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总结心得体会,我们可以发现自己在某件事情上的优点和不足,从而更好地改进自己的行动方式。若是对于心得体会写作感到迷茫的话,不妨参考一下下面的范文,相信一定能帮到你。
山东省安全条例心得体会(专业17篇)篇一
山东省学习条例是为了引导和规范学生的学习行为而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经过一段时间的实施,我对这个学习条例有了深入的了解,并得到了一些宝贵的体会和感悟。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我的心得体会,希望能够对其他学生产生一些启发和帮助。
首先,学习条例教会了我如何高效学习。在以前,我常常追求学习的数量,而忽视了学习的质量。但是学习条例告诉我们,应该注重学习方法和技巧,提高学习效率。比如,在制定学习计划时,我要考虑到每天学习的时间、学习的内容以及学习的难度,合理安排自己的学习进程。另外,在学习中,我还学会了如何合理安排时间,保持专注力,不被外界干扰所影响。通过这些学习,我发现自己的学习效果明显提高了,成绩也有了明显的提升。
其次,学习条例教会了我如何树立正确的学习态度。在学习过程中,我发现学习条例强调了对待学习的态度问题。它要求学生以积极的态度面对学习,把学习当做一种责任和义务去完成。这使我意识到学习不仅仅是一种需要,更是一种享受和提升自我的方式。在学习中,我要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培养自律的精神,坚持不懈地去追求知识的积累和提升。同时,学习条例还教会了我如何正确看待成绩的问题。它告诉我,在学习过程中,重要的不是成绩的高低,更重要的是学到的东西以及通过学习所培养的能力和素质。这让我对学习有了更加全面和深入的认识,使我真正理解了学习的本质和价值。
除此之外,学习条例还强调了学习的自主性和个性化。它要求学生注重培养自己的学习能力和学习风格,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不要盲目追求某种学习模式或者成批地模仿他人。这使我明白了学习不仅仅是对知识的接受和掌握,更是对自己思维能力和创造力的开发。在培养学习能力的过程中,我要不断探索适合自己的学习方法和学习模式,积极思考和反思自己的学习过程,不断提高学习的效果和质量。
最后,学习条例还教会了我如何与他人合作学习。学习条例要求学生积极参与班级和集体的学习活动,与他人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合作。这使我明白了学习不仅仅是个人的事情,更是一种团队的实力。在合作学习中,我能够借鉴他人的经验和思路,共同解决问题和寻找解决方案。通过与他人的合作学习,我不仅能够加深对知识的理解和掌握,还能够提高自己的协作能力和团队意识。
综上所述,山东省学习条例对我的成长和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它教会了我如何高效学习、树立正确的学习态度、培养个性化和自主性的学习能力,以及与他人合作学习。通过这些学习,我不仅在学业上取得了进步,也在性格和品质上得到了锤炼和提升。我相信,只要每个学生都能够遵守学习条例,努力学习和积极实践,我们一定能够在知识的海洋中驰骋,实现自己的人生目标。
山东省安全条例心得体会(专业17篇)篇二
《山东省安全条例》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制定的一项法律规定。作为一名学生,学习并遵守《安全条例》不仅是我们的义务,也是对自己和周围人们的负责。
第二段:注意校园安全。
作为学生,我们首先要做的就是在校内严格遵守安全规定。任何时候都要保持高度警惕,在走廊、操场等公共场所不奔跑、不打闹;不穿拖鞋、高跟鞋等不适合运动的鞋子进行体育课;保持教室卫生,防止垃圾、杂物等堆积。只有这样,才能让校园更加安全。
第三段:关注食品安全。
吃是人的本能需求,但健康是最重要的。在餐厅点餐时,我们要注意卫生环境,选择正规合法的餐饮店。从食物的选择上也需谨慎,避免食用过期、有异味、变质等不安全的食品。此外,在饮料选择上,也别忘了避免过多的糖分和添加剂。
第四段:妥善处理电气设备。
电气设备是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如果使用不当,就会带来安全隐患。在使用电器之前,一定要认真看说明书,正确插好接口,不得随意修理电器或挠它们的表面。还要避免长时间使用电器,尽量避免在空间狭小、通风不良的地方使用电器。
学习《山东省安全条例》让我更加了解安全的重要性,深深意识到事故往往是由于平时的疏忽和马虎所造成的。越是注重细节,越能让我们减少疏漏,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作为一名学生,我们更加要做到守法用电、文明行为,不仅是为我们自己,更是为整个社会做出贡献。
结尾:总结。
学习《山东省安全条例》是我们在学校中必须要学习的一项内容,是学生应该遵守的一项社会公约。每个人都应该具有责任心,注重安全细节,做好个人安全防护。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够避免不必要的事故,享受安全健康的生活。
山东省安全条例心得体会(专业17篇)篇三
学习山东省安全条例是每一个在山东生活的人应该要做的一件事情,因为这条安全条例不仅仅是针对个人而言,而是关系到全体山东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在阅读这项安全条例之后,我收获颇丰,不仅对安全知识有了深入的了解,更让我意识到了自我保护的重要性。
段落二:重视安全知识的重要性。
在山东省安全条例中,很明确的说明了个人应该如何在火灾、地震、洪水、施工等安全事故中采取应急措施。这个重要法规的出现,让我更加理解了个人的安全意识的重要性,更加明确了“预防、监管、救援”是每个人与社会共同的责任。同时也让我明白,在面对安全事故时,做好自我保护是首要任务,什么时候需要报警,什么时候需要求救,以及如何避免危险等等,都需要我们提前学习掌握。生命只有一次,安全意识必须时刻牢记于心。
段落三:重视珍爱生命的保护。
在了解了山东省安全条例后,我更加看重生命的保护。为了避免发生安全事故,我们应该采取积极的措施,比如在行车的时候规范交通秩序,开车不酒驾,不抱死小孩等。这项安全条例也规定了消防安全方面,对于疏散方案及人员疏散有着明确的规定,并在救护器材及使用等方面指明了具体的要求。这提醒着我们,任何时候都要保持警惕,珍爱生命,保护自己和家人。
段落四:建立安全文化。
安全条例的出台,不单单是为了保障每一个人和所有单位的人身安全,更是为了让大家都能够建立自我保护的安全意识。在学习安全条例的过程中,我认为建立安全文化是更为重要的一个方向。要以正确的安全意识和行为、认真营造良好的社会生活和工作环境,让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不断加强自我保护的基础,营造一个更加美好和安全的社会。
段落五:总结。
通过学习山东省安全条例,我深刻地体会到了安全对于每一个人来说是多么的重要。爱惜生命,加强安全意识,遵守安全法规,每一个人都需要认真做好自我保护。通过如果我们真正动手去执行这些条规和法规,就能够在日常生活中越来越健康地生活,远离各种意外灾难。正如安全条例所表述的那样,“安全发展是永恒的主题,安全责任是不可推卸的义务,安全管理是永恒的过程。”每一个人都需要珍爱自己,从小事做起,互相督促和帮助,共同营造一个安全、和谐的生活环境。
山东省安全条例心得体会(专业17篇)篇四
近年来,我国教育领域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各级政府也加大了对教育的重视力度。作为教育改革的重要一环,山东省出台了《山东省学习条例》,旨在提高学生学习水平,加强学校管理。通过深入学习和贯彻实施这一条例,我深深地体会到了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首先,学习是一种习惯。《山东省学习条例》明确规定了学生应养成良好学习习惯的要求,包括按时完成作业、主动参与课堂活动等。在以前,有些学生并没有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常常拖延作业,课堂上发呆。然而,自从学校执行了这一条例,我逐渐明白了学习习惯对提高学习效果的重要性。每天按时完成作业,不仅可以减轻学习压力,还能提高学习效率。参与课堂互动,不仅可以巩固知识,还能培养自己的表达能力。通过坚持学习条例中的要求,我逐渐养成了良好的学习习惯,提高了学习效果。
其次,学习是一种态度。《山东省学习条例》明确要求学生要树立正确的学习态度。以前,我常常将学习当作一项繁琐而无趣的任务,不愿投入精力。但是,自从学校开始实施这一条例,我开始转变了学习态度。我意识到通过学习可以获得知识和能力,从而改变自己的命运。我开始持之以恒地学习,将每次作业当作一次机会来提高自己。我逐渐明白,学习态度决定学习成果,只有将学习视为一种乐趣,才能真正享受学习的乐趣。
再次,学习是一种责任。《山东省学习条例》明确规定了学生应承担的学习责任。学生应积极参与学习,按时完成学习任务,并定期参加考试。学习责任的明确规定,使我深刻认识到学习成绩的好坏取决于自己的努力。我开始认真对待每一次学习任务,不再敷衍了事。我在考试前积极备考,提前做好充分准备,力争取得更好的成绩。通过承担学习责任,我逐渐理解到只有付出,才能获得回报。
此外,学习是一种共同的事业。《山东省学习条例》强调了学生应相互合作、互帮互助的精神。在过去,学习往往是一种孤立的行为,缺乏交流与合作。然而,学校开始实施这一条例后,我发现学习不再是一个人的战斗,而是一个集体的事业。在学习中,我常常与同学们进行讨论交流,通过合作解决问题。我们互相鼓励、互相帮助,共同进步。这种合作学习的模式,使我得到了很多的启发和帮助,也培养了我与他人合作的能力。
最后,学习是一种信念。《山东省学习条例》的出台,给了我对学习的信心和动力。条例对学生的学习目标、方法等方面有严格的要求,使我明确了自己要朝着什么方向努力,如何努力。我相信只要按照学习条例的要求去做,就一定能够取得好成绩。这种信念使我对学习充满了信心和动力,面对困难和挑战时,我不再退缩,而是坚持信念,迎难而上。
总之,山东省学习条例的出台是我国教育改革中的一项重要举措。凭借我自己的亲身体验,我深深体会到了这一条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通过学习条例,在学习习惯、态度、责任、合作和信念等方面都得到了很大的提升。我相信,只要我们按照学习条例的要求去做,不断提高自己的学习水平,就一定能够实现自己的学习目标。同时,我也希望更多的学生能够认真学习、遵守学习条例,共同努力,为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山东省安全条例心得体会(专业17篇)篇五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关于最新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希望大家喜欢!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源头防范,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属地监管为主,并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明确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的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协助上级人民的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的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推进安全社区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
规章制度。
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经验和科技成果,增强事故预防能力,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推动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主要负责人包括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主要决策人。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三条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并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安全总监专项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主组织培训,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培训的,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监督,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其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设计单位应当对其安全设施设计负责。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可以聘请专家参与,专家应当对其出具的验收结果负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排查,对排查出的风险点按照危险性确定风险等级,对风险点进行公告警示,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实现风险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和落实治理方案及时予以消除,并将治理方案和治理结果向县(市、区)人民的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进行督办。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戒标志。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对风险点和事故隐患进行实时监控并建立预报预警机制,利用信息技术加强安全生产能力建设。
第二十二条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承诺公告制度,对本单位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状态以及风险点的安全可控状态进行承诺,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制定带班考核奖惩办法和。
工作计划。
建立和完善带班档案并予以公告接受从业人员监督。
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并妥善处置事故隐患;遇到危及人身安全的险情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人员有序撤离,并进行妥善处置。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悬挂、挖掘、大型设备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有限空间、有毒有害、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作业,以及临近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具体的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并指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将安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矿山、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保险公司应当发挥参与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功能,提高保险服务质量。
第二十七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负责,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程序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
(二)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或者资格;。
(三)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
(四)出具严重失实或者虚假的报告、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可以提出批评、检举、控告;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增加安全生产投入,按照规定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岗位津贴,落实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有关政府和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职责。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监督管理权限,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方式、内容、措施和频次;对安全生产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考核等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安全防护用品,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三十三条乡镇人民的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的,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的同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前款规定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信息库,并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相衔接,推进安全生产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建立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的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将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事项委托设区的市人民的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增强应急救援处置能力,科学有效组织救援。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三十八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关于事故等级和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做出处理。事故。
调查报告。
