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兰州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大全(17篇)

时间:2025-03-05 作者:琉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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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兰州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大全(17篇)篇一

(2000年4月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供水。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公司供水。

自备水源供水是指单位自备水源、自建设施供水。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以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为原则。城市供水应当首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

永登县、皋兰县、榆中县和红古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的城市供水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第六条市自来水总公司和县区自来水公司是城市公共供水的服务性生产企业,负责城市自来水的生产、供应及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

第七条城市供水应当编制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全市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全市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城市供水规划。城市供水规划应当与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城市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第十三条城市新建工程项目用水和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作为供水设施费交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自备水源供水的供水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接通混用。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五条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沙取土、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排放污物以及其它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无条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影响供水设施维修或正常运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赔偿。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

第十六条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道路或埋设各类管线,应当事先同城市供水单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备水源供水单位,下同)商定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措施。

涉及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事先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

第十七条城市新建道路安装公共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和已投入使用的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维护、检修及更新,按国家有关消防设施的相关规定执行。用户内部的消火栓凡没有计量仪表的,由城市供水单位铅封。

城市公共消火栓和用户内部的消火栓,除消防灭火外,禁止做其他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自费安装的供水干管、进水管(供水干管到水表之间的水管)和计量仪表,竣工后应当无偿移交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仪表,按下列范围进行管理和维修:

(五)进水管与建筑物的距离,小于国家设计规范规定的防护距离时,以接管点闸门为界,接管点闸门井、闸门、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修,接管点闸门以后的进水管、水表井、水表井的出水闸门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条自备水源供水单位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仪表,由产权单位管理和维修。

第三章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单位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和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禁止在城市供水干管、进水管和用户内部用水管以及专用管道上直接取水或加压。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如遇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可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事故抢修完毕后,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对外供水的用户,应当同供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五条因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而要求接水或改装用水设施的用户,应当有节水措施,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器具。

新建住宅楼,应当按户安装经国家计量机构鉴定合格的计量水表。达不到前两款要求的,城市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一般不得用于城市绿化;确需使用的,应当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并将用水时间安排在夜间。

城市供水不得用于浇灌农田。

第二十七条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交纳水费。城市供水单位不得擅自调整水价,不得在收缴水费时搭收其他费用。第二十八条下列用户申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应当交纳备用水费:

(二)实际用水量在半年以上小于供用水合同或设计文件中规定的用水量并确需保留备用水量的用户,除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费外,还应按备用水量和现行水价的五倍交纳备用水费。第二十九条用户用水量通过计量仪表计量。水费按下列办法收取:

(四)计量仪表失灵的,其用水量按用户实际用水情况,参照上月或同期用水量收取水费。第三十条城市供水用户的计量仪表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权的单位统一校验,校验合格后,方可通水使用。

城市供水用户的计量仪表应当按期进行检修和校验,做到准确计量;当用水量正负误差超过3%、计量仪表正负误差超过规定的级差范围时,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对其当月用水量进行调整。

流量仪表记录的实际用水量低于设计量程的30%时,应按30%计量;超量运行时,应按流量仪表设计的最大流量乘以大于1的系数计算;水表记录的用水量低于起步流量时,应按起步流量计算。

第三十一条用户要求销户时,应当书面通知城市供水单位,并结清水费。用户要求过户或更换户名时,应当持过户双方的有效证明或更换户名的有效证明到城市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变更合同。第四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二条对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和供水科学研究及供水技术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或监理的;

(二)不按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规划擅自修建供水工程的;

(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或者进行其他活动危害城市安全供水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给供水单位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坏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对非火警时擅自启用公共消火栓和非火警时私自拆封、动用旁通闸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取水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单位按实际用水量加收一至五倍水费;情节严重的,经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规定交纳水费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供用水手续,私自用水的;

(三)在供、用水管道上直接取水或加压的;

(四)擅自将单位自备水源供水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接通混用的;

(五)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六)将城市供水用于浇灌农田的。

第三十六条城市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可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无故不按计划供水或停水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不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8月1日兰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兰州市城市自来水管理章程》同时废止。

热门兰州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大全(17篇)篇二

第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衔接,兼顾中心城区地下空间及人防工程建设规划,预留必要空间以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及足够的疏散能力。

第十条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线网规划、建设规划以及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一体化换乘设施规划等。

第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一体化换乘设施规划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按国家规定的有关程序报批。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沿线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单位以及专家的意见。

依法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及配套设施建设用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列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划拨方式供应;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混合开发居住、商业、办公等复合利用的土地,按主用途确定土地供应方式。主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划拨方式供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兼容用途用地,按协议分摊出让方式办理用地手续。协议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不得转让,其所获经营收益优先用于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第十三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规划控制管理。在确定轨道交通车站用地范围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预留换乘枢纽、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站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自行车租赁点、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依法实行分层登记。土地使用权属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确定。

第十五条鼓励城市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与周边建筑统一规划设计,相互融合。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尚未供应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统一规划设计要求纳入规划条件;已经供应的,建设项目因与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轨道交通设施统一规划设计造成建筑面积增加,可以不计入容积率。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周边现有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要求与轨道交通连通的,应当征得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后,按法定程序办理。

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配套设施需与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结合建设给其利益造成损失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热门兰州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大全(17篇)篇三

第四十一条市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纳入重点指导、监督和检查范围,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二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生产责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四十三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关键部位和设备进行监测,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性评估,并针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落实。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第三方运营安全评估制度,定期组织开展运营安全状况评估,及时排查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及时整改落实。

城市轨道交通因地震、火灾等重大灾害暂停运营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和评估,经确认符合安全运营条件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四十五条市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编制本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运营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处置。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重大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市级应急预案。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的,乘客应当服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指挥。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市政、公交、医疗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尽快恢复建设、运营。

第四十六条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

在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安全运营的紧急情况下,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临时限制客流量等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因突发事件、恶劣气象条件等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难以保证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经同意后,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同时向社会公告。

采取限制客流量等措施后仍然无法保证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停止城市轨道交通线路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的运营,并应当立即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采取临时限制客流量、停运措施造成客流大量积压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组织采取疏运等应对措施。

