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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聘管理规定解读(热门16篇)篇一
与现行的《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相比,新的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管理,有助于切实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
督促药品生产企业收集不良反应信息。
药品说明书在指导临床用药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长久以来,许多药品生产企业不重视说明书的书写,甚至故意删除某些项目,也不注重药品不良反应的收集。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明确规定,药品说明书应当包含药品安全性、有效性的重要科学数据、结论和信息,用以指导安全、合理使用药品。药品生产企业应主动跟踪药品上市后的安全有效性情况,需要对说明书修订的,应当及时提出申请。同时强调,药品生产企业未根据药品上市后的安全性、有效性情况及时修订说明书,或者未将药品不良反应在说明书中充分说明的,由此引起的不良后果由该药品生产企业承担。不仅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纠纷,也促使药品生产企业重视药品不良反应,重视药品说明书的书写和更新。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要求所有药品的说明书必须注明全部活性成分或中药药味。
对于非处方药和注射剂来说,由于非处方药可以由消费者自行购买和使用,因此其说明书还应当列出所有处方成分,便于消费者了解所用辅料的情况。注射剂的使用比口服制剂有更高的要求,其中的成分有可能会引起不良反应或者相互作用。因此,非处方药和注射剂还必须在说明书中详细列明全部处方组成。
警示语是指对药品严重不良反应及其潜在的安全性问题的警告,也可以包括药品禁忌、注意事项及剂量过量等需提示用药人群特别注意的事项。
为保护公众健康和指导医生患者合理用药,并参照国外有关规定,《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增加了警示语有关规定。出于保护公众健康和指导正确合理用药的目的,药品生产企业可以主动提出在药品说明书或者标签上加注警示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在说明书或者标签上加注警示语。
禁止强化药品商品名弱化通用名。
药品名称使用不规范是目前的突出问题,也是社会各界反映强烈的问题。为加强对药品名称的管理,规范通用名称和商品名的使用,《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强制要求药品通用名称明显标注,限制商品名和商标的使用。
为大力推广药品通用名称,除规定通用名称必须显著标示外,还增加了相关要求,来纠正一些企业的不规范行为。如通用名称的位置:对于横版标签,必须在上三分之一范围内显著位置标出;对于竖版标签,必须在右三分之一范围内显著位置标出。
对于商品名称,结合目前“一药多名”的问题,将商品名的字体大小由“通用名称与商品名称用字的比例不得小于1:2”修订为“其字体以单字面积计不得大于通用名称使用字体的二分之一”。
增加商标的使用要求。
商标在药品标签中的不规范使用也是目前比较突出的问题。为了限制一些药品生产企业将商标在标签的主要位置上明显标注,《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规定注册商标可以印刷在药品标签的边角,但是对于包含文字的注册商标,其字体以单字面积计不得大于通用名称用字的四分之一。
考虑到目前药品标签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由未注册商标不规范使用带来的,《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明确规定:未经注册的含文字的商标,以及其他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名称,不得在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上使用。该要求的实施将在很大程度上净化市场,避免企业利用未注册商标对产品进行宣传并误导使用。
招聘管理规定解读(热门16篇)篇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那么如何解读个体户名称?下面本站小编给大家介绍个体名称管理规定解读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个体户起不起名都行。
根据这一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可以使用名称,也可以不使用名称。但是,如果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且必须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后才能使用。
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机关是指,全国各县(市)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但它们也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以登记机关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
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
经营者姓名可用作个体户字号。
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其中,行政区划是指个体工商户所在县(市)和市辖区名称,之后可以缀以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名称。
经营者姓名可以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行业应当反映其主要经营活动内容或者经营特点。
组织形式可以选用“厂”“店”“馆”“部”“行”“中心”等字样,但不得使用“企业”“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字样。
“中国”等文字不能用于个体户名称。
根据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下列九类内容和文字:
——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
——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部队番号;。
——“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字词;。
——汉语拼音、字母、外国文字、标点符号;。
——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和文字。
同一名称谁先申请算谁的。
如果有两个及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相同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也就是说,谁先申请算谁的。
因此,在同一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个体工商户在申请名称时,如果与已登记注册或已预先核准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将不予核准登记。
如果个体户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招聘管理规定解读(热门16篇)篇三
(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5年8月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维修质量主体责任。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优先选用具备机动车检测维修国家职业资格的人员,并加强技术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第八条获得一类、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含汽车综合小修)、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汽车综合小修或者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轮胎动平衡及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汽车润滑与养护、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维修、空调维修、汽车美容装潢、汽车玻璃安装及修复等汽车专项维修工作。具体有关经营项目按照《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获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
第十条获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执行,但所配备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业务接待人员以及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并持有与承修车型种类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各类技术人员的配备要求按照《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2.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汽车综合小修、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的,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各类技术人员的配备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汽车维修经营者,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开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不包含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摩托车维修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的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有1名质量检验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摩托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
2.按照其经营业务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摩托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摩托车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有关维修经营申请者的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四)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五)按照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维修经营,分别提供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工商登记执照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复印件;。