和事故处理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伤亡的,受伤人员和死亡者家属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将本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报送同级人民的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安全生产委员会的;。
(四)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和治理结果的;。
(七)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危险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从事危险性劳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的。
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行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程序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的;。
(二)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或者资格的;。
(三)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的;。
(四)出具严重失实的报告、证明等材料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的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未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索取、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滥权、玩忽职守、徇私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
山东省安全条例心得体会(专业17篇)篇六
作为志愿者,我们肩上承载着社会责任和义务,为推进社会进步和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自山东省志愿者条例的出台以来,我深有体会地认识到了作为一名志愿者的责任和使命,对条例产生了深刻的认识与感悟。本文将结合自身的志愿者工作经历,谈谈对山东省志愿者条例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重视志愿者权益的保障。
山东省志愿者条例明确规定了志愿者的权益保障,这是一个重要的突破。过去,志愿者的权益常常被忽视,遭受不公正的待遇。然而,山东省志愿者条例以具体的法律形式,为志愿者的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条例规定了志愿者的权利:包括参与、服务、培训和荣誉等方面的权益,并对志愿者的权益保障进行了明确规定。这为志愿者们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让我们志愿者感到深深的鼓舞。同时,条例规定了志愿者组织应健全保障机制,确保志愿者的权益得到保障。这对志愿者组织来说,同样具有指导作用。
第三段:确立志愿服务的原则与管理机制。
山东省志愿者条例还明确规定了志愿服务的原则和管理机制,进一步推动了志愿服务的规范化和专业化。条例规定了志愿服务应以自愿、无偿、参与、平等、责任为原则,强调志愿者应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群体文化风俗、保护个人隐私等。这一系列规定的制定,使我们志愿者更加明确自己的服务地位,能够更好地规范自己的行为,并为组织提供依据。另外,条例还规定了志愿者信息管理、安全保障、责任追究等方面的内容,形成了一套完善的管理机制,为志愿者服务的有序进行提供了支持。
第四段:加强志愿服务宣传和教育。
山东省志愿者条例的出台,加强了志愿服务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了社会对志愿者工作的认同度和支持力度。条例要求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志愿服务的宣传推广和培训教育,提高志愿服务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我参与的一次志愿服务活动中,我看到了政府和社会各界加大对志愿者活动支持力度的迹象。在活动现场,有关部门派出宣传车,到场宣传,并为志愿者们提供相关宣传材料。这种宣传和教育的强化,将进一步激励更多的人加入到志愿者队伍当中,推动志愿服务向更广泛的领域发展。
第五段:展望未来。
山东省志愿者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志愿者事业迈向了更好的发展。通过条例的出台,志愿者们有了更加明确的方向和底线,我们更加有信心投入到志愿者工作中去。然而,条例的颁布只是一个开始,未来的志愿者工作中仍需解决一些问题和挑战。如加强志愿者队伍的组织和管理、提升志愿服务的专业化水平、加大政府和社会对志愿者工作的投入等。相信在今后的工作中,随着志愿服务的不断发展壮大,志愿者事业必将取得更加辉煌的成就。
总结:
山东省志愿者条例的实施对志愿者工作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通过明确志愿者的权益和责任,确立志愿服务的原则和管理机制,加强志愿服务的宣传和教育,条例提供了指导和支持,使志愿者们更加有信心和底气,也为进一步推动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指明了方向。我们志愿者将以更加饱满的热情和坚定的信念,投入到志愿者工作中去,为推动社会进步和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山东省安全条例心得体会(专业17篇)篇七
作为一名山东省大学生,我有幸参加了由山东省委宣传部、山东省教育厅等相关单位联合出台的《山东省学习条例》宣讲活动。通过专家们的详细讲解和实例分析,我对这部学习条例有了更加深入和全面的理解。在此,我愿意分享一下我的心得体会。
首先,学习条例的出台是对学习的重视和深化的体现。学习是人类进步的源泉,也是实现个人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基石。山东省学习条例的出台,充分体现了山东省委、省政府对学习的高度重视和深化认识,将学习摆在了优先位置。这为我们广大学生提供了更好的学习环境和学习条件,激发了我们的学习动力。
其次,学习条例明确了学习的目标和要求。学习条例中明确提出,学习的目标是全面发展人的智力、道德、体魄等各方面素质。这要求我们不仅在专业知识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同时还要培养良好的道德品质和优秀的体育素养。学习条例还强调了学生应具备的学习能力和学习方法,鼓励我们主动掌握学习技巧和积极参与各种学习活动,提升自己的学习水平。
第三,学习条例强调了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学习是一种积极主动的行为,需要学生自觉投入和主动参与。学习条例强调了学生要具备积极主动的学习态度和自我激励能力,不仅要满足课程学习,还要主动参加社会实践、科研创新等各种学习活动。只有积极主动地参与学习,才能不断提高自己的学习效果和能力水平。
第四,学习条例倡导了合理的学习方式和学习习惯。学习方式和学习习惯是学习的重要保障和基础。学习条例鼓励学生采取多种学习方式,如自主学习、合作学习、实践学习等,以提高学习的有效性。学习条例还要求学生培养良好的学习习惯,如定时复习、积极总结、勤问问题等,形成良好的学习环境和学习习惯,提升学习效果。
最后,学习条例提出了学习的评价标准和激励机制。学习条例明确了学生的学习考核方式和标准,鼓励学生树立正确的学习观念和价值观,促进学生形成自主学习和自我评价能力。同时,学习条例还引入了奖助学金、优秀学生干部评选等激励机制,通过选拔表彰优秀学生,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和动力,进一步推动学生学习的深化。
总之,《山东省学习条例》的出台为我们广大学生提供了更好的学习环境和学习条件,明确了学习的目标和要求,倡导了积极主动的学习态度和自我激励能力,强调了合理的学习方式和学习习惯,并提出了评价标准和激励机制。我们作为山东省的学生,应该将这些条例理解为学习的法规,自觉遵守并积极贯彻实施。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发挥学习的真正作用,提高自己的综合素质和能力,为实现中国梦贡献自己的力量。
山东省安全条例心得体会(专业17篇)篇八
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安全的重要性。作为一个大学生,我们更应该时时刻刻注意自身安全问题,遵守相关的安全条例。而这次山东省安全条例的学习,进一步加深了我对于安全的理解和实践,提高了自我安全意识。
第二段:认识了解。
在学习安全条例的过程中,我逐渐认识到安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许多人都会认为在大学校园里几乎不存在安全问题,但是这种观念是错误的。我们身处的校园也有各种各样的安全隐患,比如食品安全、交通安全、网络安全等等。因此,我们需要从认识自身安全出发,遵守相关的安全条例,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段:学习实践。
在学习安全条例的过程中,我不仅仅是被动地接受知识,更是通过实践体验的方式加深自己的理解。比如,我意识到如果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就可能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和浪费。因此,我在学生餐厅就餐时,会格外留意餐品的卫生和安全水平,以此为引导提高我自身的安全意识。此外,在登山和徒步旅行等出游活动中,我也会注意相关的安全问题,如感冒、缺氧、山体滑坡等等,从而避免茫然的安全事故。
第四段:提高技能。
这次学习安全条例不仅仅是对安全知识的掌握,同样也有对于应急技能的提高。在学习中,我们了解了一些自救和急救的基础技能,如灭火、心肺复苏等等,在目前的实践中帮助我具备了更多保护和救助他人的能力,也让自己更加自信和从容。这些技能不仅适用于日常生活中,更可以在必要时发挥出重要的作用,甚至可能救人一命。
第五段:总结。
这次学习安全条例的过程,让我深刻认识到安全在我们生活中的重要性。这不是炫耀自己多么情怀的话,而是对自身和他人负责,对未来健康生活负责的态度。在这个时代,安全条例是我们正确生活的重要指南,我们要时刻关注自身安全,倡导安全文化,关心他人安全,积极参与建设和发展健康、平和、和谐、美好的社会,为未来做出更多贡献。
山东省安全条例心得体会(专业17篇)篇九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源头防范,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属地监管为主,并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明确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的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协助上级人民的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的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推进安全社区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
规章制度。
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经验和科技成果,增强事故预防能力,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推动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主要负责人包括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主要决策人。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三条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并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安全总监专项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主组织培训,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培训的,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监督,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其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设计单位应当对其安全设施设计负责。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可以聘请专家参与,专家应当对其出具的验收结果负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排查,对排查出的风险点按照危险性确定风险等级,对风险点进行公告警示,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实现风险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和落实治理方案及时予以消除,并将治理方案和治理结果向县(市、区)人民的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进行督办。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戒标志。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对风险点和事故隐患进行实时监控并建立预报预警机制,利用信息技术加强安全生产能力建设。
第二十二条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承诺公告制度,对本单位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状态以及风险点的安全可控状态进行承诺,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制定带班考核奖惩办法和。
工作计划。
建立和完善带班档案并予以公告接受从业人员监督。
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并妥善处置事故隐患;遇到危及人身安全的险情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人员有序撤离,并进行妥善处置。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悬挂、挖掘、大型设备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有限空间、有毒有害、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作业,以及临近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具体的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并指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将安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矿山、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保险公司应当发挥参与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功能,提高保险服务质量。
第二十七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负责,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程序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
(二)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或者资格;。
(三)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
(四)出具严重失实或者虚假的报告、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可以提出批评、检举、控告;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增加安全生产投入,按照规定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岗位津贴,落实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有关政府和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职责。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监督管理权限,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方式、内容、措施和频次;对安全生产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考核等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安全防护用品,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三十三条乡镇人民的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的,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的同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前款规定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信息库,并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相衔接,推进安全生产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建立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的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将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事项委托设区的市人民的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增强应急救援处置能力,科学有效组织救援。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三十八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关于事故等级和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做出处理。事故。
