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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申请条件篇一
3.1提高高中心理教育的氛围:我国的教育体制很看重学生的成绩,而在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方面则相对比较落后,尤其是在高中阶段,学生和老师的升学压力非常大,学校也更无暇顾及到学生的心理健康问题。但是事实却恰恰相反,高中生背负着比其他阶段的学生更大的升学压力,他们的课业负担更重,心理更容易出现问题,而时间的紧迫又使得他们无从发泄,导致他们只能够通过某种行为来将自己的压力和不满发泄出来,有时候甚至是过激的行为。因此,在高中的教育中,应该提高心理教育的意识,为高中生在文化课之余留下一些时间去认识自己,了解社会,从而健全自己的心智。老师应该重视学生的心理健康问题,鼓励学生积极参与到心理教育中去,为学生创造心理健康教育的氛围,关心学生的'心理教育,及时引导学生,鼓励学生将自己遇到的心理困惑与专业人士进行交流和沟通,从而正确解决自己的问题,形成健全的人格和健康的心理状态,塑造良好的行为。
3.2将高中心理教育与德育紧密结合:心理教育是从高中生的心理健康出发来设定的一种教育手段,它对学生的心理发展以及性格的改变和养成具有重要作用。而德育是心理教育的一种补充和辅助,两者的关系紧密,互不可分。德育是对高中学生人格发展的一种升华和提高,它可以引导学生来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对学生正确看待社会,看待世界具有重要的引导作用。而心理教育则更多地是对学生的心理、性格的养成进行及时辅导和培养。良好的心理素质是其良好的品德的基础和奠基石。因此,在高中生的良好行为塑造和培养上,应该将心理教育与品德教育结合起来,用品德教育指导学生遵循正确的行为标准,而用心理健康教育来-培养学生从心理上接受正确行为规范,并将其内化为指导自己行为的规范,心理教育与品德教育结合起来,才能真正塑造高中学生良好的行为。
3.3丰富高中心理教育活动:高中学生的文化课任务繁重,学习时间紧迫,背负的升学压力与学习压力大。适当开展一些心理教育活动对高中生进行及时有效的辅导和指引,对高中生的良好行为的塑造具有重要作用。开设心理辅导课,让学生能够有一个平台来正确认识自己以及社会,可以让学生在课堂上将自己在成长过程中遇到的烦恼与困难与同龄人一起分享和倾诉,教会他们如何正确处理自己在生活、学习上所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在心理教育课上,高中心理教育老师应该结合高中生的特点和教学的实际情况对教学方式进行一定的调整,针对性格比较含蓄内向的学生,老师可以对其进行个别辅导和指引,通过一些谈话等形式将学生与自己的距离拉近,使学生消除对老师的畏惧感和陌生感,愿意将自己的问题与老师分享和倾诉,从而达到掌握核心问题并对他们进行有效的心理辅导,塑造良好的行为。而对于性格较为活泼开朗的学生,老师可以通过集体活动将学生的倾诉意愿打开,形成一种良好的上课氛围,达到适时引导学生塑造良好行为的目的。
4结语
高中生是一个较为特殊的年龄阶段的人群,他们正处于性格和行为塑造的成长期,对他们的心理进行及时的掌握和了解是非常必要的。通过提高高中心理教育的氛围、将高中心理教育与德育紧密结合以及丰富高中心理教育活动等心理健康教育方式来塑造高中生的行为,是行之有效的方式,对他们的良好性格和行为养成具有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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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申请条件篇二
证券投资基金体现基金资产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作为基金经营权的执行者,基金管理人在投资基金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所谓基金管理人,是指运用专门的证券分析、买卖及投资知识,依据有关法规的规定,运用所募集或管理的基金,对各种有价证券进行投资或买卖,使其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不断增值,并使投资受益人获取收益的证券经营机构。基金管理人是基金资产的管理和运用者,基金收益的好坏取决于基金管理人管理运用基金资产的水平,因此必须对基金管理人的任职资格做出严格限定,才能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不同国家对基金管理人的任职资格有不同规定,但一般而言,不同国家的主管部门对基金管理人资格的审核内容一般包括:基金管理人是否具备一定的资本实力及良好的信誉,是否具备经营运作基金的硬件条件,是否具备专门的人才及明确的基金管理计划等。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条件为:1、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2、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3、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4、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6、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还对基金管理人的职责、禁止性行为、职责终止的情形等作出了规定。
理公司,探索新的管理公司股权结构,选择具备条件的管理公司进行上市试点。
二、信赖义务的基本理论
