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效力论文范文(18篇)

时间:2025-01-05 作者:文轩

范本是学习某一特定知识领域中典型表达方式和优秀作品的写作经验。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一些范文范本,供大家参考和学习。

合同的效力论文范文(18篇)篇一

【跳单名词解释】。

"跳单"行为亦称为"跳中介",是指买受人或出卖人已经与中介(公司)签署了预售确认书、委托求购协议或出卖协议,中介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提供独家资源信息并促使买卖双方见面洽谈等促进交易的义务,买卖一方或双方为了规避或减少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向中介交付中介费的义务,跳过中介而私自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

【法律规定】。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

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上海某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裁判结果: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杜凯律师分析】。

根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诚信,以及我国民法典,民法典等法律法理,签订合同的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不能出现不诚信的行为,如果中介公司服务很到位,并没有超出标准收费,买房者应当遵守中介合同约定,通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并承担中介费用。当然,中介公司如果有上面案例中的行为,那么就违反了公平原则,也违反了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即使中介合同中约定为独家代理,也因是格式合同而无效。正像上面案例裁判所说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所以说,独家中介服务合同不一定绝对有效,但是一般情况下还是要遵守的。

合同的效力论文范文(18篇)篇二

请求事项:

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2、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

3、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4、请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社会保险并办理相关手续;。

5、请求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任外聘工长职务,月工资_____________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从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正式劳动合同,也未给申请人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因此应承担各项责任。

第一,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三年有余,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三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同时,被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法》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之规定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综上,共计七个月。

第三,《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超过一年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以书面形式确立。但被申请人至今未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支付双倍工资。

第四,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不单位应为每位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但被申请人从未给申请人交纳任何的社会保险,所以应为申请人补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严重侵犯了申请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贵委员会依法裁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请,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________________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合同的效力论文范文(18篇)篇三

合同有成立,那么就会有解除,只不过在合同解除的时候要么是依据双方的约定,要么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否则的话要求解除的一方就会构成违约。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在一定条件下通过当事人的单方行为或者双方合意终止合同效力或者溯及地消灭合同关系的行为。

合同解除以后,合同的效力是视为自始不存在还是向将来终止,也就是说合同解除是否溯及既往?已经履行的债务怎么办?还有合同解除是否影响到损害赔偿?这些都是合同解除效力需要解决的问题。

在协议解除时,由于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一个新的协议,将原来的合同解除,此时是否有溯及力完全看当事人的意思,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有溯及力的就有溯及力,没有约定的则由法院和仲裁机关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是否有溯及力。

在违约解除时有无溯及力应该按照以下原则来确定:其一,尽量保护非违约方的合法利益,其二,满足被解除合同的性质与种类的要求。按照这两个原则我们来具体分析:

由于在合同解除时,有的已经履行,有的还没有履行,有的是单方履行有的是双方履行,所以在解除以后,是否已经履行将直接影响到财产是否返还的问题。而是否返还,又取决于是否有溯及力。按照是否有溯及力确定的原则,分成继续性合同和非继续性合同来探讨。

非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为一次性行为的合同。一般来看,非继续性合同在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即已经履行的给付可以返还给付人,所以一般都有溯及力。另外,违约解除是对违约方的制裁,是一种特殊的违约责任,是对非违约方的一种救济,所以在考虑解除是否有溯及力时还要考虑这个因素。在守约方履行时,如果有溯及力,那么他的履行将由接受履行方返还,并且要和履行时的价值一致,这对守约方来讲有利。而且在我国没有采取物权行为独立和无因性理论,如果给付中有物权变动的话,此时的返还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视为所有权没有变动。在违约方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时,往往这些履行都是瑕疵履行,对守约方来讲,根本实现不了合同的目的,返还这些给付对守约方也是有利的.。在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导致返还时,往往会发生一些费用,这些费用应该由违约方来支付。

继续性合同是履行必须在一定继续的时间完成,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典型的象租赁和委托等。租赁、消费借贷等继续性合同以使用、收益标的物为目的,在解除时这些利益已经被受领方享有没有办法返还,因此不能有溯及力。这样,获得利益方此时所获得的利益就是不当得利,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应该返还给给付方。

除不能返还导致没有溯及力外,在委托合同时也不能有溯及力,原因是如果委托合同解除溯及到合同成立时消灭的话,会使受托人已经进行的代理行为失去全部法律依据,将变成无权代理。这样因代理行为所进行的活动以及所牵涉的当事人都将遇到不可预计的法律后果,不利社会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导致社会秩序紊乱。

所谓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为违反合同约定后所应该承担的责任,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返还原物等。那么在合同解除以后,是否可以继续让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呢?因为很多的合同解除都是因为违约所导致的。这个问题进一步讲就是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是否可以同时并存。在一般人看来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违约且合同存在,而解除是解除了一个合法成立的合同,解除后合同不再存在了,所以违约责任和解除不能同时并存。但笔者通过实践观察到,虽然继续履行是违约责任的一种,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但是很少有人提出,且很多情况下也没有意义,根本没有办法强制执行,如典型的人身性债务,不能强制履行,所以很多合同在一方违约后,非违约方往往追究违约方其他违约责任,主要是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等,那么这时的违约责任和合同解除以后所承担的责任就完全一样了。如《合同法》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此也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是承认违约责任和合同解除是并存的。

在认识合同解除效力的时候,我们需要关注该合同是否属于继续性合同,如果是那么在解除的时候原则上是没有溯及力的,假如不是则有溯及力。同时,要是因一方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的那方需要对守约方进行相应的赔偿。

合同的效力论文范文(18篇)篇四

法律上登记是房地产物权变动合同(也包括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履行行为,作为房地产物权归属和变动的生效要件。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0条、第13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7条第2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制度作为行政管理手段同时规定下来,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性质和效力却未明文加以规定,将其作为判定商品房预售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亦或对抗要件,对此学界争议很大,各地方法规的规定也存在不同的做法。

根据我国合同法“合同的订立”一章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而不需要其它附加条件标志合同的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案例中判案理由: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属于行政管理部门的一种管理措施,不是确立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即来源于该司法解释。

可见现阶段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登记的是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仅仅规定成为了一种备案性质行政管理手段,而尚不能发挥保护民事权利的作用。

商品房预售合同属于远期交货合同,预购方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之前只能是债权人,不可能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在较长的履行期限内,预售方为融资难保不将预售商品房产权移转给第三人并办理登记手续,第三人根据物权优先原则即取得该房屋的产权。

由于开发商履行合同义务的远期性及在建房屋物理形态的不确定性,使得开发商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或不当履行的可能性加大,预售商品房中购房人和开发商履行合同义务有先后之分,故预购人不能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及先履行抗辩权。

预购方不能实现法律规定的此项撤销权;此外还存在预售方在预售后土地、房屋抵押、抵押后预售的情形,尽管预购人可以要求预售方承担违约责任来补偿自己的损失,但其不能实现签订合同所要达到的取得房屋物权的目的。

为减少类似纠纷,维护不动产交易的安全,保护预购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变革现有法律制度来对此进行更充分的救济,许多学者认为应当建立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将登记备案赋予预告登记的作用,让登记过的预售合同不同于一般债权具有排他效力。

预告登记,是为保全不动产的请求权而将合同债权进行的登记。

一般的登记,都是不动产完成权的登记,即权利人或者利益人在登记时取得或者消灭一项已经完成的不动产物权的登记;而预告登记,权利人或者利益人在登记时只能取得或者涂销关于不动产的请求权--即在未来才能变成完成权的登记。

