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心得体会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需要我们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去思考和总结。参考他人的心得体会可以帮助我们对特定主题有更全面的了解和认识。
专业医药法心得体会范文(14篇)篇一
第一段:绪论(引出主题)。
中医药法是我国对中医药行业进行规范管理的法律法规,旨在保护中医药的正常发展和民众的身体健康。然而,在执行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违法行为。本文将通过对某些中医药法违法案例的分析和总结,探究其中的原因,进一步提醒中医药从业者和监管机构,加强对中医药法的理解和执行力度。
第二段:案例分析(列举违法案例)。
以某省某市为例,该地区曾发生了一起非法行医案件。一名没有取得中医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冒充中医进行医疗活动,给患者的身体健康带来了严重危害。这起案件不仅暴露了中医药领域的监管薄弱环节,也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对中医药法追责的呼声。类似案例还在其他地区屡见不鲜,而这背后的原因值得我们深思。
第三段:原因分析(解读违法行为背后的原因)。
中医药法违法行为的背后,既有监管部门的不力,也与中医药从业者自身的觉悟和职业操守有关。首先,监管部门在如何认定和查处违法行为的条款上存在模糊之处,使得一些不法分子有机可乘。其次,中医药从业者在职业伦理和道德修养方面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对法规法纪的学习和遵守不够,也容易滑入违法的边缘。
第四段:对策建议(加强中医药法执行力度)。
为了遏制中医药法违法行为,首先需要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中医药从业者的法律意识和职业操守。同时,应加强中医药从业人员培训,提高其专业技能和道德素质,提升整个行业的形象和声誉。此外,监管部门还应加强对中医药市场的监管力度,建立健全的查处机制,及时发现并对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执法。只有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有效保障中医药的合法合规发展。
第五段:总结(提出警示)。
中医药法违法行为的存在是对中医药事业的损害,也是对民众的侵害。要真正遏制这一问题,需要中医药从业者和监管部门的共同努力。中医药从业者应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履行职业责任,推动中医药行业的正常发展。监管部门应加强对中医药行业的监管和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建立严密的监管机制,提高违法成本,使中医药行业真正健康有序地发展,为民众的身体健康提供可靠保障。
以上是对“中医药法违法案例心得体会”主题的连贯五段式文章的撰写,通过案例分析、原因分析和对策建议,使文章有逻辑性和表达完整性,进而引发读者对中医药法的思考和关注。这也提醒着整个中医药行业,要不断加强对中医药法的学习、执行和监管,确保中医药事业的良性发展和民众的身体健康。
专业医药法心得体会范文(14篇)篇二
近年来,中医药在我国的地位和影响力日益增强,为了更好地保护和传承中医药文化,我国也出台了一系列的中医药法规。在参与中医药法普及的过程中,我有了一些值得分享的心得体会。首先,中医药法的普及对于传统中华文化的保护至关重要。其次,中医药法的普及有助于保障中医药行业的正常运行。再次,中医药法的普及可以提高公众对中医药的认知与了解。最后,中医药法的普及需要政府、学校和医疗机构等各方合力推进。
首先,中医药法的普及对于传统中华文化的保护至关重要。中医药作为中国古代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渊源源远流长,代代相传。中医药法的出台和普及,确保了中医药传统知识的传承和发展。这不仅有利于中医药博大精深的文化内涵的保护,也有助于中医药理论的深入探索和发展。通过中医药法的普及,我们能够更好地将中医药的价值观念传播给更多的人,让中医药文化在当代社会中绽放独特的光彩。
其次,中医药法的普及有助于保障中医药行业的正常运行。中医药作为一门医学科学,其在临床实践和医疗技术方面拥有独特的优势和特色。然而,中医药的正常发展和传承也面临着一些困扰和挑战。通过加强中医药法的普及,我们能够建立起一套完善的中医药规范和标准,确保中医药行业的有序发展。这不仅有助于规范中医药市场的行为,也能够保护中医药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提升医疗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再次,中医药法的普及可以提高公众对中医药的认知与了解。一直以来,中医药在我国的普及程度相对较低,很多人对中医药的认知仍然停留在模糊和片面的阶段。通过中医药法的普及,我们可以向公众普及中医药的基本知识和理念,解答公众对中医药常见的疑问,增加其认知与了解。这有助于改变公众对中医药的误解和偏见,提高公众对中医药的接受度和认可度。
最后,中医药法的普及需要政府、学校和医疗机构等各方合力推动。中医药法的普及涉及广泛的社会领域,需要政府、学校、医疗机构等各方共同参与,形成合力。政府应加大对中医药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广大公众对中医药法律法规的认知;学校应加强中医药法的教育,培养更多的中医药法律专业人才;医疗机构应加强中医药法规的落实,提高中医药临床实践的规范性和科学性。
总之,中医药法的普及对于中医药的保护、发展和推广至关重要。通过中医药法的普及,我们能够保护和传承中华传统文化,确保中医药行业的正常运行,提高公众对中医药的认知与了解。然而,中医药法的普及需要各方合力推动,形成一种社会共识和行动共鸣。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推动中医药事业的蓬勃发展,让中医药为保障人民健康作出更大的贡献。
专业医药法心得体会范文(14篇)篇三
第一段:引言(约200字)。
中医药法规是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为核心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这些法规规定了中医药行业的管理制度和规范要求,包括中药材采购、制剂的生产管理、临床医疗等方面。对于从业人员来说,掌握中医药法规知识,不仅可以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和合规意识,还能保证中药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在这次学习中医药法规的过程中,我深刻认识到了其重要性,并养成了良好的法规意识。
中医药法规是建立在我国《中医药法》的基础上的,它包括了一系列法规、规章、标准、政策等方面的内容。中药行业在遵守这些法规的同时,还需遵循企业管理的规定以及市场经济的规律。尤其对于从事中药材采购、生产、流通等环节的企业,掌握中医药法规知识,不仅可以了解相关业务和市场动态,还能精准把握时机和优化企业发展。
中医药行业的发展已经成为了国民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一“望云之变”为国民经济的发展带来了新的动力源。中药材、中药制剂等中医药行业的产品质量和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学习中医药法规是保障中药行业质量安全的必要途径。首先,掌握中医药法规可以提升从业人员和企业的法律意识和合规意识,从而规范企业内部的管理、生产和流通等环节。其次,中医药法规是企业经营发展的保障,严格遴选原材料,规范药品生产,严控产品质量,则更能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
学习中医药法规的最佳途径是自学和培训。此外,还需适当调整自己的思维和工作方式。首先,要积极查阅相关的权威文献,加强课堂教育和实践培训。其次,不断加强与学术专家的对话,积极参加日常的学术和行业会议,从中了解业界动态和信息,建立对法规的敏锐意识。最后,加强自身的实践经验,积极探索中医药行业的发展动态和未来趋势。
第五段:总结(约200字)。
通过这次对中医药法规的学习,我对中医药行业的发展和趋势有了更清晰的认知,也对规范管理、安全生产、提升企业竞争力等方面有了更深刻的理解。作为一个中医药行业的从业人员,在日常生产和管理工作中,我将更加注重质量和安全,严格遵守中医药法规,同时还要不断学习和探索,将中医药行业发展推向一个更高的水平。
专业医药法心得体会范文(14篇)篇四
作为一名中医药行业的从业者,我有幸参与了中医药法的执法工作,并在此过程中有了一些心得体会。中医药法是对中医药行业进行管理和规范的法律法规,它的出台对于保障中医药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执法过程中,我深刻体会到了中医药法的执法规范性、公正性和科学性,这些都是我们在中医药行业中应该始终秉持的原则。
首先,中医药法的执法规范性让我深感其权威性和规范性。中医药法明确了中医药行业的管理标准和执业规范,对中医药机构、从业人员和中药材的管理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在执法过程中,我们严格按照中医药法的规定进行操作,确保了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中医药法的规范性让中医药行业摆脱了发展时期的无序竞争,保障了中医药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其次,中医药法的执法注重公正性,保障了中医药行业的公平竞争环境。在执法过程中,我们要坚持依法公正、严格执法、公正裁判的原则,对涉及中医药行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罚。中医药法的执法注重的是公平、公正,不偏袒任何一方。这样的执法机制可以遏制不法分子的违法行为,维护中医药行业的公平竞争环境。
第三点是中医药法的执法具有科学性和专业性。中医药法对从业人员的资质要求进行了明确规定,要求从业人员具有相应的中医药专业知识和技能。在执法过程中,我们要依靠科学、严密的证据,结合中医药法的规定和相关标准,对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判断和处理。中医药法执法工作需要具备扎实的中医药学科知识和法律法规知识,这使得中医药法执法具有科学性和专业性。
第四点是中医药法的执法需要与社会大众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宣传。中医药法的出台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中医药行业的发展,但是在实施过程中还需要广大中医药从业者、中医药机构和公众的共同配合。中医药法执法机构需要积极与社会各界进行沟通和宣传,向公众普及中医药法的相关知识和优势,增加公众的中医药认知,提高公众的法治意识。
