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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学专科教学的不足与完善论文题目篇一
一、我国会计制度改革的不足
(一)行业会计制度的具体行为规范不适应企业改革的要求
目前各企业所执行的具体会计规范是在《企业会计准则》指导下的行业会计制度,这套规范体系存在着诸多不合理之处:
(1)不能适应企业经营多元化发展的要求。随着市场机制的日益完善和风险机制的日益形成,多元化经营将成为企业经营的必然趋势和战略选择。多元化经营必然使企业涉足于各不同行业、不同性质的经营业务,而执行现行会计规范要求企业对不同行业、不同性质的经营业务分别设置帐户,并采用不同的会计程序与方法进行会计处理,这不仅增加了多元化经营企业会计核算的工作量,影响核算效率和质量,而且难以保持口径一致,反映综合的财务会计信息。
(2)不利于会计信息的行业比较和分析。执行行业会计制度,使得不同行业、不同企业会计处理所依据的原则、程序、方法各不相同,这就必然导致会计信息在行业、企业之间失去可比性,不便于投资主体对潜在投资对象的比较、分析和选择,最终不利于资金的合理流向和资源的优化配置。
(3)不便于投资主体对企业实施有效的财务监督。企业各投资主体对企业实施财务监督的主要依据是财务会计信息,然而,一方面各投资主体出于增加投资收益、回避投资风险的考虑,会不断的改变投资对象,使资金经常性地从一个行业转向另一个行业,或同时分布于若干不同行业;另一方面不同行业又执行不同的财务会计制度,在这种情况下,投资主体要实施财务监督就必需熟悉不同行业的会计处理原则、程序和方法,这无疑加大了财务监督的难度,影响财务监督效率。
(二)现行会计制度在构成上缺乏完整性和系统性
(三)现行会计规范的协调性差
在我国,自《企业会计准则》出台后,分行业、分所有制颁布了一系列会计制度,对相关事项的核算与报告作了许多规定,如《公司法》第六章对公司制企业的财务会计作了一系列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第三章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编制和披露作了若干规定。这些规定从基本面看,与会计制度的规定是一致的,但也存在诸多不协调的方面,以报表种类的设置为例,工商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应编制的财务报表主要是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分配表和主营业务收支明细表(商品销售利润明细表),而《公司法》规定企业除编制几个基本财务报表外,还应编制财务情况说明书,对主营业务收支明细表(商品销售利润明细表)则没有明确要求。新近出台的《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则规定企业须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股东权益增减变动表、应交增值税明细表、利润分配表以及分部营业利润和资产表等。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不一致,就可能导致企业会计人员在实务操作中无所适从,比如一个从事产品制造的股份有限公司,是应执行《工业企业会计制度》还是按《公司法》规定处理,是无从明确的,结果可能导致同一类型企业按照不同的规定进行处理,损害会计信息的可比性。
(四)会计制度的严肃性受到损害
会计制度作为指导各企业进行会计处理的规范,具有强制性和严肃性,也即各企业会计人员均应自觉地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和报告,但在现实中,一方面,由于监督措施不力,导致一些企业为了自身局部利益而在会计处理上“各尽所需”,主要表现在一些企业的会计人员置会计制度规定不顾,完全按厂长、经理的意图进行会计处理,导致核算不实、数据不真,或设置“两套帐”以应付财政、税务等机关的审查,更为甚者,一些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在执行审计业务时,为了不得罪客户,不顾执业规范而按客户意图进行审计,提供虚假审计报告。另一方面,由于执法不严,纵容了违规违纪行为,比如一些企业虽然在审计或财务检查中查出了不少问题,但在处理上大多是“限期纠正”、“下不为例”,对负责人从轻处理或不予处理,这就纵容了会计上的违规违纪行为,致使一些企业违规行为屡查屡犯,屡禁不止。
二、深化我国会计制度改革的思路
会计制度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其总体目标在于建立与现代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健全的、完善的会计规范体系。根据这一目标,我们提出以下改革思路:
(一)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构建企业会计制度
改革会计制度是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而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一个从不完善到完善、从不规范到规范的动态过程,因此,从理论上说,会计制度应随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地进行改革和完善,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各不同阶段企业经营的特点。但事实上,会计制度变革与市场经济发展具有不同的特征。首先,市场经济发展作为客观环境的变化,具有其内在的规律性,而会计制度变革是从属于市场经济的一种行政行为,缺乏内在必然性的因素;其次,市场经济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具有动态性和连续性,会计制度变革则是依据一定时期市场经济运行的相对稳定特征,对原制度进行修正和革新,其变化具有间歇性和相对稳定性。以上两个方面表明,会计制度的改革不仅要考虑当前的市场环境,而且要能体现市场经济发展的未来趋势及其规范化的要求(即具有前瞻性),以便能指导和规范不断出现的新业务、新事项的会计处理。
1建立能适应各个行业的统一的会计规范体系。
适应这一要求,国家有关部门应改革以行业会计制度规范企业会计处理的状况,尽快制定和颁布能适用于各行各业的《具体会计准则》,以使企业能对不同行业、不同性质的经营业务按统一规定进行会计处理,简化企业的会计处理程序和处理方法,提高财务会计信息的综合程度和可比性。
2制定和完善各项资本经营业务的会计处理规范。
随着企业集团化经营战略的逐步实施,每个企业都可能发生各种形式的资本经营事项,这就要求有关部门改革过去那种针对企业常规经营业务制定会计制度的状况,为各种形式下的资本经营事项制定出相应的会计处理规范,并纳入统一的准则体系。
(二)按“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原则完善会计制度
现代会计在构成上具有横向多元、纵向多层的特点。横向多元即如前所述,现代会计除传统意义上的企业会计、预算会计外,还包括人力资源会计、金融工具会计、租赁会计、通货膨胀会计、破产清算会计等若干分支;纵向多层则指现代会计是由宏观会计、社会责任会计、企业(单位)会计、内部责任会计等若干层次构成。以上各个分支、各个层次相互联系、相辅相成,共同构成完整的现代会计内容体系。与这一体系相适应,现代会计制度应按“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原则予以构建和设置,这里的“横向到边”就是会计制度的构成在广度上应具有全面性,既要包括对传统财务会计事项的规范,又要针对各现代会计分支,制定出相应的准则和制度,如通货膨胀会计准则、金融工具会计准则、租赁会计准则、人力资源会计准则等。“纵向到底”就是会计制度的构成在层次上应具有完整性,它包括两方面含义,其一,与会计构成的层次性相适应,现代会计制度既要包括宏观会计、社会责任会计等方面的准则或制度,又要包括企业(单位)的会计准则与制度;其二,与会计制度制定主体的层次性相适应,会计制度既要包括国家统一制定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又要包括各企业(单位)根据统一会计准则或制度,结合企业(单位)实际情况制定的内部核算制度。
尚须指出,无论是“横向到边”还是“纵向到底”均是一个相对的动态的过程,从辩证的观点看,这里的“边”和“底”均是无止境的,理由在于:其一,随着我国会计改革以及会计理论研究的日益深化,将会不断拓展新的会计领域,形成新的会计分支,进而需要有新的会计制度来规范这些会计领域的会计行为,这表明会计制度在“边”的扩展上具有无限性;其二,随着集团化经营的进一步发展,企业规模不断扩大,层次不断增多,进而使得企业内部核算制度与办法的层次不断增加,这表明会计制度在“底”的延伸上具有无限性。
(三)加快我国会计规范的国际化进程
