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争议的案例分析(实用5篇)

时间:2024-10-24 作者:影墨

随着法治精神地不断发扬,人们愈发重视合同,越来越多的人通过合同来调和民事关系,合同能够促使双方正确行使权力,严格履行义务。拟定合同的注意事项有许多,你确定会写吗?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合同范本,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劳动合同法争议的案例分析篇一

请看法院一则案例,法官答复:

答:用人单位对孕期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女职工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三十日书面形式告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方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也不能针对其进行经济性裁员。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禁止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款同样适用于处于孕期的女性职工。本案中,桂女士虽有孕在身,但擅自离岗多日属于严重违规行为,用人单位即以严重违反单位规定为由解除与之签订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

法官提醒:现行法律对于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给予了充分保护,单位不得以怀孕为由针对其进行单方面解约及经济性裁员。但对用人单位不能因怀孕而解除与女员工间的劳动合同不能作狭义理解,处于“三期”的女职工也应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管理制度,严重违反单位管理规定的,单位仍可单方解除与之签订的劳动合同。(摘自中国法院报,回答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其实,企业面对这样的孕妇并不是完全没辙,还是可以通过法律手段维护企业的正当合法权益的。只要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企业仍然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5)因本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另外,如劳动者自愿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合同的也不受法律限制。

劳动合同法争议的案例分析篇二

2009年1月20日,某建筑公司向某钢铁厂购买了钢材2000吨,每吨价款1000元,并签定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由钢材厂于5月20日和10月30日分两批将2000吨钢材送到该建筑公司在甲地的施工现场,货到后一个星期之内,该建筑公司支付货款。5月20日,该钢材厂将1000吨钢材运到了该建筑公司在乙地的施工现场。建筑公司多次与该钢材厂协商,要求其将1000吨钢材按合同中的约定运到甲地的施工现场,而此时,甲地的施工现场因其未能按期送货而导致工期推迟,损失了4万元。而钢材厂认为自己已经按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而且乙地的施工现场也属于甲建筑公司,因此不同意支付额外的运输费再将该批钢材运至甲地,并要求该建筑公司支付该批钢材的货款100万元。而建筑公司认为钢材厂不按合同履行,因此拒绝支付货款。10月30日,钢材厂将另外1000吨的刚才运送到该建筑公司在甲地的施工现场,而此时市场的钢材价格大幅降价,建筑公司以钢材厂不守信用为由拒绝受领。于是,建筑公司与钢材厂发生纠纷,双方均认为对方违约而诉至人民法院。

问题:

(1)钢材厂将第一批1000吨的钢材运到建筑公司在乙地的施工现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建筑公司损失的4万元应当有谁负责?请说明理由。

(1)钢材厂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钢材厂无视合同关于履行地点约定,应当在甲工地交货,却在乙工地交货,属于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

建筑公司多次与该钢材厂协商,要求其将1000吨钢材按合同中的约定运到甲地的施工现场,而钢材厂认为自己已经按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而且乙地的施工现场也属于甲建筑公司,因此不同意支付额外的运输费再将该批钢材运至甲地,这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建筑公司因为钢材厂的违约导致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钢材厂承担违约责任。

(2)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分为两次履行,每次1000吨。违反第一次履行义务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这是守约方能否拒绝受领第二次钢材的关键所在。

从案情看,第一次钢材的延迟带来4万元损失,可见,建筑公司的施工没有受到致命影响,不构成“根本违约”。

钢材公司第二次钢材在10月30日运至甲地,符合合同约定。可见,建筑公司应受领第二次的1000吨钢材。

问题还在于,10月30日,市场的钢材价格大幅下降,建筑公司能否以市场上的低价受领这1000吨钢材呢?我认为,不能。建筑公司应以合同约定的每吨1000元,支付第二次1000吨钢材的货款。

可能有人会说,钢材公司履行迟延了,合同法规定,履行迟延有一个惩罚机制,即:交货方迟延交货的,价格上涨的以原价结算,价格下跌的以市场价结算。收货方迟延受领的,价格上涨的以市场价结算,价格下跌的以原价结算。那么,钢材公司的第二次1000吨是否构成迟延交货??我认为,第二次1000吨交货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建筑公司不应拒绝受领,否则建筑公司构成受领迟延,应承担违约责任。

有人可能会想,既然第一次的1000吨没有到货,这个1000吨应该算是第一次吧?我认为,这样的理解很想当然,也不公平。因为,第一次1000吨构成违约,钢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了;再把它拿来说事,把第二次的交货作为第一次的交货的迟延,有失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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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争议的案例分析篇三

