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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心得体会(通用18篇)篇一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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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心得体会(通用18篇)篇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自治区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根据中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本着实事求是、勤俭节约、规范管理、便捷高效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是指自治区党委各部门,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自治区人大会办公厅,自治区政协办公厅,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各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和工商联。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参照公务员管理和非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差旅费是指工作人员临时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公务出差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凭据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实行定额包干。
第四条 根据中央差旅费制度改革的要求,差旅费中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即工作人员赴外地出差期间,一律执行当地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标准。
第五条 各单位要根据中央八项规定及自治区十条规定,严格管理差旅费支出,严格建立健全出差审批制度。出差必须按规定报经单位负责人批准,从严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格差旅费预算管理,控制差旅费支出规模;严禁无实质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第六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及消费水平变动情况,自治区将适时调整差旅费标准。
第二章 城市间交通费
第七条 城市间交通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出差乘坐火车、轮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所发生的费用。
第八条 出差人员要按照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凭据报销城市间交通费。未按规定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自理。乘坐飞机、火车、轮船的舱(席)位等级标准见附表一。
第九条 到出差目的地有多种交通工具可选择时,出差人员在不影响公务、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选乘经济便捷的交通工具。
第十条 乘坐飞机、火车、轮船等交通工具的,往返专线客车费用、订(退)票手续费、民航发展基金、燃油附加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每人每次一份),可凭据报销。所在单位已经统一购买交通意外保险的,不再重复报销。
第三章 住宿费
第十一条 住宿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入住宾馆(包括酒店、饭店、招待所,下同)发生的房租费用。
第十二条 出差人员住宿费实行限额凭据报销。统一执行财政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核定的住宿费限额标准。按出差实际住宿天数计算,超出限额部分由个人负担。住宿费报销标准见附表二。
第十三条 出差人员应当在职务级别对应的住宿费标准限额内,选择安全、经济、便捷的宾馆住宿。出差人员无住宿费票据的,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四章 伙食补助费
第十四条 伙食补助费是指对工作人员在因公出差期间给予的伙食补助费用。
第十五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统一执行财政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核定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规定包干使用,不再报销其他相关费用。伙食补助费标准见附表二。
第十六条 出差人员乘坐火车或长途班车,连续乘车超过 8 小时的,可凭车票按照自然(日历)天数,每人每天加发 50 元伙食补助。
第十七条 出差人员应当自行用餐。凡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用餐的,应当向接待单位按标准交纳伙食费。
第五章 市内交通费
第十八条 市内交通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发生的市内交通费用。
第十九条 市内交通费按到达目的地后的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为 80 元,实行包干使用,不再报销其他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应向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交纳相关费用。出差人员由所在单位提供车辆的,不予报销市内交通费。
第六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活动和经费报销的内控管理,对本单位出差审批制度、差旅费预算及规模控制负责,相关负责人、财务人员等对差旅费报销进行审核把关,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完整、合规。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差、不按规定开支和报销差旅费的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各单位应自觉接受审计部门审计监督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审计厅等相关部门对各单位差旅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差旅审批制度是否健全,出差活动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差旅费开支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三)差旅费报销是否符合规定;
(四)是否向下级单位、企业或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
(五)差旅费管理和使用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出差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开支差旅费,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不得向下级单位、企业或其他单位转嫁。
第二十四条 出差人员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正常公务活动以外的要求,不得在出差期间接受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的宴请、游览和非工作需要的参观,不得接受礼品、礼金、有价证券和土特产品等。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单位无出差审批制度或出差审批控制不严的;
(二)虚报冒领差旅费的;
(三)擅自扩大差旅费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的;
(四)不按规定报销差旅费的;
(五)转嫁差旅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违规资金应予追回,并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于严重违纪的行为,纪检监察部门按照党纪政纪予以处理。行为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工作人员出差结束后应当及时办理报销手续。差旅费报销时应当提供出差审批单、机票、车票、住宿-费-发-票等凭证。住宿费、机票支出等按规定用公务卡结算。
第二十七条 工作人员趁出差或调动工作之便,就近回家探亲或途中经停的,其绕道车、船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车、船费,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绕道、在家或经停期间不予报销住宿费,不发放伙食补助和市内交通费。
第二十八条 赴北京出差人员,入住新疆办事处新疆饭店和新疆大厦的,住宿标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出差人员,均包含汽车驾驶员。
第三十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如遇未尽事宜,另行研究制定补充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地(州、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但相关支出标准上限不得超过本办法的规定。各地所定标准需报自治区财政厅核定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严肃工作纪律,规范请销假行为,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52号)、《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36号)、《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2012年第619号)、《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2015年第5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5年第65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请销假坚持事先请假、事后销假、分级负责、严格管理和按规定权限、程序审批的原则。请假应以书面请假为准,特殊紧急情况来不及书面请假的,应先电话请假,后补办请假手续。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
第二章 请假类别和期限
第四条 请假类别有:病假、婚假、探亲假、产假、工伤假、带薪年休假、路程假、事假、丧葬假等。
第五条 请假人员请假应填写《吉水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假审批表》(附件1),按程序经批准同意后,才可以休假。
第六条 因病经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诊断,认为必须治疗和休养的`,可请病假。
(一)病假须由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疾病证明;
(二)连续请病假超过30天,或一年内累计请病假时间满60天且需要继续请病假的,请假时与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证明表》(附件2)一起报相关单位审批。
第七条 按法定结婚年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结婚的,假期3天;晚婚(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的初婚)的,增加15天。
第八条 配偶、父母在外省居住的,可请探亲假。
(一) 工作满1年,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1次,假期不超过30天。
(二) 未婚探望父母的,每年可请1次探亲假,假期不超过20 天。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给假或本人自愿两年探亲1次的,可两年请1次探亲假,假期不超过45天。
(三)已婚探望父母的,每四年可请1次探亲假,假期不超过 20 天。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晚育(已婚妇女年满24周岁生育第一胎)的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接受节育手术的,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证明,可按下列规定休假,假期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1日;
(三)结扎输精管的,休假7日;
(四)结扎输卵管的,休假21日。
同时接受两种节育手术或者晚育的同时接受节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
第十条 因工受伤,经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诊断,认为必须治疗和修养的,可请工伤假。
第十一条 工作1年以上的,可享受带薪年休假。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可休假5天;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可休假10天;累计工作满20年及以上的,可休假15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年休假。
(一)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按照规定未扣其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请病假年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请病假年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及以上,请病假年累计4个月以上的。
工作人员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内又出现第十一条第二款(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的年休假。
第十二条 在外地结婚或奔丧、探亲的,可请往返路程假。
第十三条 因本人或家庭有紧急事务需办理可请事假。
第十四条 父母、配偶、子女以及岳父母或公婆死亡,可请丧葬假,假期不超过3天。
病假、产假、路程假、探亲假、工伤假均包括法定假日和公休假日。
事假、婚假、丧葬假、带薪年休假均不包括法定假日和公休假日。
第十五条 干部职工每次请事假一般连续不得超过30天,确需超过30天的,必须重新履行请假手续。否则,视为旷工。女干部职工请事假连续超过30天以上的,在重新履行请假手续时,应出具县级计生部门计划生育相关证明。
第三章 旷工认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旷工:
(一)未请假或请假未获得批准离开工作岗位的;
(二)请假期满未续假或续假未获得批准逾期不到岗的;
(三)不服从工作安排或不按时到岗工作的;
(四)骗取医疗疾病证明请病假的;
(五)擅自离岗从事经商、办企业、承包工程、投资入股等活动的;
(六)因个人原因,不适宜认定为请假的其它情形。
第四章 请假审批程序及要求
第十七条 乡镇和县直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请假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审批:
(四)党政主要负责人原则上不得同时请假。
第十八条 乡镇和县直单位其他科级干部请假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审批:
(一)请假5天以下的,由所在单位主要领导审批;
(二)请假5—15天的,由所在单位主要领导和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并报组织部备案;
(三)请假15天以上的,经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和组织部审核同意后,报分管县领导审批。
第十九条 科级以下行政事业干部请假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审批:
(二)请假1—3天的,经科(股)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单位分管领导审批;
(三)请假3—15天的,经单位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报单位主要领导审批;
(五)请假60天以上的,经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组织人社部门审核后,报县分管领导审批。
第二十条 请假必须在事前进行,不得事后报批、补办;请假必须由本人亲自办理,原则上不得由他人代理(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一条 坚持从严从紧控制干部请假天数,可压缩的要尽量压缩。请假获批后,请假审批表在其所在单位工作人员去向牌中予以公示,接受监督,并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第二十二条 假期到期后,请假人应在2天以内执所在单位出具的返岗证明,到审批单位销假。如系县级领导审批的,则按干部管理权限,统一到组织人事部门销假。逾期未及时办理销假手续的,视作旷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离岗创业人员严格按照《吉水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岗创业操作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严禁各单位批准本单位工作人员内退,否则,追究单位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由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规定办理病退(退职)手续。
第五章 请假期内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病假、事假期间工资待遇
(一)病假期间工资待遇
1、工作人员病假累计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阳光津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下同)。
2、工作人员病假累计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1)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2)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
3、工作人员病假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1)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2)工作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二)事假期间工资待遇
1、工作人员全年累计事假在20个工作日以内的,发给原工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阳光津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下同)。
2、工作人员全年累计事假超过20个工作日的,从第21个工作日起,工资按日减发。日减发工资计算方式为:每月应发工资额除以21.75天。
工作人员可用年休假冲销病、事假天数,冲销不完的病、事假天数再按上述规定处理。一般情况下年休假未休或未休满的,不得申请事假。
工作人员病假、事假期间的生活待遇由所在单位填写《吉水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事假待遇审批表》(附件3),按第二十六条规定计算,报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并报人社、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产假、婚假、丧葬假、路程假、探亲假、工伤假和带薪年休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八条 因其它原因不能正常上班的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待遇如下:
(一)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后,各单位必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向组织、人社部门申报,期间的工资待遇,严格按照人社部发[2015]104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公务员受处分工资待遇,严格按照赣人社发[2012]88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后,各单位必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向组织、人社部门申报,期间的工资待遇,严格按照人社部发〔2012〕69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受处分工资待遇,严格按照人社部发〔2012〕6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干部职工请事假一年累计超过30工作日的,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累计超过90个工作日的,不进行年度考核,当年不得享受第13个月奖励工资,不得正常晋升工资档次。
第三十条 当年旷工或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岗连续超过5个工作日,不超过10个工作日或累计超过10个工作日,不超过15个工作日的,其当年的年度考核定为基本称职(基本合格);连续超过10个工作日不超过15个工作日或累计超过15个工作日不超过30个工作日的,其当年的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不合格)等次,当年不得享受第13个月奖励工资,不得正常晋升工资档次。
第三十一条 当年旷工或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岗连续超过15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予以解聘或辞退。
第三十二条 全县各乡镇、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执行请销假制度,经县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县人社局查实后,对单位年终效能考核酌情扣分,并由县纪委、监察局、组织部对单位主要领导诫勉谈话,直至组织处理。
