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模板15篇)

时间:2024-12-26 作者:笔舞

行政人员需要具备灵活应变的能力,能够及时解决各种问题和处理突发状况。请大家看看以下这些行政管理的案例研究,或许能对您有所启发和指导。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模板15篇)篇一

根据《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专项纪律审查的通知》(瑞纪发[20xx]27号)文件精神,我局纪检组积极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自查自纠工作,对照审查内容认真深入评查,现将相关工作情况报告如下:

一、执法科室单位履职情况。

目前,我局共有106人持有浙江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80人持有环保部颁发的环境监察证,做到了亮证执法,今年组织新参加工作的4名执法人员进行环境专业法知识培训并全部通过考试,及时培训率达100%。

(一)职责明确,执法行为规范。

对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坚持执行立案、审查、执行并重的环保法制管理体系。

一是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方案,结合行政职权清理结果,梳理行政处罚职能,及时调整行政执法依据,分解执法职权,制定执法流程,落实执法责任。

二是严格执行《瑞安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立案调查审批、证据材料获取、规范法律文书等方面做到详细、统一、规范。

三是严格执行法制事项办事呈批制度,所有正常办案程序以外的环保法制事务一律填写《呈批表》,注明具体事由,逐级审批、层层监督,做好审核把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设置属合理范围,执法中没有发现应罚不罚或“罚不依法”的现象。

(二)政务公开,执法程度透明。

一是强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电子平台运行和建设,做到每件处罚案件都及时同步在行政处罚电子平台运行,全面推行说理性行政处罚文书,进一步推进执法公开、公正。二是依托市政府的网站和我局门户网站,每月及时、主动公开行政处罚信息,切实保证了社会群众对环保处罚工作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二、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情况。

20xx年1月1日至7月31日,我局行政处罚案件438件。我局纪检组随机抽取5份案卷,其中20xx年案卷3份、20xx年案卷2份,从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电子平台的应用、告知申辩听证、处罚决定、送达、催告、执行及案卷制作等阶段进行了查看。行政处罚案卷基本符合案卷评查标准,案卷整体质量较高,没有发现不合格案卷,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率达100%。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案件的违法事实与情节认定清楚、表述准确,认定违法主体、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充分,主要证据都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在证据收集中,强调证据充分、多样,注重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的收集,注意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做到案件证据链条收集完整,便于定案处理。

(二)适法正确、裁量合理。

实施行政处罚都有明确的、有效的`法律依据,引用法律、法规使用全称,引用条、款、项、目内容准确、完整。针对裁量情节、幅度进行实地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严格按照《瑞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细化的裁量情节进行认定,由温州市环境行政处罚电子平台计算得出处罚金额,并通过案件审议小组集体讨论审批,做到公正、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避免“同案不同罚”、“畸轻畸重”等问题。

(三)程序合法、执法到位。

每个行政处罚案件的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都有2名以上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且主动亮证表明身份说明来意。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都有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记录和执法人员的签名。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主动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被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符合听证条件的都告知当事人听证权,使处罚建立在合法公正的基础上。需送达的法律文书也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时间送达,并有送达回证,符合法定程序。

(四)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

三、问题整改情况。

近年来我局执法人员的执法办案水平较以往有了显著提高,但个别案件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调查询问笔录中提问的针对性不强、存在用词不当和错别字;行政处罚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基本是证明违法行为发生的证据,对反映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主客观原因、社会危害程度等证据材料收集较少。针对此次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我局采取措施、积极整改。

(一)通报自查情况。

对本次行政处罚案件自由裁量自查情况进行通报,要求全体执法人员高度重视此次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认真梳理分析,主动查找原因,对照评查标准,结合工作实际,及时整改纠正,促进依法行政。

(二)加强培训指导。

继续组织开展行政执法培训,重点开展办案程序、调查取证、文书规范、自由裁量等方面的培训,提高环保行政执法办案水平,规范环保行政处罚,推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贯彻落实。

(三)完善运行机制。

进一步完善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制度,建立健全执法人员办案质量责任追究等配套制度,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妥善适用,实现行政处罚的公平、公开、公正,提高行政执法行为的社会效益。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模板15篇)篇二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工作。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应工作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指导。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领导。

(五)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适当必要,可以采取不同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没有损害或者损害较小的方式。

第六条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是指行政机关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裁量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依照过罚相当原则,细化为若干裁量阶次,每个阶次规定一定的量罚标准,以确保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制度。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定程序和备案程序参照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条享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并对本机关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中,可以细化和量化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内容逐个制定基准。

(四)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裁量阶次一般划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不予处罚5个阶次。

(五)不予处罚,是指在某些法定的特殊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从重处罚: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二)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六)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九)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上级行政机关制定了裁量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适用,如地区差异较大,下级行政机关可根据区域实际,制定本级适用的裁量基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应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制定、变更或者废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对于社会影响面大、公众关注度高的行政处罚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公开处理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依照本规定第十条从重行政处罚案件或者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备案:

(一)由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二)由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做出决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应工作部门备案。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就备案的案件进行审查,发现案件违法的,应当予以纠错或者撤销。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撤销案件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政府工作部门责令备案,拒不备案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监督制度,通过行政执法投诉处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作为依法行政内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本规定,或者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致使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依照《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模板15篇)篇三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综合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指导和监督工作。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过罚相当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六条市级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幅度,结合实际,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细化、量化,制定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区(县)级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制定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市级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已经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的,区(县)级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参照执行。

第七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划分明确的、具体的裁量阶次,并对每一裁量阶次确定相对应的行政处罚标准。

(四)违法行为有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形的,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列明具体情况,不得增设条件。

第九条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有一定幅度的罚款处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应当视情节在幅度范围内划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一般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30%至70%确定,从轻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十条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自法律、法规、规章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确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被行政处罚后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三)经行政机关责令停止或者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违法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从轻、从重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内处罚。减轻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下处罚。

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最低行政处罚幅度适用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照最高行政处罚幅度适用处罚;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适用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第十七条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就所适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实施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行政处罚意见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通过后,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及审核意见报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负责人审查或者集体讨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经审核,不得报送审查或者讨论。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载明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事项外,还应当对有关从轻、减轻、从重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理由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实施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进行监督:

(一)通过行政复议对行政处罚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

(二)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

(四)受理群众对行政处罚案件的投诉、举报;。

(五)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备案审查;。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的监督内容包括:

(四)其他依法需要监督的内容。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向行政处罚实施部门下达限期改正意见书,责令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及时纠正。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每年对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一步完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目标。

第二十五条对不按照本办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8月15日起施行。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模板15篇)篇四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什么处罚的权限。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包括法定行政机关、法律和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本市地方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中央在渝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第二章裁量基准制定。

第六条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综合考虑裁量因素,合理划分裁量阶次,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裁量基准应当包括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原则、标准、程序和监督等内容。

第七条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裁量基准应当考虑裁量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可以遵从或者吸纳行政处罚实践中行之有效、当事人接受的惯例。

第八条制定裁量基准应当明确以下情形:。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处罚的,应当明确规定是否处罚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幅度的,应当合理划分裁量阶次,明确规定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情形。

第九条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裁量基准,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执行。

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未制定裁量基准的,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制定裁量基准,报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审查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条行政处罚依据变化或者裁量基准不适应实际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按程序修订。

第十一条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典型案例指导制度,采取案例评析、研讨、汇编、培训等形式,指导和规范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章裁量适用规则。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平等对待当事人,不偏私、不歧视,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二)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六)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五)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六)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后,放任其违法行为继续存在。