预告登记是不动产登记法上与本登记相对应的一项登记制度,在我国民事立法中没有建立这项制度。

预告登记制度最早起源于早期普鲁士法所规定的异议登记,后来为德国、瑞士、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借鉴,成为民法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商品房预售行为属于典型的远期交易,大陆法系民法物权行为理论将其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两个部分,其中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债权行为,商品房产权登记过户是物权行为。

预购人签订预售合同后所享有的请求权是一种债权,不具有物权绝对的对抗力,其实现必须依赖预售人的履行能力与履行态度,这种合同之债是难以保障预购人达成合同目的。

而此时商品房物权的取得虽未完成,但已经进入了完成的过程,预购人取得了对在建商品房具有物权性质的期待权,所谓期待权系指因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而受法律保护具有了权利性质的法律地位,又可以说是取得权利之权利,法律往往赋予一定的效力——先效力,确保权利要件的完成,顺利取得权利。

预告登记将物权公示效力适用于债法上的请求权,并不是物权登记,但经过登记公示该权利的效力能够对抗第三人,甚至可以高于其它已经设定在预购房屋上的物权,如抵押权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等,具有准物权性质。

预告登记制度作为物权法原理向债权法领域的延伸,将物权法理论和债权法理论有机地结合起来,将债权物权化,既保护物权请求权又保护债权请求权。

物权与债权的独立性已随着客观的需要和理论的发展越来越具有相对化的意义。

预告登记的作用:预告登记之后妨碍请求权实现或者损害请求权的处分无效,限制不动产的物权人处分权利,使纳入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对后来发生的与该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具有排他的效力,以确保将来只发生该请求权所期待的法律结果,必然保全预售人物权的请求权。

同时在房屋预售中预购人债权经过公示,根据公示制度,不但产生公信力,可以对抗未经过公示的第三人债权,第三人违背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目的的不动产取得无效,故对第三人将要的交易产生警示作用,避免善意第三人发生损失。

三、我国立法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规定的变化。

现有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已不能适应社会的需求,在物权法尚未出台之际,司法解释和一些地方性的操作规定已经赋予预售商品房预售登记新的法律效力,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从原来纯粹的预售登记备案的行政管理手段转变为具有物权的担保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该条款体现了在保持社会稳定的历史责任下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在受偿顺序上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预售商品房的买受人所享有的仅是债权请求权,该司法解释虽没有明确规定必须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债权可以对抗法定优先权,能够让债权具有排他效力,从中我们已经明了预告登记的基本原理在此运用,只是拥有此项具有物权效力债权的债权人范围尚小。

另外《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当事人未办理商品房预售及变更合同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珠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商品房预售人不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造成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二十一条中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为保证债权人的期待利益限制债务人的'处分行为。

合同的效力论文范文(18篇)篇五

所谓商品房预售,即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由于房屋预售和正是房产登记间的时间差,导致商品房预售中诸如“一房两卖”、非法抵押及“炒楼花”等乱象屡禁不止,给购房人和抵押权人的利益埋藏了极大隐患,也摧残损毁着商品房销售市场的信誉与基本制度。预告登记,即是针对商品房预售,为了保全买受人请求权而进行的不动产登记,这项请求权的目的即在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自10月1日开始施行的《物权法》第二十条将“预告登记”刊录在册后,关于预告登记的学理定义及实务价值一直处于争议中。那么预告登记制度的现实功能、法理逻辑、效力及运行现状究竟为何,换言之,即预告登记制度存在之价值究竟如何彰显,本文将对此进行论述。

一、预告登记制度的现实功能。

在我国目前的商品房销售市场中,常见违法情形一般为三类:一房多卖、先抵押再出售和无证预售。而在商品房预售中,即使购房人交付定金,也因没有实体物权标的物,因此无法进行不动产登记转移物权。虽然在目前的民法追责体系下,在出现违法情形时,购房人依法可得到赔偿弥补损失,但事实上会导致购房人交易本意的难以实现。

目前《物权法》中预告登记制度的规定描述为“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这其实可以被理解为一种终极优先权,其作用在于确保将来只有该项请求权所期待的不动产变动情形能够发生,而不因“善意第三人”等制度被排除权利。在《房屋登记办法》对预告登记制度所做的补充中,也能明显看出预告登记制度偏向于购房者的保护性:“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预售人没按照约定申请预告登记的,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相当于把掌控权交到了预购人手上,由预购人的自主行为来确保其请求权的以最终实现。

在预告登记之后,房屋的权属得到明确,首先排除了“一房多卖”现象中后续“善意第三人”的存在可能,因为在预告登记制度上,该房产的预售情况将被记载在固定登记簿上,对其权属状况作出了明示,第三人主观上即被判定为“应当知道”,“善意第三人”的构成要件即刻破灭,不得成立。更何况,预告登记后的房屋权属处分均需要预告登记权利人的书面许可,因此“一房两卖”的交易形式难以再“瞒天过海”.

其次在先抵押再出售现象中,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办法》第三十四条中规定,在抵押过后,预告登记时需对房屋预告登记的`合法要件进行审查,后购房人因该房屋处于抵押中而丧失预告登记权,因此交易终止。最后无证预售现象因权利要件不足,同样无法进行预告登记,如前述结果一样,令购房人交易终止,避免损失。

二、预告登记制度的法理基础。

在预告登记条款出台前,针对预告登记已有法律尝试,但由于法规内容杂乱,且规定法规在整体体系中层次偏低,效力运行难成系统化,这在交易额巨大且交易度频繁的商品房销售市场显然是行不通的。,《物权法》通过,其第二十条之预告登记制度,在学理与实务上,均被认为“主要适用于商品房预售情形,以保全预购人的购房预期利益,以及相应的购房融资担保需求”.该条款主要针对商品房预售情形,旨在保全购房人依据预售合同所生的请求权。一方面跨越物权法与债权法的分界,另一方面又联结不动产物权实体法与不动产登记程序法。

再谈法律效力,从预告登记制度中不难看出预告登记制度的担保性,至于其顺位作用是否可以类比于抵押权中的优先权,笔者认为,因为预告登记制度中客体缺失,权利实际基础仅为一项请求权,有较强的依附性,因此并不可类比,但也可以用优先权的优先特性辅以理解其顺位功能。

预告登记制度“特殊性”与“临时性”的特性或许可以暂时解释部分理论逻辑的争议,但由这两性衍生出的带有不安定性和不确定性的预告登记制度是否可以在商品房预售市场中长期安全运行,可能不仅需要各管理条例加强辅助条款建设,也需要在物权法法理系统中正式定性,完善其法理逻辑。

三、预告登记制度的运行现状及改进。

预告登记制度自颁布到正式施行现在还未到十年,但实际运行时间其实追溯更为久远,排除学理争议,其实务运行现状也有较多积弊。

其一,缺乏专门机关。就其本身特性论,因预告登记制度依附性较强,也导致实务中预告登记独立性弱,牵连过多,效率低下。如果预告登记能设定专门机构进行监管,并有专人进行预告登记相关要件审核及日常运行监察,效率和安全度将会大大提升。

其二,信息披露不完全。与不动产登记簿不同,目前的预告登记簿信息披露度及推广度不够,部分权属文件没有采取公开制度,对于第三人追查权利归属无疑是一个阻碍。而且信息的不对称在房产市场也很容易被利用,利用这种倒差实行骗局。预告登记簿除完善法律要件,在一个完善法理逻辑基础上的设定地位外,同时也应该利用全国联网系统等手段,将房产权属信息及时登记备案并传播,以最大限度保障权利人利益。

