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法学的论文(汇总19篇)

时间:2025-02-21 作者:紫薇儿

可以通过对范文范本的研究,掌握一种文体的基本要素和表达方式。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一些范文范本,希望能够为大家的写作提供一些思路和参考。

最新法学的论文(汇总19篇)篇一

传统的`以单一的课堂讲授为主的注入式法学专业教学方式,已根本无法适应现代社会对复合型法律人才的需要。电大法学专业的教学,应采用灵活多变的新的教学方式,重点培养学生的法律思辩能力和实践能力。为此,本文根据法学教育自身规律和电大法学专业学生的特点,对电大法学专业教学方式进行了探讨和分析,旨在针对电大法学专业的教学内容,选择适用的多种教学方式,培养高素质的法律专业人才。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在我国现今的法制环境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已经深入人心。切实推行这一治国方略的坚定施行离不开我们广大的基层法律工作者,也离不开像电大开放教育这样面向基层、面向农村、以最普遍的广大劳动者为教育对象的法学教育。

电大自99年实施法学开放教育以来,为我国基层培养了数以万计的法律专门人才。具不完全统计,仅笔者所在的贵州省黔西南电大分校截止2008年法学专业的毕业生人数就有1919人,其中专科毕业生949人,本科毕业生970人。[1]近几年法学专业学生在校生人数还在快速增长。在电大法学开放教育快速发展的今天,一方面为基层提供了急需的专门法律人才,另一方面,随着法学开放教育办学的不断深入,也暴露出了一些在培养目标、课程设置和教学方法,考核方式上的一些不足。

电大开放教育法学本科的培养目标是:“本专业培养适应社会主义建设需要的,德、智、体全面发展,系统掌握法学知识,熟悉我国法律、法规,达到全日制高等学校法学专业四年制本科毕业的水平,能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特别是能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从事法律工作的高级应用型法律专门人才”[2]。我认为这个培养目标的制定不符合电大学生实际,有待商榷。

首先,全日制高等学校法学专业四年制本科应达到什么样的水平,我们不妨通过中国政法大学的法学专业培养目标来了解一下。中国政法大学的法学专业本科培养目标是:“本专业培养具有厚基础、宽口径、高素质、强能力的高级法学专门人才。学生具有广泛的人文、社会科学、自然科学领域的知识基础,系统的掌握法学知识和法律规定,了解国内外法学理论发展及国内立法信息,并能用一门外语阅读专业书刊;具有较高的政治理论素质、较强的分析能力、判断能力和实际操作能力;能较熟练的应用有关法律知识和法律规定办理各类法律事务,解决各类法律纠纷,并具有从事法学教育和研究工作的基本能力和素质”[3]。通过比较,我们不难看出,电大开放教育本科的培养目标非常笼统,并不向其他高校的法学专业的培养目标那样的具体。

其次,“达到四年全日制法学本科学生的水平;能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事法律工作的高级应用型专门法律人才”,这个培养目标对于只有2年半学制的电大法学本科学生来说要想达到是很不现实的。来到电大学习的大部分学生肯定都是因为这样或那样的原因没有机会接受全日制的高等教育后才会选择电大,而且在电大学习的学生也主要是以成人学生为主,成人学生既要做好本职工作,还要在工作之余利用自己的业余时间来兼顾学习和生活,这势必会造成他们的学习时间肯定没有全日制本科生的充裕。最重要的是还要在两年半的时间内达到四年全日制本科毕业生的水平。一个是全日制四年,一个是利用业余时间学习2年半,可以说,电大的学生到毕业的时候是很难达到全日制4年专业学习的水平的。所以,我认为这个培养目标是急需要进行修改的。

我们知道,教育部高等学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规定的法学16门核心必修课分别是: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商法学、经济法学、知识产权法学、国际法学、国际私法学、国际经济法学、中国法制史、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社会保障与劳动法学。[4]这16门核心课程是所有的法学专业学生必须要修满规定学分的专业课程。但是在我们的法学专业本科教学计划中,5个学期里只看到了商法学、知识产权法学、国际法学、国际私法学、国际经济法学、中国法制史和劳动法学这6门的核心课程。其他的10门核心课程在本科阶段的学习中都没有涉及。

开放教育的优点就在于学习者的学习时间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自由支配,考虑到电大学生学习的特殊性,学校提供了类型丰富的学习模式工大家选择,目的就是通过这些学习手段达到掌握知识的目的。学生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有针对性的在网络平台上学习;也可以坐在教室里听老师面授;还可以通过多媒体视频教学,观看远程教学信息。但是目前我们很多学生通过这些渠道得到的知识往往还仅限于理论掌握这一阶段,实践教学环节重视程度不够。法学是一门应用性很强的学科,它就像是一门技能一样。理论知识掌握得再透彻,没有实际的操作和运用,那知识也只能是停留在理论阶段。无法发挥出它强大的实用功效。在现实的教学环节中,我们对学生如何把知识转化成实际技能的训练非常欠缺。很多学校都是把一门课程的考试是否过关作为评定学生对掌握这门课程是否掌握的最终裁决。忽视了学生利用所学知识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这样培养出来的学生往往在实际工作中很难胜任“基层专门法律工作者”这样的工作。

另外,电大至今的考核方式任然还停留在闭卷笔试,注重考察学生知识再现的能力上。每个学期的试卷都是由中央电大统一出题,试卷中分值比重较大的是名词解释、简答题和论述题这些着重考验学生死记硬背能力的题目,真正考核学生利用所学知识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案例分析等题型分值相对较少。很难通过考核判断学生是都真正具备了利用知识解决问题的能力。综上所述,我认为现今的电大开放教育法学本科专业无论是从培养目标上还是从教学计划、教学方法和考核方式上都有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下面我就自己在实际工作中总结得到的一些经验来谈谈我个人对解决这些问题的几点看法:

一、学生培养目标的制定要从实际着手。电大的学生之所以选择电大是因为他没有享受全日制的高等教育的机会,那么,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他和全日制高等学校的学生在知识层面上肯定是有一定差距的。在制定培养目标的时候我们既要考虑到学生基本知识的实际情况,同时还要考虑到学习时间短,学生毕业后流向社会主要从事的工作等实际情况,结合这些主要因素来考虑培养目标的制定。同时,老师也可以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在培养目标这个大前提下适当调整学生的学习目标。比如,这个学生的实际工作是基层法院或者检察院的工作人员,那么他的学习重点就应该是在对审判公正和司法制度改革等方面展开;另外一个学生的实际工作是行政执法人员,那么他的学习重点就会移到行政法方面,特别是如何执法等务实性的问题上来。在电大的学习过程中,不要过多的去要求学生在毕业后应该要达到什么水平,而是要侧重于学生来到电大以后他的水平在原来的基础上得到了一个什么样的提高。我想,只要是学生能够达到这样的目的,那么他到电大来学习,对他来说就是值得的,有帮助的;对老师来说也是完成了培养目标,真正让学生在电大收获了知识。

电大的学生有他自身的特殊性,我们不顾实际,将培养目标定得很高,结果到学生毕业的时候发现他们其实并没有达到我们预设的培养目标,那么长久下去。这个学校培养出来的学生就会受到社会的质疑,学校的质量肯定也会受到质疑。从实际出发,考虑到学生的实际情况和社会需要的法学专门人才类型。只有以市场为导向,以电大学生的实际情况为出发点,制定出符合电大发展的,能够培养出适应基层法律工作的专门法律人才才是我们现今改革培养目标的重点。

二、前面已经阐述了本科教学计划中的几个不尽合理之处,教学计划的制定和实施直接关系到学生的学习目标和学习效果。是实现培养目标的关键。电大的法学本科教学计划中的课程设置和教育部规定的专业核心必修课程差距巨大。我国非常重要的几大部门法,如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和程序法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都没有在教学计划中体现出来。不难想象学习法学专业的学生在学校里没有接受过这些法学的核心课程的培训,这样培养出来的法学人才到底是否真正具有能够专门从事基层法律工作的能力。在专业设置和人才培养都以市场为导向的今天,修改法学本科教学计划,培养出的学生和专业接轨、和市场接轨已经势在必行。所以,我建议教学计划的修改应该要把16门核心专业课程全部纳入教学计划,设置为统设必修课程。另外,学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修一些对在以后实际工作有帮助的科目,完成学分任务。

三、教学方式和考核方式都应该灵活多样。法学是一门应用型的学科,虽然教学计划上也把实践环节作为一门课程单列出来,但实际上真正组织学生去做的学校估计为数不多。所以,我认为电大法学教育中除了开展常规的,符合电大实际情况的教学方式以外,还要切实加强实践环节的教学。例如,组织学生参观实际庭审现场、组织模拟法庭、在老师的指导下到律师事务所实习等都是不错的教学手段。这样不仅可以增强学生的实践能力,还能在实践的过程中实现知识到技能的转化。

电大现在实行的考核方式主要是以中央电大统一命题的闭卷笔试为主,考核的最终成绩是由平时作业成绩占20%和考试卷面成绩占80%组合而成,题目也大多是由一些死记硬背的填空题、名词解释、选择题、简答题、论述题等题型组成。显然,这种呆板、僵硬的课程考核方式已经很难适应现在开放教育教学方式灵活多样的特点,也很难考察出学生真正理解和运用知识的能力。我认为可以适当提高平时作业占考核成绩的比例,卷面题目应侧重于案例分析和论述等能够考察学生实际掌握知识能力的题型,适当加大分值。

只有从实际出发,切实解决法学专业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才能使我们的电大法学专业真正成为为广大基层培养和输送掌握一定法律专业知识的,能在基层中解决实际问题的专门法律工作者的摇篮,为我们电大法学专业的生存和发展奠定坚实的市场基础。

以上是我结合自己在实际工作中的经验对现今电大开放教育法学本科专业在培养目标、课程设置和教学手段方面提出的一些个人建议及看法,如有不当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最新法学的论文(汇总19篇)篇二

摘要:中等职业教育是我国职业教育的主体,中职体育课对于中职学生的身心健康具有重要的作用。本文的研究目的是厘清中职学校体育目前面临的困境,基于企业实践的需要探索中职学校体育有效的出路。通过查阅文献资料,本研究发现中职学校体育目前的困境主要有三个:一是体育教师教育理念不清晰;二是学生参与体育活动程度不高;三是学校体育资源无法满足学生需求。基于企业实践的需要,本研究认为唯有明确教学目标、开发体育资源与深化中职体育教学改革,才能改变目前中职学校体育面临的困境。

关键词:中职体育;困境;实践;出路。

一、前言。

中等职业教育是目前我国职业教育的主体.主要由中等职业学校实施。体育教育是中等职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普通高中相比,中职学生不仅要有较强的专业技能来适应工作岗位的需要,而且还要有强健体魄和健康心理去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良好的运动体验能够培养学生的自信心、提高学生的自尊水平。体育活动的群体性特征又能培养学生与周围个体交流与互动的能力。

二、困境。

(一)体育教师教育理念不清晰。

中职体育课不等于普通中学体育课,它们虽然有着某些相同点,但还有着根本的区别。首先,普通中学体育课的目的是培养学生学会一定的运动技能为步入社会或升入更高一级的学校做准备,而中职学校的体育课的目的更大程度上是为培养合格的企业员工而开设的。因此这就要求,中职体育教师在传授体育课的过程中要结合毕业后劳动的需要开展相应的体育内容。如郑招琴就认为应该中职体育课的改革和开展就应该“正视企业的现状,正视职工的现状,把服务企业、服务未来职工,作为中职课程改革的方向”。“中职体育教学针对专业的特点和需要,选择与职业相结合的内容和方法,进行职业所需要的身体基本能力的训练,还有利于提高学生对职业环境和条件的适应能力”。其次,相对于普通学校体育课来说,中职体育课在培养学生非智力因素方面所起的作用更大。非智力因素指智力因素以外的一切心理因素,主要指意志、性格、感情等。王欧萍认为中职学生的非智力因素由于某些原因受到较大的压抑。因此,为了提高中职学生的非智力因素,应该根据非智力因素组成的内在规律,结合中职学生的实际,按照低级到高级,从一般到特殊的策略进行实施。

(二)学生体育活动参与程度不高。

中职学校学生的体育活动和普通中学一样,包括体育课、课外体育活动、以及运动竞赛。有资料显示,在体育课上,中职学生参与的`积极性不高,如蔡圆圆的研究表明“在体育学习和体育竞赛中,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进取动机差,情绪自控能力差,对班集体活动缺乏热情,缺乏动力,社会情感表现冷漠,社会适应能力较弱。在很多场合或活动中,表现出意志品质薄弱,如在体育教学组织的中长跑考核测试中,大部分学生缺乏那种咬牙坚持跑完全程的毅力,而是明显表现出一种怕苦怕累的厌烦心理”。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结果,首先,因为中职生大多数都是初中成绩较差而达不到上高中的分数线而被迫选择的接受中职教育的,因此这就决定了中职生自身的非智力因素较普通中学学生差,这些直接会表现在上课不认真,不遵守课堂纪律等方面。其次,目前的中职生大多数是独生子女,是娇生惯养的一代,生活上过分溺爱,学习上缺乏严格要求和正确引导,导致学生上进心不足、受挫能力差,自理能力差、依赖性强。

对于中职学校的运动竞赛现状,相关的文献资料很少,有一篇文献提到中职学校运动会比赛项目设置单调、比赛形式单一,出现了参赛人数少、观看人数多、比赛场面冷清等一些实际情况,限制了大多数学生参与运动会的积极性。史永红通过调查丹阳市所中职学校发现学校只有5所学校常年开展课余训练,每年参加丹阳市中小学体育运动会,学校也有专门的业余训练经费发放给教练员和运动员。而其他8所学校在体育教学训练方面完全脱离了市教育局的统一管理,与此同时,据大多数在中职体育一线工作的教师反映,中职学校的课外运动竞赛现状和普通中学相比要少的多。造成这些现象的原因,首先是与学校拨发的体育经费有关,因为主要是体育教师负责运动队的训练与比赛,而体育教师的课程本来就很多,如果得不到学校专门经费的支持,他们宁愿选择不进行过多的精力投入,而只选择体育课的教学。其次是与领导对于学校运动会的重视程度相关的,有的学校重视运动会的作用,认为运动会是中职校园文化重要组成部分。而有的学校领导则认为运动会对于学校的发展建设来说是无关紧要的,因此造成了校与校之间不同的运动竞赛开展现状。

(三)现有学校体育资源无法满足学生需求。

国内大多数的体育场馆与场地都集中在中小学以及大学,此外还有一部分分布在机关企事业单位。但即使如此,25年来,青少年体质逐年下降,造成这些现象其中的原因之一就有场地器材不足。普通的大、中、小学尚且如此,那么中职学校的情况又是如何呢?史永红的研究表明,丹阳市职业学校的体育场地、器材远不能适应体育教学的要求。突出表现在以下3个方面:一是有5所学校只有200米以下的操场,平均每校只有4.08块篮球场和1.48块排球场;二是只有一所学校有体育馆,这就造成了学生下雨天无法正常上体育课和进行课外活动;三是各学校的器材占有量少到了上体育课都困难的地步。虽然此描述是针对丹阳市的,但它的确是在全国各中职院校存在的普遍现象。由此,我们可以得知中职学校体育物质资源是相对较少的。

体育教师队伍是完成学校体育教学任务最基本的保证,体育教师数量不足也是阻碍中职体育发展的主要原因。中职学校体育教师工作量超负荷,有64.3%的体育教师每周要上14节以上的体育课,同时有的还兼任其他工作,如保卫工作、学生管理工作、行政工作等。体育教师的不足与重负荷已成为制约中职学校体育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出路。

(一)以实践为导向,明确中职学校体育教学目标。

由于中职教育的特殊性,其重要组成部分的体育也必须与其教学目标相一致,那就是为毕业后的工作实践服务。有研究者在企业实际调研后发现“许多职工因为年青,对健康的重要性没有切身的体会,对健康之于快乐人生的意义认识不足,他们极少进行体育锻炼,只有少数职工对健康、健美、快乐的人生,有比较自觉的追求。许多职工平时体育锻炼少,影响到他们的健康,有些年长的职工,已经出现职业病的倾向,比如颈椎疼痛,比如膝关节硬直等”,论者在文章中涉及到的一个问题就是企业员工在平时的工作、生活中是否有体育意识。“体育意识是指人们对体育的目的、意义功能的认识程度,对其参加体育锻炼的积极性起决定的作用”。在体育知识的结构中,体育意识的有无以及正确与否对于个体参加体育活动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有正确体育意识的人能够有规律的参加体育活动,从而使身心得到健康发展。这就要求体育教师在教学过程中要利用各种方法培养学生的体育意识,使学生认识到体育运动对其身心健康的重要性。

