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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精神损害赔偿申请书范文(19篇)篇一
《江苏省高院、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因交通事故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向主持调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一般不宜超过5万元。
法律快车知识延伸:
赔偿项目及标准。
人身损害是指交通事故中对受害人的人身造成的损害,需要就医治疗或休息而支付各种费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根据各个类别的特性以及法律相关规定,单独计算。比如医疗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进行认定。
对于上述人身损害赔偿请求,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有异议的,有赔偿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有赔偿义务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交通事故致残的,根据伤残认定的等级不同,也会有不同的赔偿标准,但一般均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
比如,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死亡赔偿项目和标准。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无疑应归为严重交通事故一类,虽然生命的价值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但一条鲜活生命的逝去并不是人生的终结,随之而来还有殡葬、被抚养人生活等事宜亟待解决,因此,需要全面了解死亡赔偿项目与相关标准。
受害人死亡的,除了赔偿人身损害造成的各类费用之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特别注意被抚养人的年龄与劳动能力。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
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即适用于受害人的人身遭损害致残或死亡,不适用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性物件损毁等,比如宠物狗遭受交通事故死亡的,即使其主人将宠物狗视为家人也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优秀精神损害赔偿申请书范文(19篇)篇二
范本一:
****交警队:
于****年****月***日***时***分,在************发生交通事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请求贵队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请求事项。
1......................................................
2......................................................
3.......................................................
申请人****。
年***月***日***。
范本二:
x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当事人李xx,男,1967年生,身份证号5110231967xxxxx,车辆牌号云lxxxxx,联系电话138872xxxxx,四川省安岳县人,住四川省安岳县八庙乡xx村xx组,于06月24日2时20分在祥宁线k18+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至张xx当场死亡,目前未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该交通事故涉及张xx死亡损害赔偿部分进行调解。
请求事项:请求调解涉及张xx死亡损害赔偿部分的所有赔偿费用。
申请人:李xx。
优秀精神损害赔偿申请书范文(19篇)篇三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包括以下项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
财产损失赔偿标准,以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来确定赔偿数额。
原则上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对于局部可修复的车辆、设施和物品,应当赔偿维修费;因局部损失导致贬值的,还应当赔偿贬值部分的损失;对于无法修复的,应当赔偿其实际价值。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间接损失,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例如,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精神损害是一种外人无法计量的无形伤害,对于精神损害的大小和程度一般无法用物质尺度来衡量,因此,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能依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包括地区经济环境,当事人的身份,当事人的家庭背景,当事人在案件中责任的大小,社会影响力等由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在一个类似客观合理适当的范围内进行确定。
优秀精神损害赔偿申请书范文(19篇)篇四
国家统计局公布数据:
1、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
2、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达到18023元/年。
3、上年度全国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达到8896元/年。
4、上年度全国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达到9453.6元/年。
5、上年度全国职工平均工资:45676元/年。
6、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42452元。
7、全国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24556元。
优秀精神损害赔偿申请书范文(19篇)篇五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数额,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误工费。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护理费。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交通费。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住宿费。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营养费。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残疾赔偿金。
一级。
基数×年限×100%。
多个伤残等级的计算方法:
多个伤残等级中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从10%到%1,即:
一级伤残10%;
二级。
基数×年限×90%。
二级伤残9%;
三级。
基数×年限×80%。
三级伤残8%;
四级。
基数×年限×70%。
四级伤残7%;
五级。
基数×年限×60%。
五级伤残6%;
六级。
基数×年限×50%。
六级伤残5%;
七级。
基数×年限×40%。
七级伤残4%;
八级。
基数×年限×30%。
八级伤残3%;
九级。
基数×年限×20%。
九级伤残2%;
十级。
基数×年限×10%。
十级伤残1%;
残疾辅助器具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康复费及后续治疗相关费用。
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标准一般以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定残后护理费。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丧葬费。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注:
1、受害人因伤致残或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赔偿“因伤致残”或“受害人死亡”栏内的项目外,尚需支付“一般受伤”栏目内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2、受害人因伤致残或死亡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的,不能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3、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4、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5、本表适用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也适用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人身故损害损偿还需根据责任大小确定赔偿责任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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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精神损害赔偿申请书范文(19篇)篇六
甲方:
乙方:
事故原因:20____年____月____日甲方驾驶________________致乙方________受伤,甲方当即把乙方送往医院观察治疗,20____年____月____日乙方经治疗观察无大碍出院,甲乙双方经协商,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现依据国家法律和相关规定,对具体的赔偿事项和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如下,双方须谨遵恪守:
一、甲乙双方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的一般原则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甲方一次性赔偿给乙方赔偿金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包括先前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人民币。
二、乙方在收取甲方一次性损害赔偿金时,不得以赔偿项目缺失、身体伤害严重、后续治疗发生其它并发症等等理由,向甲方继续索要赔偿或者提起诉讼索取赔偿。
三、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均是双方共同协商议定,非合同法所指明的一方所制定的格式文本,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立即成立生效,双方均承诺且确认本协议是合法、真实、不可解除、不可撤销的民事合同,受法律保护,是一次性解决双方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法定各项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文书,双方在协议中的承诺不能违背,如有违背,则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四、本协议甲乙双方已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完全明白本协议内容所涉及后果,甲乙双方均对此表示理解并尊重本协议所达成目的,甲乙双方对此处理结果完全同意。
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两份均是协议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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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精神损害赔偿申请书范文(19篇)篇七
于年月日时在发生xxxxx交通事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请求事项:请求调解涉及交通事故的所有赔偿费用。
申请人(签名或捺指印):xxx。
优秀精神损害赔偿申请书范文(19篇)篇八
申请人:
身份证号:
住址:
被申请人:_______________建材有限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
1、请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2009年3月至劳动终止日的社会保险。
