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间管理制度(模板17篇)

时间:2025-02-27 作者:书香墨

规章制度的更新和优化是组织发展的必然要求,需要与时俱进,不断完善。规章制度范文的质量和完整性对于组织的规范化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

燃气间管理制度(模板17篇)篇一

(1)值班人员不准擅离值守。禁止在工作岗位上吸烟、饮酒、会客、睡觉等,禁止将火种带入机房。

(2)严禁交接班制度,认真办理交接手续,对本班次设备出现的问题,要交代清楚,接班人验收后,交班人方可离开。

(3)当班期间应经常检查仪表、设备是否正常,如发现问题立即解决,解决不了的,要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4)必须安装安全报警装置,配备专用维修工具,其照明、仪表设备要具有防爆性能,防止因燃气泄漏引发爆炸事故。

(5)经常对调压站内、外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处理,并上报有关部门。

(6)值班人员应熟知单位报警程序及机房消防器材的存放位置和使用方法,严禁将消防器材挪做他用。

(7)保证应急照明装置正常运行。

燃气间管理制度(模板17篇)篇二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切实保障员工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公司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所属各单位应遵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树立“以人为本”的思想、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基本方针和贯彻“诚信、创新、业绩、和谐、安全”的核心经营理念,实施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监督机制,采用先进适用安全技术、装备,抓好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坚持安全生产检查,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加大事故隐患整改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力度,全面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三条。

建立并推行健康安全环境(hse)管理体系,认真组织实施hse作业指导书、作业计划书、现场检查表(即“两书一表”),统一协调指导施工与生产、环保、消防、交通安全和职业健康等各项安全生产工作,加强风险管理,有效减少和防止各类事故。

第四条。

加强生产作业的过程管理,按照标准、规范组织生产,努力做到施工现场标准化、岗位操作标准化、基层管理标准化。

第五条。

保障员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各项权利,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为员工创造安全作业环境,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工具。员工应履行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各项义务,在生产作业过程中遵守劳动纪律,落实岗位责任,执行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六条。

所属各单位行政正职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定期召开由主管安全工作领导主持的安全形势分析会。分析安全形势,查找存在不足和薄弱环节,研究解决安全问题。

第七条。

所属各单位应设置相对独立的安全管理机构或专职安全管理岗位,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基层站、队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宜频繁调动。其部门负责人因工作需要变动岗位,应征得上级安全管理部门同意。

第九条。

1、制定各级领导干部、管理人员、岗位员工和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应覆盖本单位所有组织和人员,做到“一职一责,一岗一责”。安全生产责任制应简练、实用,符合岗位要求,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2、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领导干部、管理人员、岗位员工和部门必须认真履行各自的安全职责。

3、在对员工年度综合考核时,要把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情况作为主要考核内容,并作为奖惩依据。

第十条。

安全监督。

1、所属各单位设置相应岗位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

2、健全各项管理规定,完善监督责任体系。

第十一条。

安全技术。

1、所属各单位应积极开展安全生产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加快先进生产安全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和自主创新步伐;大力推广和应用先进适用的安全科技成果,推广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依据国家行业法规和标准,加大技术改造力度,及时淘汰危及安全的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提高本质安全。

2、严格执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工程)的安全生产“三同时”管理要求,按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

3、应按规定对在役生产装置、重要和特种设备定期进行安全评价和评估,及时解决存在问题。要坚持设备监测和检验制度,定期维修保养,使之符合安全技术生产条件。

4、要鼓励和引导员工积极参与安全技术革新,广泛开展小改小革和提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十二条。

安全投入。

1、所属各单位要保证用于安全生产方面的资金投入。在编制年度预算时,要优先保证安全费用,按规定和实际需要列支事故隐患治理和安全技术措施项目经费。

2、应将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和事故隐患治理计划纳入预算,落实资金投入。

3、安全技术措施和事故隐患治理计划由主管安全负责人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和汇总,需要报请公司投资的整改项目,经公司相关部门核实汇总报公司hse管理委员审定或领导研究同意后,计划财务部门单独编制计划下达。

4、安全技术措施计划项目的主要范围包括:

(1)安全技术:各种机器设备的防护、保险、信号、报警装置;安全启动和紧急停车设施;生产区域内危险场所的指示及警告标志;采用新技术、推广新工艺、新成果;有毒有害、易燃易爆作业点的检测、检查仪器;以及对繁重费力或人工操作有危险的作业所采取的辅助机械化措施等。

(2)职业健康:生产厂房的通风换气和采光照明装置;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或烟雾等生产过程的机械化、密闭化或空气净化设施;生产场所为防止辐射热危害的隔热防暑设施;为减轻或消除工作中的噪声、震动及辐射等的防护设施;工作厂房或辅助房屋内应增设或改善的防寒取暖设施等。

(3)辅助房屋及设施:女工较集中车间的女工卫生室,车间或工作场所的休息室、用膳室、更衣室及其相应的设施。

(4)宣传教育:包括安全技术、劳动保护的研究与实验工作及其所需的工作仪器;为企业员工建立的“安全教育室”;购置或编印安全技术、劳动保护管理所使用的辅助器材、书籍、刊物、画片、规章制度宣传材料、幻灯片、电影拷贝、录像带、有关安全网络维护费等。

第十三条。

1、所属各单位应加强内部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工作的整体部署,落实各级组织防火安全责任制。

2、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加强消防宣传教育,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3、按规定配置消防装备和设施,加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检验,确保消防装备和设施完善、可靠。

4、加强对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工业动火票(或作业许可)制度,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落实现场监护,确保工业动火施工安全。

5、加强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与防火检查,制定公共安全应急预案,严格监护措施,防止群体伤亡事故发生。

6、建立义务消防队伍,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做到会报警、会使用灭火器材、会使用防护器具和会自救互救。

第十四条。

1、所属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地方和上级有关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内部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将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工作的整体部署。

2、对驾驶人员的管理,强化驾驶人行车安全和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驾驶人员安全意识。

3、建立完善的用车申请、派车单制度。要加强对车辆的维护保养,保持车况良好。强化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特种车辆、分散车辆、租赁车辆的管理与控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交通事故。

4、加强内部交通安全检查,落实节假日“三交一封”制度(交车辆钥匙、交行车证、交准驾证,定点封存车辆)。

5、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教育全体员工提高交通安全意识,遵守交通安全法规,保证交通安全。

6、行车中必须保证安全,司乘人员必须系好安全带,遵守交通法规,重视季节和环境变化,按规定限速标志行驶。

7、冬季行车,遇冰雪路,复杂地形的山路,多转弯路,驾驶车辆要正确运用方向与判断,避免急打方向急刹车,行驶中最高车速不得超过30km/小时。

8、夏季天气炎热,驾驶人员易困乏,要妥善安排休息时间,防止疲劳驾驶。雨天行车能见度在20米以下时,各种车辆最高时速不得超过30km/小时,能见度不足5米时,必须停驶。

9、雾天能见度低,视觉差,易造成判断失误,行车中必须保持低速行驶。能见度不足5米时,各种车辆必须停驶。

10、车辆必须配备灭火器,并定期更换,确保安全。坚持行车安全检查,每次行车前检查车辆,发现问题及时排除,确保车辆运行。

11、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及时报警,通知车辆主管部门,并视事故轻重程度决定是否上报保险公司。

12、驾驶员要衣着整洁、礼貌待人、热情服务。执行任务后,车辆必须归场停放,严禁乱停乱放。

13、做好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保持车辆常年整洁和车况良好。严格车辆例保制度,按照行驶里程进行逐级保养。

14、做到小故障不过夜,严禁带“病”行车。

15、驾驶员“十不准”原则。

(1)不准驾驶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

(2)不准酒后或服用带镇静剂的药物后驾车。

(3)不准开英雄车、赌气车。

(4)不准违章拉运易燃、易爆及危险化学品。

(5)不准下坡熄火空挡滑行。

(6)不准强超、抢会。

(7)不准私拉私运假公济私。

(8)不准擅自绕道回家探亲访友。

(9)不准私自将本车交于他人驾驶。

(10)不准持无效驾驶证件驾驶车辆。

第十五条。

职业健康和劳动防护。

1、所属各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健康和劳动防护法规政策,建立完善职业健康管理制度,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员工健康监护档案,做好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2、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和特种作业的人员,按规定的检查项目和周期,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及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病症的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3、定期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和评价,达不到国家卫生标准的应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不断改善工作条件,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产生。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竣工验收前应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控制效果评价。

4、加强对施工单位的职业健康管理,施工单位应进行健康风险识别及评价。改善施工作业中医疗健康保障条件,严格饮食、饮用水、环境卫生管理,做好传染病、地方病等疾病预防。

5、对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在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设置警示标牌、操作规程及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6、工作场所和员工宿舍应设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达到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通畅的安全通道;生产、经营、储存及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建筑物内,并保持安全距离;在有较大危险的生产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7、工作场所和员工宿舍应保持清洁卫生,并有防潮、防寒、防热辐射和消毒等设施。其道路、采光照明、饮用水和排污均应符合国家规定,并根据需求设置卫生辅助设施。

8、按照国家及上级有关规定,为上岗员工提供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劳动防护服装应符团公司“四统一”(统一性能、款式、颜色、标识)的要求。

9、做好女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

10、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金。

第十六条。

1、所属各单位应加强承包、租赁经营的安全管理。在发包和签订的各种承包(含承包任务书)或租赁合同中,必须明确相关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也不得租赁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场所和设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应在签订工程技术服务经济合同的同时,签订《工程技术服务安全生产合同》,依法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

