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约用水的好办法(实用13篇)

时间:2025-02-04 作者:FS文字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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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用水的好办法(实用13篇)篇一

第三条节约用水实行合理配置与综合利用、统一管理与分类指导、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各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工作,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组织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咸阳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具体事务,其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节水型社会建设;。

(二)负责组织编制全市节约用水规划,审查、指导各县市区节约用水规划;。

(三)负责全市取水用水总量控制,制定全市年度供、用水计划;。

(四)对全市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

(五)配合有关部门制定供水价格;。

(六)开展全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负责全市节水技术、示范建设的指导和节水技术的培训。

(七)会同有关部门对取用水户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组织取用水单位的水平衡测试工作、参与节水项目的审查与工程验收。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利用中水、再生水。

第八条配置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及其他行业用水。鼓励、培育和发展节水型产业,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适度控制城市规模,限制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服务业项目。

第九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对各行业用水和居民生活用水状况进行调查,编制区域、行业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陕西省行业用水定额》作为确定用户用水总量和审批建设项目用水的依据。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和年度可用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一条供水单位和自备水源单位应于当年11月15日前提出下一年度供、用水计划申请,按照取水许可分级限额审批权限,报相应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供、用水计划下达后,需调整供、用水计划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调整。

第十二条供、用水单位及自备水源单位申请增加供、用水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标准;。

(三)生产经营规模扩大;。

(四)不影响他人用水权益和公共利益;。

(五)超过原取水许可规定水量的取水单位,已重新办理了取水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工程施工用水单位需要直接使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需要使用城市管网供水的,必须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计量用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临时用水计划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四条在干旱缺水季节,当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措施临时限制或暂停其他非生活用水。

第十五条生产、生活用水实行按用水计量收取水费。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同水质、不同行业及供水成本审核供水价格,经当地政府同意,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非居民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或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对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超计划用水或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收费标准按省水利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用水户必须装置经咸阳市依法设置的'法定计量机构首次强制检定合格并加贴陕西省首检标志(sxcv)的水流量计量设施(器具),未经咸阳市依法设置的法定计量机构首次强制检定合格并加贴陕西省首检标志的水流量计量设施(器具)不得安装使用,其显示的数据不得作为贸易结算的数据。未按规定安装水流量计量设施(器具)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水流量计量设施(器具)的,按取水建筑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水量。

任何供水单位不得对用水户实行用水包费制。

第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方案,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中水回用等节水设施,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需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项目,论证内容必须包括节约用水方面的内容。

建设项目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或不予供水。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未安装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的,产权人应当逐步更换,有条件的应当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发改、工业和信息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信委)等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研制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以及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节约用水的好办法(实用13篇)篇二

第一条为了扎实推进国家级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市工作,加强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结合咸阳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咸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及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节约用水的好办法(实用13篇)篇三

第三十四条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用户实行用水包费制的由管理该供水单位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期限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对市场上销售的用水器具进行检查,杜绝非节水器具出售;对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四)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有条件利用再生水而是用自来水的,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水利、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五)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供水单位停止供水,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洗浴业、水上娱乐业经营用水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的;。

(2)洗车业未安装循环用水设施,一次性使用清洁水冲洗车辆的。

(六)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让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七)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节约用水的好办法(实用13篇)篇四

第一条为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切实发挥公益性岗位促进就业困难群体就业的积极作用,根据《就业促进法》、《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本溪市就业促进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益性岗位主要是由政府出资扶持或社会筹集资金开发,用于优先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在符合公共利益的管理和服务类岗位就业。

第三条本行政区域内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申请、审核、人员招聘、补贴资金申报、拨付、日常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区)人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管理的主管部门,由其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承担相关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做好公益性岗位资金运行及管理的监管工作,审计部门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管理遵循谁开发、谁管理、谁用人、谁负责的原则。用人单位应当健全规章制度,承担公益性岗位日常管理。

第六条公益性岗位主要是城市公共管理和涉及居民利益的非营利性服务岗位。具体包括:

