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信访条例讲稿(精选17篇)

时间:2025-03-31 作者:温柔雨

演讲稿的末尾可以用总结、回顾或呼吁等方式来强化演讲的主题和目的。演讲稿范文的质量对于演讲的成功和效果有着重要的影响,所以我们要认真学习和参考。

2023年信访条例讲稿(精选17篇)篇一

“这本《信访工作条例》太有用了,遇到信访问题时,该怎么办、找谁办、什么不能办,都写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在昨天下午举办的四川省《信访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集中学习宣传活动启动仪式现场,市民周大姐告诉记者。

这次活动在温江区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举行,内容丰富、形式多样,包括展览宣传、有奖问答、文艺表演等,吸引了不少市民的目光。活动现场还向群众发放了《条例》手册、重点解读等材料,让大家对相关规定一目了然。记者注意到,手册还分为大字号和小字号两个版本,充分照顾到部分视力不好的老年人。

文艺演出是本次活动的亮点之一,舞蹈、小品、金钱板……讲的都是信访工作中的酸甜苦辣,也展示了信访工作队伍全心全意为民服务的初心和使命。在随后进行的知识竞赛中,10支队伍全力比拼,将“学条例、知条例、用条例”推向了高潮。

据了解,今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条例》,是全面规范信访工作的第一部党内法规,也是新时代信访工作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市信访局相关负责人表示,为学习好、宣传好、贯彻好《条例》,成都市在今年5月开展了《条例》集中宣传活动,各级各部门都开展了形式多样的学习宣传活动,通过聆听上级宣讲、专家系统解读等方式,分层分级对信访干部开展全覆盖培训,并面向全市信访系统开展主题知识竞赛,确保准确领会精神内涵、理解条文释义和把握实践要求,“同时,我们也会采取各种方式,努力在全社会营造浓厚氛围,让老百姓了解《条例》,知道如何依法信访,理性表达诉求,维护合法权益。”

2023年信访条例讲稿(精选17篇)篇二

信访群众来信来访的简称。指人民群众致函或走访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要求解决某些问题。下文是山西省信访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访人)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前款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以及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应当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通报本地区信访工作开展情况,研究解决信访工作的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根据信访工作需要开展联合接访工作,为信访事项的提出、办理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国家机关实行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接受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主管信访工作的领导负直接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按照分工负相应责任。

第六条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畅通信访渠道,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保障信访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七条国家机关信访工作办公经费和处理信访事项的业务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八条信访人依法提出信访事项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九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民建议征集制度。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在信访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信访请求有关的咨询服务;。

(三)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及结果;。

(五)要求对姓名或者涉及个人隐私的事项予以保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责任。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转交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有关信访事项;。

(三)为信访人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四)分析、研究信访情况,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除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综合协调、督促检查等职责。

第十四条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下列事项:

(一)本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受理电话、接待场所、来访接待时间;。

(二)信访事项的受理范围;。

(三)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四)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方式;。

(五)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应当设立负责人信访接待日,由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和接待地点向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应当随时接待来访。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应当加强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采取措施,及时排查、化解可能引发信访事项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和突出问题。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为信访工作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信访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对依法不予受理的信访请求,应当告知信访人并做好解释、疏导工作;。

(二)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三)严格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和控告、检举的内容;。

(五)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弃、隐匿、毁损或者篡改;。

(六)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第四章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

第十九条信访人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如实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第二十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材料到有关国家机关反映,受理机关应当做好记录。多人提出同一信访事项,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其监护人代其提出信访事项。

第二十二条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受理属于本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对不属于本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负责受理的国家机关提出;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法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二十三条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八)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规章、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七)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八)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对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三)收到转交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应当在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日内附书面意见,退回转交机关。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要求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办理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政策的,予以解决;。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因客观条件不具备难以解决的,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政策的,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信访人对国家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申请复查、复核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承办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在办结之日起5日内向交办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书面报告办理结果。

交办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对承办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的报告,认为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机关重新办理,重新办理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可以就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举行听证。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发现承办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督查并提出督办建议:

(一)未按规定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规定报告交办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督办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督办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六章信访秩序。

第三十六条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聚集,影响国家机关、公共场所正常秩序的;。

(三)拦截车辆或者妨碍公共交通的;。

(四)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五)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侮辱、殴打、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六)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七)煽动、串联、胁迫、利诱、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八)其他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以及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信访人,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监护人或者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将其接回;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信访人,应当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将其带离信访接待场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多人走访的,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共同做好疏导、说服和处置工作;必要时启动。

应急预案。

由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协助维持现场秩序。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应当受理、转交的信访事项不受理、不转交的;。

(二)丢弃、隐匿、毁损、篡改信访材料的;。

(三)泄露信访秘密或者将控告、检举材料擅自转交给被控告、检举的单位和人员的;。

(四)推诿、敷衍、拖延办理信访事项或者未按规定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五)处理决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政策的;。

(六)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七)拒不执行有关国家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八)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九)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信访人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仍不停止其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制止,并将其带离现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实际上,许多上访者之所以选择“走访”,尤其是“集体走访”、“重复走访”,并非是他们不了解信访部门的联系方式,也并非是他们缺乏通信手段,不会上网,其中的奥妙,无非是在政府对游行、示威严格管制的情形下,“走访”尤其是“集体上访”不过是民众以上访名义进行的游行示威,一种公开施加压力的手段。其他非走访的“信访”,最多只能传递信息,而不能施加压力。没有附加压力的信息,其重要性、紧迫性只会排在附加压力信息之后。

上访者明白了这一点,就越发不会选择最便捷的通讯手段。一封电子邮件是最没有压力的,最不耗费信访部门和领导人的资源,但最节约资源的方式,就是最无力、最没用的方式。与其发这样一封电子邮件,还不如在人气旺盛的网上论坛发一个帖子,有时候还能产生舆论压力,引起领导人的重视。其实最有用的,仍然是集体上访、反复上访。可以预计,即使这套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建立起来,千千万万的上访者仍然不会去使用这种方便。在信访问题上,光提供方便是没有用的。

新《信访条例》对走访过程中的潜在压力传递机制进行严格管制,规定上访者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不得“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第二十条),试图以此把走访者驱赶到设计好的狭义“信访”的轨道内。

2023年信访条例讲稿(精选17篇)篇三

信访是除法律以外的又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是一种比较直接的利益表达形式。下文是浙江省信访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密切联系人民群众,依法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监督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网络、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形式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访诉分离、分类处理,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源头预防、多元化解、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和网络、电话等投诉,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建议、意见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落实信访工作责任,畅通信访渠道,解决信访人合理合法的投诉请求,化解矛盾纠纷。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亲自处理重要来信和网络、电话等投诉,接待重要来访,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信访专题会议,排查化解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矛盾纠纷,协调处理涉及两个以上地区、部门、行业的复杂、疑难信访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认真履行信访工作职责,建立健全信访工作网格化管理,重大信访问题报告、处置机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第七条对信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不得非法限制信访人的人身自由,不得歧视、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九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三)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办理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提出信访事项;。

(三)配合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五)煽动、串联、胁迫、利诱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谋取不当利益;。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信访工作机构的地址、网址、电子信箱、信访接待的地点和时间、值班电话,并在信访接待场所和政务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范、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联合接待场所,建立统一的网络信访平台和电话信访平台,畅通信访渠道。

国家机关应当将有关信访事项的登记、受理、转送、交办、反馈等,集中录入网络信访系统,实现信访信息互联共享和信访事项办理公开。

第十四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网络、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向信访事项发生地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交。

信访事项涉及投诉请求的,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投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信访人采用电话形式提出投诉请求的,国家机关应当如实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投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第十五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信访事项发生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国家机关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

多人以走访形式共同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应当通过其推选的代表反映。十人以下的,代表人数最多不得超过三人;超过十人的,代表人数最多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六)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派出机构依据职责权限,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建议、意见;。

(三)对行政机关发布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四)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八)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三)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九条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录入网络信访平台,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在五个工作日内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二)依法应当由本国家机关处理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四)依法应当由下级国家机关处理的,应当向有权处理的下级国家机关转送、交办;。

(五)信访事项已经受理并且正在办理期限内,或者信访事项已经处理终结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不再受理,并说明理由。

依照前款第三、四项规定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机关职责的信访事项,由相关国家机关协商受理;经协商仍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家机关确定受理机关。

信访事项涉及的原国家机关撤销、合并或者分立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受理;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的,由批准撤销、合并或者分立的国家机关受理。

第四章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及时办理信访事项。

信访事项涉及的有关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国家机关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和疏导工作。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对当场能够答复的事项,应当立即办理;对需要调查、取证、协调的事项,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对情况复杂或者取证困难、依据不明确的事项,经本国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国家机关可以依法举行听证。

国家机关应当在办理期限内将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二十四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复查、复核,按照国家、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信访人对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信访事项办理结果有异议,要求重新处理的,按照有关国家机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处理终结:

(一)信访人与相关主体就解决信访事项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的;。

(二)行政机关作出信访事项办理结果,信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信访复查、复核的;。

(三)经信访复查、复核,复核机关作出最终意见并书面送达信访人的。

对处理终结的信访事项,国家机关应当做好解释、疏导工作,信访人应当息访。信访人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国家机关不再受理;信访人继续上访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不得刁难、歧视信访人;。

(三)遵守工作纪律,严禁徇私舞弊,不得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不得收受贿赂;。

(六)加强信访档案管理,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时,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所在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完善信访事项办理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机制,根据信访事项的不同情况,依法采取说服教育、协商对话、心理疏导等方法,对信访事项进行调解。

