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是货主在委托运输公司运输货物时签订的一份法律文件,明确了各方的权益和责任。下面是运输合同的一些典型例子,供您参考评估合同的有效性。
运输合同法律规定大全(15篇)篇一
第二十二条经济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各业务部门应积极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督促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第二十三条对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且我方已掌握其确切资料,可为维护公司的利益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第二十四条为了对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执行合同的业务员、合同监察员在审查合同时,应根据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和方式制作合同履行进度表。
第二十五条合同监察员应根据合同履行进度表,监督合同的履行情况,并由具体业务主办人员同合同监察员共同视履行进度填写进度表。
第二十六条合同对方如不履行合同或出现违约,业务人员应立即将具体情况向合同监察员和部门负责人通报,共同制定对策。
运输合同法律规定大全(15篇)篇二
第三百四十二条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百四十三条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三百四十四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三百四十五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三百四十六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三百四十七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八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九条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第三百五十条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五十一条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二条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三条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第三百五十六条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第三百五十七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第三百五十八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
第三百五十九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三百六十一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三百六十二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六十三条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运输合同法律规定大全(15篇)篇三
第二十七条经济合同在订立或履行过程中发生问题和纠纷的,业务部门应及时向主管机构和领导逐级汇报,汇报应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特别紧急的(如货入仓),应先行采取紧急措施,保证财产不受损失。
第二十八条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违约的,我方应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并通知对方尽快履行合同,要求其承担因违约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通知或其他意思表示应采用书面并可留作依据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如通过协商方式不能解决纠纷,业务部门应及时与公司法律事务室联系,听取法律意见,以便通过程序妥善处理。
第三十条各业务部门及有关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制度,对于违反上述规定,导致公司经济利益受到损失的,将根据公司奖惩制度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运输合同法律规定大全(15篇)篇四
第十七条结合前一章有关规定,合同的审批应按照主办业务员、部门经理、合同监察员、公司经理、总公司领导这一顺序严格执行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各级审批人员应对合同进行全面审核,并写明具体意见。业务人员、部门经理应着重审查合同的真实性和经济效益;合同监察人员应主要从合同的规范性、合法性等方面进行审核;公司经理对合同负责全面审核。以上人员要明确分工,各司其责。
第十九条具体每一经济合同的审批应填写合同审核表,审批表格样式附后:
第二十条已订立的经济合同经双方协商,确有必要变更或撤销的,按照合同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一条合同审批表和双方的往来信件、传真、函电、票据、单证等,均应作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同合同一起存档备查。
运输合同法律规定大全(15篇)篇五
为坚决遏制危险品运输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有关部门应如何制定危化品运输车辆的管理规定呢?下面本站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危化品运输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保障运输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含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技术规范,按交通部标准jt3130《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国家标准gb13392《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执行;危险货物品名分类以交通部颁发的《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为准。
第四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及有关技术规范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运输基本条件。
第五条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必须拥有能保证安全运输危险货物的相应设施设备。
第六条从事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必须具有十辆以上专用车辆的经营规模,五年以上从事运输经营的管理经验,配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并已建立健全安全操作规程、岗位现任制、车辆设备保养维修和安全质量教育等规制度。
第七条直接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维修作业和业务管理的人员,必须掌握危险货物运输的有关知识,经当地地(市)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发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
第八条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及工属具,必须符合交通部jt3130《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条件,经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审验合格。
第三章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非营业性运输单位需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须事前向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本规定运输基本条件的报地(市)级运政管理机关批准,发给《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证》,方可进行运输作业。
从事一次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须报以县级运政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发给《道路危险货物临时运输证》方可进行运输作业。
第十条凡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及已取得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资格需增加危险货物运输经营项目的单位,均须按规定向当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地(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审核,发给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营运证》,方可经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第十一条危险货物托运人在办理托运时必须做到:
1.必须向已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单位办理托运;。
3.货物性质或灭火方法相抵触的危险货物,必须分别托运;。
4.对有特殊要求或凭证运输的危险货物,必须附有相关单证,并在托运单备注栏内注明;。
5.托运未列入《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危险货物新品种,必须提交《危险货物鉴定表》。
凡未按以上规定办理危险货物运输托运,由此发生运输事故,由托运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危险货物承运人在受理托运和承运时必须做到:
3.在装运危险货物时,要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包装要求,进行严格检查。
凡不符合规定要求,不得装运。
危险货物性质或灭火方法相抵触的货物严禁混装;4.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严禁搭乘无关人员,运行中司乘人员严禁吸烟,停车时不准靠近明火和高温场所;5.运输结束后,必须清扫车辆,消除污染,其费用由货主负担。
