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新的物业管理条例范文(16篇)

时间:2025-02-07 作者:储x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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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新的物业管理条例范文(16篇)篇一

第二十二条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房屋管理、消防管理、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业主、使用人不按房屋使用说明书使用房屋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负。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地;

(二)损毁树木、园林;

(三)占用通道等共用场地;

(四)乱抛乱堆垃圾、杂物;

(五)发生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六)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环境的物质;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物业,应当遵守房屋使用说明书和业主公约,并事先告知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有关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毗连部分,由毗连部分的业主共同承担;

(二)建筑物本体共用部分,由该建筑物所有业主共同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出租物业维修责任的承担,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热门新的物业管理条例范文(16篇)篇二

第五条 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主要权利是:

(一)参加业主大会;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

业主的主要义务是: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有关物业管理的制度、规定;

(四)按时交付分摊的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公安、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办法,具体划定本辖区内每个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

第七条 物业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且使用已超过一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八条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同意才能通过。决定通过后应当予以公布。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

第九条 业主的投票权,住宅按每户计算表决权;工业厂房、商业用房按物业建筑面积计算表决权。

第十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二)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批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经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应当召开临时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少于五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二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处事公正、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报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负责,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或者修订草案并报业主大会通过,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四)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服务活动;

(五)监督共用设备、设施、场地的使用和维护。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定期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须经过半数委员同意。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业主公约是由业主共同订立的有关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管理的协议,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对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的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

第十六条 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热门新的物业管理条例范文(16篇)篇三

第七十条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是指属于业主共有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面等)、走廊通道、楼梯间、电梯井、物业服务用房,以及房屋外墙面等。

本条例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内供排水管道、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设施、供电线路、煤气(天燃气)管道、消防设施、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等设施设备。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热门新的物业管理条例范文(16篇)篇四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工业厂房、商业用房等建筑物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发展,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改善人民生活和社会环境。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物业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热门新的物业管理条例范文(16篇)篇五

第四十四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合同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出具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有效证明。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范围、物业管理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服务用房的使用、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使用、合同期限、物业服务企业的退出、资料的移交、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服务,并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服务和社区文化活动。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明码标价,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七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四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服务到最终用户,并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第四十九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用量、单价、金额,按照实际费用和约定的方式向全体业主合理分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以及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费的分摊情况提出异议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五十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为止。

第五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退出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其合法占有的下列资料和财物,并配合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

(一)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服务用房;

(三)物业管理服务期间改造、维修、保养有关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

(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五)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资料。

第五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服务,协调、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投诉。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物业管理服务有争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申请协调处理。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有关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

热门新的物业管理条例范文(16篇)篇六

1.1 所有员工在入职时均获物管公司行政人事部签发的员工证。

1.2 员工证必须当值时按规定佩戴,不得挂于腰际或以其他外衣遮盖,违者以不配戴论处。

1.3 员工须注意爱护员工证,人为损坏或遗失,除按规定及时到行政人事部补办手续外,将视实际情况可能给予一定的纪律处分。

1.4 离职员工必须将员工证完整交回。

2、更-衣柜、钥匙

2.1 员工更-衣柜不能随便与他人调换,不能私装别锁和私配钥匙,不能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不要存放贵重物品,物管公司/管理处不负任何私人财物损失的责任。

2.2 物管公司/管理处有权随时选派两名行政人员检查更-衣柜。

2.3 员工离职时须将更-衣柜清理干净。

2.4 物管公司内部钥匙由行政人事部统筹管理、复制。领用人领用钥匙后,需在物料单上注明确认。

2.5 钥匙保管人应遵守下列条件,否则所发生损失由保管人负担责任,并按情节轻重论处或依法究办:

2.5.1 离职时应将钥匙交回行政人事部。

2.5.2 钥匙遗失时,应立即向行政人事部报备。

2.5.3 不得复制或任意借予外人使用。

3、电脑使用管理

3.1电脑操作应按一定的规程进行。启动时应先开显示器、打印机等外部设备,后开主机;关闭时应先取出磁盘或光盘关闭主机,后关闭显示器,打印机等外部设备。

3.2在电脑运作过程中,若发现异常声音或怪味时,应立即切断电源,并通知行政助理及供应商检查机件;若发生突然断电的情况,应立即将主机所有资料存档及关闭所有电脑机件。

3.3各使用部门设有专人操作电脑,每台电脑均具有开机密码及荧屏保护密码,每个电脑操作员必须对密码保密,并对自己的一切电脑操作负责。严禁他人在未经电脑操作员允许下,使用电脑。

3.4为了预防电脑病毒,使用磁盘及光盘前必须进行病毒检测,严禁员工在未征得管理处主任批准下私自安装外来软件、程序,一经发现将会按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3.5任何时间严禁员工利用电脑玩游戏,甚至上网或联网玩游戏,同样严禁非公务情况下上网浏览,一经发现将会按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3.6各使用部门应保证电脑设备在良好环境下使用,不得在设备上放置杂物,并做好电脑设备的防尘、防潮、通风工作。

4、复印机使用管理

4.1 复印机必须由各部门指定人员负责操作,其他人员非必要请勿使用复印机。

4.2 员工在每次复印完后必须即时在《复印机使用薄》上如实登记(双面复印当2张),及清理遗留的物件及废纸。

4.3 使用复印机只限于复印管理处有必要复印的文件,禁止复印私人文件。

4.4 当连续复印文件数量达100张,必须暂停2分钟,禁止将沾有未干涂改液或胶水等文件进行复印。

4.5 行政助理负责复印机维保工作,及监督复印机的使用状况。

5、传真机使用管理

5.1 所有文件的传真工作由各管理处指定行政助理或前台接待文员负责操作。

5.2 传真文件统一由指定人员负责接收及发出的登记工作,禁止其他人员私自取走未经登记的文件。

5.3 传真机操作人员必须尽快将已发出或接收到的文件登记后及时分派到各部门负责人。

5.4 使用传真机只限于传真管理处文件,禁止传真私人文件。

5.5 行政助理负责传真机维保工作,及监督复核传真机的收发记录。

6、办公费用控制

6.1 文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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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同样要求返还整套非易耗文具。

6.1.2 每月文具领用原则上只是添置易耗材料,如纸薄类、笔类等,或添置必要的文件夹类。

6.1.3 行政助理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各部门提交的文具申请中的数量和品种作相应的控制、调整,并视进度给予发放。

6.1.4 本着环保、节约的原则,公司建议各管理处善用资源,采取适当措施控制不必要的花费,如适当使用可换笔芯循环再用的笔类,使用二次用纸等。

6.2 电话

6.2.1 任何情况下,严禁接驳信息台,在非紧急情况下,不得使用公司电话作私人用途。否则,公司有权对非公务使用的电话费作出追讨。

6.2.2 任何非公务情况下,严禁上网浏览、玩游戏。

6.2.3 各管理处主任应有效对办公电话的费用作出控制和监督,理论上办公电话费用将根据各管理处的实际情况定出定额指标加以控制。

6.2.4 行政助理要做好电话费用的核准报销工作。

6.3 纸张再用

6.3.1 内部文件都应尽量使用再用纸

6.3.2 影印机、打印机附近设置了存放再用纸的纸箱

6.3.3 对于已无用或旧的文件,员工应将印有文字的一面用圆珠笔划去,放入存放再用纸的纸箱,使其空白背面可再获利用。

6.3.4 为确保再用纸的.纸张不载述任何具敏感题材和机密资料,各员工应负责决定是否该纸的再次使用。

7、制服管理规定

为统一物管公司及辖下各管理处的对外形象,加强员工的归属感,促进公司的业务和管理水平,公司均为各岗位的员工订制制服,现特制定相关的员工制服管理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7.1一般规定

