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公安机关内部管理规定(模板14篇)

时间:2025-03-13 作者:琉璃

范文是一种指导性的参考材料,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掌握写作技巧。接下来,我们一起来欣赏一下这些范文范本,相信对我们的写作有很大的帮助。

热门公安机关内部管理规定(模板14篇)篇一

一、办理住宿登记,要主动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证明。不得私自转让床位给他人住宿或留宿亲友。接见来访人员,请办理来访登记。

二、按标准交纳住宿费。招待所管理制度。属培训性质入住招待所的宾客,收取钥匙押金20元,其他宾客收取住宿费及钥匙押金100元。

三、为预防失窃,请宾客妥善保管好财物,在暂离招待所时请关好门窗。

四、请节约用水、用电,在离开招待所时自觉关闭所有电器设备、水龙头开关。

五、请保持招待所环境的整洁。不得在招待所内酗酒滋事,生火煮食,私接电源。不要在招待所内大声喧哗,高音收放电视、音响,影响他人休息。

六、不得将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腐蚀性物品带入招待所。招待所管理制度。

七、自觉遵守学院各项治安管理制度,严禁黄、赌、毒等违法活动,主动配合保安人员和公安人员的调查。

八、爱护招待所内的设施、物品,如有损坏或丢失的,按招待所物品损坏、丢失赔偿价目表照价赔偿。

对违反以上各项规定者,招待所工作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应予以劝阻或依章处理。对构成严重扰乱招待所治安秩序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报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热门公安机关内部管理规定(模板14篇)篇二

第1条目的。

通过对公司内部文件控制流程进行管理,使文件管理控制工作更加系统、科学、规范、高效,以保证各部门及人员及时、正确地使用有效文件,提高工作效率。

第2条适用范围。

本制度中的“文件”包括公司日常运营过程中产生或所需的文件资料、公司业务往来公文以及公司对内发布的所有流程、制度、作业标准与规范、作业指导书等。

根据公司各类文件的性质进行纵向层级划分,可分为下列五级文件。

第3条管理职责划分。

(1)各级主管副总主要负责所辖职责范围内的文件进行审核、批准工作,其中,总经理(或管理者代表)还承担着对公司各类体系文件进行定期评审的职责。

(2)总经理办公室主要负责公司一级文件的组织编制、审核,以及二级文件的会审组织工作。

(3)人事行政部负责本制度的编制、解释与修订工作,并由其行政专员负责公司营运、资质类文件资料的保管;其中,人事行政部下辖体系文件管理室,并由其文控员专职负责公司各类体系文件的统一编号、收发、存档、作废等管理事宜。

(4)各职能部门负责对各归口职能和分管业务线的有关文件的编制和副本保管工作。

第4条公司内部文件的编码主要由以下五个部分组成。

(1)第一部分:公司代号,代码为×××。

(2)第二部分:层级分类代码,代码分别为1、2、3、4、5。

(3)第三部分:大类代码,代码分别为综(综合管理类)、制(生产制造类)、市(市场营销类)、研(研发类)、其(其它类)等。

(4)第四部分:小类分类代码,代码分别为目标(目标计划类)、人力(人力资源类)、办公(办公类)、总务(总务后勤类)、保卫(保卫类)、生产(生产类)、质管(质管类)、项管(项目管理类)、产研(产品研发类)、其(其它类)等。

(5)第五部分:文件流水号,代码为001~999。

第5条公司内部各级文件编码示例如下(以人事行政部文件为例)。

(1)一级文件:×××1—001。

(2)二级文件:×××2—综—001。

(3)三级文件:×××3—综—行政—001。

(4)四级文件:×××4—综—行政—001。

(5)五级文件:×××5—综—行政—001—001。

第6条公司一级文件,由公司总经理办公室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编制。一级文件编制完成后,需经总经理办公室主任审核后,交由公司总经理审批。

第7条公司二级文件,由各业务归口部门协同流程协同作业部门共同编写。二级文件编制完成后,由总经理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及人员进行会审。经会审后,二级文件需交总经理审批。

第8条公司三级文件,若其覆盖范围超过2个(含2个)职能部门,其编制工作由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组织,并交主管副总审核后,交总经理审批。具体分工如下。

(1)目标类、计划类三级文件由总经理办公室负责组织编制,交分管运营副总审核。

(2)人事、行政、总务类三级文件由人事行政部负责组织编制,交分管行政副总审核。

(3)财务类三级文件由财务部负责组织编制,交分管的财务副总审核。

(4)生产制造类三级文件由生产部组织编制,交分管的生产副总(或厂长)审核。

(5)市场营销类三级文件由营销部及相关部门组织编制,交分管的营销副总审核。

(6)供应类三级文件由采购部及相关部门组织编制,交分管的运营副总审核。

第9条公司四、五级文件的编制、审核、审批规定如下表所示。

第10条除部门、车间内部文件外,其它公司内部文件在内容审核后,必须交人事行政部或体系文件管理室进行有关文档格式、文件内容重复性与冲突性的二次审核。二次审核合格后,各文件编制部门方可送交相关批准人批准。

第11条所有公司内部发布的文件均需由人事行政部制定分发号,加盖“受控”章才能发放。每份文件不同的复印件必须注明不同的分发号,以便追溯。

第12条体系文件需由体系文件管理室文控员负责发放管理工作,其它内部文件的发放由人事行政部行政专员负责实施。

第13条根据文件发放批量划分,文件发放主要两种情况:大批发放与零星发放。

(1)大批发放时,应建立《公司内部文件配置、发放与回收登记表》,并报各文件归口职能部门的分管副总审批。

(2)零星发放时,应建立《公司内部文件发放与回收登记表》。

第14条文件领用人应在《公司内部文件配置、发放与回收登记表》或《公司内部文件发放与回收登记表》上签名后,方可领取注有分发号和“受控”状态标识的文件。

第15条领用部门领到文件后,应及时建立《收文登记表》。

第16条文件发放完毕后,人事行政部行政专员或体系文件管理室文控员应及时对文件进行分类、归档保存,并更新《公司内部文件清单》。

第17条文件使用部门应及时向相关人员进行文件内容宣贯、培训,将文件放置在适当的位置(场所),确保相关人员能够及时、正确地使用文件。

第18条当出现以下情况时,使用部门可填写《文件领用、借阅申请表》,申请更换或增发。

(1)文件破损严重影响使用时。

(2)根据使用需要须新增、改版时。

(3)文件丢失需重新领用时。

第19条《文件领用、借阅申请表》需经人事行政部审批后方可实施更换或增发。更改或重新领用时,使用原文件分发号;增发时,应按原分发号顺序新增一个分发号。

(1)当其他公司或个人需借阅文件时,应填写《文件领用、借阅申请表》,经人事行政部或体系文件管理室批准后,行政专员或文控员方可办理借阅手续,并负责催讨。

(2)借阅时最长时间不得超过半个月。

(3)公司内部各部门、各车间需借阅文件时,应经人事行政部或体系文件管理室审批和登记后,方可办理借阅手续。借阅时,行政专员或文控员要负责明确借阅期限与催讨工作。

第21条公司内部文件在使用时若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修改。

(1)公司现行文件与有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法规及行业标准相冲突时。

(2)文件内容与客户的需要相矛盾或不能满足客户的要求时。

(3)文件的内容不正确、不适合或操作性不强时。

(4)有更合适、更先进的或更具可操作性的产品标准、操作方法、管理手段时。

(1)公司一级文件修改或其它各级文件大批修改时,公司应专门成立文件修改小组进行运作,修改完后的审核、批准、发放使用以及旧文件回收均按本制度的相关条款执行。

(2)文件需要更改时,由文件编制部门填写《文件变更审批表》并附具体修改内容,交文件原审核人审核、原批准人批准后方可进行文件更改。

(3)文件更改由人事行政部行政专员或文控员按《文件变更审批表》负责组织实施。更改可采取划(改)或换页等方式,同时要做好修改状态标识的更改,在修改处加盖“更改”章,更改应覆盖该文件发放的所有场所。如采取换页的形式,应将原未更改的页面回收。

第23条文件回收与作废规定如下。

(1)当文件改版或修改时,会产生大量的作废和失效文件。行政专员或文控员应做好作废文件的回收、登记和标识区分工作。

(2)作废文件应进行定期处理。行政专员或文控员应填写《作废文件审批表》交部门主管批准后方可处理,将作废文件保留一份,并另加盖“作废存留”标识,归档保存一年备查,其他的进行销毁。

(1)人事行政部经理应定期组织行政主管、行政专员等相关人员做好文件评审工作。

(2)文件评审的时间可与体系文件的管理评审相结合,评审内容包括现有文件的充分性、适宜性和有效性,确定文件修改清单和文件新增清单,以持续改进文件的可操作性和科学性。

