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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全文篇一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释义】本条是关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
所谓可撤销合同,就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无效。可撤销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1.可撤销的合同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的合同。
2.可撤销的合同一般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大多规定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撤销权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3.可撤销合同的撤销要由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
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有相同之处,如合同都会因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而使合同自始不具有效力,但是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涉及意思不真实的合同,而无效合同主要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可撤销合同在没有被撤销之前仍然是有效的,而无效合同是自始都不具有效力;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是有时间限制的,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合同成立时起1年内具有撤销权。
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人有选择的权利,他可以申请撤销合同,也可以让合同继续有效,他可以申请变更合同,也可以申请撤销合同,而无效合同是当然的无效,当事人无权进行选择。
对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必须要注意以下三点:
1.可撤销合同中,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主要是误解方或者受害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中,则只有受损害方当事人才有权请求撤销合同。
2.撤销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者撤销。
3.在可撤销合同中,具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并非一定要求撤销合同,他也可以要求对合同进行变更。
本条规定了三种可撤销的合同:
1.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
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同时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同行为人原来的真实意思不相符合,但这种情况的出现,并不是由于行为人受到对方的欺诈、胁迫或者对方乘人之危而被迫订立的合同,而使自己的利益受损。
而是由于行为人自己的大意,缺乏经验或者信息不通而造成的。因此,对于这种合同,不能与无效民事行为一样处理,而应由一方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因重大误解而可撤销的合同一般具有以下几个要件:
(1)误解一般是因受害方当事人自己的过失产生的。这类合同发生误解的原因多是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信息或者经验而造成的。(2)必须是要对合同的内容构成重大的误解。
也就是说,对于一般的误解而订立合同一般不构成此类合同,这种误解必须是重大的。所谓重大的确定,要分别误解者所误解的不同情况,考虑当事人的状况、活动性质、交易习惯等各方面的因素。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误解是否重大,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考察:其一,对什么产生误解,如对标的物本质或性质的误解可以构成重大误解,对合同无关紧要的细节就不构成重大误解。
其二,误解是否造成了对当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的某种要素产生误解,并不因此而产生对当事人不利的履行后果,那么这种误解也不构成重大误解的合同。
(3)这类合同要能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合同一旦履行就会使误解方的利益受到损害。
(4)重大误解与合同的订立或者合同条件存在因果关系。误解导致了合同的订立,没有这种误解,当事人将不订立合同或者虽订立合同但合同条件将发生重大改变。与合同订立和合同条件无因果关系的误解,不属于重大误解的合同。
根据我国已有的司法实践,重大误解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对合同的性质发生误解。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将发生重大变化。如当事人误以为出租为出卖,这与当事人在订约时所追求的目的完全相反。
(2)对对方当事人发生的误解。如把甲当事人误以为乙当事人与之签订合同。特别是在信托、委托等以信用为基础的的合同中对对方当事人的误解就完全属于重大误解的合同。
(3)对标的物种类的误解。如把大豆误以为黄豆加以购买,这实际上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指向对象即标的本身发生了误解。
(4)对标的物的质量的误解直接涉及到当事人订约的目的或者重大利益的。如误将仿冒品当成真品。除此之外,对标的物的数量、履行地点或者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发生误解,足以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也可认定为重大误解的合同。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就是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标的物的价值和价款过于悬殊、承担责任、风险承担显然不合理的合同,都可称为显失公平的合同。
