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总结大全(13篇)

时间:2025-01-07 作者:JQ文豪

这个月的工作中,我积极参与了团队会议,提出了一些有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接下来,让我们一起来看看一些经典的月工作总结范文,相信一定会对大家的写作有所帮助。

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总结大全(13篇)篇一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使用土地。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七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八条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

第九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第十条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宅。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六)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宅基地标准。

第十三条本省依法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

(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住宅应当转让。受让住宅的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满二年未转让其多余的住宅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应当退出其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偿收回。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市)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过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和191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修正案》同时废止。

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总结大全(13篇)篇二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县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宅基地用地秩序,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实施办法,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前款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住宅及相关附属物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必须坚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的原则;坚持节约和集约用地的原则,坚持实施新村规划和土地整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城镇居民不得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或以买房为名变相购置宅基地。县国土资源局不得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的住宅发放集体土地建设土地使用证,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县国土资源局在农村宅基地管理监督过程中,除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土地登记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代收应由其他部门收取的相关费用,更不允许搭车收费。

第八条严格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面积的标准为:城市郊区每户不超过2分,川地、塬地每户不超过3分,山地、丘陵每户不超过4分。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鼓励集中建住宅楼。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县政府规定的农村宅基地的标准和住宅的面积审查用地。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建住宅楼所涉及的宅基地和住宅楼面积的具体标准由县国土资源局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各界意见后提出,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纳入年度用地计划。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和农村通过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挂钩,县国土资源局对新增耕地面积检查验收后,应在总的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等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村民住宅建设。

第十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利用村内空闲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各村组、乡(镇)逐级审核,批量报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审核报批后,由各乡(镇)逐宗落实到户。

第十一条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户主是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按《婚姻法》有关规定确需分户建房,原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

(三)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的;。

(四)因发生或为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搬迁的,或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调整宅基地的;。

第十二条村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

(一)一户已有一处符合规定面积宅基地的;。

(二)出卖、出租房屋后重新申请宅基地的;。

(三)不属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包括户口已迁出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至少有一个子女与其父母共同占用同一处宅基地。

第十三条农村村民申报宅基地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

(三)如实填写农村村民个人修建占地申请表;。

(四)涉及建新退旧的,应提交村委会与申请户签订交还旧宅基地的合同;。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申报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申报条件的农村村民建房时应向所在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

(九)村民住宅开工建设后,各乡(镇)土地管理员要及时会同村、组干部,实地对照检查,确保按照批准面积和规划使用土地。

第十五条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的村民宅基地,一年内必须进行建设,基建完工后60日内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因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宅基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缴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申请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村庄和集体建设规划的,需要调整宅基地的;。

(二)为村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调整宅基地的;。

(三)不按照批准用途建设使用连续达两年以上的;。

(四)宅基地依法批准并划定后,超过一年未建房的;。

(五)因撤销、迁移等原因不再使用和已失去居住使用价值的房屋占用宅基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在宅基地上的合法房屋及附属物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应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五)宅基地使用人应当在宅基地使用权收回决定批复下达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注销土地登记。

第二十条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规定超批超占集体土地或不经批准擅自占用,违者由县国土资源局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批宅基地或者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机关,根据《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

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总结大全(13篇)篇三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稳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4〕104号)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牲畜栏圈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坚持集约、合理用地的原则,与村庄和集镇规划相结合,鼓励由自然村向中心村、中心集镇集聚。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七条农村村民建住宅要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住宅,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建住宅。

第八条严格执行用地标准。凡新建、改建房屋(含附属设施)的宅基地总面积,使用农用地或者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使用未利用土地的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第九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无宅基地的;。

(三)因国家建设、自然灾害、实施村镇规划以及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十条以家庭为单位整体迁入集镇居住生活(含符合分家条件的新立户),成为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承担相应权利义务的,在处理好原居住地承包土地和宅基地的前提下可以申请宅基地。