会计规范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必须要随客观经济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地修正和完善。由于基本经济制度的差异,我国的宏观经济环境有别于西方国家,但就发展市场、规范市场体系这一点而言,各国的目标是一致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以及健全、完善的市场体系的日益形成,我国市场必然要融于世界市场体系,加入国际性的商业交易网络。适应这种市场体系国际化的要求,作为“国际性商业语言”的会计必然要走向世界,融于统一的国际会计体系之中。针对我国会计国际化的现状,加快会计国际化的进程是深化我国会计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会计国际化所包含的内容很多,但其核心在于会计规范的国际化。从我国目前情况看,要加快会计规范国际化进程,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努力:
1按照国际会计规范的构成构建我国会计准则的结构框架
(2)参照国际会计准则体系的构成,补充和完善我国会计准则的相关内容,如物价变动会计准则、施工合同会计准则、租赁会计准则、外币汇率变动影响会计准则、金融工具会计准则等等。
2参照国际会计准则有关会计处理程序与方法的规定,修正和完善我国会计规范中有关会计程序与方法的选择范围和原则,如将成本与市价孰低法、现值计量法等纳入会计准则,并允许企业在特定的约束条件下自行选择。
尚须说明,加快会计规范的国际化进程这一命题并非否认会计规范的国家特色,不容质疑,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与市场经济特征决定了我国会计规范应在加快国际化进程的同时,体现国家化特色,具体说,其一,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其基本经济制度决定了会计制度的制定应能体现会计主体利益与国家利益协调的要求,特别在目前我国财力尚十分薄弱的环境下,更要首先考虑所执行的会计制度对国家宏观利益的影响;其二,我国的市场经济是宏观调控下的市场经济,因此,会计制度的制定不仅要满足会计主体核算与报告财务状况及经营业绩的需要,而且要满足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
(四)强化会计制度执行的约束和监督机制
会计主体采取不同的.会计处理原则、程序和方法,会得出不同的业绩信息,从而影响到会计主体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分配。因此,会计主体出于增进自身局部利益的考虑,往往会偏离会计制度的规定,选择执行有利于自身的会计行为。这表明如何强化会计制度执行的约束和监督机制,确保会计制度应有的严肃性,是深化会计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1各会计主体强化自我约束机制。
相对于外部监督而言,自我约束具有防范性和能动性的特点,因而是确保会计制度正常执行的主要措施。从目前情况看,强化会计主体的自我约束,主要是各会计主体应根据国家统一准则和制度的要求,制定出与本会计主体生产经营特点及管理要求相适应的内部会计制度,以规范内部会计行为。同时,各会计主体的管理当局应从增进局部利益、维护国家利益这一双重利益观念出发,督促会计人员严格执行制度规定,必要时应将会计人员对制度的执行和遵守情况纳入业绩考核,以促使会计人员自觉遵规守法。
2强化外部监督机制。
主要是外在于会计主体的各有关部门,如财政、税收、银行等应定期对各会计主体的会计核算情况实施跟踪检查和监督,经常性了解各会计主体对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对于能严格执行会计制度的会计主体给予各种形式的嘉奖或信贷优惠,而对违反会计制度、损害国家利益的会计主体则视情节轻重、违纪金额大小等给予相应的处罚(如通报、罚款等),以督促各会计主体从维护自身的形象和利益出发,自觉遵规守法。同时,强化审计部门的监督职能,即审计部门应在对会计主体的审计业务中严格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执行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对于审计中发现的有关制度执行方面的问题,应予以指出,并督促企业限期纠正,企业不予纠正的,则应在审计报告中如实披露,以促使会计主体从维护其社会形象出发,自觉执行会计制度。
完整性和系统性是现代会计制度应具备的基本特征。所谓“完整性”是指会计制度应包括和覆盖全部会计实务,使每一会计行为,每一会计事项都有相应的制度予以规范;所谓“系统性”是指现代会计制度应是在会计目标统一约束下,由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多分支、分层次的会计制度构成的有机体系。然而,我国现行的会计制度基本上是围绕企业常规会计事项由国家统一制定,在构成上缺乏完整性和系统性,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
(1)一些现代会计分支尚未纳入会计规范体系。近年来,随着会计领域的改革开放以及会计理论研究的深化,一些新的会计分支,如人力资源会计、质量成本会计、物价变动会计、金融工具会计等早已为人们所熟悉,然而,有关这些会计分支,我国目前尚无具体的制度或准则规范,使得现行会计规范在内容上残缺不全,尽管一些企业认识到需要通过会计系统确认和计量人力资源的耗费,需要核算与报告物价变动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的影响,需要核算和报告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及其对股东权益的影响等等,然而由于缺乏这方面的准则、制度,使得企业会计人员力不从心,或只能按各自的需要作出不规范的会计处理。
(2)许多企业缺乏健全、完善的内部核算制度。完善的会计规范体系不仅包括国家统一制定的各个层次的会计规范,而且还包括企业根据其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制定的内部核算制度和办法,包括会计核算的基础管理制度和办法、成本核算制度与办法、内部财务成本的分析考核制度及办法等。
然而,目前许多企业只执行统一层次的会计规范,而无完善的内部核算制度与办法,这一方面损害了会计制度的完整性和系统性,另一方面则往往导致企业成本不实、帐目不清、数据不真。
(三)会计制度改革的国际化进程缓慢
《企业会计准则》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会计在国际化进程中迈出了关键的一步,但其进展不尽人意。现行会计规范在许多方面与国际会计准则尚未协调,甚至差异较大,例如有关固定资产折旧、存货计价等会计方法,国际会计准则规定在保持一致性的前提下,企业可以自行选择,而在我国的会计准则和制度中,有关这些方法的选择作了较严格的限制,因此,一些在国外被广泛使用的会计程序和方法,如加速折旧法、成本与市价孰低法等在我国尚未获得用武之地,或在应用的范围上受到严格限制。再如,国际会计准则对企业集团分部业绩报告的编制、通货膨胀条件下的财务报告等均制定了相应的会计准则,而我国尚缺乏这方面的准则规范。由于这些差异的存在,使得我国的会计信息缺乏国际可比性,不能充分发挥其“国际性商业语言”的功能,这正如我国的涉外企业需要按照我国会计准则与上市地或子公司所在地会计准则编制两套口径不同的会计报表,并分别由不同国别的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这充分表明,由于会计规范的差异,一方面使我国涉外企业的会计工作量增大,会计信息成本上升,不利于这些企业的国际性竞争,另一方面有碍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国际化发展和企业经营的国际化拓展。
浅谈法学专科教学的不足与完善论文题目篇二
时光的流逝也许是客观的,然而流逝的快慢却纯是一种主观的感受。当自己终于可以从考研、找工作、毕业论文的.压力下解脱出来,长长地吁出一口气时,我忽然间才意识到,原来四年已经过去,到了该告别的时候了。一念至此,竟有些恍惚,所谓白驹过隙、百代过客云云,想来便是这般惆怅了。
可是怅然之后,总要说些什么。大学四年,生活其实很简单,只是一些读书、写字和考试的周而复始。如果把这种单调的生活看作一场场循环的演出,那么我只是一个安静的演员。这篇毕业论文也称不上什么精彩的台词,只不过是这种循环演出即将告一段落时的谢幕词。但是无论多么蹩脚的演员,无论台下有多少观众,即使是只说给自己听,在他谢幕时也总要感激一些人,是这些人帮助他走上舞台,成功或者不那么成功地“演出”。
我在这里首先要感谢的是我的学位论文指导老师——张杰/刘淑芹老师。这篇毕业论文从开题、资料查找、修改到最后定稿,如果没有她的心血,尚不知以何等糟糕的面目出现。我很自豪有这样一位老师,她值得我感激和尊敬。
感谢和我共度四年美好大学生活的2004级工商管理与法学双学位班的全体同学。感谢管理学院和法学院的所有授课老师,你们使我终身受益。感谢所有关心、鼓励、支持我的家人、亲戚和朋友。
最后要感谢的是我的父母。没有他们在物质和精神上的支持,我不可能顺利完成这四年的学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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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学专科教学的不足与完善论文题目篇三