第十七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之间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十八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违法行为的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处罚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对只具有减轻或者从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第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一)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三)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除依据规定实施并处处罚外,一个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据规定给予处罚后,其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依据相同规定再次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章裁量程序规则。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行政处罚程序制度。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和制度,可以将立案、决定、执行等职能相对分离,由不同的内设机构或者人员行使。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本机关的处罚依据、处罚权限、裁量基准、处罚程序和处罚结果等。

第二十四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的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下列材料不得作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实施处罚的证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材料;。

(三)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材料;。

(四)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材料;。

(五)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六)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办案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给予多大幅度处罚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对案件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审核案件的具体范围由裁量基准制定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明确。

法制机构认为办案机构的处罚建议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

办案机构的处罚建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法制机构应当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

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法制机构审核意见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并作出相应决定。

第三十条对涉及重大或者复杂的行政处罚的裁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集体研究,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特别是对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的理由要重点说明,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增强说理性,在决定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执行裁量基准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后需要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应当提出改正的指导意见。

第三十四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案件重大或者复杂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确需通过检验、检测、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和依法组织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

第五章裁量行为监督。

第三十五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处罚投诉案件。

当事人认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主动、及时纠正。

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立卷归档制度,每年开展一次案卷评查活动。

第三十八条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区县(自治县)相应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受委托的组织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为,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政协监督、司法监督和舆论监督,并对监督意见认真调查、核实,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有关规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纠正;监察机关可以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法制机构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公布前本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予以修订;没有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应当在12月31日前制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月1日起施行。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模板15篇)篇五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实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标准以及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向社会公开。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能够通过批评教育解决的,不给予行政处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不得从重处罚,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的法制机构和监察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七条市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本部门行政处罚细化量化标准,并在十五日内向市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县级行政处罚实施部门直接适用。

(二)细化量罚等级,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三个等级。

(三)对应每种违法行为的每个违法等级,确定相应的处罚内容。确定处罚内容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等级和量罚情节,其中确定罚款数额还应当考虑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管理相对人承受能力和悔改表现等因素。

第九条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违法行为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在轻微和一般违法行为中,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减轻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的最低标准以下确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危害后果不大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十二个月内经两次以上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其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

(五)逃避、妨碍执法的;。

(八)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九)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或者其他紧急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一)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以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重大社会影响的;。

(十二)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利益的;。

(十三)其他依法适用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处处罚也可以并处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者并处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

第十五条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处罚种类的,按照以下原则细化:

(二)一般处罚适用一般数额的罚款;。

(三)从轻处罚适用较小数额的.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六条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原则细化:

(四)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一倍确定,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三倍确定。

第十七条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及时确定与具体的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实施标准。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工作制度,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情况纳入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尽量采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损害或损害较小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取证(听证)、审查、作出决定等职能分离,由不同的内设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行使。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在作出自由裁量的处罚决定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阐明具体的事实、情节和理由。当事人要求予以解释的,应当给予解释。

(一)作出的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等不相适应,畸轻或者畸重;。

(二)对同一案件中具有相同违法行为的不同相对人,做出不同的行政处罚;。

(三)办理同类案件,适用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但却做出不同的行政处罚;。

(四)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

第二十五条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执法人员调查终结提出的调查处理意见,应当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本部门负责人作出决定或者集体讨论决定。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处罚建议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的,必须作特别说明。

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以及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案件,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从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建立典型案例制度,指导本部门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结案后三十日内立卷归档。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对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并向社会公开;。

(二)是否建立健全并落实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相关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八)行政违法当事人要求说明自由裁量理由的,是否按规定进行了说明;。

(九)是否听取并充分考虑了行政违法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十)其他依法监督的内容。

(三)群众举报;。

(四)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

(五)行政复议。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的;。

(二)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其他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二条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建议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监察机关给予预警或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构成错案的,视其情节轻重,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给予执法人员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辞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理形式等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实施前执行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量化标准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模板15篇)篇六

顺序、时限等程序方面的问题,是控制其不被滥用的一种有效的法律方法。本文试从规范行政程序的角度,对控制海事行政处罚处罚自由裁量权作一探讨。

何谓自由裁量权?各学者的解释不尽一致。国外代表性的解释是:“指行政官员和行政机关拥有的从可能的作为和不作为中做选择的自由权。”有学者认为,“凡法律没有详细规定,行政机关在处理具体事件时,可以依照自己的判断采取适应的方法的,是自由裁量的行政措施。”“我国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应该是行政主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行为条件、行为程序、作出作为与否和作出何种行为作合理选择的权力”等等。虽然解释众说纷纭,但笔者认为其基本涵义不外乎四点:一是法律对行政行为的条件、内容或者方式等没有作出明确、具体、详细的规定;二是行政行为不能超越法定的范围,不能违背立法目的、法条本意和公共利益,并且应当公正合理;三是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情势、自己的评价和判断,进行斟酌选择,灵活掌握;四是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一般不发生违法问题,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原由,但如果显失公正,仍须受司法审查。

面对复杂的社会关系,法律法规不能概括完美,罗列穷。

尽,作出非常细致的规定。因此,从立法技术上看,有限的。

法律只能作出一些较原则、富有弹性的规定,作出可供选择的措施和上下活动的幅度,促使行政主体灵活机动地因人因时因地因事作出卓有成效的行政管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与其它行政权一样,在其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产生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是积极地推动作用,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运行起到了维护公共利益,维持公共秩序,提高行政效率,满足社会需要,实现国家权能的作用;另一方面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可能造成侵害,从而对行政法治构成威胁。其集中表现是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具体表现形式为:不正确的目的。行政机关违背授权法的目的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违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于个人目的或小团体利益考虑,滥用行政处罚权;不相关的考虑。行政机关考虑不应考虑的因素或不考虑应该考虑的因素而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违反客观性(排除主观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权时参与了不正当的主观因素;显失公正。具体行政处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所发生的影响明显不公平;违反法定程序。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处罚决定时,不按法定程序进行。

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违背了法律授权的目的和意愿,干扰和破坏了法制秩序,其后果严重,危害性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主要有:一是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因为行政主体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处理问题随意性很大,畸轻畸重,反复无常,不同情况相同对待,相同情况不同对待,引起群众怀疑、不信任,产生对立情绪,不配合行政主体的管理,行政违法行为增多,导致社会秩序的不稳定;二是助长特权思想,滋生腐败,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当前腐败得不到有效遏制,在很大程度上与赋权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关。

二、自由裁量权在海事行政处罚中的体现。

自由裁量权在我国的海事行政处罚中显得尤为重要。这是因为:首先,海事违法行为涉及的内容广泛,情况复杂、变化迅速,法律、法规不可能对所有情况下的行政处罚都规定得明确具体,详尽无遗;其次,海事问题的专业性、时间性、地域性很强,法律、法规不应该对行政处罚作过于僵化的硬性规定;第三,我国目前的海事法制尚不够健全,有些内容不够完备,表现出一定的“概括性”和“模糊性”,有些法律、法规尚无具体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一言以蔽之,海事法律、法规应当授予海事部门在行政处罚中以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使之能根据客观情势,权衡轻重,灵活运用,在法定范围内作出合法、合理的行政处罚,以达到依法行政,维护国家权益,确保“航运更安全、海洋更清洁”目标的实现。根据我国海事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具体的海事行政处罚中,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对事实要件认定的自由裁量。

海事部门对当事人的行为性质和海事管理事项的性质认定酌情裁量。确认其行为是否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并经过调查决定是否作出海事行政处罚。

2、判定情节轻重的自由裁量。

所谓情节是指事物发生、发展的因果关系和演变过程。海事违法行为的情节可以分为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主观方面包括目的、动机、心理状态和态度表现等,客观方面包括时空、对象、方式手段和危害后果等。在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必须认真考虑上述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违法情节。

