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们越来越相信法律的社会中,合同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大,它可以保护民事法律关系。相信很多朋友都对拟合同感到非常苦恼吧。下面我就给大家讲一讲优秀的合同该怎么写,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进出口合同的履行程序篇一
只有进行归纳好课本的章节重点内容,这样复习的方向更明确,以下是小编跟大家分享监理工程师《合同管理》第九章第二节重点归纳,希望对大家能有所帮助!
一、核心知识点
本节结合施工合同文本掌握索赔的程序
一)承包人提出索赔要求
1.发出索赔意向通知
2.递交索赔报告
索赔意向通知提交后的 28 天内或工程师可能同意的其他合理时间,承包人应递送正式的索赔报告。
二)工程师审核索赔报告
1.工程师审核承包人的.索赔申请
2.判定索赔成立的原则
(1)与合同相对照,事件已造成了承包人施工成本的额外支出,或总工期延误;
(3)承包人按合同规定的程序提交了索赔意向通知和索赔报告。
3.对索赔报告的审查
(1)事态调查;
(2)损害事件原因分析;
(3)分析索赔理由;
(4)实际损失分析;
(5)证据资料分析。
三)确定合理的补偿额
1.工程师与承包人协商补偿
2.工程师索赔处理决定
工程师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如果在 28 天内既未予答复,也未对
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的话,则视为承包人提出的该项索赔要求已经认可。
四)发包人审查索赔处理
当工程师确定的索赔额超过其权限范围时,必须报请发包人批准。 索赔报告经发包人同意后,工程师即可签发有关证书。
五)承包人是否接受最终索赔处理
承包人接受最终的索赔处理决定,索赔事件的处理即告结束。如果承包人不同意,就 会导致合同争议。
进出口合同的履行程序篇二
签了合同第二天不干了公司会告我吗
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一项权利,一般情况下公司是无权告劳动者的,但双方约定服务期限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签劳动合同的注意事项
第一、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
首先在签订劳动合同的程序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合同至少应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劳动者当妥善保管自己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有效证件。
第二、劳动合同必须充分体现合同双方地位的平等性。
在劳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鉴于目前实践中,多是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合同范本,因此用人单位有义务向劳动者解释说明合同内容,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叙述要求准确、清楚、完整、明白易懂,防止在劳动执行过程中产生误解或曲解,从而带来不必要的争议,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造成损失,也为合同争议的处理带来困难。
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劳动者应当仔细而慎重的察看企业是否经过工商部门登记以及企业注册的有效期限。否则,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将是一份无效合同。
以上知识就是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的解答,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一项权利,一般情况下公司是无权告劳动者的,但双方约定服务期限的除外。
进出口合同的履行程序篇三
借款人:(下简称甲方)
法人代表:
贷款人:(下简称乙方)
法人代表:
甲方是一家注册资本 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经营项目的实施临时需要资金,乙方有闲置资金。为此,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经充分协商一致签订本借款合同,并保证共同遵守执行。
一、借款金额: 元(大写:人民币 )。
二、借款期限:从年 月 日至年 月 日止,借款期限为 。借款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则本借款合同自动延期 年。
三、借款利率及计收方法:
1、借款利息为年息 ,以甲方收到借款日计算利息。
2、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四、借款用途:本借款限于用于甲方生产经营项目,必须专款专用,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挪作他用。
五、借款偿还:
1、如甲方不能按期还款,最迟在借款到期前十五天应向乙方提出延期申请,届时乙方可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延期。
2、如乙方临时需要收回借款,应提前十五天向甲方提出还款申请,借款利息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
六、违约和违约处理:
(一)下列情况均属甲方违约:
1、甲方未能按合同计划用款和还本付息。
2、未经乙方同意改变借款用途或挪作他用。
3、甲方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事项。
(二)根据违约情况,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对违约部分贷款加收最高不超过 罚息。
2、采取必要法律手段直至依法索偿应付未付借款本息及费用。
七、合同生效: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共贰份,双方各执壹份。本合同若有其他未及事宜,双方进一步商定补充条款。
借款人:贷款人: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签约日期: 签约日期:
进出口合同的履行程序篇四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合同法频道为您整理合同订立、合同终止等合同法相关知识,分类齐全,欢迎浏览。如果还有其他疑问,请点击合同法首页查看,感谢您的访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合同法》第74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有偿行为类型的目的性扩张解释以及相关判断基准。