其三,法律规定内容杂乱。除《物权法》规定外,《房屋登记办法》及《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对此均有补充条文及执行细则,这些条文因部门法规制而散乱分布,对于普通购房者和抵押权人来说,难以根据条文直观获悉自身权利,不利于权利人保障权益。且补充条例多为行政法规,层级较低,约束力较小且不稳定,这些问题都需要进行统一规制。

其四,程序保障不足。或许是由于补充条款散乱造成的“母胎不足”,所以发展中的预告登记制度目前程序保障并不完全,在实际运行中,也有较多纰漏。在法律上,有时候“亡羊补牢”并不晚。退一步讲,及时运用行政法规等办法对制度纰漏进行调整也未尝不可行。

四、小结。

预告登记制度的存在有其当然需求,从理论构架来说,可以解决目前在我国商品房预售市场中存在的诸多屡禁不止的乱象,达到保护权利人权益,明确物权归属的效果。

但对于预告登记制度本身来说,其法理基础还不够完备,学说上对该项制度的理论来源和运行基础还饱存争议;实务界由于机关行文及法律层级等积弊的存在,也使预告登记制度在某些问题的防治运用上稍显鸡肋,这些都是预告登记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

相信通过对相关法律文件的进一步补充完善、对执行程序的进一步规制公开,预告登记制度将会真正发挥其作用。特殊性将不再是学理逻辑缺失的无奈之称,而将成为房地产市场中一项真正维权护益的制度美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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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效力论文范文(18篇)篇六

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来看,需要正确认识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买卖及租赁关系。

融资租赁合同是对融资租赁交易的体现,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同时存在买卖及租赁法律关系,与其他合同相比,融资租赁合同由两个合同(出租人与供货人签署的买卖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签署的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构成,具有融资、融物的双重属性。

两个合同的效力互为前提,共同构成了融资租赁合同。

正确认定融资租赁中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之间的关系,避免与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产生混淆,对于准确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效力有重要作用。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由此可见,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买卖与租赁并不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二者在效力上互有交叉,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向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直接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受领标的物、就标的物质量向卖方提出抗辩、索赔等买方权利。

以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简称汇通信诚)与汪更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为例,该项目中,虽以融资租赁形式开展合作并签署了《汽车租赁合同》,但该合同中仅仅就租赁金额、期限、利率等进行了约定,没有约定租赁物登记在出租人名下,也没有约定租赁物的购买发票为出租人所有。

在项目操作过程中,租赁物销售发票开具给承租人,租赁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出租人在租赁物上设立了抵押权等,最终法院认定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承租人,出租人不拥有租赁物所有权。

在该案中,《车辆租赁合同》因缺少融物的属性而被认定为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复杂性,直接决定了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普通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需要对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交付验收、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后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这些条款均属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

除上述条款外,融资租赁合同还应包括租赁物的交付、使用、保养、维修和保险、担保、违约责任、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合同签订日期和地点等条款。

融资租赁的标的物。

从标的物的性质、价值来看,应关注是否存在无法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标的物价值难以确定等情形。

对于何种物品可以成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目前并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金融租赁、外资租赁、内资租赁的监管要求也各不相同。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规定,可以作为租赁财产的有生产设备等各类动产、飞机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以及前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

商务部《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则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目前金融租赁公司、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用融资租赁形式的标的物范围比较宽泛,特别是内资融资租赁公司,仅从权属、真实性及收益性角度进行了原则性要求。

从实际操作角度来看,需要关注的要素较多。

随着市场对于融资租赁服务需求的增长,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也从常规的生产设备开始向其他资产类型扩张。

租赁物存在无法转移所有权的情况下,易因不存在融资租赁的融物属性而被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

无形资产中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及技术秘密等能否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是近期融资租赁领域讨论较多、争议较大的'话题。

商务部、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实施方案》,明确提出“试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文化资产的融资租赁。

”而自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后,其文化租赁的标的物涉及到赛事的电视转播权、音乐剧版权等等。

国务院《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在风险可控前提下,稳步探索将租赁物范围扩大到生物资产等新领域。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也指出:“探索将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的可行性。”

以无形资产、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有利于活跃市场,但同时我们应该看到,因无形资产、生物资产存在评估难、价值不稳定、处置难等特点,以这类资产作为标的物与以实物资产作为标的物的风控要求差异较为明显。

合同的效力论文范文(18篇)篇七

确定判断合同法律效力的标准是合同法的核心问题,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才需要国家强制力保证履行。合同订立程序从形式上给予当事人平等协商订立合同的机会,但并不能从实质上保证合同能够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例如,包含格式条款的合同,尽管也通过要约与承诺程序订立,但一方当事人实际上丧失参与合同谈判的可能性,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并不反映其真实意愿,履行合同反而会损害其合法权益。此外,当事人恶意串通签订的损人利己合同,虽然经过要约与承诺程序,也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但履行合同会损害国家公共利益与第三人利益。因此,合同法需要规定判断合同法律效力的标准,从实质上确定哪些合同受法律保护,必须履行,哪些合同无须履行,不同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应承担什么权利和义务,以保证履行的合同能够实现当事人和国家预期的经济目标,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合同的法律效力有三种状况: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法律效力不稳定的合同(可撤销或变更的合同)、无法律效力的合同。

自然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中,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并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订立合同。

法人应当具备国家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其中企业法人必须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并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订立合同。法定代表人是法人单位的合法代表人,全权代表法人对外订立合同。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时,应当出示身份证明以及法人营业执照或法人项目证明。

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法人的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及合伙企业等),也必须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合法资格。这些组织的负责人依法代表本单位对外签订合同。

代理人代订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理论上,认定代理人有无签订合同代理资格的惟一依据是授权委托书(委托证明),但实践中注重足以证明其代理资格的书面凭证,如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公章的空白合同等。不过,介绍信的基本功能是证明一种关系,起一定的介绍和证明作用,是人们交往的媒介,并不完全具备代理证书的性质、特点和内容,容易为他人利用进行经济诈骗活动。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将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愿表现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应当是当事人自主、自由、自愿地表达的真实意志。只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对合同的内容表达了其真实的意思,合同才受法律保护。因此,通过欺诈、胁迫等手段迫使对方当事人进行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合同,或者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利用合同规避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适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均无法律效力。

3、合同的内容、形式和订立程序不违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从事的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采用特定形式或必须经过公证、鉴证或批准、登记后才能生效的合同,必须符合特定的形式或履行特定程序才能生效。

1.有效合同是符合上述全部有效要件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有效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2)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3)合同受国家强制力保障。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2、合同成立与合同有效的关系。

合同成立与合同有效是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后才涉及合同有无法律效力,从何时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签订合同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但已成立的合同如果缺乏合同有效的要件,则合同虽然成立,也属于无效合同。所以,合同成立是合同有效的基础,已订立的合同必须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才有法律效力。通常听说的依法成立的合同,是指完全符合合同有效要件的合同。

合同有效,是对合同性质的判断,表明合同是否有必要履行。但有效合同从什么时候开始发生法律效力,则必须通过合同生效时间予以确认。合同生效时间有以下几种情况:(1)合同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一般的合同签字盖章后即成立生效;(2)合同中有特别约定,如约定条件、期限、交付定金等,则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到来,或交付定金时,合同生效;(3)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要经过鉴证、公证、登记或批准后才能生效的合同,经上述程序后,合同生效。