第7章附则。

第25条本制度由人事行政部编制,解释权归人事行政部所有。

第26条本制度经行政副总审核、总经理审批后,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热门公安机关内部管理规定(模板14篇)篇三

修订后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5月11日公安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下面小编给大家分享关于公安机关着装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帮助。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行为,树立人民警察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以下简称民警)着装,是指公安机关在编在职的民警按照规定,穿着全国公安机关统一的制式服装。

第三条下列民警工作时间应当着装:

(一)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的民警;

(三)省、自治区公安厅直属直接从事监所管理、高速公路交通管理等工作的民警;

(四)公安部直属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的民警;

(五)各级公安机关直接从事信访工作的民警。

第四条除处置重大紧急事件或者参加重大活动外,第三条规定以外的民警工作时间不着装。

第五条民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着装:

(一)执行侦查、警卫等特殊任务或者从事秘密工作不宜着装的;

(二)工作时间非因公外出的;

(三)女民警怀孕后体型发生显著变化的;

(四)因涉嫌违法违纪被停止执行职务、接受审查或者被禁闭的;

(五)其他不宜或者不需要着装的情形。

第六条民警辞职、调离公安机关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的,不得着装。

第七条民警着装时,应当按照规定配套穿着,不同制式警服不得混穿。

(一)执勤、训练、劳动、抢险救灾、处置突发性事件、执行追捕等任务时,通常着执勤服、作训服。其他场合通常着常服,也可以着执勤服。

(二)着常服、执勤服时,内着衬衣,扎系制式领带。

外着制式衬衣时,衬衣下摆扎系于裤腰内,并扎系制式腰带。着长袖衬衣时,扎系制式领带;着短袖衬衣时,可以不扎系领带。

三级警监以上警衔的民警,着白色衬衣、扎系深蓝色领带。一级警督以下警衔的民警中,从事交通管理工作的民警着浅蓝色衬衣、扎系深蓝色领带,其他民警着铁灰色衬衣、扎系浅灰色领带。

(三)着多功能服附内胆时,内着衬衣、冬常服;不附内胆时,内着衬衣、春秋常服或者执勤服。

(四)着常服、执勤服时,佩戴硬肩章。着作训服或者外着制式衬衣时,佩戴扣式软肩章。着多功能服时,佩戴套式软肩章。

(五)除工作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应当着制式皮鞋、胶鞋。

(六)参加授衔、宣誓、阅警等重大仪式或者外事活动时的着装,按照主管(主办)单位规定执行。

第八条民警着装时,除在办公区、宿舍内或者其他不宜戴警帽的情形外,应当戴警帽。

(一)着常服、多功能服或者外着制式衬衣时,男民警戴大檐帽,女民警戴翻檐帽。着作训服时,戴警便帽。着执勤服时,可以戴警便帽,也可以男民警戴大檐帽,女民警戴翻檐帽。

(二)戴大檐帽、翻檐帽、警便帽时,帽檐前缘应当与眉齐高。大檐帽饰带应当并拢,并保持水平。戴冬帽时,护脑下缘应当距眉一至三指。

(三)进入室内时,通常脱帽并将其挂在衣帽钩上(帽徽朝下)。无衣帽钩时,立姿可以将警帽用左手托夹于左腋下(帽顶向体外侧,帽徽朝前);坐姿可以将警帽置于桌(台)前沿左侧或者用左手托放于左侧膝上(帽顶向上,帽徽朝前)。

在宿舍内时,警帽应当统一放置在衣帽架或者床铺被褥上。

(四)驾驶或者乘坐摩托车时,应当戴警用头盔。

第九条民警着装时,应当按照规定缀钉、佩戴警衔标志、警号、胸徽、帽徽、领花、臂章等。警号佩戴于外衣左胸处,胸徽佩戴于外衣右胸处,臂章佩戴于外衣左臂处。不得佩戴其他与人民警察身份或者执行公务无关的标志。

第十条民警着装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警服与便服混穿;

(三)不得在外露的腰带上系挂钥匙或者饰物;

(五)不得系扎围巾,不得染指甲、留长指甲,不得染彩发、化浓妆、戴首饰;

(七)除工作需要或者眼部有严重伤疾外,不得戴有色眼镜。

第十一条民警着装时,应当举止文明。不得边走边吃东西、扇扇子;不得背手、袖手、插兜、搭肩、挽臂、揽腰;不得嬉笑打闹、高声喧哗;不得席地倒卧。

第十二条民警着装时,不得在公共场所以及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除参加重大礼仪性活动需要外,不得在公共场所饮酒;非因工作需要,不得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十三条民警着装时,应当随身携带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民警专用身份证件。

第十四条民警着装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规定携带必要的`警械装备。

第十五条两名以上民警着装徒步巡逻执勤或者外出时,应当两人成行、三人成列,威严有序。

第十六条民警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警服、警衔标志、警号、胸徽、帽徽、领花、臂章等,不得变卖、出租、抵押、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拆改,不得赠送、转借给非民警人员。

第十七条民警季节换装的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规定。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民警,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督察部门依照《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等规定进行纠察和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当场进行批评教育和纠正;

(二)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者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可以扣留其证件,并向其所在单位开具《公安督察通知书》,必要时,可以带离现场进行审查教育。

第十九条违规者所在单位收到《公安督察通知书》后,应当对违规者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扣发当月岗位津贴;对再次违规者,应当在本级公安机关范围内予以通报,并取消当年参与评功授奖资格;对屡教不改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在公务员年度工作考核时评定为不称职档次,给予辞退、行政处分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等处理,并取消所在单位集体和主管领导当年参与评功授奖资格。

违规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向发出《公安督察通知书》的上级公安机关书面报送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系统公安机关和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及其人民警察。

第二十一条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着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公安部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热门公安机关内部管理规定(模板14篇)篇四

招待所一般是对内开放、服务的,那么关于加强对内部宾馆、饭店和招待所收费管理的规定你知道多少?下面本站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内部招待所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在开放、搞活、改革的新形势下,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内部宾馆、饭店和招待所(以下简称招待所),不但承担了本系统人员出差、开会的接待任务,还向社会开放,对缓和社会上“住宿难”的问题起了很大作用。但是,一些部门和单位片面追求招待所“高档化”,兴建、改装许多豪华客房,致使客房、会议室、礼堂和伙食的收费标准不断提高,既大大增加了行政、事业费和企业管理费开支,同时也助长了一些干部贪图享受、铺张浪费的不良风气,不利于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为了改变这种状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招待所的主要任务是为出差、开会人员提供服务,其设施应以实用、卫生为原则,不应片面追求“高档化”,如在客房内装置空调器、电冰箱、地毯等。从现在起,除客房正常的维修和设备更新外,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及所属招待所不得再新建或者改建高档客房。

二、招待所的客房、会议室、礼堂等收费标准,应根据房屋结构、附属设施、房间面积、设备条件、采光通风、自然环境和所处地理位置以及服务水平等因素,本着保本微利的原则,并比当地同等类型的国营内宾旅店低一至二个等级制定。旺季可在不超过10%的幅度内向上浮动,淡季向下浮动幅度不限。

三、招待所的伙食要经济实惠,照顾一般职工的生活水平和经济负担能力。伙食收费标准应按不盈不亏的原则确定,并不准加收额外管理费等。客人伙食必须单独核算,不得克扣客人伙食用于请客招待和送礼,也不得以客房床位收入等补贴客人伙食。

四、招待所要按照企业化管理的方向,进一步加强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逐步实现经济自立,自负盈亏。同时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也不得随意增加额外的收费项目。

五、由各地物价部门按物价管理分工权限的规定,会同财政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研究核定本地区招待所的具体收费标准,并监督落实。凡是违反物价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额外收费项目的,应按国务院《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对违反物价纪律实行经济制裁的暂行规定(修订)》进行严肃处理,其非法收入如数退还用户,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上缴财政,对情节严重的还应处以罚款。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也要按此规定的精神,加强对所属招待所的管理。

各级物价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述规定,对招待所的收费情况认真组织进行一次检查。各地要在今年四月底前将检查落实情况报财政部、国家物价局。

一、办理住宿登记,要主动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证明。不得私自转让床位给他人住宿或留宿亲友。接见来访人员,请办理来访登记。