某公司研究开发部主管王明合同到期,公司有意与其续签合同,王明不愿意,要求离职。人事部经理在给王明办理离职手续时,发现公司曾与王明签订一份竞业禁止协议,协议约定:王明在离职后1年内不得在同行业其他企业或业务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作为补偿,公司在王明离职后3个月内向王明支付人民币1万元;同时又约定:若王明违反约定在相关公司工作,须向企业支付违约金1万元,且违约金的支付并不代表竞业禁止条款的无效。

王明在离开公司时,不愿意领取1万元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且在离开公司1周后,就去了一家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上班。

王明的这种做法合法吗?公司又该怎么办呢?

根据双方协议规定,公司在王明离职3个月内要支付1万元,除非双方签字认可才能变更协议。所以公司只要在规定期限内支付给王明1万元,公司就没有违背协议。而王明的'行为显然违背了协议,公司可以按照协议规定追究王明责任。

现在的情况是,公司在王明离职后按约定向他支付人民币1万元,但若王明不愿领取,公司就应书面向其说明,不管领不领1万元补偿金,原竞业禁止协议仍然有效。拒绝领1万元的书面说明必须让王明签字认可。当然公司也应注意该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给王明1万元补偿金。王明离职时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要求其签名确定已接收通知)王明前来领取补偿金;或者以书面及电话通知的形式告知其补偿金已直接划到其个人卡上,银行有纪录可查。若因王明个人原因未领补偿金,且到竞争关系的单位上班,公司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及法律责任。

因此,公司在王明离职时,可以按照正常程序办理退工手续,同时要求王明以书面形式确认不愿领取1万元补偿金这样的事实,或要求公司法律顾问/律师等专业人士到场作现场笔录,以作为将来诉讼的证据材料。其次,在确定王明已违反公司与之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后,立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以法律武器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法争议的案例分析篇四

案例:

张某于2007年10月29日,在某投资顾问公司任副总经理的他办理了离职,2008年1月8日,张某向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了仲裁申请,要求该公司支付其10月份工资1万元以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5000元。

仲裁委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不能证明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张某在2007年10月29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张某没有就“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进行举证,故2007年10月29日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张某今年1月8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60日申诉时限。并且本案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不适用该法时效为1年的规定。

那么,本期劳动关系下午茶,易才劳动关系顾问易博士就《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时效的规定进行探讨,提醒企业的员工:该法实施以后,对于劳动关系终止而存在劳动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起仲裁申请。劳动争议时效是指为了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便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争议,而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提起仲裁申请的时间。超过申请时效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将不再受理仲裁申请。换言之,张某在这个“官司”中是无论如何都打不赢的。

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现行申请时效制度进行了完善:由原来的“60天”延长为“1年”。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这一规定是为了尽快解决劳动争议。但在实际处理劳动争议中,由于劳动争议的情况很复杂,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往往不能在60日内提出仲裁申请,致使其合法权益不能及时得到法律保障。

为此,新法延长了申请的时效。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现实生活中,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往往就从“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而更多的情况下,往往是从“权利实际被侵害之日”起算“1年”。

但是,针对实际中拖欠劳动报酬比较突出,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往往不敢申请仲裁的情况,新法作出如下特别规定: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上述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这项规定实际表示,如果劳动者申请仲裁时,仍然属于用人单位的职工,那么有关劳动报酬的权利,不会因为时效原因而“失效”。按照立法本意,虽然《劳动法》有工资应当按月发放的规定,但要求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月都要通过仲裁或者诉讼的手段讨要工资,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人情伦理。

易才劳动关系顾问提醒: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以后,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起仲裁申请。这实际上告诉当事人,从劳动关系被终止之日起,员工必须在1年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案例:

老邱是国内第一批电气工程专家,清华大学电机系毕业后即被分配至中钢邢机前身邢台机械轧辊厂。老邱几乎一辈子时光都“奉献”给邢台机械轧辊厂,逐渐晋升为该厂五大公司级专家之一。2006年8月,老邱办理了退休手续。2007年12月,老邱到德龙轧辊工作,被中钢邢机申诉至劳动部门,理由是:老邱2002年曾与邢机公司签署了一份《保护商业秘密专项协议书》,其中约定,邢机公司每月支付70元保密津贴,签署者老邱有义务对技术保密,并且离职后不能到其他同类企业工作,协议有效期直至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5年。因此老邱虽然已经退休,但到其他企业任职,仍属违约,要求老邱支付违约金和损失费共计:60万元。

