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得体会是对所经历的事物的理解和领悟的一种表达方式,是对自身成长和发展的一种反思和总结。大家想知道怎么样才能写得一篇好的心得体会吗?接下来我就给大家介绍一下如何才能写好一篇心得体会吧,我们一起来看一看吧。
鸡文化博物馆心得体会篇一
第一条为了加强牲畜屠宰管理,保证畜类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牲畜屠宰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省实行牲畜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牲畜屠宰活动。但农村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牲畜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畜类产品的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牲畜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强化牲畜屠宰管理队伍建设,建立完善畜类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协调解决牲畜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鼓励、引导、扶持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标准化、规模化建设,将牲畜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屠宰活动的监督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境保护、规划、公安、民族事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屠宰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屠宰相关行业协会工作的指导,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提供技术服务等。
第二章屠宰厂(场、点)设立、变更与撤销
第七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方便群众、有利流通、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设置规划应当包括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及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的数量、布局等内容。
第八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位于城乡居住区夏季风向最大频率的下风侧和河流的下游;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3名以上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满足畜类产品焚毁、化制、高温等无害化处理的设施设备;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设立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和说明文件。市、州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设置规划,依法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应当自受理申请后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作出不同意决定的,还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市、州人民政府同意的书面决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建设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市、州人民政府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市、州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畜牧兽医、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并报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擅自在异地设立分厂(场)或者车间。确需设立分厂(场)或者车间的,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程序申请、建设、验收、颁证后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地处偏僻、居住分散、交通不便;
(二)设计规模不超过每日屠宰30头牲畜;
(三)有固定的屠宰场所;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牲畜屠宰人员;
(五)具备基本的卫生条件和污染防治设施;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七)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设立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含拟供应市场区域范围的申请,提交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和说明文件。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设置规划,依法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市、州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作出同意决定的,还应当明确其供应市场范围。
申请人凭县级人民政府同意的书面决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建设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畜牧兽医、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证书和标志牌,并报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名称、法定代表人、所有权、经营权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15日内向作出定点决定的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歇业、停业超过30日的,应当提前10日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歇业、停业超过180日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原作出同意定点决定的人民政府对其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原作出同意定点决定的人民政府取消其定点资格,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其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等级认定名单。
第三章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二十条牲畜屠宰的检疫、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食品安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牲畜屠宰和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明示牲畜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屠宰同步检疫、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
第二十二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牲畜。
第二十三条未经检疫合格的牲畜不得进入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牲畜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检疫合格的牲畜胴体上加盖检疫合格验讫印章,凡检疫不合格的畜类产品不得出厂(场、点)。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派驻检疫人员进行牲畜屠宰检疫。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提供检疫场所。
