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希望加入学生会的学生都需要递交一份完整的申请书以供评审。这里有一些辞职申请书的实例供大家参考,希望能给大家带来一些写作的启发。
热门刑事再审申请书(模板12篇)篇一
申诉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xxx。
申诉人因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强奸一案,对某某县人民法院(xxx)宜刑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xxx9)洛少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1、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xxx)宜刑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xxx9)洛少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
2、判决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犯强奸罪,轮奸受害人张某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某某和邵某某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奸张某某,轮奸之说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二、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刘某某、邵某某在被羁押期间,被公安办案人员刑讯逼供,逼供情况具体确定,该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辞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应予排除。
三、邵某某涉嫌犯罪时不满18周岁,提起公诉审判时不满18周岁,开庭审判时刚刚过了18岁生日3天,审判时无法定代理人和指定辩护人在场,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二审疏于审查,错误维持。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再审,判决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无罪。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程某某。
20xx年x月x日。
热门刑事再审申请书(模板12篇)篇二
申诉人:_____,_____(性别),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生,汉族,住_____,_____(身份)。
被申诉人:_____(原某某市人民法院)。
被申诉人:_____(原某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被申诉案由:因不服_____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xx)桂毕刑初字第045号刑事判决书和_____市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xx)桂毕刑监字第01号通知书及_____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xx)桂毕中刑监字第19号通知书,该刑事判决书,及驳回通知书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申诉人特依法提起刑事再审申诉。
申诉请求:
1、请求省高院依法撤销_____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xx)桂毕刑初字第045号刑事判决。
2、请求省高院依法撤销_____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xx)桂毕刑字第01号通知。
3、请求省高院依法撤销_____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xx)桂毕中刑监字第11号通知。
4、请求省高院依法判处申诉人的一切合理支出由被申诉人承担。
5、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枉法判决,执法犯法。
被申诉事实及理由如下:
申诉人: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热门刑事再审申请书(模板12篇)篇三
申请人不服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邵中刑监字第4号驳回申请通知书,现依刑诉法242条之规定,向省高法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事项:
1、撤销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邵中刑监字第4号驳回申请通知书。
2、对结案立案再审,并依法宣告申请人无罪。事实和理由:
一、驳回通知书认定申请人“明知证据明显存在矛盾且真实性存在问题仍向法庭提交”。属证据不确定、不充分。
申请人受命办理公诉岳齐兵杀人案时依法调取两份材料,一份是公安机关抓捕岳齐兵的经过,由公安承办人书写,另一份是申请人依法向证人鲁赛芳调查取证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申请人本这客观公正的立场,没有对证人作任何的诱导和暗示,无论是对岳齐兵有利或不利的陈述,申请人都实事求是的记录,调查取证后,按照法律程序将调查笔录给证人阅读,并经其签字认可,当时调查取证的地点在邵阳市检察院公诉科办公室,并有同科室的同事李辉在场,这两份证据的证明点,是鲁赛芳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岳齐兵躲逃后的躲藏地点,公安人员根据鲁赛芳提供岳齐兵躲藏的具体地点,将其抓获。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对于可能判处极刑的案子,作为公诉人有责任把案子的具体情况调查核实清楚,这是法律赋予申诉人的义务,最后这些证据是否被采信被认定是属于审判机关的事。
2、证人鲁赛芳给岳齐兵打电话的证言,是不确实,不充分,不能采信的。其理由是鲁赛芳打电话的时间没有查证,电话内容无法查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是一孤证,且存在矛盾,二、岳齐兵多次交代没有提起鲁赛芳给他打国电话,鲁赛芳的证言不能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因此申请人在岳案的审查报告、起诉书及法庭审理过程中,始终坚持在亲友协助下,公安人员将岳抓捕,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见审查报告、起诉书、法庭笔录)。故驳回申诉通知书,认定申请人“明知证据”明显存在矛盾且真实性存在问题仍向法庭提交,实属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认定申请人没有适当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致使没有投案自首情形的被告人岳齐兵得到从轻处罚。实属认定事实有错误。
1、作为岳齐兵一案的公诉人,对岳齐兵案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伤害罪,引用《刑法》第232条,第263条,第234条,岳被公安人员抓获,不构成投案自首,请法庭依法惩处。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庭审理却认定岳齐兵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引用《刑法》第234条,第263条有投案自首情节,判处岳齐兵无期徒刑,是法庭审判人员改变了起诉书的定性和事实情节。(见起诉书、判决书)。
2、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着申诉人做为公诉人的答辩意见是:“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从后果看,应定故意杀人,关于岳齐兵是否投案自首问题,从其未婚妻的谈话笔录看中能说是在其亲友协助下,将其抓获,而投案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所以申请人意见只能客观、公正的认定为在亲友的协助下,公安将岳齐兵抓获,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并且始终坚持岳齐兵杀人、抢劫、伤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法庭依法严惩。”这份庭审笔录,客观、公正地反映了申请人作为公诉人在岳齐兵一案中所代表的立场。(见庭审笔录)。
3、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岳齐兵一按的再审和省高法的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情节,通用的法律和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情节和通用的法律是完全一致的。