诚信义务(或称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善意诉讼,自《瑞士民法典》把它归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后,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数通过立法或司法活动,确立了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地位。诚实信用原则是规制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行为的帝王条款。而信赖义务源于英美衡平法,与诚信义务相比,它适用范围较窄,内容较为具体明确。诚信原则既可能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显失公平标准、善意标准,又可能是指被信任者标准,是富有弹性而有待于依据特定情形予以确定其具体含义的概念。而信赖义务一般意义而言是指为了他人的利益而将个人利益置于他人利益控制之下的义务,是法律所旨意的最高标准的义务。这种义务应排除显失公平标准和善意标准。从某种角度我们可以说信赖义务是诚信义务这一一般化原则的升格,在诚信义务中汲取其中适应于基金管理人义务的部分予以严格化即可大致等同于信赖义务。从适用范围看,诚信原则主要适用于民事关系尤其是债的关系中,以敦促当事人诚实信用地履行其义务避免权利滥用。而传统民法体系中并无信赖义务或其对等概念,民法中各种之债亦无法解释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持有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债法上的诚信原则一般并不产生类似于被信任者标准的民事效果。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中之忠实义务与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关系,在学术界也引发了不少争议。学说上有同质说和异质说。依同质说,管理人居于专家位置,本来就负有加重的注意义务,管理人负有忠实义务应解释为此种加重的注意义务,也即抽象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其次,忠实义务并非大陆法概念,过于空泛,不易把握。民法中关于禁止自己代理及双方代理的规定,就足以代表忠实义务的涵义,而且也被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所包含,所以忠实义务与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同质。
赞成异质说的人则认为:基金管理人的地位及权限优于受托人,其义务和责任也重于受托人。委任及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足以规范管理人为自己或第三人牟利的行为。其次,如果仅让基金管理人负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则难以追究其违反注意义务的民事责任,除非其有明显的过失或违法。鉴于注意义务事实上的缓和,应另科以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以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另外,两者在规范方式和赔偿范围也有不同。对基金管理人违反注意义务,法律要求其进行民事赔偿,这是一种事后救济手段。对于基金管理人的忠实义务,法律则规定有各种排除利害冲突的规定,这主要是一种“防患于未然”的事前防范手段。前者以故意或过失为必要,且以实际损害为限;而后者责任之成立,非以故意、过失为必要,求偿额包括所受损失及基金管理人所得利益。笔者更倾向于异质说,笔者认为异质说更为合理,能够全面规范基金管理人的行为,更好地维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这也是信托契约不能解释为委托或代理契约的原因,否则以偏概全,不足以规范经理人、保管机构的信赖义务。
虽然证券投资基金制度是以信托法为基础的,但投资基金管理人的信赖义务与信托关系(信托义务)还是有不少区别。信托关系属信托法范畴,而信赖关系属衡平法范畴。由于信托法比较定型明确因而信托关系一般也比较具体明确,而衡平法范围广泛体系复杂,其原则富于弹性变化,并无僵硬划一的标准,因而信赖义务也呈现出复杂多变而具不确定性。信赖义务可谓是信托义务在证券投资基金制度上的应用或扩展,可算是信托关系的一种典范。信赖关系与信托关系应是一组从属关系的概念。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产生缘由可以从证券投资信托原理上去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是基金管理人集合多数人的资金运用其专业技术加以经营。投资者之所以愿意将资金交由管理人,实际上就是信赖其经营能力能为其创造收益。这同时也带来投资基金制度设计中的另一个根本性问题:在赋予基金管理人极大的基金经营权的同时,如何对这种权力进行有效的制约?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如果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制约和监督,管理人便可能滥用其投资权利,甚至利用基金资产为其个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谋取私利,从而违反证券投资基金的本旨,损害投资人的利益。投资基金在美国的发展便是明证。20世纪代,投资基金由英国传入美国后,得到了极为迅速的发展,但是由于无相应的法律规范它,到了1936年,基金数目锐减,千千万万的人血本无归,惊慌失措。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对此深入调查后得出结论:“无规范的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带给投资人悲惨的结果,往往,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投资公司的发起人或内部人,将该事业当作他个人的附属物,用来获取个人利益,却带给股东损害。太多例子显示,发起人、经理人及内部人士完全忽略了他们对投资人基本的忠实义务。”有鉴于此,美国国会于1940年8月20日通过了sec掌管的最复杂、最庞大的证券管理法规――《投资公司法》。
三、各国有关信赖义务的立法实践。