(二)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三)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四)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场或在5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件。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许可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的范围内。
第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从事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3年。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经营资质、经营范围、经营地址、有效期限等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本章规定许可条件、标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维修经营。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维修服务。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见附件1)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统一式样和要求自行制作。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托修方要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和车架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查看相关手续后方可承修。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各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六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信息和工时定额。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当分项计算。维修结算清单标准规范格式由交通运输部制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当按照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和价格的要求,建立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加强对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经营行为的监管和约束,杜绝不规范的商业行为。
第四章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尚无标准或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配件实行追溯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记录配件采购、使用信息,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并按规定留存配件来源凭证。
托修方、维修经营者可以使用同质配件维修机动车。同质配件是指,产品质量等同或者高于装车零部件标准要求,且具有良好装车性能的配件。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同质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设备,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见附件2);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维修档案应当包括:维修合同(托修单)、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维修档案还应当包括:质量检验单、质量检验人员、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及时上传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机动车生产厂家或者第三方开发、提供机动车维修服务管理系统的,应当向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开放相应数据接口。
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机动车维修档案。
第三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管理,建立健全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加强从业人员诚信监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从业人员从业行为管理,促进从业人员诚信、规范从业维修。
第三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采用定期检查、随机抽样检测检验的方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质量进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单位,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
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7000公里或者8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
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6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700公里或者7日。
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积极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当事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必要时可拆检车辆有关部位,但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在场,共同认可拆检情况。
第四十二条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面协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三条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业绩(含奖励情况)、不良记录等。
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是机动车维修诚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维修经营者所取得维修经营许可的监管职责,定期核对许可登记事项和许可条件。对许可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及时变更;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科学、高效地开展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部监制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设备及相关机具的有关情况。
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并按照规定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八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九)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等相关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十七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经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1986年12月12日交通部、原国家经委、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1991年4月10日交通部颁布的《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招聘管理规定解读(热门16篇)篇四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将于20xx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那么如何解读食品标识的管理规定呢?下面本站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解读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102号令,《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将于20xx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是在现行食品标识标注有关规定及相关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食品标识监督管理规定的重申和补充。该规定共五章四十二条,主要从标识内容和标识形式两方面对食品标识进行了规范,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该规定还增加了对食品产地、分装者、警示说明、最小销售单元等标识标注要求,明确规定了食品标识的禁止标注内容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禁止性义务,强化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质量安全责任。
食品标识是生产商向消费者介绍食品成分、特点、厂名、使用方法等的简要说明,是消费者选择、食用食品的依据。按照《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总则第三条的规定: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我国原有食品标识管理主要依据的是1995年6月20日由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的规定》。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原规定无论从政策管理的理念上还是法规适用的范围上,都难以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且由于过去体制上存在一些原因,质检、商检、卫生、工商都曾制定过内部标识管理的。
规章制度。
法规的施行上存在一定的混乱现象因此制定一部统一的管理制度势在必行。
二、解读新法规修订的内容。
新法规对原《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的规定》的主要部分进行的类划。除附则外,分为总则(规定了引用法规,适用对象、管理机构),食品标注内容、标识的标注形式、法律责任四个部分。
1.总则。
总则根据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对法律依据部分进行了修改。在维持原规定适用范围的前提下,将食品标识的概念写入法规要求,并规定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及管理职能。
标注内容中修订了对食品标识的规范化要求。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采用自创名称标识的食品标签应按上述两条规定加注类属名称,采用模拟工艺制作的食品,包括动植体相似模拟、人造合成物模拟等应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素”等字样。