本期劳动关系下午茶,易才劳动关系顾问易博士就此进行分析,提醒企业的hr: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首先要明确竞业限制人员的范围,其次要注意期限;第三是要向竞业限制人员支付合理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该补偿金虽然可协商,但不能违背当地的通行标准。

本案是典型的竞业限制争议。那么何为竞业限制呢?竞业限制又称竞业禁止,竞业禁止,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条款,即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是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一个很重要的方式。

在竞业限制方面,目前我国相关规定有如下两项:

一、《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本案中,虽然老邱与公司有明确约定,并且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其保密津贴,但公司仍然很难追究老邱的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的规定,如果企业选择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条款,必须同时约定企业要向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但需要注意的是,经济补偿金不能随员工的工资一起发放,而必须在员工离职后开始发放,经济补偿金也不能一次性发放,必须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发放。

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明确地限定了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时间和方式,没有明确规定的是:如果只约定员工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而未同时约定企业应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时,或者虽然约定了要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企业实际上没有支付时,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将会怎样。

在实践中,当出现上述两种情形时,员工将不受竞业限制条款的约束。因此,本案中很难认定公司向老邱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

此外,竞业限制不单单是对员工的约束,竞业限制合同是对等的、双方的、有偿的合同,企业与雇员都既有权利,又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企业享有约束雇员为竞争对手工作的权利,也必须承担因此而给雇员造成的损失。国家对竞业限制补偿虽然没有详细规定,但各地(大部分地区)有各地的标准。根据合同双方对等原则,每月70元的保密津贴是无论如何无法补偿老邱不在同行业工作的损失的,仲裁、法院都不会支持公司高达60万元的赔偿要求。

易才劳动关系顾问提醒:

其次要注意期限:前三类人员离职后对其竞业限制期限不超过两年;

第三是要向竞业限制人员支付合理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该补偿金虽然可协商,但不能违背当地的通行标准。

案例:

许某受聘于一家广告公司,并与公司签署了一份《高级职员聘用合同》,合同中约定“正式聘用许某为公司的设计总监”,合同期为1年。合同同时约定,许某的税前工资是11537元。同年4月和5月,许某如数拿到了合同约定的工资。6月份,因许某业绩考核突然变差,公司以许某工作业绩下滑为由,并根据劳动合同第5条第2款“许某的薪酬由公司董事会予以审定,同时按照公司董事会的意见,根据其工作业绩对其薪酬水平予以修改”的规定,将许某工资级别由原来的29级降为27级,发税前工资7880元。7月份,公司又以许某未能完成正常的业务为由,决定按待岗处理,工资发5000元。同年8月,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书》。

在劳动合同解除以后,许某认为自己的合同工资为11537元,但公司所发的6月份工资仅为7880元,7月份工资仅为5000元,因此多次找公司交涉要求补发工资的差额部分。公司则认为,6月份许某的工资由29级降到27级,发放标准为7880元,7月份因许某的工作业绩大幅度下滑,公司又决定将许某按待岗处理,每月发给工资5000元。上述决定是根据许某的工作业绩的评定、公司的章程作出的,完全符合许某与公司签订的《高级职员聘用合同》条款之约定,所以不同意许某补发工资的要求。

那么,公司能否根据员工的业绩下滑情况,适时调整相应的工资级别?作为人力资源工作的hr,面对类似许某的情况,应该如何处理来保证公司的利益?本期劳动关系下午茶,易才劳动关系顾问易博士就上述问题进行探讨,建议用人单位制定岗位职责和技能要求,指出企业的hr应该做好绩效考核工作。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一经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从劳动法律角度来讲,降薪属于对劳动合同的变更。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是需要经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并且通过书面形式才能进行的。因此,原则上降薪是需要员工同意的,本案中许某与广告公司已对工资进行了约定,如果员工不认可降薪,公司就不能单方面降低约定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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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争议的案例分析篇五

据了解劳动合同法有五大争议,到底有哪五大争议呢?有没有什么解决的方法呢?下面是小编特地为大家整理收集的劳动合同法五大争议,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身为中国劳动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的王全兴介绍,《劳动法》把劳资双方看成不平等的主体,对弱势的个人要偏重,因此《劳动法》第一条将立法目的表述“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属于“单保护表述”。

王全兴回顾,11年前当时就有人质疑“难道《劳动法》不保护雇主的利益”?同样的问题又出现在了《劳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起初大家对于“单保护表述”很忌讳,不敢理直气壮地提出来,所以草案的初稿均为“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但王全兴认为,最终“草案”对于立法目的的表述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是因为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有地位平等的属性,但同时还具有地位不平等的特征。中国并没有把《劳动合同法》作为合同法的组成部分,而是当成劳动法的组成部分,这样就要偏重保护。