最后,中医药法的执法需要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监管。中医药执法工作的高效和规范需要有专业的从业人员来保障,因此我们要加强对中医药法的培训,提高中医药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规素养。同时,在执法过程中,我们还要加强对中医药机构和从业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罚,确保中医药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总之,中医药法的执法规范性、公正性和科学性是我在执法工作中得出的最重要的体会。中医药法的出台和实施为中医药行业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也为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保障。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将继续坚持中医药法的原则和要求,以更加严谨、公正的执法态度,为中医药行业的健康发展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专业医药法心得体会范文(14篇)篇五
中医药法规是规范中医药行业的基础法律法规体系,具有极高的实践意义。作为一名中医生,在顺应医学发展的同时,学习中医药法规更是一项必修课程。经过一段时间的学习,我深切感受到了中医药法规对中医药行业的重要性。
在学习中医药法规的过程中,我发现其中的知识繁杂,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理解和记忆,包括了中医药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中药资源保护、中药材采收、中药质量控制等方面。这些知识点涉及的是中医药的全产业链,而我却只是一个小小的学生,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去梳理整个知识体系,进行理性学习和把握。
第三段:知识的重要性。
中医药行业的规范化和规范发展,需要有相关法规的支撑和保障,否则,中医药行业就无法获得政府和社会的认可和支持。学习中医药法规,就是认真学习国家法律法规,这是一个基本的职业素养。中医药行业的人士,必须要了解和掌握该领域内的一些常见法律知识,遵循相关法规的要求,在实践中坚持合法合规经营,如此才能获得中医药行业的合法地位和市场的信任。
学习中医药法规是中医药行业人员必须拥有的技能,应该在吸收知识的同时,注重个人的实践能力和创新力,创新和实践才能真正推动中医药行业的发展。此外,还应该积极拥抱新技术,提高学习效率,多借助信息技术手段,互相沟通学习,共同进步。
第五段:总结。
总的来说,学习中医药法规,是我们在中医药行业求学、实践、提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的过程中,不可忽视的重要部分。只有付出才会有收获,通过坚持不懈地学习中医药法规,不断提升自己,才能成为一个真正合格的中医生。
专业医药法心得体会范文(14篇)篇六
中医药作为我国传统医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承载着丰富的医疗经验和文化传统。随着国内外对中医药的认可和需求增长,中医药法的学习变得尤为重要。中医药法作为对中医药的监管和规范,在保障国家公共卫生安全、提高中医药服务质量等方面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通过学习中医药法,我们不仅能更好地了解中医药的法律依据和政策,还能加深对中医药文化的理解和传承。
中医药法的学习对于从事中医药工作的人员来说尤为重要。首先,了解中医药法可以帮助中医药从业人员明确自己的法律地位和权益,为自身的发展提供保障。其次,掌握中医药法可以帮助中医药从业人员规范自己的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安全水平。此外,中医药法的学习对于法律从业人员和相关政府机构来说也十分重要,可以帮助他们有效维护中医药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医药的繁荣和发展。
通过学习中医药法,我对中医药的法律依据和政策有了更加全面的了解。我明白了中医药法的核心内容和主要目标,以及其中的实施机制和监管措施。同时,通过学习中医药法,我对中医药行业存在的问题也有了更深刻的认识,例如非法行医、伪劣药品等现象的危害。这些都使我更加认识到中医药法学习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也激发了我更加努力地学习和研究中医药的动力。
中医药法的内容庞杂且专业性强,因此学习方法的选择和学习途径的开拓尤为重要。在学习方法方面,我认为既要注重理论学习,也要注重实践操作。通过课堂学习理论知识,了解中医药法的基本概念和原则;通过实地参观、实践实习等方式,深入了解中医药法在实践中的运用和实施。在学习途径方面,可以通过参加相关培训班、听取专家讲座、阅读相关书籍和期刊等途径来拓宽自己的知识面和视野。
第五段:展望中医药法的未来发展。
中医药法学习的过程是一个不断学习和实践、不断提高和完善的过程。随着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和法制化水平的提高,中医药法也将会不断完善和修订。未来,中医药法将更加重视中医药文化的保护和传承,更加注重中医药科研的支持和规范,更加关注中医药服务的质量和安全。我相信,在中医药法的指引下,中医药事业将会持续繁荣发展,为人民群众的健康福祉作出更大的贡献。
总结:通过对中医药法学习的心得体会,我深刻认识到中医药法在中医药事业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中医药法学习不仅有助于提升中医药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和专业水平,也有助于推动中医药的发展和传承。我将会继续努力学习中医药法知识,提高自己的综合素质,为中医药的发展和繁荣贡献自己的力量。
专业医药法心得体会范文(14篇)篇七
医药法规是指对医疗卫生领域中涉及药品、医疗器械及医疗行为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的总称。其目的是确保医疗卫生领域的秩序和安全,提供更好的医疗服务和保障患者的权益。在实践过程中,我深切体会到医药法规对医疗卫生行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以下是我对医药法规的心得体会。
首先,医药法规对医疗卫生行业的规范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在医疗卫生行业中,涉及到药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医疗器械的生产和使用,以及医疗行为的规范。医药法规的出台和实施,使得这些工作更加有序和规范。例如,药品的临床试验必须符合相关法规的规定,医疗器械的生产必须符合质量管理的要求,医疗行为必须遵守伦理原则。医药法规对医疗卫生行业的规范,保障了医疗安全和患者的权益。
其次,医药法规对保障患者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医疗卫生行业是关乎人民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要领域。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过程中,常常处于弱势地位。医药法规的出台和实施,为患者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例如,医疗机构必须明确公布价格和服务内容,医生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药品和医疗器械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医药法规通过规范医疗行为,保障了患者的权益和安全。
另外,医药法规对促进医疗卫生行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医疗卫生行业涉及到科学技术和创新。医药法规的出台和实施,既可以规范医疗卫生行业的发展,又可以鼓励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创新。例如,医药法规对药品研发和注册审批进行规范,推动科学研究和新药研发的步伐。医药法规对医疗器械的监管和审批,为医疗器械的创新和发展提供了支持。医药法规为医疗行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和制度保障。
最后,医药法规的完善和落实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医疗卫生行业是一个复杂而庞大的系统,需要长期的监管和规范。医药法规需要不断的修订和更新,以适应新形势下的需求和挑战。同时,医药法规的落实也需要各方共同努力和合作。只有全面建立健全的医药法规体系,才能更好地服务于人民群众的健康需求,保障医疗卫生领域的安全和秩序。
综上所述,医药法规对医疗卫生行业的重要性是不可忽视的。医药法规的规范、保护和促进作用,为医疗卫生行业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同时,医药法规的完善和落实也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各方共同努力和合作。只有在医药法规的引导下,医疗卫生行业才能更好地为人民群众的健康需求提供服务,实现医疗卫生事业的长远发展和可持续发展。
专业医药法心得体会范文(14篇)篇八
中医药历史悠久,具有独特的理论体系和治疗方法,在中国和世界各国都有着广泛的应用。然而,在实践中,由于法规规章不当或者实施不到位,也会出现一些不良现象,给患者带来危害。因此,了解和学习中医药法规,对于规范中医药市场秩序、保障患者权益、推广优秀中医药文化具有重要意义。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我学习中医药法规的心得体会。
中医药法规的存在,不仅是为了规范中医药市场,保障患者的权益,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它对于中医药事业的发展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比如,中医药法规对中药的质量要求、生产流程和质管要求进行详尽的规定,有利于提高中药质量和安全性。此外,中医药法规还对中医执业进行了明确规定,维护了中医药师的执业权益和患者权益,保障了患者的健康和安全。
中医药法规的学习方式有多种途径,例如阅读国家颁布的中医药相关法律和法规、参加有关中医药法规的专业培训等。其中,我认为参加专业培训课程可以更好地帮助我们理解和掌握中医药法规的实质和内容。通过课堂讲解、案例分析、互动交流等形式,能够更深入地了解中医药法规与实践的结合,并对其应用有更全面的认识和了解。