3、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安全监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安全监督管理。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管理。

4、建设项目有多个承包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各承包单位分别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协议。并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5、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由多个承租单位的发包方应于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协议。出租方必须为租赁方提供出租场所和设备的相关资料,租赁方必须在满足发包方安全生产要求的同时,方可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应急管理。

1、制定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制度,应急管理要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基本方针,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

2、建立健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及抢维修专业化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储备物资。加强与当地政府、周边相关方的沟通,建立起预警、接警、救援和恢复的联动机制,增强应对各类突发事件和重大事故的应急抢险救援能力。

3、分类、分级编制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内容应详细、齐全,要充分考虑对周边地区相关方造成的危害,与当地政府、周边相关方建立预警救援机制,并按规定搞好应急预案培训和演练。

4、对重大突发事件要坚持“企业负责、区域联动、属地管理、分级落实”的原则,自觉接受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要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努力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规定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处置突发事件要做到“反应迅捷、职责明确、指挥统一、救人优先”,把事故造成的危害减小到最低限度。

第十八条。

事故管理。

1、所属各单位应加强事故管理工作。对发生的各类安全事故应及时、如实报告并按照规定统计。

2、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态扩大,减少人员伤亡。

3、各类事故都必须及时逐级上报。发生重、特大事故,各单位必须立即按照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并按照规定报当地政府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销毁有关证据。

4、发生事故后,应按照分管权限成立事故调查组,及时认真的调查事故。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四不放过”(事故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责任追究不到位不放过,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职工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原则,准确查清事故原因,重点查找设施设备、工艺技术、规章制度缺陷、安全管理漏洞等方面的原因,明确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意见和防范措施,并依据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根据事故分类和分级,由事故单位向公司主管领导和委员办公室汇报事故情况,并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汇报。按规定时间做好事故的结案工作,并建立健全事故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

1、严禁在站内吸烟。

2、严禁在站内进行车辆检修等易产生火花的作业。

3、严禁机动车辆在站内不熄火加气。

4、严禁在站内穿脱、拍打能产生静电的服装。

5、严禁在站内使用手提电话机、寻呼机及非防爆电器。

6、严禁在站内就地排放易燃、易爆物料及化学危险品。

7、严禁在站内用汽油、易挥发溶剂擦洗设备、衣物、工具及地面等。

8、严禁行人、自行车在站内穿行。

9、严禁非本岗位操作人员操作加气机作业。

10、严禁驾驶员远离加气车辆。

燃气间管理制度(模板17篇)篇三

一、制定本单位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岗位卫生责任制管理措施。

二、制定本单位食品经营场所卫生设施改善的规划。

三、按有关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办理领取或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无食品流通许可证不得从事食品经营。做到亮证、亮照经营。

四、组织本单位食品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有关法规和知识的培训,培训合格者才允许从事食品流通经营。

五、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六、对本单位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总结、推广经验,批评和奖励,制止违法行为。

七、执行食品安全标准。

八、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监测。

一、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日常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坚持落实每天检查各部门、各岗位的卫生状况和岗位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并作好登记。

三、每日组织一次卫生检查,单位负责人每月组织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工作。

四、每次检查,都必须有记录。

五、发现问题,应有人跟踪改正。

六、检查内容应包括食品储存、销售过程;陈列的各种防护设施设备,冷藏、冷冻设施卫生和周围环境卫生。

七、对损坏的卫生设施、设备、工具应有维修记录,确保正常运转。

八、各类检查记录必须完整、齐全,并存档。

燃气间管理制度(模板17篇)篇四

1.1.1工程管理部是负责城市燃气管道施工建设的管理部门,安排监理单位对施工过程进行全面的安全、质量及进度监管。

1.1.2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有许多危险源点值得我们下力气去防范,但往往有很多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又是那些平常不显眼的隐患所造成。落实各单位日常安全管理至关重要。

1.1.3燃气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之目的,意在加强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

1.2安全管理的主要任务

1.2.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方针、政策和法规。

1.2.2建立体系,培养各级安全管理专业人才。

1.2.3强化施工企业法人安全责任制。

1.2.4对工程中的安全风险进行全面预防性科学管理。

1.3安全管理的主要内容

1.3.1建立各级安全管理组织架构,明确各级人员和职能部门的安全职责。

1.3.2现场安全管理:工艺安全、人员、消防、设备操作、交通、电气、检修、治安、重大危险源、劳动健康卫生等。

1.3.3建立安全信息、预测和监督检查机制。

1.3.4逐步开展职业安全卫生管理标准化工作。

1.3.5不断学习先进的安全管理经验。

1.3.6施工单位安全管理以生产班组、项目部、公司三级安全管理模式进行,日常由监理单位全面进行安全管理及监察。

1.3.7各职能部门、各级人员有义务配合做好安全管理工作,对安全管理优秀者进行适当的奖惩。

1.4安全管理的核心

1.4.1强调以人为本的安全管理。人是主体因素,起最关键的作用。

1.4.2强调系统的安全管理。任何有生产活动的地方,都会存在不安全因素,都有发生伤亡事故的危险性,就是要从企业的整体出发,实行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安全管理,使企业达到最佳的安全状态。

1.4.3安全目标管理。就是通过目标激励作用来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强调个人工作成果,提高个人自我目标,以此来确保公司“创安”目标的实现。

第2章安全组织

2.1安全相关单位

2.1.1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单位。

2.1.2燃气管道工程监理单位。

2.1.3燃气公司工程管理部。

2.1.4燃气公司安全监察部。

2.1.5燃气公司安委会

2.2各安全相关单位安全管理人员框架

2.2.1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单位:项目经理1人,安全主管1人,专职安全员1人,班组安全员数人(每个班组1名兼职安全员)。每个财年需将安全人员组织架构书面报监理单位、工程管理部、安全监察部备案,如有相关人员变动需从新上报备案。

2.2.2燃气管道工程监理单位:安全监察主管1人,安全监察员10人(确保对应每个施工单位有1人负责安全监察)。每个财年需将安全人员组织架构书面报工程管理部、安全监察部备案,如有相关人员变动需从新上报备案。

2.2.3燃气公司工程管理部:安全经理人1人(工程管理部主管经理),安全主管1人,专/兼职安全员1人。每个财年需将安全人员组织架构书面报安全监察部备案,如有相关人员变动需从新上报备案。

2.2.4燃气公司安全监察部:安全监察经理1人,安全监察员1人。每个财年需将安全人员组织架构书面报燃气公司安委会备案,如有相关人员变动需从新上报备案。

2.3相关单位安全制度

2.3.1燃气管道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必须建立《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安全责任制》其内容明确安全施工和安全管理人员职责和相关流程,并报监理单位、工程管理部、安全监察部备案。

2.3.2燃气管道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必须建立《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安全监察责任制》其内容明确工程施工的日常管理及安全监察管理人员职责和相关流程,并报工程管理部、安全监察部备案。

2.3.3燃气公司工程管理部:工程管理部必须建立《燃气公司工程管理部安全管理制度》并报工程管理部、安全监察部备案。

2.3.4燃气公司安全监察部:依据公司相关制度监督检查监理单位,对工程施工的安全监察管理工作,检查施工单位及工程管理部的安全工作。

2.4安全工作方针

2.4.1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安全法规和本规定,落实有关部门的指示和精神,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2.4.2积极宣传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方针、政策、法令、制度,指导和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对特殊工种的职工和兼职安全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技术培训,及时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

2.4.3组织安全生产活动,定期、不定期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杜绝安全隐患。

2.4.4对发生的安全事故,按照“四不放过”原则组织调查、处理,查清原因、性质,分清责任,采取防范措施;对重、特大事故要以最快速度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并参与对事故的调查处理。

2.4.5严格劳动纪律,实行劳逸结合,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现象。

2.4.6建立健全各单位安全管理制度,总结、推广劳动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经验,组织评选、表彰在安全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3章安全教育

3.1教育范围:各相关单位。

3.2教育项目的实施:任何培训要有培训记录,对于重要的、大型的安全教育应有实施计划及相关记录,做到有计划、有人负责、有效果等。

3.3各相关单位安全教育要求:

3.3.1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有三级安全教育,对象是全员要求每2月1次。安全例会对象是所有安全管理工作人员及高危工种人员(高空作业人员、电工、焊工等),要求每周1次。新员工(包括转岗员工)上岗前必须有安全培训及教育。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和照片,新员工(包括转岗员工)上岗前安全培训及教育记录和照片都必须上报监理单位、工程管理部备案。

3.3.2燃气管道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有安全培训及教育,对象是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的所有监理人员及相关领导,要求每月1次。安全例会对象是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的所有监理人员及相关领导,要求每周1次。新监理人员上岗前必须有安全培训及教育记录和照片,并必须上报工程管理部、安全监察部备案。

3.3.3燃气公司工程管理部:必须每月有安全培训及教育,对象是工程现场代表组,新员工(包括转岗员工)上岗前必须有安全培训及教育记录和照片,并上报安全监察部备案。

第4章安全检查

4.1安全检查目的:就是监督各项安全规章制度的实施,发现各种危险和隐患,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4.2安全检查内容:

4.2.1查物:检查现场防护、电气设施、机械设备是否符合安全标准与规定,是否存在不安全状态。由施工单位定期自查并填写《施工单位工程机械、设备、材料检查报告》,监理单位定期负责核查。