热门兰州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大全(17篇)篇四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兰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决定(2001年9月28日省丸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查了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兰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决定予以批准。由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本次会议审查意见修改后公布施行。

2001年7月26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保障住宅小区房屋及公共配套设施的正常使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建文明、安全、整洁、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个区,是指本市城区内以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共用设施设备的居住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或业主自治管理组织委托,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绿化、治安和环境卫生等进行有偿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兰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检查、指导和监督全市物业管理工作;

(三)审查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

(四)审查批准物业管理中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使用。

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环保、物价等部门,以及市政、绿化、环境卫生、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按其职责分工,做好物业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住宅小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时,开发建设、售房单位应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由住宅小区内的全体业主或其委托的使用人组成。业主较多的可按一定比例推选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第七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也可以临时召开。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住宅小区所在地居委会代表列席。第八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主要职权是:

(一)选举产生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增补、罢免管委会组成人员;

(二)审议批准管委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决定关系业主利益或与物业管理有关的重大事项;

(四)监督管委会的工作,听取管委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撤销管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其他需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

第九条管委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委员若干名。管委会每届任期三年,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

管委会选举结果或变更情况,应在三十日内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管委会是住宅小区业主自治管理物业的群众组织,向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管委会的权利:

(一)起草、修改管委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二)决定选聘、续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三)审议物业管理企业的计划和住宅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事项;

(四)监督、检查物业管理企业各项管理制度的实施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执行,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纠纷;管委会的义务:

(一)支持和帮助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各项管理工作;

(二)接受业主和使用人的监督;

(三)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物业管理企业的职责:

(一)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制定管理、服务方案,对住宅小区实施管理,提供服务;

(二)制止违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和业主公约的行为;

(三)依照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管理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依法经营,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二)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委会、业主和使用人的监督;

(三)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亮证收取,并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认证和年检制度。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标准及资质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持《营业执照》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方可接受物业管理委托。

第十四条从事物业管理的工作人员,须取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人员上岗证》,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接受物业管理委托,必须与管委会签订书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使用建设部的示范文本,可根据实际增减有关内容。

第十六条开发建设、售房单位应自管委会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委会移交物业管理权。应当无偿、完好地移交住宅小区内的共用设施设备、相关场地和维修基金,以及住宅小区地下管网、单体建筑、附属设施设备的技术资料。

第十七条开发建设、售房单位在移交物业管理权的同时,必须按住宅小区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一的比例(最低不少于二十平方米)无偿提供物业管理用房。未留有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开发建设、售房单位,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用房资金。

第十八条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移交前,其物业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和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公有房屋售房比例达不到物业管理移交条件的,由原产权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住宅小区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统一实施专业管理。

本条所称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整幢房屋或整个单元业主共同使用的屋顶、基础、承重构件和墙壁、走道、楼梯、电梯、垃圾道以及供水、供热、供电、供气、排污、消防设施,道路、绿地等。

第二十条住宅小区内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由业主管理,也可以由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业主对房屋自用部分和自用设备的管理和使用,不得危害物业或公共安全。不得损害他人利益。

第二十一条住宅小区内物业在保修期限内的维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住宅小区内供水、排污、供电、供热、供气、捅识.有线电视等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故障排除,由有关部门和物业管理企业按其职责范围负责。属于有关部门负责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及时联系解决。

第二十二条住宅小区内的业主和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均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不得占用、损坏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或者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三)不得在共用部位、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章物业管理费用的筹集、管理与使用第二十三条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经费包括: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二)物业管理服务费;

(三)特约服务费;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四条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都应当建立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商品住房的维修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比例缴纳;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按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百分之二十,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百分之三十比例提取;购房个人按购房款百分之一的比例缴纳。

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售房单位提取的维修基金属售房单位所有;购房个人缴纳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

第二十五条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住宅小区为单位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管委会申请使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业主转让房屋时,其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房屋建筑由于拆除等原因灭失的,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余额退还原售房单位和产权人。

第二十七条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根据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住宅小区的规模、档次、管理内容、服务水平以及房屋类别,由物业管理企业报物价部门审批。收费标准以外的特约服务费,由当事人双方商定。

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特约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管理,自主使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开发建设、售房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按期移交物业管理权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移交,移交前发生的物业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售房单位全额承担。

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擅自接受物业管理委托的,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给予警告,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年检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或拒不接受年检的,按管理权限吊销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因违反合同,造成业主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按下列规定处罚:

(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污染环境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不遵守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业主不按期缴纳或拒缴物业管理费的,由物业管理企业督促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诉讼。第三十三条业主或使用人对房屋自用部分和自用设备管理使用不当,危害物业或公共安全、损害他人利益的,物业管理企业应予制止;造成物业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四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彻私舞弊的,由其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红古区、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的城镇住宅小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热门兰州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大全(17篇)篇五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管理,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保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系统、轻轨系统、单轨系统、有轨电车、磁浮系统、自动导向轨道系统、城域快速轨道系统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城市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桥及路基、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车辆段、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等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四条城市轨道交通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发展的领导,建立轨道交通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应急事件处置等有关重大事项。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具体建设活动由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规划、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环保、水务、生态、价格、安全生产监督、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管理的相关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房屋征收工作,配合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实行特许经营,经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投融资、安全运营、设施维护、秩序保障、应急处置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实行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参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补贴机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综合开发需交纳的各种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市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市级土地出让金,专项用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鼓励对新建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综合开发。实施综合开发的,开发收益应当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第八条建设和运营城市轨道交通,应当注重环境和生态保护,采取防噪声、防扬尘、防振动、防电磁辐射等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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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业单位未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并经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同意的,或者未由有资质的单位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监控的,或者未按照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认可、论证的方案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和交通设施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实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行为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四条规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未履行其责任和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环境卫生和妨碍他人乘车的行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行为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商场、宾馆等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时段擅自关闭与城市轨道交通结合使用的通道、出入口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实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至第十二项规定,有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行为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行为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责任事故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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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城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以下统称“城镇”)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生态优先、以人为本,统一规划、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群众参与,专业绿化和社会绿化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保定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管理局为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在上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绿化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林业、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从其规定。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教育全体公民增强绿化意识,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它绿化活动。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应专门列项园林绿化养护资金,切实保障园林绿化日常维修养护经费,并按照规定安排城市绿化建设资金。

