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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特聘专家管理办法(案例21篇)篇一
(三)有利于促进技术与经济结合、科技援助与经济援助相结合的目标,提升我国科技国际化水平。
第十一条申报发展中国家技术培训班的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二)申报单位应具备良好的国际科技合作基础、师资力量和满足培训需要的设施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程序:
(一)国际合作司向有关单位下达下年度技术培训班项目申报通知;。
(二)项目申报单位根据申报通知要求,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填写《发展中国家技术培训班项目申请书》并报组织推荐部门审核。
(三)组织推荐部门正式行文报送科技部。
第十三条国际合作司批准培训班立项后,与培训班承办单位签订《发展中国家技术培训班工作合同书》。
第四章培训项目的经费管理。
第十四条发展中国家技术培训班项目可采用全额资助和部分资助两种资助方式。培训班的经费拨付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部分资助是指为适当扩大发展中国家技术培训班项目的影响力,对曾长期连续举办发展中国家技术培训班项目且已经积累较好培训基础的企业类申请单位以仅拨付部分培训经费的形式进行资助。中国科学技术交流中心组织实施培训班的管理工作经费由国际合作司给予保障。
第十五条培训工作合同和日程安排是培训班进行核算的重要依据。培训班承办单位如擅自变更培训方案和日程安排,其增加的费用由培训班承办单位承担,减少的费用相应扣除,并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培训班经费原则上实行预算包干和一次性支付承办费用。国际合作司依据培训班工作合同书拨付经费。所拨付的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际合作司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专业特聘专家管理办法(案例21篇)篇二
银行行业一直以来都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不仅为各个企事业单位提供资金支持,还承担着保障金融安全稳定的重要职责。面对日益复杂的市场环境和金融风险,银行纷纷加强对专家队伍的管理,以提升服务能力和风险防控水平。近日,我有幸参与了一场由某银行组织的银行专家管理办法培训,并有了一些心得体会。下面将通过五个方面,分享我对银行专家管理办法的一些体会和思考。
首先,银行专家管理办法明确了专家的职责和权益,有助于提高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作为银行的中高级专家,他们承载着风险评估、业务指导和决策支持等重要任务。银行专家管理办法明确了专家在评价、决策中的作用及责任,为他们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使他们能够充分发挥自己的专业能力。同时,通过对专家的表彰奖励和职务晋升,银行专家管理办法也为他们提供了更多的激励机制,激发了专家的工作动力和创造性。
其次,银行专家管理办法要求专家保持专业水平和学术声誉。在金融行业这样一个日新月异的行业里,专业知识的更新和学习是至关重要的。银行专家管理办法强调了专家应不断学习和研究最新的金融政策和法规,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和风险防控能力。此外,专家还应保持良好的学术声誉,不断进行学术交流和合作,提升整个银行的学术水平。银行专家管理办法的这一要求,有助于确保专家的业务能力和学术造诣得到不断提升,能够更好地适应市场变化和风险挑战。
第三,银行专家管理办法鼓励专家担任金融科技创新岗位,培养人工智能和数据分析等技能。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金融科技已经成为银行发展的重要方向。银行专家管理办法鼓励和支持专家担任金融科技创新岗位,培养和应用人工智能、大数据分析等新技术。这一要求旨在提高金融科技创新的能力和水平,推动银行业务的数字化、智能化发展。银行专家作为一个重要的人力资源,在金融科技领域具有广阔的发展空间和机遇。
第四,银行专家管理办法强调专家的团队合作和协调能力。在银行领域,专家之间的合作和协调至关重要。银行专家管理办法明确了专家之间的合作和协调要求,鼓励他们参与团队项目和跨部门合作,提高整个银行的工作效率和业务质量。银行专家管理办法的这一要求,推动了银行内部各个专家之间的互相学习和交流,提高了团队的协作能力和执行力。
最后,银行专家管理办法重视专家的培养和发展。银行专家管理办法要求银行建立健全的培养机制,为专家提供专门的培训和学习机会。通过持续的培训以及定期的考核评价,银行专家管理办法帮助专家不断提升自己的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同时,银行专家管理办法还鼓励专家参与业内的学术研究和咨询服务,培养和扩大他们的影响力和专业领域。通过这样全方位的培养和发展,银行专家的整体素质和能力得到了有效提升。
总之,银行专家管理办法为银行专家队伍的管理和发展提供了一个可行的方案。通过明确专家的职责和权益、强调专业水平和学术声誉、鼓励金融科技创新、关注团队合作和协调能力以及重视专家的培养和发展,银行专家管理办法有助于银行专家队伍的整体提升,为金融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同时,作为一名银行行业的从业者,也应当积极参与对银行专家管理办法的学习和实施,为银行业的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专业特聘专家管理办法(案例21篇)篇三
近年来,随着金融业的快速发展,银行在我国的地位日益重要。为了提高银行专家的管理水平,与时俱进的银行专家管理办法应运而生。经过一段时间使用与实践,我对银行专家管理办法有了一些心得与体会,希望能与大家分享。
二、规范管理流程。
银行专家管理办法的首要目标是规范管理流程。在过去,由于缺乏明确的规定,银行专家的管理较为混乱。但随着管理办法的落地和推行,各项工作流程逐渐规范。例如,以前银行专家日常工作的任务和时间安排都是模糊的,经常出现因为分工不明导致工作重叠或漏项的情况。而现在,通过明确的工作计划和责任分工,银行专家的工作效率显著提高,工作推进更加有序,风险得到更好的控制。
三、加强交流与协作。
银行专家管理办法为加强交流与协作提供了良好的平台。过去,银行专家鲜有交流和协作的机会,各自为政,信息和经验无法互通。这导致了资源的浪费和效率的低下。然而,通过管理办法的引导,现在银行专家之间的沟通和协作变得更加频繁和有效。通过定期召开专家座谈会、举办培训课程等形式,银行专家的知识和技能得到了分享和传递,互相借鉴和学习的机会增多,整体水平不断提高。这样的交流和协作,不仅提高了银行专家的个人能力,也对银行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四、激励专业发展。
银行专家管理办法激励了银行专家的专业发展。在过去,银行专家职业发展的路径和前景不够明确,无法激励其持续学习和提升。但管理办法的出台,对职业发展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支持。通过建立岗位晋升机制、制定培训计划和提供职业发展机会等措施,银行专家的职业发展路径更加畅通和明确。这不仅使银行专家在专业领域获得更多的成就感和满足感,也为银行提供了更加稳定和高效的人才支持。
五、健全考核体系。
银行专家管理办法的出台也推动了银行专家考核体系的健全。在过去,银行专家的考核标准和方法不统一,导致评价结果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然而,管理办法的实施,通过建立全面的绩效考核体系,科学合理地评价银行专家的工作表现和贡献,使得考核结果更加公正和准确。这不仅对银行专家起到了激励和监督作用,也为银行提供了评估和选拔人才的重要参考。
总结:
银行专家管理办法的实施,使得银行专家的管理水平和综合素质得到了大幅提升。在规范管理流程、加强交流与协作、激励专业发展和健全考核体系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管理办法也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和提高。期待未来能有更加科学合理的管理办法出台,为银行专家的发展和银行业的繁荣提供更好的支持。
专业特聘专家管理办法(案例21篇)篇四
第二条凡列入《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另行发布)中禁止进口的技术,不得进口。
第三条国家对限制进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凡进口列入《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中限制进口技术的,应按本办法履行进口许可手续。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是限制进口技术的审查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制进口技术的许可工作。中央管理企业,按属地原则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第五条技术进口经营者进口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限制进口技术时,应填写《中国限制进口技术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表1),报送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履行进口许可手续。
第六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技术和贸易专家对申请进口的技术进行技术和贸易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进口。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完备、申请内容不清或有其他申请不符合规定的情形,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要求申请人对申请材料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七条限制进口技术的贸易审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政策,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
(二)是否符合我国对外承诺的义务;。
(三)是否对建立或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造成不利影响。
第八条限制进口技术的技术审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危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
(二)是否危害人的健康或安全和动物、植物的生命或健康;。
(三)是否破坏环境;。
(四)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有利于促进我国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有利于维护我国经济技术权益。
第九条进口申请获得批准后,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和编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以下简称《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见附表2)。《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的有效期为3年。
技术进口经营者取得《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后,可对外签订技术进口合同,
第十条技术进口经营者签订技术进口合同后,应持《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合同副本及其附件、签约双方法律地位证明文件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技术进口许可证。
第十一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本办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进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许可。
第十二条技术进口经营者依照本办法第五条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技术进口申请,履行进口许可手续时,可一并提交已签订的技术进口合同副本及其附件和签约双方法律地位证明文件。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技术和贸易专家对申请进口的技术进行技术和贸易审查,决定是否准予进口。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自批准进口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进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许可。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完备、申请内容不清或有其它申请不符合规定的情形,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要求申请人对申请材料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十三条技术进口经许可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向进口经营者颁发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和编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技术进口许可证》,见附表3)。限制进口技术的进口合同自技术进口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技术进口经营者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领取技术进口许可证前,应登录商务部网站上的“技术进出口合同信息管理系统”(网址:),按程序录入合同内容。
第十五条需经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如涉及限制进口技术,技术进口经营者依照本办法第五条或第十二条规定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技术进口申请时,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技术进口经营者获得《技术进口许可证》后,如需更改技术进口内容,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履行技术进口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技术进口经营者凭《技术进口许可证》,办理外汇、银行、税务、海关等相关手续。
凡进口《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中限制进口技术的,技术进口经营者应主动向海关出具《技术进口许可证》,海关凭《技术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第十八条商务部负责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技术进口许可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批准的技术进口许可事项向商务部备案。
第十九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追究有关当事人和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条国防军工专有技术的进口不适用本办法。
专业特聘专家管理办法(案例21篇)篇五
第一条为加强对发展中国家技术培训班(以下简称“培训班”)的实施管理,规范培训班组织实施单位、组织推荐部门和承办单位的组织管理工作,提高培训质量和效果,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培训班是指科技部组织的为受援国举办的各种形式的技术人员短期培训班,是科技援外的重要形式之一。办班形式以国内办班为主,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也可赴政治经济稳定的有关发展中国家举办培训班。
第三条培训班的目的是配合国家总体外交工作需要,以国家科技发展战略为目标,积极落实领导人承诺,充分体现政府间科技合作特点及科技援外特色;紧密围绕科技援外的整体部署,促进我与发展中国家的科技合作与人文交流;以增强发展中国家科技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为目标,培养中高端专业技术人才,传授先进适用技术,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科技水平提高、科研能力建设和产业技术进步;配合我与主要发展中国家科技伙伴计划、重点科技援外项目及国际科技合作基地工作;积极宣传和展示我国科技发展的成就、水平和经验,促进重点科技企业和科研机构走出去。
第四条在项目实施中,科技部国际合作司(以下简称国际合作司)作为培训班的主办单位,委托中国科学技术交流中心负责培训班的具体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培训班实行培训承办单位总承包制。国际合作司依据与培训承办单位签订的工作合同进行管理。
第二章组织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培训班的主办单位为国际合作司。其主要职责:
(四)指导培训班承办单位处理和解决培训班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五)监督检查培训班承办单位履行培训班合同规定的有关义务;。
(六)组织对培训班进行质量和履约情况评估。评估结果作为下一年度培训班立项和选定培训班承办单位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培训班组织实施工作由中国科学技术交流中心负责。其主要职责:
(二)协助培训班承办单位做好培训工作,并负责与培训工作有关的对内、外的联络工作;。
(三)协助国际合作司跟踪、调查、评估培训班的实施效果;。
(四)负责发展中国家技术培训班的统计工作;。
(五)建立、管理和维护发展中国家技术培训班网上管理系统;。
(六)编写发展中国家技术培训班效果报告。
第八条组织推荐部门的主要职责:。
(二)对本部门、本地区归口管理的培训班申报单位材料进行初审和推荐;。
(三)协助国际合作司和中国科学技术交流中心处理本部门、本地区培训班办班事宜;。
(四)协助国际合作司和中国科学技术交流中心监督本部门、本地区培训班经费的使用。
第九条培训班承办单位的主要职责:
(五)组织实施培训班,安排教学、外出考察和实习活动,做好食、宿等生活安排;。
(六)全力保障学员人身、财物和食品卫生安全;。
(七)报送培训班相关材料。
第三章培训班的立项。
专业特聘专家管理办法(案例21篇)篇六