凡未按以上规定受理托运和承运,由此发生运输事故,由承运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凡装运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按国家标准gb13392《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悬挂规定的标志和标志灯。
第十四条全挂汽车列车、拖拉机、三轮机动车、非机动车(含畜力车)和摩托车不准装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拖拉机还不准装运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一级易燃品;自卸车辆不准装运除二级固体危险货物(指散装硫磺、萘饼、粗蒽、煤焦沥青等)之外的危险货物。
未经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检验合格的常压容器,不得装运危险货物。
第十五条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必须使用交通部统一规定的运输单证和票据,并加盖《危险货物运输专用》。
第十六条凡运输危险货物的单位,必须按月向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报送危险货物运输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专门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要加强基础设施建设,逐步设置危险货物专用停车场及专用仓库,向专业化、专用化方向发展。
第五章维修管理。
第十八条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改装的单位,必须配备防爆、去污清洗等设备,划定专用修理车库,经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在技术合格证上加盖《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专用》,方能从事维修、改装作业。
第十九条动用明火维修装运过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罐(槽)车,要执行执行“动火”审批制度,作业前必须对车辆进行测爆和安全处理。
第六章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在运输危险货物的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等事故,驾乘人员必须根据承运危险货物的性质,按规定要求,采取相应的救急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应及时向当地道路运政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共同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一条发生重大危险货物运输事故时,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应及时赶赴现场,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抢救,并做好现场记录,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凡发生人身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应在三天内将事故情况报告上级机关,并在三十天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告上级交通主管部门,通知车籍所在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应依照本规定,加强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监督检查。
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接受道路运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应按本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的运输条件、安全管理、专用防护设备、运输单证、运输质量和技术业务规范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现隐患应及时消除。
第二十五条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在检查中发现违行为,应做好现场记录,经被检查人签认,作为处理违的依据,按照交通部《道路运输违处罚规定》(试行)处理。
运输合同法律规定大全(15篇)篇六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约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答订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答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答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市、县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城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申请经市、县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
县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房屋租赁申请,可由市、县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审查,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证》由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于居住的,房屋租赁凭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八条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护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答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公用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租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五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士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的上缴办法,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市、县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国务院颁布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二十八条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舞弊、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机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运输合同法律规定大全(15篇)篇七
运输车辆管理制度是指为了确保运输车辆安全可靠运行而制订的遵章运行、日常维护、定期检查、按时维修等管理制度。以下是小编整理的运输车辆管理规定。
第1章总则
第1条目的。为规范工厂物流配送车辆及相关费用的管理工作,节约物流成本,确保安全行车,特制定本制度。
第2条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工厂物流配送车辆的管理与调度等工作。
第3条责任。
1.物流部负责物流配送车辆的管理与调度工作。
2.财务部负责审核、报销运输车辆相关费用。
第2章物流车辆的购置
第4条购置流程。工厂物流配送车辆购置应根据工厂的实际情况,按照适用、经济、配套的原则选择车种、车型。其请购审批流程参照工厂的固定资产采购及审批流程。
第5条车辆验收。
1.新车购置必须按合同规定及有关文件,如车辆清单或装箱单以及原厂说明书进行验收,并清点附件、随车工具,如有不符应拒绝接收。
2.验收车辆时应组织固定资产分管负责人、采购人员、使用部门负责人及驾驶员同时验收,并学习使用注意事项和各种调整数据。
第6条车辆登记。新车购进后必须及时登记,建立登记卡,登记卡中应包括车辆型号、牌号、车况、用途、技术性能等各项数据。
第3章货物运输与车辆调度 第7条车辆调度。工厂所有货物的运输,需由物流部统一安排调度。物流部车辆调度员根据工厂的运输计划,统筹安排车辆和出行路线,确保车辆的合理、有效利用。
第8条运输作业。
1.驾驶员应按照核准的时间、路线和目的地驾驶车辆完成运输任务,并取回相关凭证。
2.运输任务结束后,车辆调度员要做好里程登记和各项费用统计。
第4章物流车辆的保养
第9条技术保养。为保证车辆使用的可靠性,减少燃料和材料的消耗,延长车辆大修间隔里程,必须及时地进行车辆的修理和保养,车辆的.技术保养分为一级保养、二级保养和三级保养。
1.一级保养是检查车辆外露部位的螺栓、螺母,检查各总成内润滑油平面,加添润滑油,排除发现的故障,每周由正班司机负责。
2.二级保养除执行一级保养的作业项目外,主要清洗各个空气滤清器,检查、调整发动机、底盘及电器设备的工作状况,并完成一些附加的小修项目。
3.三级保养是以总成解体、清洗、检查、调整、消除隐患为中心,以改善其技术状况,可与车辆季审同时进行。
第10条换季保养。每季度需进行一次换季保养,检查蓄电池、冷却系统的变化,夏季蓄电池电液容易蒸发,每日收车后必须检查液面高度并及时补充。
第5章物流车辆的维修
第11条维修申请。车辆维修由各司机写好维修项目,按工厂汽修申报流程报批后,在定点厂维修。
第12条汽车修理。
1.小修,主要是消除汽车在运行中发生的临时故障和局部损伤,对自然磨损或总成的外部征象能预先估计的小修项目,应集中组织计划性的小修作业并结合一、二、三级保养进行。
2.总成大修,指经过一定使用里程后,车辆的基础件和主要零件破裂、磨损、变形,需要拆散进行彻底修理,以恢复其技术性能的修理作业。
3.汽车大修,车辆行驶一定里程后机件严重磨损,技术性能下降并经过技术鉴定,对总成大修进行一次恢复性的修理。大修必须严格按计划进行,并报总经理批准后实施。
4.为节约原材料,降低保修费用,应对磨损、变形或损伤而不能继续使用的零件进行及时修理或更换。
第13条送厂维修。对于进厂维修的车辆,司机应监督维修厂家按报修项目维修,如果发现报修项目与维修项目不符,额外部分由报修人自负。未经批准,不准私自将车辆送厂维修。
第6章用油管理
第14条用油管理。
1.运输车辆用油统一由工厂按一车一卡的方式,实行加油卡的管理,严禁司机携带其他容器加油。
2.对汽车用油确定定额指标,按不同类型的车辆,每百公里定额用油指标,以单车核算,按月统计行车公里数和汽油的消耗情况。
3.工厂车辆调度员为车辆用油的管理责任人,对各汽车的耗油标准应随时掌握,确定每百公里的耗油定额指标,实行节约有奖、超额受罚的办法,以调动驾驶员节油降耗的积极性。
第7章车辆交通事故处理