金融市场的蓬勃发展加速了全球经济一体化战略的逐渐形成,随着全球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金融监管成了多数市场经济体制国家监督金融活动、管理金融领域的主要方式。在金融市场规模和体系不断拓展和完善的今天,金融监管在保障金融市场合理化、科学化和法制化的过程中都发挥出了重要的作用。
基于金融市场在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所承载的重要意义,本文就我国金融监管方式等一系列问题进行一番了探。
在探究我国金融监管方式的过程中,本文首先对金融监管的基本内容进行了简要的概述,并从金融体系、金融市场信息以及金融发展速度三个角度阐述了金融监管发展的必要性。在研究我国金融市场信息的过程中发现,信息的不对称性和不够完备是阻碍金融市场健康良好发展的主要因素,而金融体系的脆弱性和外部性等自身固有的属性都决定了金融市场的发展必须有金融监管发挥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能,才能保证金融市场符合我国法制化建设的要求。随着我国社会与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和完善,金融业也表现出了强劲的发展势头。
在近几年的经济运行过程中,金融业在我国社会经济建设中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逐渐升级为促进我国国民经济加速增长的中流砥柱,所以金融市场的规模呈现出逐年扩大、逐年增长的趋势。虽然规模的不断扩大和金融活动的不断增多,进一步加速了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建设进程的挺进,但是随着金融企业的不断增加,金融活动开展的数量越来越多,金融活动中的各种风险因素也随之增加。为了进一步有效地规范金融市场、监督金融企业、管理金融活动,实现金融市场发展可以为我国各项建设事业起到良好促进作用的目的,金融市场的一系列监督管理措施随之出台,这给金融业的合理、合法、合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金融监管体系的出台,给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支持。在金融监管的发展督促下,我国金融市场初步达到了合理化、合规化、法制化发展的目的。但是由于我国社会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速度过快,金融市场的发展也表现出了不可忽视的高效性,这就暴露出我国金融监管发展的滞后性。目前我国金融市场受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影响,正在逐步朝向证券化、复杂化、微观化、多元化和国际化的方向发展,这就给金融市场中金融活动的监督和管理提出了新的挑战。
为了进一步研究我国金融监管方式存在的不足与缺陷,本文以美国为例对其金融监管的发展脉络进行了介绍;然后对我国金融监管的体制沿革与现状进行了分析、总结和归纳,得出目前我国金融监管方式在监管模式、监管目标、监管措施等方面存在的缺陷,以及金融监管体制还不健全无法应对混业经营提出的挑战等结论。
在摸清了当前我国金融监管存在的局限性因素之后,本文比较分析了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法案的主要内容,结合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的实际情况,给出了改善目前我国金融监管方式的对策建议:提出了转变金融监管思路以巩固中国人民银行的核心地位、加强金融信息资源的建设与管理、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为应对可能存在的系统性风险,监管机构应该加强自身的组织建设,权责明确以增强其监管独立性与协调能力;在加强社会和中介机构的辅助性监管,加强金融监管法制化的同时,也要注重发挥监管部门在监管实践中的主观能动性等诸如此类的改进措施,以使我国的金融监管朝向更加健康良好的方向发展。
浅谈法学专科教学的不足与完善论文题目篇四
一、法学专科学生特点
河北农业大学渤海校区法律事务专业是河北农业大学法学专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已于开始招生,每届招生约90人。在三年的学习过程中,学生将修读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商法、经济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国际法等课程,接受全学程1486学时,实践环节21周的教育过程。这也是目前我国高校比较普遍的法学专科教育模式。
以河北农业大学渤海校区法律事务专业学生为例,他们在专业课程学习中思想活跃、敢想敢问,但也存在一些较为严重的问题:
第一,基础知识相对薄弱,对法学的前期认识和理解不够充足。相当一部分同学在选择法律作为大学学习方向时并没有清晰的认识与想法,对法学学习也没有特殊的热情和爱好,缺乏对未来职业规划的构想。
第二,缺乏良好的学习习惯,学习态度不够端正。很多学生课堂听课不认真,有的学生甚至连完整的课堂笔记都没有。
第三,对未来有迷茫、自卑情绪。在聊到有关未来职业构想的问题上时,很多学生对从事法律工作感到悲观,认为自己在将来与本科生的就业竞争中没有优势,因此学习中也缺乏动力。
我们相信,这些问题在各个高校法学专科中应当普遍存在,因此,我们应当反思专业教学的不足之处,并有针对性地进行调整和改革。
二、专业教学中出现的问题
(一)目标定位不明确
目标定位是教育的基础问题。有了明确、合理的教育目标,才能在此基础上选择合理的教学方式和教学内容。从传统上来讲,法学教育界认为法学教育具有二重性,即职业技能培训性和学术研究性,而长期以来,这两种属性在法学教学中并未获得同等的重视,教学中重理论、轻实践;重基础知识,轻职业技能的情况普遍存在。这种现象直接导致法学学生毕业后缺乏从事法律工作的必备技能,从而导致法学学生就业率节节下降,许多学生不得不被迫转行,离开法律领域。正如王晨光教授所言:“尽管在中国法学教育的科学化和学院化已成为主流,但脱离法律职业的法学教育,其主要目的将不复存在。不仅如此,还需补充一句:脱离法律职业的法学教育,已经或势将迷失正确的'发展方向。”
对于以渤海校区为代表的独立校区法学专科学生而言,此问题尤其严重。国家关于司法考试的有关规定直接导致他们毕业后不可能立即从事传统法律职业——律师、法官、检察官等;而对于学术培养而言,他们显然又需要走更长的继续教育之路才能窥其门径。那么,对于这批学生,我们对其教育定位何在?相应的,短短三年中教育重点又应放在哪里?如何保证他们在未来的就业中拥有特色和竞争力?这些都是我们需要考虑和解决的问题。
(二)课程设置缺乏针对性
在课程设置方面,专科学生与本科学生差异不大,理论课程居多,实践课程不足。20教育部高等教育司组织编写了《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学基本要求》,确定了法学专业的《宪法学》、《民法学》等16门核心课程。这16门核心课程对于培养本科高素质复合型法律人才是必要的,然而对于专科应用型法律人才培养来说,显然是不恰当的。这样培养出来的学生,理论水平有限,同时动手能力和实务操作能力又得不到突出,当然难以体现出特色和竞争力。
与此同时,必修课和选修课的设置也未能充分考虑独立校区法学专科学生的具体情况和就业需求。必修课程是学生必须掌握的知识和技能的根本体现,开设这些课程是为了保证所培养人才的基本规格和质量,使学生达到统一的要求。选修课的设置则是让学生自主选择课程,照顾到不同学生的不同兴趣、爱好和特长,满足其个性发展的需要。法学专科在学生培养目标、能力需求、就业方向等均与我校本科法学专业有所不同,对实践事务的操作能力要求更高,因此广泛开设经济学、社会学甚至财会方面选修课程对学生而言是十分必要的。
(三)教学方法未能有针对性地进行调整
法学专科教学仍然采用传统的讲授式方法。教师是教学的核心,学生的实践能力、逻辑分析能力、自学能力未能得到充分的锻炼和开发。法学当中博大精深的理论积淀和细致繁杂的法律条文决定了讲授是不可缺少的教学方法,但若将讲授无限放大,必定产生“耗时长,见效低”的弊端。在教学过程中,教师经常发现学生上课时不是积极投入,而是被动记笔记、抄课件甚至拍课件,缺乏主动探究和学习的兴趣和氛围。与之相应,以期末书面考试为主的考核方法的单一,更助长了学生们这种不求甚解、只重记忆的学习风气。
(四)教材选用不科学,针对性差
目前法学专科所使用的教材基本与本科法学专业相同。这些教材大多是普通高校法学专业规划、统编教材,这些教材体系完整,理论内容深入,但往往缺乏实践性的案例分析环节,缺少专业技能培养的部分。这样的教材对于注重理论学习的本科学生而言是有益的,但对于法律事务专科学生而言,一方面难度过大,无法激发学生的阅读和学习兴趣;另一方面也无法做到突出重点,达不到有的放矢的目的。在笔者担任专业教师的半学期里,经常发现学生的课本到期末还是崭新的,针对此问题进行交流时,也屡次有学生谈到“课本太难懂,几遍看不明白就没兴趣再看了”。
三、解决方案
(一)确定清晰合理的目标定位
法学教育从问世之初,就有着不同层次的目标定位。不同的定位凸显出针对不同层次、不同就业方向的学生的差异化培养方案。针对法学专科而言,以操作型、非讼型综合法务人才培养作为目标是比较合理的。
第一,法学专科学生入学分数较低,基础知识相对薄弱,学习习惯欠佳。要求他们在短短三年的学习过程中掌握艰深晦涩、数量庞大的是不现实的。