2、请求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工资、欠发工资、二次手术等费用共计338187元。
申请人于2009年3月1日到被申请人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并于上班当天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两份合同都被被申请人拿走,工作至合同解除,被申请人都没按法律规定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事宜,2010年4月10日中午时分,申请人在驾驶被申请人的苏g825××号货车往开发区中粮直属库送货途中,行至某某大道与某省道路交叉路口处时,被一辆苏g863××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到,并经交通巡逻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致申请人受伤,后申请人被送到解放军一四九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等费用近60000元,被一四九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导致申请人不能独立正常生活,需要专人照料日常生活,至今腿脚还行动不便,病情稳定后申请人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处申请了工伤认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处依法作出了××人社工认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受伤部位及伤情为工伤,2012年5月17日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某劳鉴通【2012】xx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申请人为八级伤残。由于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事宜,致使申请人在受伤后不能得到相关保险待遇,为此申请人找被申请人多次协商具体赔偿事宜,可惜至今申请人仍没有得到被申请人一点应有的赔偿。综上,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此致
××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
优秀精神损害赔偿申请书范文(19篇)篇九
我国最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怎样的?当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营养费等都是应当赔偿的,其中医药治疗费的赔偿标准,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的单据或病历、处方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具体标准如下:
一、医疗费。
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的单据或病历、处方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法医予以鉴定。
所在地治疗医院,一般是指距离受害人住所或侵权行为发生地较近的医院。
受害人先后到数个距离基本相等的医院治疗的,一般应认定最先就诊医院的医疗费,但该医院治疗失误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除外。
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
受害人重复检查同一科目而结果相同的,原则上应仅认定首次的检查费用,但治疗医院确需再行检查的除外。如检查结果不一致,确诊之前的检查费用均应认定。
受害人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
受害人确需住院治疗或观察的,其费用应予赔偿。但出院通知下达后故意拖延,或治疗与损害无关的疾病而延长住院时间的,其延长期间的住院费不予赔偿。
受害人进行与损害有关的必要的补救性治疗的费用,应予赔偿。
在诉讼过程中,治疗尚未结束的,除对已经治疗的费用赔偿外,对尚需继续治疗的费用,经有关医疗机构证明或者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可以一次性给付;也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受害人在治疗结束后另行起诉。
二、误工费。
受害人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法医鉴定或者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等认定。
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日期少于休假证明的,应以其实际的误工日期认定;实际误工日期多于休假证明的,一般应当根据休假证明认定。
受害人确需休养但无休假证明的,可在征求法医或治疗医院的意见后酌情处理。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的赔偿应当按照其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
固定收入,包括工资、资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但不包括特殊工种的补助费。
奖金,以受害人上一年度本单位人均奖计算,超出奖金税计征起点的,以计征起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受害人受害前由于自身原因无奖金收入的,其次奖金不予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或者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赔偿,可以参照受害人前一年的平均收入或者当地同行业、同工种、同等劳动力的平均收入酌定。如依法应向税务机关纳税的,应以税单为据。
受害人依法从事第二职业的,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是另谋职业的离、退休人员的,其误工费的赔偿可以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符合政策法律规定的,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赔偿;。
(2)违反政策法律规定的,其赔偿要求不予支持。
受害人无劳动收入而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不予支持。如果受害人是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因受害确实无法从事家务劳动造成其他家庭成员负担过重的,可酌情予以经济补偿。
受害人的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
优秀精神损害赔偿申请书范文(19篇)篇十
在我国处理交通事故的时候是可以选择调解进行的,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不走法律程序,在我国如果要进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要调解申请书的',下面大家就跟小编一起来看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怎么写吧。
****交警队:
于****年****月***日***时***分,在************发生交通事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请求贵队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请求事项。
1......................................................
2......................................................
3.......................................................
申请人****。
年***月***日***。
x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当事人李xx,男,1967年生,身份证号5110231967xxxxx,车辆牌号云lxxxxx,联系电话138872xxxxx,四川省安岳县人,住四川省安岳县八庙乡xx村xx组,于2010年06月24日2时20分在祥宁线k18+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至张xx当场死亡,目前未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该交通事故涉及张xx死亡损害赔偿部分进行调解。
请求事项:请求调解涉及张xx死亡损害赔偿部分的所有赔偿费用。
申请人: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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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精神损害赔偿申请书范文(19篇)篇十一
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是指交通事故当中肇事者给予受害者的赔偿所包含的项目,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数额,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误工费。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护理费。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交通费。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住宿费。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营养费。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残疾赔偿金。
一级。
基数×年限×100%。
多个伤残等级的计算方法:
多个伤残等级中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从10%到%1,即:
一级伤残10%;
二级。
基数×年限×90%。
二级伤残9%;
三级。
基数×年限×80%。
三级伤残8%;
四级。
基数×年限×70%。
四级伤残7%;
五级。
基数×年限×60%。
五级伤残6%;
六级。
基数×年限×50%。
六级伤残5%;
七级。
基数×年限×40%。
七级伤残4%;
八级。
基数×年限×30%。
八级伤残3%;
九级。
基数×年限×20%。
九级伤残2%;
十级。
基数×年限×10%。
十级伤残1%;
残疾辅助器具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康复费及后续治疗相关费用。
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标准一般以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定残后护理费。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丧葬费。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注:1、受害人因伤致残或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赔偿“因伤致残”或“受害人死亡”栏内的项目外,尚需支付“一般受伤”栏目内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2、受害人因伤致残或死亡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的,不能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3、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4、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5、本表适用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也适用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人身故损害损偿还需根据责任大小确定赔偿责任系数。
优秀精神损害赔偿申请书范文(19篇)篇十二
有的教科书〈如全国法院业大的民法教程〉所下的定义是,根据民法通则精神,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不法侵害,致使受害人的人格受到非法的侵害,给受害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不法侵害人对这种损害所造成的后果,要依法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公民的“四种人格权”,没有包括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
笔者认为,精神损害是侵权行为法所认可的,与财产损失、死亡、伤害和社会评价降低等相并列的,侵权行为作用于受害人的自然人的人身权所导致的精神方面的不利的反常状况。下此定义的理由有如下几点:
1、精神损害是民事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之一种。