第15条事故处理。凡发生交通事故,必须立即保护现场和抢救伤者,并及时报告交警部门和车辆调度员及本单位领导。对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或伪造现场,没有保护好现场或私下解决的,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当事人负责。
第16条事故报告。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必须在12小时内如实写出事故经过的书面报告,分别送行政人事部和车辆调度员备案,当事人必须积极协助处理该事故。
第8章车辆技术档案的管理
第17条建立车辆技术档案。
1.为利于掌握车辆的使用性能及改装、改型和主要总成、机件变更后使用性能的变化,为车辆保养、修理和对车辆进行技术鉴定提供依据,凡属工厂的车辆必须建立车辆技术档案。
2.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包括记载车辆的来源、投产日期、车辆原值、基本装备、技术性能、年行驶里程、修理次数和间隔里程、车辆调动、改装、改造、停驶、复驶、封存、机损、报废、燃料、轮胎、季度生产任务完成情况、年度利润完成数量等。
第18条车辆档案资料登记。
1.凡车辆调动、牌照变更、停驶、封存、改装、改造、车损及驾驶员调动等,三日内由车辆调度员负责登记。
2.车损事故处理结案后,必须填写报修情况和处理结果存档。
3.车辆运行情况记录,由车辆调度员在下季度首月3
日内登记,交部门经理审核后公布并由工厂行政部保存。
4.保修情况记录由车辆调度员负责填记在保修技术卡片上,重点写清保养类别、日期、间隔里程、重大技术情况等。
第9章附则
第19条本制度由物流部制定,解释权归物流部所有。
第20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运输合同法律规定大全(15篇)篇八
第一条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污染,规范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为监督和核查船舶、船员及其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或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以及我国加入的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依法登轮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分为船舶安全检查和船舶安全监督。
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等进行的监督管理,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登轮实施的除船舶安全检查之外的其他所有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条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授权开展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责任与义务。
第六条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检查制度,确保对船舶及其设备进行有效的维护和保养,为船舶配备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适任船员。
在船舶营运期间,航运公司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与防治污染的主体责任,确保船舶处于适航或适拖状态,按规定做好货物的积载隔离,对旅客开展安全教育。
第七条船舶应当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保证船员适任、船舶适航。船舶应当建立开航前自查制度。船舶在离泊前,应对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和货物装载情况进行自查,填写《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
《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应在船保存二年。
第八条船长应当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保障船舶满足最低安全配员,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
船长在海上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第九条船舶检验发证机构应当确保检验的全面性和有效性,保证其检验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安全作业的技术条件,并为其开展的检验业务负责。
第十条船舶应当始终保持其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准确完整显示本船信息。
第十一条船舶、航运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影响船舶监督检查员(以下简称“船舶监查员”)做出专业判断。
第十二条船舶监查员实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时,船长应当指派人员陪同。陪同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船舶监查员提出的问题,并按照船舶监查员的要求测试和操纵船舶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船舶在港期间实施监督检查,避免影响船舶正常生产作业。
第十四条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是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的抽查行为,不免除船舶、船员及相关方在船舶安全、防污染、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和保安等方面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船舶存在可能影响水上人命、财产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缺陷和隐患的,船员及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举报。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信用管理。
第十六条船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口信息,并对报告真实性负责。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港报告按有关国际公约及国际通行做法执行。
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应当在预计抵达港口4小时前(航程不足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将航次动态、在船人员信息、客货载运信息、拟停靠时间和地点向抵达港口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应当在预计离港4小时内,将上款所述信息向离开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还应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船舶可以通过互联网、手机、传真等方式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并在船舶航海日志内作相应的记载。
第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如有明显理由怀疑船舶报告信息不实或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应当在船舶抵达港口后,开展安全监督。
第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船舶基本情况、检验发证质量、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情况、公司和船舶信用状况、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事故险情记录等信息,建立中国籍船舶综合质量评价制度,对中国籍船舶进行风险分类分级管理。
对外国籍船舶,可参照中国籍船舶综合质量评价制度进行风险分类分级管理。
第二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船舶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平台,收集、处理船舶相关信息,建立船舶信用档案。
第二十一条船舶良好的信用信息包括: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评定的“诚信船舶”;。
(二)最近三年内在船舶安全检查或港口国监督检查中未发生滞留;。
(三)十二个月内最近一次船舶安全检查或港口国监督检查记录良好,无重大缺陷;。
(四)按规定履行船舶报告义务,且未发生谎报瞒报行为;。
(五)按期缴纳各项规费;。
(六)在船舶综合质量评价制度评价良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船舶不良的信用信息包括: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评定的“重点跟踪船舶”;。
(二)未按规定履行船舶报告义务;。
(三)故意逃缴规费;。
(四)在船舶综合质量评价制度评价不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网站公布船舶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四条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跟踪并定期核查其登记船舶的安全管理状况,加强对其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四章目标船选择。
第二十五条实施港口国监督检查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国加入的区域性港口国监督组织的规定选取目标船舶。
第二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按照全面覆盖、重点突出、公开便利的原则,依据选船标准及风险分类分级评价、公司和船舶信用状况,合理选择船舶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和船舶安全监督。
第二十七条经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的船舶,其他海事管理机构原则上六个月内不再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
经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船舶安全监督的船舶,其他海事管理机构原则上两个月内不再实施船舶安全监督。
但下列船舶除外:
(一)客船、危险品船、砂石船、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运输船舶;。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船舶;。
(三)综合质量评价或信用评价低的船舶;。