4.2.2查人:查人的不安全行为。

4.2.3查思想:查各级领导和员工是否重视安全,各个部门是否认真执行各项安全责任制,是否做到齐抓共管。

4.2.4查制度落实:检查安全制度的执行情况,查是否做到文明安全施工。

4.2.5查隐患:检查有无违章冒险作业的不安全行为。

4.2.6查组织建设:检查各级部门是否经常性地开展安全活动及岗位安全培训,安全员是否尽职尽责,充分发挥作用。

4.3安全检查管理方式:

4.3.1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单位:由其安主管安排检查工作并检查日常执行落实情况,每道工序进行前需由班组安全员检查合格后,向专职安全员汇报后经同意方能进行施工,对机具设备和安全装备定期进行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

4.3.1.1其中高危环节(例如:高空作业、商场内有火灾隐患场所、与其他装修工程共同施工时、动火接口等)必须书面报监理公司审核,通过书面和现场审核后方能施工,、高危环节及市政开挖围挡施工期间专职安全员和安主管必须每天都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并拍照,坚决消除安全隐患。

4.3.1.2施工单位日常安全检查如发现安全问题要执行《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安全责任制》进行内部处罚,并将发现的安全问题及隐患报监理单位,施工过程要进行100%安全检查管理工作,必须有书面记录及照片,并保证记录的同步性。

4.3.2燃气管道工程监理单位:由安主管安排检查工作并检查日常执行落实情况,落实具体项目监理的工作安排,对施工单位的机具设备和安全装备定期进行检查。明确监理单位内部安全责任人和督办人。每周对所有在建工地进行安全检查,对处于高危环节(例如:高空作业、商场内有火灾隐患场所、与其他装修工程共同施工时、动火接口等)工程项目每日进行现场检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加以杜绝。对发现的施工单位安全问题,按照相关制度进行处罚及落实整改,并通报工程管理部。

4.3.2.1每周安全检查工作完成后将情况汇总后,以书面+电子邮件形式报工程管理部,报交日期为每周一早上12点前,检查日期为上一周的周一到周日,如工程项目无安全问题在报表中填写无,如有安全问题需填写具体情况及整改情况并附相关照片。

4.3.2.2每月将安全检查工作总结(同类问题分析、杜绝方法)于23日前以书面+电子邮件形式报工程管理部。检查日期为上一月的23日到本月22日。

4.3.3燃气公司工程管理部:安全主管负责安全检查工作的.总体安排,管理监理单位履行对工程的安全监察管理工作,并按照公司相关岗位职责和安全责任状内容负责安全工作。专/兼职安全员负责接收监理单位关于安全检查的相关报表,落实现场代表日常进行安全抽查工作,并按照相关制度对监理单位及现场代表进行安全工作考核。

4.4.4燃气公司安全监察部:负责指导工程管理部安全工作的进行,并抽查各单位安全工作情况,对重大安全事故进行处理,安排季节性和节假日安全专项检查工作。

4.4.5上述检查均应编制适宜的《安全检查表》、《安全工作报告》,每次检查应留下检查记录、整改报告等,安全检查记录应做为考核指标。

第5章安全管理考核

5.1目的:安全工作的奖罚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批评教育与经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以奖罚为手段,以教育杜绝安全隐患为目的。

5.2机制:实行各单位全面的安全考核评分机制,将安全与经济效益相挂钩。

5.3安全管理职责划分及处罚:

5.3.1相关单位责任顺序:第一责任施工单位,第二责任监理单位,第三责任工程管理部,第四责任安全监察部,第五责任安委会。出现安全问题后必须对责任单位及个人作出处罚。

a、监理单位如未及时发现该问题,需要承担安全监管责任,如监理单位发现该问题但未采取措施,也需要承担安全监管责任。

b、如监理单位发现该问题并已经采取措施(发通知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而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监理单位可向施工单位发“停工令”,并书面通知工程管理部、安全监察部,此种情况监理单位无责任)。关于个人责任划分参照各单位相关制度。

5.3.3安全问题处罚原则:按照责任顺序处罚,处罚负有责任的相关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处罚包括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单位方面:(例如:安全监察部对工地进行检查时发现安全问题,如果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工程管理部、安全监察部都未在此之前发现该问题或未采取措施,燃气公司将按照制度处罚安全监察部、工程管理部,由工程管理部按照制度处罚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相关责任人方面:参照各单位相关制度。

5.3.2安全问题级别:将各个类别项目分为三个级别,第一个级别为轻,第二级别为重,第三级别为严重。其中有部分项目不允许有任何违反,(例如:高空作业、商场内电焊作业、动火接口等必须书面报监理公司审核,通过书面和现场审核后方能施工)。

燃气间管理制度(模板17篇)篇五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三条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一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三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燃气间管理制度(模板17篇)篇六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三条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

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

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

公众的监督。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一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三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四条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燃气间管理制度(模板17篇)篇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

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六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

第八条 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燃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气安全方面的专家参加。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

第三章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生产单位向城市供气的压力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臭燃气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加臭处理。在使用发生炉、水煤气炉、油制气炉生产燃气及电捕焦油器时,其含氧量必须符合《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于制气和净化使用的原料,应当按批进行质量分析;原料品种作必要变更时,应当进行分析试验。凡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原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和气瓶设备,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校验。

凡有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城市,必须设置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站。气瓶定期检验站和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验收运行。气瓶定期检验工作不落实的充装单位,不得从事气瓶充装业务。气瓶定期检验站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管道和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当定期巡回检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对于各类防爆设施和各种安全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并配备足够的备用设备、备品备件以及抢修人员和工具,保证其灵敏可靠。

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建立分级审批制度,由动火作业单位填写动火作业审批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并按级向安全管理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的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特殊情况确需强化生产时,必须进行科学分析和技术验证,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能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管理部门必须制定停气、降压作业的管理制度,包括停气、降压的审批权限、申报程序以及恢复供气的措施等,并指定技术部门负责。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除紧急事故外,停气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确需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保护施工现场中的燃气管道及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

第四章 城市燃气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燃气必须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使用。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合同协议。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安装供气及使用设施时,必须经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定,对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并提供咨询等服务;居民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单位用户要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使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并不得擅自抽取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五章 城市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 城市燃气用具生产单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时,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受颁证机关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用燃具的销售,必须经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中心(站)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在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下方可销售。

第三十条 凡经批准销售的燃气用具,其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也可以委托当地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销代修,并负责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气用具零部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专业维修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第六章 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事故是指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必须立即切断气源,采取通风等防火措施,并向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报告。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对于重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和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并立即切断气源,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三十四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齐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事故发生后,必须迅速组织抢修。

第三十五条 对于城市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依照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重大和特别重大的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快做好善后工作,由城建、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向上报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于维护城市燃气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于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对于屡教不改或者危及燃气使用安全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可以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安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劳动、公安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燃气间管理制度(模板17篇)篇八

一、营业前准备:。

1、提前十分钟到岗,打卡后应立即进入工作岗位。

2、检查货架商场及陈列品,做到充足美观。

3、检查和核对物价、标签、做到货签对位,一货一签,准确无误。

4、做好商场、货架、商品、销售工具的卫生清洁。

5、穿着制服、佩带工牌、保持个人卫生整洁。

二、商场纪律:(违者处以警告或罚款)。

1、不准在商场内吸烟、吃东西、看与业务不相关的书和玩手机。(第一次罚100元第二次移交人事部)。

2、不准聊天、嬉笑打闹、大声喧哗。(违者罚30元)。

3、任何人不得私自取用商品。(违者罚50元)。

4、不得擅自离岗,串岗。(违者罚50元)。

5、不得与同事或顾客恶言相向,顶嘴吵架和辱骂殴打。(罚100元/次)。

6、不得趴柜台,打瞌睡、无精打采。(违者罚50元)。

7、不得无故迟到,早退、旷工。(罚100元/次,累计3次职工移交人事部,信息员退回厂家)。

8、不得同部门两人以上在饮水间,导致出现空岗情况。(罚50元/次)。

9、未经许可不准上班时间办私事,有事必须请假。(违者罚50元/次)。

10、前台收款员外,其他人员未经许可不得私自进入收款台。(违者罚100元)。

11、执行公司各制度文件,服从工作安排,按时完成工作安排。(不按时完成者罚100元/次)。

12、严禁未经部门主管许可修改销售商品的价格或对商品打折出售。(罚100元/次)14严禁伪造或欺骗的形式使用优惠卡(券)。(罚100元/次)。

13、严禁代人打卡或让人打卡,涂改或伪造考勤记录。(罚50元/次)。

14、关注货品周转情况,减少断货或滞销情况发生,积极提出促销方案。(奖励50元/次)。

15、积极主动处理顾客投诉。(令客户不满意罚50/次)。

三、服务纪律。

1、员工熟练掌握消防知识并正确运用。

2、员工应按规定及制定路线做好退场及进场,退场不得携带商品。

3、早进场后,不得出现坐柜、嬉笑打闹、化妆、聊天、串岗、吃零食等违规现象。

4、中午、晚间用餐及休息时间没有空岗、空柜、迟到、早退现象,员工休息后准时回岗。

6、工作时不允许有抓头皮、抠鼻子、挖耳、梳头、剪指甲、吃东西、看书报、唱歌哼曲、照镜子、抠手、抠脸、拖拉鞋、涂抹化妆品、剔牙等不规范行为。

7、员工不准聚堆聊天、嬉笑打闹、大声喧哗、会私客及逗小孩。

8、营业期间禁止员工现场换装。

9、员工在销售期间严禁以任何名义代替顾客保管、看护财物。

10、员工不得坐姿接待顾客或因结账、制表、点货等怠慢顾客。

11、专柜营业用电脑或电脑类商品只允许安装体现商品功能的相关程序、软件,不得随意使用游戏、qq、msn等娱乐性程序及软件,禁止工作期间利用专柜电脑网络,看电视、收听(收看)娱乐性影音文件或下载与工作无关的文件等与工作无关的事。