【条文理解】
一、关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判断依据和判断标准
《合同法》第74条第1款后段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该条规定,是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有偿行为的具体规定,将我国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对有偿行为的适用具体化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所谓“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在民法解释学上被称为“不确定概念”,其具体适用需要通过法律上的价值补充才能实现。
立法之所以规定“不确定概念”,是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所决定的,也是由于立法技术本身具有的抽象概括和普遍适用性所决定的。法律要规范社会生活和人们的行为,需要确立代表立法者意志并要求全社会一体遵循的法律关系指导原则和社会生活基本的价值指引。
例如“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这些基本原则和价值指引内涵抽象,其外延具有不确定性,在适用具体法律关系时需要进行价值补充,以确定其具有可操作性的确切含义和判断标准。
显然,完全交由个案审理当中个别化的司法自由裁量权,是难以做到司法尺度和裁量标准的统一的。为了确保法律适用的公平、公正,我国司法审判机关通常通过由最高审判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形式,来确保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在裁判标准上的统一性和正当性。
本条规定,就是对如何才能被认定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确立判断的依据和标准而进行解释。
(一)作为判断依据的主体基准和时空基准
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如系有偿行为,且系以相当的对价转让,债务人的积极财产将不因转让行为而减少。在此情况下,债务人的行为不构成诈害行为,即并未损及债权人的债权,无撤销权适用的余地。
但如果债务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其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因转让财产与其对价明显不具有相当性,导致债务人积极财产明显减少,陷于无资力即支付不能,且对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及其导致支付不能的事实债务人及受益人在主观上均认知。
该转让行为就构成诈害行为,债权人可得行使撤销权。对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从裁判上进行判断,需要确立以下主体基准和时空基准:
(1)时空基准。包括时间基准和空间基准。根据本条规定,对“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进行判断的时间基准为“交易当时”,即实施交易行为时。该基准的合理性在于,对有偿行为行使撤销权须具备主观要件,即债务人与受让人主观上具有恶意,而恶意来自行为人对其行为的认知,即知有害于债权人而为转让,故只有以实施交易行为时作为判断基准才能彰显其恶意。
应当注意的是,此时间基准与本司法解释第18条释义中对诈害行为的判断基准时具有相同的法律意义:本条规定的时间基准并非单纯作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判断基准,其实质仍是对作为客观要件的债务人的诈害行为进行判断的时间基准。
但在判断诈害行为是否成立时,应当遵循第18条规定中的原则即应符合双重标准:行为时标准和撤销权行使时标准。权利行使时标准的意义在于确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诈害状态仍在持续中,就本条规定的有偿行为而言,意味着按权利行使时标准判断,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此时仍属“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诈害债权行为。
换言之,如果实施转让行为时虽符合“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标准,但在行使撤销权时因被转让财产的市价跌落,财产现值已与转让价一致甚至已低于当时的转让价,从而诈害行为因被时间“熨平”而消失,债权人即不得行使撤销权。
因为撤销权行使的目的——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保全债权在事实上已不能达到,行使撤销权已无实益而徒增纷扰。
对“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进行判断的空间基准,本条规定为交易当地即交易行为地。此交易行为地应当解释为发生交易行为的哪一级行政区划所在地,本条未臻明确,实务中只能根据转让财产的性质、种类(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山珍海味、时令果蔬等动产),结合市场流通、交易惯例、关税区域等综合因素予以判定。
(2)主体基准。对是否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本条规定不采主观标准而采客观标准,即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为基准。何为“一般经营者的判断”?理解上仍有疑义。
如按反向排除的方法,则“一般经营者”首先应排除非经营者,故在二手车交易市场上转让自有机动车的车主个人,应非属此之所谓“一般经营者”。其次,采取客观标准的意义,就在于排除个别性、偶然性,故违反常识、市场行情和公众认知的个别判断、个性化判断,不属此之“一般经营者的判断”。
(二)一般判断标准
本条第2款对“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提出了一个一般的参考示范标准:“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何以认为该一般判断标准只是一个一般的参考示范标准呢?这是因为转让财产的行为和转让财产的性质具有复杂性,很难用一个标准予以衡量。季节性产品和易腐烂变质的时令果蔬在临近换季或者保质期将届满时,为回笼资金大幅甩卖,转让价格可能低于市价的70%,不能一概认为其“明显不合理”。