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的范畴。民事主体享有财产权和人身权,法律对财产权的保护,主要是为了维护民事主体的利益,而对人身权的保护,主要是为了维护民事主体的非物质利益,通常情况下,对财产权的侵害导致受害人财产利益的损失,法律通过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方面予以救济。而对人身权的侵害,产生的后果要复杂得多,常见的有:死亡、伤害(包括残疾、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精损害等。死亡可能使死者的近亲属产生精神损害;社会评价的降低也可能使受害人产生精神损害。
2、精神损害:受害人的自身感觉和外在表现。
精神损害常常表现为受害人反常的精神状况,如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自身感觉为哀伤、懊恼、悔恨、羞愧、愤怒、胆怯等。在外在表现方面,受害人会出现异常的精神状况,如失眠、消沉、冷漠、易怒、狂躁、迟钝等,严重的会出现精神病学上的临床症状,这样的反常状况对于受害人来说是不利的,是一个正常的人所不愿意发生和不愿意接受的。
3、精神损害在民法上的特定含义。
人们在许多情况下都会产生反常的精神状况,法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任何情况下产生的任何程度的精神损害都予以救济,而只是对特定条件下达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予以救济,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是一个有特定法律意义的概念,而不同于医学上的精神损害或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谈论的一般的精神方面的不快。法律对精神损害的界定通常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1)与他人侵权行为的关系;(2)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3)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侵权行为的其他制度和民事责任方式的协调。
4、精神损害的主体限于自然人。
精神现象为自然人所特有。精神损害仅发生在自然人受不法侵害的情况。法人有一些人格权,但是没有自然人所特有的心理和精神现象,也当然不存在精神损害问题,但是法人的人格权受到损害时,法律也规定予以救济。这主要是为了维护法人的物质利益,而不是维护其精神利益。
二、对侵害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的行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法律依据和司法实践。
我国的《民法通则》首次以基本法的形式肯定了对精神损害予以物质赔偿的保护手段,从而确定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采用的是“非财产的侵害,于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以金钱赔偿之”的立法体例,所以必须严格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只对侵犯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的行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而对侵害其他人身权如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则不得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
首先,“人为万物之夷”,人类社会的各种努力都是为了人类自身的生存、延续和发展。作为个体的人,其生命与健康是生存的第一要素,因此,生命健康权成了法律赋予人的最基本的权利,不仅民事法律,而且刑事法律以及其他的部门法律都切实保障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但是,如果这种保护仅停留在生理层面上,则是不完整的,因为人的生命、健康既包括身体的存在与身体的健康,也包括精神的存在与精神的健康,这两方面是一个整体。因此,行为侵害了人的身体,也就不同程度地侵害了人的精神。现实生活中,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等人身权的行为,不仅会给受害人带来肉体痛苦,造成财产损失,而且给受害人或其亲属带来精神痛苦,有的甚至是严重的精神损害,特别是那些影响到一个人外观的伤残状态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案件,其精神损害的程度远远超过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受到的损害。“有损害即有救济”这句英国的古老法谚,已成为现代侵权法的基本准则,法律不仅可以强制加害人承担实际的费用,还应该给予受害人以一定的精神抚慰,否则有违公平原则的民事法律的立法宗旨。另一方面,人格权作为人的生命健康权这一基本权利的延伸与体现,其目的也是为了保障生命个体的生存,从本质上来讲,两者具有逻辑与现实的一致性,是同一内容在不同方面的表现形式。在这两种权利中,人的生命健康权是根本,是核心,人格权是其逻辑的发展与扩充,如果仅仅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认为侵害人的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就会出现最基本的权利不能用金钱来赔偿而其延伸与体现的人格权却可以的怪异现象。
痛苦的损害请求赔偿权应包括在“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之内。从赔偿的项目来看,《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员的生活费,其他必要的费用等。该条虽然没有规定:应当赔偿财产以外的损害,也没有在赔偿项目中规定抚慰金,但它并不是限定性规定,从其不完全列举方式中,也推断不出该法条有排除对因侵害公民人身权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意图。有学者认为,该条中的“等费用”理应包括非财产损害的赔偿金在内,正如可以从第一百二十条“赔偿损失”推断出对侵害人格权的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一样。此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笔者认为,该条的立法本意在“其他重大损失”中涵盖了对精神损失的赔偿。至于法律为什么不明确规定对侵犯生命健康权等其他人身权利适用精神损害,是因为从立法学上来讲,非财产损害由于其表现形式的非直观性和衡量标准的主观性,其设立和实施适合于采用法律作原则性规定由司法实务通过实践积累加以确立的方式。那种否认侵害生命权等人身权利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其实是一叶障目的。
第三、审判实践的突破。尽管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是很有限的,但是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实破,使得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如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5月1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明确规定了对伤残者和死亡者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即安抚费,并限定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金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这是我国最早确认人身损害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个司法文件,表明了我国的民事法律与国际接轨的态势。各地法院几年来也出现了一些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身损害案件,积累了不少的经验,比较典型的有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判决的原告某诉被告北京第二棉纺织厂职工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和海淀区法院判决的原告某诉被告某气雾剂公司。某厨房设备厂卡式炉燃气罐爆炸损害赔偿案件以及福建省龙岩市法院判决的一起错将子宫当成阑尾割掉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三案都判决了巨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海淀区法院并在其判决书中作了如下阐述,“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确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原则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实际损失除物质方面外,也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其通常表现为人格形象与人体特征形象的毁损所带来的不应有的内心卑屈和羞惭”,可视为人民法院几年来在理论与实践上的总结,具有一定的象征意义。
尽管有人认为,民法通则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条文除第一百二十条外,还包括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通常认为《民法通则》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渊源。该法不仅在第五条中确立了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而且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专设一节规定公民(自然人)的人身权。其中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学理解释中多数人认为,“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就是指对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或金钱赔偿,认为该条规定确立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审判实践中,最早被确认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就是侵害公民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几种类型的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须的生活费用。”但这种观点只是近年来鉴于生命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日益受到重视,而由一部分学者从民法解释学的角度提出的新说,其意义在于,依据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公民(自然人)的四项具体人格权和法人的三项具体人格权,不包括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而依据第一百一十九条,则包括生命健康权。
受学理解释中多数说的影响,人民法院在涉及第一百二十条中规定的公民“四权”和法人“三权”的案件中,普遍支持了当事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对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则出现分歧:早期普遍不予支持,近年来则出现了有的地方法院支持,有的不予支持的适用法律不一致的现象。例如,前面所述的原告某诉被告某气雾剂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责任人赔偿因卡式炉爆炸被毁容的少女精神损失赔偿金10万元人民币。该判决得到最高院的肯定。学术界普遍认为,生命健康权属于物质性人格权,是自然人的精神性人格权存在的前提和物质基础,其受到侵害往往伴随着巨大的甚至是终身不可逆转的精神损害,故仅保护“四权”而不保护生命健康权,是所谓“生之不存,毛将焉附”,轻重倒置,显失公平。因此,应当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按照“举轻以重”的原则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或者依据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解释,即确认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在多数涉及侵害自然人生命健康权的案件中,受害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未能获得法院支持,理由是于法无据。例如,北京效县一农妇因病就医,手术中医生因重大过失,将医用沙布留在其腹腔内长达8年,致该农妇家受巨大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尤其是其因腹中异物被怀疑为仲瘤,长期医治无效导致其丧失生活信心,多次服毒自杀,家庭因此发生婚变。直至真相大白,该农妇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法院以无法律依据而未予支持。
