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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党建工作总结篇一
朱晓东
摘要: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的首要任务就是确立基本原则,特别是在我国对合作组织立法经验不够、合作组织处在不断发展的情况下,更应重视其基本法律原则的研究。但是对于什么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没有现成的概念可供借鉴,因此研究这个问题首先应该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概念的界定入手,对概念的外延和内涵有所揭示。笔者认为,从逻辑学上讲,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法律原则概念的上位概念是法律原则,容易混淆的两个概念是:合作社原则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原则。因此本文的主要任务是从法律原则入手,通过揭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并区别于合作社原则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原则。
一、研究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法律原则必要性
就立法而言,法律原则既是立法的基本依据和指导思想,又是保障法律体系内部和谐统一的基础。因此,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的首要任务就是确立基本原则,特别是在我国对合作组织立法经验不够、合作组织处在不断发展的情况下,更应重视其基本法律原则的研究。确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法律原则对立法的意义具体说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民办学校党建工作总结篇二
按照区委组织部基层组织建设年活动的有关文件精神和区直工委的要求,家管委机关党委高度重视,精心组织,严格按照上级的安排部署,结合部门工作实际,突出重点,把握关键,强化落实,有力地促进了基层组织建设年活动顺利开展。现将第一、二阶段的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成立了以薛德先同志为组长的活动领导小组,明确了责任分工。同时,研究制定了《xxx家具产业园管委员会关于开展基层组织建设年活动的实施方案》,安排部署活动的方法和步骤,要求迅速抓好活动的安排部署和落实。机关各支部也结合实际,在规定的时间召开基层组织建设年活动动员会,对活动的具体内容进行了安排部署。
(一)强化学习。
机关各支部和广大党员干部切实把开展基层组织建设年活动作为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省委九届九次全会、市委第六次党代会关于党建工作的新论述、新部署、新要求的重大措施和载体。通过集中学习、个人自学、专题辅导等多种形式学习,开展了保持党的先进性纯洁性教育实践活动的系列学习,及时把会议精神传达到机关每一名党员,每位干部职工。
(二)开展好公开承诺活动。
局机关党委高度重视公开承诺工作,于3月下旬举行了机关党员创先争优公开承诺仪式。领导班子成员率先垂范,带头作出郑重承诺,全体党员干部紧密结合部门工作和岗位的实际,签署了公开承诺书,表达了践行党的宗旨、充分发挥共产党员先锋模范带头作用的信心和决心。
(三)认真搞好调研工作。
为全面了解机关各党支部开展基层组织建设年活动情况,委机关党委制定了调研工作方案,成立了调研组,针对领导班子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作风建设和群众评价等方面存在的不足和问题,采取个别走访、召开座谈会、发放问卷调查等形式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并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制定了解决困难和问题的办法和措施。
(四)扎实抓好分类定级工作。
按照“基层党组织自评、党员群众测评、上级党组织评定”的程序,我们认真对照上级统一制定的党组织分类定级指导标准,扎实开展分类定级工作。同时,在机关各党支部建立了党组织分类定级台账,认真梳理和分析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基层党建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强化分类指导,分层提要求,分步抓落实。对发现的问题按照巩固先进、推动一般、整顿后进的要求,提出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为晋位升级奠定了坚实基础。
(五)派驻党建指导员、实现党建设工作全覆盖。
为切实加强对园区企业党组织建设,按照区委基层组织建设年相关工作要求,我委已对不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企业派驻党建指导员,实现了党的工作全覆盖。
(六)深入开展了“千名干部下基层系万”活动。
按照“领导挂点、部门包村、领导帮户”的要求,组织机关党员干部开展“千名干部下基层系万户”活动。根据区委和区直工委的`安排部署,扎扎实实开展好“挂包帮”活动,重点做好联系新繁镇北街社区和xxx三叶家具有限公司困难职工的“挂包帮”工作,每位领导干部联系了2户困难户、每位中层干部联系了1户困难户,2位干部职工联系1户困难户。每位联系人对所联系的困难户进行了精神鼓励和物质帮助,并发放了民情联系卡建立了长效帮扶机制。
按照“规定动作不走样,自选动作有创新”的要求,委领导小组及时对各党支部基层组织建设年活动开展情况进行了督查。在此过程中,我们组织各党支部召开座谈会,互通情况,交流经验、查找差距,共同促进,确保各项活动的顺利推进。
下阶段,我们将严格按照上级的统一安排和实施方案的要求,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在认真开展好基层组织建设年各项活动的基础上,扎扎实实搞好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以活动促工作,确保基层组织建设年活动取得实效。
民办学校党建工作总结篇三
