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的记忆力会随着岁月的流逝而衰退,写作可以弥补记忆的不足,将曾经的人生经历和感悟记录下来,也便于保存一份美好的回忆。大家想知道怎么样才能写一篇比较优质的范文吗?这里我整理了一些优秀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下面我们就来了解一下吧。
关于执行异议申请书汇总一
申请人:
请求事项:
申请人___________纠纷一案,业经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送达生效,进入执行程序。讼争标的______, 系______,人民法院判决______,剥夺了我的_______权利,特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处理好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纠纷问题后再予执行。
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写明案件的经过、事情起因、争讼标的及法院判决的结果等)
此致
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
关于执行异议申请书汇总二
异议人:方××,女,汉族,1963年×月×日生,住××市××区××路××大街××号,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在申请执行人梁××与被执行人××区××实业发展公司 ,就(20xx)穗南法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贵法院误将案外异议人的财产,即:位于××市××区××街××大道×号×号房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
请求事项:
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异议人的`财产位于xx区南沙街××大道××号××号房产。
事实与理由
异议人方××与被执行人xx区××实业发展公司双方于20xx年4月12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其位于xx区××大道×××号×××房的房屋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向其支付房款¥150,000元,20xx年5月8日,异议人已向被执行人付清全部房款。被执行人也已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给异议人,将该套房屋正式交付异议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综上所述,异议人是案外人,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
日期:
关于执行异议申请书汇总三
申请人:何某,女,__年x月x日生,住所:__,现无业。
请求事项:请求不予强制执行。
事实和理由:
柴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于20__年4月7日送达生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申请人所有的房产,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1、柴某诉称王某于__年x月x日向其借得人民币50万元。申请人对此从不知情,王某亦未曾将该50万元的任何部分用于申请人与王某的家庭共同生活。在申请人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有固定工作、生活稳定,家庭成员身体健康,家庭生活不存在重大支出,也从未进行过任何大额投资行为,根本无需向柴某举借如此巨额债务。王某向柴某举借债务并未告知申请人,亦从未将任何该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2、柴某仅仅凭借一张存在重大瑕疵的欠条用来证明王某向其举借50万元债务,该事实认定亦存在模糊不清之处。
第一、柴某出借50万巨额款项,却不知王某用于何处?以何种方式偿还?柴某提供的用来证明王某欠其50万的欠条,不仅金额单位无法认清,而且也没有写明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必要条件,这与日常情理不符。
第二、柴某与王某之间一直存在暧昧关系,该欠条是柴志杰用以胁迫王某维持与其之间不正当关系的保证。所谓借钱一事,纯属子虚乌有。
第三、即便是王某主动给柴志杰出具了50万的欠条,也应当视为王某对柴某的赠与行为,而该赠与行为在未实际交付之前,并未生效。
法院“未审先判”,裁定执行申请人名下的该房产,剥夺了申请人依法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
1、柴某与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历时1年5个月,而在此期间,柴某既未向申请人提起过任何诉讼,法院亦未将申请人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让申请人参加该案的审理。
2、申请人与王某已于__年x月x日通过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本案执行房产已合法分割属申请人所有。法院裁定强制执行申请人所有的房产,对于申请人来说,是“未审先判”,剥夺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综上,申请人对本案执行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不予强制执行。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20__年4月9日
关于执行异议申请书汇总四
申请人:银川市奔马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xxx农业开发银行
申请执行人诉申请人借款纠纷一案,贵院已作出判决,判令申请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500万元及其利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贵院执行该案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在未征得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与案外人擅自达成协议,将本案申请人价值1500余万元的贷款抵押物(150亩土地及其厂房)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将500余万元款项汇入申请人的账户。申请执行人随即将该款项扣划到自己的账户,以此履行本案判决书申请人的支付义务。
近日,申请人接到拍卖行通知,称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再次申请执行,其已接受贵院委托,对本案抵押物进行拍卖。申请人认为,贵院继续对本案进行执行,并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是及其不妥的,其行为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在于:
执行异议申请书3篇申请书
一、根据申请人从中国人民银行调取的企业基本信息报告(详见证据)显示,截止到20xx年3月14日之前,申请执行人已经从申请人的账户中扣划了500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即本案判决书项下申请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二、申请人的抵押物与案外人是否达成转让协议,与本案是俩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执行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三、案外人向申请人账户支付500余万元款项,该款进入申请人账户后其所有权就已经属于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从申请人账户扣款,只能说明是申请人履行了判决书项下的支付义务,本案已经履行完毕。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在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全额履行了判决书项下的义务,贵院继续执行本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特此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本案终结执行。
此致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20xx年x月x日
关于执行异议申请书汇总五
异议人: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异议人收到贵院(20xx)临兰执字第3x12号执行裁定书和x20x14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对此通知书提出异议。