二、按标准交纳住宿费。招待所管理制度。属培训性质入住招待所的宾客,收取钥匙押金20元,其他宾客收取住宿费及钥匙押金100元。

三、为预防失窃,请宾客妥善保管好财物,在暂离招待所时请关好门窗。

四、请节约用水、用电,在离开招待所时自觉关闭所有电器设备、水龙头开关。

五、请保持招待所环境的整洁。不得在招待所内酗酒滋事,生火煮食,私接电源。不要在招待所内大声喧哗,高音收放电视、音响,影响他人休息。

六、不得将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腐蚀性物品带入招待所。招待所管理制度。

七、自觉遵守学院各项治安管理制度,严禁黄、赌、毒等违法活动,主动配合保安人员和公安人员的调查。

八、爱护招待所内的设施、物品,如有损坏或丢失的,按招待所物品损坏、丢失赔偿价目表照价赔偿。

对违反以上各项规定者,招待所工作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应予以劝阻或依章处理。对构成严重扰乱招待所治安秩序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报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热门公安机关内部管理规定(模板14篇)篇五

公安部印章管理规定就是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公安机关印章管理规定。

(一)社会团体的印章为圆形。

(二)全国性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会团体的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证明,经该社团总部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制发。

(三)地方性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会团体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由地方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证明,经该社团总部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由地方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制发。

(四)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印章的尺寸式样及制发与其总部印章相同。

社会团体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印章名称前应冠其总部名称,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可以自左而右横行。

(五)社会团体主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单位按其登记注册或批准的名称刻制印章。

(一)印章所刊名称,应为社会团体的法定名称。

印章所刊名称字数过多,不易刻印清晰时,可以适当采用通用的简称。

(二)民族自治地方社会团体的印章,应当并列刊汉文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三)有国际交往的社会团体印章,需标有英文名称的,应当并列刊汉文和英文。

(四)印章印文中的汉字,使用宋体字并应用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

(五)印章质料,由制发机关自定。

(一)钢印直径最大不得超过四点二厘米,最小不得小于三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会团体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后刻制。

(二)其他专用章,在名称、式样上应与正式印章有所区别,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后刻制。

(一)社会团体的印章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启用。

(二)对社会团体非法刻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对其直接责任者予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三)社会团体应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印章应有专人保管,对于违反规定使用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保管人和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四)社会团体变更需要更换印章时,应到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交回原印章,重新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刻制新的印章。

(五)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应将全部印章交回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封存。

(六)社会团体被撤销,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印章。

(七)社会团体印章丢失,经声明作废后,可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

(八)对于收缴和社会团体交回的印章,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登记造册,定期销毁,并将销毁印章的名册送公安机关备案。

一九九一年一月十二日发布的《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热门公安机关内部管理规定(模板14篇)篇六

枪支是一把 双刃剑 ,人民警察依法使用它可以有效地震慑违法犯罪嫌疑人,保护国家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反之,则不仅会对相对人的财产、身体、精神甚至生命造成伤害,而且还可能损害公安机关严格执法、热情服务的良好形象。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公安机关枪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工作,提高民警管枪、用枪能力,保障枪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务用枪,是指公安机关依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配备的各种枪支。

职能部门,是指公安机关承担公务用枪管理职责的内设部门。

配枪部门,是指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的内设部门、派出机构和其他直属单位。

配枪民警,是指获准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以下简称持枪证)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

第三条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以工作必需、规范管理、保障使用、确保安全为原则。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职能部门、配枪部门管理职责,明确配枪民警管理、使用枪支责任。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配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公务用枪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公务用枪管理责任,落实公务用枪管理制度。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采用科技信息化手段,提升公务用枪动态监督管理和服务保障实战的能力与水平。

公务用枪研制、定型、列装、订购、监造、验收,训练器材的研制、定型以及《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应用工作,由公安部负责统一组织。

第二章 职能分工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成立主要负责人牵头,纪检监察、警务督察、勤务指挥(办公室)、政工、治安管理、刑事侦查、法制、装备财务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公务用枪管理工作。

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担公务用枪管理工作日常事务。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下列分工行使管理职能,并对口指导下级部门相关工作:

(一)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使用枪支过程中构成违法违纪的案事件进行调查。

(二)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日常保管公务用枪行为进行督察,对违反公务用枪管理规定、枪支佩带使用规范的行为进行调查,构成违法违纪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三)勤务指挥部门(办公室)负责统一管理本级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保障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领用公务用枪,做好相关安全管理工作。

(四)政工部门负责会同配枪部门审查配枪民警条件、评定持枪资格等级,持枪证年度审验,组织配枪民警训练、考核。

(五)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指导配枪部门公务用枪日常管理工作,审核配备公务用枪限额,组织加载电子枪证、制作持枪证,电子枪证年度审验,组织销毁报废公务用枪,维护《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

(六)刑事侦查部门负责制作枪弹痕迹,建立和管理枪弹痕迹检验档案。

(七)法制部门参与研究制定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范性文件,参与违反公务用枪管理规定、枪支佩带使用规范案事件的调查研究,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八)装备财务部门负责编制公务用枪年度购置计划,组织购置、调拨、维修枪支等勤务保障工作,组织建设枪支弹药库(室),购置枪支弹药专用保险柜,审核报废公务用枪。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配枪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细化落实公务用枪管理制度、管理责任;

(二)依据《公务用枪配备办法》配备枪支;

(三)根据工作需要审核提出配枪民警名单,申办持枪证;

(四)对配枪民警进行经常性法制、安全教育,了解掌握思想动态、现实表现;

(五)组织开展日常实弹射击训练;

(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依规明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职能部门、配枪部门对公务用枪管理工作应当加强日常检查、评估,建立配枪民警、公务用枪管理档案、台账,维护、使用《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章 配枪管理

第十条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年度购置计划,由装备财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治安管理部门依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审核配备公务用枪限额,报经所属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按程序申报审批。

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海关缉私机构和公安部直属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配备公务用枪年度购置计划的申报、审批,按照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汇总审核批准所属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年度购置计划,按规定报公安部组织统一购置。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凭公安部下发的《警用武器调拨通知单》,按规定时限调拨公务用枪,并将调拨情况报公安部。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配备的公务用枪制作枪弹痕迹,加载电子枪证。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配枪部门应当按照公安部有关规定和安全防范标准要求设置枪支弹药库(室、柜),划定验枪区域,设置验枪板或者验枪沙袋(桶)等专用设施。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符合下列条件的,由所属配枪部门主要负责人提出,经政工部门审核,报所属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核发持枪证:

(一)已授予人民警察警衔;

(二)熟知枪支管理、使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三)熟练掌握所配枪支种类的使用、保养技能;

(四)通过法律政策考试、实弹射击考核。

第十五条 配枪民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妥善保管持枪证;

(二)领取、交还枪支时进行登记、报告;

(三)领取、交还或者交接枪支时进行验枪;

(四)按照规定保管枪支;

(五)不得私自维修枪支或者更换枪支零部件;

(六)严禁出租、出借枪支;

(七)所属公安机关依法依规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配枪民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属配枪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暂时停止其配枪资格,收回持枪证: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调查或者被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

(二)与他人产生纠纷或者家庭存在重大变故的;

(三)因身体或者心理原因暂时丧失管理枪支行为能力的;

(四)未通过年度法律政策考试、实弹射击考核的;

(五)所属公安机关依法依规决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消失后,由所属配枪部门主要负责人提出,经政工部门同意,应当及时恢复其配枪资格。

第十七条 配枪民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属配枪部门提出,经政工部门审核,报所属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取消其配枪资格,收回持枪证:

(一)因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调离配枪岗位的;

(二)因身体或者心理原因丧失管理枪支行为能力的;

(三)退休或者调离公安机关的;

(四)依法依规不适宜使用枪支的其他情形。

对被取消配枪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注销持枪证。

第四章 训练考核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把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训练列为人民警察训练工作的重要内容,坚持严格教育、严格训练、严格管理、严格考核。

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公务用枪管理使用年度训练计划和训练考核大纲。

配枪民警每人年度实弹射击训练用手枪弹数量,不得少于100发。

第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公务用枪管理使用年度训练计划和训练考核大纲,组织配枪民警培训、考核。对配枪民警进行法律政策考试,按所配枪支种类进行使用枪支训练和实弹射击考核,并结合训练、考试、考核情况,开展持枪证年度审验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开展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训练时,应当加强法律政策、敌情观念、心理行为、射击要领及枪支分解结合的教育训练,提高配枪民警依法、规范、安全管理使用枪支的实战技能。

第二十一条 手枪射击训练应当作为配枪民警的必训科目。防暴枪、冲锋枪、步枪射击训练,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狙击步枪、班用机枪应当由特定的配枪民警进行射击训练、使用。

配枪民警更换、增加配枪种类时,应当事先经过训练,并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实弹射击训练管理制度,细化程序规则,健全场地设施,落实安防措施。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至少每季度组织配枪民警开展一次实弹射击训练,加大近距离实战对抗射击训练比重。

