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协议是商业活动中保护双方利益、维持交易秩序的重要工具。为了方便大家起草合同协议,小编整理了一些实用的合同写作技巧和注意事项。
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优质14篇)篇一
房屋租住已经成当下很多年轻人选择的生活方式,在租住房子的时候都会与房屋主人签订一份租房合同,有利于保障双方之间的权益。那么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呢?。
(一)未经竣工验收的房屋出租,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现实中,房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入住的情况很多 ,作为承租方很难查清房屋是否验收合格,因此为避免此种无效合同风险,承租方除尽职调查外,应在签订租赁合同中约定无效合同处理条款,以保护自己一方权益。
(二)违章建筑的房屋出租,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这里的违章房屋是指未经主管部门许可或不按主管部门许可而擅自建筑的房屋。违章房屋大体可分为三种情况:
3、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途的约定,将房屋改变用途出租的租赁合同。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对土地用途都有严格的规定,实践中违反土地用途的 约定将房屋改变用途出租的大多是将非商业用途的房屋作为商业用途的房屋出租,以获得较多的`租金,但国家的土地出让金受到损失,并扰乱了房地产市场,这种租赁合同当然认定无效。
(三)被确定为拆迁的房屋出租,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租赁房屋”。因《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该条为强制性规定 ,因此按《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租房合同无效的解决方式如下:
(一)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二)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三)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优质14篇)篇二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这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具体要如何理解呢?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
合同无效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是:
(1)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
(2)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连、勾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实现。在实现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当事人约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该种合同行为。
(3)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结果,应当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获得利益。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谋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法律就要进行干预。
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称为隐匿行为,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真实的非法目的,或者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是非法的行为。
当事人实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当事人在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上,并不是违反法律的。但是这个形式并不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目的,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是通过这样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和达到其真实的非法目的。因此,对于这种隐匿行为,应当区分其外在形式与真实意图,准确认定当事人所实施的合同行为的效力。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应当具备下列要件:
(1)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真实目的或者其手段必须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禁止的;
(2)合同的当事人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三是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采用了合法的形式对非法目的进行了掩盖。
在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但合同又明显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以适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确认合同无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约目的、订约内容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合同法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合同,当事人在主观上是故意所为,还是过失所致,均则非所问。只要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就确认该合同无效。
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优质14篇)篇三
根据规定,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的承包方,必须具备法人资格和建筑经营资格。只有依法核准拥有从事建筑经营活动资格的企业法人,才有权进行承包经营活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都属于合同主体不符合要求的无效合同。
根据《建筑法》的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也就是说,任何非法出借和借用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而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都属无效合同。
我国《建筑法》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在实践中,有的'建筑企业超越资质等级、经济实力和技术水平等企业级别内容决定的范围承揽工程,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等问题。因此,法律明令规定,凡越级承包的建筑工程合同均属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272条的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筑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分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分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凡以上述禁止形式进行非法转包的建筑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
建筑工程的发包人在建筑工程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必须遵循相应的法定程序,依法办理土地规划使用、建设规划许可等手续。否则,将导致合同无效。发包人在建设项目发包中,有些项目法定程序为招投标,但有的发包人擅自发包给关联企业,有的发包人形式上采用了招投标的方式,但采取暗箱操作或泄露标底或排斥竞标人。
另外,工程发包后,有些承包人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就擅自开工。如存在以上违法事实,这样的建筑工程合同也往往被认定为无效。
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优质14篇)篇四
原告系某区某平房的产权人,产权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48平方米,原告在未报审批的情况下自行翻建,将房屋改建成为二层楼房。