第三十三条 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开具假医疗疾病证明请病假的,由县纪委、监察局追究其纪律责任;开具假医疗疾病证明请病假而获准假的,除以旷工论处外,并由县纪委、监察局追究其纪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未对弄虚作假人员如实查实或查实后未按相关规定处理的,依照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水县关于实行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办法〉的通知》(吉办字[2015]37号)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全县各级各部门应建立健全考勤和请销假登记制度,并严格执行;应定期公布工作人员考勤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组织部、县人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今后国家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优质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心得体会(通用18篇)篇三
第一条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符合事业单位特点,促进事业单位发展的人事管理体制,规范对事业单位聘用制的管理,维护和保障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2]35 号) 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业单位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双方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通过实行聘用制,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
第三条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必须坚持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和公公、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必须在确定的编制数额和人员结构比例内进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纳入机构编制部门管理、依法登记( 备案) 的事业单位。其它事业单位及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受委托行使行政职能并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事业单位中已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聘用的条件、程序、方法
第六条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科学合理、精干效能的原则,确定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工勤人员岗位,按岗聘用,竞争上岗。
第七条事业单位受聘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一) 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 二)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 三) 具有聘用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及工作能力;
( 四) 身体健康,能坚持聘用岗位的正常工作;
( 五) 聘用岗位职责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应当打破个人身份界限,原有人员的干部、工人身份作为档案身份,不作为应聘上岗的条件。
第九条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男、女享有平等聘的权利,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女性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聘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聘用标准。
第十条禁止事业单位招用不满16 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事业单位招用不满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身心健康和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e#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事业单位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在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我省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二)公开公正原则;
(三)过罚相当原则;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五)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原则;
(六)综合裁量原则。
第五条 随本办法同时制发《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以下简称《实施标准》)。
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按照《实施标准》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对于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相近。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
从轻处罚是指按《实施标准》所列不同违法行为对应的每一种适用情形,当存在实施自由裁量权情况时,根据违法情节,在《实施标准》规定的自由裁量幅度范围内,处以量罚种类较轻、量罚幅度中间以下的行政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实施标准》规定的量罚种类、幅度以下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
(一)阻挠、妨碍执法人员检查,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在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从重处罚情形的。
从重处罚是指按《实施标准》所列不同违法行为对应的每一种适用情形,当存在实施自由裁量权情况时,根据违法情节,在《实施标准》规定的自由裁量幅度范围内,处以量罚种类较重、量罚幅度中间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按照《实施标准》处以量罚种类中等程度、量罚幅度中间数额的一般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中未列举的违法事实,且存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情节,参照本办法中与之最为接近的情节进行处罚,使处罚力度与违法行为当事人应负的责任相当。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加重对当事人的处罚。
第十二条 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审核制度。
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先由经办人员根据本实施办法和《实施标准》提出处罚建议,再经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是否合法、自由裁量权适用是否适当进行审查后才能实施。
对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报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作出从重、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和理由,并告知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拟作出撤销登记、20000元以上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应于执行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要定期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确保行政处罚案卷的应列材料及其保管、使用程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复议等形式对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通过检查发现下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的,应责令其限期纠正。
第十六条 对于社会影响面大、公众关注度高的行政处罚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公开案情和案件查办情况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情况,应作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一项重要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第十八条 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要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及《实施标准》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但以下为最高幅度的除外)。
第二十条 本办法和《实施标准》由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解释。
优质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心得体会(通用18篇)篇四
第一条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符合事业单位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 〕35 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职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之间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必须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事业单位(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除外)与其受聘人员(包括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合同制职工和新进事业单位的职工)之间建立聘用关系的适用本办法。
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任用,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可以采用招聘或者任命等形式。
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聘用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施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除外)。事业单位的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已与单位建立了聘用关系的人员中,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规定产生并任用。
第二章聘用工作的组织与程序
第五条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工作需要,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并按照岗位的职责要求和聘用条件,通过竞争上岗、双向选择、公开招聘等方法择优聘用工作人员。
第六条聘用单位应当成立与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或群众代表组成。根据需要,聘用工作组织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不具备设立聘用工作组织条件的事业单位,其人员聘用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聘用制的实施方案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聘用单位的人员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是:
(一)公布招聘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聘期、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九条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可以按照竞争上岗、择优聘用的原则,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符合岗位要求的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也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严格考核的前提下,采取单位与现有在职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办法予以过渡。机构编制部门核定人员编制的事业单位聘用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数额。
第十条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工作,也不得被聘用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上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一条聘用单位应当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除上述必备条款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以及纠纷解决办法等条款。
第十三条聘用合同分为短期合同、中期合同、长期合同和项目合同。
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 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对岗位需要或职业要求期限相对较长的,可签订4 年以上的中期合同;签订至职工退休的合同为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
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首次实行聘用制度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
(一)现役军人的配偶;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残疾人员;
(四)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6 级伤残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
第十五条对工作已满25 年,或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 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 年的人员,本人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此类人员如在单位内部竞争上岗中未被聘任,应当比照有关未聘人员安置政策予以妥善安置,不得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
第十六条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合同期限不得低于3 年。
第十七条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十八条聘用单位与新进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 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 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 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原固定制职工签订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军队转业干部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不得约定试用期。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九条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本人提出异议的聘用合同。无效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原职工拒签的,单位应当给予其3 至6 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未调出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第四章聘后考核
第二十一条聘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考核制度,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
第二十二条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工作实际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等次的确定,由聘用工作组织在征询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报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第二十四条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奖惩以及岗位调整的主要依据。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重新上岗或调整岗位。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调整岗位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调整岗位后,双方应对聘用合同中的有关条款作相应的变更。
第五章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五条聘用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受影响,仍然有效。聘用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聘用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聘用合同期满或者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八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岗位要求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 个工作日或者1 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 个工作日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被依法判处管制以上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二十九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并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 至6 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在接受纪检监察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除上述情形之外,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不得提出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处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二)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其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三)正在接受纪检监察审查尚未结案的。
第三十三条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 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四条聘用合同解除后,原聘用单位和解聘人员应当在3 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原聘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解聘人员的人事档案;解聘人员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第六章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聘用合同当事人对违反聘用合同约定均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聘用单位出资引进或培训的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引进或培训后的工作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时,聘用单位不得收取相关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但不得超过引进费和培训费的实际支出。培训费可以按培训后每服务1 年递减20% 执行,引进费可根据实际约定。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三)受聘人员因考核不合格而被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受聘人员不能安置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九条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 年,支付其本人1 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不满1 年的按1 年计算)。被解聘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 倍以上的,按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 倍计算。
