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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地变更申请书篇一
9、108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郯城通宝蔬菜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郯城县胜利乡南兴旺村的房产一处,产权证号为223101010018,登记权属建筑面积2862.488平方米。经查,郯城通宝蔬菜有限公司与山东通宝进出口有限公司、安丘百信普田食品有限公司存在着严重的公司人格混同现象,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司人格独立的基本要件,现申请安丘市人民法院追加郯城通宝蔬菜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
公司之所以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是因为其严格贯彻分离原则,公司的财产和责任与其他公司及股东相对独立,并且有不同于其他公司和股东的独立的组织机构、名称、业务等。当公司与股东、关联公司在财产、分配、管理和业务上出现混同时,就丧失了作为法人的独立性,理应否认其法人人格,让相关联公司和个人直接承担公司的债务责任,这就是所谓的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公司人格混同有财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和业务混同三种情形。本案就存在这几种情况。
1、郯城通宝公司与安丘百信普田公司组织机构、业务混同:这两公司股东完全相同,都是王寿学、王寿棚、王寿森、王寿臻、王永顺五人,管理人员是同一套班子。两公司都是从事蔬菜加工,业务完全相同。只不过在郯城通宝中王寿棚是法人代表,在安丘百信普田中王寿学是法人代表。可以看出,这两公司名义上是两家,实际是一家经营。
2、郯城通宝与山东通宝组织机构混同、业务混同:这两家公司经营场所相同,都是郯城县胜利乡南新汪村的房产内。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都是王寿棚,且用同一办公室、同一部办公电话(号码为0539——6735157);股东基本相同,山东通宝为王寿森、王寿棚、王寿学,郯城通宝2006年6月22日将股东变更为王寿森、王寿棚、王寿学外加王寿臻、王永顺,以上各股东都是王寿棚的本村兄弟。两公司用的是同一套人员,同一套设备,是典型的一套人马,两套牌子。
在这两案中,王寿棚在借据上签字,王寿棚是郯城通宝和山东通宝两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担保人安丘百信普田食品公司的股东,根据《合同法》第32条及《民法通则》第38条、43条的规定,合同自签字或盖章时成立,企业法人对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法定代表人可以作为公司的代表人,代表公司从事经济活动,其签字与加盖公章具有同等效力,皆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有效形式。合同另有约定除外。在982号案件中,王寿棚在向申请人借款时,他说是因为收购大姜,而这正是郯城通宝蔬菜公司的业务。申请人在王寿棚借款时无法区分他是哪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的签字也不知是代表哪个公司,只是知道他在郯城有自己的房产,担保人王寿学既是山东通宝的股东也是郯城通宝的股东同时也是安丘百信普田食品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983号案件中,借款人为王寿学,他是以上三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百信普田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担保人是王寿棚和山东通宝进出口有限公司,王寿棚是郯城通宝和山东通宝的法定代表人,他的签字的法律后果自然应由郯城通宝蔬菜公司和山东通宝公司承担。
通过上述不难看出,在借款时虽然有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签字和盖章,但三公司和股东之间互相担保,无法区分借款到底是谁实际使用。三公司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而且受王寿棚和王寿学等股东指挥、支配、组织,他们不按法定方式运作公司,将自己的意志说成是公司的意志,导致三公司在组织机构上、业务上的混同,这些都严重背离公司法人制度分离原则,使公司失去了独立人格,已形成人格混同;其目的就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逃避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安丘百信普田食品公司和山东通宝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债务,应由这三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它具有独立意识。而公司作为拟制的法律主体,其意志是通过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表达出来的,如果公司的上述人员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相同,则很难保证公司能形成独立的完全基于本公司利益而产生的意志,这样公司的独立性将丧失殆尽,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也就不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明确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根据此规定,申请人提出上述请求,请法院准许。
执行地变更申请书篇二
申请执行人: 。 住所地:号。联系电话:
执行法院名称: 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编号或执行依据的文号:( ) 民执字号。
执行案件立案的时间: 年 月 日。
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事实及理由:
申请执行人 与被申请执行人 纠纷一案历经 区人民法院一审,业已生效。生效判决内容为: 应向 支付 。
年 月 日,申请执行人 向 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至今 区人民法院仍未执行。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向 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件:相关判决书及法律条文
一、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三条【变更执行法院】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二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
执行地变更申请书篇三
被申请人:王某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济南。
被申请人:____有限公司住所:济阳县__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技术转让及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经受理,现变更诉讼请求如下:
二、判令两被申请人共同返还货款人民币4500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
变更理由如下:
20xx年12月11日申请人与济南恒隆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废橡胶、废塑料油化设备生产线技术转让及销售合同》。签订合同当日,申请人依约给付被申请人王某某定金20万元。20xx年2月27日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王某某合同款125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要提供给申请人的设备达不到国家规定的生产燃料油的`标准,根本实现不了合同的目的。特此申请!
此致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执行地变更申请书篇四
申请人:
住所:
负责人:
职务: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公司地址:
申请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成为本案被执行人。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曾依据西安市碑林区公证处(2003)西碑证经字第2332号执行证书,于2003年11月3日向碑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该院审查,被执行人陕西a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b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均无财产可执行,故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4)碑执字第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并发给申请人债权凭证,示明债权人可以凭此证书随时申请恢复执行。现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陕西a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a公司")在处置其位于西安市**路*号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备时,其股东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非法侵占公司的资产折价款,滥用股东权利,对申请人的债权造成了严重损害。
1998年11月,程**将位于西安市**路1号的在建工程折价750万元作为其在被执行人a公司【原aa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出资,成为该公司原始股东。2003年1月23日朱**受让程&&的所有股权成为aa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将该公司更名为陕西a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同年3月15日,**公司受让原始股东梁**的所有股权和朱**892万元股权成为该公司控股股东,曾作为实物出资的在建工程也随之转到朱**名下。2004年8月12日,陕西a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陕西a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依然为**公司和朱**.可见,折价750万的在建工程依然作为注册资本金而存在。
从2002年开始,**公司与碑林区北沙坡村村委会在广东雪花新世界联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一系列纠纷,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陕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雪花新世界项目中的建筑物被折价由**公司受偿,由碑林区北沙坡村村委会支付折价款15299910元,其中不动产价值1186.871万元,已经支付过230万元。虽然该实物折价款依法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受偿,但它作为a公司注册出资的性质一直没有改变。所以,**公司应立刻将该款项作为注册资本金交付于a公司,已完成全额出资的股东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而被申请人**公司却在处置a公司财产时滥用股东权利,将230万元作为向阳公司注册资本的折价款据为己有,抽逃出资,恶意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中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依法申请追加陕西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陕西a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对西安市碑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的债务。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
申请日期:
执行地变更申请书篇五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
申请事项:
变更m公司为()_____执一字第__________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事实与理由:
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贵院做出()_____执一字第__________号执行裁定书,将()青民四初字第_______________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________公司。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申请人受让了上述债权,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n公司发布债权转让公告,确认我公司已经享有该债权。为维护我公司利益,特向贵院申请将()_____执一字第__________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m公司。
此致____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公司
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