调查报告。
和事故处理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伤亡的,受伤人员和死亡者家属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将本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报送同级人民的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安全生产委员会的;。
(四)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和治理结果的;。
(七)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危险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从事危险性劳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的。
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行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程序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的;。
(二)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或者资格的;。
(三)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的;。
(四)出具严重失实的报告、证明等材料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的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未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索取、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滥用权力、玩忽职守、徇私作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安全生产投入,按照规定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岗位津贴,落实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有关政府和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职责。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监督管理权限,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方式、内容、措施和频次;对安全生产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考核等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安全防护用品,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三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的,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的同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前款规定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信息库,并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相衔接,推进安全生产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建立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将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事项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增强应急救援处置能力,科学有效组织救援。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三十八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关于事故等级和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做出处理。事故调查报告和事故处理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伤亡的,受伤人员和死亡者家属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将本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安全生产委员会的;。
(四)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和治理结果的;。
(七)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危险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从事危险性劳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的。
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行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程序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的;。
(二)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或者资格的;。
(三)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的;。
(四)出具严重失实的报告、证明等材料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未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索取、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
山东省安全条例心得体会(专业17篇)篇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是我国行人、非机动车、机动车参与交通行为的基本法律规范。是交通警察对交通行为做出处罚的依据。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机动车。
第四条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申请机动车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第八条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第九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十条办理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十一条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
第十二条税务部门、保险机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与机动车有关的税费缴纳、保险合同订立等事项。
第十三条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十四条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交通警察可以对机动车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以及其他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安装行驶记录仪可以分步实施,实施步骤由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
(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
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的有关情况不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
第十八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标志图案的喷涂以及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规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二节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条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进行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在5日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对考试不合格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应当给予记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其分值,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记分查询方式供机动车驾驶人查询。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2次以上达到12分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参加学习、接受考试外,还应当接受驾驶技能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接受驾驶技能考试的,按照本人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最高准驾车型考试。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机动车驾驶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补发。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机动车。
第四条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申请机动车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第八条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第九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十条办理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十一条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
第十二条税务部门、保险机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与机动车有关的税费缴纳、保险合同订立等事项。
第十三条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十四条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交通警察可以对机动车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以及其他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安装行驶记录仪可以分步实施,实施步骤由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
(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
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的有关情况不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
第十八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标志图案的喷涂以及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规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二节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条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进行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在5日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对考试不合格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应当给予记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其分值,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记分查询方式供机动车驾驶人查询。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2次以上达到12分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参加学习、接受考试外,还应当接受驾驶技能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接受驾驶技能考试的,按照本人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最高准驾车型考试。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机动车驾驶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补发。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八十六条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八十七条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八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
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需要勘验、检查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勘查现场工作规范进行。现场勘查完毕,应当组织清理现场,恢复交通。
第九十条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九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
第九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山东省安全条例心得体会(专业17篇)篇十一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完善道路基础设施;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交通事故应急机制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评估机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建设、规划、农机、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气象等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和所属车辆的管理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法制教育的内容。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综合素质评定。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安全检查、加强道路巡查、治理超速超载和处理交通事故,定期对机动车驾驶人组织安全教育,切实维护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有权劝阻、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报告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指导下,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
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申请登记的机动车必须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后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逾期六十日不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重新接受安全技术检验。
第九条对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电动汽车、电动摩托车和其他新能源车辆实行登记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机动车加装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石油气等燃料装置,应当在具有改装资质的单位进行改装,取得改装合格证后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公路营运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车辆,应当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并保持行驶记录仪正常运行。公路营运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等车辆安装的行驶记录仪应当具有卫星定位功能。