试用期内被解聘的,不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条受聘人员与所在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被解聘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七章聘用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市、县政府人事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的综合管理部门,对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负有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并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人事部门应当指导聘用单位建立健全与人员聘用制度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完善聘用合同文本,规范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行为。
第四十二条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所属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度工作。
第四十三条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人事争议调解和仲裁的有关规定向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提出调解或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一经生效,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四条《江苏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文本,由省人事部门制定统一样式。聘用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四十五条聘用合同当事人如有一方要求进行聘用合同鉴证的,可在聘用合同签订之日起30 日内到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办理,人事部门应当为其提供相关服务。对聘用合同中与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相抵触的内容,人事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聘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与被聘人员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岗位协议书、专项协议书、变更合同书等,可作为聘用合同的附件,与聘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江苏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一条为维护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进行治安保卫教育,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犯罪活动,防止灾害事故的发生,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和职工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条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依靠群众,综合治理的方针,贯彻领导负责、专门工作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为生产、工作、教学、科研服务。
单位应当参加治安联防活动,配合社会治安保卫工作。
第四条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保卫工作人员。
保卫机构的设立、撤销,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保卫机构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和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五条保卫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单位人员进行治安保卫教育;
(二)指导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工作;
(三)组织实施治安保卫工作,确保要害部位的安全,维护正常秩序;
(四)协助公安机关调查本单位发生的案件,处理一般治安事故;
(六)执行本单位和公安、司法机关交办的其他治安保卫任务。
第六条保卫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不徇私情,依法办事;保卫工作应当由政治、业务素质良好、品行端正、身体健康者担任。
保卫工作人员因公致残或者因公牺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补助或者优待。
第七条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在保卫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治安保卫工作。
第八条单位人员必须遵守本单位的治安秩序。发现治安隐患,应当及时反映;发生案件或者事故时,应当保护现场,及时报告。
第九条单位必须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
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责任人,对治安保卫工作负有全面责任。其职责是:
(一)领导、部署治安保卫工作;
(二)组织制定治安保卫教育计划;
(三)组织制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四)检查治安保卫工作任务的落实情况,解决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问题;
(五)负责保卫机构及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建设。
第十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以下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公共场所、生活设施管理制度;
(三)重要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四)要害部位安全保卫制度;
(五)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六)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制度;
(七)外来务工人员管理制度;
(八)涉外工作安全保卫制度;
(九)其他必要的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一条关系国计民生和对一个地区、一个系统有重大影响的是重点单位;对单位的生产、经营、教学、科研和生活起重要作用的是要害部位。
对于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应当加强管理,确保安全;对于重点单位,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检查。
重点单位由公安机关确定;要害部位由本单位确定,报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装置;在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选配。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听取公安机关关于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情况的汇报。
第十三条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下属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对下属单位工作中的困难,应当帮助解决。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监督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落实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三)指导单位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四)定期检查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督促单位落实整改措施,消除治安隐患;
(五)组织和指导单位保卫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接到单位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报警后,应当按规定及时依法处置。
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未及时处置或者处置不当的,单位有权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公安人员玩忽职守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执行本条例,有下列事迹之一的,本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一)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单位治安秩序成绩显著的;
(二)重视开展治安保卫教育,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在治安保卫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十七条单位治安责任人和保卫工作人员违反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有关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后,隐匿不报、弄虚作假或者未落实整改措施的,对治安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优质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心得体会(通用18篇)篇五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规章制度。
;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资产的使用、处置、评估、统计报告和监督;向同级财政通报情况等。第五条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政府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中央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资产施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三)负责组织行政事业资产的产权登记,清查统计,资产评估,纠纷调处;并会同财政部门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进行审批。
(四)会同财政部门对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和保值增值的考核监管工作;。
(五)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第七条各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二)负责制定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的审批;。
(五)负责本部门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二)负责资产的帐、卡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报、批手续;。
(七)向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法律行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十条凡占有、使用国家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各级国家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必要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委托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三十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发生变化,以及国有资产总额超过一定比例,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撤销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行政事业单位要在认真查清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填制年检登记证。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单位负责人;。
(四)预算管理形式;。
(五)主管部门;。
(六)单位资产总额;。
(八)其他。
第十四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本级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不按规定要求填报产权登记的行政事业单位,可建议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对其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
第十六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档案,了解和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协商后有权调剂处置。拒绝调剂处置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其缓拨或停拨有关经费。
第二十条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二十一条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经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二条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量,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考核基础。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需要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一次性转作经营的资产,其价值量数额较大的,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须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资产评估确认证书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证明,到同级国有资产部门输产权登记手续。主客部门在出具资产证明时,不得出具伪证。凡出具伪证的,一经查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即收回产权登记表,取消其产权登记资格,并通知工商管理部门,证明其资信无效。
第二十四条对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坚持有偿使用原则,以其实际占用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征收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的占用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企业,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管条例》实施监管。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应向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一)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的处置,在规定标准以上的(具体规定标准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或授权的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审批;规定标准以下的审批权限由主客部门决定。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固定资产处置的审批友限。
第二十八条对在规定标准以上的资产转让必须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资产的处置收属国家所有,并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管辖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所发生的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调处工作按国家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有关产权纠纷调处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占用的资产要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作出报告。实行国有资产直接管理的,直接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实行委托管理的,向主管部门报告,由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在报送报表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三十三条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制汇总报表及分析说明,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编制下年度财政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国家国有资管理局负责编制和汇总全国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表,并同时抄送财政部作为安排下年芳财政预处算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资产的统计报表格式和报告要求,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行政事业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
第三十七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责任:
(二)在产权管理工作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有权责其改正,并建议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放松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三)地所管辖的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四)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四十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经国家批准的某些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央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具体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优质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心得体会(通用18篇)篇六
据人社部网站消息,人社部近日印发《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明确多项具体政策措施,指出事业单位专技人员到企业挂职或参与项目合作,可取得成果转让、开发收益;离岗创新创业者,可在3年内保留人事关系,离岗创业期间保留基本待遇。下文是小编收集的事业单位最新消息,欢迎阅读!
制改革,以及大力推进创新创业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发挥事业单位示范引导作用,激发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专技人员科技创新活力和干事创业热情,促进人才在事业单位和企业间合理流动,营造有利于创新创业的政策和制度环境。
《指导意见》明确了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技人员创新创业的四种情形和支持鼓励的具体政策措施:
一是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选派专技人员到企业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期间与原单位在岗人员同等享有相关权利,并可以依协议取得成果转让、开发收益。
二是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技人员兼职创新或者在职创办企业,取得的成绩可以作为专技人员职称评审、岗位竞聘、考核的重要依据。
三是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技人员离岗创新创业,可在3年内保留人事关系,离岗创业期间保留基本待遇。
四是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设置创新型岗位,可以通过设置特设岗位、流动岗位选拔、吸引创新人才,探索实行灵活、弹性的工作时间,鼓励绩效工资分配向在创新岗位做出突出成绩人员倾斜,等等。
《指导意见》同时明确了不同创新创业方式应采取的人事管理办法,并提出事业单位可与创新创业专技人员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
《指导意见》强调,各级人社部门要把这项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细化相关政策,研究具体措施,做到真正切实管用;要指导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落实文件要求,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政策落到实处;要搞好跟踪服务,为事业单位专技人员投身创新发展实践提供人事政策保障。
《指导意见》强调,要通过完善聘用。
合同。
管理、强化考核等办法,加强规范管理;指导事业单位按规定定期将离岗创业人员情况按程序报主管部门并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