三、“驳回申诉通知书”认定申请人构成徇私枉法罪,属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徇私枉法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有罪的人儿故意包庇,使他不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裁判的行为,而申请人作为岳齐兵一案的公诉人,依法对岳齐兵进行了追诉而法院也对岳齐兵做出了有罪判决,故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徇私和枉法罪的构成要件,而“驳回申请通知书”认定申请人构成徇私枉法罪,原适用法律错误。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陈德权2015年6月18日。
附:起诉岳齐兵一案材料一册。
热门刑事再审申请书(模板12篇)篇四
申请在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跃才,男,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文艺路,电话:152738****。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荣华,湖南省冷水江市锡矿山炼锡老板,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矿山乡新生村一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康练兵,洗脸、洗脚、洗澡店老板,住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建设居委会9组。
申请再审人黄跃才因与被申请人杨荣华、李敏杰、练兵、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中级法院(20xx)娄中刑民意终字第123号民事叛决,尚湖南省高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
一、请求撤销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娄中民事义务终第123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涟源市人民法院(20xx)涟刑民一初第643号刑事民事叛决主文第一项为:由北告杨荣华、李敏杰、练兵全部赔偿黄跃才医疗费、伤残等级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继续治疗费、伤残生活补助,后期手术费、误工费、营养费、美容整容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切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黄跃才成家立业的青春损失费。
请被申请人承担连带全部赔偿责任。
申请再审所依据的法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五)项队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高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再审。
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根据原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事实“7月18日20时,被申请人康练兵驾驶湘k58110号车,被申请人李敏杰是驾驶员司机,杨荣华是车主,从娄底方向开往冷水江方向,途径s312线76公里加80米处公路地段,与前方向同行使懂得申请人黄跃才驾驶的湘kc1227号车拖拉机追尾相撞."由此可见,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申请人凯车追尾撞击申请人而发生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完全是被人造成的。
虽然申请人的拖拉机载于搬运工。
但是如果被申请人不追尾,哪怕拖拉机载于搬运工,也不可能发生此交通事故,因此申请人的这一行为与交通事责任关系,原判决决定申请人承担次要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证据证明。
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书面申请人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涟源市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
三、关于伤残等级存在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鉴定十级伤残,申请人提出意见,因为申请人的残疾人证认定申请人是四级伤残,相关悬殊。
对此应当准申请人重新鉴定申请。
但是一审判决申请人不同意交纳鉴定费。
即使如此,那么,申请人在二审期间再次申请总可以准许吧,但是二审也不准许。
二审判决的理由说申请人超过了法律规定,申请鉴定师对的,期限更是错误的。
四、涟源市人民医院救人又害人,多处伤残做假,如:又大脚骨折,虽然赔偿现金8万元,只能做后期手术部分,申请人累计12万元。
申请人后期手术还要做又大脚钢板手术,又锁骨铜板手术、右脑头颅脑铜板手术。
口腔固定牙齿、右眼治疗、肺部治疗等。
五、康练兵无证驾驶湘k58110号车,请求上级领导要追究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之规定”。
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是作为除外规定,不受举证期限的约束的。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不准许申请人重新鉴定申请,都是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本条应予再审的法定情形。
对此申请人在再审期间仍继续可以坚持申请重新鉴定。
另外,求助上级领导,右大脚骨折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公安工作人员、申请人家人当面观看做手术,如右大脚有钢板是实。
请求上级领导按伤残等级四级、道路交通法进行判决,或重新进行伤残鉴定,改判为望。
请求上级领导为申请人讨回合理合法的一个公道。
此致
xx人民法院院。
xxx。
20xx年x月xx日。
热门刑事再审申请书(模板12篇)篇五
申请人,xx,(又名高九斤、高九),男,1962年9月21日,回族,高中文化,住县城小区1。原系ew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队长。申请人2009年12月26日被逮捕,2011年12月13日,ew县人民法院以贪污罪、故意伤害罪被ew县人民法院判处申请人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2年3月1日刑满释放。
申诉请求:
撤销ew县人民法院(2011)西少刑初字第22号对申请人贪污罪、故意伤害罪的判决,对本案再审,改判申请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故意伤害罪中,杨兵等人的证言不足采信,且故意伤害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不应追究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
一关于贪污罪。
判决申请人贪污罪的基本情况是,2012年2月26日,申请人以单位欠发职工工资的名义,领取单位职工共22人的7个月工资97496元,后申请人用该款加上其他款项约13万余元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车辆登记在申请人个人名下。2013年4月该车以68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张继峰。后来,申请人又用该68000元款加上添加的钱购买桑塔纳3000轿车一辆,桑塔纳3000轿车登记在申请人的女婿王庆丰名下。扣除申请人购桑塔纳轿车时个人垫资28211元,认定申请人贪污39789元。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客观、不全面,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而实际上,转卖桑塔纳轿车的收入68000元,一部分28211元用于偿还购买该车辆时的垫资,另一部分用已经办好所有购置手续的,价值约38000多元半截头车一辆豫p93851,交付城管大队方强中队,继续用于城管执法。庭审中,检察机关提供的调查材料足以证明豫p93851由城管大队方强中队占有使用的事实,辩护人出具了豫p93851购车时的发票等证明,足以认定申请人个人没有将卖车的款项39789元占为己有。申请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据为己有故意,客观上没有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贪污。
二关于申请人故意伤害罪。
申请人所谓的故意伤害罪发生于2009年12月27日。申请人认为,杨兵等人2009年10月突然改变十年前的证言,指认申请人幕后指使,参与杨兵等故意伤害高海的犯罪行为,这些证言不应采信,申请人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且即使是指控成立,本案也已经超过法定的追诉时效,国家丧失追诉权。2009年底2000年初,公安机关在对杨兵等人的犯罪侦查中,杨兵弟兄六人众口一词,多次调查均称申请人没有参与、幕后指使其殴打高海。事情过去十年之后,2009年10月,杨兵兄弟六人突然改口,称2009年12月发生的其兄弟六人伤害高海的犯罪行为是申请人幕后指使。更令人蹊跷的是,转往ew县公安局要求查处申请人,举报至河南省委政法委巡视组的0908号材料是杨兵兄弟六人与高海联名举报,原来互为仇敌的两方,狼狈为奸,沆瀣一气,成了指控申请人参与犯罪的密友!