12、员工不准着工装、工牌在商场周围聚堆说笑、抽烟或长时间闲聊。

13、员工等候顾客是站姿标准:两肩自然下垂,两手在身前交叉或自然放于身体两侧;精神饱满,面带微笑;站姿端正,不随意倚趴货柜、开票桌、立柱等。

14、等候顾客时保持自然站姿或从事简单的整理工作。员工两人以上应分开站立,并处于让顾客看到的明显处。

15、员工在陈列或搬运商品时,充分留意身前身后顾客,不得妨碍顾客的行走、观看及购物。

16、员工应注意商品安全,离柜时应让附近员工代看。

17、员工不准在卖场内佩带、使用手机。员工岗上需接打固定电话应标准站姿接听或拨打。

18、员工应按规定时间早迎宾,晚送宾,遵守早晚迎送宾纪律。

19、员工不得以任何理由代客办理会员卡或将会员卡积分积入自己卡内。

20、员工不得在卫生间内休息。

21、员工不准着工装乘坐卖场内的客用电梯或与顾客争道抢行、推挤、扒拉顾客。

22、员工在营业过程中应主动劝阻顾客或制止拾荒、吸烟、采价、违规发放宣传页、利用中心经营场地从事违规销售等闲杂人员,处理不了及时上报。

23、员工办事需通过卖场时,应成列行走,禁止成排结伴搭伙行走。

24、员工应遵守考勤制度,不得出现迟到、早退,营业期间严禁无故空岗、脱岗、串岗。

25、按时参加早会、并做好记录,及时交接,做到内容清晰、全面。

26、不得在专柜内堆放垃圾、杂物,发现专柜前过道有垃圾、杂物,员工应及时主动清理。

27、工作期间文明送货、理货,禁止运送货物、理货期间大声喧哗。

28、厂家(厂家人员)不得使用客用电梯上下货,应按规定路线使用四轮小推车在货梯上下货。

29、厂家(厂家人员)在现场不得出现与专柜、临柜员工聊天、说笑或在现场吃东西等现象。

30、厂家(厂家人员)不得直接参与售后处理或在现场与顾客发生争执。

31、厂家(厂家人员)不得便装参与销售、私收款、私自打折,严禁进入商场调货。

32、不准在工作时间喝酒或酒后上岗。

33、员工不得有互相包庇、弄虚作假、通风报信、有损于企业利益的不良行为。

34、员工外出商场应经管理人员批准。

35、不准辱骂、纠缠甚至威胁检查人员及店内专管,不得顶撞领导或不服从管理。

36、在服务过程中严禁与顾客顶撞、争吵或做出侮辱顾客的言行。

37、不准随意讲价、打折扣、私收货款、挪用货款等;不准以工作之便优亲厚友。

四、员工形象。

损、涂改、串戴、卡壳上粘贴物品现象出现。

2、员工不得有纹身,一经发现,责令下岗,整改后方能上岗。

3、专柜确需穿着形象装,应提出申请,经审批后方可执行,否则,必须穿着商场统一服装。

4、女员工发型标准:自然端庄,头发不得染成异色或梳怪异发行;发长过肩10cm应扎束并挽起。

5、女员工需淡妆上岗,化妆标准:浓淡事宜,唇膏为自然红色,睫毛膏为黑色,眼影为咖啡色;不留长指甲(1mm为限),指甲油仅限使用透明色。

6、女员工佩戴首饰标准:仅限于一副耳钉、一枚戒指、一条细项链。

7、女员工鞋袜标准:工鞋前掌厚度不超过1cm,禁止穿超过3cm的高跟鞋、拖鞋、凉鞋上岗,无破损、脏污,鞋的颜色为黑色;袜子为统一的肉色或黑色。

8、男员工发型标准:庄重大方,头发不得染成异色或烫卷发;发长标准为前不遮眼,后不盖领,两侧不盖耳,鬓角不过耳朵中部。

9、男员工不准留胡须、长指甲、涂有色指甲上岗。

10、男员工岗上佩戴首饰仅限于一枚戒指。

11、秋冬季员工工装衬衣应平整掖于裤装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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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间管理制度(模板17篇)篇九

在当下社会,越来越多人会去使用制度,制度一般指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也指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法令、礼俗等规范或一定的规格。我们该怎么拟定制度呢?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燃气站安全管理制度,欢迎大家分享。

(1)将燃气安全、不间断、稳定地供给用户。

(2)经常对站区工艺管线、庭院及外线管网地下构筑物进行检查、维修,保证燃气供应设施的完好。

(3)及时、迅速地排除用户,站区、管网出现的各类设备故障。

(4)经常巡视燃气管线,及时发现管线上及闸门井、抽水井上有无违章建筑,并作处理。

(5)定时排放抽水缸内积水。

(6)配合完成物业公司下达的燃气施工项目。

(7)建立客户维修登记卡,及时处理报修项目。

(8)详细记录站内燃气设备的运转情况,并做维修记录。

(1)运行人员职责

1)熟悉燃气站工艺流程及外线管网走向。

2)了解液化气储罐,蒸发器,烃泵等设备的工作原理及操作规程。

3)定时对站区设备运行进行安全巡视认真填写运行记录。

4)熟练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了解消防水的使用,站区供电,照明设施的控制系统。

5)发现问题及时向上级领导或有关部门汇报。

6)掌握常用维修工具的使用方法,能够从事常规设备保养和维修工作。

(2)交接班制度

1)每班结束前半小时以内为交接班时间。

2)未进行交接班或交接班结束前,交班人不得离开岗位,交接班组织工作由上一班次和下一班次代班长负责。

3)交接班时由两班次人员共同检查运行记录;设备状态,截门开关情况,储罐压力,温度,液位情况。

4)上一班次人员应向接班人员讲明,本班内发现处理了哪些问题,遗留问题,继续运行时应重点注意哪些部位。

5)交接班人员认真检查现场后,双方代班长在运行记录上签字。

6)当班人员应完成本班任务。本班次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在本班内消除;如客观原因无法处理时应及时上报并向下一班交待清楚。

7)在交接班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事故,由交班人员负责,在接班人员签字接班后,所发生的一切事故由接班人员负责。

8)交接班记录必须书写工整,不得用铅笔填写,并妥善保存好,不得涂改,撕毁,并留档存查。

(1)站长职能

1)认真贯彻执行城市燃气法规,法令,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站进行全面系统地管理。

2)在保证日常生产的同时,负责解决日常发生的技术问题或向有关部门请示,并将问题及时反映给上级主管部门。

3)负责制定燃气站综合管理制度及设备保养规程并不断完善。

4)根据工作计划,定出燃气站生产运行安全保证制度,职工教育的.具体计划,并定期组织对安全技术管理制度实施的检查工作。

5) 总结推广先进经验,表扬奖励在本岗做出贡献的职工,纠正违反制度的现象。

(2)燃气站运行人员的岗位职责

1)认真执行城市燃气法规、法令,在主管领导带领下,负责燃气站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的全面工作。

2)根据用户用量变化,针对各季节温度的变化摸索总结出蒸发器工作的规律。

3)做好设备运行保养维修记录,安全消防检查记录。

4)接受安全教育和业务培训,正确使用各种维修工具。

5)定期巡视站内燃气管线,燃气设备,有无泄漏,定期排放抽水缸,检查阀门井有无泄漏燃气管线上有无违章建筑。

6)负责进油等日常生产工作。

燃气间管理制度(模板17篇)篇十

第一条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生产设备管理的标准和方针。

第二条  贯彻执行有关生产设备的管理制度以及规程和标准。

第三条  各级生产管理人员按照生产设备管理体系明确职责分工,责任到人、分级负责。

第四条  设备前期管理,包括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研、论证、规划、选型定货、验收、安装调试和移交投产等各项内容。

第五条  设备运行前,要结合各加气站实际情况编制设备的操作规程、维护保养及检修规程,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打印下发并组织人员学习。

第六条  设备操作、检修人员上岗前,必须学习掌握设备的性能和各项技术规程,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各站对设备运行的各种原始记录表格要进行累计、整理并存档。设备的检修要有记录,包括检修关设备的各种技术参数、记录的内容日期、更换零件及检修后设备技术状况是否达到要求,都要记录清晰,检修负责人签字,整理归档,并上报主管部门。

第八条  操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掌握设备的结构性能,技术规范和维护保养知识,以“三好”,“四会”原则,严格执行“四项要求”和“五项纪律”。

“三好”即:管好、用好、维修好。

“四会”即:会使用、会保养、会检查、会排除故障。

“四项要求”即:工具、工件放置整齐;设备内外清洁、无油污、灰尘、不漏油、不漏气;按量加油、换油、油标清楚、油路畅通;室人室机、凭证操作、合理使用精心维护、安全无事故。

“五项纪律”即:严格遵守操作规程;逐项做好运行记录和交接记录;经常保持设备清洁,按规定加油;管理好工具附件,不得遗失;发现设备有异常现象立即停运,及时处理并上报。

