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兰州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通用14篇)

时间:2024-09-13 作者:灵魂曲

经典的建筑作品代表着某个时代的价值观和审美观,我们应当珍惜并保护它们。怎样品味经典小说?我们可以从人物形象、情节布局、文学技巧等进行回味和欣赏。下面是一些经典范文,供大家参考和借鉴。

最新兰州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通用14篇)篇一

第十六条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会同相关单位,按照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检测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的建(构)筑物、管线、市政公用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第十八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环保、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和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对管线迁改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按照原标准迁改的,管线迁改费用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管线产权单位要求提高标准迁改的,所增加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协商承担;废弃管线不予补偿。

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占用、拆除、报废人防工程的,应当按照人防工程占用、拆除、报废的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费用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

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必须拆除和迁移相关市政公用设施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与相关产权单位进行协商,有关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建设完成后,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拆除和迁移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恢复,恢复方案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与产权单位共同制定。

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占用公共绿地或者移植树木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与市生态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共绿地占用、恢复及苗木移植方案,按相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公共绿地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恢复;树木由绿化管理单位组织移植,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移植费用。需占用其它绿地或移植树木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与市生态行政主管部门及绿地(树木)产权或管理单位共同协商制定占用、苗木移植方案,并按相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委托专业园林绿化企业进行移植。

第二十条城市轨道交通地下设施的建设,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权属的限制。

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地下、地上空间的,其上方和相邻的建(构)筑物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沿线上方及周边已有建(构)筑物、地下管线以及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轨道交通工程建成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不少于三个月的试运行。试运行期满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轨道交通设施及相关项目的验收。验收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的,进行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试运营验收合格的,交付正式运营。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前述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档案管理制度,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进行收集、整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最新兰州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通用14篇)篇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兰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决定(2001年9月28日省丸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查了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兰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决定予以批准。由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本次会议审查意见修改后公布施行。

2001年7月26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保障住宅小区房屋及公共配套设施的正常使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建文明、安全、整洁、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个区,是指本市城区内以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共用设施设备的居住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或业主自治管理组织委托,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绿化、治安和环境卫生等进行有偿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兰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检查、指导和监督全市物业管理工作;

(三)审查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

(四)审查批准物业管理中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使用。

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环保、物价等部门,以及市政、绿化、环境卫生、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按其职责分工,做好物业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住宅小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时,开发建设、售房单位应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由住宅小区内的全体业主或其委托的使用人组成。业主较多的可按一定比例推选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第七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也可以临时召开。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住宅小区所在地居委会代表列席。第八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主要职权是:

(一)选举产生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增补、罢免管委会组成人员;

(二)审议批准管委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决定关系业主利益或与物业管理有关的重大事项;

(四)监督管委会的工作,听取管委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撤销管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其他需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

第九条管委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委员若干名。管委会每届任期三年,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

管委会选举结果或变更情况,应在三十日内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管委会是住宅小区业主自治管理物业的群众组织,向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管委会的权利:

(一)起草、修改管委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二)决定选聘、续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三)审议物业管理企业的计划和住宅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事项;

(四)监督、检查物业管理企业各项管理制度的实施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执行,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纠纷;管委会的义务:

(一)支持和帮助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各项管理工作;

(二)接受业主和使用人的监督;

(三)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物业管理企业的职责:

(一)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制定管理、服务方案,对住宅小区实施管理,提供服务;

(二)制止违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和业主公约的行为;

(三)依照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管理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依法经营,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二)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委会、业主和使用人的监督;

(三)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亮证收取,并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认证和年检制度。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标准及资质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持《营业执照》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方可接受物业管理委托。

第十四条从事物业管理的工作人员,须取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人员上岗证》,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接受物业管理委托,必须与管委会签订书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使用建设部的示范文本,可根据实际增减有关内容。

第十六条开发建设、售房单位应自管委会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委会移交物业管理权。应当无偿、完好地移交住宅小区内的共用设施设备、相关场地和维修基金,以及住宅小区地下管网、单体建筑、附属设施设备的技术资料。

第十七条开发建设、售房单位在移交物业管理权的同时,必须按住宅小区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一的比例(最低不少于二十平方米)无偿提供物业管理用房。未留有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开发建设、售房单位,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用房资金。

第十八条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移交前,其物业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和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公有房屋售房比例达不到物业管理移交条件的,由原产权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住宅小区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统一实施专业管理。

本条所称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整幢房屋或整个单元业主共同使用的屋顶、基础、承重构件和墙壁、走道、楼梯、电梯、垃圾道以及供水、供热、供电、供气、排污、消防设施,道路、绿地等。