最后也是最关键的就是运动技能方面的传授了,因为中职学校体育资源的有限性,体育教师在依照传统的运动技能授课的时候就会有诸多的不便。如何解决这一难题呢?有学者提出“轻松体育教学”即“让学生掌握在缺少体育设施、缺乏体育器材的情况下,随地即时就可以进行疲劳康复和体能锻炼的技术。轻松体育运动形式不拘,可集体活动,亦可单独进行:可在野外,也可在家中;可在清静的环境中,也可在音乐伴奏声中。可选择步行慢跑、园艺活动、爬楼梯、登山,也可选择游泳、太极拳、瑜伽、交际舞、韵律操、保健操,等等。轻松体育时间要求宽松随意。可长可短,依人的体力、兴致、忙闲的具体情况而定。可利用工作的间歇时间,亦可利用茶余饭后的零散时间进行”。

(二)以效率为中心,合理开发中职学校体育资源。

学校体育资源是开展学校体育活动的基础。中职学校体育资源开发与普通类学校有相同的地方也有不同的地方。相同的地方都有如场地器材的开发、运动技术的简化、制作简易的运动器材等,但也有不同地方,如中职学校与企业的密切关联,这就决定了学校与企业之间的互惠性。中职学校可以与所对口的企业进行体育活动的联合,争取企业在学校投资体育场地与器材,在平时开展校企联赛,通过这样的方法可以使企业与学校的关系更加紧密,企业员工的业余活动也能得到很大的提高,与此同时也能扩大企业的宣传度。

同时学校也可以通过向企业员工定期开展运动技能的培训提升体育教师自身的能力。体育教师是教学活动的主导,在同样的环境中持续的时间久了就容易发生倦怠,有的省市已经开展了体育教师的交流项目即不同类别学校的体育教师进行互换,一方面促进了资源的优化配置,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体育教师的倦怠情绪。企业员工的身心健康对于企业的生产率起着重要的作用,但很多员工在平时的生活中却没有足够的身体锻炼时间,造成这种现象有场地器材缺少的原因,但员工自身运动技能的缺乏,不知道如何运动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鉴于这种现象的存在,学校则可以和企业达成一定的协议,在寒暑假时间挑选部分体育教师为企业员工进行运动技能的培训。

(三)以发展为重心,深化中职学校体育教学改革。

随着新课程改革在各级学校的深入开展,中职学校改革也在起步。体育课程作为中职学校课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中职学生身心健康、体质与技能教育相结合有重要意义。中职学校体育教学改革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着手。首先是教学内容的改革,鉴于中职学校自身的特点,可以结合职业特色对体育教学内容进行选编和搭配,即根据学生毕业后所从事劳动种类对于身体素质的要求开展相应的体育课程。其次是教学方法的改革,教师可以让学生可以采取分组学习模式、从“灌输式”教学转向“以学生学为主”的教学方式。再次是教学目标的改革,教学目标是指“教学活动实施的方向和预期达成的结果,是一切教学活动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它既与教育目的、培养目标相联系,又不同于教育目的和培养目标”、教学目标具有导向功能、控制功能、激励功能和中介功能。中职学校与社会有着紧密的联系,因此这就要求中职学校在设置体育教学目标的时候不得不考虑目标的社会性。但目前大多数的中职学校都依然停留在过去传统的教学目标上,如仍然以增强体质和提高运动技能为主,而没有结合现实的情况。其教学目标并没有处理好“健康第一”、“终身体育”的思想与体育基本理论和技能学习的关系,经常顾此失彼,厚此薄彼。基于新课程关于体育教学目标的要求,我们认为,中职学校体育课教学目标除了运动参与、运动技能、身体健康、心理健康、社会适应以为,还要培养学生的体育意识以及卫生健康知识。最后是评价标准的改革,评价标准是教师对学生运动能力做出判断的依据。

四、小结。

中职体育是中职学校重要的组成部分,其对于学生身心健康、社会适应能力的培养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但目前国内中职学校体育情况不容乐观,首先是中职体育教师对于中职体育的教育理念还不够清晰,其次是中职学校体育资源不能满足学生的体育需求,这造成的后果之一就是学生在课内课外参与体育课程不积极。通过对有关中职体育学校的文献进行回顾,我们认为唯有通过明确教学目标、开发体育资源与深化体育改革,才能改变目前中职学校体育面临的困境。

最新法学的论文(汇总19篇)篇三

自本世纪以来,我国法学研究的方法论意识逐渐由法理学领域跨入了环境法学领域。除了不断吸收和改造法理学方法论外,很多学者尝试由环境法不断调整对象的特性等视角,针对法理学的方法论作出更正甚至是重建。因而环境法学者在本学科内掀起了一场方论论变革,但这当中也存在着不少问题。文章通过对环境法学方法论的研究现状、趋向及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并在此基础上试图有所超越。

自20世纪90年代起,蔡守秋教授等一大批环境法学者对该学科的方法论体系进行了长期探索。进入本世纪以来,李明华、李可等人在借鉴法理学方法论的基础上,抓住环境法学的学科特性,以可持续发展理念为指导,对环境法学方法论进行了集中探索。近年来,更多的人投入到环境法学方法论的研究中,其成就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围绕环境法学的学科性质以及由生态社会的来临提出的方法论生态化。

环境法学是一门法学与环境科学之间的交叉学科,是一门既协调人与人的关系,也协调人与自然关系的特殊学科,特殊的学科性质使其而临特殊的任务,即要处理异常繁杂的环境问题,这迫使其必须吸纳环境科学等自然科学的理论和方法处理问题;同时,自二战以来,现代世界开始由工业社会转变为生态社会,这种转变与后现代思潮相呼应,给人们带来了全新的世界观、价值观和方法论,当然也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掀起了一场方法论革命。正是看到上述现象,一些学者提出了环境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命题。其认为,生态学的观点和方法是环境法学不同于其它部门法学的观点和方法。

(2)生态社会中借助生态哲学对环境法学对人的基本预设进行修改。

如果说传统工业社会是以经济和消费为取向的“经济社会”的话,那么后工业社会就是以生态与和谐为取向的.“生态社会”。相应地,后工业社会的“人”也由传统工业社会的“经济人”转变为今天的“生态人”。社会与人的模式的转变必然对作为制度文明的法律和法学产生影响。尤其是环境法学,它以人与自然的关系为其主要关注点,着力建设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而这刚好与生态社会和生态人理念暗中契合。一些学者洞见到这一现象,提出了以有机论世界观和主客一体化为哲学基础,修改传统环境法学方法论对“人”的基本预设:将其由“经济人”修改为“生态人”,以应对社会观念变迁之需。

(3)人与社会科学的方法论转为构建环境法学上的后现代主义方法。

20世纪60年代以来,西方人文社会科学在方法论上的重大事件之一,是后现代主义在该学科中的兴起,因此带来了该学科在方法论上的转向,即山传统的现代卞义方法论转向后现代卞义方法论。一些学者抓住这一方法论转变,将其应用到我国环境法学方法论的建构中,使其由一种颠覆性力量变成一种建设性力量,即在反思科学主义、理性主义和机械主义的弊害,消解现代主义的基础主义、中心主义、单边主义等命题和克服其还原主义、主客二分范式的基础上,建构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这两类关系之间的关系等命题,树立有机主义、整体主义等世界观,形成多元主义、多边主义尤其是主客一体化等方法论。

(1)不断跟踪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

根据我国的现状,因为环境法学是一门后起的部门法学,其方法论体系尚不够成熟,并且它的研究主体多为新生代法学研究者,所以其在方法论建构中要借鉴其它学科的优势方法不断发展本学科。

(2)不断超越法理学方法论以此来建立本学科独立的方法论体系。

在当前的方法论研究中,环境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研究范式的特殊性等对法理学方法论构成了挑战与补充。环境法学利用其新兴学科的后发优势,在思维方式、研究方法和理论创新等三个维度上构成了对法理学方法论研究的超越,并有建立其独立的方法论的趋向。

(3)将传统人类中心主义转换成新人本主义。

长期以来在环境法学研究中,传统人类中心主义只以“人”为中心和视点,只从人的向度来审视人与自然的关系,并对“自然”采取了牢制的态度,从而形成了狭隘的旧人本主义研究立场。将传统人类中心主义视角转换成新人本主义视角,就成为今后环境法学在方法论上的一个重要趋向。

在当前我国环境法学方法论研究中也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阻碍了研究的深入。主要表现为:首先,在当前我国环境法学界,多数学者局限于将法理学、生态学等学科的理论与方法移植到环境法学方法论研究中,从而形成了环境法学上的“二次创新”成果,这些成果对于当前我国环境法学的发展是非常重要的,但仅仅局限于二次创新,对深化我国环境法学方法论的研究还不够,需要一次创新;其次,一些环境法学者在追求理论创新时,往往存在自说自话的现象,其所创造的范畴、命题和理论当中有相当一部分无法上升到法理学的高度,从而人为地制造了环境法学与法理学在方法论上的鸿沟,因而需要多加沟通;再次,传统环境法学以人类中心主义为其价值立场,这种立场是现代主义和主客二分思维的产物,由于其存在视野狭隘、方法单一,且在解决环境问题上缺乏现实的功利效果,所以我国许多环境法学者逐渐从这种立场上撤退,转换到与之相异的生态中心主义立场上,但在当前环境法学界仍有许多学者坚持,这就需要合理调节价值立场上的冲突,共谋发展;最后,有相当一部分学者坚守法理学上主客二分的思维方式,认为其仍能作为解决环境法上诸多难题的思维方式,还有一些人虽然在原有的主客二分立场上作出了退却,但认为对这一思维方式作出适度修正其仍能应对生态社会的诸多难题,而主客一体化的思维只是对前者的补充。

参考文献:

[1]汪劲.中国环境法学研究的现状和问题[j].法律科学,(4).

[2]蔡守秋.论法学研究范式的更新―以环境资源法学为视角[j].法商研究一,(3).

最新法学的论文(汇总19篇)篇四

从事法学研究的学者或学生们,常常需要撰写一些关于法律、法规或法的学术论文。论文不仅要求语言表达严谨、符合学术规范,更需要学者有深入的思考、分析和总结。本文将分享我在撰写法学论文过程中的一些心得和体会,并总结了一些有益的方法和技巧。

第二段:理论基础。

首先,撰写法学论文需要掌握一定的理论基础。这不仅包括基础理论和学科内的专业知识,也包括相关法规、法律文书和有关案例。只有对相关法律体系的理解和掌握,才能够准确地把握论文的核心问题和论证思路。此外,要关注相关领域内的最新研究、发展动态和政策法规,保持学习和思考的持续性。

第三段:研究方法。

研究方法的选择和运用也是论文撰写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在法学领域内,研究方法多种多样,可以是文献分析、历史研究、案例分析、比较研究等等。选择恰当的研究方法,能够更好地服务于研究目的、准确提出问题并寻找解决方案。在运用研究方法时,也要注重数据处理、信息筛选、论点组织和结果展示等环节,确保论文的严谨性和可靠性。

第四段:论文结构。

论文结构的合理性和清晰性直接关系到读者对论文的理解和接受。因此,在撰写论文的过程中,我们应该尽可能遵循一定的结构模式,如引言、研究目的、研究方法、研究结果、讨论和结论等。同时,也可以根据论文的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地调整和删减,以保证论文的逻辑性和连贯性。如果能够运用一些科学而清晰的表格、图表等,会更好地增加论文的可读性和有效性。

第五段:总结。

撰写法学论文是一件既有挑战性,又有成就感的工作。在此过程中,我们需要充分利用并综合运用自己所学的知识和技能,同时不断吸收领域内的新思想、新观点和新方法。总之,通过一系列准确科学的方法及系统性的探讨,提高法学论文的质量和影响力是我们不断追求的目标。

最新法学的论文(汇总19篇)篇五

借助“边缘”与“前沿”两个概念,能清晰阐明环境法学的学科地位、其与传统法学的关系及其理论范式的特征。环境危机是环境法学兴起的直接动因,当代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整体现代性危机及其“后现代转向”是环境法学兴起的知识背景,环境法学的萌芽、发展都置身于“存在”的边缘与前沿之境。

前言:当前,环境法与民法之间的互动性成为了法学研讨界所关注的一大焦点,民法学关注此问题的缘由在于当前“绿色”民法典的呼声日益高涨,而环境法关注这一问题的缘由在于当前很多关于环境法的根本问题都与此研讨相关,而关于存在争议性强的问题经过法学的剖析,也会归结到这一互动研讨上。虽然当前关于此议题的探求曾经上升到理论层次,但是还是有必要对其停止深化的研讨,以全面的发掘其所具有的深层意义,从而为二者之间的对话构建出一个系统的框架,并为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在范围上分界限确实定奠定根底。

(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

当前,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相关学术界不断为探究处理途径而努力,加上科学开展观的提出,面对日益复杂的环境问题,促使跨学术研讨愈加的活泼。因而,基于社会这股强大的政治气氛与理论气氛,环境法与民法之间对话得以完成。

(二)民法典立法的火上浇油。

随着民法典立法进程的推进,民法学界为了进一步捋清环境问题对民法学的影响,因此需求与环境法学之间树立对话,以顺应对民法典立法这一项重担所带来的应战。在民法的立法中,关于物权法的制定触及到了自然资源方面的立法问题,关于侵权行为的相关法律的制定又触及到环境侵权救济的问题,因而,民法必然会寻求与环境法完成对话的途径。

针对当前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如何需找到有效的法律处理途径成为环境法学者当前所面临的一大应战,而民法中的相关内容正契合了环境法学者的需求,因此构建二者之间的对话,也成为了环境法学处理问题的途径之一。环境法以处理环境问题为先导,因此打破传统的约束,完成跨专业研讨,而民法又是集诸多部门法于一身的法学理论“储藏库”,顺利成章的成为环境法学者寻求沟通的对象。

1.二者同属中国的法律系。

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共存于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内,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局部,基于中国法律体系的构成,其立法的实质属性、目的以及意义等在大致上所呈现出的共性特征,因而,环境法学与民法学之间是以共性为根底的,因而,完成民法学与环境法学的对话,只是基于学科设置不同而停止的分范畴研讨。

2.二者的历史渊源。

二者的历史渊源表如今环境问题最开端的处理途径:在我国尚未出台环境法时,关于环境的相关法律问题都是经过民法来处理的。因而,从基本上讲,环境法学与民法学有着内在的关系,从某种层面上讲,环境法学是民法学的继承者与进化者。而这种关联性就为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完成提供了可能性。但是,民法学与环境法学之间也存在着抵触,其区别与共同属性使其构成了不同的法律学科,这在当前的法学研讨学科的划分中也曾经给予断定。因而,在环境法学与民法学讨论共同理论问题时,需求给予明白的界分。

3.二者之间的抵触的本质是选择。

针对民法学与环境法学之间的抵触问题,其本源并不属于正确与否的断定,而仅仅是在二者中的选择问题。构建二者之间的对话的基本在于汇合二者的力气以更好的处理当前社会环境问题所带来的艰难与应战,从而在完善各自的根底上,进一步处理环境问题。因而,在处理问题时所面对的是民法与环境法,处理时所面临的是选择谁的问题,是到底以何种法律手腕来肯定处理问题计划的抉择。

二者完成对话的必要性总体来讲是为了更好的应对当前“应战与危机”,其应战是来自当前社会环境问题的严峻形势,而其危机则是来自于民法学危机与环境法学危机。关于其所应对的应战是完成二者对话的基本动因,而关于二者所存在的危机的实质为理论研讨范式危机。

1.理论范式概念。

所谓的范式指的是:由从事某一特定学科研的学者们在这一范畴内所达成的共识以及根本观念,是一个学科的共同体在研讨原则、概念体系等方面的某些共同商定[1]。当前,在国内学术界关于范式的应用十分普遍,因此其内涵曾经远远的超出最初库恩所赋予的定义,详细来讲,当前范式所指的是触及到一个学术共同体时,学者们所构建的共有学问假定、研讨形式、研讨办法、价值规范,还包括了人们了解世界的学问体系。

理论范式概念的降生来权衡我国法学理论学科,可以充沛的反映出当前其尚未树立属于本身的理论研讨范式,这就证明了环境法学范式危机的存在。之所以说当前中国环境法学尚未构建本身的理论研讨形式,可从以下实例找到缘由:蔡守秋教授提出“调整论”在环境法学界惹起轩然大波,对整个中国的法学界的影响也十分大。此理论的提出就充沛的证明了中国环境法学尚未构成理论范式体系。但是,并不能由于中国环境法学尚未树立本身的理论范式,就片面的以为中国的环境法学就是弱势学科,事实上,范式危机存在于当前中国各法律学科中。