(一)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勤服务岗位;。

(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管护岗位;。

(三)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所需的岗位;。

(四)政府及其部门实施社会管理需要的非执法性质的辅助岗位;。

(五)政府及其部门开发的适合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其他岗位。

第七条公益性岗位开发实行分级管理与属地化管理相结合方式。市(省、中)直单位向市人社部门提出申请;县(区)属单位向县(区)人社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内容包括:设定事由、岗位名称、数量、期限和岗位要求、工作内容、工资待遇等。书面申请应由申请单位和主管部门共同盖章。

第八条公益性岗位开发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就业困难人员数量,结合公益性岗位在岗人员自然减员、就业离岗、岗位期满及岗位绩效评估等情况,测算下年度可开发公益性岗位计划规模,于每年10月底前向市人社局申报确定新开发的公益性岗位数量。

第九条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应为已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具体标准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再纳入公益性岗位安置范围:

(一)无就业愿望或无就业能力的;。

(二)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服从安排到公益性岗位就业的。

(三)其他不符合公益性岗位安置的。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政策:

(一)依据法律、法规,与新招聘就业困难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

(二)为所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按规定办理就业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市、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提交的'法人登记证或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经各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纳入公益性岗位管理,并向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开发的工勤服务等岗位,应当从已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并经当地人力资源市场发布的岗位中进行招聘,严禁利用单位现有人员申请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政策。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安置特殊群体或完善社会服务而设置(开发)的社会辅助类岗位,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采取统一报名、公开招聘。

第十四条乡(镇、街道)为单位开发的居民服务性岗位,应当通过公示栏等形式向辖区居民进行发布。

第十五条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实行每季度在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在岗公示和通过乡(镇、街道)、社区公示栏等形式进行岗前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经批准使用的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按规定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补贴资金由就业专项资金支付。

公益性岗位人员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先行发放、缴纳,经市、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季审核后,按现行标准予以拨付。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申请补贴资金,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情况数据库;。

(二)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申报核定表;。

(三)工资表;。

(四)缴纳社会保险凭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15日前,将本季度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申请资料报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初审后,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0日前报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复核汇总并建立数据库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拨款。

第十九条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所需资料应当由用人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上报。逾期未报或所报信息材料审核不合格的,停上拨付补贴资金。

第二十条公益性岗位管理实行月报制度,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送《公益性岗位人员情况》数据库和《公益性岗位人员增减情况表》。

各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于每月25日前,将本区域公益性岗位人员在岗和增减情况进行汇总,向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因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享受政策期满、自动离职、退休、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等原因,公益性岗位人员减少的,不得自行替换;确需增补的,应当按照新增加人员程序重新履行申请手续。

第二十二条公益性岗位开发及补贴资金发放情况应当及时录入市就业信息系统。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报的《公益性岗位人员增减情况表》办理相关手续,及时在就业信息系统中录入或注销。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所设定的公益性岗位:

(一)所依据的阶段性任务完成的;。

(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

(三)期限届满的;。

(四)虚设岗位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实行动态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终止劳动合同,并及时向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

(一)通过其他途径已实现就业的;。

(二)确实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弄虚作假,顶替上岗的;。

(四)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五)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的;。

(六)其他法定情形不适宜继续工作的。

第二十五条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政策期限,除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按上岗时年龄计算)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其余人员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六条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公共就业服务部门要建立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档案和个人档案,将公益性岗位开发单位情况、安置人员情况备案存档。公共就业服务部门在审核公益性岗位相关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原件并以电子存档方式留存。

用人单位档案包括: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复印件、社会保险缴费凭据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等。

个人档案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登记表》、《就业失业登记证》、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相关要件等。

第二十八条享受补贴政策的公益性岗位人员档案装订成册后按规定妥善保存,不得销毁,并逐步实现电子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人力资源市场,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设立的举报投诉电话。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处理。

第三十条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用人单位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举报专查制度。人社、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存在问题的单位要限期整改,对逾期仍未整改的,取消其享受政策资格。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补贴资金的,取消其享受政策资格,并追回补贴资金。对相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仍执行原相关政策。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