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金协议》,约定双方于209月6日前签订租赁合同,签订合同时原告带产权人的证件和房产权证正本。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建筑面积为490平方米的二层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11月2日止。租金每月35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5万元作为租赁保证金。甲乙双方在本租约有效期内,任何一方提出解约或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70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租金及保证金140万元。
1月31日,区城市管理在涉案房屋张贴限期拆除通知书。4月5日,被告将房屋腾空后交还原告。
诉辩意见。
原告于204月24日诉至法院,称被告拖欠房屋屋租金,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及违约金。
被告称,原告签订合同时承诺出租的房屋系商业用房,但涉案房屋实际上是违章建筑,城管部门在租赁期间发出限期拆除的通知书,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被告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原告返还被告房屋租金及押金140万元、赔偿被告装修损失360万元。被告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9月5日至年4月5日的房屋使用费595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万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房屋自行翻建和张贴过限期拆除通知书的事实,但主张房屋可以正常使用。被告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对房屋进行装修花费360万元。被告方证人唐某出庭作证时,经法院要求提供了收取工程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2月12日间,被告共向其转账240万元。证人认可被告提交的360万元的工程款收据(2012年10月10日),是其事后向原告补开的。原告将房屋收回后转租,装修已拆改,无法再进行装修价值鉴定。
裁判观点。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涉诉房屋翻建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租赁合同》无效。
原告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对于合同无效的后果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法院一般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租金及押金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
鉴于被告于2014年4月5日将涉案房屋交还原告,故其理应向原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具体数额,法院比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及房屋的实际情况,依法酌情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装修、设备、器材、货品等投资损失的反诉请求,法院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
最终,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原告返还被告房屋租金、租赁保证金14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400万元;原告赔偿被告房屋装修损失180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需要梳理的法律适用问题。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的,确认相关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
1989年颁布的《城市规划法》第40条作出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城乡规划法》开始施行后,《城市规划法》即废止。但是《城乡规划法》并未废止《城市规划法》中规定的规划行政许可制度,而是予以继承发扬,分别规定了城镇和乡村规划行政许可制度。
《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城乡规划法》第65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房屋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52条第四、五项也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类房屋的租赁合同效力认定又做了进一步规范。解释第2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解释第3条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针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房屋租赁合同效力认定关系的问题,可以说,房屋租赁合同解释是更为合理和符合社会的价值取向的。鼓励交易,重视物尽其用,实现资源的最优化配置和最大化利用,从而增进社会最大多数人之福利,是涉财产性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
出租房屋因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及时或者相关审批材料不全导致暂时不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相关审批的,如果在诉讼中,出租的.房屋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或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已消灭,合同继续履行不存在法律障碍和事实障碍的话,法院应当认定租赁合同有效,以鼓励房屋承租关系延续,保障房屋经济价值最大化,也避免房屋继续寻租产生不必要的交易成本。
在前文所举案例中,原告将其不足150平方米的房屋改扩建为近500平方米的二层建筑,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事后也无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双方就该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对出租人来讲,房屋本身合法与否是明知的,也有义务保证出租房屋系其合法有权出租的房屋,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用途。如果出租房屋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出租人应当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
承租人在承租房屋时,也应尽到相应的审慎义务,要求出租人出示房屋的产权证件或审批手续。如果承租人未尽必要审核义务,对于损失的产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承租人所尽的审慎义务应为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如果出租人故意伪造相关产权证件或者审批材料,导致承租人在形式上尽了审核义务后,无法得知承租房屋为违法违章建筑,事后,承租人对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一般来讲,出租人对于房屋的情况明知,对于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损失,出租人应当承担70%以上的责任。但如果承租人对于房屋是违法违章建设的情况是明知的,仍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对于这种情况下的损失责任分配,有观点提出应由承租人承担全部损失。笔者认为,出租人是房屋的建设者或者受益者,对房屋的情况也最为熟知,如果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将房屋出租,情况不是极为特殊,仍应由出租人承担50%以上的责任;如果情况比较特殊,比如出租人出租房屋的价格极低,时间较短,合同中对责任承担又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判令出租人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责任较低的相应损失。
对于无效合同双方损失的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那么,无效租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损失包括哪些?有观点提出,合同无效后,有过错一方应当按照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受到的所有损失,包括在合同有效情形下对方通过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