在市场疲软、有价无市、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巨大的情况下,低于市价的70%转让财产有利于挽回经营损失时,也不能一概认为其“明显不合理”。反之,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即使以市价的70%甚至80%、90%转让财产,如果造成债务超过以致支付不能,且债务人与受让人对此均有认知,亦未必不能认定其构成诈害行为,而任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有鉴于此,本条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一般”意味着排除特殊情形,如前述的换季或保质期前回笼资金的甩卖;“可以”意味着应视具体情形而定,不作刚性约束;“视为”是立法上使用的法律拟制用语,债务人、受让人可以提出相反事实和证据予以推翻。
审判实务中,对“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原则上仍应按照本条规定的判断基准和基本方法综合进行分析,并予以个案确认,即“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是解决此类问题最为妥当的方法。“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是就有偿行为的补充类型如何认定其构成诈害行为所作类推规定,可参照前述原则予以适用。
二、有偿行为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的补充类型——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
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民法理论上一般区分为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也作了相应规定,以贯彻债权保全制度的目的。《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从要件构成的角度进行区分,也包括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两种类型。
无偿行为类型在本司法解释第18条的理解与适用中已作阐述,本条规定专就有偿行为类型进行解释,从《合同法》规定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有偿行为类型作目的性扩张解释,补充规定了“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的关联类型。
如前所述,转让财产的行为如系有偿行为,且以相当的对价进行,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会因转让行为而减少,因此不发生撤销权的适用问题。但债务人如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财产,对价与其财产价值明显不相当,.则在事实上导致了责任财产的流失,如果因此而发生债务超过,导致支付不能,损及债权人债权,客观上即成立诈害行为。
而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同样存在购人财产的价值与支付的对价明显不相当,导致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流失的问题。转让与收购,行为的指向相反,行为的效果却是一致的,都导致债务人减少其积极财产,从而损及债权。
《合同法》第74条仅就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作出规定,逻辑上不够周延,导致对恶意高价收购他人财产损害债权的行为失却规范,存在法律漏洞。本条规定即据审判实践中的经验总结对此予以补充。
“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应由以下要件构成:
(一)客观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乃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共同具备的要件。简言之,须债务人实施了损害债权人的诈害行为。该行为应符合下列特征:
1.须为债务人的行为,且该行为须以财产为标的。符合这一要求的通常为法律行为,包括单独行为、双方行为、多方行为等。本条规定的收购他人财产,即属双方法律行为(契约行为)。
准法律行为、诉讼中的法律行为,也属可得行使撤销权的行为,但下列行为不得为撤销权之标的:事实行为,如物之毁灭丢弃,无从撤销;无效行为,无须撤销;不作为行为,如属怠于取得权利或利益,不得撤销,因撤销权之行使对象非财产之增加行为,而系财产之减少行为;如系怠于行使权利,则为代位权之对象。
亦无撤销权之适用;其他不以财产为标的但对财产利益发生间接影响的行为,如身份行为,订立劳务契约的行为,不得撤销;以禁止扣押的财产权为标的的行为,因其不列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且不能强制执行,亦不得为撤销权之标的。
2.须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构成诈害行为。债务人实施的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足以影响到债权完全受偿,即构成诈害行为。
其判断标准有所谓形式上的标准或称计算上的标准,即债务超过,但通说认为应以支付不能为判断标准;亦有所谓实质上的判断标准,须得综合主客观要件,结合目的动机是否正当以及方法手段是否妥当等相关因素就个案进行具体判断。就本条规定的“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而论。
收购行为如导致债务人积极财产与正常市价、指导价比较发生明显减少,并在此不当减少的范围内发生债务超过,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完全受偿时,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诈害行为。但需注意的是。
判断收购行为的诈害性亦应遵循上文所述的判断基准时上的双重标准:即不仅发生收购行为时支付的对价明显高于被收购财产的市价或者指导价,而且以行使撤销权时的市价或指导价衡量,收购该财产的对价仍然明显高于该财产的市价或指导价。
如果仅在发生收购行为时具有诈害性,而当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因被收购的财产市价上升,与收购对价趋于一致甚至已高于收购对价,诈害性即不存在,撤销该行为对债权人已不具实益,故不得行使撤销权。
(二)主观要件
民法理论认为,对无偿行为行使撤销权,仅需具备客观要件;而对有偿行为行使撤销权,除客观要件外,尚需具备主观要件。因无偿行为中的受益人没有支付对价,但却造成了对债权的损害,故撤销无偿行为,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受益人的财产利益却并未受到积极损害,故其要件从宽,无需具备主观要件。
而在有偿行为,受让人或者转得人取得财产或者转让财产,均付出了一定的代价,转让或者收购行为被撤销,其财产利益要受到一定程度的积极损害,故其要件从严,尚需具备主观要件。
所谓主观要件,即债务人实施转让或者收购等有偿行为时,需具有诈害意思——即具有恶意,且债务人的恶意仅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如果要行使撤销权,还需转让行为或者收购行为中的受让人、出售人也具有恶意,即以受益人的恶意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以下分述之:
1.须债务人为恶意。对恶意的解释,有希望主义与认识主义两种学说。前者是指对于行为之有害于债权,须有积极的希望;后者是指对于行为之诈害性仅需有消极的认识即为已足。
《合同法》第74条对债务人的恶意没有明确规定,但对受让人(第三人)的恶意则有明文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根据该条规定,既然受让人对转让行为的诈害性要求其“知道该情形”,则应当认为积极从事该行为的债务人也知道其行为对债权人具有“诈害性”,即债务人应当具有“恶意”;其次,根据条文“知道该情形”的文字表述,我国《合同法》对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恶意”系采取“认识主义”。
应当注意的是,衡量债务人有无恶意,应以行为时为基准时。行为当时不知其行为有损于债权人的债权,虽于行为后有所认识,亦不成立主观上的恶意,不得行使撤销权。对于债务人恶意的证明,应当实行推定规则。
债务人明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仍为处分其财产或财产权利的行为,即可推定其具有恶意。债务人可就其具有其他资力或没有诈害的意思另行举证。
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受让人(受益人)的恶意是指对转让行为损害债权的事实,“知道其情形”,则此“恶意”系采认识主义,即对诈害债权的事实有所认识即可,其与债务人是否恶意串通,或者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则非所问。
对受益人的恶意,应以受益时为判断基准。如受益当时不知情,受益后方始认识到有害债权的情形的,不构成恶意,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此外,无论直接受益人(如受让人)还是间接受让人(转得人),须一律具有恶意,否则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三、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
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应分别以下不同情形:
(一)对债务人的效力
《合同法解释(一)》第25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据此规定,对债务人诈害债权的行为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但系相对无效,即仅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自始无效,超出债权人主张部分的处分行为仍为有效。
(二)对受益人的效力
诈害行为被依法撤销,对受益人产生双重效力:其一是仅成立债权关系尚未发生物权转移情形的,其债权关系因撤销而消灭;其二是已发生物权转移的,受益人得依债权人之请求,返还其既已受领的财产。
如受益人二次转让的,在无偿行为情形,转得人如系恶意,自应依债权人请求负返还义务;转得人为善意的,不负返还义务,而由直接受益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在有偿行为情形,因有偿行为之撤销,须债务人、受益人(包括直接受益人及间接受益之转得人)均具有恶意,债权人才能撤销诈害行为,故于诈害行为被依法撤销的情形,直接受益人或间接受益人均得依债权人请求返还其受让的财产。
(三)对债权人的效力
民法理论上认为,撤销权行使的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因此,债权人虽然可以请求受益人(转得人)直接向其为财产交付,但不得就该交付物优先受偿。
但在债权人直接受领返还财产的场合,其因此对债务人负有返还义务,如果该返还义务与债务人所负债务构成抵销适状,债权人可以主张抵销,从而获得事实上优先受偿的效果。否则,债权人要从受益人返还的财产中受偿,仍须依照强制执行程序进行,而与其他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平等受偿。
当然,债务人向债权人为任意履行,而其他债权人没有及时主张债权的,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也能获得完全清偿,此种情形并不违反债权平等原则,故其他债权人不得提出异议。
进出口合同的履行程序篇五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解读
梁慧星老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是本解释创设的新规则,其创造性超过了预约合同规则,具有非常重大的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这个问题非常重要,因此应从合同法第51条讲起。
因为合同法第51条规定了无权处分合同规则,其适用范围是非所有人“处分他人财产”,但人民法院在裁判实践中适用合同法第51条,超出了第51条的适用范围,发生了混淆和滥用,对于本不属于第51条适用范围的案型适用了第51条。
一类是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所有人处分自己的财产案型,另一类就是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案型。这两类案型都不是“处分他人财产”,本不在合同法第51条适用范围之内。这是对合同法第51条的错误适用。
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处分的对象是他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即他人之物;处分人既不是所有权人也没有获得所有权人授予的处分权,实际上就是因“恶意或和误认”处分他人财产。
所谓“恶意”就是明知是他人的财产而予以处分,所谓“误认”就是误将他人财产认为自己的财产而予以处分。还须注意这里所谓“处分”,并不是所谓“处分行为”,而是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中的“处分权能”。
教科书说所有权的“处分权能”分为“事实处分”和“法律处分”。合同法第51条所谓“处分”当然是“法律处分”,亦即出卖和赠与。合同法第51条所谓“他人财产”,是指他人享有所有权的有形财产,即动产和不动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5期(总第187期)第7页刊登的一个案例,明示“股权转让不适用无权处分”。
合同法实施以来,一些法院没有准确理解第51条的适用范围,对于前面提到的本不属于第51条适用范围的两类案型适用了第51条,造成滥用。
现实生活中,不属于合同法第51条适用范围的第一类案型,包括:
(一)抵押人出卖抵押物;
(三)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在付清租金之前转卖租赁设备。在融资租赁中,表面上看设备所有权属于租赁公司,但租赁公司并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是企业自己购买设备,企业才是实际上的所有权人,仅仅因为租赁公司替企业垫付设备价款,这个设备的所有权被让渡给租赁公司,作为归还垫款的担保。