第二,从就业角度来讲,培养操作型、非讼型法律人才也是符合就业市场需求的。以著名的中国政法大学为例,其近几年来本科毕业生中真正能够从事传统法律职业的只有10%左右,继续将就业定位在传统法律行业——律师、法官等——已经非常不现实。因此,我们应当认清形势,对于大多数学生而言,他们的就业方向将面对中小企业,从事包括经济事务、行政事务在内的综合法务工作。
这两方面最终决定了我们需要将培养目标定位为培养操作型、非讼型综合法务人才。有了这个明确具体的目标定位,我们才能在教育的各个环节和方面统一态度,有的放矢地开展工作,将有限的教育资源进行科学的配置和使用。
(二)加强专业课程师生联系,促成和谐互动的师生关系
目前,开展法学专科教育的院校往往同时开展法学本科教学,因此,教师能够专注于专科学生的精力是非常有限的,往往只局限在课堂上,缺乏课下交流。停留在课堂上的师生关系,教师无法及时的了解学生的学习动态与心理动态,也就不能更好的改进教学方法。因此,我们要根据专科授课的特殊情况设立相关制度,促进师生联系。
1.引入国外officetime制度,即定时、定点的交流办公室制度。针对渤海校区的具体情况,可以每个专业设置一个专用的师生交流办公室,确定任课教师值班时间和顺序安排。学生可以根据教师值班情况,选择自己愿意沟通的老师进行预约交流,老师对来沟通和交流的学生建立档案,进行交流情况记录,了解教学情况和其中出现的问题,如谈话内容涉及学生隐私,必须予以保密。
2.积极利用网络技术和平台,削减地域、年龄、身份等带来的沟通难度。目前,随着通信交流技术的飞速发展,学生们越来越热衷于网上交流,很多学生在课上沉默寡言、紧张羞涩,但在网上交流时则表现得积极、主动、自信。因此,教师应学会利用qq、微信等平台建立师生网上联系,并通过微博或朋友圈了解、关注学生的所思所想,进一步将这些信息反馈到教学中。针对目前学生智能手机使用习惯逐渐建立的特点,也可以考虑开发专用app,集教学、管理、交流于一体,便于教学工作的开展和进行。
(三)改革课程体系,加强职业技能训练
如前所述,我们应将法学专科的培养目标设定为操作型、非讼型综合法务人才,那么针对这个目标就应进行有针对性的课程调整。在专业课程体系中,加大民商法、经济法类课程的教学比重,适当降低法史类、刑法类、国际法类的教学时数。民商法、经济法类课程教学应做到学时充足、内容细化,而其他课程尤其是实用性较差的课程可通过专题讲座的方式给学生提点重点内容,以“学生自学+教师答疑”方式完成。对于可以加以整合的课程内容,如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在基本原理、具体程序等很多方面有相似之处——完全可以合并到一门课程中进行讲授。对于节省下来的课时,应鼓励学生选修经济学类、社会学类、财会类的专业课程,以做到复合型知识储备。
对于职业技能训练部分而言,我们应保证硬件设施,建设模拟法庭、模拟法律援助中心等校内实践教学场所,改变目前这些场所只在教学实践周组织学生使用的情况,将其充分利用,鼓励学生日常组织模拟审判、辩论会、案例讨论会等活动,将书本中学到的知识实践化、应用化。作为校方应当积极联系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建设学生实践基地。从一年级开始,为学生提供近距离观察法律操作过程的机会。同时与社区建立合作关系,组织学生进行法律宣传,并有针对性的完成一些社会实践调查任务。
(四)调整教学方法,调动学生学习热情
针对法学专科学生的特点和课程设置情况,教学方法上应有所调整。
1.改“讲授型”为“讨论型”,把课堂主体由教师转变为学生。对于法律事务专业的重点课程如民法学、经济法学等,应保证每两次讲授课之后安排一次专项案例课程。每次案例课程由教师事先布置案例,组织学生课前进行知识点的搜集整理等必要准备工作,课堂上组织学生进行讨论并发言。对于稍高年级的同学,可以在案例的操作过程中要求他们制作相关法律文件,进行法律观点的辩论。通过这样的专项案例课程,可以促成学生独立思考习惯的形成,同时锻炼他们语言表达能力和法律事务操作能力。
2.改变课程考核方法。针对不同专业课程建立电子资料库,督促学生进行自学。依靠网络云盘为硬件基础,针对课程内容,收集近几年热点、重大案件包括起诉、答辩、庭审、判决以及专家讨论等各个环节的材料,和其他院校课程教学课件、以及与法律相关的名校公开课视频。在此基础上要求学生一学期中至少完成其中3—5项内容的学习并写出心得作为课程考核依据之一。
(五)教材选用科学合理化
在法学专科教材选用上,必须充分考虑到培养目标定位和学生特点,突出实用化、通俗易懂、便于学习等特点。所选教材除理论知识外,还应包括学生就业所需的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内容。同时,针对专项案例课程环节,应配发与教材配套使用的案例集。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组织专业教师针对法律事务专业编写案例训练与习题集。
浅谈法学专科教学的不足与完善论文题目篇五
摘要:“贿赂”,是贿赂罪的犯罪对象,现行刑法将贿赂罪的内容仅限定为财物,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遇到许多以非财物性利益为内容的贿赂犯罪案件,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由于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使这部分贿赂犯罪成为法律上的漏洞。笔者认为应扩大贿赂罪的内容范围,以适应我国当前形势所需,弥补法律漏洞。
关键词:贿赂,现状,构建
一、我国贿赂罪的立法现状
关于贿赂罪,我国刑法仅规定了受贿、行贿、介绍贿赂等三种形式,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子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以行贿论处。”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二、我国贿赂罪的立法缺陷及危害
综合关于“贿赂”的不同观点,主要有财物说、物质利益说、需要说三种观点。我国将贿赂罪的内容仅限于财物,排除了非物质性利益,必然造成立法的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许多非财物性利益为内容的贿赂案件,也往往造成较严重的危害,却由于法无明文规定,使之逃脱法律制裁。
索取或收受其他非物质性的利益,与索取、收受财物在本质上没有差别,主观上,都有犯罪的故意,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这一客体,客观上也造成严重的后果。索取、收受非物质性利益,有时可以直接转化为财物或者比财物的价值更大,其社会危害性也更明显。
与财物无关的非物质性利益,如升学就业,招工指标,提供职务,迁移户口,提供女色等等,不能成为贿赂的对象,没有全面反映贿赂犯罪的现实状况。在我国由于法治环境不健全,以至贿赂罪广泛蔓延,纵深扩展,不仅犯罪数额越来越大,人员越来越多,层次越来越高,而且贿赂的内容范围也不断扩大,手段越来越高明。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腐败犯罪分子并不仅仅满足物质生活的需要,而且越来越追求精神上的享受,当前贿赂犯罪由权钱交易发展到权利交易,尤其是性贿赂成为当前贿赂犯罪的一种重要形式,在政治经济的交易中显得特别灵验。在某些情况下,性贿赂可以得到财物贿赂根本得不到的利益和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性贿赂的危害,有时甚至远远超过财物贿赂。在司法实践中,被揭露惩处的贿赂犯罪分子中,不少有性贿赂的问题。据报道,广州、深圳、珠海公布的`102宗官员贪污贿赂案件中,被查处的官员百分之百的包养“二奶”。
由于历史、社会、个人等原因,目前,在我国性贿赂等非物质性利益贿赂犯罪具有广阔的市场和极大的危害性,既破坏廉正建设,社会稳定,又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而且还腐蚀社会空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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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学专科教学的不足与完善论文题目篇六
1月1日我国新环境保护法颁布施行。新法在立法理念和原则上有所创新,规定了生态保护及其违法责任,较为正确地处理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加大了环境违法的处罚力度。同时,该法也存有许多不足,例如公众环境权问题、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及生态保护等原则性条文缺少细则支撑等,需要在今后继续完善。
全国人大于201月1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这部法虽然有了很大进步,但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研究新法的不足并予以完善,对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有着重要意义。
一、新法的不足