3.民法学范式危机。

中国的民法是继承于大陆法系司法制度的成果,而大陆法系的民法制度又是以个人客观观念为根底树立的,在20世纪的私法公法化的呼声中,此观念的危机凸显,因此,民法由此展开了一系列的修正工作,在其完善的过程中又不时的接受着来自各新法律部门的应战,进而危机四伏。中国民法在继承大陆民法制度的同时,也相应的继承成了大陆民法的理论体系,而这种民法法律体系的继承,使其堕入被动的位置。因而,假如用理论范式来恒定我国的民法学,在当今的变革阶段,显然其所承当任务的完成任重而道远。但是,不能由于当前我国的民法体系的不标准,就以为其要将其作为全部任务与任务,全身心的努力于此,这并不属于我国民法学的主要任务。因而,作为我国法律全局性的范式危机,只能阐明我国的法律还过于“年轻”,只需一定的时间其必将可以健壮生长。

4.范式的整合。

理论作为理论存在的基本,是理论得以存在与开展的基本动力要素。因而,不论对范式危机供认与否,都应该使理论复原于理论,经过理论来考证,并经过理论来使其“羽翼饱满”,只要直接的应对社会真实问题的应战,才干促使理论体系的日趋成熟。环境问题当前就是社会中的一大问题与应战,正是由于环境问题的存在才成就了环境法学的降生,而同样是由于环境问题的日趋加剧,致使法学“绿化反动”的呈现,这就充沛的显现出传统的范式理论无法满足当前的需求,而全新的理论范式正在开展过程中。因而,构建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是理论突破重重危机并构建全新范式理论的最好方式。完成二者之间的对话,可以使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各自的观念、立场等问题停止明白的界定,从而完成二者理论重构的目的,也就是完成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与重构。

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目的在于:使二者可以明白界定本身的观念、价值等,从而完成民法学与环境法学各自的理论范式的整合与重构。

民法学与环境法学对话的功用为:拓展双方的视野、转换双方当前的传统思想形式、更新双方的办法、完成各自价值的重构。在二者对话的过程中,各自将原有秉持己见的思想认识停止转变,从而更新本身甚是问题的立场与角度,谐和二者之间的对话,进而以对话互动的方式来促进各自的开展与完善。也就是在对话中,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完成了换位考虑,经过转变本身原有思想来完成对原有未知问题的发现与处理,从而也就构成了环境问题上的理论范式重构。此外,在完成对话的过程中,可以有效的完成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各自观念、立场以及价值等的重新认识与界定,从而在谐和二者之间关系的过程中,也就完成了对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

(一)环境法学――以民法力气完成对环境问题的处理。

环境法的构成与开展的理论本源是民法,在最初的环境法学中,其所用来处理环境问题的法律根据便是民法以及刑法,因而,民法对环境法的重要影响是显而易见的。特别是当环境法面临着某些环境难题时,以环境法的'思想方式很难寻觅到处理的途径,而转换到民法上,很多时分会“另有一番天地”,这就是民法学对环境学的影响。这种现象产生的本源在于政府强调本身的主导作用,因而,促使环境法也具备了相应的行政法特性,因而,其在表现上通常以制止性的规则或者强迫性的标准为主,从而使本身局限于其中,因而,“行政主导与市场机制相分离”的立法形式成为当前中国乃至全世界环境法立法界的共同呼声。而其中关于引进市场机制的观念,就是在环境法制度的制定上将民法的思想理念引入,以借助民法学的个人主义理论来完成环境法学理论范式的重构。

(二)民法学――环境问题给民法以及民法学理论所带来的机遇与应战。

环境问题给民法学所带来的应战主要表如今其理论上的个人主义,而在民法典制制定过程中,“绿色民法典”的呼声致使此应战也成为了民法开展的机遇。因而,当前增强二者之间的对话,可以推进民法典制定以及民法学理论构建的进程。当前,民法学理论曾经踏上了重构之路,只是尚需时间来完成深化研讨与汇总。比方民法中关于物权法与合同法的理论:当前,在民法中关于物权法范畴,如何完成物权法理论的生态化,成为了当前民法学者所关注的焦点。由于物权的社会化,致使将公法的支配与公法的义务融于物权概念中,从而展示了当前物权对社会群体利益的充沛注重。因此,假如以此为思想认识动身点,就有学者提出了将环境维护融于物权理论中,从而构建生态物权;也有学者在研讨农林牧副渔权的根底上,提出准物权理论的构建思想。在合同法范畴中,同样存在着将合同法生态化的思想理论,即所谓的“环境合同”。

五、完成环境法学与民法学范式整合的途径――公序良俗准绳。

“公序良俗准绳”在当前民法中占领着重要的位置,它的功用在于修正并限制“私法自治准绳”。当前关于公共平安次序准绳,相关学者对其停止了总结,大致分为十种,其中关于“危害国度工序的行为”的准绳需求对其停止进一步的概念解释。事实上,这一准绳的本质便是个人主义理论范式承受整体主义范式观念修正的链接,因而,环境法与民法的关系也在此“公序良俗”准绳中得以表现。为了更好的顺应当前的开展形势,民法学理论也盲目的承当起社会化、生态化的重担,分离本身理论框架的实践,最大水平的来完成对社会化与生态化的理论理论。而当社会化与生态化在民法中开展到一定水平后,必然会呈现民法无法再调整现象,因而,这也是环境法学产生的缘由之一,也正是基于以上缘由,环境法等法学理论从降生起便以社会法自居,其所注重的是强调对社会的公益性。基于此,民法与此类“社会法”之间不但在理论上、还在实践标准性上存在许多必然的关联性,而且其在调整的过程中在内容上也呈现出一定的承接关系,也正是基于这一意义,民法学者梅格库斯提出了经济法、劳动法与传统的商法等是一样的,都是“特别司法”。先无视此种断论的正确与否,其观念曾经标明了所谓的“社会法”―环境法,在内容的调整上与民法存在着必然的联络与承接关系。事实上,将“公序良俗准绳”作为民法与“社会法”的内容调解分工上的分界,能够将其视为当前法律体系的一种新的思绪。

六、总结。

综上所述,本文基于民法学与环境法学的整合停止了研讨研讨讨论,从而为二者之间的对话构建出一个系统的框架,并为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在范围上分界限确实定奠定根底。经过对民法学与环境法学对话的产生动因、可行性与必要性、目的与功用、内容与现状的讨论,提出以“公序良俗准绳”为整合与重构。

最新法学的论文(汇总19篇)篇六

政府宏观调控作用难发挥也使得房地产经济管理陷入困境。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房地产在社会这个大的背景下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然而政府在房地产管理的过程中,出台的政策无法与现行的房地产形势相符合,因而也就缺乏了相应的约束力。加之一些房地产企业利用政策中的相关漏洞,投机取巧的进行投资,不仅扰乱了市场的正常运转,同时还破坏了市场的发展秩序。因此,探索房地产经济管理的出路势在必行。

为进一步提高房地产经济管理水平,推动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在了解房地产经济管理的困境的基础上,房地产经济管理的出路,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下文将逐一进行分析:(一)提高房地产经济管理意识提高房地产经济管理意识是房地产经济管理的关键。在房地产经济管理中,要重视房地产经济管理意识的作用,充分意识到房地产经济管理的重要性,加大对房地产经济管理的宣传力度。在提高房地产经济管理意识的同时,还要注意用意识武装行动,结合房地产的实际情况,将房地产经济管理意识落实到切实可行的计划中。具体说来,房地产项目完成之前应该对可行性报告进行全面研究,可行性报告获得批准后,则通过房地产项目经理对相关内容进行全面落实以及实施,将可行性研究报告作为实施的前提条件,通过企业全面考虑项目的可行性后确定投资资金。另外,还要增强房地产项目负责人的.成本控制意识,使开支得到有效的节约。完成投资金额的估算工作后,通过分析估算的实际情况,将资金流量表确定,相关负责人应该根据企业运转、具体发展的情况对投资资金进行确定,从根本上防止由于错误的投资导致企业损失大量的资金。(二)健全房地产经济管理机制健全房地产经济管理机制是房地产经济管理的重要环节。为使房地产经济管理有章可循,健全房地产经济管理机制,通过制定制度的方式,堵塞房地产经济管理漏洞,全面进行房地产经济管理工作。对房地产经济管理而言,制度建设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完善房地产经济管理制度;二是健全房地产法规法律制度。其中,法规法律制度的建立应结合政府相关部门来完成,综合建筑。房产、土地等相关法律共同构造。在完善房地产经济管理制度方面,应通过分析房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运用科学合理的经济管理方法,合理的调整房地产市场,在对该项目的整个过程及其结果进行规划的基础上,以制度化的形式将房地产经济管理工作确定下来。除此之外,在健全房地产经济管理机制的时候,还要结合健全房地产经济管理法律体系工作同时进行,以防止开发商利用法律漏洞发展房地产经济行为的发生。(三)发挥政府的宏观调控作用发挥政府的宏观调控作用在房地产经济管理中也必不可少。房地产市场混乱的情况能够通过经济管理体制改革来实现,政府在房地产经济管理体制改革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从房地产企业战略发展的角度看,必须加大与政府的密切合作关系,配合政府的相关政策方针开展经济行为,有利于房地产企业持续健康发展。对政府而言,在房地产经济发展过程中,要加大政府重视经济管理作用的力度,才能发挥政府对房地产的宏观调控作用。政府相关部门应该分析房地产市场发展的具体需求,通过调控政策调整的方式,给房地产经济管理全面发展提供保障。相关部门还应该采取措施改革财税制度,使土地政策增长得到抑制,从根本上促进房地产宏观实施经济管理的效果得到提高。

三、结束语。

总之,房地产经济管理是一项综合的系统工程,具有长期性和复杂性。在进行房地产经济管理工作时,应提高房地产经济管理意识、健全房地产经济管理机制、发挥政府的宏观调控作用,面对房地产经济管理的困境,积极探索房地产经济管理的出路,只有这样,才能不断提高房地产经济管理水平,进而促进房地产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最新法学的论文(汇总19篇)篇七

据相关数据显示,非婚同居、婚外情等现象不断冲击着社会的道德防线,非婚生子女的数量越来越多。纵观各国,现已对非婚生子女达成同等保护的共识,只是在具体实施方面存在差异。但从未来发展来看,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亲子关系的认定与保护会受到更多关注与研究,尤其是在法律层面上,亲子关系的认定与保护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法律实践中都会成为时代背景下持续的新课题。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法律上的平等并不意味着事实上的平等。在传统观念中,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歧视是一直存在的,社会上许多人还是带着有色眼镜来看待此种问题。从我国现状来看,近些来随着人们思想的不断转变,未婚同居等现象逐渐增多,非婚生子女出生的数量逐年上升,而我国对非婚生子女家庭法律保护性规定仅限于婚姻法第25条规定,以及一些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总的来说,我国关于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存在譬如立法原则不明确、准正和认领制度缺失、监护制度不完善、抚养费难执行等问题。

因此,研究非婚生子的认定与法律保护制度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第一,有助于丰富非婚生子女相关制度的理论基础。通过历时态下对亲子制度发展演进的梳理,可以发现古代非婚生子女制度的宏观架构、内涵特质;可以发现近代非婚生子制度演进轨迹、内容转变及价值定位;可以发现现代非婚生子女制度的变革趋势、伦理基础及变革差异,进而为我国当代非婚生子女相关制度的建构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

第二,有助于我国“民法典亲属编”的制定。通过对我国非婚生子女制度现状的分析,可以发现我国亲子制度中关于非婚生子制度在体例上缺乏系统性和连贯性;可以发现我国亲子制度在内容上的空泛性和概括性。对非婚生子女制度的研究,可以在观照传统与现实,结合伦理和法律的基础上,提出非婚生子女制度的完善建议,并最终为我国“民法典亲属编”的制定提供理论支持和制度保障。

第三,有助于解决当下非婚生子女领域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通过对时态下对非婚生子女制度的域外法考察,可以发现在世界范围内非婚生子女制度发展阶段的变化有很大的相似性,且对非婚生子女关系的规制多是以“类型化”为主要表现方式。对国外非婚生子女制度的立法模式及设计进行研究,有助于揭示其法律背后的立法理念,为法律的借鉴和移植提供有益参考,为我国当下非婚生子女关系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提供有效路径。

第四,有助于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进程。亲子关系是人类社会中最。

基本的社会关系,亲子关系的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而非婚生子女关系是亲子关系中的热点。研究非婚生子制度,就是要规范非婚生子女关系,使非婚生子女关系得以良性发展,为创建和谐社会奠定基础。

综上,选题立足时下社会发展过程中衍生出的非婚生子这一社会现象,对非婚生子的认定和法律保护展开社会调查与研究,剖析由此产生的的法律关系与问题,探讨法律实务中非婚生子女问题的解决方法与保护途径,与此同时唤起社会对非婚生子这一特殊群体的保护与关注。

二、国内外关于该论题的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

关于国内学术界对非婚生子女的认定与法律保护方面,主要有以下观点:。

第一,非婚生子女法律概念的内涵。非婚生子女作为一个与婚生子女相对应的法律概念,其内涵在婚姻法学界虽无太大争议,但表述不尽相同,杨大文认为,非婚生子女是指在婚姻关系外受胎所生子女。王洪、杨遂全认为,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包括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有配偶者与第三者自愿发生性行为所生子女,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所生子女及妇女被强暴后所生子女等。张心怡认为,应该扩大婚生子女的范围,不问婚姻关系存续中受胎或出生的子女都规定为婚生子女,以确保子女的权益。

第二,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关于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是否应当规定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学者间观点不一。否定说者认为:我国有关立法不必单设准正制度。把因亲生父母结婚,非婚生子女自然取得婚生子女地位称为生父、生母共同认领即可。肯定说者则认为:上述观点不但把非婚生子女的准正与认领混为一谈,而且把生父母结婚作为认领的原因其不当之处显而易见。尽管我国《婚姻法》规定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相同,但只要婚姻制度存在,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在名分上的区别就会存在。两者在亲子关系的确定方法上就有不同。因而承认非婚生子女的准正仍然有其社会实益。由梁慧星教授与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也均未规定准正制度,其中的理由为“准正制度的前提是法律上存在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划分,本法既已取消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划分而统称‘亲生子女’,自无准证制度的必要。”有学者认为,我国未来民法典亲属编应当规定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诚然取消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立法区分是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趋势。

第三,我国对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的完善。关于我国对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的完善,邵惠认为,应该确立子女最大利益原则来指导立法和司法实践,处理非婚生子女的问题。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逐渐将亲子法的立法本位予以提升,强调子女最大利益在各国立法中已成为共识。非婚生子女作为一个弱势群体,在处理涉及他们的基本权益的问题时,特别是在面临相互冲突的价值选择时,更加要贯彻这一原则。黄娟、秦春波、焦佳认为,应该建立我国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是亲子法领域确立父母子女法律身份的一项重要制度。世界上很多国家已经确立了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制度来确定父母身份,以保障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但是我国立法上一直没有确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导致在实践中缺乏具体执行依据,使得亲子法的立法结构和内容存在缺陷。严砺提出,应该确立我国婚生子女的推定与否认、非婚生子女的准正与认领制度,明确我国非婚生子女的监护与抚养问题,例如增设子女抚养保障措施、明确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范围等,来保障非婚生子女的权益。

国外对于非婚生子女的认定与保护方面的研究,概括起来有以下观点:

第一,关于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在非婚生子女无法依准正制度取得婚生子女资格时,还可基于生父的认领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基于生父的认领有任意认领与强制认领之分。关于任意认领的法律性质,争议较大,主要有“观念通知说”与“意思表示说”。前者认为: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其本质上为亲子关系的确认宣言,即应解为事实之通知+观念通知,即认领并非认领人表示愿与非婚生子女发生法律上亲子关系及其他法律效果,而是仅向对方通知自己业已认识其与非婚生子女有血统的亲子关系而已。通知后所生的各种法律效果乃为民法概括赋予。后者则认为:认领的性质为意思表示,即认领乃生父对非婚生子女承认其为父子而领为自己子女之法律行为,且为单独行为,无须被认领人同意此外。还有学者认为:不问意思表示说或事实通知说,均须以事实上父子女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始可发生法律上的父子女关系,因此区别实益不大。“强制认领”也称为“亲之寻认”,是指非婚生子女对于应当认领而不认领的生父,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存在。如日本、韩国、意大利及中国台湾地区等国家或地区均设有明文规定。由国家予以认定关于强制认领之诉的性质,学说上存在不同的见解:1.给付之诉说。给付之诉说认为认领的性质为意思表示。而认领子女之诉系请求法院判令生父为认领之意思表示为目的的给付之诉。2.确认之诉说。确认之诉说认为认领既为事实通知或观念通知,则亲子关系存在与否,仅在于有无血统关系之事实,而不于有无认领。对于应认领而不认领之生父,非婚生子女之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请求法院以判决代替认领,即请求法院确认有父子关系存在。因此,认领子女之诉应为确认之诉。3.形成之诉说。形成之诉说认为认领乃于非婚生子女与生父间创设法律上的父子女关系,且认领子女之诉经判决原告胜诉确定。此非婚生子女变为婚生子女,并有对世之效力,故应解为形成之诉。关于各国对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的模式,在亲子立法的基本精神由家本位逐渐转向子本位的时代,对非婚生子女应当给予充分的法律保护,这一法律理念已经为许多国家所接受,但各国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模式选择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第二,关于非婚生子女的保护。1.在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方面,各国家和地区关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研究概括为两大类:一种是以法国和意大利为代表的间接保护模式。即主张法律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制度,通过准正和认领制度,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然后再按婚生子女的权益保护方式进行保护;另一种是以德国、埃塞俄比亚为代表的直接保护摸式。即不设准正制度,仅以认领制度确认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的法律身份,这种观点不将子女划分为“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实行差别待遇。美国在非婚生子女权益保障上,主张废除所有对非婚生儿童的歧视,实行“抚养执行计划”来保障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执行,为确保非婚生子女父母的监护责任,国家对父母的监护义务实行干预,另外,还提出注意协调父母、学校与国家的责任,以确保非婚生子女能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总之,我国对非婚生子女认定与保护的具体运行进行论述的高质量法律学术论文、著作甚少,涉及我国非婚生子女认定与保护缺失的深层次原因、拥有的权利、立法的方向、权利保护的司法实践等问题缺少学术上的充分系统的探讨。理论上的匮乏,对于实践中的非婚生子女的保护缺少针对性的指导,不利于我国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制度的建构与发展。然而面对社会与伦理的发展趋势,对非婚生子女的认定与保护必然将自20世纪末后再一次掀起研究与探讨的高潮,因此,加强对我国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的研究,具有较重要的实践意义。

三、论文的主攻方向、主要内容、研究方法及技术路线。

主攻方向:婚姻家庭之外的非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认定与保护。本文从非婚生子女的概念、法律地位、社会权益以及各种制度入手,探讨我国《婚姻法》在保护非婚生子女方面的不足并提出建议。

主要内容:本文将从非婚生子女问题缘起、亲子关系认定问题、非婚生子女权益保护问题几个角度分析不同时期不同国家非婚生子女法律问题的研究,结合我国法律实践中的案例并参考国外亲子立法中先进的立法经验,针对我国立法提出了一些设想,以期对完善我国非婚生子女亲子关系的认定与保护制度有所裨益。

研究方法:

3.比较分析法:本文拟对本领域的“古今”与“中外”进行对比分析,结合“研究”与“实践”,尝试寻找一套适合我国操作的方案,也是本文的亮点。

四、论文工作进度安排。

1.选题:20xx年9月20日前。

2.开题报告:20xx年10月30日前。

3.完成并提交初稿:20xx年12月20日前。

4.完成并提交修改稿:20xx年2月20日前。

6.答辩:20xx年5月。

[

最新法学的论文(汇总19篇)篇八

通过学习《医事法学》这门课程,我了解到了一些原因。

伤,执着追求”的精神品质。

况是有权利要求健康的活人呢?

不交医疗费用,对治疗效果不满意,无理取闹以及一些不道德的行为。

他们才是弱势。

赔的目的。

进广大群众对医院的了解。

规不够健全。

完全错误的一方。

的服务融洽医患关系。

心中的信念――为祖国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奋斗终身!

最新法学的论文(汇总19篇)篇九

个人相片。

姓名:

大学生个人简历网。

性别:

民族:

汉族。

1988年4月17日。

证件号码:

婚姻状况:

未婚。

身高:

173cm。

体重:

65kg。

户籍:

广东湛江。

现所在地:

广东湛江。

毕业学校:

湛江师范学院。

学历:

本科。

专业名称:

法学。

毕业年份:

2011年。

工作年限:

一年以内。

职称:

求职意向。

职位性质:

全职。

职位类别:

律师/法务。

行政/后勤。

人力资源。

职位名称:

助理;。

工作地区:

湛江市;其他;。

待遇要求:

可面议;不需要提供住房。

到职时间:

技能专长。

语言能力:

英语一般;。

计算机能力:

综合技能:

教育培训。

教育经历:

培训经历:

时间培训机构证书2011年6月-2011年7月遂溪信用社。

工作经历。

所在公司:湛江市赤坎区法院时间范围:2010年11月-2011年1月公司性质:其他所属行业:协会、社团、政府公用事业、社区服务担任职位:书记实习员工作描述:在法院,我主要的工作是接待当事人、阅读卷宗、写法院简报、协助法官写作判决等法律文书;有时候,还会和法警给当事人送传票和法律文书。离职原因:

所在公司:湛江霞山区法院时间范围:2008年7月-2008年8月公司性质:其他所属行业:协会、社团、政府公用事业、社区服务担任职位:书记实习员工作描述:主要负责档案的装订、打印传票和入庭前告示等。离职原因:

其他信息。

自我介绍:

2010年参加了司法考试,担任过民事审判庭实习生;在法院实习锻炼了沟通协调能力,表达能力,处事稳重;工作踏实,责任心强,再学习能力强,具有较强信息获取能力和人际交往能力;在班上曾担任体育委员、班长,有良好的'沟通和表达能力,抗挫折、抗压力能力良好。有很强的团队合作意识。

发展方向:

/收集。

其他要求:

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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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学的论文(汇总19篇)篇十

1、毕业论文大纲题目。

应能概括整个论文最重要的内容,言简意赅,引人注目,一般不宜超过20个字。

2、论文摘要和关键词。

论文摘要应阐述学位论文的主要观点。

代写论文说明本论文的目的、研究方法、成果和结论。

尽可能保留原论文的基本信息,突出论文的创造性成果和新见解。

而不应是各章节标题的简单罗列。

摘要以500字左右为宜。

关键词是能反映论文主旨最关键的词句,一般3-5个。

3、目录。

既是论文的提纲,也是论文组成部分的小标题,应标注相应页码。

4、引言(或序言)。

内容应包括本研究领域的国内外现状,代写论文本论文所要解决的问题及这项研究工作在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理论意义与实用价值。

5、正文。

是毕业论文的主体。

6、结论。

论文结论要求明确、代写论文精炼、完整,应阐明自己的创造性成果或新见解,以及在本领域的意义。

7、参考文献和注释。

按论文中所引用文献或注释编号的顺序列在论文正文之后,参考文献之前。

图表或数据必须注明来源和出处。

(参考文献是期刊时,书写格式为:[编号]、作者、文章题目、期刊名(外文可缩写)、年份、卷号、期数、页码。

参考文献是图书时,书写格式为:[编号]、作者、书名、出版单位、年份、版次、页码。

)

8、附录。

包括放在正文内过份冗长的公式推导,以备他人阅读方便所需代写论文的辅助性数学工具、重复性数据图表、论文使用的符号意义、单位缩写、程序全文及有关说明等。

目录。

序言1。

一、香港基本法解释权的立法2。

(一)“一国两制”构想的落实3。

(二)基本法解释权存在的法理依据4。

1.法律需要解释4。

2.立法原意4。

4.基本法解释权的配置7。

(三)基本法制定程序中的瑕疵8。

(四)基本法解释权立法的重要影响因素10。

二、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的解读和适用11。

(一)基本法性质的认定11。

(二)基本法解释权的归属14。

(三)基本法解释权行使的原则15。

1.坚持一国两制原则16。

2.维护香港高度自治原则16。

3.法治原则17。

4.高度信任原则--17。

(四)基本法解释权配置的特征18。

1.解释权行使主体复合18。

2.立法性与司法性并存18。

3.常委会完全解释权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有限解释权18。

(五)基本法解释权行使的程序18。

(六)基本法解释权行使的效力19。

三、香港基本法解释权与香港高度自治权的关系21。

(一)香港高度自治权的内涵21。

(二)香港基本法解释权与香港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的关系22。

1.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基本法解释权与其司法权和终审权的关系22。

2.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基本法解释权与香港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的`关系23。

(三)香港基本法解释权与香港的立法权的关系23。

1.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基本法解释权与香港立法会的立法权的关系23。

2.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基本法解释权与香港立法会的立法权的关系24。

(四)香港基本法解释权与香港的行政权的关系25。

1.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基本法解释权与香港的行政权的关系25。

2.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基本法解释权与香港的行政权的关系25。

四、香港基本法解释权制度的完善25。

(一)完善基本法解释权制度运行的配套立法26。

(二)关于香港基本法解释权配置和行使主要所涉及到的机关的建议27。

结语29。

参考文献30。

后记33。

最新法学的论文(汇总19篇)篇十一

自我介绍。

作为答辩的。

开场白。

包括姓名、学号、专业。介绍时要举止大方、态度从容、面带微笑礼貌得体的介绍自己 详细内容请看下文。

答辩人陈述:收到成效的自我介绍只是这场答辩的开始,接下来的自我陈述才进入正轨。自述的主要内容包括论文标题;课题背景、选择此课题的原因及课题现阶段的发展情况;有关课题的具体内容,其中包括答辩人所持的观点看法、研究过程、实验数据、结果;答辩人在此课题中的研究模块、承担的具体工作、解决方案、研究结果。文章的创新部分;结论、价值和展望;。

自我评价。

提问与答辩:答辩教师的提问安排在答辩人自述之后,是答辩中相对灵活的环节,有问有答,是一个相互交流的过程。一般为3个问题,采用由浅入深的顺序提问,采取答辩人当场作答的方式。

总结:上述程序一一完毕,代表答辩也即将结束。答辩人最后纵观答辩全过程,做总结陈述,包括两方面的总结:毕业设计和论文写作的体会;参加答辩的收获。答辩教师也会对答辩人的表现做出点评:成绩、不足、建议。

致谢:感谢在毕业设计论文方面给予帮助的人们并且要礼貌地感谢答辩教师。

最新法学的论文(汇总19篇)篇十二

伴随着财税法在经济法中的凸现,财税法学逐渐为学者和政府所关注,而坚持权利义务这一基本线索并辅之相关知识的学习才是财税法人才培养的关键。由于传统法学教育弊端所致,引入案例教学可以有效改进财税法教学,并结合实证分析的方法,提供给学生必要的实践机会以保证财税法专业人才的综合素质的培养。

【正文】。

一、财税法学课程开设的必要性。

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财政税收在经济中的作用日益为人们所关注,计划经济体制下诸如行政命令等等直接干预经济的行政性手段逐渐为政府所摒弃,取而代之的是运用财税、金融等间接性手段对国家宏观经济加以调控。因此,不仅仅得到政府官方的重视,我国的国民也对其倾注了前所未有的热情,而这一热情一方面是来源于财税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另一方面是源于财税与国民生活紧密程度的增强,加之人们逐渐对于税收本质认识的加深,更是给了财税法的发展以强大的动力。

在国外,税法对于国民的影响是我们所不可想象的,正如西方的那句谚语所讲:人的一生有两件事是不可避免的,死亡和税收。因此,各个国家对于税法的教学和研究也是颇为重视,不论从开设该课程的学校数量还是开设的学时,以及所讲的内容方面等等,都是我们所不及的。诸如美国的德克萨斯州大学法学院的税法的设置位居国家众多项目之首;俄亥俄州大学要求申请法律硕士课程(masteroflawsprograms)的申请者,必须是已经修读了联邦个人所得税等课程。欧洲的很多国家都将税法作为一门强制性的课程来设置,只是在本科生阶段和研究生阶段的侧重会有所不同。与之相比,我们财税法课程的开设在全国高等院校中(包括综合性大学和财经类、税务类院校)都是极为有限的,税法课的学时绝大多数是36学时,个别的是54学时,且讲授的内容很多的涉及到财经类等经济方面的内容,对于财税法学的研究和法学所特有的权利义务并为被其所重视。

自由、民主和法治已经理直气壮地成为当今政治生活的主题和时代的主旋律。它不仅成为社会民众的最强音,而且也成为当权者致力实现的根本愿望;它不仅以显赫的文字载入国家的根本大法,而且以崇高的精神追求占据着人们的心灵。它将不再是中国人的梦,也不再是西方人的专利品和中国人的奢侈品,而是中国政府和民众的共同理想,以及正将这一理想付诸实施的行动。[1]随着“依法治国”思想的树立以及该思想在我国经济发展中逐渐在各个领域中不同程度的贯彻,相应的财税法治也被提上日程。因此,财税法治建设成为我国财税法发展的必然趋势,上层建筑决定于经济基础,但是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法律法规是法治建设的最基本要件,是硬性的指标,无法可依只会导致法治建设成为空中楼阁,无法从何而谈法治!我们不得不承认,法律法规的制定是人们尊中规律的基础之上,发挥主观能动性的结果,因此,立法者的素质势必影响到整个法治的进程。这种影响是最基础的,没有权威的、有预见性、前瞻性的法律文本,法治对于经济的促进作用是不现实的。

伴随着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部门为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财税法在整个经济法中的地位逐渐凸现,并成为一门显学为法学家和法学研究所关注。财税法人才的培养是财税法治进程中的必备环节。而作为我们这些法学的学生而言,在本科阶段仅仅对财税法有一个比较粗浅的、单一的学习,对于今后的研究仅仅是一个薄弱的基础,因此,在研究生阶段极有必要在深度和广度方面加以拓展,才能保证今后在该领域的研究,并可能有所建树,否则都是纸上谈兵。

二、财税法学教学应以法学特有的“权利义务”角度为根本研究路径。

现今全国开设税法或者财税法的课程的高等院校虽然在数量上有一比较大的提高,但是设置的课时却是极为有限的,绝大多数是36学时,个别的学校是54学时,如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长春税务学院等等。但是,我们还应该注意到,现今对于财税法或者是税法的讲授很多的时候是以财政、税务、税收以及会计知识为主的,对于法学知识的讲授却是非常有限,从财税法或者税法基础理论的探讨更是如数家珍,对于权利义务线索的把握和灌输确实不足的。财税法和财政税收等经济学等之后虽然会有交叉,但是我们不能否认这两门学科还是有本质的不同,这正是法学学生和财政、税收学学生所存在的差异,权利义务是我们学习应该遵循的最基本路径。而从笔者自身学习的过程来看,我们在本科阶段对于财税法知识的了解和接受不仅有限,而且偏离了法学特有的研究路径的把握,所以在理论根基上并不是扎实的;同时,对于一些财政、税收、会计方面知识的缺乏又使得我们在实务中不能运用自如,出现了一种极为尴尬的局面。因此,笔者以为,我们财税法课程应该遵循“权利义务”基本路径进行研究,运用法学的理论和方法对其深入探究;其次,财税法学相对于法学的其他部门法应用方面更为频繁、综合性更强,因此,研究财税法的学生势必要辅之以一定的财务会计和税收学知识,这也是专业型人才培养。

“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其他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它相抵触,财税法治也必须遵循这一原则。公共财政、税收法定主义是我们所极力倡导的,随着对财政和税收研究的深入,不少学者对于财政、税收有一个全新的认识:公共财政这一服务于市场的财政,是将财政活动限定于服务市场的范围内,避免财政供给的不足或是过量,防止财政资金的浪费,财政活动的适度适时是我们财政活动的目标的;而税收作为一种侵犯国民财产的手段,更是将其定位于“债”的属性,是国民为享有国家提供的公共物品而支付的对价。纳税不是义务性的进贡,而是获得相应服务的方式,纳税人权利的意识不断浮出水面。一方面是人权在各个领域中的落实和实现,另一方面也是保护财产权的理论支持。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明确提出: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这种种情况无不表明,对于财税的研究从法学角度进行探究,对于权力的`监督,权利意识的树立意义颇为重大。因此,作为一名法学学生,在研究生阶段更是要把握这一根本的线索,这也是区别于其他税收学等方面研究的显著方面。因此,从法理学和宪法学、行政法学的角度切入,从更为广泛的背景下研究财税内容,势必会有一种全新的认识,这也是研究范式的一种转化。正如,日本学者北野弘久教授所阐述的税法并非是“征税之法”,更是纳税人据以对抗、制衡国家课税权的“权利之法”,这对于学生的学习则是另一全新的视角,权力和权利的研究也是我们在以后学习中所应重点关注的线索。