第一条为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障母婴健康,加强对助产技术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中所称的助产技术,是指医务人员协助产妇完成分娩的技术。
第三条助产技术的实施应当以支持孕产妇安全分娩为目的,按照医学指征,选择必要、适合的助产技术。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
第二章技术服务。
第五条助产技术通常包括正常产程的处理、会阴切开缝合术、胎头吸引术、产钳术、内倒转术、臀位牵引术、剖宫产术以及相关必要的技术。
第六条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时,应当对孕妇和家属进行有关安全分娩知识的宣传,提供咨询服务,提倡和鼓励自然分娩。
第七条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北京市高危孕产妇管理办法》,加强对高危孕产妇的筛查、诊治及随访工作。
第八条需要实施特殊必须的助产技术时,经治医师应本着科学、负责的态度,向孕产妇及其家属告知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和风险性,使孕产妇和家属理解技术可能存在的风险和结果的不确定性,并由孕产妇或委托其家属签署知情同意书。遇突发紧急状态时,医务人员应以抢救孕产妇和新生儿生命为原则,进行相应的救治工作。
第九条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科各项工作制度和业务操作规范。
第十条助产技术服务人员施行助产技术时,应该严格按照相应的职责、技术规程操作,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十一条加强分娩过程中产科与儿科的配合。抢救危重新生儿时应有儿科医师进产房负责抢救,助产人员协助。
第十二条建立孕产妇和围产儿的急救和转诊制度,建立健全转诊网络,加强转运途中的抢救和处理,减少孕产妇和围产儿的死亡和并发症发生。
第三章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对实施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相应的条件、职责和任务分为三级,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院等级开展助产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一级助产技术服务机构的职责:
3.制定孕产妇急救应急预案,提供及时有效的抢救;。
4.组织本单位助产技术人员到上级机构接受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5.为育龄妇女及家属提供有关助产技术和生殖健康的咨询服务;。
7.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及管理工作;。
8.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妇幼保健机构的质量管理。
(二)二级和三级助产技术服务机构的职责:
4.组织本单位助产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6.承担有关助产技术的科研工作,促进助产技术的发展;。
7.二级和三级助产技术服务机构的其他有关职责与一级助产技术服务机构职责的5、6、7、8条相同。
第十五条区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在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及市级妇幼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质量管理工作;。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助产技术专业人员培训、考核的组织工作;。
(四)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的检查、评估;。
(五)收集、核实、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助产技术的有关信息,并定期向上级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在市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北京市助产技术规范与有关规定、制度;。
(二)负责全市从事助产技术专业技术人员的师资培训;。
(三)负责全市助产技术服务工作的质量管理;。
(四)负责组织对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检查、评估;。
(五)负责组织助产新技术与适宜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六)负责收集、汇总、分析全市助产技术的有关信息,并对数据质量定期检查,定期向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从事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按照相应的职责、任务开展助产技术服务,遵守国家的规章制度及职业道德。
第十八条从事助产技术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临床诊疗技术规范和各项工作制度,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科并发症。
第十九条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医院感染管理规范,严格控制院内感染。
第二十条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接受助产技术业务培训,积极参加继续教育课程,不断学习掌握助产技术新知识、新技术。
第二十一条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产科质量自我评估制度,定期组织产科医务人员查阅接诊记录、转诊记录、查房记录、产科抢救记录及病例讨论记录等。
第二十二条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北京市孕产妇死亡报告、调查制度》、《孕产妇死亡评审制度》、《围产儿死亡报告、评审制度》。
第二十三条建立助产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对资料进行计算机管理,并定期进行质量检查。
第五章审批。
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或助产士)资格;。
(二)符合《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
(三)通过助产技术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有接生30例以上新生儿的经历。
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助产技术的医护人员,由所在单位向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审核审批表》;。
(三)人员学历、职称证书及复印件;。
(四)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培训及考核合格证明;。
(五)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接生30例以上经历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从事助产技术的医护人员申请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合格的决定。对合格者,应当自作出决定的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从事助产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经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七条申请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
(三)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和设备;。
(五)符合《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要求。
第二十八条申请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二)开展助产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文件;。
(三)助产技术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四)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九条申请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主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机构。对合格的机构,应当自作出决定的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机构颁发从事助产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许可证》,注明助产技术服务机构的级别;经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机构。
第三十条开展助产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续,未申请延续的,对该许可予以注销。
第三十一条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护人员三年内应接受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或委托其他机构组织的助产技术继续教育,并不少于18学时。不满18学时助产技术继续教育,且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合格证书有效期满后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助产技术质量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则许可有效期满后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批准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变更机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服务项目等,必须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终止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开展有关的助产技术项目。
第三十六条任何机构和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从事助产技术服务。
第三十七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或涂改,禁止伪造、变造、盗用及买卖。
第三十八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遗失后,应当及时报告原发证机关,并自发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补发证书的手续。未申请补办的,视为无证。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北京市卫生局负责全市助产技术服务应用的规划、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的基本条件;颁布有关助产技术规范;。
2、规划全市助产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工作;。
3、督察全市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执业情况;。
4、规划全市孕产妇急救和转诊网络;。
5、定期公布全市产科质量信息;。
6、对医疗保健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助产技术应用的许可、监督、管理、登记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对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进行审批、校验、发证、注销、变更;。
3、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孕产妇急救和转诊工作;。
4、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保健机构的产科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在助产技术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助产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和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擅自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未取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擅自从事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未取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或人员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文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撤消。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家庭接生员的管理按京卫妇字[]3号文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助产管理规定(试行)》和《北京市助产工作评估考核标准(补充部分)》、《关于对从事助产工作的单位及人员进行考核、发证事宜的通知》同时废止。
专业特聘专家管理办法(案例21篇)篇七
为使胎儿顺利娩出母体产道,于产前和产时采取的一系列措施。主要包括照顾好产妇,认真观察产程,并指导其正确配合产程进展以及接生(接产)。
接生人员应避免将任何病源带入产道。开始接生前对产妇外阴按规定消毒,全部接生过程都需坚持无菌操作,应戴口罩、帽子和手套;根据母婴全面情况,采用不同的接生技术。第一产程(宫颈扩张期),医务人员应观察子宫收缩、胎心、宫颈扩张及先露下降的情况,注意血压,鼓励产妇少量多次进食、饮水,定时排尿,可给予温肥皂水灌肠。第二产程为宫口开全到胎儿娩出之间的时间,若宫口开全,而胎膜未破,可行人工破膜。正常头位分娩时,胎儿先露部为头,自然分娩多无困难,关键是保护会阴。宫口开全后,要指导产妇在宫缩时用迸气动作增加腹压,以助胎头下降和娩出,胎头下降至阴道外口时接产者应协助胎头俯屈,使胎头以最小径线,在子宫收缩间歇时缓慢地通过阴道口,胎肩娩出时也要注意保护会阴。胎儿先露部下降压迫骨盆底时,会阴充分扩张变薄,可利于胎儿通过,如果保护不当极易造成裂伤,会阴裂伤应及时修补。新生儿降生后,应及时用吸管吸净其口、鼻腔内的粘液,以保持呼吸道通畅。此时新生儿开始啼哭,大声啼哭示呼吸道已畅通。消毒脐带后在距脐根0.5厘米处,用粗丝线结扎,于离脐根1厘米处剪断,以无菌纱布包盖后用脐带布包扎。第三产程为胎盘娩出期,此时应行胎盘助娩。胎儿娩出后,子宫体变硬呈球状,宫底升高,兼有少量阴道出血,外露的脐带不再回缩,表示胎盘已剥离,助产者可用左手扶宫底,右手轻拉脐带,助胎盘娩出。娩出后检查胎膜是否完整。
接生完毕尚需观察1~2小时,子宫收缩良好,阴道出血不多时,接生人员才能离开产妇。
若产程开始后进展缓慢,检查发现产道或产妇有异常情况,如产妇会阴较紧、患心脏病不宜用力、胎位异常等,可采用准备产道的手术(如会阴切开)、解决分娩的手术(如胎头吸引、产钳术、臀牵引)、改变胎极的手术(如内倒转等)。
专业特聘专家管理办法(案例21篇)篇八
为进一步完善筹委会财务工作制度,规范邀请相关专家的补贴发放,确保第十三届全国学生运动会筹备期间高效、专业的开展工作,参照国内同类别体育赛事的补贴标准,拟定本办法。
一、 补贴发放对象
参与、指导筹备工作的相关专家:
1. 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专家;
2. 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
3. 教授(教授级高级工程师);
4. 副教授(高级工程师);
5. 讲师(工程师)
二、 补贴发放标准
(一)关于邀请省内专家的补贴发放标准:讲师、工程师每人每天800元;副教授、高级工程师每人每天1000元;教授、教授级高级工程师每人每天1200元;享有国家特殊津贴的专家每人每天1500元;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专家每人每天2000元。
(二)关于邀请省外专家的补贴发放标准:讲师、工程师每人每天1200元;副教授、高级工程师每人每天1500元;教授、教授级高级工程师每人每天1800元;享有国家特殊津贴的专家每人每天2200元;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专家每人每天3000元。
根据阳城县煤炭工业局阳煤发【2017】1068号“阳城县煤炭工业局关于组建全县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专家库的通知”的文件精神。为促进我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交流合作,推动我矿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扎实开展,决定组建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专家库。对照文件要求,为了规范我矿的补贴及津贴的管理,完善我矿激励机制,提高我矿的管理效率,特制定本制度。
一、组建方式
响应阳城县煤炭工业局要求,我矿主要从通风、地测防治水、采煤、掘进、机电、运输、安全管理、职业卫生、应急救援、调度信息、地面设施十一个专业选聘专家组建而成。
二、专家选聘
4、遵章守纪,无犯罪记录,不在党纪政纪处分期内,一年内无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记录。
身体健康,作风正派,能够满足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专家的工作需要。
三、选聘周期
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专家每次聘期3年,期满重新选聘,聘期内因故不符合选聘条件的,予以解聘,重新补聘。
四、专家职责
2、做好本矿本专业安全质量标准化相关从业人员专业培训、技术指导工作;
3、参与本矿本专业有关技术规程、措施、设计的会审;
4、参与本矿本专业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以及相关工作的检查、验收、考核、评比;