第十二条注册登记的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的车门上应当按照规定喷涂单位名称、核定载客人数、核定载质量等内容。
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粘贴符合技术条件的反光标志。
第十三条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安装教练员可以控制车辆行驶的安全装置,两侧车门喷涂单位名称。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校车,建立政府扶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管理规范的校车运营与管理机制。
校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喷涂或者设置统一的专用标志。
禁止货运汽车、拖拉机接送、搭载学生和学龄前儿童。
第十五条禁止机动车安装和使用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监测的装置、材料以及妨碍行人或者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照明、音响等装置。
第十六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具有法定资质。维修车辆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送修人的身份证明、车辆牌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以及承修项目。
机动车维修单位发现送修车辆有盗抢、拼装、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加强对报废车辆的监督管理,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实行强制报废。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交通等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及时查处非法生产、销售、拼装、擅自改装车辆(包括车辆成品及配件)和非法回收报废车辆的行为。
第十八条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具有法定资质。报废机动车回收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报废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车辆牌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回收日期以及报废车辆解体过程中拍摄的照片等图像资料。
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向报废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车辆回收证明,及时将报废机动车信息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并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相关知识和驾驶技能,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提倡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一年以上驾驶经历后再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相应准驾车型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并且最近三年内任一记分周期未满十二分和无致人重伤、死亡的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地或者驾驶证核发地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相关知识教育。
第二十三条实行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公开制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包括驾驶人道路交通违法、事故处理、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涉及驾驶安全的其他信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并及时公布、更新相关信息,为单位和个人查询提供便利。
第二节非机动车。
第二十四条对规定种类的非机动车实行登记管理。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需要登记的具体种类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简化手续,便民快捷,一次性收取牌证工本费。
自行车不实行登记制度。自行车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时按照规定对自行车统一编号、敲印、建立台帐,定期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对列入登记范围的非机动车车型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组织安全技术认证,认证合格的,对其型号和安全技术参数予以公告。列入公告的非机动车申领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登记。
第二十六条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登记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发放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并监制。
第二十八条驾驶已经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转借、挪用、涂改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不得使用假冒、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二十九条已经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非机动车牌证丢失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到原发证机关补领,并交验车辆。
第三十条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燃油助力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改装动力装置。
第三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在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过程中,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城市道路沿线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响又无法消除的重大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予批准。
道路沿线大型建筑改为商场、会展、娱乐、餐饮、学校等可能影响道路交通的,规划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管理部门应当保持道路路面平整、设施完好,保证照明、通风、排水等设施的正常运行,合理设置指路标志、减速装置和设施,并根据危险程度以及道路环境状况在长坡路段设置车辆紧急避险区。
在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周边地区和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限制速度等交通信号和安全设施。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增设或者调换限制速度、禁止直行、禁止转弯和禁止鸣喇叭等禁令性交通标志、标线时,应当在实施五日前向社会公告,并广泛进行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
第三十五条盲道、人行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在盲道与路口连接处,应当设置无障碍坡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损毁盲道、人行道及其设施。
第三十六条利用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横跨道路设置横幅、架设管线等,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安全通行。
对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的树木,承担养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修剪。
第三十七条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公交场(站)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注重利用地下空间并兼顾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科普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景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和城市发展的需要配建、增建停车场(库)。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或者配建专门的停车场地,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鼓励单位停车场对社会开放。
公共停车场(库)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其他车辆和人员不得占用。
第三十八条对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设置交通标志,限定停车时间。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
第三十九条国道、省道沿线的加油站、停车场、客货运站场等,应当在出入口与公路交接处两端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黄色闪光警示装置或者反光警示桩,并设置减速设施。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媒体、交通诱导电子显示屏等及时播发道路路况以及气象台提供的异常天气预警信息,为公众出行提供方便;遇有异常天气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实施禁止通行、限制通行等措施并设置指路标志,向社会公告管制的原因、持续时间和绕行路线。
第四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有条件的,应当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审批部门应当事前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沿线居民的意见。
公路客运车辆在城市道路上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
行经城市建成区以外二级以下公路的客运车辆不得使用有站立乘员席的客车车型。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共同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合理设置校车和单位自备客车道路停靠站点。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杂物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活动。
临时占用道路从事大型活动的,应当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公告。
第四十四条除应急施工作业外,经批准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路段和期限内进行;。
(二)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夜间在围挡设施上设置并开启照明设备;。
(四)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督促工程按时完工;符合通行条件的,立即恢复通行。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禁止机动车驾驶人疲劳驾驶。机动车驾驶人连续驾车行驶不得超过四个小时,停车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中应当根据路面交通状况,保持车辆安全间距。
第四十六条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载货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通行。
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应当在辅路通行。
专门用于场地竞赛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严格遵守限速规定,在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内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二)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正三轮摩托车每小时为四十公里;。
(三)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轻便摩托车每小时为三十公里。
对前款关于机动车限速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省际国道、省道进入本省的入口处,利用宣传栏、公告栏、电子诱导显示屏等形式向省外机动车驾驶人发布公告。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按照顺序依次行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
(二)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三)不得频繁变更车道;。
(四)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二条以上机动车道;。
(五)左右两侧车道的机动车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机动车让右侧车道的机动车先行。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二)在路面宽度不足九米的道路上,不得并列双向停车;。
(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
夜间或者在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临时停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第五十条非机动车、行人遇有障碍借用机动车道时,机动车应当主动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遇老年人、儿童、孕妇、携婴者、盲人以及其他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遇喷涂“校车”字样并载有学生的车辆应当让行。
第五十一条在规定的时间内,公交专用车道只准许公共汽车、校车和大型客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驶入该车道。遇有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其他车辆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
公共汽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按照顺序行驶。在未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不得在快速车道内行驶,超越前方车辆时,只准许借用相邻的一条机动车道,超越前方车辆后应当驶回原车道。
第五十二条在设有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的道路上,出租汽车应当在临时停靠站停靠,不得在站点外停靠,其他车辆不得占用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在未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的道路上,出租汽车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后,应当立即驶离,不得停车待客。
第五十三条牵引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与被牵引车均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二)夜间使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装置上应当设置反光标识物;。
(三)道路同方向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
(四)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在辅路内行驶;。
(五)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六)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其他轮式机械。
第五十四条在道路上驾驶试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试车;。
(三)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四)不得进行制动测试。
第五十五条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遇有重大活动或者紧急任务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其中一条机动车道为应急车道,并设置明显标志。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在应急车道内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应急车道内行驶。