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很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不仅是公平原则的体现,而且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再是从法律上确认显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销,对保证交易的公正性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损害对方的利益都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的司法实践一般认为,显失公平制度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客观要件,即在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根据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权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了极大的利益。这种不平衡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等价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当事人的自主自愿。
(2)主观要件,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因此,在考察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制度时,就必须把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结合起来考虑。
掌握显失公平制度还要搞清其与正常的商业风险的区别。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各种交易中给付和对价给付都达到完全的对等是不可能的,做生意都是有赔有赚,从事交易必然要承担风险,并且这种风险都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这种风险造成的不平衡如果是法律允许的限度范围之内,这种风险就是商业风险。
显失公平制度并不是为免除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而是禁止限制一方当事人获得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益;同时显失公平制度下,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利用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或者无经验等而订立的合同,而在正常的商业风险下,不存在这种情况。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对方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本法第五十二条已规定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的问题,这和本条对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最大的区别是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损害国家利益的,涉及社会公共秩序,大陆法系一般规定为无效。
如果未损害国家利益,受欺诈、胁迫的一方可以自主决定该合同有效或者撤销。适用可撤销合同制度,已经能够充分保护受损害方的利益,也能适应订立合同时各种复杂的情况。
合同法全文篇二
第六条除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外,出租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范围,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或其相关条款无效:
第七条出租人虽未经批准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范围,但以出售本企业产品为目的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有效。
第八条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回租赁合同有效。
回租赁合同的出卖人出卖他人财产,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出卖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回租赁合同有效。
以监管物为回租赁物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监管部门批准的,回租赁合同有效。
第九条以不动产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租赁物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已经嵌入土地内不在此限。
第十条租赁物从境外购买,合同当事人约定用外币支付租金的,应认定有效。出卖人、出租人和承租人是中国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租赁物在境内购买,约定使用外汇支付租金并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应认定有效。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为境内融资租赁合同提供的外汇担保有效。
第十二条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区分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四)回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出租人无权要求返还租赁物。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回租赁合同无效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偿还购置租赁物的款[hiweb_break]项及法定利息;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回租赁合同无效的,承租人应当偿还出租人购置租赁物的款项,但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其因回租赁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将租赁物进行抵押、转让、转租或投资入股,其行为无效。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因承租人的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合同法全文篇三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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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的异议期间及其法律后果的解释。
【条文理解】
《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白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规定解除合同,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具备上述条件,一方当事人不能解除合同。