(一)在公民环境权问题上缩手缩脚
环境权是公民权利的重要内容,环境好坏与公民生活息息相关。公民的环境权指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的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不仅仅包括公众环境知情权、参与权,还包括使用权与救济权等。公民环境权的实现,不仅可以改进政府对待环境的态度,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反过来又能调动广大公众对环境保护的积极性,通过法律途径实现自己的环境权益。环境权概念的缺失,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中最薄弱环节。然而,这次四审通过的新环境保护法,还是没有能用鲜明的文字明确宣示我国公民应该具有环境权。
(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完善
1.原告资格范围规定过窄。修改后《环境保护法》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当事人是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部门或团体,这是法律立法模式的新突破。但修改后的环境公益诉讼仅仅是笼统概括诉讼主体资格,并无明确规定什么性质的行政机关和什么样的团体组织可以提起具公益性质的环境诉讼。另外,公民健康权、公民环境权、公民教育权等基本公益性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而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并没有规定公民个人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2.管辖法院不明确。实践中,很多环境污染侵权案例都是由中级法院管辖的。然而,环境污染侵权是应当由该地区中级法院管辖还是应当由基层法院管辖?虽然环境污染诉讼标的符合基层法院的管辖范围,但是环境污染侵权对某一地区产生重大影响力时,需要哪一级法院受理该案件?该地区中级法院管辖是否合适?新法对环境公益侵权诉讼这些方面并未做出具体规定。
3.诉讼费用的问题。在一般民事诉讼中,为使原告权益在胜诉后得以实现,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了按标的额计算诉讼费用、受理费征收标准、诉讼费用预交、减免诉讼费用等。大部分环境公益诉讼胜诉后都不产生私人利益,但是,无论胜诉败诉与否,却都将承担较大额的聘用律师费、因诉讼而引起的其他费用等。如果没有解决好诉讼费用缴纳问题,将会造成虽有环境公益诉讼规定,却不能得到社会群体的广泛使用的局面。
(三)生态保护立法缺少配套细则
在生态保护方面,首次提出“生态保护红线”以及“生态补偿”的概念,是一个新的说法,是一个好的开端和进步。但这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加,对如何采取有力措施,缺少具体条文支撑。没有具体实施条文和法律的明确规定,往往难以确保原则的落实。考虑到现实的复杂情况,在具体规定生态保护赔偿方面,尤其是生态红线的划定、越线责任、生态补偿的主体、标准、方式等方面未能深入进行细致具体的规定,执行起来可操作性不强。
(四)监管体系未做调整
区分和协调各层级各监管部门的关系,是执法效率的一个关键性问题。环境监管体系功能是对各个环境监管部门进行职能划分、明确各自功能和职责,使其互相协调,不至于流于形式。旧的监管体系在过去的时间里已经被证明不能解决现在的环境问题,但在新环境保护法里,对此监管体系并未作调整。区域间的环境保护执法联动同样是一个较大的难题,大范围的雾霾、大面积的土壤沙化,需要区域联动,共同协调,在法律上如何加以具体细化。谁来牵头、谁负主要责任,是临时组合、还是长效机制,需要进一步规定。
二、相应的完善建议
新环境保护法相比旧法虽然有不少亮点,但由于各种原因,在不少方面还存在着不尽如人意之处。这些不足,需要有关部门在今后工作中不断地改进,加以完善。
(一)明确规定环境权及其具体内容
为了搞好环境保护,在环境保护法中应当明确规定我国公民享有的环境权,同时应当明确规定公民对环境保护的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和公诉权。环境权规定越详细,越有利于环境保护。对于干扰、侵害公民环境权的行为,要形成全面、科学、有效的规制体系,以保障环境权的落实。对屡查屡犯长期侵犯公民环境权的企业(部门),不仅要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也要规定其民事责任,受害者提出赔偿的,根据污染情节法院应该判决赔偿。只有这样,才能遏制各种破坏环境的行为,切实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
(二)完善环保公益诉讼制度相关内容
1.放宽诉讼主体资格。在原告主体资格方面,美国环境法律规定,个人或社会自治组织团体通过立法院或法律规章的特殊委托,以“私人总检察长”的角色,对违反环境利益的人提起“公”诉,从而监察督促和推进环境自然资源法规的施行,消除环境污染的侵害。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私人总检察长”制度,扩大诉讼主体资格范围。(1)检察院。在重大环境污染案件中,检察院可以以公权力角色主动介入,这样能够及时惩罚行政机关的违法作为,避免法律授予权利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敢起诉。(2)公民。《宪法》规定:“国家一切权利属于人民。”这一条款可以作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宪法保障。在有些环境公益诉讼中,环境侵权行为既损害私益,又危害到公众利益,法律应当保护受害当事人提起兼具保护私益及公益两方面的公益诉讼。同时,环境的污染和破坏行为最后均会影响到个人,公民是环境污染与破坏的最后的受害者。因此,公民理当拥有成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法律资格。
2.法院管辖。由于管辖制度主要是为了便于原告起诉和被告应诉,便于法院审理,确保案件获得公正裁决。因此,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法院管辖可以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置专门的环境保护法庭,因为环境诉讼案件往往涉及到公共环境利益,属于该区域重大、繁杂案子,理应让该区域中级法院受理。
3.诉讼费用。在诉讼费用方面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让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支付诉讼费用。一般来说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是被告,因此,可以让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美国公民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采用特别的诉讼收费制度,胜诉时,可以判决败诉方支付全部的诉讼费用;败诉时,免予被告方的诉讼费。
(三)积极配齐生态保护相关的细则
1.建立生态红线管理与法律保障制度。生态红线是一种“底线”思维。划定生态红线后,还需要依赖配套的制度,才能其发挥应有的作用。这些配套的.法律制度有:第一,生态红线区域的分级管控制度及限制审批制度。对生态红线区域实行分级管理,对红线区域进行划分:一级管控区实施最严格的管控,禁止一切开发建设;二级管控区实施差别化管控,可以进行符合生态红线区域功能定位的开发建设活动,但要制定生态修复治理方案,做好环境保护及修复。第二,生态红线的监测预警制度及监察管理制度。建立生态红线管理平台,建立自然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定期调查生态红线区域的生态安全状况,建设生态红线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更新信息。建设生态红线区域生态状况变化的动态评估机制,定期进行动态评估,并及时更新数据。在监控信息与评估数据的基础上,及时做出正确的调整。第三,生态红线的协同监管制度,多部门联合执法、联防联控。健全跨部门、区域、流域、海域的环境保护议事协调机制,健全联合执法的联防联控制度,推动各环境相关部门之间的联合,实现监测数据共享,联合执法,及时制止红线区内的环境破坏行为,并作出相应制裁。
2.构建区域生态补偿制度。建立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对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区域,逐步增加财政转移的支付力度,实行分类补偿、分档补助。建立政府与市场相结合的补偿制度,根据不同地区财政收入实际进行转移支付,同时,通过合理的市场手段,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社会性收费制度,对自然保护区的资源开发利用者、环境受益者进行收费,作为生态补偿资金。