第七条加强城市绿化管理,积极组织参与星级公园和园林式单位、小区、街道等创建活动。大力开展园林城市创建活动,提升城市绿化品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和标准加强对县级人民政府开展园林城市创建工作的组织与指导,并进行初评。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履行城市园林绿化的义务,爱护园林绿化成果,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园林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城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县级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城绿地系统规划应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绿地系统规划报送审批前,依法将绿地系统规划草案进行公示,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批准后的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保证原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各项指标和各类绿地的合理布局,因调整规划而减少的城市绿地面积,应当在新规划中予以补足,并按原审批程序批准。

第十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城市绿线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并按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批准程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不得减少规划城市绿地的总量,并按原批准程序批准。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禁止改变用途。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为原则,合理设置各类绿地。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单位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居住区、单位不低于25%;

(三)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五)新建商业中心、交通枢纽、仓储等不低于20%;

(七)其他建设项目最低比例,按相关规定执行。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十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申请审核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附图;

(五)建设用地批准书和附图。

申请建设公园绿地和防护绿地时,还应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蓝图。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申请审核建设项目配套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

(六)绿地涉及的地下建筑结构施工图立剖面图。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审核同意,有关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第十六条公园设计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要求,并具备减灾避险功能。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环境相协调。公园出入口、主路、支路、活动广场、建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新建10公顷以上的公园,其名称和设计方案应当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公园性质和用地规模确定适宜的内容和各项占地比例。已建成的公园,园林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绿化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公园周边应当划定一定范围的景观控制区。控制区内禁止建设超过城市人民政府规定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园周边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绿地景观相协调。

第十九条公园内新建大型游乐设施应当进行论证。其中必须对公园景观、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对安全技术条件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单位和居住区园林绿化应当合理布局,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采光、通风和安全等要求。

单位和居住区现有园林绿化用地低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尚有余地可以进行园林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园林绿化。

第二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合理确定生产绿地。生产绿地的用地面积应当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二十二条加强城市水系建设,积极推进城市河道、景观水体护坡驳岸的生态化、自然化建设与修复,营造滨水生态景观。

城市园林绿化用水、景观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投资。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的,应当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下一个园林绿化季节完成。

建设单位应当按批准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配套园林绿化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批准文件,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异地等值(含土地价值)补建。建设单位不能自行建设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园林绿化企业进行建设。

违反本规定,因特殊原因不能进行异地补建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收相等的绿化建设费用(含土地价值)。

第二十五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备案,并在施工现场公示项目相关信息。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日起6个月内,工程建设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简易绿化。

第二十七条新建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商业、金融、居住区、地下停车场等工程建设项目,其建筑适宜采取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城市围栏、墙体以及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采取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城市广场应当以绿化为主,推行生态化、林荫化,配备必要的健身休闲设施。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的,其绿化面积可以按比例折算为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

第二十八条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权属、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城市绿地所有权及养护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确认:(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绿地,归该部门所有并负责养护管理。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在其法定用地内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分别归该单位所有并负责养护管理。

(三)居住小区内的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负责养护管理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约定实施养护管理。属于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小区(宿舍),归该单位所有并负责养护管理。

(四)在私有房屋庭院内,由产权所有人建设的绿地,归房屋产权所有人所有并负责养护管理。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园林绿化养护费用由养护管理单位承担。没有养护管理单位或者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的绿地、树木,由所在地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养护管理单位。

第三十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制定相关技术规范,根据社会发展情况进行修订,并对养护管理单位给予技术指导。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建立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档案。

养护管理单位发现树木死亡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应当对死亡树木及时清理,并补植更新。

第三十一条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委托专业养护单位实施日常养护管理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临时占用绿地申请书、地形图、绿地权属人意见、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等材料。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因特殊需要超过1年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退还并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绿地需要迁移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临时占用绿地时一并提出。

第三十三条在公园、广场举办大型活动,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损坏公园、广场景观和园林设施。活动结束后,活动主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不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的,由公园、广场管理单位清理现场恢复原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活动主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有有关规定对国家重点公园、省星级公园严格保护。

禁止改变公园内独特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的风貌和格局。

第三十五条调整已建成的公园绿地内部布局,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不得擅自增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确需增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公园总体规划。

调整其他已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后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的绿地面积。第三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

(二)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

(三)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

(四)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质,堆放杂物,燃烧物品;

(五)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

(六)盗窃、毁坏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践踏植被以及擅自修剪树木;

(七)盗窃、损毁园林设施。

第三十七条古树名木应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单位管界内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实施挂牌保护。建立省、市统一的管理体系。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应当按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迁移。迁移过程中应当做好各项防护措施,确保成活。

第三十八条禁止擅自移植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移植:

(一)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的;(二)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第三十九条移植树木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拟移植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等内容的申请书;(二)权属人意见;

(三)树木移植方案和技术措施。

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移植的树木的,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备案或者核准文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条禁止擅自砍伐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

(一)严重影响居住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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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奖励与惩罚。

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城市规划区和城镇的各项绿化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园林绿化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其基本任务是: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提高绿化水平,维护生态平衡,改善环境,美化城市。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的园林绿地,主要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共绿地: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游园及街道、广场的绿地;

(四)防护绿地:用于卫生、安全、隔离、防风、防沙等目的的绿地;

(五)城市辖区风景名胜区。

第五条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群众和专业队伍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督促、检查辖区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化建设与管理工作,落实绿化责任制。

第六条所有城镇单位和居民都要履行植树绿化,保护绿化成果的义务,完成当地政府分配的绿化与管护任务。

第七条下列城市绿地,树木和园林设施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树木和设施归全民所有;

(五)贯穿城区的铁路两侧由铁路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建设和管护,其投资种植的树木及兴建的园林设施,归铁路主管部门所有。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园林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各区(县)人民政府、驻辖区内各部门应根据城市绿化规划要求,制订本地区、本系统的绿化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九条新建区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建区绿地不得低于20%,城市干道绿带总宽不得低于路幅总宽的25%。在建设用地的规划和审批中,必须确保上述指标的实现。

第十条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划定勘察道路红线时,要尽可能保护原有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要与原有树木间保持合理距离。