第三条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工作人员意见。
第二章岗位设置。
第五条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岗位类别和等级。
第六条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岗位。
岗位应当具有明确的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
第三章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
第八条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是,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
第九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
(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
(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试、考察;。
(五)体检;。
(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条事业单位内部产生岗位人选,需要竞聘上岗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竞聘上岗方案;。
(二)在本单位公布竞聘岗位、资格条件、聘期等信息;。
(三)审查竞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评;。
(五)在本单位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六)办理聘任手续。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流。
第四章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
第十三条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20xx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0xx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
第五章考核和培训。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聘用合同规定的。
岗位职责。
任务,全面考核工作人员的表现,重点考核工作绩效。考核应当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和评价。
第二十一条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
年度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聘期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
第二十二条考核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以及续订聘用合同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编制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对工作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所在单位的要求,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
第二十四条培训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六章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长期服务基层,爱岗敬业,表现突出的;。
(二)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
(四)在培养人才、传播先进文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奖励分为嘉奖、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
(一)损害国家声誉和利益的;。
(二)失职渎职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纪律的。
第二十九条处分分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三十条给予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三十一条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单位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七章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
第三十二条国家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
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应当结合不同行业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等因素。
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第三十五条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应当退休。
第八章人事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第三十九条负有事业单位聘用、考核、奖励、处分、人事争议处理等职责的人员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条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和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人事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
优质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心得体会(通用18篇)篇七
人员借调一般是由于技术攻关、引进专案、确保重点建设或扩大事业范围等原因,急需某类专用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在调用有困难的情况下所采取取的临时或短期借用的办法。
假如有甲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乙用人单位由于工作需要,与甲单位协商后,请该劳动者到乙单位为乙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
借调人员,甲、乙两个用人单位需要认真协商,并签订借调人员协议。该协议应将借调时间、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是涉及被借调人员的劳动权利、义务约定详细、明确。例如被借调人员的工资是多少,由谁承担,由谁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由谁承担等。顺便讲明,被借调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无论由甲单位还是乙单位承担,负责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单位必须是甲用人单位,因为被借调人员是与甲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如果被借调人员因劳动权利义务与乙单位发生纠纷,甲单位有责任与乙方协商解决纠纷。如果该纠纷得不到解决,被借调人员欲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可以将甲单位作为被诉人,将乙单位作为第三人,要求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借调人员行为,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防止人员借调的随意性,本着控制数量、严格审批、规范管理的原则,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借调人员,是指因工作需要,暂时将人员从原单位脱产借用(含各类抽调、跟班学习)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借调工作的主管部门按借调单位的干部管理权限分别为同级组织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五条借调期限一期为3个月。借调期满后回原单位工作。因工作需要延长借调时间的,可再延长一个借调期,借调单位应在借调期满前一周按管理权限向同级组织人社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延长借调手续。
因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需借调的,视中心工作需要的时间确定借调期限。
(一)在一段时间内必须完成阶段性工作任务或上级部门所交办的临时性工作任务,本单位人员不足的。
(二)工作任务较重,本单位工作人员不足,近段时间内又不能及时充实的。
(三)因专项工作成立的临时性机构,相关单位人员调剂不出的。
(四)其他工作需要的。
第七条拟借调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正式在编在职人员。
(二)政治思想素质好、遵纪守法、作风正派。
(三)具有借调单位所需要的工作能力和其他条件;借调到专业性较强工作岗位的人员需有相关学历或职称。
(四)身体健康。
(一)借调单位征得拟借调人员本人、其所在单位及单位同级组织人社部门同意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向借调单位同级组织人社部门书面提出借调申请。借调申请须注明被借调人的基本情况、具体借调的岗位或承担的业务、借调理由(拟调入考察、跟班学习等)及借调期限等。
原则上不得跨市、市内不得跨县借调工作人员(因工作调动需考察的除外)。
(二)借调单位同级组织人社部门同意后,向拟借调人员所在单位的同级组织人社部门发出借调通知,办理有关手续。
(三)临时机构需借调人员的,由组建临时机构的牵头部门提出意见,由同级组织部审批。
拟借调人员所在单位应拒绝未经组织人社部门办理相关借调手续的借调行为。
(四)借调到上级单位(部门)工作,参照本审批程序执行。
(一)借调人员在借调期内由借调部门(单位)负责管理,借调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借调单位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服从借调单位的管理和领导,认真完成工作任务。同时,享受借调单位工作人员同等的政治教育、业务培训等待遇。借调人员在借调期间与原单位人事、组织关系保持不变。
(二)借调人员在借调期间不再承担原单位的工作任务,不能单独承担行政执法等工作。关键岗位、涉密岗位不宜使用借调人员。
(三)借调人员在借调期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节假日和产、休假等待遇。原单位应按规定做好借调人员的工资调整、职称晋升、医疗保险、公积金缴交等管理工作。
(四)借调期间,如遇原单位竞争上岗、岗位调整等情况,原单位应将借调人员与在岗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做好借调人员定员、定岗、定级工作,保证公开、公平对待借调人员。
(五)借调期满后,由借调单位对其借调期间的思想工作表现做出书面鉴定,按管理权限报同级组织人社部门备案,并向原单位反馈。
第十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借调单位应及时解除借调关系。
(一)借调期未满,工作任务有变动或提前完成,不再需要继续借调的。
(二)因原单位工作需要,借调人员无法继续从事借调单位工作,经借调单位同级组织人社部门同意解除借调关系的。
(三)借调人员因个人原因申请结束借调关系,并得到借调单位同意的。
(四)借调人员违反借调单位工作纪律,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不服从安排等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退回,如情节严重须追究责任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理。
(五)借调人员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借调的。
需提前解除借调关系的,借调单位应及时按管理权限报同级组织人社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借调工作纪律。
(一)各单位(部门)要严格按照本暂行办法,切实加强对借调人员的管理。对因随意滥借,造成工作人员人浮于事,或者因疏忽管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应立即清退借调人员,并根据情节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二)有关单位(部门)接到借调通知后,应及时通知借调人员按规定时间报到。
(三)借调期满后,借调人员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自动回原单位工作。未按规定返回原单位上班的,按无故旷工处理。
(四)对不按本暂行办法办理手续借调人员的,要追究借调单位主要领导责任。
(五)本办法出台前已借调到有关单位(部门)工作的人员,确因工作需要借调的,按本办法的程序办理借调手续。不按规定办理借调手续的借调人员,一律清退回原单位工作。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工勤人员借调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优质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心得体会(通用18篇)篇八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确保新进人员素质,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维护应聘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原人事部第6 号令),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以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人员外,一律实行公开招聘。
第四条 公开招聘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五条 公开招聘坚持党委、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事业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六条 公开招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核准招聘计划;
(二)制定、核准招聘方案;
(三)发布招聘信息;
(四)受理报名,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五)考试;
(六)考察与体检;
(七)确定拟聘人员并予公示;
(八)按照规定报批或者备案;
(九)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对急需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紧缺专业人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博士学位的人员,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进行招聘。
第七条 各级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是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综合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履行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指导和管理职责。
第二章招聘计划与信息发布
第八条 事业单位在经核准的岗位结构比例范围内,根据岗位空缺情况制定招聘计划和方案,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省直事业单位(含省直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分别报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核准,市、县(市、区)直事业单位分别报设区的组织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核准。
各单位申报、制定招聘计划和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招聘单位编制情况和岗位空缺情况、拟招聘人员数量、应聘人员资格条件、招聘方式、招聘程序、时间安排等。
第九条 招聘计划和方案确定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组织部门统一发布,也可同时由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公开发布。
招聘信息须在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开发布,也可在人力资源市场网站、人事考试网站以及招聘单位网站或其他媒体上公布。
第十条 招聘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聘单位、岗位;
(二)招聘数量;
(三)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报名与资格审查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考试的方式与科目、内容、范围以及时间、地点;
(六)考试成绩计算方法;
(七)考察、体检的内容、标准和要求;
(八)拟聘用人员名单的确定及其公布方式;
(九)咨询电话、举报或投诉电话;
(十)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招聘信息的发布时间距离报名开始的时间不少于7 个工作日。招聘信息公开发布后,不得擅自更改或取消,确因报考人数过少等原因需要更改或取消的,应由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提出更正或取消的内容和理由,报同级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后通过同一信息发布渠道发布更正公告。
第三章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二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岗位所需的专业或技能条件;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岗位所需的其他条件。
尚未解除纪律处分或者正在接受纪律审查的人员,经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具有考试违纪行为且在停考期内的人员,以及刑事处罚期限未满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在接受调查的人员,不得应聘。
第十三条 公开招聘不得设置与岗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和歧视性条件要求。
第十四条 公开招聘的报名和资格审查工作由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也可由统一组织报名的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公开招聘可以采取网上报名或者现场报名的方式,报名时间一般不少于5 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公开招聘采取网上报名方式的,应聘人员应当根据规定的应聘资格条件,按照规定的方式提交应聘申请材料,并在网上签署“诚信承诺书”。报名时应聘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与所报考岗位资格条件要求一致。
第十七条 资格审查根据公布的应聘资格条件,确认应聘者是否具有应聘资格。资格审查时,应逐人查验核实有关证书、证件、证明等材料。凡因弄虚作假或与应聘资格条件规定不符的,一经查实,即取消考试、聘用资格。
第十八条 为确保新进人员质量,应聘同一岗位,报名人数与招聘人数应确定适当的比例。达不到公告规定比例要求的,应相应核减招聘人数或取消该岗位的招聘,并及时告知应聘人员改报其他岗位。对少数因专业紧缺确实难以形成竞争或招聘硕士研究生以上层次人员的岗位,经同级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可降低比例开考。
第四章考试、考察与体检
第十九条 公开招聘考试应坚持“因事择人”、“考用一致”的原则;要根据岗位特点和用人需要设置考试内容、方式,注重科学性、适用性、合理性;按照《安徽省人事考试规则》实施,规范操作程序,确保考试安全。
第二十条 考试内容主要为招聘岗位所必需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技能等。
第二十一条 考试采取笔试、面试等方式进行。
笔试可采取公共(综合)知识考试和专业知识考试方式,其中招聘专业技术人员应侧重专业知识考试。
面试可采取结构化面试、无领导小组讨论、说课、答辩、情景模拟、技能操作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考试可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组织部门统一组织,也可由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或由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按照核准的方案自行组织。
各级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考试、人才等服务机构可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提供考试考务服务。
第二十三条 为确保用人质量,考试前有关主管机关可根据实际设置最低控制合格分数线。
第二十四条 考试组织单位一般应在笔试结束后10 个工作日内将考生的笔试成绩进行公布。面试成绩应当场评定并向考生公布。
第二十五条 面试应当成立面试考官组。每组考官一般不少于7 人。考官组由专家学者、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领导等组成,其中外聘考官和经过专门培训的考官数量须占考官组人数的一半以上。
第二十六条 考试组织单位按照招聘公告规定的考试成绩计算方法,计算应聘者的考试最终合成成绩,在考试结束后10 个工作日内进行公布。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按照招聘公告规定的比例,根据应聘人员的考试最终合成成绩由高分到低分的顺序确定考察人选,并对其应聘资格条件进行复查核实。
第二十八条 考察内容主要包括应聘者的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学业成绩)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
考察应当组成考察组,考察组由两人以上组成。考察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并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并据实写出考察材料。
第二十九条 体检参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和规程执行。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岗位的体检标准,国家有明确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体检应当在二级甲等以上综合医院进行。体检结果应有结论意见,须加盖医疗机构公章。
