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心得范文(14篇)

时间:2025-01-20 作者:薇儿

心得体会可以记录下学习或工作中的点滴收获,让自己有更多的成就感。在下文中,我们将分享一些关于心得体会的案例,一起来看看吧。

实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心得范文(14篇)篇一

个人信用保护法是维护公民个人信用安全、促进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法律文件。在当前信息爆炸的环境下,个人信用受到了越来越多的侵犯,而个人信用保护法的出台,为广大人民群众的个人信用提供了保障。在学习和实践中,我们发现了许多有关个人信用保护法的实质性内容,让我们深刻认识到了这些规定对我们日常生活的重要性。

个人信用保护法在规定了保护个人信用的权力和义务方面,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根据该法律,公民有权访问和修正自己的信用记录,银行和信用评估机构在进行个人信息收集、利用、传递方面,必须遵循合法、公正、透明的原则,避免因过度收集和滥用信息而侵犯个人隐私和权利。同时,法律也明确规定了个人信用评估机构的相关法规,规定信用评估机构应当少收费用,维护评估的公正、专业性,保护公民的个人信用安全,使个人信用真正成为公民的宝贵财富。

个人信用保护法在保障个人信用的同时,也对于推进社会发展、促进经济繁荣具有重要作用。个人信用记录是自我管理、风险评估和优劣决策的基础。有良好的个人信用记录可增加信任和信心,节省交易成本,促进社会经济良性循环。因此,保障个人信用、规范个人信用行为,在推动市场流通、金融贷款和社会信任上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价值。

第四段:完善个人信用体系的现状和发展空间。

当前我国个人信用体系的建设尚待完善,例如,大量个人信用信息未能高效传递和充分利用,成为了影响社会信用体系改善和发展的因素之一。随着新一轮科技革命的到来,未来我国个人信用体系建设将更多地依赖于大数据、AI技术和区块链技术的应用。在这一发展过程中,个人信用保护法的实施将更加重要和必要。

一个国家的健康发展往往倚重于其社会信用体系的健康、公正和透明。作为公民,我们必须始终保持个人信用的重要性,积极维护、共建、共享公共信任,创造良好的道德风尚和整个社会规范。我们要学习和执行《个人信用保护法》,自觉维护个人信用,倡导诚信守约的理念,尊重规则和纪律,为社会尽一份力量,共同推进社会信用体系的充分发展和完善。

实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心得范文(14篇)篇二

谈到网络安全,让我们无奈的是很多人认为这是计算机网络专业人员的事情。其实,每个人都应该有网络安全的意识,这点对于涉密单位人员来说尤其重要。

设备安全—很多技术是我们想不到的。

小心木马。

网页安全。

养成良好的上网习惯。

网络安全涉及到使用网络的每一个人。对个人来说,要保证自己安全上网,每个人都得养成良好的上网习惯。我想应该包含以下几点:

2)及时更新windows补丁;。

4)网友用qq等发给的网站和程序,不要轻易去点击和执行;。

5)不浏览不安全的网页;。

6)共享文件要及时关闭共享,在单位经常会在工作组计算机中看到别人共享的东西;。

7)不熟悉的邮件不浏览;。

8)u盘杀毒后再去打开;。

9)最好不在别人的计算机上登录自己的银行账号、支付宝、qq等;对于我们每个人来说,提高网络安全意识,学习网络安全知识,是网络时代对我们基本的要求。

实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心得范文(14篇)篇三

公民信息保护法是日益重要的一项法律保障措施,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变得日益复杂和迫切。公民信息保护法在全面维护个人信息安全的同时保障了公民的信息权利,为网络时代提供了清晰明确的法律规范。本文将探讨公民信息保护法的心得体会,分析其对于我们日常生活和社会环境的影响。

第二段: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

个人信息是私人财产的一部分,如同其他财产一样应该受到保护。近年来,网络犯罪行为频繁发生,个人信息泄漏和被滥用的冒发现象屡见不鲜。因此,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已成为社会的重要问题。公民信息保护法通过明确规定了人民的信息自主权、信息安全权等方面的权利,提高了公民的权益保护,为当下社会提供了有效的制度保障。

