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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追究工作总结篇一
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制度,给国家、集体、群众造成损害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办文办事超过规定时限、扯皮推诿、耽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受到群众投诉和上级批评的,由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行政和经济责任的制度。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规定的;
(二)违反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恶劣、服务态度生硬、刁难服务对象的;
(三)在无不可抗拒因素的情况下,未能按规定的时限内办理有关工作的;
(五)其他违纪违规的。
对触犯上述责任追究范围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或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因工作过错、过失造成损失的,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相应的经济责任。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批评教育。
1、上班时着装不整,言行举止不得体的;
2、工作人员离开本工作岗位未写明或交待去向的;
3、首问责任人一次性告知不清楚,态度粗暴的;
5、来单位办事,手续齐全、又符合规定,应及时办理而不办理的;
6、来单位办事,一时不能办理,应告知办结时限而未告知清楚的;
7、使办事人有较大合理意见的;
8、工作中出现一般性差错的;
9、未按规定时限完成办文办事任务,但能在第一次催办期限内完成的;
10、对下属管理不严,造成工作人员违反有关制度的相关领导。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免职:
2、业务水平低,办事能力差,完不成工作任务的;
3、第二次催办后,仍未按催办要求完成任务的;
4、办文办事质量低,差错较多或出现严重差错,造成损失和较大影响的;
5、不执行有关制度,经批评教育仍未改正的;
6、不文明行政,办事推诿,冷落、刁难服务对象的。
1、私自收取、截留、滞留公文或申办资料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
2、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机密,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
3、工作作风和服务态度差,多次受到投诉的;
4、严重违反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
5、滥用权力,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6、不文明行政,态度特别恶劣,侮辱、打骂服务对象的;
7、搞部门、小团体及个人利益,不令行禁止,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
9、主管领导不认真履行职责,对下属工作人员发生违纪违规等行为熟视无睹,不作处理,甚至隐瞒、包庇、护短、说情的。
责任追究工作总结篇二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管理力度,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及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法规精神,结合本小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在金山张堰镇留溪佳园小区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涉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采取积极有效的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的;
(三)食品监管部门失察、监督不力和监管不到位,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对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五)索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
(七)食品经营环节销售假劣食品或“三无”食品的;
(八)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九)阻碍、干涉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一)有其他与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相关的失职行为的。第四条 企业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部门监管是行政一把手负总责。发生了食品安全事故,由张堰镇食品安全办报请县委、县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首先要严肃追究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行政单位一把手的行政责任,同时要严肃追究分管领导,分管部门及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实行食品安全责任制可追溯化管理,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农技中心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生产服务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张堰工商所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区食品药品监督所、张堰镇食品药品专管员负责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张堰镇食品安全办负责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其他部门有关食品安全方面的工作职责,按《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从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环节逐一追查,一直追查到源头,各环节的相关责任人都要受到从严查处。
第六条 本办法由金山张堰镇留溪居委会负责解释。第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留溪居会
20xx年3月10日
责任追究工作总结篇三
1、驾驶员在年度工作中,因未遵循《交通法规》被公安部门处罚一次者,给予口头警告;当年被处罚两次者,给予批评教育;当年被处罚三次以上者(含三次),处罚款由个人支付_。
2、驾驶员未经领导同意,擅自驾车外出,一经查实,除批评教育外,扣发本人当月月度考核奖;因擅自驾车外出发生车辆受损、被盗或交通事故,除保险公司支付的金额外,其直接经济损失原则上由个人全部负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理。
3、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因使用通信工具、与人交谈等不慎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按个人应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相应承担的直接经济损失。
4、严禁驾驶员饮酒。未经主要领导批准,驾驶员不得饮酒或替他人带酒。如驾驶员有饮酒或替他人带酒(无论是替领导带酒,还是替一般干部职工带酒)行为,扣除驾驶员全年所有奖金,待岗学习教育______个月;劝驾驶员饮酒或者要求驾驶员带酒者(无论是领导,还是一般干部职工),在全局干部职工会议上公开检查,扣除劝酒者或要求带酒者全年所有奖金的________%。
5、驾驶员自我饮酒后驾车被公安交通部门处罚,处罚款由个人支付,并按上述规定对驾驶员进行处理;如果驾驶员被劝饮酒后驾车被公安交通部门处罚,处罚款由驾驶员和劝酒者共同承担,并按上述规定对驾驶员和劝酒者进行处理。
6、驾驶员自我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其直接经济损失由本人承担,并按有关规定给予驾驶员行政处理;如果驾驶员被劝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其直接经济损失由驾驶员和劝酒者共同承担,并按有关规定给予驾驶员和劝酒者行政处理。
7、因驾驶员对车辆不及时维护、保养而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应承担其相应责任及经济损失。