第十一条各单位新建、扩建项目和居住小区建设项目必须包括绿化设计;工程概算中必须包括绿化所需费用,不得挪作它用。建设规划设计必须有市园林部门参加会审。建设项目必须有市园林部门参加竣工验收,未完成绿化建设任务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绿化用水管网和绿化用水量应纳入到城市给水规划中。黄河两岸公共绿地要创造条件用黄河水灌溉,有条件的厂矿应采用二次循环水灌溉。

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中,园林绿化专业苗圃的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用地面积的2%。

第十四条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必须以植物造园为主,植物造园的面积不得少于绿地总面积的80%,除步行道外,非植物造园的建筑物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绿地总面积的3一5%。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严格保护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绿地面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和建成的城市绿地不得挪作它用,擅自占用的绿地必须限期退还,并缴纳绿地占用费。

现有城市绿地和规划绿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时,须经区(县)园林部门批准,报市园林部门备案,并缴纳绿地占用费。

第十六条现有城市绿地更新改造需要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株以上或者损坏绿地10平方米以上的,必须报市园林部门批准;在此限额以下,由区(县)园林部门批准,报市园林部门备案。第十七条百年以上的古树和珍稀、名贵树木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列为古树名木,严加保护,不得采伐;如遇特殊情况确需砍伐时,必须按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行道树和干道绿带的树木,由所在区(县)园林部门统一适时修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行道树与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发生矛盾需要修剪或移植时,由线路管理单位与园林部门协商,经园林部门批准后,按要求进行修剪或移植。

第十九条园林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及时进行树木花草病虫害的防治。凡调入或调出本市的苗木、花卉、籽种和其他植物材料,调运之前必须按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植物检疫、植物保护部门要及时做好病虫情预测预报和防治指导工作。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严禁在园林绿地内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焚烧杂物。

第四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对于在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保护管理方面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责令具结悔过、责令恢复原状或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处以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六)单位不按规划绿化,或逾期未完成绿化、管护任务的,处以每平方米绿化建设费用的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绿化管护任务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园林绿化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所有单位或其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给予经济处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区(县)园林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发动群众组织实施。市容监察人员或园林绿化管理人员负责具体执行本办法。市容监察人员或园林绿化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证件,罚款时要出具收据。第二十六条违章个人拒绝缴纳赔偿费和罚款的,由罚款单位通知本人所在单位协助收缴。违章个体经营者的赔偿费和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代收。违章的未成年人的赔偿费和罚款,由其抚养人或监护人负责缴纳。

第二十七条被责令赔偿损失或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对园林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十日内向上一级园林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园林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收缴的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费和绿地占用费百分之七十留区(县),百分之三十上交市园林部门,主要用于园林绿化和公共绿地建设的补充投入,用于奖励的部分要严格控制。

收缴的罚款应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兰州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1982年9月10日兰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兰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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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实行保护区管理制度,保障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建成后的安全运营。保护区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其范围分别为: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河、洪道、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十米至一百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容易遭到破坏或者有较大危险因素的保护区内设置明显的边界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

第二十五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一般保护区内的下列活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构)筑物;。

(二)取土、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河、洪道段实施疏浚、清淤、吹填、船舶下锚停靠等作业;。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作业。

在一般保护区内进行前款所列活动不需要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轨道交通管理机构。

作业单位在一般保护区内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估,提出保护标准,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并经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同意;施工时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监控,产生的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设计、施工方案组织论证,作业单位应当在开工前落实保护措施,并按照方案组织施工。

在城市轨道交通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建设活动,但必需的市政、交通、环卫、国防和人防工程除外。

第二十六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进行巡查。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作业单位采取补救措施。作业单位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地下管线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敷设在保护区内管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保障管线安全,避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维护管线需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配合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二)在高架线路、桥梁上钻孔打眼,私搭电线及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三)在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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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管理,保障运营安全,制定了兰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并将于20xx年2月1日起实施,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兰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已经20xx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1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

20xx年11月30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管理,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保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系统、轻轨系统、单轨系统、有轨电车、磁浮系统、自动导向轨道系统、城域快速轨道系统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城市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桥及路基、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车辆段、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等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四条城市轨道交通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发展的领导,建立轨道交通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应急事件处置等有关重大事项。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具体建设活动由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规划、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环保、水务、生态、价格、安全生产监督、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管理的相关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房屋征收工作,配合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实行特许经营,经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投融资、安全运营、设施维护、秩序保障、应急处置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实行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参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补贴机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综合开发需交纳的各种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市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市级土地出让金,专项用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鼓励对新建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综合开发。实施综合开发的,开发收益应当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第八条建设和运营城市轨道交通,应当注重环境和生态保护,采取防噪声、防扬尘、防振动、防电磁辐射等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衔接,兼顾中心城区地下空间及人防工程建设规划,预留必要空间以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及足够的疏散能力。

第十条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线网规划、建设规划以及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一体化换乘设施规划等。

第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一体化换乘设施规划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按国家规定的有关程序报批。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沿线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单位以及专家的意见。

依法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及配套设施建设用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列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划拨方式供应;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混合开发居住、商业、办公等复合利用的土地,按主用途确定土地供应方式。主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划拨方式供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兼容用途用地,按协议分摊出让方式办理用地手续。协议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不得转让,其所获经营收益优先用于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第十三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规划控制管理。在确定轨道交通车站用地范围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预留换乘枢纽、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站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自行车租赁点、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依法实行分层登记。土地使用权属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

或划拨决定书确定。

第十五条鼓励城市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与周边建筑统一规划设计,相互融合。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尚未供应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统一规划设计要求纳入规划条件;已经供应的,建设项目因与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轨道交通设施统一规划设计造成建筑面积增加,可以不计入容积率。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周边现有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要求与轨道交通连通的,应当征得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后,按法定程序办理。

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配套设施需与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结合建设给其利益造成损失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六条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会同相关单位,按照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检测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的建(构)筑物、管线、市政公用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第十八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环保、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和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对管线迁改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按照原标准迁改的,管线迁改费用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管线产权单位要求提高标准迁改的,所增加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协商承担;废弃管线不予补偿。

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占用、拆除、报废人防工程的,应当按照人防工程占用、拆除、报废的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费用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