配枪部门应当组织配枪民警加强日常训练,使其达到训练考核大纲要求。

第五章 储存保管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具备保管条件的配枪部门应当集中储存、保管枪支,落实枪支弹药库(室、柜)24小时值守、枪弹分离、双人双锁管理制度,保障枪支安全存放,保证及时领取、交还枪支。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督促所属具备保管条件的配枪部门按照要求设立枪支弹药室,配置枪支弹药专用保险柜,严格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各级公安机关不得擅自将所属配枪部门自行保管的枪支上收统一集中保管,确因工作需要上收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意。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自行保管枪支的配枪部门,应当选配专(兼)职枪管员,负责枪支储存、保管和领取、交还登记等工作,加强对枪支弹药库(室、柜)及视频监控等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检查,发现问题立即报告、整改。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配枪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查同意,报所属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指定配枪民警个人保管枪支,并配齐枪套、枪纲、枪锁等安全装置:

(一)在重点地区执行反恐防暴任务需要的;

(二)执行特定侦查任务需要的;

(三)地处偏远农村、山区的派出所不具备自行保管枪支安全值守条件的;

(四)所属公安机关依法依规确定的其他情形。

配枪民警个人保管枪支的审批时限,一次不得超过30天。

个人保管枪支的配枪民警不需佩带枪支时,应当将枪支存放在枪支弹药室(柜),向枪管员说明情况予以登记,需要时及时领用;或者将枪支上锁后存放在其办公室、住宅保险柜,并随身携带枪锁、保险柜钥匙。

第二十七条 对配枪民警个人保管枪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属配枪部门应当立即收回枪支:

(一)审批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不需继续个人保管的;

(二)脱产学习或者借调在外的;

(三)休病假、事假的;

(四)所属公安机关依法依规决定不适宜由配枪民警个人继续保管枪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领取交还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配枪部门应当坚持明确责任、简化手续、动态监督、服务实战的原则,采用科技信息化手段,建立健全配枪民警领取、交还枪支审批、登记制度。

第二十九条 配枪民警执行下列任务时,应当由所属配枪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枪管员核对后领取枪支,完成任务后交还:

(一)执行应当佩带枪支任务的;

(二)参加实弹射击训练的;

(三)所属公安机关依法指令应当领取枪支的其他情形。

任务紧急时,可以凭所属配枪部门负责人给枪管员的指令领取枪支。交还枪支时,应当补办审批手续。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交还枪支的,应当提前向负责人报告获得批准并告知枪管员,在交还枪支时作出备案说明。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所属配枪部门的.配枪民警需要每天佩带枪支执行任务的,可以由配枪部门主要负责人按月审批,实行上班领取、下班交还枪支登记制度。每月审批枪支领取、交还情况,应当向其所属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报告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配枪部门负责人领取枪支,应当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配枪部门主要负责人领取枪支,应当经所属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人领取枪支,应当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主要负责人领取枪支,应当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跨所属公安机关管辖区域执行任务领取枪支时,应当经所属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领取狙击步枪、班用机枪执行任务的,应当经所属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二条 配枪民警领取、交还枪支时,应当由枪管员与值班负责人或者民警共同开启枪支弹药库(室、柜),使用《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验录持枪证、电子枪证信息,并监督配枪民警按规范动作和要求进行验枪。

配枪民警夜间领取、交还枪支时,应当由枪管员或者代行枪管员职责的值班民警,与值班负责人共同开启枪支弹药库(室、柜),并使用《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验录持枪证、电子枪证信息。

第七章 勤务保障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配枪部门应当从配枪民警中选配专(兼)职枪械员,负责枪支维护、保养等勤务保障工作。

枪械员应当及时检查、排除枪支故障,报告枪支损坏、弹药超过有效期等情况,提出采购维修、保养枪支设备、工具的意见。对损坏的枪支,及时提出报修、报废意见。

第三十四条 集中储存保管的枪支,应当按月维护、保养。个人保管的枪支,应当根据使用情况随时维护、保养。实弹射击后或者被水侵蚀的枪支,应当及时保养。

第三十五条 省级公安机关可以储备一定数量的枪支,用于反恐处突应急任务需要。应急调拨时,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收回超范围、超标准配备枪支和报废枪支的型号、枪号、数量及超过有效期弹药的品种、数量,应当进行严格登记备案。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每年组织对收回、报废枪支集中销毁,所需经费纳入武器装备经费预算。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每年度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报告公务用枪管理工作情况。

各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应当每半年组织对所属配枪部门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并对检查情况及时通报。

各级公安机关所属枪支管理职能部门、配枪部门应当每季度将公务用枪管理工作情况,向所属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公务用枪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六)枪支维护、保养情况,是否存在使用过期弹药行为;

(七)依法依规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组织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调阅有关档案、台账,向相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违规问题、安全隐患,予以当场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三)对涉嫌违纪违法的,组织查处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对实施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置等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配枪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一条 对公务用枪管理制度落实、管理措施有力的,应当给予表扬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对管理制度不落实、问题隐患突出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予以问责。

第九章 纪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配枪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调查期间可以对有关责任人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调查结束后视情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岗位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配备枪支的;

(二)不按规定对所配枪支加载电子枪证的;

(三)未按规定储存、保管枪支的;

(四)未按规定落实枪支弹药库(室、柜)值守制度的;

(五)不执行枪支领取、交还审批登记制度的;

(六)擅自购置枪支的;

(七)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八)未有效履行公务用枪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所属枪支管理职能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调查期间可以对有关责任人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调查结束后视情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岗位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配备、调拨公务用枪的;

(二)未按规定对配枪民警进行条件审查或者训练、考核的;

(三)未按规定取消民警配枪资格、收回持枪证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枪弹痕迹、核发持枪证或者组织加载电子枪证的;

(五)未按规定编制、审核公务用枪年度购置计划的;

(六)未有效履行公务用枪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配枪民警、枪管员、枪械员违反本规定,在调查期间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待调查结束后视情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岗位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公务用枪配用弹药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列入公安机关序列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枪支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热门公安机关内部管理规定(模板14篇)篇七

第一条为体现公司合理的原则,规范出差流程,加强差旅费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出差”系员工因公司工作需要、受公司指派外出工作或学习。

第三条员工出差按以下程序办理:

( 1 )员工出差由派遣负责人视出差事由出具“出差通知单”,并核定出差期限,交公司行政部备案。

( 2 )公司总部员工出差返回后一周内填写“差旅费”报销单,履行审批手续后到财务部报销。各分支机构员工出差,由驻地财务人员每月汇总后交公司财务部报销。

( 3 )出差前借支差旅费的,在报销时及时结清,未及时结清的,由财务部负责从出差员工当月的工资中扣清。

( 4 )超过 2 个月以上的出差单据、假票据或不符合规则的票据,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四条出差的审批权限:

员工出差二日以内的由部门经理审批:三日至五日的由分管副总经理审批;超过五日的由总经理审批。部门经理以上人员出差一律由总经理审批。

第五条出差途中因故需要延时的,应及时向派遣负责人报告,不得因私事或借故延长出差时间。出差人员利用出差机会办理个人事宜的,其绕道的差旅费不予报销,此间不享受补助,并按事假处理。

第六条出差当天可以返回的,六小时内只报销交通费,超过六小时的除报销交通费外,补助 10 元 / 人。

第七条员工在公司内部出差的(往来于总公司和各分支机构之间),各分支机构尽可能提供食宿条件,确实不能提供食宿条件的,出差员工按本办法报销住宿费,补助 20 元 / 人 . 日。

第八条员工在公司外部出差的,按二类标准执行:

( 1 )一般地区,住宿标准为:县级及以下为 60 元 / 人 . 日;地级市为 80 元 / 人 . 日;省会城市为100 元 / 人 . 日;补助按 35 元 / 人 . 日。

( 2 )特区(上海市、北京市、深圳市、广州市)按一般地区的 150% 执行。

第九条副总经理以上的实报实销;部门正职的住宿标准为以上标准的 130% ;部门副职的住宿标准为以上标准的 115% ;超出标准的部分不予报销,节约部分的 50% 奖励给出差员工;借住亲友家的按住宿标准的 60% 补贴给出差员工。

第十条公司派出去培训和学习的人员,住宿费按标准报销,一般地区补助 20 元 / 人 . 日,特区补助 30 元/ 人 . 日。公司组织的职称和学历教育只报销往返交通费和住宿费,不享受补助。个人自行参加的各种培训和学习,不报销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乘坐交通工具标准:员工出差可乘坐火车硬卧、轮船四等舱;部门经理级以上可乘坐火车硬卧、轮船三等舱;乘坐飞机一律报请总经理批准。因情况紧急需经派遣负责人批准乘坐出租车外,一般不得乘坐出租车,否则不予报销。