合同效力终止,有以下几种情况:(1)合同全部履行;(2)合同依法解。

解除;(3)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变更合同有效期或终止合同的协议。

(四)附条件的合同。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附条件的合同,指该合同法律效力的发生或终止取决于特定的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约定的事实发生与不发生)。作为对合同法律效力有限制作用的条件,是未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包括事件和行为两种情况。条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1)在签订合同时,该事实没有发生。过去和现在已经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2)该事实将来有可能发生。(3)事实是否发生,当事人无法预知。(4)条件是当事人选定的,而不是法律规定的。(5)条件的内容不得违法。

条件的作用是限制合同效力的发生或存续。因此,条件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生效条件,其作用是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发生,即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条件不成就时,合同无效。如甲、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甲如果出国,则房屋租赁合同生效。一年之内,甲出国,条件成就,合同生效;如果甲没有出国,条件不成就,合同无效。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虽然已经成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已经明确,但合同没有生效,待条件成就时,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二是解除条件,其作用是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存续,即条件成就时,合同失效;条件不成就时,合同继续有效。如甲、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生效,同时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年之后,甲如果回国,则房屋租赁合同失效。五年之后,甲回国,条件成就,合同失效;如果甲没有回国,条件不成就,合同继续有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已经生效,当事人也已经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但条件成就时,合同失去法律效力。

当事人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恶意地促成或阻碍条件的成就。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五)附期限的合同。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附期限的合同,指该合同法律效力的发生或终止取决于一定期限的到来。作为对合同法律效力有限制作用的期限,是未来确定发生的事实。期限指明特定时期的,称为期日;指明特定时间经过的,称为期间。

期限与条件一样,都是限制合同效力的发生或存续。因此,期限也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生效期限,其作用是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发生,即期限到来时,合同生效;期限未到来时,合同无效。如甲、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后生效。一年之后期限到来时,合同生效;期限未到来之前,合同无效。二是终止期限,其作用是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存续,即期限到来时,合同失效;期限未到来时,合同继续有效。

期限和条件虽然都对合同的法律效力有限制作用,但期限的到来是可以确定的,而条件是否成就,当事人是无法确定的。

(六)特殊情况下生效的合同。

1、经被代理人事后追认生效的合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经被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2、表见代理合同。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3、越权订立的合同。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4、无合同标的物处分权的人订立的合同。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无效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已经成立的合同因不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而没有法律效力。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也无须履行,但当事人因过错导致合同无效并因此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无效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不具备合同有效的基本要件。(2)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损害了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如仅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为可以撤销的合同。(3)无教合同从成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4)无效合同的确认权由、文民法院和仲裁机构行使。

1、因当事人无合法资格而无效。

如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订立的合同,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合同;未获得追认的无权代理合同;没有法人资格却以法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等。

2、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并因此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或公共利益而无效。

(1)违背当事人一方真实意愿的合同,包括欺诈的合同、胁迫的合同。欺诈,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一般通过积极作为,如虚构、编造事实等表现出来。不作为,如沉默,并不当然构成欺诈行为。但是,如果按照法律、合同、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告知事实的义务而表示沉默时,则认为是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构成欺诈。构成欺诈行为的要件有:第一,有欺诈他人的故意。第二,有欺诈行为。第三,欺诈行为自始至终违背诚信原则。第四,因欺诈行为使他人陷于错误认识,并据此进行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胁迫,指当事人因不当预告将来加以祸害并使他人陷于恐怖的行为,如以给个人或单位的荣誉、名誉和财产造成损害为要挟等。胁迫的构成要件是:第一,行为人主观上有胁迫的故意。第二,客观上使他人陷于恐怖。第三,他人因陷于恐怖而不得不迎合胁迫人的意愿,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欺诈与胁迫的合同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愿,并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而无效。

(2)当事人进行虚假意思表示的合同,包括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伪装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指当事人串通合谋实施的损人利己行为,强调双方通谋,如当事人以来料加工合同为名合谋倒卖进口原料,逃避关税,损害国家利益。伪装,指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如为避免破产还债,企业将其资产无偿赠送或低价出卖给其关联企业等。恶意串通的合同与伪装的合同,虽然当事人意思表示是自愿的,但并不真实(真实意思与合同内容不一致),履行合同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属于无效的合同。

3、因合同的内容、形式、订立程序违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如从事违法经营活动而订立的合同,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审批才能生效的合同未经过审批程序等。履行这样的合同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此外,如果合同中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以及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时可以免予承担法律责任时,该免责条款无效。

(1)无效合同自成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3)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单方返还、双方相互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总之,通过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方法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订立合同之前的状态。

(4)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四)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无效的区别。

合同不成立,指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即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合同未订立,包括要约和承诺的内容和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不成立时,当事人经过再度协商,对合同条款进行补充和修改,合同仍然有成立生效的可能性。

合同无效,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因不符合合同有效要件,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五)有效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

有效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受法律保护,履行合同是实现合同利益的惟一途径。因此,合同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不履行或未全面履行,法律可以强制义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或通过强制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弥补守约方所受到的利益损失,包括预期合同利益的损失。因此,违反有效合同应赔偿当事人预期的合同利益损失。

无效合同,当事人预期的合同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合同不必履行。即使已经履行,法律也要采取补救措施强制当事人将已经得到的合同利益返还。所以,因合同无效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赔偿预期的合同利益损失。

三、法律效力不稳定的合同(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

(一)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的特征。

可以变更或撤销的合同,是指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合同。这类合同的法律效力是不稳定的,受损害一方合同当事人申请变更或撤销合同可以导致合同无效。

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的特征是:具备合同有效的两个要件--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合同的内容、形式和订立程序不违法,但不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要件,而且,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后果仅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后果是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合同。

(二)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类型。

(1)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合同,包括欺诈的合同、胁迫的合同、乘人之危的合同三种情况。欺诈和胁迫在无效合同中已经论述。乘人之危,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

(2)意思表示有瑕疵(部分意思表示不真实或不自愿)的合同,包括重大误解的合同与显失公平的合同两种情况。重大误解,指行为人因对合同性质、合同内容、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数量、品种、规格或合同当事人发生重大误解而进行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是:当事人一方对与合同有关的重大事项产生了重大误解;基于重大误解,当事人意思表示有瑕疵(意思表示的内容与其真实意思相悖);意思表示有瑕疵是由于当事人自己或其他原因造成的,而不是由于对方欺诈;重大误解导致合同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损失。显失公平,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合同,如果生效履行,必然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因履行合同可能会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变更或撤销合同。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力由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行使。合同被撤销后,成为无效合同,其法律后果与无效合同相同。

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的性质是相对无效,即合同被撤销后无效,在撤销之前,是有效合同。在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内,这类合同的法律效力是不稳定的。通常情况下,因履行这类合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享有合同的撤销权,有权请求成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这类合同。当事人申请后,经法院或仲裁机构宣布变更的,变更后的合同有效。经法院或仲裁机构宣布撤销的,合同自订立时起无效。如果当事人一方不申请撤销或申请未被批准的,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合同撤销权时以下事由消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

(四)无效合同与可以撤销合同的区别。

合同被依法撤销后,自合同成立时起无效,其法律后果与无效合同相同。但二者也有明显区别:

(1)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是绝对无效,自合同成立时起便无效,因此,它始终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可撤销合同法律后果是相对无效,即合同被撤销之前是有效合同,经撤销后是无效合同,而合同是否撤销,由合同当事人(通常是因合同而利益受到损害的一方)自行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或机构提出撤销合同申请,并经裁决撤销后,合同才无效(自始无效)。但在合同被依法撤销之前以及有合同撤销权的人超过法定期限未行使撤销权时,合同有效。