首先,由于合同无效所引发的赔偿损失的性质,一般是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是因为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所致,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为缔约而磋商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协力、告知、保护、照顾、保密等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则产生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则是违反了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合同无效为自始无效,即于合同成立时合同约定内容即不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不产生合同义务,故不产生违约责任。
也就是说,合同无效情形下,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且对方当事人因此遭受损失的,过错方应基于缔约过失行为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赔偿的损失应限于其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不包括在合同有效情形下通过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
具体到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损失一般是指出租房屋受到损害的损失(恢复原状的费用),承租人的损失一般是指装修及为履行合同添置物品、购置货物产生的损失。如果出租人主张空置期损失、承租人主张预期利润等合同正常履行可能产生的收益,法院应不予支持。
在所举案例中,原告私自改扩建房屋,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并按照改扩建后的房屋面积收取被告高额租金,故对于合同无效的后果负有主要责任。而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约定原告向其提供房屋产权证件,但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抑或存在侥幸的心理),在房屋产权证件与房屋明显不符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故对合同无效产生的实际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对于双方的损失,原告收回的房屋是被告装修后的房屋,被告对房屋进行了添附,不存在损坏房屋的损失;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添置物品,这是被告为履行合同产生的间接损失,应按照双方的过错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数额。
对于出租人而言,尽管因房屋系违法违章建筑而导致合同无效,但该自建房屋在被拆除之前还是其占有的财产。
首先,合同无效后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将房屋返还。对于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损坏房屋及其设施的,根据最高法院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的规定,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对于此类案件,笔者认为,因出租房屋本身即为违法、违章建筑,在处理时,应尽量适用赔偿的方案,不宜适用恢复原状的处理方式,一则可能造成不必要的社会财产损失,二则也不利于昭示国家司法机关对违法违章建筑的否定态度。
其次,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其占用房屋期间的占用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出租人根据合同获取的房屋租金、押金等费用,因合同无效应当返还承租人。但是,依据公平原则,出租人作为自建房屋的建设者或控制者,本身面临着国家行政机关拆除房屋产生损失和遭受行政处罚的风险,而承租人则利用了涉案房屋进行收益,如果因合同无效导致承租人收回租金而不支付任何费用,则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根据最高法院《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的第5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出租人虽然不能取得租金收益,但是有权向承租人主张承租人使用房屋期间的占用费,具体标准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及周边房屋的租金标准。如果自建房约定的租金标准与一般房屋无异,可以参考租金标准酌情降低;如果约定的租金标准已经考虑自建房因素,较低于一般房屋约定的租金标准,也可以按照约定的租金标准执行,具体案件可以具体确定。
对于承租人而言,因承租的房屋系违法、违章的自建房屋导致合同无效,承租人首先有权要求出租人退还所缴纳的租金、押金、租赁保证金等合同约定的费用。当然如果合同期满或者双方在产生纠纷后及时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承租人支付的租金与应当向出租人支付的房屋使用费基本相当,不存在明显不公平的情形的,对双方互相主张的返还租金、支付占用费的诉求,可以一并驳回,不再处理。
承租人已经对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的,有权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向出租人主张装修损失。根据最高法院《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9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第13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情形,如果承租人对房屋的装饰装修是经过出租人同意的,装饰装修除了承租人可以拆除、出租人同样利用并折价的部分以外,其余部分可以视为承租人在该租赁合同中所受到的损失,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应承担的损失数额。
需特别注意的是,承租人尤其是租赁房屋用于商业经营的,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以便开展经营活动有合理性。承租人对租赁的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除非出租人能够提供相反证据,应推定为出租人是同意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出租人承担。如果出租人没有相反证据,就装修损失,对出租人不能以承租人没有经过其同意对房屋擅自装饰装修而拒绝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笔者认为应审慎对待。
在本文所举的案例中,房屋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鉴于房屋双方已完成交接,不存在返还问题。对于相关费用,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返还租金及押金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出租人原起诉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双方合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在被告反诉后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其委托律师做出的变更也表现出了律师应有的水准,因为出租的房屋本为非法建设,法院很有可能做出合同无效的判决。如果坚持诉请解除合同、支付拖欠的租金,法院可能驳回其本诉请求。故原告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被告为进行经营所装饰装修的费用,被告在诉讼前与原告办理了交接,而原告已将房屋转租,房屋装修的价值无法进行鉴定,最终法院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出租人应向承租人支付的数额,也是合理的。
本案带给我们的提示。
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优质14篇)篇五
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有哪些?下面就让小编来告诉你判定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合同或者部分合同条款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2)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5)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6)对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合同条款。
(7)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8)因被撤销而形成的合同无效情形。