(四)依选船标准核算具有高安全风险指数的船舶;。
(五)ais等设备未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的船舶;。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检查的船舶;。
(七)本规则第十八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第四款所列情况。
第二十八条未有明显依据列入船舶安全监督、船旗国检查选船标准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原则上不得登轮实施监督检查。
运输合同法律规定大全(15篇)篇九
第三十八条为满足保护国家利益和加强安全管理的需要,交通运输部可以对本规定的有关船龄进行临时调整。
第三十九条为保护水域环境,对已投入营运但未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单壳油船实行限期淘汰。具体时间和实施范围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公布。
第四十条仅从事水上工程作业的船舶,以及仅从事港区内作业的拖船、工作船等船舶,不适用本规定。
以上船舶和其他非营运船舶从事水路运输时,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一条对从事中国港口至外国港口间运输的一、二类船舶,需要对船龄作出限制规定的,由双边商定。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8月1日起施行。4月9日交通部公布的《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第2号)同时废止。
运输合同法律规定大全(15篇)篇十
承租方(乙方):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为明确出租方与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甲方将位于甘河子镇乌齐路南侧八区二段租与乙方使用,面积x1平米。
二、租赁期限为一年,出租方从xx年x月20日。
20xx年x月20日,至三、承租方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承租人利用承租房进行非法活动的,出租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
四、租金每年xx(贰仟元整),押金1000(壹仟元整)一次性付清全部租金。
五、如在租房期内有一方违约,需向对方付违约金1000元(壹仟元整)。
六、乙方在承租期间自行承担水、电、物业费、垃圾费。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出租方(甲方):
身份证号:
承租方(乙方):
身份证号:
运输合同法律规定大全(15篇)篇十一
1、提升运转必须严格遵守《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
2、绞车司机必须持证上岗,各岗位人员必须坚守岗位,严格按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操作。
3、坚持钢丝绳检查和更换制度,做好提升运转机械设备、安全装置和轨道的日常检查维护工作。
4、拉放车时,必须先检查连接装置是否完好。
5、拉放车时,必须坚持“行人不行车,行车不行人”原则。
6、人力推车时,推车工必须按照规定距离保持车距,听看并用,防止推车伤人或被人伤,同向推车时,在轨道坡度小于或等于5‰时,车距不得小于10米;坡度大于5‰时,不得小于30米。
7、车推出石门或交叉口时,推车人必须控制车速并发出警号。
8、下山掘进作业过程中,拉放车时,下方人员必须全部进入防身峒或上到平台后,方可拉放车。车斗下放到位后,绞车司机不得离开绞车,下方作业人员还应用可靠的物器将车辆稳住后,方可作业。
9、拉放车过程中,严禁无关人员在上下平台逗留。
威宁县老桥煤矿。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运输合同法律规定大全(15篇)篇十二
第十一条本规定范围内的所有经济合同都必须严格地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第十二条合同中涉及支付贷款,依据货款数额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四)货款总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由业务部门、财务部、主管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总经理报董事长审批,并经董事长办公会通过。
第十三条合同条款中如有涉及定金预付内容的,依据定金数额,按下列权限审批:
1.定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由业务部门、财务部审核,主管副总经理审批,报财务总监核准:
3.定金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由业务部门、财务部、主管副总经理、总经理审核,经财务总监核准,报董事长审批。
第十四条各下属公司一律不得擅自对外担保贷款。
第十五条各业务部门只能在各自经营范围内对外签订购销合同及进出口代理合同,其他合同(如借款、担保、承包、合资、联营等),必须经公司法人代表,特别授权方可签订。
第十六条以上审批权限应严格遵守,严禁隐瞒不报,不准逾级逾时上报。
运输合同法律规定大全(15篇)篇十三
第八条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从事水路运输,船舶必须符合本规定附录规定的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舶的船龄要求,其船体、主要机电设备和安全、防污染设备等应当符合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购置、光租外国籍油船,其船体应当符合《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防止油类污染规则》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本规定所称购置外国籍船舶、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包括已经从国外购置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但尚未在中国取得合法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的外国籍船舶,以及通过拍卖方式购置的外国籍船舶。
第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购置外国籍废钢船从事水路运输,也不得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废钢船从事水路运输。
第十一条超过本规定报废船龄的外国籍船舶不得从事国内水路运输。
第十二条根据运力供求情况和保障运输安全的需要,交通运输部可以决定在特定的旅客运输航线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暂停购置或者光租外国籍一、二、三类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十三条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购置人、承租人应当了解船舶的船龄和技术状况,并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四)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或者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及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后,经营国内水路运输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申领并取得船舶营运证;经营国际运输的,于投入运营前15日向交通运输部备案。交通运输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备案证明书。
第十四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和本规定对购置的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的外国籍船舶进行检验。
第十五条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船舶登记规定和本规定对购置的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的外国籍船舶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经营管理规定和本规定对经营水路运输的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
第十七条四类、五类船舶不得改为一类、二类、三类船舶从事水路运输,三类船舶之间不得相互改建从事水路运输。
第十八条改建一、二、三类老旧运输船舶,应当按运力变更的规定报原许可机关批准。
船舶检验机构对改建的老旧运输船舶签发船舶检验证书,应当注明改建日期,但不得改变船舶建造日期。
第十九条老旧运输船舶经过改建,与改建前不属本规定的同一船舶类型的,其特别定期检验船龄、强制报废船龄适用于改建后老旧运输船舶类型的规定。
运输合同法律规定大全(15篇)篇十四
为加强大件货物运输安全与管理,国家交通运输部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大件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提高运输质量,保证运输安全,保护合法经营,维护运输市场秩序,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对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大型物件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
(一)货物外型尺寸:长度在14米以上或宽度在3.5米以上或高度在3米以上的货物;
(二)重量在20吨以上的单体货物或不可解体的成组(捆)货物。道路大型物件运输是指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运载大型物件的运输。
第三条 凡在我国境内从事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的主管部门,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大型物件分级
第五条 大型物件,按其外形尺寸和重量(含包装和支承架)分成四级:
(一) 一级大型物件是指达到下列标准之一者:
1.长度大于14米(含14米)小于20米;
2.宽度大于3.5米(含3.5米)小于4.5米;
3.高度大于3米(含3米)小于3.8米;
4.重量大于20吨(含20吨)小于100吨。
(二) 二级大型物件是指达到下列标准之一者:
1.长度大于20米(含20米)小于30米;
2.宽度大于4.5米(含4.5米)小于5.5米;
3.高度大于3.8米(含3.8米)小于4.4米;
4.重量大于100吨(含100吨)小于200吨。
(一) 三级大型物件是指达到下列标准之一者:
1.长度大于30米(含30米)小于40米;
2.宽度大于5.5米(含5.5米)小于6米;
3.高度大于4.4米(含4.4米)小于5米;
4.重量大于200吨(含200吨)小于300吨。
(二) 四级大型物件是指达到下列标准之一者:
1.长度在40米及以上;
2.宽度在6米及以上;
3.高度在5米及以上;
4.重量在300吨及以上。
第六条 大型物件的级别,按其长、宽、高及重量四个条件中级别最高的确定。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的业户,其开业条件必须符合《道路货物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字〔1993〕531号文)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营业性道路大型物件运输业户,按其设备、人员等条件,分为四类:(类别划分条件见附件)
一类 能承运一级大型物件;
二类 能承运一、二级大型物件;
三类 能承运一、二、三级大型物件;
四类 能承运一、二、三、四级大型物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的业户,及已取得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资格需增加大型物件运输经营项目的业户,均须按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自接到业户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天之内给予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十条 审批权限: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一类大型物件运输业户的开业审批;二、三类大型物件运输业户经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设区的市,下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四类大型物件运输业户经县、市级交通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经审核符合《道路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和《道路大型物件运输业户类别划分条件》的,由批准单位发给注明道路大型物件(级别)和限定吨位的《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
第十二条 大型物件运输业户需扩大经营范围,经营更高类别的大型物件运输的,须按本办法第九、十、十一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非营业性运输单位从事一次性道路大型物件运输,须向当地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运输管理部门对申请单位的设备情况、人员技术力量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方可进行作业。
第四章 大型物件运输组织与管理
第十四条 大型物件托运人在办理托运时,必须做到:
1.必须向已取得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业户或其代理人办理托运;
2.必须在运单上如实填写大型物件的名称、规格、件数、件重、起运日期、收发货人详细.地址及运输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凡未按上述规定办理大型物件托运或运单填写不明确,由此发生运输事故的,由托运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五条 大型物件承运人在受理托运时,必须做到:
1.根据托运人填写的运单和提供的有关资料,予以查对核实;
2.承运大型物件的级别必须与批准经营的类别相符,不准受理经营类别范围以外的大型物件。
凡未按以上规定受理大型物件托运,由此发生运输事故的,由承运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六条 承运人应根据大型物件的外形尺寸和车货重量,在起运前会同托运人勘察作业现场和运行路线,了解沿途道路线形和桥涵通过能力,并制定运输组织方案。涉及到其他部门的应事先向有关部门申报并征得同意,方可起运。
第十七条 大型物件运输的装卸作业,由承运人负责的,应根据托运人的要求、货物的特点和装卸操作规程进行作业。由托运人负责的,承运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将车开到装卸地点,并监装、监卸。在货物的装卸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或违反操作规程,造面车货损失或第三者损失的,由承担装卸的一方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运输大型物件,应按有关部门核定的路线行车。白天行车时,悬挂标志旗;夜间行车和停车休息时装设标志灯。
第五章 费收规定
第十九条 大型物件运输费用按交通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由承、托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因运输大型物件发生的道路改造、桥涵加固、清障、护送、装卸等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第六章 违章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运输大型物件的,对营业性运输经营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非营业性运输者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超越批准类别承运大型物件的运输经营者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装设标志灯(旗)和装设不符要求的,每车次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暂行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使用滚拖方法运输大型物件的运输组织与费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大件运输一般是指大设备的运输配送。大件是在重量、体积上占有优势的物品,在运具上,大件物品有严格要求,不是一般的运输车辆可以完成运输的,需要用到特殊的运输工具来完成。
超限设备(货物)是指装载轮廓尺寸超过车辆限界标准;超重设备(货物)是指车辆总重量对桥梁的作用超过设计活载。
主要包括:大型火力发电设备中的发电机定子、转子、锅炉汽包、水冷壁、除氧水箱、高低压加热器、大板梁等,大型水力发电设备中的转轮、上下机架、转子、定子、主轴、座环、导水机构、闸门启闭机以及主变压器、厂用变、联络变、电抗器、及高压电气设备等均为超限或超重设备。
第一条为维护国际货运代理市场秩序,加强对国际货运代理业的监督管理,促进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根据原外经贸部1995年6月2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以下简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或佣金的行为。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以及服务费的行为。
第三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名称、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业务相符合,并能表明行业特点,其名称应当含有“货运代理”、“运输服务”、“集运”或“物流”等相关字样。
第四条《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授权的范围”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商务部的授权下,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国际货运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商务部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业主管部门),该授权范围包括:对企业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项目申请的初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年审和换证审查、业务统计、业务人员培训、指导地方行业协会开展工作以及会同地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范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行为、治理货运代理市场经营秩序等工作。
国务院部门直属企业和异地企业在计划单列市(不含经济特区)设立的国际货运代理子公司、分支机构及非营业性办事机构,根据前款的授权范围,接受省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任何其他单位,未经商务部授权,不得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审批或管理工作。
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并对培训机构的资格进行审查。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人员的资格培训。培训机构的设立条件及培训内容、培训教材等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人员接受前款规定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取得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资格证书。
第六条申请设立国际货代企业可由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组成。与进出口贸易或国际货物运输有关、并拥有稳定货源的企业法人应当为大股东,且应在国际货代企业中控股。企业法人以外的股东不得在国际货代企业中控股。
第七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依据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企业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禁止具有行政垄断职能的单位申请投资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承运人以及其他可能对国际货运代理行业构成不公平竞争的企业不得申请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第八条《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营业条件包括:
(四)有稳定的进出口货源市场,是指在本地区进出口货物运量较大,货运代理行业具备进一步发展的条件和潜力,并且申报企业可以揽收到足够的货源。
第九条企业申请的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经营范围中如包括国际多式联运业务,除应当具备《规定》第七条及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细则第三十二条中有关业务3年以上;
(二)具有相应的国内、外代理网络;