第九条  为了保证生产设备完好,保证安全生产,加气站各班组职工要以高度的责任心对待自己的工作,杜绝任何影响生产的事故发生。

要害部位管理制度

第一条  要害部位应建立要害部门档案,要害部位工作人员要经过严格审核并认可后,方可在要害部门工作。

第二条  要害部门工作人员要政治可靠、责任心强,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条  设备运转、更新、抢修事故处理等情况,要详细记载建档。

第四条  外部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要害部位。

第五条  上级领导检查工作进入要害部位时需由值班人员陪同,方可进入要害部位。

设备管理制度

加强设备管理,采取一系列技术、经济、组织措施,使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提高运行效率,充分发挥设备效能,对保证加气站安全生产,准确及时完成天然气车辆加气工作,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条  贯彻执行国家、部委、国际通用的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定标准。

第二条  遵守执行上级设备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设备管理的规章制度、管理规程和管理标准。

第三条  建立健全加气站设备管理体系。

第四条  按照设备管理体系,各级管理人员明确职责分工、责任到人、分级负责。

第五条  设备的前期管理,包括组织有关人员对新设备进行调研,论证、规划、选型定货、验收、安装调试和移交投产等各项内容。

第六条  设备运行前,由生产技术部门根据设备本身技术要求和加气站实际情况组织编制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使用、维护、保养、检修、规程及完好标准,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后,打印下发并组织学习。

第七条  设备操作检修人员上岗前,必须对设备的性能和各项规程学习掌握,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设备的技术改造和更新计划,由生产技术部门编制,每年度计划在上年10月31日编制完成,本年度增项计划要在当年一季度前完成计划,完成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九条  上级批准的各项技改、技革项目,由生产技术部门组织落实并有计划地管理实施,项目完成后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条  设备的检修包括大修、中修、小修及维护保养。由生产部门根据设备使用情况制定计划落实。大、中、小修项目(250小时、500小时、1200小时、2000小时、4000小时、8000小时、16000小时)应提前制定检修方案,施工部门要根据计划落实实施。

第十一条  设备的正常运转和检修工作。生产技术部门专职人员要对加气站的执行和落实情况不定期进行检查,并监督、考核、指导,对有违反设备规程的行为及时制止并纠正。

第十二条  设备操作和维修人员应分期分批进行技术培训,由生产部门有计划进行安排;专业技术知识的学习和提高,对整体提高加气站设备管理水平具有重要作用。

第十三条  各加气站负责人对所管辖、使用设备运行状况应详细了解、掌握。站长对设备运行的各种数据进行统计分析。

第十四条  生产部门对设备运行的各种原始记录表格进行累计,整理并存档。设备的检修要有记录,包括检修前设备的各种技术参数、检修的内容、日期、更换零部件情况及检修后设备技术状况是否达到要求,都要记录清晰,检修负责人签字、验收负责人签字(不允许代签),整理归入设备卡片。

第十五条  操作人员在设备使用过程中,要严格执行设备使用规程,掌握设备的结构、性能、技术规范和维护保养知识,掌握设备使用要求的“三好”、“四会”原则,严格执行“四项要求”和“五项纪律”。

“三好”即:管好、用好、维修好。

“四会”即:会使用、会保养、会检查、会排除故障。

“四项要求”即:整齐:工具、工件附件等放置整齐;清洁:设备内外清洁、无油垢、灰尘、不漏水、不漏油、不漏气;润滑:按时、按质、按量加油、换油,加油,加油工具齐全、油标清楚、油路畅通;排污:按时排放干燥器污水和回收罐内废油,要做到排污干净;安全:凭证操作、合理使用、精心维护、安全无事故。

“五项纪律”即: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各项管理制度;逐项做好运行、加气和交接-班记录,要字迹清楚、记录详细;经常保持设备清洁,按规定加油润滑和排污;管理好工具附件,不得遗失,发现异常立即停运,及时处理、及时上报;文明礼貌、服务规范、严守制度、努力学习、不断提高业务操作技能。

第十六条  设备的备品、备件购置计划,由生产部门根据当年的使用情况核实后,于年底制订出明年的计划,报上级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七条  由生产部门根据加气站构成和维修工作情况,确定备件范围,制定备件储备定额,并定期核实备件储备,负责备件采购、供应。

第十八条  外购的设备要检验并办理入库手续,入库后应建帐保管,备件出库要凭领料单(站长以上负责人可申请领料),并做好出库登记工作(经上级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发料)。

第十九条  储存的备件要做到“三清”(规格清、数量清、材质清)、“两齐”(库容整齐、码放整齐)、“三一致”(帐、卡、物一致)、“四定位”(区、架、层、件号定位)、“五五码放”(一五一十地码放)。

第二十条  设备的报废、调拨由生产部门根据使用情况报上级主管领导批准后,填计划报请审批,任何个人无权处理。

第二十一条  设备档案管理,包括建立新购置设备的档案、各种技术资料的整理、收齐存档,对旧设备的各种记录、技术资料、检修记录建立档案。

第二十二条  操作人员在设备使用过程中,出现违反规程的行为要逐级处理,对出现设备事故的,根据事故的大小,交由上级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处理设备事故要本着“三不放过”原则进行。即:不查清事故发生原因不放过、不采取防范措施不放过、不使事故责任者受到教育不放过。

第二十四条  为了保持设备完好、保证安全生产,全站职工要用高度的责任心对待本职工作,杜绝任何事故的发生。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六条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

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

第八条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市、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燃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气安全方面的专家参加。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城市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

第三章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十三条城市燃气生产单位向城市供气的压力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臭燃气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加臭处理。在使用发生炉、水煤气炉、油制气炉生产燃气及电捕焦油器时,其含氧量必须符合《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对于制气和净化使用的原料,应当按批进行质量分析;原料品种作必要变更时,应当进行分析试验。凡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原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和气瓶设备,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校验。

凡有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城市,必须设置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站。气瓶定期检验站和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验收运行。气瓶定期检验工作不落实的充装单位,不得从事气瓶充装业务。气瓶定期检验站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城市燃气管道和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当定期巡回检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对于各类防爆设施和各种安全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并配备足够的备用设备、备品备件以及抢修人员和工具,保证其灵敏可靠。

第十七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建立分级审批制度,由动火作业单位填写动火作业审批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并按级向安全管理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

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的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

特殊情况确需强化生产时,必须进行科学分析和技术验证,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能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

第十九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管理部门必须制定停气、降压作业的管理制度,包括停气、降压的审批权限、申报程序以及恢复供气的措施等,并指定技术部门负责。

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除紧急事故外,停气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确需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保护施工现场中的燃气管道及设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

第四章城市燃气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燃气必须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使用。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合同协议。

第二十四条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安装供气及使用设施时,必须经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定,对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并提供咨询等服务;居民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单位用户要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使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并不得擅自抽取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五章城市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城市燃气用具生产单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时,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受颁证机关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九条民用燃具的销售,必须经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中心(站)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在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下方可销售。

第三十条凡经批准销售的燃气用具,其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也可以委托当地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销代修,并负责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气用具零部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专业维修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第六章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城市燃气事故是指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必须立即切断电源,采取通风等防火措施,并向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报告。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对于重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和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并立即切断电源,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三十四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齐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事故发生后,必须迅速组织抢修。

第三十五条对于城市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依照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重大和特别重大的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快做好善后工作,由城建、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向上报告。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对于维护城市燃气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对于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对于屡教不改或者危及燃气使用安全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可以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安全。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不履行处罚规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劳动、公安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燃气间管理制度(模板17篇)篇十一

1、燃气间内经常保持清洁,严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2、存放燃气的房间,严禁火种,严防明火入内。

3、设置专职安全员,定期(每月)检查燃气设施安全,发现问题后做相关处理,处理不了的要及时上报综合部。

4、送气时要做好交接,检查钢瓶的检验期限及检验合格证。

5、每餐使用完燃气之后,由当天值班员负责关好阀门并检查气体有无泄漏,确保无泄漏方能离开。

6、燃气点燃之前,应检查液化气开关,灶内是否有液化气味道,以防外漏。点火时人要站在炉门侧面。

7、如发现室内有液化气味,先将门窗打开,关闭任何电器开关,不查明原因,不得点燃。

8、怀疑燃气管线有漏气时,不可用明火进行检查测试,应用肥皂泡检查有无泄漏。

9、燃气一旦失火,千万不要惊慌,立即切断气源,关闭电闸。及时疏散人群,确保人身安全,尽量减少损失。

燃气间管理制度(模板17篇)篇十二

第一条本规定规定了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抢修的一般规定,抢修现场的准备工作以及抢修作业的注意事项和操作程序等。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设计压力不大于4.0mpa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抢修工作。

第三条城镇燃气供应单位应根据供应规模设立抢修机构,应配备必要的抢修车辆、抢修设备、抢修器材、通信设备、防护用具、消防器材、检测仪器等设备,并保证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条城镇燃气供应单位应制定事故抢修制度和事故上报程序。

第五条城镇燃气设施抢修应制定应急预案,并应根据具体情况对应急预案及时进行调整和修订。应急预案应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习,每年不得少于1次。应急预案可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危险目标及其危险特性、对周围的影响;。