申请人没有指使杨兵兄弟六人殴打高海。对杨兵兄弟预谋殴打高海的情况,申请人事前确实知道。申请人不但没有幕后指使,而且极力劝阻,在劝告无效,制止不了的情况下,申请人在事发前就向派出所报案。城关派出所所长宋忠良、民警张登峰对此事能够证明,事发前申请人报案的事实。退一万步讲,即使是假如申请人2009年确实参与指使他人殴打高海(这个真没有!),也已经超过法定的追诉时效。理由是:(1)刑法规定致人轻伤的犯罪追诉时效是五年,本案发生于2009年12月27日,距本次2009年10月公安机关针对申请人追究责任已近十年。(2)本案不适用于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案件发生后,被害人高海于事发当日即2009年12月27日即向公安机关“控告”申请人幕后指使。公安机关虽然在2009年12月仅对被告人之一杨兵进行立案侦查,但由于该案系共同犯罪,公安机关立案之初囿于证据收集上的原因仅对其中一名被告人追究,应当视为对全案的立案侦查,至于2009年10月对被告人申请人的侦查,应当属于对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在查证属实以后的补充性追诉活动,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原创性”立案侦查。被害人高海在五年的追诉期限内提出了控告,公安机关也进行了立案侦查。根据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由于本案已在2009年立案侦查,所以对被告人申请人不能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对申请人的追诉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说“2009年对高海轻伤害一案进行了立案,未对申请人个人立案”。这种说法有违刑诉法的明确规定,不应采信。《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之第一章关于《立案》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而公安机关与检察院的管辖范围的分工是依据案件性质进行的分工,不是依照犯罪嫌疑人个人的不同分工,可见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是对某一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不存在对个人是否立案问题。只要对某一案件立案,侦查机关就要对全案进行调查取证,在共同犯罪中,只要对其中一人立案,就应当视为公安机关对全案已经立案,所以派出所说是对高海受害一案进行的立案,没有对申请人个人立案,这句话前半句对,后半句错误,不符合立法精神,曲解法律。
4从高海被伤害一案的卷宗材料看,公安机关已经针对申请人涉嫌幕后指使犯罪进行了广泛深入的侦查。高海被伤害一案侦查中,杨国安、常胜利、高国文、高大刚等人作证说申请人参与此事,提供车辆、召集人员等,试问?如果没有针对申请人立案,公安机关调查这些材料干什么?2009年高海被伤害一案,之所以未对申请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不是未对申请人立案,而是证据不足。因为尽管杨国安、常胜利、高国文、高大刚等人作证说申请人参与此事,提供车辆、召集人员等,但是,真正直接动手殴打高海的杨兵六兄弟,众口一词,坚决否认申请人幕后指使参与犯罪,在此情况下,认定申请人参与犯罪的证据明显不足,针对申请人的刑事追究无法继续。假如当时即使是只有杨兵一人供述、指认高海幕后指使,杨兵的供述就可以与杨国安、常胜利、高国文、高大刚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申请人参与犯罪活动,就可以以共同犯罪对申请人采取强制措施。所以,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说2009年未对申请人个人立案于事实严重不符,明显是为达到在十年后继续追究申请人的刑事责任,违法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而曲解法律,公安机关的这个“情况说明”绝不应采信!