5、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模范做好本专业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相关工作;
6、接受县局调配,参与本专业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检查验收、现场服务等工作,按质按量完成相关的工作任务。
五、专家待遇
1、受聘担任全县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专家的,将按照矿委会议决定,每年予以发放一定津贴补助。
2、参加县局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验收期间,本矿要按照本矿入
井标准,足额发放其工资、奖金、补助等报酬,并提供必要的车辆保障。
七、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专业特聘专家管理办法(案例21篇)篇九
第一条为了实施“科技兴安”和“人才兴安”战略,建立、完善安全生产技术保障体系,充分发挥安全生产专家的技术支持作用,进一步强化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安全生产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天津市安全生产专家库是在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直接领导下的非常设组织。专家库成员系非专职人员,按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指派,完成指定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第三条专家库成员由本市安全生产重点行业和领域的企业、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的专家、教授及市外有关专家、教授组成。
专家库内的专家根据行业和领域分为若干专业组。
第四条专家库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副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二)熟悉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
(三)熟练掌握本专业技术理论,实践经验丰富,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够参加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活动。
第五条专家库成员聘任程序:
采取个人自愿,单位推荐,推荐单位主管部门或推荐单位所在地区县安全监管局审查,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准相结合的方式。合格者由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聘书。
对特殊需要的专家,经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可直接入选专家库。
第六条专家库成员的主要任务:
(二)为改善我市安全生产条件、改进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为有关部门对重大事故隐患、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整治提供技术保障和智力支持;。
(四)参加安全检查及安全许可审查,查找事故隐患,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建议;。
(五)为安全技术培训工作提供帮助;。
(六)参与安全事故调查,为事故原因分析、责任界定提供技术依据;。
(八)完成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专家库成员采用聘任制。每届聘期三年,任期届满可以续聘,超过聘期不再续聘的,自动失去专家库成员资格。
第八条专家库成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指派下执行公务;。
(二)执行公务时,应公正、客观和独立地开展工作,对其工作内容负责;。
(五)如实传达上级指示,如实反映情况,坚持原则,奉公廉洁;。
(六)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七)及时反映本市的安全生产情况。
第九条专家库成员执行任务,由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直接通知专家本人,同时通知专家所在单位。专家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到达指定地点执行任务,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十条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经常与专家库成员保持联系,及时传达上级的有关指示,组织专家考察,培训新知识、新技术,反映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对专家提出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应及时研究解决。
第十一条专家库成员受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指派执行任务、参加安全事故调查鉴定、参加有关会议或公益性技术服务,所需差旅费等费用由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国家规定标准给予报销;对生产经营单位技术服务的劳动报酬由受益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对工作优秀和做出贡献的专家,给予表彰或奖励。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专家,情节轻微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者,取消其专家库成员资格,并按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专业特聘专家管理办法(案例21篇)篇十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聚集一批在国内有较大影响力的学科带头人,形成一批优秀创新团队, 带动我校重点和急需发展的学科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省内领先水平,进一步提升我校的学术地位和核心竞争力,根据相关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岭学者”特聘岗位计划设“南岭学者”杰出人才岗位、“南岭学者”领军人才岗位和“南岭学者”青年拔尖人才岗位,是学校为引进和培育高水平学科带头人实施的特殊人才政策。“南岭学者”实行岗位聘任制,聘期四年。坚持“公开招聘、专家评审、择优聘任、严格考核、合同管理”原则。
第三条 学校成立“南岭学者”聘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南岭学者”特聘岗位的设置、相关政策的制定以及重大事项的研究决策。校长任领导小组组长,分管人事和科研工作的副校长任副组长,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处、发展规划与学科建设处、科研处、教务处、研究生处、组织部、财务与国有资产管理处等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处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第二章岗位设置
第四条 设置原则
(一)“南岭学者”特聘岗位设置应以国家、省人才发展规划和科学研究规划为导向,与高校重点学科和新兴交叉学科建设相结合,突出重点,合理布局,保证质量,注重实效。
(二)“南岭学者”特聘岗位设置应紧紧围绕学校总体发展目标,紧紧围绕学校学科建设、学位点建设进行。
第五条 设置范围
(一)省级重点学科。
(二)省市级及以上重点研究基地和重点实验室。
(三)学校重点发展和重点培育的学科。
第六条 学校岗位聘用时优先聘用“南岭学者”。“南岭学者”杰出人才、“南岭学者”领军人才特聘岗位分别纳入学校专业技术二级岗位、三级岗位管理,并由学校分别推荐申报广东省专业技术二级、三级岗位。
第三章岗位条件
第七条 基本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科技和教育事业,有强烈的事业心和奉献精神;
(三)身体和心理健康,胜任应聘岗位要求。
第八条 应聘条件
(一)“南岭学者”杰出人才特聘岗位应聘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正高职称。
2. 年龄原则上55 岁以下。
3. 学术上具有较强的领导、协调和组织能力。在本学科有深厚的学术造诣,取得具有国内外领先水平的学术成就。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成员;
(2 )国家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
(3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得者;
(4 )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
(5 )国家级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和国家级重点学科的学科带头人;
(6 )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
(7 )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首席专家;
(8 )教育部创新团队项目负责人;
(9 )国家级教学名师奖获得者;
(10 )广东省“珠江学者”及其他省同等称号的特聘教授;
(11 )其他具有相当条件的全国知名专家以及本学科公认的海外高层次人才等。
(二)“南岭学者”领军人才特聘岗位应聘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博士学位和正高职称 ,担任博士生导师或为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入选者、省级学科带头人等层次人选。
2. 年龄原则上50 岁以下。
3. 具有较高的学术造诣,并取得国内外同行公认的学术成就,近五年取得以下业绩成果中的2 项:
(3 )获国家级教学科研成果奖(排名前三)、或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以及其他具备同等学术价值的科研优秀成果奖励、或省级教学成果一等奖1 项以上。
取得其他重大业绩成果者,经学校组织评审后,认为达到聘任要求,可不受上述条件限制,直接入选“南岭学者”领军人才特聘岗位。
(三)“南岭学者”青年拔尖人才特聘岗位应聘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博士学位、副教授或副研究员以上职称(海外人才应在海外知名大学获得博士学位)。
2. 年龄原则上在45 岁以下。
3. 独立系统讲授过本专业2 门以上本科或研究生核心课程,教学效果优良,教学业绩显著。
4. 熟练掌握一门外语,具有听、说、读、写、译能力,能满足国际学术交流的需要。
5. 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 近五年取得以下业绩成果:
(1 )主持国家级科研项目1 项以上、或省部级科研项目2 项以上;
(3 )获省部级以上教学科研成果奖1 项以上(国家级排名前三,省部级排名第一)。
在海外知名大学获得博士学位者或在《中国社会科学》、《经济研究》 发表学术论文1 篇以上 或取得其他重大业绩成果者,确实具有发展潜力, 经学校组织评审后,认为达到聘任要求,可不受上述条件限制 ,直接入选“南岭学者”青年拔尖人才特聘岗位。
第四章岗位职责
第九条 “南岭学者”特聘岗位职责
(一)“南岭学者”杰出人才特聘岗位职责
1. 组织申报教育部普通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广东省普通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广东省重点学科、省级以上协同创新平台;组建高端智库以及开展学位点建设工作等;按照学科建设要求, 具体负责本学科建设的远景规划和近期工作计划的制定并组织实施。
2. 组建本学科学术团队,带领本学科形成具有国内重大影响的学术团队,引领本学科进入国内先进水平或省内领先水平,申报国家级和省级科研创新团队。聘期内带领团队力争在国家级重大、重点科研项目或对国民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前沿课题上获得立项支持或获得标志性的重大成果,指导所在团队成员申报省部级以上教学科研项目并在国内外权威刊物发表学术论文。
3. 培养高层次青年学术人才,每年至少具体指导青年教师 1-2 人, 并有显著成效。
4. 每年做 1-2 次有较大影响的学科发展前沿性学术报告。
5. 每年承担研究生和本科生课程各1 门,课堂教学评价优良。
6. 积极协助学校引进高层次人才。
(二)“南岭学者”领军人才特聘岗位职责
1. “南岭学者”领军人才岗位总目标是争取成为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国家级教学名师奖获得者、“珠江学者”特聘教授等层次人才。
2. 积极组建学术创新团队,开展教学科研活动,促进学科整体水平的提升。在申报省级以上重点平台和争取国家重大、重点科研项目以及学位点申报过程中起核心作用。力争取得标志性成果。
3. 聘期内取得以下业绩成果之一:
(4 ) 申请获国家级项目立项支持1 项以上,并获省级教学科研成果奖1 项以上,且年均发表高质量学术论文2 篇以上( 至少3 篇为学校认定的a 类刊物)。
4. 培养青年学术人才,每年至少具体指导青年教师1-2 人, 并有显著成效。
5. 每年做1-2 次有较大影响的学科发展前沿性学术报告。
6. 每年承担研究生和本科生课程各1 门,课堂教学评价优良。
(三)“南岭学者”青年拔尖人才特聘岗位职责
1. “南岭学者”青年拔尖人才岗位总目标是争取成为 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入选者、广东省教学名师奖获得者、广东省“千百十工程”省级培养对象等层次人才。
2 . 聘期内取得以下业绩成果之一:
(4 )申请获国家级科研项目立项支持1 项,并获省部级以上教学科研成果奖1 项,且年均发表高质量学术论文2 篇以上(至少1 篇为学校认定的a 类刊物、2 篇为b 类i 级刊物) 。
3 . 承担本科生和研究生核心课程, 课堂教学评价优良。
4 . 参与学校相关学科专业建设、课程建设等工作。
5 . 承担所在单位或学科点、学位点安排的公共服务工作。
第五章选聘程序
第十条 学校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处会同发展规划与学科建设处、科研处、研究生处提出“南岭学者”特聘岗位设置方案,报学校研究确定。
第十一条 设置“南岭学者”特聘岗位的学科,由各教学科研单位提出设岗申请,设岗申请须包括学科发展规划、发展潜力、发展目标、学科梯队建设等详细论证材料。
第十二条 组织招聘
(一)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处会同特聘岗位设置单位向校内外公开发布招聘信息和招聘要求,公开招聘符合条件人选。
(二)“南岭学者”聘任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校内外相关学科专家对应聘人员进行审核和评估,提出具体聘任意见。
(三)对拟聘人员进行考察和公示,公示无异议,报学校批准。
第十三条 学校与特聘岗位聘任人员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学校和受聘人员双方的`责、权、利关系,并颁发聘书。
第六章聘任待遇
第十四条 引进待遇
(一)“南岭学者”杰出人才引进待遇
学校提供安家费10 万元(税前,下同),提供广州市内住房一套或提供购房补贴200 万元(税前,下同)。如配偶符合调动条件,本人愿意,可以随调并安排工作。
(二)“南岭学者”领军人才引进待遇
学校提供安家费10 万元,提供购房补贴100 万元及2 年期周转房或按3000 元/ 月标准提供租房补贴2 年。如配偶符合调动条件,本人愿意,可以随调并安排工作。
( 三) “南岭学者”青年拔尖人才引进待遇
学校提供安家费5 万元,提供购房补贴30 万元及2 年期周转房或按3000 元/ 月标准提供租房补贴2 年。
第十五条 聘期待遇
(一)“南岭学者”特聘岗位实行年薪制,年薪分为基础部分和绩效部分,年薪基础部分和绩效部分各占比例为70% 、30% 。“南岭学者”杰出人才特聘岗位年薪不低于100 万元,“南岭学者”领军人才特聘岗位年薪不低于50 万元,“南岭学者”青年拔尖人才特聘岗位年薪不低于30 万元。
(二)“南岭学者”年薪是其本人聘用期间每一年度在学校领取所有工作报酬纳税前的总和,涵盖所有工资、津贴、保险和福利待遇。
(三)学校视学科专业等情况为“南岭学者”提供科研启动费,其中“南岭学者”杰出人才30-50 万元、“南岭学者”领军人才20-30 万元、“南岭学者”青年拔尖人才10-20 万元。同时在“南岭学者”聘任期间,学校按2 万元/ 年的标准提供国际合作与交流差旅费。
(四)由校内选聘产生的“南岭学者”不享受引进待遇,但学校另外增加发放一定数额岗位津贴,其中“南岭学者”杰出人才按20000 元/ 月标准、“南岭学者”领军人才按10000 元/ 月标准、“南岭学者”青年拔尖人才按5000 元/ 月标准发放。
(五)若校内选聘产生的“南岭学者”同期内享受学校其他人才项目支持,学校不予重复支持,按就高原则享受相应津贴。若入选者同期享受学校其他人才引进项目支持且尚未完成聘期科研职责的,不享受校内选聘产生的“南岭学者”增加发放的岗位津贴,但人才引进经费可按就高原则补足差额。
(六)在聘期内,学校为“南岭学者”提供必须的工作条件,并给予“南岭学者”杰出人才1-2 名团队助手编制,由本人自主选聘。
第七章考核及管理
第十六条 “南岭学者”实行年度考核与聘期考核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确保岗位职责和聘期目标的完成。
(一)年度考核
1. “南岭学者”特聘岗位所在单位或学科点与“南岭学者”本人根据聘期岗位职责协商确定其年度工作职责,报学校研究后写入聘任合同。
2. 学校每年对“南岭学者”按照岗位职责进行考核,由“南岭学者”填写《广东财经大学“南岭学者”年度履职报告》报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处。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处组织有关同行专家对“南岭学者”履职情况进行年度考核与评估,并提出考核意见,报学校审定。考核结果分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种。
3. 年度考核合格者,学校发放当年薪酬绩效部分。
4. 考核基本合格者, 学校予以警示, 并由本人提出整改方案,所在单位和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处会同相关职能单位对方案的可行性进行研究。若整改方案可实施,则继续聘用,不可实施,则提前予以解聘。
5. 考核不合格者, 学校直接予以解聘。
(二)聘期考核
1. 聘任期满, 学校对“南岭学者”在聘期内的履约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南岭学者”在聘任期满后三个月内提交《广东财经大学“南岭学者”聘期总结报告》,总结报告主要包括学科建设目标、团队建设目标以及个人教学科研的任务和目标完成情况等内容,并附主要项目、论文、专著及科研奖励等有关研究成果材料。考核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