我国是食品业生产加工大国,生产加工的门类十分繁杂,为达到宣传目的,食品名称上注以俗称的名、特产品不在少数。对这类产品,一方面国家要加以规范化管理,以免消费者在选购产品时发生误解;另一方面也要对传统文化及创新工艺进行保护鼓励。类(属)的规定要求即是这一方针的具体化体现。
为增强对食品生产源头的追溯能力,标识内容中还特别规定食品标识应标注食品产地,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还要注明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和地址。
标识内容中增加的部分还有对食品安全的要求。在食品中使用的可能对人体健康构成危害的甜味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必需标注具体名称、分类代码、用量等信息。食品中含用可能对消费者产生特定或不特定危害,如转基因食品、辐照食品等要在标识中以中文标识加以说明。体现了国家管理机构对消费者身体健康的关注。
食品标识中对企业诚信宣传也进行了规定,要求不得在食品说明中明示或暗示该食品可能具有某种药理作用、保健作用;不得以欺骗或误导的方式描述或介绍其生产的食品;不得变造、伪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不得冒用其他合法生产加工企业的身份标记或从事违法违规行为。
考虑到通用标识的相关要求,规定还特别指出食品标识中不得出现民族歧视、国家象征或其他法律法规中禁止标注的内容。
随着我国进出口贸易的发展,在出口食品大幅增长的同时,进境食品的上架率也逐年增加。食品标识规定中对这种情况进行了适时变通,不再单纯规定食品标识只能以汉语或拼音的形式加以说明,增加了可同时使用中文、拼音、少数民族文字、外文的条款,但为方便我国消费者对食品标识的判读,其他非中文形式的标注必须与中文有对应关系,且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
食品标注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其包装分离,食品标识的最小单元应是食品销售中所能独立区别的最小单位。这样,食品标注就可以产生与食品一一对应的身份关系,避免了因大包装的分离造成对食品性能判定的误解,尤其对有特殊食品需要的群体和对食品物理、化学、生物安全敏感的老人、儿童适用。
4.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由原规定的六大类9条扩展为14条,增加了《质量法》、《计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三个法规的相关要求。同时对违反上述标注内容、标注形式中新增的事关食品安全及源头追溯体制建设的相关要求的违法行为制定了处罚措施的补充规定。
通观《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是在我国食品安全质量管理体系逐步走向正规化、系统化的前提下出台的一部管理法规,是对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延伸和补充,是国家质检总局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又一重要举措。有利于我国食品标签标注的进一步规范,促进我国食品安全生产管理的提高和完善。
招聘管理规定解读(热门16篇)篇五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管理,对修改后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进行解读,下面本站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修改解读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近日,交通运输部正式发布《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该规定对20xx年发布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提出十项修改意见,其中强制指定4s店维修、维修只能换原厂配件等要求被视为违规。有业内人士昨日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这一规定或将有效降低消费者的维修成本,一些车型的维修保养费或降五成。
可自由选择修车点。
新规决定,对20xx年发布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提出十项修改意见,其中,强制指定4s店维修、维修只能换原厂配件等要求被视为违规。
据了解,修改意见中,比较受关注的有三项。第一,车主可以自由选择修车地点。规定显示,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维修点保养或修车。
第二,托修方、维修经营者可以使用同质配件维修机动车。同质配件是指,产品质量等同或者高于装车零部件标准要求,且具有良好装车性能的配件。
新规还称,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六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信息和工时定额。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的规定执行。(掌上青岛/青网记者王伟帅)。
今年2月发布的《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实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如果汽车生产者没有按照规定时限公开汽车维修技术信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责令其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将被通报,并提请国家质检部门和相关指定认证机构撤销相关车型ccc认证证书。
维修成本有望降低。
“看来以后我可以自由选择维修店给我的极光做保养了,这样我每年的维修保养费会省不少。”市民刘先生告诉记者,买车时,4s店的工作人员告诉他,其后续保养维修必须在相关品牌4s店做,不然出了质量问题厂家不负责。
“我去4s店正常做一次小保养需要2300元左右,做4万公里的大保养则需要5000元左右。”刘先生表示,这还不包括维修,如果车子遇到一些小问题,维修一次随便都要几千元甚至上万元。
羊城晚报记者昨日采访一汽车维修厂的技术经理了解到,刘先生的车型在该店做一次小保养仅需1200元左右,做一次大保养则需2300元左右。也就是说,在汽车修理厂的维修费用会比4s店便宜五成左右。“通常情况下,任何一款车在维修店维修保养都会比在4s店做低。”一大型连锁维修店的技术经理称。
事实上,新规定实施后,不仅在维修店修车降低养车成本,在4s店的维修保养成本亦有可能降低。以前在4s店修车,基本都会被要求用原厂配件,这样价格就会高得离谱。
有数据显示,有些品牌的零整比高达1273%。数字背后的意义在于,如果更换这款车的全部配件,所花的费用可以购买12辆整车。业内人士认为,在打破垄断、转型升级的时代背景下,同质配件的出现开辟了中国汽车配件流通的新模式,也能有效降低消费者的养车成本。
招聘管理规定解读(热门16篇)篇六
新《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的五个亮点你知道是什么吗?听专家给你解读《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解读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突出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培养目的。在学生培养目的方面,《规定》第一条明确了“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是高校学生管理和培养的根本目的,表明高校承担着管理学生、培养人才的光荣使命和重要任务。高校要促进学生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立场坚定、理想远大、积极向上的高素质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规定》强调“学生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这是因为《宪法》明确规定了中国共产党在国家一切事务中的领导地位和领导作用。坚持党的领导是加强学生管理工作的题中之义,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对高校学生的基本要求。
二、注重维护学生合法权益。《规定》将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作为高校管理学生的根本目的之一和实施学生管理工作的基本原则。《规定》将“鼓励和支持学生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作为管理和培养学生的基本原则,并在“学生享有的权利”条款中,增加“以适当方式参与学校管理,对学校与学生权益相关事务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权利内容,充分彰显了大学生的主人翁地位。
三、鼓励支持学生创新创业。《规定》明确了“学生享有获得就业创业指导和服务的权利”,将高校作为培养学生创新创业能力的责任主体。高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创业指导服务专门机构,对自主创业学生实行持续帮扶、全程指导、一站式服务。此外,《规定》还增设了三项鼓励学生创新创业的具体制度,设置了休学创业复学学生转专业制度。
四、加强对诚信缺失和学术不端行为的惩戒。《规定》强调了“诚信”理念,将“恪守学术道德”规定为学生应当依法履行的义务。同时,《规定》要求学校开展学生诚信教育,记录学生学业、学术、品行方面的诚信信息,建立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机制,对严重失信行为可以作出相关处分或处理。
五、完善学生申诉和救济制度。《规定》专门增加“学生申诉”一章,通过完善申诉程序制度、增加申诉处理实体规定,进一步确保了学校对学生处理和处分的公平公正,保障了学生依法获得救济的权利。
新《规定》是一部具有鲜明导向性、生动主体性和时代创新性的行政规章。
一是坚持办学方向,明确把培养目标与促进学生的个人全面发展更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体现了高等教育必须深深扎根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宏伟事业的历史使命和时代要求。
二是进一步强调以学生发展为本的理念,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治观念,为新形势下学校加强和改进学生管理提供了制度基础。
总则部分的第五条明确了“实施学生管理,应当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教育和引导学生承担应尽的义务与责任,鼓励和支持学生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这项条款的增加,既反映了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变迁,体现了学生法律地位的变化,也反映了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理念的重要转变。
三是总结了高等学校管理实践的成功经验,体现了引领高等学校管理创新的先进理念,反映了我国高等学校管理改革的方向。
新《规定》体现了更开放的管理服务理念。第三条中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变化,就是将“不断提高管理水平”,修改为“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增加“服务”二字,既是管理理念的进步,也是对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认识的深化。高校与学生存在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第一类是管理关系,即不对等的关系,主要分为学籍管理关系和日常管理关系,具有单方的强制性与约束性特征。第二类是契约关系,即平等的民事关系,具有较强的开放性和社会化特征。高等教育的育人职责,既体现在课堂教学上,也体现在管理服务等学校工作的各方面。