此致
xxx县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xx。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热门刑事再审申请书(模板12篇)篇六
申请人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石法民一终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抗诉申请。
抗诉请求。
请求撤销(20xx)石法民一终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xx)裕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三项判决。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范晓玲离婚纠纷一案,经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8日作出(20xx)裕民一处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见附件1)。判决认定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孩子抚养和财产也做了分割,但是这一判决中有关孩子抚养问题和财产认定以及分割存在不公和错误。后申请人上诉到市中级法院,中级法院在审理时没有给予申请人充分行使诉讼的权利,在给定的提交证据的时限内就作出了(20xx)石法民一终字第00837号判决,违反了诉讼程序,且在有关财产的认定自相矛盾情况下,随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错误判决。申请人认为该判决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而提出申请,请求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申请人与范晓玲所购买的卓达书香园一区22-2-301房子认定为范晓玲所有,系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与范晓玲共同出资购买的卓达书香园房子,系贷款所买,
并且是用夫妻共同财产铁三宿舍房产做抵押贷的款,该房产现没有还清贷款,没有取得房产证,也即该房子至今没有取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v^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因此,该房产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应确定为一方所有,而只能确定由一方来使用。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判归范晓玲所有,其违背了最高院的上述规定,是极其错误的,应予以纠正。此外,该房产虽然没有还清贷款,但是其作为房产存在明显的增殖因素,在进行分割时应予以充分考虑才能做到公平,而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以已经支付的款额分割比较合理”,却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从已经支付的购房款来看,申请人与范晓玲在支付的购房款限度内就拥有了对该房子处分的部分权力,该部分房产是完全可以进行估价的。所以,在双方没有对该房产进行协商价值的情况下,分割时就应以该房产现在价值中申请人与范晓玲所拥有的部分按照评估价进行平分,而不应只以已经支付的价款来分。
二、共同财产铁三宿舍房子没有考虑已经抵押的事实,判给申请人所有且按照8万元与范晓玲平分事实依据也不充分。
铁三宿舍2-2-101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没有错误,但是该房产在申请人与范晓玲购买卓达房子时已经抵押给了工商银行,在没有解除抵押的情况下,申请人将无法完全去行使作为房子所有人的部分权力,也就是说申请人最终能否拥有该房子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一旦范晓玲不再支付购买卓达房子时的贷款,银行即可对铁三宿舍的这套房产进行处置。现在法院把铁三宿舍这套房子判给申请人所有,同时又让申请人按照8万元的价值同范晓玲折价平分,这样的判决显然是对申请人极其不利。况且按照8万元对该房子进行分割,一审和二审的认定违背了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在一审庭审时申请人与范晓玲对该房产的价值进行了协商,但是在随后的庭审中申请人又否定了原先的意见,要求对该房产进行评估依法分割,而一审法院不顾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径直按照8万元进行了分割。这一认定违背了申请人的意志,不符合婚姻法中有关共同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因此按照8万元进行分割事实依据不充分。
三、范晓玲在和申请人婚姻存续期间向单位所交纳的风险押金2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分。
关于这一风险押金,在一审开庭时申请人向法庭提出了是范晓玲向单位的入股金,虽说不出具体的数目但是知道一定存在,而范晓玲在当庭对申请人的说法进行了纠正,其陈述说是风险押金且承认是2万元整(见一审庭审笔录)。不管是风险押金还是入股金,总之,这一事实根据一审时双方的庭审陈述,完全应该认定为双方的一项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然而,一审法院竟没有对该项事实进行确认,在判决书中也没有对该事实进行任何的说明。二审也没有纠正一审的这一错误,现造成申请人因这一事项少分共同财产至少10000元。
四、范晓玲在平安保险公司所入的大病保险,虽然有人身性质,也应作为一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对于这一保险虽然被保险人是范晓玲,但是其具有财产性质,是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一种财产权。因此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共同财产参与分割。在具体处理时,可以考虑这一财产具有人身性质的特点而判归范晓玲所有,但是应予以折价给申请人,而不应是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因具有人身性质而全部判给范晓玲。一审法院的对该保险的判决和二审法院的认定均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因而是错误的。
五、存放在被申请人父母处的液化气一套和缝纫机一台应判给申请人所有在一审时,被申请人承认存放在其父母处的一套液化气和一台缝纫机属于申请人的`父母,并且在一审和二审时法院都认定被申请人应对以上财产予以返还给申请人,但是在最后的判决里却没有写上,漏掉了该事项,造成申请人无法依据判决要回该项财产,需予以纠正。
六、判决让申请人每年预先一次性支付孩子全年的抚养费用不合理。且在判决中没有写明让申请人支付孩子抚养费到什么时候为止,这样的判决不确定性很大,不利于判决的执行。