第十一条县城规划区(包括龙舟坪组团、津洋口组团、白氏坪组团)内除原住居民符合建房条件的以外,新迁入的农村居民不得申请集体土地建房,如确需占地建房的,按城镇居民个人建房的规定供应宅基地。

第十二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18周岁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监护人分户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按计划生育政策依法处理的;。

(三)独生子女以与其父母分居立户为由申请建房的;。

(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分户为由申请建房的;。

(五)原有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六)出租、出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或将住宅改作他用的;。

(七)其他不符合申请建住宅条件的。

第十三条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对一户村民已经拥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原则上只能保留一处。对拆除确有困难且符合土地和村镇规划的,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或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并由村委会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村庄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宅基地;。

(二)因进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因继承等依法取得的两处以上宅基地除外)的宅基地;。

(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满两年未动工兴建的宅基地;。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收回的宅基地。

第十五条对因村庄改造、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原因收回的宅基地使用权,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并经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自治县人民政府也可以依法委托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住宅的,应当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住宅的,应当依法报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农村村民在城镇规划区(含村庄、集镇)内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依法报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宅基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

农村村民原已依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未办理登记的,应当主动申请补办登记,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因依法买卖、继承房屋等原因造成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或被注销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逾期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注销。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宅基地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审批前到现场勘测定位,审批后到现场放线划界,房屋建成后到现场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过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五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不依照规定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二十八条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审批、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总结大全(13篇)篇四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合法使用或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下山移民、脱贫小区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控制独立式住宅。

严格控制用地规模,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严格控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和利用山体切坡建房,确实无法避让的,应治理达到安全要求后方可建造。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宅基地复垦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造住宅。

第七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包括新建、扩建、移建、拆建)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涉及交通、林地、水利等用地的,还应分别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或同意。

第八条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旧村、旧城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二章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宅基地的用地面积限额为:三人及三人以下的农户75m2以内,四人的农户100m2以内,五人的农户110m2以内;六人及六人以上的农户125m2以内。

使用非耕地的,每档最高可增加15m2;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坡、荒山建房的,每档最高可增加35m2。

实施旧村改造、下山移民拆除面积超出用地限额20m2以上的,可放宽一个档次的用地限额。

第十条建房农户人口计算:

(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未依法接受处理的,不计算建房人口。

(一)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墙外包为界,接拼的以墙中或柱中为界;。

(二)挑出的阳台和楼梯等以突出部分垂直投影计算占地面积,但底层不得构筑;。

(四)通过购买商品房和以公开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集体土地有偿流转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计入宅基地面积。

第十二条符合立户条件的子女在申请宅基地计算限额时,父母除留足合理限额外,超过部分应合理计算到子女户。

现有宅基地面积超限额的农户,在按规划申请旧房拆建、迁建时,应核减超限额部分。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宅基地:

(一)因国家或集体建设、移民、灾毁等需要迁建、重建的;。

(二)实施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或旧村改造,需要调整拆迁的;。

(三)现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需重建、扩建的;。

(四)已具备分户条件且原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需重建、扩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四)子女已立户且符合立户条件,其父母再单独申请宅基地的;。

(五)拟实施旧村改造的区块或实施规划撤并的自然村,在原宅基地上建住宅的;。

(六)对不需要居住的住房不拆除、所占宅基地不交回村集体的;。

(七)违法建房未依法处理结案的;。

(八)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关批准文件,由村集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批准宅基地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特殊情况除外);。

(二)报批宅基地时向村集体承诺建新拆旧而又不自行拆除旧房的原宅基地的;。

(三)经批准实施旧村改造或下山移民的村,已迁入新居(村)居住的原宅基地的;。

(四)骗取批准或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五)其他应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情形的。

第十六条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者实施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进行旧城、旧镇、旧村改造,经依法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地上建筑物,可根据其实际情况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同意,并将申请宅基地户主名单、家庭人口、原有房屋间数面积、申请建房占地面积、位置等张榜公布后无异议的,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其批准结果由村民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经批准回乡落户的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建造住宅的,应当持有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并经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方可申请建房,其宅基地面积标准与村民同等对待。