此外,要密切加强对法律关系、法律行为以及基本价值和基本原则等基础性知识在财税法中的具体的研究,尤其是该学科所特有的内容的研究。

同时,在自己的一些实习或者是实务操作中,笔者发现,我们现有的法学知识对于研究财税法是远远不够的,财税法学这一学科本身的特点表明:必要的经济学、税收学以及会计学知识的积累,是深入研究财税法的理论问题以及实务操作中所不可或缺的。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理论认识的研究最终势必要运用于实践中,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正确的理论对于实践的指导作用是积极促进的,而没有任何指导意义的认识从成本收益角度看是无效的,结论正确与否要得到检验唯一的途径就是回到实践中去,特别是像财税法这样一门应用性较强的学科,更是如此。

我们不少研究财税法理论的学者或者以税收学位基础简单的附加法学方法对此进行研究,或者是从法学理论对此进行探究却忽视了财税法本身固有的财税经济方面的知识,总是给人以各行的感觉,因此,作为法学专业的学生,要想从专业的角度对此深入研究,势必要辅之财政、税收以及会计方面的知识,真正挖掘学科自身的特点,从一个独特的角度诠释该学科。

财税法学专业人才的培养是一个综合素质的积累过程,是多领域知识兼备的人才。当然,财税法的讲授必须坚持“权利义务”、“权力权利”等法学特有的研究路径这一根本要求,相关知识的具备是该学科发展的要求,也是该专业人才培养所必备的素质,两者兼而有之,但是应该有所侧重。

三、财税法将案例教学与实务实践操作相结合。

传统的教育模式,财税法课堂的教学重视基本知识的讲授,更多的是知识的介绍,尤其是在总论部分许多理论的介绍这是必要的,然而,在具体到之后许多具体内容的讲授,仍然不能脱离这样的模式,使得学生只有一种抽象、宏观的概念,对于数字、公式的机械的接受,对于以后的实践并无多大的意义,许多学生在学习过财税法课程之后,仍然对一些基本税种的征收是不知所云的,从教学方面是失误的,而就学生个人而言也是没有丝毫获益的,只是机械的或者迫于考试等压力记忆,过后就没有丝毫的印象,这是许多学生学习过后的真实体会。因此,有不少教师讲案例教学的方法引入,通过一个个切实具体的案例对具体税种进行讲授,不仅形象具体,同时真正使学生有一种学有所用的感觉,促使学生萌发了学习的兴趣,主动接受且保持持久的记忆效果。

财税法案例教学法最早起源于美国,以案例作为教材,在教师的引导下,学生通过运用掌握的理论知识,分析、讨论案例的疑难细节,从中形成各自的解决方案,培养了学生的思考问题、分析问题的能力,真正将法学这一应用性学科体现的真真切切。财税法学当然具备这一特点,并且具有更为频繁的实践性。但是,在我们现在财税法学教学中还没有充足的案例,虽然不少的学者为搜集财税法的案例作了很大的努力,并且也是卓有成效的,使得我们案例教学成为可能。然而,笔者以为社会生活是纷繁复杂的,丰富各异的,我们面对的现实并不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更多的时候是出现多种冲突,和法律规定情形相差很大,教师教学过程中更多的时候是先讲述一个结论,再为此寻求一个典型的案例,当然这一案例可以很好的印证该结论,但是这并不利于法学的研究,也不利于学生提出问题、思考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的培养,所以,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更应该注意现实中非典型案例的讨论,以激发学生的思考。

笔者以为,通过引入案例教学的方法使学生对理论知识点的认识具体化,对实务性的操作能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同时运用实证分析的方法对于案例所要证明的理论加以检验,这也是对知识再认识的过程,一方面加深对知识的全面深入地掌握,另一方面也是丰富案例、拓展视眼的过程,对于教师和学生都是极为有意义的。

鉴于法学是一门实践性较强的学科,许多学校都栽在法学专业的课程中开设律师实务、毕业实习等,很多学校的法学院系还聘请资深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实务部门的人作为兼职教授,讲授他们在司法实践中的经验,这无疑是一种值得采纳的教学方式。财税法教学也同样,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实践部门人员。笔者以为,我们更重要的是给学生提供现实的实践机会,真正给学生以接触社会的机会,以保证在毕业之时能更快的融入社会当中。

【注释】。

[1]汪太贤、艾明著:《法治的理念与方略》,中国检察出版社(引论)。

文档为doc格式。

最新法学的论文(汇总19篇)篇十三

民法学是研究民事法律制度、民事法律现象和民法所反映的社会发展规律的科学。学习民法学的基本原理,掌握民法学的科学精神和丰富的知识体系,对于正确制定民事立法,指导司法审判实践,提高人们的法治思想水平,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从而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特点。

主体的平等性;内容的统一性;实现的现实可能性。

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

各国对胎儿的法律地位均作出特别规定,大致有以下三种:

1、胎儿只要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2、不承认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某些事项上视胎儿为已出生。

3、不承认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认为在某些事项上视胎儿为出生,仅是在某些事项上对胎儿的利益予以保护。――我国现行立法采取的是第三种体例。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依《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至自然人死亡时其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因此死亡是自然人民事权利终止的法律事实。民法上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自然死亡又称生理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的终结。

宣告死亡又称推定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后经厉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该自然人为死亡。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宣告之日为被宣告死亡人死亡的日期。

依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继承人分别继承。

[考研:法律硕士民法学复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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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学的论文(汇总19篇)篇十四

各位理事、各团体会员、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开展卫生法学术交流活动,经研究决定自即日起,面向社会开展有关学术论文征集活动。

现将有关安排通知如下:

一、论文征集工作自即日起至10月31日截止。投稿者应为医药卫生工作者、医药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法律工作者、医学与法学教育工作者、在校大学生、其他与本会有关人员等。

二、请投稿者认真填写《北京卫生法学会学术年会论文登记表》,务于上述截止日期前将论文的电子版发送至北京卫生法学会电子邮箱。邮箱地址:bhls0027@.

三、学术论文范围和书写要求见附件。

本会将聘请有关专家对论文予以审评,并分为入选论文和优秀论文两个层级。经评审入选的论文一律在北京卫生法学门户网站学术交流栏目刊登并分别授予证书。被评为优秀论文的将推荐给中国卫生法学会主办的《医学与法学》杂志发表。

请收到本通知后,协助做好宣传动员和投稿工作。本通知可在单位内部张贴。

附件二:论文书写要求;。

联系人:张荣。

联系电话:6317002718911032820。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新法学的论文(汇总19篇)篇十五

现在,无论我们是打开电视、电脑、手机等电子媒介,还是心无杂念地走在街上,坐在咖啡厅里,甚或背包行走乡间,都可能会有各种自然人形象代言的广告充斥眼球。哪怕闭上眼睛,也有名人熟悉的声音向你介绍或夸赞某个产品。我们已经无从考究到底谁是第一位为产品代言的明星,但我们清楚地感受到明星代言广告无孔不入地充斥着我们的生活,再进一步观察还可以发现这类广告使我们的消费心理和消费行为发生着微妙的变化,实质上就是我们在不知不觉中为代言产品的明星形象掏出钱包。形象代言可以快速将消费者对代言人的认知度和识别性转移到被代言的产品上,以影响消费选择,增加销售额度。换言之,具有可识别性的形象可以产生经济利益。一方面是根据知名度不同,明星通过代言广告获得高额的代言费,另一方面是大量商家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名人形象为其产品代言后,遭受的高额诉讼赔偿。名人的肖像作为传统人格权保护的内容,在坚持人格权与财产权二分理论的我国民法中,人格权保护精神利益,财产权保护财产利益,那么高额形象代言费的民法正当性基础何在?商家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形象为产品代言后应支付的高额财产损害赔偿的民法请求权基础又何在?对这一问题,我国司法实践基本上进入承认并保护此种财产利益但说不清楚为什么的状态,我国学术界虽然也有近二十年的研究,但在基本术语选择上都未达成一致。对于自然人表现于外的,具有识别性价值,并能将消费者对自然人的认知度转移到产品上的外在形象,究竟用怎样的术语概括,民法学界众说纷纭。在基本术语选择上的分歧体现了对形象代言这一法律现象之民法学本质认识不清。术语选择这基础问题没有解决之前,难以实现制度的合理建构。对自然人表现与外并具有可识别性的外在形象,民法学界在术语选择上有以下两种思路:其一为“旧瓶装新酒”的思路,以民法理论中旧有概念概括自然人表现于外并具有可识别性和经济价值的外在形象。如,人格权、人格要素;其二为“新瓶装新酒”的方式,创设民法理论还没有的新概念概括自然人表现于外并具有可识别性和经济价值的外在形象。如,使用形象、人格标识、人格标志、人格符号。

(一)以“人格权”概括自然人表现于外并具有可识别性的外在形象。

使用人格权概括自然人表现于外并具有可识别性的外在形象的代表作是程合红在政法论坛上发表的文章《商事人格权――人格权的商业利用与保护》,该文是对以自然人形象为产品做宣传广告的社会现象提供的法律解决路径,全文举例说明了人格特征商业利用现象,但没有交代为何使用“人格权商业利用”这一术语,也没有界定术语的含义。但人格权作为传统民法理论中固有的术语,尤其特定含义。人格权始于财产权相对的,用以保护人与生俱来的精神利益的权利。人格权是一种内向性的非财产权利,显然与承载财产利益的自然人外在形象不同。更何况,将人格权作为商业利用的对象除了在动宾搭配上存在基本语法错误外,也显露出将精神性权利与商业化利用联系起来的内在逻辑矛盾。因此,用人格权这一术语来概括自然人表现于外并具有可识别性的形象不合理。

(二)以“人格要素”概括自然人表现于外并具有可识别性的外在形象。

比较有代表性的文章是李建伟和郑其斌的《论人格信息财产权――附着于人格要素的经济利益的定位与保护》一文,文章以人格要素概括这种现象的目的在于标明其与主体本身的天然联系,以确定所产生经济利益的权利归属。但是人格要素在民法学中一般是作为人格权保护的客体来使用,既包括肖像、姓名等外在人格表征也包括身体健康、自由等内在人格需求,而且以其上所承载的精神利益为观察对象。因此,人格要素这一术语虽然可以拉近代言所产生的经济利益与人格利益之间的距离,有助于认识此种经济利益产生的本质和权利归属,但借用人格权保护客体这一术语,容易使人格权本来就不十分清晰的权利体系更加混乱。同时,以人格要素概括自然人表现于外并具有可识别性的形象很难体现其外在可识别性的本质特征。

(三)以“形象”一词概括自然人表现于外并具有可识别性的形象。

比较有代表性的文章是《名人形象的商业化利用及其权利保护严格―形象权的历史解读》和《形象的商品化与商品化的形象权》,前文中的形象一词特指自然人形象,后文中的形象既包括自然人形象也包括角色形象。形象这一术语关注外在表征,也符合日常用语习惯。但“形象”一词一般指一个人的外表和容貌,是个人的实体性表征,而不是以载体展现出来的个人具有可识别性的特征。现实生活中被用作商业利用的是个人实体形象以一定载体(照片、录像等)体现出来的可识别性特征。因此,形象一词的使用容易在进一步对自然人表现于外并具有可识别性特征上承载的财产利益和利用方式进行分析时产生阻碍。

(四)以“人格符号”概括自然人表现于外并具有可识别性的形象。

此种观点的代表是《人格符号的利益扩张与衡平》,使用这一术语是在充分认识到:此种财产利益之所以会产生是源于人类是符号的动物,一种可识别性的符号即意味着经济利益。但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符号有两类含义,一是指记号、标记,二是指佩戴在身上表明职别、身份的标志。无论哪种定义,都是一种外在于人的中立的术语。此一种术语的使用容易使人割裂自然人可识别性形象上的财产利益与其人格利益之间的联系。

(五)以“人格标志”或“人格标识”概括自然人表现于外并具有可识别性的形象。

标识和标志在汉语里面是可以通用的词语,其含义相同。因此,此处做统一考察。此种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的是:《人格标志上经济利益的民法保护――学说考察与理论探讨》和《论人格标识商品化及其民法保护》,前文作者对人格标识的含义做了基本介绍,认为人格标志是“对姓名、肖像、声音等可以供以识别自然人的标记的统一称谓”。后文作者将人格标识定义为:“人格标识是民事主体标表其个性特征的人身识别因素,如自然人的肖像、姓名、形象、声音,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名称等。”他们都充分认识到了可识别性这一本质属性,也认识到这种可识别性与人格之间的天然联系。但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标志(或标识)标明特征的记号,相比较特征而言是更外围的概念。综上,如果把人格标识(或人格标志)略作修正,以人格特征一词概括自然人表现于外并具有可识别性的形象最为恰当。特征一词可以作为“事物特点(特点是人或事物所具有的独特的地方)的征象和标志”,而且习惯用语中也有将其与人的'外在形象相连的用法,如相貌特征。人格特征相较人格标志(或人格标识)而言,在汉语语义上更靠近人本身,容易兼顾其内在的精神利益和外在的财产利益,同时又不失其可识别性内涵。因此,本文提出以人格特征一词概括自然人形象代言的社会现象。

二、人格特征的界定与发展。

(一)人格特征的内涵。

人格特征是表现于外具有可识别性并可用作商业利用的自然人形象。人格特征至少有以下四个本质性特点:

1.人格特征与自然人人格具有天然联系。人格特征与自然人人格的天然联系最显著的表现在于未经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人格特征可能给人格特征权利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形,如,未经林心如同意将其形象用作处女膜修复广告,并在广告中暗含林心如接受过此种治疗并表示支持的态度。这样的广告所反应的信息之所以会对林心如造成精神伤害,让她看到广告时有很不舒服的内心体验,原因在于:这些信息就像我们喜欢看什么样的书,喜欢什么牌子的衣服等信息一样反映了我们如何看待自己或希望自己变成什么样的人。积极参与禁烟公益活动的明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烟草形象代言人;捐助留守儿童的明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使用童工的厂商的形象代言人;皈依佛门的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啤酒代言人,这一类广告会给代言人造成的损害归根结底是对其人格的损害,是一种精神利益的损害。其次,人格特征与自然人人格的天然联系隐形地表现于授权商业利用的人格特征一直伴随着尊重自然人人格权这一权利限制。如,成龙代言霸王洗发水、王力宏代言哇哈哈矿泉水,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支付代言费获得的对价也仅限于在特定范围和期限内以特定方式使用,并不得歪曲宣传形象,不得任意授权第三人使用。

2.自然人人格特征是表现于外的形象。标明自然人是一个独一无二的个体的综合因素很多,大致可以分为内在的思想、情感、学识、修养等人文素质与外在的样貌、穿着、言行举止等发乎内形于外的体貌特征。人格特征具有外在性,但这种外在性既与内在息息相关又可通过它反观一个人的内在人格,这也是人格特征与内在人格具有天然联系的原因。

3.自然人人格特征具有可识别性。可识别性是人格特征的根本性特点,也是商业利用价值和经济利益的载体。可识别性是相对于社会公众而言的,即通过其人格特征能识别出自然人本人。判断是否具有可识别性的标准以一般公众的一般人之为准。

4.自然人人格特征是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共同的载体。基于上述三点的分析,人格特征商业利用是源于人寄于物的广告方式,以人格特征为载体,将公众对自然人内在人格和外在形象的认同感嫁接于产品。因此,人格特征也是同时承载人格利益并体现经济利益的载体。