第十二条因工作需要发生招待费的,需报请分管副总经理或总经理批准后据实报销。

第十三条员工随副总经理级以上领导出差的一般地区补助 20 元 / 人 . 日,特区补助 30 元 / 人 . 日。

第十四条因公司合作方需要员工出差的,一律按本办法据实报销,员工个人不得向合作方索要差旅费,由公司财务部定期向合作人收取。合作人委托员工带给公司的费用,如数上交公司财务部。

第十五条财务部有责任维护本办法的严肃性,对不实的票据有权查证,对查证属实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不实票据的 2 倍罚款。

第十六条财务部做好差旅费的登记工作,按照“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做好费用分摊和收取工作。

第十七条员工探亲路费的报销按原规定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级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推进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完善公务活动管理制度,依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中发〔2015〕13号)和中央、省差旅费管理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机关,包括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和工商联,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级单位)。

第三条  差旅费是指市级单位工作人员临时离开常驻地,到市内(城区各市辖区外,宁波大市范围内)、市外(宁波大市范围外,不含出国出境)公务出差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实行凭据报销与定额包干相结合的办法。

第四条  市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务出差审批制度,出差必须按规定报经单位有关领导批准,从严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格差旅费预算管理,控制差旅费支出规模;严禁无实质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第五条  市财政局按照财政部公布的分地区、分级别、分项目差旅费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市级差旅费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物价及消费水平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 城市间交通费

第六条  城市间交通费是指市级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出差乘坐火车、轮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所发生的城市之间往返交通费用。

第七条  出差人员应当在规定等级内选择乘坐交通工具。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见下表:

交通工具

级别

火车(含高铁、动车、全列软席列车)

轮船(不包括旅游船)

飞机

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

副省级及相当职级人员

软席(软座、软卧),高铁/动车商务座,全列软席列车一等软座

一等舱

头等舱

凭据报销

正副厅级及相当职级人员

软席(软座、软卧),高铁/动车一等座,全列软席列车一等软座

二等舱

经济舱

凭据报销

其余人员

硬席(硬座、硬卧),高铁/动车二等座、全列软席列车二等软座

三等舱

经济舱

凭据报销

副省级及相当职级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乘坐同等级交通工具。

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第八条  到出差目的地有多种交通工具可选择时,出差人员在不影响公务、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选乘相对经济便捷的交通工具。

第九条  乘坐飞机的,民航发展基金、燃油附加费可以凭据报销。

第十条  乘坐飞机、火车、轮船等交通工具的,每人次可以购买交通意外保险一份。所在单位统一购买交通意外保险的,不再重复购买。

第十一条  出差人员前往《宁波市市级机关公共交通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甬财政行〔2012〕507号)中规定的定额报销区域公务出差,已享受定额补助的,不再报销城市间交通费。

第三章 住宿费

第十二条  住宿费是指市级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入住宾馆(包括饭店、招待所,下同)发生的房租费用。

第十三条  市级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执行财政部公布的分地区、分级别住宿费限额标准(见附表1)。

第十四条  副省级及相当职级人员住普通套间,正副厅级及以下人员住单间或标准间。

第十五条  出差人员应当在职务级别对应的出差目的地住宿费标准限额内,选择安全、经济、便捷的宾馆住宿。

第四章 伙食补助费

第十六条  伙食补助费是指对市级单位工作人员在因公出差期间给予的伙食补助费用。

第十七条  出差人员应当自行用餐。凡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用餐的,应当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

第十八条  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费以住宿费票据为凭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工作人员到市外出差的,执行财政部公布的分地区伙食补助费标准(见附表1),并包干使用。工作人员在市内出差的,凭正规餐饮发票在财政部公布的宁波伙食补助费标准内据实报销,无正规餐饮发票的,按每人每天40元报销,包干使用。

第五章 市内交通费

第十九条  市内交通费是指市级单位工作人员公务出差期间发生的市内交通费用。

第二十条  出差人员的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补助标准市外80元,市内40元,包干使用。

第二十一条  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应向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交纳相关费用。

第六章  报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差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开支差旅费,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不得向下级单位、企业或其他单位转嫁。

第二十三条  城市间交通费在规定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内凭据报销,订票费、经批准发生的签转或退票费、乘坐交通工具的交通意外保险费凭据报销。

住宿费在批准的出差天数和规定的标准限额之内凭发票据实报销。

伙食补助费市外出差按出差目的地规定标准报销,在途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当天最后到达目的地规定标准报销。

工作人员出差,城市间交通原则上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差期间,如确需由单位统一租备车出差且无城市间交通费凭据的',不报销市内交通费。

出差人员如当天来回的,可凭城市间交通票据报销当天的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工作人员出差来回途中,可凭飞机、火车、轮船等交通费票据所示天数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二十四条  出差人员差旅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办理报销手续。差旅费报销时应当提供出差审批表单(参考格式见附表2)、机票、车船票、住宿-费-发-票等凭证。

住宿费、机票支出等按规定以银行转账或公务卡方式结算。

第二十五条  市级单位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审核差旅费开支,对未经批准,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费用不予报销,由出差人员个人自理。

实际发生住宿而无住宿-费-发-票的,不得报销住宿费以及城市间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七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六条  市级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等内控制度,并对本单位出差审批制度、差旅费预算及规模控制负责,相关领导、财务人员等对差旅费报销进行审核把关,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完整、合规。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差、不按规定开支和报销差旅费的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一级预算单位要强化对所属预算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重大问题向市财政局报告。

各市级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部门对出差活动及相关经费支出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市级单位差旅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差旅审批制度是否健全,差旅活动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差旅费开支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三)差旅费报销是否符合规定;

(四)是否向下级单位、企业或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

(五)差旅费管理和使用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出差人员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正常公务活动以外的要求,不得在出差期间接受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的宴请、游览和非工作需要的参观,不得接受礼品、礼金和土特产品等。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单位无差旅审批制度或差旅审批控制不严的;

(二)虚报冒领差旅费的;

(三)违规扩大差旅费开支范围,擅自提高开支标准的;

(四)不按规定报销差旅费的;

(五)转嫁差旅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涉及违规资金的,予以追回,并视情况予以通报。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提请其所在单位按规定追究其责任。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工作人员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参加会议、培训,举办单位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培训期间的食宿费和市内交通费由会议、培训举办单位按规定统一开支,出差人员不得重复报销;往返会议、培训地点的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报销。

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离开常驻地到基层单位实(见)习、到外地挂职锻炼或支援工作等,不实行市内交通费补助办法。但在基层单位或外地工作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市外每人每天按财政部公布的分地区伙食补助标准减半补助,市内为25元,休息天除外。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不得重复领取。

第三十二条  参加本系统或其他有关部门举办且伙食费由培训对象自理的短期(3 个月以内)培训学习班,在培训学习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市外每人每天按财政部公布的分地区伙食补助标准的50%予以补助。培训时间在3个月(不含3个月)以上的,伙食补助费按25%补助。参加市外具会议性质或伙食非自理的培训学习班和市内培训学习班的学员不发伙食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不脱产人员参加市级部门组织的活动,其活动期间由组织单位按每人每天100元计发误工补助,伙食补助费和往返车船费比照市级单位工作人员办理,已享受会议伙食者不再发给伙食补助费。参加各部门举办的与生产经营管理和分配有直接关系的各种专业性、技术性训练班,不再发给误工补助、伙食补助费、市内交通费等各种补贴。

第三十四条  汽车驾驶员出车补助:

(一)汽车驾驶员出差补助标准与一般工作人员相同。

(二)汽车驾驶员的其他各种补贴按月人均500元以内的标准掌握,由市级各单位按照多劳多酬、拉开差距的原则自行制定补贴办法和实施细则,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长期派驻外地工作人员离开派驻地出差的执行本办法,在派驻地工作期间不得报销出差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三十六条  市级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类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市级差旅费开支标准之内,抓紧制订相应执行标准,并将差旅费开支标准执行文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市级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甬财政行〔2015〕1006号)同时停止执行,其他市级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热门公安机关内部管理规定(模板14篇)篇八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公安机关涉案车辆管理工作,促进执法规范化建设,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省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涉案车辆,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扣留、扣押、追缴的与案件有关的机动车辆。

第三条涉案车辆管理工作实行办案与保管相分离、来源去向明晰、妥善保管、案结物清、依法及时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全省各级公安机关的督察、纪检、法制、装备财务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涉案车辆的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条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涉案车辆的接收、保管、移交等工作,不得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车辆。市、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统一保管场所,并指定专人对涉案车辆实行集中保管。