(2)无效合同,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依职权就可以宣布其无效,不一定要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可撤销合同,必须要经利害关系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撤销申请,并经裁决后才能依法撤销。

合同的效力论文范文(18篇)篇八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就项目(下称“项目”)中有关法律服务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接受委托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项目提供法律服务。根据项目的需要,乙方可增加或安排乙方其他律师协助提供与项目相关的法律服务。乙方指派的律师因发生交通事故、疾病、不可抗力及其他特殊情况下,乙方可指派其他律师继续办理。

第二条委托事项双方约定,乙方为项目提供的法律服务范围包括:_________________1、为项目中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2、参与与项目相关的讨论和谈判;3、草拟、审查、修改有关项目的合同等有关文件;4、协助甲方制定与项目相关的办理方案;5、协助甲方进行项目的验收和审计工作中的法律事务;6、协助甲方对项目中的招标文件进行审核;7、协助甲方对项目中工程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8、办理甲方委托的有关项目的其他事项,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乙方义务1、乙方律师应当勤勉、尽责地完成第二条所列法律工作;2、乙方律师应当尽最大努力维护甲方利益;3、乙方律师应当在取得甲方委托和收到甲方提供的文件资料后,及时完成委托事项,并应甲方要求通报工作进程;4、乙方律师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担任与甲方具有法律利益冲突的另一方的法律顾问或者代理人;5、乙方律师对其获知的甲方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非由法律规定或者甲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6、乙方对甲方业务应当单独建档,应当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办理具体法律事务时,要一事一档、一案一卷,对涉及甲方的原始证据、法律文件和财物应当妥善保管;7、乙方律师应听取甲方意见,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条甲方义务1、甲方应当全面、客观和及时地向乙方提供与项目有关的全部文件和背景材料;2、甲方应当积极、主动地配合乙方律师为甲方的利益所从事的各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为乙方提供办公、交通、住宿等工作便利;3、按本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因不可归责于乙方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乙方仍应获得相应的报酬。4、甲方指定为与乙方律师联系的联系人,负责转达甲方的指示和要求,提供与项目相关的材料等。甲方更换联系人应当书面通知乙方律师;5、甲方保证,在与乙方签订委托合同时,提供的邮寄地址、传真、电话等联系方式均真实、准确,乙方可以通过以上联系方式取得有效的联系和传达,如果变更,甲方应在变更之日起三日内告知乙方律师。6、对委托代理事务的判断和决策由甲方作出,乙方尊重甲方对委托代理事务作出的独立判断和决策。7、甲方不得要求乙方律师为其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其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服务。

第五条代理费用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律师费达成如下协议:_________________1、双方在充分考虑了以下因素后确定了本协议涉及的律师费:_________________(1)耗费的工作时间;(2)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3)委托人的承受能力;(4)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5)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2、甲、乙双方约定,就乙方提供的本协议第二条所列的服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法律服务费。支付方式为在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3、如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涉及到诉讼、仲裁等其他法律事务,双方另行签订委托协议确定委托内容及代理费用。

第六条其他费用1、乙方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所发生的鉴定费、检验费、评估费、公证费、查档费等由甲方另行支付。乙方代甲方支付上述费用的,应当凭有效票证与甲方结算;乙方可以先行代收,事后依据有效票据与甲方进行结算。2、乙方为甲方办理法律事务,所需要的差旅费用可先行向甲方预收,具体金额根据差旅情况另行商议。乙方办理法律事务完毕后,应及时凭有效票据与甲方结算办案差旅费,多退少补。

第八条争议的解决甲、乙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处理。

第九条通知和送达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相互发出或者提供的所有通知、文件、材料,均以本合同所列明的地址、电子邮箱、传真送达。一方迁址或者变更邮箱、传真电话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

第十条其他特别约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规定,乙方律师依法尽职尽责提供法律服务,努力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但对其所代理事务的实际结果不作任何承诺。2、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前已经向甲方解释了收费规定及标准。在本合同签署之前甲、乙双方已就本合同涉及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研究,本合同系双方友好协商,自愿一致达成。

第十一条合同生效及期限本合同自甲、乙双方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公章起生效,自项目验收完成或本合同解除时终止。本合同一式份,甲、乙双方及乙方律师各执一份,每份均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

合同的效力论文范文(18篇)篇九

《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赠与合同不同于赠与行为,因为赠与是赠与人的单方法律行为,而赠与合同是以赠与为内容的协议,是双方法律行为。

如果仅有赠与人的意思表示,而没有受赠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就无法成立。

与其他合同相比,赠与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从而使受赠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第二,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

无偿性是赠与合同最突出的一个特征。

受赠人在取得赠与物所有权的同时,不需要向赠与人给付任何对价,即受赠人纯获利益。

而赠与人向受赠人给付财产,也不从受赠人那里获得任何补偿或者回报。

第三,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

一般情况下,赠与人负有给付的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受赠人享有接受财产的权利而不承担任何给付义务。

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受赠人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并以此作为取得赠与物所有权的一个条件,但这一义务对受赠人所产生的负担是远远低于其所获得的利益的。

第四,赠与合同既有诺成合同的特点,又有实践合同的特点。

一般地,赠与合同自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时成立,不要求以接受赠与物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从而表现为诺成合同的特点。

但公民之间的赠与关系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合同,可以赠与物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使得这部分合同具有实践合同的特点。

一般情况下,赠与合同是实践性的合同,即除当事人的'合意外,还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

但我国《合同法》第188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可见,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即当事人达成合意,赠与合同即成立。

赠与合同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赠与人的义务。

一般认为,赠与人有以下义务:

1.交付赠与物的义务。

赠与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将赠与物交付受赠人并转移所有权。

尽管在一般情况下,赠与人可以在交付赠与物之前撤销赠与,但对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并且受赠人还可以要求赠与人交付赠与物。

2.担保赠与物瑕疵的义务。

赠与人应当对赠与物的瑕疵负责。

一方面,赠与物有瑕疵的,赠与人有义务如实告知受赠人;另一方面,赠与人保证赠与物无瑕疵的,就应当对赠与物的瑕疵负责,如果由此造成受赠人损失,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赠与合同的撤销包括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两种情形。

关于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这表明,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以外,赠与人均可在交付赠与物之前撤销赠与。

关于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合同法》第192条第1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该法第193条第1款还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可以撤销赠与。”

不论是任意撤销还是法定撤销,作为合同撤销的法律后果,撤销权人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物,以恢复原状。

尚未交付的,可以不再履行交付义务。

赠与合同中还需注意的一个问题是赠与合同的终止履行。

赠与合同依法成立后,如果赠与人的经济状况严重恶化,以至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赠与人可以提前终止合同,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合同的效力论文范文(18篇)篇十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止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1.退休;2.患病、负伤;3.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4.失业;5.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另外,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也对职工因工死亡、因工伤残所应享受的待遇作了具体规定。

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下列合同无效: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2.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有些单位借劳动者对有关法律法规不甚清楚的情况,与劳动者签订有生死条款的劳动合同,发生事故后以劳动合同为根据不予赔偿,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严重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法所不容的。在这里也特别提醒广大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一定要慎重起见,对劳动合同的各项条款要逐一审查,一旦发现有生死条款或类似条款,应及时提出,越早解决问题,便越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于合同条款效力的问题小编分别从合同的效力如何约定和合同中的生死条款有法律效力吗两个方面为家阐述的。希望小编阐述能够对大家认识合同条款效力有一定的帮助。但如果您并未真的理解到合同效力的相关内容,欢迎您详情咨询我们的在线律师。