实际上,租赁公司只是担保权人,不是所有权人,既不能占有,也不能使用、收益。
(四)保留所有权买卖的买受人在付清全部价款前转卖商品。从实质上看,买受人是所有人,出卖人只是担保权人,其保留所有权只起担保作用。
与抵押人出卖抵押物类似。这几类案件的实质是,所有人出卖自己的财产,而不是处分他人财产,出卖人是所有人或者实质上的所有人,只是基于某种原因处分权受到限制,因此不在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之内。
还有第(五)种案件,即将来财产买卖。卖出时出卖人并不享有标的物所有权,是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再去购买已经被出卖的商品,这叫将来财产买卖。在市场经济不发达的时代,经销商通常是先买进后卖出,赚取二者的差价。当今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是先卖出后买进。如到“四s店”购买进口汽车,订立购车的合同时,所买卖的那辆汽车并不在店里,往往还在外国的生产线上,甚至根本没有生产。
“四s店”订立买卖合同卖出汽车之后,再去同进口商或者外国的出口商订立买卖合同,购买已经售出的那辆汽车。这是典型的先卖出后买进。这是现代化市场经济中最常见的商事买卖合同,最大的优点是使经销商可以追求所谓“零库存”,甚至“零成本”。
在合同法制定时,中国刚开始向市场经济转轨,合同法起草人无法预见到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所以合同法上没有设立规定。致将来财产买卖合同,被误认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合同。
最高法院制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目的之一,就是要纠正合同法第51条的错误适用。为此设立了两项规则:
一是合同法第132条的`反面解释。合同法第132条只规定出卖人应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但没有规定所有人出卖自己的财产却因种种原因处分权受到限制时如何处理。因此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时先解释第132条的反面,创设合同法第132条反面解释规则,规定:当事人以出卖人缔约时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对方可以选择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或者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这是解释草案7月稿的第4条。
二是创设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效力规则。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草案7月稿第5条规定:当事人以出卖人缔约时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最后不能履行,可以追究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后来发现这两个解释规则内容完全一致,于是征得参与修改讨论的民法专家同意,将两个解释条文合并为一条,即现在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因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可以称为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其适用范围是:所有人处分自己的财产而因某种原因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案型,和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案型。解释颁布后,人民法院审理这两类案型,应直接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
现在回到提问,讨论关于共有物的处分问题。共有人处分共有物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案件,不属于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的适用范围。前面谈到,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是,既无所有权也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而共有人处分共有物是“处分自己的财产”。
处分人是所处分财产的所有权人。其特别之处在于,是处分人与他人共同享有的共同所有权,不是处分人个人独自享有的所有权。
因此,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不属于“无权处分”,而是“有权处分”,此前有的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第51条裁判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案件,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没有对共有物的处分设置相应的解释规则。虽然如此,人民法院裁判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的案件,是不是没有法律规则可以适用呢?当然不是。下面就如何根据现行法裁判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案件,作一个大致的分析。
现实生活中的共有财产,可以区分为两种类型:
(一)以合伙关系为基础的共有财产;
(二)以家庭关系为基础的共有财产,主要是以夫妻关系为基础的共有财产。
下面先谈以合伙关系为基础的共有财产。
以合伙关系为基础的共有,可再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合伙合同关系基础上建立了合伙企业(组织)的共有。按照合伙企业法第25条的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作为合伙企业的代表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实施法律行为。此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亦即民法通则34条所谓“负责人”。
因此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处分合伙企业财产,当然是有权处分。