(二)人格特征的外延及其扩张趋势。

人格特征的主体是自然人,既包括名人也包括非名人。虽然因为名人人格特征的可识别性价值更大,是我们常见的商业利用对象,但非名人的人格特征同样具有可识别性价值,只是比名人的可识别性较小,而且一旦非名人的人格特征被商业利用则其上的财产利益也随之显现。换言之,名人人格特征的商业利用价值和经济利益是显性的,非名人人格特征的商业价值和经济利益是隐性的。如,在广州市越秀区东山美心心联谊服务中心与杜秋霞肖像权纠纷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657号民事判决)中,联谊服务中心将其客户杜秋霞与外籍人士成功结合的案例和他们的结婚照用作报纸网站上的宣传广告,即将非名人人格特征之商业利用价值和经济利益显性化。人格特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肖像、姓名、声音。其中肖像是最常见的商业利用对象。肖像的载体可以是照片、画像或视频。肖像不仅包括人的脸部形象,还包括其他身体特征,如形体特征、侧影或背影,也可以是与某人酷似的形象。判断是否商业利用了某自然人的肖像,以一般公众能否从其利用中识别出该自然人为标准,即可识别性标准。姓名也包括真实姓名、艺名、笔名、绰号、艺术签名等所有可以代表某自然人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因此,当我们以可识别性标准判定是否属于自然人人格特征时,人格特征的外延是具有相对开放性的,并不能列举穷尽。同时,可识别性也是商家商业利用的价值和底线所在,是联系至自然人本人的纽带。但从人格特征的发展趋势来看,已经呈现出从可识别性向可联想性扩张的趋势。该趋势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将能联想至自然人的整体形象、风格或习惯用语也作为人格特征。如刘翔诉《精品购物》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民终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将经过改动的能使公众联想至刘翔的人物肖像也视为刘翔的人格特征。二是将与自然人具有联想关系的物品也视为自然人人格特征的一部分,如赛车选手惯用的赛车配上特定场景可以使人联想到是该选手在做广告的,也被认为使用了该赛车选手的人格特征。判断人格特征的标准从可识别性到可联想性的发展无疑扩张了人格特征的范围,同时限制了合理使用他人人格特征的范围。这种扩张是否合理还有待在考察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衡平性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

三、人格特征商业利用类型化分析及其民法意义。

人格特征代言是人格特征商业利用的最主要方式,也是人格特征财产利益的集中体现,下述对人格特征商业利用的类型划分围绕以人格特征代言产品广告的方式展开。对人格特征商业利用及其类型化的分析将更有助于我们进一步认识人格特征的本质。第一,以是否征得了代言人的同意,获得代言人授权为标准,自然人人格特征代言可以划分为经授权的代言和未经授权的擅自使用。经授权的代言如成龙代言霸王洗发水、汤唯代言德芙巧克力、汪涵代言统一老坛酸菜牛肉面等等,举不胜举。明星的授权代言期限一般为两年,两年授权代言所获得的代言费用依据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大小而不同,知名度越高其代言费用越高。未经授权的擅自使用也是随处可见,比如林心如自爆“被代言”处女膜修复广告,马伊p被代言减肥产品,潘石屹成了“男科专家”、林志玲惨变“色情女郎”、嗓音动人的费玉清“顺理成章”变成护嗓保健品代言人等等。日益“雷人”的代言广告让“躺着也中枪”的明星苦不堪言。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陆续有名人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禁止经营者未经同意对其形象的商业利用并赔偿损失。近年来,明星被代言起诉至法院的案件更以高额赔偿费的诉求著称。这种分类的民法学意义在于:在坚持人格权与财产权二分理论的民法体系下,经授权的代言其代言费用的民法正当性基础何在?即所涉及财产利益的事前积极保护。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中被侵害利益时候救济的请求权基础何在?即事后消极保护问题。第二,以人格特征知名度为标准,自然人人格代言可以分为名人人格特征代言和非名人人格特征代言。名人人格特征代言是我们最常见的一种代言方式,不再赘述。至于非名人人格特征代言因为并不常见,常被忽略,以至于起诉到法院时难以获得经济赔偿。诚然,非名人因为其人格特征的可识别性相对较小,宣传作用比名人小很多。但如果某一品牌使用非名人的人格特征为产品作宣传,本身就可以说明该人格特征对产品具有宣传价值,宣传价值自然带来经济利益。此种分类的民法学意义在于:名人因为常以产品代言为谋利手段,因此其具有知名度的人格特征所承载的财产利益是显性的,容易确定的。非名人不具有知名度的人格特征所承载的财产利益则是隐性的,不易确定的。二者之间的区别是人格特征上承载的财产利益大小的区别,不是有无的区别。第三,是否体现代言人对产品的推荐、支持态度为标准,可以将代言分为支持性代言和非支持性代言。支持性代言体现代言人对产品的支持、推荐等意思表示。非支持性代言没有任何支持意味,只是简单地将产品与自然人人格特征联系在一起吸引消费者注意。此种分类的民法学意义在于:支持性代言所反映的代言者与产品之间的关系更紧密,而且体现代言者的意思表示。非支持性代言反映的代言者与产品之间的联系更松散。这种分类在判断是否构成虚假宣传时具有实质性意义。第四,以代言广告所涉及代言人的民法利益为标准可以分为:

(2)只涉及代言人财产利益的代言广告,如成龙代言霸王洗发水;

(3)只涉及被代言人人格利益的代言广告,如根本不愿意将其人格特征与商业广告相连的艺术家形象被用于广告。这种分类的民法学意义在于:在坚持人格权与财产权二分理论的民法权利体系下,有助于我们认识人格特征上承载着两种截然不同的利益――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这两种不同性质的利益应分别适用不同的民法制度。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第二种只涉及代言人财产利益的代言广告中是否不存在人格利益是有争议的,如美国法院认为强制名人代言某种产品是一种强制言论的利益损害。

总之,现实生活中,名人因代言产品广告以获得高额广告代言费或因“被代言”某产品而起诉法院索赔巨额经济赔偿的现象屡见不鲜。此种与产品宣传相连而产生财产利益者,即人格特征。人格特征是指自然人表现于外具有可识别性的个体性标志,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声音。一方面是自然人人格特征财产利益凸显后对民法保护的迫切需求,另一方面是人格特征财产利益因处于人格权(保护人格利益)与财产权(保护财产利益)二分的中间灰色地带而产生的定位尴尬。在澄清人格特征基本术语的基础上,在现行人格权与财产权二分理论的民法框架内,寻求人格特征财产利益与人格利益的协调与保护是十分迫切的理论与现实问题。

最新法学的论文(汇总19篇)篇十六

摘要:

卫生法学的学科性质决定了卫生法学教育的实践性特点。从卫生法学教学和医药专业人才培养的需要来看,加强卫生法学实践教学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在卫生法学教学中,应提升其在专业教育中的地位,强化实践教学环节,改革和完善教学方法,采用庭审观摩、案例讨论、角色扮演(模拟法庭)、参观、讲座等实践教学方法,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

关键词:卫生法学;实践教学;教学方法。

随着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的确立,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医学与人文社会科学结合的重要性。为此我国已将卫生法规作为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必考科目,卫生法学亦成为医学生的必修或选修课程。由于我国现行的医学教育实行的是大学本科时期高度专业化教育,课程设置是以学科为中心的模式,这种模式保证了医学的自然科学传统,但却忽视了人文科学的重要作用。加之,我国医学生实行的是文理分科的高考升学模式,导致多数医学生人文学科素养缺失。为此,为提高卫生法学课程的教学效果和医学生的卫生法学素养,笔者根据医学生和卫生法学课程的特点,进行了课程的实践教学强化与改革的初步尝试。

一、卫生法学课程的定位。

(一)课程的学科定位。

卫生法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门新兴的发展中的边缘交叉学科,也是一门实践性、应用性极强的新兴的交叉学科,是随着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的产生和卫生法律规范的大量涌现而不断发展的边缘学科[1]。是以研究与卫生法律相关的社会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对象的新的部门法学。

(二)课程的专业定位。

随着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的确立,广义的医学生――医疗、卫生、药学、护理、保健和社区服务的高等医学院相关专业及卫生事业管理专业的学生,必须具有卫生法学的专业知识,才能适应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达到现代医疗卫生人才的基本要求,实现具有一定医疗卫生专业素养,又懂法律、善管理的高素质复合型人才培养目标,适应我国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

因此,课程的专业定位应是:卫生法学课是医学教育课程体系和职业训练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课程的教学和学习使学生拓宽知识领域,增强社会主义法制观念,了解与医药卫生有关的法律制度,明确自己在医药卫生工作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正确履行岗位职责,更好地从事医药卫生工作,遵纪守法,监督执法,抵御违法行。所以,课程也是专业知识与技能的重要内容,对专业素质培养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三)课程的内容定位。

根据卫生法学的学科和专业定位,课程的内容主要应包括:卫生法学基础、医疗机构管理制度、执业医师、执业药师、执业护士管理法律制度、传染病防治法律制度、职业病防治法律制度、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法律制度、公共卫生监督法律制度、药品管理法律制度、医院管理法律制度、医疗事故处理法律制度、血液及血液制品法律制度、母婴保键法律制度、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等内容[2]。同时考虑到各专业的特点,突出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融入专业、行业等的特殊法学问题。兼顾国家资格考试要求,吸收最新研究成果,努力探索其基本法律、法规体系和框架,丰富内容、创新形式,提高课程的科学性、系统性和实用性,用以提高医学人才相关方面的综合素质与能力。

二、加强卫生法学课程实践教学的必要性。

(一)适应国家教育教学改革发展的需要。

早在1998年,教育部就发文要求高等学校要改革教学方法和手段,要重视实践教学环节,加强对学生创新能力的培养。从2003年起,教育部组织实施的高等学校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也提出深化高等学校教育教学改革,提高人才培养质量。时至今日,全国高校都在进行教育教学的改革,许多学科也都打破传统的教学模式,采取多种教学方式方法,培养学生的各种能力。

目前全国所有的医药院校和一部分综合大学都开设了卫生法学课程,该课程也成为医药院校相关管理专业的必修课之一。为了提高教学效果,在卫生法学的教学上,一些院校进行了教学方式、教学手段等方面的试点改革,比如引进案例教学、“法律诊所”模式教学法等。但大多数学校教学安排还不尽合理,教师的教学方法仍然以传统的灌输式、填鸭式的课堂理论讲授为主,学生的学习兴趣和积极性以及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实际能力没有得到较大提高,教学效果较差。笔者在教学中也进行过一些教学改革的尝试,但不够深入,目前仍然以理论讲授为主,缺少实践教学,致使教学与实践相脱节,学生对法律知识的实际应用能力较弱。因此需要对该课程进行更深入的改革,增加实践教学,培养学生实践能力,为社会输送高素质优秀人才。

(二)培养学生实践能力的需要。

实践教学是培养学生理论与实践结合的能力的重要方式。现代医药卫生人才不仅要具备扎实的医学基础知识及一定的管理知识,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更应该具有较强的法律知识。从我国目前卫生法学教学及学生培养状况来看,普遍存在着卫生法学基础理论知识掌握较好,实践能力相对不足的缺陷。因此,培养高素质应用型人才,仅仅依靠课堂理论教学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进行严格的实践能力和综合能力的培养。传统的理论教学模式已无法适应现代医药卫生管理教育的要求。如何改进教学手段、教学方法,培养学生实践能力已成为现代教育的重中之重。

通过加强实践教学,使学生增强社会主义法治观念,加深对卫生法学教学中理论知识的理解,使理论知识与实践紧密结合,更好地掌握与医药卫生有关的法律制度。同是培养学生独立思考和独立解决现代卫生法律活动中的基本问题的能力,最终,使学生通过该门课程的学习,能够学以致用,提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综合能力。

三、卫生法学课程实践教学的设计思路。

卫生法学的新兴性、边缘性、交叉性、实践性和应用性决定了课程就理科而言,属文科课程;就文科而言,属理科课程的特性。在进行课程实践教学与改革的方案设计时,必须文理兼顾。既要发挥自然科学以学科为中心的课程模式,保证学科的系统性和完整性,避免忽视人文科学内容的重要性;也要发挥人文学科“以人为本”的优势,规避各门课程联系松散,培养目标不明确的问题。因此,设计并进行由传统“满堂灌”到多种教学方式的运用、完全自主“问题导向学习法”的实践教学与改革的完整尝试才能揭示卫生法学课程教与学的客观特殊性及启示作用。

(一)课程常规教学。

和任何其他学科课程教学一样,卫生法学课程常规教学是不可完全抛弃的,还是需要根据教学目标、教学计划和教学内容,分别按传统全板书讲授和ppt及多媒体辅助讲授教学方式进行。并按教学日历授课、布置复习题、思考题和作业,按期进行期末考试。

(二)课程实践教学。

卫生法学实践教学要根据教学目标、教学内容进行优选,实践内容典型、具有一定代表性和难度。实践教学选择在学生已经掌握卫生法学基本理论、基本知识的基础上,通过现场旁听法庭审理、开设模拟法庭、参观卫生监督、防疫、药品食品管理机构和技术监督部门,加深学生对卫生法律制度的理解及提高实际应用能力。

庭审观摩:主要通过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审理医疗纠纷、食品药品违法案件的一审、二审案件的旁听观摩,亲身体会法庭的庄严与法律的神圣,了解法院工作程序,巩固所学的卫生法学理论知识,并理论联系实际,激发学生学习卫生法律的积极性。

案例讨论:由教师选择医疗事故、药品管理、食品管理、非法行医等方面的相关案例,在教师指导下,由学生结合所学卫生法学知识进行讨论或相互辩论,培养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参观见习:组织学生到卫生监督机构、药品食品监督机构参观,由监督机构的执法监督人员讲解卫生执法监督程序、观看执法监督相关文书,了解我国卫生行政执法监督程序,增强感性认识。

听讲座:聘请卫生法学专家、卫生管理实际工作者或律师到学校举办专题讲座,介绍卫生法热点问题、讲解前沿动态和在实践中处理具体案件时的卫生法适用情况。以增强学生的感性认识和职业经验。

讲专题:由学生根据学习重点和难点,自主讲授和讨论。将学生自愿组合为学习小组;然后选择卫生法学的近期社会热点问题,把课程内容分解、组合成单元内容,要求学生以小组为单位在一定的时间内进行探究和解答,最终形成专题讲座,交叉讲专题和听讲座。引导学生针对问题,查询文献资料、获取知识,然后相互交流所获得的知识,并探讨如何用所获得的知识来促进问题的解决。教师只发挥把握方向、布置任务、归纳总结的作用。学生课堂外的学习时间,远远超过课堂上的时间;学生课堂上讨论、讲解的时间多于教师讲解的时间,充分体现“以学生为本”的现代医学教育模式。

模拟法庭:主要由教师选择经典的医疗纠纷案例,由学生进行角色扮演,模拟法院案件审理程序,进行审理、辩论、质证,将理论知识应用到实践中,既培养了学生的创新能力、应变能力、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也能产生辐射功能,也是间接对学校的其他专业学生进行卫生法治教育。

四、卫生法学课程实践教学的实施保障。

(一)有充足实用有效的.案例库。

这是开展卫生法学实践教学―案例讨论的基础。无论是理论讲授,还是分组讨论、热点焦点问题分析、教学评价,都要运用到大量的案例,通过案例进行说明、分析、讨论、考核,因此,卫生法学实践教学需要充足的案例储备,并需要对案例按照内容、难度、类别分门别类,组成一个结构完整的案例库,并逐年扩展和完善[3]。案例库应当具有下列特点:全面:即案例库所选案例应当尽可能全面容纳卫生法学的各部分内容,具有全面性;新颖:是指案例库所选择的案例要能够反映最新的法律理论动态、前沿热点和焦点问题、最新法律法规等,具有时代性。精准:是案例库选择的案例文字要精炼,内容要精确,要具有一定代表性,能够综合涉及多种法律关系和法律规范,具有典型性。此外,所选案例还应有适当的难度和深度。

(二)有稳定的实践教学基地。

实践教学基地是开展实践教学的基础条件,是联系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的纽带。稳定的实践教学基地是卫生法学实践教学顺利进行的保证。鉴于卫生法学学科的特殊性,卫生法学实践教学基地的选择与一般法学的实践教学基地有一定区别,卫生法学实践教学基地重点应是在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医疗机构等部门,以满足和体现专业培养目标和卫生法学教学特色[3]。

(三)有高素质的师资队伍。

教师是实践教学的组织者和指导者,其素质直接影响实践教学的质量。作为卫生法学课程实践教学的教师应当既具有深厚卫生法学理论功底,又具有卫生法学的实践经验这样的综合素质。在理论上,既要掌握卫生法学基础理论,也要掌握医药基础知识;在实践上,既要具备法学实践经验,也要熟悉医药卫生实际工作,有一定的实际卫生工作经验,这样才能真正驾驭卫生法学实践教学。而目前,我国卫生法学师资队伍薄弱,有的教师是法学专业毕业,有的教师是医学专业毕业,不是缺乏法学知识,就是缺乏医药卫生知识,没有接受过系统的法学和医药学教育[4]。同时大多数教师是从学校到学校,缺乏实践工作经验。为此,必须对从事卫生法学教学的老师进行多方面培训,培养具有医学和法学复合知识结构的教师;同时,也可以从实践教学基地如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医疗机构、人民法院、律师事务所等聘请一定数量的具有丰富卫生法学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兼职教师,形成一支专兼结合的实践教学师资队伍,互为补充,互相学习,发挥各自优势,共同完成实践教学任务,实现卫生法学教学目标。

此外,卫生法学课程的实践教学,需要学校对卫生法学课程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扶持,在人、财、物等方面给予保障,奠定卫生法学实践教学的物质条件和必要环境,才能使卫生法学课程实践教学顺利开展。

实践教学是一项长期而重要的教学任务,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实践教学的地位,建立科学合理的实践教学评估体系,进一步使实践教学规范化。因此,我们应牢固树立“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办学理念,克服传统教学模式的不足,强化和优化卫生法学实践教学。卫生法学实践教学不是对实践的简单模仿,也不是对卫生法学理论教学的单纯检验,它有其独特的内涵和规律,还需要我们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逐步完善,以满足高等教育人才培养目标的要求,培养出既全面掌握临床医学技能,又熟悉法律知识的高素质应用型人才。

[1]樊立华.卫生法学[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4:1-3.