(三)危险目标周围可利用的安全、消防、个体防护的设备、器材及其分布;。

(四)应急救援组织机构、组织人员和职责划分;。

(五)报警、通信联络方式;。

(六)事故发生后应采取的处理措施;。

(七)人员紧急疏散、撤离;。

(八)危险区的隔离;。

(九)检测、抢险、救援及控制措施;。

(十)受伤人员现场救护、救治与医院救治;。

(十一)现场保护;。

(十二)应急救援保障;。

(十三)预案分级响应条件;。

(十四)事故应急预案终止程序;。

(十五)应急培训和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计划。

(十六)做好对外信息发布工作。

第六条接到抢修报警后应迅速出动,并根据事故情况联系有关部门协作抢修。抢修作业应统一指挥,严明纪律,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七条抢修人员应配备警示标识,到达抢修现场后,应根据燃气泄漏程度确定警戒区并设立警示标志,并随时监测周围环境的燃气浓度。在警戒区内进行交通管制.严禁烟火,严禁无关人员入内。

第八条抢修人员到达抢修现场后,在布置事故现场警戒、控制事态发展的同时,应积极救护受伤人员。

第九条操作人员进入抢修作业区前应按规定穿戴防静电服、鞋及防护用具,并严禁在作业区内穿脱和摘戴。作业现场应有专人监护,严禁单独操作。

第十条在警戒区内燃气浓度未降至安全范围时,严禁使用非防爆型的机电设备及仪器、仪表等。

第十一条管道和设备修复后,应对夹层、窨井、烟道、地下管线和建(构)筑物多场所进行全面检查。

第十二条当事故隐患未查清或隐患未消除对不得撤离现场,应采取安全措施,直至消除隐患为止。

第十三条抢修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尽快了解现场情况,建立隔离区,控制气源、消灭火种,切断电源,驱散积聚的燃气。在室内应进行通风,严禁启闭电器开关及使用电话。地下管道泄漏时应采取有效措施,排除聚积在地下和构筑物空间内的燃气。

第十四条燃气设施泄漏的抢修宜在降低燃气压力或切断气源后进行。

第十五条抢修作业时,与作业相关的控制阀门必须有专人值守,并监视其压力。

第十六条当抢修中暂时无法消除漏气现象或不能切断气源时,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并做好事故现场的安全防护工作。

第十七条处理地下泄漏点开挖作业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三)应根据地质情况和开挖深度确定作业坑的放坡系数和支撑方式,并设专人监护;。

(四)对钢制管道进行维护、抢修作业后,应对防腐层进行恢复并达到原管道防腐层等级。

第十八条铸铁管泄漏抢修时,除应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泄漏处开挖后,宜对泄漏点采取措施进行临时封堵;。

(二)当采用阻气袋阻断气源时,应将管线内燃气压力降至阻气袋有效阻断工作压力以下,且阻气袋应在有效期内使用;给阻气袋充压时,应采用专用气源工具或设施进行,且充气压力应在阻气袋允许充压范围内。

第十九条当聚乙烯塑料管道发生断管、开裂、意外损坏时,抢修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二)抢修作业中应采取措施防止静电的产生和聚积;。

(三)抢修作业中环境温度低于-5℃或大风(大于5级)天气时,应采取防风保温措施,并应调整连接工艺。

第二十条有动火作业时,应符合本规程第三十四条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场站泄漏抢修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低压储气柜泄漏抢修应符合下列规定:。

1、检查和抢修人员直接采用燃气浓度检测器或采用检漏液、嗅觉、听觉来判断泄漏点;。

2、应根据泄漏部位及泄漏量采用相应的方法堵漏;。

3、当发生大量泄漏造成储气柜快速下降时,应立即打进口阀门、关闭出口阀门,用补充气量的方法减缓下降速度。

(二)压缩机房、烃泵房燃气泄漏时,应立即切断气源、电源,开启室内防爆风机。故障排除后方可恢复供气。

(三)地上(下)调压站、调压箱发生泄漏,应立即关闭泄漏点前后阀门,打开门窗或开启防爆风机,故障排除后方可恢复供气。

第二十二条当调压站、调压箱因调压设备、安全切断设施失灵等造成出口超压时,应立即关闭调压器进出口阀门,并在超压管道上放散降压,排除故障。当压力超过下游然气设施的设计压力时,应对超压影响区内燃气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排除所有隐患后方可恢复供气。

第二十三条用户室内燃气设施泄漏抢修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接到用户泄漏报修后应立即派人检修;。

(四)漏气修理时应避免由于检修造成其他部位泄漏,应采取防爆措施,严禁使用能产生火花的工具进行作业。

第二十四条修复供气后,应进行复查,确认安全后,抢修人员方可撤离事故现场。

第二十五条当发生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危及燃气设施和周围环境的安全时,应协助公安、消防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抢救和保护好现场。

第二十六条当燃气设施发生火灾时,应采取切断气源或降低压力等方法控制火势,并应防止产生负压。

第二十七条燃气设施发生爆炸后,应迅速控制气源和火种,防止发生次生灾害。

第二十八条火势得到控制后,应按本规程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抢修。

第二十九条火灾与爆炸灾情消除后,应对事故范围内管道和设备进行全面检查。

第三十条抢维修单位应建立抢修工程图档资料,并对图档资料实施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随时进行更新。

第三十一条抢修工程的记录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接警记录;。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等;。

(三)事故类别(中毒、火灾、爆炸等);。

(四)事故造成的损失和人员伤亡情况;。

(五)参加抢修的人员情况。

第三十二条抢修工程的资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抢修任务书(执行人、批准人、工程草图等);。

(二)动火申请书;。

(三)抢修记录;。

(四)事故报告或鉴定资料;。

(五)抢修工程质量验收资料和图档资料。

燃气间管理制度(模板17篇)篇十三

第一条为规范各单位巡检工作,提高燃气管网管理水平,减少管网运行风险,确保安全稳定供气,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及燃气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投产运行的各类高、中、低压燃气输配管网及调压箱(柜)、调压站、阀门井、及三桩等(以下简称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管理。

第三条巡检人员应着工作装,携带巡检图、相关工具、检测仪、记录笔、巡检手册等。

第四条巡检人员应做好气体检测仪等巡检工具的保养,确保使用时状态良好,并严格依据仪器操作说明(操作规程)进行使用。

第五条巡检人员应熟知所巡辖区内燃气管线、调压箱、站(柜)、阀井、入户管及相邻“三沟”的位置、走向、规格、型号及运行情况。

第六条室外燃气设施巡检范围包括:。

(一)高、中、低压燃气管道;。

(二)调压箱(柜)、调压站;。

(三)阀门井;。

(四)标志桩、里程桩、转角桩。

第七条巡检内容。

(一)管道安全保护距离内不应有土壤塌陷、滑坡、下沉、人工取土、堆积垃圾或重物、管道裸露、种植深根植物及搭建(构)筑物占压现象等。

(二)管道沿线不应有燃气异味、水面冒泡、树草枯萎和积雪表面有黄斑等异常现象或燃气泄出声响等。

(三)管道安全保护距离内不得有未办理会签手续的施工或因其它工程施工而造成管道损坏、管道悬空等现象。

(四)管道安全保护距离内施工不应动用机械铲、空气锤等机械设备,或出现燃气管道附件、标志被移动、覆盖、丢失或损坏的现象。

(五)调压箱(柜)、调压站供气压力是否符合供气要求,调压器及附属设施是否漏气。

(六)阀门井内设施是否漏气,井圈、盖、外壁是否完好。

(七)调压设施及附属设施是否完好,卫生状况是否符合要求。

(八)检测阴极保护桩是否符合要求。

第八条采取巡视检查、泄漏检测等方式进行巡视、检查、检测,巡检周期将按季节变化适时调整。

第九条根据室外燃气设备设施实际运行状况,分为以下三类区域:。

(一)一类是指对接口中压塑料管、灰口铸铁管、调压箱根部管、所有的调压箱(柜)、调压站和阀门井以及发生过漏气现象的其它管道等。

(二)二类是指供气区域内(含建筑红线外非车行道上)其它管材(含钢管、pe管)、不同压力的管线、引入管。

(三)三类是指街道、田地上的环网中、高压干线,低压干线的钢管和pe管。

第十条巡视标准。

按照《燃气系统运行安全评价标准(试行)》,高压燃气管道运行检查周期应不低于每天一次;次高压燃气管道运行检查周期应不低于每周三次;中压燃气管道运行检查周期应不低于每周两次;低压燃气管道运行检查周期应不低于每两周一次。

第十一条检测标准。

对一类区域、二类区域、三类区域的供气设施安全净距3m内“三沟”井应固定检测周期。

第十二条巡检人员要按照“巡检图”线位、点位按时、定点巡查,杜绝脱岗、漏巡等现象,保证巡检到位率达100%,并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巡检以外观检查为主,泄漏检测采用仪器对地面钻孔处、信号管、管道附近的“三沟”等地下构筑物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巡检人员应每天对所辖区域内的阀门井、检查外观状态,并及时清理井上的覆盖物,以保持井内空气畅通,便于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巡检人员应检查调压箱(柜)、调压站,保持其外观干净,警示用语、报警电话等标识完整。

第十六条巡检人员应保证巡检质量,对每个点位检测时间应至少达三十秒。

第十七条在特殊时期(如自然灾害、重大节日或会议、活动、民俗节日、进入冬季和开春时),在保证日常巡检的基础上,对二、三类区域提高检测频次,按照每日一次进行检测,对重点部位(管线、设施、用户等)要加大巡检频次和力度。

第十八条巡检记录填写要及时、详实、规范。

第十九条巡检人员应及时更换调压器巡检签到记录卡和相关现场检查表,做好归档。

第二十条对于阀门井井圈、盖、外壁损坏,应立即上报主管部门维修,并做好监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如发现燃气设施出现漏气等异常现象,要立即上报并做好现场安全监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如发现燃气设施被占压、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违章施工或动用机械铲、空气锤等机构设备等现象要坚决制止,并做好现场安全监护,做好记录,及时向上级汇报。