但合伙协议甚至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事务执行人的代表权限可能有所限制,例如处分不动产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如果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处分不动产,未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即构成超越代表权限,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0条关于越权代表行为的规定。
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可见,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的案件,如果属于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未得到其他合伙人同意处分合伙企业财产,依据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规则是,“原则上有效,例外无效”。
这个“例外无效”,就是“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处分人超越权限”。
这种情形,其他合伙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法庭不仅应要求其举证证明处分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而且还应当要求其举证证明相对人(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分人超越权限;不能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处分人超越权限的,则应认定买卖合同有效。
另一种以合伙关系为基础的共有,是以没有建立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合同关系为基础的共有。例如,二人合伙做小买卖,赚钱按照出资分配,没有建立合伙企业(组织)。再如,合伙建房,一方出地一方出钱,订个合伙协议,约定建成的房屋如何分配,并未成立合伙企业。
这些合伙,相对于成立合伙企业的合伙,可以称为普通合伙。即使建立了合伙企业(组织)但未推举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的,也应作为普通合伙对待。
普通合伙,因为没有推举合伙事务执行人(负责人),按照合伙合同的原理,视为合伙人相互授予代理权,各合伙人均有权执行合伙事务。按照合伙企业法第25条的规定,如果合伙企业未推举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则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因此,各合伙人处分共有财产,都属于有权处分。但是,合伙协议对合伙财产的处分可能设有限制,如处分共有房产要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其中一合伙人擅自处分共有房产,就构成越权代理。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超越代理权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反之,相对人“没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无效。所谓“没有理由相信”,应当是相对人“知道合伙协议对合伙人处分共有财产设有限制(须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且知道处分财产的合伙人未得到其他合伙人同意”。应当由谁来证明相对人“没有理由相信”,法庭应当要求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合伙人承担证明责任。
补充一点,无论是合伙企业共有财产的处分,还是普通合伙的共有财产的处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处分人和相对人均无权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英美合同法叫“禁反言”),只有其他合伙人有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当然法庭应责令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合伙人证明相对人“没有理由相信”,即“知道超越权限”。
现在分析以夫妻关系为基础的共有财产的处分。实际生活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当然可以把夫妻双方登记为共有人,房产证上记载为共同所有,并载明夫或妻的所有权份额(各一半),但多数情形是,房屋产权登记在夫或妻一人名下,名义上是夫或妻个人的所有权,而实际上是夫妻共有财产。
这就造成产权证(登记簿)记载与实际情形不一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是婚姻法明确规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无论产权证或者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是夫或妻一方或者是夫妻双方,都不能改变婚姻法的规定,都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为防止夫妻一方背着另一方处分财产,房产登记部门采取的办法是,凡个人出卖房屋的,需要证明是单身,如果不能证明是单身,则要求出卖人夫妻双方同时到场办理过户登记。因为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夫妻一方背着他方处分房产的情形仍时有发生。
例如搞个假离婚证欺骗登记机关。因此就有夫妻关系另一方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他方处分共有财产的合同无效。
这里特别要指出,这类案件并不都是夫妻一方背着他方处分共有财产。
常有这样的情况,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财产,其实是对方同意的、双方共同决定的,因为后来房价涨了,出卖人认为吃亏了,要想反悔,就由他方出面向法院起诉,以出卖人事前未征得同意为由,要求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如果予以支持,判决宣告买卖合同无效,正好中了当事人的圈套,使不诚信的人得利,使诚实守信的相对人受害。
此前,各地人民法院裁判以出卖人未征得夫妻关系他方同意为由要求宣告合同无效的案件,往往适用合同法第51条,前面已经谈到这样做是错误的,因为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财产,不属于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
现在的问题是,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什么法律规则裁判这类案件?