国家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有关人民团体、专业机构和专业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提供法律及其他方面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其转送、交办的有关重要信访事项,可以要求有权处理的有关行政机关限期反馈办理结果;发现有不按照规定办理信访事项情况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对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相关人员处理的建议。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信访工作中久拖不决、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的有关重大、疑难信访事项,可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将其列入督查事项,并负责信访督查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进行信访督查,可以查询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约见信访人。被督查单位应当就被督查事项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在信访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由有权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予以处理:

(一)对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信访事项的办理推诿、敷衍、拖延的;。

(二)未按规定告知信访人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的;。

(四)丢失、隐匿、擅自销毁信访档案、材料的;。

(五)对信访人进行刁难、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四条信访人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行为或者信访事项处理终结后继续上访的,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然而,向上负责、下管一级的现行政府体制,也决定了位于北京的中央政府实际上并没有处理地方事务的足够信息和组织资源乃至精力。中央政府只能管到省部级。面对潮水一样涌来的进京越级上访者,中央政府实际上难以判断哪些上访者的控诉更真实,而信访者也难以证明自己的问题比别人的问题更重要,需要优先解决。中央政府有时需要派工作组到当地调查,也就是直接获得信息,但实际上中央政府不可能事事都派工作组。只能对下级党委政府考核信访量,从而进入恶性循环。即越是考核量,信访量越大。

不过,对于上级政府来说,上访者所提供的个案材料虽然无法作为直接处理个案的依据,但汇总起来,信访材料还是可以作为发现总体情况的依据。比如,北京市1995年《信访条例》就规定,“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和有关部门提供信访信息”是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之一。如果中央政府发现,强制拆迁已经在地方上成为一个突出问题。

倘若上访者理解了信访制度的这一逻辑,那么,他就会有意识地把自己的个案问题普遍化,以期引起上级领导的重视。以此显示问题的严重程度。国家信访局局长周占顺在20xx年时指出:“自1993年全国群众来信来访总量出现回升以来,已经持续上升了十年。……其他地区群众来访特别是群众集体上访上升趋势也很明显。”

对于集体上访,国务院和各省市自治区的《信访条例》并不鼓励。比如国务院1996年《信访条例》规定: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20xx年新《信访条例》也沿用了这一规定:“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各省市自治区《信访条例》也大都沿用了集体上访代表不超过五人的规定。

集体上访的持续增加和日趋严重说明了信访制度又一个错位:上访者的目的是解决个人或群体的具体问题,而上级机关却希望从个别的信访中发现普遍性问题,因为上级机关是政策的制定者,制定或改变政策的依据是普遍性问题,而不是具体问题。上级机关并不是具体问题的解决者,具体问题的解决仍然要通过下级政府。现行信访制度的设计者希望,普遍性问题能够通过一种个别化的形式反映出来,这样反映的时候不会对社会稳定带来太大震动。

上访者在明白了这一点之后,反而容易采取一些反其道而行之的策略。上访者相信,要使自己的具体问题得到解决或者优先解决,必须要采取一定的方式使问题显示出其普遍和严重的一面,而集体上访和反复上访就是一种向政府和社会表明问题普遍和严重的有效手段。一旦一起集体上访的个案得到优先处理,产生的示范效应往往鼓励其他上访者群起仿效。这就是民间流传的“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上访经验的由来。

2023年信访条例讲稿(精选17篇)篇四

信访工作是党的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了解社情民意的重要窗口。5月1日起施行的《条例》是全面规范信访工作的第一部党内法规,是新时代信访工作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是新时代信访工作的基本遵循。《条例》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信访工作的重要思想,坚持和加强党对信访工作的全面领导,规范信访工作体制机制,优化信访事项处理程序,构建完善信访工作监督体系,实现了信访工作领域全覆盖,是新时代信访工作的基本遵循。

一、深刻理解《条例》的重大意义。

我们党长期以来领导和开展信访工作经验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信访工作制度改革成果,在新的历史起点上纵深推进信访制度改革、完善信访制度,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时代信访工作、更好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里程碑意义。《条例》的颁布实施,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信访工作的重要思想的重大成果。习近平总书记十分重视信访工作,把信访工作作为了解民情、集中民智、维护民利、凝聚民心的一项重要工作。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对信访工作作出一系列重要论述和指示批示,形成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信访工作的重要思想,系统回答了信访工作是什么、信访形势怎么看、信访工作怎么干等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是指导新时代信访工作科学发展的强大思想武器,使我们党对信访工作规律性认识上升到新的高度,为新时代人民信访工作指明了前进方向、提供了科学指引。《条例》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信访工作的重要思想,通过党内法规的形式确立下来,有利于充分发挥这一重要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的重要作用,有利于充分发挥党对信访工作全面领导的显著优势,有利于信访工作更好履行为民解难、为党分忧的政治责任。《条例》的颁布实施,是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坚持人民至上、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是我们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在新时代的凝练和升华。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信访是送上门来的群众工作,要千方百计为群众排忧解难,要通过信访渠道摸清群众愿望和诉求,找到工作差距和不足,举一反三,加以改进,更好为群众服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是信访工作人民性的鲜明体现。《条例》把保持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通过解决问题、化解矛盾,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作为信访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构建机制、完善程序等方面作出规定。特别是《条例》首次以党内法规的形式明确了信访工作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化解信访突出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职责使命,明确提出信访工作要坚守人民情怀,彰显了我们党的根本宗旨,指明了新时代信访工作的原则要求。《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加强和改进新时代信访工作、推动信访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发展的战略举措。党的十八大以来,信访制度改革稳步推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推动全国信访工作呈现出一系列积极可喜变化,信访总量和结构出现历史性转变。同时也要看到,随着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发生历史性变化,当前经济社会面临许多新的风险挑战,很多矛盾和问题通过信访渠道反映出来,各类风险的跨界性、关联性、穿透性、放大性显著增强,制约信访工作科学发展的瓶颈问题仍然存在,信访干部的法律政策运用能力、防控风险能力、群众工作能力还有待全面提升。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切实依法及时就地解决群众合理诉求,注重源头预防,夯实基层基础,加强法治建设,健全化解机制,不断增强工作的前瞻性、系统性、针对性,真正把解决信访问题的过程作为践行党的群众路线、做好群众工作的过程。《条例》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对新时代党领导下的信访工作格局作出明确界定,在适用范围上实现对信访工作领域的全覆盖,构建起较为完整的信访工作监督体系。《条例》的颁布实施,必将积极推进信访工作质量变革和效率变革,全面提升信访工作能力和水平。《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客观需要。信访工作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与政治文明建设密切相关。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对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出战略部署。《条例》立足我国基本国情,通过进一步理顺体制机制、优化业务流程、强化法治保障,能够使民情民智更加有效汇集、解决问题更加快捷高效、服务决策更加及时精准。《条例》的颁布实施,必将充分发挥信访工作在化解社会矛盾、评估政策得失、促进社会公正、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更好地把信访制度优势转化为社会治理效能,有效服务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

二、准确把握《条例》的核心要义。

协商疏导等办法,多措并举化解矛盾纠纷。要求各职能部门按照诉求合理的解决问题到位诉求无理的思想教育到位生活困难的帮扶救助到位行为违法的依法处理的要求,依法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信访问题,保障群众合理合法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就能得到合理合法结果。构建完善信访工作监督体系。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有权必有责有责必担当失责必追究。《条例》围绕谁来监督怎么监督,追谁的责怎么追责,构建起包括监督责任监督机制责任追究在内的监督体系。强调坚持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在强化党委和政府监督方面,从党委和政府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和信访部门党委和政府督查部门三个层面,对信访督查的主体内容作出规定;要求党委和政府每年对信访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并作为对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在强化信访部门督查方面,明确要求对信访部门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追究责任的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书面反馈采纳情况。在强化对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责任追究方面,分别规定了引发问题责任登记转送交办责任受理问题责任处理问题责任和其他责任。在信访人违法行为处理方面,对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违反“六个不得”的行为明确了处理方式和依据,同时对信访人滋事扰序缠访闹访以及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处理作出规定,强调“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贯彻落实《条例》,要压紧压实各方责任,督促履职担当尽责,坚决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信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落到实处。着力提高做好信访工作的能力。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建设一支对党忠诚可靠恪守为民之责善做群众工作的高素质信访工作队伍。做好信访工作是领导干部的重要政治责任。面对信访工作新情况新挑战,提高领导干部做好信访工作的能力素质至关重要。《条例》明确各级领导干部在信访工作中应当担负的重要职责,总结和固化了领导干部阅办来信和网上信访定期接访下访包案化解突出问题等制度改革成果,有效提升信访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水平。《条例》对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作为“开展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应履行的七项职责作出明确规定,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加强信访部门建设,打造高素质专业化信访干部队伍。贯彻落实《条例》,为着力提高领导干部的政治能力调查研究和科学决策能力群众工作能力防范化解社会矛盾风险能力,指明了努力方向,提供了工作抓手。

三、切实推动《条例》贯彻落实。

研究部署信访工作和政府组织落实。

制度。

进一步健全信访工作联席会议机制把党对信访工作的全面领导落到实处。完善责任体系通过组织推动、督查考核等方法把“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落实到具体工作之中形成层层落责、全面覆盖、科学严密的责任体系。加强信访部门建设着力打造忠诚干净担当的高素质专业化信访干部队伍。四要完善配套措施对《条例》明确各机关单位、信访部门的职责任务建立相应制度予以保障推动形成健全完备、运行有效的信访工作制度体系。要加大对《条例》学习宣传贯彻的督导检查力度强化督查措施纳入考核评价加强。

调研。

指导,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发现问题、研究对策,确保中央决策部署不折不扣落到实处,信访。

工作。

严格按照《条例》规定得到全面规范、质量水平实现整体提升,以为民解难、为党分忧的优异成绩,迎接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为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作出信访工作新的更大贡献。