在海事法律中,有不少法条规定的是酌定情节。即在量罚时,需由海事部门酌定违法情节的范围、程度和轻重。法条中经常可见“根据不同情节、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污染”等模糊语言来概括、规定,其本身没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又缺乏认定情节轻重的法定条件,具体理解和适用,只有听凭海事执法人员去判定。如《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船舶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情节严重的,船籍港登记机关可以处以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的罚款。”

3、选择处罚的对象、种类和幅度的自由裁量。

我国现行海事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海事行政处罚主要有警告、罚款、扣留证书、吊销证书、没收船舶等。

对某一应受海事行政处罚的`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行为。

到底应如何决定处罚的对象、种类呢?根据处罚法定原则当然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决定。现行海事法律规定了三种类型:

第一,确定型。即对某种海事违法行为,海事法律明确规定了处罚对象、种类,应给予某种行政处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四十九条:“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船舶登记机关依法没收该船舶。中国籍船舶假冒外国国籍的,悬挂外国国旗航行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选择型。即对某一海事违法行为,海事法律规定了可以选定处罚对象、幅度。如《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混合型。即对某一海事违法行为,海事法律规定了可以选定处罚对象,又规定了可同时选定另一种行政处罚或不处罚。如《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此外,在对罚款数额的具体规定中,有的只规定了上限,有的既规定了上限,又规定了下限。如《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对船舶所有人的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但对下列情况之一者,罚款的最高额为人民币一千元……”;又如《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六条:“外国籍船舶未经批准,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或港口,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从现有的海事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罚款是所有行政处罚中用得最多、最广的一种,也是海事部门运用自由裁量权最频繁的一种。在此,关键在于把握两点:一是不要超出法定的范围和幅度;二是在法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不要畸轻畸重,显失公正。

海事法律中有些法条所规定的限期行政相对人履行某种义务,既未具体规定履行的期限,也未规定其履行的幅度。如《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以及主管机关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对在上述区域内擅自设置、构筑的设施,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所有人限期搬迁或拆除”等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海事部门就必须根据客观情势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履行的期限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规定的期限必须切实可行而又能体现严格执法,过短或过长都是不适当的。

如前所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政权的一种,这种权力的运行会产生正负两方面的效应。为预防和控制负效应的出现,必须对自由裁量权进行控制。即所谓“自由”是相对的,不存在绝对的“自由”。自由裁量权“是一种明辨真与假、对与错的艺术和判断力,……而不以他们的个人意愿和私人感情为转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运行态势表明,自由裁量权出现负效应是因为它的逆向运行或越轨运行,即不按预先设置的方式、方法、步骤运行。从这个角度讲,“行政程序是为行政权力运行设置的一种安全装置。”“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布置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任意)裁量。”这些都表明了行政程序在制约行政权,保障民主自由,防止专断中的重要作用。

要正确理解行政程序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行中的价值体现,必须首先理解和把握行政程序的概念。行政程序是指由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和时间、顺序构成的行政行为的过程。这是国内较一致的看法,这种观点对于研究行政程序的控权功能意义较大,笔者便依此观点论证行政程序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中的价值体现,其主要表现在:

1、行政程序是限制随意行政的前提。行政程序是规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一种重要手段。行政程序一旦设定并法律化后,一方面作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享有者、行使者的行政主体的选择行为方式、方法及步骤时必须遵循程序之规定,即按行政程序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去作为,否则就要承担违反程序之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作为权利主体的行政相对人,有权要求行政主体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行政程序的设定也可以预防行政主体滥用程序壁垒,拖延行政的行为发生,避免行政主体选择不适当的手段、范围、幅度来加重行政权力主体的义务,以防止行政主体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扼制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主观随意性。

及其执法人员更明确自由裁量的责任和意义,同时,在行政执法中的模糊界域刻画出一条相对明朗的基线,给现实的行政执法注入活力,也为行政裁量的合理化提供了一个价值尺度。”从局部或阶段表现来看,要求行政主体严格按照行政程序自由裁量,似乎是约束了行政主体的行为自由,拖延了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的时间,降低了行政效率。但从本质上分析,其实不然,遵循行政程序与行政效率的提高是一致的。现代社会行政事务繁杂,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固然需要快速、及时,但是,如果行政主体片面追求效率,不遵循法定化的公正程序,势必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那么,行政相对人定会行使救济权。这样不但减损行政效能,而且还挫伤人民群众的参政积极性,这种所谓的效率也终将失去。而通过正当行政程序后,即使出现行政行为结果不利于行政相对人或不能满足其要求,由于程序已给他们充分的自卫机会,行政主体作了充分的公正努力,行政相对人的不满情绪就会被淡化或消除,他们能给行政主体充分的理解,从而减少事后的申请复议和行政诉讼,客观上提高了行政效率。

限的权利,规范自由裁量权的合法、正当的拓展,而且还是保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在“自由”范围之内体现合理性的一种安全阀。

应该说,如何使行政相对人既懂得以实体规则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学会运用程序规则不使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义务不被加重,在我们这样一个重实体轻程序传统的国家有着重要意义。

法贵在执行。没有法的正确、全面、切实地实施,法的效力就不可能实现。《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实施以来,成效显著,在规范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处罚程序、促进依法行政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行政处罚法》详细规定了行政处罚程序,即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正式听证程序的适用条件和实施步骤等。并贯彻了当事人的“被告知的权利”和“防卫权”。但在海事行政执法实践中,《行政处罚法》及在其基础上制订的《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明确的处罚程序也存在着瑕疵,具体条文操作性不强,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主要表现在:

1、关于告知程序的规定。对告知的方式、时间。

与内容的关系上不明确。如在方式上,条款只是明确了行政机关告知的义务,但是行政机关如何告知则无明文规定。是书面告知还是口头告知,或者是采取电话告知还是采取其他方式,从条款来看似乎都是允许的。

2、关于一般程序的规定。在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的规定中,无立案程序的规定。如果对行政处罚案件能否成立及立案条件、程序都无明确规定的话,行政机关又如何能围绕被查处的案件展开调查取证等一系列活动呢?另外,没有对调查终结后作出决定的期限规定。《行政处罚法》第38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作出处罚、不予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但是,对作出是否予以处罚或其他的决定却没有时间上的要求,这种无期限限制的规定是非常不合理的。

3、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没有关于利害相对人可否要求举行听证的规定;没有关于行政机关举行听证的期限规定;没有关于听证记录排斥原则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43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该条规定了经过听证后仍按一般程序作出决定而无关于根据听证记录作出相应决定的规定。

完整、连续、合理的羁束性程序规范的欠缺,严重影响了对行政相对人实体权利的保障。为了制约行政主体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建立健全多元化的控制机制,在法律程序上进一步完善、规范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监控。借鉴别国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控制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机制应由下列程序制度构成:

1、情报公开制度。情报公开又称情报自由,是指凡涉及到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信息资料,除法律规定应予保密的以外,有关机构应依法向社会公开,任何公民或组织均可依法查阅或复制。我国的法律法规尚无对情报公开作统一的、明确的、详细的规定。但有关法律已作了部分规定,如《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规定,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情报公开制度公开了行政主体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使公众知晓哪些是行政主体该做的,哪些是不该做的,什么是自己能做的,什么是自己不能做的。从而有利于公众行使和实现自己的权利,有利于扼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2、告知并说明理由制度。这是一项基本的行政程序制度,该制度要求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并说明其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1)表明身份程序。表明身份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之前,要向相对一方当事人出示执法证明或授权令,对表明自己享有进行某种行政行为的职权或权利的程序。这一制度对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而言,它可以通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自觉公开其身份的方式使相对人免受不法侵犯,防止他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同时,这一制度还为行政回避制度的建立奠定基础。

