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个人还是组织,都需要设定明确的目标,并制定相应的方案来实现这些目标。方案能够帮助到我们很多,所以方案到底该怎么写才好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方案范文,欢迎大家分享阅读。
大型活动群众性安全工作方案篇一
第三十三条 承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主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以及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或者部分停止大型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承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变更大型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大型活动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依法应当取得安全许可但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擅自组织大型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并对组织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承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承办者、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办者、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批评教育;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强行带离现场;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承担大型活动安全风险评估的机构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或者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安全风险,造成大型活动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办大型活动,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负有大型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型活动群众性安全工作方案篇二
1、学校各项活动要制定详细的活动计划和方案,报请校长室审批后方能组织进行。由校长室认真审核活动计划、方案,配置活动指导教师、管理人员,将安全工作层层落实,责任到人,杜绝活动中伤亡事故的发生,确保活动安全、顺利的进行。
2、切实加强学生活动安全防范工作。活动前,要结合学生年龄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思想教育,使他们牢固树立集体主义观念,培养他们守纪律、讲秩序的良好习惯,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
3、集体活动的场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必须坚固安全,出入道口畅通,场内消防设备齐全有效。
4、组织学生外出活动时,要选择安全保障设施齐备的地方或场所,组织春游、远足这类活动,应派人先到所到地点探路、调查地形及有关情况,要保证春游、远足景点的安全。
5、组织学生参加实践活动和社会公益劳动,必须坚持安全、无毒、无害和力所能及的原则。
6、使用交通工具,应按市公安局、市教委甬公交《关于加强中小学校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有关精神执行,不得使用货运车辆,不得租用个体营运车辆,租用国有或专业运输车辆,一次二辆以上的,事先必须报请当地交警部门检验。
7、组织学生到体艺馆活动,一定要有教师带领。学生个人不得擅自到体艺馆进行活动。
8、组织学生参加体育锻炼,在使用体育器材锻炼时,应在教师的陪同和指导下进行。教师应对器械进行认真检查,防止由于使用体育器材不当或运动负荷不适宜而造成损伤,做到防患于未然。
大型活动群众性安全工作方案篇三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承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核准的活动参加人数、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门票的;
(四)未能保证临时搭建的设施、建(构)筑物及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的;
(六)未落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有关要求的;
(七)未按规定对进入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的人员、物品、车辆实施安全检查的;
(八)未按规定设置治安缓冲区域或者在该区域开展活动的;
(九)发现进入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的人员达到或者超过核准人数时,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办者将已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转让他人承办的,由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对监控录像资料未保存30日以上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相应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履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职责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型活动群众性安全工作方案篇四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维护首都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安全生产、消防、集会游行示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以下简称大型活动),是指租用、借用或者以其他形式临时占用场所、场地,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展览展销、招聘会、庙会、灯会、游园会等群体性活动。
第三条 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大型活动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活动的安全责任人;主办者及其他参与大型活动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安全职责。政府依法承担监管职责。
第四条 本市对单场次参加人数一千以上的大型活动实行安全许可。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的领导,必要时建立综合协调工作机制,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沟通信息,及时协调、解决大型活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公安机关是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实施机关,对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文化、体育、教育、旅游、园林绿化、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大型活动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增强有关单位、个人及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七条 鼓励与大型活动有关的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自我服务,制定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活动,指导其会员单位建立安全责任制度,履行安全职责。
大型活动群众性安全工作方案篇五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依法实行安全许可制度。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办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四)活动场所、活动时间、房屋建筑、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或者跨县(市、区)举办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设区市举办的,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
第十八条 承办者应当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时间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申请表;
(二)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四)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七)临时搭建的设施、建(构)筑物符合安全使用的证明。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第十九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流程及组织方式;
(三)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预计参加人数;
(四)安全指挥体系、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志;
(五)人员、车辆进出路线安排;
(六)消防安全措施;
(八)票证管理方案和样本、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和安全检查措施;
(九)交通保障、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十)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十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十二)安全工作人员培训计划。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日内一次性告知承办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有关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设施进行现场查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对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公安机关作出许可决定后,应当抄告有关部门。
大型群众性活动情况复杂或者影响重大,不能在7日内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日,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延期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安全许可:
(一)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影响国事、外交、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三)可能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
(四)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安全许可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举办规模。
承办者变更活动举办时间或者缩小举办规模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时间的48小时前,向作出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经公安机关同意方可变更。
承办者变更举办地点、内容或者扩大举办规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承办者取消已经安全许可活动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时间的48小时前,书面告知作出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安全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承办者不得将已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转让他人承办。
第二十五条 作出安全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安全许可决定并及时告知承办者。
第二十六条 对已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在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或者信息平台上公布活动举办信息,告知社会公众活动安排和注意事项。
变更、取消已向社会公布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及时在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或者信息平台上予以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