合同的效力论文范文(18篇)篇十一

从租金构成来看,租金的构成不仅包括租赁物的购买价格,还包括出租人的资金成本、必要费用和合理利润。

现有法律未对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的标准及支付方式做出限制,商务部《融资租赁企业监管办法》对租赁物的价格存在原则性的规定,即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因此,租金支付条款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出租人与承租人可根据项目情况自行确定租金支付方式,也可按照行业惯例将应一并支付的租金分成若干期分别支付等,经双方约定的方式,只要未造成承租人的过分不便或显失公平,则该支付方式不会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性质。

融资租赁合同是合同法中明文规定的有名合同,综合上述论述也可以得知,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需要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体现完整的融资、融物的交易结构,对租赁标的物的性质、种类、租赁价款的构成及支付方式、保障承租人对于标的物的使用处分等事项的约定亦需要充分考虑其融资、融物的双重属性。

合同的效力论文范文(18篇)篇十二

合同的效力,就是合同的法律约束力,是指合同由法律赋予的并受法律保护的法律效力。合同的效力必须是因合同而生的,或者直接产生、或者间接产生,而不是与合同无关、完全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当事人各方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来进行交易,怎样才能使合同被法律认可和保护?因此,我们必须明确一个基本前提。《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都具体规定了对依法成立的合同进行法律保护。”因此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就成了国家对合同的认可、保护与干涉的具体内容之一。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它主要包含了两个方面的意思,其一是合同应当“依法”,其二便是指出了合同生效的时间。该条款尽管规定了大多数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的同一性,但并不表示合同成立与生效是完全统一的',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也可适用。在现实中,很多合同都分为合同签订或成立的时间,而另定一个具体时间才让合同生效,也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和认可。

三、有效合同。

所谓有效合同,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合同如果成立后生效,则会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本条规定及合同的具体要求对方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

四、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是相对于合同有效而言的,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是没有具备合同生效的条件,因此被确定为无效。《合同法》第52条确立了五种合同为无效合同。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这一条款属于合同法的强制性条款,就算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内容,如果违反了《合同法》的这一规定,都应无效。

五、效力待定的合同。

所谓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法律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发生效力与否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或追认才能生效。《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49条做出了相关规定。从规定不难看出,造成合同效力待定的主要原因就在于主体及客体方面存在着问题。

合同的效力论文范文(18篇)篇十三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合同效力状态的分类,除有效、无效、可撤消之外,还有效力待定,而效力待定又有狭义与广义之分,本文就狭义待定合同作一初步探讨。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其因不完全符合合同生效条件的规定,合同尚处于未生效状态,其生效与否取决于有权人是否表示承认。

1、无行为能力人所订立之合同。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可以订立某些与其年龄相适应的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的合同外,对其他的合同,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订立。一般来说,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除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以外的合同,必须经过其法定代理人事先允许或事后承认才能生效。

2、限制行为能力人缔结的合同。

我国法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某些与年龄、智力、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其他民事活动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实施。在民法通则中,这类主体所为行为被列为无效民事行为,合同法对此作了补正,将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合同确定为效力待定合同。

3、无代理权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缔结的合同。

无权代理指欠缺代理权的代理,主要有四种情况:(1)根本无代理权;(2)授权行为无效的代理;(3)超越代理权范围进行的代理:(4)代理权消灭后的代理。关于无代理权人所订之合同,新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明确将其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无权代理行为可能由于行为完成后发生的某种法律事实而完全不产生代理的法律后果。

无权代理应区别于表见代理,表见代理行为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善意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代理权;而前者则不存在这一情况。判断表见代理的构成关键在于区分善意相对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表见代理的效果相对人可直接请求本人负责。而对于狭义无权代理行为,如果本人不追认,则不负责任。

4、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的合同。

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擅自处分他人财产。依新合同法的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是否发生效力,取决于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是否取得处分权。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效力待定合同中,法律赋予有关民事主体以追认权、拒绝权,赋予相对人以催告权、撤销权。

当效力待定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即无效时,如何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下列规则体现了对善意相对人利益的保护。

1、效力待定合同制度赋予相对人催告权和撤消权两项权利,以维护善意相对人的权益。

2、无处分权人所订合同,不影响善意买受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所取得的权利。由于权利人拒绝承认,合同被宣告无效,财产已交付的,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动产,则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如交付的是不动产,因不动产所有权变动应实行登记,故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

3、无权代理人所订合同,如本人不予追认的,对本人不发生代理人行为带来的后果,但如果该无权代理行为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那么该代理行为仍将产生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并由该无权代理人自己作为当事人承担其法律后果。

合同的效力论文范文(18篇)篇十四

一、合同担保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并不适用于劳动担保合同。

《民法典》第2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由此可见,担保具有特定的法律涵义和特定的适用范围,这种担保的目的是保证交易中债权的实现,其适用范围主要限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这种债权债务具有相对的确定性。而我们这里讨论的劳动担保,其目的不是要实现用人单位的债权,而是要保证劳动者在工作中不要有违法行为,不损害单位利益,否则就对其行为给单位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要对劳动者在行使职务过程中的一切经济责任担保,这与《民法典》中所规定的担保相去甚远。而且,这种担保也不具有一般民事担保所要求的确定性,因为,被担保的所谓“债权”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既可以是正常履行职务产生的,也可以是因为违法犯罪行为而产生。这种担保合同实际上是用人单位想将自己因怠于对本单位职工的管理所带来的风险转嫁给担保人的一种不平等合同,确定其法律效力难有法律依据。

二、意思自治原则不能完全适用于劳动法领域。

民事法律领域里一个重要原则就是意思自治,在订立民事合同时应体现和尊重意思自治的原则和精神。之所以如此,原因就在于民事合同的主体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一方与另一方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虽然劳动法律关系从总体上看也属于民事领域,但是,劳动法律关系和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相比,又有其自身的特征。其重要特点之一就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具有隶属性,劳动者要受到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约束。所以,民事法律所体现和倡导的意思自治原则并不能简单地适用于劳动合同。同时,这种担保虽然从形式上看似乎是自愿达成的,但实质上并不是出于劳动者的真实意愿,很多用人单位在选择劳动者时要求提供保证人或其他形式的担保,否则,就不能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在劳动力供过于求的现实情况下,不得不接受用人单位提出的在劳动合同中设定的担保条款的条件,以期得到就业机会。所以,不能仅仅因为劳动法律关系属于民事领域,就简单地套用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认为只要法律法规无明确具体的规范予以禁止,且当事人自愿,则担保关系就应肯定。这一观点和说法明显忽略了劳动法律关系本身的特点。

三、劳动担保合同不符合劳动立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也不符合劳动保障部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一贯主张。

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不同于一般的民法,带有明显的社会法的色彩,它追求的是公平正义的社会目标,强调的是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以及维护和保障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对劳动合同的担保问题,劳动法虽然并没有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明确规定,但是,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在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规章、通知等规范性文件中却有明确的体现,这些文件明确禁止各用人单位以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等作为订立合同前提的行为。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重申:“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虽然没有明文禁止以保证人的方式提供担保,但是,这种做法本质上与强制劳动者交纳保证金的行为并无二致,只是形式不同而已,同样是对劳动者平等就业权所设立的障碍。因为,以物的方式担保和以人的形式担保都属于担保的范围,目的都是保证劳动者如果因违法违纪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单位的利益有相应的保障。

因此,对于目前用人单位所采用的劳动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不能简单地从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而应站在劳动立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的高度,从我国劳动领域的现状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将其认定为无效。