九月下旬,我们在分管主任带领下,先后到市经管局、贾悦、吕标、郝戈庄等有关市直部门和部分乡镇,就我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建设情况进行了调查。?四、转变职能,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我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起步晚、规模小、层次低、实力弱,从目前情况看,靠其自身的力量难以发展壮大。因此,要继续加大扶持力度,在积极向上级争取优惠政策和财政扶持的同时,市里要继续出台有关的优惠政策,在用地、注册、资金等方面予以优惠。要加大宏观调控力度,协调财政、金融等部门,及时为部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提供必要的资金扶持。各乡镇(街道)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在积极帮助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引进资金和培训人才、申报争取上级有关项目和政策性补贴的同时,立足部门实际,落实各项有利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兴办和发展的具体措施,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快速健康发展作出贡献。
民办学校党建工作总结篇四
“天下祥和在民富,天下可忧在民穷”,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没有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不可能建成的。古今中外的历史早已证明,经济的停滞,社会的贫穷不仅不能带来和谐,而且只能导致动荡和不稳定。当今世界,贫穷和落后往往是酝酿冲突和矛盾的温床,是社会不安定的主要因素。
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物质条件,管子曰:“仓廪实,而知礼节”只有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才能创造丰富的物质财富,提供充足的就业机会,从而使人民安居乐业、和谐有序。成都是传统型农业,产业化不高,规模化不足,生产的商品率低,组织化程度弱,农业效益差,农民收入增长远低于城市居民。成都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394元,而农民人均纯收入仅4072元,两者相差6322元,相差甚远,这还只是平均水平的比较,如果就个体差距而言,是无法比拟的。试想在信息社会的今天,在人们追求人权、平等的今天,能够和谐吗?城市的治安能够安宁吗?可以说没有农民的小康,就不能有城市的安宁。
二、发展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有利于和谐成都
合作经济组织自产生至今已有150多年的历史,它是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而出现的一种经济组织形式。合作经济组织产生的经济动因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小生产者,雇工和低收入消费者,为抵御工业资本和商业资本的盘剥而走向联合。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尽管以资本为核心的公司制经济占主导地位,并对合作制提出了严峻挑战,但合作经济仍是世界经济发展中一个广泛而长久的命题。国内外实践证明,只要发展市场经济,只要存在弱势群体,这个群体就必然联合起来,兴办合作经济组织,维护自身的利益。
(一)成都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现状
1、龙头带动型。立足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不断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以做强壮大制种、果蔬、养殖等主导产业,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拉长产业链条,外联公司,内联农户的合作经济组织,初步形成龙头企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户的模式,实现了农民和企业之间的“双赢”。
2、流通型。立足促进农产品流通发展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实现农民应收尽收。从解决农产品“卖难”问题出发,大力发展合作经济组织,积极开展农产品流通工作,为农民提供信息、技术、收购产品,提高农产品的商品率,使农民实现了应收尽收。
3、服务型。立足整合农村各类资源发展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增强农业和发展后劲。从提高为农民服务的能力,增强农业的发展后劲出发,按照“政府支持,市场运作”的原则,大力发展合作经济组织,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增强了农业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
(二)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一是合作水平低,带动能力弱。多数合作经济组织尚处于合作的初级阶段,与农民的利益联结机制不紧密,社员之间的合作关系不巩固,加入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农民较少,合作经济组织带动农户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较弱。
二是运作、管理尚不规范。一部分合作经济组织章程不完善,运行不规范,活动较松散,基本停留在自发运行阶段,凝聚力和带动力不强,制约着自身的健康发展。
三是对农民的利益保护不够。一些合作经济组织并没有从维护成员的利益出发,开展紧密的互助、合作与联合,与社员只是简单的买断关系。
四是广大农民合作意识,市场风险意识不强,缺乏诚信,怕吃亏,只顾眼前利益,参与合作经济组织的积极性不高。
三、加强引导,进一步加快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建设