申请人在铁路上工作,工作稳定但收入不高,一年下来除了花费外也剩不了几个钱。对于判决让申请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用300元,申请人虽然感觉不低,但是考虑到是给自己的孩子也可以接受,而让申请人在每年的年初就要支付孩子全年的费用3600元,申请人一方面没有这个能力支付,另一方面感觉也确实不合理。申请人的单位每月都按时开支,在每月开支时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是没有问题的,而一审的判决使得申请人将无能力遵照执行。本着申请人的实际情况,也为了便于申请人能够实际履行,孩子的抚养费改为每月开支时支付300元较为合理。此外,自从诉讼开始至今范晓玲就不让申请人探视孩子,如判决每月支付抚养费,且在申请人支付抚养费时有权探视孩子,将会增加申请人与孩子见面的机会,不管是从增进父女感情的角度考虑还是从利于判决的顺利履行方面考虑,均是可取的。依照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应该到子女成年为止,即到孩子18周岁,但是在该案的判决中却没有写明这一规定,只是让申请人每年出抚养费3600元,具体到那一天为止在判决书中没有进行明确,使得执行起来随意性会很大,需予以纠正。
七、二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
本案在二审期间,主审法官于20xx年8月17日告知申请人在一个月内提交证据,并做了笔录,然而,就在两天后即20xx年8月19日判决书就已经出了,根本就没有给够申请人指定的提交证据的时间,剥夺了申请人基本的诉讼权利,二审法院的这一做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
总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该案极其不负责任,出现多项错误的认定,已经认定的事实在判决部分却没有写进去,导致申请人与范晓玲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明显的不公平,使得申请人的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违反了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此,恳请贵院维护法律的公正,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此案依法予以抗诉。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热门刑事再审申请书(模板12篇)篇七
申请人(原判被告、终审上诉人):李x,男,x岁,汉族,农民。住址:。;邮寄地址—。
被申请人(原判原告、被上诉人):吴x,男,x岁,满族,村长;邮寄地址:。
第三人:荆x,男,x岁,汉族,干部,住址。
再审申请人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呼盟中级法院在内蒙高级法院裁定指令再审情形下,做出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理由如下:
1、民案原判,定性不准,实体错误!违背基本事实和法律。
2、民案终审,违背法定程序,对上诉案件不审不问维持原判。
3、民案再审,无视案件性质,覆辙原判错误,做出驳回再审诉求。
本案三审判决的错误,贴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1项、2项、3项、4项、6项、10项、11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据是伪造、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力的、原判决遗漏以及第二款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应当再审的事由。
请求事项:
1、撤销两级法院初、终、再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求;判令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判令被申请人给付拖欠款(原判遗漏)x元。
3、被申请人的诉求属于恶意,应于惩罚,判令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害(车旅误工等)赔偿人民币x元。
纠纷事实:
申请人与银行约定是70平米土瓦结构房。签定《抵押合同书》、《卖房契约》。被申请人购买后,索要115平米临街的砖瓦结构住宅房;不顾民事行为主体和约定标的,诉求法院判给该房。
民案原判:
故意违背基本事实和法律用债务曲解立案、规避约定审理、做出与约定相悖的判决:被告给原告倒出临街的土瓦结构房。
1、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抵押合同书》、《卖房契约》、《还款凭证》、房屋照片,是确定纠纷事实、案件性质、约定标的、民事行为主体的关键证据;法院原判未予认证质证!贴合《民诉法》第179条一款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情形。
2、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的事实是伪造的,没有质证。
纠纷源之房产抵押买卖;认定债务纠纷,没有证据证明。
署名潘振林、标明63平米土草房的《房照》,来路不明;村委会代签的日期是在此房出卖并且建成砖瓦结构房之后,是废弃无效证件;不具证明力。做定案依据未质证。
如此审判错误,贴合《民诉法》第179条一款的2、3、4项规定情形“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以及“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房产抵押买卖纠纷用《民法通则》债权条款判决,明显与纠纷性质不符。贴合《民诉法》第179条一款第6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情形。
4、原判决遗漏:庭审时,被告反诉原告欠款事项没有认证。贴合《民诉法》第179条一款第12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规定情形。
民案终审:
对上诉案件,不审不问判决维持,违背《民诉法》第152条“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询问当事人”的法定程序。贴合《民诉法》第179条二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和第179条一款10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力的”规定情形。
民案再终审:
对确定纠纷事实、案件性质、约定标的、民事行为主体,足以推翻原判的关键证据仍不质证认证;覆辙原判错误,主观臆断做出驳回再审诉求的判决。
综上所述:
两级法院,对债务案的“两审一再”的审判,是在故意违背房产抵押买卖基本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情形下做出错误判决的。
被申请人,违背依法诉权,恶意诉求;本诉与本诉之外均没有证据证明!是以十分手段干扰破坏司法公正,陷无辜的申请人于诉讼中;蒙受人生各方面的惨重损害与精神折磨。由此造成的侵害务必赔偿。
恶意诉讼,祸国殃民法理不容!为有效制裁和遏制民事恶意行为,彰显正义维护法律尊严;故此依法诉求。
此致
敬礼!