第二十三条如发现管线及供气设备、设施安全净距内有勘探丈量、定位、动土等施工前兆,应及时询问、查看其施工会签手续,发现施工单位未办理会签手续的野蛮施工,要及时上报并强制制止施工,劝说施工单位及时补办会签手续,在手续补办前,做好现场监护及相关记录。

第二十四条对给排水、热力、电力、电信、电缆等地下管网工程施工时,如发生与燃气管线平行或交叉铺设施工,巡检人员在确定会签手续齐全的前提下,应依据技术部门会签要求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和监护,协助施工单位确定燃气管线线位、走向、埋深等工作,同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五条如发生应急救援、抢险情况,巡检人员接到通知,应立即赶赴现场,配合做好相关抢险工作。

燃气间管理制度(模板17篇)篇十四

1。加强食堂燃气管理的领导,成立燃气安全检查小组,随时不定期检查,并作登记。

2。食堂工作人员要高度重视安全使用燃气的重要性,强化责任意识。

3。非食堂人员不得开关燃气阀门。

4。食堂燃气由专人负责开关阀门,开燃气前必须检查燃气管道再开燃气阀门,不用时、下班前必须关闭燃气阀门,做到责任到人。

5。负责开关燃气责任人一定要严格把关并做好登记记录工作。

6。严格按照要求,做到通风良好,并有灭火设备装置。

燃气间管理制度(模板17篇)篇十五

为了确保燃气管网安全运行,正常输配,保证用户正常稳定供气,特制定本制度。

一、加强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巡检和维护保养工作,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确保管道、阀门、凝水缸、调压器完好不漏,燃气管网安全运行。

二、管道凝水缸、调压相及立管排污阀要按期进行排水排污,并做好记录总结规律,据此指导排水排污工作。

三、积水阀井及时安排抽水,阀井有漏水现象的应及时修补。

四、管道牺牲阳极要定期检测、做好记录并对其保护效果进行评估。

五、管道、凝水缸堵塞,要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堵塞,确保管道畅通。

六、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燃气管道上修建任何建、构筑物,堆放物品和开挖土方。

七、抢险班接到燃气管道漏气情况报告,必须尽快出动,不得延误,同时报告所领导。

八、凡需在燃气管道上进行带气动火作业,必须向公司安技部办理动火手续和制定作业方案,经有关领导审批后方可实施。

九、带气动火作业必须预先挖好工作坑,工作坑应有安全通道及其它安全措施。

十、带气作业现场必须有专人负责统一指挥,操作人员必须明确任务,服从现场负责人指挥,严禁冒险作业。

十一、抢险工作完成后,须登记存档。

燃气间管理制度(模板17篇)篇十六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遵义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储存、运输、使用、经营、设施保护及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部门为本市燃气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安全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县(市、区)城市管理(住建)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安监、质监、消防、住建、规划、交通、交-警、环境保护、工商、发改、经贸、气象、价格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规范管理、强化应急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发现安全隐患、防范燃气事故发生以及在抢险救灾中的有功人员,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设施建设安全管理

第六条 燃气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城镇燃气专项规划的要求,并遵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燃气工程及其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七条 燃气场站建设应当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燃气管道(中压以上)建设应当完善行业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和质监部门相关手续。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和建设燃气供应场站,应当进行环境保护论证和安全评价。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完善工程建设的相关档案资料,纳入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范畴。

严禁采用挂靠、分包、转包等方式承接燃气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

第九条 燃气工程项目建设完成后,应当由相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设施,不得投入使用。燃气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供气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燃气工程技术档案。

第十条 燃气设施设备中属于特种设备、计量、防(灭)火、防雷接地等相关专业部门管理的,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由质监、消防、气象等部门依法进行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燃气安全设施建设应当提高科技水平,不断提高安全保护措施的科技含量,建设数字化、智能化的燃气安全管理指挥调度体系。

第十二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设计规范标准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地下燃气管道应当同时敷设由耐腐材料制作的安全警示带,在地面设置标识牌、转角桩等标志标识并注明产权单位、抢险报修电话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和损毁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带及其他标志标识。

第十三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顶进以及动用明火等作业;

(四)爆破作业;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铺设管道和从事打桩、挖掘、顶进等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经与燃气经营企业协调一致方可开工建设。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相关部门在进行有可能涉及燃气安全的工程施工项目审批前,应当避开燃气设施保护范围。

建设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对前款规定的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产生争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并落实定期巡视检查制度,对场站内燃气设施,小区内的立管、调压器等公用燃气设施进行巡查。

第十六条 因施工等人为原因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毁的,责任人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恢复原状。抢修费用及其他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对不配合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对安全告诫置之不理的施工单位或个人,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泄漏的,由燃气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安全生产事故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依法向辖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和安监、消防、质监、环保等部门报告。

抢险抢修时,可以依法拆除妨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和建(构)筑物。事后应当由事故责任方及时修复、补偿。

抢险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险抢修作业。

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违法遮挡包裹燃气设施的装饰装修物。用户不拆除的,抢修人员可以拆除。

第十八条 占压燃气管道的违法建(构)筑物,当事人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对所运营的燃气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保护,重点部位设置安全监控装置,逐步建立燃气设施安全监控数字指挥调度系统。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

(二)单位用户和其他用户以管道燃气干管与支管接口处为界,接口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接口以内的,由用户或者投资者负责。

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费用,按前款规定由责任人承担。另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三章 经营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安全生产考核制度,逐步推进燃气企业安全管理标准化达标活动,实行定期安全评价制度。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安全评价周期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规定执行,其它燃气经营企业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现状综合评价,安全评价应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在安全评价报告有效期间,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安全管理状况或企业生产经营性质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组织评价。未参加安全评价或安全评价不合格的企业将由燃气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强化燃气安全管理主体意识,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建立燃气安全“一把手负责制”,建立安全管理体系,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层层落实安全责任制,实现网格化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专项燃气事故应急抢修预案,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抢修队伍,配备通讯器材、抢修设备、防护用品,设专岗24小时值班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服务电话。

应急抢修预案应当报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公安消防部门等部门。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中从事安全管理、技术和操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人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定期对用户安全用气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安全用气规程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提出改正意见。发现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燃气经营的气源。

第二十七条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报废、改装或者非自有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钢瓶间相互倒灌燃气;

(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七)倾倒残液、在核定的经营场所外摆放、销售燃气钢瓶;

(八)销售无合格标识的钢瓶;

(九)向液化石油气钢瓶中充装、掺混二甲醚或其他物质。

(十)储存量超过核定数量;

(十一)在不符合规定的场所储存、使用瓶装燃气;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及时申请相关检验机构对管网设施、相关设备、仪器仪表及报警装置等进行检验,应当根据其运营的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和设计使用年限制定维护更新计划,及时进行维护、更新,确保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四章 使用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程。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燃气经营企业和个人应当与用户签订燃气供应使用合同,完善瓶装燃气的销售登记制度,定期对燃气使用、存储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尤其要加强学校、医院、企事业单位、餐饮场所等燃气使用单位的安全检查。

燃气供应单位应完善燃气用户设施定期安全检查制度,并对用户进行入户安全宣传。

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应当按规定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确保经营场所及周边的安全。在使用燃气的人员密集的室内公共场所和安装有燃气设备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应当依法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和安全自动保护装置。

第三十条 燃气单位用户应当建立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预案,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安全操作技能。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的抢险抢修预案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的抢险抢修预案相衔接。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遮挡、包裹、改动燃气管道、设施;

(二)将燃气器具或者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气设施的接地导体;

(四)安装、使用不合格的燃气器具、连接器;

(五)擅自拆卸、改装燃气计量装置;

(六)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钢瓶;

(七)倾倒燃气钢瓶残液,钢瓶之间倒气;

(八)擅自改变民用燃气用途,将民用燃气用作工业原料、替代乙炔等作为切割用气体等;

(九)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漆色;

(十)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露;

(十一)擅自安装、使用或者维修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器等燃气器具;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经过国家质量认证的,并且经过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列入当年《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燃气器具应当由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的企业安装维修。

第三十三条燃气用户发现燃气管道泄漏及设施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燃气用户告知后及时抵达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处理,未能及时到达处理的,用户可以向燃气管理部门投诉。

第三十四条 提倡家庭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露报警器和安全自动切断阀,使用高强度金属管替代橡胶软管。

为提高抗风性能力,提倡燃气用户参加燃气商业保险。

第五章 运输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各自工作职责,按照危化品、易燃易爆物品运输的相关要求,加强对燃气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通过道路运输燃气的必须使用符合相关要求的专用车辆,并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中心城区燃气配送运输车辆应当采用符合规定的车辆,按就近原则实行配送。

第三十七条 负责城市(镇)内燃气运送的车辆企业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按照交通、交-警等部门对危化、易燃易爆物品运输的要求和本市相关规定,完善企业运输资质和驾驶人、押运员从业资格。

第三十八条 运输车辆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未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设施、经营、使用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和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质监、消防、气象、安监、交通、公安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负责按照各自职责对燃气设施及燃气经营、运输的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举报及投诉制度,设立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燃气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燃气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责任。