(一)政府积极引导,促进规范运作
1、放手发展。一是引导农民合伙创办。特别要发挥农村能人和专业大户的作用,鼓励有一定销售渠道,有一定生产加工技术,一定资金实力和一定拓展能力的能人牵头联合农民创办合作经济组织,充分发挥他们的带动能力,相互交流信息,传授技术经验,带领群众闯市场;二是依托企业兴办;三是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领办。特别是要发挥村党支部、村委会、农业各服务部门等集体经济组织的作用,立足本地优势,建立本地特色的专业合作组织。
2、放开发展。只要群众愿意,什么形式都可以探索,要打破地域、行业、所有制界限,形成多形式,多样化发展的良好格局,既要发展松散型的专业合作组织还要鼓励和发展经济利益紧密的专业合作社,即要围绕专业村、专业社发展生产服务型的专业合作组织,为农民提供低偿或无偿服务;更要鼓励和发展流通型和产加销一体化的专业合作组织。
3、加强规范管理。一是改革管理体制,消除“多头”管理,确定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专门管理机构,对合作经济组织进行科学管理和有效的服务。二是要加强龙头企业,合作经济组织与农户之间的合同契约管理,充分运用政治、经济、法律手段,确保合同的.履行,采取股份合作,保护价格,利润返还等形式,真正形成风险共担,利益均沾的共同体。三是建立规范的运行机制,重点抓好合作经济组织的建章立制工作,进一步规范运作程序,用灵活的经营机制,科学的管理机制和有效的管理约束机制,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的利益,促进合作经济组织的健康发展。
(二)加大扶持力度,优化外部环境
合作经济组织尽管是自助自治的经济组织,但它是一个弱势组织,离不开政府的支持。世界各国对合作经济组织都在财政、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德国对合作社的管理费用,第一年补贴60%,第二年40%,第三年20%。日本农协进行的获得政府同意的农产品加工项目的厂房、设备所需投资,50%由政府提供。意大利国有能源部门向合作社提供的农业用油价格比城市低50%,农用电价比非农电价低1/3。
1、政府有关业务部门要在合作经济登记注册、业务指导方面,做好相关服务、指导、协调工作。
2、政府每年应在预算中列入专项科目,对农业合作经济组织进行行业直接补贴。
3、政府对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员提供自助性服务的生产经营活动,采取税收优惠政策给予扶持。
4、政府还应保障合作经济组织和成员的合法权益和资产,任何部门、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挪用、评调合作组织的资产。
(三)尽快出台相关政策,明确法人地位
目前,我国各所有制经济,都相继颁布了法律法规,唯独合作经济尚未制定法律。合作经济组织立法滞后,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地位没有确立,使得正常的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现在绝大多数地方的工商部门对合作社不予登记,而只能在民政部门按社团登记,使其不能以法人的独立经济实体开展各项经营活动,进而导致农民在销售产品、签定合同、解决贷款等方面存在困难。因此,尽快制定《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已迫在眉睫,这对保护农民利益,促进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是对农业和农民建立一种直接的利益保护机制,以保障其他健康发展。
(四)加强组织领导
政府在培育完善合作经济组织方面始终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目前重点在组织引导,宣传发动方面加大工作力度。
一是示范带动。在现有合作经济组织中,选择一批好的典型,通过组织现场观摩、学习交流,带动面上工作的开展。
二是广泛宣传。组织各种形式的培训班,报告会,大力宣传建立和发展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宗旨、原则、形式、职能和好处,努力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思想认识,增强大家运行和参与的自觉性。
三是加强指导。对于具备兴办合作经济组织条件的村社,有关部门、乡镇政府及时派人给予指导,促进健康发展。
民办学校党建工作总结篇五
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科学名称朱晓东
一、引言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在6月25日进行第一次审议时,这部法律的名称引起较大的争议。其实,在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的过程中,法律的名称就经过数次修改。1995年国务院将《供销合作社法》列入立法计划中的第二类,5月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致函国务院。建议设立《合作社法》、《供销合作社法》或《农业专业合作社法》立法项日。20十届人大第一次会议有制定《农村专业经济组织法》议案的提出,同年12月十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列入本届人大五年任期内的第二类立法规划。现在审议的草案更名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
从理论界看,学者提出了制定“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2]“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3]、“农业合作社法”[4]等主张。对有关“三农”问题与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名称问题归纳起来存在如下六种称谓模式:“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农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农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另外,还有将合作经济组织由合作社代替的观点,可以说是名称繁多。