节约用水的好办法(实用13篇)篇五

浪费:不间断地放水。

节水:用口杯接水,用脸盆洗脸,用剩下的水来洗牙刷。

二、洗衣。

浪费:洗衣机不间断地边注水边冲淋、排水的洗衣方式。

节水:衣物集中洗涤,减少洗衣次数;mn小件、少量衣物提倡手洗;洗涤剂投放适量。

三、洗浴。

浪费:过长时间不间断放水冲淋;盆浴时放水过多以至溢出,或一边打开水塞一边注水。

节水:间断放水淋浴,搓洗时及时关水,避免过长时间冲淋。盆浴后的水可用于洗衣、洗车、冲洗厕所、拖地等。

四、炊事。

浪费:水龙头大开,长时间冲洗;烧开水时间过长,水蒸汽大量蒸发;用自来水冲淋西瓜、水果。

节水:先用纸擦除炊具、食具上的油污,再洗涤;控制水龙头流量,改不间断冲洗为间断冲洗。

五、洗车。

浪费:用水长时间冲洗。

节水:用水桶盛水洗车;使用洗涤水、洗衣水洗车;使用节水喷雾水枪冲洗;利用机械自动洗车。洗车水处理后循环使用。

六、马桶水箱。

浪费:每次马桶冲水都太多。

节水:可以往马桶水箱中放入一个装满水的500毫升水瓶,每次冲水就可以减少水量。

节水:先用纸擦除炊具、食具上的油污,再洗涤;控制水龙头流量,改不间断冲洗为间断冲洗。

七、洗车。

节水:用水桶盛水洗车;使用洗涤水、洗衣水洗车;使用节水喷雾水枪冲洗。(注意:洗车水处理后循环使用。)。

八、马桶。

节水:可以往马桶水箱中放入一个装满水的500毫升水瓶或一块砖头,每次冲水就可以减少水量。

九、淘米。

节水:淘完米后,可将淘米水进行洗碗、冲厕所,这样洗碗还可使碗上的油污更少。

节约用水的好办法(实用13篇)篇六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见附表),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已经确定的缴费费率,确定费率浮动档次。

第九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全市费率浮动方案。经办机构按照费率浮动方案,确定各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

第十条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费用。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二)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第十四条本市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储备金。工伤保险基金历年结余部分并入储备金。需要动用储备金时,经办机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确认申请(以下统称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六条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有责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二)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八)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九)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八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职工受伤害或者被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九条申请人应当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条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有权管辖的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在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二十一条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第二十三条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核发《工伤证》。

用人单位不得扣留《工伤证》。

第二十四条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确定工伤职工的伤害部位或者职业病名称。由工伤直接导致的疾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一并列入伤害部位。

第二十五条认定工伤后,职工应当在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中选择1至2家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工伤医疗机构)就医。

职工选定工伤医疗机构满1年后,可以重新选择。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伤残等级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和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工伤治愈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书面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结论、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

工伤职工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限内。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书面说明原因。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条本办法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适用于复查鉴定。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

第三十三条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伤职工工资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三十四条因工死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五条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三十六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收回《工伤证》并交至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一)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5至30个月的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5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5个月。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含五年)的,应当支付全额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全额的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已退休的工伤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常年居住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未居住在本市的,可以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后,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职工实际情况,由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协商确定补助金额并一次性支付。

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安装、配置结算的具体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伤残津贴待遇,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做相应调整。

第四十一条领取工伤待遇的人员丧失享受条件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经办机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节约用水的好办法(实用13篇)篇七

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3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兴安岭地区范围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节约用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调配、高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第六条各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八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九条取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损毁和擅自改动计量设施、计量自动监测设备,损坏计量设施铅封;。

(二)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

(三)窃取水资源;。

(四)擅自改变水资源用途;。

(五)未及时修复用水设施,造成水漏失;。

(六)未及时关闭用水阀门,造成水流失。

第十条经营洗浴、洗车、滑雪场、高尔夫球场等高耗水服务业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采取节水措施,安装节水设施、器具。

第十一条对在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

节约用水的好办法(实用13篇)篇八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根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节约用水规划,结合年度水量调度管理要求,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管理。

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用水大户(以下统称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程,定期组织开展水平衡测试,测试成果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作为核定用水计划的依据;经测试发现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用水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计划用水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消费计量、统计、通报制度。

用水单位应当依法安装和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并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计量准确。

用水单位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安装用水计量器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水单位重点监控名录;重点监控的用水单位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自动监测设备,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综合管理系统联网。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约用水产品、设备政府采购目录;取得节约用水产品认证标志的产品、设备应当优先列入政府采购目录。