通过学习中医药法规,我深刻认识到,中医药法规不仅提高了中药品质的安全性,也维护了中医药师的执业权益和患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中医药法规的贯彻执行也促进了中医药行业的良性发展。同时,我认为,学习中医药法规的一个重要的方面是要把握中医药法规发展的进程和趋势,不断更新自己的知识,以适应中医药市场的需求。
第五段:结语。
总之,学习中医药法规对于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我们应该认真阅读中医药法规相关文件,了解和贯彻中医药法规,以促进中医药事业健康发展、提高中医药的质量和安全,以及保障患者的权益,为推广优秀的中医药文化作出积极的贡献。
专业医药法心得体会范文(14篇)篇九
医药从古至今一直是人类所追求的重要领域之一,从古代传统的中药疗法到现代医学的高科技治疗,医药学科已经走过了漫长的发展历程。作为一位在医药行业工作的人,我深深感受到医药工作对于人类健康的重要作用。今天,我想分享一些我在医药行业工作这些年来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加入工作的初衷和经历。
对于我来说,我选择从医药行业工作并非因为看重其中的高薪和地位,而是由于我的兴趣和对人类健康和生命的关注。我大学毕业后在一家跨国制药公司担任实验室技术员,这一职位为我的职业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也为我打下了深厚的医药学科理论基础。我深信只有贴近产线,才能真正了解到医药产业的特点和市场发展趋势。
第三段:医药产业的特点及其挑战。
医药工业是一个快速发展的行业,但同时也面临着各种挑战。首先,医药产品的研发周期较长,需要大量资金,专业人才以及严格的合规标准。其次,市场竞争激烈,产品同质化现象也开始出现,各家企业面临着难以预料的竞争风险。最后,医药行业面临的政策环境和监管措施变幻莫测,给企业带来了不小的不确定性。
第四段:从工作中的经验获得更深刻的体会。
在医药行业工作这些年来,我发现只有具备深刻的医药学科背景和扎实的生产技术,才能够在产业链上占有企业战略优势。进入医药行业需要建立起专业技术和企业管理两个并举的竞争优势。此外,制药生产技术水平、研发创新、品质管理以及市场营销等方面要不断提高。在医药行业的日常工作中,加强团队合作,增强学习能力和适应变化的能力,也是我在这个行业得到的宝贵经验。
第五段:对医药行业发展和自身的期许。
医药行业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具有很高的社会价值,实现未来的快速发展非常关键。我认为,医药企业需要深度发掘医药产业链上的各个环节,从而提高竞争优势和行业影响力。同时,我也希望自己能够持续关注这个行业的发展,始终保持学习和适应的能力,也能够发挥自己的专业偏向和技能特长,更好地服务于人类健康事业。
总之,在医药行业工作这些年,我很庆幸自己能够参与到这个充满挑战,却也充满希望的行业中去。我体会到了企业在这个行业中所扮演的角色,也感受到了自我的成长和进步。医药行业正处于发展的快车道上,如何在这个行业中取得胜利,需要不断的发掘和创新。作为医药人,我们需要投入更多的心思和时间,通过不断实践和追求,赢取更高的成就和荣耀。
专业医药法心得体会范文(14篇)篇十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中医药,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在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
第三条中医药事业是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中医药在我国医药卫生事业中的作用。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结合,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国家鼓励中医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发挥各自优势,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五条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国家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为公民获得中医药服务提供保障。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中医药事业,支持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中医药事业。
第七条国家发展中医药教育,建立适应中医药事业发展需要、规模适宜、结构合理、形式多样的中医药教育体系,培养中医药人才。
第八条国家支持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中医药科学技术创新,推广应用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提高中医药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国家支持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和应用。
第十条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强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提供中医药服务的能力。
第十三条国家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第十四条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第十五条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中医医师资格考试的内容应当体现中医药特点。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医药技术方法的安全风险拟订本款规定人员的分类考核办法,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第十六条中医医疗机构配备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在执业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在医疗活动中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应当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以及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应当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并运用和推广适宜的中医药技术方法。
第十七条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并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作用,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运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应当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相符合,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并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一)中医医疗机构、中医医师是否超出规定的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二)开展中医药服务是否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三)中医医疗广告发布行为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
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一条国家制定中药材种植养殖、采集、贮存和初加工的技术规范、标准,加强对中药材生产流通全过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中药材质量安全。
第二十二条国家鼓励发展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严格管理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禁止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支持中药材良种繁育,提高中药材质量。
第二十三条国家建立道地中药材评价体系,支持道地中药材品种选育,扶持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加强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生态环境保护,鼓励采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等措施保护道地中药材。
前款所称道地中药材,是指经过中医临床长期应用优选出来的,产在特定地域,与其他地区所产同种中药材相比,品质和疗效更好,且质量稳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中药材。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并加强对中药材质量的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中药材质量监测有关工作。
采集、贮存中药材以及对中药材进行初加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
国家鼓励发展中药材现代流通体系,提高中药材包装、仓储等技术水平,建立中药材流通追溯体系。药品生产企业购进中药材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中药材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和购销记录制度,并标明中药材产地。
第二十五条国家保护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对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实行动态监测和定期普查,建立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种质基因库,鼓励发展人工种植养殖,支持依法开展珍贵、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繁育及其相关研究。