第二十条住宅小区内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由业主管理,也可以由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业主对房屋自用部分和自用设备的管理和使用,不得危害物业或公共安全。不得损害他人利益。

第二十一条住宅小区内物业在保修期限内的维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住宅小区内供水、排污、供电、供热、供气、捅识.有线电视等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故障排除,由有关部门和物业管理企业按其职责范围负责。属于有关部门负责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及时联系解决。

第二十二条住宅小区内的业主和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均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不得占用、损坏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或者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三)不得在共用部位、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章物业管理费用的筹集、管理与使用第二十三条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经费包括: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二)物业管理服务费;

(三)特约服务费;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四条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都应当建立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商品住房的维修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比例缴纳;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按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百分之二十,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百分之三十比例提取;购房个人按购房款百分之一的比例缴纳。

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售房单位提取的维修基金属售房单位所有;购房个人缴纳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

第二十五条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住宅小区为单位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管委会申请使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业主转让房屋时,其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房屋建筑由于拆除等原因灭失的,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余额退还原售房单位和产权人。

第二十七条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根据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住宅小区的规模、档次、管理内容、服务水平以及房屋类别,由物业管理企业报物价部门审批。收费标准以外的特约服务费,由当事人双方商定。

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特约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管理,自主使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开发建设、售房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按期移交物业管理权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移交,移交前发生的物业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售房单位全额承担。

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擅自接受物业管理委托的,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给予警告,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年检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或拒不接受年检的,按管理权限吊销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因违反合同,造成业主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按下列规定处罚:

(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污染环境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不遵守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业主不按期缴纳或拒缴物业管理费的,由物业管理企业督促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诉讼。第三十三条业主或使用人对房屋自用部分和自用设备管理使用不当,危害物业或公共安全、损害他人利益的,物业管理企业应予制止;造成物业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四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彻私舞弊的,由其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红古区、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的城镇住宅小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新兰州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通用14篇)篇三

第二十九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指导和监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活动,并对其进行服务质量考核。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服务规范向乘客做出服务承诺并向社会公布,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保证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制定行车组织方案,并根据运营要求和客流量变化进行优化和调整。行车组织方案、客运组织方案及其调整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运行情况报告和运营指标的统计数据。

第三十一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提供良好乘车环境,履行下列义务:

(三)建立健全公共卫生管理制度,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

(十二)采用多种形式向乘客宣传客运服务有关事项和安全知识;。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价格管理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制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三十三条乘客应当持有效票证乘车。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无票或者持无效票证乘车的,应当补交全程票价。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按照乘客守则文明乘车。享受乘车优惠的乘客应当持本人有效证件乘车。乘客不得冒用他人证件或者使用伪造证件乘车。乘客有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和其他逃票行为的,有关信息可以纳入个人信用信息档案。

第三十四条市公安机关负责轨道交通安全检查的监督管理,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安全检查设备和监控设备设置标准、人员配备标准、检查分类分级标准及操作规范,并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操作规范,设置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配备符合标准的安全检查人员,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进入轨道交通车站的乘客应当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并强行进入车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制止并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禁止非法携带枪、子弹火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进站乘车。发现携带法律、法规规定的违禁物品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禁止携带物品目录由市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三十六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

(三)损毁或者擅自遮盖、移动各类标志、测量设备及安全防护设备等;。

(四)损毁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自动售检票系统;。

(六)擅自进入行车区域、隧道、控制室、驾驶室等禁止进入的非公共区域;。

(七)攀爬、跨越、毁坏围墙、栅栏、栏杆、闸机;。

(八)干扰车门、屏蔽门(安全门)、闸机开关,强行上下列车、进出闸机;。

(九)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等危险乘梯行为;。

(十)越过黄色安全线或倚靠屏蔽门(安全门);。

(十一)追逐、打闹或者使用滑板、溜冰鞋等危及安全的危险行为;。

第三十七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环境卫生和妨碍他人乘车的行为:

(一)在车站、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二)在电梯、车厢内进食;。

(三)在车站、车厢内乱刻、乱写、乱画、乱张贴或者擅自悬挂物品;。

(四)携带动物进站、乘车,但携带佩戴标识和防止伤人护具的导盲犬除外;。

(五)携带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进站、乘车(已经折迭的自行车除外);。

(七)在车站、车厢内擅自从事商品销售、广告宣传等活动的;。

(十)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环境卫生和妨碍他人乘车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通道、出入口、站前广场内及通风亭、冷却塔周围堆放物品、摆设摊点、停放车辆等妨碍乘客通行、救援疏散或者影响通风设施正常运行及维护的行为。