3.明确生态法律责任的内容。承担生态责任的主体是政府和企业或个人。第一,由企业或个人承担的:(1)生态民事责任。对造成生态破坏的违法行为,企业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对生态损害进行赔偿,同时对生态进行修复。(2)生态税。通过税收实现社会收入的再分配,以保护生态。(3)生态刑事责任。主要是依据环境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来处罚破坏生态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二,由政府承担的:(1)党政领导干部承担的自然资源资产保养责任。对党政领导干部施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用以约束官员,使其在任期间谨慎行使职权,切实保障其辖区的生态环境。(2)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将辖区内的生态文明建设任务进行分解,分解后落实到辖区政府部门的具体科室,并与其年度工作考核成绩挂钩。(3)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无论何时都应终身追究其责任。
(四)建立独立、统一的环境监管模式
1.赋予环境保护部门综合协调职能。由环保部门统一协调相关部门的环境资源保护的职能,其他部门服从环保部门的统一规划、指导与监督。
2.实行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化、网格化管理。国家一级保留重大事项和跨区域、流域的事项管理权,其他的环境保护监管职权下放到省一级,国家对地方环境质量管理进行监督,以遏制地方保护主义,强化监测监督力度,提高政府监管效能。
建立“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责任到人”的网格化环保监管体系,由环保部门统一协调,相关部门各负其责,确保网格边界清晰、责任主体明确、目标任务具体、考核评价客观。
浅谈法学专科教学的不足与完善论文题目篇七
由于知识产权不仅本身有着丰富的经济价值,同时它还能为知识产权的拥有者带来可观的经济利润,所以也导致其有着受到不法行为侵害的危险。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知识产权在经济和科技竞争中的地位日益提升,由知识产权所引发的司法纠纷也日趋严重。对知识产权的侵犯大多数情况下是通过现金赔付的方式进行保护活动的,其中赔付金额代表法律保护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对侵犯知识产权进行惩罚性的赔偿,可以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拥有者的合法利益,同时也是对侵权行为的有效遏制。
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相较补偿性赔偿制度提出的一种相对性的概念,它归类于损害性赔偿制度的范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侧重点是对侵权者的惩罚。惩罚性赔偿衍生出的惩罚性赔偿条款,是经过法律许可、法院评审之后的合法程序和要求。在侵权赔偿金额超过实际损失的部分,是起到对受侵犯者的补偿和对侵权者的惩戒作用。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为了惩戒侵权者,限制和打击侵权活动而应运而生的赔付制度。从本质上说,知识产权的赔偿属于民事赔偿的范畴,正是由于它所关注的主要是恶意、故意侵权活动的有效遏制途径,使其更应具有实际损失确定赔偿金额的情况。
惩罚性赔偿制度相较补偿性赔偿制度,它具有以下几个优势:首先,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对侵权人的活动进行有效的惩戒,对侵权人的惩罚金额要从其所获取的经济效益的`实际情况为依据加以考虑;其次,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是对侵权行为起到了良好的震慑作用,有效地限制侵权行为的发生;最后,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具有鼓励知识产权市场的规范化的作用。
二、国外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态度
(一)美国知识产权惩罚性制度的现状
根据《专利法》第284条第2款规定:不论是陪审团确定还是由法院估定,法院都可以将该赔偿金额增加到原估定或确定的数额的最多三倍。因此有学者称之为“三倍赔偿”.但是,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其具体的适用范围,因此在美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些惯例,即就是故意侵权行为是必要条件,同时为补充专利法中的不明条款,根据不同案例增加了不同的规则,如积极义务规则、不利推断规则等条款加以说明。
根据《版权法》第504条(c)款规定:(c)法定赔偿--就任何一部作品而言,无论侵权人系个人单独承担侵权责任还是两名或两名以上的侵权人连带承担侵权责任,法定赔偿金为不低于750美元或者不超过30000美元,以法院视正当而定。……版权法没有像《专利法》、《商标法》一样确立赔偿责任,而是规定了法定赔付的金额。这正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在法定赔付金额基础上的延伸和依据。
(二)英国知识产权惩罚性制度的现状
根据《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第97条第2款规定:法院可以通过考虑侵权的恶意程度以及被告侵权获得的利益等为依据判决附加性损害赔偿金。但是并没有对附加性损害赔偿金的赔偿额度和金额情况作出明文规定,也没用对基本性质做出界定,导致学界、司法界在认定和判定的时候争议不断,法院在判决的过程中,授予法官认为合适、合理的“附加赔偿金”.由于英国政府无意在民事程序上扩展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范围和适用领域。
因此,很多国内外学者也认为,所谓的附加赔偿金也就是惩罚性赔偿。
三、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现状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法律法规的逐步完善,国内的企业、单位、个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越来越高。
但是,由于市场体系和法律体系的不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严重、现象泛滥。总体上侵权案件呈上升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数量呈几何式上升趋势。根据相关专业统计,2008年,全国法院接收相关民事案件24406件,审结23518件。到2012年,这个数字增长到相关民事案件87419件,审结83850件,同比增长258.19%和256.54%.从法院受理情况看,其中70%以上为侵权纠纷案。
二是故意侵权问题严重。在商务部2013年例行新闻发布会上,2012年全年,全国过查办侵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3万多起,涉案金额超过90亿人民币,检察机关公共批捕相关案件超过8000件。涉案人员超过15000人,审查起诉案件超过16000件。由上述数据可以看出,虽然我国在相关领域的法律正在逐步完善,但是故意侵权行为依旧是十分猖獗,形势依旧十分严峻。
三是部分产权人的权利意识不强,助长了侵权行为的发生。由于有时候相关产权负责人对相关权利的认识模糊和意识不强,导致不少涉嫌侵犯知识产权问题的出现,这一问题同样间接影响到中国企业的信誉和形象。当前国内知识产权方面侵权现象泛滥,也就在另一个层面反映出我们在知识产权保护上面的不足。因此,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迫在眉睫、刻不容缓。
四、我国现行知识产权赔偿制度的缺陷和不足
在我国当前的立法、司法、执法过程中,针对知识产权故意侵犯的行为,法律判决的赔偿金数额总体偏低,所以导致侵权者有恃无恐、无所忌惮。这表明了我国在现行赔付制度方面存在的不足和缺陷,同时也在客观对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赔付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
在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中规定:专利期权可在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判决赔偿金,如隔世着作权侵权,只能判决50万以下的赔偿金,而商标侵权也由50万提成到300万。其次,法官的自由裁决权过大,执法不明。由于适用的赔偿范围过大过杂,导致在赔付金额上出现偏低这一重要结果。