新《规定》体现了更积极的改革创新理念,体现了尊重高等教育规律、落实高校办学自主权,激发师生创造性的理念。
新《规定》体现了保障教育公平的理念。强化了高校对学生学籍管理的职责,如第九条关于入学资格审查的规定,一是将“复查”改为“审查”,二是对取消入学资格的规定更加严格,“审查发现新生的录取通知、考生信息等证明材料,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有其他违反国家招生考试规定情形的,取消入学资格。”
在具体内容上,新《规定》尤其注重学生基本权利保护,突出了大学生的主体地位,强化了高校管理育人功能,对进一步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提升高校学生管理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规定》在总则中新增了“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的表述。第二章“学生的权利与义务”相关内容中,突出强调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平等享有相关权利,并将“获得就业创业指导和服务”纳入学生权利的范畴,新《规定》还注重保护学生参与学校办学的权利,本章专门增加了“学生有权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并以适当方式参与学校管理,对学校与学生权益相关事务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内容,保障学生依法对学校改革发展和教育教学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基于此,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依章程参与学校管理。
课程安排是教学活动的核心内容,课程管理是学生管理的重要环节。《规定》更加注重保障学生自由选择课程的权利。依据《规定》,学生不仅可辅修或选修其他专业课程,还可跨校修读课程。特别是在“考核与成绩记载”中,增加了“参加学校认可的开放式网络课程学习。”要求学校对学生修读的课程成绩(学分)经过审核同意后,予以承认。
在学制方面,《规定》也更加突出学生的主体地位,主要包括以下方面:鼓励学校实施灵活的学习制度,放宽学生学习年限,支持学生休学创业,并简化审批程序,休学次数和期限由学校规定。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所修课程及所获得学分,在学生因休学、退学、取消学籍、开除学籍等情况中断学业时,其在校学习已获得的学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予以保留。《规定》要求学校应当尊重和积极对待学生合理的转专业要求,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需要适当调整专业的,应当允许在读学生转到其他相关专业就读。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是学生管理的有效场域,是学生开展课堂外学习活动的主要渠道。在“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规定》突出强调“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依章程参与学校管理。”“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代表大会制度,为学生会、研究生会等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支持其在学生管理中发挥作用。”并从学生角度,强调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创造和维护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
强调办学方向、立德树人,坚持以人为本。“学校要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要坚持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以理想信念教育为核心,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创新创业、论文专利、网络课程都可算学分。“学生参加创新创业、社会实践等活动以及发表论文、获得专利授权等与专业学习、学业要求相关的经历、成果,可以折算为学分,计入学业成绩。具体办法由学校规定。”
新生入学需要复查,弄虚作假将取消入学资格。“学校应当在报到时对新生入学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入学手续,予以注册学籍;审查发现新生的录取通知、考生信息等证明材料,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有其他违反国家招生考试规定情形的,取消入学资格。”
强调公开、细化救济途径,确保公平的阳光照耀高校。“学校对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以及确定推荐免试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公派出国留学人选等赋予学生利益的行为,应当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和规定,建立和完善相应的选拔、公示等制度。”
新《规定》通过转学、转专业、奖励与表彰、处分申诉等制度完善和细化,确保大学生相关的权益得到公平、公正地保护。在申诉方面,对于处分、处理决定,明确了邮寄、留置、网站、媒体等送达方式,申诉期限要求从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确保学生的知情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得到很好的保护。
注重学术诚信教育,学术不端可能取消学历。“学校应当开展学生诚信教育,以适当方式记录学生学业等方面的诚信信息,建立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机制;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可以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对违背学术诚信的学生,可以对其获得学位及学术称号、荣誉等作出限制。”
深刻认识《规定》的现实意义。一是实现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体现。高等学校作为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和文化传承创新的机构,理应走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前列。二是服务学生成长成才的迫切需要。《规定》的实施保护了学生的正当权益,起到了为学生成长成才保驾护航的作用。三是高等学校加强法治建设的基本遵循。《规定》既是对高等学校办学行为的规范和约束,也是对学生行为的规范和约束。
准确把握《规定》的时代特征。一是注重目标导向,界定更加明晰。《规定》对制定目的、适用对象、坚持原则、指导思想和方式方法进行了清晰的界定。立德树人的目标导向明确,界定更加明晰,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四个自信”等富有时代性标志的新内容进行了更新融入和准确表述。二是注重权利保障,更加以生为本。《规定》在明确高等学校法律主体地位的基础上,进一步厘清了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厘清了学生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三是注重联系实际,操作更加可行。
切实加强高校学生管理的法治化建设。一是树立高校学生管理的法治理念。通过规定的实施,牢牢把握立德树人根本宗旨,树立以学生为中心的学生主体意识,把学生全面发展作为学生管理的基本导向、价值遵循。二是形成高校学生管理的法治环境。高等学校要从办学理念、办学思想上增强法律意识,形成依法治校的思维,不断完善相关管理的规章制度,规范权力行使的过程,避免权力使用的任意性。学生层面,要促进学生法治观念的养成,加强对学生法治思维形成的教育、管理、引导和服务。三是构建高校学生管理的法治机制。高等学校应通过完善高校学生管理的规章制度体系、增强高校学生管理者的法律意识、建立健全高校学生管理机构,维护高校学生管理程序正当原则,推进高校学生管理的法治化建设。
《规定》正式实施后,直接以高等学校为被告的案件,可能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引发的纠纷。由于高校的此类决定直接涉及公民的受教育权利的保障问题,需要予以特别的保护,司法也应当介入,以监督并纠正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当然,也应当看到,高校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虽然会对学生的受教育权利造成较为严重的影响,甚至会让其丧失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但却并不具有制裁性、惩性诫,也不属于传统的行政处罚,因此也不受《行政处罚法》调整。
二是作退学处理引发的纠纷。作退学处理,与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类似,也会影响到学生接受教育的权利,且是特别权利关系中的基础关系,因此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三是开除学籍引发的纠纷。从各地的审判实践来看,已经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要是开除学籍的处分,而对于其他纪律处分行为由于不直接影响学生的受教育权利,仍然通过校内和校外申诉程序予以解决。
四是高等学校违反国家规定不依法发放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等引发的纠纷。《规定》第十二条明确,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提供教育救助,完善学生资助体系,保证学生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放弃学业。因此,高等学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配国家设立的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是高等学校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从事的行为,资金来源于国家公共财政,也是国家为了履行保护特殊学生群体受教育权利的一种重要形式。因此,学生符合国家设立的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的申请条件,而高等学校拒绝的,可能侵犯学生财产权和受教育权利,学生可以依法以高等学校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规定》重视学生权利与学校权力的平衡,不仅保障学生权利,也支持学校合法正当行使管理和处分的权力。
一是进一步明确高校学生管理的自主权,新增若干条款授权高校自主确定学生学籍管理事项。
包括:新生“保留入学资格的条件、期限等由学校规定”;新生入学后按照国家招生规定进行“复查的程序和办法,由学校规定”“学生参加创新创业、社会实践等活动以及发表论文、获得专利授权等与专业学习、学业要求相关的经历、成果”等折算学分、计入学业成绩的具体办法由学校规定等。
二是为学校行使管理和处分权提供法律依据。
通过立法规定学校的管理和处分权,可以为学校行使相关权力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规定》根据近年来高校学生管理的新形势,增加了若干条款规定,为高校行使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撤销学历学位证书、以及对学生采取必要措施等权力提供法律依据的支持。《规定》第九条新增关于取消入学资格的规定:“学校应当在报到时对新生入学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入学手续,予以注册学籍;审查发现新生的录取通知、考生信息等证明材料、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有其他违反国家招生考试规定情形的,取消入学资格。”