2023年信访条例讲稿(精选17篇)篇五

党中央、国务院《信访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信访工作历史上第一部党内法规,是在新的历史起点上纵深推进信访制度改革、实现信访工作高质量发展的纲领性文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信访工作创新发展理论成果、制度成果、实践成果的“集大成”,更是我们做好新时代党的信访工作、推动信访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基本遵循。作为一名党员领导干部要通过各种方式组织参与“学《条例》讲《条例》用《条例》”活动,这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和省委、市委要求,深刻领会、准确掌握《条例》的一项具体举措,更是提升信访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的重要举措。

一是统一认识,认清《条例》政治定位。

政治属性是信访工作的基本属性,信访工作首先是政治工作,做好信访工作,关系巩固党的执政基础这一政治问题,关系保持党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这一核心问题,关系维护改革发展稳定这一重大问题。

作为党员领导干部,对于信访工作必须从政治上看、从政治上办,深刻认识到信访工作是一项为党长期执政服务的重要政治工作,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密切联系群众、凝聚民心、赢得民心的重要群众工作。

要带头学深悟透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信访工作的重要思想和《条例》精神,准确把握新时代信访工作的性质作用、目标任务、重大原则、实践要求,充分发挥坚持党的全面领导这一根本保证、最大优势,坚决扛起打造新时代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政治责任,严格落实各级各部门的属地责任、主体责任、事权责任,定期听取情况汇报、分析研判形势、研究重点问题、部署推动工作,以强有力的组织领导保证各项任务落到实处,以实际行动忠诚拥护“两个确立”、做到“两个维护”。

二是凝聚共识,把握《条例》主旨要义。

信访工作是党的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了解社情民意的重要窗口,是党和政府了解民情、集中民智、维护民利、凝聚民心的一项重压工作。《条例》对信访工作作出全面规范,是党领导人民不断夺取革命、建设、改革胜利的优良传统和独特优势。

《条例》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信访工作的重要思想,进一步明确了新时代信访工作的原则要求、理顺了信访工作体制机制,对推动新时代信访工作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作为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把学习贯彻《条例》与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信访工作的重要论述结合起来,与“作风能力提升年”活动结合起来,带头学习、遵守、执行《条例》,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应当带头宣传《条例》精神,宣传信访工作的发展历史和成功经验,大力宣传新时代信访工作新进展新成效,使广大党员干部群众深入了解信访工作,更好地理解支持信访工作,为做好新时代信访工作创造良好社会环境。

三是深学细悟,领会《条例》精神实质。

《条例》提出:坚持和加强党对信访工作的全面领导,构_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落实、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协调、信访部门推动、各方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做好信访工作要靠党的坚强组织体系去实现,要切实抓住党的领导这个“牛鼻子”,把党的领导贯彻到信访工作各方面全过程。习近平总书记将信访工作喻为“送上门来的群众工作”,强调“信访工作的首义,在于时刻把自己看成人民中的一员,把心贴近人民”。

《信访工作条例》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作为信访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之一,充分彰显了“人民信访为人民”的工作理念和价值取向。从当前的信访工作情况看,一些区市一些领域信访总量居高不下,重复访、越级访问题时有发生。这些情况表面是责任问题、作风问题,本质是立场问题、观念问题。解决这些问题,首先要从思想层面入手,结合推动作风能力提升常态化长效化,教育党员干部时刻牢记初心使命,自觉把人民利益放在心中最高位置,坚定为人民利益和幸福而奋斗。

其次要从行动层面深化,切实把以人民为中心贯穿各项工作始终,用心做好了解民情、集中民智、维护民利、凝聚民心的工作,做到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解群众之所困。再次要从方法层面求细,坚持走好群众路线,将心比心、换位思考,多到情况复杂、矛盾突出的地方去,多到反映问题的群众家中去,与群众坐在一个炕头、一条板凳上,把群众的操心事、烦心事、揪心事当作自家事来办,以解决急难愁盼问题的实际成果赢得群众的信任支持。

四是学用结合、遵循《条例》科学指引。

《条例》把“坚持源头治理化解矛盾。多措并举、综合施策,着力点放在源头预防和前端化解,把可能引发信访问题的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写入信访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作为信访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应当准确把握信访工作的实践要求,全力做好问题化解、源头治理的各项工作。做好新时代的信访工作,必须把《条例》作为基本遵循,既要抓末端、治已病、去存量,更要抓前端、防未病、遏增量。

一方面,要坚决贯彻“三到位一处理”的重要要求,严格落实领导干部接访、下访、约访、包案等制度,深入推进治理重复访、化解信访积案专项行动,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多种手段,集中推动存量问题“案结事了”,决不能把责任推给上面、踢给下面、留给后面。

另一方面,要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结合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构建基层社会治理新格局,健全常态化制度化推进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严格落实首接首办责任制,加快推进“最多访一次”改革,着力推行重要决策、重大项目社会风险评估,最大限度把矛盾纠纷发现在早、化解在小,切实夯实基层社会稳定的基础,掌握信访工作的主动权。

2023年信访条例讲稿(精选17篇)篇六

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下文是湖南省信访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信访秩序,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

第三条信访人依法提出信访事项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提供便利条件。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检查指导信访工作,研究解决信访问题。

第五条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信访工作的必要经费。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必备的工作场所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七条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经研究论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益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积极采纳。

国家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单位考评和公务员考核体系,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信访人和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八条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九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处理程序;。

(二)查询本人提出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并要求答复;。

(三)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四)要求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回避;。

(五)依法提出复查、复核的申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遵守信访秩序,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

(三)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不得盗用他人名义信访;(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等。

第十二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到依法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其监护人代其提出信访事项。

因身体残疾不便于信访的,可以委托他人代理提出信访事项。

需要采取应急预防措施或者强制隔离措施的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人,应当采用电话或者书面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委托他人代理提出信访事项。

第三章信访工作机构、人员和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负责处理本机关的信访事项,主要职责是:

(三)向本级、下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或者其信访工作机构交办、转送信访事项;。

(四)指导、督促、检查信访工作,协调处理和督查、督办重要信访事项;。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规章制度。

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应当选派坚持原则、公正廉洁、责任心强,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国家机关应当定期对信访工作人员进行法律、政策、业务等相关知识培训。

第十七条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的合法权利,不得刁难和歧视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的处理程序,依法及时地处理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不得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

(六)依法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十八条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属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下级国家机关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国家机关负责人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由本人或者其指定的工作人员采取定期接待、预约信访人、到信访人居住地面谈等便民方式,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访问题排查调处机制,对排查出的可能引发信访事项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矛盾和突出问题,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处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信访工作联席会议通报和了解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研究处理对策,督促检查处理情况。必要时,进行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的组织协调。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有利于迅速解决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

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和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针对信访人在一定时期内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对涉及法规、规章、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四章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负责受理属于本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对不属于本国家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受理的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提出。

对依法应当通过或者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法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和意见;。

(六)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提出的建议、意见;。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不服的申诉;。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属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三十条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发生信访事项的地区、部门与有关地区、部门的信访机构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国家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决定其分立、合并、撤销的国家机关受理或者指定受理。

第三十一条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国家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应当予以登记、审查,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

有关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或者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或者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国家机关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国家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五章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国家机关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五)对转送、交办不当的信访事项,接受机关应当自收到该转送信访事项之日起五日内附上书面意见,退回转送机关。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办理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交办、转送信访事项,应当履行书面手续。对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指定办理期限内报告办理结果,不能按期报告办理结果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申请延期;对转送的信访事项中有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承办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办结报告。

交办机关对承办机关办理信访事项的报告,认为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机关重新办理,重新办理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八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做出解释;。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对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按以下方式作出答复:

(二)对多人采用走访形式共同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应当对代表人作出答复;。

(三)对于咨询和批评、建议类信访事项,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答复。

第四十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四十一条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第四十二条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者复查、复核机关或以就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举行听证。

信访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会举办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意见形成听证报告,作为处理信访事项的参考。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信访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该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即为终结。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不能提出新的证据,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事项的,负责复查、复核的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并予以说明。

信访事项办理终结的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或者其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职责及时督办: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三)信访人对国家机关工作提出的意见、建议及被采纳的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之间应当相互通报信访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报送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第六章信访秩序。

第四十六条信访工作机构、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信访场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围的治安秩序。

第四十七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煽动、串联、唆使、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非法代理他人信访;。

(六)以信访为由组织、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

(七)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信访过程中发生扰乱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的情况时,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与信访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与信访事项有关的部门联系,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赶到事发现场,共同做好疏导说服工作。必要时,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到场,依法采取疏导措施或者相应的强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信访工作机构对来访时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所在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对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行为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接访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信访人中有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接访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国家机关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责令改正,予以教育、批评、通报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工作过错导致重大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七)对信访人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也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治安管理处罚等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2023年信访条例讲稿(精选17篇)篇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在信访事项办理中的听证行为,增强信访工作的透明度,及时准确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提高处理信访事项的有效性,根据《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在处理、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进行听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听证程序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信访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四条(听证范围)。

对于下列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各级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

(一)涉及人数多、政策性强、群众反映强烈或社会影响大的信访事项;。

(三)对于可能引发大规模集体上访或越级去京上访的疑难信访事项;。

(七)上级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信访事项;。

(八)处理机关或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信访事项。

第五条(听证人员的回避)。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信访当事人、第三人;。

第六条(听证机关)。

信访事项的听证主体为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和复核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听证机关)。

第七条(听证主持人)。

听证会由听证机关的承办工作人员(以下称听证主持人)主持。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和结束;。

(三)决定听证员、记录员是否回避;。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接收有关证据;。

(六)维持听证秩序;。

(七)主持听证合议;。

(八)听证机关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听证员)。

听证员为3-5人(包括听证主持人),一般为听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必要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法律工作者等人员担任听证员。