我们将通过本文的13个案例详细阐述在实务中哪些情形容易出现合同无效以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部分失效)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主要有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与相对方订立虚伪的买卖合同、虚伪抵押合同或虚伪赠与合同等;企业高管或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企业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等情形。
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
1、债务人为躲避执行,通过关联企业转移资产相关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2月18日发布)
裁判要旨:(1)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2)所涉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判令取得财产的一方返还财产。
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该条规定应当适用于能够确定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况。
本案中,嘉吉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享有普通债权,本案所涉财产系福建金石公司的财产,并非嘉吉公司的财产,因此只能判令将系争财产返还给福建金石公司,而不能直接判令返还给嘉吉公司。
《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适用于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形,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根据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判令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
2.企业高管或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企业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相关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案例:杨敏捷诉上海若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杨敏捷利用其系若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其关联公司诚冠公司实施的无偿转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交易行为,损害了若来公司利益,应为无效。
转让合同无效,系争著作权应恢复为若来公司所有,杨敏捷与诚冠公司应协助若来公司办理著作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费用亦应由杨敏捷与诚冠公司承担。
杨敏捷、诚冠公司还应赔偿若来公司因转让著作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3.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保证的,相关保证合同应认定无效
案例:吉林市信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吉县丰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丰源公司对借款已经发放用于还贷的事实存在隐瞒,而谎称用以购粮,抵押物因银行未释放,债权人信发公司要求丰源公司另行提供担保的情况没有告知,这种隐瞒和未告知已构成欺诈。
对于债权人信发公司来说,以上情况均应当知道,从信发公司草拟合同、控制丰源公司公章、保证合同份数前后表述不一、合同首尾页内容前后不对应以及合同存在换页嫌疑等一系列细节情况看,债权人存在转嫁风险的心理状态和行为。
隐瞒、故意不告知现实风险构成了担保合同中的欺诈。
本案保证合同形成过程的事实,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债务人构成欺诈”,同时“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规定的情形。
故常文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4.聘用违反竞业禁止的员工,获利单位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了增强市场竞争力,企业通常会从竞争对手“挖掘”核心人才。
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优质14篇)篇六
(一)违章建筑的转租。
法律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此时转租合同由于基础法律关系的丧失而失去了有效存在的依据。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二)超过建筑物使用期的转租合同。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建筑物的使用期与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相关,一般是70年,超过部分由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要收回或者继续缴纳使用费,房屋转租合同无效。
(三)承租人拖欠租金的。
交付租金是承租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承租人拖欠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房屋转租合同也会因此而无效。
由此可见,房屋的使用者在签订转租合同时,应查明原房屋租赁合同的有效期限,只能在租赁合同的有效期限内签订转租合同。如果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属于无效,作为次承租人的房屋使用者的权利将得不到保障。不过,如果因为转租人的原因导致次承租人的租赁权受到损害的,次承租人可以根据转租合同的约定,要求转租人赔偿损失。
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优质14篇)篇七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行为,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买卖均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签订合同,他们不能独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否则,属无效合同。
(2)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他们进行房屋买卖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签订合同或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没有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限制行为能力人自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3)以欺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这是指一方当事人以捏造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致使对方当事人发生错误认识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4)以胁迫的手段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指一方当事人以使对方财产、肉体或精神上受损害相威胁,迫使其产生恐怖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5)乘人之危签订的经济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际或利用对方的迫切需要,强迫对方接受明显不利的条件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6)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故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7)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合同法52条第5项已明确规定,该条似乎有画蛇添足之嫌,正确理解该条规定,就能在实务中更严密地适用合同法52条第5项规定来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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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优质14篇)篇八
1、未经竣工验收的房屋出租,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2、违章建筑的房屋出租,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3、被确定为拆迁的房屋出租,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4、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5、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6、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