三是进一步规范学校在转专业、转学和纪律处分方面的权力行使。
《规定》明确了“学生在学习期间对其他专业有兴趣和专长的,可以申请转专业”的原则,但指出“以特殊招生形式录取的学生,国家有相关规定或者录取前与学校有明确约定的,不得转专业”。对于转学的条件,新增“特别需要”和“不适应本校学习要求”两种情况,同时新增四条不得转学的条件,包括:“毕业前一年”“高考成绩低于拟转入学校相关专业同一生源地相应年份录取成绩的”“以定向就业招生录取的”、“研究生拟转入学校、专业的录取控制标准高于其所在学校、专业的”等。
第一,这次修订体现了从管理法向控权法转变的思路。不仅在“维护普通高等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之前,加上了“规范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行为”,强调行政法的控权意蕴,还将“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修改为“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强调学生的权益,体现了权力与权利平衡的思路。
第二,新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更加强调学生权利的保障,也更加全面地保障学生权利。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第一条立法宗旨上就开宗明义强调“保障学生合法权益”,体现了立法目的、精神上的变化。其次,在总则部分新增第五条,规定“实施学生管理,应当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再次强调学生权利的保障,并把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作为立法的重要原则。再次,在对学生权利的具体列举上,《规定》也有所完善和拓展,特别是增加了学生参与学校管理的相关权利和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不仅有利于学生权利的保障,也反映了推进高校实现民主办学、自主办学的倾向。
第三,新修规章呼应现实需求,在“考核与成绩记载”一节增加“学校应当鼓励、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创新创业活动,可以建立创新创业档案、设置创新创业学分”的规定。《规定》不仅从原则上鼓励学生参与创新创业活动,还特别规定“学生参加创新创业、社会实践等活动以及发表论文、获得专利授权等与专业学习、学业要求相关的经历、成果,可以折算为学分,计入学业成绩”,为大学生参与创新创业活动提供实际支持。
第四,充分重视大学章程在大学治理中的作用,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依章程参与学校管理,引导学生依照章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规定》充分尊重大学章程在大学治理中的核心地位,在强调依法治校之外还特别强调依照大学章程的治理。
第五,这次修法特别注意回应过去十余年间高等教育行政管理领域出现的问题和存在的漏洞。如为了应对在招生录取中曾屡次发生的“冒名顶替上大学”事件,《规定》特别增加了对新生入学资格进行初步审查的规定,同时对入学复查的程序进行了更为具体严格的规定。更为完善的学生入学资格审查机制,不仅回应了公众普遍关注的问题,也及时弥补了过去高等学校学生管理领域存在的漏洞。
近年来,学生越来越重视维护自身的权利,学生管理领域法律纠纷不断。一方面,学校为维护教学秩序和教育环境,有权对违反校规的受教育者予以处分,学校的办学自治权需要维护。另一方面,师生对学生申诉处理工作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在学校实施处分失实或失当、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学生的合法权益应当能够得到有效救济。
新的学生处理、处分和申诉制度,内容更加详实,对现实更具指导性。学生处理、处分和申诉制度因为与学生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历来都是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原《规定》相比,新《规定》对于学生处理、处分和申诉制度进行了较大篇幅的补充,新增了很多内容,修订后的内容更加详实、具体,对现实学生管理工作更具指导性。
程序更加健全,更具操作性。“正当的法律程序是法律权威的保障,通过正当程序可以规范权力运作,防止权力运行的任意性,促进高校学生管理工作走上科学化、法制化的道路。”尽管原《规定》中一再强调“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但因未涉及具体程序的规定,使得各高校在实践中难以操作。而新《规定》则对学生处理、处分和申诉制度的很多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要求,如对处分决定书的内容及送达方式、对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处理学生申诉时的处理方式等均做出了详细的说明,更加符合学生管理实际,更具操作性。
完善学生告知、申辩和申诉制度,将学生权益保护落在实处。受“重实体、轻程序”的历史传统影响,高校学生管理制度中程序性规范明显落后于实体性规范,近些年来出现的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纠纷也大多指向于程序问题。原《规定》虽然相比之前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和改善,但仍然存在“实体性规范多、程序性规范少”的现象,在实践中难以收到切实保障学生权益的功效。而新《规定》则着眼于对学生权益的切实保护,对于学生处分告知、学生申辩和申诉制定进行了明确和完善,尤其是学生申诉制度,将其专门拆分出来作为一章列入其中,更是凸显了新《规定》力求学生权益保护最大化的目的。
高等教育为我国的现代化建设输送了一批又一批的人才,如今随着学生生活状况、就业状况、学习状况等的变化,促使高校的学生管理工作必须与时俱进,不断适应新的变化,迎接新的挑战。新时期如何提升高校的学生管理水平,为学生的成长与成才提供良好的氛围,是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
当前,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根本目的是引导学生实现自身的完善和发展,其实质就培养先进的社会主体。管理是社会不断进步与发展的要求,同时也是学生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需求。笔者认为我国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存在以下问题。
1、学生管理队伍的问题
班级辅导员就高校学生管理的核心,在学生的日常管理和思想教育中起着关键作用。但是,随着高校的逐年扩招,学生数量日益增多,出现了学生管理工作人员缺乏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很多高校都积极选聘优秀毕业生或者教师专兼职相结合的方式,来缓解学生管理队伍人员缺乏的问题。目前,从事学生工作的班级辅导员大多都是身兼数职,既要管理学生工作,又要处理团委、党委等行政部门的工作,致使班级辅导员对自身的工作职责定义模糊,再加上学校奖惩激励等制度的不健全,使得学生管理队伍流动性较大。同时,还存在着一些班级辅导员责任心不强,急于转向专业课教师,甚至考研、考公务员等问题。班级辅导员队伍的不稳定已经成为影响高校学生工作顺利开展的硬要因素,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
2、学生管理观念陈旧
目前,许多高校对学生的管理工作的重要性仍然缺乏有效认识,在管理模式上,依旧沿用传统的说教方式,不仅无法深入到学生的内心,达不到教育的目的,而且还会使学生产生厌烦和抵触情绪,不利于今后学生管理工作的展开。此外,还有少数高校盲目地效仿国外一些综合大学完全开放的管理模式,对学生的行为放任自流,造成学校学习氛围的下降,打架等不良现象时有发生。
3、学生管理方式落后
班级辅导员是学生管理工作的核心,其管理水平的高低,将直接影响学生管理水平。目前高校中的一些班级辅导员对学生管理工作认识较浅,缺乏科学有效的管理方式,大都仍采用简单的教育管理方法,对学生平时的教育知识走过场,没有掌握同学生沟通与交流的方法,无法走进学生的内心,得到学生的信赖和肯定。这样,势必会影响其管理效果。
做好当代大学生的管理工作,必须从以下方面做好教育工作。
1、树立“以人为本”的高校管理理念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学生的主体意识逐步增强。作为高校学生工作的管理者应当认识高校教育管理的重心是学生管理,并自觉将“以人为本”的理念融入到学生管理工作中,促进高校教育管理目标的实现。
(1)管理者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
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人员应树立“以人为本”的管理观念,只有这样,才能在学生的管理工作中,贯彻实施“人本”观念。近两年,我国的教育改革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各种先进的管理理念也被广泛运用到学生管理工作中,使学生之间、师生之间的关系得到了改善。因此,我们认为,“人”在管理活动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高校教育管理活动中,要始终树立以学生为中心、服务学生的管理思想,使“以人为本”的思想在教育管理工作中真正发挥作用。
(2)构建融洽和谐的师生关系
以人为本,不单单指教师管理学生,还包括师生之间的双向管理,所以,构建融洽和谐的师生关系也是践行“以人为本”管理理念的重点。首先,以学生为主体,教师应对每个学生都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根据学生的个性,有针对性地进行教育管理。其次,以教师为主体,通过不断地学习、探索和实践,掌握同学生沟通与交流的方法,改进教育方式,创新教育方法。只有二者充分结合,才能真正实现教育管理的目的。
(3)优化校园文化和环境
首先,树立“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就应从改变校园环境着手,为广大师生提供舒适的校园环境,让学生能够轻松、愉快的学习,从而激发学生的创造力和想象力,加强高校的凝聚力。其次,校园文化对学生的学习和生活起着引导作用。学校要重视榜样的作用,积极发现并树立典型,进行宣传,使学生形成积极的、健康的人生观。
2、创新高校学生管理模式
大学生的管理教育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给予全社会的关注。传统的学生管理工作都将大学生的教育管理归为高校党组织和学生工作系统,显然这种观念是错误的。长期下去,会导致学生的教学工作和思想教育的脱节,形成教育管理的漏洞。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应树立全员育人的思想观念,充分利用一切教育资源,构建全面的、长期的、有效的学生教育管理模式。逐步形成学校、社会、家庭共同关心、参与的学生教育管理的全新局面。
辅导员、学生家长及任课教师是学生教育管理中最有效、最直接的资源。只有三方面的有机结合,才能保证每个方面的教育功能都发挥作用,形成一个目标一致、相辅相成的整体。在辅导员、学生家长、任课教师三位一体的教育管理模式中,辅导员起着主导作用。辅导员在高校学生管理中主要负责学生的日常生活和课业问题,并调动发挥学生家长和任课教师的积极作用,辅导员要深入学生内部,多与学生进行交流和沟通,了解学生在学习、生活中的困难,及时同学生家长和任课教师进行沟通,有效地解决学生的困难。
3、实行目标管理战略
首先,要确定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统一目标。目标的确定要充分考虑高校的实际情况,如学生的现状、发展以及可能出现的变化等,这一目标要包括学生管理的主要领域,并制定相应的考评措施,来促使目标的实现。
其次,将统一目标细分为具体目标。统一目标的实现依赖于具体目标的实施情况。纵向上,应制定各个系部、各个年级甚至各个班级、各个学生的发展目标。横向上,将统一目标划分为专题性目标。
第三,目标管理的实施。有了具有执行性的目标,就要为目标的实现采取行动。目标负责人要统管全局,协助、指导、帮助目标执行者完成工作。一般来讲,高校目标负责人分别是主管学生工作的副书记、系辅导员、班导师。目标负责人要建立合适的载体推动组织目标的实现。
第四,目标的考评与调整。目标管理在实施过程中,目标负责人应定期对自己的目标管理进行考评,并以文字等形式向上级目标负责人进行回报。在考评过程中,发现的不合理情况,应及时做出调整,保证统一目标的实现。