公民信息保护法对于信息主体、信息控制者、信息处理者和信息安全评估机构等不同主体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各个主体有不同的职责和义务。例如,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安全。信息处理者还应当遵守信息主体的请求,尊重信息主体的意愿。公民信息保护法的规定为保障个人信息的安全提供了全面的法律保障。

公民信息保护法在有效保护公民信息安全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其在实践过程中也存在问题。例如,在信息处理者和信息控制者中普遍存在违规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的情况,一些企业并未严格执行公民信息保护法规则。同时,一些个人对自己的信息管理、保护的意识还不够强烈。公民信息保护法的推行除了非常简单的重罚外,应对信息处理者和信息控制者的执法监管应更加严格,同时提高公众的信息保护意识,加强公众参与到个人信息保护中,共同打造一个安全的信息世界。

第五段:结论。

公民信息保护法是当下社会的必需品,它规范了个人信息的采集、处理、使用、保护流程,从制度上为保护公民信息的安全提供了有力保障。但在很多行业的实际中存在违规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的情况,法律的规制与现实的不符使得公民信息保护法需要进一步加强监管。同时,公众也需要更强烈的信息保护意识和积极的参与,从而共同创造一个安全的信息世界。

实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心得范文(14篇)篇四

公民信息保护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涉及到个人数据保护的立法法规,自2020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作为一个国家的公民,保护个人信息安全既是我们的权利,也是我们的责任。因此,本文将从个人角度出发,结合近期互联网上的数据泄露事件,谈一谈我的心得体会。

公民信息保护法的出台,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近年来,各种信息泄露事件屡屡发生,如个人隐私信息被盗用、买卖个人信息、互联网平台过度收集个人信息等等。这些事件给个人的信息安全带来了严重的威胁,进而破坏了公民信任互联网的秩序。保护个人信息安全是一项遵循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只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实施,才能有效保护个人隐私,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三、积极行动,保障个人信息安全。

关于保障个人信息安全,我们个人应该承担哪些责任呢?首先,要加强对自己信息的保护;其次,不要把自己的个人信息随意泄露给第三方。

如何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可以通过维护密码安全、避免使用同一密码登录不同的网站,定期更换或强化密码设置。此外,还可以使用专业的密码管理软件,开启双重身份认证等多种安全措施。同时,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不合理的信息采集行为不仅有可能破坏个人信息安全,也会对国家的信息安全构成威胁。

公民信息保护法的实施,将由立法实施机构——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监管和维护。我们个人在日常生活中,可以通过维权方式保障自身权益,比如及时向有关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反映,要求互联网企业删除个人信息,追究相关企业的法律责任等。

此外,公民信息保护法在行政和刑事方面对于违反该法规的行为,都设置了相应的惩罚标准,比如行政罚款、警告、责令整改等优解,对于危害极大、严重违法的,可以构成刑事犯罪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在侵权发生时,我们需要及时向互联网企业和有关法律机构进行投诉和举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结论。

公民信息保护法的出台不仅是国家法律发展的必要条件,更体现了国家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高度重视。我们每一个公民都要积极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积极行动起来,实现公民信息保护法的具体保障。同时,我们也要呼吁互联网企业重视公民信息安全的问题,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体制,实现企业与个人利益的有机结合。保障公民信息安全不仅是国家的责任,更是我们每一个人的责任。相信在公民信息保护法的引导下,我们一定能够实现个人信息安全和隐私的保护。

实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心得范文(14篇)篇五

公民信息保护法是为了保护公民个人信息颁布的一项重要法律。信息技术的发展带来的许多方便的同时,也让我们对信息安全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尤其是在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的泄露风险也相应提高。因此,保护公民个人信息隐私,成为了当今社会需要思考和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充分认识这一问题的基础上,我深入学习和了解公民信息保护法,并在实际生活中尝试了许多方法实际应用,得到了一些心得体会。