7、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8、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们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对于房屋使用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同时还可以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3)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各自过错程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的,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
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出租人是否同意利用,不能仅根据出租人的口头表示,还应当结合出租人的事实行为来判断。
如出租人在事实上已经实际利用了装饰装修物,则应视为出租人同意利用;又如装饰装修物为房屋使用人所必须物品,则应适当考虑通过折价方式处理。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进行装饰装修的,对于出租人同意利用的装饰装修物,可折价归于出租人所有;对于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则应当由承租人自行承担损失。
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时,转租合同亦不能履行,为一并处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次承租人应当参加诉讼,不仅需要承担腾退房屋的义务,在需要对租赁房屋的装饰装修价值进行评估时,还应当承担配合评估的责任。
因此如果出租人并未起诉次承租人,则人们法院需就房屋房屋返还问题释明出租人,告知其可以追加次承租人为共同被告,以一并解决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也可以基于判决执行问题及保护次承租人利益的需要,直接依职权追加次承租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租赁合同与转租合同的效力应当分别审查,即分别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合同效力进行各自审查。
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并不必然无效。
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如果被法院确认为无效或撤销,次承租人要求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或出租人赔偿装饰物损失或承担违约责任的,该主张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不能在同一案件一并主张,次承租人应当就其主张另行起诉。
如果法院判决次承租人腾退房屋的,应当询问次承租人是否就装饰装修物申请采取必要的证据保全措施,次承租人为保护其权益也应当主动向法院提出以鉴定等方式对装饰装修物价值进行证据保全。
当事人就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或解除发生争议,经审查认定租赁合同无效,法院应当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尽量引导当事人就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一并处理,经释明当事人坚持不变更的,应当判决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并驳回当事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告知当事人可就房屋腾退、装饰装修损失等争议另行主张。
房屋经多次转租,当事人就其中某一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经审查认定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解除,该合同出租人要求返还房屋的,一般不需要追加其他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可以依据合同相对性判决承租人直接将房屋返还给该出租人。
房屋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认定无效。
简单采用恢复原状的方式会导致当事人间利益失衡,信赖合同有效及能够履行的当事人一方要求对方赔偿因此所造成的订约机会损失等信赖利益损失的,可以根据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过错程度、另行租赁房屋的差价及成本、合同的剩余租期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判决的损失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六个月的房屋使用费为限。
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优质14篇)篇九
《民法通则》、《合同法》都已有对合同效力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更是作出了专门具体的规定,由于建筑工程质量关系重大,在上述解释中就可以看出该解释仅列举了承包人的资质问题,并没有提及发包人的资质问题,由此可见对承包人的资质要求的比较严格。该解释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4)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
对于上述情形中的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如果在建筑工程竣工前承包人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无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视实际情况来处理:
也就是说如果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该无效合同中的支付工程价款的约定可以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对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又在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也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如果在此情况下,承包人是不能依据无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请求工程价款的依据,同时还可能承担某些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已履行但建设工程还没有竣工的,合同应当立即停止履行,承包人请求的工程价款应经过工程造价鉴定后,发包人依据实际工程造价给付承包人工程价款。
对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转包费、管理费、联营费、挂靠费等形式的非法所得。
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优质14篇)篇十
本文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不包括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及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
1、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2、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3、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4、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1、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相关本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2、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3、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5、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
6、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优质14篇)篇十一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主要有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与相对方订立虚伪的买卖合同、虚伪抵押合同或虚伪赠与合同等;企业高管或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企业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等情形。