造成上述分歧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人们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解释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实体法律渊源的理由并不充分,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其一,该条规定将赔偿范围局限在公民的姓名权等“四权”,而将更重要的生命健康权排除在外,无论是从比较法的角度和参照国外判例、学说,也无论是从“事理之当然”,都不能证明该种理论的合理性、合逻辑性。其二,不适当地把法人作为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主体,把包含有人权内涵的自然人的人格权利与主要是作为商法上具有商业标识性质的法人人格权同等对付,混为一谈。从比较法角度来看,民法上所说的损害包括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法人人格权所受损害本质上是财产上的损害,如其商业信誉丧失本质上即表现为财产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相应地,其救济方法也只能是财产损害赔偿中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赔偿,或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进行救济。
1、适用范围。
(2)致受害人死亡,将导致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但是建立死亡赔偿制度较之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更为公正所以,在一般情况下,致人死亡的赔偿不归入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在目前死亡赔偿制度尚未普遍建立起来的情况下,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对死者的近亲属予以救济(3)对于伤害致使受害人残疾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予以赔偿主要不是因为受害人精神受到损害,而是因为其谋生(挣钱)的能力丧失或降低,就其本质而言,这种赔偿属于物质性的因此,残疾赔偿应当从精神损害中剥离出去。
其次,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适用范围。在剥离了上述损害赔偿之后,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以下类型的侵权案件:(1)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案件;(2)侵害姓名权、肖像权的案件;(3)侵害人身自由权的案件;(4)以极端无私粗暴、野蛮态度对待消费者,都致使其精神受到损害的案件;(5)侵害原告重大精神利益的案件(如侵害死者遗体、坟墓、侵害死者名誉等);(6)民法或其他法律规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
需要指出的是,死亡赔偿虽然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如果加害人采用极其残酷的方式致人死亡,或者该死亡事实给死者近亲属带来超常痛苦的,死者近亲属在死亡赔偿之外,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伤害虽然未造成残疾,但受害人在受害时经受极大精神痛苦或肉体痛苦,或者受害人精神状况受到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受伤害者为未成年人,其所受身体伤害给其父母亲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该父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通则公布以来,我国民法学界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之确定,进行了一些理论探讨,并提出了许多应当考虑的因素,主要有:(1)法定因素;a、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b、侵权人是否获利;c、侵权行为的手段、方式、场合、范围等具体情况;d、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和后果;e、侵权行为的社会后果及影响。(2)酌定因素:a当事人主体的类别;b侵权人的认错态度和受害人谅解程度;c侵权人的实际赔偿能力;d诉讼地的经济状况。笔者认为,无论是法定因素还是酌定因素,都仅仅是给审判实践提供一些参考依据而已,而这些因素本身的抽象和模糊,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人民法院判决的随意性和难以掌握的问题。而且有些因素,是不宜作为确定精神损害数额的标准或参考依据的,如加害人承担赔偿的能力,正如损害的数额与加害人的经济能力无关一样,赔偿的数额,也与加害人的经济能力无关;至于受害人的社会地位,更不宜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否则,将在司法实践中造成或致使人格不平等事实。因此,在法律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标准之前,应主要考虑以下三个因素,(1)法律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即赔偿的数额要达到补偿与惩罚的双重效果,不同类型的案件要有所侧重。(2)侵权人的具体情况,包括加害人的主观方面(过错程度)和加害行为的客观方面(如行为的恶劣影响程度等)、受害人的受害程度。(3)社会经济发展水平。
关于是否应该设定最高限额与最低限额的问题,我们常常见到某些西方国家判决精神损害的案件,有的高达数百万元及至上千万元,有的却是1美元,仿佛也“没准儿”。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对侵害人身权规定了赔礼道歉等人身性质的民事责任方式,因此过低的精神损害赔偿(如1元或者10元),是不适当的,这远远不能达到慰抚受害人的目的,也不能惩罚加害人和警戒公众,还使人们对司法的严肃性产生怀疑。同时笔者也不赞成百万、数千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当精神损害与死亡赔偿、残疾赔偿相剥离以后,判决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与我国的国情不相符合,也违背了“赔偿不是中六合彩票”的侵权行为法格言。当然,法律未必要约定一个绝对的上限,这可以留给法官裁量。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为现代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社会活动日益频繁、市场经济日趋完善的我国,在立法上建立一套完整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大势所趋,势在必行的,是建立健康的市场秩序所必需的制度准备,也是重视人权、尊重人权和保护人权的需要和手段。
优秀精神损害赔偿申请书范文(19篇)篇十三
身份证编号:xxxxxxxxxxxxx联系手机:xxxxxxxxxxx。
被申请人:陈男21岁xx人、
家庭住址:xx县xx镇xx村154号。
身份证编号:xxxxxxxxxxxx。
复核请求:请求依法撤消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x公交认字[xxxx]第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实与理由:
xxxx年1月17日1时许,申请人驾驶浙xxxxxx号大型卧铺车,从福建省石狮开往xxx方向,途径104国道线xx县xx镇xxxxx路段,在车辆临近被申请人大约2米距离时遇被申请人突然自左向右横穿公路,造成采取无法避及无法预见事故的紧急措施后,仍以致被申请人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申请人认为:xxxx年1月17日1时许,该起发生的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在于被申请人突然加速横穿公路的行为,被申请人它的违法之处是: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节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上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很显然,本次事故是被申请人在有意识地在横穿公路时,是在车辆临近行人距离约2米时突然加速横穿公路而导致申请人采取措施来不及,车头碰撞到被申请人而发生的`事故。而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地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引起的原因。
(2).申请人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应当避让”。的规定,因为这条规定是在车辆车辆可控制的安全区行驶的情况下适用,而并不适用行人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的行为。被申请人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这是任何人是无法预见的,也是无法避让和无法克服的,并不是申请人思想麻痹而导致的,所以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申请人套上这一条法律是错误的。
(3).申请人没有超速行驶,是在规定的正常的行驶速度,当时发生事故准确时间是xxxx年1月17日1:05:07,这是当时车辆上gps卫星定位系统测出的,当时行驶速度是65.95公里/小时。(附:提供原始当时在xxxx集团信息中心测试的卫星定位数据库资料作为证据)。申请人并没有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而事实上车辆正常行驶即速度在65.95公里/小时,车辆可控制非安全区内应大于2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典型交通事故形态车辆行驶速度技术鉴定》的标准推算:车辆以8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时,停车距离(包括反应距离和制动距离)约为56米,车辆以6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时,停车距离(包括反应距离和制动距离)约为42米,而被申请人在车辆临近时2米突然横穿公路,根据计算行驶速度65.95公里/小时,(包括反应距离和制动距离)应是45米,显然是无法躲避和采取任何措施能避免的。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则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申请人认为本起事故的过错完全在于被申请人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公路,是具有严重的过错,而申请人在本次事故中完全没有过错,不应当认定为主要责任。这是完全颠倒黑白的事故认定,申请人请求上级公安机关本着事实求是,依法公正的执法理念,依法撤消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x公交认字[xxxx]第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重新作出责任认定。
此致
x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申请人:林xx。
相关知识:
交通事故发生后,也可以要求调解解决。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4、95条规定,只有双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才可以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l0日内书面提出调解申请,等待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宣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天。达成协议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调解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该调解书在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方为生效,然后按照规定履行赔偿。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损害赔偿的,可以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予调解。
当事人在申请中对检验、鉴定或者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调解。
优秀精神损害赔偿申请书范文(19篇)篇十四
法官将案件情况分为加害人过错程度的轻重、受害人被侵害的精神利益损害后果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及经济状况和受害人资历这四种因素,基中前三种是着重考虑的因素。在计算时,首先按照当地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一般限额、分成低、中、高三个档次,按前三种着重考虑的因素确定适用哪一个档次;然后再按照其他因素在这一档次的幅度中,上下浮动,最后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2、现行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算定已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比照该规定算定赔偿数额。