7.1.1员工入职时可获发两套工作制服。

7.1.2每位员工当值时,必须穿整齐制服,下班后应将制服放回更-衣柜,工作服要整洁,钮扣要扣齐,不允许敞开外衣,非工作需要不允许将衣袖、裤管卷起,不允许将衣服搭在肩上;。

7.1.4员工应保管及爱护好制服,除集中换洗外,员工应勤洗勤熨,时刻保持制服清洁。

7.1.5任何人为损坏或遗失,员工需负责赔偿制服之费用,同时亦将会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严重者将由公司管理层作出裁决。

7.1.6员工离职前需将制服交还,若制服有损坏者按规定折旧率作出赔偿,若未能交还制服者按全额赔偿。

7.1.7遇下雨天,保安部可统一不戴贝雷帽。

7.1.8因保安制服分冬装和秋装两款,保安部可根据天气情况统一穿着其中一款,原则上以温度摄氏22度为穿着标准,22度以上的统一穿秋装,反之穿冬装,但一切视实际情况而定,各班组必须统一着装。

7.1.9员工不得在制服的任意部位标记个人标识,只能在制服的腰线及裤头部位标记员工工号以作识别。

7.2折旧标准

7.2.1 男、女西装之折旧

按两年时间折旧,即每年的折旧率为50%。

7.2.2 男、女衬衫、西裤、西裙之折旧

按两年时间折旧,即每年的折旧率为50%。

7.2.3 保安服、帽之折旧

按两年时间折旧,即每年的折旧率为50%。

7.2.4工程服之折旧

由于工程部技工所穿着之工程衣磨损较大,且一年四季只有两套服装,所以按一年时间折旧。

7.2.5工鞋之折旧

1)皮鞋类按一年时间折旧;布鞋类按半年时间折旧;

2)涉及个人卫生问题,员工离职时一律采用工鞋折旧方法,工鞋不予回收。

7.2.6 其他用品之折旧

如女门童使用的保暖长袜等,一般按半年时间折旧,离职时不予回收。其他如保安精神带等配饰,一般按一年时间折旧,或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7.3 工衣换洗

7.3.1 工衣清洁原则上由员工自行负责,但管理处也会提供必要的换洗服务,集中换洗一律由公司行政部指定统一由一家合标准之洗涤服务商进行,各管理处均按统一标准执行。

7.3.2 各管理处的行政助理负责工衣交收、检查及费用核算工作,并于月底统一上报公司行政部,由行政部统一向洗涤服务商结算。

7.3.3 换洗周期:(根据目前各管理处的经营状况,暂定以下标准)

品种类别次数/月适用部门

西装干洗1-2客户、行政管理人员

西裤干洗1-2客户、行政管理人员

西裤湿洗2-4保安

衬衫湿洗2-4除工程部外

西裙湿洗2-4女职员

工程衣裤湿洗2-4工程部

7.4 制服的保管

7.4.1 各管理处行政助理/仓管员负责制服的进出仓、保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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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员工离职时,行政助理/仓管员应仔细检查制服,将破损情况决定回收或折旧报废,并将具体情况在员工离职手续清单上标明,如需要折旧或赔偿的,须及时通知财务部门计算费用。

7.4.3制服缴仓后,行政助理/仓管员须及时送厂商洗涤, 做好保洁工作。

7.4.4行政助理/仓管员于每次集中换洗时,要仔细检查制服的使用情况,对破损情况要做好相应记录,除向洗涤厂商跟进修补外,对造成制服破损的员工及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应及时向管理处主任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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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新的物业管理条例范文(16篇)篇七

国务院于xx年10月1日颁布的修改后的物业管理方面的条例,它是在xx年版《物业管理条例》基础上修改的。主要内容是明确了业主、物业公司和物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的关系及各自的义务和权利。规范了物业管理单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各自的职责和运作方式。使这些单位更加职责明确,更好地保护了业主利益。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

买卖合同。

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物业管理条例的修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对《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该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该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本决定自xx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热门新的物业管理条例范文(16篇)篇八

最新版的广西物业管理条例于2001年5月26日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条例的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和保持整洁、文明、安全、舒适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依照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管理并提供相应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新建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其他物业,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五条物业管理实行专业管理服务与政府、社会、业主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政府应当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发展,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改善人民生活和社会环境。

第六条自治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县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用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和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的义务:

(一)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

(二)执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定;

(三)遵守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管理制度和规定;

(四)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维修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成立业主大会,业来人数较多的,可以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使用人代表列席。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是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

规模较大的物业可以划分若干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与社会管理相关情况划定。

第九条物业实际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实际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一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召集和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第十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二)制订和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办事规则;

(三)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防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有全部投票权数过半数票数同意才能通过。决定通过后应当予以公布。

业主投票权数按照业主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计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对业主投票权数可以约定附加条件。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业主委员会召集。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是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办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交办的具体事务的机构。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最少为五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两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一)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办事规则。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委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三)执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

(五)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热门新的物业管理条例范文(16篇)篇九

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依法取得的车位、车库应当在办理商品房房屋预销售登记后出售或者附赠,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房屋套数时,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未出售或者附赠的,建设单位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在满足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后,建设单位可以将车位、车库出租给本区域外的其他人,但租赁合同期限应当不超过六个月。

第七十三条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由业主大会决定使用。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七十四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共用车库、道路、场地停放汽车的专有或者承租人,应当交纳汽车停放服务费。其中在公共、共用车库内,专有车位、车库用于出租的,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由承租人交纳汽车停放服务费的,从其约定,出租人负连带交纳责任。

在公共、共用车库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汽车停放公共服务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车位、车库的专有或者承租人对汽车停放有保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服务合同。

汽车停放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收取。停放服务费可以按照车位、车库数量计收,也可以按照登记的产权面积计收。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汽车停放服务费的具体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定期公布。

第七十五条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满足业主停放车辆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的,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单独列账,所得收益的百分之三十可以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百分之七十应当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大会成立后,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以及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公示。收益按照业主大会决定和合同约定使用。

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对已计入容积率,作为专有权销售的机动车停车位建筑面积(以下简称专有车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房屋预销售登记后出售或者附赠,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的相关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图纸资料文件和出售价格。

除已计入容积率作为专有权销售的车位以外,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配套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禁止作为专有权出售。业主大会成立以前,全体业主共有的车位、车库(简称共有车位),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暂租给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租期不超过6个月,租金中扣除车辆疏导停放等服务费以外的场地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暂存物业服务企业账户。

第七十三条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和共有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共有车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使用。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七十四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车辆疏导停放等服务的,使用专有车位、共有车位停放汽车的使用人,均应交纳疏导停放服务费。

疏导停放服务费可以按照车位、车库数量计收,也可以按照登记的产权面积计收,具体标准,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定期公布。

专有车位、共有车位使用人对汽车停放有保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服务合同。

专有车位用于出租的租金由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租金约定应明确是否包含疏导停放服务费,由承租人交纳疏导停放服务费的,出租人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七十五条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满足业主停放车辆的需求,占用业主共有停车位的,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单独列账,收取的停车费也可以将其中百分之三十计算为汽车疏导停放服务费,百分之七十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共有车位的车位费,以及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公示。收益按照业主大会决定和合同约定使用。