2. 考核合格者,学校可以根据需要继续约定聘用期,并另行约定岗位职责。不合格者,学校做解聘处理。
3. “南岭学者”聘任期间若因工作周期等原因可以提出延长聘期的申请,学校研究同意后,可以延长聘期一年并进行考核。
4. “南岭学者”聘任期间若未完全达到本办法规定的业绩成果,但其某一项或几项业绩成果尤其突出,经学校组织评审后认为达到聘任目的,可视为聘期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 聘用期间,若“南岭学者”领军人才和青年拔尖人才达到上一层次特聘岗位选聘条件,并完成本岗位职责任务后,可以申请较高层次特聘岗位的聘用,并从正式聘用之日起按新聘岗位享受待遇。
第十八条 “南岭学者”违反合同约定或由学校解聘的,须退回学校提供的住房或全额退返学校提供的购房补贴,并停发剩余科研启动费和岗位绩效津贴部分。
第十九条 “南岭学者”聘任期间科研经费的管理
(一)“南岭学者”科研启动经费由学校财务部门设立专项经费卡,专款专用。在学校的管理和监督下, 启动经费由“南岭学者”支配使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二)“南岭学者”科研启动经费资助期限一般与聘期同步,资助数额由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处会同有关单位根据教学、科研工作性质和内容一次核定,分年度下拨。
(三)“南岭学者”在聘任期满考核时, 必须同时填报《广东财经大学“南岭学者”科研启动经费结算汇总表》,经受聘单位会同科研处审核后,报学校备案。
第二十条 “南岭学者”租房补贴逐月发放。若在租房补贴发放期间申领学校提供的购房补贴,学校在其申领成功的三个月后,停发租房补贴。
第二十一条 学校设立“南岭学者”奖励基金。“南岭学者”在完成聘期岗位职责基础上取得重大成果,学校视情况给予个人奖励。对成功引进“南岭学者”杰出人才的单位,学校按每名10 万元的标准给予奖励,其中50% 在“南岭学者”杰出人才引进后拨发,50% 在聘期考核合格后拨发(考核不合格不予拨发)。
第二十二条 “南岭学者”的日常管理由受聘单位负责。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业绩成果,除有特别规定外,均为独立或排名第一身份取得(属自然科学学科的学术论文,通讯作者也可)。“南岭学者”岗位职责中,所有业绩成果均须以广东财经大学为唯一或第一署名单位。
第二十四条 广东财经大学“南岭学者”特聘岗位在实施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由学校研究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原《广东商学院南岭学者特聘岗位管理办法》(粤商院〔2011 〕34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处会同科研处、教务处、研究生处解释。
为了进一步扩大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以下统称“园区”)与海内外各界人士的交流与合作,更好地借鉴国内外园区发展的先进经验,提高经营管理松山湖的能力和水平,提高招商引资、招才引智的质量和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松山湖特聘顾问(以下统称“特聘顾问”)成员涵盖松山湖重点发展产业(包括电子信息、生物技术、装备制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产业支援服务机构等方面。
第二条 选聘特聘顾问,既要重视其与园区已有的合作成绩,也要重视其在海内外的综合影响。若有专家顾问年龄在60周岁以下,身体状况良好者,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各单位及个人均可向松山湖管委会推荐其担任特聘顾问:
(二)著名财团、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跨国公司、大企业董事长或核心决策者;
(三)在国内工商界具有较强实力、较大影响实业家;
(四)在国内学术界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专家学者(重点聘请管理类和经济类的专家)。
第三条 被正式聘为松山湖特聘顾问的,依据其专业特长和影响力园区经济建设提供如下服务:
(一)协助园区对招商引资和招才引智重点项目进行评估,严格把好项目引进关;
(二)宣传介绍园区的投资环境,为园区招商引资和招才引智牵线搭桥;
(三)协助园区就发展战略及重大阶段性重要问题进行调研;
(四)协助园区举办各种经贸洽谈会、项目交流会;
(五)根据园区管委会的工作需要,参加园区组织的特聘顾问座谈会、论坛、沙龙等活动;
(六)根据园区管委会的工作需要,不定期对园区经济、科技、城市建设和管理等方面提出咨询意见,介绍国内外城市、开发区的的成功经验和发展动态。
第四条 为方便特聘顾问开展工作,管委会将为其提供以下待遇和相关协助,主要包括:
(三)按月为特聘顾问提供一定数额的福利补贴;
(四)为参加园区项目评审的特聘顾问提供一定数额的项目评审费;
(五)参加重要的经济、科技、文化活动期间,提供免费食宿和交通;
(六) 为特聘顾问在园区开展经济、学术活动提供方便及积极协调各事项。
第五条 特聘顾问聘任和管理:
(一)管理机构为加强对特聘顾问的服务和管理,设立松山湖特聘顾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管理办公室设在松山湖发展研究中心,成员由松山湖经发局和发展研究中心等部门人员组成。
(二)管理制度
1、顾问聘任制度
(3)经市政府批准聘请的特聘顾问,由园区管委会以市政府的名义正式颁发聘书;
(4)特聘顾问的聘期为两年,根据工作需要可连续聘任,未续聘的期满后自动解聘。
2、年度工作计划
管理办公室指派专人负责制定并落实特聘顾问年度工作计划。
(1)拟定特聘顾问年度工作计划,并以书面材料或电子邮件发放到各特聘顾问;
(2)应园区管委会和各部门的工作要求,根据特聘顾问的专业特长,邀请相关特聘顾问协助园区参与完成相关工作(包括产业发展规划、科技政策、市场准入条件的制定、重大项目的评估、相关课题的调研等),并就松山湖经济、科技、城市建设管理等问题提出咨询意见。
3、考勤考核制度
为充分发挥各特聘顾问的作用,建立特聘顾问个人档案,详细记录各特聘顾问参与园区工作或活动的情况,以此为依据对特聘顾问进行考核。对园区经济、科技发展以及城市建设和管理作出较大贡献的特聘顾问,年终给予一定的物质和精神奖励。对一年内没有参与松山湖任何活动,也没有提供任何咨询意见的特聘顾问,按自动解聘处理。
第六条 本办法由园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专业特聘专家管理办法(案例21篇)篇十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公布修订后的《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17号令)同时废止。
部长:陈德铭。
二〇〇九年二月一日。
专业特聘专家管理办法(案例21篇)篇十二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家咨询费,是指科研项目(课题)承担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专家咨询活动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会议、现场访谈或者勘察、通讯三种形式。
(1)以会议形式组织的咨询,是指通过召开专家参加的会议,征询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2)以现场访谈或者勘察形式组织的咨询,是指通过组织现场谈话,或者查看实地、实物、原始业务资料等方式征询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3)以通讯形式组织的咨询,是指通过信函、邮件等方式征询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不同形式组织的专家咨询活动适用专家咨询费标准如下:
第六条专家咨询费的发放由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项目(课题)申请支付专家咨询费需填写《专家咨询费发放申请表》(附件1),经项目(课题)负责人签字批准后发放。
第八条专家咨询费实行非现金发放。通过财务处“网上申报系统”申报审核后,将咨询费直接打入专家本人银行卡。
第九条对因特殊情况确需现场支付的咨询费,需填写《专家咨询费现金发放情况说明》(附件2),并附专家签领单(附件3)。
第十条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参与项目(课题)研究及其管理的相关人员。
第十一条严禁巧立名目变相发放专家咨询费,严禁以专家咨询费名义套取科研经费。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学校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财务处负责解释。
专业特聘专家管理办法(案例21篇)篇十三
各区县、委办局、集团总公司、中央驻津企业及有关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的一系列指示精神和决策部署,全面推进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各项工作的落实,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按照中宣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安部、广电总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关于开展xx年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安监总政法〔xx〕30号)精神,切实搞好我市第二十二次“安全生产月”活动,现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的一系列指示精神和决策部署,全面推进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各项工作的落实,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按照中宣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安部、广电总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关于开展xx年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安监总政法〔xx〕30号)精神,紧密结合天津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广泛深入地宣传贯彻《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xx〕40号,以下简称《意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xx〕23号,以下简称《通知》)、《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国办发〔xx〕47号)为主体内容,以落实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关于“一树立、三坚持、三强化”(树立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理念,坚持预防为主、坚持落实责任、坚持依法治理,强化科技支撑、强化应急处置、强化基础建设)的总体要求为重点,开展内容新颖、形式多样、社会广泛参与的宣传教育活动,牢固树立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理念,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文化建设,提高安全保障能力,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为迎接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提供坚实保障。
二、活动主题。
科学发展,安全发展。
组织机构。
由市委宣传部、市安全监管局、市公安局、市文广局、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共同主办。
由各主办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以及新闻机构负责人组成天津市“安全生产月”活动组委会,负责宏观指导、研究决定有关重大事项。
市组委会办公室设在市安全监管局宣传教育中心,负责具体指导各区县、各部门、集团总公司和中央驻津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
各区县、各部门、各集团总公司、中央驻津企业要成立安全生产月组织机构,具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并将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情况和成果及时报送市组委会办公室。
四、活动时间和形式。
“安全生产月”活动于xx年6月1日至30日在全市各区县、委办局、集团总公司和中央驻津企业同步开展,分为全市性和区域性活动两部分。
(一)全市性活动由市安全生产月活动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组委会)组织开展,主要包括:
1.安全生产事故警示教育周(6月5日至10日)活动。要通过举办事故案例教育展览、开展反思大讨论等形式,增强企业和职工自我防范意识,推动安全生产各项工作落实。要集中组织观看主题宣传片《以人为本安全第一——中国启动实施安全发展战略》和事故警示教育片《人命关天》,加强国务院《意见》精神的学习解读和宣传贯彻,通过对典型事故进行剖析,分析原因,吸取教训,推动安全生产工作。
2.安全生产宣传咨询日(6月10日)活动。围绕大力宣传贯彻国务院《意见》和《通知》精神,市和区县要结合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咨询活动。市安全监管、公安交通、公安消防、建设交通、交通港口、工商、质监、地震、气象、旅游等部门要结合行业安全特点,分别制作宣传横幅、标语、展牌、知识手册等宣传资料,在宣传咨询日现场进行展出和发放,开展有奖答题、文艺演出等职工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咨询日活动。各区县和街镇要结合本区域特点,制作展牌、设计宣传栏等,围绕活动主题开展集中宣传咨询日活动,滨海新区要组织做好所辖各功能区宣传咨询日活动。
3.安全文化周(6月11日至17日)活动。一是开展安全生产影视宣传片展映活动,市安全监管局将联合市文广局,利用区县放映厅和移动数字电影放映设备,深入街道、乡镇、社区、工地开展安全生产知识类影视片集中展映活动。二是开展安全宣传进社区活动,在社区led屏全天滚动播放安全生产生活幻灯片和宣传教育警示语。三是开展安全宣传走进百姓生活活动,利用全市移动营业厅的数字电视屏幕,向市民全天滚动播放安全知识。四是在全市公交车、地铁站电视滚动播放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警示语。
4.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演练周(6月18日至24日)活动。为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增加应急处置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强化应急救援协调联动机制和联合处置机制,市安全监管局和市公安消防局要组织开展以危险化学品和火灾事故为背景的应急救援实兵演练;化工、燃气、冶金、建筑、电力和水上交通等重点行业领域要结合本行业领域特点,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救援演练,进一步检验和完善应急预案,提高预案的严谨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锻炼应急救援队伍,强化全员应急意识和技能,磨合应急救援机制,推动应急管理工作的落实。
5.安全生产征文(5月30日至6月30日)活动。市安委会办公室将开展以“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为主题的安全生产征文活动,本次征文活动面向全市安全监管系统、生产经营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活动结束后,将由市安委会办公室对获奖论文和组织单位进行评选表彰。
6.安全生产普法知识竞赛答题(5月至8月)活动。为进一步提高广大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法制意识,增强法制观念,市安全监管局和市总工会将联合组织“安全生产普法知识竞赛答题”活动,其主要内容要涵盖从业人员应知、应会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安全操作规程等。
(二)区域性活动主要是各区县、各部门、各单位组织开展的活动以及媒体的安全生产宣传活动。要深入基层、面向职工群众,组织开展宣讲报告、展览、研讨交流、歌咏比赛、文艺演出、影视放映等各具特色的区域性宣传教育活动。
五、活动要求。
(一)加强领导,确保落实。
各区县、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市组委会的统一部署,把“安全生产月”各项活动与日常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与解决当前安全发展中的突出问题相结合,重心下移,开展各具特色的宣传教育活动。要建立健全责任体系、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确保组织机构、人员、经费落实到位。要制定“安全生产月”活动考核办法,强化对所辖区域内单位和企业的绩效考核。
(二)创新思路,发挥优势。
各区县、各部门、各单位要在历年“安全生产月”活动经验基础上,结合工作实际,创新活动形式,丰富活动内容,通过开展形式多样的活动,宣传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要求,以点带面,营造良好安全生产氛围。以增强全员安全意识,提升安全管理水平作为工作的切入点和落脚点,增强“安全生产月”活动的实效性,真正达到以月促年的目的。
(三)加强宣传,营造氛围。
各区县、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手段,利用宣传栏、文化橱窗、广播站等阵地,利用媒体大众化、快速化、形象化、具体化的宣传优势,广泛宣传“安全生产月”活动相关内容。新闻机构要发挥好舆论引导和文化传播的作用,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公益宣传,日报晚报等报刊、各区县有线电视、广播、网站等各类媒体要安排版面和时段,专题宣传安全发展理念、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知识、安全文化、先进人物和典型事迹等,营造全社会关注安全发展的氛围。
请各区县、各部门、各集团总公司、中央驻津企业安全生产月活动组织机构做好活动信息报送工作,分别于4月20日和7月2日前将xx年“安全生产月”活动方案和总结,以文件和电子文本两种方式报送市组委会办公室。市组委会办公室将根据活动开展情况向全国组委会推荐“xx年度安全生产月活动优秀单位”名单。
专业特聘专家管理办法(案例21篇)篇十四
为了实施“科技兴安”和“人才兴安”战略,建立、完善安全生产技术保障体系,充分发挥安全生产专家的技术支持作用,进一步强化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安全生产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天津市安全生产专家库管理办法。下文仅供参考!