禁止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时段内,商场、宾馆等单位不得擅自关闭与城市轨道交通结合使用的通道、出入口。确需关闭的`,应当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受理乘客对违反运营服务规范的投诉。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乘客对未答复或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最新兰州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通用14篇)篇四

(2000年4月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供水。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公司供水。

自备水源供水是指单位自备水源、自建设施供水。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以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为原则。城市供水应当首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

永登县、皋兰县、榆中县和红古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的城市供水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第六条市自来水总公司和县区自来水公司是城市公共供水的服务性生产企业,负责城市自来水的生产、供应及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

第七条城市供水应当编制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全市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全市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城市供水规划。城市供水规划应当与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城市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第十三条城市新建工程项目用水和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作为供水设施费交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自备水源供水的供水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接通混用。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五条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沙取土、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排放污物以及其它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无条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影响供水设施维修或正常运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赔偿。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

第十六条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道路或埋设各类管线,应当事先同城市供水单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备水源供水单位,下同)商定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措施。

涉及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事先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

第十七条城市新建道路安装公共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和已投入使用的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维护、检修及更新,按国家有关消防设施的相关规定执行。用户内部的消火栓凡没有计量仪表的,由城市供水单位铅封。

城市公共消火栓和用户内部的消火栓,除消防灭火外,禁止做其他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自费安装的供水干管、进水管(供水干管到水表之间的水管)和计量仪表,竣工后应当无偿移交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仪表,按下列范围进行管理和维修:

(五)进水管与建筑物的距离,小于国家设计规范规定的防护距离时,以接管点闸门为界,接管点闸门井、闸门、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修,接管点闸门以后的进水管、水表井、水表井的出水闸门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条自备水源供水单位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仪表,由产权单位管理和维修。

第三章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单位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和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禁止在城市供水干管、进水管和用户内部用水管以及专用管道上直接取水或加压。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如遇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可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事故抢修完毕后,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对外供水的用户,应当同供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五条因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而要求接水或改装用水设施的用户,应当有节水措施,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器具。

新建住宅楼,应当按户安装经国家计量机构鉴定合格的计量水表。达不到前两款要求的,城市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一般不得用于城市绿化;确需使用的,应当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并将用水时间安排在夜间。

城市供水不得用于浇灌农田。

第二十七条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交纳水费。城市供水单位不得擅自调整水价,不得在收缴水费时搭收其他费用。第二十八条下列用户申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应当交纳备用水费:

(二)实际用水量在半年以上小于供用水合同或设计文件中规定的用水量并确需保留备用水量的用户,除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费外,还应按备用水量和现行水价的五倍交纳备用水费。第二十九条用户用水量通过计量仪表计量。水费按下列办法收取:

(四)计量仪表失灵的,其用水量按用户实际用水情况,参照上月或同期用水量收取水费。第三十条城市供水用户的计量仪表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权的单位统一校验,校验合格后,方可通水使用。

城市供水用户的计量仪表应当按期进行检修和校验,做到准确计量;当用水量正负误差超过3%、计量仪表正负误差超过规定的级差范围时,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对其当月用水量进行调整。

流量仪表记录的实际用水量低于设计量程的30%时,应按30%计量;超量运行时,应按流量仪表设计的最大流量乘以大于1的系数计算;水表记录的用水量低于起步流量时,应按起步流量计算。

第三十一条用户要求销户时,应当书面通知城市供水单位,并结清水费。用户要求过户或更换户名时,应当持过户双方的有效证明或更换户名的有效证明到城市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变更合同。第四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二条对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和供水科学研究及供水技术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或监理的;

(二)不按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规划擅自修建供水工程的;

(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或者进行其他活动危害城市安全供水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给供水单位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坏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对非火警时擅自启用公共消火栓和非火警时私自拆封、动用旁通闸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取水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单位按实际用水量加收一至五倍水费;情节严重的,经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规定交纳水费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供用水手续,私自用水的;

(三)在供、用水管道上直接取水或加压的;

(四)擅自将单位自备水源供水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接通混用的;

(五)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六)将城市供水用于浇灌农田的。

第三十六条城市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可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无故不按计划供水或停水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不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8月1日兰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兰州市城市自来水管理章程》同时废止。

最新兰州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通用14篇)篇五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业单位未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并经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同意的,或者未由有资质的单位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监控的,或者未按照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认可、论证的方案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和交通设施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实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行为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四条规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未履行其责任和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环境卫生和妨碍他人乘车的行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行为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商场、宾馆等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时段擅自关闭与城市轨道交通结合使用的通道、出入口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实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至第十二项规定,有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行为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行为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责任事故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新兰州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通用14篇)篇六