日本有关信赖义务的立法。1951年日本国会通过的《证券投资信托法》对基金管理人的信赖义务未做出明确规定。在《证券投资信托法》修正以前,委托公司(即管理人)的义务和责任如何,争论颇多。证券业界认为委托公司对受益人仅负有道义上的责任而并无法律上义务。但是学术界认为委托公司接受报酬,如果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和责任显属不公。经过多次讨论,终于在1963年才增订第17条第1项,规定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持有人负有忠实义务。由于从英美法中只引进信托法而没有引进被信任者法,因而日本法律中并无被信任者与信赖义务概念,而是将信赖义务的两个部分予以分别规定:《证券投资信托法》规定基金管理人的忠实义务,《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顾问(或与投资顾问相关联之人)及第36条所指之人,因违反忠实义务而收受的超额费用可以提起诉讼。《投资顾问法》并没有对投资顾问的信赖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但其中有许多针对投资顾问的反欺诈条款,特别是《投资顾问法》中一般性的反欺诈条款第206款。美国的判例法依据立法意图等断定这些反欺诈条款构成了投资顾问的“信赖义务联邦标准”,或者说反映了国会对投资顾问关系微妙的被信任者性质的承认。
我国有关基金管理人法律义务的立法,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了基金管理人运用管理财产的一般义务和一些禁止性行为。如《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条规定:“基金管理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第20条规定了基金管理人在运作基金过程中“不得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等五种禁止性行为。但两部法律均未规定基金管理人的信赖义务,笔者认为这不利于对基金投资者利益的保护。
四、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制度性因素和在我国确立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是证券投资基金内部法律关系中最活跃也是最关键的主体。证券投资基金体现了基金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基金资产虽属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有,但持有人都对基金的运作没有决定的权力,基金的经营权完全掌握在基金管理人手里,这就有可能产生“内部人控制”的风险。内部人控制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的利益追求不一致。基金份额持有人追求的是基金资产投资收益的最大化,而基金管理人追求的是个人收益的最大化。这种基金管理人职务目标与私人目标的脱节,使得基金管理人对基金的盈亏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不那么关心,影响了基金运作的公平和效率。
证券投资基金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是产生“内部人控制”的制度性因素。证券投资基金所涉及的投资者人数众多,他们不可能直接对基金进行经营管理,只能通过法律的规定和基金契约对基金的经营管理权做出安排:基金资产由管理人进行经营,由保管人进行托管。用比较形象的说法,证券投资基金是资本和知识的结合,基金份额持有人是资本的提供者,基金管理人是知识的提供者,知识的提供者能否全心全意地为资本的提供者服务,而不是为自己牟私利,这即是内部人控制问题。再者,基金治理结构失衡、基金运作管理缺乏有效监督和制约是基金管理人内部人控制风险的另一个制度性因素。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众多且高度分散,由于权力的公共产品性质和“搭便车”的心理,基金份额持有人往往缺乏监督的动力,再加上监督的成本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监督功能往往不起什么作用。基金保管人的监督也是有限的。这种类似于股份公司中股东缺位的情形使得基金份额持有人难以有动力和效率进行监督和控制,形成产权上的超弱控制,进而形成内部人控制局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的信息失衡,加大了管理人内部控制的风险。在证券投资基金中,投资者免去了单个去搜集信息的成本,而将信息搜集的责任交给了基金管理人,然而正是这种情况使得基金份额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信息获取量严重不对称。同时基金份额持有人获取有关基金的信息还存在以下困难:(1)基金管理人往往出于基金安全的考虑或以此为借口,拒绝对投资者透露有关信息。(2)基金管理人欲弄虚作假,掩盖其利用基金为自己谋私利的非法目的时,往往会进行虚假的信息披露。(3)基金份额持有人获取基金信息的`成本往往很高。
在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往往得不到自己想要的利益,就有可能利用资金资产为自己谋私利,这是内部人风险产生的主观因素。在现有的制度设计中,基金管理人付出诸多努力,使基金持有人利益得以实现,而自身往往得不到想要的利益满足。这种制度设计是缺乏对基金管理人的激励的,基金业绩的好坏短期内并不影响基金管理人的收入。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就有可能利用自身优势和地位自己谋取不当利益。