在公民信息保护法中,规定了许多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款,如明确了数据处理者的义务和权利,要求数据处理者需优先考虑用户隐私权等等。这让我们深刻认识到保护公民个人信息隐私的重要性,也扩大了我们对于程序设计以及系统架构的理解。在受到侵犯时,该法也为我们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工具,用于在互联网和其他通信网络上追求维护个人信息的合法权益。

三、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意识。

在学习公民信息保护法的过程中,我们深刻认识到了自己个人信息的价值和重要性。我们经常使用网络、手机,在这个过程中,我们的个人信息就会不知不觉中留下痕迹,尤其是在用户登录、注册,采取授权码等一系列操作中。我们也需要意识到,个人信息的泄露不仅会告知我们的银行账户、电影院票价、电话号码等信息,而且还可能涉及到我们的信用、生活习惯、地理信息等更多的个人隐私。在开展我们的日常生活、工作中,我们要不断提醒自己以后谨慎保护个人信息,尤其是私人电子邮件、社交网络、支付宝等所有相关的个人信息。

为了保护我们的个人信息,我们需要采取有效的措施来避免信息泄露,同时确保我们的个人信息安全。我们可以通过设置复杂的密码来保护账号和资料,避免在公共场合的使用网络,避免用简单密码等方式来避免个人信息的泄露,同时,我们也可以利用各个信息安全软件辅助我们完成对个人隐私信息的保护。

五、结尾。

信息技术时代我对我们保护个人信息的要求越来越高,如何保障个人信息安全呢?学习和了解公民信息保护法,寻求更为有效,更为合适,更为安全的个人信息保护方法已成为必要的选择。尤其是在互联网时代,人们对保护个人信息的要求更加迫切,我们更需要警醒地认识和关注这个问题。在这一点上,我们应切实将个人信息保护融入我们的日常生活中,进一步强化保护个人隐私的意识,加强自身动手能力,以有效维护自己的权益。

实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心得范文(14篇)篇六

买到假货了,怎么办?!打12315,维权!这个投诉是每个人都知道的,但是你知道为啥3月15日是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吗?又是从哪一年开始的呢?下面为大家介绍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律知识培训内容,希望对大家维权有帮助。

一、消费者概念。

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居民。我国已经颁布了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该法的在于协调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之间的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以推动经济的稳定增长,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基本人权,从而推动经济和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与对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是指该法的效力所及的空间、时间和主体的范围。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其生效到废止这段期间,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所及的全部领域都是适用的,这是一般的法理。从主体的方面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于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到该法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服务,应当遵守该法;对于上述具体情况该法没有作出规定的,应当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也参照该法执行。

二、消费者的权利。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应享受的权利包括:

1.保障安全权。

保障安全权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的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

2.知悉真情权。

消费者在消费时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3.自主选择权。

自主选择权是消费者享有的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的权利;。

(2)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方式的权利;。

(3)自主决定购买或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的权利;。

(4)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时享有的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的权利。

4.公平交易权。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的获得质量保障和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的权利。

5.依法求偿权。

消费者在因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享有的要求获得赔偿的情况。依法求偿权是弥补消费者损害的必不可少的救济性权利。

6.依法结社权。

消费者享有的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7.求教获知权。

消费者享有的获得有关消费者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知识的权利。

8.维护尊严权。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和接受服务时享有的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9.监督批评权。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三、经营者的义务。

1、经营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为了有效实现消费者的保障安全权,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于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表明正确使用商品或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应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2、经营者不得作虚假宣传的义务。

为了保证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有关的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否则就构成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具体问题提出询问时,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在价格标示方面,商店在提供商品时,应当明码标价。

3、经营者出具相应的凭证和单据的义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买凭证或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由于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具有重要的证据价值,对于界定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权利义务也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明确经营者出具相应的购货凭证和单据的义务,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

4、经营者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的义务。

为了保证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消费者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货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经营者在格式合同、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对消费者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减轻、免除经营者损害赔偿责任等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四、争议的解决。

1、争议解决的途径: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提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解决争议的几项特定规则。

(一)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的责任归属。

1.销售者先行赔偿制度。

2.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连带赔偿制度。

3.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二)变更后的企业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随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三)营业执照持有人与租借人的赔偿责任。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四)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的特殊责任。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五)虚假广告的广告主要与广告经营者的责任。