经批准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申请建造住宅的,应经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方可申请建房,其宅基地面积可按照本办法第九条标准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宅基地面积、规划层数、高度及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应加强农户建房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户建房要做到审查、放样、验收三到场。

第二十条个人建造住宅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农户在建房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依法改变土地使用权的,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二条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造住宅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有权拆除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三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还土地使用权,逾期仍不交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元以下的罚款。不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阻挠、干涉、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总结大全(13篇)篇五

宅基地问题是怎么来的一般而言,住宅与土地是不可分割的,作为公民的私财,可以继承、转让和买卖。“宅基地”则是一个“中国特色”问题。下文是广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最新消息,欢迎阅读!

此前呼之欲出的允许宅基地在本镇、本集体内部相互买卖政策,在省政府法制办昨日(5日)公开征求意见的《广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中有了体现。送审稿指出,符合相关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同意,可以购买本镇区域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并取得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如若该办法获得通过,今后我省农村宅基地将可以在本镇、本集体内部流转。专家指出,这或将成为广东在集体土地流转政策方面迈出的先行先试的一步,也将解决“洗脚上田”进城农民所持宅基地的处置问题。

需要分户、宅基地灭失或者不能使用、外来人口落户、村庄改造搬迁……今后,只要符合以上四种情况之一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送审稿的规定,可以购买本镇、本集体内其他成员的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

送审稿指出,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售依法取得的一户一宅之外的农村房屋,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相应转让。在“有条件放开”的同时,送审稿也明确严禁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附着物。

此外,新批准每户宅基地的面积为: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80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120平方米以下,山区150平方米以下。已拥有一处宅基地且不低于上述标准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禁止再申请宅基地。

送审稿强调“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应当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依法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提出了“一户一宅”的原则,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

但宅基地使用权并非可以永久持有。若出现宅基地闲置两年、建新屋不拆旧屋、已迁入新村、户口迁移、使用权人死亡等情形,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应当注销其集体土地使用证或者撤销有关批准文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送审稿还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卖、出租、赠与他人住房,或改变原住房用途,也将被禁止申请新的宅基地。

宅基地及房屋登记发证正在进行。

今年3月,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广东省城镇化发展“”规划》提出,允许转户农民在自愿基础上通过市场流转方式出让承包地、房屋、合规面积的宅基地并获得财产收益,以解除农村劳动力进城落户的后顾之忧。

要真正实现农村宅基地的流转,目前还有不少工作要做。首先需要完成宅基地的确权发证;广东也需要向中央争取相关试点,并出台相应的法规政策。

此前,记者从省国土资源厅获悉,从去年开始,广东在做集体土地确权发证到村民小组的工作,同时推动农地、林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到农户。此外,宅基地及农民房屋的登记发证也在稳步推进当中。

业内人士指出,宅基地的所有权在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只有使用权,目前所提的农村宅基地转让应该可理解为针对转户农民宅基地的政策退出机制。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享有是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联系在一起的,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福利性质和社会保障的功能。因此,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民申请宅基地很大程度上因为其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每一个成员都有权以个人或户的名义申请宅基地,并且农村宅基地的性质不会随村民身份变化而改变。

第二,宅基地使用权的用途具有限制性。农民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后,只能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并作为生活资料使用的自用住房。

第三,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福利性和无期限性。宅基地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这种福利主要表现在农民能够廉价取得宅基地,获取基本的生活条件,从而享有的最低限度的福利。因为提供了无期限的宅基地,农村居民享有了基本稳定的居住条件,客观上维护了农村生活的稳定。因此,宅基地使用权只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享有的一项福利性权利,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流转。