在立法中,对法律的名称引起如此大的争议,甚至在进入审议程序后还有如此大的争议,在我国立法史上实属罕见。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
其次,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合作经济和合作经济组织的研究一直以农业经济学界研究人员的研究为主导,法学界对此问题关注较晚,且投入力量不够。而农业经济学界受其学科性质所限,对合作经济组织名称混乱现象不是从规范名称的角度来看,而是形成了“合作经济组织,关键应是遵守合作原则,至于名称一般可以按经营业务的具体情况和参加者的意愿自行决定”[8]的观点。这种观点影响了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立法和实践,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名称规范问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因此,在党中央、国务院文件等均称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如、、20三个“一号文件”;甚至在《农业法》中也称之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如《农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而且在第十一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有多种形式。这样规定,一方面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和“初级行为主体的创新”,留下充分的空间,另一方面也使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类型各异,称谓颇多”的现象愈演愈烈。
古人云:名不正则言不顺。特别是在法律上,立一部高质量的法律必须有一个科学的名称。这是因为:首先法律名称的准确与否决定了其调整对象的范围。从立法学上讲“一般来说,任何一个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在内容上应当包括三个基本要素,一是反映法律文件空间适用范围的内容要素;二是反映法律文件所调整对象的内容要素;三是反映法律文件效力等级的内容要素。”[9]第一个和第三个要素由《立法法》明确规定,一般不会产生争议,关键是法律的名称要准确“反映法律文件所调整对象的内容要素”。其次,本次立法的一个重要目的是对我国各类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进行规范。为了达到这一目的,首先应从名称上予以规范。再次,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作为一个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保护农民利益、促进农村稳定和农业发展的重要主体力量,作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组织载体,国家将给予各种优惠政策予以扶持。因此在立法上对其名称的规范尤其重要,否则出现名为合作实为公司的经济组织浑水摸鱼的现象将不可避免。
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名称不规范
在年纳入人大立法规划时,名称定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现在审议的草案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并在第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和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笔者认为无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还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均不科学,其理由如下:
首先,“农民”的概念不清。在国外,人类学家在议论究竟什么是农民时面临着巨大的困难。[10]在我国(特别是东部沿海地区),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中国农民处于急剧的分化之中,农民这一概念也已经非常复杂了。农民群体的分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农民”不再是一个同质的群体。不仅有经营小块土地的传统农民,也有经营较多土地的专业农民;不仅有亦工亦农、亦商亦农的兼业农民,也有专门务工经商当工人和商人的农民;不仅有搞个体工商业、拥有少量资产和雇员的农民,也有办大中型工厂和商场、拥有大量资产和雇员的农民;不仅有受雇于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靠工资收入为生的农民,也有搞资本经营当老板的农民;不仅有住在村庄里当村民的农民,也有住在城里当市民的农民;不仅有至今尚未跨出县域一步的封闭型农民,也有走南闯北、跨出国门的开放型农民。这是因为在法律上,我国的农民是指户籍意义上的农民,即指具有农业户口的人。其实,自我国上世纪五十年代实行户籍的“二元体制”以来,这种观念已深入人心。就目前的户籍体制来说,人们很难否认农民工不是农民。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的首项难题就是农民的界定。因而理论界在探讨本次立法时经常使用“农村”、“农业”的概念,以取代难以界定的农民概念。