第一条为了实施“科技兴安”和“人才兴安”战略,建立、完善安全生产技术保障体系,充分发挥安全生产专家的技术支持作用,进一步强化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安全生产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天津市安全生产专家库是在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直接领导下的非常设组织。专家库成员系非专职人员,按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指派,完成指定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第三条专家库成员由本市安全生产重点行业和领域的企业、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的专家、教授及市外有关专家、教授组成。
专家库内的专家根据行业和领域分为若干专业组。
第四条专家库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副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二)熟悉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
(三)熟练掌握本专业技术理论,实践经验丰富,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够参加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活动。
第五条专家库成员聘任程序:
采取个人自愿,单位推荐,推荐单位主管部门或推荐单位所在地区县安全监管局审查,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准相结合的方式。合格者由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
聘书。
第六条专家库成员的主要任务:
(二)为改善我市安全生产条件、改进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为有关部门对重大事故隐患、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整治提供技术保障和智力支持;。
(四)参加安全检查及安全许可审查,查找事故隐患,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建议;。
(五)为安全技术培训工作提供帮助;。
(六)参与安全事故调查,为事故原因分析、责任界定提供技术依据;。
第七条专家库成员采用聘任制。每届聘期三年,任期届满可以续聘,超过聘期不再续聘的,自动失去专家库成员资格。
第八条专家库成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二)执行公务时,应公正、客观和独立地开展工作,对其工作内容负责;。
(五)如实传达上级指示,如实反映情况,坚持原则,奉公廉洁;。
(六)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专家库成员执行任务,由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直接通知专家本人,同时通知专家所在单位。专家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到达指定地点执行任务,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十条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经常与专家库成员保持联系,及时传达上级的有关指示,组织专家考察,培训新知识、新技术,反映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对专家提出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应及时研究解决。
第十一条专家库成员受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指派执行任务、参加安全事故调查鉴定、参加有关会议或公益性技术服务,所需差旅费等费用由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国家规定标准给予报销;对生产经营单位技术服务的劳动报酬由受益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对工作优秀和做出贡献的专家,给予表彰或奖励。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专家,情节轻微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者,取消其专家库成员资格,并按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专业特聘专家管理办法(案例21篇)篇十五
根据人员的不同级别标准和不同的咨询形式支付专家费。
(一)人员级别标准。
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专家咨询费标准为1500-2400元/人天(税后);其他专业人员的专家咨询费标准为900-1500元/人天(税后)。(本办法第六条)院士、全国知名专家,可按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专家咨询费标准上浮50%执行。
(二)咨询形式。
专家咨询活动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会议、现场访谈或者勘察、通讯三种形式。
1.以会议形式组织的咨询,是指通过召开专家参加的会议,征询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2.以现场访谈或者勘察形式组织的咨询,是指通过组织现场谈话,或者查看实地、实物、原始业务资料等方式征询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3.以通讯形式组织的咨询,是指通过信函、邮件等方式征询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三)支付标准。
不同形式组织的专家咨询活动适用专家咨询费标准如下:
(四)支付方式。
专家咨询费的发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单位发放专家咨询费原则上采用银行转账方式。不得支付给参与项目管理的相关人员。
(五)报销管理。
一般应有《专家咨询审批表》、《支付明细表》等附件,以会议形式的还要有会议签到等原始凭证;以现场访谈或勘察的,要有现场勘察的照片及相关记录;以通讯形式进行的,要有具体的咨询记录及审批文件等。这是单位经济事项的痕迹,尽量在会计核算原始凭证上体现完整。
1.咨询费明细。经办人需在明细表下方签字确认,部门负责人签字审核。本表也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多栏式细化,比如专家参与咨询的具体项目、咨询论证的时间、地点、具体经费来源、专家工作单位、职称、部门负责人意见、单位负责人意见等,以下为简表,仅供参考。
制表人:审批:
4.填写费用报销单(请注明咨询内容和专家投入工作时间)。
总结:以上内容也仅是指科研项目的专家咨询费,地方财政科研项目开支的专家咨询费可参照此办法,这是在国家层面重视科研工作的结果,提高了专家咨询费的标准。还比如20**年7月,国家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等政策的若干意见》,其中指出:明确劳务费的开支范围,不设比例限制,具体内容可参看文件。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单位其他项目的专家咨询费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项目具体分析,参照要从谨慎性原则出发,本着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只从评审项目的角度看,其他项目评审可参照政府采购专家的劳务报酬标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劳务费还有单独的标准,比如广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非常细致:
(一)评审在当天完成的:
1.评审时间在1小时以内的(含1小时),按每人每次200元支付;。
2.评审时间1小时至2小时以内(含2小时)的,按每人每次400元支付;。
4.评审时间超过8小时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小时增加150元。
(二)评审时间超过一天的,按每人每半天600元支付。
还比如北京市,劳务报酬按照评审时间计算,每四个小时为一个区间(不足四小时按四小时计算),报酬500元。后附《北京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标准》(京财采购[20**]554号),大家参考。
北京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标准。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98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凡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支付评审专家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活动中的劳务报酬,适用本标准规定。
第三条属于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集中采购目录外的项目,一律由采购人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第四条劳务报酬按照评审时间计算,每四个小时为一个区间(不足四小时按四小时计算),报酬500元。
前款规定的劳务报酬为税后报酬,税款由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依法代扣代缴。
第五条评审专家到达评审地点后,非评审专家自身原因(因回避关系、项目取消或延期)不能开展评审工作的,按照每人200元标准支付。
第六条评审专家对于所参加的评审项目,有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的责任。评审专家到评审现场履行以上责任时,按照每次每人200元标准支付。
第七条北京市内交通费用由评审专家自理。
外地评审专家,其往返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参照采购人执行的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应标准向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凭据报销。
第八条因评审专家自身原因,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审,导致项目复核或者重新评审的,不予支付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第九条评审专家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或者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予支付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第十条不得支付评审专家以外的人(包括但不限于采购人代表、财政部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集中采购机构工作人员)评审劳务报酬。
第十一条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在项目评审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
第十二条各区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本标准自20**年5月1日起执行,执行期至20**年12月31日。
专业特聘专家管理办法(案例21篇)篇十六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和省、市有关外国专家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充分发挥外国专家的作用,为我国建设事业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外国专家包括外国文教(卫生)、科技专家(指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来我市进行讲学、科研和非贸易性技术交流等方面的外国教学、科研人员)和经济专家(根据利用外资、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项目协议或合同规定,应邀、应聘来我市进行技术指导、技术服务或负责技术、生产、经营、事务等方面管理工作的外国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
外国专家是聘请单位或工程项目的业务成员,聘请单位要同他们搞好合作共事关系。凡与他们业务工作有关的工作计划、业务情况以及有关规章制度,都应及时向其介绍;有关的业务会议和活动,应当请他们参加;有关的业务资料,应当向他们提供。要重视外国专家的业务或技术指导,认真对待他们在工作中提出的建议。遇有分歧意见,要充分协商妥善解决。对于外国专家的重要意见,要向主管部门反映。凡属合理可行的,要及时采纳,组织实施;一时办不到的,要向其说明情况,并创造条件,争取办到;不合理的,也要向其讲清道理,做好解释工作。
第三条聘请单位在外国专家来沈工作前,要按《沈阳市外宾接待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和市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办)申报接待计划。
第四条聘请单位应严格履行聘请合同。如遇特殊情况要改变合同规定的某些条款,须经签订合同双方协商,并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对贡献较大的外国专家,经上级批准,可视情况给予精神或物资奖励。对在科研、学术方面造诣较深、身份较高或对我帮助较大的外国专家,可由邀、聘单位建议主管部门负责人或市级领导会见。请市级领导会见,按《关于请市级领导同志参加外事接待活动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到主管部门和外办办理报批手续。
第六条要加强对外国专家的宣传工作。宣传的目的是帮助他们正确地了解中国,积极同我方合作。要针对不同对象和他们感兴趣的问题,采取他们易于接受的方式进行宣传,不要强加于人。对中央规定口头传达到群众的文件,与他们既有直接关系,又需要他们了解的,可用口头形式向他们介绍;与他们无直接关系的,如问到,可讲精神;如不问,则不提。聘请单位可在适当场所,陈列适量的对外发行的报刊、电讯稿等,供他们阅读。
在与外国专家的交往中,要遵循内外有别的原则,严守国家机密,严禁向外国专家泄露我内部规定不对外公布的事项。
第七条要搞好同外国专家的友好关系活动。聘请单位可有组织、有目的地邀请在沈工作时间较长的外国专家到我方人员家中作客,根据条件可备餐或备茶点招待,聘请单位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助。外国专家或家属生病住院、结婚、生孩子等,单位可派人携带慰问品、纪念品看望,费用按规定报销。
外国专家的待遇和各项费用开支标准,按上级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对短期工作专家的宴请、赠送纪念品,应报主管部门和市外办审批;其他活动费用,在规定范围和标准以内的,由单位领导批准;如遇特殊情况需超出标准的,须事前报主管部门和市外办批准。
第八条各聘请单位可根据外国专家的兴趣爱好,有计划地组织他们到工厂、农村和名胜古迹参观游览。赴外地参观,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将安排计划报市外办备案。
聘请单位可根据节目内容,自行联系组织外国专家观看在沈阳举行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原则上不主动安排外国专家观看第三国的文艺演出。
逢我国重大节日,可邀请外国专家参加本单位组织的联欢活动;省、市举办的联欢活动,由市外办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安排。
第九条外国专家了解我一般社会情况,如家庭状况、个人简历、工资收入等,可根据不同对象,区别对待,酌情介绍,但不允许外国专家向我公民散发社会调查提纲或表格。如外国专家希望了解所在单位或我市情况,可根据对外公布的资料进行介绍。发现外国专家有意搜集我情报时,要及时向市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第十条对外国专家与其本国驻华领馆的往来和他们在本国人内部召开的会议,我方不必干预。外国专家带领驻华外交人员、外国记者、旅游者进入工作单位,或介绍他们同我国职工、师生座谈,应当征得我方同意。外国专家不得在工作单位或住地散发宣传品。外国领事馆通过外国专家邀请我方人员前往领馆等地参加他们组织的外交、文娱等活动,被邀请人员应当通过单位征求市外办意见,获得同意后,方能应邀。
第十一条外国专家要求去寺庙、教堂,参加望弥撒、礼主麻等活动,可听其自便;如要求我方翻译陪同,可以同意。遇外国传统节日(如圣诞节、感恩节、复活节、泼水节、宰牲节等),可按合同或有关规定放假;如外国专家邀请我方人员参加他们组织的活动,亦可出席,但不作正式讲话。外国专家按学校规定的教学计划,在课堂上讲解《圣经》中的典故或介绍宗教常识,不必干涉。聘请单位应向外国专家介绍我国宗教政策,如遇外国专家进行宗教活动(如公开散发《圣经》、系统宣讲圣经故事、发展教徒等),应予劝止,并及时向公安部门和市外办报告。
第十二条对外国专家的保卫工作,必须贯彻内紧外松的原则,讲究方式方法。要保证他们在沈期间的人身、财物安全;也要防范极少数人的间谍情报活动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聘请单位和附近居民委员会要向职工和群众进行国际主义、爱国主义教育及涉外政策、纪律和保密教育,要与保卫部门密切配合,建立健全保卫、保密制度。对社会上的危险分子要严加控制,加强治安管理。
工作现场要建立和健全施工、安装、生产操作规程,清除不安全因素,防止发生工伤事故,确保外国专家的安全。
第十三条外国专家入境后,要根据我国有关规定到市公安局办理居留手续。外国专家到任后,要采取适当方式及时向他们介绍并要求他们遵守我国有关法令、规定;要向他们介绍并要求他们尊重我国风俗风惯。对他们的违章、违法行为,应视情节分别处理。对触犯刑律和严重违反治安条例的,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由司法机关出面处理。
外国经济专家要求拍摄其承包装置或他们使用的生活设施的照片和影片,应予允许;但涉及我方保密设施、装置的不得拍摄。
第十四条公安、海关、商检、邮电、铁道、交通、民航、商业、银行、旅游、文化、卫生等部门,应认真执行外国专家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积极为外国专家的工作和生活提供服务和方便条件。
外国专家需在聘请单位安排食宿的,其主副食及烟、酒等供应由聘请单位提出书面计划,经市外办审核后,分别送市粮食食品局、畜牧副食局、烟草专卖局审批,由指定单位负责供应。
按合同规定由聘请单位承担外国专家食宿或交通费用的,聘请单位为外国专家安排食宿、订购机(车)票时、凭中央或省、市主管部门的文件或合同副本进行联系,有关单位应给予免汇办理。
第十五条利用内部招待所或宿舍接待外国专家,聘请单位应事前提出申请,由市外办会同公安和主管部门共同审定。未经审查同意的内部招待所、宿舍,不得安排外国专家住宿。