当消费者用虚假广告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法律责任的确定。

1.民事责任的确定。

经营者提供商业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的残疾的,还应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用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需的生活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侵犯消费者财产的民事责任主要有:

(1)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火、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履行。

(2)对国家规定或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退货。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3)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4)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和消费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5)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6)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2.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经营者行为有法定情形,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若上述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则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3.刑事责任。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或死亡,以暴力、胁迫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档为doc格式。

实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心得范文(14篇)篇七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7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九条国家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十一条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

第十四条国家制定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

前款所称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前款所称专业规划,是指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水等规划。

第十五条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第十六条制定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二十一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第二十二条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二十四条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国家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淡化。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在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鱼、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水生生物保护、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水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开发性移民的方针,按照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

移民安置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安置地区的环境容量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因地制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所需移民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第四章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三十一条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十五条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五章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全国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应当依据水的供求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规划、区域规划,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五条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当纳入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五十一条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国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具体名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五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五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

第五十五条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

第六章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五十七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六十一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十二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第七十三条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在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五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二)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的;。

(四)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本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的。

第七十六条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对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有关河道采砂许可制度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国际或者国境边界河流、湖泊有关的国际条约、协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九条本法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第八十条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从事防洪活动,依照防洪法的规定执行。

水污染防治,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本法自月1日起施行。

实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心得范文(14篇)篇八

第三十三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第二十四条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款相应地改为第四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零二条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实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心得范文(14篇)篇九

随着互联网和信息化技术的迅猛发展,个人信息化已经悄然改变了我们的生活方式。个人信息化是指将个人信息与计算机网络技术相结合,使个人信息可以更加便捷地传输和获取。对于现代人来说,个人信息化已经成为一种生活方式,但在掌握了众多相关知识并进行了深入思考后,我深刻认识到,正确的个人信息化能够让我们更好地掌握生活,更加自由地选择未来的方向。

首先,正确的个人信息化能够加强人们的自我认知。在记录自己的点滴生活过程、思考与交流中,人们可以更好地认识自己的优缺点,了解自己的兴趣爱好,有助于人们更好地发挥自己的特长和优势,提升自我价值。其次,个人信息化可以让人们更好地掌握信息。随着网络的快速发展,信息变得更加丰富多彩,多种渠道呈现,人们可以通过互联网的各种搜索引擎和社交工具轻松获取所需信息。通过了解信息的来源和权威性,人们可以接收更真实、可靠的信息,从而拓展自己的知识面,并更好地应对生活中的各种问题。

第三段:正确的个人信息管理。

当然,正确的个人信息化管理也是非常重要的。在现代社会,我们不可避免地与互联网和各种社交软件打交道,因此个人信息泄露或被滥用的风险也在不断增加。对于这个问题,我们需要正确保护我们的个人信息。一个好的做法是使用强度较高的密码和二步验证机制,同时控制好我们的隐私设置、权限设置、发布信息的范围等。在其他情况下,我们可以选择基于密码学技术、生物学验证技术、安全技术等方式,保护我们的个人信息,使之不受任意方面攻击。

第四段:信息生成网络。

除了个人信息的管理,我们还需要注意到的是,在一个庞大的信息生成网络中,我们在线行为及在线信息的行为所产生的影响力。例如在社交媒体平台等信息生成力强的领域,我们需要留意我们的言行和反应,遵守约定,控制好信息的传播,积极传递正能量,以把握和提高人际关系和社交圈子的认可和尊重度。

总之,正确的个人信息化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话题,与我们的未来、我们的社会发展密切相关。如果我们能正确掌握个人信息化的技术和方法,积极管理自己的个人信息,善用网络资源,就能在日常生活和社会角落中获得更多的信任、更多的机会。同时,如果我们站在整个社会的角度来看未来,我们也需要规划、展望、思考这个领域的发展模式、发展方向。通过学习和发现,我们可以不断挖掘出个人信息化的潜在机会和发展趋势,并探索如何将其内化到我们日常的个人行为和社会发展方向之中。