异议请求:
依法撤销x20x14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事实与理由:
贵院要求我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刘xx工资款45万元,我公司无法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刘xx早已从我处离职,现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已不再向其支付工资,双方也无其他到期债权,因此我公司无法冻结被执行人工资款,协助执行通知书错误。请求依法撤销x20x14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xx公司
二〇xx年四月十日
关于执行异议申请书汇总六
申请人:******,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请求事项:解除对*******************商品房的查封。
贵院因***与****借款纠纷一案,查封了*************号商品房(以下简称商品房)申请人现对该查封行为提出异议,理由有以下三点:
申请人与*****在合肥市开*****中心签订了编号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把商品房卖给****.合同约定,****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105,453元,剩余房款240,000元于20xx年1月31日前办理银行按揭;应***要求,申请人同意****在20xx年1月31日实付部分首付款36,362元,首付款余款69,091元*****承诺在20xx年12月28日前付清;但*****在约定的20xx年12月28日到期时,未能支付首付款余款69,091元,且未办理银行按揭,此后*****下落不明至今。虽然该房屋已经备案,但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可以得出,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仍然属于申请人,是申请人的合法财产。
合肥仲裁委员会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并以**************号裁决书裁定解除合同。
“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在*****与*****借款纠纷一案中,*****作为申请执行人,并未向*****支付剩余价款;*****也不同意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因此,贵院不能对*****的商品房进行查封。
基于以上两点理由,申请人认为,贵院对商品房的查封行为是错误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提出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对商品房的查封。
此致
敬礼!
合肥**********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关于执行异议申请书汇总七
ok3w_ads("s005");浅谈“执行异议”
人民法院在个案执行中,有时会触及案外人的利益,或者因执行依据的错误使案外人的利益遭受损害。在这种情况下,案外人可以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来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即通过提出“执行异议”使其免受因强制执行给自已带来的损失。一、执行异议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时,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这就是民诉法规定的“执行异议”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参加执行程序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的意见,并主张权利。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具备如下三个条件: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即没有参加诉讼的人。这里的案外人,应是除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与人民法院所执行的标的物有利害关系的人。如果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法院的执行持有异议的意见和看法,如被执行人提出法院对其财产拍卖的价格偏低,拍卖前没有告知评估结果,不作为执行异议处理。必须是案外人对本案的执行标的主张部分或全部实体权利。实体权利,是指既包括对该标的物享有全部所有权,也包括对标的物享有部分所有权。案外人指出异议的目的主要是对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在实践中,常见的主要是物权,即所有权、担保物权等等,或者其他物权,如土地使用权。其中所有权异议是最常见的,此外还可以是其他权利,如案外人可能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租赁权、买回权、承包经营权,或者请求被执行人向自已交付标的物的权利。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执行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权限于案外人提出异议的部分的财产范围,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不中止执行。中止执行后,认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执行异议必须在执行工作结束之前提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不存在案外人执行异议问题,而在执行程序结束后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目的已无法实现,必须提出新的诉讼才可达到保护其权利的目的。设是“执行异议”的目的,是考虑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可能出现错误,这是由执行工作自身的持点决定的。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除了部分由生效法律文书明确指定的以外,执行人员主要是根据申请人向执行法院提供的线索、被执行人自已申报的财产以及执行人员的判断。当然,作为执行人员,在执行中一定要防止执行错误。执行之前,要做好执行财产的核实工作,要弄清哪些财产可以执行,哪些财产不可以执行。二、执行异议的性质执行异议属于执行救济制度的范畴。有些国家的强制执行理论将执行救济分为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和实体上的执行救济。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是指当事人或第三人就执行行为有所不服,因而请求执行机关纠正其执行行为在程序上的错误。如某案不应开始执行而错误地开始执行,不应中止、终结而违法地中止、终结执行等,当事人可以寻求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即债务人或第三人就实体上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请求通过审判排除强制执行。如案外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应交付的特定物主张其享有所有权,这是较为典型的实体上的执行救济。从理论上将前者称为执行异议,后者称之为异议之诉。他们两者相有区别:提起的主体不同;异议的性质不同;管辖机构也不同。目前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严格区分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和实体上的执行救济,也没有确立异议之诉制度。所规定的执行异议制度,既不是程序上的执行救济,也不同于国外民事诉讼法中的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异议之诉。既可以用来排除强制执行行为,又可以用于排除错误的执行方法或程序。三、执行异议的审查和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执行规定》,对执行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处理,作了原则性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提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口头形式提出。