另外,保护雇主和保护劳动者是一个硬币的两个面,因为劳动者是劳动力资源的载体,劳动力资源是利润的源泉,保护劳动者就是保护资本家利润的源泉。

《劳动法》第2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王全兴说,这一条规定,就使得《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很窄。“用人单位”的概念就排除了自然人雇主,而第2款中又没有包括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的主业岗位工作人员,例如,很多学校的老师就没有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王全兴解释,机关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是否纳入《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主要是面临着体制障碍。按照中国的体制,劳动部门管工人,人事部门管干部,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是截然分开的,造成部门之间争权夺利,要将聘用合同纳入《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的阻力很大。

至于“打零工”的非正规就业者,王全兴说,他们是劳动者中的更弱者,越可怜的人越需要保护,如果把他们放到《民法》中去,那样会让他们的状况更差。但是,这里又有个保护能力的问题,把所有劳动关系都纳入《劳动合同法》保护的范畴,我们目前有没有这样的保护能力?说是要保护,但是没有条件来保护也不行。因此,劳动法的保护范围有一个逐步扩大的问题。

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书面形式是劳动合同的主要证件之一,口头合同无效。同时还强行规定,雇主如果没有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则要罚款。

还兼任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的王全兴说,尽管中国作了这样硬性的规定,但是实际效果并不好,因为现实社会中没有书面合同的劳动关系太多了,真正查处的又不多,所谓“法不责众”。因此在起草《劳动合同法》的过程中,有人提出修改这条,书面合同、口头合同都可以。

王全兴对于这一提法并不赞同。他认为中国《劳动法》之所以强调书面合同,就是因为“口说无凭”。西方发达国家信用基础好,集体合同也可以是口头的,只要协商好就行,连口头合同也可以执行,中国就不这样,连书面合同也不遵守,口头合同就更没有用了。

此外,西方国家劳动法律完备,企业的规章制度很完备,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在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中有了很详细的规定,需要劳动合同进行明确的内容不多,只要有个雇佣确认书就可以了,这样劳动合同承载的功能就很小,书面、口头都无所谓。但是中国劳动基准法不完备,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主要靠劳动合同来约定,劳动合同承载的功能多得多,大量权利义务靠劳动合同写,口头合同满足不了这个需求。

“草案”第14条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最长不得超过3年;3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如果续延劳动合同,就须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第42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无过错的情况下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不能解除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针对上述新条款与目前社会现状,王全兴诚恳指出,劳动合同短期化是劳动者地位不稳定的表现,对劳动者来说不利,对企业也不利。

比如中国劳动法律的确有一些规定有问题,容易让雇主们钻空子。王全兴举例,《劳动法》规定,雇主如果单方面解除劳动者的合同,要付经济补偿金,一年付一个月工资,如果合同到期终止,就不付经济补偿金,例如一个劳动者本来签了5 年合同,结果干了4年就被解除合同,雇主就要付相当于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而如果合同到期终止,雇主就不用付经济补偿金。针对这个规定,雇主们的办法就是一年一签,这也是导致劳动合同短期化的法律原因之一。王全兴说,对于这些问题,《劳动合同法》均会作出修改。

《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这一条给了劳动者高度的辞职自由,实践中给企业带来很多麻烦,因为跳槽容易了。

正是考虑到第31条带来的种种麻烦,王全兴透露,在起草《劳动合同法》时,有人主张取消31条,有人则主张限制31条的适用范围,对无固定期限合同适用,对其他合同不适用。

王全兴认为,《劳动法》第31条所体现的保障劳动生产力自由流动的精神是应当坚持的,但31条对于在偏重保护劳动者的前提下均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则不够周全,例如对于一些高级人才,企业进行了大量投资,分给房子、或送出去读研等,几年之后人才一旦辞职,就给企业带来损失,这样会降低企业投资人力资源的积极性。

因此,王全兴建议,可以将劳动合同期限分为两种,一是附加特殊待遇或义务的特殊期限,二是没有附加特殊待遇或义务的一般期限,一般期限出于保障劳动力自由流动的考虑,不宜对劳动者有约束力,违反这种期限不构成违约;而特殊期限基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精神,应当对劳动者有约束力,违反这种期限则构成违约。将31条的适用范围限定为一般期限,这样就可以平衡劳资双方的利益。关于这个问题的具体做法,现在还在研究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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