8、工作时间车辆停泊,应按有关规定执行;非工作时间(特别是休息日)车辆一律停泊在单位车位内并加锁,传达室负责钥匙保管,并对当晚车辆进行登记。否则发生车辆受损、被盗、交通违章等事故和责任,一律由驾驶员个人承担。
9、本制度适用于本局所有驾驶员,包括社会化用工驾驶员。
责任追究工作总结篇四
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对违反法律规范、不履行法定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所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法律责任是国家管理社会事务所采用的强制当事人依法办事的法律措施。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各类安全生产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履行各自的安全生产法律义务,保障安全生产。《安全生产法》的执法机关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的法律责任,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法律制裁。
1.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领导人、负责人。《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了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管辖行政区域和职权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管理既是法定职权,又是法定义务。如果由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领导人和负责人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重大、特大事故,执法机关将依法追究因其失职、渎职和负有领导责任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有关主管人员。《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作出了法律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否则将负法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负的六项安全生产职责。第十九条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它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二十条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质作出了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其它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直接管理者,保障安全生产是他们义务不辞的责任。
3.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从业人员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他们往往是各种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的第一知情者和直接受害者。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高低,对安全生产至关重要。所以,《安全生产法》在赋予他们必要的安全生产权利的同时,设定了他们必须履行的安全生产义务。如果因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义务而导致重大、特大事故,那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人员。《安全生产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职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从事安全生产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咨询服务等工作的中介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具有执业资质才能依法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服务。如果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其承担的安全评价、认证、监测、检验事项出具虚假证明,视其情节轻重,将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1.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行政的行为:
(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它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
3.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4.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5.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6.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7.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8.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9.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10.生产经营单位的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11.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12.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13.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14.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15.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16.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17.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18.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19.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
20..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21.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本制定应急预案的。
22.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23.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24.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25.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26.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27.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28.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29.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30.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32.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33.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34.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
35.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
责任追究工作总结篇五