实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心得范文(14篇)篇十

为了贯彻落实《襄阳市教育信息化三年行动计划》,促进信息技术与教育教学的深度融合,根据襄阳市电化教育馆安排,20**年5月4—5日,我在襄阳职业技术学院参加为期两天的“中小学教育信息化管理干部培训班”学习。这次培训让我充实了更多的理论知识,开阔了视野,解放了思想。吴砥等专家教授的讲课,让我收获颇多。加之与来自不同县市区的同仁们聚集一堂,相互交流借鉴工作经验、思路方法,较全面的提高了自己的理论水平和工作能力。以下是这次学习的几点体会:

吴砥教授关于《教育信息化发展趋势、规划和思考》的讲座,让我深刻认识到,信息技术对教育发展的重要作用。教育信息化十年规划的出台,把教育风格信息化纳入国家信息化发展整体战略,表明国家高度重视教育信息化发展工作。

明确了教育信息化近期的工作重点:建成“三通两平台”和加强教师培训。“三通”为:推动“宽带网络校校通”,完善学校教育信息化基础设施;推动“优质资源班班通”,加快内容建设与共享;推动“网络学习空间人人通”,促进教学方式和学习方式的变革。“两平台”为:建设教育资源“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教育管理“公共服务平台”。按照对设施设备建、管、用的要求,为了用好“三通两平台”,必须对教师进行信息技术能力的培训,让教师熟练应用信息技术进行教学。面对全球化,面对复杂的社会,人脑思维是远远不够,一定要人机思维,不断充电,才能适应社会迅猛发展的需要。

校长的领导首先是思想的领导,其次才是行政领导。校长对于教育信息化有怎样的认识,就会在学校的信息化发展问题上采取怎样的决策和行动。教育信息化需要校长的认识和行动、眼界与境界、带头和支持。教育信息化的实施,校长要有洞察力、管理力、指导力。

因此,校长首先要提高自身信息化素养,要有信息化理念和信息化应用能力,对学校信息化发展起到引领和示范作用。校长要决策好学校信息应用的愿景,要确立一个可供分享的信息技术在学校教育中的应用愿景,并得到老师的认可,让全体老师都明晰这一愿景。校长要发挥个人及团队的影响力;要引领教育信息化常态发展,提高教师的信息技术素养,指导信息技术的应用行为,搭建支持教师信息化成长平台;校长要创新学校信息化管理机制;要合理配置学校的信息资源;要反思实施信息化的得失,校长作为领导者,既要决策、抓落实、抓效果,同时还要能够停下来,进行回头看,既要进行横向的对比,还要有纵向的比较,学校在实施的过程中,有哪些收获,有哪些不足,有哪些需要继续发扬的,还有哪些是需要改进的,或者有哪些是不切合实际要坚决摒弃的等等,要进行认真地反思,确保信息化健康发展。

通过培训,我明确了教育信息化建设的目标,学校要着眼于长远发展,着眼于服务教学、着眼于教师的日常运用、着眼于打造现代化学校,首先要制订切实可行的学校教育信息化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息化教育管理制度。

其次,要加强基础建设,实现宽带网络进校园,接入班班通基本满足应用的硬件条件,要优质资源的开发和应用,利用云计算技术为教师、学生、家长提供信息化网络空间,完善信息服务体系,建设数字化智能校园。

第三,实现信息技术与教学的深度融合,通过对教师的信息技术培训,加强信息技术与学科的整合,推进教学资源的应用,充分利用名师课堂,实现优质资源的共享,开展探究性学习和网络协作教研应用。