听证员在听证过程中,有权询问听证参加人、参加评议和合议。

第九条(记录员)。

记录员由听证机关的工作人员担任。

记录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进行听证征询、通知、公告等有关工作;。

(二)查明出席听证会人数;。

(三)宣布会场纪律;。

(四)做好听证会、评议和合议笔录。

第十条(听证参加人)。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被信访人反映(提出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的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或者复查机关、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及委托代理人。

听证参加人放弃听证的,不影响信访事项的处理或复核。

涉及集体信访事项,应当推选不超过5名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一条(信访当事双方的权利义务)。

信访人具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与听证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回避;。

(二)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政策等进行陈述和申辩;。

信访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会;。

(二)如实陈述事实、回答提问;。

(三)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四)遵守听证会纪律。

被信访人反映(提出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的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或复查机关具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与听证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等工作人员回避;。

(二)对信访人提出的新证据进行质证;。

(三)对作出的信访处理决定或复查决定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政策等进行解释;。

被信访人反映(提出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的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或复查机关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会;。

(二)如实陈述事实,回答提问;。

(三)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四)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二条(第三人权利义务)。

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对信访事项提出异议。

为查明、查清信访事项,分清责任,听证机关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听证,第三人也可以申请参加。第三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听证举行。

第三人具有下列权利:

(一)对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事实、法律、法规、政策等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会;。

(二)如实陈述事实、回答提问;。

(三)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四)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三条(委托代理人)。

信访人一般应当亲自参加听证,不能亲自参加的,可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时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并指明代理事项与代理权限。

在听证中,委托代理人行使信访人的权利,承担信访人应承担的义务。

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已死亡,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听证。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听证。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承继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听证。

第十四条(旁听人员)。

听证机关可以邀请下列人员参加公开举行听证会的旁听:

(一)信访人的亲属;。

(二)知情群众代表;。

(三)信访人所在地区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四)信访人所在街道、乡镇政府或居(村)委会等工作人员。

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第三章听证的程序。

第十五条(听证征询与回复)。

对本办法第四条信访事项,有权听证的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理意见或复核意见前,可以书面征询信访人是否同意听证。

信访人拒绝听证的,不影响处理、复核工作的正常进行。

信访人同意听证的,应当在接到听证征询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3个工作日内未回复的,视为不同意听证。

第十六条(听证通知)。

听证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回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并在听证举行的3个工作日前,通知信访人和被反映(提出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的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或复查机关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相应的准备事项。必要时,予以公告。

信访事项涉及第三人的,听证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第三人。第三人在听证会举行前自行获悉,并要求参加听证的,听证机关应当立即审核,告知审核结果。

听证员、记录员在接到听证通知后,不得违反规定私自会见信访人、被反映(提出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的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或复查机关及其委托人。

在举行听证前,信访人自愿提出撤回书面回复、第三人自愿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公开举行)。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第十八条(听证举行)。

听证会由记录员查明出席人数后,宣布听证会纪律。

第十九条(听证会纪律)。

听证会纪律如下:

(一)听证参加人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

(二)听证参加人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不得随意退场;信访人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利处理;。

(四)听证参加人发言不得使用人身攻击或者侮辱性语言;。

(五)听证参加人及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鼓掌、哄闹或者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六)听证会场禁止吸烟,听证参加人应关闭移动电话、寻呼机等电子通讯设备;。

(七)对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条(听证开始)。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后,应当公布听证事由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并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听证参加人申请听证人员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听证参加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第二十一条(听证步骤)。

听证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信访人或其委托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证据;。

(三)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异议并提供有关证据;。

(五)相互质证,相互辩论;。

(六)听证机关对未查明的事项质询或补充发问;。

(七)信访人最后陈述;。

(九)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最后陈述;。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二条(听证笔录)。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第二十一条听证步骤所规定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听证视听资料保存)。

听证机关应当对举行的听证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听证评议、合议)。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召集听证员就听证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等发表听证意见,经评议、合议后形成听证结论。

第二十五条(听证笔录、结论的效力)。

在听证中形成的听证笔录和听证结论,应当作为听证机关作出办理、复核结论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六条(听证中止或延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会中止:

(一)超过召开时间半小时以上,听证参加人中的当事一方或双方均未到场的;。

(二)听证期间矛盾有激化倾向影响听证会效果的;。

(三)听证主持人决定的其他情况。

中止听证的,应当在中止情形消失后5个工作日内恢复听证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会延期: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如期举行听证,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的;。

(二)听证参加人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或者提供新的证据并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的;。

(三)听证主持人决定的其他情况。

延期听证的,听证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延期理由和延期听证时间。

第二十七条(听证放弃)。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的;。

(二)撤回听证申请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退场或者严重违反听证会纪律不听制止的。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信访人不得再次对同一信访事项要求听证。

第二十八条(听证异议)。

第二十九条(相关责任)。

按照本办法,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应当组织听证的情形,是指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听证范围,且信访人书面回复同意听证的信访事项。

被信访人反映(提出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的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或复查机关未按时参加听证,造成听证会中止的,由听证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条(听证费用)。

组织、举行听证所发生的费用,由听证机关承担。听证机关不承担听证参加人因听证所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参照执行)。

本市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实施信访听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2月1日施行。

2023年信访条例讲稿(精选17篇)篇八

第一条为了保障信访人(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国家机关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通过书信、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反映情况,表达意愿,并由有关机关和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信访是人民群众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种途径,是国家机关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联系人民群众,接受监督的一种方式。

第四条信访工作是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重要职责。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确定一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并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业务设施和工作条件。

第五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倡导和支持信访人对本市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城市建设等各方面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并认真听取、研究和处理;信访人所提批评和建议对改革开放、发展经济、稳定社会、改进工作等有显著作用的,有关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六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公开信访工作制度,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七条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重事实,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二)按照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四)处理实际问题与进行思想教育相结合;。

(五)及时办理,力求把信访事项解决在当地或者基层。

第八条信访人依法信访,其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信访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九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问题、提出要求;。

(四)依照规定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催促处理、要求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第十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

(四)接受国家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通过书信反映问题,提倡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控告、检举、告诉、申诉信要写清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基本事实和投诉要求。

第十二条通过走访反映问题,除重要的情况和建议或者紧急问题外,应当先向责任归属单位反映。

反映群体意愿的走访,应当推选代表进行。代表人数最多不超过五名。

第三章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机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可以建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人员;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信访接待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本机关受理信访的工作部门,其职责是:

(一)接受来信,接待来访,为信访人提供服务;。

(三)参与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

(六)向信访人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五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择作风正派,廉洁奉公,实事求是,责任心强,有必要的法律知识、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十六条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有提出建议、应急处置、作必要的取证和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的权利。

第十七条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法律保护。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当地公安、保卫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信访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学习,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主动与有关单位合作,努力做好信访工作。

第十九条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和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受理。

第二十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和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通过的决议、决定以及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方面的询问;。

(四)对国家机关提出的申诉和要求;。

(五)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控告和检举;。

(六)属于本市各级国家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来信来访的受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信访的受理实行分级负责制,信访事项由责任归属单位受理;。

(五)对责任归属单位已合并的信访事项,由合并后承担其职责的单位受理;责任归属单位已经撤销的,由其上级机关直接受理或者指定受理。

第二十二条对应当通过仲裁、复议、诉讼或者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的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仲裁机构、复议机关、司法机关或者调解组织提出。

第二十三条信访事项的转办、交办和承办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五)对转办、交办不当的信访事项,有关单位应当在收到转办、交办件之日起五日内退回转办、交办件,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对属于上级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立即报送有关上级国家机关。

对有较大参考价值的建议和意见,反映群体意愿的信访,应当提请有关机关负责人及时研究处理。

第二十五条信访事项的复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三)上级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复查,如果确认原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并向信访人作出说明;信访人对复查说明仍不服或者不满意,但又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原处理单位和上级机关一般不再处理。

第五章信访秩序的维护。

第二十六条信访工作人员和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

受理信访事项的单位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应当正确对待和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积极维护信访秩序。

信访人在行使信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受理信访事项的单位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禁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收受贿赂;。

(四)严以自律,认真负责,不得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违反上述规定和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由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维护接待场所的安全,严禁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有毒物品和管制刀具;。

(三)保护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的人身权利,不得将他们舍弃在接待单位;。

(四)维护治安秩序,不得在走访中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冲击机关和会场、拦截公务车辆。

违反上述规定和有其他扰乱信访秩序的行为,经教育无效的,由信访人所在单位或者地区带回,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危害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精神病人到来访接待场所纠缠,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有责任接回,其住所地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无家可归,又无经济来源的,由民政部门收容。有肇事、肇祸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接待单位发现来访者患传染病,应当向所在地卫生部门报告,并会同卫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于已经接待处理完毕,坚持不走,经说服教育无效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本市郊县的来访人,由本市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出具公函,由接待来访当地的公安部门协助,送收容遣送站。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适用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市级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本市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的信访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外国人、无国籍人、港澳台居民及华侨的信访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由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1993年12月15日起施行。

2023年信访条例讲稿(精选17篇)篇九

《信访条例》是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而制定的法规,20xx年1月5日,《信访条例》由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下文是最新信访条例全文,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