本条例与停车有关的条款共四条,因为涉及到三个基本的民事关系,所以内容必须增加。这三个基本民事关系分别为:

3、围绕停车位使用的服务交易关系,这是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服务买卖。

此外,有一个前期物业到业主大会行使权力之前过渡阶段的处理问题;另外还有两个其实本无必要,但因专有权和共有权在现实中没有区分清楚而引发的混乱,所以,仍值得强调的问题:专有权出租给谁什么价钱与他人不相干;除车辆疏导、照明、摄像等共有性质的服务以外,单独需要请停车服务方提供保管服务的,双方自己另行议定交易。

下面重点说明标的物的问题。

首先,商品住宅这个商品的设计建造到使用,毋庸置疑的就是其使用功能必须保证当时正常的起居生活,例如,七层楼以上就必须有电梯;现在的小区绿化率必须满足集中绿地不低于30%,等等。这些都体现在国家有强制性规范要求中,例如《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地方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于是,这一系列的规范就构成了对,商品的生产标准也就是出售该商品,生产方应该提供给买方的标的物要件。这是从商品标准界定的配套性质,必须作为共有部分交付给共有权人。

第二,相应地,国家规划部门对配套建设的建筑部分,就不会计入容积率,建设单位(开发商)就不需要为这一部分缴纳土地出让金。等价地表述就是,开发商建造的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分摊了全部土地出让金,这些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除以土地出让金,就是楼面地价。国家对宗地确定规划的'容积率,按容积率允许开发商售楼的面积,就是可供专有部分销售的建筑面积。所以不计入容积率的配套建设的建筑面积,不应该成为单独出售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

第三,如果把配套共有的建筑部位或设备设施,作为专有权列入买卖合同,会造成什么社会混乱和冲突?仍以电梯为例,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安装在10楼里的电梯属于专有部分出售,购买了电梯的专有权人用这个做乘运生意(建筑上称之为垂直交通),那么,经营方认为,乘客与经营方愿买愿卖谈价钱,谈得拢就成交,乘客无权要求经营方被-迫接受单方出价;而乘客绝对不能容忍自己的家回不去,被别人掐着脖子要出高价,于是,社会冲突必然层出不穷,天下自然不得太平。现实中,小区停车位涨价,引发业主车辆堵路,砸车打人耗费警力,大大增加维稳开支的祸根之一就在此。

归纳起来,《物权法》总体非常英明地给出了专有权、共有权区分,对地方立法沿此梳理关系打下了基础,所以,对《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瑕疵,或者说误用的问题,可以用共有权的原则予以解决,即规划配套车位作为。在本条例建议中,直接根据容积率范围予以落实,区分住宅小区车位的专有与共有。即上述第七十二条的建议。

一旦区分了专有与共有车位,余下的处理就很简单了,即:

专有车位的出租和专有的经营性的门面房一样,其实不用说,租金自然是双方议定;

无论专有车位、共有车位,物业服务企业都要为出入该小区的使用人提供疏导等服务,所以,该项服务业是由业主大会与企业在物业服务的交易合同中约定。作为车辆及其车内财物的保管,属于单个使用人与物业企业单独约定的事项,类似购买保险的业务。

归纳上述内容,即可以得出建议的第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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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新的物业管理条例范文(16篇)篇十

第三十一条新建住宅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前期物业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二条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建筑面积小于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用于购买物业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所购资产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使用。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或者同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协议,对前期物业服务的内容予以约定。

第三十四条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额承担。

第三十五条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上地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低于一百平方米的按照一百平方米配置,并无偿移交。其中,用于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应当按照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比例合理确定,一般按照建筑面积二十至四十平方米配置。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还应当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增加配置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收益用于弥补物业服务费不足。

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的房屋,由建设单位装修,具备独立、正常使用功能,相对集中安排在住宅小区中心区域或者住宅小区出入口附近。物业服务用房设置在住宅楼内的,应当具有独立的通道。

物业服务用房不计入分摊公用建筑面积,其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并申请登记。

物业服务用房不得买卖和抵押。

第三十七条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终端用户的分户计量表或者终端用户入户端口以外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参加;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将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并承担维修、养护和更新的责任,有关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但二次供水设施的费用承担,按照《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管理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变(配)电、二次供水、燃气调压、供热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

第三十八条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手册,并可以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协助建设单位办理住宅物业交付的有关具体事宜。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交付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物业。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六)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资料完整齐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客观公正、权责分明以及保护业主共同财产的原则。

现场查验物业二十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他与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备案后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确认下,向被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或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

第四十三条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

从事物业服务的专业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委托给他人。

电梯、消防、监控安防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维修和养护。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指派项目负责人。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业主委员会经征求业主意见,可以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更换项目负责人;要求更换项目负责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更换,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安全防范的约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人身、财产安全有特殊保护要求的,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第四十八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四十九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遵循合理、公开、服务质量和价格相符的原则确定,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普通住宅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服务收费是否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业主大会决定;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满足部分业主需要或者接受业主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等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当事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物业服务平均成本、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幅度以及消费物价指数变动情况,制定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以及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三年内对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以及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专项服务的,其收费标准可以由双方另行约定。

第五十条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

第五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如实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将物业服务费用和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公共水电费分摊情况如实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预收物业服务费用,但是预收物业服务费用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用量、单价、金额,并按照实际费用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由全体业主分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对公布的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费用的分摊情况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答复。

第五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业主或者实际使用人。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现代服务业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征的各类费用,不计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住宅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保洁、绿化等物业服务过程中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当地居民使用价格的标准执行,但洗车、餐饮等经营性用水、用电、用气除外。

第五十五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第五十六条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确认下与被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占用的物业共用部分、由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购买的物业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

(二)移交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资料;。

(四)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未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和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五十七条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交接工作的监管。

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撤出,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五十八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物业服务企业基本状况、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投诉处理和日常检查等情况,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九条单体物业或者规模较小的物业,经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决定,在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下,业主可以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

业主自行管理的,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人;。

(二)自行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用和期限;。

(三)聘请专业机构的方案;。

(四)其他有关自行管理的内容。

电梯、消防、监控安防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维修和养护。

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六十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的使用与维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及业主大会的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施,不得影响其战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难功能。

第六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房屋预销售登记后出售或者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明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购买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租金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拟出租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承租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给未购买或者未受赠车位、车库的业主,每户业主只能承租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在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车位、车库的,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六十三条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使用。

物业管理区域内划定车位、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六十四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共用车库、道路、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根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交纳汽车停放费。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收取汽车停放费。汽车停放费的具体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汽车停放费单独列账,独立核算。业主委员会应当对汽车停放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并向业主大会报告。

业主对汽车停放有保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服务合同。

第六十五条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汽车停放费单独列账,所得收益的百分之七十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余部分可以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以及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从事广告等经营性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请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公示。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从事广告等经营性活动的,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收益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使用;没有决定或者约定的,按照前款规定使用。

第六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收取的汽车停放费、租金,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用于该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有剩余费用的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使用。管理办法和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一)擅自改变物业的规划用途;。

(二)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五)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负重等违反安全规定的物品;。

(六)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

(七)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抛掷杂物和露天焚烧;。

(八)侵占绿地、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九)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无序停放车辆;。