第十六条各聘请单位需要加强对外国专家管理工作的领导。要有主要负责人主管,根据需要设立必要机构或专门人员,对外国专家工作的各项事宜进行统一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及时反馈情况,注意总结经验,不断提高工作水平。
第十七条全市外国专家的管理工作由市外办统一归口管理。各单位邀、聘外国专家的计划呈报、审批等有关业务以及工程技术和专家使用问题,由聘请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科技专家按《沈阳市科技外事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各单位邀请、聘请计划、签订的引进人才、技术、设备和合资、合作项目的合同副本,应报送市外办备案。有关外国专家工作的接待计划、简报、工作总结等,在报送主管部门的同时,要抄送市外办和市公安局。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市外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七、以上管理办法由国际合作与交流处负责解。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使我省外国专家管理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推动国际人才交流与合作,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国专家,是指在国(境)外担任高级职务(包括曾担任高级职务)或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特殊技能的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或我省批准来鲁从事短期或长期(3个月以上)工作的外国专家。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四条省人事行政部门在省政府领导下、省外事部门指导下负责全省外国专家的管理工作,市地人事行政部门和省直部门(单位)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单位)外国专家管理的具体工作。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外国专家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编制实施全省外国专家管理工作中长期规划和计划;
(四)对各地、各部门(单位)的外国专家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五)开辟并确定引进外国专家的渠道,建立和发展与国(境)外的交流合作关系;
(七)负责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科研成果和管理方法,并进行评估和推广;
(八)办理外籍专家来鲁工作、定居的有关手续并负责协调其工作安置;
第六条引进外国专家,应按程序报批。引进经济类、技术管理类专家,属省直单位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属市地的,由市地人事行政部门审批,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其中需要国家和省无偿资助和有偿借用资金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或转报。
第七条需要引进文教类专家的单位,应向省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资格,由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评审报批,经批准并取得引进外国专家资格认可证书后,按照规定程序引进外国专家。
第八条已经批准引进外国专家的地区或部门应及时向外国专家发邀请函。其中属省直单位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邀请;属市地的,由市地人事行政部门负责邀请。第九条应充分发挥外国专家的特长,积极采纳其合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外国专家在本地区、本部门内的调剂安排,由所在市地、部门负责;跨地区、跨部门的调剂安排,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协调。
第四章专家待遇。
第十一条聘请单位要按照协议或合同支付外国专家工资。对无偿帮助工作的外国专家,聘请单位应按规定标准发给零用费。
第十二条外国专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购买外汇。第十三条外国专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派出国与我国签订的税收协定缴纳所得税。
第十四条外国专家可凭《外国专家证明书》、《外国专家证》享受自用物品进出境、购物、换汇、旅游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对在我省工作期间取得重大成果或有重大发明创造的外国专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外国专家在我省工作期间的发明创造,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申请专利。第十七条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根据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下列奖励:
(一)由聘请单位颁发奖状和奖金;
(二)由市政府、行署授予荣誉称号;
(三)由省政府授予“齐鲁友谊奖”;
(四)报请国家授予“友谊奖”。第五章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引进外国专家所需经费主要由聘请单位自筹解决。属于以社会效益为主或无直接经济效益的,可向国家或省外国专家管理部门申请部分无偿资助经费;在一年内可以取得经济效益,但资金需求较大的,可以申请有偿借用。
第二十二条新闻机构对外国专家进行宣传报道,应事先征得本人和聘请单位同意,新闻稿件须经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核。
第一条为规范外国专家的管理工作,维护外国专家和聘请单位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发挥外国专家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事局是负责管理本市外国专家工作的职能部门,市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简称市引智办)负责引进外国专家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外国专家,是指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应聘到我市从事技术指导、科技研发、管理、教学等工作的外国籍专业人员,具体分为以下几类:
(一)外国科教文卫专家。指应聘在教育培训、新闻出版、医药卫生、科技研发、文化艺术、体育等部门工作的外国籍专业人员。外国科教文卫专家须具有学士以上学位和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其中语言教师应具有学士以上学位和2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二)外国经济、技术和管理专家。指政府机关、经济和社会管理部门、工商企业、金融、政法等领域聘请开展长、短期工作的外籍专业人员。包括:
3.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的境外专家组织和人才中介机构常驻代表机构的外籍代表;。
4.应聘从事经济、技术、工程、贸易、金融、财会、税务、旅游等领域工作,具有特殊专长、紧缺专业的外国籍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
笫四条外国专家来本市工作,应取得国家或省外国专家局颁发的《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本市拟聘请外国文教专家的单位,应获得国家外国专家局颁发的《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
第五条本市有关单位的引进国外智力项目批准后,由市人事局具体负责引进外国专家的相关工作。引进国外智力项目的执行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执行单位)应在每年五月至七月向市人事局申报下引智项目。
第六条本市有关单位自行聘请的外国专家,应在外国专家来本市工作前到市人事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外国专家离澄前用人单位应将工作总结书面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七条外国专家聘用单位或引智项目执行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外国专家的知识产权,对我方陪同人员要进行保密教育,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八条外国专家入境后,须在十五日内,持职业(z)签证到市人事局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专家证》,并在入境后三十日内持职业(z)签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专家证》到市公安局办理居留许可。
第九条聘用外国专家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应当与外国专家本人或其派遣机构依法签订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的标准合同,并根据实际情况以书面形式签订详细的合同附件,但标准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外国专家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没有约定的,聘请单位应尽快以书面形式报告市人事局,由市人事局组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市政府对批准的引智项目按照《江阴市引进国外智力项目资助实施办法》的规定给予资助。
第十一条来本市工作的外国专家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外国专家在本市必须从事与本人专业、技术相应的工作。各聘请单位应充分发挥外国专家的特长,积极采纳其合理的意见和建议。
外国专家的聘用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应当为外国专家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切实做好安全保卫工作,严格按照市有关规定接待外国专家。
第十二条通过市人事局引进的外国专家,引智项目的执行单位只需按照规定标准发放零用费;单位自行聘请的外国专家,聘请单位要按照协议或合同支付外国专家报酬。
第十三条外国专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购买外汇。
第十四条外国专家在我市工作期间的发明创造,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申请专利。
第十五条外国专家可凭《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专家证》享受自用物品出入境、购物、换汇、旅游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对在我市工作期间取得重大成果或有重大发明创造的外国专家,依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新闻机构对外国专家进行宣传报道,应事先征得专家本人、聘请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同意,发稿前,应提交市人事局审核。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列内容国家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未涉及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江阴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为规范我校所聘请的外国文教专家接待管理,充分调动院系以及相关教授的积极性,加大我校聘请外国文教专家的工作力度,力争聘请更多更高层次的外国文教专家来校合作交流,推动学校学科发展,提升学校学术水平,特制定本办法。关于聘请港澳台专家的管理,也参照本办法执行[1]。
二、学校所聘请的外国文教专家包括长期专家、项目专家、临时专家三个类别。长期专家又分为“语言专家”、“专业专家”两类;项目专家又分为“教育部重点项目专家”、“学校重点项目专家”两类;临时专家是指上述几类专家以外的临时来访学者。
三、长期专家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的文件规定和双方签定的合同内容进行严格管理。
1.“教育部重点项目专家”的管理。
1)申请教育部重点资助的项目应保证学校承担的国家重点科研项目和教学任务。国家重点科研项目是指国家重点学科、新兴学科、交叉学科、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国家级、省级部科研项目以及与国民经济发展紧密结合的科研攻关、高新技术开发应用、产学研结合的项目。
2)经国家教育部批准的聘请外国文教专家重点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制。批准的项目经费专款专用,全部用于项目支出,国际合作与交流处不截留、不提成。
3)根据国家教育部国际司有关规定,项目经费由国际合作与交流处专项管理,并监督资金的合理使用。
4)鼓励项目负责人节约使用项目经费,所节约的项目费用可以用于本人后续专家聘请接待。
5)项目经费开支仅限于外国文教专家的交通费用(含国际、国内机票)、食宿费用、课时酬金以及陪同人员的费用,不得用于项目以外的其它支出。
6)正式报销费用前,必须按要求上报效益成果表,经学校聘请外国文教专家评审小组办公室验收合格后方可报销费用。但所报销费用总额不得超过教育部国际司所批准的项目经费额度。
1)经学校聘请外国文教专家评审小组评审通过的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学校重点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制。项目负责人必须按照批准的项目内容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执行内容。
2)经学校聘请外国文教专家评审小组评审通过的“教育部重点项目”上报教育部后,未被批准列入教育部重点项目的,自动成为学校重点项目,最终获得资助经费额度按照“学校重点项目”的要求执行,并纳入“学校重点项目专家”的管理。
3)所聘请国外专家在国内段的双程机票和在渝食、住、行费用将得到资助解决。但国际合作与交流处一次性资助最多不超过5000元。
4)项目负责人需提前提交接待计划,经学校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审核同意后方可执行。提交的接待计划应当包括日程安排和经费开支预算。
5)经费开支预算的具体生活标准为:
校外参观:专家住宿费200元/人.天,餐费100元/人.天;
其它费用(如景点门票费用等)据实报销。
6)正式报销费用前,必须按要求上报效益成果表,经学校聘请外国文教专家评审小组办公室验收合格后方可报销费用。
1)临时专家是指上述几类专家以外的临时决定来访的外籍访问学者。对临时专家的聘请接待,各院系所需要提前填写聘请临时专家申报表,向国际合作与交流处提出正式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2)临时专家的管理参照“学校重点项目专家”的管理方式进行,但只能资助解决外国专家在渝食、住、行费用,国际合作与交流处一次性资助最多不超过人民币3000元。
3)临时专家聘请接待应当至少提前两个月提出书面申请。
4)正式报销费用前,必须按要求上报效益成果表,经学校聘请外国文教专家评审小组办公室验收合格后方可报销费用。
六、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将按照国家外专局和国家教育部的有关文件要求,加大对各项目执行过程的支持、监督和管理力度,确保各项目的顺利执行。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将与有关部门不定期对聘用外国专家单位的外专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根据组织管理、项目执行、聘请效益等情况对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进行表彰或批评。对有挪用经费现象或逾期未报项目总结的单位,将视其情况采取必要的惩罚性措施。对无故未启动和实施的重点项目,全额收回其项目经费。
七、以上管理办法由国际合作与交流处负责解释。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聘用外国专家在校工作的主要目的是:学习国外先进的科学技术、现代化管理知识和外国语言,加强对学科、专业及课程的建设,提高我校的教学质量和科研水平,为学校培养各类急需的技术人才。
第二条聘用外国专家的工作方针是:积极而有计划地聘请外国专家,千方百计地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虚心学习他们的专长,争取最佳聘用效益,增进中外人民的友谊,为我校教学、科研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外国专家是聘请来校从事教学、指导与合作科研工作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的外籍教师、外国学者。
第四条为规范学校外国专家的聘用和管理,提高聘用效益,根据国家相关文件规定,结合高校教育特点和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聘请工作。
(3)拟聘人员有真才实学、身体健康、对我友好。第六条应聘来校工作的外国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1)愿意遵守中国的有关法律、法令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尊重中国人民的风俗习惯。
(2)从事语言教学的专家,应具有学士以上学历、两年以上语言教学经验,需在本国语言和文学方面有较高造诣;从事专业课程教学的专家,应具有博士学位或副教授以上职称,三年以上教学活动经验;从事科研工作的专家,应具有博士学位或副教授以上职称,熟悉本专业的最新发展情况,在科学研究方面有较高造诣。(3)没有未了结的法律纠葛案件。无犯罪记录。(4)身体健康。
(5)年龄在25岁?65岁之间。
第七条应聘来校工作的外国专家须提供的材料包括:
(2)最高学历证书;
(3)工作经历、论文或著作发表情况说明;(4)上一任职单位推荐信;
(5)健康状况证明书,须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签发、或者当地正规医院或私人医生证明;(6)护照首页复印件及彩色近照。
第八条各单位在聘请外国专家前,要预先确定聘用外国专家的费用来源。外国专家的工资部分由用人单位自筹解决。各单位要严格掌握聘用条件,提升聘用项目效益,争取国家、省、市引智项目等校外经费资助。
第九条聘用外国专家必须签订聘用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口头协议均视无效。如当事人一方认为必要,可到中国公证机关对聘用合同依法进行公证。第十条各用人单位应按照以下程序开展外国专家聘请工作。