第十四条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被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技术,推动建立节约用水设备、器具研制生产和推广使用体系。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研制节约用水型器具以及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六条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加强工业用水循环利用,建设节约用水型企业。

鼓励钢铁、纺织印染、造纸、石油石化、化工、制革等高耗水企业废水深度处理回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用水消耗。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优化农业生产结构,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节约用水灌溉技术,提高农业灌溉用水利用率,发展节约用水高效现代农业,建设节约用水型农业。

养殖业应当发展集约化节水型养殖技术,推广养殖废水处理以及重复利用技术。

第十八条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对使用超过50年和材质落后的供水管网进行更新改造,降低管网漏失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洗浴、洗车、游泳馆、高尔夫球场等特殊用水行业应当采用低耗水或者循环用水等节约用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节水器具,限期淘汰耗水量高的用水器具。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应当按照制度完善、管理严格、设施规范、宣传到位的要求,使用节约用水器具,普及公共建筑空调的循环冷却技术,建设节约用水型单位。

第二十一条鼓励居民节约用水、合理用水。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物业公司和居民生活节约用水的指导,建设节约用水型居民社(小)区。

第二十二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采用喷灌、微灌等方式,实行节约用水。

城市绿化、道路清扫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在水资源紧缺的市、县(市、区),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对雨水、微咸水、再生水、矿井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淡化,并将其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城镇新区、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等建设时应当实行雨污分流,配套建设雨水集流、储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已建成的城区或者基础设施,应当逐步配套雨水集流、储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但未充分利用的钢铁、火电、化工、制浆造纸、印染等项目,不得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

在沿海地区电力、化工、石化等行业,推行直接利用海水作为循环冷却等工业用水。

第四章监督保障。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监督检查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情况进行检查督导。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建立节约用水产品联动监督抽查机制,联合开展节约用水产品生产、工程建设、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管和稽查,并对节约用水产品认证机构和认证成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投入机制。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引导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投入节约用水产业;对节约用水改造项目、供水管网更新改造项目、节约用水示范项目和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对企业建设的节约用水项目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节约用水项目的信贷支持力度。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促进节约用水的水价政策,建立反映水资源稀缺程度和供水成本的水价机制。

工业和服务业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

再生水生产实行优惠电价,免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

再生水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结合其水质和用途确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广合同节约用水管理模式,鼓励节约用水服务机构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节约用水管理合同,提供节约用水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以节约用水效益分享方式回收投资和获得合理利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或者经测试发现不合格,未及时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用水计量器具或者使用不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或者未定期检查和维护,导致用水计量器具不准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安装用水计量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与水资源综合管理系统联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管网漏失率达不到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节约用水的好办法(实用13篇)篇九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不采用国家和本市标准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经营测绘地理信息业务的,由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多次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降低或者取消其测绘资质。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不汇交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资料的,申请有关部门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地理信息平台管理部门批准私自对外提供地理信息平台数据的;。

(二)利用地理信息平台共享数据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第三十九条阻挠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节约用水的好办法(实用13篇)篇十

第一条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区)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街道)应协助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的日常检查,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全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电梯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公安、财政、规划建设、房产、安监、教育、服务业、卫生计生、交通运输、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收集、发布电梯维护保养工时、参考价格等行业信息,开展电梯安全咨询等服务,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和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六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使用单位、新闻媒体、行业协会应开展电梯使用安全知识的普及、宣传工作,倡导文明乘用电梯。

第七条鼓励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八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电梯生产单位、使用单位、维保单位诚信档案和电梯安全总体状况公布制度,并每年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状况。

电梯安全状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数量、种类、分布区域;。

(二)电梯维护保养、检验等总体状况;。

(三)电梯事故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五)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九条电梯生产(制造、安装、改造、修理)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书。

第十条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商应保证电梯的质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并履行下列义务:

(三)建立电梯整机、重要零部件验收和溯源制度;。

(六)履行在保修期内保修事项的保修义务;。

(八)不得设置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屏障。

提倡制造单位采用现代信息管理技术,对电梯安全运行实施跟踪、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在本市销售的电梯,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商应在销售前持下列资料到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制造单位的营业执照、制造许可证;。