(十)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十一)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十二)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八条城市管理、公安、工商、环保、卫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环境卫生、房屋使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住宅物业需要使用共有部分增设电梯等进行二次开发、改造的,应当经本幢或本单元房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符合规划、土地、建设、环境保护、消防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并且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七十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住宅装饰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住宅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要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和城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审定意见,并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拒不办理登记、批准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七十一条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物业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保修期届满后,物业全体共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全体业主承担,物业部分共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部分共有的业主承担,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该业主承担。

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委托协议。

第七十三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严重影响市容或者妨碍他人正常使用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或者采取防范措施。

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时,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和改造,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七十四条住宅物业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或者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届满后未出售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先行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届满后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十五条住宅物业交付使用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费用由业主承担;其更新和改造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所需资金由业主承担,政府可以给予补贴。

本条例施行后受让土地的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按照建筑安装总费用百分之一的比例交存资金,专项用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更新和改造。该资金归业主所有,纳入物业管理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第七十六条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对住宅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应急维修、更新和改造,相关的业主不能形成法定多数意见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可以提出应急处置方案,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复核后进行应急处置: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六)危及房屋安全的其他情形。

应急维修费用应当经过审计并向业主公示后,从相关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按照专有面积分摊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七十七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以及业主大会的决定,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时,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供已足额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凭证。

第七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提出申请,将不低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百分之八十的款项转存为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利息计入相关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保值增值情况向业主公开,业主有权查询本人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结存情况。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应当根据维修资金的使用计划和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履行维修资金保值增值的责任。具体办法由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七十九条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较差的旧住宅小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改造整治,并将改造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向社会公布。旧住宅小区的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旧住宅小区内的道路、照明、绿地及文化体育、安全防范、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改造建设资金,由政府负责;业主专有部分的设施设备改造支出,由业主承担。

第八十条旧住宅小区改造整治中,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经法定程序批准可以建设物业服务用房和一定比例的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的经营收益作为旧住宅小区维护管理费用的补充资金,由业主大会监督使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专业经营单位拒不承担维修、养护或者更新责任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未进行查验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上门催交、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物业服务费用和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公共水电费分摊情况或者公示失实信息的,由县(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在接受委托代收有关费用时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的,由县(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退还已收取的费用。

第八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提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不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或者将多余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使用人的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平时用作停车位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向全体业主开放、出租停车位的租赁期限超过三年或者将停车位出售、附赠的,由县级以上民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房管、城管、公安、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九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二条本条例所称住宅共用部分,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分,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条例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和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监控安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本条例规定的面积和人数,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九十三条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

热门新的物业管理条例范文(16篇)篇十一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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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新的物业管理条例范文(16篇)篇十二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治管理,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维护、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房地产开发、财政、民政、价格、公安、城乡规划、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采取措施,推动住宅区、商业区、工矿区及机关、学校、医院等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持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地名核准文件等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等单位的意见后进行划分登记,并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第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确需调整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进行划分登记,但应当经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入住面积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节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类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住宅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工程标准进行建设。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配套建筑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二)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其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第十三条住宅小区内城管执法、治安管理等政务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不低于五十平方米;住宅小区内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配套建设。

住宅小区内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政务管理用房、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和承担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属于政府所有,建设投资由政府承担,具体投资来源应当在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载明。

第十四条按照规划要求在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的会所、幼儿园的归属,应当在商品房。

买卖合同。

中约定。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产权归其所有的证明文件,并优先为业主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包括专用车库和共用车库内的车位,下同)的归属,由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或者相关业主共有。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产权归其所有的证明文件,并可以附赠、出售或者出租给业主。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得销售。

第十六条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各类建设资金,统一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含综合开发费),并根据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情况逐步核减,交由专业经营单位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投资建设。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归专业经营单位所有。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取标准由设区的市政府合理确定。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变电、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和计量装置。

第十七条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服务到最终用户,保证服务质量。

各级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专业经营单位履行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义务。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封闭运行的太阳能热水、中水处理、直饮水、地源热泵、区域锅炉等设施设备,属于相关业主共有,但由经营单位投资经营的除外。

第二十条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和设计审查时,应当就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配置、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建设标准征求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十日前,持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等有关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鼓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的开发建设,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建议。

建设单位组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其产权归属等资料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销售时将上述资料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进行约定;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第二十四条新建住宅小区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符合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物业交付手续:

(一)生活用水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并安装分户计量装置;。

(二)雨水、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

(三)小区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安装分户计量装置;。

(六)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消防供水、消防自动报警装置、消防车通道等共用消防设施建设;。

(七)小区道路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间有直达的道路相连;。

(九)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建设及车库、车位的配置;。

(十)住宅小区分期建设的,已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与施工工地之间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对住宅小区进行综合验收,接受房地产开发、城乡规划、物业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管,并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综合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自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办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接收管理手续,并协助物业买受人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分别签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合同。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交付住宅物业时,应当向业主提供住宅质量。

保证书。

住宅使用说明书等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手册,并可以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协助建设单位办理住宅物业交付的有关具体事宜。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监督下,按规定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下列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及有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鼓励建设单位为其开发的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提供部分经营用房或者给予资金支持。

第一节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十八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业主入住情况及时报告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业主已入住面积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业主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二十九条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由七人以上单数组成,由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派员组成,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书面公告。

第三十条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名单和选举办法;。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对前款规定的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通知全体业主。业主对业主身份和投票权数等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异议人复核结果。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节业主大会。

第三十一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职责。

第三十二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

(六)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三十三条业主大会对业主投票权的计算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按照业主户数计算的,一户计算为一票;建设单位未售出的专有部分,计算为一票;。

(二)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的,每一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为一票;建筑面积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票计算。

业主身份以及建筑面积的确认,以不动产登记簿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权属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

第三十四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不参加投票业主的投票权数是否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由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规定。

第三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将经业主本人签字的书面意见在业主大会会议上如实反映。

第三十六条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召集义务的,经业主申请,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

第三节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的授权开展活动。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主任、副主任和执行委员,主任、副主任可以兼任执行委员。

执行委员负责业主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经推荐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进入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任职。

第三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决议;。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并出具业主委员会刻制印章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使用、管理印章和开立账户。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委员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

第四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及议事规则召开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执行委员负责召集,可以邀请社区居民委员会派人参加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可以查阅业主委员会会议资料,并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第四十一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业主委员会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属于全体业主的财物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不及时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协调督促其移交。

第四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拒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业主委员会过半数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撤销其委员资格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四十三条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及执行委员、委员的报酬,从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中提取或者由全体业主承担,具体办法与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等违反房屋装饰装修规定的行为;。

(二)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私开门窗等违反规划规定的行为;。

(三)侵占、损坏楼道、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违反房屋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随意倾倒垃圾、杂物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

(七)占用消防通道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

业主利用屋面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等设施的,不得破坏屋面,影响房屋安全,物业顶层的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业主应当按照垃圾分类收集的有关规定倾倒垃圾。

第四十六条业主出租房屋的,应当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将住宅、车库或者其他附属设施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因特殊情况需要将住宅、车库或者其他附属设施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方可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节住宅物业的装饰装修。

第四十七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按照规定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业主拒不办理登记、批准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四十八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

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和实施期限;。

(二)允许施工的时间;。

(三)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四)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设施的安装要求;。

(五)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六)装修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相邻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时,业主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节车库与车位的使用。

第五十条车库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停车需要。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车库租赁费的标准按照有关部门发布的指导价格确定。在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后,建设单位将车库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其每次。

租赁合同。

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应当优先投入使用;车库尚未充分利用的,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规划以外的车位。