第四,建立激励机制和经费保障机制,促进对教育信息化技术的应用。

这次培训,让我从新的角度和新的高度认识了信息化教育。今后,我将尽自己所能把所学到的知识用于实际工作中,并不断努力提高自己。

实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心得范文(14篇)篇十一

近年来,关于银行客户个人信息屡屡外泄的新闻不断出现在各大媒体报道中,这类重要信息管理缺失行为不仅给客户带来经济和人身危害,也极大的影响到商业银行社会公信力的塑造。应该看到,各类商业银行都建立了完善的客户信息保密制度,通过技术和政策支持也规避了部分泄密问题,但客户信息失密事件屡见不鲜且利用常规管理方式即可避免风险。如何解决当前存在的客户信息泄密问题,需要银行监管部门和商业银行高管层、各层级管理者认真思考。本文抛开利用计算机技术窃密犯罪因素,仅根据“银行――社会中介――客户信息需求方”的泄密通道,通过问题描述和现状反思,围绕强化银行员工思想政治教育、建立声誉约束的外部监管机制,以及建立同业联盟的信息公开平台来防范泄密和诈骗事件的发生。

一、履职过程中存在的泄密行为。

假设银行的客户信息保密制度设计是没有瑕疵的,在此基础上所存在的问题可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银行部分人员的风险意识淡薄。

金融机构向社会大众提供负债、资产、中间业务和其他新兴业务,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掌握了大量的个人客户信息,个人金融信息和个人客户信息必然成为不法之徒追逐利用的目标,其中,最有可能成为失密信息大量使用重灾区的是资产类业务。如个人住房贷款、个人消费贷款,寻求该信贷业务的客户会被社会中介重点关注,他们的个人信息也成为市场其他产品(如家居类产品、装修、保险等)供应者的商业资源。部分银行员工在风险意识、保密意识淡薄的情况下,将客户信息发布出去。发布方式可能是口述、纸质方式、电子邮件、不当处理的垃圾等。

(二)银行部分人员的利益偏好使然。

在现代商业社会客户信息已成为重要的经济资源,对该信息的垄断性获取将为卖方提供商机。由此,客户信息需求方为了获得这种商机,便有意愿通过商品交换形式来求助于社会中介,而社会中介在人际关系处理和商品交易原则下,便可能获得目标客户的银行信息。不难看出,这表现为银行部分人员与社会中介之间的利益交换关系。

(三)银行部分人员与中介勾结。

金融业竞争日趋激烈,大部分银行将业务指标与员工收入紧密挂钩,为完成或超额完成分配的业务指标,获取薪金收入或业务奖励,部分员工有意无意地放宽保密规定,为协助中介达成交易,不惜提供客户信息、为中介补充客户信息。

二、泄密行为反思。

上述泄密行为,为我们进行对策研究提供了方向。然而,商业银行管理层只能规范银行内部的信息管理活动,却无法约束社会中介、客户信息需求方。这就意味着,要使得对策更具有实效性还要依赖于全社会的参与,共同遵守和保护客户隐私。

(一)针对银行内部的现状反思。

客户信息泄密现象发端于银行。因此,首先需要从规范银行涉密人员的行为操守开始。由于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现象,商业银行管理者难以及时、准确把握关键人员行为的合规性,因而解决监管缺位成为对策构建的出发点之一。事实证明,依靠监管人员的跟踪监督是不现实的,需要从组织文化和外部压力的构建着手。

(二)针对银行外部的现状反思。

尽管社会中介和客户信息需求方的行为难以被银行约束,但在商业社会中银行应充分发挥自身的网络资源,通过限制和惩戒他们的银行业务来给予威慑。所谓银行业务可理解为,中介组织和客户信息需求方与商业银行间的业务往来。

三、反泄密行为的对策。

为防止泄密行为引发的欺诈事件,可从三个方面着手。

(一)强化银行员工的思想政治教育。

无论是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还是其他股份制银行,都应强化组织内部的思想政治教育。在开展该项工作时应改变传统的“空对空”模式,通过案例教学促使银行员工能够清楚地知道泄露客户信息对社会的危害、对银行本身的危害,以及对自身职业生涯的影响。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与员工切身利益相联系的自觉行为。

(二)树立银行员工安全保密意识。

网络信息时代,发生客户个人信息泄露事件,不仅会给客户造成较大损失,也会给银行带来非常严重的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树立银行员工安全保密意识刻不容缓。通过开展安全保密教育活动,教育员工在公众场合严守商业机密,严格遵守“为客户保密”的原则,并落实安全保密责任制。抓好重点岗位的保密工作,强化岗位责任制,将每一项业务操作置于合规框架下,把信息泄密事件消灭在萌芽状态。