[2]吴崇其.卫生法学(第三版)[m].北京: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2011:8-13.

[3]何宁.卫生法学课程实践性教学的设计与思考[j].中华医学教育杂志,2010,30(2):208―210.

[4]杨芳,周新生,潘荣华.医学院校医事法学专业实践教学研究[j].中国高等医学教育,2009,(4):10―11.

最新法学的论文(汇总19篇)篇十七

第一节概述。

一、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法上的后果。其具有如下特征:

1.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承担的不利后果。

2.民事责任既是对国家的一种责任,也是对当事人的一种补偿责任。

3.民事责任具有强制性和一定程度的任意性。

4.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

二、民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的区别。

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相比,具有如下区别:

第一,责任产生的根据不同。前者是违反民事义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后者是违反了行政法和刑法上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适用的对象不同。前者适用侵权和违约。

第三,使用的目的不同。前者主要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后者是惩罚和制裁。

第四,责任性质不同。前者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后者则是强制性。

第二节民事责任的分类。

一、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法律、合同规定的义务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没有过错,在造成损害以后,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两类责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从违反义务的性质来看,违约责任是因为违反了约定义务,侵权责任是行为人违反了法定义务。

第二,从侵害的对象来看,违约行为所侵害的是相对权即合同债权,后者侵害的是绝对权,如物权、人身权。

第三,从事先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来看。

第四,从侵害的后果来看,违约损害赔偿仅限于财产损失赔偿,而后者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伤害。

二、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公平责任。

过错责任,是指一方违反民事义务并致他人损害时,应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责任。

严格责任主要适用于违约责任和特殊的侵权责任。在严格责任条件下,违约方只有证明违约行为是发生在不可抗力和存在特约的免责条款下,才能免责。

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的一种责任形式。

三、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

前者是指以一定的财产为内容的责任,典型的形式就是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返还财产。后者是指不法行为人承担的主要不具有财产内容的责任形式。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第三节民事责任形式。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一是返还不当得利。二是指不法侵占财产,应当返还原物。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指行为人因违反合同或侵权行为而给他人造成损害,应以其财产赔偿受害人所受损害的一种责任形式。

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是指行为人因其侵害了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故应承担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消除不良后果的一种责任形式。

恢复名誉,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侵害了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故应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将受害人的名誉恢复至未受侵害时状态的一种责任形式。

八、赔礼道歉。

是指责令违法行为人向受害人公开认错、表示歉意,主要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情况。

第四节民事责任的竞合和聚合。

一、民事责任的竞合。

广义的责任竞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违反多个法律规定,产生多个法律责任的现象。

狭义的责任竞合仅指选择性的竞合。广义责任竞合具体包括以下几种形态:

1.规范排斥的竞合,也称为法条竞合,是指其中某项请求权因具有特殊性而排斥其他请求权的适用。

2.选择性竞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产生后发生多项请求权,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项行使,即使一项请求权行使后,不能使受害人得到充分补救,受害人也不能再选择另外一个请求权。

3.请求权竞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产生后发生多项请求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项行使,如果一项请求权行使使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补救,原则上受害人不可以请求另外一种请求权。如果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以外之原因而消灭时,仍可以行使其他的请求权。

4.请求权聚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产生后发生多项请求权,当事人对于数种以不同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可以同时主张。

二、责任聚合。

责任聚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基于法律的规定和损害后果的多样性,而应当使责任人向权利人承担多种法律责任的形态。责任聚合可以分为两种类型:

(一)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责任聚合。

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分别违反了不同法律部门的规定,将导致多种性质的法律责任并存的现象。

(二)民事责任内部产生的责任聚合。

是指同一法律事实产生了多种民事责任形式,各种责任同时并存的现象。

第二编人格权法。

第十三章人格权概述。

第一节人格权的概念与性质。

一、人格概念的涵义。

(一)人格的概念。

简言之,人格就是人在法律上的资格。

(二)人格概念的涵义。

1.人格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民事主体。

2.人格是指民事权利能力,即成为民事主体所必备的资格。

3.人格是指人格权的客体,即民事主体在人格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三)法人的人格。

法人的人格就是民法所保护的法人实体在社会关系中所享有的法人意志自由和精神利益完整性等人格利益。

二、人格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人格权的概念界定。

现代民法的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权利。

(二)人格权的法律特征。

1.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固有权利。所谓固有,就是人格权是由主体始终享有的权利。

2.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专属权利。

3.人格权是维护民事主体独立人格的必备权利。

4.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基本权利。

三、人格权法律关系。

(一)人格权法律关系的主体。

是指在人格权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

(二)人格权法律关系的内容。

是指人格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负有的义务。

人格权的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是指人格权的权利主体根据法律规定,依据自己的意愿,为实现自己人格利益,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

人格权的义务是义务主体为了满足权利主体实现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而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

(三)人格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是指人格权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人格权的客体就是人格利益。

第二节人格权的种类。

二、人格权的种类。

(一)一般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是基本的人格权,其客体是一般人格利益。

(二)物质性人格权。

是以自然人的物质载体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客体,概括保障这些物质性人格利益的权利。包括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三种。

(三)精神性人格权。

就是以民事主体的精神性人格利益为客体,维护其不受侵害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和性自主权。

第三节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就是指用民法上以人格权自身的请求权方法和确认侵害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为侵权行为的方法,以使权利人享有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的请求权的形式,对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权利人予以救济的法律保护方法。

一、人格权请求权的保护方法。

人格权的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的可能时,可以向加害人或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回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的权利。

二、侵权请求权的保护方法。

就是确认侵害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为侵权行为,赋予权利人以侵权请求权,通过行使该请求权,使损害得到救济,受到侵害的权利得到恢复,保护人格权的圆满状态。

认定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该种行为应当符合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

第一,侵权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第二,是一种有过错的行为。第三,是侵害民事主体权利的行为。第四,是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行为。

第四节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

一、人格权与身份权。

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产生并由其专属享有,以其体现的身份利益为客体,为维护该种关系所必须的权利。

(一)人格权和身份权的相同之处。

1.两者同为专属权。

2.两者都为支配权。

3.两者均非具有直接的财产性。

(二)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区别。

1.两者的法律作用不同。前者以维护自然人、法人的基本人格为其基本功能,使其实现人之所以为人的法律效果。后者是为维护特定的身份关系所必须的权利。

2.身份权与人格权相比,不是民事主体固有权利。

3.身份权不是民事主体的必备权利。

4.权利客体不同。前者是人格利益,表现人之所以为人的资格。后者的客体是身份利益。

二、人格权和财产权。

(一)人格权和财产权的联系。

1.人格权的享有和保障是财产权行使和取得的基本前提。

2.某些人格权的行使可以使权利人获得财产利益。

3.财产权对于维护个人的人格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区别。

1.人格权是非财产性权利,不以财产利益为基本内容。

2.人格权都是固有权,是与生俱来的权利,而不是事后取得的权利。

3.人格权是专属权,只能为权利人所享有,不能转让或者抛弃,也不能继承。

4.人格权具有普遍性和平等性。

三、人格权与人权。

人权,是每个人都应该普遍享有的、须臾不可离开的权利。

人权是指第一文库网人在社会、国家中的地位,是人在一切社会关系和社会领域中的地位和权利的综合,既包括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及政治权利,也包括人身权利。

(一)人格权与人权的联系。

1.人格权是人权的基础。

2.人权是人格权的指导思想和精神力量。人权的基本精神就在于尊重个人的人格平等、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保障每一个人的基本权利得到尊重和保护。

(二)人格权与人权的区别。

1.人格权仅仅是人权中的一个具体内容,除了人格权外,还有宪法上的权利、公权利。

2.人权与人格权的基本性质不同,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方法也不同。人格权是法定权利,是民事权利。

第十四章一般人格权。

第三节一般人格权概述。

一、一般人格权概念和特征。

(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是指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

(二)一般人格权的法律特征(与具体人格权相比较)。

1.权利主体具有普遍性。

2.权利客体具有高度概括性。

3.权利内容具有广泛性。

4.一般人格权是人的基本权利。

二、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功能。

(一)解释功能。

是具体人格权的母权,对具体人格权进行解释时,应当以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特征为原则。

(二)创造功能。

是具体人格权的渊源,从中可以创造出各种具体的人格权。

(三)补充功能。

第四节一般人格权的内容。

一、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概说。

二、人格独立。

是民事主体对人格独立地享有,表现为民事主体在人格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任何民事主体都享有平等地主体资格,享有独立人格,不受他人的支配、干涉和控制。

(二)人格独立的内容。

1.民事主体的人格不受他人支配。2。不受他人的干涉。3。不受他人控制。

三、人格自由。

(一)人格自由的概念。

具体内容是人身自由和意志自由。

(二)人格自由的内容。

1.保持人格的自由。2。发展人格的自由。

四、人格尊严(三者中的核心)。

(一)人格尊严的概念。

它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

(二)人格尊严的内容。

1.人格尊严是一种人的观念。2。具有客观的因素。3。是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评价的结合。

第十五章具体人格权。

第一节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

一、生命权。

(二)生命权。

是以公民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其法律特征为:

1.生命权以民事主体的生命安全为客体。2。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其基本内容。3。保护对象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

二、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因而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

劳动能力是自然人从事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活动的脑力和体力的总和,是健康权的一项基本人格利益。

三、身体权。

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完全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具体人格权。

第三节名誉权、信用权和荣誉权。

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

信用权是指民事主体就其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

荣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所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基本身份权。

人身自由权,包括身体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具体人格权。

第三编物权法。

第十六章物权与物权法。

第一节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物权的概念与本质。

物权,是指物权人对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权利。

二、物权的法律特征。

(一)作为支配权的物权。

所谓“支配”是指依据权利人的意思对权利进行管领或处置;

物权特定原则是指,每一个独立的物上都存在单独的所有权,一个所有权只能设立在唯一的、特定的物之上,而不能设定在数个物的集合之上。

(二)作为绝对权的物权。

也称为对世权,是指能够相对于每一个人产生效力,每一个人都必须尊重此种权利的权利。

三、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财产权是指,通过对有体物和权利的直接支配,或者通过向他人请求为一定行为而享受生活中的利益的权利。

第一,物权是静态的因素而债权是动态的因素。

第二,物权是支配权、绝对权,而债权是请求权、相对权、第三,物权具有排他性,而债权具有平等性。

第二节物权的客体。

二、物的概念与特征。

民法中的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为人力所能支配,且能够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具有如下特征:

1.须存在于人体之外。2。须为人力所能控制。3。能够满足人类社会生活的需要。4。须为有体物。

三、物的分类及其意义。

(一)不动产与动产。

不动产是指依其自然性质不能移动,或一经移动便会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包括土地、土地上的定着物。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区分两者的意义在于:

第一,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同。

第二,能够设立的物权类型不同。

第三,对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要多于动产所有权。

第四,租赁权是否具有物权效力上的不同。

(二)主物与从物。

所谓从物是指非主物的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属一人之物;为从物所辅助的物被称为主物。

(三)原物与孳息。

产生孳息的物或权利称原物,而孳息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前者是指按照物质的自然生产规律而产生的果实与动物的出产物。后者是指因法律关系而得到的利息、租金及其他收益。

(四)消费物与非消费物。

前者是指按照对该物通常的适用方法只可使用一次即不得再行同一使用的物。

(五)可替代物与不可替代物。

前者是指具有共同的特征,在交易时能够依据品种、规格、数量、容量或重量等加以确定的动产。

(六)特定物与不特定物。

前者是指根据当事人的意思或者其他事实具体指定的物。不特定物也称种类物,它是指仅以品种、规格、质量、数量抽象指定的物。

(七)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前者是指经分割不改变其性质或者影响其用途的物。

(八)单一物、结合物与集合物。

单一物是指在形态上能够独立成为个体的物。结合物是指由数个物结合而成,在社会观念上视为一个独立个体的物。集合物是指有多个单一物或结合物集合而成的物。

第三节物权的效力。

一、物权效力的概念与种类。

物权效力是指,在物权产生之后,为实现其内容,法律所赋予的效果与权能。

二、物权的排他效力。

基于物权的排他性,在同一物上不得同时存在两个所有权或者内容相互或者内容相互冲突的两项他物权,这就是所谓的“一物一权原则”。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同一物上,只能存在一项所有权。

第二,在第三人因善意取得或取得时效而取得某物的所有权时,该物原先存在的所有权因而消灭。

第三,在同一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性质互不相容的他物权。

第四,物权的排他效力有强弱之分。

三、物权的优先效力。

(一)物权优先效力的范围。

物权的优先效力不仅包括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也包括同一物上存在多项物权时其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

(二)物权的优先效力的表现。

1.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

2.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第一,不相容的物权之间的效力。在同一物上不得存在两项性质互不相容的物权,后设定的物权无效。

第二,可相容的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其一,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其二,同一物上存在两项担保物权时,依据“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其三,同一物上存在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时,也依据“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

第四节物权的类型。

一、物权法定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涵义于存在的合理性。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类型、内容以及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均须由法律加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或者合意改变物权的内容及公示方法。

二、物权的分类。

(一)所有权与定限物权。

前者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后者也称限制物权(他物权),它是在所有权的基础上产生的,权利人基于与所有权人的合意或法律规定而取得了对物进行直接控制的某些权能,他只能在一定的范围内对标的物进行支配。

(二)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前者是指以对他人的物的使用价值进行支配为内容,权利人取得用益物权即能对他人的物占有、使用并可获得相应的收益。

后者是指为了担保债的履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以对他人之物的交换价值进行支配为内容的限制物权。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三)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根据物权的客体时动产还是不动产所作的分类。存在于动产之上的物权称为动产物权;存在于不动产之上的物权,为不动产物权。

(四)主物权和从物权。

主物权是指独立存在的物权;从物权是指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从物权应与其所从属的权利共担法律命运。

(五)意定物权与法定物权。

前者是指,虽属法律明确规定的物权,但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产生的物权。

后者是基于法律的规定直接产生的物权,如留置权、法定抵押权。

(六)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

前者是指有一定存续期间的物权;后者是指没有一定存续期间而永久存续的物权,如所有权。

第十七章物权变动。

第一节概述。

一、物权变动的涵义。

就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一)物权的取得。

1.原始取得。

又称“固有取得”,它是指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物权,而不是基于原物权人对其物权的转让取得。

2.继受取得。

又称“传来取得”,它是指基于他人对其物权的让与而取得该项物权。

(二)物权的变更。

物权内容的变更是指,在不影响物权属性的情况下物权的客体、效力范围、方式所发生的改变。

(三)物权的消灭。

物权的消灭应仅指物权的绝对消灭,即物权从此不再存在。

二、物权变动的分类。

(一)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前者是指由于法律行为而引发的物权变动,包括单方法律行为和双方法律行为。

后者是指,由于法律行为之外的其他法律事实,如实事行为或事件而引发的物权变动,包括取得时效、征收或没收,因继承等。

第二节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

一、公示原则。

(一)公示原则的涵义与存在的合理性。

公示原则是指,在物权发生变动时,必须透过一定的方式向外界展现此种变动的后果,即变动后物上的权利性质与权利归属,否则就无法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原则。

公示方法所具有的使物权变动发生实际法律效果的功能就是“公示力”。

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而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

二、公信原则。

(一)公信原则的涵义。

是指,依物权变动所展现出来的物权即便事实上不存在或者内容有欠缺,但对于信赖此项公示方法所展现出来的物权并以之为标的物进行交易的人,法律上依旧承认其进行的物权交易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便对其利益加以保护的原则。