第五十一条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综合考虑车库租赁费的价格等因素确定。车位场地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第五十二条鼓励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投资人在住宅小区规划条件允许,并经业主大会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建设、经营车库和立体停车设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

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经营车库的,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在容积率的认定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五十三条业主需要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汽车的,应当事先与物业服务企业商定停车位置,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场地。

业主对汽车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第四节业主自治管理。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六条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管理、业主公共利益、业主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费的收交方式、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作出规定。

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对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由业主委员会督促其交纳,并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五十七条提倡业主委员会直接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并按照合同约定将物业服务费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直接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使用所产生收益的分配,由业主大会决定;未作决定的,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作为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的活动经费或者折抵物业服务费。

第五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书面公告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及共有部分收益的账目等情况;业主委员会直接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或者采用酬金制收费方式的,还应当将物业服务费的收支情况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取得相应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法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者以出租、出借、挂靠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专项服务的能力。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聘请专业服务单位承担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房屋修缮、秩序维护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十二条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其服务质量进行考核,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水平。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物业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六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和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节行业自律。

第六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行业自律组织,规范行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物业行业自律组织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配合物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信用档案。

第一节物业服务内容与合同。

第六十六条物业服务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公共绿化的维护;。

(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维护;。

(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服务;。

(五)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等义务;。

(六)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账务管理;。

(七)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

第六十七条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授权,与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在有关业主、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作出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业主有权进行查询。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解除或者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提前六十日通知。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退出手续,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

(二)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四)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据合同履行通知义务并办理退出交接手续的,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停止物业服务。

第二节物业服务收费。

第六十九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普通住宅类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主管部门,根据住宅物业种类、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等,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专项服务的,其收费标准可以另行约定。

第七十条物业服务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的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

第七十一条已竣工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已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建设单位与业主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交付后长期空置的,其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七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有权拒绝。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放弃共有权利为由拒绝交纳。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七十三条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一节建设单位的保修责任。

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物业售后维修服务体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保修期限、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将物业保修的有关事宜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并签订委托合同,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应的报酬。

第七十五条新建物业实行质量保修金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交付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比例,一次性向物业主管部门设立的账户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

建设单位购买了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所承保物业可不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

通过住宅性能认定的物业,建设单位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的比例可以适当降低。

第七十六条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物业主管部门核实后,维修费用在物业质量保修金中列支。

第七十七条物业分部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履行了法定保修责任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将与分部工程相对应的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及时退还建设单位。

第七十八条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退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节专有部分的维护。

第七十九条物业保修期届满后,业主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由业主负责。

业主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安全、影响观瞻、妨碍公共利益及其他影响物业正常使用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养护、维修,相邻物业业主应当提供便利。

第八十条业主长期空置物业时,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就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管理等事项进行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漏水、漏气等事故的发生。

第三节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

第八十一条物业保修期届满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责任,由业主共同承担;业主可以将其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共用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电梯、区域锅炉等属于业主共有的特种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照特种设备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负责维护、保养。

第八十二条住宅物业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在入住前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非住宅物业参照住宅物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节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

第八十三条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四条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事宜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委托合同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八十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社区管理机构,具体指导、协调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十六条物业管理、城管执法、公安、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布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对违法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召集,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和城管执法、物业管理等部门参加。

联席会议主要协调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退出程序以及交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四)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

第八十八条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建设单位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联席会议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九条有关部门、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体育健身、计划生育等社区服务活动以及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应急演练活动,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专业经营单位应当给予协助、配合。

第九十条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对已建成交付使用,但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的旧住宅区,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改造整治,并将改造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向社会公布。

旧住宅区的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划定。

旧住宅区内的道路、照明、绿地及社区服务、文化体育、安全防范、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改造建设资金,由政府承担;开发项目设施不配套等遗留问题由原建设单位投资解决;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改造应当达到分户计量、分户控制条件,其建设支出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业主专有部分的设施设备改造支出,由业主承担。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对投资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一条旧住宅区改造整治中,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在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物业服务用房和一定比例的经营性用房。经营性用房可用于出租经营,经营收益作为旧住宅区维护管理费用的补充资金,由业主大会监督使用。

改造整治前由相关部门、单位承担的环卫绿化、市政设施养护等费用,改造整治后仍由其给予补助。

第九十二条旧住宅区改造整治完成后,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业主大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九十三条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旧住宅区,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代业主归集专项维修资金。有车位场地使用费等共有部分收益的,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建设单位未依法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专业经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投资建设或者接收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影响房屋交付使用、业主正常生活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其他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九十九条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住宅小区综合验收进行监管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四)挪用物业质量保修金和专项维修资金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召集或者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投诉不及时作出处理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一百条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热门新的物业管理条例范文(16篇)篇十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物业管理。

新建住宅区和配套设施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区,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整治,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齐全的大厦、工业区等其他物业,推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市容、环保、园林、工商行政、价格、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物业管理行业应当逐步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的各项制度。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遵循有偿服务、自负盈亏的原则自主经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业主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少于五人的,物业管理的组织形式可以由业主决定;业主人数多于一百人的,可以按幢或者单元推选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物业以及共用设备设施的相关情况划定,原则上以封闭的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予以确定。

第六条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对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六)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承担下列义务: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定;。

(五)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维修基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修改、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二)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三)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审议批准业主委员会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

(六)决定有关业主共同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拥有物业管理区域内百分之三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接到提议后十五日内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

业主的投票权数,住宅实行一户一票;非住宅按其总建筑面积除以相应的业主总数得出的平均数为一票,每增加一个平均数增加一票;业主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不足平均数的计一票。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业主大会决定事项,应当由参加会议的业主进行投票,超过投票权总数一半以上的,视为通过。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一年的,应当由所在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物业所辖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十条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对业主大会负责。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拟定业主公约草案、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及其修订草案并报业主大会通过;。

(四)经业主大会批准,负责维修基金的管理、使用和续筹;。

(五)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年度工作计划和物业管理重大措施;。

(七)执行业主大会的有关决定;。

(八)接受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九)督促业主和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和有关规定;。

(十)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成立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二)所在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该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条件后,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投票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是五至十五名的单数,其组成人员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实施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中兼职。业主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可以选举产生主任一名和副主任若干名,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十三条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确认。登记确认日期为业主委员会成立日期。业主委员会申请登记确认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业主委员会登记确认表;。

(二)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三)业主大会会议纪要及选票。

业主委员会登记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业主委员会终止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业主委员会的会务活动经费、活动场所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五条业主公约是业主共同订立的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及公共利益等方面的行为守则,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自业主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应当在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栏或者其他显著位置予以公布,并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该决定无效。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和使用人。

第十七条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投诉。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对决定受理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要求。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复核意见回复投诉人。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材料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备案的企业核定资质等级后,物业管理企业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申请物业管理资质应当交验下列材料:

(三)营业执照;。

(四)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岗位证书、从业人员岗位证书和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已领取国家统一制发的物业管理等级资质证书的外地物业管理企业,在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的约定,制定物业管理工作制度;。

(三)制止违章搭建或者其它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

(四)选聘专业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五)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执行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服务标准;。

(二)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管理服务,维护业主利益;。

(三)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定期公布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和维修基金的收支帐目,接受质询和审计;。

(五)接受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正式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前的物业管理服务。

新建物业出售时,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物业购买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及时续聘或者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当事人应当就以下物业管理服务事项进行约定:

(一)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环境卫生、绿化管理;。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安全防范、消防、交通等协助管理事项;。