事业单位或者体检对象对体检结果有疑问的,可以按照规定进行复检。
第五章公示与聘用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根据招聘公告规定的要求和应聘者的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经集体研究后择优确定拟聘人员。
第三十一条 对公开招聘结果在招聘信息发布的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 天。
公示内容包括拟聘单位岗位情况、应聘资格条件、拟聘人员基本情况、准考证号、考试最终合成成绩及名次、监督举报电话等。
公示期间,对拟聘人员有异议的,可以向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或向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投诉,有关单位(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示期满,对没有异议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聘用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报批或备案手续;对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聘用;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聘用,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聘用。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与拟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前,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规定,将有关材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分别报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报批或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确立人事关系。聘用人员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人员按照规定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
第三十五条 因下列情形导致招聘岗位出现空缺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依据应聘者考试成绩由高分到低分依次递补。
(一)应聘人员体检或者考察不符合要求的;
(二)拟聘人员公示的结果影响聘用的;
(三)拟聘人员自愿放弃聘用的;
(四)拟聘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报到的;
(五)导致拟聘岗位空缺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开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有关投诉或者举报,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公开招聘考试必须遵守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考试等相关保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开招聘实行回避制度。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与该负责人员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或者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岗位。聘用单位负责人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公开招聘过程中,涉及与本人有上述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也应当回避。
第三十九条 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监管职责,对违反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予以严肃处理,保证招聘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十条 严格公开招聘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依纪给予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察和体检过程中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察、体检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考试题目或违反其他保密规定的;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违反规定擅自聘用人员的;
(七)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由有关主管机关依照规定及时处理,视情节轻重取消其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规定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面向外国国籍人员进行岗位招聘的,应当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聘。
第四十四条 国家和省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共安徽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离)休后的基本生活,推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逐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下列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
(一)事业单位在职在编的工作人员;
(三)符合上述条件的退(离)休、退职人员。
原在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现人事档案委托在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或市、县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含教育人才市场)(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代理的人员(以下简称实行人事代理人员,因触犯刑法被开除的人员除外),可以按照本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
其他已经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以按照本规定继续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县统筹。
第六条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县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服务工作。
市属四区和三个开发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承办本区(开发区)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中介服务机构受市、县经办机构委托代理实行人事代理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申报工作。
市财政、人事、税务、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以本单位上月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机关、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按33%的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财政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31%的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以本人上月工资为基数,按3%的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实行人事代理人员以职工上月工资为基数,按34%的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工资是指按国家和省、市统一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
达到法定退(离)休年龄的退(离)休人员和退职人员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单位退(离)休人员占在职职工的比例超过30%的,单位应为其超出部分的退(离)休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调剂金。调剂金的缴费基数为超出部分的退(离)休人数与本单位人均月缴费基数之积,机关、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按33%的费率缴纳,差额财政拨款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31%的费率缴纳。
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费率的调整,由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条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渠道列支:
(一)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由财政列入预算;
(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由单位在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地税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十二条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在地税部门办理缴费登记,按月申报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按月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结算实行全额征收、全额拨付。
第十四条市、县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人事代理人员为其缴费基数的3%),按规定据实计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帐户,并按银行居民一年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五条自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之日起,从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调入单位应当补齐自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之日至职工调入期间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缴费的`差额部分,其中调入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实际缴费不足15年的,必须由调入单位补足15年,方可按月享受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实行人事代理人员自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之日起,距法定退休年龄实际缴费不足15年的,必须补足15年;不能补缴的,一次性返还个人帐户部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终止。
第十六条经办机构应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建立缴费记录,及时准确记载个人缴费基数、比例、金额等数据。
缴费单位、个人有权按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缴费单位应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缴费个人监督。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
第十七条按干部、工人管理权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和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提前退休及病退、退职条件的人员,经主管部门批准退休、退职并核定退休费比例后,其退休、退职养老金由市、县经办机构核发。
第十八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二)退(离)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三)其他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退(离)休人员应支付的待遇。
第十九条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市、县经办机构负责建立健全参保单位工作人员的各种台帐、名册等基础资料,管理养老保险档案,并按规定做好养老保险金的支付工作。
第二十条参保职工在退休前死亡的,个人帐户可以继承。参保职工工作调动时,个人帐户随本人转移。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第二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增值运营以及管理经费收支,应每年编制预算、决算,执行全市统一的预决算制度、会计核算制度和财务管理办法,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同级事业单位经费标准,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金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缴费单位拒不缴纳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税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缴费单位的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变更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第二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经办机构或者地税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养老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税务部门追回流失的养老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职工在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转手续。
第二十九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按照《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66号)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而未参加的单位和个人,应补办参保手续,并补缴自应参保之日至本规定施行之日期间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新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应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第三十一条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应当根据各自的情况,确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缴费费率和实行时间,并先行启动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人民政府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66号)同时废止。
优质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心得体会(通用18篇)篇九
为进一步加强机关事业单位编外聘用人员的规范管理,其合法权益,促进机关事业单位编外聘用人员的基本素质、服务质量和工作效能的提高,海东地区结合实际,制定出台了机关事业单位编外聘用人员管理办法。
一、适用对象。为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的临时聘用人员、高校毕业生基层服务人员和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临时聘用人员指地、县机关事业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因单位人员紧缺或承担阶段性工作任务,以合同形式聘用从事机关事业单位专业技术性、辅助管理、工勤等工作的人员;高校毕业生基层服务人员指大学生村官、三支一扶、教育卫生见习生、计生协管员、新农保协理员、纯农牧户和城镇困难家庭毕业生到基层服务人员等;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指由各级政府投资开发,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人员。
二、聘用岗位和条件。
1、机关事业单位编外聘用人员按工作性质分为三类:一是专业技术类是指被聘用于专业性、技术性工作岗位的人员;二是辅助管理类是指聘用于辅助性、事务性工作岗位的人员;三是工勤类是指聘用于后勤服务工作岗位的人员。
2、编外聘用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一是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品性端正;二是具有海东户籍或属海东生源;三是应聘从事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人员,须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专业对口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四是应聘从事辅助管理岗位工作的人员,须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应的工作技能和实际工作经验;五是应聘从事工勤岗位工作的人员,须具有相应的工作技能和实际工作经验;六是年龄一般不超过35岁,特殊专业技术和技能岗位的年龄可适当放宽;七是身体健康,能胜任所聘岗位工作;八是高校毕业生基层服务人员及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聘用条件按省上相应的政策规定执行。
三、聘用原则和程序。
1、原则。编外聘用人员实行总量控制,应在核定的数额内由地、县分别通过公开考试招聘,其中地、县临聘人数原则上不能超过总编制数的10%(高校毕业生基层服务人员及公益性安置人员除外)。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规定程序,面向区(县)内公开招聘。编外聘用人员的使用实行限额管理,坚持“谁聘用、谁负责,谁聘用、谁出资”的原则。涉密、财务等关键性岗位不得聘用编外人员。凡有下列情况的,用人单位可向人力资源和社会部门提出编外临时聘用人员的书面申请:一是本部门、本单位编制偏少,编内人员难以完成现有工作任务;二是因职能增加,暂时未能调整编制,急需工作人员开展工作;三是专业技术岗位现有人员满足不了工作要求,需引进特殊人才的(亦可按《海东地区引进急需紧缺人才试行办法》办理);四是有特殊任务,需增加工作人员。
2、程序。一是凡在限额内确需使用编外聘用人员的,以地直、县为单位,在本单位(县)规定限额内,将拟聘人员数、资格条件、岗位要求等,报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局审核、地区编办核准并报行署批准后,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部门通过公开考试择优聘用。二是招聘编外临时聘用人员由人力资源和社会部门根据各用人单位设置的工作人员岗位、条件等基本情况,通过制定和报批招聘方案、发布招聘信息、报名和资格审查、组织笔试、体检和考核、确定拟聘人员、公示等程序进行;招聘高校毕业生基层服务人员按省上相关招聘原则和条件进行;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按《关于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的通知》(青人社厅发[]18号)执行。三是招聘的编外临时聘用人员,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由用人单位与招聘的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招聘的高校毕业生基层服务人员及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按照相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报人力资源和社会部门备案。
四、管理和待遇。
1、管理。一是编外聘用人员劳动合同原则上一年一签,特殊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需要,也可两年一签或三年一签。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聘人员,并在终止和解除聘用合同后7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部门备案。如需续聘,按相关规定程序签订续聘合同,办理续聘手续。编外人员在合同期内的日常管理由各用人单位负责。编外人员应严格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和义务。二是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编制、财政、纪检监察等部门负责对全区编外用人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指导工作。地、县人力资源社会部门负责对本级、本地区编外用人过程中人事和社会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地、县编制部门负责对本级、本地区编外用人过程中用人数量的核准和监督工作;地、县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本地区编外用人过程中经费支出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地、县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本级、本地区编外用人工作的综合监督工作。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对编外聘用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三是编外聘用人员的考核管理应与在编正式职工一视同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编外聘用人员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德、能、勤、绩,考核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次,由单位主管领导提出考核等次意见并经主要领导审核同意后,填报年度考核登记表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部门审核备案,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予以辞退;高校毕业生基层服务人员及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按省上相应管理办法进行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部门备案。四是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部门在事业单位公开招考工作人员时,应拿出不少于20%的职位,专门用于招聘本地区高校毕业生基层服务人员。五是海东地区事业单位公开考试招聘工作人员时,服务期满且考核合格的大学生村官、三支一扶、教育卫生见习生,经人力资源和社会部门认定后,按省上有关规定在笔试总成绩中加5分,对按相关管理办法进行考核连续3年获得的,在此基础上再加2分。高校毕业生基层服务人员中的少数民族考生报考县以下基层事业单位的另加2分。五是编外聘用人员的评优奖惩原则上与在编正式职工同样对待。