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完善涉案车辆登记、移交、调取和处置制度,严格规范管理。严禁单位和个人侵占、私存、借用、挪用、调换、拆卸、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车辆。

第七条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对涉案车辆采取扣留、扣押、追缴等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进行,履行相应法律手续,并认真查验车辆特征,清点车内物品,拍照或录像固定,注明车辆外观、受损、来源、发动机号、车架号、行驶里程及车内物品等情况。

第八条办案人员依法扣留、扣押、追缴涉案车辆(或从外地扣留、扣押、追缴涉案车辆返回办案单位所在地)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车辆移交保管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由保管人员对涉案车辆粘贴封条予以封存。

保管人员对办案人员移交的涉案车辆,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文书当场查验核对、登记入册,并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缺少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中对必要事项记载不全的,应当要求办案人员补齐。

第九条办案人员因鉴定需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书面批准,可以向保管人员调取涉案车辆。但应当严格履行手续,登记调取事由及归还时间,并由办案人员和保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涉案车辆归还时,保管人员应当进行检查,对于有毁损、拆卸、调换车辆零部件等情况的,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

办案人员不得以办案需要使用交通工具为由调取使用涉案车辆。

第十条涉案车辆的移送、返还、收缴、上缴国库等由办案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进行。对应当依法返还的涉案车辆,办案部门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返还,不得无故拖延。

依法返还涉案车辆时,应当由办案部门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发还物品清单一式两份,由公安机关经手人、领取人分别签字或者盖章,一份交领取人,一份附卷。同时,应当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法律文书和当事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第十一条对在刑事案件中扣押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车辆,除依法返还合法持有人的外,办案单位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随案移送扣押车辆清单、照片或其他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办案单位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地市级公安机关每年至少要对涉案车辆进行一次集中清理整顿,对无人主张权利半年以上的依法进行集中处理,避免出现遗留问题。

第十三条办案部门对涉案车辆采取扣留、扣押、追缴等措施的,应在24小时内将采取措施的事实、法律依据、实施时间、涉案车辆基本情况、保管地点及办案民警等情况报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办案部门将涉案车辆依法移送、返还、收缴、上缴国库的,应当报本级法制部门审核,在实施后24小时内将涉案车辆处理情况通报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警务督察部门应当通过开展现场督察等多种方式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办案单位、办案人员对涉案车辆采取的扣留、扣押、追缴及保管措施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制止、纠正。

第十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涉案车辆管理工作纳入执法监督和执法质量考评范围。法制部门在审核、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办案部门、办案人员对涉案车辆采取措施违反法律和规定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七条对涉案车辆违规采取扣留、扣押、追缴等措施,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及时移交保管的,或者依法应当发还车辆而拒不发还,情节轻微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单位或个人违规私存、借用、挪用、调换、损毁或以其他方法侵占、擅自处理涉案车辆,或者因未按照规定履行保管职责,造成车辆损毁、丢失的,对部门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除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应当依照规定追究公安机关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依法赔偿当事人损失的,赔偿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执法过错的人民警察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九条各地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省厅警务督察总队、法制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热门公安机关内部管理规定(模板14篇)篇九

摘要:企业是社会的重要细胞,企业内部成本管理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节约型社会建设的成果。本文分析了企业内部成本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改进措施。

关键词:内部成本管理内部控制作业成本。

0引言。

内部成本管理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加强企业内部成本管理成为现代企业非常关注的问题,也是节约型社会建设的重要方面。

1目前企业内部成本核算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1内部成本管理观念落后当前企业普遍对内部成本管理的目的及手段等方面的认识存在较大偏差。很多企业内部成本管理的目的局限于降低成本,降低成本的手段也主要依靠节约方式,不能应用成本效益原则,通过发生成本来实现更大的收益。

1.2内部成本管理方法陈旧目前多数企业主要是通过两条途径降低产品成本:一是规模效益;二是增强与供应商及分销商的谈判能力,以期达到转移成本的目的。但规模的大小受需求大小的制约,过分的成本转移将使企业失去好的合作伙伴。

1.3企业内部成本管理主体的确立失误长期以来,人们一直把内部成本管理视为财务人员、少数管理人员的专利,认为成本、效益都应由企业领导和财务部门负责,而把各车间、部门、班组的职工只看作生产者,导致管成本的不懂技术、懂技术的不懂财务,职工对于哪些成本应该控制,怎样控制等无意也无力过问,成本意识淡漠。

1.4不良利益动机驱动导致内部成本信息失真一些企业因偷逃税款、粉饰业绩、谋取私利或小团体利益等不良利益动机的驱动,任意调整、编造成本资料,从而使成本信息失真现象日益严重,并造成以成本为基础的各种管理活动的效能降低甚至给企业造成损失。

1.5内部成本管理范围有限内部成本管理仅局限于产品生产领域中,忽视了设计阶段、销售阶段的管理成本、资金成本、服务成本等,而内部成本控制与分析也仅以生产成本为资料来源。

1.6内部控制的弱化由于长期以来没有形成完善的社会监督体系,我国相当一部分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很不完善。例如,各责任中心不规范,管理层次、管理权责不清晰,导致成本的内部控制比较混乱。加上部分企业管理者素质偏低,为了完成指标或任务,往往存在人为的调整成本,造成企业虚盈实亏、成本核算混乱、信息失真的局面,事前、事中控制环节薄弱。

热门公安机关内部管理规定(模板14篇)篇十

2.1树立新观念树立系统管理观念,实施全方位、全过程成本管理,在设计阶段及至开发策划阶段就开始降低成本的活动,渗透到企业的'预测、决策、技术、销售等领域,向企业的各个环节扩展;树立成本效益观念,提高成本预测和决策水平,使成本管理与企业整体效益联系起来,以动态成本效益观念看待成本及其控制问题,从投入与产出的对比分析来看待投入的必要性、合理性,从效益的角度去决定成本的升降,以效益为中心进行成本的动态管理;树立科技创新观念,坚持技术与经济相结合,加大科技投入,有效地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和新材料,依靠现代科学技术降低产品成本;增强成本观念,实行全员成本管理,贯彻技术与成本结合、生产与管理并重的原则,向全体职工进行成本意识的宣传,培养全员成本意识,变少数人的成本管理为全员参与管理。在企业内部形成民主和自主管理意识。在日常成本管理中,积极运用社会心理学、组织行为学的成果,努力在职工行为规范中引人内在约束与激励机制。实现自主管理,既是一种代价最低的内部成本管理方式,也是降低成本最有效的管理方式。

2.2建立新方法挖潜节约、降低制造成本,要严格限额领料制度,创造条件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制度;优化劳动组合,合理制定工时定额,提高劳动生产率,节约工时费用;均衡生产、经济批量投入,合理控制生产资金占用量;提高设备利用率,降低机器的物耗成本;充分发挥信息技术在成本管理中的作用,提高企业现代化管理的进程。lotus、excel等电子表格软件有强大的表格处理、数据库管理与统计图表处理功能,是办公自动化的常用软件。它们不用编程,灵活方便,使用成本低、效率高,利用这些软件可以方便快捷地辅助管理人员对成本进行预测、决策,并可对控制过程实施监控,能够收到良好的效果。

2.3采取措施保证内部成本信息有效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制度,以保证企业财产的安全完整,确保会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率以及促进企业贯彻既定的经营方针。增强法制意识,提高企业管理者和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养;增强道德自律意识,增强责任心和责任感,保持职业良知,实现企业经济目标和人的道德水准的提升。

2.4对内部成本核算进行精细化管理没有数字进行标准量化,就无从谈及节俭和控制。成本控制计划中应包括可控费用(人事、水电、包装、耗材等)和不可控费用(固定资产折旧、原料采购、利息、销售费用等)。每月、每季度都由财务汇总后发到管理者的手中,超支和异常的数据特别标识。在期末总结时,相关部门需要对超支的部分做出解释。实行“全员成本管理”的方法,先测算出各项费用的最高限额,然后横向分解落实到各部门,纵向分解落实到小组与个人,并与奖惩挂钩,使责、权、利统一,最终在整个企业内形成纵横交错的目标成本管理体系。

2.5强化企业内部控制借鉴西方国家公司内部控制的成功经验,将内部审计转向管理部门的过程控制,由单纯查错防弊转向有系统和有组织地评价公司管理的有效性,侧重事先控制等,从而建立防止各个环节成本舞弊的屏障,增强成本控制的有效性。关于成本的事中控制,应进一步明确成本的责任中心,明确成本控制的权责,保证成本失控的可追溯性,减少事后控制的成本,提高事中控制成本的能力,提高自我预防和监控能力。将成本管理内容扩大到整个产品生命周期,既要对生产领域成本实行控制,又要对流通领域成本实行控制,还要对研究、开发和设计成本进行控制;既要通过改善管理工作控制成本,又要通过提高技术工作管理成本;既要对生产者成本(开发设计成本、制造成本、营销成本)实行控制,又要对消费者成本(使用成本、维护保养成本、废弃处理成本)实行控制。