(四)物业装饰装修的安全性能、垃圾清运等管理服务;。

(五)应业主要求进行的室内特约维修服务;。

第二十二条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信等单位开展维修施工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任何单位不得强行要求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缴有关费用。确需委托的,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委托合同,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行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场竞争机制。鼓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公共服务的费用及提供代办服务、特约服务的费用。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普通住宅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公共服务费由当事人在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或者物业管理合同中协商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应业主的要求,提供代办服务和特约服务的费用,应当与业主协商确定。

物业管理服务实行等级评定,物业管理服务等级依据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安全护卫、绿化、环境卫生、多种经营与社区文体活动、服务质量效果等内容综合评定。

第四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新建物业在规划建设时,应当建设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等必要的物业管理配套设施,制定物业管理实施方案,并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成后,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验收,未经物业管理配套设施验收的,不得实施物业管理。

新建物业的物业管理配套设施验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十日内进行验收,并给予书面答复。对验收合格的,发给物业管理配套设施验收证明。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照住宅区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的比例,无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其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并由受托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配套使用的附属设施、附属设备、共用部位属全体业主所有。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与委托方按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接管验收办法进行接管验收。物业接管验收办法主要包含接管验收的程序、资料、内容及交接双方的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三)私搭乱建;。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随意倾倒或者丢弃杂物、垃圾;。

(七)未经批准摆摊设点;。

(八)无序停放车辆;。

(九)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乱悬挂、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

(十)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十一)在消防通道上设置路障,损坏或者挪用消防设施;。

(十二)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或者种植蔬菜;。

(十三)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及承重结构和擅自移动煤气管道等装饰装修的有关规定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发现业主或者使用人有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业主应当按照设计用途使用物业。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物业安全的要求,并报规划、房管等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由物业管理企业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设施的收益,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收益的百分之三十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收益的百分之七十纳入维修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维修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时,相关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配合。因阻挠修缮造成物业损坏或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因修缮、装修及使用不当造成相关业主自用部位、设施设备损坏和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市政、供水、供电、供气、市容、环卫、电信、绿化、消防、交通、有线电视、邮政等共用设施设备,按照规定应当由相关部门维修养护的,原有职责和养护渠道不变。相关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支付维修养护费用。

第三十三条房屋的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房屋室内部分(不含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业主自行维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水泵、机电设备(不含电梯)、共用天线、消防设施等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合同的约定定期维修养护。

电梯维修更新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业主的,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简称维修基金),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的中修、大修、更新。

维修基金归业主所有,管理实行专户储存、政府监管、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一方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催交,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收缴率达不到百分之五十的,连续三个月以上,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解除合同。如果两个月内仍收缴不到百分之五十,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自行退出。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新建物业建成后,未经物业管理配套设施验收擅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工商行政、价格、市容、规划、财政、公安等部门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市各县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xx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发布的《南京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获审议通过,再吸纳70条代表意见。

业主交纳物业费情况将在小区公示。

刚刚闭幕的市xx届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待报省人大会审议批准后施行。记者采访了解到,代表们在审议中共提出了149条意见和建议,其中70条意见被吸纳到条例当中,涉及29个条文的修改。

对实名投诉、举报实行限时回复。

根据汪旭东等代表意见,政府相关部门受理登记投诉举报事项、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不应当限于实名。但对于实名投诉举报的,要建立限时回复制度,并对实名投诉举报人予以保密。

条例第五条采纳了这一意见,并作出相应调整:“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按照职能分工履行职责,及时受理业主和相关单位的投诉、举报,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对实名投诉、举报实行限时回复,并对实名投诉、举报人予以保密。”

物业保修金交存期由8年改为5年。

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前,应当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比例交存物业保修金,作为物业保修期内维修费用的保障。物业保修金交存期为8年。

江劲松、严菲、徐珺等代表提出,草案规定物业保修金交存期8年过长。经过论证,条例将物业保修金的交存期限改为5年,以更好地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相衔接。

第三方评估机构无法协商产生,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随机抽取。

根据草案第三十八条,已交付使用物业业主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因对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不满意,要求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其与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协商选定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评估。

胡道才等代表提出,草案规定各方协商开展第三方评估,应补充协商不成的处理情形。为此,条例修改为“协商不成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随机抽取第三方评估机构。”

第三方评估实行市场化运作。

闵一峰等代表提出,第三方机构要保证公平公正公开,物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第三方机构的指导。

“条例已授权制定第三方评估活动管理办法,对第三方评估机构的具体条件、运作程序等会在授权政府制定的细则中规定。”相关人士回应说,第三方评估实行市场化运作,第三方评估机构是完全的市场主体。对评估工作,政府放权,交给市场。在具体运作中,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将加强对第三方评估机构的指导和监管,强化其依法公正进行评估。

业主对物业费调整有异议,可向物价部门投诉。

陈高峰、汪敏等代表提出,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业主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调整有异议的,直接提起诉讼不妥。为此,条例修改为“业主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调整有异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认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调整违反程序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投诉。”

物管企业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将录入信用档案。

针对韩荣照等代表意见,条例第四十三条增加保护业主权益的内容,并进一步体现公平性,对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约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同样进行征信管理。

条例明确,业主依法享有的正当权益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损害业主权益的,业主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仲裁裁决或者司法判决确认后仍不履行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业主交纳物业费、公共水电分摊费情况要公示。

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根据徐祥等代表意见,物业服务企业公示的内容要进一步细化。为此,条例修改为“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情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

不得擅自在楼道等业主共有区域堆放物品。

根据草案第五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门窗位置,超荷载存放物品;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厨房、卧室、起居室、书房的上方;违反市人民政府有关房屋出租规定等。

针对毛新平、朱赫等代表的意见,该条款新增一项内容,不得“擅自在楼道等业主共有区域堆放物品”。

业主对财务收支有异议,可查询账簿。

汪旭东等代表提出,草案应增加相关内容,体现业主对住宅小区财务管理的知情权,保护业主权益。条例增加规定,业主对有关财务收支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查询有关财务账簿。”

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业主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查询有关财务账簿;经已交付使用物业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通报全体业主。

将制定保修金管理办法明确使用、监管问题。

针对严菲、徐珺等代表提出要保证物业保修金的安全管理问题,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相关人士表示,条例中已授权市政府制定保修金管理办法,其中将明确使用、监管、返还等具体问题。资金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建筑安装造价情况,测算并公布按照建筑面积缴纳保修金的具体标准。

已着手搭建统一信用平台。

周文松代表建议,物业服务企业出现严重失信行为,物业行政部门不将其纳入招投标平台的举措应该更加具体。在下一步工作中,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招投标平台的建设和引导,充分运用信用成果,发挥市场调节机制。

据悉,目前,政府相关部门已着手搭建统一的信用平台,在各相关部门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确保这一制度能够落地。同时,进一步细化纳入失信名单的标准和情形,确保公正公开,督促物业管理各方培养诚信意识。

热门新的物业管理条例范文(16篇)篇十四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制定、落实扶持政策,减轻物业服务企业负担;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协助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协调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工作人员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培训,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对在物业服务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获得省级以上物业管理荣誉称号的物业服务企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培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以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规划条件、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业主人数、自然界限、社区布局、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听取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物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已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

物业管理区域档案应当载明物业管理区域的地理位置、四至界限、建筑物总面积、专有部分数量、业主共有部分主要情况、建设单位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行使权利,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二条业主户数超过三百户的,可以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的职责。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会议: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报送下列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十人以上的业主公开联名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六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派员组成。筹备组中的业主成员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