第二十四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按照国家肉品品质检验规程和标准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三)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类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类产品,不得出厂(场、点)。
第二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牲畜或者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
(三)为对牲畜或者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四)为未获得牲畜屠宰定点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或者屠宰产品储存设施。
第二十六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对检疫检验发现的病害牲畜及畜类产品应当在驻场检疫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相关费用及损失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贴。
第二十七条牲畜肉品品质检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无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是否摘除有害腺体;
(三)是否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有害物质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四章产品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将依法取得的定点屠宰标志牌挂于厂(场、点)区的显著位置,并建立牲畜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的使用管理制度。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牲畜定点屠宰证书、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任何单位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和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二十九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牲畜进厂(场、点)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处理情况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条从事畜类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畜类产品,应当是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类产品,并登记其来源。登记记录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销售未分割的牲畜胴体或者片鲜肉,应当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
销售分割包装未经熟制的肉品,应当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销售种畜、晚阉畜产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以明示的方式告知消费者。
第三十一条运输畜类产品,除符合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的密闭运载工具;
(二)牲畜胴体或者片鲜肉应当吊挂运输;
(三)牲畜分割产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或者专用包装;
(四)运输有温度要求的畜类产品应当使用相应的低温运输工具。
第三十二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对经检疫检验合格未能及时出厂(场、点)的畜类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三十三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出现其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处理召回产品,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三十四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在牲畜寄存、畜类产品运输等方面为牲畜屠宰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服务。
鼓励支持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开展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经营。
第三十五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提供代宰服务时收取服务费的,应当按照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牲畜屠宰行政执法、监督及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的编码规则、格式和制作要求,对全省范围内的牲畜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进行统一编码。
第三十八条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牲畜定点屠宰证(章)和标志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无害化处理印章的管理,并对具有定点屠宰证书的牲畜定点厂(场、点)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牲畜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根据工作需要派出驻厂(场、点)监督员对牲畜屠宰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对牲畜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牲畜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牲畜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牲畜屠宰活动有关的牲畜、畜类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经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以威胁、暴力等方式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定点资格擅自设立和修建、改建、扩建牲畜屠宰厂(场、点)的,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予以制止,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未经定点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由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予以取缔,没收牲畜、畜类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出借、转让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由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四十五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屠宰牲畜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屠宰的牲畜来源和畜类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牲畜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五)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出厂(场、点)