第二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实行保护区管理制度,保障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建成后的安全运营。保护区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其范围分别为: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河、洪道、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十米至一百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容易遭到破坏或者有较大危险因素的保护区内设置明显的边界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

第二十五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一般保护区内的下列活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构)筑物;。

(二)取土、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河、洪道段实施疏浚、清淤、吹填、船舶下锚停靠等作业;。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作业。

在一般保护区内进行前款所列活动不需要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轨道交通管理机构。

作业单位在一般保护区内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估,提出保护标准,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并经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同意;施工时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监控,产生的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设计、施工方案组织论证,作业单位应当在开工前落实保护措施,并按照方案组织施工。

在城市轨道交通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建设活动,但必需的市政、交通、环卫、国防和人防工程除外。

第二十六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进行巡查。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作业单位采取补救措施。作业单位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地下管线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敷设在保护区内管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保障管线安全,避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维护管线需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配合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二)在高架线路、桥梁上钻孔打眼,私搭电线及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三)在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最新兰州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通用14篇)篇七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管理,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保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系统、轻轨系统、单轨系统、有轨电车、磁浮系统、自动导向轨道系统、城域快速轨道系统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城市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桥及路基、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车辆段、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等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四条城市轨道交通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发展的领导,建立轨道交通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应急事件处置等有关重大事项。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具体建设活动由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规划、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环保、水务、生态、价格、安全生产监督、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管理的相关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房屋征收工作,配合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实行特许经营,经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投融资、安全运营、设施维护、秩序保障、应急处置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实行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参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补贴机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综合开发需交纳的各种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市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市级土地出让金,专项用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鼓励对新建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综合开发。实施综合开发的,开发收益应当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第八条建设和运营城市轨道交通,应当注重环境和生态保护,采取防噪声、防扬尘、防振动、防电磁辐射等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最新兰州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通用14篇)篇八

第四十一条市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纳入重点指导、监督和检查范围,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二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生产责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四十三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关键部位和设备进行监测,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性评估,并针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落实。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第三方运营安全评估制度,定期组织开展运营安全状况评估,及时排查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及时整改落实。

城市轨道交通因地震、火灾等重大灾害暂停运营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和评估,经确认符合安全运营条件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四十五条市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编制本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运营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处置。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重大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市级应急预案。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的,乘客应当服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指挥。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市政、公交、医疗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尽快恢复建设、运营。

第四十六条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

在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安全运营的紧急情况下,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临时限制客流量等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因突发事件、恶劣气象条件等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难以保证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经同意后,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同时向社会公告。

采取限制客流量等措施后仍然无法保证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停止城市轨道交通线路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的运营,并应当立即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采取临时限制客流量、停运措施造成客流大量积压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组织采取疏运等应对措施。

最新兰州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通用14篇)篇九

1989年8月28日兰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章名】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奖励与惩罚。

第五章附则。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城市规划区和城镇的各项绿化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园林绿化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其基本任务是: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提高绿化水平,维护生态平衡,改善环境,美化城市。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的园林绿地,主要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共绿地: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游园及街道、广场的绿地;

(二)专用绿地: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居住区内。

建筑物周围的附属绿地;

(四)防护绿地:用于卫生、安全、隔离、防风、防沙等目的的绿地;

(五)城市辖区风景名胜区。

第五条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群众和专业队伍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督促、检查辖区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化建设与管理工作,落实绿化责任制。

第六条所有城镇单位和居民都要履行植树绿化,保护绿化成果的义务,完成当地政府分配的绿化与管护任务。

第七条下列城市绿地,树木和园林设施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树木和设施归全民所有;

(五)贯穿城区的铁路两侧由铁路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建设和管护,其投资种植的树木及兴建的园林设施,归铁路主管部门所有。

【章名】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园林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各区(县)人民政府、驻辖区内各部门应根据城市绿化规划要求,制订本地区、本系统的绿化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九条新建区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建区绿地不得低于20%,城市干道绿带总宽不得低于路幅总宽的25%。在建设用地的规划和审批中,必须确保上述指标的实现。

第十条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划定勘察道路红线时,要尽可能保护原有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要与原有树木间保持合理距离。

第十一条各单位新建、扩建项目和居住小区建设项目必须包括绿化设计;工程概算中必须包括绿化所需费用,不得挪作它用。建设规划设计必须有市园林部门参加会审。建设项目必须有市园林部门参加竣工验收,未完成绿化建设任务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绿化用水管网和绿化用水量应纳入到城市给水规划中。黄河两岸公共绿地要创造条件用黄河水灌溉,有条件的厂矿应采用二次循环水灌溉。