一般而言,造成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会高些;造成残疾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会低些。我国并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作出规定,更没有上下限。不过目前我国极个别地区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上限规定,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精神损失费的赔偿数额一般不得超过5万元,确有特殊情况的,赔偿数额也不得超过10万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在我国还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
由于各受诉法院的经济发展状况不平衡,各地区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差别也很大。在实务中,各受诉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依据适当补偿、限制原则以及公平合理原则予以确定。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也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从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程度、赔偿义务人的过错程度以及经济负担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等方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
优秀精神损害赔偿申请书范文(19篇)篇十五
摘要本文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进行了探讨,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了阐述,指出在今后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时,应该扩大离婚赔偿诉讼的主体范围,应该重新分配离婚赔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应该完善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精神赔偿方面的规定,这样能更好的保护离婚赔偿诉讼中受害一方的权利。
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对离婚损害赔偿的重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那么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应如何界定呢?尽管不同的学者对该概念有不同的阐述和理解,并且因此直接对离婚损害赔偿的制度构建产生重要影响。在本文中,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婚姻配偶中的无过错的一方向对导致夫妻关系破裂负有过错责任的另一方追索民事赔偿的制度。对该定义要有正确的理解。在离婚损害赔偿中,享有追索赔偿权利的一方对导致婚姻破裂没有过错或者对导致婚姻破裂不负有主要责任。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履行离婚损害赔偿义务的一方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负有过错的一方或者对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负有主要的责任,这种责任足以导致婚姻关系的破裂。离婚损害赔偿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必须遵守民法的规定,必须遵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脱离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是非常危险的,会导致非常严重的后果。离婚损害赔偿中享有的追索赔偿的权利包括丰富的内容,必须改变只是认为赔偿就是简单的对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想法。离婚损害赔偿应该也包括对精神造成的损害进行的赔偿。这是婚姻法发展的重要的趋势。离婚损害赔偿中的履行义务的一方不能仅以造成的物质损失赔偿作为自己赔偿的范围。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一个非常漫长的历史过程。最初对离婚损害是没有赔偿的,随着婚姻制度的发展,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必须做出重大的修改。但是最初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赔偿的范围太过狭窄,对离婚损害中受害的一方的权利的保护并不是十分理想。婚姻法在不断的发展,离婚损害的赔偿的范围在不断的扩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离婚赔偿案件中受害的一方的权利的保护在不断的加强。
离婚损害赔偿的问题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必须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的主体以及离婚损害的履行义务的主体有一个非常清楚的认识。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对离婚损害赔偿中的受害的一方必须有足够的保护。我国已经有的法律法规对这方面的规定还有待完善。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应该有更多的主体可以代表离婚赔偿诉讼的受害的一方提出诉讼,这更能保护离婚赔偿诉讼中受到伤害的一方的权利。现在已经有的法律法规对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履行义务的一方的规定太欠缺,应该扩大履行义务的一方的范围。
我国现在的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保障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受害的一方的权利是非常不利的。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是一个非常困难的事情,要是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够完善的话,那么保护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的受害的`一方是非常困难的。应该对已有的法律法规进行不断的完善。应该借鉴其他一些国家的好的经验,这对完善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非常有利的。离婚损害赔偿证据的提取本来就非常困难,如果让受害人再承担过大的举证责任,这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是极其不利的。
我国已有的法律法规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财产损失的规定跟多,不过关于精神方面的赔偿规定却非常的少。离婚损害赔偿不仅应该包括财产方面的损失,还要包括精神方面的损失。如果不对精神方面的损害有相当多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中有过错的一方将可能推卸责任。现有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太狭小。
(一)必须扩大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主体的范围。
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如果把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主体限制在离婚赔偿中受害的一方,这不利于保护受害一方的权利,所以必须扩大离婚赔偿诉讼中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主体的范围。除此以外,在离婚赔偿诉讼中,必须扩大负有赔偿责任的一方的范围,这样能更好的保护受害一方的权利。
(二)必须重新分配举证责任。
现有的离婚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对保护受害一方的权利是极其不利的。因此,在以后的法律法规修改中,必须对举证责任重新进行分配,让受害的一方不至于承担太多的责任。应该对离婚关系破裂负有过错的一方添加举证责任。不能让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太少的举证责任。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精神损害方面的规定太少,这对保护离婚损害赔偿中受害的一方的权利是不利的。在今后应当对离婚损害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做出更多的规定。
参考文献:。
[1]王歌雅.婚姻家庭继承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夏吟兰.离婚救济制度之实证研究.政法论坛.(6).
[3]韩成军.关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若干思考.河南社会科学.(1).
[4]房绍坤.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优秀精神损害赔偿申请书范文(19篇)篇十六
12月起实施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首次纳入精神损害赔偿,但至今尚未出台相关实施细则。广东省率先探索的“地方标准”,虽有些过于谨慎,效力也有限,但总算让人的尊严踏出坚实的第一步。
文/向晨林俊杰。
对公民造成伤害最大的,往往是公权力,“国家侵权同样承担赔偿责任”的宪法原则,不能仅停留于宣示,对公民受到的精神痛苦进行金钱抚慰,是对公民权利更高层次的救济,也为公权力文明行使提供了倒逼机制。
2012月起实施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首次纳入精神损害赔偿,但至今尚未出台相关实施细则。广东省率先探索的“地方标准”,虽有些过于谨慎,效力也有限,但总算让人的尊严踏出坚实的第一步。1月30日,龙年正月初八的早上,广东省体育局的大楼里还弥漫着尚未消散的年味。放假归来的麦良坐在办公室里,接待着一拨拨“逗利是”的年轻人。
这位原广东省体彩中心主任5年前落马,被关了近600天后又被判无罪,劫后余生,已不愿再回溯自己的那段冤狱岁月。但当《南方周末》记者告诉他,广东省作出了有关国家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时,麦良连忙追问:“你说的这个我在哪里能看得到?能发给我吗?”
9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联合发布《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适合情形及赔偿标准。
这是新国家赔偿法实施后的首个精神赔偿细则,规定应当以丧失人身自由的时间长短为主要依据,结合其他损害或者损失的情况综合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从1000元到30万元不等。
根据《会议纪要》要求.20全年,广东省检察机关已对110件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的9件申请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支付15.1万元。(本站)《南方周末》记者未获得法院和公安部门的相关数据。
国家赔偿法素被称为“人权保障之法”,但1994年实施的国家赔偿法曾经因为门槛高、标准低、范嗣窄,被戏称为“国家不赔法”。2010年12月,新修订并实施的国家赔偿法终于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赔偿范围,却因没有具体赔偿细则,又陷入“国家乱赔法”之虞。
曾参与国家赔偿法修订工作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马怀德表示,广东省的赔偿细则虽只是一个地方性会议纪要,但作为“给精神赔偿定价”的试水,却是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探索中的一个进步。
有法难依。
如今,麦良仍在向广东省高院申诉的路上。3月15日,时任广东省体彩中心主任的麦良受投注站老板空打彩票之累被检方带走,起诉的罪名是“玩忽职守”。虽然最终被判无罪,但此时他已被关押了591天。
“没有自由、不能尽孝、委屈、无奈无助,那种感受就好像……不是我现在可以用语言可以表达的。”麦良对《南方周末》记者说。
2010年10月19日,麦良提出高达1100万元的国家赔偿。最引人瞩目的是其申请赔偿的内容除了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之外,大部分是父亲受打击病逝的损失、工资损失、政治前途的损失等。
当他在法院门口将诉请告诉记者们的时候,很多记者强忍住惊讶,一个记者小声嘀咕了一句:“国家赔偿里有这个吗?”