(2)行使解除权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必然引起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终止,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因不知道对方已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仍为履行的行为,从而遭受损害,当事人根据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于当事人接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认为不符合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能否解除合同。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未办理有关手续,合同不能终止。比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批准登记手续,中外合资经营合同没有终止。
《合同法》赋予合同一方享有解除权的同时,赋予合同另一方异议权。合同法赋予合同另一方异议权的目的有二:
一是为了防止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滥用解除权;
二是为了维护合同非解除权方的利益。合同的解除对非解除权方会产生重大影响,非解除权方维护自己利益的最好办法就是阻止享有合同解除权方行使解除权,即合同非解除权方有权对行使解除权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提出异议。
《合同法》第96条明确规定: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白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对非解除权人异议权作了规定。
《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时,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无需征得对方同意,这对于保护合同解除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只需权利人的单方行为,而不必征得相对人同意,便能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
这有可能造成合同当事人间权益的.失衡和不对等。因此,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法律在保障一方行使解除权时,同时赋予另一方即相对人异议权,即在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后,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提起确认之诉。
《合同法》采取了裁判方式作为行使异议权的方式,这种方式增加了行使异议权的成本,但一定程度上可以抑制异议权的滥用。但仅此还不够,更重要的应当对异议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因为,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相对方可以就合同解除行为提出异议。若相对方不及时行使异议权,则会使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和不稳定状态,既不利于对合同解除权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因此,从平等保护合同双方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在赋予合同解除相对方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权的同时,也应对异议权的行使期限作出明确限定,促使其及时行使异议权,使合同的效力及早稳定下来。双方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直接适用司法解释关于异议期间的规定,这种制度不仅可以防止异议权的滥用,更重要的是可以使经济关系迅速地确定下来。
异议期间的确定应当与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的确定相当。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异议期间作出约定。根据以上的原则,司法解释对异议期间的确定规定了两种方式:
一是当事人约定异议期间。即在约定解除权时,事先约定异议权的行使期间,异议期间届满相对方没有表示异议的,相对方的异议权消灭。解除权人也可以在行使解除权时提出合理的异议期间,如果对方表示同意,即可视为对异议期间作出了约定。
二是司法解释规定异议期间。在双方没有事先约定异议期间,事后也无法就异议期间达成协议时,法律需要确定非解除权人行使异议的期间。但该异议期间不能过长,否则会使法律关系长期不稳定,也使得法律关于解除权的规定落空。当然,该异议期间也不能过短,否则非解除权人就没有合理的时间行使异议权。综合各方的意见,结合审判实践的需要,司法解释将异议期间确定为三个月。
非解除权人在约定的异议期间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间内没有行使异议权,会导致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司法解释规定,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一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一旦解除通知到达相对人,合同即行解除。异议权是一种请求权,是请求撤销合同解除行为。尽管异议权被认为是为了保护相对人即非解除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解除权利人滥用解除权,而赋予非解除权人的一种对解除权表示异议的权利,但对非解除权人来说,也必须谨慎地行使而不能滥用异议权。异议期限届满非解除权人没有表示异议的,应当认为非解除权人的异议权消灭。非解除权人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行使异议权的,异议权丧失,合同无争议地解除。非解除权人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抵销权是一种形成权。抵销的意思表示,是以债权的消灭为直接目的的处分行为,同时是以权利关系的变动为目的的形成行为。依其作用来分,抵销权属于消灭法律关系且涉及其他人的形成权。
享有抵销权的当事人可以无须人民法院的介人,直接向其债权人主张抵销,并导致交叉债权在相应范围内消灭。关于非主张债务抵销一方是否享有与非合同解除权人一样的异议权问题,《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争议。
本司法解释规定了非主张债务抵销一方有关异议问题与非合同解除权人有关异议问题一样对待。因此,在接到抵销通知后,非主张债务抵销一方如有异议,要及时行使异议权,如在接到抵销通知后三个月内不行使异议权,在三个月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全文篇四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关于法定解除合同的规定。如前所述,合同解除的条件为法律直接规定的,其解除为法定解除。在法定解除中,有的以适用于所有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有的则仅以适用于特定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前者为一般法定解除,后者为特别法定解除。
本条规定的解除合向的条件有: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的