第二十六条在村医疗机构执业的中医医师、具备中药材知识和识别能力的乡村医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自种、自采地产中药材并在其执业活动中使用。
第二十七条国家保护中药饮片传统炮制技术和工艺,支持应用传统工艺炮制中药饮片,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药饮片炮制技术研究。
第二十八条对市场上没有供应的中药饮片,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本医疗机构医师处方的需要,在本医疗机构内炮制、使用。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中药饮片炮制的有关规定,对其炮制的中药饮片的质量负责,保证药品安全。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根据临床用药需要,医疗机构可以凭本医疗机构医师的处方对中药饮片进行再加工。
第二十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中药新药的研制和生产。
国家保护传统中药加工技术和工艺,支持传统剂型中成药的生产,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传统中成药。
第三十条生产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来源于古代经典名方的中药复方制剂,在申请药品批准文号时,可以仅提供非临床安全性研究资料。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前款所称古代经典名方,是指至今仍广泛应用、疗效确切、具有明显特色与优势的古代中医典籍所记载的方剂。具体目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国家鼓励医疗机构根据本医疗机构临床用药需要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支持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支持以中药制剂为基础研制中药新药。
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向委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对其配制的中药制剂的质量负责;委托配制中药制剂的,委托方和受托方对所配制的中药制剂的质量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但是,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的不良反应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中医药教育应当遵循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以中医药内容为主,体现中医药文化特色,注重中医药经典理论和中医药临床实践、现代教育方式和传统教育方式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国家完善中医药学校教育体系,支持专门实施中医药教育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发展。
中医药学校教育的培养目标、修业年限、教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评价及学术水平评价标准等,应当体现中医药学科特色,符合中医药学科发展规律。
第三十五条国家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业务活动中带徒授业,传授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培养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六条国家加强对中医医师和城乡基层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培训。
国家发展中西医结合教育,培养高层次的中西医结合人才。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加强对医务人员,特别是城乡基层医务人员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等,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医药研究方法,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加强中西医结合研究,促进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继承和创新。
第三十九条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对中医药古籍文献、著名中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以及民间中医药技术方法的整理、研究和利用。
国家鼓励组织和个人捐献有科学研究和临床应用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诊疗方法和技术。
第四十条国家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科学技术创新体系、评价体系和管理体制,推动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
第四十一条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对中医药基础理论和辨证论治方法,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和重大疑难疾病、重大传染病的中医药防治,以及其他对中医药理论和实践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的项目的科学研究。
第四十二条对具有重要学术价值的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遴选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并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传承人应当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相关的学术资料。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有关规定开展传承活动。
第四十三条国家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数据库、保护名录和保护制度。
中医药传统知识持有人对其持有的中医药传统知识享有传承使用的权利,对他人获取、利用其持有的中医药传统知识享有知情同意和利益分享等权利。
国家对经依法认定属于国家秘密的传统中药处方组成和生产工艺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十四条国家发展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规范的中医养生保健机构。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规范、标准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普及中医药知识,鼓励组织和个人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作品。
第四十六条开展中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中医药作虚假、夸大宣传,不得冒用中医药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中医药知识宣传,应当聘请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条件保障,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药物政策等医药卫生政策,应当有中医药主管部门参加,注重发挥中医药的优势,支持提供和利用中医药服务。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五十条国家加强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根据中医药特点对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标准并及时修订。
中医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制定或者修订,并在其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国家推动建立中医药国际标准体系。
第五十一条开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或者有中医药专家参加。
第五十二条国家采取措施,加大对少数民族医药传承创新、应用发展和人才培养的扶持力度,加强少数民族医疗机构和医师队伍建设,促进和规范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中药制剂的,按生产假药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的,由原审查部门撤销该广告的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有前款规定以外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中医药的管理,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军队的中医药管理,由军队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军队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促进和规范本地方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办法。
第六十二条盲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资格的,可以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提供医疗按摩服务。
第六十三条本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专业医药法心得体会范文(14篇)篇十一