关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建设完成后,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拆除和迁移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恢复,恢复方案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与产权单位共同制定。

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占用公共绿地或者移植树木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与市生态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共绿地占用、恢复及苗木移植方案,按相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公共绿地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恢复;树木由绿化管理单位组织移植,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移植费用。需占用其它绿地或移植树木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与市生态行政主管部门及绿地(树木)产权或管理单位共同协商制定占用、苗木移植方案,并按相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委托专业园林绿化企业进行移植。

第二十条城市轨道交通地下设施的建设,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权属的限制。

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地下、地上空间的,其上方和相邻的建(构)筑物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沿线上方及周边已有建(构)筑物、地下管线以及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轨道交通工程建成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不少于三个月的试运行。试运行期满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轨道交通设施及相关项目的验收。验收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的,进行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试运营验收合格的,交付正式运营。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前述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档案管理制度,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进行收集、整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二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实行保护区管理制度,保障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建成后的安全运营。保护区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其范围分别为: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河、洪道、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十米至一百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容易遭到破坏或者有较大危险因素的保护区内设置明显的边界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

第二十五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一般保护区内的下列活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构)筑物;。

(二)取土、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五)在过河、洪道段实施疏浚、清淤、吹填、船舶下锚停靠等作业;。

在一般保护区内进行前款所列活动不需要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轨道交通管理机构。

作业单位在一般保护区内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估,提出保护标准,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并经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同意;施工时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监控,产生的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设计、施工方案组织论证,作业单位应当在开工前落实保护措施,并按照方案组织施工。

在城市轨道交通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建设活动,但必需的市政、交通、环卫、国防和人防工程除外。

第二十六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进行巡查。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作业单位采取补救措施。作业单位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地下管线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敷设在保护区内管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保障管线安全,避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维护管线需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配合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二)在高架线路、桥梁上钻孔打眼,私搭电线及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三)在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四)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指导和监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活动,并对其进行服务质量考核。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服务规范向乘客做出服务承诺并向社会公布,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保证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制定行车组织方案,并根据运营要求和客流量变化进行优化和调整。行车组织方案、客运组织方案及其调整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

门报送运行情况报告和运营指标的统计数据。

第三十一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提供良好乘车环境,履行下列义务:

(二)制定落实安全运营操作规程,并建立落实安全运营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三)建立健全公共卫生管理制度,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

(九)保证无障碍设施设备完好,为老、弱、病、残、孕等特殊需要乘客提供便利和服务;。

(十一)安排工作人员巡查,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及时劝阻和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十二)采用多种形式向乘客宣传客运服务有关事项和安全知识;。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价格管理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制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三十三条乘客应当持有效票证乘车。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无票或者持无效票证乘车的,应当补交全程票价。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按照乘客守则文明乘车。享受乘车优惠的乘客应当持本人有效证件乘车。乘客不得冒用他人证件或者使用伪造证件乘车。乘客有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和其他逃票行为的,有关信息可以纳入个人信用信息档案。

第三十四条市公安机关负责轨道交通安全检查的监督管理,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安全检查设备和监控设备设置标准、人员配备标准、检查分类分级标准及操作规范,并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操作规范,设置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配备符合标准的安全检查人员,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进入轨道交通车站的乘客应当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并强行进入车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制止并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禁止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进站乘车。发现携带法律、法规规定的违禁物品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禁止携带物品目录由市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一)非法拦截列车;。

(三)损毁或者擅自遮盖、移动各类标志、测量设备及安全防护设备等;。

(四)损毁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自动售检票系统;。

(六)擅自进入行车区域、隧道、控制室、驾驶室等禁止进入的非公共区域;。

(七)攀爬、跨越、毁坏围墙、栅栏、栏杆、闸机;。

(八)干扰车门、屏蔽门(安全门)、闸机开关,强行上下列车、进出闸机;。

(十一)追逐、打闹或者使用滑板、溜冰鞋等危及安全的危险行为;。

第三十七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环境卫生和妨碍他人乘车的行为:

(一)在车站、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二)在电梯、车厢内进食;。

(三)在车站、车厢内乱刻、乱写、乱画、乱张贴或者擅自悬挂物品;。

(四)携带动物进站、乘车,但携带佩戴标识和防止伤人护具的导盲犬除外;。

(五)携带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进站、乘车(已经折叠的自行车除外);。

(七)在车站、车厢内擅自从事商品销售、广告宣传等活动的;。

(八)在车站、车厢内滞留、乞讨、卖艺、大声喧哗、收捡废旧物品,躺卧、踩踏座椅;。

(九)在车站、车厢内擅自进行电影、电视剧拍摄等易引起人群围观和集结的非营运活动;。

行为。

第三十八条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通道、出入口、站前广场内及通风亭、冷却塔周围堆放物品、摆设摊点、停放车辆等妨碍乘客通行、救援疏散或者影响通风设施正常运行及维护的行为。

禁止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时段内,商场、宾馆等单位不得擅自关闭与城市轨道交通结合使用的通道、出入口。确需关闭的,应当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受理乘客对违反运营服务规范的投诉。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乘客对未答复或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四十一条市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纳入重点指导、监督和检查范围,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二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生产责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四十三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关键部位和设备进行监测,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性评估,并针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落实。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第三方运营安全评估制度,定期组织开展运营安全状况评估,及时排查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及时整改落实。

城市轨道交通因地震、火灾等重大灾害暂停运营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和评估,经确认符合安全运营条件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四十五条市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突发事件总体。

应急预案。

的规定,组织编制本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运营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处置。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重大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市级应急预案。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的,乘客应当服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指挥。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市政、公交、医疗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尽快恢复建设、运营。

第四十六条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

在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安全运营的紧急情况下,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临时限制客流量等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因突发事件、恶劣气象条件等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难以保证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经同意后,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同时向社会公告。

采取限制客流量等措施后仍然无法保证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停止城市轨道交通线路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的运营,并应当立即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采取临时限制客流量、停运措施造成客流大量积压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组织采取疏运等应对措施。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业单位未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并经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同意的,或者未由有资质的单位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监控的,或者未按照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认可、论证的方案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和交通设施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商场、宾馆等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时段擅自关闭与城市轨道交通结合使用的通道、出入口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实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至第十二项规定,有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行为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行为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责任事故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热门兰州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大全(17篇)篇十一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保障房屋和公用配套设施的正常使用,创造文明、安全、整洁、便利、优美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