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总结大全(13篇)篇六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鲁政发[20xx]89号文件)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民集体所有,村民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禁止擅自买卖或非法转让。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部门统一负责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财政、物价、发改、民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各村应加快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市规划部门应会同建设、国土、发改等部门指导各村的建设规划编制,修订和完善村庄建设规划,并严格监督实施。

第六条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逐步缩小农村居民点数量和用地总规模的原则;。

(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社会事业协调发展的原则;。

(四)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原则。

第七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不再审批宅基地,应按规划集中兴建村民住宅小区。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第八条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未利用完以前,不得扩大村庄规模。

第九条农村村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在年度计划指标中分配一定数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并依法逐级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条农村村民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建设住宅的,应按“占多少垦多少”原则,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土资源等部门负责验收。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用地者应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并纳入市级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面积限额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66平方米;。

(四)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村庄规划建设的宅基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666平方米以下的村,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前款规定限额。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二)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需要调整搬迁的;。

(三)因国家、集体建设项目占用原宅基地需要搬迁的;。

(五)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宅基地: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条件的;。

(二)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所在地标准宅基地面积0.8倍以上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四)出卖、转让、出租原有住房或改变原住房用途,再申请宅基地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其他不宜批准的情形。

第十四条鼓励各村建设老年公寓,统一安排老年人居住;也可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个人或村委会申请,采取个人投资或集体投资的形式集中建设老年人住房。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建住宅,由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宅基地使用权经批准后,建房户应及时动工建设,并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用途等依法进行施工。乡镇国土资源和建设部门要对建设过程实行全程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村民宅基地使用权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动工建设的,视为自动放弃,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收回其使用权。

第十八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村集体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一户超过一处以上的宅基地;。

(二)经批准新划宅基地后原有的宅基地;。

(三)户口已迁出本村且已不居住的宅基地;。

(四)集体供养的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其他应当收回的情形。

第十九条应收回的宅基地有地面附着物的,村集体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对拒不交回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有偿使用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年1—5元,但是,影响村庄规划实施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应当依法拆除,腾出宅基地。

由于历史或规划原因超过法定宅基地面积标准的旧宅基地及占用的村内空闲地暂不能收回的,也可实行宅田挂钩的办法扣减相应的承包田。

第二十条对收回的宅基地,村民委员会应依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农村村民宅基地实行有偿使用的,其使用费每年收缴一次,且由村民委员会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变相加重农民负担。

第二十二条宅基地有偿使用费85%由村集体使用,主要用于村庄改造和基础设施建设;10%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使用,5%由乡镇国土资源所管理使用,专项用于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实行村有乡(镇)代管,专户储存,并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有关村需使用时,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写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并将使用情况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因买卖、继承、赠与房屋而发生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的,买房户、继承人、被赠与人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可依法办理宅基地用地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按本办法第十八、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超过批准的宅基地面积建宅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2、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3、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1、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2、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3、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由于各省的规定有些出入,具体还要到当地的土地部门进行咨询后才能确定,总的程序和步骤就是上面所述,如有其他问题,请补充提问。

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总结大全(13篇)篇七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农村宅基地的管理监督工作。各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农村集镇、村庄规划必须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科学编制。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中心镇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建造住宅。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主要通过土地整理折抵指标和旧村改造置换指标解决。

第七条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农村村民个人只有使用权。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八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宅基地的面积标准为:使用耕地的,最高不超过一百二十五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最高不超过一百四十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的上限内,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农村村民宅基地面积的具体标准。

第九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讨论通过。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将申请宅基地的户主名单、占地面积、位置等张榜公布,并将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有关材料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其批准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予以公布。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其除宅基地外的规划用地应当作为公共用地,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提出报批申请。经批准的公共用地,不得占作建房或作庭院等个人用地。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国家建设、垦区移民、灾毁等需要搬迁的;。

(二)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必须调整搬迁的;。

(四)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确需在农村安家落户的;。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建房的其他情形。

国家干部、职工的配偶是农村户口且干部、职工本人长期与其一起居住的,经其所在单位批准,可随其配偶申请宅基地。

第十二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已有宅基地并达到规定面积标准90%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的;。