(2)行政教示制度。行政教示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进行某项行政行为之前、之后、之中对行政相对人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如何行使有关权利、履行有关义务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负有的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相对人并加以指导的义务,若行政主体没有履行该项义务而遭受损害,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程序制度。行政教示制度的具体内容至少应包括教示主体、教示时间、教示方式、教示不当的法律后果等几个方面的内容。在教示的方式上,由于教示是一种灵活的程序行为,口头或书面的方式都可完成。但个体选择哪一种方式,要结合当时的主客观情况,作出最有利于相对人、最能达到教示目的选择。教示的时间,可以根据教示的不同内容和行政程序的不同阶段,在行政行为之前、之中、之后进行。

(3)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必须向行政相对人说明其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事实因素、法律依据以及进行自由裁量时所考虑的政策、公益、形势、习惯等因素。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理由。前者包括说明行为合法性理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后者包括说明行政主体正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如政策形式、公共利益、惯例、公理等。这一制度的具体内容至少应包括:适用范围,说明理由的时间、方式、内容、质量要求,说明理由之瑕疵及其后果等几个方面的内容。

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要求行政主体在作出对相对人行政处罚决定之时,必须给以合法、合理的解释,以达到以理服人的目的。它可以迫使行政主体更加公正地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避免恣意行政,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3、回避制度。回避制度是指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与该行政行为的过程的制度。回避制度最早源于英国普通法的自然公正原则中“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规则。对于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而言,回避制度意义尤其重大,其主要价值在于防止行政行为人的偏私,保障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增强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因此,在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如相应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则不能参与该事项的处理,应当回避。

4、听证制度。听政制度作为体现行政处罚公开、公平、民主的一种程序制度,已成为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这种制度对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具有重要意义。在听证过程中,通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相互质证和辩论,有利于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奠定在真实情况的基础之上,促进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合理性。因为听证制度的根本性质就在于公民运用这些程序上的参与权利,进行“自卫”或“抵御”,以抵抗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行政处罚行为,并缩小其与行政机关法律地位不平等所造成的巨大反差。

5、时效制度。时效制度是指规定行政处罚行为开始或结束的时间以及与此相关的法律后果的程序制度。其核心内容是法律对行政处罚行为的实施所规定的各种时间上的限制,行政行为只有遵守法定的时限规定,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行政处罚法》共64条,其中关于时效、时限的规定有7条,可见,时效制度在行政活动中的重要性。

6、海事机构内部监督制度。除了行政复议机关的监督外,要强化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核心是责任追究,不仅要追究违法行政的责任,也要追究行政不当的责任,不能因为行政不当不属于违法就不予追究。规范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同时要靠行政机关内部操作来解决。海事机构可在内部建立一定的惯例作法,以一定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定本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中具体应考虑的一些因素以及这些因素的具体标准。《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的基本因素有“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海事机构可根据上述基本因素、各因素之主次情况及所占比重等,以综合评定的方式来确定一个可操作的有关本单位行政处罚的标准,这样,不仅便于执法人员操作,也便于实现本单位行政的统一;海事机构还可以形成一个公开行政处罚案件的制度,以优秀的行政处罚案例约束本单位的执法行为,起到教育和警示的作用。

此外,职能分离制度、合议制度、行政救济制度等都能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错位起着一定程度的控制作用。

罚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机制应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各种制度应互相配合,方能达到有效控制之目的。这些程序权益一旦转化为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将汇合成巨大的力量,以抗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从而增强行政主体的自律意识,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参考文献]。

[1]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王名扬:《美国行政法》,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

[3][英]威廉.韦德:《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4]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6]王海东主编:《国际国内海事法规全书》,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7]金正明主编:《中国海事审判的理论与实践》,海天出版社1993年版。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法规汇编》,人民交通出版社2000年版。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模板15篇)篇七

1、自由裁量权,需要与相应的现实相适应。

2、效率是行政的生命。赋予行政执法部门以自由裁量的权力,能使其审时度势地及时处理问题,维护社会秩序的健康运行。

3、有限的法律只能做出一些较原则的规定,做出可供选择的措施和上下活动的幅度,促使行政主体灵活机动地因人因事做出更有成效的管理。

4、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根据客观实际情况和法律精神及自己的理性判断加以灵活处理,做到“相同情况相同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处理”。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必须有自由裁量权。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模板15篇)篇八

自由裁量权涵义的基本内核之一是:自由选择的权力。有位英国法官曾言:“什么是自由裁量决定?……至少,这个概念包括个人对结论作出选择时的广泛自由——在法庭上依据一般原则,考虑相关因素、不随个人观念而作出决定的权力。”以色列希伯莱大学法学院教授、最高法院法官a·巴拉克指出:“自由裁量权是在两个或更多的可选择项之间作出选择的权力,其中每一个可选择项皆是合法的。”《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司法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条件是存在两种可供选择的具有适用力的法律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其中任何一种规定行事”。中国学者在论及自由裁量权时,也突出了其中的基本内涵:选择。

基本内容。

“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一词系舶来品,在西方,有着多种意义。英国学者r·帕滕顿归结有以下六种:

(一)指一种思维性质(mentalquality),一种审慎的、思虑周详的态度。这个用法没有特别的法律意义。

(二)表示法官不是依据硬性的法律规则(如果条件a满足,法官必须做b)来决定问题,而是享有选择权,可以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决定(如果条件a满足,法官可以做b)。这种用法可进一步分为两个意义:一是法官拥有个人自由裁量权(personaldiscretion),仅凭藉其个人的好恶办案;二是法官的裁判必须有理由,且受法律原则的指导,但不存在特定的法规或规则制约其裁判。

(三)指法官在某硬性规则诸要素已满足的情况下,必须自觉地按某种特定方式行事。但该规则含有一个标准,要求法官对具体情况作出个人判断。由于对标准是否符合,存在着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情形(特殊情况例外),所以法官实际上在进行选择。所有包纳有“合理”、“相关”、“公平”或“正义”等标准的规则都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种用法与第二种用法之间的区别在实践中很难分清。因为有较多情形是规则蕴涵着模棱两可的标准,虽然规则本意是一旦法官就标准是否满足作出决定,就会产生特定的结果(表面上的硬性),但标准的不确定性使法官在实际上操纵了结果。

(四)指法官在决定下列初步性事实问题时行使的判断权:某孩童是否有能力发誓举证?证人是否敌视要求其举证的一方?证人的精神状态是否适于作证?证人是否有资格作为专家提供证据?等等。在这里,既没有规则也没有标准可赖以指导,法官必须依靠证人举证给他的印象:如提供证据是否自我矛盾、冲突等。这种“事实自由裁量权”与第二种用法的区别是:事实问题一般被认为是可以证明的,虽然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很难说与事实真相一致,但法院通常相信,事实问题有客观的、正确的答案;而行使第二种意义的自由裁量权所找到的答案只可说其合理或不合理,不能评论其是正确还是错误。

(五)指法官裁判权的终局性,即对其裁决不得上诉。

(六)指具有立法意义的裁判权。英国法哲学家哈特(h.l.a.hart)认为,由于法律语言的开放性、立法者模糊立法目的、相对地忽视事实以及判例制度的不确定性,就会产生没有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形。这时,法官就行使了立法性自由裁量权。一旦法官作出选择,根据遵循先例原则,法官就不大可能再以完全相同的方式重新行使此项权力了。这与第二种用法不同,后者的自由裁量权力明确地受制于法律,并可反复运用。