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
1、债务人为躲避执行,通过关联企业转移资产相关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2月18日发布)。
裁判要旨:(1)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判令取得财产的一方返还财产。
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该条规定应当适用于能够确定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况。
本案中,嘉吉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享有普通债权,本案所涉财产系福建金石公司的财产,并非嘉吉公司的财产,因此只能判令将系争财产返还给福建金石公司,而不能直接判令返还给嘉吉公司。
《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适用于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形,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根据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判令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
2、企业高管或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企业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相关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案例:杨敏捷诉上海若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杨敏捷利用其系若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其关联公司诚冠公司实施的无偿转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交易行为,损害了若来公司利益,应为无效。
转让合同无效,系争著作权应恢复为若来公司所有,杨敏捷与诚冠公司应协助若来公司办理著作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费用亦应由杨敏捷与诚冠公司承担。
杨敏捷、诚冠公司还应赔偿若来公司因转让著作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3、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保证的,相关保证合同应认定无效。
案例:吉林市信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吉县丰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丰源公司对借款已经发放用于还贷的事实存在隐瞒,而谎称用以购粮,抵押物因银行未释放,债权人信发公司要求丰源公司另行提供担保的情况没有告知,这种隐瞒和未告知已构成欺诈。
对于债权人信发公司来说,以上情况均应当知道,从信发公司草拟合同、控制丰源公司公章、保证合同份数前后表述不一、合同首尾页内容前后不对应以及合同存在换页嫌疑等一系列细节情况看,债权人存在转嫁风险的心理状态和行为。
隐瞒、故意不告知现实风险构成了担保合同中的欺诈。
本案保证合同形成过程的事实,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债务人构成欺诈”,同时“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规定的情形。
故常文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4、聘用违反竞业禁止的员工,获利单位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了增强市场竞争力,企业通常会从竞争对手“挖掘”核心人才。
但企业所聘用的员工与原单位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或者相关的保密协议等,若企业明知此种情况仍予以聘用,则相关劳动合同是基于恶意串通形成,应认定无效。
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优质14篇)篇十二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这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具体要如何理解呢?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是:
(1)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
(2)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连、勾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实现。在实现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当事人约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该种合同行为。
(3)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结果,应当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获得利益。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谋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法律就要进行干预。
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称为隐匿行为,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真实的非法目的,或者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是非法的行为。
当事人实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当事人在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上,并不是违反法律的。但是这个形式并不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目的,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是通过这样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和达到其真实的非法目的。因此,对于这种隐匿行为,应当区分其外在形式与真实意图,准确认定当事人所实施的合同行为的效力。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应当具备下列要件:
(1)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真实目的或者其手段必须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禁止的;
(2)合同的当事人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三是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采用了合法的形式对非法目的进行了掩盖。
在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但合同又明显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以适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确认合同无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约目的、订约内容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合同法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合同,当事人在主观上是故意所为,还是过失所致,均则非所问。只要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就确认该合同无效。
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优质14篇)篇十三
首先准确了解什么样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根据我国保险法以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只有以下几种情形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
一、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二、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对于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期间问题,《保险法》做出了较多的规定与限制。保险合同解除的期间问题,在《保险法》中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法律规定的期间主要有以下两种:
第一,30日。
《保险法》第16条第2款、第3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内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要受到相对于投保人更为苛刻的限制。法条中规定30日是保险人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在此期间,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做出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期间届满,该项权利即消灭。
财产保险中,第49条对于因保险标的转让致使危险程度增加,保险人可以在30日内按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第58条规定了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投保人在保险人赔付之日起30日内可以解除合同。从这两个法条当中看出,30日规定都是为了防范保险合同双方之间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迟延,维护合同双方的利益,保证合同能够及时顺利地履行。因为订立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防范危险,一旦拖延,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就不能及时理赔,增加了社会成本的支出。
第二,两年。
《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的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在民法上,2年是普通诉讼时效期间。2年作为除斥期间是对权利人的约束限制,防止其恶意解除。
《保险法》第36条、第37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时支付当期保险费用,发生合同效力中止事由后,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在这里,2年是投保人请求人身保险合同复效的期间,并不是除斥期间。因为除斥期间针对的是形成权,而投保人的请求权并不是形成权。因此,二者不能等同。人身保险中,投保的期限一般比较长。在保险合同的履行当中,常会发生投保人不能及时地缴纳当期保险费用,导致保险合同的履行发生困难,致使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原则遭到挑战,因此,保险合同效力应当予以中止。但是,合同效力中止要有时间限制。在此期间内,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用,合同效力恢复;投保人没有缴纳保险费用的,期间届满后,保险人便可以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
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优质14篇)篇十四
所谓无效合同就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
一般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无效合同却由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即使其成立,也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无效合同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1、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
一般来说本法所规定的无效合同都具违法性,它们大都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合同当事人非法买卖有毒物品等。
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表明此类合同不符合国家的意志和立法的目的,所以,对此类合同国家就应当实行干预,使其不发生效力,而不管当事人是否主张合同的效力。
所谓自始无效,就是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会转化为有效合同。
由于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国家不承认此类合同的效力。
对于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本项是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效力的规定。
在经济生活中出现很多以此类合同的方式侵吞国有资产和侵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但是受害方当事人害怕承担责任或者对国家财产漠不关心,致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若此类合同不纳入无效合同之中,则不足以保护国有资产。
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
欺诈的种类很多,例如,出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虚假的商品说明书,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对外签订合同骗取定金或者货款等。
欺诈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欺诈一方当事人有欺诈的故意。
即欺诈方明知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并且会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而仍为之。
欺诈的'故意既包括欺诈人有使自己因此获得利益的目的,也包括使第三人因此获得利益而使对方当事人受到损失。
(2)要有欺诈另一方的行为。
所谓欺诈行为,是指欺诈方将其欺诈故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欺诈行为既可是积极的行为,也可是消极的行为。
欺诈行为在实践中可分故意陈述虚假事实的欺诈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的欺诈。
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就是虚假陈述,如将劣质品说成优等品;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指行为人负有义务向他方如实告知某种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的。
(3)受欺诈方签订合同是由于受欺诈的结果。
只有当欺诈行为使他人陷于错误,而他人由于此错误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而与之签订了合同,才能构成受欺诈的合同。
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合同。
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包括两种类型:
一种是以将要发生的损害相威胁,而使他人产生恐惧。
将要发生的损害可以是涉及生命、身体、财产、名誉、自由、健康等方面的,这种损害必须是相当严重的,足以使被胁迫者感到恐惧。
如果一方所进行的将要造成的损害的威胁是根本不存在的、没有任何根据的,或者受胁迫方根本不会相信的,不构成胁迫。
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实施不法行为,直接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人为的损害和财产的损害,而迫使对方签订合同。
这种直接损害可以是对肉体的直接损害,如殴打对方;也可以是对精神的直接损害,如散布谣言,诽谤对方。
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要具有如下构成要件:
(1)胁迫人具有胁迫的故意。
即胁迫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会对受胁迫方从心理上造成恐惧而故意为之的心理状态,并且胁迫人希望通过胁迫行为使受胁迫者作出的意思表示与胁迫者的意愿一致。
(2)胁迫者必须实施了胁迫行为。
如胁迫者必须要有以将要有的损害行为或者接对对方施加损害相威胁的行为。
如果没有胁迫行为,只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不构成胁迫行为。
胁迫在合同中常常表现为强制对方订立合同而实施的,也可以是在合同订立后,以胁迫手段迫使对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3)胁迫行为必须是非法的。
胁迫人的胁迫行为是给对方施加一种强制和威胁,但这种威胁必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如果一方有合法的理由对另一方施加压力,则就不构成合同中的威胁。
如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如对方若不按时履行合同,就要提起诉讼,则因为提起诉讼是合法手段,不构成胁迫。
(4)必须要有受胁迫者因胁迫行为而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与胁迫者订立的合同。
如果受胁迫者虽受到了对方的威胁但不为之所动,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或者订立合同不是由于对方的胁迫,则也不构成胁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