(四)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合理配置农村宅基地提出指导意见。

村经济合作社或村民委员会可以运用经济手段引导村民合理使用宅基地。

第十四条经批准回乡落户的城镇干部、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建造住宅的,应当持有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办理有关手续,其宅基地面积标准适用落户地的标准。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烈士家属申请建造住宅的,其宅基地面积参照当地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同意,可以购买本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他人多余的房屋。买卖双方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六十天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关批准文件,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批准建房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

(二)非法转让宅基地或住房的。

第十七条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下列宅基地可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并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二)实施旧村改造,统一建造新村后,已迁入新村居住村民的原宅基地;。

(三)因实施旧村改造涉及的非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且长期不在本村居住人员原在本村的宅基地。

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在开工十天前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并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宅基地面积、设计层数、高度及质量标准进行施工。

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开工日期报告后,应当派员到现场进行查验。住房竣工后经检查符合标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办理宅基地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九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条异地迁建住房的农村村民建房户,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书面承诺新建住宅后拆除原有住宅,并按规定缴纳拆除旧房保证金。

村民在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应当拆除原有住宅,退还原宅基地。

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总结大全(13篇)篇八

第十三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第十四条宅基地按人均30平方米以下的用地标准安排使用,但每户最大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以下限额规定:使用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50平方米;使用旧宅基地、空闲地、荒坡地、废弃地等建设用地,在主城区、建制镇镇区范围内的,每户不得超过150平方米,在主城区、建制镇镇区范围外的,每户不得超过175平方米。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

(一)年满18周岁,且因分户确实没有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因自然损毁不能继续使用的;。

(四)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村民户人均用地面积不足20平方米,住房确实困难且现有住房不宜改建或扩建的,可以申请增加宅基地使用面积,但增加后的用地面积不得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提交宅基地使用申请书。宅基地使用申请书应包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理由以及拟申请使用宅基地的位置、面积等内容。

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总结大全(13篇)篇九

甘肃是我国西北部的一个省份,因为自然环境恶劣等原因导致甘肃的经济发展趋势略靠后,所以甘肃的农村数在我国绝大多数省份中算是较多的一个省份,当然在甘肃的农村村民也是享有国家分配的宅基地的,下面一起了解甘肃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吧!

第一条为加强宅基地管理,严格控制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占用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设住宅及辅助设施的用地。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由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第五条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村民个人只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批准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住宅,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宅基地的选址、定界由乡(镇)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共同负责。

第七条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要严格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掌握年度计划指标,在分配使用年度有地计划指标时,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县(区)规定的用地标准分解为年度建住宅户数,下达到乡(镇),由乡(镇)落实到村,并公布于众。

第八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符合标准的宅基地,秦城、北道两区城市规划区内和各县县城规划区的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用地,每户的面积不得超过133平方米;乡镇政府所在地的中心村和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小浇地、菜地,原则上每户按167平方米控制;其它地区可适当放宽,具体控制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按照本办法的原则规定制定。

独生子女、二女绝育户子女的宅基地,可予以优先和照顾。

第九条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由村民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向村民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占用农用地的,农用地的转用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后,其用地由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政府进行核查,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十条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仅限于申请使用本村集体土地。非农业人口申请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建住宅,一般不予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宅基地用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对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督促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使用村内曾用于农村村民建住宅但使用权已被收回的宅基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原地翻新拆建并确认符合村镇建设规划的,不再办理审批手续。翻新拆建需扩占土地的除外。

宅基地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和耕地开垦保证金。没有条件开垦和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规定的耕地开垦费标准缴纳或用保证金抵交相应的耕地开垦费。

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宅基地所占耕地的补充,原则上由所占耕地的乡(镇)完成,确因条件限制无法完成的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协调在本行政区域内易地补充。