2.6开展作业成本计算、作业成本管理在作业成本法的精细化作业分析的基础上,建立相应的业绩评价体系,结合责任会计制度,将作业中心的确立与责任中心的划分衔接一致,明确经济责任和权限范围。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企业的每个成本模块都有其明确的职责分工和责任体系,以成本中心和费用中心为基础建立“宝塔式”的内部成本责任框架,依据企业的预算成本或目标成本,将可控成本进行归口分级管理,层层分解至每一个有关部门,明确其经济责任和经济利益,并定期进行考核。

2.7实施质量管理将质量与成本两个因素综合考虑,做到产品质量适度,质量工作必须始终以顾客需要为根本。而不必要的质量会导致顾客要付出额外的费用为代价。质量应把握好一个合理的“度”,以寻求顾客与企业双方利益的满足。企业进行质量成本管理时,一定要紧密联系自己的实际情况,有选择的采用质量成本管理模式,切勿好高骛远,生搬硬套别的所谓先进经验。

综上所述,现代企业成本管理一直是一个突出而又迫切的问题,随着经营环境的不断变化,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使得“成本”这一影响企业竞争与效益的重要因素,越来越受到各方的重视。因此,应通过加大成本管理工作的力度,建立恰当的成本管理体系来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并尽可能多地吸取和借鉴中外成本管理的成功经验,使企业真正成为市场竞争中的强者。

参考文献:

[1]孔令涛.现代企业成本管理创新探讨[j].现代商业.,27.

[2]文秋林.现代理财通论[m].北京:研究出版社..

[3]韩福荣.现代质量管理学[m].机械工业出版社..

[4]梁明哲.浅论日本企业成本管理模式[j].管理文库.2007.

热门公安机关内部管理规定(模板14篇)篇十一

(一)社会团体的印章为圆形。

(二)全国性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会团体的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证明,经该社团总部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制发。

(三)地方性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会团体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由地方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证明,经该社团总部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由地方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制发。

(四)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印章的尺寸式样及制发与其总部印章相同。

社会团体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印章名称前应冠其总部名称,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可以自左而右横行。

(五)社会团体主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单位按其登记注册或批准的名称刻制印章。

热门公安机关内部管理规定(模板14篇)篇十二

为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确保依法合理使用警务辅助力量,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公安机关辅助人员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管理中的积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公安机关统一招录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协助人民警察从事辅助管理的治安辅助人员、交通协管员、文职人员等。

第三条 市公安局负责本市警务辅助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警务辅助人员统一招录、统一管理。

对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遵循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是人民警察的助手,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统一指挥和监督下履行职责,其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后果由公安机关承担。

第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警务辅助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受到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工资福利、装备配置、教育培训及其日常管理等所需经费,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负责。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劳动管理制度和警务辅助人员监督制度,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管理,并对其履行职责进行监督。

第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招 录

第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招录计划和招录名额由各分局、县级市公安局提出,经市公安局审核后,按照程序报批准。

警务辅助人员的招录由市公安局统一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和履行职责的能力;

(四)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警务辅助工作:

(一)曾受刑事处罚的;

(二)曾受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的;

(三)曾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及警务辅助人员相关管理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招录采取自愿报名、统一考试的方式,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公安机关在招录警务辅助人员时,可优先录用公安专业的毕业生及优秀退伍军人。

第十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招录应当通过笔试、面试、体检、政审等程序;采取其他方式招录特殊岗位警务辅助人员的,应当明确并公示招录条件和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录用的警务辅助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培训、考核、待遇与保障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的,方可安排其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和岗位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警务辅助人员的工作绩效、遵章守纪、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警务辅助人员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十七条 市公安局对警务辅助人员实行岗位层级晋升。警务辅助人员层级根据其从事警务辅助工作年限、考核结果等情况确定。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警务辅助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市公安局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制定警务辅助人员工资福利待遇标准意见,设置岗位工资标准和工资调整机制。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法为警务辅助人员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因工受伤、致残的,根据受伤程度、伤残等级享受法律规定的受伤、伤残待遇。

警务辅助人员因公牺牲、因工死亡或者病故的,其近-亲属享受法律规定的抚恤和待遇。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可以视岗位的危险性或者特殊性,为警务辅助人员购买适当的商业保险。

第二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着警务辅助人员服装,其服装样式、标识由市公安局规定。

警务辅助人员标识应当区别于人民警察。

第二十三条 经市公安局批准,警务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工作岗位配置和使用必要的装备,但不得持有或者使用武器。

第二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离职时应当将配发的服装、标识以及装备等归还公安机关。

第四章 职责、纪律和权利

第二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按照相应岗位辅助履行下列职责:

(三)社区管理、特种行业管理、养犬管理等公安行政管理活动;

(四)信息采集、监控值守、数据统计、文字记录等警务活动;

(五)专业技术、后勤等警务保障活动;

(六)公安机关确认的其他辅助性警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履行下列警务活动: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警务活动;

(二)案(事)件的侦查取证、技术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三)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的决定;

(四)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

(五)公安机关确认的不得辅助履行的其他警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遵守公安机关规章制度;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警务工作秘密;

(三)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不得超越职责范围履行警务活动;

(四)文明执勤,恪尽职守,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社会风俗习惯。

第二十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三)参加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知识培训;

(四)对本单位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有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尚不构成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分。

警务辅助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的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各分局、县级市公安局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0日起施行。

警务辅助人员是公安机关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他们在预防和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这支规模庞大的队伍,面临法律地位不明确、职责权限不明晰、管理不规范等实际,存在着人员素质较低、队伍不稳定乃至违纪违法现象多发等问题。

当前,学界和从事公安管理工作的人士一般认为,警务辅助人员是对公安机关从事警务辅助性工作人员的统称。警务辅助人员直接协助民警进行行政管理工作、执法执勤,一般分为文职人员和其他辅助人员,后者可称为辅警。但各地警务辅助人员称谓不一,有协警、协管员、协勤等。

目前,警务辅助人员数量不断增加,规模不断扩大,特别是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已呈现警务辅助人员数量多于正式民警的基本格局,而且总量仍在攀升之中。

各地警务辅助人员的隶属和经费保障情况比较复杂。除了由公安机关直接管理外,有些地方由地方政府、政法委、综治办、司法部门等主管,存在事业编制、合同工、劳务派遣等用工形式。从经费保障看,各地一般由政府财政负担,也有的地方是公安局自筹或公安局下属单位自筹。在有财政保障的地方,也存在层次不一的情况:有的地方以属地为主,由市、县、乡镇分级负担;有的以县级财政保障为主。

整体而言,警务辅助人员的经费保障水平普遍偏低,薪酬待遇一般达不到当地平均工资水平,不少地方的警务辅助人员工资水平就是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于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警务辅助人员收入差异较大,同工不同酬现象明显。

热门公安机关内部管理规定(模板14篇)篇十三

在开放、搞活、改革的新形势下,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内部宾馆、饭店和招待所(以下简称招待所),不但承担了本系统人员出差、开会的接待任务,还向社会开放,对缓和社会上"住宿难"的问题起了很大作用。但是,一些部门和单位片面追求招待所"高档化",兴建、改装许多豪华客房,致使客房、会议室、礼堂和伙食的收费标准不断提高,既大大增加了行政、事业费和企业管理费开支,同时也助长了一些干部贪图享受、铺张浪费的不良风气,不利于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为了改变这种状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招待所的主要任务是为出差、开会人员提供服务,其设施应以实用、卫生为原则,不应片面追求"高档化",如在客房内装置空调器、电冰箱、地毯等。从现在起,除客房正常的维修和设备更新外,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及所属招待所不得再新建或者改建高档客房。

二、招待所的.客房、会议室、礼堂等收费标准,应根据房屋结构、附属设施、房间面积、设备条件、采光通风、自然环境和所处地理位置以及服务水平等因素,本着保本微利的原则,并比当地同等类型的国营内宾旅店低一至二个等级制定。旺季可在不超过10%的幅度内向上浮动,淡季向下浮动幅度不限。

三、招待所的伙食要经济实惠,照顾一般职工的生活水平和经济负担能力。伙食收费标准应按不盈不亏的原则确定,并不准加收额外管理费等。客人伙食必须单独核算,不得克扣客人伙食用于请客招待和送礼,也不得以客房床位收入等补贴客人伙食。