不出所料,当年他的这些请求因新国家赔偿法还未实施而统统被驳回:
2010年12月起,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开始实施,精神损害首次纳入国家赔偿,被认为是最大亮点之一:由于没有具体标准,公民的精神损害索赔仍很艰难。
新法实施当月,因发帖举报“官二代”大学舍友公务员考试作弊而遭“跨省追捕”的甘肃省图书馆助理馆员王鹏被认定错拘。据王鹏回忆,宁夏吴忠市警方在已承诺赔偿3万元精神损失后,突然变卦决定只支付3000元,原因是他们认为“王鹏没有被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
王鹏感到屈辱:他被前后拘押了9天,遭受磨难屈辱,父亲也被拘禁了两天,母亲一度不敢待在家里而东躲西藏,外公突发脑溢血,现在还半身瘫痪躺在床上。“这样的精神损害如果都不算‘严重’,还有什么算‘严重’?”
“到底什么算严重?”过去一年,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的处长沈丙友一直在试图解释这个疑惑。“新国家赔偿法只给了我们一句话‘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明确哪些是严重后果,要赔多少钱。司法机关执法容易随意化。”
由于新法实施,申请国家赔偿的案件数量骤增。沈丙友透露,广州有80%的国家赔偿案件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他承认,广东率先制定标准,与麦良天价索赔案等个案推动有直接关系,动辄上百万、上千万,几十万的就算很正常的了。“老百姓不知道哪些能赔,哪些不能赔,当然是将各种委屈都诉至赔偿之上。申请上千万的赔偿,也是公民的权利。”
2011年1月21日,广东省公安厅法制处,广东省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处(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和广东省高级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的领导和业务负责人坐在了一起。“当时形成了一个初稿。随后就下发到全省,参照着执行,为的就是观察效果。”沈丙友说。在试行了半年后,2011年9月5日,公检法三家正式联合发文。
除了死亡、重伤或者残疾、精神疾病或者严重精神障碍三种情况之外,《会议纪要》的亮点在于将婚姻家庭关系破裂或者引致家庭成员严重伤害;因丧失人身自由而失去重要的(就业等)机会,以及对其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或者重大亏损也列入了赔偿之列。
这改变了一般“非死即伤”才予以精神赔偿的固有印象。,国家赔偿法修订过程中,曾将精神赔偿限定于“致人死亡、残疾造成严重精神损害”,遭到猛烈批评,最后通过的相关条文修正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会议纪要》,离婚、失业,或者生意亏损这些情况,都被视为“严重后果”情形。
在广州增城做生意的女子刘云(化名)因涉嫌诈骗被羁押400多天,其间,丈夫和她离了婚。无罪获释后,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100万元,因符合《会议纪要》规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破裂或者引致家庭成员严重伤害”,最终拿到3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会议纪要》还留下了“其他重大精神损害”的兜底条款。沈丙友坦承,法律无法穷尽所有情况,标准在具体认定上还不够细,《会议纪要》给的是一种“导向和指引”,供执行者参考。
麦良的精神索赔在广东省标准出台背景下,可能呈现转机,但根据这一地方标准,也仅有部分诉求能够得到满足。
沈丙友认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有限抚慰,不可能对所有的直接损害和潜在损害都给予抚慰,一般只赔偿造成了直接损害的情况,这种损害必须是“看得见的,可物化的损害”。像麦良的政治前途的索赔,不可能得到赔偿;但麦良如果能够证明父亲的去世确系他的冤狱造成,司法机关可以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
定价:精神无价,拒绝天价。
尽管只得到3万元精神损害赔偿,刘云并不知道,她已创造广东省检察系统2011年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最高纪录。
沈丙友透露,精神损害赔偿赔多少,理论界和实践部门一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精神无价,不能用钱去衡量,也有人反驳无价并不意味着不赔。外,有人提出各个地区的经济发展不同,应该根据不同的经济情况去赔;反对者则指出此举有“同命不同价”之嫌。
以被剥夺人身自由时间为界,20日以下的,赔偿1000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2000元以下);20日以上2个月以下的.3000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5000元以下);其后赔偿金额以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3月以上1年以下的、1年、3年、5年的梯度递增,达10年以上的,可获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30万元以下。
沈丙友还解释,原则上精神损害赔偿幅度为被羁押人人身自由赔偿的一半。如以错拘错捕被羁押1年来说,人身自由损害赔偿为每天140余元,约为5万元,其精神损害赔偿则为2万余元。
“一半的原则”,来自对近年来的几大著名冤案的“解剖”。枉坐了11年冤狱的赵作海案首当其冲。来自广东省公检法三家的与会者们根据赵作海被关押天数,计算出其人身自由损害赔偿数额,从赵所获得的赔偿总额扣除这一数字后,为赵的精神抚慰金,人身自由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比例,大致为2:1。
“精神损害赔偿要与人身自由损害有所区别,不能一比一,一比一就变成了双倍赔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马怀德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心理抚慰为主,补偿为辅,主要表达司法机关的人文关怀,并非全额赔偿。“如果实施一段时间,觉得钱赔得太少或者太多,可以再调整标准。”
沈丙友解释,《会议纪要》留下一个冲破上限的空间,即当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在上述规定限额之内赔偿仍不足以抚慰受损害人精神损害、需要在限额以上确定抚慰金的,应当呈报省级主管部门。
《会议纪要》特别规定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应当适当增加抚慰金的数额。如著名的“躲猫猫”事件。据沈丙友回忆:“当时我们设想,如果按标准赔偿还不足以慰藉当事人的,怎么办?会有哪几种情况?”