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失去积极意义,失去价值,应予以消灭。我国合同法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将合同解除。通过什么途径消灭,各国立法并不一致,本条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将合同解除,由于通过解除程序,当事人双方能够互通情况,互相配合,积极采取救济措施,因此具有优越性。
何谓不可抗力,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二、因预期违约
因预期违约解除合同,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预期违约分为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
所谓明示违约,指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违约,指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而其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
预期违约,降低了另一方享有的合同权利的价值,如果在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间届满才能主张补救,将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允许受害人解除合同,受害人对于自己尚未履行的合同可以不必履行,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因迟延履行
迟延履行,又称债务人迟延,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债务的现象。它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因合同的性质不同而有不同的限定。
(1)、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不特别重要时,即使债务人在迟延履行,也不至于使合同落空,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不允许债权人立即解除合同,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催告,给他规定一个宽限期,债务人在宽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2)、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特别重要时,债务人迟延履行、不需经催告债权人即可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此一项规定了两种情形。前半句规定的是定期债务。所谓定期债务,是指合同的履行期限对于债权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如果债务人不在某一特定时间履行,将会使以后的履行对债权人毫无意义,从而使债权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在此情形,债权人无须催告即可解除合同。后半句规定的其他违约行为,如果达到了使对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尽管法律在该处没有明确规定解除权,对方当事人也可以此限规定取得解除权。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
这是一个兜底条款。除了上述四种法定解除情形,本法还规定了其他解除合同的情形。比如,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合同,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末恢复履行能力,也末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合同法全文篇五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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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合同法》第74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有偿行为类型的目的性扩张解释以及相关判断基准。
【条文理解】
一、关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判断依据和判断标准
《合同法》第74条第1款后段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该条规定,是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有偿行为的具体规定,将我国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对有偿行为的适用具体化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所谓“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在民法解释学上被称为“不确定概念”,其具体适用需要通过法律上的价值补充才能实现。
立法之所以规定“不确定概念”,是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所决定的,也是由于立法技术本身具有的抽象概括和普遍适用性所决定的。法律要规范社会生活和人们的行为,需要确立代表立法者意志并要求全社会一体遵循的法律关系指导原则和社会生活基本的价值指引。
例如“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这些基本原则和价值指引内涵抽象,其外延具有不确定性,在适用具体法律关系时需要进行价值补充,以确定其具有可操作性的确切含义和判断标准。
显然,完全交由个案审理当中个别化的司法自由裁量权,是难以做到司法尺度和裁量标准的统一的。为了确保法律适用的公平、公正,我国司法审判机关通常通过由最高审判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形式,来确保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在裁判标准上的统一性和正当性。
本条规定,就是对如何才能被认定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确立判断的依据和标准而进行解释。
(一)作为判断依据的主体基准和时空基准
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如系有偿行为,且系以相当的对价转让,债务人的积极财产将不因转让行为而减少。在此情况下,债务人的行为不构成诈害行为,即并未损及债权人的债权,无撤销权适用的余地。
但如果债务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其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因转让财产与其对价明显不具有相当性,导致债务人积极财产明显减少,陷于无资力即支付不能,且对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及其导致支付不能的事实债务人及受益人在主观上均认知。
该转让行为就构成诈害行为,债权人可得行使撤销权。对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从裁判上进行判断,需要确立以下主体基准和时空基准:
(1)时空基准。包括时间基准和空间基准。根据本条规定,对“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进行判断的时间基准为“交易当时”,即实施交易行为时。该基准的合理性在于,对有偿行为行使撤销权须具备主观要件,即债务人与受让人主观上具有恶意,而恶意来自行为人对其行为的认知,即知有害于债权人而为转让,故只有以实施交易行为时作为判断基准才能彰显其恶意。
应当注意的是,此时间基准与本司法解释第18条释义中对诈害行为的判断基准时具有相同的法律意义:本条规定的时间基准并非单纯作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判断基准,其实质仍是对作为客观要件的债务人的诈害行为进行判断的时间基准。
但在判断诈害行为是否成立时,应当遵循第18条规定中的原则即应符合双重标准:行为时标准和撤销权行使时标准。权利行使时标准的意义在于确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诈害状态仍在持续中,就本条规定的有偿行为而言,意味着按权利行使时标准判断,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此时仍属“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诈害债权行为。
换言之,如果实施转让行为时虽符合“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标准,但在行使撤销权时因被转让财产的市价跌落,财产现值已与转让价一致甚至已低于当时的转让价,从而诈害行为因被时间“熨平”而消失,债权人即不得行使撤销权。
因为撤销权行使的目的——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保全债权在事实上已不能达到,行使撤销权已无实益而徒增纷扰。
对“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进行判断的空间基准,本条规定为交易当地即交易行为地。此交易行为地应当解释为发生交易行为的哪一级行政区划所在地,本条未臻明确,实务中只能根据转让财产的性质、种类(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山珍海味、时令果蔬等动产),结合市场流通、交易惯例、关税区域等综合因素予以判定。
(2)主体基准。对是否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本条规定不采主观标准而采客观标准,即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为基准。何为“一般经营者的判断”?理解上仍有疑义。
如按反向排除的方法,则“一般经营者”首先应排除非经营者,故在二手车交易市场上转让自有机动车的车主个人,应非属此之所谓“一般经营者”。其次,采取客观标准的意义,就在于排除个别性、偶然性,故违反常识、市场行情和公众认知的个别判断、个性化判断,不属此之“一般经营者的判断”。
(二)一般判断标准
本条第2款对“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提出了一个一般的参考示范标准:“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何以认为该一般判断标准只是一个一般的参考示范标准呢?这是因为转让财产的行为和转让财产的性质具有复杂性,很难用一个标准予以衡量。季节性产品和易腐烂变质的时令果蔬在临近换季或者保质期将届满时,为回笼资金大幅甩卖,转让价格可能低于市价的70%,不能一概认为其“明显不合理”。
在市场疲软、有价无市、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巨大的情况下,低于市价的70%转让财产有利于挽回经营损失时,也不能一概认为其“明显不合理”。反之,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即使以市价的70%甚至80%、90%转让财产,如果造成债务超过以致支付不能,且债务人与受让人对此均有认知,亦未必不能认定其构成诈害行为,而任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有鉴于此,本条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一般”意味着排除特殊情形,如前述的换季或保质期前回笼资金的甩卖;“可以”意味着应视具体情形而定,不作刚性约束;“视为”是立法上使用的法律拟制用语,债务人、受让人可以提出相反事实和证据予以推翻。
审判实务中,对“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原则上仍应按照本条规定的判断基准和基本方法综合进行分析,并予以个案确认,即“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是解决此类问题最为妥当的方法。“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是就有偿行为的补充类型如何认定其构成诈害行为所作类推规定,可参照前述原则予以适用。
二、有偿行为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的补充类型——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
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民法理论上一般区分为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也作了相应规定,以贯彻债权保全制度的目的。《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从要件构成的角度进行区分,也包括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两种类型。
无偿行为类型在本司法解释第18条的理解与适用中已作阐述,本条规定专就有偿行为类型进行解释,从《合同法》规定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有偿行为类型作目的性扩张解释,补充规定了“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的关联类型。
如前所述,转让财产的行为如系有偿行为,且以相当的对价进行,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会因转让行为而减少,因此不发生撤销权的适用问题。但债务人如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财产,对价与其财产价值明显不相当,.则在事实上导致了责任财产的流失,如果因此而发生债务超过,导致支付不能,损及债权人债权,客观上即成立诈害行为。
而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同样存在购人财产的价值与支付的对价明显不相当,导致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流失的问题。转让与收购,行为的指向相反,行为的效果却是一致的,都导致债务人减少其积极财产,从而损及债权。
《合同法》第74条仅就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作出规定,逻辑上不够周延,导致对恶意高价收购他人财产损害债权的行为失却规范,存在法律漏洞。本条规定即据审判实践中的经验总结对此予以补充。
“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应由以下要件构成:
(一)客观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乃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共同具备的要件。简言之,须债务人实施了损害债权人的诈害行为。该行为应符合下列特征:
1.须为债务人的行为,且该行为须以财产为标的。符合这一要求的通常为法律行为,包括单独行为、双方行为、多方行为等。本条规定的收购他人财产,即属双方法律行为(契约行为)。
准法律行为、诉讼中的法律行为,也属可得行使撤销权的行为,但下列行为不得为撤销权之标的:事实行为,如物之毁灭丢弃,无从撤销;无效行为,无须撤销;不作为行为,如属怠于取得权利或利益,不得撤销,因撤销权之行使对象非财产之增加行为,而系财产之减少行为;如系怠于行使权利,则为代位权之对象。
亦无撤销权之适用;其他不以财产为标的但对财产利益发生间接影响的行为,如身份行为,订立劳务契约的行为,不得撤销;以禁止扣押的财产权为标的的行为,因其不列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且不能强制执行,亦不得为撤销权之标的。
2.须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构成诈害行为。债务人实施的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足以影响到债权完全受偿,即构成诈害行为。
其判断标准有所谓形式上的标准或称计算上的标准,即债务超过,但通说认为应以支付不能为判断标准;亦有所谓实质上的判断标准,须得综合主客观要件,结合目的动机是否正当以及方法手段是否妥当等相关因素就个案进行具体判断。就本条规定的“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而论。
收购行为如导致债务人积极财产与正常市价、指导价比较发生明显减少,并在此不当减少的范围内发生债务超过,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完全受偿时,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诈害行为。但需注意的是。
判断收购行为的诈害性亦应遵循上文所述的判断基准时上的双重标准:即不仅发生收购行为时支付的对价明显高于被收购财产的市价或者指导价,而且以行使撤销权时的市价或指导价衡量,收购该财产的对价仍然明显高于该财产的市价或指导价。
如果仅在发生收购行为时具有诈害性,而当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因被收购的财产市价上升,与收购对价趋于一致甚至已高于收购对价,诈害性即不存在,撤销该行为对债权人已不具实益,故不得行使撤销权。
(二)主观要件
民法理论认为,对无偿行为行使撤销权,仅需具备客观要件;而对有偿行为行使撤销权,除客观要件外,尚需具备主观要件。因无偿行为中的受益人没有支付对价,但却造成了对债权的损害,故撤销无偿行为,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受益人的财产利益却并未受到积极损害,故其要件从宽,无需具备主观要件。
而在有偿行为,受让人或者转得人取得财产或者转让财产,均付出了一定的代价,转让或者收购行为被撤销,其财产利益要受到一定程度的积极损害,故其要件从严,尚需具备主观要件。
所谓主观要件,即债务人实施转让或者收购等有偿行为时,需具有诈害意思——即具有恶意,且债务人的恶意仅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如果要行使撤销权,还需转让行为或者收购行为中的受让人、出售人也具有恶意,即以受益人的恶意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以下分述之:
1.须债务人为恶意。对恶意的解释,有希望主义与认识主义两种学说。前者是指对于行为之有害于债权,须有积极的希望;后者是指对于行为之诈害性仅需有消极的认识即为已足。
《合同法》第74条对债务人的恶意没有明确规定,但对受让人(第三人)的恶意则有明文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根据该条规定,既然受让人对转让行为的诈害性要求其“知道该情形”,则应当认为积极从事该行为的债务人也知道其行为对债权人具有“诈害性”,即债务人应当具有“恶意”;其次,根据条文“知道该情形”的文字表述,我国《合同法》对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恶意”系采取“认识主义”。
应当注意的是,衡量债务人有无恶意,应以行为时为基准时。行为当时不知其行为有损于债权人的债权,虽于行为后有所认识,亦不成立主观上的恶意,不得行使撤销权。对于债务人恶意的证明,应当实行推定规则。
债务人明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仍为处分其财产或财产权利的行为,即可推定其具有恶意。债务人可就其具有其他资力或没有诈害的意思另行举证。
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受让人(受益人)的恶意是指对转让行为损害债权的事实,“知道其情形”,则此“恶意”系采认识主义,即对诈害债权的事实有所认识即可,其与债务人是否恶意串通,或者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则非所问。
对受益人的恶意,应以受益时为判断基准。如受益当时不知情,受益后方始认识到有害债权的情形的,不构成恶意,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此外,无论直接受益人(如受让人)还是间接受让人(转得人),须一律具有恶意,否则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三、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
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应分别以下不同情形:
(一)对债务人的效力
《合同法解释(一)》第25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据此规定,对债务人诈害债权的行为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但系相对无效,即仅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自始无效,超出债权人主张部分的处分行为仍为有效。
(二)对受益人的效力
诈害行为被依法撤销,对受益人产生双重效力:其一是仅成立债权关系尚未发生物权转移情形的,其债权关系因撤销而消灭;其二是已发生物权转移的,受益人得依债权人之请求,返还其既已受领的财产。
如受益人二次转让的,在无偿行为情形,转得人如系恶意,自应依债权人请求负返还义务;转得人为善意的,不负返还义务,而由直接受益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在有偿行为情形,因有偿行为之撤销,须债务人、受益人(包括直接受益人及间接受益之转得人)均具有恶意,债权人才能撤销诈害行为,故于诈害行为被依法撤销的情形,直接受益人或间接受益人均得依债权人请求返还其受让的财产。
(三)对债权人的效力
民法理论上认为,撤销权行使的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因此,债权人虽然可以请求受益人(转得人)直接向其为财产交付,但不得就该交付物优先受偿。
但在债权人直接受领返还财产的场合,其因此对债务人负有返还义务,如果该返还义务与债务人所负债务构成抵销适状,债权人可以主张抵销,从而获得事实上优先受偿的效果。否则,债权人要从受益人返还的财产中受偿,仍须依照强制执行程序进行,而与其他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平等受偿。
当然,债务人向债权人为任意履行,而其他债权人没有及时主张债权的,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也能获得完全清偿,此种情形并不违反债权平等原则,故其他债权人不得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