合同的效力论文范文(18篇)篇十五

如果我们想承包一些工程的话,个人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必不可少的,但是个人工程承包合同书并不是想怎么签就怎么签的,国家对于这项合同如何签订也是有着明确的规定,也发表了明确的范本,下面我就为大家整理一下如何个人工程承包合同书的范本。

工程承包协议书。

甲方: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

合同签订地: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条例、规章等,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就本项目协商一致,订立协议并共同遵照执行。

一、工程概况。

1、工程名称:_________________。

2、工程地点:_________________。

二、工程范围及内容:_________________。

工程量:_________________。

承包形式:_________________。

三、工期:_________________。

1、开工日期:_________________

2、竣工日期:_________________

3、合同总工期为工作日。期间如遇连续大雨等无法抗拒的特殊天气,经甲方和监理签字认可后,工期可相应顺延。

四、质量标准采用下列:_________________。

1、工程质量达到省优至鲁班奖;。

2、工程质量评定等级为优良;。

3、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

4、双方约定的标准、具体为:_________________。

本合同工程价款结算采用下列种方式:_________________。

(1)工程预算价:_________________(工程结束后按实结算)。

工程单价:_________________(含外运等其他一切费用)。

(2)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合江苏省有关工程定额标准计算,由乙方报决算价,经监理及甲方审核后,由会计事务所或进行审计确认。

(3)所有工程量必须在每月日前,由乙方向甲方提交月统计报表或已完工程量报告,须经监理及甲方审核同意。

(4)若涉及工程变更及增加工程量的,须经甲方项目负责人下达指令,变更签证除应由监理方签字外,还须由甲方工程部和有关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在实际发生日的十五日内报甲方计财部负责人复核签字,并由甲方分管领导签字,以及最终由总经理审批后方可生效,否则甲方有权不予认可。

(5)变更工程量在总承包价5%以内,无需追加合同,超过5%,须另订合同。

(6)取费标准及说明:_________________土石方量测量执行省市有关土石方验收标准,土方量按实结算。

(7)工程量核算确认方式说明:_________________完成合格工作量上报甲方审核报批,并编制统计报表上报监理,取得监理、甲方的确认后方可。

(8)合同协议一经签字,不受市场价格变化影响,按合同及协议约定标准进行结算。

六、付款方式。

1、本工程预算款为:_________________。

扣回工程预付款的方式为:_________________。

2、工程款按方式支付,具体为:_________________。

(1)本工程无预付款;。

(3)总工程款的%作为质量保证金,若无质量问题及其它违约情形,后支付给乙方。相反,如存在质量问题及出现其它违约情形,甲方有权直接扣付乙方质保金,如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质保金数额,乙方对超出部分仍应予赔偿。

七、材料、设备供应:_________________。

八、质量及验收。

1、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本协议第四条约定标准,并按现行国家验收规范执行。质量保证期年,如工程内容涉及主体结构的,应终身质保。

2、项目经理须持有省建委核发的岗位证书,且在建工程不得超过两个,项目经理在现场的时间每天不低于小时,负责处理工程上有关事务。

3、乙方所有进场人员未经甲方认可不得任意调换,若确实需更换,应提前3天以书面形式向甲方申请,否则,乙方任意调换人员达30%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无条件退场。

4、工程质量验收必须按规范进行,所有工程资料须与工程施工同步进行,随时供有关部门及人员查阅,不合格资料及时修正。

5、分项工序验收,以及隐蔽工程验收,必须经甲方及监理签字验收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6、甲方及监理应在收到乙方请验报告后小时内验收完毕并出具书面验收意见。平时甲方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发现质量问题时,出具限期书面整改意见,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限期整改。若多次发现质量问题,或经两次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甲方有权根据情况要求支付违约金,严重的责令退场,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

7、竣工后,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及监理验收,乙方在竣工后天内提供符合规范性要求的竣工图及全部竣工资料,并应一式份。

8、其他约定:_________________按图纸说明施工,达到甲方、监理的要求,禁止随地洒落、倾倒。

九、施工组织与工期。

1、乙方在收到甲方正式施工图纸三日内向甲方提交书面施工组织方案,乙方自行办理开工报告等相关手续,甲方对乙方的施工组织方案进行审核批准,安排图纸技术交底。

2、乙方必须按合同工期和批准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接受甲方、监理对工程进度的监督、检查,工程实际进度与计划不符时,甲方、监理有权责令限期改进,乙方应按甲方、监理的要求提出整改措施报甲方、监理审批后执行,期间赶工费用由乙方自理。月进度明显滞后于进度计划时,甲方有权暂停支付工程款。若乙方明显无力按约定工期完工时,甲方有权调换施工队伍,乙方应在按到甲方退场通知的十日内无条件退场,并撤出所有人员及设备,工程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支付,否则甲方不支付任何款项,每拖延一天按总工程款的2‰承担延期违约金,造成其它损失的,应全额赔偿。

十、安全及文明施工与管理。

1、乙方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操作管理规范。

2、不得招收无身份证、有劣迹、身体残疾人员及童工。否则后果自负。

3、特殊工程需持有劳动部门核发的上岗证,持证上岗。

4、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事故或其他内部纠纷,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承担全部经济责任。

5、所有机械设备需满足工程施工需要,特殊设备须有安检证明。

6、乙方应按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进行施工场地标准化管理,因标准化管理不到位引起的一切处罚和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

7、乙方应优先发放施工人员工资,不得拖欠,并处理好劳资纠纷及相关问题,不得因此影响施工,以及不得给甲方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否则甲方有权采取解除合同、责令退场、要求赔偿损失、要求支付违约金等措施。

十一、甲方责任。

1、按约定提供图纸资料,及进行图纸技术交底。

2、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若甲方因资金困难不能及时兑现,应与乙方协商,并可视不同情况向乙方承担应付款部分的银行贷款利息。

4、履行其它本协议约定的义务以及负责。

十二、乙方责任。

1、按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施工任务,符合工期及质量要求。

2、必须服从甲方现场管理,遵守法律及及行政规章、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维护甲方声誉,如发现故意损害声誉,严重违反纪律,违反协议内容的行为,甲方有权给予经济处罚,直至终止合同。

3、应注意保护生态环境,注意施工安全,不得砍伐树木及损坏其它设施,注意护林防火。

4、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停工或消极怠工,以及采取吵闹、威胁等不当手段,否则,甲方有权责令其退场,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

5、质保期内若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甲方电话或书面通知日内进场维修,日内维修完毕,否则维修费从质保金中扣减。

6、乙方应按照相关规定,主动对工程项目进行质量跟踪回访。

7、

十三、违约责任。

1、双方应严格遵守协议,如有违反,按本协议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如延误工期,每超过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承担违约金,或每天按1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3、如出现质量问题,以及违反本协议其它约定,乙方除应赔偿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外,甲方可视具体情况,要求乙方按合同总价款的1%-10%承担违约金。

十四、附则。

1、本协议经双方签章后生效。

2、本协议于年月日在签署。

3、本协议一经签字,双方应严格遵守,如因执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

4、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年月日年月日。

看到了这儿想必大家已经对个人工程承包合同书如何签订,怎么签订有了一定的了解。签合同并不是小事,签合同不可以有任何马虎和疏漏。我们一定要严格按照范本上面来签订,这样才不会吃亏上当。以上就是我为大家整理的个人工程承包合同书范本。

合同的效力论文范文(18篇)篇十六

如今很多交易都是在网上签订的合同,我们称之为网签合同。这种签订合同的方式可以节省双方很多的时间,那么这种合同的效力具体是怎样的呢?到底法律上规定的什么是网签合同?将为你一一解答。