《中医药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系统体现中医药特点和规律的基本性法律,是中医药领域的根本大法,在中医药事业发展中具有基础性和全局性的作用,是开展中医药工作的基本遵循和依据。《中医药法》将党和国家的'中医药方针政策上升为国家意志,将各级政府发展中医药的职责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为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了坚实保障。是中医药事业发展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
中医药是中华民族的瑰宝,中国有中医是人民健康的福音,中西医并重给我国人民带来了双重健康福祉。《中医药法》的颁布实施,给中医药事业振兴发展带来“天时、地利、人和”的大好时机,内外部环境都十分有利,战略机遇前所未有。各地、各单位要牢牢把握中医药振兴发展的战略机遇,狠抓落实,找准中医药在健康中国建设中的着力点,把各种机遇和条件转化为实实在在的工作成效。
为认真做好《中医药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市卫生计生委根据省卫生计生委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学习宣传贯彻《中医药法》“十个一”系列活动方案。各地、各单位要把实施《中医药法》的各项准备工作作为当前一项重要任务来抓,作为全面落实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精神的具体行动,结合实际,制定方案,认真组织好学习宣传贯彻和普及工作。各县(市、区)卫生计生局、市直卫生计生单位贯彻落实情况,于6月底前书面报我委中医与科技教育科,上报材料包括宣传总结、具体活动的照片、统计数据、调研报告或调研论文。
专业医药法心得体会范文(14篇)篇十二
医药法是保障人民健康和社会公平正义的法律法规之一。它涉及诸多领域,如医药生产流通、药品监管、药品价格管理等。正确贯彻医药法对于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医药行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学习和实践,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我深感医药法对于保障人民健康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第二段:医药法的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医药法的核心是保证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通过医药法对医药行业进行规范管理,可以有效保护人民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安全权。比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设立和实施,加强了对药品生产的监管,确保生产的药品质量安全,避免次品药品流出市场,保障人们的用药安全和用药效果。另外,医药法还规定了药品价格的合理调整和监管,防止药品价格过高,让人民群众能够负担得起需要的药品,保障了人民的用药权益。
第三段:加强法制宣传,增强人民对医药法的知晓和遵守。
为了确保医药法的有效实施,加强对医药法的宣传和普及显得尤为重要。通过各种传媒平台、法律讲座等形式,将医药法普及给广大人民群众,使他们对医药法的内容和重要性有所了解。同时,还需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对于违反医药法规的违法者,要坚决打击,严格执法,以此加强对医药法的重视程度,加强对法律的约束力。
第四段:医药法的进一步完善和创新。
尽管目前我国的医药法体系已经初步形成,但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在追求国内法律与国际接轨的同时,还应加强对医药法的创新和完善。特别是随着科技的发展和医药行业的进步,新的医药法律难题将不断产生,需要及时探讨和解决。此外,考虑到医药行业的特殊性,相关法律在制定时应更多地倾听民意,广泛征求意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细化完善,以确保医药法的可行性和执行力。
第五段:个人的心得感受。
在实践中,我个人也感受到了医药法的重要性和影响力。作为一名医务工作者,我深知医疗行业的复杂性和敏感性。通过学习、了解和贯彻医药法,我明白了医药行业的规范意义和社会责任。医生应该遵循医疗行为规范,依法行医,不得滥用药品、开展不必要的检查和治疗,以保护患者的权益。同时,我也看到了一些问题和挑战,医药法的完善仍然需要人们的不断努力。
总结:医药法的贯彻落实是一项长期而繁琐的工作,需要全社会以法治思维来引领,以法治行动来推动。各级政府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并严格执行,提高执法力度,加大打击力度,以达到保障人民健康权益的目的。同时,全社会也应加强对医药法的宣传普及,提高人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素养,共同促进医药行业的健康发展和人民群众的健康福祉。
专业医药法心得体会范文(14篇)篇十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中医药,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在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
第三条中医药事业是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中医药在我国医药卫生事业中的作用。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结合,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国家鼓励中医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发挥各自优势,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五条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国家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为公民获得中医药服务提供保障。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中医药事业,支持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中医药事业。
第七条国家发展中医药教育,建立适应中医药事业发展需要、规模适宜、结构合理、形式多样的中医药教育体系,培养中医药人才。
第八条国家支持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中医药科学技术创新,推广应用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提高中医药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国家支持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和应用。
第十条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强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提供中医药服务的能力。
第十三条国家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第十四条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第十五条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中医医师资格考试的内容应当体现中医药特点。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医药技术方法的安全风险拟订本款规定人员的分类考核办法,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第十六条中医医疗机构配备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在执业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在医疗活动中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应当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以及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应当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并运用和推广适宜的中医药技术方法。
第十七条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并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作用,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运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应当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相符合,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并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一)中医医疗机构、中医医师是否超出规定的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二)开展中医药服务是否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三)中医医疗广告发布行为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
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章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一条国家制定中药材种植养殖、采集、贮存和初加工的技术规范、标准,加强对中药材生产流通全过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中药材质量安全。
第二十二条国家鼓励发展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严格管理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禁止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支持中药材良种繁育,提高中药材质量。