在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中,我们要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不断创新学生管理模式,运用科学的管理方式,来综合提高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水平,培养出更多具有创新能力的综合人才。
招聘管理规定解读(热门16篇)篇七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日前颁布《药品。
说明书。
和标签管理规定》,如何解读该规定呢?下面本站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解读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与现行的《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相比,新的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管理,有助于切实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
督促药品生产企业收集不良反应信息。
药品说明书在指导临床用药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长久以来,许多药品生产企业不重视说明书的书写,甚至故意删除某些项目,也不注重药品不良反应的收集。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明确规定,药品说明书应当包含药品安全性、有效性的重要科学数据、结论和信息,用以指导安全、合理使用药品。药品生产企业应主动跟踪药品上市后的安全有效性情况,需要对说明书修订的,应当及时提出申请。同时强调,药品生产企业未根据药品上市后的安全性、有效性情况及时修订说明书,或者未将药品不良反应在说明书中充分说明的,由此引起的不良后果由该药品生产企业承担。不仅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纠纷,也促使药品生产企业重视药品不良反应,重视药品说明书的书写和更新。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要求所有药品的说明书必须注明全部活性成分或中药药味。
对于非处方药和注射剂来说,由于非处方药可以由消费者自行购买和使用,因此其说明书还应当列出所有处方成分,便于消费者了解所用辅料的情况。注射剂的使用比口服制剂有更高的要求,其中的成分有可能会引起不良反应或者相互作用。因此,非处方药和注射剂还必须在说明书中详细列明全部处方组成。
警示语。
警示语是指对药品严重不良反应及其潜在的安全性问题的警告,也可以包括药品禁忌、注意事项及剂量过量等需提示用药人群特别注意的事项。
为保护公众健康和指导医生患者合理用药,并参照国外有关规定,《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增加了警示语有关规定。出于保护公众健康和指导正确合理用药的目的,药品生产企业可以主动提出在药品说明书或者标签上加注警示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在说明书或者标签上加注警示语。
禁止强化药品商品名弱化通用名。
药品名称使用不规范是目前的突出问题,也是社会各界反映强烈的问题。为加强对药品名称的管理,规范通用名称和商品名的使用,《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强制要求药品通用名称明显标注,限制商品名和商标的使用。
为大力推广药品通用名称,除规定通用名称必须显著标示外,还增加了相关要求,来纠正一些企业的不规范行为。如通用名称的位置:对于横版标签,必须在上三分之一范围内显著位置标出;对于竖版标签,必须在右三分之一范围内显著位置标出。
对于商品名称,结合目前“一药多名”的问题,将商品名的字体大小由“通用名称与商品名称用字的比例不得小于1:2”修订为“其字体以单字面积计不得大于通用名称使用字体的二分之一”。
增加商标的使用要求。
商标在药品标签中的不规范使用也是目前比较突出的问题。为了限制一些药品生产企业将商标在标签的主要位置上明显标注,《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规定注册商标可以印刷在药品标签的边角,但是对于包含文字的注册商标,其字体以单字面积计不得大于通用名称用字的四分之一。
考虑到目前药品标签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由未注册商标不规范使用带来的,《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明确规定:未经注册的含文字的商标,以及其他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名称,不得在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上使用。该要求的实施将在很大程度上净化市场,避免企业利用未注册商标对产品进行宣传并误导使用。
招聘管理规定解读(热门16篇)篇八
一、单制剂使用农药有效成分的通用名称。
二、混配制剂中各有效成分通用名称组合后不多于5个字的,使用各有效成分通用名称的组合作为简化通用名称,各有效成分通用名称之间应当插入间隔号(以圆点“•”表示,中实点,半角),按照便于记忆的方式排列。混配制剂中各有效成分通用名称组合后多于5个字的,使用简化通用名称,简化通用名称命名基本原则见附件1。
三、对卫生用农药,不经稀释直接使用的,以功能描述词语和剂型作为产品名称(详见附件2);经稀释使用的,按第一、二条的规定使用农药名称。
四、农药混配制剂的简化通用名称目录见附件3。尚未列入名称目录的农药混配制剂,申请者应当按照第二、三条的规定,在申请农药登记时向农业部提出简化通用名称的建议,经农业部核准后,方可使用。
招聘管理规定解读(热门16篇)篇九
第一条为保证某某公司各岗位能够及时有效地补充所需的优秀人才,满足公司不断发展的需要,健全人才选用机制,根据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规定了公司面向社会招聘高级人的基本程序、方法、要求。第三条公司招聘高级人才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总监(助理)级(含)以下,主管级(含)以上的中高层管理、技术人才。
第二章招聘职位的确定与招聘组织管理。
第五条公司人力资源规划和组织人事调整是确定中高层招聘职位的基本依据。空缺职位原则上须预先在本公司内部进行公开招聘,如不能满足职位要求,则由人力资源部提出申请,经总经理批准后方可进入社会招聘。
第六条中高级管理、技术人才招聘工作由总经理直接领导(特殊情况可授权他人负责),人力资源部负责拟定招聘计划和组织实施,招聘职位所在部门参与招聘考评的技术设计和实施工作。
第七条人才招聘属非常规性的重要人事工作,经费预算开始实行单独列帐管理。
第三章组织实施程序与人员甄选。
评方案组织实施考评测评、确定聘用候选人、审核及体检、签约、岗前培训、上岗、上岗培训。
第九条人员甄选测评方案由人力资源部负责设计和实施,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家进行技术指导或委托专业服务机构承担设计和有关测评工作。
第十条人员甄选应通过多角度、多方法进行测评。评估内容一般须包括基本素质(智力的和非智力性的)、知识技能、管理能力、个性偏向等方面,各项内容的评估结果须以量化方式显示。具体评估内容和方法依据职位重要性和要求确定。
第十一条依据测评结果,人力资源部针对岗位要求按一定比例确定聘用候选人名单,审查复核候选人有关材料,组织进行体检,提交相应的个人测评综合报告。
第四章聘用。
第十二条进行正式聘用决策前,由招聘职位的直接上级和人力资源部主管负责与聘用对象进行沟通,就聘用契约等有关具体内容达成共识。
第十三条人力资源提交聘用候选人甄选结果材料,由总经理进行聘用决策。人力资源部负责办理聘约签订等有关聘用手续。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新聘用人员由人力资源部负责进行岗前基本培训。
新聘用人员在使用期内由该职位直接上级负责进行胜任能力考核,人力资源部根据考核结果进行转正、辞退和职位调整。
第十六条。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行。
第十八条。
新聘用人员转正后纳入公司常规人事管理。
本规定由人力资源部制定,报总经理批准后由人力资源部执本规定自1998年月日起施行。
招聘管理规定解读(热门16篇)篇十
招聘管理规定qn/ssd6.2-021、公司各部门因工作需要招聘人员必须由各部门主管向人资部提交《招聘人员申请表》。
他管理人员、技术员报总经理批准,)并交人资部备案。
聘和外部招聘相结合的方式。
3.1、内部招聘及举荐:可优先公司内部员工举荐招聘,但必须符合公司招聘要求,由人资部进行公开、公平、公正地按招聘程序进行。
3.2、人才市场、网路招聘: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在内部聘用不能满足需求时可与人才市场建立合作关系或网路招聘。
3.3、劳动中介、校园招聘:普通员工或批量员工招聘可采用。
4、人资部全权负责对基层员工应聘者的所有资料审查,并做好备案记录,根据人员申请或计划进行笔试、面试,合格后统一安排到用人部门,交各用人部门主管,用人部门负责对新员工进行试工考察。
5、人资部负责对技术岗位、管理人员应聘者的个人相关资料审查,并经笔试、面试进行基本素质和基本专业知识的审查,填写初步意见书,面试合格者由用人部门主管复试。
6、部门主管负责对技术岗位、基层管理应聘者的各项专业知识复试,并填写复试聘用意见,在2个工作日内交人资部,由人资部通知面试者面试结果。
7、总经理负责对中层管理应聘者的各项专业知识复试,并填写复试聘用意见,在2个工作日内交人资部,有人资部通知面试者面试结果。
8、公司各级管理人员不能将自己亲属介绍招聘到本人所分管的部门内工作,属特殊情况的需总经理批准。
9、如果公司在招聘新员工时,录用的新员工有配偶或直系亲属在本公司工作,原则上夫妻双方或直系亲属不允许安排在同一部门车间工作。
编制:审核:批准:。
招聘管理规定解读(热门16篇)篇十一
气象是人类社会发展中一个重要的因素。气象管理作为一项重要的社会管理工作,对于保障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气象管理规定》是我国对气象管理工作进行规范的法律文件。通过对《气象管理规定》的解读和学习,我深刻认识到气象管理的重要性,也收获了不少心得体会。
首先,我通过《气象管理规定》的解读,了解到了我国气象管理工作的法律基础和原则。这部法规明确了国家对气象工作的管理职责和权力,提出了保障气象工作公正、科学、高效的要求。同时,也对气象管理的各个环节做出了具体规定,为气象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通过了解相关法规,我对气象管理工作有了更加全面的认识,也明确了自己作为一名气象工作者的责任和担当。
其次,我注意到《气象管理规定》中对气象信息公开的要求。气象信息是人们进行自身安全保障和社会经济发展所必需的重要信息资源。《气象管理规定》要求气象部门要保障气象信息的公开透明,加强信息公告的及时性和可靠性,并鼓励民众参与气象信息的收集与利用。这些要求使得气象信息得以更好地为社会服务,也促进了公众对气象工作的参与和支持。作为一名气象从业者,我深感自己需要提高信息传播的能力,积极推动气象信息的公开和利用,为人们的生活提供更多实用的气象服务。
再次,通过对《气象管理规定》的学习,我进一步认识到气象灾害应急管理的重要性。气象灾害是自然灾害中的一类特殊灾害,其发生往往伴随着猛烈的风暴、豪雨、龙卷风等极端天气现象。气象管理规定对气象灾害应急管理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包括灾害防御计划的编制、预警信号的发布等。这些规定的实施,能够有效减轻气象灾害对人们生活和财产的危害,保障社会的稳定和安全。正是因为气象灾害的特殊性,我们作为气象工作者要时刻保持警惕,不断加强自身的应急能力,做好灾害气象服务工作。
最后,我在学习《气象管理规定》过程中,也认识到了气象工作与其他社会管理部门的紧密联系。气象是综合性科学,它与交通、农业、环境保护等多个领域有着密切的联系。在现代社会中,气象管理部门需要与其他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推进协同发展。通过了解法规,我们能够更好地理解各部门之间的职责和合作方式,做好与其他部门的交流与协作,为人们的生活提供更全面、准确的气象服务。