凡编外人员中工作表现的,由聘用单位给予必要奖励,如有违法、违纪以及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由用人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相关规定解除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六是每年由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部门牵头,编制、财政、纪检监察部门参与定期对编外聘用人员工作情况及聘用单位聘用政策落实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凡不按规定违规进人、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工资待遇等损害临聘人员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将按有关法律及政策严肃查处。因管理不到位或政策不落实而导致编外聘用人员群体性上访或出现违法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地、县政府及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2、工资和社会保险。一是工资待遇。编外聘用人员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其工资待遇根据所聘岗位、职责任务确定。编外聘用人员的初聘工资标准不低于省上制定的海东地区工资标准。工资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和用人单位自筹解决。
其中:高校毕业生基层服务人员、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工资标准按省上相关规定执行。编外聘用人员与正式职工同样实行通讯费、交通费和烤火费补助制度,其补助标准不能低于一般办事员标准。编外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在编人员享受同等的福利待遇。二是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编外聘用人员在聘期内的工资实行按年增长机制,其增长幅度原则上不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增长幅度。三是社会保险。编外聘用人员在聘期内按规定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费用按规定分别由聘用单位和个人按比例承担。四是编外聘用人员与在编人员执行同等的职称评审和技能等级考评等人事政策,用人单位和相关部门应高度重视编外聘用人员的培养及职业发展。
编外聘用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当地人才交流或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统一管理。人才交流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做好编外聘用人员的档案、党团关系、职称评审、考工定级等管理服务工作。五是大学生村官、三支一扶、教育卫生见习生服务(见习)期满,考核合格的高校毕业生经参加面向社会公开考试招聘进入我区事业单位工作的,其服务和见习期限计算为工龄,不再实行试用期。
其他编外聘用人员考取我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部门审核认定,其聘用期工作年限计算为工龄。六是编外聘用人员的假期,参照机关事业单位有关规定执行。编外聘用人员因病、非因工负伤需停工医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办理。编外聘用人员在有效合同期内因病、非因工死亡的,由地、县财政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20个月工资额的抚恤金和1200元的丧葬补助费。编外聘用人员在合同期内因工负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报销医疗费用,医疗期间,工资福利正常支付,伤情经治疗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应待遇。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按我省的相关规定执行。因工死亡的,按照国家《工伤保险条例》领取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优质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心得体会(通用18篇)篇十
事业单位固定资产(fixedassetsfornon-profitorganizations),指事业单位持有的使用年限超过1年(不含1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比照自有固定资产管理核算;以固定资产对外投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1、按规定设置“固定资产”科目,购入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价款记账;。
2、自制的固定资产按实际开支的工、衬、费记账;。
5、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价值入账;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计价值入账,待确定实际成本后调整。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提高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
第三条各部门固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合理配备并节约、有效使用固定资产,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固定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四条各部门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应坚持统一政策、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任到人、物尽其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清产核资等项工作,负责制定固定资产的配备及使用标准,对纳入政策采购范围的固定资产进行统一购置;负责闲置资产的调剂,对各部门的固定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各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并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经济实体占用的固定资产实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设有专人承担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并对所管资产的安全完整负有责任。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应相对稳定,工作调动时必须办清交接手续。
第七条各部门必须对专用设备的管理和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建立健全专用设备的操作、维修、保养、检验等管理制度;技术复杂、精密度高的专用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章固定资产的范围、分类与计价。
第八条符合下列标准的列为固定资产:
(二)单位价值虽不足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按固定资产管理。
第九条固定资产分为六类:房屋及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它固定资产。
(一)房屋及建筑物。指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房屋包括办公用房、生产经营用房、仓库、职工生产用房、食堂用房、锅炉房等;建筑物包括道路、围墙、水塔、雕塑等;附属设施包括房屋、建筑物内的电梯、通讯线路、输电线路、水气管道等。
(二)专用设备。指各种具体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包括各种仪器和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事业单位的文体设备等。
(三)一般设备。指办公和事务用的通用性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家具等。
(四)文物和陈列品。指古玩、字画、纪念品、装饰品、展品、藏品等。
(五)图书。指图书馆(室)、阅览室的图书、资料等。
(六)其它固定资产。指未能包括在上述各项内的固定资产。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记账;。
(五)无偿调入固定资产,不能查明原值的,按照估价入账;。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重置完全价值入账;。
(九)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款、运杂费、安装费等记账;。
(十)购置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十一条固定资产不实行折旧,按原值入账。
第十二条已经入账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任意变动固定资产账面价值:
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进行重新估价的;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的;将固定资产一部分拆除的;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暂估价值的;发现原来记录固定资产价值有误的。
第十三条固定资产的价值变动,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并及时通知财务部门,对固定资产有关账目作相应调整。具体账务处理,按《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购置固定资产应分清资金渠道,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单台设备和单项工程在五万元以上的),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不属于基本建设投资范围的由行政经费、事业经费或其它经费解决。属于专项控制商品,必须按规定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购置。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对本部门占有、使用的由不同资金渠道形成的固定资产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购入、调入和自制、自建完工交付使用增加的固定资产,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验收,属于技术设备的还应会同技术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据发票、固定资产调拨单或基建项目交付使用验收单据等凭证,填制固定资产增加通知单,办理有关入库、财务报销和使用单位领用等手续。
第十六条接受捐赠或盘盈的固定资产,应由国家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接收和交接,并据固定资产交接单、发票或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报告单等凭证,填制固定资产增加通知单,办理有关入库、财务报销和使用单位领用手续。
第十七条调出、变卖减少或盘亏的固定资产,按《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范围报批,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国管局或本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意见、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报告单等凭证,填制固定资产减少通知单,办理有关调出或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正常报废的固定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技术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据鉴定意见及上级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意见等,填制固定资产减少通知单,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非正常损失减少的固定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技术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后,对非正常损失要查明原因,追究责任;据鉴定意见、对非正常损失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及上级部门国有资产处置意见等,填制固定资产减少通知单,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是指在日常行政工作或业务活动中对所需及占用的国有资产实施不间断的管理及核算,包括从编制固定资产预算、计划采购、验收入库、登记入账、领用发出到维修保养、处置等各个环节的实物管理和财务核算。
第二十一条在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中,财务部门负责按固定资产的价值分类核算,审核固定资产预算并对固定资产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固定资产的预算编制、计划采购、验收入库、登记保管、领用发出、维修保养、调拨处置等具体管理,并负责分类进行实物量核算,根据各部门的实际情况,某些日常管理工作也可委托资产占用单位承担;技术部门参与专用设备的维修保养和技术鉴定;使用部门负责合理、有效使用和日常维护管理,杜绝浪费。
第二十二条固定资产预算及购置计划既要从实际需要出发又要注意节约,要根据各类资产的配备情况及使用标准合理配置,充分利用现有固定资产,防止积压浪费。对按规定实行统一采购的固定资产,要提供详细的使用目的并写明详尽的功能等要求。
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必须完善固定资产账卡、领用、处置、清查盘点等日常管理制度。使用部门须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本部门固定资产和其它物品的领用、保管、清点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验收入库及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须建立《固定资产卡片》并记入《固定资产明细账》,按物登卡、凭卡记账;已入库存的固定资产,要按照各类资产的使用说明和存放要求进行保管,填写保管单位并定期检查,库存固定资产未经管理人员同意,任何人不准领用或调换;处置固定资产须填写《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单》或《固定资产调拨单》,据单入账;使用部门领用固定资产须填写《固定资产领用单》,经主管领导同意后,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凭单填写固定资产使用记录卡并记入《固定资产卡片》。不经批准,任何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固定资产。如需借用固定资产,须经主管领导同意后,办理借用手续。
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配备给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或物品,要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并督促使用人爱护所用资产。工作人员工作调动时,应在其办理所用资产交还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和使用部门应每半年对账一次,使账实、账卡、账账保持一致。每年对本部门的固定资产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查明固定资产的实有数与账面结存数是否相符,固定资产的保管、使用、维修等情况是否正常。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查明原因,说明情况,编制有关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表,按管理权限报经国管局或本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调整固定资产账目。
第二十七条各部门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财务和账务异常、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严重或挂靠单位脱钩等情况,按国家规定必须进行清产核资的,应由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国管局确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不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各种办公用品、用具、生活用品、器具、材料等资产,也要分类登记,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一条各部门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送国管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1987年7月31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国管财字[1987]第169号)同时废止。
优质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心得体会(通用18篇)篇十一
人员借调一般是由于技术攻关、引进专案、确保重点建设或扩大事业范围等原因,急需某类专用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在调用有困难的情况下所采取取的临时或短期借用的办法。
假如有甲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乙用人单位由于工作需要,与甲单位协商后,请该劳动者到乙单位为乙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
借调人员,甲、乙两个用人单位需要认真协商,并签订借调人员协议。该协议应将借调时间、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是涉及被借调人员的劳动权利、义务约定详细、明确。例如被借调人员的工资是多少,由谁承担,由谁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由谁承担等。顺便讲明,被借调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无论由甲单位还是乙单位承担,负责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单位必须是甲用人单位,因为被借调人员是与甲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如果被借调人员因劳动权利义务与乙单位发生纠纷,甲单位有责任与乙方协商解决纠纷。如果该纠纷得不到解决,被借调人员欲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可以将甲单位作为被诉人,将乙单位作为第三人,要求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借调人员行为,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防止人员借调的随意性,本着控制数量、严格审批、规范管理的原则,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借调人员,是指因工作需要,暂时将人员从原单位脱产借用(含各类抽调、跟班学习)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借调工作的主管部门按借调单位的干部管理权限分别为同级组织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五条借调期限一期为3个月。借调期满后回原单位工作。因工作需要延长借调时间的,可再延长一个借调期,借调单位应在借调期满前一周按管理权限向同级组织人社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延长借调手续。
因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需借调的,视中心工作需要的时间确定借调期限。
(一)在一段时间内必须完成阶段性工作任务或上级部门所交办的临时性工作任务,本单位人员不足的。
(二)工作任务较重,本单位工作人员不足,近段时间内又不能及时充实的。
(三)因专项工作成立的临时性机构,相关单位人员调剂不出的。
(四)其他工作需要的。
第七条拟借调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正式在编在职人员。
(二)政治思想素质好、遵纪守法、作风正派。
(三)具有借调单位所需要的工作能力和其他条件;借调到专业性较强工作岗位的人员需有相关学历或职称。
(四)身体健康。
(一)借调单位征得拟借调人员本人、其所在单位及单位同级组织人社部门同意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向借调单位同级组织人社部门书面提出借调申请。借调申请须注明被借调人的基本情况、具体借调的岗位或承担的业务、借调理由(拟调入考察、跟班学习等)及借调期限等。
原则上不得跨市、市内不得跨县借调工作人员(因工作调动需考察的除外)。