第八条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奖励。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条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第十一条国家信访工作机构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十四条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有关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九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情况,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按照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信访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二十四条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行政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二十七条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五章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九条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三十三条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四十三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为了营造稳定、和谐的环境,确保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全面落实,兴华街道办事处根据20xx年的工作安排,以“以民为本、和谐计生”为主题在三个社区范围内开展了《信访条例》三月份宣传月活动。在信访宣传月活动中,三个社区的38名工作人员利用入户走访的机会,发放宣传单100余份,走访群众50余户。活动中大力宣传信访工作是党和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性工作,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桥梁、倾听群众呼声的窗口、体察群众疾苦的重要途径。在宣传“以民为本、和谐计生”主题的同时对信访流程、信访者的权利义务、信访须知等内容进行宣传,让居民们系统的了解信访工作。

2023年信访条例讲稿(精选17篇)篇十

最新国家信访条例全文的内容是怎么样的呢?下文是小编收集的最新国家信访条例全文,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

第八条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奖励。

第二章信访渠道。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条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第十一条国家信访工作机构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三章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四条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有关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九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情况,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按照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信访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二十四条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行政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二十七条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五章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九条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三十三条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四十三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有规范的书面材料,有利于信访事项的办理,所以,信访人要写好向有权机关及信访局送的信访材料。

1、《信访申诉书》,是信访人初信初访时提出信访事项的信访材料;。

3、《信访请求复核书》,是信访人不服有权机关复查意见,向再上一级有权机关请求复核的信访材料。

三、信访材料内容。

1、《信访申诉书》提出信访事项要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十九条。

的规定,最后提出信访要求解决的问题;。

2、《信访请求复查书》先写明不服×年×月×日,××××单位办理××××信访事项的意见(注明有权机关办理回复文号)、然后提出复查理由,最后为信访复查要求解决的问题。

3、《信访请求复核书》先写明不服×年×月×日,××××单位办理××××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注明有权机关办理回复文号),然后提出复核理由,最后为信访复核要求解决的问题。

三类信访材料的台头都要写清楚所送交的有权机关或信访机构的单。

位名称,如:红花岗区建设局、遵义市信访局等;最后写清楚信访人姓名(或信访单位名称)、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和信访时间。

四、注意问题。

信访材料内容要客观真实,语言通顺、简单清楚、内容短小。一件信访材料只提出一个信访事项,一件信访材料只要求解决一个问题,一件信访材料台头只写一个单位,一件信访材料只能送交一个单位。

2023年信访条例讲稿(精选17篇)篇十一

但是,由于信访的有关信息一般要经过信访办公室工作人员的筛选,然后递交给有关领导、有关机关,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也是一种间接的利益表达方式。下文是安徽信访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做好下列信访工作:

(一)畅通信访渠道,倾听群众的建议、意见和要求,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发生的矛盾和纠纷。

(二)认真处理群众来信、接待来访。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三)建立主要负责人负总责,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

(四)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合接访制度、信访工作首问负责制、信访工作督查督办制度、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五条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培训和激励机制,建立和实施科学的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第二章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向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进展及结果并要求答复;。

(三)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四)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请求;。

(五)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六)申请复查、复核;。

(七)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依法申请听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项、事实、理由。

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投诉请求的,接受投诉请求的机关应当做好记录。

第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依法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本级或者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二)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三)履行有关登记手续;。

(四)多人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九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信访人未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走访的,接访国家机关应当告知其有权受理该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并劝其返回;不听劝告的,其住所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劝其返回。

信访事项依法经复核机关复核终结后,信访人不接受复核意见并到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或者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对其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第十二条在隔离治疗期间的传染病人需要走访的,应当委托其亲属或者他人代为反映。

第三章信访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利于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第十四条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处理来信,接待来访,按职责权限办理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机关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有关机关转送、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

(四)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五)督促、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六)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应当选派坚持原则、公正廉洁、责任心强,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十六条信访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表明身份,热情耐心接待来访群众,不得刁难和歧视信访人;。

(五)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弃、隐匿、毁损或者篡改。

第十七条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和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属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信访人依法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保证有人接收、接听、记录、登记、呈报。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来访接待制度,设立或者指定适合工作需要的来访接待场所。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负责人信访接待日的制度。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在规定的接待日到接待场所接待信访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常到基层了解民情,倾听民声,帮助解决群众生产生活中的问题;并就信访工作中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直接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省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省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有关国家机关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二十三条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的方式等相关信息资料,应当向社会公布。

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信息和业务,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访工作咨询制度,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就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进行评议、论证,提出处理信访事项的建议。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等,运用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合理、及时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五章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四)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决定不服的申诉;。

(五)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理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检举、控告或者提出投诉、求助请求的信访事项:

(一)本级和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告诉、申诉案件的信访。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五)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等犯罪行为,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利用职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行为的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十九条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收到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信访事项涉及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可以转送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涉及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可以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三)信访人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对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或者将信访材料转送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到涉及诉讼案件的信访事项,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对转送的信访事项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要求被转送机关在指定的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下一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通报信访事项转送情况,下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上一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三十六条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转送、交办的信访工作机构。

收到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认为该信访事项不属于其受理范围的,应当报告转送、交办的信访工作机构,不得自行转送、交办。

第六章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三十七条处理信访事项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对所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按以下方式办理:

(三)信访人因生产、生活中的困难提出求助请求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提供帮助。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实行办理、复查、复核三级审查终结制度。

信访事项的办理或者复查机关应当在上级行政机关受理信访人复查或者复核请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复查或者复核机关提交作出办理或者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四十条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了解信访事项的基本事实;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或者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负责承办信访事项的机构、人员应当对信访事项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作出信访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应当向信访人送达盖有本机关印章或者信访专用章的信访处理意见。

信访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信访人的基本情况,信访人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其请求,办理机关查证认定的事实、依据和办理结论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信访事项,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执行。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信访处理意见,信访人应当接受。

第四十四条信访事项办理过程中,信访人申请撤回提出的信访事项,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后,处理终止。

第四十五条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应当自受理信访事项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应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信访事项的督办工作,确定负责督办的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派信访专员了解信访法规、信访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听取信访人的建议、意见和要求,检查、指导信访工作,协调和督办重点、疑难信访案件。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督促检查可以采取阅卷审查、听取汇报、回访信访人等方法。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一)信访事项的处理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

(三)不执行支持信访请求的处理意见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采纳的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向本级机关报告,重大、紧急信息应当及时报告,并提出制定、修改、废止政策或者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处理信访工作过程中渎职、失职,处置不当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

收到行政处分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采纳的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本级国家机关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接收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及接待来访等情况;。

(二)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和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三)承办和协调有关信访事项的情况;。

(四)交办、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五)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六)提出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国家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决策失误,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五)拒不执行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国家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五十五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的投诉请求而未予支持的。

第五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弃、隐匿、毁损、篡改信访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第五十八条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原则。

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特色。

除法律以外的又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是一种比较直接的利益表达形式。但是,由于信访的有关信息一般要经过信访办公室工作人员的筛选,然后递交给有关领导、有关机关,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也是一种间接的利益表达方式。

2023年信访条例讲稿(精选17篇)篇十二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体制的要求,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央及地方有关文件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条例。

1.党组织设置和隶属关系。

1.1公司党组织隶属公安县机关工委领导,处于公司政治核心地位,并依法开展活动。

1.2根据党章规定和上级党委批准,公司设立党委,在下属部门(子公司)设立党支部.

1.3公司党组织根据结构的变化和党员变动情况,及时相应调整公司内党组织的设置,保证党组织体系的健全。

1.4公司总部及所在地的基层党组织,直属公司党委领导;跨省,市(自治区)的公司(子公司)的基层党组织或党员,原则上挂靠当地党组织;股权高度分散的子公司一般可由当地党组织领导。

2.党组织内部机构。

2.1在上级党组织指导协调下,征求公司董事会意见后,公司党组织根据工作需要和高效精干原则设立内部机构。公司党组织可设立党的委员会,纪委检查委员会。

2.2党的委员会由公司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党委员会设党办(可与行政、人事部门合署办公。)。

2.3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由公司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

2.4公司党委对基层党支部实行宏观领导和管理,不必要求对应设置内部机构。

2.5党组织应明确党组织工作机构的职能,职责范围,并与公司行政系统合理分工和衔接。

3.领导班子与工作人员。

3.1公司党委成员由5-7人组成,基层党支部为3-5人组成。

3.2按照党的干部选拔标准,选配领导班子成员。尤其选配党性强、作风正、懂业务、会管理、有驾驭全局能力,受群众拥戴的同志担任党委书记。

3.3在上级党组织指导协调下,征求公司董事会意见后,公司党组织可配备一名专职党务工作者,并纳入公司管理人员编制。

3.4专职党务工作者与同级行政管理人员同等待遇。为鼓励党员员工从事专职党务,待遇可适当倾斜,并建立与行政,专业管理人员交流、轮换制度。

4.党组织职责与任务。

4.1主要职责。

4.1.3加强党组织思想、组织、作风建设,充分发挥党支部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4.1.5领导和支持工会、共青团、职代会等群众组织按各自的章程独立开展工作,协调公司内部各方面的'关系。

4.2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执行党中央、上级党委和公司党组织的各项决议决定,完成各项任务。

4.3贯彻党管干部的组织原则,按照党的干部队伍四化和德才兼备的原则,负责党政领导班子的思想作风建设,会同有关方面和部门做好公司管理人员日常教育、培养、考察、调配工作。

4.4支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依法行使职权,协调好公司行政系统与工会关系,增强公司合力。

4.5搞好全公司党员的党建理论、形势和国情教育,以及市场经、科技知识培训,全面提高党员素质,树立良好的党员形象。

4.6加强党的自身建设,发挥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在各自岗位上)先锋模范作用。

4.7端正党风,严肃党纪。每个党员尤其是党员领导应自觉按党员标准规范言行,勤奋工作,廉洁自律,不搞腐败,加强纪检,对违纪党员及时处理。

4.8坚持党的组织生活,监督党员切实履行义务,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保障党员的权利不受侵犯。