同时在同类案件、同一地区的执行标准也是差异过大,导致出现有可能的“执法不公”的局面。
由于知识产权侵权相关赔付金额过低,使得侵权者违法的成本过低,对其的违法、侵权行为未能起到有效的震慑作用。社会各界对完善和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要求越来越高。因此,我国现阶段知识产权领域的不足和局限与提高我国保护知识产权水平之间的需求,为我国的知识产权惩罚制度的提出和完善提出了迫切的要求。
总体上,“社会最大利益始终是最高的法律,法律必须也只能去解释那些有利于社会的东西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因此,任何一种社会行为都不能也离不开法律的制约和保护。法律也只是以保护大多人利益为基础的有所限制。因此,这就要求法律的建设和完善工作要符合自己本国国情和现实需求。因此,在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的赔偿制度时,惩戒、威慑犯罪,保护受害人的同时,通过鼓励人们利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利,提高平民的维权意识,这样也能推动社会、科技的发展。
五、建立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在惩罚性赔偿制度设计中将奖励作为重要指导思想
在设计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时候,应该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在关注惩戒违法者的同时,也要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在设计的同时,要充分考虑对受害者的激励作用。推动社会进步、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是法治社会永恒的主题。面对诸多问题时,要求我们在立法、执法的过程中,多借鉴来自国外的先进理念和立法产物。一方面通过加大赔付金额对不法者作出应有的裁决;另一方面也完善私人追诉不法行为的奖励机制。根据数据,在知识产权保护的过程中,产权拥有者的积极性没能充分调动是重要原因。没有产权拥有者的主动参与,“惩戒”的效果自然事倍功半。
“惩戒”的目的未能实现,这一机制也运行与产权拥有者是否主动维权关系重大。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可以作为未来知识产权维权方面的行为激励模式。所以,在考虑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在关系时,分析产权拥有者的自身动力和原因,是认识和完善这一制度的积极意义。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般的知识产权赔付数额确定需要2个步骤:1.确定补偿性赔付的基础金额;2.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和影响,合理确定惩罚性赔付金与补偿赔付金的比例。在补偿性赔偿金的确定上,一般为以下几种情况:1.产权拥有者受到的实际损失;2.侵权单位、个人因为侵权所获得的利润;3.知识产权的合理许可使用金额;4.在前三种都不符合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侵权情节是否严重,给予相应的判定,即就是法定赔偿。因此在法定赔偿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界定上,要严格拒绝将两者混为一谈、相提并论,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定赔偿一定意义上就是特殊的惩罚性赔偿。
因此,在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过程中,不能以法定赔偿金作为标准。
(三)对知识产权赔偿制度的护理限制
知识产权赔偿制度的目的是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与此同时必须严格限制惩治制度的适用范围,避免产生因为过度保护权利人而对社会公众和个人过度侵占。从惩戒赔付的数量来看,知识产权的赔付金额要起到惩戒、威慑、赔偿作用。数额过低,效果不明显,对侵权分子起不到惩戒威慑作用;数额过高,则很有可能造成新一轮的不公平。因此,对赔偿数额的限制是很有必要的。在借鉴英美等国家基础上,理应将两者的比例规定在三倍以下。同时也可以最高法院根据各地的经典案例,为各地区的相关判决提供借鉴,以最大程度上发挥法律的保障作用。
在推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国家中,虽然知识产权惩罚性赔付政策的适用面上不断扩大,但是在其运用条款和限制上却是越来越谨慎、严格。同时各国之间的相关法律体系也是在不断健全的过程中,这也体现了各国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的认可。因此,就要求我们在建立我国的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体系的时候,要进行正确的分析,使其在经济基础、民事基础、伦理基础上做到有机统一。建设行之有效的知识产权保障体系,也是实现社会主义公平,巩固社会和谐稳定,推动社会发展的重要保障。
参考文献:
[1]姜增源。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研究。烟台大学。2012.
[2]赵鑫。知识产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专项研究。黑龙江大学。2012.
[3]苏醒。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研究。河南大学。2011.
[4]贺永胜。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北京化工大学。2013.
[5]陈年冰。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山东大学。2013.
[6]闫立娟。论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及其确立。南开大学。2005.
浅谈法学专科教学的不足与完善论文题目篇八
法学实践教学论文【1】
[摘要]高校法学教育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担负着重要的历史使命。
但是,随着法学专业的发展,其课程设置、教学模式与就业现状反映出诸多问题,反映了法律教学与社会需求之间的矛盾。
那么如何利用在教育的课堂上将法学教育的理论课程和实践相结合,既能提高学生分析实际问题的能力,又能活跃学生的思维,强化学生的学习意识,弥补课堂教学的不足,全面提高学生的专业素质和能力是法学教育非常重要内容。
[关键词]法学教育研究
一、高校法学专业实践教学的内涵
一般认为,法律实践教学是在传统教育的基础上,为配合法学理论的教学,培养学生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强化训练学生法律实践能力而专门设置的教学环节。
包括:如针对课程不同内容,进行的课堂案例讨论、模拟法庭、辩论等“模拟教学”;如为给学生创造理论联系实际的锻炼机会,组织不同年级的学生参加的认识实习、毕业实习等“社会实习应用教学”,以及结合法学专业特点专门安排学生参与的法律援助、法律诊所等实践活动。
但目前,各高校对法学实践教学的认识并不一致,各高校根据自身情况开展的实践教学形式不统一,实践环节的学时安排、开展模式、成绩评定方式及实践设施、师资情况也千差万别,发展极不平衡。
法学专业实践教学应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课堂内实践教学,即课堂案例讨论、课堂模拟法庭、课堂辩论等;二是课堂外实践教学,即认识实习、毕业实习、法律援助、法律诊所等。
这两方面各有优缺点,应相互借鉴、补充、包容。
事实上,某些实践教学已实现了课堂与课外的衔接,例如法律诊所既包括课程教学,也包括诊所实际锻炼;有的高校将模拟法庭、课堂辩论扩充为课堂外的实践教学环节。
从现阶段高校法学实践教学的开展情况看,课外实践教学形式有待进一步建立和发展,如法律诊所的设立、模拟法庭专用教室的配置等;而课内实践教学有待进一步明确和充实、深化内容,如案例教学的具体环节安排、案例的选择标准、成绩评定方法等,且两方面均应配套师资、教材的建设。
二、法学教育实践教学的必要性
实践教学是法学人才培养的需要,改革开放和社会的发展,对人才培养提出了新的标准和要求。
一般认为,法律专业人才在法律职业基本素质上应具备六方面能力:第一,扎实地掌握基本的法律概念、法律规则以及法律制度,并清晰地了解这些概念、规则及制度背后的理念与价值;第二,明晰现行法律体系的框架与结构以及司法救济程序;第三,具有清晰严谨的法律思维能力,能够娴熟地运用法律推理,依循法律逻辑解决现实生活中的法律问题;第四,深入地进行价值与理念的考量取舍,有力地论证法律判断;第五,正确地分析案件事实,把握不同的法律关系,合理地作出法律解释,准确地适用法律规则;第六,在实际工作中具备不断自我学习以掌握法律新知识的能力。