(二)借调单位同级组织人社部门同意后,向拟借调人员所在单位的同级组织人社部门发出借调通知,办理有关手续。
(三)临时机构需借调人员的,由组建临时机构的牵头部门提出意见,由同级组织部审批。
拟借调人员所在单位应拒绝未经组织人社部门办理相关借调手续的借调行为。
(四)借调到上级单位(部门)工作,参照本审批程序执行。
(一)借调人员在借调期内由借调部门(单位)负责管理,借调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借调单位各项。
规章制度。
自觉服从借调单位的管理和领导认真完成工作任务。同时享受借调单位工作人员同等的政治教育、业务培训等待遇。借调人员在借调期间与原单位人事、组织关系保持不变。
(二)借调人员在借调期间不再承担原单位的工作任务,不能单独承担行政执法等工作。关键岗位、涉密岗位不宜使用借调人员。
(三)借调人员在借调期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节假日和产、休假等待遇。原单位应按规定做好借调人员的工资调整、职称晋升、医疗保险、公积金缴交等管理工作。
(四)借调期间,如遇原单位竞争上岗、岗位调整等情况,原单位应将借调人员与在岗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做好借调人员定员、定岗、定级工作,保证公开、公平对待借调人员。
(五)借调期满后,由借调单位对其借调期间的思想工作表现做出书面鉴定,按管理权限报同级组织人社部门备案,并向原单位反馈。
第十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借调单位应及时解除借调关系。
(一)借调期未满,工作任务有变动或提前完成,不再需要继续借调的。
(二)因原单位工作需要,借调人员无法继续从事借调单位工作,经借调单位同级组织人社部门同意解除借调关系的。
(三)借调人员因个人原因申请结束借调关系,并得到借调单位同意的。
(四)借调人员违反借调单位工作纪律,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不服从安排等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退回,如情节严重须追究责任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理。
(五)借调人员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借调的。
需提前解除借调关系的,借调单位应及时按管理权限报同级组织人社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借调工作纪律。
(一)各单位(部门)要严格按照本暂行办法,切实加强对借调人员的管理。对因随意滥借,造成工作人员人浮于事,或者因疏忽管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应立即清退借调人员,并根据情节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二)有关单位(部门)接到借调通知后,应及时通知借调人员按规定时间报到。
(三)借调期满后,借调人员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自动回原单位工作。未按规定返回原单位上班的,按无故旷工处理。
(四)对不按本暂行办法办理手续借调人员的,要追究借调单位主要领导责任。
(五)本办法出台前已借调到有关单位(部门)工作的人员,确因工作需要借调的,按本办法的程序办理借调手续。不按规定办理借调手续的借调人员,一律清退回原单位工作。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工勤人员借调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优质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心得体会(通用18篇)篇十二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资产的使用、处置、评估、统计报告和监督;向同级财政通报情况等。第五条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政府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中央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资产施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二)合同财政部门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行政事业资产的产权登记,清查统计,资产评估,纠纷调处;并会同财政部门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进行审批。
(四)会同财政部门对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和保值增值的考核监管工作;。
第七条各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三)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的审批;。
(五)负责本部门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二)负责资产的帐、卡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报、批手续;。
(七)向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章产权登记。
第九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法律行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十条凡占有、使用国家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各级国家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必要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委托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三十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发生变化,以及国有资产总额超过一定比例,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撤销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行政事业单位要在认真查清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填制年检登记证。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单位负责人;。
(四)预算管理形式;。
(五)主管部门;。
(六)单位资产总额;。
(八)其他。
第十四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本级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不按规定要求填报产权登记的行政事业单位,可建议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对其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
第十六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档案,了解和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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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心得体会(通用18篇)篇十三
第三十八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执行本办法,其资产报告工作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2日起施行。
优质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心得体会(通用18篇)篇十四
第二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资产报告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资产报告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编制范围是否全面完整,是否存在漏报和重复编报现象;
(五)资产报表填报说明和分析报告是否符合资产报告管理办法规定。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资产报告审核方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自行审核、集中会审、委托审核等多种形式。
(一)自行审核:主管部门在报送资产报告前自行将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纸质报表、电子介质数据以及相关资料,按规定的审核内容进行逐项审核。
(二)集中会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组织专门力量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的资产报告纸质报表、电子介质数据以及相关资料,按照财政部门的标准及要求集中进行审核。
(三)委托审核: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在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的资产报告纸质报表、电子介质数据以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
第二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做好资产报告审核工作。凡发现资产报告编制不符合规定,存在漏报、重报、虚报、瞒报、错报以及相关数据不衔接等错误和问题,应当要求有关单位立即纠正,并限期重报。
第二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业人员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资产报告进行检查或抽查。
第六章 数据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充分有效利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报告数据资料,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等情况,形成全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基础数据库。
第二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同时将资产报告数据作为建立和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的重要基础。
第二十九条各级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资产报告反映的情况,结合其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合理提出新增资产配置需求,严格控制资产增量。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资产报告反映的情况作为预算安排和绩效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资产报告数据作为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以及处置国有资产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有效利用资产报告数据,加强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的建设工作。
第三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对资产数据资料进行归类整理、建档建库、妥善保管。
第三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对外提供资产报告数据资料。
优质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心得体会(通用18篇)篇十五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做好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的基础上,全面盘点资产情况,完善资产卡片数据,编制资产报告,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逐级上报。
第十九条资产报表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表内数据、表间数据、本期与上期数据、资产与财务数据应当相互衔接。填报说明和分析报告内容应当全面详实。
第二十条资产报告编制完毕后,须经编制人员、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审查、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于规定时间内上报。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编制的资产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如实编制资产报告,不得故意瞒报、漏报、编造虚假资产信息。
优质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心得体会(通用18篇)篇十六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应当办理企业法人、社团法人登记的单位,不予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 对事业单位的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的,不得以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各级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登记工作。
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指导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工作,并有权责令改正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不当登记行为。
第六条 省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或备案:
(一)省级事业单位;
(二)经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的事业单位;
(三)其他单位举办的冠以青海省行政区域名称字样的事业单位;
(四)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决定由省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
前款所列事业单位设立的下属事业单位。
第七条 州(地、市)、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登记管理。
第八条 申请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从业人员;
(三)有固定的活动场所,完整的财务制度和经费来源;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分支机构和人员编制等。
事业单位设立的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不进行事业单位登记。
第十条 事业单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的,在登记时可按与其主要职责相符的机构名称进行登记,其他名称在申请表的备柱栏内予以注明,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可与主名称并列填写。
事业单位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使用重复的名称。
第十一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填写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批准的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宗旨和业务范围;
(五)经费来源证明、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六)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个人简历、任现职的有关材料);
(七)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自接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经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登记,已取得执业许可证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办理备案手续的事业单位,除应按备案规定事项备案外,应提交执业许可证书或设立批准文件。
对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十四条 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以及申办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法人代码标识,由代码主管机关依据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颁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按其规定内容,核发代码证书。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经核准登记、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决定作出15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的,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事业单位申请和有关文件后,应当在30日内办结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一)合并、分立、解散的;
(二)经审批机关批准、改变为非事业单位的;
(三)经核准登记或备案后,满一年未开展活动的;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决定撤销的。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有关文书 表格,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印制。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除登记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依法可以收缴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缴、吊销。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事业单位如遗失《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经发证机关审核后,补发新证。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事业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事业单位年度报告书;
(二)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三)事业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发放名册;
(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和副本;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活动或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停止活动又不补办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并建议对违法设立该事业单位的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二)登记、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升格或增加人员编制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或印章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二十五条 非法收缴、吊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给事业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在改制过渡期内享受省内有关优惠政策的科研等事业单位,暂按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青海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促进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适用本办法。履行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可以参照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适应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实行统一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全省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在州(地、市)编制委员会的指导和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发展程度,结合地区人口、面积、财政收支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等因素综合确定,对人员编制实行总量控制。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区域覆盖和就近服务的原则,统筹规划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确定全省由财政全额拨款和差额补助的事业编制数和各地区事业编制数,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编制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后执行,财政差额补助的事业编制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根据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和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达的事业编制数,确定所属各县(市、区)事业编制数,各地不得自行增加。确需增加事业编制数的,应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和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现有人员编制总量内调整。