总之,通过对《气象管理规定》的解读和学习,我深刻认识到了气象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复杂性。作为一名气象工作者,我们要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积极参与气象信息公开、应急管理等工作,为社会经济发展和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做出自己的贡献。同时,我们也要加强与其他管理部门的合作和协调,推动多部门的协同发展,共同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通过不断学习和实践,我们能够提升自身能力,为气象管理事业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招聘管理规定解读(热门16篇)篇十二
校园招聘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根据集团发展需要,储备和培养一批优秀的应届毕业生,通过引进新鲜血液,自主培养认同xx文化、有创造精神和发展潜力的新员工,为公司的持续发展和战略转型提供长效的人力资源支持。
第二条适用范围适用于xx集团及各所属(集团)、子公司应届生招聘事宜。
第三条招聘准备(一)集团人力资源部是年度大学生(研究生)招聘的牵头部门,统筹各板块应届生的校园招聘工作;各板块人力资源部应做好所在板块的招聘、协调和联系工作,成立招聘领导小组,由板块负责人挂帅,统筹整个招聘工作,确保招聘工作顺利推进。
(二)在实施校园招聘前,各板块人力资源部应提前做好需求征询,将岗位、学历、专业、薪资、数量等信息整理上报至集团人力资源部。集团人力资源部除了收集集团各职能部门的招聘需求外,还应兼顾各板块、下属公司的共性需求,汇总成为全集团的校园招聘计划,经集团首席执行官审批同意后执行。
(三)校园招聘计划审批同意后,由集团人力资源部牵头,校园招聘工作小组讨论制订招聘日程安排表,进行合理的分工与合作。
第四条招聘实施(一)院校选择。
根据集团总部及各下属公司的经营管理特点,对应届生的来源应有不同的定位,具体如下:
集团总部:需要专业优异、善于学习探索、具备管理潜力的优秀应届生,定位在211、985全国性院校或专业口碑好的对口学校。
各所属(集团)公司:除下属(集团)总部参照集团标准招聘外,下属公司也需要专业扎实、实战能力强、学习意愿强的应届生,定位在项目所在省区的二本以上、对口专业实力较强的院校。
(二)招聘方式各板块可根据实际需求和目标院校选择情况,采用校园宣讲会、校园设摊招聘、参加当地应届生专场、院系老师推荐、校园bbs论坛发布、校园招聘网站发布等多种形式完成招聘工作。
(三)宣传口径校园招聘过程中的媒体宣传、平面广告、演讲稿件等资料中所包含的公司情况、企业文化、人力资源政策等信息,必须符合集团当年度的对外宣传标准,保持与公司网站和相关发文的一致性。每年校园招聘启动前,集团人力资源部将制定统一的宣传口径文件,供各下属公司使用。
(四)薪资安排211、985全国性院校的毕业生第一年薪资以高于市场平均薪资20%标准招聘,二本院校(含)及其他院校根据市场平均标准招聘。
第五条入职管理(一)在未毕业时,用人单位可安排学生实习,以便在工作中加深双方的了解。公司应提供基本的办公条件和实习津贴。
(二)应届生毕业后可与公司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入职手续。入职前的实习期累计满两个月的,试用期工资可不打折。
(三)各公司应注重和完善应届生入职后的跟踪与培养机制。以“用人部门为人才培养负责、人力资源部协助组织策划”为原则,可分三个阶段落实培训培养计划:
第一阶段:由集团人力资源部统一组织的应届生新员工培训,到销售、行政和投资等部门进行短期轮训体验;第二阶段:轮训完成后,本着对口、自愿原则,将新员工分配到各业务部门,用人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带教计划(含轮岗、特殊任务、跟随学习等多种形式)并定期跟踪和评估,淘汰不合格人员,为期一年;第三阶段:明确岗位职责,承担任务,观察和培养有潜力的人才,由人力资源部牵头度身定制培养计划,为期2-3年。
招聘管理规定解读(热门16篇)篇十三
(11月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12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港口经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2.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5.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
7.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三)港口设施,是指为从事港口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本款上述部门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国家鼓励港口经营性业务实行多家经营、公平竞争。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任何组织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实施地区保护和部门保护。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六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船舶污染物接收除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
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经专家审查通过。
第八条从事港口理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在国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港口理货经营地域为申请人所在地的行政区域;。
(四)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备与港口理货业务相适应的,能与港航电子数据交换中心和电子口岸顺利进行数据传输的理货信息系统和技术装备。
第九条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四)使用船舶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应当拥有至少一艘不低于300总吨的适应船舶污染物接收的中国籍船舶;使用港口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港口接收设施应处于良好状态;使用车辆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应当拥有至少一辆垃圾接收、清运专用车辆。
第十条港口工程试运行期间从事经营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
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已制定试运行方案和应急预案,并经专家审查通过。
第十一条从事港口装卸和仓储业务的经营人不得兼营理货业务。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兼营港口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提交下列相应文件和资料:
(一)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及其办公用房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使用港口岸线的,港口岸线的使用批准文件;。
(五)使用港作船舶的,港作船舶的船舶证书;。
(六)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材料;。
从事港口理货业务的,应当提供上述(一)(二)项规定的材料和证明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经营的,应当提供上述(一)(二)项规定的材料和证明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港口工程试运行期间从事经营的,应当提供上述第(一)(二)(四)(六)项规定的材料和证明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申请从事港口理货除外),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符合资质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报刊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明确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经营地域、主要设施设备、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港口设施需要试运行经营的,所持有的《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试运行经营期,并在证书上注明。试运行经营期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期的,试运行经营期累计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港口理货,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可根据需要征求相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意见。相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反馈意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报刊公布;不予许可的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的同时,应当将许可情况通知相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港口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五)申请事项属于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
受理或者不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就变更事项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址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除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保证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完好、畅通。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核定的功能使用和维护港口经营设施、设备,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二十一条港口经营人变更或者改造码头、堆场、仓库、储罐和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等固定经营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应手续。依照有关规定无需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旅客运输的安全、快捷、便利,保证旅客基本生活用品的供应,保持良好的候船条件和环境。
第二十三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港口作业。
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征用港口设施,港口经营人应当服从指挥。港口经营人因此而产生费用或者遭受损失的,下达征用任务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在旅客严重滞留或者货物严重积压阻塞港口的紧急情况下,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港口内的单位、个人及船舶、车辆应当服从疏港指挥。
第二十五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予以公布,并报送交通运输部和上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保障组织实施。