首先就是非正常死亡的案件。沈丙友解释,如果国家机关有责任。如,侦查部门放纵他人殴打或者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调仓,把人调到有牢头狱霸的监仓里,结果导致了死亡,这种情况就得多赔。
因刑讯导致的伤残死亡或者精神失常也属于精神损害特别严重。沈丙友表示,至今广东没发现此类案件,但是在制定标准时,必须预估这个空间,遇到这种情况怎么办。这一点取得了与会者的共识。
此外,关押的时间过长也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最典型的案件就是因“杀妻”的佘祥林被羁押了整整11年。
从官方来看,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上从无到有,再到细化标准,已经有了突破性进步,但从赔偿力度看,这一步显得微小。
少女麻旦旦无故被称为妓女并失去两天人身自由其间被迫两次做处女膜检查最终的赔偿金仅有人身自由的赔偿74.66元。沈丙友说如果麻旦旦案发生在如今的广东至少也能拿到1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从74.66元走到1000元用了整整10年。
资金与效力瓶颈。
据广东省检察院提供的数据,2011年,广东省检察机关对全年110件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的9件申请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1万元。对于8%的赔付率,沈丙友表示并不算低,甚至在全国范围内也算高的。
在长达几十年的国家赔偿中,几乎未有精神抚慰金的身影,如今一旦实行且细化,各个司法机关是否有钱去赔?沈丙友坦承这个担心确实存在:“当初定赔偿标准的时候下面的检察院很紧张,担心标准定高了之后,赔不起。”
这与国家赔偿的支付程序有关。目前绝大多数地方国家赔偿的支付渠道是:赔偿责任确定后,由赔偿义务机关先向申请人垫付赔偿金,然后再向同级财政申请核销赔偿费用。一旦地方财政吃紧,卡住核销,赔偿义务机关就会非常被动。
以广东为例,目前只有深圳市的国家赔偿是财政直接划拨,即司法机关作出决定,申请人拿到决定书可直接到财政拿钱。
沈丙友认为,精神抚慰金应直接由财政划拨,保障支付渠道畅通;此外,还应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制度上的保障,以防出现大案赔不起、赔太少的情况。
尽管赔偿细则的确立受到舆论的普遍赞许,但《会议纪要》却面临效力不足的尴尬:“它不是法律,也不是司法解释,因为我们没这个权。”沈丙友说。
《南方周末》记者查询到,最高法和最高检2011年出台的关于新国家赔偿法的司法解释,均尚未涉及精神赔偿内容。马德怀认为,最理想的状态是最高法和最高检联合出台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件,指导下级司法机关具体执行。由于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时间太短,缺乏实践经验,目前需鼓励各地先行探索。
实际上,《会议纪要》只是一份工作指导文件。作为法律文书的赔偿决定书也不会引用《会议纪要》的具体内容,因为决定书引用的必须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或司法解释。
沈丙友透露,当初本应由公检法三家的国家赔偿相关业务部门联合发文,但为了提高执行力,最后由三家联合发文。
现实的情况是,《会议纪要》可以用来约束公检法,但却面临被当事人质疑的风险。在执行的过程中,一旦当事人不服,他就能问赔偿机关:“你凭什么就赔我这么多?”
在《会议纪要》的草拟阶段,广东省司法机关就草稿征求过最高检申诉庭、最高检国家赔偿办的意见,最高检官员曾专程到广东调研,还通过讲课的形式向各地介绍广东的做法,但是否有推广价值,沈丙友称,不好说。
优秀精神损害赔偿申请书范文(19篇)篇十七
内容摘要:配偶权反映了婚姻关系的实质,是直接标志和象征婚姻关系的法律范畴,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是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以建立的法律基础。完善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必要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并对配偶权所派生身份权的范围、配偶权是绝对权且受民法保护做出具体规定。围绕配偶权拓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范围,主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是受到离婚过错损害的家庭成员可成为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二是侵害配偶权的第三者也应成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主体。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中对离因损害和离婚损害作出划分是必要的,离婚本身应成为提起损害赔偿的情形,而离因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主要有:婚外性行为、危害家庭的不良行为、侵害配偶生育权、不承担家庭义务等侵权行为。从配偶权和司法实践的角度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的因素,一是双方结婚时间的长短,受害人对配偶或家庭的贡献;二是侵权人的侵权原因、主观动机、过错程度和具体情节;三是受害人非财产上损害的程度和后果,离婚后对受害人生活的影响;四是当地经济状况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确立了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现有法律规定不具体、赔偿范围狭窄等立法缺陷,使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不足,在这一制度确立之初,法律界就有争鸣。笔者试从《婚姻法》保护配偶权的本质出发,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赔偿义务主体、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等问题谈一些看法。
一、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
配偶权在我国是一项有争议的权利,理论界对配偶权是什么,还没有最终的定论,但是随着《婚姻法》和《解释(一)》的出台,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离婚案件中基于配偶权由过错方对无过错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越来越多。由此笔者认为,配偶权这种因男女合法结婚而形成的客观权利,与离婚精神损害之间有着必然的内在联系,要完善我国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必须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
(一)、配偶权概念。
配偶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提出的概念,在他们看来,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1)。我国民法专家杨立新教授认为,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不得侵犯的义务(2)。也有人认为,配偶权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对妻以及妻对夫为配偶的一种身份权(3)”。目前,国内外对配偶权的概念虽然没有形成共识,但是,对配偶权法律属性的'认识是基本相同的。首先,配偶权的主体是法律认可的夫妻双方,范围有限并且双方平等享有;其次,配偶权的客体是配偶之间的基于夫妻关系形成的身份利益,不包括夫妻之间的财产权、继承权以及离婚自由权;再次,配偶权作为一种平等的身份利益支配权,支配的是配偶的共同身份利益;最后,配偶权是绝对权,任何人侵害配偶权,都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配偶权与离婚精神损害之间的关系。
结合《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给离婚精神损害下个定义,即离婚精神损害是指合法夫妻因一方重大过错离婚时,无过错方因对方过错行为而受到的非财产上损害。这里,非财产上损害,指不表现为财产上损毁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4)。这种非财产上损害其实质就是过错方的侵权行为对另一方配偶权的侵害,并因配偶权的侵害给无过错方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由此,笔者认为配偶权与离婚精神损害之间具有密切关系,具体表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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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精神损害赔偿申请书范文(19篇)篇十八
[论文摘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实行婚姻自由以及依法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据。通过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特征、构成要件以及未来建议进行了分析,它所表达的人道主义精神,以及对婚姻中无辜受害的弱者所给予的深切同情和真诚帮助,无不折射出法律和道德的深度追求。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着重要的里程碑意义。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的《婚姻法》在我国首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是通过对夫妻中无过错一方被侵害的婚姻权利的救济,给予受害的无过错方必要的保护和赔偿。确立该制度的举措,不仅强化了婚姻法的精神,完善了我国婚姻制度的立法体例,而且也赋予了当事人明确的、可寻求救济的法律依据。
由于当时的立法技术水平有限和立法者一些观念的受制,该制度中有不少规定值得商榷,很多学者也密切关注该制度的适用,并且针对其完善和更科学化提出很多有益的见解。笔者也试图通过对该制度的价值阐述和理论探究,提出自己的一点浅见,以期望对该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做一份贡献。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通常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我国20《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1.法定性。
首先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是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只能是离婚当事人中的无过错一方。此处“无过错”不能做扩大解释,应指权利主体无《婚姻法》第46条所列情形。再者可以请求赔偿的事由也是法定的,即事由只能是《婚姻法》第46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况。还有,权利主体只能向夫妻中的过错方请求赔偿,不能向过错方以外的任何第三人请求。
2.救济性。
救济功能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特征之一。通过获得损害赔偿,使无过错方的实际财产损失可以得到填补,虽然人的精神伤害难以用财产补偿,但财产毕竟是有价值的,能在一定程度上使受害的无过错方得到经济补偿和些许的精神安慰。被损害的利益因此得到救济和补偿,也减缓无过错方所受到的财产和精神伤害。
3.惩罚性和预防性。
离婚损害赔偿具有惩罚违法行为的功能,而任何赔偿制度在惩罚的同时也会对其他婚姻当事人起到预防警醒的功能。“我国的离婚制度采取的是绝对的、积极的破裂主义。在该主义的影响之下,离婚原因已不再能制约当今社会婚姻当事人日益上涨的离婚意愿,致使离婚本身不再具有惩罚的功能。”但若不追究婚姻过错方的违法行为,则是对婚姻无过错受害方的极其不公也是对行为人的放纵,这就会背离法律的公平、正义的理念。
1.可以更好地约束夫妻双方的婚姻义务。