第一条 为规范机关行为,提高机关效能,进一步转变机关工作作风,内强素质,外树形象,加强对各股室站队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全面推进机关效能建设,树立环保部门的良好社会形象,促进环境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结合本局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影响机关效能的行为,是指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规定职责,影响机关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损害公共利益和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谈话、诫勉、待岗、辞退,是指本局对各股室站队的工作人员有一定过错,出现影响机关效能的行为,需要给予谈话、诫勉、待岗、辞退的,依照本暂行办法处理。
(七)违反数据审核制度,发出的监测报告未经三级审核的;
(八)未及时组织制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的;
(十一)与相关股室的协调不力,给工作带来不良影响的;
(十三)对会议室未按要求,布置、管理,影响正常使用的;
(十四)不坚持车辆保养制度,贻误正常工作的;
(十五)下班后或节假日未认真检查门、窗、水、暖、电,导致发生各类事故,损坏公物,造成经济损失500元以下的。
(十六)未按时限完成领导交办的各项临时性工作任务的;
(十七)各股室微机固定专人管理,其他人员私自动用的;
(一)年内累积谈话两次的;
(五)委托性监测取样后10日内不提供监测报告的;
(八)未执行财物管理制度,擅自购买物品的;
(九)对上级机关下发的各种文件、通知未及时汇报、传阅,贻误工作的;
(十)对各种报告、请示、方案未及时上报,贻误工作的;
(十一)未按照印章使用管理规定,随意使用印章的;
(十二)未经批准私自打印工作以外资料的;
(十四)值班期间脱岗、空岗的;
(十六)上班时间打扑克、下象棋的;
(十九)未经批准在企业中午饮酒的(公务接待除外);
(二十)下乡期间在企业打扑克、打麻将的;
(二十一)让来我局办事的服务对象请客的;
(二十二)除公务接待外,中午饮酒的;
(二十三)未经批准私自出车或下乡期间将车辆交给他人驾驶的;
(二十四)违反行政处罚原则、管辖权限,对环境违法案件进行查处的;
(二十七)对经审核排污情况不属实未责令限期改正的;
(二十九)未完成年度工作任务、指标的;
(三十)对上级确定的污染治理项目,未积极督促超过时限的;
(三十七)无故未按指定时间参加孕检和普查、拒不采取节育措施的;
(一)年内累积诫勉三次的;
(二)由于个人行为,损害局内名誉,被上级机关通报批评的;
(三)对未依据法定程序征收排污费的;
(四)故意漏征排污费或故意少征排污费的;
(九)违反保密守则,泄露组织人事和业务机密的;
(十)对环境污染治理项目,强行指定治理厂家的;
(十四)监测报告拒报、谎报或逾期不报的;
(十六)违反监测人员职业道德,弄虚作假、伪造监测数据的;
(十七)值班期间因脱岗、空岗造成被盗的;
(十八)未经批准私自出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
(十九)司机出车期间因不负责任造成车辆被盗的;
(二十)不服从组织调动,不按时到岗,不服从管理的;
(二十九)对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应进行处罚而未处罚的;
(一)年内累积待岗三次的;
(五)违反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及其他证书的;
(六)未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监管失职,造成环境重大污染和破坏的;
(七)对检举人进行刁难、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造成环境重大污染和破坏的。
(九)司机私自出车造成车辆被盗的;
第八条 原局内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九条 本办法待岗时间为2-4个月,受待岗处罚的期限依据所犯条款视情节而定。
第十条 年内受到诫勉处理三次的,予以待岗处理,待岗时间为两个月;
第十三条 待岗人员可否恢复工作需本人申请,由局党组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由局党组按工作需要随时补充、修改;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局党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责任追究工作总结篇六
1、火灾:
(1)教室出现火灾,追究校领导、总务主任和班主任责任。
(2)厨房出现火灾,追究校领导、总务主任和炊事员责任。
(3)办公室出现火灾,追究校领导、总务主任和各办公室组长的责任。
2、盗窃:
(1)各办公室、教室门锁好,窗关好。出现盗窃情况追究总务主任、保卫人员、更夫的责任。
(2)如门没锁,窗没关好,出现盗窃情况,追究各办公室、各教室组长及保卫人员的责任。
(3)各种物品如:微机、实验室等,如发现盗窃情况,追究校领导总务主任和保卫人员的责任。
(4)如门没锁、窗没关好出现盗窃情况,追究主管人员和保卫人员责任。
责任追究工作总结篇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使公司经营管理者全面、认真、合法履行岗位职责,加强队伍建设、明确领导责任,提升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建设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实际履行相关职责的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失职、渎职、失误或为个人、股东的利益而弄虚作假,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或者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生了重大问题,虽然该人员不是直接当事人也没有参与,但有失职、失察、未勤勉尽责,对公司发展或经管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对其的追究与处理。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控股子公司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本制度所称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是指对公司经营、决策、管理负有领导职责的人员,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等。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失误,包括决策失误和操作失误。决策失误是指在经营决策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或违反本公司内部决策制度和程序,越权审批,擅自决策,法律手续不完备等造成公司资产损失或重大不良影响的行为。操作失误是指经营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过程中违法、违规、违反公司有关规定和内部控制程序,不执行公司决策层有关决议,擅自处理,造成公司资产损失或重大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五条 本制度称公司资产损失,是指公司、子公司和其他股东对公司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公司、子公司所持有的其他权益的减少或灭失。
第六条 责任追究坚持下列原则:
1。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2。责任与权利对等原则
3。有错必究原则
4。谁主管谁负责原则
5。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
6。实事求是、客观、公平、公正原则
第七条 公司办公室同公司审计部负责收集、汇总与追究责任有关的资料,提出相关方案,报公司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
第八条 公司审计部负责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子公司负责人的不定期审计工作,出具审计报告上报公司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追究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子公司负责人责任:
3。违反公司发展规划、发展目标的;
5。失职造成公司生产经营、重大项目投资发生决策失误的;
6。失职造成公司财产被诈骗、盗窃、浪费的;
7。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等信息披露存在重大差错的;
8。接受他人财物损害公司利益的。