4.9经常了解和研究党员的思想动态,帮助党员解决思想问题和实际困难。党员要经常向组织汇报。

4.10按照党员标准,做好经常性发展党员工作,注意培养优秀分子入党。

4.11有针对性地开展思想政治工作,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民主与法制、道德、敬业等方面的教育,并保护、引导、发挥员工参与企业改革和经营管理的积极性。

4.12促进精神文明建设与塑造企业文化,培育企业精神相结合,参与或组织实施“凝聚力工程”。

4.13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呼声,接受群众的批评和监督,做好群众工作。

4.14定期或及时向上级党组织请示汇报工作。

5.工作制度与方式。

5.1公司党委根据上级党委的指示精神和计划,以及本公司的工作规划,制定党组织活动计划。

5.2公司党委和纪委负责人(或成员)依照法定程序进入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或交叉兼职。条件具备时,党委书记和董事长可由一人担任;党委书记、董事长分设时,党委书记可按法定程序兼任副董事长,通过参与公司决策并保证监督决策的贯彻执行。

5.3公司基层党支部书记可兼任适当的基层单位行政职务。5,4为确保党组织参与重大决策,具体措施有:

5.4.1董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副总经理)中的党员有责任及时向党组织报告工作;

5.4.3行政领导向党组织通报决策意向,党组织召开会议讨论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5.5适应形势变化,不断改进工作方式。公司党委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各种民主生活会,学习会,汇报会,座谈会,传达上级指示,交流思想,掌握动态,总结布置工作。

5.6公司党委加强对工会、共青团的领导。对工会主席按同级副职选配,对团委书记是党员的,可提名为同级党委委员候选人;是党员而未进入公司党委的,可以列席公司党委的有关会议。公司党委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政工例会,协调党群工作。

5.7公司党组织在不影响本岗工作和生产经营前提下,每月占用一定工作时间,开展灵活多样,生动活泼,讲求实效的政治学习和党员活动。重要活动时间,协商行政领导予以保证。

5.8公司在改组或设立新的公司时,按三同步原则,同步建立新组织,同步配备党务工作人员,同步开展党的活动。

5.9公司党组织的活动经费在公司管理费中列支,年初由公司党组织负责编制年度费用预算,列入公司财务计划。在计划范围内,日常开支由党组织书记审批。

6.附则。

6.1本条例与中央、省市党组织规定不符的,按上级党组织规定执行。

6.2本条例未尽事宜,按党章和上级党组织规定办理。

6.3本条例上报上级党组织批准(备案)后实施。

本条例由公司党委办公室编制。

本条例由公司党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条例主要起草人:张辛戒。

本条例主要审定人:李政再。

发布日期:2004年5月20日

版本号:g-a受控(编号/章):

文档为doc格式。

2023年信访条例讲稿(精选17篇)篇十三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信访条例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为了保持各级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政府、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三条各级政府、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各级政府、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政府、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各级政府、县级以上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六)对本级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各级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

第八条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奖励。

第九条各级政府、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各级政府、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条设区的市级、县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第十一条国家信访工作机构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下级政府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县两级政府可以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十四条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有关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九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政府决定。

(三)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下一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情况,下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上一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按照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信访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二十四条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地方各级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政府;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行政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二十七条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九条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三十三条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政府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四十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权力,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四十三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请愿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九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2023年信访条例讲稿(精选17篇)篇十四

近年来,信访问题越来越引起学术界的关注,故而信访研究也逐步成为社会学和政治学领域的研究热点。下文是上海市信访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和信访行为,保持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促进国家机关的工作,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和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应当由相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向国家机关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信访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监督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重要途径,是国家机关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渠道。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

第五条本市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人民群众意见,改进国家机关工作;。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类处理;。

(三)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人民建议征集制度,并可以通过信访渠道,征集、梳理、分析信访人对社会公共事务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对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的建议和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奖励。

第七条各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经常听取人民群众通过信访渠道提出的建议、意见,检查、指导信访工作,及时研究处理反映比较集中的信访事项。

第八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通过参与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了解、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九条有关专业机构、社会团体和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可以受国家机关邀请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和信访工作提供专业咨询和服务,代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国家机关做好相关信访工作。

第十条国家机关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激励机制,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能力和水平。

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信访工作所需经费。

第十二条本市建立信访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国家机关之间信访信息的互通共享。

第二章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机构提供与其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

(三)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向办理机关查询本人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并要求答复;。

(五)要求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事项予以保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遵守信访秩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许可等行政程序处理或者依法可以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信访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机构提出。

第十七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形式;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在国家机关公布的接待时间内到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应当提供明确的请求、事实、理由和真实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多人共同提出相同建议、意见和投诉请求的,提倡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形式;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不得超过五人。信访人代表应当向其他信访人如实告知信访办理意见及相关信息。

第三章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督查、协调信访事项的办理和通报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研究、分析信访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五)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和统一的信访接待场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利于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信访工作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办理;。

(七)依法应当由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不得刁难和歧视;。

(二)按照信访工作程序,依法公正办理信访事项,不得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接受馈赠或者收受贿赂;。

(五)依照规定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提出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所在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威胁等侵害时,当地公安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章受理和办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各级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应当予以登记,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受理、转送、交办、解释、告知等处理。

第二十七条各级国家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由首先收到该信访事项的机关受理并牵头办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指定办理或者直接办理。

第二十八条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国家机关可以依法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听证程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第二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二十九条信访人可以向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二)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意见;。

(三)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四)依法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三十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十五日内分别作如下处理:。

(四)属于下一级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转送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

第三十一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作交办处理:。

(一)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信访事项;。

(二)复杂、疑难或者影响较大,信访工作机构需要了解形成原因及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

(三)其他应当交办的信访事项。

对前款所列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并将办理情况书面向交办机关报告;情况复杂的,经办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信访事项的督办,可以向相关国家机关和部门提出工作建议,并可以将建议的采纳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三十三条信访人可以向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行政区域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的建议、意见;。

(二)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作出的决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意见;。

(七)依法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三十四条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十五日内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依法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的,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

(二)依法应当由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的,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

(三)对转送并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反馈办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政府工作部门收到信访事项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二)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事项,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情况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不予受理的,还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但应当通过相关法定程序处理的,按照相关法定程序处理。

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的信访事项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信访人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机构提出。

第三十七条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信访处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对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依法负有处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信访处理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出具书面信访处理意见,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信访处理意见应当载明具体信访诉求、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情况、处理意见及依据、信访人不服信访处理意见申请复查的途径、期限和应当提交的材料。

信访处理机关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人投诉请求处理意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信访处理机关应当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十九条信访人对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信访处理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信访处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收到复查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信访人出具书面信访复查意见。

信访复查意见应当载明复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信访复查的具体请求、复查请求的事实认定情况、复查意见及依据、信访人不服复查意见申请复核的途径、期限和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四十条信访人对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信访复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收到复核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出具书面信访复核意见。

信访复核意见应当载明复核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信访复核的具体请求、复核请求的事实认定情况、最终复核意见及依据。

第四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督查,可以通报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二)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三)本级和上级机关作出的信访办理意见的执行情况;。

(四)其他需要督查的工作。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受理程序终结。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并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说服、解释等工作:。

(一)经行政机关复核完毕的;。

(二)经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核查完毕,且核查结果经市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审核同意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信访事项核查应当履行调查核实、听证评议、集体研究、结论告知等程序,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建议和意见;。

(二)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举报、控告;。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具体案件处理结果不服等申诉事项,应当通过诉讼等法定途径提出。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到信访事项的,应当予以登记;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者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信访秩序。

第四十五条信访人不得有下列妨碍信访秩序和影响他人信访权利的行为:。

(一)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等弃置于信访接待场所;接待完毕仍滞留于信访接待场所。

(二)煽动、串联、胁迫、诱使、操纵他人信访或者阻止他人退出群体性信访。

(三)威胁、诽谤、辱骂、殴打信访工作人员;限制信访工作人员人身自由;故意损坏信访接待场所的公共设施、公共财物。

(四)扬言放火、爆炸、投毒、凶杀或者携带危险品、管制器具进入信访接待场所;投寄不明物质,制造恐怖气氛,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

(五)其他妨碍信访秩序和影响他人信访权利的行为。

禁止以信访为名,从事下列妨碍工作秩序、社会秩序的活动:。

(一)向境内外媒体或者各类组织发布有关信访事项的虚假信息。

(二)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用车;堵塞交通,妨碍交通管理秩序。

(三)以非法进入住宅或者其他方式干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生活。

(四)以信访或者信访代理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其他妨碍工作秩序、社会秩序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精神病患者的信访事项,由其监护人代为提出。

信访工作机构对来访时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地区。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其带回。

第四十七条信访工作机构对前来走访的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当通知市和区、县卫生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信访人携带危险品、管制器具进入信访接待场所的,信访工作人员和保安人员应当及时阻止,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信访人在信访接待场所自杀、自残的,信访工作人员和保安人员应当及时阻止,并通知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医疗机构。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到场并采取紧急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矛盾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政策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信访办理意见的;。

(五)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向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或者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五十条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事项办理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信访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信访秩序、工作秩序、社会秩序和他人信访权利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劝阻、教育,不服从劝阻、教育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市各人民团体和承担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定义。

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原则。

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特色。

除法律以外的又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是一种比较直接的利益表达形式。但是,由于信访的有关信息一般要经过信访办公室工作人员的筛选,然后递交给有关领导、有关机关,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也是一种间接的利益表达方式。

2023年信访条例讲稿(精选17篇)篇十五

为了密切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畅通信访渠道,山东省制定了信访条例。下文是山东省信访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密切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处理信访人(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信访工作是政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认真研究和处理人民来信来访,使信访活动依法有序地进行。