港口经营人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报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
第二十九条港口经营人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不得对具有同等条件的服务对象实行歧视;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第三十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交纳港口行政性收费。
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
港口经营人有权拒绝违反规定收取或者摊派的各种费用。
第三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港口行政性收费的征管工作,保证港口行政性收费征收到位,并及时足额解缴。
港口行政性收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部和上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报送港口统计资料和相关信息,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建设港口管理信息系统。
上述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和本规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客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本规定的监督管理,切实落实法律规定的各项制度,及时纠正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两个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港口所在地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九、十条规定一项或者几项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安全生产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及时和不如实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的;。
(二)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第四十四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向港口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式样由交通运输部统一规定,由省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印制。
第四十六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制定的港口章程应当在公布的同时送上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四十七条港口引航适用《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10号)。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应当同时遵守《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3月1日起施行。12月26日交通部发布的《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4号)同时废止。
招聘管理规定解读(热门16篇)篇十四
(2015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的《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0号。
2015年6月26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的《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15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8月24日。
(2015年6月26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招聘管理规定解读(热门16篇)篇十五
新修订的《海南省旅游景区管理规定》将在9月1号正式施行,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解读《海南省旅游景区管理规定》”,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近日,新修订的《海南省旅游景区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获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即将于9月1日起施行,其中很多内容引起业内人士的广泛关注。
省旅游委相关负责人表示,与原《海南省旅游景区景点管理规定》相比,此次出台的《规定》从树立旅游景区全域旅游发展理念、强化旅游景区开发规划管理、优化旅游景区发展环境、强化旅游景区重点领域安全监管、加大旅游景区经营管理力度、加强景区文明旅游管理、严格规范旅游景区门票价格等十大方面进行了进一步强化、规范和完善。
在一些业内人士看来,《规定》对于海南景区发展而言既有机遇,也有挑战,有望解决海南景区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力促海南景区升级与优化发展。
海南旅游研究所所长杨哲昆对于此次新修订的《规定》感触最大的是,今后海南景区不再是一个个孤零零的点,而将得到政府在统一规划、基础设施完善、社会秩序治理等方面的全力支持,最终打造成全域旅游。
为此,《规定》对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提出了要求,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旅游景区经营者创新旅游景区运营模式,依托本地区的自然、人文、社会等资源,创建精品旅游景区。“按照《规定》,海南将全面推进景区的人文生态化、环境生态化、信息公开化、管理细致化等。”杨哲昆说。
令景区经营者们感到高兴的是,《规定》增加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的相关职责。比如,《规定》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建设通往旅游景区的道路和旅游景区配套的相关设施,应将游客运输纳入公共交通系统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等。
“从整体上看,《规定》对景区运营管理提出了很多明确的要求,门槛提高了。”三亚蜈支洲岛旅游区副总裁丁峰说,《规定》对景区所提出的管理要求与国家5a级景区评定标准实现了衔接,同时从环境保护、安全管理、经营管理、文明旅游等方面提出了更具体化的要求,将加速海南景区升级。
比如,在安全监管方面,《规定》要求旅游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可以采取门票预约、分时进入、限制进入、景区内疏导分流等方式,对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
此外,《规定》要求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对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店铺、摊位进行统一规划和建设,严格控制总量。
“今后海南旅游景区应积极加强培训、提高自身运营管理水平,从项目开发建设及管理上注重对生态的保护,不随意设摊设点等,从而实现长足发展。”我省一些业内人士建议。
旅游景区以门票回扣揽客等行为是我省旅游市场“零负团费”、不合理低价等突出问题存在的土壤。针对《规定》的出台,我省一些业内人士纷纷感慨道,景区在抵制旅行社门票压价时有了“政策底气”。
《规定》明确,旅游景区实行无差别团体票,团体票价优惠幅度不得高于散客票价的百分之二十,并应当在景区价格标志牌上标明。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旅游景区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唯一交通工具通达旅游目的地,或者在景区进行游览,交通工具费用应当计入门票价格,不得另外收取。
《规定》还对我省景区门票的定价、调价机制进行了改革完善,规定在定价或者调价听证程序启动前十五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这是我省旅游门票价格管理体制机制中的一项重大改革创新举措,为规范我省旅游门票价格、遏制旅游‘零负团费’、不合理低价等突出问题提供了坚实的法制保障。”省旅游委相关负责人表示。
招聘管理规定解读(热门16篇)篇十六
第一段:引言(200字)。
气象管理规定是指由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并实施的管理气象工作的法规和政策。作为一项与国家安全、经济发展及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工作,气象管理规定对于保障国家发展、减灾防灾、农业生产、交通运输等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近期,我阅读了相关的气象管理规定,并对其进行了解读,深感此规定对于气象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第二段:规定内容及解读(200字)。
气象管理规定中,涉及到了气象部门的组织机构、人员管理、经费使用、数据收集与分享等方面的规定。具体而言,规定对于气象部门的组织架构给出了明确的要求,提出了科学、效率、服务高效能的要求。此外,规定还对气象工作人员的素质要求以及日常管理提出了具体要求。更重要的是,规定还对于相关数据的收集、整理和分享提出了严格要求,保证了数据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三段:对规定的理解(200字)。
在阅读和解读气象管理规定的过程中,我深感到规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首先,规定的出台有助于规范和统一气象工作的各项管理工作,提高气象工作的效率和工作质量。其次,规定中对气象工作人员的要求和要求有助于培养和选拔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气象人才队伍。此外,规定中对于数据的要求和管理有助于提高数据的准确性和实时性,为科学研究和公共服务提供了可靠的基础。
第四段:规定的影响和挑战(200字)。
在实施气象管理规定的过程中,面临着一些影响和挑战。首先,规定的实施需要政府部门和气象部门的密切合作,以确保规定的贯彻。其次,规定需要充足的人力资源和物质资源的支持,以保障规定的执行。另外,规定的执行还需要广大民众的理解和支持,才能够最终取得预期的效果。因此,推广和执行规定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第五段:规定的展望(200字)。
虽然气象管理规定的实施面临着一些挑战,但是我坚信,通过政府和气象部门的共同努力,这些挑战将会被逐步解决。同时,规定的实施也将会为提高气象工作的水平和质量,为国家的发展和人民的生活提供更可靠的保障。可以看出,气象管理规定虽然只是一些文字,但是其背后代表了国家对于气象工作的高度重视和对于气象事业发展的积极支持。因此,保持对于规定的关注和理解,为规定的实施贡献一己之力,将会为气象工作的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总结:通过对气象管理规定的解读,我们更加明确了规定对于气象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规定的实施将对于气象工作的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然而面临的挑战也不容忽视。然而,我们应该保持对于规定的关注和理解,为规定的实施贡献一己之力,为保障国家发展、减灾防灾、农业生产、交通运输等方面的需要做出更大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