第二十三条国家建立道地中药材评价体系,支持道地中药材品种选育,扶持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加强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生态环境保护,鼓励采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等措施保护道地中药材。
前款所称道地中药材,是指经过中医临床长期应用优选出来的,产在特定地域,与其他地区所产同种中药材相比,品质和疗效更好,且质量稳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中药材。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并加强对中药材质量的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中药材质量监测有关工作。
采集、贮存中药材以及对中药材进行初加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
国家鼓励发展中药材现代流通体系,提高中药材包装、仓储等技术水平,建立中药材流通追溯体系。药品生产企业购进中药材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中药材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和购销记录制度,并标明中药材产地。
第二十五条国家保护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对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实行动态监测和定期普查,建立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种质基因库,鼓励发展人工种植养殖,支持依法开展珍贵、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繁育及其相关研究。
第二十六条在村医疗机构执业的中医医师、具备中药材知识和识别能力的乡村医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自种、自采地产中药材并在其执业活动中使用。
第二十七条国家保护中药饮片传统炮制技术和工艺,支持应用传统工艺炮制中药饮片,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药饮片炮制技术研究。
第二十八条对市场上没有供应的中药饮片,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本医疗机构医师处方的需要,在本医疗机构内炮制、使用。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中药饮片炮制的有关规定,对其炮制的中药饮片的质量负责,保证药品安全。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根据临床用药需要,医疗机构可以凭本医疗机构医师的处方对中药饮片进行再加工。
第二十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中药新药的研制和生产。
国家保护传统中药加工技术和工艺,支持传统剂型中成药的生产,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传统中成药。
第三十条生产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来源于古代经典名方的中药复方制剂,在申请药品批准文号时,可以仅提供非临床安全性研究资料。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前款所称古代经典名方,是指至今仍广泛应用、疗效确切、具有明显特色与优势的古代中医典籍所记载的方剂。具体目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国家鼓励医疗机构根据本医疗机构临床用药需要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支持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支持以中药制剂为基础研制中药新药。
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向委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对其配制的中药制剂的质量负责;委托配制中药制剂的,委托方和受托方对所配制的中药制剂的质量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但是,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的不良反应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中医药教育应当遵循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以中医药内容为主,体现中医药文化特色,注重中医药经典理论和中医药临床实践、现代教育方式和传统教育方式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国家完善中医药学校教育体系,支持专门实施中医药教育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发展。
中医药学校教育的培养目标、修业年限、教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评价及学术水平评价标准等,应当体现中医药学科特色,符合中医药学科发展规律。
第三十五条国家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业务活动中带徒授业,传授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培养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六条国家加强对中医医师和城乡基层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培训。
国家发展中西医结合教育,培养高层次的中西医结合人才。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加强对医务人员,特别是城乡基层医务人员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五章中医药科学研究。
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等,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医药研究方法,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加强中西医结合研究,促进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继承和创新。
第三十九条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对中医药古籍文献、著名中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以及民间中医药技术方法的整理、研究和利用。
国家鼓励组织和个人捐献有科学研究和临床应用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诊疗方法和技术。
第四十条国家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科学技术创新体系、评价体系和管理体制,推动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
第四十一条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对中医药基础理论和辨证论治方法,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和重大疑难疾病、重大传染病的中医药防治,以及其他对中医药理论和实践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的项目的科学研究。
第六章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四十二条对具有重要学术价值的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遴选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并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传承人应当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相关的学术资料。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有关规定开展传承活动。
第四十三条国家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数据库、保护名录和保护制度。
中医药传统知识持有人对其持有的中医药传统知识享有传承使用的权利,对他人获取、利用其持有的中医药传统知识享有知情同意和利益分享等权利。
国家对经依法认定属于国家秘密的传统中药处方组成和生产工艺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十四条国家发展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规范的中医养生保健机构。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规范、标准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普及中医药知识,鼓励组织和个人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作品。
第四十六条开展中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中医药作虚假、夸大宣传,不得冒用中医药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中医药知识宣传,应当聘请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条件保障,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药物政策等医药卫生政策,应当有中医药主管部门参加,注重发挥中医药的优势,支持提供和利用中医药服务。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五十条国家加强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根据中医药特点对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标准并及时修订。