第四十三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安全预警联动和事故救援方案,并指导燃气企业制定燃气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指挥调度系统。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及时调度进行抢险救灾。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燃气设施及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从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工程建设、经营、运输、贮配、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及安全管理活动的单位(含单位自建自用的燃气站点)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保障供应、方便用户、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发展燃气事业。鼓励多种经济成分参与燃气设施建设。鼓励燃气新技术开发、研究与运用。鼓励推广应用天然气等清洁燃料。

第四条市建设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燃气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燃气行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有关燃气事业的社会团体,其业务活动受市燃气主管部门指导。县(市、区)、庐山管理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在业务上受市燃气主管部门的指导。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燃气行业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钢瓶、槽车的安全监察和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产品的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的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各部门承担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工商、物价、规划、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燃气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计划,经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在城乡建设中,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计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改变用途。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以及销售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计划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燃气设施的改动应当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燃气工程项目的总体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承担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八条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验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责任主体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认可文件后,报工程所在地的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庭院管及户内燃气设施的验收,由燃气企业自行组织。

第九条对尚未安装管道燃气的高层民用建筑,具备市区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市区管道供气;新建、在建住宅工程应当按照管道燃气专业规划要求,同时设计、建设配套的管道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管道燃气设施、器具的安装位置。

第十条新建住宅,应当将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安装在住宅单元外的共用部位,但相关条件不具备的除外。

第三章燃气经营

第十一条管道燃气按燃气发展规划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实行多家经营。燃气经营依照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从事燃气生产、销售的企业和单位自建自用的燃气站点及燃气销售点(供、加气站)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

燃气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二)有持续、稳定生产符合标准燃气的能力;

(三)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生产场所;

(五)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与燃气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操作、管理人员;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供应相当于3000户以上居民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经营能力;

(四)有与燃气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五)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供应场所;

(六)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与燃气供应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管理、操作、服务人员;

单位自建自用燃气站点应符合前款规定的(一)、(二)、(四)、(五)、(六)、(七)项。?燃气销售点(供、加气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二)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符合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五)有经培训考核合格的操作、维修、服务人员。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燃气企业,必须进行安全评价,经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批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经营燃气充装业务的,还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气体充装注册登记证》;经营燃气钢瓶检验业务的',还应当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气瓶检验许可证》。

第十四条燃气企业发生变更的,应当书面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燃气企业停业的,应当在停业的九十日前,书面报告燃气主管部门,落实有关用户继续用气的相关措施。

第十五条燃气企业应当确保生产和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确保燃气压力、燃气充装重量合格;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燃气主管部门应对燃气的成份、热值、压力和燃气的充装重量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管道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保证给供气区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五)恢复供气应当在通气前予以公告,不得在晚上21时至次日早晨6时期间进行。连续停止供气超过24小时,管道燃气企业应当赔偿用户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可预见的情况除外。

第十七条瓶装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钢瓶充装后应当有计量标识;

(二)设置公平秤,接受用户监督,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三)禁止使用超过法定期限、漏气、缺陷、超标等不合格和非国家标准的钢瓶;

(四)具有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

第十八条燃气企业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或变相购买其指定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十九条严禁违法、违规经营燃气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流动销售燃气。

燃气企业不得向未办理经营手续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四章燃气设施

第二十条储运、输配燃气的储罐、槽车、液化气钢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接受检验、校验。

第二十一条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输配管线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和进行工程施工或地面挖掘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开工前3日向燃气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单位应当在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并遵守下列规定:

(三)确需动火作业的,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采取防范措施;

(四)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气埋地管线设施损坏、漏气的,应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护现场,通知燃气企业组织抢修;建设单位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燃气企业进行管线施工应在开工前3日向其它管线铺设单位查明地下管线设施相关情况,地下管线铺设单位应当在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并共同做好地下管线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

(二)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物体和易燃、易爆物质;

(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二)工业及其他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自燃气供应厂(站)至支线阀门以前的(含支线阀门)由供气单位承担,支线阀门以后的(含调压室、调压器)由用户承担;低压管道气用户以围墙或者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内的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燃气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燃气企业负责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并提供法定检测机构进行的气源适配性检测报告。

燃气器具的安装单位对不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应当拒绝安装。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个人不得承揽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企业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产品维修站点,向用户提供服务。

第五章燃气使用

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企业应当与需要安装管道燃气的用户签订安装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管道燃气企业应当组织设计,在合同规定时限内安装完毕,并按合同要求及时通气。

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用户需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应当事先向燃气企业提出,由燃气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用户承担。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承诺提供限时服务。

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用户更名、过户、停用或者非居民用户扩大用气规模,应当到燃气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由具有资质的燃气安装企业负责安装,并符合设计规范。用户对管道燃气企业购置、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疑义的,可以向燃气企业提出,并共同向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申请校验或者直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在规定的产品保修期内,误差超过法定标准的,由燃气企业承担校验费,退回多收的气费并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未超过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

用户对非管道燃气企业购置、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疑义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管道燃气计量装置不能正常运转的,燃气企业应当自发现起24小时内与用户取得联系,并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及时修复。

第三十一条管道燃气用户发现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泄漏时,应当立即采取关阀停气、自然通风、避用明火等措施,同时告知燃气企业,并不得开启、关闭电器设备。

第三十二条燃气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设置用户联系、咨询和抢修抢险电话,抢修抢险电话应当有专人全天24小时值班。

燃气企业对用户有关燃气设施或者燃气器具泄漏的报修要求,应当立即进行维修;对用户户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故障的报修要求,应当在48小时内派人修复。

第三十三条燃气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在其向用户提供的燃气安全使用手册中公布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及依据。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标准向燃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物价或者燃气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四条管道燃气用户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用气、采取其他方式使燃气计量装置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的,其用气量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的,按所接管道直径的计算流量乘以用气时间;

(二)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的,以燃气计量装置的最大额定流量乘以用气时间。

前款用气时间,居民用户按每日3小时计算,工业及其他用户按每日12小时计算。无法查明违法用气日期的,按180日计算。

第六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报告及应急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告知业主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第三十七条燃气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燃气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八条燃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安全经营全面负责。

燃气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护维修、抢修制度,组织制订并实施事故紧急处置预案,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防止燃气事故发生。

燃气企业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及所需的设备、交通工具,对燃气设施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供气。

第三十九条燃气企业储罐区、气化站、供应站、加气站应当设置醒目的禁火标识,并按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消防人员。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管道燃气设施所在地的建筑物及重要设施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第四十条燃气运输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禁止利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运输燃气带气钢瓶,其堆码不得超过两层,层与层之间应设隔垫。

第四十一条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四十二条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发现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应当及时向燃气企业报告;燃气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实施抢修,不得延误。

第四十三条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应当符合燃气安全使用规则,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用管道燃气;

(二)管道燃气用户户内设施安装后未经燃气企业通气点火,擅自使用;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

(四)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五)使用明火检查泄露;

(六)使用不合格的燃气器具;

(七)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八)倒灌瓶装燃气和倾倒残液;

(九)自行涂改、更换钢瓶检验标记和瓶体漆色;

(十)自行拆修钢瓶瓶阀、附件;

(十一)阻止燃气企业人员进行用气安全检查或者进户抄表等作业;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燃气设施;

(二)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三)无正当理由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施工安装;

(四)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五)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标识;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引发的火灾、爆炸及人员中毒伤亡等事故,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和单位应当立即派员进行抢修、抢险、抢救。

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紧急避险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对造成的财产损失,燃气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燃气企业予以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抢修、抢险事故的责任者追偿。

对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以及销售点的布局,未办理相关手续的;

(二)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四)燃气工程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建设单位未经燃气主管部门同意,改动燃气设施的;

(六)燃气企业设立、变更、停业未向燃气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和供应的燃气质量、压力不符合国家标准及无故停止供气的;

(二)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的;

(三)给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钢瓶充装燃气的;

(四)限定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的;

(五)燃气计量装置采用不符合国家计量标准及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校验的。

第四十八条燃气企业违反本办法,由燃气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用户损失的,用户有权请求赔偿:

(一)因施工、维修不能正常供气,未在24小时前通知用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限处理用户报修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的;

(二)无正当理由阻挠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施工安装的;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的;

(四)倒灌瓶装燃气和倾倒残液的;

(五)盗用燃气的;

(六)擅自涂改、更换钢瓶检验标记、瓶体漆色标识及未加封口的;

(七)对燃气钢瓶加热的;

(八)销售的燃气器具无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当地气源适配性检测报告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二)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三)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四)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物体和易燃、易爆物质;

(五)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标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二条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存、灌装、运输、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燃气间管理制度(模板17篇)篇十七

为规范食堂液化气的安全使用,保护员工及食堂财产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2.1液化气设备的采购安装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保证安全的需要。

2.2液化气设备的安装调试改进必须由具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相应的资质单位实施。

2.3设备的安装、改进必须满足食堂的使用要求,符合安全要求。

3.1液化气实用的工具必须是专人操作,使用人员要进行岗前培训,懂得安全操作,能识别不安全隐患。

3.2操作人员按要求使用设备,不得违反操作规程。

3.3操作人员发现安全隐患时要及时记录上报,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清除隐患,自己不能解决的要等专业维修人员清除完隐患后再继续使用。不得隐瞒或谎报情况,更不得强行使用。

3.4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要立即停止使用燃气。直到隐患解除才可使用。

4.1燃气设备不能使用或者使用存在安全隐患时请专业人士进行维修。

5.1液化气设备要专人管理,定期检查。

5.2食堂负责人每月进行一次设备检查并做好记录。

5.3厨师在每次使用燃气前要检查燃气是否正常,发现问题要及时上报主管,及时解决,同时做好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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