第五十六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临时通行证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通行或者停靠。
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在车行道内停车滞留或者三人以上并排骑行;。
(三)转弯前,设有转向灯的,应当开启转向灯;没有转向灯的,伸手示意;。
(四)制动器失效的,不得在道路上骑行;。
(六)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燃油助力车或者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七)人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的人数载人,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八)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第五十八条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道;。
(二)不得穿越、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三)不得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互相追逐;。
(四)不得在车行道从事兜售、发送物品或者索要财物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处理事故,尽快恢复交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遇有当事人拒不服从或者无法清除障碍等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清障单位代当事人尽快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清障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清障。清障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承担。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立即报警并等候处理,不得驶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第六十一条医疗、急救机构等单位接到救援交通事故伤员的请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立即派出急救车辆和医护人员,组织实施医疗救治。医疗机构因医务人员、技术或者设备限制无法正常实施救治的,应当经必要的处置后派医护人员护送到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救治。
对交通事故伤员的救治,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拒绝。
第六十二条因调查交通事故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如实提供,积极配合调查。
第六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拒绝或者躲避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检测,有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
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在国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实施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或者昏迷状态等特殊原因,无法收集当事人证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事实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以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
第六十八条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赔偿费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保管,待死亡人员身份确定后由其转交。
死亡人员的身份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认定,年龄按照法医鉴定报告的大约年龄段取中间年龄计算。按照推定的年龄推定为六十岁以下成年人的,被扶养人推定为一人,扶养年限按照二十年计算。死亡人员身份核实后,按照实际身份、年龄重新计算。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外,给予罚款处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拆除其非法装置、设备,并予以收缴。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在城区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配建停车场(库)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一百元。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超过规定时速不足百分之十的,给予警告;超过百分之十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五十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五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七十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一千元罚款;超过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当事人未收到处理通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办理机动车检验以及相关工作时一并处理。
第七十九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罚款的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第八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隐瞒不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重大交通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四)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而不处罚或者只处罚不纠正的;。
(五)没有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查、道路巡查的;。
(六)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牌号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九)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十)其他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的。
第八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建设、规划、农机、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气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二条除本办法规定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依照《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幼儿园、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其他单位自备、社会力量购置或者长期承租(一年以上)的用于接送学生、学龄前儿童上学、放学或者接送学生、学龄前儿童参加有关活动的车辆。
第八十四条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
(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财政监督,规范财政管理,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依法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被监督主体)涉及的财政、会计等事项进行审核、监控、检查、处理等,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实施财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财政监督与财政管理相结合、财政监督与审计监督相协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财政监督机制,支持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对财政事项实施财政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的重大事项直接实施财政监督,也可以将本级监督的事项委托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也可以与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同一事项共同实施财政监督。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财政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本级财政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决算和财政监督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财政违法行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二章监督职责与监督权限。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五)财政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资金拨付;。
(六)财政支出的合法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七)政府采购的范围、方式和程序;。
(八)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和政府设立的其他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九)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登记、使用、收益、核算和处置;。
(十)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举借、使用、偿还和效益;。
(十一)预算部门和单位银行账户的设立、变更、撤销、使用和管理;。
(十二)会计行为和会计信息质量;。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政府采购代理等机构的保持设立条件情况和执业质量等事项进行财政监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应当加强源头监管、过程跟踪和绩效评价,做到事前审核、事中监控和事后检查相结合。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利用财政、会计管理信息平台,运用电子信息技术实施财政监督,提高财政监督效率。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六)对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被监督主体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在被监督主体的业务场所进行,也可以将有关资料调至指定地点。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监督工作的协调机制,统筹安排检查事项。有关部门已经依法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其他部门可以利用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三章监督程序。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监督检查计划,按照计划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财政监督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协助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财政监督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二)与被监督主体或者监督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监督主体或者监督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财政监督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财政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监督检查的三日前,向被监督主体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提前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对监督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监督检查通知书的送达时间不受三日的限制。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取得相关证明材料,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
被监督主体应当在证明材料和财政检查工作底稿上签字或者盖章;未取得被监督主体签字或者盖章的,财政监督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财政监督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监督检查中取得的资料用于与监督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前,应当就监督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监督主体存在的问题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事项书面征求被监督主体的意见。被监督主体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没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主体作出监督检查结论;。
(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主体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三)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受移送机关应当自收到移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受理情况或者处理意见书面告知移送的财政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作出的监督检查结论、处理和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法定期限送达被监督主体,并依法跟踪监督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结合预算、会计等管理工作实施日常财政监督。对日常财政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发现的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并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被监督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监督主体有权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未按照规定下达监督检查通知书的;。
(二)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超越监督检查职权的;。
(四)有违反监督检查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被监督主体认为财政监督人员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财政监督人员回避。
第二十五条被监督主体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告知的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要求听证。
被监督主体不服处理、处罚决定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被监督主体在接受监督检查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签收监督检查通知书、监督检查结论、处理和处罚决定书等监督检查文书;。
(二)真实、完整、及时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
(三)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回答财政监督人员提出的询问;。
(四)在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及有关证明材料上签字或者盖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和处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被监督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的;。