与英美等基金业发展历史悠久、基金法律制度健全的国家相比,我国现有的基金法规还不完善,基金业的整体发展水平不高,尤其是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缺失,给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发展带来了很大的阻碍。基金管理人缺乏注意义务,投资水平不高,基金的证券投资存在较大风险,投资基金的收益水平还不能满足投资者的需求。整个基金行业道德水平低下,基金管理人操纵市场、进行关联交易、进行虚假买卖等不法行为时有发生。管理人的利益与投资者的利益、基金的利益发生冲突,损害了投资者对基金业的信心,影响了投资基金的声誉。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保护乏力,对基金管理人的渎职行为我国基金份额持有人难以寻找有效途径进行救济。作为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机关,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未达应有力度,其规范基金管理人行为的作用还应进一步发挥。
实进行了披露,指出各基金管理公司所编制的季度、中期及年度报告,并没有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五号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及其补充通知的要求进行投资组合公告。基金管理人利用公告期间的时间差调整投资组合,使得投资者看到的证券投资基金公告中基金持有股票的信息并不是“现在时”或“现在进行时”,很可能已变成“过去时”,这种失真的信息披露很容易在市场上误导投资者。
正是我国基金实务中存在着各种基金黑幕现象,在我国确立基金管理人的信赖义务显得尤为必要。基金管理人的信赖义务能使基金市场的公平和效率得到较好的协调,能够起到优化配置资源和降低交易成本的作用,从而使基金投资者的权益得到更好的维护。
基金管理人申请条件篇三
立法模式的选择29
二、对信赖义务的机制性监控:基金类型选择――发展开放式基金和
公司型基金31
三、对信赖义务的当事人监控: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托管人的监督33
四、对信赖义务的结构性监控:完善基金治理结构和基金管理人治理
结构38
参考书目43
第一章、证券投资基金概论
“基金”一词来源于英文中的“fund”,意为“把自己财产委托给他人,由他人进行管理、运用”。而所谓投资基金,是指由某些机构通过发行受益凭证募集资金,将所募资金专门投资于有价证券或其他投资项目的一种投资工具。现代投资基金制度在发达国家已经成为整个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美国,它甚至已取代了商业银行的传统优势地位,对金融制度和企业制度的演变与创新产生了非常积极的影响。在发展中国家基金产业亦方兴未艾。投资基金的强劲发展势头使对投资基金法律规制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作为投资基金的一种,证券投资基金是将所募集资金投资于各种有价证券的一种投资工具形式,其重要性在投资基金中不言而喻。
一、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
证券投资基金
在各国有不同的称谓,在美国称为投资公司,在英国和我国香港被称为集合投资计划,在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称为证券投资信托,在我国则称为证券投资基金。各国证券投资基金亦有不同的定义,反映了各国法律对证券投资基金功能和形式的不同规制,也体现了立法技术的差异。以下就不同国家不同方式的定义形式予以阐述。
1.美国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
美国有关法规的定义侧重于规制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方式,其定义为:“任何主要从事和拟主要从事投资、再投资和证券交易的发行人,并且该发行人拥有或拟购买的投资证券(不含政府证券)不低于其本身资产总值的40%”该定义主要阐述了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方式和所投资的证券在基金总资产中的比重,而没有反映投资公司的内部机构组成和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英国和我国香港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
英国有关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为:“有关某些资产的任何安排,通过这种安排使参与者能够得到由于获取、占有、管理或处置这些资产所带来的利润或收益,而且参与者并不对资产进行日常控制。”我国香港将集合投资计划定义为单位信托或互惠基金法团。单位信托是指:“任何具有以下目的或效果的安排,即:为在进行收购、持有、管理或出售证券或其他任何财产而赚取利润或收入的信托受益者提供便利”。互惠基金法团是指:“任何主要参与或意欲主要参与证券投资、再投资或交易业务的公司,以及任何提供销售或拥有自己作为发行者可回赎股票的公司。”从以上可看出,英国与我国香港有关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一脉相承,显得比较抽象,仅仅强调投资基金这种制度安排的功能,而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形式、结构,有关权利义务等统统没有涉及。
3.日本、德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
日本《证券投资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证券投资信托’,是指基于委托人的指示,以将信托财产作为对特定有价证券的投资加以运用为目的的信托,且以将其受益权分割,使不特定的多数人取得为宗旨者”。德国《投资公司法》第1条规定:“投资公司……本着分散风险的基本原则,以自己的名义,与投资者(份额持有人)共担风险,将投放在该机构的货币与自有资产区分开来,投资于本法所允许的基金形式……并就此向份额持有人颁发权益证书(份额凭证)。”这种定义方式规定了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规定了投资对象甚至投资原则,是较明确具体的定义形式(尤以德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为甚)。