网签合同指因为无法面对面或为了更加方便而在网络上直接签订合同的行为。

开发商没有预售许可证销售房屋是违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在有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不进行网签,将使买房人不能正常过户,也不能预防开发商一房两卖。

网签对于保护购房人的交易安全意义重大。

网签一般情况下不是最终的合同,它只是订立合同的一个环节;

最终的合同效力以纸面合同为准,网签和纸面合同内容保持一致。

网签后卖方看到房价涨了要想毁约卖给第三方也必须注销网签后才能进行;

注销只有买方或双方一起向房管局申请,才能注销。

即需要有买方的协助,否则卖方不能对已经网签的房子进行处置。

一旦卖方毁约,买方在正常情况下只要依法起诉卖方履行合同就行了;

不需要向法院申请诉前或者诉中财产保全。

二手房交易中,网签也是房屋买卖过程中的一个环节,不是最终的合同文本;

只有最终的纸面合同才是最终的合同。

网签合同主要是存在于房屋买卖的过程中,但是此时也是需要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有违反合同法的内容或约定,那么该网签合同就是无效的。同时法律也规定了只有最终的纸面合同才是最终的合同,网签合同应该和纸面合同内容保持一致。

合同的效力论文范文(18篇)篇十七

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下面是小编给你带来的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效力认定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来看,需要正确认识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买卖及租赁关系。

融资租赁合同是对融资租赁交易的体现,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同时存在买卖及租赁法律关系,与其他合同相比,融资租赁合同由两个合同(出租人与供货人签署的买卖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签署的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构成,具有融资、融物的双重属性。

两个合同的效力互为前提,共同构成了融资租赁合同。

正确认定融资租赁中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之间的关系,避免与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产生混淆,对于准确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效力有重要作用。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由此可见,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买卖与租赁并不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二者在效力上互有交叉,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向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直接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受领标的物、就标的物质量向卖方提出抗辩、索赔等买方权利。

以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简称汇通信诚)与汪更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为例,该项目中,虽以融资租赁形式开展合作并签署了《汽车租赁合同》,但该合同中仅仅就租赁金额、期限、利率等进行了约定,没有约定租赁物登记在出租人名下,也没有约定租赁物的购买发票为出租人所有。

在项目操作过程中,租赁物销售发票开具给承租人,租赁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出租人在租赁物上设立了抵押权等,最终法院认定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承租人,出租人不拥有租赁物所有权。

在该案中,《车辆租赁合同》因缺少融物的属性而被认定为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复杂性,直接决定了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普通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需要对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交付验收、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后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这些条款均属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

除上述条款外,融资租赁合同还应包括租赁物的交付、使用、保养、维修和保险、担保、违约责任、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合同签订日期和地点等条款。

从标的物的性质、价值来看,应关注是否存在无法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标的物价值难以确定等情形。

对于何种物品可以成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目前并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金融租赁、外资租赁、内资租赁的监管要求也各不相同。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规定,可以作为租赁财产的有生产设备等各类动产、飞机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以及前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

商务部《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则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目前金融租赁公司、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用融资租赁形式的标的物范围比较宽泛,特别是内资融资租赁公司,仅从权属、真实性及收益性角度进行了原则性要求。

从实际操作角度来看,需要关注的要素较多。

随着市场对于融资租赁服务需求的增长,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也从常规的生产设备开始向其他资产类型扩张。

租赁物存在无法转移所有权的情况下,易因不存在融资租赁的融物属性而被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

无形资产中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及技术秘密等能否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是近期融资租赁领域讨论较多、争议较大的话题。

商务部、北京市人民政府2015年发布《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实施方案》,明确提出“试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文化资产的融资租赁。

”而自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后,其文化租赁的标的物涉及到赛事的电视转播权、音乐剧版权等等。

国务院《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在风险可控前提下,稳步探索将租赁物范围扩大到生物资产等新领域。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也指出:“探索将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的可行性。”

以无形资产、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有利于活跃市场,但同时我们应该看到,因无形资产、生物资产存在评估难、价值不稳定、处置难等特点,以这类资产作为标的物与以实物资产作为标的物的风控要求差异较为明显。

从租金构成来看,租金的构成不仅包括租赁物的购买价格,还包括出租人的资金成本、必要费用和合理利润。

现有法律未对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的标准及支付方式做出限制,商务部《融资租赁企业监管办法》对租赁物的价格存在原则性的规定,即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因此,租金支付条款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出租人与承租人可根据项目情况自行确定租金支付方式,也可按照行业惯例将应一并支付的租金分成若干期分别支付等,经双方约定的方式,只要未造成承租人的过分不便或显失公平,则该支付方式不会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性质。

融资租赁合同是合同法中明文规定的有名合同,综合上述论述也可以得知,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需要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体现完整的融资、融物的交易结构,对租赁标的物的性质、种类、租赁价款的构成及支付方式、保障承租人对于标的物的使用处分等事项的约定亦需要充分考虑其融资、融物的双重属性。

合同的效力论文范文(18篇)篇十八

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签订后有效或无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效力是否发生尚未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使其确定的合同。

《合同法》将效力待定合同规定为三类:

一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二是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

三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

此三类合同分别是由于有关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缺乏定立合同的资格或缺乏处分能力造成的,如果给有关权利人赋予承认权,使之能够以其利益判断做出承认而使合同有效或者拒绝而使合同无效,往往是有利于权利人的利益,有利于促进交易的。因此,将这类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是符合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的。

《合同法》规定了以下三种情况为效力待定合同:

(l)主体不合格的效力待定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47条第1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实施。但对于未成年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当然无效的行为,而只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47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这就确定了未成年人不能依法独立实施的行为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

主要是指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合同有效。纯获利或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不必追认。相对人可催告法定代理人1个月内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合同被追认前,善意的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效。

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合同的效力问题,通行的理论基本是这样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有二种情况,一种是可以实施的民事行为,如纯获利益的行为和处分零花钱的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这种行为是有效的,其它民事行为,依《民法通则》应由法定代理人自己代理,其自己不能实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依法不能实施的民事行为应为无效。

(2)无权代理人订立的效力待定合同。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才能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否则,后果由行为人承担。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3)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才有效。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合同法》的规定便是上述三种类型在法律规定上的具体体现。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造成合同效力待定的主要原因就在于主体及客体方面存在着问题。所以有的学者把其归结为三类:

一是合同的主体不合格,其中分为无行为能力人的订立的合同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

二是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其中包括四种情形:

1、根本无权代理。

2、授权行为无效的代理。

3、超越代理权限范围进行的代理。

4、代理权消灭后的代理。

三是无权处分行为。

以上三种情形只有当法定代理人追认、本人追认或者有处分权人追认后方才生效,否则就不会发生法律效力。效力待定的合同已经成立,但由于其不符合合同生效的条件(亦即未“依法”成立),因此在《民法通则》及原《经济合同法》中将其归类到无效合同的范畴。所以《合同法》在制订的过程中,充分考虑到如经相关权利的追认便具备了合同有效的条件,亦即解了“不合法”的问题,从而认定其为有效。这样既不损害国家、社会及公共利益,又充分尊重了当事人或相关权利人的意愿,应当该是符合客观事实要求的,也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

此类合同的根本特点就在于合同有效与否取决于权利人的承认或追认,这就是效力待定合同与其他效力类型合同相区别的主要标志。所以不论在法学理论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是权利人进行了追认,而且符合《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及第51条的规定,都应认定合同有效,否则就为无效。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根据这一标准来作出正确的认定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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