(三)建立声誉约束的外部监管机制。

对于部分风险意识较弱或具有强烈利益偏好的员工,应在优化跟踪监管机制的同时,建立起声誉约束机制,借助银行员工强调自己在单位内部的口碑和声誉度的心态,将其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存在信息泄露,如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如情节较为轻微的,进行经济处罚,并在职务晋升、职称聘任上实行一票否决制,进而在他们的心理上构建起一道防线。

(四)建立同业联盟的信息公开平台。

根据社会中介和客户信息需求方流动性强、与银行交易较多的特点,针对他们必然与商业银行发生正常业务往来的性质,金融机构可以在主管部门的协调下建立起各类商业银行间的信息共享平台,利用该平台及时发布已查获的社会中介组织、客户信息需求方关键人物的信息,在同行业共享的基础上对他们进行经济惩戒。这样一来,就能对潜在的社会中介组织、客户信息需求方产生威慑作用,增加他们的犯罪成本,进而从信息需求源头上中止泄密行为。

为维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避免客户个人金融信息泄露对客户自身财产安全造成不利影响,枣庄滕州支行采取五项措施落实客户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一是结合各种诈骗案例对员工进行防客户信息泄露警示教育。要求员工在办理业务及在八小时以外,高度重视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禁止故意或过失泄露客户金融信息行为发生。二是强化个人信息使用管理。在客户信息使用上,必须经客户本人书面授权才可查询及使用。三是对员工办公用电脑进行清理,对涉及客户敏感信息的相关文件进行清理,对确需留存的客户信息进行加密处理;四是加强对第三方机构巡点人员的管理,严禁第三方机构人员接触我行客户信息。

一、严格落实责任。全行员工均签订了《保密承诺书》,严格落实保密责任,严守职业道德。同时,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个人金融保护工作的通知》、《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个人客户信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等制度要求,对客户个人金融信息的建立、存储、维护、应用和管理做到依法合规、安全保密。

二、健全客户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一是制定了个人客户信息保护措施和个人客户信息管理的原则,落实了各部门、各岗位管理责任,完善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二是加强个人客户信息管理的权限管理,形成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管理机制。三是严格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中国工商银行商业秘密保护办法》等文件规定,切实防止信息泄露或滥用事件的发生。

三、强化安全观念教育。及时组织员工认真学习《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进一步做好客户个人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的学习,使广大员工充分认识个人客户信息保护的重要性,进一步认识个人客户信息泄露和滥用带来的法律后果,对篡改、违法使用、出售个人客户信息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形成了维护客户个人客户信息安全的自觉性,增强了发现和防范信息系统漏洞和缺陷的敏锐度。

实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心得范文(14篇)篇十二

首先,个人保护法的出台为我们的个人隐私提供了更加有力的保障。在这个信息时代,人们的个人信息越来越容易泄露,网络诈骗、电话推销、垃圾邮件等问题层出不穷。而在个人保护法的保障下,我们有了更好的法律依据来保护自己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获得、使用和保护,都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进行。这就为我们走上了一条更加健康、无担忧的人生路。

其次,个人保护法的存在也督促企业更加重视个人隐私保护。企业在获得用户的个人信息时,必须完全遵守相关规定。在以前的某些情况下,企业可能会为了利益不惜牺牲客户的隐私,从而导致泄密事件的发生。而现在,有了个人保护法的保障,企业需要更加注重个人隐私的保护,这从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企业的责任感和公信力,使其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第三,个人保护法的贯彻执行也需要我们每一个人的参与进来。这个法律是针对我们每一个人的,因此我们也需要主动去保护自己的隐私,例如不随便给出自己的个人信息、加强密码保护、定期更新信息等。当然,在个人权利受到侵害时,我们也需要积极主动维权,让相关部门去出面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我们需要不断学习、宣传和推广个人保护法。尽管个人保护法的出台为我们的信息安全提供了有效的保障,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个法律是完美无缺、免遭违规的。我们仍需要加强自我保护的意识,也需要提高社会各界的法律素养,向更多人传达个人保护法的精神和规定,让更多人都知道自己的权益和保护方法。同时,我们也需要持续关注和参与个人隐私问题的研究,为维护个人隐私的安全提供原始的力量。