(三)拥有在商务部登记备案的国际货运代理提单。
第十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每申请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应当相应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如果企业注册资本已超过《规定》中的最低限额(海运500万元,空运300万元,陆运、快递200万元),则超过部分,可作为设立分支机构的增加资本。
第十一条《规定》及本细则中所称分支机构是指分公司。
第十二条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必须取得商务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
申请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单位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包括投资者名称、申请资格说明、申请的业务项目;
(三)投资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
(四)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五)企业章程(或草案);
(六)主要业务人员情况(包括学历、所学专业、业务简历、资格证书);
(七)资信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各投资者的验资报告);
(八)投资者出资协议;
(九)法定代表人简历;
(十)国际货运代理提单(运单)样式;
(十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函(影印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十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申请表1(附表1);
(十三)交易条款。
以上文件除(三)、(十一)项外,均须提交正本,并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该审核包括:
(一)项目设立的必要性;
(二)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三)申请人资格;
(四)申请人信誉;
(五)业务人员资格。
第十四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后,应将初审意见(包括建议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域、投资者出资比例等)及全部申请文件按照《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时间要求,报商务部审批。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一)文件不齐;
(二)申报程序不符合要求;
(三)商务部已经通知暂停受理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申请。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经过调查核实后,给予不批准批复:
(一)申请人不具备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资格;
(二)申请人自申报之日前5年内非法从事代理经营活动,受到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
(三)申请人故意隐瞒、谎报申报情况;
(四)其他不符合《规定》第五条有关原则的情况。
第十七条申请人收到商务部同意的批复的,应当于批复之日起60天内持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正本),凭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介绍信到商务部领取批准证书。
第十八条企业成立并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1年后,可申请扩大经营范围或经营地域。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经过审查后,按《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向商务部报批。
企业成立并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1年后,在形成一定经营规模的条件下,可申请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并由该企业持其所在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务院部门在京直属企业持商务部的征求意见函),向拟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不含计划单列市)进行申报,后者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商务部报批。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其母公司或总公司。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设立非营业性的办事机构,必须报该办机构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管理。
第十九条企业根据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提出的申请,除报送本细则第十二条中有关文件外,还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原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批复(影印件);
(二)批准证书(影印件);
(三)营业执照(影印件);
(四)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申请表2(附表2,设立子公司的为附表1);
(五)经营情况报告(含网络建设情况);
(六)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分支机构负责人简历;
(七)上一年度年审登记表。
第二十条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人收到同意的批复后,应当于批复之日起90天内持总公司根据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增资后具有法律效力的验资报告及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正本),凭分支机构所在地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介绍信到商务部领取批准证书。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逾期不办理领证手续或者自领取批准证书之日起超过180天无正当理由未开始营业的,除申请延期获准外,其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经营资格自动丧失。
第二十二条商务部可以根据国际货运代理业行业发展、布局等情况,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受理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申请或者采取限制性措施。
商务部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发生以下变更,必须报商务部审批,并换领批准证书: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类型;
(三)股权关系;
(四)注册资本减少;
(五)经营范围;
(六)经营地域。
发生以下变更,在报商务部备案后,直接换领批准证书:
(一)通讯地址或营业场所;
(二)法定代表人;
(三)注册资本增加;
(四)隶属部门。
第二十四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持批准证书向工商、海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任何未取得批准证书的单位,不得在工商营业执照上使用“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或与其意思相同或相近的字样。
第二十五条商务部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实行年审、换证制度。
第二十六条商务部负责国务院部门在京直属企业的年审及全国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换证工作。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含国务院部门直属企业及异地企业设立的子公司、分支机构)的年审工作。
第二十七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于每年3月底前向其所在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部门在京直属企业直接向商务部)报送年审登记表(附表3)、验资报告及营业执照(影印件),申请办理年审。
年审工作的重点是审查企业的经营及遵守执行《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企业年审合格后,由行业主管部门在其批准证书上加盖年审合格章。
第二十八条批准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企业必须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的60天前,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换证。企业申请换领批准证书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换证登记表(附表4);
(二)批准证书(正本);
(三)营业执照(影印件)。
第二十九条企业连续三年年审合格,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的30天前报送商务部,申请换领批准证书。
第三十条行业主管部门在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申请换证时应当对其经营资格及经营情况进行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换发批准证书:
(一)不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
(二)不按时办理换证手续;
(三)私自进行股权转让;
(四)擅自变更企业名称、营业场所、注册资本等主要事项而不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备手续。
第三十一条企业因自身原因逾期未申请换领批准证书,其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资格自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时自动丧失。商务部将对上述情况予以公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上述企业予以注销或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手续。