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中,园林绿化专业苗圃的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用地面积的2%。

第十四条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必须以植物造园为主,植物造园的面积不得少于绿地总面积的80%,除步行道外,非植物造园的建筑物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绿地总面积的3—5%。

【章名】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严格保护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绿地面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和建成的城市绿地不得挪作它用,擅自占用的绿地必须限期退还,并缴纳绿地占用费。

现有城市绿地和规划绿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时,须经区(县)园林部门批准,报市园林部门备案,并缴纳绿地占用费。

第十六条现有城市绿地更新改造需要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株以上或者损坏绿地10平方米以上的,必须报市园林部门批准;在此限额以下,由区(县)园林部门批准,报市园林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百年以上的古树和珍稀、名贵树木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

意义的树木,均列为古树名木,严加保护,不得采伐;如遇特殊情况确需砍伐时,必须按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行道树和干道绿带的树木,由所在区(县)园林部门统一适时修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行道树与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发生矛盾需要修剪或移植时,由线路管理单位与园林部门协商,经园林部门批准后,按要求进行修剪或移植。

第十九条园林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及时进行树木花草病虫害的防治。凡调入或调出本市的苗木、花卉、籽种和其他植物材料,调运之前必须按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植物检疫、植物保护部门要及时做好病虫情预测预报和防治指导工作。

第二十条严禁在园林绿地内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焚烧杂物。

【章名】第四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对于在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保护管理方面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责令具结悔过、责令恢复原状或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处以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六)单位不按规划绿化,或逾期未完成绿化、管护任务的,处以每平方米绿化建设费用的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绿化管护任务者,按《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园林绿化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所有单位或其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给予经济处罚。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区(县)园林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发动群众组织实施。市容监察人员或园林绿化管理人员负责具体执行本办法。市容监察人员或园林绿化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证件,罚款时要出具收据。

第二十六条违章个人拒绝缴纳赔偿费和罚款的,由罚款单位通知本人所在单位协助收缴。违章个体经营者的赔偿费和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代收。违章的未成年人的赔偿费和罚款,由其抚养人或监护人负责缴纳。

第二十七条被责令赔偿损失或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对园林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十日内向上一级园林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园林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八条收缴的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费和绿地占用费百分之七十留区(县),百分之三十上交市园林部门,主要用于园林绿化和公共绿地建设的补充投入,用于奖励的部分要严格控制。

收缴的罚款应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章名】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兰州市园林局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1982年9月10日兰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兰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最新兰州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通用14篇)篇十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

第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

第五条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

(二)建设用地规。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县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给被拆迁人提供房屋并办理。

第九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市、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和市拆迁办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十六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

第二十三条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和批准时明确不予补偿的临时建。

第二十四条被拆迁人为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实行产权调换的,一般应安排在三层以下(含三层),但一户安置两套以上(含两套)住房的,应高低搭配。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完毕后,拆迁人应将有关拆迁补偿安置清册。

第四章。

第二十七条在拆迁安置工作中,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由。

第二十八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视情。

(六)拆迁工作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离岗,并按每人200元对拆迁人处以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拆迁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

(一)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处以拆迁安置补偿资金1%。

(二)1年以上1年半以内的,处以拆迁安置补偿资金2%。

(三)1年半以上的,处以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的3%。

第三十二条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对聚众闹事、行凶打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实施细则和拆迁房屋估价规定由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新兰州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通用14篇)篇十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精神,为提高我市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规范现有环卫服务收费项目,结合我市垃圾处理收费现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城市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特种垃圾,不包括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城市垃圾营运管理是指城市垃圾的处理(包括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由什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并承担单位、社区、小区、居民住宅及街道等所产生的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以签订合同的方式,明确双方的责、权、利。

15.00元。

第十一条宾馆餐厅、饭店、火锅店为每桌每月8.00元(使用蜂窝煤作为燃料者每桌每月10.00元)。

第十二条茶馆、理发店、美容店为每座每月3.00元。第十三条宾馆、旅游、招待所为每床每月1.50元。第十四条临时摊点、三轮车、手推车以及提、挑带火炉经营、小吃摊点,甘蔗、水果、水产、蔬菜、腌制品、广告和彩票售卖点等为每摊每日2.50元。