xxx。
热门刑事再审申请书(模板12篇)篇八
再审申请人(原审诉讼地位):(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单位的法定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诉讼地位):(列法同上)。
×××(申请人名称)因与×××(被申请人名称)××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字第××号民事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1、
2、
申请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款第×项(具体内容列明)。
申请理由。
1、再审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款第×项,具体理由与依据如下:
2、再审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款第×项,具体理由与依据如下:
综上所述: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自然人签名或法人公章。
×年×月×日。
热门刑事再审申请书(模板12篇)篇九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联系电话:x1(李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市管理所。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所长。
联系电话:邮编:
再审申请人因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行申字第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特向贵院提出申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行申字第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定事实的基本证据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2条规定,请求再审。
请求事项:
2、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背景说明。
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经营的至、至线路于x年7月31日经营期限届满,期限届满前,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提出延续经营许可申请,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超过申请期申请为由,先后作出了“不予受理”、“不予许可”决定。经多次诉讼,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受理”、“不予许可”均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x年10月28日、1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利运管准字()、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至柏杨、刮川至团堡道路客运班线延续经营。(号判决书第15页)。随后被申请人于两个月内的x年1月6日又作出了鄂利运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吊销申请人的经营许可证。
二、申请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违法行为”是因为被申请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导致的,申请人不具违法的故意和过失,被申请人强制申请人“违法”。行政处罚不具合法性基础。相关事实认定不清。
(一)申请人具有连续经营的义务,不经被申请人批准,不能暂停运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湖北省xx市人民法院()利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25号判决书)查明:“x年10月28日,11月24日被告作出鄂利运管准字()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为许可决定”(25号判决书第15页)。
这说明:
1、申请人为道路客运班线运营者;。
2、被申请人是申请人客运班线运输经营管理者;。
3、x年10月28日,11月24日作出行政许可时,是在被申请人要求整改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经营状况是做过充分考察和认可的,此时已表明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是不存在安全隐患的。
4、申请人必须提供连续经营服务。不经被申请人同意,不能私自中止运营服务,即使存在安全隐患。
25号判决书列明了申请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第五类证据、第六类证据和第七类(第9、10页),被申请人除证据15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第14页)。
这说明:
1、在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前,申请人积极消除安全隐患。
(1)x年10月16日、x年10月**日和x年12月1日提出更改车辆的申请,被申请人拒绝。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依据《湖北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第二节:客运车辆管理第三项规定,更新的客运车辆与原车辆技术类型等级更高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准予更新。
(2)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和交警大队反应,请求消除安全隐患;。
3、申请人无奈之下,只能在没有消除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连续营业。也即意味着被申请人强制申请人带隐患营业。被申请人的不作为是造成安全隐患的直接原因。
(三)对申请人x年12月1日要求更换新车的说明。
25号判决书查明:“x年12月1日,原告在收到被告责令停运通知书后,要求购买12台安源牌19座新车,对柏杨线路进行整改,并向被告提出请示报告,同月l9日,被告要求原告妥善处理与承租户的关系,减少新的社会矛盾,拟定切实可行的原线路客车的更新方案后,再按规定的形式和要求提出更新车辆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存在安全隐患这一事实有恩施公路运输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公司)对原告公司抽查的8辆车进行检测后,所作出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佐证”(25号判决书第18页)。
检测公司作出检测的时间是x年12月24日(号判决书16页倒数第1、2、3行)。
即:1、申请人在被检测前已要求更换车辆,如被申请人批准,则不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
2、被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是申请人有民事纠纷。众所周知,民事纠纷往往情况复杂,解决困难,且不是被申请人的权限范围。在越权插手民事纠纷和消除安全隐患之间,被申请人选择了前者,拒绝了消除安全隐患的请求,置公众安全利益于不顾,属违法行政行为。
4、检测公司的检测报告结果与被申请人的违法行政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作为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的依据。
三、被申请人行政处罚证据不足。
(二)号证据程序违法,且被申请人滥用职权越权检测,号证据不具证据效力。
1、号证据属重复检测形成,违反法律规定。
从申请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44可以看出,申请人的车辆是经过xx市腾龙安全技术检测站检验合格,经xx市交警大队核,签发合格标示,并在有效检验期内。该证据被申请人认可其真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从法条上看,本条规定是强制性规定,新闻报道不是启动重复检测的法律事由。25号判决认为:“在媒体对原告民兴公司曝光后,对其车辆进行抽检并无妥”适用法律错误。
2、检测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所核准的承检范围,和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与《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没有任何关联性。申请人的车辆是经过xx市腾龙安全技术检测站检验合格,经xx市交警大队审核,签发合格标示,从被申请人在25号判决书提交的26号证据和号证据提供的两种检验报告单都说明两者检验的标准范围,检验审定合格的执法主体都是不同的。安全技术检验的目的是是否允许机动车上路行驶。而综合性能检测的目的是是否允许从事经营活动。
被申请人履行了公安交通管理的职责,属滥用职权行为。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的。”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没有列明的违法行为,不应受到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可以受到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列明在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所规定的行为。而没有“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吊销经营许可证。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一条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明显超出了道路运输条例所设定的处罚行为、种类、范围和幅度。不能作为吊销经营许可证的法律依据。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
热门刑事再审申请书(模板12篇)篇十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1、张开盛;男,63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洋山村南区72号。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余姚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吴晓明,局长。地址:余姚城区大黄桥路69号。
再审申请人因不服(20xx)甬行终字第135号《行政裁定书》申请再审。