丧失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如欲继续从事该项业务,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程序重新申报。
第三十二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作为代理人或者独立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其经营范围包括:
(一)揽货、订舱(含租船、包机、包舱)、托运、仓储、包装;
(二)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及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
(三)报关、报检、报验、保险;
(四)缮制签发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及交付杂费;
(五)国际展品、私人物品及过境货物运输代理;
(六)国际多式联运、集运(含集装箱拼箱);
(七)国际快递(不含私人信函);
(八)咨询及其他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第三十三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按照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所列明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域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商务部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可委托行业协会参照国际惯例制订国际货运代理标准交易条款,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无需商务部同意即可引用。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也可自己制订交易条款,但必须在商务部备案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五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并对统计数字的真实性负责。业务统计的编报办法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接受委托办理有关业务,应当与进出口收货人、发货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双方发生业务纠纷,应当以所签书面协议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本细则第三十二条中有关业务,应当向货主签发运输单证。与货主发生业务纠纷,应当以所签运输单证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与实际承运人发生业务纠纷,应当以其与实际承运人所签运输合同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使用的国际货运代理提单实行登记编号制度。凡在我国境内签发的国际货运代理提单必须由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报商务部登记,并在单据上注明批准编号。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加强对国际货运代理提单的管理工作。禁止出借。如遇遗失、版本修改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商务部报备。
国际货运代理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记名提单:不得转让;
(二)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
(三)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国际货运代理提单实行责任保险制度,须到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投保责任保险。
第三十八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负责履行或组织履行国际多式联运合同时,其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其承担责任的基础、责任限额、免责条件以及丧失责任限制的前提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
第三十九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使用批准证书上的企业名称和企业编号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并在主要办公文具及单证上印制企业名称及企业编号。
第四十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不得将规定范围内的注册资本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不得将国际货运代理经营权转让或变相转让;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该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或其营业部名义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不得与不具有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经营权的单位订立任何协议而使之可以单独或与之共同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收取代理费、佣金或者获得其他利益。
第四十二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可向货主收取代理费,并可从承运人处取得佣金。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与货主分享佣金。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本细则第三十二条中有关业务,应当依照有关运价本向货主收取费用。此种情况下,不得从实际承运人处接受佣金。
第四十三条外国企业(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以下同)驻华代表机构只能从事非直接经营性活动,代表该企业进行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联络、产品介绍、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业务活动。
第四十四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凭批准证书向税务机关领购发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发票。
第四十五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不得以发布虚假广告、分享佣金、退返回扣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违反《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商务部授权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建议商务部撤销其批准证书。
第四十七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违反《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经商务部授权,可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等处罚,情节严重者,可以建议商务部撤销其批准证书。
受到撤销经营批准证书处罚的企业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相应的变更或注销登记。该企业5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申请。
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企业恢复开展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进行整顿;
(二)主要责任人受到处理或处分;
(三)符合行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恢复开展业务的申请及相关书面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同意其恢复开展业务。
第四十八条对违反《规定》和本细则的规定擅自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单位,由行业主管部门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行业主管部门对此应予以公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公告后应当报商务部备案。该单位5年之内不得独立或者参与申请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第四十九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根据自愿原则,依法成立国际货运代理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
第五十条行业协会是以服务会员为目的的非盈利性民间社团组织,在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根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其宗旨是推动会员企业间加强横向联系、交流信息、增进相互间协作,鼓励和监督会员企业依法经营、规范竞争,依法代表本行业利益,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加强行业管理,促进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十一条行业协会根据本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国际货运代理标准交易条款,报商务部批准后,供本行业企业使用。
第五十二条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适用《规定》及本细则,但外商投资企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本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工作流程接受委托
揽货人员或客户服务人员在对客户报价时,必须核实相关运价、运输条款、船期,在确定有能力接受委托的情况下,如实告知客户完成此次委托所需时间和船期,并按公司对外报价表向客户报价,如所报价格低于本公司公布运价,则按公司《运价管理规定》执行。