第六条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实行集体审批制度。依照审批权限,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州(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或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有关会议审议通过后批准。
第七条 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由举办单位提出方案,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审查。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在审批或上报审批前,应会同财政、人事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或单位对方案进行论证。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省直属事业单位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二)省级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州(地、市)直属事业单位,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三)州(地、市)级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五)县所属事业单位及以下事业单位由州(地、市)编制管理办公室审批。
国家对事业单位的审批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九条 现有事业单位能够承担新增工作任务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可以由社会力量兴办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
下列单位不得批准新设为事业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应用开发型科研机构;
(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三)新建宾馆、饭店、招待所、物业管理机构等经营性单位;
(四)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
(五)各类培训中心、活动中心等社会服务性机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事业单位等级规格应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根据事业单位性质、规模、社会功能、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综合指标确定,建立符合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等级规格制度。逐步取消事业单位的行政规格和管理人员的行政级别。
国家对事业单位等级规格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当体现事业单位的特点,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名称相区别。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所、台、站、社、中心、馆、团等,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可称办公室、局、总队。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变更、撤销的必要性的可行性;
(二)事业单位的名称、类型及内设机构名称;
(三)业务范围、经费预算管理形式;
(四)事业单位人员编制、领导职数、人员结构等。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编制应根据事业单位性质、社会功能、业务范围等实行分类管理。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超编制使用人员;差额补助的事业单位实行编制总量控制;经营性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不再核定人员编制。
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方案确定的经费预算管理形式核拨经费。
第十四条 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内部机构设置、撤销、合并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审批。其他事业单位内部机构的设置、撤销、合并由事业单位自主决定,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备案。
事业单位规模小,人员编制不足7名的,不得设置内设机构。
第十五条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各类全省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标准,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后颁布执行。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结构比例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专业技术人员编制不得低于编制总数的80%;
(二)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编制不得高于编制总数的20%。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应按下列规定核定:
(一)编制在20名以下的核定1至2职;
(二)编制在21名至50名的,核定2至3职;
(三)编制在51名以上,核定3至4职;
(四)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编制数平均在10名以下的,核定1至2职。
国家对核定事业机构领导职数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州(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和管理办公室批准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变更、撤销的,应在批准后10日内,将批准文件(包括机构、岗位设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人员结构,经费形式等方案)报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对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实行动态管理。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发展状况及经济发展水平对事业单位运行状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事业单位机构和编制进行调整或提出调整方案。
第十九条 县级教育、卫生部门在征得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同意后,可以在批准的教育、卫生事业编制总额内,调整所属中小学和医疗卫生机构的具体编制。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非经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不得行使行政管理权或行政执法权。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调整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等方案进行审查,对违反规定的方案应当责令改正,也可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的,建议相关人民政府或监察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立、变更、撤销事业机构的;
(二)擅自提高机构等级规格的;
(三)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超过核定编制使用人员的;
(四)超职数配备领导人员或违反规定提高职级待遇的;
(五)违反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加强对编制管理工作的监督。机构编制审批机关违反规定审批机构和人员编制的,对其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撤销已批准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机构编制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审查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应对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未经审批设立的事业单位或事业单位超编人员拨付经费的,以及未按批准的经费预算管理形式拨付经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已拨付的经费予以追回。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优质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心得体会(通用18篇)篇十七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乡镇机构和人员编制管理,减轻财政负担,提高行政效能,巩固乡镇机构改革成果,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乡镇机构,是指乡镇行政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本办法所称乡镇机构和人员编制管理,是指乡镇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的职能配置或业务范围的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及监督检查等。
第三条乡镇机构和人员编制管理应当适应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宏观控制的体制。
第四条乡镇机关、事业单位的职能、机构和人员编制的确定,必须依照规定程序报批,不得擅自变动。
第五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机构和人员编制管理工作。
乡镇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供机构和人员编制管理情况,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行政、事业机构设置必须按照批准的乡镇机构改革方案设置。不得超限额设置机构。
第七条乡镇党政机关设置三个综合性办事机构,名称统一规范为:党政办公室、社会事务办公室、经济发展办公室。计划生育办公室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可在三个机构上挂牌子,不单独设立机构。
乡镇政府不设专门的执法机构。
乡镇不设政协机构,不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八条乡镇综合设置农业服务中心、文化服务中心、村镇建设发展中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四个事业单位,设置财税所。工作任务重的乡镇,可设置劳动保障所。根据工作需要,各乡镇可结合当地实际灵活设置乡镇事业单位,但不能突破已规定的机构数额。适应事业单位改革的要求,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事业单位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九条乡镇不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第十条乡镇行政、事业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应当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设立、合并或者撤销乡镇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央编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省政府《河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报县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人员编制,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人员定额、人员结构和领导职数。
第十三条乡镇的行政和事业编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行宏观管理和总量控制。乡镇行政和事业编制的调整,由县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乡镇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根据职能配置、业务范围、编制定员标准等条件,按照精简的原则确定编制数量和结构比例。
第十五条乡镇人员编制实行实名制管理,建立机构编制管理台账。台账的内容包括:在编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务、政治面貌、参加工作时间、离退休时间、编制性质等内容。各项内容要确保准确、真实。建立机构和人员编制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有关内容发生变动应及时变更。
第十六条规范乡镇机关、事业单位进人程序,建立和完善机构编制审核通知单制度。乡镇机关、事业单位空编需要进人的,由县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省辖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审批,并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经批准同意进人的,由省辖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总量控制数和进人结构类型的分类数,县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发机构编制审核通知单,组织、人事、财政、教育、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根据机构编制审核通知单办理相关手续。
乡镇机关、事业单位满编后一律不准增加新的工作人员。乡镇领导干部调整交流必须在编制和领导职数限额内进行。
第十七条建立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与财政预算管理相互配套协调的约束机制。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批准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人员编制是财政部门编制财政支出预算和核拨经费的重要依据。根据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同意设置的机构和核批的编制,人事部门才能核定人员工资,财政部门才能列入部门预算范围并核拨经费,银行才能开设账户并发放工资。乡镇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实行县级统发,县级财政部门按照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供的编制内人员名单,依据组织人事部门核定的工资标准,逐人逐月发放工资。对擅自增设的机构,财政部门一律不核拨经费,对超编的人员一律不纳入统发工资范围,人事、劳动保障、公安等部门不予办理调配、社会保障、户口迁移等手续。
第十八条乡镇机关、事业单位一律不得违反规定使用临时人员。
第十九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对乡镇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坚持机构编制“一支笔”审批制度,除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外,其他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乡镇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核定,不得对乡镇机构编制作出规定,其他部门下发文件和召开会议擅自涉及的乡镇机构编制事项,一律无效。
第二十一条将乡镇机构和人员编制管理工作列入对县乡主要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实行县乡党政主要领导机构编制年度责任审计和离任审计制度。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不定期对乡镇机构和人员编制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政策规定和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乡镇机构设置、编制核定和人员配备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社会和个人可以对违反乡镇机构和人员编制管理有关规定的情况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投诉、举报,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核实、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认真执行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并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或个人,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适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乡镇不得自行增设机构、增挂牌子、增加编制、超职数配备干部和超编进人。违反规定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责令限期纠正,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优质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心得体会(通用18篇)篇十八
第一条为规范东莞某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保障用人单位和聘用人员的权益,有利于我某机关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促进各项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我某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聘用人员,是指服务于本某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列入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序列,以合同形式聘用,不担任行政职务,不行使行政权力,从事技术性或辅助性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聘用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遵纪守法,品行端正,符合聘用岗位所需的资格条件。
第五条聘用人员所从事工作不能涉及国家秘密。
第六条聘用人员分为五类,第一类是指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人员,第二类是指具有副高级职称的人员和取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第三类是指具有中级职称的人员和取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第四类是指具有助理级职称的人员和取得学士学位的本科生,第五类是指一般业务及勤杂人员。
第七条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实行职责、能力与效能相一致和精简的原则。
第八条人员招聘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定使用聘用人员计划。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拟定使用聘用人员计划,包括聘用原因、聘用人数、经费开支形式、聘用人员类别、岗位以及本单位人员编制使用情况等。用人单位应于每年9月向某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申报下一年度的.使用聘用人员计划。
(二)审定使用聘用人员计划。由某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某人事局和某财政局按照解决单位缺编和确因工作需要的原则,审核各单位的使用聘用人员计划,于每年12月底前报某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
(三)招聘聘用人员。聘用人员的招聘由用人单位负责,其中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类人员的聘用须经由某人事局、某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才能签订劳动合同。同等条件下,现职编外人员优先考虑聘用。
(四)办理聘用手续。由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明确聘用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薪酬待遇、合同变更、解除、违约责任等,而且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并由某劳动部门鉴证。劳动合同期为1年,期满后可根据某编委核定本单位下一年度使用聘用人员计划情况进行续聘,每次续聘期限为1年。临时性工作,可按课题、项目或工作需要签订短期合同。聘用人员办理聘用手续后,应报某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申请仲裁或诉讼。
第九条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或聘用人员应当提前30天通知对方。
第十条聘用期间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对聘用人员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是否续聘的依据。
第十一条某财政局根据某编委核定各单位的聘用人员数、聘用人员的类别拨给经费,标准分别是:第一类人员每人每年9.5万元、第二类人员每人每年5.5万元、第三类人员每人每年4.5万元、第四类人员每人每年3万元、第五类人员每人每年2万元。上述经费标准包括聘用人员的薪酬、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用经费的开支。聘用人员经费由某财政局按上述标准每月拨给用人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