案由,对杀人起因的张振棠第二次建房用地及批地查处乱作为的争议纠纷。
申请再审事由: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1、《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被申请再审人没有依法履行的受案范围的;2、《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一、二审《行政裁定书》认定的,(六)、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条件的。
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20xx)余行初字第22号,和(20xx)甬行终字第135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2、撤销再审被申请人在答复中,对张振棠第二次建房用地行为,及违法批地行为的不法认定,判令再审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事实和理由:再审申请人为团体杀害自己亲人的杀人起因之一的张振棠第二次建房中的土地违法行为和违法批地行为,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9月11日作出的(20xx)甬行终字第135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提出再审申请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如下:
一、该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认定的。
该二审《行政裁定书》称:诉争的答复中关于张振棠第二次建房用地问题的答复,是根据多次信访,调查核实后的回复。而非对上诉人权利、义务的处理决定。至于被上诉人在受理信访后,未对信访事项作出具体处理,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申请人认为:多次信访,信访事项,请求意见是什么?是杀人的非法占地和违法批准行为。被上诉人调查核实的证据、依据在哪里?诉争行为不是对宪法规定的控申权,《土地管理法》第6、66条规定的控申权作出的处分。是什么呢?不对具体信访事项作出具体处理意见的张冠李戴,能叫依法行政吗?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 后,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五)的受案范围起诉,能叫非本案审理范围,诉讼请求不属于受案范围吗?这证明是足以推翻原认定的。
二、该二审《行政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在二审的开庭审理中,申请人已经驳倒了一审裁定:对本案诉争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上一级行政机关都认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立案庭也认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这一、二审裁定只能是故意颠倒黑白的枉法认定行为。证明:原裁定认定的事实错了。
又在二审开庭审理中,对一审裁定适用的法律,被认为有四个错误:
1、对申请人的控申事项,被申请人有法定的查处职权。2、本案的诉争行为只是描述,而不是执法监察的意见。3、本案不是不服信访意见起诉,是不服复议决定后起诉。该项规定指的是不予受理。可是本案是驳回起诉。
三、原二审程序严重违法。
1、二审法院无申请免交、缓交预交受理费的决定书,或通知书。
2、在一、二审中,都提出了调取证据、勘验现场的申请,都未答复。
3、庭审中以对八个案子,合并审理。严重侵权。
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
1、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提供的(新)证据证明:本案中张振棠多占35、移位占30,又强占30余平方米土地的行为,至今现场尚存。仍未查处。
3、隐匿再审申请人的投诉内容证明被诉行为内容不合法又程序违法。
4、多年来对申请人时间、精力及财产的损害被申请人必须连带赔偿。
特提出以上再审请求。以揭开被掩盖的团体杀人案的起因:张振棠第二次建房的违法用地行为和原历山镇人民政府违法批地的真相。严打杀人犯。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万调芽、张开盛
热门刑事再审申请书(模板12篇)篇十一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xx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住所地:x省xx市号。
法定代表人:周;职务,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市医药大厦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x省xx市号。
法定代表人:刘;职务,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市家电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x省xx市号。
法定代表人:李;职务,董事长。
一审被告:马,男,x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粮食局职工,住山东省xx市文汇路4号。
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名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依法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民一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按照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依法改判再审被申请人xx公司向再审申请人返还涉案房产,并按照市场价格向再审申请人xx公司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
二、判令由再审被申请人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再审申请人xx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再审申请人xx市医药大厦药业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民一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法定事由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申请再审具体事实、理由:
申请再审理由一:一审、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一审判决书第6页上出现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x年2月20日书面承诺,如不能确认涉案房地产抵押无效,同意依据担保法解释第67条规定,按所购房地产在抵押财产中所占比例替代xx公司支付该公司在xx市岗山信用社借款”。一审判决并由此在判决书第7页认为“原告明确表示如不能确认涉案房地产抵押无效,则同意代被告xx公司偿还欠第三人的相应贷款以消灭抵押权,即行使法定的涤除权。……原告作为抵押房产的买受人要求行使涤除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33号第47条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然而,一审法院于x年1月8日立案,x年2月18日组织“证据交换”,x年2月21日第一次开庭审理,x年7月2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直到x年7月2日送达一审判决书,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从未对所谓的原告“承诺”进行过质证,更何况根据法释【】33号第3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责任期限届满”,所谓的原告“承诺”根本不能作为判案依据予以采纳。
因此,一审判决违背“证据规定”,再审申请人xx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再审申请人xx市医药大厦药业有限公司皆据此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法应当按照“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处理。但二审法院并未对此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予以审查和审理,二审法院更没有组织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的证据进行质证。
故,一审、二审判决均违背法律的程序性规定,再审申请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恳请最高人民法院准予再审。
申请再审理由二: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既然,一审、二审判决,均认定涉案的五份合同全部为“无效合同”,那么,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合同法》有着明确的规定——返还、补偿、赔偿。除此之外,依法没有其他的处理方法。法院审理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但一审、二审判决均适用了《担保法》第49条,《担保法解释》第67条第一款、第71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最密切联系”等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2、56、58、84、86、88、89条的规定,而不应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
一审、二审适用《担保法解释》第67条的规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担保法解释》第67条规定:“……;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依据该规定,只有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才享有所谓的“涤除权”,而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xx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并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且至今也没有取得。第二,上述规定的适用存在逻辑前提,即抵押权人同意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而在本案中,抵押权人即再审申请人xx市信用社并不同意,而且是明确反对!再审申请人xx市信用社在一审过程中,和上诉状中都已经明确表示了反对意见,但一审、二审判决置抵押权人的合法诉讼请求于不顾,错误适用法律,枉法裁判!