4.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
在我国早期地方立法中将证券投资基金称为信托投资基金。如上海市《人民币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是指由基金发起人或由其委托的基金管理人根据投资信托契约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开发行基金的信托受益凭证所募集的专门买卖或投资于各种有价证券的专项资金以及由上述资金所形成的各项资产。深圳的《投资信托基金管理暂行规定》也有类似定义,不过其所指投资信托基金之外延不仅及于证券投资基金,还包括投资于其他项目的产业投资基金等。我国颁行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中的定义为:“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我国10月通过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进行直接定义,而是通过阐述其运作模式、投资方法等进行间接定义,其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由上可见,我国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投资对象、投资方式等,与日本、德国的证券投资基金定义模式类似,比较具体明确。
二、证券投资基金的种类
按学界一般观点,证券投资基金有两种基本分类:一类分为契约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另一类可分为封闭型基金和开放型投资基金。
1、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和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这是以基金的组织形态为标准对基金进行的分类。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是依据信托法原理,在信托契约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投资基金。它由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当事人组成。在我国,委托人是基金的发起人,可以是具备法律资格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筹建投资基金,然后由发起人选定基金管理公司,再由基金管理公司选择一个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二者就投资基金的经营、运作、管理等问题签订基金契约,向投资者发行受益凭证募集资金。基金契约虽然是基金管理公司与托管人签订的,但投资者通过购买受益单位,加入到基金契约当中。投资者购买受益凭证缴纳的资金构成信托财产。经理人根据信托契约负责基金信托财产的投资组合管理和运用;托管人对基金信托财产进行妥善地保管,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示等;投资人按所投资的份额享有投资收益并相应地承担投资风险。契约型基金是历史最为悠久的一种基金,英国、日本、新加坡和我国现行的基金绝大部分是契约型基金。
公司型基金是具有共同投资目标的投资者依据公司法组成的以盈利为目的的采取股份制有限公司形式的投资公司。投资者以购买股票的方式成为投资公司的受益人(股东),并按其所拥有的股份大小在股东大会上行使权利。股东大会选举的董事会享有公司名义上的经营权,依据公司章程对基金资产负有保值增值的责任。实际上,董事会经常委托一个专业的基金经理公司代为经营,并把公司资产委托给一个托管人代为托管。基金公司实质上进行的是外部管理,它没有自己的雇员,其运作是通过契约由关联公司或机构来完成。
契约型基金与公司型基金的主要区别如下:(1)两者设立的法律依据不同。契约型基金以财产信托制度为基础,公司型基金是依据公司法组建的。(2)契约型基金无法人资格,而公司型基金有法人资格。(3)契约型基金据以运作的文件是基金契约,公司型基金据以运作的文件是公司章程。(4)契约型基金发行的是基金单位受益凭证,其上面代表的是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受益权。公司型基金发行的为股票,其上面代表的权利在性质上为股权。(5)契约型基金投资者为单纯的基金受益人,而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者为基金公司的股东,具有重大决策权、选择公司管理人等权利。
2、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无论是契约型基金还是公司型基金,从其基金份额是否可以赎回或基金单位份额是否可以增减变化的角度来看,又可以划分为封闭式基金和开放式基金两种。
封闭式基金是指经核准的基金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交易,但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封闭式基金的存在通常有一定期限规定,在此封闭期内,投资者要转让基金份额只能通过证券交易市场交易。
基金追加发行证券时,不是以面值,而是其净资产价值为基础进行发行的。