自由裁量权一般与行政行为结合在一起,是国家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有一定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情况千差万别,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可能穷尽一切可能。因此,行政机构的自由裁量权是客观存在的,任何行政部门都多多少少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2009年7月4日,广州市政府出台了《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在市城管局、规划局等5个部门开始试行。该规定预示着全市9782项行政执法行为将逐步细化,以最大限度地压缩执法人员手中的“弹性空间”。这是全国第一部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地方性政府规章。

中国已有部分地区对规范自由裁量权作出了相应规定,但大多是规范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中的自由裁量权。而广州市的规定则以政府令形式,规范了所有的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按照规定,广州市的各级行政执法主体,都必须对本部门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裁量幅度的各种执法行为的裁量权进行细化、量化,并对外公布实施。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模板15篇)篇九

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下文是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什么处罚的权限。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包括法定行政机关、法律和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第二章裁量基准制定。

第六条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综合考虑裁量因素,合理划分裁量阶次,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七条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裁量基准应当考虑裁量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可以遵从或者吸纳行政处罚实践中行之有效、当事人接受的惯例。

第八条制定裁量基准应当明确以下情形:。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处罚的,应当明确规定是否处罚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幅度的,应当合理划分裁量阶次,明确规定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情形。

第九条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裁量基准,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执行。

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未制定裁量基准的,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制定裁量基准,报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审查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条行政处罚依据变化或者裁量基准不适应实际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按程序修订。

第十一条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典型案例指导制度,采取案例评析、研讨、汇编、培训等形式,指导和规范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章裁量适用规则。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平等对待当事人,不偏私、不歧视,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二)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六)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五)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六)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后,放任其违法行为继续存在。

第十七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之间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十八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违法行为的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处罚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对只具有减轻或者从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第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一)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三)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除依据规定实施并处处罚外,一个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据规定给予处罚后,其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依据相同规定再次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章裁量程序规则。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行政处罚程序制度。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和制度,可以将立案、决定、执行等职能相对分离,由不同的内设机构或者人员行使。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本机关的处罚依据、处罚权限、裁量基准、处罚程序和处罚结果等。

第二十四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的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下列材料不得作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实施处罚的证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材料;。

(三)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材料;。

(四)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材料;。

(五)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六)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办案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给予多大幅度处罚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对案件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审核案件的具体范围由裁量基准制定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明确。

法制机构认为办案机构的处罚建议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

办案机构的处罚建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法制机构应当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

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法制机构审核意见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并作出相应决定。

第三十条对涉及重大或者复杂的行政处罚的裁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集体研究,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特别是对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的理由要重点说明,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增强说理性,在决定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执行裁量基准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后需要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应当提出改正的指导意见。

第三十四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案件重大或者复杂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确需通过检验、检测、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和依法组织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

第五章裁量行为监督。

第三十五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处罚投诉案件。

当事人认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主动、及时纠正。

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立卷归档制度,每年开展一次案卷评查活动。

第三十八条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区县(自治县)相应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受委托的组织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为,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政协监督、司法监督和舆论监督,并对监督意见认真调查、核实,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有关规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纠正;监察机关可以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法制机构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公布前本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予以修订;没有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应当在20xx年12月31日前制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有三类:。

具有法定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主要是依法履行外部行政管理职能,依法得到明确授权,代表国家在某一领域内行使行政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工商、税务、土地、审计、卫生等部门。

2、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工商所、税务所、公安派出所等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依相应法律、法规享有一定的行政处罚权,他们必须在授权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超过授权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数额的限制,该行政处罚无效。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税务所可对个体工商户及未取得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的单位、个人实施罚款数额在一千元以下的行政处罚。

3、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一定行政处罚权的受托组织。

根据行政管理的实际的需要,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以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模板15篇)篇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的是什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有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利。下文是陕西省实施招投标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工作。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应工作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指导。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领导。

(五)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适当必要,可以采取不同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没有损害或者损害较小的方式。

第六条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是指行政机关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裁量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依照过罚相当原则,细化为若干裁量阶次,每个阶次规定一定的量罚标准,以确保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制度。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定程序和备案程序参照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条享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并对本机关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中,可以细化和量化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内容逐个制定基准。

第九条裁量阶次一般划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不予处罚5个阶次。

(五)不予处罚,是指在某些法定的特殊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从重处罚: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二)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六)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九)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上级行政机关制定了裁量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适用,如地区差异较大,下级行政机关可根据区域实际,制定本级适用的裁量基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应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制定、变更或者废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对于社会影响面大、公众关注度高的行政处罚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公开处理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依照本规定第十条从重行政处罚案件或者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备案:

(一)由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二)由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做出决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应工作部门备案。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就备案的案件进行审查,发现案件违法的,应当予以纠错或者撤销。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撤销案件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政府工作部门责令备案,拒不备案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监督制度,通过行政执法投诉处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作为依法行政内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本规定,或者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致使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依照《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1、自由裁量权,需要与相应的现实相适应。

2、效率是行政的生命。赋予行政执法部门以自由裁量的权力,能使其审时度势地及时处理问题,维护社会秩序的健康运行。

3、有限的法律只能做出一些较原则的规定,做出可供选择的措施和上下活动的幅度,促使行政主体灵活机动地因人因事做出更有成效的管理。

4、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根据客观实际情况和法律精神及自己的理性判断加以灵活处理,做到“相同情况相同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处理”。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必须有自由裁量权。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模板15篇)篇十一

孟德斯鸠曾言“行政贵乎神速”。行政效率是行政权的生命,没有基本的行政效率,就不可能实现行政权维护的社会所需要的基本秩序的功能,在不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适当提高行政效率是行政效率原则的体现。因而在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对超过办案期限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判决予以维持,便是出于行政效率的考量。从另一方面讲,如果法院因超过办案期限,而判决撤销程序合法且并未损害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治安处罚行为,其结果是行政机关为履行治安管理的职责以及出于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还会抽出人力物力财力重新启动行政处罚程序,重新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完全相同的行政处罚决定,其对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的实体处理不会改变,原告并没有因此而免于行政处罚,这在司法实践中必然造成行政诉讼资源的浪费。

2、确保违法行为依法受到追究。

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对于已经发现或已经立案调查的违法行为的追究不应受追究期限的限制,否则,不利于对行政法律秩序的维护以及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毫无疑问,行政处罚中的关键词是“罚”或者“惩处”,行政处罚的首要目的是为达到对违法者予以惩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秩序。而着眼于我国的《行政处罚法》,我国行政处罚制度的主要理论基础和理念在立法目的的体现可从《行政处罚法》第一条的规定中得到佐证,尽管其中也涉及保护公民权利问题,但公民权利是被框定在社会秩序之中的,行政处罚的主题在于“报应”和“平衡”,即通过让违法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对其侵害社会的行为进行报复,通过让其承担新的义务使之与被害者之间、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保持“平衡”。法院从诉讼效果的角度考虑,为达到对违法行为惩处的目的及对被害者的补偿、平衡社会各方关系,对仅超过期限的治安行政处罚不予撤销也在情理之中。

3、法定期限对行政主体不具备拘束效力。

从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部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的实质是为了通过设定办案期限,提高公安机关的办案效率,防止出现因工作懈怠、拖延造成案件的久拖不决,与行政行为的效力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这种认识是将其视为行政机关内部规范行政效率的规定,而对于行政外部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做出调整,也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不构成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限制。但作为治安行政处罚程序的时限规定,该法条不仅是对行政权力运行的规范和约束,也是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更是对行政法律秩序的维护,单纯解读为旨在提高行政效率的规范而对行政行为的效力不产生任何影响不免有些狭隘。