筹备组人数应当为五至十一人的单数,其中业主成员应当不少于筹备组人数的百分之六十。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人员担任。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拟订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名单和选举办法;。

(五)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对前款规定的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书面通知全体业主。业主对业主身份和投票权数等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异议人复核结果。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九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召开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条业主可以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托家庭成员以外的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业主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无故欠交物业服务费或者专项维修资金、违法出租房屋等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情形且未改正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后出现上述情形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确定的规则予以罢免。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是否实行差额选举以及实行差额选举的差额比例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业主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的,未当选业主委员会委员且得票数达到法定票数的候选人,可以按照得票顺序当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并在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缺时依次递补。候补委员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但最多不得超过业主委员会委员总数的百分之五十。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四)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以其选举产生之日为成立日期。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自业主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对业主委员会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中列支,也可以由全体业主分摊。

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工作补贴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具体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经费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与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社会管理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具备成立条件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机构、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组成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应当在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八条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小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

(二)决定本幢、单元范围内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

(三)决定本小组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业主小组议事由该业主小组产生的业主代表主持。业主小组履行职责时不得违反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业主小组履行职责的程序,参照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矛盾投诉调解、协调物业应急维修服务等社区服务机构,完善社区公共服务体系,为业主提供基本服务。

第三十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重大事宜。

热门新的物业管理条例范文(16篇)篇十五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了青岛物业管理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和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各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各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物业,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第五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

合同。

的约定,实施物业管理;业主应当支持、配合物业管理企业开展工作。

第六条建立业主名册制度。

业主名册,由业主委员会建立和管理。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建立业主名册,并在业主委员会产生后移交其管理。

业主变更的,新业主应当在业主名册上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城市规划、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公共配套项目等因素。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实际情况划分或者调整。住宅区跨区(市)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划分或者调整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有关情况,并提供业主名册;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一)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二)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首套房屋办理入住手续已满两年的。

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书面报告或者业主的书面要求后,应当和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组成。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三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三)登记和确认业主身份;。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五)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一)、(二)、(三)、(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一条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公约等。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第十二条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事先将会议时间、地点和议程通知所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邀请其派代表参加。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要投票表决的,业主的意见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作出书面记录并存档。

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议题提出及确定方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和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任期、换届及成员的更换等事项依法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凭下列资料在所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和基本情况。

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备案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

业主委员会成员依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更换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和公布。

第十七条经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备案时,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的两个月前,向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业主成立换届改选小组,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未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的,所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接到业主的书面要求后,应当组织业主成立换届改选小组。换届改选小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十九条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楼层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

(二)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表达本小组业主的意愿。业主小组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第二十条住宅物业(含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公开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小于三万平方米的,经所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起始时间等内容。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销售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分期建设的物业除外。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已满,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已成立但尚未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继续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直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之日起终止。业主应当按照物业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但业主大会要求物业管理企业退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退出。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继续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于期满前二个月通知业主。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参照国家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并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销售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业主临时公约。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综合验收时,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验下列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建设单位在与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管理用房等进行查验,登记造册。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最低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时,应当审查该工程规划设计是否符合前款规定。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核发有关证件。

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位置等相关资料。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当在相关资料上注明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并告知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用房属全体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无偿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并负责维护。

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抵押、交换、买卖;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物业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物业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规定的文件资料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服务。物业管理企业的选聘、续聘、解聘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

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

第三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下列事项:(一)生活垃圾收集和环境清扫保洁;(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维护和安全巡查;(三)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行驶及停放秩序的管理;(四)庭院绿地及其设施的养护管理;(五)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六)通知有关单位维修市政公用设施;(七)物业服务合同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要求提供特约服务的,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三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但是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标准全额交纳。

第三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提前收取不超过三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用。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先服务后收费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签以及出现法定或者约定提前中止合同情形的,应当提前二个月通知对方。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移交给业主大会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五条有关执法机关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依法执行公务时,物业管理企业不得阻挠。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反规划、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物业装修、市政公用设施、绿化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共用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场(库),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

第三十九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

前款所列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工程施工,应当在施工前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协议,做好施工现场的恢复工作。

第四十条业主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

业主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以及建筑垃圾清运方式等告知业主,并与业主签订相关协议。

第四十一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归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大型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进行住宅建设工程招标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按照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预留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并与施工单位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事项进行约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内的保修。

住宅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并预留保证金。

因施工单位原因造成住宅物业出现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施工单位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的,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从保证金中支付相关费用。

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预留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返还保证金。

第四十三条业主大会决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应当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工商、价格、公安、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城市园林绿化等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或者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而不予制止、处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公共建筑以及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新建物业在业主、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热门新的物业管理条例范文(16篇)篇十六

为了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物业服务和监督管理活动,制定了《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并将于10月1日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〇〇号)。

《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7月2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物业服务和监督管理活动,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是指业主自行或者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等形式,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物业服务综合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完善激励政策和措施,促进物业服务发展与和谐社区建设。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开展信用评价;。

(三)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管理;。

(四)对物业的使用与维护进行监督管理;。

(五)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对物业保修金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七)建立、维护物业服务和管理电子信息平台;。

(八)处理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民政、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党组织领导和民政部门指导监督下,依法组织和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物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物业服务纠纷;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服务有关的工作。

物业服务和管理应当纳入基层精神文明建设的考核内容。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服务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房产、公安、民政、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等各方代表参加,具体解决物业服务和管理活动中需要协调的问题。

第七条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

物业区域的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物业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规划优先、功能完善、资源共享、便民利民的原则。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区域划分的意见。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区域。

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区域;规模过大划分为一个物业区域不便于管理或者已经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区,且其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区域。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前,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区域的备案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的意见,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定并予以答复。

建设单位应当在核定的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物业区域详细分布图,以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十一条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区域或者需要调整物业区域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以及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区域。

调整物业区域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二条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在物业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一)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且最少不低于一百平方米;。

(二)应当具备通水、通电、通信、采光、通风等基本使用功能和办公条件,配置独立合格的水、电等计量装置。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分割、转让、抵押,也不得擅自变更用途。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安排,其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过程中,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的设计指标进行审查。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销售许可时,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增加配置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由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管理,收益用于补充物业服务费。

第十五条新建住宅物业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第十六条住宅物业区域内已投入使用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尚未移交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移交。

决定移交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验收不合格的,由专业经营单位提出整改方案,经整改合格后移交。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尚在质量保修期内的,其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对配套设施设备不齐全的老旧住宅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旧住宅区物业改造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加大资金投入,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老旧住宅区的综合环境和物业服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征求老旧住宅区业主意见后,划分物业区域,并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十八条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继承、拆迁或者征收补偿等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认定为物业服务关系中的业主。

业主可以依法委托物业使用人行使业主权利、履行业主义务。委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一个物业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超过三百人的物业区域可以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职责,业主代表的产生方式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物业区域内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一)交付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的;(二)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五十的;(三)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已入住户数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的。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根据物业区域规模、业主人数和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老旧住宅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一条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业主也可以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并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街道党工委、办事处或者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和业主、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的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人数比例不低于二分之一;业主代表的产生方式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党工委、办事处或者乡镇党委、人民政府的代表担任。