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进行维护、修缮和整治。

第三条住宅小区推行专业经营型的物业管理,实行业主(住户)自主管理与专业有偿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协调物业管理有关问题,对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行业管理。

第五条住户享有参与物业管理和良好层住环境的权利;有遵守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规定,维护物业公共利益的义务。

第六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依法经营,其经营自主权,收益权以及授权、委托的管理权等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物业管理组织。

第七条新建住宅入住率超过50%时,当地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开发建设单位,及时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业主大会由住宅小区的业主组成,由业主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批准和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物业管理制度和住户公约;

(三)决定关系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四)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审查批准物业管理基本金的开支方案;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业主大会产生的文件,应报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对每个住户都具有约束力。

第八条业主委员会是代表和维护住宅小区业主(住户)合法权益的群众性组织,负责物业的自主管理,接受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可邀请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人员参加物业管理工作。

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一)拟订业主委员会章程、物业管理制度和住户公约;

(二)提出物业管理基本金和其他物业管理资金的开支方案;

(三)确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签订和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四)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工作与服务收费;

(五)听取并反映住户的意见、建议,接受住户监督;

(六)协调处理住户与物业管理公司的纠纷;

(七)业主委员会章程、物业管理制度、住户公约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物业管理公司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持有《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物业经营业务。

第十条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事务,应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书面合同。

物业管理合同应载明物业管理的项目、内容、费用、合同期限、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公司在住宅小区范围内,可进行下列物业管理:

(一)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

(二)环境卫生保洁、花木绿地管护以及噪声管理;

(三)供电、通讯、燃气、给排水、化粪池、消防和治安防范等设施的维修、管护;

(四)道路维护,车辆停放秩序管理;

(五)安全保卫和公共生活秩序管理;

(六)专项及特约服务;

(七)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公司的基本权利:

(一)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按规定收取费用;

(三)委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物业管理业务;

(四)要求业主委员会协调其与住户的纠纷。

物业管理公司的基本义务:

(一)依法经营,为住户提供优质服务;

(二)执行物业管理标准,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接受业主委员会监督;

(三)每半年公布一次涉及住户的物业管理代收代支费用情况。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公司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标准和要求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住户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公司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督促住户按时缴纳。

热门兰州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大全(17篇)篇十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住宅小区的生活秩序,改善居住环境,提高城市文明程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住宅小区,是指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并达到一定规模的居住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和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根据合同约定,对住宅小区内的物业进行维护、修缮等管理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自愿、便民、互利和自我管理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积极推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为城市居民创造优美整洁、舒适方便、文明安全的活动环境。

第六条各级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牧业管理企业的指导与服务,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帮助物业管理企业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业主大会及其委员会。

第八条住宅小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召集全体业主举行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业主委员会是住宅小区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管理的组织。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业主大会在全体业主中选举产生。

第十条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大会的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报告小区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通过公开招标选定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三)拟定公共资金使用计划,并按公布使用情况;

(四)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计划;

(五)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

(六)监督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的使用;

(七)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应定期召开会议,会议应有过半数委员出席,其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方有效。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等单位参加。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本住宅小区的业主和非业主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住宅小区应制定业主公约。

业主公约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后生效。业主公约生效前,业主和非业主应遵守开发建设单位制定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

第三章物业管理移交。

第十四条住宅小区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部门申请综合验收。综合验收合格的,方可办理物业管理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物业管理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将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住宅小区建设各项批准文件;

(二)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房屋及配套公用设施、设备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图;

(五)质量验收资料;

(六)其他必要资料。

上述资料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保管。

第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住宅时,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公共资金。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时,应将物业管理公共资金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一次性存入金融机构,按住宅小区专户储存,并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公共资金的所有权归本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物业管理公共资金的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专款用于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启动及公用设施的维修、更新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时,应按有关规定向业主委员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和一定比例的商业用房。

商业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按成本价提供,其购置费用可从物业管理公共资金中暂支,并从该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中逐步收回。

商业用房的比例,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依法登记注册,并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与企业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承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物业管理合同应明确物业管理的事项、标准、权限、期限、费用、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等条款。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和非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向物价主管部门申报,并接受物价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公共性服务以及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代办性服务的收费,分别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提供合同约定项目以外的特约服务,服务费用由当事人双方约定。

第五章物业维护。

第二十五条全体业主和非业主都应爱护和正确使用小区物业。住宅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化地;

(二)损毁园地;

(三)占用通道、停车场等公用设施和场地;

(四)乱抛、乱堆、焚烧垃圾和杂物;

(五)制造超标准噪音;

(六)乱搭、乱建、乱涂、乱画;

(七)堆放或随意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八)政府或业主公约明令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房屋分户门内的维修,由业主自行负责。

单位建筑物内公用设施的维修费用,由业主依其所拥有的建筑物份额按比例分担。

出租房屋的维修责任,由当事人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住宅小区内业主专用的公用设备和公共场地的维修养护费用,由业主依其所拥有的建筑物份额按比例分担。

非业主专用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的维修养护费用,由受益人或有关部门承担。

第二十八条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影响市容或危及公共安全的,业主应及时维修;拖延或拒不维修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强制维修,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九条住宅小区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社会公共事业设施的维修养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1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时,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未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配套建设的,由原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进行补建和完善,并按本办法规定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城市住宅小区以外的其他住宅区、别墅区、写字楼、综合楼等实行物业管理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委托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政府1989年11月19日发布的《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鲁政发[1989]141号)同时废止。

热门兰州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大全(17篇)篇十三

《温州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金彪2015年1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客运汽车,是指长途客运汽车、客运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城市旅游客车、客运出租汽车和租赁汽车。

第四条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应当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建设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自防自治和群防群治的防范措施,形成党政领导、行业指导、企业实施、公安监管的客运汽车治安管理格局。

—1—。

温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具体负责温州市区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工作;县(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交通、城管与执法、质监、安监、市场监管、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治安管理。