(二)对查出的问题及时纠正的;。
(三)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财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提供监督检查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人员在财政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监督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遗失检查资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财政部门及其财政监督人员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安全条例心得体会(专业17篇)篇十二
重点应对人民每天需食用的粮食作物、蔬菜、水果、饮用水等严加控管,进行规范型、创新型种植、生产结构及生产保障体系调整。市场上的食品应由大型的、符合质量要求的、国家认可的种植专业户、集团,生产厂家的食品占绝大部分,对落后的、零星的、质量无保障的种植户、生产小厂适时淘汰,或成无人问津而自灭。净化市场源头是重点,这一步抓好了,购者放心。
建立市场级检测体系。
即在中、大型超市、农贸市场设置检测仪器、提供检测方法,随时对有关食品主要质量参数进行检测,可由市场专职检测人员或人民群众开展抽检。国家应投入一定费用开展快速检测方法的研究,供市场快速确认质量。如此,不合格产品难以上市,也不敢上市,杜绝不合格产品的上市。
增加媒体透明度。
网上、电视台、报纸应有计划、有针对性适时报导食品检测结果,对优质、合格产品进行表彰,引来认购者,使其受益,不合格者曝光,让其下架或受冷落,令其整改或停产,多方面、全方位展开关注,持之以恒。
山东省安全条例心得体会(专业17篇)篇十三
第五十五条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三)载货汽车所牵引挂车的载质量不得超过载货汽车本身的载质量。
大型、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第五十七条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
(二)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超车完毕驶回原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
第五十八条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五十九条机动车在夜间通过急弯、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应当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
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
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六十一条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不得载人,不得拖带挂车;。
(二)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不得大于牵引机动车的宽度;。
(三)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应当大于4米小于10米;。
(四)对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应当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
(五)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汽车吊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牵引车辆。摩托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故障机动车,应当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
第六十二条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
(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
(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
(五)向道路上抛撒物品;。
(六)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
(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第六十四条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第六十五条机动车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的,应当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
机动车行经渡口,应当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按照指定地点依次待渡。机动车上下渡船时,应当低速慢行。
第六十六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遇交通受阻时,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区域或者路段使用警报器;。
(二)夜间在市区不得使用警报器;。
(三)列队行驶时,前车已经使用警报器的,后车不再使用警报器。
第六十七条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有限速标志的,按照限速标志行驶。
第三节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六十八条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
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第七十一条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辕,后端不得超出车身1米。
自行车载人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三)不得醉酒驾驶;。
(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第七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醉酒驾驭;。
(二)不得并行,驾驭人不得离开车辆;。
(四)不得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
(五)停放车辆应当拉紧车闸,拴系牲畜。
第四节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七十四条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
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第七十六条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每横列不得超过2人,但在已经实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
第七十七条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
(二)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
(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
第五节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八条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
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9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上述车道行驶车速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
第七十九条机动车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应当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车道。
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降低车速后驶离。
第八十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100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适当缩短,但最小距离不得少于50米。
第八十一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能见度小于5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并从最近的出口尽快驶离高速公路。
遇有前款规定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显示屏等方式发布速度限制、保持车距等提示信息。
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
第八十三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人。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不得载人。
第八十四条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
第八十五条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节的规定执行。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八十六条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八十七条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八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
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需要勘验、检查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勘查现场工作规范进行。现场勘查完毕,应当组织清理现场,恢复交通。
第九十条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九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
第九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车辆、行人与火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在渡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九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建立警风警纪监督员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办理机动车登记,发放号牌,对驾驶人考试、发证,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越权执法,不得延迟履行职责,不得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一百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第一百零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错误或者不当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一百零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的;。
(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四)学习驾驶人员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单独驾驶的。
第一百零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第一百零六条公路客运载客汽车超过核定乘员、载货汽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后,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第一百零七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交通警察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第一百零九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没有当场处罚的,可以由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交通警察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本条例所称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
第一百一十二条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证发放的资料、数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人作出暂扣、吊销驾驶证处罚或者记分处理的,应当定期将处罚决定书和记分情况通报有关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吊销驾驶证的,还应当将驾驶证送交有关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第一百一十三条境外机动车入境行驶,应当向入境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和允许行驶的区域。
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以及境外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条件、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的《机动车管理办法》,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山东省安全条例心得体会(专业17篇)篇十四
山东省消防安全条例是怎样的一个实施内容呢?下文是山东省消防安全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共财产、公民财产的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军事设施、核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教育、劳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民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第二章消防设施。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计划等部门编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
消防站的规划用地,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事业、电信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七条城市消防站应当按照四至七平方公里保护范围、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到达责任区边沿的规定,布局建设。
高层建筑、古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企业比较集中的城市和有大型海、空港的城市,应当建立具有处置特殊火灾、毒气泄漏等灭火抢险功能的特种消防站。
第八条城市建设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建设消防供水管道、消火栓、水池、水井;消防供水管道的管径和公共消火栓间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消火栓的数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安装;移动或者拆除公共消火栓,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九条城市街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保证大型消防车通行;有地下管道和暗沟的,必须保证承受大型消防车的重压。
第十条城市应当建设先进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信指挥系统。大中城市的消防指挥中心应当配备由计算机控制的火灾受理、消防通信、自动消防设施监测遥控等自动化系统,保证灭火抢险的统一指挥。
城市电信部门应当保证市话分局与消防指挥中心之间设置两对以上的火警通信专线。
消防指挥中心与各消防站和供水、供电、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之间应当设置火警调度通信专线。
第十一条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和维护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保障预防火灾和灭火救援的实际需要。
成片开发和单位投资建设给水管网,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的,公共消火栓建设资金由开发和投资单位承担,其维护费用由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装置,落实值班操作人员,与具备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条件的企业签订维修保养。
合同。