第十三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地建住宅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规定标准多占土地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住宅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让新建的房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无权批准、越权批准或超过标准多批的宅基地,其批准文件无效。使用的土地依法收回,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地论处,农村村民所受的经济损失,由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者负责部分或全部赔偿,并对主要责任者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依法调整宅基地的,应当交回原宅基地,拒不退交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农村村民,受到限期拆除处罚的,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并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农村村民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十八条土地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借故刁难,不得以权谋私。对弄虚作假、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的各项行政处罚由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

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和处分由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农村宅基地是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规定的成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标准享受使用,用于建造自己居住房屋的农村土地。农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土地则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2、法律依据是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的行政法规、以及各省的宅基地管理办法,在实践中,主要是依据各省的宅基地管理条例来进行申请的。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这个标准要根据各省自己的规定来办理。

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总结大全(13篇)篇十

农村宅基地,是农村的农户或个人用作住宅基地而占有、利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已经建设房屋、建过房屋或者决定用于建造房屋的土地,已经建设房屋的土地、建过房屋但已无上盖物或不能居住的土地以及准备建房用的规划地三种类型。

宅基地申请程序。

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须要完成以下程序:

一、申请。

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当地村委会提出书面用地申请。村委会应当在每一个季度集中申请材料,依法召开村委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进行审议,并张榜公布,在张榜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本村村民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上报给乡镇国土资源所初审。

二、现场勘查。

乡(镇)政府组织国土资源所进行现场勘查和群众调查,审查建房用地和建设申请条件,并制作勘查笔录和审查意见书。

三、填申请表。

国土资源所初审合格后发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

四、村委会审查。

村委会对申请人提交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证明申请人的原住宅用地情况和家庭成员现居住情况,由负责人签字,同时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报乡(镇)政府审核。

五、审核上报。

乡(镇)政府在收到村委会上报的住宅建设用地申请材料后完成审核并现场确定规划用地范围,并报县国土资源局初审。县国土资源局对符合审批条件的上报县政府。

六、审批。

县政府批准用地的,由县国土资源局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七、放样。

由国土资源所牵头协同乡镇政府人员根据《建设用地批准书》和《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实地放样,划定范围,填写《放样记录卡》,放样参加人应当在《放样记录卡》上签字。放样后,用地申请人方能动工建设。

八、验收发证。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村民住宅,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总结大全(13篇)篇十一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定海、普陀两区宅基地用地面积标准和申请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定海区、普陀区范围内的农村住宅用地管理。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是指本市定海区、普陀区范围内的“渔农业”户口人员。

第三条凡农村村民新建、迁建、扩建和重建住宅的,均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规划、房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本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提交的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核工作。

第六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遵循以下原则:。

(二)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的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三)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四)鼓励撤并自然村,向中心村、集镇集聚;。

(五)严格按照规定的宅基地标准使用土地;。

(六)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履行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且无宅基地的;。

(二)符合分户条件确需建房的;。

(三)因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原宅基地被征收或收回的;。

(四)因灾毁等需要搬迁的;。

(五)实施城市、村镇规划或改造,必须搬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面积标准:

(三)2人以下(含2人)为小户,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8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第九条原址重建的宅基地限额标准允许按第八条规定标准“高套一档”,但不得超过原宅基地使用面积,最高不得超过省定限额标准140平方米。

第十条申请宅基地人口数按本户常住在册农业人口计算。

下列情况,可计入家庭人口数:

(一)已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其独生子女可按2人计算;。

(二)家庭成员中的现役军人和在校(包括大、中专院校)学生及正在服刑人员。

第十一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下列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二)农村村民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现住房确有困难的,按“中户”面积标准审批;。

(四)夫妻离婚后申请建房,其离婚前宅基地面积未达到“原户额”上限标准80%的,允许申请宅基地,其申请宅基地面积与离婚前宅基地面积之和,按离婚前“原户额”上限标准执行;离婚前宅基地面积已达到“原户额”上限标准的不予审批;一方再婚的,按新组成家庭(户)申请宅基地。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的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五)其他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第十三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报批程序:

(四)占用农用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建房应自取得批准建房文件之日起两年内开工建设。对自批准宅基地之日起满两年未动工兴建的,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回乡落户未享受过单位集资房或各种房改优惠政策,未购买过经济适用房或直管公房的职工、军人及其他人员申请建造宅基地的,应当持有原所在单位或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其宅基地面积可按照当地村民标准执行。定海区实施集中统建、联建公寓式农民住宅小区的区域按区政府的规定办理,但不得与本办法相关规定相违背。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建造住宅的',其宅基地面积参照当地标准。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建房应严格按照批准文件规定的建房占地面积、位置进行施工。

住宅建设竣工验收后,土地使用者应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七条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第十八条因土地征收而农转非,户籍关系仍在原地的农村居民,因小集镇户籍制度改革而农转非的居民,未享受过单位集资房或各种房改优惠政策,未购买过经济适用房或直管公房的,符合析产分户条件,经申请,可以参照当地村民条件变更登记。具体条件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

第十九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面积建住宅或者擅自移位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二十条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交还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国土资源部门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新拆旧的,地上建筑物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没有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农村村民有违法占地建住宅行为,并正在进行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听候调查处理。

农村村民在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国土资源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对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有权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查封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

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岱山、嵊泗可根据本县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舟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总结大全(13篇)篇十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本户自用住房及附属生活设施的土地。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是指依法确定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村民集体所有,村民个人只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一)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建设文明生态集镇和文明生态村。

第六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市农村宅基地的统一管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各区、镇设立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对农村宅基地进行具体管理。各区、镇人民政府及规划、建设、房产、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农村宅基地的有关工作。

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总结大全(13篇)篇十三

第一条为了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用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取得合法手续用以建造住宅的土地,包括房屋、厨房和院落用地。

第三条河南省土地管理局主管全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的管理工作,省辖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用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五条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遵循节约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尽量利用荒废地、岗坡劣地和村内空闲地。村内有旧宅基地和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人工牧草地等。基本农田保护区、商品粮基地、蔬菜基地、名特优农产品基地等一般不得安排宅基地。

第六条农村居民建造住宅,应严格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严禁擅自占用自留地、自留山建造住宅。

第七条农村居民建造住宅,以户为单位,每户宅基地的用地标准,应严格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突破用地标准。禁止随意套用地域类别。

第八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用地:(一)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五)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一)出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房屋的;(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三)一户一子(女)有一处宅基地的;(四)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五)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六)其它按规定不应安排宅基地用地的。

第十条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农村宅基地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申请书》和《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由省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农村宅基地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省统一下达用地指标,并逐级分解,落实到村。宅基地用地计划指标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第十二条农村居民建住宅,应一户一处按规定的标准用地。超过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收回,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另行安排使用。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实施前已占用的宅基地,每户面积超过规定标准一倍以内而又不便调整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实际面积确定使用权。

第十三条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应扩大试点,具体办法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的,应遵照“取之于户,收费适度;用之于村,使用得当”的原则,拟订收费标准,逐级报省物价局、财政厅批准后实行。收取的宅基地使用费实行村有乡(镇)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本村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并应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公开帐目,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向土地所在的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使用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严禁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个人私自向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购地建房。

第十五条县(市、区)、乡(镇)、村应把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纳入地籍管理,以村为单位建立完善的地籍档案。宅基地使用权需要变更的,按照地籍管理的要求,报核发土地使用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和换证手续。

第十六条农村宅基地的用地审批应接受群众监督,实行用地指标、审批条件和审批结果三公开制度。

第十七条对擅自突破宅基地用地计划指标,致使土地被乱占滥用的,或利用职权擅自批宅基地的,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机关,应根据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凡未经批准或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第十九条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买卖和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经批准的宅基地划定后,超过一年未建房的,由原批准机关注销批准文件,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时间如数交付罚款。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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