第六条实行客运出租汽车出城登记制度。公安机关按照城市治安防控体系规范要求与城市路网发展的实际,科学规划,合理设置警务查报站。

警务查报站不得向客运汽车收取费用。警务查报站所需经费列入公安部门预算。

客运出租汽车出城,应当接受警务查报站治安登记、检查。

第七条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工作需要,在客流量较大的客运站(场)设置警务室。

客运站(场)应当提供警务工作用房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八条公安机关在客运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三)指导、组织客运汽车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开展治安防范知识培训和反恐防暴演练;

(四)建立健全客运出租汽车出城登记制度、交通治安信息通报制度;

共同抓好客运站(场)及周边社会管理综合治理;

(七)履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警务查报站在客运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客运出租汽车出城登记;

(二)处理报警求助;

(三)检查可疑的过往客运汽车;

(四)为客运汽车提供安全保障和服务。

第十条客运站(场)警务室在客运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督促客运站(场)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指导、督促客运站(场)定期组织内部治安检查,及时发现、整改和消除安全隐患;

(五)维护客运站(场)治安秩序,及时查处发生在客运站(场)内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一条实行客运汽车治安信息通报制度。公安、交通、运管等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客运汽车行业管理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运管等有关部门建立客运汽车治安管理信息平台。

交通、运管等有关部门和客运汽车经营单位的信息系统,应当与客运汽车治安管理系统实现信息、技术、业务等方面的对接,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实时共享。

第十三条客运汽车经营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如实录入客运汽车相关信息,并实时上传客运汽车治安管理信息平台:

(一)开业、停业、歇业、恢复营业、合并或者分立;

(二)变更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三)变更客运车辆外观、号牌;

—3—。

(四)调整营运线路、营运站点;

(五)新增、转让或者报废客运车辆;

(六)新增或者减少驾驶员、乘务员;

(七)汽车租赁情况及承租人员;

(八)公安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客运汽车治安信息。

第三章。

安全设施。

第十四条城市客运公共汽车及客运站(场)应当落实反恐防暴等所必须的安全设施,新建的城市公共汽车站(场)的反恐防暴设施,应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十五条客运公共汽车、长途客运汽车、城市旅游客车应当配备2只(含)以上灭火器、4只(含)以上应急锤,车厢内应有明显的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标志、应急逃生指示,并确保应急通道正常使用。

长途客运汽车及客运公共汽车应当安装监控设施,实时监控范围能覆盖全车厢,保持监控运行正常。

第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配备消防灭火器材,安装gps定位仪、安全隔离防护装置及远程车载监控,并确保车载监控实时运行正常。

第十七条用于租赁的小型客车,必须按照客运车辆的要求参加年检,安装gps定位仪。

第四章。

治安责任。

第十八条客运汽车经营单位应当与公安机关、客运汽车从业人员分别签订《治安责任书》,建立治安责任,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客运汽车经营单位应当服从和配合公安机关的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并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4—。

(四)定期组织内部治安检查,及时发现、整改和消除安全隐患;

(十二)做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十条客运汽车从业人员应当积极履行治安责任,服从和配合公安机关的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二)营运中发现可疑物品、可疑人员或者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应当。

—5—。

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七)积极参加公安机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参加安全防范知识培训。

第二十一条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服从和配合公安机关的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三)进站、乘车时应当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接受治安安全检查;

(四)自觉接受警务查报站治安登记和检查;

(五)不得携带、托运、寄存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六)乘客对营运单位及司乘人员的意见建议,应当通过合法渠道向公交公司及行业主管单位反映。

第五章奖惩。

—6—。

捕违法犯罪分子,表现突出的,应当依照《温州市见义勇为人员保障和奖励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客运汽车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及乘客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客运汽车治安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不得干扰客运汽车经营单位正常的经营活动。

客运汽车治安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20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区客运汽车治安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6号)同时废止。

—7—。

热门兰州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大全(17篇)篇十四

第62号。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于1997年12月18日经第八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侯捷。

1997年12月2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木水平。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木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燃气表的安装要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

第十条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末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

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十三条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入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中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高层住宅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十六条用管道供应城市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

第十七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按《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二)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条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30日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产品生产许可或安全质量认证制度。燃气器具必须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生产。第二十三条燃气器具必须经销售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

第二十四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核合格,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五条燃气器具生产,经营企业在销售地必须有产品售后维修保证措施。

第二十六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

第二十八条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置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按规定定期进行校验。

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残液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倾倒;。

(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七)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供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向不交纳气费的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的3%. ̄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服务或收费标准的,可以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二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第三十三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设施事故或接到燃气设施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第三十四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

第三十五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dl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有义务通知燃气供应企业以及消防等部门。

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供应企业应当立即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重大燃气事故要及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对燃气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中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实行燃气事故保险制度。第三十九条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末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历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供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四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热门兰州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大全(17篇)篇十五

1989年8月28日兰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章名】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奖励与惩罚。

第五章附则。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城市规划区和城镇的各项绿化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园林绿化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其基本任务是: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提高绿化水平,维护生态平衡,改善环境,美化城市。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的园林绿地,主要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共绿地: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游园及街道、广场的绿地;

(二)专用绿地: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居住区内。

建筑物周围的附属绿地;

(四)防护绿地:用于卫生、安全、隔离、防风、防沙等目的的绿地;

(五)城市辖区风景名胜区。

第五条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群众和专业队伍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督促、检查辖区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化建设与管理工作,落实绿化责任制。

第六条所有城镇单位和居民都要履行植树绿化,保护绿化成果的义务,完成当地政府分配的绿化与管护任务。

第七条下列城市绿地,树木和园林设施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树木和设施归全民所有;

(五)贯穿城区的铁路两侧由铁路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建设和管护,其投资种植的树木及兴建的园林设施,归铁路主管部门所有。

【章名】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园林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各区(县)人民政府、驻辖区内各部门应根据城市绿化规划要求,制订本地区、本系统的绿化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九条新建区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建区绿地不得低于20%,城市干道绿带总宽不得低于路幅总宽的25%。在建设用地的规划和审批中,必须确保上述指标的实现。

第十条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划定勘察道路红线时,要尽可能保护原有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要与原有树木间保持合理距离。