(二)公信力。

物权的公示不仅产生了物权转让效力,而且具有了保护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功能,此种功能就是“公信力”。

第四节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具有三项要件:首先,处分人具有处分权;其次,存在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再次,须办理登记。

一、不动产登记的概念与特征。

它是指权利人申请有关机关将其不动产上的物权变动相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二、登记的公信力。

第五节动产的交付。

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其要件有三:首先,处分人须有处分权;其次,存在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再次,原则上须交付。交付可分为以下两类:

一、现实交付。

即动产占有的现实移转,它是指动产物权的让与人将其对物权的直接管领力现实地移转给受让人。

1.通过占有辅助人进行的现实交付。2。通过占有媒介人进行的现实交付。3。通过被指令人进行的现实交付。

二、观念交付。

(一)简易交付。

是指动产物权的受让人及其代理人已经占有了该动产,在让与物权合意达成之时,就已发生交付该动产的效果。

(二)占有改定。

是指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使受让人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该动产现实移转的交付。

(三)指示交付。

也称“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它是指在让与动产物权的时候,如果让与人的动产由第三人,让与人可以将其享有的针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以代替现实交付。

第六节物权的消灭。

物权因法律行为与其他法律事实而消灭。

一、混同。

所谓混同,是指两个无并存必要的法律上地位同归于一人的法律事实。

二、抛弃。

抛弃是以消灭物权为目的的单独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第十八章物权的保护。

第一节物权保护的概念与类型。

一、自力保护。

也称为自力救济,它是指当物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通过自己的个人力量对权利加以保护。

(一)自助行为。

是指权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对于他人的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扣留或毁损的行为。

二、公力保护。

也称“公力救济”,它是指物权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后,依法请求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民法、民事诉讼法运用公权利加以保护。

第二节物权请求权概述。

一、物权请求权的概念与性质。

也称“物上请求权”,它是基于物权产生的,旨在排除对物权现实或潜在的妨害,从而回复物权圆满支配状态的请求权。

二、物权请求权的种类。

有三种:所有权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与预防妨害请求权。

三、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

不适用诉讼时效。

四、物权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区别。

(二)物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1.目的不同。前者是排除物权受侵害的事实,恢复与保障物权的圆满状态。后者以恢复原状或者金钱赔偿的方式使受害人回复到损害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

2.构成要件不同。前者并不一定要求有损害事实,存在妨害的危险时,就可以行使。

3.效力不同。在破产的时候,返还原物请求权产生别除权或取回权。

4.能否让与不同。前者原则上不能让与。

5.诉讼时效期限不同。

第三节返还所有物请求权。

是指所有权人以及其他物权人依法享有的要求物权占有其物或侵夺其物的人返还该物的请求权。

第四节排除妨害请求权与预防妨害请求权。

前者是指当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他人以侵夺占有或无权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时,物权人享有的请求排除妨害,使自己的权利恢复圆满状态的一项请求权。主要适用不动产。

后者是物权人针对有妨害其物权的危险事由享有的加以防止的请求权。

第十九章所有权。

第一节概述。

一、所有权的概念与特性。

具有以下五个特性:

1.完全性。是指所有人一般的、全面的支配其客体的物权。

2.受限制性。在法律的限度内支配其客体的物权。

3.整体性。所有权是具有浑然一体的内容的物权。

4.弹力性。对所有权的限制在经过了一定期限后会回复到其圆满状态。

5.永久性。

二、所有权的权能。

(一)积极权能。

1.占有。是指对于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一种状态。

2.使用。是指在不毁损物或变更物的性质的情形下,依照物的通常使用方法以满足所有人需要的行为。

3.收益。是指收取物的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

4.处分。分为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

(二)消极权能。

是指所有权人能够排除他人不正当的干涉。主要就是物权请求权。

四、取得时效。

(一)取得时效的概念。

是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某权利之意思继续行使该权利,经过一定期间后,遂取得该权利的制度。

(二)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

1.占有。2。经过一定的期限。3。动产为他人所有。

(三)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

1.占有。2。经过一定的期限。3。不动产。

(六)取得时效的中断。

是指因一定事由的出现而使已经过的期间失去效力,待该事由消灭后,取得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情形。

第三节动产所有权。

一、善意取得。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是指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将该动产所有权移转给他人或者为他人设定他物权。如果该人在受让所有权或取得他物权时为善意,则其将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标的物是动产。

2.出让人是无处分权的占有人。

3.无处分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原因行为有效。

4.无处分权人已将动产交付给了受让人。

5.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所有权或者他物权时为善意。

二、先占。

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的动产而取得该动产所有权的法律事实。构成要件:

1.标的物为动产。2。须为无主的动产。3。该动产不是法律禁止流通物。4。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

五、添附。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合并在一起形成不能分离的财产的一种法律事实。包括三种:附合、混合以及加工。

附合是指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有形物相互结合,在社会交易上被认为是一个物的情形。

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相互结合在一起,难以分开或者分开在时间或金钱上都花费很大,从而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加工是指对于他人的动产进行加工改造的法律事实。

第四节共有。

一、概述。

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对同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的状态。

二、按份共有。

是指数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三、共同共有。

是指数人依据法律之规定或者合同之约而形成某一共同关系,基于该共同关系而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

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区别:

1.产生的原因不同。共同共有是基于共同关系产生的。

2.权利享有与义务承担上的不同。

3.分割的限制上不同。

4.对共有物的管理不同。

四、准共有。

是指数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例如,数人共同享有一个抵押权。

第二十章用益物权。

第一节用益物权概述。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的范围内加以使用、收益的定限物权。其特征:

1.用益物权是一种定限物权。

2.用益物权是以使用、收益为内容的定限物权。

3.用益物权是以不动产为客体的物权。

4.用益物权通常以他人所有的物为客体。

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关系。

两者的区别:

1.内容不同。前者是在于取得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后者则是对他人之物的交换价值加以控制。

2.客体不同。用益物权的客体原则上限于不动产,而后者既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权利。

3.独立性不同。前者是一种独立的物权,无须与债权相伴而生。而后者则从属于债权。

4.权利实现的时间不同。一旦某人取得了用益物权,其权利即告实现,而后者只有当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才能实现。

第二节国有土地使用权。

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享有的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第七节地役权。

是指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了便利地使用自己的土地而设定的对他人所有或使用的土地加以使用的权利。

地役权与相邻权的区别:

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在对自己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时,由于不动产相邻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1.相邻权并非一类独立的物权形态,是一种法益而非权利。

2.相邻权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对相邻不动产一方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因此是法定关系;而后者则是约定关系。

3.前者无需登记,后者须办理登记。

4.相邻权仅限于法律明确列举的情形,后者可以自由加以设定。

5.前者无需支付金钱等代价,后者要支付一定的代价。

6.前者不存在期限。

第八节典权。

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的不动产并而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转典,是指典权人以自己的责任将其所承典的不动产再行出典于他人的行为。

第九节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

海域使用权是指依法经批准获得的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的使用权。

捕捞权是指依法经批准获得的在我管辖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我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内从事捕捞水生动物、植物等活动的权利。

采矿权,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合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取水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经批准取得的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权利。

最新法学的论文(汇总19篇)篇十八

很多人认为选题很简单,只是一个题目而已,随便选。

其实不然,选题对于法学论文的写作至关重要,俗话说,题好一半文,由此可见题目的重要性。

选题,是学术论文写作的开始,实际上就是选择和确定研究课题、研究方向的过程,是极为重要的一步(引自《汉语写作学》。

一个选题可以体现出一个人的基本科研能力,也是决定论文是否成功的关键。

对于一般地来说,选题的时候要注意选择的题目要有可写性,意思就是说这个题目要有一定的学术价值,由此可以引起一定的思考,最好是有一定的创新性。

其次,法学论文的题目还应该体现其专业性,一些人选择的题目可能无法从法学的角度来写,最后写出来的文章可能内似于一些报纸评论或者一些宣传稿,从而丧失了文章的价值,违背了其本来的写作目的。

根据梁慧星教授的《学位论文写作方法》里的观点,选题有四个基本要求,即:(1)有学术性、理论性;(2)有实践性、针对性;(3)有充足的资料;(4)能够扬长避短。

下面简短的就这四个基本方面做出下解释。

1、有学术性,学位论文是体现理论科研水平的一个标尺之一,仅仅是单纯的整理出其他人的学术观点或者是翻译国外的法学家们的学术观点就只能说是汇编了,而非自己的论文写作了。

当前对于文章学术性标准没有什么统一的定论,根据梁慧星教授的观点,可以从五个方面来看,其一,补白性选题。

其二,开拓性选题。

其三,提出问题性选题。

其四,超越性选题。

其五,总结性选题。

2、有实践性、针对性。

一个选题如果仅仅是有学术性和理论性,而在当今法治社会没有地位,对民主、法治、人权没有什么意义,那就不能说这个选题具实践性。

当然针对性不仅仅是指针对当前的社会现实,还可以是对社会预见的一些课题。

当然实践性、针对性不是绝对的,有些课题可以仅仅用来研究。

3、有充足的资料。

法学研究属于文本研究的性质决定,选题还应当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是资料是否足够。

论文不能够是资料的堆积,但是没有资料的论文是比较空泛的,没有理论支持,论文的质量就不能上去。

4、能够扬长避短。

每个人在学习理论知识时,总会不自觉按照自己的喜好去研究。

所以在理论的掌握时总会存在一些差距。

在选题的时候我们也得将这些因素考虑进去,能够了解自己的长处和短处,尽可能扬长避短。

题目选好后,接着是要针对题目的要求去查找相应的资料。

对于资料的查找也是有一定的方法,盲目的查找只会事倍功半。

5、论文题目参考。

1.论正当防卫。

2.论死刑的存废。

3.论自首的认定。

4.论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

5.论赦免。

6.论职务犯罪的法律预防。

7.论渎职犯罪的法律预防。

8.论性贿赂。

9.论医疗事故罪的认定。

10.论交通肇事罪的特征与认定。

11.论证券欺诈。

12.论证券发行程序的完善。

13.论上市公司的监管。

14.论券法律业务的规范与管理。

15.论持续信息披露制度。

16.论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

17.论中小企业板的监管。

18.论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

19.论证券仲裁。

20.论证券投资基金法。

21.论保险法学的学科体系。

22.论外资保险公司的法律监管。

23.论保险信用体系的构建。

24.论农业保险。

25.论船员保险。

26.论旅游保险。

27.论医疗保险。

28.论航天保险。

29.论专业保险代理人的规范。

30.论保险欺诈。

31、行政许可法与工商行政管理的制度创新。

32、商标保护法律框架的比较研究。

33、论中国品牌的政策法规环境。

34、全球化背景下中国竞争法的重构。

35、建立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思考。

36、电子商务实施过程中的知识管理问题研究。

37、试析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特征的变异及管理。

38、试论我国行业管理法的地位与体系。

39、中小企业无形产权管理的法律分析。

40、论合法性会计信息失真。

二、资料的查找。

在题目选好后就是就题目查找相关的资料。

资料的查找看似简单,但是实际操作起来不是那么回事了。

在现在这个资讯发达的今天,资料的查找有多种方式,互联网,书籍资料等等。

找到的资料多种多样,怎么从这些资料中筛选出有用的又是一门学问了。

首先,也是最基本的,就是相关性,即选择的资料应该是和选择的题目要有关联性,否则对写作没有任何意义。

与课题相关的资料也分成很多种类,主要有:(1)第一手资料。

是指与课题有关的文字材料和数据资料(包括图表资料)。

现在法学论文撰写的一个新趋向是从案例出发,针对案例的分析来得出自己的观点。

(2)他人的研究成果。

是指国内外学者对相关课题研究的最新动态并从中得出的有益启发、鉴定和指导。

(3)相关学科的材料。

(4)背景资料。

即搜集和研究所选课题所涉及的经济、社会、政治的时代背景。

法学与政治的关系联系紧密,当然也脱离不了当今的社会现实。

其次,法学是一个不断发展不断更新的学科,一般的来说,除了写有关的法制史的文章,对于资料的选择应该是要选择较新的。

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法律不断地改进,在写论文的时候要时刻关注新变化,以免在新的法规出现的时候还沿用旧的从而导致论文的不严谨。

再次,法学是一门很严谨的学科,在引用资料的时候要注意这些资料的真实性,严谨性。

甚至在某些个别的字的使用上要反复斟酌。

在做好前面的步骤之后,就要开始正式撰写文章了。

这是文章的主体,也体现了一篇文章的含金量。

三、正文。

正文部分,主要要围绕提出问题――展开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来写。

包括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什么样的,还可以从比较法的角度展开,介绍国外的一些理论和相关的案例然后做出分析比较,得出相应的启示。

所以阅读和分析相关资料是非常有必要的,这样可以使你更快地站在某一问题研究的理论前沿,站在巨人的肩膀上我们就可能超过巨人!

分析问题就是对问题的形成和演变所做出的分析,不同的理论和制度的成因是什么,理论形成的背景,当时的政治和经济情况又是怎么样的。

通过比较分析找出它们的共性和差异,分析其原因和意义。

分析问题则是为解决问题奠定有力的基础,一旦在问题的分析上出现了错误,就可能导致后面所有的主张、建构、制度设计等都可能被推翻,所以它是一篇文章的最精华,也是最核心的部分!

最后提出你的理论主张、制度设计就是解决问题了,在搜集、整理、研究了这么多之后,你想要说明什么问题,说清楚了就可以。

如何解决,也是最后表明你的观点,是你的智力劳动对社会、对他人的贡献。

正文是论文的核心所在,一篇好的法学论文应该思路清晰,逻辑结构合理。

还应该在文章中有自己的思想,观点和看法。

具体的写作要根据选题来确定。

写作者要根据查找的资料和题目对文章加以完善。

四、论文的基本格式。

最新法学的论文(汇总19篇)篇十九

正文卫生法律关系是指卫生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在卫生你活动中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卫生法律关系参与人在法律地位上即存在平等性,又存在不平等性。一方面,在除卫生管理以外的卫生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具有平等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由于卫生活动的专业性,在意思表达上,即是法律地位平等的双方主体也达不到完全的真实、一致,表现出不平等性。卫生法律关系是卫生法对个人和社会健康利益的确认和保护。它以卫生法对个人和社会健康利益的'确认为形式,以实现卫生法对个人和社会健康利益的保护实质。卫生法律关系所体现的利益是个人和社会的健康利益。促进人类社会的健康发展是其根本目标。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机构是卫生法律关系中的必然主体。其它各方参与人因卫生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不同而有所不同。卫生法律关系构成要素有主体、内容、客体,这三个要素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如果缺乏其中任何一要素,该卫生法律关系就无法形成或继续存在。主体:即卫生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主要包括卫生行政部门、卫生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社会组织、公民的、法人和其它组织;内容:即卫生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所享有的卫生法律权利和应当承担的卫生法律义务;客体: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与人身紧密相关的其它利益。

卫生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卫生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卫生权利和承担的卫生义务。卫生权利:是卫生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依照卫生法规定,根据自己的遗愿实现自己某种利益的可能性。它包含三层含义:

(3)权利主体有权在自己的卫生权利遭受侵害或者义务主体不履行卫生义务时,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法律保护。

卫生义务:是卫生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依照卫生法规定,为了满足权利主体某种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它包含三层含义:

(1)义务主体应当依据卫生法的规定,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便实现权利。

主体的某种利益;

(3)卫生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受到国家强制力的约束,如果义务主体不履行或者不适当旅行,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特征是:1,是在卫生管理和医疗卫生预防保健服务过程中,基于保障和维护人体健康而结成的法律关系。

2,是由卫生法所确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必须以相应的卫生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3,是一种纵横交错的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通过对卫生法律关系的梳理,可以看出医疗卫生法律关系是指基于保障和维护人体健康而结成的多层面的、纵横交错、内外交叉的法律关系。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然人在卫生管理和医药卫生预防保健服务过程中依据卫生法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中医疗卫生宪法法律关系表现为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现代国家应当构建起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与医疗保障体系,从而维护公民的基本人权;医疗卫生民事法律关系表现为卫生服务提供方与接受方之间的关系,但鉴于卫生行业的特点,这又是一种不完全平等的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医疗卫生行政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国家卫生行政部门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既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有监督与被监督,以及救济等关系;医疗卫生刑事法律关系反映的是国家公权力对医疗卫生活动中的犯罪行为进行追究制裁时发生的各种关系,是医疗卫生法律关系的必要补充。是在卫生管理和医疗卫生预防保健服务过程中,基于保障和维护人体健康而结成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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