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类产品的,由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类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第四十七条对牲畜或者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畜类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对牲畜或者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牲畜、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第四十八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牲畜的,由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畜类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第四十九条为对牲畜或者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以及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或者产品储存设施的,由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下列行为由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畜类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分割包装未经熟制的肉品无动物产品检疫合格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
(四)销售种畜、晚阉畜产品,销售者未在销售场所以明示的方式告知消费者的。
第五十一条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超出限定区域销售畜类产品的,由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单位和个人超出限定区域销售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的畜类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二)屠宰技术人员未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上岗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条例规定,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牲畜、畜类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治安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牲畜包括:猪、牛、羊;畜类产品包括:牲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拟屠宰生猪以外牲畜的,可以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向市、州人民政府申请换发牲畜定点标志牌和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市、州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其屠宰能力以及是否符合设置规划,作出是否换发牲畜定点标志牌和牲畜定点屠宰证书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八条少数民族食用牲畜的定点屠宰活动,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特点和习俗,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各市、州具体情况确定鸡、鸭、鹅等禽类及其他畜类实行定点屠宰的,其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鸡文化博物馆心得体会篇二
肉鸽是一种优良的肉类食品,因其肉质鲜美、营养丰富而备受人们喜爱。但是,要想将肉鸽制作成为美味佳肴,就必须进行屠宰。那么,作为屠宰者,我们在屠宰过程中应该掌握哪些技巧和心得呢?在本次文章中,我将从我的角度向大家分享我的肉鸽屠宰心得体会。
第二段:准备工作
在进行屠宰之前,我们需要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首先,应选择证件齐全、卫生条件良好的屠宰场所进行屠宰。其次,需要准备好屠宰刀和其他必要的工具,确保工具卫生并能够顺畅地进行操作。最后,对要屠宰的肉鸽进行检查,排除有病变等问题的肉鸽,以确保食品安全。
第三段:屠宰流程
肉鸽屠宰的流程可以分为四个步骤:宰杀、脱毛、去内脏、清洗。在宰杀过程中,我们应该尽可能地减少肉鸽的痛苦,使其在宰杀的过程中感受到最少的疼痛。在脱毛中,应注意避免划伤鸟身和破坏鸟皮,不要使用过度的力量或者使用不适当的工具。在去内脏和清洗中,则需要将内脏和残留物清除净。这个过程需要耐心,细心,确保肉鸽的干净和卫生。
第四段:保鲜存储
在屠宰完成之后,我们需要对肉鸽进行保鲜存储。首先,应该将其浸泡在冷水中,以去除血污和残留物,并且将其放置冰箱中保持低温。其次,应避免长时间存放,以免影响肉质口感,并且最好在一个月之内食用,以确保食品安全。
第五段:总结
总之,肉鸽屠宰需要我们掌握专业技巧,提高屠宰效率的同时确保肉鸽的质量和安全。因此,我们不仅应该掌握正确的屠宰流程,同时也要注意要卫生和耐心细致,以确保食品卫生和安全,为消费者提供优质的肉制品。
鸡文化博物馆心得体会篇三
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5月25日国务院令第525号第1次修订,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2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
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九条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八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九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发给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三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以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的式样,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8月1日起施行。
鸡文化博物馆心得体会篇四
近年来,生猪屠宰场逐渐成为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人们开始关注食品安全,对于猪肉的产地和加工环节有了更多的关注。为了解真相,我决定走进生猪屠宰场,亲身体验一下这个行业的运作。通过这次经历,我收获了许多心得和体会,也产生了一些思考。
首先,生猪屠宰场的生产流程复杂而精细。我将参观的这家屠宰场位于一个相对偏远的地方,环境整洁而有序。从猪的引导到杀猪、处理、切割再到包装,每个环节都有专业的人员进行操控。在引导猪进入屠宰区域的过程中,工作人员沉着冷静,有条不紊。杀宰过程非常规范,确保了猪的安全和屠宰效率。同时,切割和包装过程也需要高度的专注和技巧。整个过程分工明确、井然有序,让我对生猪屠宰的流程有了更深入的认识。
其次,生猪屠宰场的卫生标准非常严格。进入屠宰场前,我们每个人都需要进行严格的消毒,并穿上统一的防护服和鞋套。这是为了确保屠宰现场的无菌环境,以预防肉类污染。屠宰场内使用了先进的设备和工具进行清洁,保持了高度的卫生标准。工作人员也时刻保持着清洁、干燥的作业环境,减少了外界细菌的感染。这让我深感屠宰场对于食品安全的重视程度,增加了我对猪肉的信心。
再次,生猪屠宰场的环保意识值得赞扬。屠宰场利用生化技术对废弃物进行处理,减少了污染物的产生。他们还利用废弃物作为肥料,用于农田的施肥,实现了资源的回收利用。这样不仅减少了环境污染,也提高了农田的肥力。在实际操作中,屠宰场对环保要求严格,工作人员会定期保养和检修设备。通过这样的措施,屠宰场在保证肉类质量的同时,也积极保护了环境。
进一步,我对猪肉的生产和加工产生了更多的思考。生猪屠宰是一个重要的环节,关系到食品的安全和消费者的健康。我深刻认识到,只有加强屠宰行业的规范和管理,才能保证肉类的质量和安全。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加强监管力度,加大对屠宰场的检查和管理,确保其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同时,消费者也应该提高食品安全意识,选择正规的销售渠道购买猪肉,确保自己和家人的健康。