第四条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

(二)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

(三)实事求是,依法处理。

第六条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力: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向受理机关要求处理、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遵守信访秩序,服从行政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

第八条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提出。

第九条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以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查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会、人民法院、人民检查院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信访事项,接访人员应当告知信访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转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条信访人采取书信形式提出信访事项,提倡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检举、申诉、控告信应写清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基本事实和投诉要求。

第十一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行政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表达群体意愿的走访,可以推选2、3名代表反映,最多不得超过5人。

第十二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聚集闹事、冲击机关、拦截车辆、堵塞交通;。

(二)不得在机关门前静坐、示牌、打横幅、散发传单、张贴或铺设大小字报等;。

(三)不得阻碍接待人员执行公务,不得纠缠、侮辱、威胁、殴打接待人员;。

(四)严禁携带危险品、爆炸口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五)不得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舍弃在接待单位;。

(六)反映意见完毕,不得滞留,不得占据办公场所,不得损坏接待场所的公私财务。

第三章行政机关信访工作责任。

第十三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实行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主要负责人对本级信访工作负总责。并确定1名负责人主管。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分工,处理分管工作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第十四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负责人阅信、接访、包案等制度。市、县(市、区)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处理1件重要信访事项。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行负责人公开集中接访制度,并督促处理意见的落实。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尽职尽责,做好本部门、本系统的信访工作。必要时,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可建立联合接访制度,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确定有关人员负责信访工作。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信访工作机构的经费应给予保障。

第十八条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务的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

(二)承办上级行政机关和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有关部门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下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责任单位转办、交办、督办信访事项;。

(四)参与调查、协调处理有关重要信访事项;。

(六)调查研究,向领导提供住处信息;。

(七)为信访人提供有关法律、政策咨询;。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秉公办事,文明接访,不得以权谋私;。

(二)对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三)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四)不得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五)办理信访事项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章办理规则。

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机关对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或者告知信访人到有关机关请求处理。

第二十一条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办理机关处理信访事项,一般应当向信访人答复。信访人对处理意见不服或者要求书面答复的,办理机关应当出具书面答复意见。

第二十四条各级行政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时限可适当延长,但一般不超过60日。

第二十五条各级行政机关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除有特殊要求的以外,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在限期内向交办机关写出书面报告,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交办机关收到办理机关的处理结果报告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批复。对处理正确的,应当予以结案;对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可退回办理机关重新处理。必要时,交办机关可调卷审查或者直接听取办理机关的汇报。

第二十七条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

第六章信访秩序。

第二十八条受理信访事项的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共同维持信访秩序。

第二十九条任何人不得煽动、胁迫他人参加集体走访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集体走访。国家公务员不得策划、参与走访。

第三十条对不服基层处理的规模较大的集体走访,接访部门应当告知信访人推选代表反映问题,其余人员返回;滞留不走的,接访部门和信访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到行政机关门前及大型会场走访的,由公安机关和机关保卫部门负责维持秩序。

第三十二条接访部门发现走访人员中有精神病人的,应当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接访部门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接访部门发现走访人员中有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应当通知所在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五条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突出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对经常出现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信访事项的机关和单位,上级行政机关可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实行重点管理,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责任人员,有关行政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信访人不遵守第十二条之规定,影响接待工作的,接访部门可给予批评;经批评无效的,由公安机关强行带离,并按照《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收容、遣送、教育。其中,违反第(二)、(四)项规定的,公安机关还可对有关物品予以收缴。

第三十八条信访人妨碍信访秩序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11月1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信访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023年信访条例讲稿(精选17篇)篇十六

1、认真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坚决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

2、认真受理检举、控告及党员对所受党纪不服的申诉案件,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敢于同一切违纪违法行为作斗争。

3、切实做好来信来访工作的登记、呈批、转办、催办、查办、报结、统计、归档等正常业务工作。

4、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认真负责处理各类信访问题,做到件件有落实,事事有回音。

5、定期综合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做好信息反馈工作,搞好信访预测。

6、认真完成领导和上级信访部门交办的任务,及时上报处理结果。

7、严格执行保密规定,不准将来信内容向无关人员透露,不得把有关案件查办情况向外泄漏。

十项应知:

1、一定时期国际国内发生的重大事件及纪检监察工作的重要部署。

2、一定时期群众反映最强烈的问题。

3、纪检监察信访工作的指导思想、任务职责和职能作用。

4、纪检监察信访工作的主要法规、制度。

5、本级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经济管理部门的名称及其主要职责。

6、党政各部门归口处理信访问题的办法。

7、本级纪检监察部门领导分工及各部门的任务职责;本机关信访工作主要内部工作制度及主要内容。

8、下级事业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

9、纪检监察部门处理信访举报的基本程序、方法。

10、上级、下级纪检监察信访工作的机构设置、分管人员、联系电话及邮政编码。

十项应会:

1、处理各种来信、来访、举报电话;会对上访人进行疏导教育,稳定其情绪;会答复群众有关信访举报的询问和告知写信上访人对其信访的处理情况。

2、会编写信访简报、摘报、专题报告和转办函件等。

3、会进行信访调研和撰写调研报告。

4、会对信访情况进行分析,写出分析报告。

5、统计信访情况。

6、会对下级报送的查处结果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7、会查办督办信访案件、初核信访问题。

8、会妥善回复下级纪检监察部门有关信访工作的请示与询问。

9、会对下级纪检监察信访工作的具体业务进行指导。

10、会撰写信访工作的总结、经验材料及信访新闻报道稿件。

信访登记制度。

1、来信要及时拆封,并保持信封、邮戳、邮票、信纸及信内其它物件完整无缺。

2、阅信认真,细致,明确重点,抓住中心。

3、用钢笔(蓝黑墨水或碳素墨水)专门登记信访内容及处理情况,做到当日信访当日阅办,紧急或重要信访当日阅办后迅速分流处理。

4、顺序号登记为主,兼顾多种分类,做到科学合理,门类齐全,便于检索统计。

接待来访制度。

1、接待来访,热情和蔼,态度诚恳,以礼相待。

2、善于掌握来访者心理,说话讲究艺术,做好笔录及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

3、对来访反映的问题,情节简单的、政策上有明确规定的,当面给予答复,及时解决,对情况复杂,案情严重的,一时无法解答的问题应说明情况,并组织人员抓紧查处。

4、对于举报者的过分言行,做到有礼有节,或给予适当的批评教育。

呈批制度。

1、来信来访应及时填写《中共无锡市学校管理中心纪委信访呈批表》,并附原件给分管领导阅批。

2、重要信访或问题比较严重需要报结果的,在1-2天内交领导阅批,以便及时查处。

3、信访案件、重要信访在查处过程中,应及时将进度向有关领导汇报,以取得指导性指示,争取尽早结案。

查处制度。

1、凡上级和领导交办要报查处结果的信访,要及时查处,催报和审理结案。

2、上级交办和涉及纪委监察对象的信访,由纪委会同有关部门统一查处。

3、一般信访案件在一个月内查结,复杂案件在二个月内办结,对问题比较严重和立案的案件在三个月内办结。

4、对所有信访必须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结果。

转办制度。

1、根据“按级负责,归口办理”原则,转办迅速,准确,无积压、拖延,以便认真、及时查处信访案件。

2、对反映基层党员干部的来信来访,除特别重要的问题,送领导阅批外,均转有关单位和部门处理。

3、凡不属纪委(监察室)受理范围的其他来信,登记后,根据内容转有关部门处理。

催办制度。

1、对转办的信访,在办理期限内,要采取上门协办、电话催办、定期反馈等多种形式,保证按期办结。

2、基层单位遇有疑难信访案件,纪委(监察室)要上门协助指导,督促办理。

上报制度。

1、上级党委、纪委(中央、省、市)和市有关领导部门转来的信访,凡是要报结果的,应按期报结,凡是要报回音的,要及时报回音。

2、如不能按时报回音的,应主动向有关部门说明情况和汇报办案进度,多请示汇报。

回访复信制度。

1、对署名信件和来访,应把查处情况及时写信或当面告诉检举、控告人,对查处有异议的,应听取合理意见,认真加以解决,对无理要求的应进行解释或批评教育,劝其息诉。

2、对党员申诉的信访,经过复查,不论改变或维持原处理,均要回访复信征得同意,避免纠缠不休。

3、对受违纪处分的人,必须做好回访工作,帮助他们进一步认识错误,吸取教训,鼓励他们继续为党做好工作。

统计制度。

1、按时、正确、真实上报各种信访统计报表。

2、进行数字统计的同时,力争附有简明扼要的文字分析,保质保量,一目了然,便于汇总。

3、对于上级下达的各种指标,力争全面完成,对不能达标的,要找出原因,分析情况,采取措施,加以弥补。

归档制度。

1、一般信访办结后,应写出办理结果,然后按照要求归档。

2、对信访案件和重要信访查处结束后,无论查处结果如何,均要写出调查报告,做到事实清楚,材料齐全,最后整理归档。

3、对于信访案件,按上级规定的案卷要求装订成册,做到统一规范。

保密制度。

严格执行中纪委颁发的保密规定,不准将来信来访内容向无关人员透露,不得把有关案件查办情况向外泄漏。具体保密内容如下:

1、信访的检举、控告材料和检举控告人、举报人和证人的姓名、住址以及可能危及其安全的有关情况。

2、检举、控告党员领导干部违法违纪,未经核实处理或政在核实处理的内容。

3、办理信访案件和查处违纪案件的计划、请示、报告、内部讨论情况,办案过程中搜集掌握的各类证据,以及公布的调查报告、处理决定和内部通报。

2023年信访条例讲稿(精选17篇)篇十七

第一条为了保持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活动和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监督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信访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访活动和本省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网络、书信、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包括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源头预防、疏导教育相结合;。