第十五条其他临时摊点、小百货、服装、干制果品、自行车修理、烟摊、电子游戏、饮料、书画照相等为每摊每日1.00元。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网点、固定商店(如修理服务、文化娱乐和网吧等)按经营面积0.80元/m/月;建筑(含装饰、装修)拆迁施工工地的建筑渣土(工期按10个月计取)为0.30元/m/月;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专用场地处理费为6.00元/m;场地(指农贸市场、停车场)代扫为0.05元/m/日;各洗车场、站为50.00元/道/月;粪便代抽、运处理不足15公里的按15公里计,超过15公里和5吨以上(车价另计)的为40.00元/m;食堂、锅炉煤渣为10.00元/m;化粪池清掏代运由委托单位提供水电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凡不足5m的按5m计,超过10m按实际容积协商收取,5m的为110.00元/座/m,6—10m的为180.00元/m。

第十七条营业性汽车的垃圾代运处理费:出租车、允-3。

征收方式费额。

第五章征收优惠与减免。

第二十五条个体经营者、工商户等凭再就业优惠证、明白卡享受减半征收。

第二十六条领取基本生活费的下岗职工、城市“低保”人员凭相关证明享受减半征收。

第二十七条接受民政救济人员按相关政策可凭相应证明享受全免。

第二十八条现役军人、在校中小学生(含幼儿园在读儿童)可凭军人证、学生证享受全免。

第六章滞交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不按规定交纳城市垃圾处理费的单位、门店和个人,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将对其加以处罚。

第一款上门送达《什邡市城市管理办公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催缴通知书》。

第二款停止滞纳户的垃圾收集和清运。

第三款上门送达《什邡市城市管理办公室行政处理决定书》。

第四款申请法院对滞纳户实施强制收取。

最新兰州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通用14篇)篇十二

拒缴、欠缴现象严重燃气公司代收收费标准并未变化。

燃气销售处贴出了收取垃圾处理费的通知。本报记者党运摄。

每日甘肃网-兰州晨报讯(记者刘有中实习生高枭)经兰州市委、市政府批准,原计划兰州市近郊四区使用天然气的居民于2013年10月1日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代收。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执行强制性征收措施,在之后的一个月时间里,仅仅收缴了8万元的生活垃圾处理费。

为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率,11月27日起,兰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开始由燃气公司实行强制性征收,未曾想,此举引起了部分市民的不满。为此,兰州市城管执法局通过本报发布相关信息,并向市民进行进一步解释。

根据市政府《关于利用天然气收费平台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城市居民、暂住人口以户为单位按每户每年60元征收,由市民在购买天然气时,一并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拒不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的用户可停止向其销售天然气。对于非天然气用户,将继续由辖区环卫部门组建专业收费队伍或指定的委托单位上门收取。

2013年12月31日,兰州市民在购买燃气费时,需要缴纳2013年度10月至12月3个月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014年购买燃气费时,如果未缴纳2013年后3个月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则需要补缴,并缴纳2014年全年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2002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下发《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要求:“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2007年建设部颁布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中明确规定:“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2007年10月11日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颁布实施了《兰州市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7号),2009年3月兰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正式开征。

纳入专户管理的城市垃圾处理费,主要用于支付城市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或补充城市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费用。

目前,兰州市已在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建成三个生活垃圾处理厂,城关区中铺子焚烧垃圾发电厂正在建设当中,一期2000吨工程将于2014年底竣工投入使用。所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很大一部分将用于垃圾处理厂的补贴费用。

兰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于2009年3月正式开始征收,通过几年的实际征收情况来看,由于没有强有力的制约手段,拒缴、欠缴现象严重,征收率只有24%。

针对此种情况,借鉴其他城市的经验和做法,并根据相关政策,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从今年10月1日起由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需要说明的是兰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早已于2009年3月开征,此次调整只是将原来由环卫部门上门收取的方式改变为委托由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代收的方式,收费标准未发生变化。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7号。

市长张津梁。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垃圾包括城市生活垃圾和城市建筑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城市建筑垃圾是指在城市房屋装饰装修和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广场、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第四条本市实行“谁产生,谁付费”的城市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凡在本市范围内产生城市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

城市垃圾处理费包括城市垃圾的收集、运输、垃圾场无害化处理全过程所发生的运行和管理费用。

第五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垃圾处理的管理和监督,积极推进垃圾分类收集,鼓励和支持城市垃圾有用物资的回收和综合利用,逐步实现城市垃圾处理的资源化和减量化。

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实行价格听证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一)沿街各类营业门点;

(二)各级机关、社会团体、驻兰部队;

(三)企业、事业单位;

(四)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和各类职业学校);

(五)建筑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县(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部门,可按照下列规定与相关单位签定委托代收协议,委托其代收城市垃圾处理费:

(一)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由街道、社区负责代收。

(二)实行物业服务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代收;

第十一条县(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部门委托收费的,应当与代收单位签定书面委托协议。

(一)委托部门和代收单位的名称;

(二)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期限;

(三)代收手续费用的标准;

(四)代收的垃圾处理费上缴财政专户的程序;

(五)代催、代收欠费的义务;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十二条城市垃圾处理费按月收取,被征收单位或个人也可以按季度或年度一次性缴纳。

缴费单位或个人自愿按季度、年度提前缴费的,可享受减免应缴城市垃圾处理费1—2%的优惠。

(一)敬老院、社会福利单位;

(二)托儿所、幼儿园、九年义务教育学校;

(三)残疾人;

(四)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人员和城市低保人员。

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在三年内按相应标准减半征收所办经营场所的城市垃圾处理费。

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垃圾处理费减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县(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部门办理减免手续。

第十五条县(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人员的管理和培训,配发收费证件,并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理部门备案。

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人员在日常收费中,应当持证上岗,文明收费。

第十六条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凭证,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垃圾处理费专用票据。

第十八条纳入专户管理的城市垃圾处理费,应当全部用于支付城市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或补充城市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费用。

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给予处罚。第二十条侮辱、殴打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人员或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部门、受委代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持有专用票据、收费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改变收费范围和标准的(三)截留、挪用城市垃圾处理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城市餐厨垃圾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最新兰州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通用14篇)篇十三

(2001年12月30日)。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汽车客运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司售人员和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行政区域内城市汽车客运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客运汽车,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小客运汽车、出租汽车等。

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以下简称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具体负责客运治安管理工作。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交通运管、公安交警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客运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在客运治安管理工作中,应当建立客运治安举报投诉等相关服务制度,及时受理当事人的举报和投诉,维护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司售人员及乘客的合法权益。

公安民警在履行客运治安管理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秉公执法,文明执勤。

第六条第六条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经营资格、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办理客运治安登记手续。

申请办理客运治安登记手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治安安全管理责任制度,贯彻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三)营运车辆保持车锁、门窗完好,配备消防灭火器材;

(四)营运车辆号牌、门徽清晰,按规定喷印本车号牌放大号;

(六)驾驶员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

第七条第七条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申办治安登记手续,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治安登记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第八条禁止涂改、伪造、买卖、出租、转借客运治安登记证明。

第九条第九条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歇业、停业、复业,转卖营运车辆,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和营运车辆外观、号牌,更换司售人员,应当在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15日内到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第十条城市公共交通汽车客运治安登记和备案管理手续的办理办法,由交通治安管理机关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商定。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接受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对治安防范措施的监督检查。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汽车司售人员的客运治安学习及教育培训,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统一组织进行,并接受交通治安管理机关的检查、指导。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城市汽车客运司售人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出城区营运的出租汽车到交通治安管理机关设立的登记处进行登记;

(三)出租汽车车窗玻璃上不得贴太阳膜、反光纸及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四)发现乘客遗留的财物不能归还失主的,及时送交公安机关或其行业主管机关。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司售人员应当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强自身安全保护,在出租汽车上安装经国家有关机构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安全报警装置并保持完好无损。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和司售人员不得欺诈乘客财物,不得运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和嫌疑人员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乘客在乘坐城市客运汽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

(二)妥善保管所携带的物品,不得妨碍其他乘客和行车安全;

(三)不得无故阻碍客运汽车正常营运;

(四)不得携带动物乘车。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应当经常对客运治安状况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应当及时向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交通治安管理机关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治安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携带客运治安登记证明营运的,处以20元罚款;

(六)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城市汽车客运司售人员在营运中欺诈乘客财物,运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以及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治安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无故阻碍客运汽车正常营运,经劝阻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乘坐客运汽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0月5日市人民政府兰政发〔1991〕117号文发布的《兰州市城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最新兰州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通用14篇)篇十四

《杭州市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4年3月31日。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客运汽车,包括公共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以及班车、包车客运车辆。

第四条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应当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落实自防自治和群防群治的防范措施。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交通、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市)公安机关除了按照《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公安派出所外,可以根据交通治安管理工作需要,在客流量较大的客运站(场)设置警务室,客运汽车和客运站(场)的经营者(以下统称客运经营者)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条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实行治安备案制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经营资格之日起7日内,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

(一)相关经营许可证件和工商营业执照;

(二)市公安机关规定的客运车辆及从业人员的相关信息资料。

备案材料齐全的,对客运车辆发放由市公安机关统一监制的治安备案标志。治安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具体办理治安备案工作的公安机关由市、区县(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妥相关手续之日起7日内,向备案公安机关办理变更备案:

(一)停业、歇业、恢复营业、合并或者分立;

(二)变更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三)变更客运车辆外观、号牌;

(四)调整营运线路;

(五)新增、转让或者报废客运车辆;

(六)新增或者减少驾驶员、乘务员。

客运经营者调整营运站点的,应当在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妥相关手续之日起3日内,向备案公安机关办理变更备案。

第九条公安机关在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客运汽车治安安全检查规则。

第十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和配合公安机关的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单位内部治安管理制度,组建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

(二)制定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三)向乘客宣传文明乘车、安全乘车知识;

(四)对从业人员开展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五)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各类涉及治安防范的信息;

(八)对托运、寄存行李物品的人员实行实名登记;

(十)对于乘客非法携带或者在托运的行李物品中夹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枪支、弹药和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客运汽车从业人员应当服从和配合公安机关的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运出租汽车载客途经治安管理服务站时,接受治安登记和检查;

(二)参加治安安全防范知识和遵纪守法教育培训;

(八)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装治安监控设施等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乘客应当文明乘坐客运汽车,服从和配合公安机关的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托运、寄存行李物品时实行实名登记;

(二)进站、乘车时按要求接受治安安全检查;

(三)乘坐客运出租汽车途经治安管理服务站时,接受治安登记和检查;

(四)不得非法携带或者在托运的行李物品中夹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枪支、弹药和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第十三条客运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办理治安备案的;

(二)违反第十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涉及治安防范的信息的;

(五)违反第十条第(八)项规定,未对托运、寄存行李物品的人员实行实名登记的。

第十四条客运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九)项规定,未按照客运汽车治安安全检查规则组织开展治安安全检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客运汽车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拒绝接受治安登记和检查的,处2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装治安监控设施等安全防护设施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乘客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拒绝接受治安登记和检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从事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1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发布,根据2004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的《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相关范文推荐

    热门牢记领导嘱托心得体会啊(案例14篇)

    培训心得是在培训课程结束后对所学知识和经验的总结和归纳。我觉得上完这门课后,我需要对自己进行一次教学反思了。那么,如何进行有效的教学反思呢?以下是一些教学反思的

    最新配合工作表态发言稿(模板16篇)

    环保是保护地球家园的责任,我们每个人都应该为环保贡献一份力量。打造良好的环境规范和文化氛围,形成共建共享的生态共同体。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几篇优秀的环保总结范文,希

    专业乡村教师振兴教育心得体会范文(12篇)

    教学反思不仅仅是总结经验,更是不断探索教学的改进之路。小编为大家精选了一些优秀的教学反思范文,希望对大家的教学有所启发。乡村教育一直是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话题,几

    专业欣赏是一种心得体会及感悟(通用14篇)

    工作心得的写作应该客观真实,深入具体,不只是简单地列举事实,更要分析原因和结果,并提出自己的感悟和建议。以下是一些军训心得的感悟,希望能给其他同学在进行军训时带

    实用食堂志愿服务心得体会大全(12篇)

    通过写读书心得,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和把握书中的核心思想,从而更好地发挥书本的价值。教学反思范文六:《倡导学生自主学习,培养学习能力和方法》阳春三月,万物复苏,大

    热门《感恩的心》歌词大全(16篇)

    青春是热血沸腾的岁月,我们要敢于追求理想和信仰。如何在青春中提升自己的能力,我们需要不断学习和拓展自己的知识面。接下来是一些关于青春总结的范文,供大家阅读和参考

    热门清廉的心得体会(案例15篇)

    学习心得是对自己在学习过程中的收获和感悟进行总结和记录的一个重要方式。以下是一些精选的读书心得范文,供大家参考和分享,希望能激发出更多的创作灵感。第一段:引言(

    2023年购房申请书格式(通用20篇)

    在写学生会申请书时,申请者应突出自己的领导能力、团队合作和沟通技巧。“通过学生会的发起,学校食堂提供的食品安全得到了提高。”×××派出所:我是×××,女/男,×

    最新体验农业生活心得(通用15篇)

    通过写学习心得,我们可以从自身的角度审视学习过程中的不足,提升学习效果。军训心得范文3:在这个现代社会里,人们越来越追求便利和效率,大多数人甚至很少接触到土地和

    最新员工试用期转正工作计划范文(17篇)

    工作计划表是一种用于规划和安排工作内容的有效工具,它可以帮助我们提高工作效率。在下面,我们将为大家分享一些优秀的年度总结范文,希望能够给大家提供一些写作的参考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