当客户接受报价并下委托时,揽货人员或客户服务人员有责任向客户提供该公司的空白集装箱货物托运单,也可接收客户自己的托运单;但此类托运单应包括该公司托运单的主要条款,如托运单上无运价,则需将有关书面报价附于其后(对合约客户、公司的老客户已在电话中确认的运价可不在托运单上显示)。同时要求客户在托运单上签字、盖章(境外客户、托运私人物品的非贸易订舱者签字即可),如客户不能及时提供内容详细的托运单,则必须在装船前补齐,否则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客户负责。
接受客户的委托后,揽货人员应详细填写业务联系单。揽货人员在通知客户服务人员订舱的同时,把业务联系单和上述客户订舱资料交给客户服务人员。
对不符合本控制程序的订舱委托,客户服务人员可以拒绝接受订舱,并有义务向部门经理汇报。
认真填写操作过程记录,对需换单转船、电放的委托应有记录,并提供给相关部门;
当客户或揽货人员询问二程船信息时,客户服务人员应给予提供。
提单签发人员必须核实货物已装船离港,验证运费收取满足合同(协议)中运费支付条款后,才能签发此次委托所对应的提单,具体操作按提单签发管理规定进行。
运输合同法律规定大全(15篇)篇十五
当前我国海上运输船舶数量不断增加,船舶火灾发生也越来越频繁,所以运输船舶的消防管路刻不容缓。以下是小编整理的运输船舶消防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运输船舶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船舶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民用钢质运输船舶(以下简称船舶)以及与船舶消防有关的个人和单位。
运输船舶,是指从事客、货运输的机动船、驳船和拖带驳船的推、拖轮。
第四条 本规定由船舶及航运单位贯彻实施,交通港航公安机关和港务监督部门负责监督。
第二章 船舶火灾预防
第五条 船舶设计、建造要符合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船舶建造规范的消防规定,并经船舶检验部门审核、检验。
船舶建造部门必须按批准的消防设计施工。凡需变更设计的,须经审核部门同意。
第六条 船舶探火、报警及固定灭火系统必须保证完好适用。
船舶的消防器材要在指定位置存放,确定专人负责维护、保养。
船舶要按规定配备消防员装备品。
第七条 船舶机舱操作要严格执行各项安全规定,供油系统必须完好,高温管系不得裸露,及时清除可燃杂物。
第八条 船舶自用的`危险物品要集中存放于专门的物料间。氧气和乙炔气瓶要分开存放,保持安全距离。
第九条 船舶载运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执行《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和交通部门关于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有关规定。
船舶装卸《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中的爆炸品(第1类)、压缩、液化或加压溶解气体(第2类)、闪点低于61℃的易燃液体(第3类)、易燃固体(第4·1类)、易自燃物质(第4·2类)、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第4·3类)、氧化物质(第5·1类)、有机过氧化物(第5·2类),须接受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消防监护。
第十条 油船要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定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要有防止静电产生、积聚和放电的措施;
(二)避雷装置完好,接地电阻要在规定的范围内;
(三)货油舱呼吸阀、阻火器要保持正常技术完好状态;
(四)惰性气体装置要保护完好。
第十一条 客船防火要符合以下规定:
(一)要制定发生火灾时疏散旅客的应急方案,并定期演练;
(三)严禁旅客携带和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四)要实行防火值班巡视制度,并加强对旅客的防火宣传教育;
(五)旅客用过的卧具经检查后,确认无火种方可放入卧具间。
第十二条 客滚船防火要执行客船防火的有关规定,并要符合以下规定:
(一)严禁上船车辆在燃油箱外夹带燃料;
(二)严禁装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毒害品的车辆上船;
(三)上船车辆要保护良好车况,燃油箱不渗漏,制动有效;
(四)车辆上船后要采取绑、扎等固定措施;
(五)航行中汽车舱实行封闭管理,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舱内禁止吸烟。
第十三条 船舶装运易自燃货物,在航行途中要定时检测舱内温度,发现异常及时采取措施。不得装运已发生自燃的货物。
第十四条 船舶进厂修理必须执行交通部、公安部、中船总公司制定的《船舶修理防火防爆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船舶严禁随意使用电热器具。必须使用的,需经消防监督机构或船舶所属单位批准,并在指定处所、有专人看管的情况下使用。
船舶不得随意接拉电源线。
第十六条 船舶明火作业要执行国家标准《海洋营运船舶明火作业安全技术要求》和有关安全操作规程,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船舶明火作业实行审批制度。
船舶在港口停泊时明火作业由港务监督部门审批,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二)明火作业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三)船方不得擅自扩大明火作业范围,超过作业时限;
(四)明火作业完毕,作业人员要清理检查现场,不得留有火种。
第十七条 船舶应在货(油)舱、机舱等禁烟处所设立明显禁烟标志,并制定火源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船员必须经过消防业务知识和基本技能培训并取得港务监督部门颁发的《船舶消防》培训证书。
第十九条 船舶所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防火负责人,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防火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政府和有关部门颁发的消防法令和规章制度;
(二)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制度,组织实施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三)对船员职工进行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四)组织防火安全检查,负责整改火险隐患,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五)领导专职或义务消防组织;
(六)组织制定重点船舶、重点部位的灭火方案,督促检查演练情况;
(七)负责消防安全奖惩事宜。
第二十条 船长为船舶防火责任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消防法规和各其消防管理规定;
(二)落实船舶岗位防火责任制;
(三)认真执行各项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对船员进行消防知识教育;
(五)进行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险隐患;
(六)领导专、兼职防火员;
(七)制定船舶灭火应急方案,定期组织演练并认真作好记载;
(八)带领船员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二十一条 大型油船、旅游船、客滚船、航行国际航线客船等船舶,应设立一至三名专职或兼职防火员。防火员在船舶防火负责人领导下做好本船防火安全工作。
第二十二条 预防船舶火灾是船员和乘船旅客应尽的义务。船员和旅客应负责所在岗位和舱室的防火安全。对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船舶火灾扑救
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发现船舶火情,必须立即报警,并迅速进行扑救。
第二十四条 船舶要制定消防应急部署和灭火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航行中发生火灾,船长负责组织全体船员施救,并及时向就近的港务监督部门和上级部门报告,保持通讯畅通。
第二十六条 船员在火灾警报发出后,应按应急部署在二分钟内到达指定位置;机舱应确保警报发出后五分钟内启动消防泵。
第二十七条 船长在组织指挥扑救火灾中要采取正确、有效的施救措施,避免不必要的人身伤亡。在火情不明时,不得盲目打开起火处所的门、窗或舱盖。
第二十八条 客船发生火灾,应首先疏散旅客,保证旅客生命安全。
第二十九条 船舶在港口靠泊或锚泊时发生火灾,要及时向公安消防队或港务监督部门报警。在消防队未到达前应积极自救。
船舶火灾由港务监督部门负责总体指挥,公安消防队负责灭火指挥。公安消防队到达火场后,船方应提供船舶及火场情况,并积极协助灭火。
第三十条 船舶要配合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保护火灾现场,反映真实情况。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一条 在船舶消防工作中,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船舶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二)能及时发现和消除重大火险隐患,避免火灾、爆炸事故发生的;
(四)在扑救火灾中,能积极抢救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成绩显著的;
(五)能及时提供和反映情况,对查明起火原因有贡献的;
(六)在消防安全设施、技术装备上有重大革新和发明创造,成效显著的。
第三十二条 消防奖励经费从安全奖励基金中开支。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船舶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和港务监督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本单位或上级部门要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二)故意隐匿灾情或提供假情况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安装、使用电热器具、乱接乱拉电线、电插头及插座的;
(四)在禁烟场所违章吸烟的;违章进行明火作业的;明火作业审批不当的;
(七)擅自改动船舶消防设施或有意损坏消防器材的;
(八)防火负责人不履行职责,日常防火管理不严,不按要求进行消防演习的;
(九)重大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逾期仍不加整改的;
(十)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允许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航运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八年五月十二日交通部发布试行的《船舶安全防火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