(1)每年11月底之前,各单位根据教学、科研工作的实际需要,填写本单位下一需聘请的外国专家计划报送外事处。
(2)外事处会同各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拟聘请专家的名额并分配给申请单位。有聘请名额的单位应尽快物色、落实应聘对象。联系时须向应聘人说明工作任务、生活环境,并于每年4月中旬确定聘请人选,写出聘请报告送外事处。报告内容包括受聘人简历、健康证明、求职及聘请渠道、聘请的目的、任务、工作计划及费用来源等。
(3)外事处根据拟聘专家性质,分别会同教务处(本科教育类专家)、研究生学院(研究生教育类专家)、科技处(科研类专家)等部门审查确定人选,报主管校领导审查同意后,于次年4月底之前填写《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申请表》,并上报广东省外国专家局审批。(4)广东省外专局批文下达后,外事处向应聘外国专家发出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的电子版英文合同书(附件一)以及我校的附加合同(附件二,聘用单位可根实际情况修改)。应聘专家同意合同的全部内容后,外事处再寄出正式聘请函、广东省外专局签发的《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和广东省外事办公室签署的《被授权单位签证通知表》,由应聘专家到中国驻当地使领馆办理来华手续。
(5)聘用单位在外事处寄出相关材料后应主动和所聘专家联系,与拟聘专家共同确定工作计划,并在专家到校后两周内,由聘请单位负责人与所聘专家签订聘用合同书。
(6)聘用合同书签订后,由外事处为外国专家办理《外国专家证》和《广东省居住证》,由聘请单位为外国专家办理教师证、图书证、医疗卡、饭卡等校内证件。
第十一条科研类的外国专家聘期可从三个月起聘,教学类外国教师聘期原则上为一年,最短不得少于一学期。聘用效益好的专家,可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续聘。首聘专家试用期为一个月,续聘专家无试用期。
第十二条连续聘请在校工作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五年以后若再次应聘来校工作,须在离聘我校两年以后方可申请。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学校依据我国的法律、法规、学校校规以及聘用合同条款对外国专家进行管理。在管理中既要严格要求、按章办事,又要把握尺度、注意方法。
第十四条在外国专家开始工作前应对其进行必要的政策宣传教育,告知我国相关法律、法令和法规、学校规章制度、聘用合同书规定的内容及注意事项等。第十五条聘请单位应把外国专家当作本单位成员管理,为其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工作设备,配备一名合作教师,按照合同切实做好工作和生活安排,使其能尽早适应环境开展工作。第十六条外国专家的工作计划拟定之前应与外国专家本人进行协商、共同制定,要向专家说明教学目的、教学大纲、教学对象的水平以及科研项目内容等,使其做好必要的准备。第十七条外国专家应按学校确定的教学或科研计划进行工作,教材的选用或科研题目的确定应由聘用单位与外国专家一起商定。允许他们在完成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的前提下采用不同的方法教学,发挥其所长。欢迎他们对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合理的应采纳,不合理的及时给予解释。提倡中外教师共同备课,观摩教学,交流经验。
第十八条聘请单位应不定期检查专家执行教学科研工作的进展情况,做好专家工作考勤登记,及时将情况通报给学校外事和教学、科研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外国专家不能随便调课或改变研究内容,如确需变动,须事先征得聘用单位和教学、科研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外国专家兼任校外工作,必须征得学校批准同意。第二十一条鼓励外国专家参加学校的教学或科研的评选活动,在我国学术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经批准后可参加学校内部的学术讨论会。
第二十二条对外国专家的工作效益实行目标管理,聘用单位与外事、教学、科研等有关部门一起对外国专家的教学或科研情况实行评估。教学或科研评估每半年进行一次,评估时间在每学期结束前一个半月内进行,各聘用单位应在每学期结束前的20天把评估结果报告外事部门。
第二十三条外国专家在校工作期间,各部门和单位都应对核心技术资料和机密事项做好保密工作。
(2)我校规定的休假日(包括寒暑假);(3)外国专家本国的国庆日1天;
(5)每聘一年,可休一次4周的年假;聘期一年以下,无年假。年假一般安排在寒暑假休息。
第二十五条外国专家请事假和病假,须提出书面请假申请,并出示医院诊断等相关证明,征得聘用单位和外事部门批准同意。请假期限为二天以内,由聘用单位分管外国专家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并报外事处备案;请假期限超过二天的,报外事处审批。在一个合同期内(一年或一学年)累计病假不得超过三十天,累计事假不得超过十天,一次事假不得超过三天,超过规定期限的,学校有权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我方人员应尊重外国专家的宗教信仰,但不允许他们在校内传教或进行宗教传播活动,更不允许他们在我国进行违反我国法律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在外国专家抵校、离校及重大节日时可分别安排一次宴餐;聘期中可安排一至二次省内旅游,国家、省、市、学校举行的重大慰问、联欢、联谊等活动要组织他们参加;可以学校名义赠送价值200元以内的纪念品。
第二十八条学校对专家费用开支实施专项管理。各单位领报外国专家费用,须经外事处审核后到财务处核销。
第四章组织领导。
第二十九条外国专家工作由学校分管外事工作的校领导主管,外事处是外国专家事务的归口管理部门。对外国专家的管理由外事处牵头负责,实行校、院二级管理,协调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共同参与。
第三十条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在外国专家工作中职责如下:
(1)外事处负责制定规章制度、申报聘请计划及人选、办理聘用手续、在校的行政生活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外国专家的工作管理。
(2)教务处、研究生学院、科技处等部门具体负责拟聘专家的业务水平审查、在校工作计划的审定与实施、工作质量的监督与评估。
(3)保卫处负责外国专家在校期间人身、财产的安全保卫。(4)人事处负责聘请外国专家的用人单位编制管理。(5)总务处负责为外国专家提供生活保障。
第三十一条外国专家的工资等各类生活待遇应严格按照聘用合同中的约定条款执行。第三十二条外国专家的工资,应根据专家的实际业务水平,承担的工作任务,并参考其学历、资历来确定。工资应分为直接报酬和间接报酬。直接报酬为货币工资,间接报酬为住房、医疗、上下班交通等实际开支费用。聘用单位须在外国专家应聘前将为他们支付的直接报酬和间接报酬告诉专家本人。专家来华后,应在每月发工资时将给专家的直接报酬和间接报酬列出清单交给专家本人。
专家的月工资(货币部分)指导线为:
另外,对我校急需而又难以聘请到的关键人才,可重金礼聘。
第三十三条工资支付方式:以人民币支付。工资应当自到职之日起至合同期满之日止,按月支付给专家本人。不足整月的,按日计发。日工资为月工资的1/30(二月份同)。工资的70%以内可按月兑换外汇。
第三十四条外国专家在校的工资收入,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交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五条外国专家在聘期内享受规定之内的节日休假工资照发。
第三十六条外国专家请病假,在一个合同期内(一年或一学年)累计不满三十天,工资按100%发给;超过三十天后,仍不解除合同的,工资可按50%发给,直至恢复正常工作为止。第三十七条外国专家因私人事务请事假按日扣发工资。在合同期一年(一学年)内,事假累计不得超过十天,一次请事假不得超过三天。超过一天,可扣发两天工资。无故矿职的,矿职一天,扣发三天工资。
第三十九条外国专家在我校工作期间享受公费医疗,与本校职工同等待遇。校外医院医疗费用自负。
第四十条外国专家由学校安排入住专家楼或入住附设家具、卧具、电话、电视机、电冰箱、卫生间、取暖和降温设备的专家用房。聘期在半年(一学期)以上的外国专家的住房还应配备厨房。要做到设备完好、安全可靠。
第四十一条外国专家用车由学校提供车辆保障使用。工作用车费用由学校以交通费形式补贴,私事用车费用自理。
第四十五条根据外国专家在校工作表现和工作成果,学校给予适当奖励与处罚。奖励形式可采取荣誉奖励、物质奖励、现金奖励、晋升工资、延长聘期等形式,处罚措施主要有扣发工资、解除合同、追偿违约金等形式。
第四十六条工作成绩优秀者,应给予表彰、现金奖励;特别优异者,可晋升工资,续聘时优先考虑。无故矿职的,未经批准兼任校外工作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扣发工资、解除合同和追偿违约金。
第四十八条聘请和管理来自港澳台地区的专家参照此办法。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外事处负责解释。
专业特聘专家管理办法(案例21篇)篇十七
专家咨询费管理办法(试行)为确保项目评审活动的有效开展,进一步明确我局科研项目评审过程中应遵守的财务规定,根据《贵州省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贵州省科技厅关于印发关于专家咨询费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黔科通〔2015〕183号)等有关政策及项目管理办法,结合实际,规范统一专家咨询费的发放范围、发放标准、发放渠道及发放方式,特制定本办法。
二、以会议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参照以下标准执行:具有或相当于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第1、2天为1000-1500元/人天,第3天及以后为500-75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第1、2天为500-900元/人天,第3天及以后为250-450元/人天。以网评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参照会议形式组织的咨询标准执行,根据项目工作量由相关业务科室确定天数计算发放。
三、专家咨询费用来源于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的计划管理费。计划管理费由市科技局负责具体管理,年度计划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应控制在财政年度该专项资金总预算的5%以内。
四、“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专项资金的管理执行《贵州省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其他专项资金严格按其相应的管理办法执行。
专业特聘专家管理办法(案例21篇)篇十八
《山西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章程》已经20xx年4月28日山西省第一届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第一次主任会议通过。下文是山西食品药品安全专家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查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山西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章程》,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山西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审评本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二)提出实施本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建议;。
(三)对本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重大问题提供咨询;。
(四)承担本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其他工作。
第三条委员会坚持科学民主、协商一致的原则。委员会以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基础,从省情出发,促进食品安全标准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四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常务副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主任委员负责全面工作,常务副主任委员负责日常工作和秘书处工作。委员会设秘书长1名,副秘书长若干名。
第五条委员会设委员若干名,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和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本省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由本省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推荐的专家,经遴选并向社会公示后,由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聘任,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5年。
第六条委员会设立秘书处,秘书处设在山西省卫生计生委卫生监督所,承担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七条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也可由主任委员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及相关委员参加。
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本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三)审议和修正委员会章程;。
(四)研究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秘书长办公会议由秘书长主持,副秘书长和相关委员参加。研究解决在标准制定(修订)过程中遇到的相关问题。
第九条专业委员会会议由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秘书长兼)主持,委员参加。负责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审查。
第三章委员管理。
第十条委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五)能够履行委员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相应的职责和任务。
第十一条委员的权利。
(一)有表决权,有获得相关资料和文件的权利;。
(二)有参加委员会会议和相关活动的权利;。
(三)对委员会工作进行监督,有提出批评意见的权利。
第十二条委员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章程,执行委员会决议;。
(二)按时参加委员会会议和活动,科学、及时、公正、明确地提出意见;。
(三)承担委员会交办的任务;。
(四)对有关涉密工作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委员可以连聘连任,到期不续聘者自行解聘。委员本人聘期内要求退出委员会或因身体状况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由本人向秘书处提出书面申请,由主任委员批准后解聘。
第十四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不遵守本章程规定的;。
(二)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无故两次以上不参加委员会会议的;。
(四)因工作变动及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委员的;。
(五)有与委员身份不符的行为,经提醒后仍未改正的。
第十五条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可提出增补委员的人选,按本章程第五条规定执行。
第四章标准审查。
第十六条委员会按照以下程序审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送审稿。
(一)秘书处初步审核;。
(二)公开征求意见;。
(三)专业委员会会议审查;。
(四)主任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七条秘书处应当组织召开专业委员会会议进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查,并在召开会议前7个工作日将拟审查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送审稿(可以电文文件形式)提交参会的委员。
第十九条专业委员会审查标准时,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到会为有效。
第二十条专业委员会审查标准时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进行表决。参会委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查通过。
未通过审查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专业委员会应当说明未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条专业委员会通过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秘书处提交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
第五章经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纳入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预算管理,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委员会相关工作会议;。
(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工作;。
(三)秘书处日常事务管理工作;。
(四)标准起草、编审和印刷费用;。
(五)与委员会职责相关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二十二条委员会工作经费支出与资产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委员会的审评工作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章程经全体委员会议审议通过,由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