其次,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概念模糊。“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一个中国特有的概念。究竟什么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现在也没有一个统一的答案。从理论上讲,学界和政府部门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理解:一是最广的含义理解,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包括了各种类型的农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协会、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及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二是从广义上理解,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各种类型的农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协会、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三是狭义理解,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指各种类型的专业农业合作社。]11]可以说是相当混乱。
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实质是农业合作社促进法
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在内容上的三个基本要素中,第一个和第三个要素由《立法法》明确规定,一般不会产生争议,关键是法律名称要“反映法律文件所调整对象的内容要素”,笔者认为《农业合作社促进法》的名称较为科学。
首先,农业专业合作社能较清楚的反映本次立法的调整对象。
其一,从草案的规定来看,其所规定的“农民”是从职业角度理解的农民,强调的还是农业这一产业问题。产业的内涵是指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提供同一产品或劳务的企业群体、行业、部门,外延是企业群体、行业和部门。“产业”一词最早是由重农学派提出的,主要指农业。[15]相对于“农民”来说,农业是一个较为容易界定、争议不大的概念,也容易为人们接受和理解。《农业法》对农业作出了清楚的界定,“本法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其二,从草案中“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的定义来看,同国际认可的合作社的概念较为一致,即“合作社是人们自愿联合、通过共同所有和民主管理的企业,来满足共同的经济和社会需求的自治组织。”[16]其实质也是“自愿联合、民主管理”。同时,使用合作社的概念不但较“合作经济组织”的名称规范,而且也容易被国际社会认可。
其三,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在实践中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类型各异,称谓不一,如专业合作社、专业协会、专业技术协会、产业化协会、研究会、联合体等。本次立法的目的之一就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行“规范”,因此有必要从名称上首先加以规范。
其次,“促进法”能较好的反映本次立法的目的和内容。
本次立法目的可以归纳为两点;一是规范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二是促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值得指出的是,规范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目的不是为了规范而规范,而是为了促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而规范,是为了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规范的发展,换句话说,其最终目的是通过促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而解决我国的“三农”问题。正像草案第一条指出的那样:为了支持农民发展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行为,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制定本法。
因此无论从立法目的上看,还是从立法的内容来看,本次立法的实质是“促进法”。()全国人大副委员长何鲁丽提出应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促进法》,可以说道出了本次立法的“促进法”的实质。
最后,《农业合作社促进法》清楚的反映了本次立法的部门法属性。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部门法属性问题是理论上尚未解决的问题。对于法学来讲《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部门法属性是法学上非常重要的基本理论问题。这是因为:第一、从法学角度讲,一国的法律体系是由“一国现行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同一整体。”其理性化要求是“门类齐全、结构严谨、内在协调。”[17]因此,明确一部法律的部门法属性有利于我们国家法律体系的逻辑严谨和结构协调。第二、在立法时,我们首先确定所立法律的部门法归属可以正确地把握所立法律的特征,可以确定相应原则和构筑具体法律制度提供法理支撑,可以更好地梳理所立法律与其他部门法和所属部门法中其他法的相互关系,防止立法冲突和重叠,提高立法质量,完善法律体系的结构,从而最终促进法在现实中的实施。因此,在法学中对所立法律的部门法属性的探讨和研究是非常必要的。笔者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部门法属性无论从立法进程、立法背景来看,还是从调整范围,重要内容等来看均属于经济法部门的子部门产业法。[18]而《农业合作社促进法》的名称则清楚的反映了这一部门法属性。
三、结论
笔者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名称不准确,无法在法律上给出准确的界定,没有反映立法的目的和内容,特别是在我国户籍制度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容易产生争议。而从本次立法的调整对象和立法目的、立法内容来看,修改为《农业合作社促进法》为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