对案人提出异议的案件,执行法院应按规定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处分措施应当停止。对执行异议应分别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执行异议有理由的,报院长批准,中止或停止执行:案外人提出异议,执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中止执行,不涉及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内容,仍可以继续执行;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应立即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的,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对案外人的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并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不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错误的,给对方造成损失,可以担保财产予以赔偿。案外人提出异议是针对上级法院作出特定物交付的判决,或者执行上级法院裁定保全的财产时,遇有需要撤销执行或提供担保的,需报上级法院批准。第1页共1页
相关热词搜索: 执行异议的法律规定 浅谈 异议 执行 ok3w_ads("s006");ok3w_ads("s007");
关于执行异议申请书汇总八
原告:,女,汉族,x1年xx月x日生,xx省xx县人。住xx县娄山关镇路x号。系案外执行异议申请人、买卖合同买受人。联系电话:139842x3
委托代理人:张,男,系xx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24小时法律服务电话:
被告:蔡,女,汉族,x1年x月x日生,xx省xx县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路x号。系执行申请人。
被告:古,女,汉族,x6年x月x日生,xx省xx县人。住xx县娄山关镇路x号。系被申请执行人及买卖合同的出售人。联系电话:182122x2
被告:蔡,男,汉族,x5年x月x日生,xx省xx县人。住xx省xx县娄山关镇河路x号。系被申请执行人。
被告:蔡,男,汉族,x3年x月x日生,xx省xx县人。住xx省xx县娄山关镇路第二栋。系买卖合同的出售人,联系电话:151852x8
第三人:梁,男,汉族,x0年x月x日生,xx省xx县人。住xx县娄山关镇路x号。系买卖合同的共有人,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已于x3年协议离婚。联系电话:15x8
第三人:梁,男,汉族,x3年x月x日出生,xx省xx县人。住xx县娄山关镇路x号。系涉案门面两间的受赠人,但未办理产权登记。
法定代理人:梁,男,汉族,x0年x月5x生,xx省xx县人。住xx县娄山关镇路x号。系梁之父。联系电话:159850x8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诉讼请求:
1、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购买的位于xx县娄山关镇文化路武装部家属院商业用房一间(00015945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门面的查封。
2、判决确认原告及第三人梁于 x9年12月15日与被告蔡、古签订达成的《买卖门面协议》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xx县娄山关镇文化路武装部家属院商业用房两间(00015945号,00015934号)归原告所有
3、判决被告古、蔡立即协助和配合原告办理xx县娄山关镇文化路武装部家属院(00015945号,00015934号)商业用房两间的产权过户登记;
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分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第三人梁原系夫妻关系。x9年12月15日,原告及第三人梁与被告古、蔡签订达成《买卖门面协议》约定,被告古、蔡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xx县娄山关镇文化路武装部家属院的11-10的商业门面2间(面积45平方米)以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1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及第三人梁共同所有,被告古、蔡必须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其相关税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于x9年12月15日、x9年12月20日、x0年1月15日,x0年3月20日分四次向被告古、蔡付清了所有购房款。被告古、蔡已于协议签订当日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遵房权私字第00015945号、以及遵房权私字第00015934号)、门面钥匙、土地使用证,以及门面两间实际交付给原告居住和使用至今,且原告已将门面2间出租给他人经营并收取了房屋租金,但被告古、蔡却因事务繁忙一直未协助和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x3年7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梁因感情不和,经xx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位于xx县娄山关镇文化路武装部家属院的门面两间45平方米归原告及子女梁所有,但至今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该房屋一直是原告在具体出租和管理使用。
x4年7月5日,被告古、蔡与被告蔡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涉诉,xx县人民法院作出(x4)桐法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告购买的登记在被告古xx名下xx县娄山关镇文化路武装部家属院的商业用房一间(产权证号:遵房权私字第00015945号)予以查封。随后,该院于x4年7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古、蔡立即连带支付蔡借款本金110000元。
x5年2月5日,被告蔡作为执行申请人向xx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被执行人)古xx名下的被查封的上述财产门面一间予以强制执行。x5年6月15日,原告依法向xx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供购房依据等相关证据,要求解除查封,并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x5年6月17日,xx县人民法院作出(x5)桐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异议,并明确告知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及第三人梁于x9年12月15日与被告蔡、古双方签订达成的《买卖门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蔡、古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同时,原告购买涉案门面后,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是,原告已依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占有标的物至今。为此,根据《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原告取得涉案门面后,未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
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304条:“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305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307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第312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感!
此 呈
xx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
二0xx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