封闭式基金与开放式基金的区别在于:(1)基金份额规模的可变性不同。封闭式基金的份额在封闭期内固定不变;而开放式基金可以增减变动,可随时接受申购和赎回,这是封闭式基金与开放式基金最重要的区别之一。(2)募集资金的来源不同。开放型基金通常只发行一种受益凭证,资本结构中也不能负债,而封闭式基金则没有这种限制。(3)基金份额确定依据和变现方式不同。封闭式基金份额的价格与其他公司企业的股票价格一样是由市场决定的,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价格则是根据每股在公司资产价值中的份额而确定。封闭型基金的份额可以在证券市场交易变现,但在期满前不能要求基金赎回,开放式基金的份额一般不进入证券市场流通买卖变现,但投资者可随时要求基金赎回。(4)基金投资方式不同。封闭式基金的管理人可把全部的基金都用于投资,且可作长线投资,不必考虑所投资证券的变现能力;而开放式基金的管理人必须准备一定的资金来应付投资者的赎回,而且为保持所投资对象的变现能力,开放型基金多对一些变现力很强的证券,如国家债券,保持一定的投资比例。(5)信息披露上存在差异。开放式基金的信息披露要比封闭式基金更为快捷和透明,交易价格基本上是依据基金单位资产净值连续性公布(如每一个交易日公布一次),这便于投资者及时了解开放式基金的经营状况并进行投资判断以决定是否进行申购或者赎回。(6)单位交易额度限制不同。封闭型基金单位交易额较高,适合机构投资者和个别资金较多的个人投资者的需要,而开放型基金单位交易额一般都较低,集资面广,适合中小投资者的需要。
此外,对证券投资基金还有其他分类方法,如按投资目标与经营目标不同,可分为成长型基金和收益型基金;按资金的运作方式不同,可分为固定型基金和管理型基金;按投资对象不同,可分股票基金、债券基金、期货基金和货币基金等。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特征
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集合投资工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征:
1、专家理财、专业管理
证券投资基金属于robertcharlesclark所讲的资本主义四个阶段中的第三个阶段(第三个阶段的独特机构就是金融中介人,分为三类:存款类、保险类、投资类,证券投资基金属于投资类),在这个阶段,资本的供应者(公众投资者)不再选择其真正投资的企业,他将其投资给中介人,由中介人做出投资决定。投资公众与最终消耗他的投资的企业的距离拉得更远。证券投资基金可谓是投资者的物质财富与管理人的智力财富结合而相得益彰的一种典范。基金管理人作为专业投资理财机构,具有经验丰富、信息灵敏、对国内外经济情况和上市公司情况较了解、与证券市场、经纪人联系密切等特点,而证券投资基金的保管也是由信誉卓著的大银行或非银行的金融机构来承担。这些专业经营机构经营管理投资者的资金,就克服了一般投资者知识经验不足,时间不充分等缺陷,能获得较好的投资收益。这表明: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投资基金使得投资这一重大经济活动“机构化”、“市场化”和“社会化”了。这是经济活动不断社会化和社会分工日益发达的结果。
2、集体投资,投资起点较低,收益较高
证券投资基金是由众多的投资者出资而形成的,其中中小投资者的投资占大多数,所以证券投资基金被称为“共同基金”、“互惠基金”、“互助基金”。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起点金额甚低,使众多的投资者有可能加入其中,如在美国,基金份额认购金额可低至一美元乃至几十美分。证券投资基金解决了投资者入市难,入市成本高,承担风险能力弱的问题。而基金收益相对于直接证券投资则为较高,如美国股票基金的投资回报率为30%,我国的投资基金回报率一般也在20%左右。
3、组合投资、分散风险
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原则是组合投资,分散风险。“不把所有鸡蛋放在一个篮子里”,把资金按不同的比例分别投资于不同行业、不同种类的有价证券,尽量把投资风险降至最低限度。大多数国家的投资基金法规都明文规定了证券投资基金分散投资的原则。
4、节约投资成本
如果是单个投资者进行证券投资,无论投资数额大小,投资者都必须对所投资的证券进行资料收集和信息分析等工作,而投资基金可以把这些工作集中起来由管理人进行,从而节约了投资成本。
基金管理人申请条件篇四
按照我国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享有如下权利
(1) 按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运作和管理基金资产
(2) 获取基金管理人报酬
(3) 依照有关规定,代表基金行使股东权利
(4)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基金管理人主要义务有:
(1) 按照基金契约的规定运用资金资产投资并管理基金资产
(2) 及时、足额向基金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
(3) 保存基金的会计账册、记录15年以上
(4) 编制基金财务报告,及时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5) 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及每一基金单位资产净值
(6) 基金契约规定的其他职责
2016年11月证券从业考试报名入口开通
2016年11月证券专业考试报名入口开通
2016年11月基金从业资格统考报名入口
2016年证券从业资格考试改革常见问题汇总
2016年第四季度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公告
2016年证券从业资格考试新大纲两科问题解答
各省2016年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全年报名时间表汇总
各省2016年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全年考试时间表汇总
2016证券从业资格考试模拟试题及考点汇总
2015年证券从业资格考试真题(新科目)汇总
基金管理人申请条件篇五
1.基金管理人注意义务的契约法法源14
2.基金管理人注意义务的侵权法法源15
3.基金管理人注意义务的衡平法法源16
二、基金管理人注意义务的标准和内容17
1.基金管理人注意义务的标准17
2.基金管理人注意义务的内容18
(1)对投资对象的限制18
(2)对投资方式方法的限制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