四、招待所要按照企业化管理的方向,进一步加强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逐步实现经济自立,自负盈亏。同时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也不得随意增加额外的收费项目。

五、由各地物价部门按物价管理分工权限的规定,会同财政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研究核定本地区招待所的具体收费标准,并监督落实。凡是违反物价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额外收费项目的,应按国务院《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对违反物价纪律实行经济制裁的暂行规定(修订)》进行严肃处理,其非法收入如数退还用户,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上缴财政,对情节严重的还应处以罚款。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也要按此规定的精神,加强对所属招待所的管理。

各级物价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述规定,对招待所的收费情况认真组织进行一次检查。各地要在今年四月底前将检查落实情况报财政部、国家物价局。

热门公安机关内部管理规定(模板14篇)篇十四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枪支的管理,1999年10月9日公安部发布了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下面小编给大家分享关于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帮助。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正确使用公务用枪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是指各级公安机关(包括铁路、交通、民航、林业、海关) 及其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按照规定配备的用于执行职务的各类枪支弹药。

列入公安机关序列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枪支,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配备以工作必需为原则,非因工作需要的不予配备公务用枪。

非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一律严禁佩带、使用公务用枪。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本着既要保证工作需要,又要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的原则,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各配备枪支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公务用枪管理职责,明确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人民警察的枪支管理职责。

第五条公安部负责公务用枪的研制、定型、列装、订购和验收工作。

第二章管理职能分工

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政工人事部门负责协同治安部门对配备枪支单位中申请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资格审核,掌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中不宜佩带、使用枪支的情况,决定取消或暂时取消其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资格。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审核配备公务用枪单位和购置公务用枪计划,会同政工人事部门对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资格进行审查;会同政工人事、装备财务部门对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理论培训和实弹射击训练及考核工作;对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公务用枪持枪证件。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公务用枪和持枪人员进行年度审验。

第八条各级公安机关的装备财务部门负责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购置计划的编制、供应和勤务保障工作。

第九条各级公安机关的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公务用枪的佩带、使用、保管进行督察,对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案件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配备枪支单位的职责

第十条配备枪支单位应当根据《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枪,严禁超标准配备。所配备的公务用手枪必须经刑事技术部门检验并建立枪弹痕迹档案。

第十一条配备枪支单位应当明确枪支管理责任,明确领用枪支弹药的审批责任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确定专门的部门,县级以下的配备枪支单位应确定专职干部,承担公务用枪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配备枪支单位内设机构的负责人根据执行任务的情况,提出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由单位主管领导负责进行审查。配备枪支单位要对使用公务用枪人员进行法制和安全教育,定期检查枪支携带、保管和使用情况,落实枪支管理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配备枪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所配备的公务用枪和佩带、使用枪支人员的各类档案,所配枪支的种类、型号、数量应与登记内容一致。

第十四条配备枪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集中保管枪支的制度,完善各种安全设施。应当设立专门的'枪支保管库(室),有专人二十四小时值守,双人双锁,保证随时领用枪支。枪支与弹药必须分开存放。

第十五条发生违规使用枪支案件和枪支被盗、被抢、丢失或其他事故的,必须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抄报公务用枪管理的其他职能部门。

第十六条对配备、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必须进行专门培训考核。培训考核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会同政工人事、装备财务部门统一组织,各级公安机关具体实施。培训工作必须达到以下要求:(一)根据公安部确定的各警种公务用枪培训大纲,制定实施公务用枪年度培训计划;(二)每年度应进行一次理论考核和一次以上的实弹射击训练。实弹射击训练应达到公安部规定的年度训练用弹标准。

第四章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的条件与职责

第十七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受处分记录;

(五)参加公安工作一年以上。

第十八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警务活动严禁携带、使用枪支;

(四)不得携带枪支饮酒;

(五)非工作需要不得携带枪支进入饭店、商场和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

(六)非执行任务需要不得用非制式装具携带枪支;

(七)不得使用所配枪支狩猎;

(八)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赠送、交换所配枪支;

(九)不准将枪支交给非人民警察携带或保管;

(十)不得私自修理枪支或更换枪支零部件;

(十二)接受枪支主管部门的查验和年度审验;

(十三)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经特别许可不得携带枪支:

(一)乘坐民航飞机;

(二)进入北京市区;

(三)执行警卫任务;

(四)其他特别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工人事部门通知治安管理部门收回其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个人保管的枪支由所在单位收回:

(一)因退休或工作调动等原因离开配备公务用枪岗位的;

(二)丧失合法使用枪支资格或安全使用枪支行为能力的;

(三)理论和实弹射击考核不合格的;

(四)其他不符合配备公务用枪条件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工人事部门审查后可取消或暂时取消其配枪资格,通知治安管理部门收回其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个人保管的枪支由所在单位收回:

(一)因刑事犯罪或违法违纪案件被立案侦查或调查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

(三)违反枪支保管规定造成枪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的;

(四)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的。

第五章公务用枪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使用公务用枪,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使用枪支:

(一)处理一般治安案件、群众上访事件和调解民事纠纷;

(二)在人群聚集的繁华地段、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及易燃易爆场所;

(三)在巡逻、盘查可疑人员未遇暴力抗拒和暴力袭击时;

(四)从事大型集会保卫工作时;

(五)在疏导道路交通和查处交通违章时;

(六)与他人发生个人纠纷时;

(七)使用枪支可能引起严重后果时。

第二十三条处置群体性事件时,一线民警一律不得携带枪支,二线民警依照命令可以携带枪支。

第二十四条人民警察使用公务用枪后应及时将枪支使用情况、弹药消耗情况及伤亡情况书面报告本单位主管领导,同时抄报治安、装备管理部门。

第六章公务用枪的保管

第二十五条公务用枪应当集中保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由个人保管:

(三)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执行必须携带公务用枪的任务完成前,或上级指令必须携带公务用枪备勤时,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的。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人民警察必须填写审批表,经本单位领导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人民警察个人保管公务用枪的,应配有枪套、枪柜、枪锁等安全装置。外出执行任务时必须随身携带枪支,严禁人枪分离。

第二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保管的枪支必须集中保管,本单位暂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交由上一级公安机关集中保管:

(一)休假、病假、探亲、旅游等非警务活动期间;

(二)脱产学习、培训期间;

(三)外出参加会议、长期借调在外和其他无携枪必要的公务活动;

(四)其他不宜由个人保管枪支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集中保管公务用枪的形式,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本着既要保证安全又要方便使用及下列原则确定:

(二)各级公安机关非一线实战单位和省级以上公安机关配备的公务用枪一律实行集中保管,实行执行任务或训练时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领用,完成任务或训练完毕后交回的制度。

第二十八条中保管公务用枪的单位应由专人负责领退枪支和验证、登记工作,定期清点整理枪支弹药,检查保管设施的可靠性,及时向枪支管理负责人报告枪支弹药保管、领用和弹药消耗情况。

第七章公务用枪的勤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各级公安机关(含所属人民警察学校)的公务用枪购置和弹药补充,必须严格按照公安部规定的购置程序执行,不得违反规定自行购置枪支弹药。

第三十条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公安部制定的装备标准装备弹药,非警务活动不得使用装备弹药。

第三十一条公务用枪使用后要及时进行擦拭保养,防止锈蚀。

集中保管的公务用枪要每月擦拭保养一次,个人保管的公务用枪要根据使用情况随时擦拭保养。

第三十二条报废的公务用枪应当及时销毁。销毁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会同装备财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八章公务用枪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所属各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对所属的枪支弹药储备库,由装备财务部门和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每半年检查一次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三十四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所属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应一个季度检查一次,县级以下配备枪支单位对本单位公务用枪管理情况应一个月检查一次。

第三十五条配备枪支单位应对所配枪支的管理、配备、使用、储存、领退情况进行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整改,消除隐患。

第三十六条各级督察部门随时对人民警察携带、使用公务用枪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章罚则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人民警察,依据有关规定采取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不按本规定对申请持枪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的,或应取消持枪人员资格而未取消造成后果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规定发给公务用枪持枪证件或者超范围配发枪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配备枪支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配备的公务用枪超过《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标准隐瞒不报的;

(二)对所配备的公务用枪不及时申领持枪证件,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配备公务用枪应集中保管而未集中保管,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六)擅自购置公务用枪和弹药的;

(七)不上缴报废公务用枪的。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八、十九、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之规定的;

(二)擅自使用装备弹药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枪支未造成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并按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追究其所属公安机关直接领导者、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一)违法使用枪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

(二)丢失、被盗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

第十章其他

第四十三条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用枪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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