(三)诉访分离、分类处理;。

(四)公正合理、便民利民。

第五条国家机关应当科学、民主、依法决策,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运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公众参与、合法性审查以及决策失误纠错改正等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问题的矛盾和纠纷。

国家机关应当运用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依法、及时化解可能导致信访问题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矛盾纠纷。

第六条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和职责分工,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建立和完善信访工作领导体制机制,实行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和网络投诉,接待重要来访,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处理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七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和完善信访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信访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推动、检查督导,研究解决信访突出问题,协调处理涉及两个以上地区、部门、行业的复杂、疑难信访事项。

第八条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向信访人公开其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办理结果,并为其查询、评价本人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对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过依法参与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了解、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有关国家机关处理涉及本组织的信访事项。

国家机关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和信访工作提供专业咨询和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引导公众通过法定途径反映诉求、维护权益。

第二章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不得非法限制信访人的人身自由,不得歧视、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十二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二)委托代理人;。

(三)在国家机关调查处理信访事项时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对与本人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五)查询本人信访事项受理、办理情况;。

(六)要求有关国家机关答复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结果;。

(七)要求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提出信访事项;。

(二)遵守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四)配合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派出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专门设立的信访工作机构和确定的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统称为信访工作机构。

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证必需的工作经费。

第十五条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国家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登记、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国家机关和本国家机关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六)指导、督促、检查本辖区或者本系统的信访工作;。

(七)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向信访人提供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信访人,不得刁难和歧视;。

(二)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接受馈赠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四)遵守保密制度,尊重个人隐私,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工作秘密;。

(五)按照规定保管信访工作材料,不得丢失、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毁损;。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应当选派公正廉洁、责任心强,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激励机制,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九条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信访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

第四章信访渠道。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网络信访平台,信访接待的时间、地点、电话,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和办理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国家机关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络信访平台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信访事项的受理范围和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应当通过设立网络信访平台、开通电子信箱等方式,畅通网络信访渠道,鼓励和引导信访人通过网络提出信访事项;有条件的,可以开展网络视频接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网络信访平台,对信访事项进行登记、受理、分类、转送、交办、督办、反馈和公开,实现与上级和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派出机构,以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信访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信访接待场所,方便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联合接访工作机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联合接访场所,统一登记、分流处理信访事项,组织有关工作部门联合接待、集中解决涉及多个单位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制度,由其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和地点向该负责人当面提出信访事项。

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可以采取重点约访、专题接访、带案下访、下基层接访等方式,当面听取信访人的投诉请求并协调处理相关信访事项。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可以建立、完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机制,通过提供办公场所、购买服务等方式,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其参与来访接待,为信访人解答法律问题,协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信访人申请法律援助,并为国家机关审查、甄别复杂、疑难信访事项提出法律意见或者建议。

第五章信访事项提出。

第二十五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通过网络信访平台或者采用电子邮件、书信、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并如实提供本人持有的与投诉请求有关的证据材料和其他证据线索。

国家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如实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二十六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公布的接待时间,根据信访事项性质和管辖层级,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对以走访形式跨越本级和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上级国家机关不予受理,并引导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出。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预约,按照预约的时间和地点走访。

第二十七条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没有推选代表的,国家机关可以不予接谈。信访人代表应当如实向其他信访人转达国家机关的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第二十八条信访人可以书面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代为提出信访事项。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

(一)信访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二)信访人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作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三)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代理人代为提出信访事项。处于传染期的传染病病人的信访事项应当采用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形式提出或者委托代理人提出。

代理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时,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以及近亲属关系证明、有关单位出具的推荐书或者介绍信(函),并在授权范围内依法依规行使代理权。

第二十九条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边、信访接待场所信访秩序的维护,由其所在地公安机关具体负责。

对来访时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扰乱信访秩序的精神障碍患者,以及被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他生活不能自理的人,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将其接回,必要时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政府、所在单位将其接回;无法接回的,应当通知民政部门或者相关救助、福利机构予以救助。

对来访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

第六章信访事项受理。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六)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派出机构依据职责权限,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建议、意见;。

(三)对行政机关发布的地方政府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四)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八)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信访人提出的请求属于行政机关法定职责范围,但是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处罚、行政监察等行政程序解决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同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本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协调、督促其及时办结。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三)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信访人提出的请求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定职责范围,但是依照法律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依照诉讼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依照下列规定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

(四)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告知信访人依法向有关机关或者机构提出。

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已经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受理并且正在办理期限内,或者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查、复核,重复提出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四条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最先收到该信访事项的机关会同其他所涉及的机关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决定。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或者职责转移的,由继续履行其职责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

第三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报告上一级国家机关,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机关。

第一节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办理。

第三十六条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是以不服国家机关、其他有关组织处理决定的申诉,或者请求国家机关帮助解决困难、问题为主要内容的信访事项。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首办责任制。信访事项发生地依照法定职责最先受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为首办责任单位。首办责任单位以及具体承办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及时妥善处理信访事项,将信访人合理的投诉请求解决在初次办理环节。

信访事项发生地与信访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信访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有关国家机关应当配合信访事项发生地有关国家机关做好信访人的救助援助、教育疏导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在办理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时,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办理重大、复杂、疑难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信访人提出听证申请,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举行听证。

听证由信访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参与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加,必要时还可以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相关专家学者、职工代表、居民或者村民代表、信访人近亲属等参加。

听证应当通过陈述、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举行听证的国家机关根据听证意见形成的听证结论,可以作为处理该信访事项的重要依据。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的具体规则,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举行听证的具体规则,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办理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衔接工作机制,组织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法律援助机构或者相关专家学者、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协商对话、说服教育、心理疏导等办法,对信访事项依法进行调解。

依照前款规定达成调解协议的,有关国家机关可以引导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十一条对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信访人的投诉请求、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情况、处理意见和依据,以及不服处理意见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作出支持信访人投诉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限期执行。

第四十二条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国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交办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向交办机关反馈办理结果,提交办结报告。情况复杂、确需延期办理的,应当报请交办机关批准。

第四十三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复查机关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意见;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并说明理由。

信访人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要求重新处理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复核机关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意见;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并说明理由。

复核机关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举行听证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五条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予以撤销的,应当责令原办理、复查机关在指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但是依法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除外: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结论明显不当的。

原办理、复查机关由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被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办理终结:

(一)信访事项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未申请复查、复核的;。

(三)信访事项经复核机关作出复核意见,书面送达信访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访事项办理终结后,信访人仍然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国家机关不再受理。

第四十七条国家机关在办理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时,对生活确有困难的信访人,可以告知或者帮助其向有关机关或者机构依法申请社会救助。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司法救助。

第二节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办理。

第四十八条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是以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等建议、意见为主要内容的信访事项。

第四十九条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或者有关国家机关转送、交办的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应当认真梳理,分析研究,并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科学合理、具有现实可行性的,应当采纳或者部分采纳;。

(二)没有实质性内容或者不具有现实可行性的,不予采纳。

对可能具有理论研究或者实践应用价值的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可以组织调查研究和论证,必要时可以约见信访人听取有关情况。

第五十条信访人要求答复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应当向信访人反馈办理情况,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民建议征集制度,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行政机关工作、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提出建议、意见。相关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承担。

第五十二条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节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办理。

第五十三条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是以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他有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职务行为的检举或者控告为主要内容的信访事项。

第五十四条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或者有关国家机关转送、交办的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定及时调查、核实和处理。

第五十五条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处理完毕后,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实名提出检举、控告的信访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以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八章信访工作督查。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加强对信访工作的督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重点督查下列事项:

(一)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决策、部署的情况;。

(二)办理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情况;。

(三)办理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信访事项的情况;。

(四)信访问题多发和信访工作薄弱的重点地区、重点部门、重点领域的信访工作情况。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履行督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督查事项有关的文件、案卷和其他资料;。

(二)要求被督查的单位就督查事项作出书面说明;。

(三)就督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约见信访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四)到信访事项发生地开展实地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信访工作机构设立信访督查专员。信访督查专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确定的负责信访督查工作的人员,可以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履行督查职责。

被督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支持、配合信访工作机构依法实施的信访督查,不得拒绝、阻碍信访督查专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受理、办理信访事项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照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四)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

(五)办理信访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拖延或者弄虚作假的;。

(六)需要督办的其他情形。

收到改进工作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该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在督查工作中发现,或者信访人反映的有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政策的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并提出完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政策的建议。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敷衍塞责、推诿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提出建议的信访工作机构反馈处理结果。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在办理信访事项中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纪、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移送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处。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本国家机关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经本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

(一)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和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国家机关;。

(二)转送、交办、督办信访事项情况以及各有关国家机关采纳改进工作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完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政策的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四)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五)国家机关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因下列行为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国家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五)拒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信访工作机构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给予处分建议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国家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未按照规定登记、转送、交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或者弄虚作假的;。

(六)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不予支持的;。

(七)应当履行督查职责而未履行的;。

(八)对依法应当公开的信访事项处理情况未按照规定公开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丢弃、隐匿、伪造、篡改、擅自毁损信访工作材料的;。

(四)对信访人进行刁难、威胁、压制、打击报复,或者非法限制信访人人身自由的;。

(五)徇私舞弊和索取、收受贿赂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六条信访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其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由其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规的,由其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现场处置措施并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必要时也可以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威胁、侮辱、谩骂、殴打国家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国家工作人员人身自由的;。

(七)煽动、串联、胁迫、雇佣、幕后操纵他人信访的;。

(八)捏造、歪曲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

(九)以信访或者信访代理为名,借机敛财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向境内、境外组织或者媒体发布有关信访事项的虚假信息的;。

(十一)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8月1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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