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工作:(一)确认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业主所有的专有部分面积;(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内容以及表决规则;(三)起草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五)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全体业主,前款第二项内容还应当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业主对前款内容有异议的,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记录、处理并答复。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物业区域证明、房屋及建筑面积清册、业主名册、竣工总平面图、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等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上述资料建档保存。

第二十四条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下列事项:(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三)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物业;(四)审议业主委员会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草案;(五)依法筹集、管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保修金;(六)改建、重建共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八)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方式和所得收益的管理、分配、使用;(九)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的来源、支付标准;(十)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五条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方式确定:(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专有部分面积之和计算;(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建设单位尚未销售和虽已销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总人数按照以上统计的总和计算。

第二十六条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一)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二)需要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或者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三)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义务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应当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只能由业主担任并履行职责,不得由他人代理。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现空缺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补足;缺额人数超过委员总人数百分之五十的,应当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业主大会决议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业主大会印章根据业主大会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经半数以上委员签字同意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并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书面报告,接受业主询问;(三)根据业主大会决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协调处理物业服务活动中的相关问题,维护业主合法权益;(五)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调解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六)组织、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保修金的筹集、使用;(七)根据业主大会决定或者授权,决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方式和所得收益的管理、分配、使用,并公布经营所得收益和支出情况;(八)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等做好物业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社区建设和公益宣传等工作;(九)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或者放弃履行委员职责;(二)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减免物业服务费、停车费,以及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报酬;(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举报人;(五)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六)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责令其暂停履行职责,由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委员职务。

第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一)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的;(二)不再具备业主身份的;(三)不再具备履行职责能力的;(四)任职期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五)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完成换届选举。逾期未完成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完成换届选举。

第三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在任期内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拒不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移交,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

第三十四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全体业主分摊。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一次,接受业主监督。

第四章。

第三十五条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专业服务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二)劝阻、制止损害物业或者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和公共安全的行为;(三)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或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国家有关物业服务的规范提供物业服务;(二)在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前,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维护要求、注意事项等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三)落实安防人员、设施及安保措施,确保安防监控设施正常运转,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物业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四)维护物业区域环境卫生,引导业主进行垃圾分类处理;(五)定期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组织维修;(六)做好物业维修、养护、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账册,建立物业服务信息平台,为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七)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工作应急预案,及时处理物业服务中的突发事件;(八)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九)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不配合管理等理由,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实施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证书、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三)电梯、消防、监控等专业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四)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情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和支出情况;(五)物业区域内停车位、车库的销售、出租、分配以及使用情况;(六)房屋修缮、装饰装修以及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安全事项;(七)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答复。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在物业服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允许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广告、宣传、经营等活动;(二)擅自设置营业摊点;(三)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泄露业主信息,不得对业主进行骚扰、恐吓、打击报复或者采取暴力行为。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考核和信用评价体系,听取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评价意见,将评价意见作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和服务质量考核的内容;定期组织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五章。

第四十一条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在业主、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公开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面积不超过三万平方米的,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业主购买住宅物业后,建设单位更换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征得半数以上业主同意。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纳入政府定价目录管理。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物业交付之日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之日后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交付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物业。

交付的物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城乡规划、消防、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供水、供电、供气等计量装置已按照专有部分一户一终端结算表、共有部分独立计量表配置;(三)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境卫生、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四)道路、车位、绿地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取得使用合格证书;(六)同一住宅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已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与施工工地之间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隔离设施;(七)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单位将未达到交付条件的新建物业交付给买受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承担前期物业服务费用。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十五日前,与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移交承接查验资料。承接查验后,双方应当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

第四十五条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承接查验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下列资料:。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二)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三)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四)查验、交接记录;(五)其他与承接查验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建档保存。

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业主有权免费查询。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

第四十七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鼓励业主大会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调整办法、收费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物业服务用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物业服务企业的退出、资料的移交、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九十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续聘或者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合同期满仍未决定的,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九十日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到期终止合同的除外。

(四)移交提供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及其资料;。

(五)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

(六)提供电梯、消防、监控等专业设施设备的技术手册、维护保养记录等相关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业主可以采取业主直接管理、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成立其他管理机构管理等形式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并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人;。

(二)自行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用和期限;。

(三)聘请专业经营单位的方案;。

(四)其他有关自行管理的内容。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一条业主对物业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业主对物业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承担义务。

第五十二条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外,影响相邻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同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三条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经营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经营所得收益和支出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五十四条物业区域内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且初始登记所有权人为建设单位的停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销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不得销售给业主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优先满足业主需要后对外出租的,每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物业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其分配、使用及收费管理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第五十五条物业区域内划定车位、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五十六条业主、物业使用人修缮、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修缮、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物业使用人和房屋修缮、装饰装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

第五十七条物业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门窗位置,超荷载存放物品;(二)将没有防水功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客厅、厨房、卧室、书房的上方;(三)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破坏、擅自改变房屋外貌或者擅自改变架空层、设备层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规划用途;(四)擅自占用、挖掘物业区域内道路、场地,损毁树木、绿地;(五)违反安全标准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擅自占压、迁移燃气管道,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妨碍公共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畅通;(六)随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高空抛物或者露天焚烧杂物,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振动、光源等;(七)擅自架设电线、电缆,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在楼道等业主共用部位堆放物品;(八)违反规定停放车辆;(九)违反规定出租房屋;(十)违反规定饲养动物或者种植植物;(十一)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建设、公安、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禁止在物业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重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区域内饲养前款规定以外其他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携犬只出户的,应当束犬链牵引;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区域内养犬行为的监督,及时制止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第五十九条城乡规划、建设、公安、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区域内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环境卫生、房屋使用、物业收费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处理和回复制度,并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方式,依法及时处理物业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住宅物业交付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比例交存物业保修金,作为物业保修期内维修费用的保障。物业保修金不得纳入房屋建设成本。

物业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统一管理。在物业保修期内,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维修费用在物业保修金中列支。

物业保修金交存期限为五年。保修期内,物业保修金不足的,建设单位应当补足;保修期满后,物业保修金有结余的,应当返还建设单位。

第六十一条业主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安全、影响观瞻、妨碍公共利益及其他影响物业正常使用情形时,业主应当及时养护、维修,相邻业主应当提供便利。

第六十二条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共用部位主要包括建筑物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天线、公共照明、消防设施、安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非专有车位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电梯等属于业主共有的特种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照特种设备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负责定期维护、保养,确保使用安全。

第六十三条住宅物业、住宅物业区域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经业主大会依法决定,可以根据维修范围以单元(栋)为单位进行表决,也可以采取异议表决,即根据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的规定,持不同意见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下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下的,视为表决通过。

第六十四条物业保修期满后,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先行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一)屋面、外墙渗漏的;(二)电梯故障的;(三)消防设施故障的;(四)公共护栏(围)破损严重的;(五)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六)共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的;(七)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维修申请后,应当即时核准并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十五条住宅物业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负责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并承担相关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经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的设施设备,其维修、养护、更新等费用,不得从物业服务费中列支。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应当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并录入企业信用档案:(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资料或者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在物业保修期内未按照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确定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维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所需维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接收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影响房屋交付使用、业主正常生活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实施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在物业区域内公示有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收益的,用于物业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保存、移交物业承接查验资料、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擅自撤离物业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或者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拒不退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七十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对业主进行骚扰、恐吓、打击报复、采取暴力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第七十一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销售或者变相销售停车位、车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出租停车位、车库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在物业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携犬只出户未束犬链牵引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

第七十三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三)未按照规定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方式或者对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处理的;(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未按时审核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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