因此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再审申请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恳请最高人民法院准予再审。
申请再审理由三、一审、二审判决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将合同所约定的楼房2246.51平方米、平房120平方米、土地1798.12平方米的产权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2、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地产违约金576300元(从x年5月27日计算到x年9月20日);3、依法判令被告马向原告返还所取得的不当得利83万元;向原告支付逾期转让合同条款的违约金4328900元(从x年8月2日计算到x年8月12日);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该上述4项“诉讼请求”在一审判决书中亦没有任何变更。
再审被申请人xx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未上诉。
再审申请人信用社(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协议无效(但,一审判决书将“买卖协议”错误打印成“抵押协议”,且二审未对一审的这一涉及案件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内容的重要错误进行审理、更正!)。
再审申请人信用社(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的二审“上诉请求”是: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上诉人(第三人)对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被告xx公司支付支付贷款本息或由被上诉人xx公司代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
一审程序中两被告均未提出反诉。
一审被告马未上诉。
显然,按照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二审应当针对并围绕“诉讼请求”、“上诉请求”的“范围”和“内容”进行审理,然后依法做出裁判。
然而,一审的“裁判结果”却是:一、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被告xx公司向第三人信用社支付贷款本金2933520元。二、被告xx公司于原告代偿贷款后一个月内将本案所涉的楼房(医药大厦大门中心线以西以上1-5层楼房建筑面积2246.51平方米)的所有权及相应的1789.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xx公司名下。三、原告xx公司于上述房地产过户登记办理完毕后十日内向被告xx公司支付下余的购买款666480元。四、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照一下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公司和再审申请人信用社(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难看出,一审第三人并未请求“原告代偿”一审原告也未请求“代偿”。这也就是说,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xx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为“顺利”、“合法”取得“所有权”铺平道路;并且再审申请人信用社也没有同意由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xx公司代为“部分清偿”,这样xx公司也就丧失了“涤除权”的适用前提。
故,一审判决系“超出诉讼请求”的判决,二审法院依法应当审查、纠正。然而,二审却没有认真履行法律所赋予的“法定职责”,而是仅仅围绕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对一审没有“论述到位”的部分,进行“润色”、“加工”,从而使一审判决表面看起来“合情合理”。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xx公司和再审申请人信用社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表现得“很无奈”,不好论述、不好分析,更不好“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裁判的理由和结果”(法释【】33号第64条),只能以“理由没有依据”,一言以蔽之!并最终以“原判决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妥之处”,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总之,一审、二审法院均没有严格依法审理本案,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恳请最高人民法院准予再审。
综上所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超出诉讼请求。故,再审申请人山东省xx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再审申请人山东省xx市医药大厦药业有限公司请求贵院依法纠正一审、二审的错误判决,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x年三月二十二日。
热门刑事再审申请书(模板12篇)篇十二
请求人民法院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甘肃省高台县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高台县城关镇安居路3号楼西侧1单201室。在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在嘉定区有经常居住的理由不能成立时,本案由甘肃省高台县人法院管辖才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二)项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二审法院裁定书认定申请人经常居住地在本市嘉定区,所依据是申请人的房产证及20xx年3月30日由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江华社区居委会提供的《证明》,但此两份证据根本无法证明上述事实。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申诉人确实与某案外人共有一处位于嘉定区江桥镇靖远路799弄27号502室的不动产,且该房地产20xx年12月19日才核准登记,离起诉之时也不足3个月,该房租赁给他人用作办公写字楼,申请人实际并不居住于此,而是在一直没有固定住所-----其先后在普陀区、长宁区等地租房居住、借宿等。因此,依法被告并未在该房屋所在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原审法院凭登记于嘉定区的房产证在认定申请人经常居住地在嘉定的做法经不起逻辑性推理,更有逞强争夺管辖权之嫌。
(二)嘉定区江桥镇江华社区居委会在20xx年3月30日提供的《证明》(称:牛*梅自20xx年1月登记入户),但是随即又被其在20xx年4月21日提供的另一份《证明》(称:具体进来日期不清楚)推翻,且后者还有上海百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锦华管理处的书面证明,可见原审法院作出认定的依据已经无效。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四)项原裁定认定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未经过法庭质证,且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视而不见”;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
(二)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申请人也曾向法院提交了证据目录及有关证据材料,但二审法院在裁定书中对这些十分重要的证据却视而不见、只字未提,所作裁定纯属“闭门造车”,实在难以令人信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如果再审法院依法采纳,则必然推翻原裁定。
综上,在管辖权本来就错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违背法律赋予公民的程序参与权、辩论权,形成了错误的事实判断,进而作出了对申请人管辖异议极为不利的裁定。一个简单的管辖权争议,原审法院于当事人维权成本于不顾,两次审查均不能作出公平公正、理由充分的裁定,这与法院建立和谐社会的宗旨相背离。申请人报着对法律公平、正义的向往,再向您院提出再审申请,望依法实现申请人的申诉请求!
此致
上海市高级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