中医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制定或者修订,并在其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国家推动建立中医药国际标准体系。
第五十一条开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或者有中医药专家参加。
第五十二条国家采取措施,加大对少数民族医药传承创新、应用发展和人才培养的扶持力度,加强少数民族医疗机构和医师队伍建设,促进和规范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中药制剂的,按生产假药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的,由原审查部门撤销该广告的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有前款规定以外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条中医药的管理,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军队的中医药管理,由军队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军队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促进和规范本地方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办法。
第六十二条盲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资格的,可以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提供医疗按摩服务。
第六十三条本法自7月1日起施行。
专业医药法心得体会范文(14篇)篇十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是第一部全面、系统体现中医药特点的综合性法律,以下是详细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中医药,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在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
第三条中医药事业是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中医药在我国医药卫生事业中的作用。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结合,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国家鼓励中医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发挥各自优势,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五条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国家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为公民获得中医药服务提供保障。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中医药事业,支持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中医药事业。
第七条国家发展中医药教育,建立适应中医药事业发展需要、规模适宜、结构合理、形式多样的中医药教育体系,培养中医药人才。
第八条国家支持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中医药科学技术创新,推广应用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提高中医药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国家支持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和应用。
第十条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强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提供中医药服务的能力。
第十三条国家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第十四条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第十五条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中医医师资格考试的内容应当体现中医药特点。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医药技术方法的安全风险拟订本款规定人员的分类考核办法,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第十六条中医医疗机构配备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在执业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在医疗活动中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应当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以及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应当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并运用和推广适宜的中医药技术方法。
第十七条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并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实施。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作用,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运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应当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相符合,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并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一)中医医疗机构、中医医师是否超出规定的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二)开展中医药服务是否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三)中医医疗广告发布行为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
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章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一条国家制定中药材种植养殖、采集、贮存和初加工的技术规范、标准,加强对中药材生产流通全过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中药材质量安全。
第二十二条国家鼓励发展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严格管理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禁止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支持中药材良种繁育,提高中药材质量。
第二十三条国家建立道地中药材评价体系,支持道地中药材品种选育,扶持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加强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生态环境保护,鼓励采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等措施保护道地中药材。
前款所称道地中药材,是指经过中医临床长期应用优选出来的,产在特定地域,与其他地区所产同种中药材相比,品质和疗效更好,且质量稳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中药材。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并加强对中药材质量的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中药材质量监测有关工作。
采集、贮存中药材以及对中药材进行初加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
国家鼓励发展中药材现代流通体系,提高中药材包装、仓储等技术水平,建立中药材流通追溯体系。药品生产企业购进中药材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中药材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和购销记录制度,并标明中药材产地。
第二十五条国家保护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对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实行动态监测和定期普查,建立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种质基因库,鼓励发展人工种植养殖,支持依法开展珍贵、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繁育及其相关研究。
第二十六条在村医疗机构执业的中医医师、具备中药材知识和识别能力的乡村医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自种、自采地产中药材并在其执业活动中使用。