为适应当前食品药品安全工作需要,充分发挥专家智库在食药监管、风险防控和打击食药违法犯罪中的作用,山西省局日前会同省公安厅、省食安办共同研究制定出台了《山西省食品药品安全专家组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规定,山西省食药监局、省公安厅、省食安办共同设立山西省食品药品安全专家组,由食药监局负责管理,开展专业咨询、风险评估、调查研究、决策支持、法律援助等工作。专家组下设食品、药品、保化、器械、应急管理等专业小组,负责各自领域食品药品安全形势的调查研究、风险研判和评估预警,参与研究制定食品药品安全发展规划、政策法规、部门规章等,参与研究制定食品药品生产工艺、补充检验检测方法等,协助检验结果的认定和违法事实的定性,协助做好食品药品安全舆情应对和应急处置。《办法》还就专家组工作的开展、专家的管理等做了详细规定。
《办法》的出台,为专家组开展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在发挥专家优势、推动食药安全治理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规范化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
专业特聘专家管理办法(案例21篇)篇十九
第一条。
为了提高我省外国专家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水平,推动国际人才交流与合作,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专家,是指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来我省工作的外国籍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来我省工作的外国专家及其聘用单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外国专家管理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外国专家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引进外国专家应当坚持“以我为主、按需引进、突出重点、讲求实效”的方针。
第六条。
引进外国专家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到外专、外事、公安等部门办理外国专家来华工作有关证件。
第七条。
拟引进经济技术类外国专家的单位,需要国家和省引智专项经费资助的,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引智项目计划,经国家或者省外国专家管理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上传者。
知盟网http://。
第八条。
拟引进教科文卫类外国专家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外国专家管理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的《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创新服务方式,为外国专家来山东工作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我省实际情况,完善外国专家在我省工作期间的保险福利、子女就学等方面的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外国专家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和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外国专家工作突发事件应急机制,依法保障在我省工作外国专家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
第十二条。
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应当遵守涉外法律法规和外事纪律,建立健全外国专家管理制度和外事人员工作制度,承担外国专家管理服务的首要责任和主要义务。
第十三条。
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应当与外国专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建立外国专家违法违规通报制度。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外国专家应当及时通报,并依法查处或者采取措施予以限制和惩戒。
第十五条。
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应当为外国专家在山东期间的工作和生活及其他正当活动提供方便。外国专家工作期间的保险、医疗、休假、生活待遇等,应当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做出明确规定。
第十六条。
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外国专家工资。对无偿帮助工作的外国专家,按照规定标准发给零用费。
第十七条。
外国专家可以投资、智力资本(技术、专利、管理等)入股、技术转让等方式参与聘用单位的收入分配。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二)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三)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外国专家;
(四)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外国专家;
(七)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派出国政府机构负担的。
第十九条。
外国专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购买外汇。
第二十条。
外国专家可凭《外国专家证》享受自用物品出入境、购物、换汇、旅游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外国专家在我省工作期间的发明创造,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申请专利。
第二十二条。
对在我省工作期间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二)省人民政府授予“齐鲁友谊奖”;
(三)申报国家“友谊奖”。
第二十四条。
“齐鲁友谊奖”是省人民政府授予在我省工作外国专家的最高荣誉,一般每年评选表彰一次。
第五章经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引进外国专家所需经费主要由聘用单位自筹解决。
获得国家和省引智专项经费资助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或者省外国专家管理工作主管部门批准的引智项目计划,按照规定使用引智专项经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对引进外国专家工作给予经费保障;对国家、省批准经费资助的引智项目,地方财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比例匹配资金。
第二十七条。
外国专家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财务预算、决算制度,加强引智经费管理,严格执行财务规定,确保专款专用。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外国专家管理服务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在聘请外国专家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肃查处。
第三十条。
新闻单位对外国专家进行宣传报道,应当事先征得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和外国专家本人同意,新闻稿件应当经有关外国专家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
外国专家与聘用单位因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没有约定的,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无效,属于我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受理范围的,可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山东省外国专家管理暂行办法》(鲁政发〔1998〕12号)同时废止。
专业特聘专家管理办法(案例21篇)篇二十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专家咨询费的管理,根据《预算法》以及中央本级项目支出定额标准等国家有关预算管理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家咨询费是指科研项目(课题)承担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由中央财政科研项目资金列支的专家咨询费。
第四条本办法的专家是指精通某一领域业务,或对相关科技业务的某一方面有独到见解,已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或被科研项目(课题)承担单位认可的其他专业人员。
第五条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统一、合理、规范的咨询专家遴选办法,并在单位内部公开。具备条件的单位应当建立多领域、多学科的咨询专家库。
第七条院士、全国知名专家,可按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专家咨询费标准上浮50%执行。
第八条本办法所指专家咨询活动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会议、现场访谈或者勘察、通讯三种形式。
(1)以会议形式组织的咨询,是指通过召开专家参加的会议,征询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2)以现场访谈或者勘察形式组织的咨询,是指通过组织现场谈话,或者查看实地、实物、原始业务资料等方式征询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3)以通讯形式组织的咨询,是指通过信函、邮件等方式征询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不同形式组织的专家咨询活动适用专家咨询费标准如下:
第十条不同领域、相同专业技术职称的专家咨询费标准应当保持一致。
第十一条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等情况,财政部适时对专家咨询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参与项目(课题)研究及其管理的相关人员。
第十三条专家咨询费的发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单位发放专家咨询费原则上采用银行转账方式。
第十五条单位应当建立专家咨询费的支付审核机制,负责核实专家咨询行为及专家咨询费发放的真实性、合规性,并及时向代理银行办理支付手续。对专家信息不真实、存在虚假咨询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或单位有关规定的,单位应当拒绝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六条单位应当对专家咨询费的开支做好财务记录,并及时归档,定期对专家咨询费支付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地方财政科研项目开支的专家咨询费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予以执行。
第十八条单位可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单位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专业特聘专家管理办法(案例21篇)篇二十一
根据人员的不同级别标准和不同的咨询形式支付专家费。
(一)人员级别标准。
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专家咨询费标准为1500-2400元/人天(税后);其他专业人员的专家咨询费标准为900-1500元/人天(税后)。(本办法第六条)院士、全国知名专家,可按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专家咨询费标准上浮50%执行。
(二)咨询形式。
专家咨询活动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会议、现场访谈或者勘察、通讯三种形式。
1.以会议形式组织的咨询,是指通过召开专家参加的会议,征询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2.以现场访谈或者勘察形式组织的咨询,是指通过组织现场谈话,或者查看实地、实物、原始业务资料等方式征询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3.以通讯形式组织的咨询,是指通过信函、邮件等方式征询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三)支付标准。
不同形式组织的专家咨询活动适用专家咨询费标准如下:
(四)支付方式。
专家咨询费的发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单位发放专家咨询费原则上采用银行转账方式。不得支付给参与项目管理的相关人员。
(五)报销管理。
一般应有《专家咨询审批表》、《支付明细表》等附件,以会议形式的还要有会议签到等原始凭证;以现场访谈或勘察的,要有现场勘察的照片及相关记录;以通讯形式进行的,要有具体的咨询记录及审批文件等。这是单位经济事项的痕迹,尽量在会计核算原始凭证上体现完整。
1.咨询费明细。经办人需在明细表下方签字确认,部门负责人签字审核。本表也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多栏式细化,比如专家参与咨询的具体项目、咨询论证的时间、地点、具体经费来源、专家工作单位、职称、部门负责人意见、单位负责人意见等,以下为简表,仅供参考。
制表人:审批:
4.填写费用报销单(请注明咨询内容和专家投入工作时间)。
总结:以上内容也仅是指科研项目的专家咨询费,地方财政科研项目开支的专家咨询费可参照此办法,这是在国家层面重视科研工作的结果,提高了专家咨询费的标准。还比如20xx年7月,国家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等政策的若干意见》,其中指出:明确劳务费的开支范围,不设比例限制,具体内容可参看文件。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单位其他项目的专家咨询费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项目具体分析,参照要从谨慎性原则出发,本着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只从评审项目的角度看,其他项目评审可参照政府采购专家的劳务报酬标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劳务费还有单独的标准,比如广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非常细致:
(一)评审在当天完成的:
1.评审时间在1小时以内的(含1小时),按每人每次200元支付;。
2.评审时间1小时至2小时以内(含2小时)的,按每人每次400元支付;。
4.评审时间超过8小时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小时增加150元。
(二)评审时间超过一天的,按每人每半天600元支付。
还比如北京市,劳务报酬按照评审时间计算,每四个小时为一个区间(不足四小时按四小时计算),报酬500元。后附《北京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标准》(京财采购[20xx]554号),大家参考。
北京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标准。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xx〕198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凡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支付评审专家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活动中的劳务报酬,适用本标准规定。
第三条属于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集中采购目录外的项目,一律由采购人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第四条劳务报酬按照评审时间计算,每四个小时为一个区间(不足四小时按四小时计算),报酬500元。
前款规定的劳务报酬为税后报酬,税款由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依法代扣代缴。
第五条评审专家到达评审地点后,非评审专家自身原因(因回避关系、项目取消或延期)不能开展评审工作的,按照每人200元标准支付。
第六条评审专家对于所参加的评审项目,有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的责任。评审专家到评审现场履行以上责任时,按照每次每人200元标准支付。
第七条北京市内交通费用由评审专家自理。
外地评审专家,其往返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参照采购人执行的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应标准向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凭据报销。
第八条因评审专家自身原因,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审,导致项目复核或者重新评审的,不予支付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第九条评审专家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或者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予支付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第十条不得支付评审专家以外的人(包括但不限于采购人代表、财政部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集中采购机构工作人员)评审劳务报酬。
第十一条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在项目评审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
第十二条各区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本标准自20xx年5月1日起执行,执行期至20xx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