二、降格处理超期行政处罚行为存在的问题。

尽管法院在审判实践当中,对于超过办案期限的治安行政处罚行为大部分未判决撤销而予以维持行政处罚决定有出于各方面因素的考量以及解读和适用法律的误区,但此类判决呈现出的如下问题值得重视与探讨:

1、虚置法律设定的行为期限。

《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对办案期限予以规定,无论是从督促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率,以防无故拖延的角度出发,还是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程序权利和实体利益为目的,都有其存在的意义与价值。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处罚案件超期被诉诸法院后被判决维持处罚决定,使得违反关于时限的法律规定没有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导致法条形同虚设,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达不到违反法定程序之行政行为匹配的法律效果,驱使行政机关遵守法定程序的保障性机制得不到建立。

2、创造“程序瑕疵”概念造成自相矛盾。

在部分法院判决中为强调超过办案期限违反程序的轻微程度,认为超过办案期限属于“程序瑕疵”,而不属于“程序违法”,并且通过司法批评和建议的方式做出类似“补正”性质的处理。而在学理上“,程序瑕疵”与“程序违法”其实是同一概念,并不存在程序上错误的不同程度的区别。只是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应具备的合法要件的,在我国行政法学上称为行政“违法”,在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称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如果说将“程序瑕疵”从“程序违法”中切割出来,在不否认其违反法律规定的同时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造成逻辑上的自相矛盾。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件必然包括行政程序合法,既然程序有“瑕疵”,就表明程序违法。虽然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性值得讨论,但必然不具有合法性。

3、行政机关单纯的超期违法行为得不到追究。

法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判决维持,这一结局对诉讼当事人来说其诉讼的目的不能被满足,导致了行政诉讼引导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通过诉讼维护自己权益的目的产生偏差,结果使当事人丧失了起诉的动力。行政机关单纯的超期违法行为得不到追究,导致行政机关轻视乃至忽视行政程序,最终将置程序低于实体的地位。并且,在目前程序法治意识尚未树立、行政法治水平不高的背景下,这种判决结果使得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意识不到违反法定程序的代价,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更不利于行政机关和公务员树立正当程序理念。

三、解决问题的路径探索。

基于以上分析,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和法院个案的裁判发生的冲突,映衬出超期治安行政处罚行为法律性质的认定和法律后果的'判定之间困惑。应当说,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要求凡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应一律撤销的规定,从信赖保护角度看确有缺憾,但其本质却真正体现了程序独立的价值和作用。而在我国法律并没有引入根据程序违法不同程度和情形而允许采取不同的处置方式的多元化处理模式的机制下,出于对法律的敬畏,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对超期治安行政处罚行为认定程序违法而撤销,无疑是唯一的出路。公正与效率兼顾固然是理想的选择,但在二者难以两全的情况下,在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文化影响下,在现今强大的行政权力缺乏有效约束的行政法治状态下,为促进正当程序理念在行政管理领域中尽快转化为现实,选择无疑应导向于公正,而不是效率,对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规定,应该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坚持和完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模板15篇)篇十二

顺序、时限等程序方面的问题,是控制其不被滥用的一种有效的法律方法。本文试从规范行政程序的角度,对控制海事行政处罚处罚自由裁量权作一探讨。

一、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及负效应。

何谓自由裁量权?各学者的解释不尽一致。国外代表性的解释是:“指行政官员和行政机关拥有的从可能的作为和不作为中做选择的自由权。”有学者认为,“凡法律没有详细规定,行政机关在处理具体事件时,可以依照自己的判断采取适应的方法的,是自由裁量的行政措施。”“我国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应该是行政主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行为条件、行为程序、作出作为与否和作出何种行为作合理选择的权力”等等。虽然解释众说纷纭,但笔者认为其基本涵义不外乎四点:一是法律对行政行为的条件、内容或者方式等没有作出明确、具体、详细的规定;二是行政行为不能超越法定的范围,不能违背立法目的、法条本意和公共利益,并且应当公正合理;三是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情势、自己的评价和判断,进行斟酌选择,灵活掌握;四是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一般不发生违法问题,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原由,但如果显失公正,仍须受司法审查。

面对复杂的社会关系,法律法规不能概括完美,罗列穷。

尽,作出非常细致的规定。因此,从立法技术上看,有限的。

法律只能作出一些较原则、富有弹性的规定,作出可供选择的措施和上下活动的幅度,促使行政主体灵活机动地因人因时因地因事作出卓有成效的行政管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与其它行政权一样,在其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产生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是积极地推动作用,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运行起到了维护公共利益,维持公共秩序,提高行政效率,满足社会需要,实现国家权能的作用;另一方面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可能造成侵害,从而对行政法治构成威胁。其集中表现是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具体表现形式为:不正确的目的。行政机关违背授权法的目的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违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于个人目的或小团体利益考虑,滥用行政处罚权;不相关的考虑。行政机关考虑不应考虑的因素或不考虑应该考虑的因素而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违反客观性(排除主观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权时参与了不正当的主观因素;显失公正。具体行政处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所发生的影响明显不公平;违反法定程序。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处罚决定时,不按法定程序进行。

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违背了法律授权的目的和意愿,干扰和破坏了法制秩序,其后果严重,危害性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主要有:一是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因为行政主体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处理问题随意性很大,畸轻畸重,反复无常,不同情况相同对待,相同情况不同对待,引起群众怀疑、不信任,产生对立情绪,不配合行政主体的管理,行政违法行为增多,导致社会秩序的不稳定;二是助长特权思想,滋生腐败,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当前腐败得不到有效遏制,在很大程度上与赋权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关。

二、自由裁量权在海事行政处罚中的体现。

自由裁量权在我国的海事行政处罚中显得尤为重要。这是因为:首先,海事违法行为涉及的内容广泛,情况复杂、变化迅速,法律、法规不可能对所有情况下的行政处罚都规定得明确具体,详尽无遗;其次,海事问题的专业性、时间性、地域性很强,法律、法规不应该对行政处罚作过于僵化的硬性规定;第三,我国目前的海事法制尚不够健全,有些内容不够完备,表现出一定的“概括性”和“模糊性”,有些法律、法规尚无具体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一言以蔽之,海事法律、法规应当授予海事部门在行政处罚中以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使之能根据客观情势,权衡轻重,灵活运用,在法定范围内作出合法、合理的行政处罚,以达到依法行政,维护国家权益,确保“航运更安全、海洋更清洁”目标的实现。根据我国海事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具体的海事行政处罚中,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对事实要件认定的自由裁量。

海事部门对当事人的行为性质和海事管理事项的性质认定酌情裁量。确认其行为是否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并经过调查决定是否作出海事行政处罚。

2、判定情节轻重的自由裁量。

所谓情节是指事物发生、发展的因果关系和演变过程。海事违法行为的情节可以分为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主观方面包括目的、动机、心理状态和态度表现等,客观方面包括时空、对象、方式手段和危害后果等。在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必须认真考虑上述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违法情节。

在海事法律中,有不少法条规定的是酌定情节。即在量罚时,需由海事部门酌定违法情节的范围、程度和轻重。法条中经常可见“根据不同情节、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污染”等模糊语言来概括、规定,其本身没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又缺乏认定情节轻重的法定条件,具体理解和适用,只有听凭海事执法人员去判定。如《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船舶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情节严重的,船籍港登记机关可以处以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的罚款。”

3、选择处罚的对象、种类和幅度的自由裁量。

我国现行海事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海事行政处罚主要有警告、罚款、扣留证书、吊销证书、没收船舶等。

对某一应受海事行政处罚的`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行为。

到底应如何决定处罚的对象、种类呢?根据处罚法定原则当然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决定。现行海事法律规定了三种类型:

第一,确定型。即对某种海事违法行为,海事法律明确规定了处罚对象、种类,应给予某种行政处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四十九条:“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船舶登记机关依法没收该船舶。中国籍船舶假冒外国国籍的,悬挂外国国旗航行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选择型。即对某一海事违法行为,海事法律规定了可以选定处罚对象、幅度。如《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混合型。即对某一海事违法行为,海事法律规定了可以选定处罚对象,又规定了可同时选定另一种行政处罚或不处罚。如《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此外,在对罚款数额的具体规定中,有的只规定了上限,有的既规定了上限,又规定了下限。如《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对船舶所有人的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但对下列情况之一者,罚款的最高额为人民币一千元……”;又如《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六条:“外国籍船舶未经批准,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或港口,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从现有的海事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罚款是所有行政处罚中用得最多、最广的一种,也是海事部门运用自由裁量权最频繁的一种。在此,关键在于把握两点:一是不要超出法定的范围和幅度;二是在法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不要畸轻畸重,显失公正。

4、选择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

海事法律中有些法条所规定的限期行政相对人履行某种义务,既未具体规定履行的期限,也未规定其履行的幅度。如《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以及主管机关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对在上述区域内擅自设置、构筑的设施,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所有人限期搬迁或拆除”等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海事部门就必须根据客观情势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履行的期限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规定的期限必须切实可行而又能体现严格执法,过短或过长都是不适当的。

如前所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政权的一种,这种权力的运行会产生正负两方面的效应。为预防和控制负效应的出现,必须对自由裁量权进行控制。即所谓“自由”是相对的,不存在绝对的“自由”。自由裁量权“是一种明辨真与假、对与错的艺术和判断力,……而不以他们的个人意愿和私人感情为转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运行态势表明,自由裁量权出现负效应是因为它的逆向运行或越轨运行,即不按预先设置的方式、方法、步骤运行。从这个角度讲,“行政程序是为行政权力运行设置的一种安全装置。”“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布置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任意)裁量。”这些都表明了行政程序在制约行政权,保障民主自由,防止专断中的重要作用。

要正确理解行政程序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行中的价值体现,必须首先理解和把握行政程序的概念。行政程序是指由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和时间、顺序构成的行政行为的过程。这是国内较一致的看法,这种观点对于研究行政程序的控权功能意义较大,笔者便依此观点论证行政程序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中的价值体现,其主要表现在:

1、行政程序是限制随意行政的前提。行政程序是规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一种重要手段。行政程序一旦设定并法律化后,一方面作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享有者、行使者的行政主体的选择行为方式、方法及步骤时必须遵循程序之规定,即按行政程序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去作为,否则就要承担违反程序之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作为权利主体的行政相对人,有权要求行政主体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行政程序的设定也可以预防行政主体滥用程序壁垒,拖延行政的行为发生,避免行政主体选择不适当的手段、范围、幅度来加重行政权力主体的义务,以防止行政主体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扼制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主观随意性。

及其执法人员更明确自由裁量的责任和意义,同时,在行政执法中的模糊界域刻画出一条相对明朗的基线,给现实的行政执法注入活力,也为行政裁量的合理化提供了一个价值尺度。”从局部或阶段表现来看,要求行政主体严格按照行政程序自由裁量,似乎是约束了行政主体的行为自由,拖延了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的时间,降低了行政效率。但从本质上分析,其实不然,遵循行政程序与行政效率的提高是一致的。现代社会行政事务繁杂,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固然需要快速、及时,但是,如果行政主体片面追求效率,不遵循法定化的公正程序,势必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那么,行政相对人定会行使救济权。这样不但减损行政效能,而且还挫伤人民群众的参政积极性,这种所谓的效率也终将失去。而通过正当行政程序后,即使出现行政行为结果不利于行政相对人或不能满足其要求,由于程序已给他们充分的自卫机会,行政主体作了充分的公正努力,行政相对人的不满情绪就会被淡化或消除,他们能给行政主体充分的理解,从而减少事后的申请复议和行政诉讼,客观上提高了行政效率。

限的权利,规范自由裁量权的合法、正当的拓展,而且还是保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在“自由”范围之内体现合理性的一种安全阀。

应该说,如何使行政相对人既懂得以实体规则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学会运用程序规则不使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义务不被加重,在我们这样一个重实体轻程序传统的国家有着重要意义。

法贵在执行。没有法的正确、全面、切实地实施,法的效力就不可能实现。《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实施以来,成效显著,在规范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处罚程序、促进依法行政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行政处罚法》详细规定了行政处罚程序,即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正式听证程序的适用条件和实施步骤等。并贯彻了当事人的“被告知的权利”和“防卫权”。但在海事行政执法实践中,《行政处罚法》及在其基础上制订的《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明确的处罚程序也存在着瑕疵,具体条文操作性不强,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主要表现在:

1、关于告知程序的规定。对告知的方式、时间。

与内容的关系上不明确。如在方式上,条款只是明确了行政机关告知的义务,但是行政机关如何告知则无明文规定。是书面告知还是口头告知,或者是采取电话告知还是采取其他方式,从条款来看似乎都是允许的。

2、关于一般程序的规定。在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的规定中,无立案程序的规定。如果对行政处罚案件能否成立及立案条件、程序都无明确规定的话,行政机关又如何能围绕被查处的案件展开调查取证等一系列活动呢?另外,没有对调查终结后作出决定的期限规定。《行政处罚法》第38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作出处罚、不予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但是,对作出是否予以处罚或其他的决定却没有时间上的要求,这种无期限限制的规定是非常不合理的。

3、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没有关于利害相对人可否要求举行听证的规定;没有关于行政机关举行听证的期限规定;没有关于听证记录排斥原则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43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该条规定了经过听证后仍按一般程序作出决定而无关于根据听证记录作出相应决定的规定。

完整、连续、合理的羁束性程序规范的欠缺,严重影响了对行政相对人实体权利的保障。为了制约行政主体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建立健全多元化的控制机制,在法律程序上进一步完善、规范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监控。借鉴别国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控制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机制应由下列程序制度构成:

1、情报公开制度。情报公开又称情报自由,是指凡涉及到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信息资料,除法律规定应予保密的以外,有关机构应依法向社会公开,任何公民或组织均可依法查阅或复制。我国的法律法规尚无对情报公开作统一的、明确的、详细的规定。但有关法律已作了部分规定,如《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规定,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情报公开制度公开了行政主体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使公众知晓哪些是行政主体该做的,哪些是不该做的,什么是自己能做的,什么是自己不能做的。从而有利于公众行使和实现自己的权利,有利于扼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2、告知并说明理由制度。这是一项基本的行政程序制度,该制度要求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并说明其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1)表明身份程序。表明身份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之前,要向相对一方当事人出示执法证明或授权令,对表明自己享有进行某种行政行为的职权或权利的程序。这一制度对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而言,它可以通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自觉公开其身份的方式使相对人免受不法侵犯,防止他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同时,这一制度还为行政回避制度的建立奠定基础。

(2)行政教示制度。行政教示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进行某项行政行为之前、之后、之中对行政相对人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如何行使有关权利、履行有关义务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负有的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相对人并加以指导的义务,若行政主体没有履行该项义务而遭受损害,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程序制度。行政教示制度的具体内容至少应包括教示主体、教示时间、教示方式、教示不当的法律后果等几个方面的内容。在教示的方式上,由于教示是一种灵活的程序行为,口头或书面的方式都可完成。但个体选择哪一种方式,要结合当时的主客观情况,作出最有利于相对人、最能达到教示目的选择。教示的时间,可以根据教示的不同内容和行政程序的不同阶段,在行政行为之前、之中、之后进行。