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功能检验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不得锁闭安全出口,堵塞疏散楼梯、消防通道。
城建和公用事业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十四条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火灾预防工作责任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并对职工、师生、村民、居民经常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做好火灾预防工作。
第十五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下列场所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一)重要的国家机关驻地;。
(二)广播、电视、电力、邮政、电信、金融等重点部位;。
(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等;。
(四)大中专院校、重点科研单位;。
(六)高层和地下的公共建筑;。
(七)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单位和可燃物资集中的大型仓库、堆场;。
(八)其他具有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场所。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已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并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六条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娱乐场所等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已经设置的,应当限期整改;确有困难需继续使用的,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并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生产、储存、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落实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报警等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擅自使用明火或者爆破作业。
第十九条生产、储存、输配燃气,必须按照规定建立消防安全制度。动火作业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并在作业点周围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体育场馆、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必须在使用或者开业日的十五日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二条举办大型的集会、展览(销)会和焰火晚会、灯会等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举办日的十五日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二十三条建筑构件、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积极组织有关单位开发、研制防火灭火新产品和新材料,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
第二十四条生产消防器材、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认证(认可)证书或者检验报告。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五条消防产品、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对陈旧、破损等不符合规定的线路、管路,应当限期改造、更新。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二十六条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确定责任人,并填写改正。
责任书。
限期消除隐患。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消防法的规定,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四章灭火与抢险救援。
第二十八条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无条件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消防队接到报警,必须迅速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发生火灾,有关单位必须立即组织扑救;人员集中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必须立即疏散在场群众。
第二十九条公安消防机构在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和执行火场总指挥员的指挥和依法决定的事项,不得影响、妨碍灭火救灾。
第三十条公安消防机构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在人民政府统一指挥下实施。
消防车、消防艇及其他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无关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消防车、消防艇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路线、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在执行消防任务时,消防车免交公路通行费,消防艇免交港务费和停泊费。
第三十二条对见义勇为、灭火有功的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应当给予抚恤、保证医疗;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火灾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或者破坏、伪造火灾现场。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认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重新认定,该认定为最终认定。
第三十五条公安消防机构在责令消除重大火灾隐患、调查火灾原因和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根据需要传唤有关人员。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不按照规定建设、维护消防供水设施、火警通信专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四)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擅自举办大型的集会、展览(销)会和焰火晚会、灯会等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营业性场所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四)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娱乐场所等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
验机构检验合格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未取得相关认证(认可)证书或者检验报告,擅自生产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生产、安装、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生产、储存、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七)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未按国家规定持证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五条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发生火灾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火灾事故责任,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除对单位依法处罚外,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给予拘留处罚的,依法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适用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对违反产品法律、法规,需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等处罚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查封。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四十九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5日省七届人大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16日省八届人大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防火监督管理。
对各类建筑工程进行监督管理。按照《消防法》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都必须按照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将有关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方可施工;竣工时,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实施日常的消防监督检查。按照《消防法》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监督抽查。此外,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前以及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者开业前也应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对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依法责令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对各种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消防产品是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对各种消防产品制订了市场准入制度。进入中国市场的国内外消防产品都应遵守市场准入制度。中国对消防车、火灾报警设备、消防水带、自动喷水灭火设备等4类12种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3c)制度;对防火门、灭火器等9类53种产品实施型式认可制度;其它消防产品实施强制检验制度。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具体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型式认可及准入制度的评价工作,四个国家级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承担强制检验工作。即: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消防装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有关人员应持证上岗。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2、灭火和抢险救援。
按照《消防法》的规定,公安消防部队除保证完成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其他灾害和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20xx年5月,国务院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要求“充分发挥公安消防队作为应急抢险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进一步明确了“公安消防队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除完成火灾扑救任务外,要积极参加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危险化学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建筑坍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空难、爆炸及恐怖事件和群众遇险事件的救援工作,并参与配合处置水旱、气象、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矿山、水上事故,重大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3、火灾事故调查与火灾统计。
火灾事故调查。《消防法》对火灾事故调查做出了明确规定,公安部还发布了《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对火灾事故调查的职责任务、工作程序和方法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客观、公正、科学地认定火灾原因提供技术支持,成立了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和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公安部成立了国家级火灾事故调查专家组,由多个学科的专家组成。其主要任务是受公安部指派或经公安部同意,协助、指导各地及有关部门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对火灾原因提出鉴定意见;参与研究和制定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发展规划、技术规范和标准;收集、研究国内外火灾事故调查信息;接受火灾事故调查技术咨询、培训等。
火灾统计。按照火灾分类标准,我国火灾分为特大火灾、重大火灾和一般火灾。具有下列标准之一的火灾为特大火灾:死亡10人以上(含本数,下同);重伤20人以上;死亡、重伤20人以上;受灾50户以上;直接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为重大火灾;死亡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死亡、重伤10人以上;受灾30户以上;直接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不具备有前两项情形的火灾为一般火灾。
山东省安全条例心得体会(专业17篇)篇十五
新修订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将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紧密结合全省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共设置6章49条,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监督管理、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等几个方面作了规定,有很多制度创新。以下是cn人才网小编分享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解读,快来看看吧。
1月18日上午,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将于2017年5月1日起施行。会后,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召开新闻发布会,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石晓、省政府法制办副主任李春田、省安监局副局长赵卫东进行解读。
发布会上,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石晓介绍,《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回应了群众关切,凝聚了社会各界智慧,是一部广泛集中民智、充分反映民意的法规。《条例》密切结合山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了制度创新,如:进一步理顺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对高危生产经营单位重点进行了规范;建立了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明确了有关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保障并发挥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参与安全生产活动的权利和积极性等。
《条例》确立的一系列制度,对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有着重要意义,将在山东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省政府法制办副主任李春田介绍,2006年山东制定的《条例》对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产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山东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安全生产领域许多新的特点和问题逐步凸现和暴露,安全生产基础仍然薄弱,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安全防范和监管不到位、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屡禁不止等问题较为突出,生产安全事故仍处于易发高发期。2014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强化并进一步落实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依法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工作体制和机制作出了新规定。山东《条例》的许多条款与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不一致,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