请特别注意婚姻法第17条。婚姻法第17条第2款明文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条文所说的“处理权”,当然应理解为“处分权”。亦即,夫妻双方对于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
换言之,对于夫妻共有财产,丈夫可以处分,妻子也可以处分,双方的处分权是平等的。
顺便谈到,婚姻法为什么不规定夫妻双方“共同行使”处分权?因为,这样规定违背社会生活经验。中华民族的传统,不是丈夫当家就是妻子当家,无论买进或者卖出,通常都是一人出面,其实事前夫妻双方已经商量好了,即使事前未商量是一方随机决定,也是为夫妻双方的利益。
要求法律行为必须双方共同实施,或者出示另一方的授权书,一不合人情事理,二不利于市场交易。因此,婚姻法明文规定夫妻有平等的处分权。
既然如此,人民法院审理夫妻一方要求宣告他方处分共有财产的合同无效的案件,就不能仅仅因为出卖人未征得夫妻关系的他方同意,就判决宣告买卖合同无效。因为出卖人有处分权,且是否征得原告同意难于证明,即使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必不符合夫妻双方共同利益,如支持原告请求认定合同无须,将损害相对人合法利益,损及市场交易安全。
请注意,是不是凡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财产的合同,就绝对不能认定无效呢?当然不是。法庭认定合同无效必须有法定事由,这就是处分人“具有损害夫妻关系他方的恶意”,主要是为了离婚时侵占共有财产。
可将人民法院审理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财产案件的裁判规则概括如下:当事人或第三人以处分人未征得夫妻他方同意为由要求宣告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处分人具有损害夫妻关系他方恶意的除外。
换言之,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财产的买卖合同,原则上有效,例外无效。这个例外,就是处分人“具有损害夫妻关系他方的恶意”,就是离婚时独占、侵占本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
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关键看处分人有没有损害夫妻关系另一方的恶意。如果不具有这样的恶意,夫妻感情不错,一家子和和美美地过日子,实质是因为后来房价上涨,双方或一方认为卖亏了,于是以出卖人未征得他方同意为由要求宣告买卖合同无效,则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应断然驳回原告请求。
但如果查明的事实是,处分共有财产的一方具有损害他方的恶意,即为了离婚时独占共有财产,就应当支持夫妻关系另一方的请求,认定买卖合同无效。这种情形,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52条。
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六项法定事由,法庭可以考虑其中第(二)项“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第(四)项“损害公共利益”。法庭如果查明处分人有损害夫妻关系他方的恶意,即离婚时独占共有财产,而相对人对此明知的,即应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关于双方恶意串通的规定,判决宣告买卖合同无效。
如果查明丈夫有损害妻子利益的恶意,即离婚时独占共有财产,而相对人并不知情(或难于认定相对人是否知道),则应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判决宣告买卖合同无效。
因为婚姻法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定、保护夫妻双方合法权益、保护妻子和子女合法权益、维护亲情有序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夫妻一方意图侵占夫妻共有财产,当然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构成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
这里做一点补充,即使处分人具有损害夫妻关系他方的恶意,但相对人(买受人)并不知情,虽然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法定事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已经交房付款并且办理了过户登记,买受人已经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则法院不宜依据合同法第52条宣告合同无效,而应认定合同有效。这是审理这类案件规则的“例外之例外”。
为什么要有这个“例外之例外”,理由如下:
(一)婚姻法对此有专门规定。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在离婚时或者离婚后通过适用婚姻法上述规定制裁出卖人。法庭认定买卖合同有效,不会导致对夫妻关系另一方的实质不公正。
(二)因为买受人是无辜的,且已依法办理过户登记得到所有权,他的所有权受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和物权对抗力保护。要剥夺买受人已经合法取得的所有权,不仅侵害买受人合法权益,且损害市场交易秩序,损害整个法律秩序。
(三)再一个理由是,即使判决合同无效,也难于恢复原状,判决难于执行,必然使人民法院自己陷入困境:这样的判决很难执行,执行不了原告到处上访,要真的执行了,买受人到处上访。
最高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没有涉及共有财产的处分问题,可能是最高法院认为这个问题很复杂,不宜轻易出台解释规则。实际上共有财产的处分问题也的确比较复杂。但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并不是没有法律规定可以遵循。我们四川省法院可以对此进行专题研究,然后制定一个内部规则。
四川省法院审判楼420会议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