(二)拟销售电梯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型式试验证明;。

(三)销售及维护保养状况记录。

销售商除提供前两项资料外,还应提供本单位的营业执照、与制造单位签订的相关协议或者委托书。

第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充分评估预安装电梯的使用频率、使用环境等因素,将电梯制造单位的资质条件、品牌占有率、售后服务能力、市场反响情况、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公布情况,以及其产品性能、质量保证承诺等作为电梯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采购和招标电梯的竞争条件。

第十三条对保障性住宅及其他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建设项目,市规划建设部门应会同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电梯的安全性能、技术保障、故障率、售后服务和信用评价等进行评估论证,加强对电梯采购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得通过,规划建设部门不予发放施工图审查备案证明。

建设单位应按照建筑工程质量要求、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修建电梯井道、机房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

禁止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乘客电梯用于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

第十五条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选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第十六条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作业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业务进行分包、转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挂靠形式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活动。

第十八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在施工前3个工作日携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等相关资料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向市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第十九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应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制定各个工作环节的安全操作规程。在作业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保障作业员工及其他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

电梯维护保养现场作业,作业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条经安装、改造、修理并取得电梯使用标志的电梯,施工单位应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移交,由电梯使用单位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一条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主体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电梯产权人自主管理的,电梯产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产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应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且所有权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的,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协调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四)建设单位未将电梯移交、委托给其他单位管理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电梯实行委托管理的,委托方应督促受托方履行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义务。

第二十二条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使用管理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一梯一档方式建立健全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指定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督促其规范管理和使用电梯钥匙;。

(五)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和值班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在岗;。

(六)对电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做好记录;。

(八)协助做好电梯的更新、改造、修理、检验和安全评估工作;。

(九)在电梯使用标志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十)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十一)不得以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的质量保证和承诺替代电梯的维护保养;。

(十二)维护保养单位变更的,应在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更换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标识。

提倡安装电梯ic卡,持卡乘用电梯。

第二十三条新安装的电梯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电梯使用单位报废电梯,应到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电梯使用单位自行决定封停电梯且期限超过1年的,应事先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办理停止使用手续。电梯停止使用期间,电梯使用单位可以不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电梯使用单位封停电梯期限超过1年但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封停期限不足1年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按期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第二十五条电梯零部件需要更换的,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其中安全保护装置还应具有型式试验证明。

报废电梯主要部件应符合《电梯主要部件报废技术条件》要求。

第二十六条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等所需费用由电梯产权人承担,电梯使用单位应协助电梯产权人组织落实所需资金。

住宅小区电梯保修期满后需要更新、改造、重大修理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照有关规定协商解决。乡(镇、街道)应协助组织相关业主筹集落实资金。

(三)利用住宅电梯张贴、播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应依法优先用于支付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每季度公布电梯运行费用和广告收支情况。

第二十七条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经核准的独立第三方检验检测等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一)整机或者重要零部件使用年限即将届满的;。

(二)超过设计年限或者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年限超过的;。

(三)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

节约用水的好办法(实用13篇)篇十一

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科学管理是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实现城市节水科学管理,必须依靠科技进步,加强法制建设。下文是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为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主管其辖区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和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时,要同时制定城市节约用水规划。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七条工业用水是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重点。对冷却、洗涤等用水要循环使用,一水多用,综合利用,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降低单位产品耗水量。凡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八条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城市地下水,必须经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取用城市地下水的许可证制度、水资源费征收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条由城市供水企业供水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需要增加供水量的单位,应选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其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按规定向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缴纳城市供水设施增容费。

第十一条省、市(地)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十二条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用水定额的管理,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用水定额和当地水资源情况及供水能力,向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并进行严格考核。

第十三条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按累进加价计费。

超计划水量在30%以下(含30%)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水价一至三倍计费;超计划水量在30%以上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水价四至七倍计费。具体加价倍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城市生活用水必须取消“包费制”,实行装表计量,按量计费。

第十五条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海岛和沿海城市要积极开发、利用海水资源。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十七条各级统计部门、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第十八条凡己开展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的城市,供水企业所节约的用水量应视同其售水量。