第十条 对安全、环保、生产事故及工作责任事故的追究,按公司相关事故认定和追究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按照董事会议事规则、或经理办公会相关规则讨论通过的事项,虽属于集体决策行为,但如果该决策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规范性文件、内部控制程序或客观事实,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公司资产损失的,追究决策层、或经理层的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提出明确理由的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个人除外。
第十二条 对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等信息披露中,出现重大会计差错、重大信息遗漏或错误的,应按照有关要求如实披露重大会计差错、重大信息遗漏或错误更正的原因及影响,并披露董事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的情况。
第十三条 种类
1、通报批评:
(1)董事会内批评
(2)监事会内批评
(3)经理办公会批评
(4)公司系统内批评;
2、警告及限期整改;
3、记过、降级及处以罚款;
4、赔偿损失;
5、提请免职:
(4)有证据证明缺乏专业胜任能力、管理不善或者违反承诺
(5)未能有效执行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相关制度,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
(6)擅离职守
(7)对公司其他高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重大经营管理责任隐瞒不报
(9)拒绝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关的监管信息及其他不配合监管的情形。
第十四条 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子公司负责人出现责任追究范围内的事件时,公司在进行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可附带经济处罚,处罚金额由总经理办公会、董事会视事件情节进行具体确定。
第十五条 根据公司廉洁管理制度的要求,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子公司负责人在进行岗位变动、离任时,由公司法律及审计事务管理部对其在任职期间对所在部门、单位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相关经济活动应负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出现责任追究范围内的事件时公司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损失,但够不上追究责任处理的,由公司办公室对负有经济责任的责任人进行诫勉。
第十六条 违反国家法律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因故意造成经济损失的,被追究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公司、子公司决策程序,未按权限经公司董事会同意或股东大会批准,擅自以公司、子公司名誉提供担保、投资、交易或关联交易,给公司、子公司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相关责任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处于行政、司法机关调查期间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暂停相关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条 因过失造成经济损失的,视情节按比例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
1、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2、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纠正的;
3、确因意外和自然因素造成的;
4、非主观因素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6、按照有关议事规则,证明在有关决策表决时曾提出明确理由的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严或加重处罚:
1、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且事故原因确系个人主观因素所致的;
2、屡教不改且拒不承认错误的;
3、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4、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无法补救的。
第二十三条 责任追究因内部员工、机构举报提出的,由公司办公室同公司审计部进行调查核实,依据制度提出处理意见,并落实总经理办公会、董事会做出的处置意见,形成书面记录。
第二十四条 在对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子公司负责人进行岗位变动、离任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由公司审计部将有关资料书面反馈给公司领导,由公司办公室同审计部按前一条要求开展工作。
第二十五条 被追究责任者对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做出的处理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出书面的申诉意见,上报公司。申诉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经调查确属处理错误的,公司给予纠正,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修改亦同。
责任追究工作总结篇八
全体教职员工必须牢记“安全无小事,安全重于泰山”,本着对学生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到全面参与、人人负责,思想、管理、措施、防范“四到位”。为更好地做好学校安全工作,特制订学校安全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1、成立学校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认真落实安全工作领导责任制,校长为学校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各部门主要领导和有关负责人对本校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2、全体教师必须加强师德教育和师德规范的学习,严格按照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办事。严禁对学生进行体罚和变相体罚,一旦发现由体罚和变相体罚行为引发的学生安全问题,学校将追究其责任,并由其负责导致出现的一切后果。
3、各班主任、教研组长是各班和教研组的安全第一责任人,政教处必须切实加强各部门人员的安全教育,严格对教研组长、班主任、任课教师、实验员、后勤人员等的管理。如因由于组织和管理不妥等导致发生事故的,将追究第一责任人和直接组织者的责任。
4、各班主任是本班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如因由于班主任和任课教师组织和管理不妥等导致发生事故的,将追究第一责任人和直接组织者的责任。
5、学校后勤部门必须对学校的设备、设施做到经常检查,发现隐患及时解决。各类设备、设施的使用者或直接管理者必须加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汇报。如因未及时汇报危情而引发的安全事故,将追究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6、政教处必须强化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教育。班主任必须充分利用晨会、班会和队活动,坚持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使学生时时注意安全。体育课、活动课以及其他集体活动,必须有教师组织和参加,如因教师未参加而出现的活动事故,其责任均由组织活动的教师负责。值日领导和值日教师教师必须认真负责地开展值日工作,认真做好课间、午间巡视工作,发现学生危险活动及时制止。学生课间活动安全工作的责任人为班主任和当日值日教师。
7、加强学校食堂卫生管理,对由于食堂卫生等问题引发的安全事故,学校将追究食堂管理者和炊事员的责任。
8、抓好接送学生客车交通安全。教导处必须对承担学生接送任务的汽车运输公司的资质、运营能力、车辆性能及司机资质等严格审查,并与之签定安全责任状。挑选熟悉接送路线和接送地情况、富有责任心的人员来担任接送学生工作,确保各个环节万无一失。如发生交通安全事故、违反接送制度致使学生走失或受到其他伤害事故,将追究组织者和接送学生人员的相应责任。
9、加强校门口和周边场所的巡视工作,防止不法分子的侵入。对由于工作失职导致不法或不良人员进入学校而引起安全事故的,将追究部门领导和值班门卫的责任。
总之,全体教职工必须把安全工作牢记心头,努力使学校安全工作做到长抓不懈,警钟常鸣,防患于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