另外,山东近几年来在安全生产工作实践中总结出了一些经验做法,也制定出台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监管措施,有必要将其充实到《条例》中,为促进山东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提供法律保障。
在《条例》修订过程中,首先是引入立法前评估程序。省安监局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法制办联合组成立法前评估调研组,对修订工作进行总体设计和论证。第二是注重深入基层调研,召集部分市、县安监局、重点企业、小微企业代表等召开座谈会,向各市安监局、省有关部门、省有关重点企业书面征求了意见,并借助他山之石,到宁夏、甘肃两省(区)开展了立法调研。第三是实行开门立法,广泛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书面征求了17个市政府的意见,在省人大网站、省政府法制网和《大众日报》、《生活日报》上登载,公开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
省安监局副局长赵卫东介绍了《条例》的学习和宣贯工作安排:一是以省政府安委会名义印发《关于学习贯彻的通知》,并召开会议对宣传贯彻进行安排部署。二是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渠道,邀请专家、学者等业内人士从不同层面不同角度进行解读《条例》,让广大公众深入了解《条例》,营造良好社会氛围。三是制修定配套文件和规定。对照《条例》规定,对以往制定下发的有关文件和规定进行修订;依据《条例》确立的制度安排,制定具体办法规定,确保《条例》的各项规定真正落地;督促各设区的市结合各地实际,依据《条例》加快推动地方安全生产立法工作。四是加强教育培训,把《条例》纳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培训的重要内容,并将教育培训结果作为考核安全生产管理能力的重要内容之一。五是把《条例》纳入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组织修订执法检查标准,完善执法内容,加大执法力度,用严格执法推动《条例》贯彻实施。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依据《条例》,及时修订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依法依规从事生产经营。
近日,山东省安全生产委员会下发通知,要求全面贯彻落实《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新修订的《条例》将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下半年,山东省将结合“安全生产隐患大排查快整治严执法集中行动”,组织开展一次全省性的《条例》专项执法检查。
新《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山东省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又一项重大举措,是我省安全生产法治体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
《条例》紧密结合山东省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共设置6章49条,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监督管理、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等几个方面作了规定,有很多制度创新。一是进一步理顺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二是对高危生产经营单位重点进行了规范,要求按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承诺公告制度、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等。三是建立了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四是明确了有关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规定“矿山、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五是保障并发挥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参与安全生产活动的权利和积极性。
各级各部门要抓紧依据《条例》规定,制定出台和修订相关制度规定。对已发布的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凡与《条例》有抵触的,要及时调整和修改。今年下半年,将结合“安全生产隐患大排查快整治严执法集中行动”,组织开展一次全省性的《条例》专项执法检查。山东省政府安委会适时对各市落实《条例》情况进行检查督导,并将其作为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山东省安全条例心得体会(专业17篇)篇十六
还在找山东省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吗,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一篇关于“2019年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条例》取得使用许可,专门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校车应当喷涂统一的校车外观标识、安装统一标牌、标志灯。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障学生就近入学、寄宿制学校入学、公共交通满足入学、提供校车服务”依次优先的原则,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选择适当的校车服务方式,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鼓励社会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政府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除国家财政负担部分外,由省、市、县(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具体分担比例由省财政部门拟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省级财政设立校车安全管理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教育厅制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校车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经费主要用于新购校车补贴、运营成本补贴、安全设备配置、安全工作奖励、管理工作经费等项目支出。
第六条校车安全管理实行“以县为主、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对校车安全实施统一管理,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校车安全管理应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部门协作、各负其责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校车服务提供者和学校相互配合的管理模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级物价部门制定校车收费管理办法。县级物价部门结合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实际和校车状况核定学生乘车收费标准,报市级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学生乘车所需费用由学生监护人承担。
第八条公安行政部门依法加强校车监管。
(一)建立校车车辆及驾驶人档案。
(二)对校车驾驶人资格进行审查,对运载学生的车辆每半年进行一次年检。
(三)对校车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开展交通安全知识培训,强化校车驾驶人的交通法规观念和安全行车意识。
(四)制定校车统一标识,为校车发放全省统一的校车标牌。校车标牌有效期一年。查处非法违规使用校车标牌行为。
(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从重处罚校车超速、超员等交通违法行为。收缴并强制报废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接送学生的机动车。取缔无牌无证校车。
(六)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
(七)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保证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第九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其他部门做好校车安全协管工作,认真开展学生交通安全教育。
(一)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指导学校加强安全教育,督促学校加强学生乘车管理,落实安全责任。
责任书。
备案管理工作,建立学校自有校车车辆及驾驶人档案。
(三)会同公安机关对校车使用许可进行初审。
(四)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制定途经城市道路、公路校车的运行时间、行驶路线、运载方案。
(五)加强对学生乘车情况检查和监督,统一办理学生乘车卡,实行持卡上车制度。
(六)及时与学生家长联系沟通,引导家长和学生拒绝无安全保障的交通方式。
第十条交通行政部门应努力发展农村道路客运,统筹布局乡镇安全便捷的交通运输网络。
(一)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合理调整农村客运班线,以使客运班车在运载学生中发挥积极作用。
(二)加强对非法营运学生车辆的整治和打击。
(三)由学校或校车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确定站点位置后,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现有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第十一条安监行政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和监督学生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监督相关部门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把安全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
第十二条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客运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和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三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会同相关学校制订校车安全接送方案,实行“定线路、定学生、定座位、定点交接”式管理;应当与学校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方案和责任书应当提交县级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在当地教育、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规范建立校车档案。通过“一车一档”,建立校车与驾驶人员基本资料、运营情况和学生上下学乘车交接等方面的详细台账。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十五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乘车学生收取乘车费。
第十六条校车使用实行许可制度。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经县级教育、公安行政部门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全省统一的校车标牌。一车一牌,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不得挪用于其他车辆。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校车标牌的有效期与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相同。校车标牌需要延续其有效期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延续。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校车标牌收回。
第十七条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运载学生上路行驶,应当在公安部门规定部位放置校车标牌,开启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停车时,正确使用停车警示标志。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八条校车应当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和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在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校车驾驶人应当具备《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并每年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第二十条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得驾驶校车。学校和校车服务企业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二十一条校车驾驶人驾驶校车上路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路行驶。
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第二十二条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遇有大雾、大雨、大雪、沙尘、冰雹等恶劣天气时,应当停止运行。
第二十三条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
第二十四条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校车不得以任何理由超过核定的人数。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第二十五条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二十六条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第二十七条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的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第二十九条学校应当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三十条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购置不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的校车,严禁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
第三十一条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二条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在校车后方30米处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第三十三条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幼儿园布局,方便幼儿就近入园。
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并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用于接送学生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可以在本办法施行后3年内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它载客汽车。自2019年9月1日起,接送学生的校车必须是按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学生专用校车。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及其聘用的校车驾驶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资格。
山东省安全条例心得体会(专业17篇)篇十七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公民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及从事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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