第十九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各用水单位不得私自转供。如私自转供,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扣除其计划供水量。

第二十一条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期限向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可停止供水。

第二十二条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冷却用水未采取重复利用措施和有节水设施而无故停用的单位,由当地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扣减其用水计划指标,并可处每吨二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增容费和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增容费专项用于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专项用于城市节水技术改造、地下水回灌和开展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

通知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第四条。

国家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七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八条。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九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十一条。

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下达执行。

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

第十三条。

各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四条。

水资源紧缺城市,应当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采取措施提高城市污水利用率。

沿海城市应当积极开发利用海水资源。

有咸水资源的城市,应当合理开发利用咸水资源。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十六条。

各级统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八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节约用水的好办法(实用13篇)篇十二

第一条为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质,实施科教兴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用公众容易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推广科学技术。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科普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四条科普是公益事业,必须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以采用市场机制运作方式。

第五条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公众都应当参与和支持科普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科普经费,完善科普设施,加强科普队伍建设,推动科普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科普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审议科普工作的重大政策和发展规划、计划;督促规划、计划和有关工作的落实;协调科普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制定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科普工作。

第八条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应当组织有关学会、协会、研究会开展科普活动,协助制定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支持和指导企事业单位及有关基层科普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九条各级宣传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加大科普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对科普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开展科普工作。

第十条学校应当把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学生的科普教育,组织学生开展科学技术发明、竞赛、论文撰写和参观考察等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十一条农业、科技等有关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加强农村科技培训,建立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促进农业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普及和应用,提高农业科技创新和转化能力,倡导科学文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切实推进新农村建设。

农村、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和生产、生活、娱乐、健康以及公共安全、防灾减灾、应急救援等需要,充分利用当地资源,广泛开展各类科普活动。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同步增加;加大对社会科学知识宣传、普及工作的支持力度;扶持农业农村、欠发达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各级财政安排的科普经费,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共同制定。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规范完善科普场馆、设施的管理,提高使用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立科普场馆;乡镇、街道(社区)应当设置科普宣传画廊、橱窗、科普活动室等设施。

公共宣传栏和城镇户外广告,应当有科普内容。

有条件的科研基地、重点实验室应当向社会开放,举办科普展览、讲座,提供科技咨询和培训;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旅游景点应当面向社会开展科普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侵占科普场馆、设施。

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因基本建设和城市改造确需改变功能、用途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择地重建。

科普场馆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改作他用的,应当征得主管部门同意,但一般不得超过十日;期满后,使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场馆的功能、用途,不得妨碍开展正常科普活动。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设立的科普场馆,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每天开放时间不少于八小时,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科普场馆应当充分发挥科普教育功能,对面向青少年的科普活动应当优先安排,并给予减免收费的优惠。政府投资设立的科普场馆在科技活动周、科普节、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十六条科普类出版物、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科普场馆和高校及科研机构等科普教育基地开展科普类公益活动的门票收入、县级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从境外购买自用科普影视播映权而进口的拷贝和工作带,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加强科普组织建设,建立健全科普组织网络,提高科普队伍的整体素质,改善科普工作者的工作、生活条件。

第十八条科普工作者的科普成果,应当作为相应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和工作业绩考核的依据。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加强对科普技术、理论研究的组织和指导,扶持科普作品的创作。科技计划应当安排一定的科普研究项目。

承担政府科研项目的专家、学者、科研人员,应当撰写科普文章,宣传科普知识。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和有关单位都应当支持科普工作者开展科普工作,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每年五月的第三周为全省科技(科普)活动周。科技\\\(科普\\\)活动周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和部署,动员全社会力量开展系列科技活动。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科普为名从事伪科学活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节约用水的好办法(实用13篇)篇十三

第一条为了加强用水总量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采用先进的用水技术,降低水的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实现合理、科学的用水方式。

第三条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配置、高效利用、综合管理的原则。

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建立节约用水协调机制,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万元国内生产总值水耗指标等用水效率评估体系,将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地方政府政绩考核;保障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经费。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节约用水工作。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省工业节约用水、城市节约用水的指导推动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

报纸、广播、电视和政府的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和浪费用水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节约用水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节约用水工作;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开展节约用水技术的应用研究,促进节约用水科技成果转化。

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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