公民有选择是否结婚的权利,但一旦缔结婚姻,就要求当事人负载着厚重的法律义务与责任。当夫妻一方违背这些法律义务,使婚姻关系破裂时,法律则要求过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不仅维护婚姻义务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还实现对无过错方的物质和精神损失的救济,体现婚姻法律规制的公平与正义。
2.可以完善婚姻家庭法,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所谓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如果夫妻一方不履行夫妻义务,既伤害了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又破坏了婚姻家庭的秩序状态,致使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因此,要加强我国婚姻家庭领域里的法治建设,保护婚姻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引入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机制。
3.可以更公平的配置离婚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法律已明确分配好婚姻中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若一方严重违反其应遵守的义务给无过错方造成伤害的,法官在依法分割财产和衡量子女抚养权时必然会依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有一些倾斜。因此,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能更好地明晰离婚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完整,公平的保护婚姻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一)婚姻当事人一方有法定的过错违法行为。
婚姻当事人一方实施了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中的一种或几种,致使其配偶的配偶身份权受损。除此以外的任何导致离婚的行为都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二)存在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因配偶一方实施了法定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无过错方因此受到的损害后果。这是对实施行为危害性的要求。事实损害应该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财产损害。财产损害是指因实施法定违法行为致使无过错的配偶现有的财产利益减少及为恢复损害而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等。
如拒不履行家庭义务,造成配偶一方现有财产利益或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减少,或者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造成无过错配偶身体上遭受伤害所付出的治疗费、就诊费等。二是精神损害。精神损害往往比财产损害来得严重,难以确定。精神损害是指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侵害了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破裂,离婚时给无过错方带来精神利益的损害和创伤,过错配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实施的违法行为与离婚的发生有因果关系。
过错方的违法行为必须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直接原因,即只要确认行为人有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行为和无过错方因此行为而请求离婚的事实,就可确认构成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如果婚姻当事人的婚姻本来就由于其他的原因导致要离婚的,例如在离婚协议书拟定期间或者已经分居满两年后过错方发生如上情形,该制度就不适用。”
(四)婚姻当事人一方主观有过错而另一方无过错。
过错的基本形式是故意和过失两种。有学者认为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过错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要件,即认为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意志必须是出于故意。毕竟对于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来说都有一定的时间持续性,过失在时间上就不符合这一个要求,所以主观意志无疑应该是故意的。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立法对于离婚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一种权利救济制度,该制度在我国成立的十年来为保护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发展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但该制度在实际的应用中也遇到了不少问题,制度本身的不完善也在实际操作中逐渐体现出来。我们深知任何制度的完善都不可能一步到位,对很多问题的认识和理解也是多样的,要寻找到一个最适合国情的.解决方式也不是容易做到的。因此笔者对该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思考并提出一点粗浅的建议,希望能对该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做一份贡献。
我国《婚姻法》第46条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该制度的适用范围都做了严格限制,只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并且采用的是列举式立法,也就意味着除以上四种外,其他导致离婚的情形都不适用该制度。虽然采用列举式让法律适用起来比较的明了,但同时也存在一个问题:就是该法条不能与时俱进适应新的情况,解决新的问题,而且适用起来也缺乏灵活性。而这个问题也给该制度的实际应用带来了不少麻烦和限制了该制度价值的应有发挥。
现今我国社会变化很快的,很多社会新情况层出不穷,该制度狭窄的适用范围会致使制裁力度受到限制,并会使该制度在适用上受到挑战和阻碍。如果把这么多严重破坏婚姻的行为排除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外,就难以实现确立该制度的立法意图了。
举证责任在诉讼中占据着核心地位,但同时也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复杂的问题。由于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适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为了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伸张正义,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可减轻受害配偶一方的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或者受害配偶提供线索,申请人民法院取证;还可以借鉴美国的一些做法,降低对证据采纳的门槛。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一个较为敏感的话题就是赔偿的数额,而法定的四种情况中除了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家庭成员给无过错方造成一定的身体伤害和物质伤害可以较为准确的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以外,像重婚、与他人同居给无过错方造成的物质损害的赔偿数额微乎其微。所以对无过错方而言,更重要的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因此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建议精神赔偿数额的确定可以依据一定的判例,因为判例是已经被实践化的理论,具有一定的准确性。当然确定数额的关键还是法官的自由裁量,因此应对法官的裁量权进行限制和约束,做到公正、公平审判,并有做到效的监督。
司法解释规定《婚姻法》第46条的四种情况必须是造成离婚的直接原因才可以适用该制度。这就是说这四种情况不是直接导致离婚的原因也不适用该制度。
因此认为,法定的四种情况只要是离婚的原因就可以了,不一定要求是直接原因,如果是间接原因,应该也适用该制度的。因为双方因其他原因离婚,但过错方实施法定的四种严重违法行为,对无过错方同样是造成了伤害,过错方也同样违反了婚姻的义务。是否可以使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与四种违法行为是否为离婚的直接原因没有必然关联。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修订《婚姻法》的一个重要发展,这是实行婚姻自由以及依法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让无过错配偶一方在离婚时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充分体现了新《婚姻法》对受害一方的关注和保护。因过错方违反婚姻义务而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造成对无过错配偶一方精神伤害的,依法使其承担对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制裁其侵权行为。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婚姻法的立法上是一个里程碑,它所表达的人道主义精神,以及对婚姻中无辜受害的弱者所给予的深切同情和真诚帮助,无不折射出法律和道德的深度追求。相信随着更多的人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伦理的深入研究和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我们会看到该制度必将愈加完善,必将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法律功能。
优秀精神损害赔偿申请书范文(19篇)篇十九
是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各方当事人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当事人一致申请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损害赔偿的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会议室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交通事故调解申请书(2)起1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予调解。”
本文书属填充型文书,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组成,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填写制作。正文包括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给予调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车牌号联系电话、现住址或单位、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请求事项应写明具体请求调解的内容。尾部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捺指印,并注明申请日期。对损害赔偿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起10日内填写该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