最后,个人保护法的出台和贯彻,折射出了我国社会进步和法治精神的提高。它表现出了我们国家强调人权、尊重个人自由的坚定立场,体现了法治思维的高度发达。同时,这也呼吁我们每一个人要更加积极地参与到法治的建设中,守法、用法、维权,为和谐社会的建设掀起新的法治风潮。

总之,个人保护法是现代社会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它为人们的合法权益保驾护航,增强了社会的公信力和法治性。我们需要积极用好它的保护措施,提高自我保护的意识,让自己的隐私“安全无忧”,并将个人保护法的精神传递给周围的人,共同维护和谐、安全的社会环境。

实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心得范文(14篇)篇十三

在信息时代,个人信息的泄漏已经成为一件很普遍的事情。无论是通过网络,还是通过实际生活中的骚扰电话、推销邮件等方式,我们的个人信息难以避免地被泄漏。那么,作为一名高中生,我该如何保护我的个人信息呢?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一些个人的心得体会。

首先,在网络上,我们必须保护好自己的账户和密码。每个人都有许多网站和社交媒体账户,而这些账户都需要一个唯一的密码。为了防止密码被猜到或者泄漏,我们需要定期更换密码,并使用比较复杂的密码来增加破解难度。

其次,我们需要警惕各种不明来源的邮件和短信。这些邮件经常会让我们点击一些链接或者下载一些附件,以此来获取我们的个人信息。在此提醒大家,这些邮件往往是诈骗邮件,不要轻易点击链接或者下载附件,一旦被骗取了密码等个人信息,将会给我们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此外,我们需要严格控制自己在网络上的言行。作为一名在校学生,我们在网络上的表现往往会被日后的招聘或者考研等方面起到决定性作用。因此,我们需要警惕自己的言行举止,不要随意发表一些不当言论,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最后,我想提醒大家,在实际生活中,我们也需要保护好自己的个人信息。像电话、身份证号、银行卡号等信息,不要轻易告诉陌生人,以免造成不必要的危害。此外,我们还需要警惕各种骚扰电话、推销邮件等,不要被骗取个人信息和财产。

综上所述,保护个人信息已经成为每个人必须要面对的问题。作为一名高中生,我们应该从小事做起,遵守信息安全的基本要求,尽可能地降低泄漏个人信息的风险。

实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心得范文(14篇)篇十四

作为一名普通公民,我们总会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各种各样的个人信息交换和保护的事务。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颁布和实施,无疑是给了我们更多的依据和保障。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我对于该法律的心得和体会。

作为一个法律文本,我们首先需要了解的是它的意义和目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对于个人信息保护工作的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这部法律从“采集、存储、使用、传输、披露”五个方面要求所有相关机构和个人,遵守信息收集、处理、使用、保护和销毁的规定,彰显了政府对于公民的隐私权等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第三段:加强自我保护意识。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不可避免地会参与到很多信息交换的事务中,比如购物、下载软件、社交媒体等。这时,我们就要特别注重自我保护的意识,采取一些措施来保障自己的个人信息不被泄露。例如,不随意公开个人信息,维护账号密码安全,不轻易点击陌生链接等。只有提高了自身的保护意识,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

第四段:形成合力推进信息保护。

除了自身的保护,我们也应该意识到,信息保护是需要一群人的合力来完成。我们可以积极参与到各种信息保护宣传和教育中,向身边的亲友和同事宣传相关信息,提高他们的保护意识。在网上也可以参与各种信息保护的讨论和活动,为推进信息保护作出自己的贡献。

第五段:结尾。

总的来说,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颁布和实施,我们需要强化自己的个人保护意识,形成合力来推进信息保护事业。希望每个人都能把握好保护和使用自己个人信息的合理性和安全性,让自己成为一个自我保护和推进信息保护的可持续发展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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