第十一条各单位新建、扩建项目和居住小区建设项目必须包括绿化设计;工程概算中必须包括绿化所需费用,不得挪作它用。建设规划设计必须有市园林部门参加会审。建设项目必须有市园林部门参加竣工验收,未完成绿化建设任务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绿化用水管网和绿化用水量应纳入到城市给水规划中。黄河两岸公共绿地要创造条件用黄河水灌溉,有条件的厂矿应采用二次循环水灌溉。

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中,园林绿化专业苗圃的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用地面积的2%。

第十四条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必须以植物造园为主,植物造园的面积不得少于绿地总面积的80%,除步行道外,非植物造园的建筑物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绿地总面积的3—5%。

【章名】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严格保护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绿地面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和建成的城市绿地不得挪作它用,擅自占用的绿地必须限期退还,并缴纳绿地占用费。

现有城市绿地和规划绿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时,须经区(县)园林部门批准,报市园林部门备案,并缴纳绿地占用费。

第十六条现有城市绿地更新改造需要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株以上或者损坏绿地10平方米以上的,必须报市园林部门批准;在此限额以下,由区(县)园林部门批准,报市园林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百年以上的古树和珍稀、名贵树木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

意义的树木,均列为古树名木,严加保护,不得采伐;如遇特殊情况确需砍伐时,必须按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行道树和干道绿带的树木,由所在区(县)园林部门统一适时修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行道树与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发生矛盾需要修剪或移植时,由线路管理单位与园林部门协商,经园林部门批准后,按要求进行修剪或移植。

第十九条园林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及时进行树木花草病虫害的防治。凡调入或调出本市的苗木、花卉、籽种和其他植物材料,调运之前必须按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植物检疫、植物保护部门要及时做好病虫情预测预报和防治指导工作。

第二十条严禁在园林绿地内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焚烧杂物。

【章名】第四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对于在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保护管理方面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责令具结悔过、责令恢复原状或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处以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六)单位不按规划绿化,或逾期未完成绿化、管护任务的,处以每平方米绿化建设费用的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绿化管护任务者,按《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园林绿化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所有单位或其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给予经济处罚。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区(县)园林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发动群众组织实施。市容监察人员或园林绿化管理人员负责具体执行本办法。市容监察人员或园林绿化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证件,罚款时要出具收据。

第二十六条违章个人拒绝缴纳赔偿费和罚款的,由罚款单位通知本人所在单位协助收缴。违章个体经营者的赔偿费和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代收。违章的未成年人的赔偿费和罚款,由其抚养人或监护人负责缴纳。

第二十七条被责令赔偿损失或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对园林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十日内向上一级园林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园林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八条收缴的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费和绿地占用费百分之七十留区(县),百分之三十上交市园林部门,主要用于园林绿化和公共绿地建设的补充投入,用于奖励的部分要严格控制。

收缴的罚款应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章名】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兰州市园林局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1982年9月10日兰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兰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热门兰州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大全(17篇)篇十六

(2001年12月30日)。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汽车客运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司售人员和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行政区域内城市汽车客运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客运汽车,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小客运汽车、出租汽车等。

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以下简称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具体负责客运治安管理工作。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交通运管、公安交警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客运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在客运治安管理工作中,应当建立客运治安举报投诉等相关服务制度,及时受理当事人的举报和投诉,维护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司售人员及乘客的合法权益。

公安民警在履行客运治安管理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秉公执法,文明执勤。

第六条第六条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经营资格、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办理客运治安登记手续。

申请办理客运治安登记手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治安安全管理责任制度,贯彻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三)营运车辆保持车锁、门窗完好,配备消防灭火器材;

(四)营运车辆号牌、门徽清晰,按规定喷印本车号牌放大号;

(六)驾驶员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

第七条第七条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申办治安登记手续,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治安登记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第八条禁止涂改、伪造、买卖、出租、转借客运治安登记证明。

第九条第九条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歇业、停业、复业,转卖营运车辆,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和营运车辆外观、号牌,更换司售人员,应当在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15日内到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第十条城市公共交通汽车客运治安登记和备案管理手续的办理办法,由交通治安管理机关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商定。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接受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对治安防范措施的监督检查。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汽车司售人员的客运治安学习及教育培训,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统一组织进行,并接受交通治安管理机关的检查、指导。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城市汽车客运司售人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出城区营运的出租汽车到交通治安管理机关设立的登记处进行登记;

(三)出租汽车车窗玻璃上不得贴太阳膜、反光纸及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四)发现乘客遗留的财物不能归还失主的,及时送交公安机关或其行业主管机关。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司售人员应当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强自身安全保护,在出租汽车上安装经国家有关机构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安全报警装置并保持完好无损。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和司售人员不得欺诈乘客财物,不得运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和嫌疑人员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乘客在乘坐城市客运汽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

(二)妥善保管所携带的物品,不得妨碍其他乘客和行车安全;

(三)不得无故阻碍客运汽车正常营运;

(四)不得携带动物乘车。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应当经常对客运治安状况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应当及时向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交通治安管理机关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治安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携带客运治安登记证明营运的,处以20元罚款;

(六)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城市汽车客运司售人员在营运中欺诈乘客财物,运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以及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治安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无故阻碍客运汽车正常营运,经劝阻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乘坐客运汽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0月5日市人民政府兰政发〔1991〕117号文发布的《兰州市城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热门兰州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大全(17篇)篇十七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

第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

第五条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

(二)建设用地规。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县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给被拆迁人提供房屋并办理。

第九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市、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和市拆迁办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十六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

第二十三条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和批准时明确不予补偿的临时建。

第二十四条被拆迁人为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实行产权调换的,一般应安排在三层以下(含三层),但一户安置两套以上(含两套)住房的,应高低搭配。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完毕后,拆迁人应将有关拆迁补偿安置清册。

第四章。

第二十七条在拆迁安置工作中,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由。

第二十八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视情。

(六)拆迁工作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离岗,并按每人200元对拆迁人处以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拆迁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

(一)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处以拆迁安置补偿资金1%。

(二)1年以上1年半以内的,处以拆迁安置补偿资金2%。

(三)1年半以上的,处以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的3%。

第三十二条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对聚众闹事、行凶打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实施细则和拆迁房屋估价规定由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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