这六大能力,都离不开对法律实践能力的培养。
运用实践教学方式开展法律教学,能使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紧密相结合,极大地提高学生学习法律的兴趣和学习能力,更好地完成法学专业的教学目标。
通过实践教学的开展,能够使学生直接参与真实的法律操作过程,生动地学习法律知识,“以法眼看世界”,实现“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理论和实践双提高”。
2.实践教学是法学教学改革的需要
目前我国各高校普遍开设了法学专业,但在当前法学教育中,理论教学仍然占据了几乎全部的教学时间,仍以“灌输式”的课堂讲授为主,教师仅仅就理论和现行法律进行系统的阐释,而没有从法学学科本身的实践性、技术性出发来训练学生的实践能力和操作能力。
国内许多著名的法学教育家都曾指出我国当前的法学教育在教学方法与手段方面存在的问题,并认为实践教学是改革的根本措施。
如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曾谈到“我国大学的法学本科教学方法落后。
现在的多数法学本科教育采用的方法是教师在上面照本宣科,而学生在下面记笔记。
教师既没有提供与学生在知识和思维上相互进行挑战与应战这一教学相长的空间,也不去引导学生运用所学知识应对实际问题,训练他们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3.法学本身的实践性决定了法学教学不能脱离法律实践
法学是关于法律的本质和规律的科学,实践性是法学的一个显著特点。
法学并不是社会科学中一个自足独立的领域,能够被封闭起来或者可以与人类努力的其他分支学科相分离。
法律乃是整个社会生活的一部分,它绝不存在于真空之中。
所以,法律运行不仅仅是法律规则的自我运行,而是法律规则在社会环境中与其它社会现象相互作用的复杂过程。
法律是规范各种社会关系的,只有从实际出发符合社会生活实际,才能作出比较正确的规范。
否则就会作出错误的规范,从而失去法律应有的作用,甚至会走向反面。
法律为什么这样规定而不那样规定,都是依据当时当地的社会生活实际状况决定的。
法学家不是在创造法律,而是根据现实社会关系表述法律。
只读法学书籍不参加社会实践,是不可能完全懂得法律的。
只有既读书又参加社会实践,才能真正懂得各种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精神实质。
三、我国高校法学实践教学的现状
目前,我国高校主要采用的实践教学形式有:刑事侦查与物证技术试验、审判观摩、模拟法庭和专业实习(毕业实习)。
刑事侦查与物证技术试验、审判观摩、模拟法庭、专业实习等传统的实践教学方式尽管在巩固和促进学生的法学理论知识,培养学生实践能力方面起到一定的作用,然而在实际运用中却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就拿模拟法庭来说,首先,模拟法庭要求的技能是综合运用知识的能力,是复杂的智能技能。
教育学的教诲是:“智能技能的重要特征是学习任何一种技能之前必先学习更简单的技能。”因此,在使用模拟法庭教学方法之前应该有一系列的学习:分析好案例、熟悉实体法、程序法的法律规定,而且承担不同角色的.学生应有不同的学习重点。
然后,再以模拟法庭审判过程的方法将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表达能力、诉讼能力一并展现。
在我国的法学教育实践中,模拟法庭教学方法往往很难起到应有的作用。
一方面,模拟法庭实践教学方式要求学生具有一定的基础知识及技能,要进行完整个模拟的法庭程序必须拥有一定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基础,而程序法多在大学二年级才开始学习,所以大学低年纪的法科学生由于缺乏基本的法学知识,要进行模拟法庭审判是非常困难的,也不能起到实际的作用。
大四毕业班的学生由于写毕业论文加上找工作的压力,往往无暇参与,模拟法庭实际适用的阶段非常有限。
其次,即使学生在参与模拟法庭之前已把握基本的知识及技能,要勉强在短时间内论证一个复杂的问题,他只能采取快捷方式恶补,这样的方法学习到的法律内容不会久留,因此对学生没有长远好处。
第三,一次模拟庭审耗时甚多,角色有限,既不能保证学生都有机会参与,也不能给予学生有多次练习的机会。
总之,模拟法庭作为学生活动有它的优点,但作为技能培育方法却存在着多种缺点。
刑事侦查与物证技术试验、专业实习和法庭观摩也同样存在一些问题。
随着高校的扩招,法学专业的学生骤增,给实践教学的组织安排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一方面,指导老师和试验室资源的有限性,难以保障每个学生拥有足够的实践机会。
另一方面,学生数量过多也使得实习、法庭观摩也难以集中安排。
由于实习生众多,实习单位对实习生也不够重视,没有具体落实指导老师形成一套具体的指导方案等,实习效果参差不齐。
而且,自高校扩招以来,大多数学校程度不同地忽视了这些教学形式的建设,对之缺乏规范的治理,使本来就极为有限的实践教学活动在实际上流于形式,相当一部分学校甚至这些基本的教学环节在形式上都没有健全。
一般的的法学本科的院校都有组织法庭观摩活动。
而在毕业实习方面,由学生人数众多,94%的院校都采取学生自己联系和学校安排实习单位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四、完善和更新法学实践教学形式的建议
传统的实践教学形式在实际运用中尽管存在一系列的问题,但其在增强学生的学习爱好、培养学生实践能力方面还是能起到一定的作用。
所以,为加强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一方面,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传统的实践教学形式。
另一方面,则可以通过拓宽法律实践教学的渠道,丰富法律实践教学的形式来加以实现。
1.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传统的实践教学形式
针对传统的实践教学形式存在的问题,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加以完善:
第一,在教学计划和学生成绩评价体系中加重实践教学活动设置和评价的比重,在培养学生法学理论知识的同时,增强教师和学生对实践教学的重视程度。
第二,增加实践教学的资金投入,建立、改善实践场所和设施。
如扩建刑事侦查和证据实验室,增加试验设备,按人民法院的审判庭模式建立专门的模拟法庭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保障学生都能有足够的实践机会来把握实践的技术和技能、积累实践经验。
第三,根据招生数量配备适当比例的教师,同时提高法学教师的综合素质,建立高素质的师资队伍,鼓励教师自身多参加一些法律实践活动,正所谓,师高弟子才能强。
2.拓宽法律实践教学的渠道,丰富法律实践教学的形式
实际上,每一种实践教学方式都有其适用上的局限性和作用上的有限性,其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也有各自不同的侧重点。
因此,拓宽法律实践教学的渠道,丰富法律实践教学的形式,对不同阶段和不同基础的学生适用与其相适应的实践教学方法,以及对相同基础的学生适用不同类型的实践教学方法来培养锻炼学生各方面的实践能力,都显的尤为必要。
可采取的实践活动有社会调查、诊所式法律教育等。
社会调查是通过组织学生了解社会生活中的具体事实而获得对社会的熟悉。
社会调查能使学生将所学的理论运用于对社会现实问题的调查与分析,用第一手的材料验证所学的理论,加深学生对法学理论的理解,并激发学生勇于探讨重大社会现实问题的积极性与创造性。
诊所法律教育主要的教学方法有两种,一是课堂模拟练习;一是真实案件的代理。
在课堂模拟练习中学生并不接触真实的客户案件,而是由指导教师设计各种虚拟的场景,让学生分别扮演不同的角色,如当事人、律师、证人、检察官、法官等,就案件问题进行谈判、辩论、调解或审理,使学生在教师完全控制的场景中学习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技能。
在操作过程中,学生还可以互换角色,以便在同一场景中培养学生多角度观察问题的能力。
直接代理真实案件是诊所法律教育方式最本质的特点,学校的“法律诊所”直接面对社会开展法律服务(主要是进行社会法律援助工作),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从事实际的法律服务工作,会见当事人,为客户提供咨询意见,乃至代理各种法律事务,让学生在一个个非控制的现实场景中去锻炼自己的法律工作技能。
法律诊所教学还运用定期的课堂研讨会,为选修同一课程的学生一起锻炼技能、讨论案件、相互交流、共同解决案件中的各种疑难问题创造机会。
这种教育方式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创造性思维能力,有利于培养学生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的社会责任心和公益心,有利于调动起学生的学习主动性和积极性。
因此,对改革和发展我国法学教育体系具有积极的意义。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