最后,我愿意进一步宣传和关注生猪屠宰场的工作。屠宰场是一个需要被理解和尊重的行业,他们为我们提供各种各样的肉类食品,为我们的饮食生活提供了便利。同时,他们也肩负着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责任。我将通过各种途径,向更多的人传达屠宰场的真实情况,希望能够引起关注,并倡导一个更加安全的食品环境。
走进生猪屠宰场,我意识到生猪屠宰并不像我们想象中那样肮脏和恶心。相反,它是一个精细和有序的行业,它注重卫生标准、环保意识以及对肉食品质和安全的重视。通过这次体验,我获得了许多关于屠宰场工作和猪肉加工的新知识,也增加了对屠宰场工作人员的尊重和敬佩。我希望这篇文章能够帮助更多人了解生猪屠宰的现状和重要性,提高对食品安全的认识,并为我们的饮食生活带来更多的信心和安全感。
鸡文化博物馆心得体会篇五
一、xx年主要工作
(一)抓学习
一年来,全州新闻出版人员能够认真的开展学习,州局还建立了每星期一必学制度。一是系统、全面、准确、深入地学习精神及重要精神,认真开展好解放思想大讨论活动,用大讨论活动的成果武装头脑、指导实践。二是认真学习业务方面的书籍,从法律法规学习,日常检查、举报受理、文书书写、案件办理、信息与统计等内容进行长期有效地强化和完善。为实现新闻出版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信息化和一体化,实现新闻出版稽查的高效率、新闻出版行政执法的高质量、稽查队伍建设的高素质奠定了必要的基础。三是积极参加省局的相关培训,增强我州干部的综合能力,促进我州新闻出版的健康发展。参加培训共4次,培训人员10人。九是组织系统人员参加全国新闻出版系统学法用法知识大赛,提高了干部职工的法律素质和行业法制化管理水平。
(二)抓管理
1、抓好出版物经营单位年检工作。根据省新闻出版局的通知精神,我局及时转发到各县市,要求在7月份以前做好辖区内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年检登记工作,共年检合格61家。
2、完成印刷企业年度审核登记工作。7月份,根据省新闻出版局云新出印[]13号文件精神,迅速组织,明确各印刷企业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相关审核资料,今年共审核登记印刷企业28家,三小印127家。
4、全力做好“农家书屋”建设工程。根据某某省委办公厅、某某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出“关于成立某某省农家书屋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云办通[]8号)精神及“某某省新闻出版局关于请各州市尽快成立农家书屋工作机构和明确工作职责的通知”要求,及时向州委、政府汇报,成立了“州农家书屋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州委、副州长、州委宣传部部长田大余担任,副组长由州委副秘书长赵立新担任,下设办公室在州新闻出版局,负责农家书屋建设工作;二是做好第二批农村党员书屋建设,已将第二批116个书屋名额,直接分到县市,其中潞西市25个、瑞丽市10个、陇川县21个、盈江县30个、梁河县30个;三是积极抓好农家书屋的选址、完善书屋管理等各项工作。
5、持之以恒地抓好“扫黄”、“打非”工作。一是起草并以州委、州政府“两办”名义印发德办发[]18号《xx年州“扫黄”、“打非”行动方案》,组织、协调各县市(区)各部门开展“扫黄”“打非”集中行动,有重点、有选择地开展专项治理行动。二是健全“扫黄”“打非”机制,完善制度措施。今年以来,各县市各部门及时调整充实了“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全州上下进一步健全了党委、政府直接领导,“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协调,主管领导挂帅,分管领导上阵,各有关部门依据职能积极参与、齐抓共管的“扫黄”“打非”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从组织上保证了“扫黄”“打非”工作的落实。
(三)抓整治
71辆,检查经营户909户次。查处经营非法出版物的游商摊贩3个。收缴非法出版物1740册(盘),其中盗版音像制品1393盘,盗版图书347本。
2、印刷企业的整治。根据第21次全国、全省“扫黄打非”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州州委、副州长、州委宣传部部长、州“扫黄打非”领导小组组长田大余提出要杜绝政治性非法出版物在印制、发行和在市场上出现及省“扫黄打非”领导小组办公室相继下发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州的实际情况,按照省州部署,及时下发相关文件到各县市(区),要求组织开展印刷复制业专项整治工作。专项整治期间各部门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全面整顿、注重实效,圆满地完成专项整治的各项工作任务。据统计,全州出动检查人员936人次,检查印刷复制企业313家次。查处变更场地不向原批准设立的部门备案的印刷企业停业整改1家。
鸡文化博物馆心得体会篇六
作为一名肉鸽屠宰师,我有幸参与了众多的屠宰过程,积累了丰富的肉鸽屠宰经验。在屠宰的过程中,需要细心、耐心、精确,并要对肉鸽的生命给予最尊重的态度。今天我将分享我在肉鸽屠宰中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屠宰之前的准备
在屠宰之前,我们需要准备齐全的工具和设备,包括剪刀、切肉刀、水盆等各种器具。同时还需要提前准备好洗净的水和消毒液。在屠宰之前,我们还需要对肉鸽进行检查,以确保肉鸽的健康状况,这样才能保证屠宰后的肉质健康无害。
第三段:屠宰的过程
在进行屠宰的过程中,需要特别注意肉鸽的反应和行为,以及肉鸽的姿势。在屠宰之前,需要将肉鸽抓住,然后将肉鸽的头往下压,使其身体贴着地面。然后用剪刀剪断喉咙的血管,让肉鸽失血而亡。屠宰师需要在此过程中将刀子割得精准而深入,以确保肉鸽迅速失去意识和生命。
第四段:件落及整理
在屠宰完后,需要立即将肉鸽浸泡在水中,以去除其中的血和残余杂质,并用毛刷进行全面地清洗。然后将肉鸽整理成正确的样子,剪去不需要的部位,如脚爪和颈部。最后,放在冰箱里降温,以便长度地保持新鲜状态。
第五段:总结
肉鸽的屠宰需要严谨的操作和精准的技巧,同时也需要尊重鸽子生命的精神。在这里,我深深地感受到屠宰的责任和重要性。每一次屠宰,都要尽力做到不浪费这份生命,同时保证肉质的新鲜和健康。作为一名肉鸽屠宰师,我会时刻记住这一点,不断努力,为客户提供最好的服务和产品。
鸡文化博物馆心得体会篇七
2011上半年工作总结
一、生猪屠宰管理工作情况
(一)从严查处违法行为。打击私屠滥宰工作中的作用,严格落实了日常检查、巡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采取有奖举报,鼓励屠宰场和社会群众积极举报违法行为,对举报线索,我们本着宁信其有、不信其无的原则,精心组织力量进行严肃查处。上半年进点屠宰量共计完成10908头,比去年同期增长8001头。
(二)加强屠宰场的管理。放开两头管死中间,屠宰环节至关重要,切实从源头上做好专项整治工作。始终把加强屠宰场规范化管理作为关键环节来抓,督促企业建立健全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做好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及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登记,进一步完善了产品可追溯和不合格产品召回体系建设;严格执行《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办法》,杜绝对病害肉和注水肉出场,上半年定点屠宰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50头,处理率为100%。
(二)认真落实驻场监督员制度 。狠抓源头管理,加强对三合定点屠宰场监督管理,对屠宰场实行驻场监督员制度,每天凌晨5点要求执法人员到三合屠宰场现场监督屠宰生产活动,坚决制止注水肉、病害肉、劣质肉出场,有效遏制了屠商在屠宰、加工过程中的违规、违法行为。
二、存在的问题
一是行业食品安全意识不强,专业肉品品质人员缺乏,品质检验手段原始,无必需的品质检验设备。
二是我县乡(镇)大部都处地在偏远交通不便的地方,且人口少不集中,设置定点屠宰场成本较高。
三、我县生猪屠宰管理执法金费未能列入财政预算,也没有配备必须执法工具,在夜间巡查难度大。
三、下半年的工作打算
(一)继续加大执法力度,把经常性管理与专项整治工作结合起来,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结合起来,加大检查力度,严厉打击私屠滥宰违法行为,杜绝非定点肉销售渠道,有效防止私屠滥宰回潮,巩固定点成果。
(二)强化对定点屠宰厂的监督管理,确保上市肉品质量。督促定点屠宰厂狠抓肉品质量管理,杜绝不合格肉从定点屠宰厂流出,引导定点屠宰厂拓宽经营思路,扩大经营范围,向肉品深加工,精加工发展,以满足不同层次消费者需求,适应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
(三)严格依法行政,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逐步完善屠宰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使全县的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