第二十七条国家保护中药饮片传统炮制技术和工艺,支持应用传统工艺炮制中药饮片,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药饮片炮制技术研究。
第二十八条对市场上没有供应的中药饮片,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本医疗机构医师处方的需要,在本医疗机构内炮制、使用。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中药饮片炮制的有关规定,对其炮制的中药饮片的质量负责,保证药品安全。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根据临床用药需要,医疗机构可以凭本医疗机构医师的处方对中药饮片进行再加工。
第二十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中药新药的研制和生产。
国家保护传统中药加工技术和工艺,支持传统剂型中成药的生产,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传统中成药。
第三十条生产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来源于古代经典名方的中药复方制剂,在申请药品批准文号时,可以仅提供非临床安全性研究资料。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前款所称古代经典名方,是指至今仍广泛应用、疗效确切、具有明显特色与优势的古代中医典籍所记载的方剂。具体目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国家鼓励医疗机构根据本医疗机构临床用药需要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支持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支持以中药制剂为基础研制中药新药。
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向委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对其配制的中药制剂的质量负责;委托配制中药制剂的,委托方和受托方对所配制的中药制剂的质量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但是,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的不良反应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中医药教育应当遵循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以中医药内容为主,体现中医药文化特色,注重中医药经典理论和中医药临床实践、现代教育方式和传统教育方式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国家完善中医药学校教育体系,支持专门实施中医药教育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发展。
中医药学校教育的培养目标、修业年限、教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评价及学术水平评价标准等,应当体现中医药学科特色,符合中医药学科发展规律。
第三十五条国家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业务活动中带徒授业,传授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培养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六条国家加强对中医医师和城乡基层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培训。
国家发展中西医结合教育,培养高层次的中西医结合人才。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加强对医务人员,特别是城乡基层医务人员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五章中医药科学研究。
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等,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医药研究方法,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加强中西医结合研究,促进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继承和创新。
第三十九条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对中医药古籍文献、著名中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以及民间中医药技术方法的整理、研究和利用。
国家鼓励组织和个人捐献有科学研究和临床应用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诊疗方法和技术。
第四十条国家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科学技术创新体系、评价体系和管理体制,推动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
第四十一条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对中医药基础理论和辨证论治方法,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和重大疑难疾病、重大传染病的中医药防治,以及其他对中医药理论和实践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的.项目的科学研究。
第六章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四十二条对具有重要学术价值的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省级以上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遴选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并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传承人应当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相关的学术资料。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有关规定开展传承活动。
第四十三条国家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数据库、保护名录和保护制度。
中医药传统知识持有人对其持有的中医药传统知识享有传承使用的权利,对他人获取、利用其持有的中医药传统知识享有知情同意和利益分享等权利。
国家对经依法认定属于国家秘密的传统中药处方组成和生产工艺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十四条国家发展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规范的中医养生保健机构。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规范、标准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普及中医药知识,鼓励组织和个人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作品。
第四十六条开展中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中医药作虚假、夸大宣传,不得冒用中医药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中医药知识宣传,应当聘请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条件保障,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药物政策等医药卫生政策,应当有中医药主管部门参加,注重发挥中医药的优势,支持提供和利用中医药服务。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五十条国家加强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根据中医药特点对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标准并及时修订。
中医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制定或者修订,并在其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国家推动建立中医药国际标准体系。
第五十一条开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或者有中医药专家参加。
第五十二条国家采取措施,加大对少数民族医药传承创新、应用发展和人才培养的扶持力度,加强少数民族医疗机构和医师队伍建设,促进和规范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中药制剂的,按生产假药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的,由原审查部门撤销该广告的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有前款规定以外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条中医药的管理,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军队的中医药管理,由军队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军队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促进和规范本地方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办法。
第六十二条盲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资格的,可以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提供医疗按摩服务。
第六十三条本法自20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