(3)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必须向行政相对人说明其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事实因素、法律依据以及进行自由裁量时所考虑的政策、公益、形势、习惯等因素。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理由。前者包括说明行为合法性理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后者包括说明行政主体正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如政策形式、公共利益、惯例、公理等。这一制度的具体内容至少应包括:适用范围,说明理由的时间、方式、内容、质量要求,说明理由之瑕疵及其后果等几个方面的内容。

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要求行政主体在作出对相对人行政处罚决定之时,必须给以合法、合理的解释,以达到以理服人的目的。它可以迫使行政主体更加公正地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避免恣意行政,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3、回避制度。回避制度是指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与该行政行为的过程的制度。回避制度最早源于英国普通法的自然公正原则中“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规则。对于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而言,回避制度意义尤其重大,其主要价值在于防止行政行为人的偏私,保障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增强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因此,在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如相应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则不能参与该事项的处理,应当回避。

4、听证制度。听政制度作为体现行政处罚公开、公平、民主的一种程序制度,已成为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这种制度对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具有重要意义。在听证过程中,通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相互质证和辩论,有利于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奠定在真实情况的基础之上,促进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合理性。因为听证制度的根本性质就在于公民运用这些程序上的参与权利,进行“自卫”或“抵御”,以抵抗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行政处罚行为,并缩小其与行政机关法律地位不平等所造成的巨大反差。

5、时效制度。时效制度是指规定行政处罚行为开始或结束的时间以及与此相关的法律后果的程序制度。其核心内容是法律对行政处罚行为的实施所规定的各种时间上的限制,行政行为只有遵守法定的时限规定,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行政处罚法》共64条,其中关于时效、时限的规定有7条,可见,时效制度在行政活动中的重要性。

6、海事机构内部监督制度。除了行政复议机关的监督外,要强化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核心是责任追究,不仅要追究违法行政的责任,也要追究行政不当的责任,不能因为行政不当不属于违法就不予追究。规范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同时要靠行政机关内部操作来解决。海事机构可在内部建立一定的惯例作法,以一定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定本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中具体应考虑的一些因素以及这些因素的具体标准。《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的基本因素有“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海事机构可根据上述基本因素、各因素之主次情况及所占比重等,以综合评定的方式来确定一个可操作的有关本单位行政处罚的标准,这样,不仅便于执法人员操作,也便于实现本单位行政的统一;海事机构还可以形成一个公开行政处罚案件的制度,以优秀的行政处罚案例约束本单位的执法行为,起到教育和警示的作用。

此外,职能分离制度、合议制度、行政救济制度等都能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错位起着一定程度的控制作用。

罚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机制应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各种制度应互相配合,方能达到有效控制之目的。这些程序权益一旦转化为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将汇合成巨大的力量,以抗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从而增强行政主体的自律意识,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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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海东主编:《国际国内海事法规全书》,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7]金正明主编:《中国海事审判的理论与实践》,海天出版社1993年版。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法规汇编》,人民交通出版社2000年版。

文档为doc格式。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模板15篇)篇十三

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证我局依法、公正、公开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翁源县民政部门及民政执法机构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作出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是根据当事人不同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划分若干行为阶次,并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细化为若干裁量阶次,将不同的违法行为阶次与裁量阶次对应,形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性标准,作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基准。

第五条。

一般基准,在法定的行政处罚幅度内,根据违法行为阶次的不同按比例确定不同的行政处罚基准。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或者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下位法服从上位法,上位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同位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位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八条。

违法行为显著轻微经教育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翁源县民政执法机构对民政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责令违法行为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

14。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

14。

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额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低处罚标准。

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在法定处罚幅度外低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低处罚标准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重处罚:

(二)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两人以上结伙实施违法行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限额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高处罚标准。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按最高处罚额度进行行政处罚:

(二)有抗拒检查、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等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改变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民政执法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翁源县民政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本制度和《翁源县民政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翁源县民政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所涉法律、法规、规章如出现修订、废止等情况,该指导标准将同时进行调整和修改。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

2015。

10。

1

日起执行。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模板15篇)篇十四

(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依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望都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称安监局)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幅度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正确、适当地确定处罚的种类、幅度或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使用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程序。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安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五)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或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未依法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

(七)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身伤亡或者有严重社会影响的;

(八)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逃逸或者瞒报、谎报的;

(九)其他应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处罚裁量时应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

14。

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五)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应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责令改正的具体限期,行政处罚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合理规定。

第八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按法定权限、程序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第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案件审核人员应对处罚依据、额度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报送本级领导审查决定。

第十一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从重或从轻处罚的自由裁量结果,应当由本级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的理由不成立、不充分而加重处罚。

第十四条。

作出重大处罚和较大数额罚款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五条。

向当事人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对当事人不予或免予行政处罚的,除当事人口头说明理由外,还应制作谈话笔录,将不予或免予处罚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对公开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作出口头或书面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方便当事人查询。

第十七条。

安监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允许社会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裁量权运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用集体研究的制度:

(一)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及较大数额罚款时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或违反行为性质较重、社会危害较大的;

(三)其他属于重大、复杂案件的。

第十九条。

集体讨论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

第二十条。

集体讨论事项时,会务人员必须全面客观准确地记录会议有关情况,并作出会议纪要。

第二十一条。

集体研究一旦形成决定,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不得减免处罚数额,不得降低处罚档次。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行之一的,构成行政执法过错,应追究其相关人员责任: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违法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行政执法裁量权的;

(四)侵占扣押物品,挪用罚没款,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二十三条。

追究过错责任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暂扣、注销行政执法证;

(三)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四)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过错责任的方式可同时适用。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有效期自。

2016。

1

1

日起至。

2018。

12。

31。

日止。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模板15篇)篇十五

(略)。

为了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市政府对列入绿色通道的重点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指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城乡规划行政执法机构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怎样予以行政处罚的权限。

(一)合法性原则。不能违背法律规定的目的或追求不正当的目的。

(

三)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要相当。

对建设工程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基准。

(一)轻微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属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二)一般违法: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属一般违法行为,对一般违法行为应首先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对按期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属严重违法行为,对严重违法行为应责令建设单位对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政府强制拆除,根据强拆费用情况,同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处罚。如违法建设属不能拆除情形,对建设单位实施没收违法建筑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行政处罚,不再予以罚款处罚。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包括下列情形:

(二)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重要控制性内容的;

(三)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前款所称不能拆除情形是指因拆除违法建筑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

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基准。

(一)轻微违法: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在规定时间内自行进行改正,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一般违法: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的,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对改变后建筑的形式、色彩、材质与周边建筑无明显不协调的,每单体建筑处一万元罚款;对改变后建筑的形式、色彩、材质如与周边建筑有明显不协调的,每单体建筑处三万元罚款。

对未在住宅建筑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基准。

(一)轻微违法:未在住宅建筑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在规定时间内自行进行改正,依法进行公布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一般违法:未在住宅建筑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按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违法行为处罚基准。

(一)轻微违法:违反批准内容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后,能够在规定时间内自行进行拆除的,不予行政处罚。

1

倍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在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

市城建档案馆受市规划局委托行使此项职责)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轻微违法:在六个月内未报送,责令限期补报后,能在规定时间内补报的,不予行政处罚。

1

万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补报的,处。

3

万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1

万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5

万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1

倍的罚款。

1

倍的罚款。

2

倍的罚款。

2

倍的罚款。

对严重违法行为,应责令规划编制单位停业整顿,同时函告发证机关视情况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按照本制度处以罚款,应当在违法建设行为改正后实施,不得仅处罚款而不监督改正。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开始实施。

2016。

8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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