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是中华民族的骄傲,他们的智慧和勤劳是农业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你在写农民总结时遇到了困惑,不妨来看看以下的一些建议和范例。
农民的农学研究(模板21篇)篇一
等的政治权利。现在开始增多的劳资矛盾以及农民工维权的呼声和事件,与此不无关系。
农民工融入城镇化。
要的新成年劳动力。其中,一大部分人没有进入农村劳动力行列,而是走出农村,进入城市。由此将会出现两种现象:一方面是城市里“90后”农民工所占比例大幅提高;另一方面是农村务农的青年劳动力缺乏。从城市方面来讲,需要前瞻性地研究“90后”农民工大量增加带来的新问题以及应当采取的新对策。
让“90后”农民工有序成为城里人。这应该是思考和解决问题的现实出发点。其主要理由:一是我国正在进行大规模的工业化、城镇化,需要大量产业工人,也必然造就一批新市民,实际上现在工业生产和城市生活已离不开农民工;二是改革开放以来形成的新管理体制已经没有办法把他们拒绝于城市之外,或者把他们再送回农村,不管你是否欢迎他们。近两年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经济增速下滑,大量农民工失业,但“90后”农民工并没有返回农村务农。他们中的相当一部分人在城里游荡,或在农村闲逛。鉴于此,积极的思路是使他们有序地融入城市,成为新市民。在这个思路的基础上,剩下的问题就是研究怎么解决,采取什么政策,条件和进程怎样。
放开发展中小城市。我国的大城市、一线城市与发达国家相比并不逊色,落差大的是二线城市和中小城市。我国人口膨胀也表现在大城市,而中小城市特别是县城仍有非常大的发展空间,这将是我国经济发展、产业布局和城镇化扩张的重点。应该放开中小城市的户籍,敞开城门;加快县城建设,发展县域经济。从农民工的角度讲,他们到城里打工,然后回到小城市居住和生活,既符合他们的进城愿望,也符合他们的收入水平。中小城市和县城,将成为农民工城市生活的新家园。
做好文化和法律等方面的工作。应加强对“90后”农民工的思想引导,减少其由于进城务工心理准备不足所带来的社会矛盾。城里的教育、文化、法律机构和教育、文化、法律工作者应重视他们的存在,把他们作为城市重要的生活群体来对待,向他们开放城市文化设施,将其纳入城市文明、法律和公共规范的轨道上来,使这些新市民和老市民有机融合、和谐相处。总之,城里人对他们的态度应该是:用城市文明和城市文化同化他们,而不是排斥他们。绝不能在城市里再搞出个“二元结构”,防止出现一些国家现代化大城市边缘的“贫民窟”现象。
发展面向农民工的职业教育。加强农村中等职业教育,对农村初中毕业生进行适应工业化和城镇化的职业培训;发展高等职业教育,招收农村高中毕业生,使他们能够适应未来企业的工作和城市的生活。无论是从工业化、城镇化的需要还是从提高产业工人队伍素质的角度来考虑,都要大力发展农民工职业教育和技术教育。
支持和吸引农民工返乡创业。采取政策措施支持返乡农民工发展规模种植业、规模养殖业、农产品初级加工业以及农村服务业。农民工中的能人和在城里打工的少部分成功人士已经有了一定的资本积累,返乡创业将会给农村发展带来活力。这方面已有一些成功典型,应该大力宣传。
考虑到“90后”农民工的现实特点,在农民工的城乡双向流动中,从城市流回去的数量将会大为减少,从农村净流出的速度将会明显加快。农民工成为新市民以及我国基本完成城镇化的进程,有可能加快。我们在宏观决策、工作部署、政策积累上都应有相应的准备。
农民的农学研究(模板21篇)篇二
农民工的媒介形象再现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媒介不仅参与了农民工形象的建构,而且其所持有的简单化看法在一定程度上为人们提供了解、认知农民工的模式的同时,也影响着农民工群体的自我定义,并可能成为其行为举止的参考规范.因此,从建构论视角研究媒介对农民工群体形象的`再现,分析再现的深层动因,解决媒介对农民工形象扭曲再现的措施,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
作者:权波作者单位:陕西师范大学新闻传播学院刊名:青年记者英文刊名:youthjournalist年,卷(期):2010“”(8)分类号:g22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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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的农学研究(模板21篇)篇三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取得了飞速的发展。伴随中国经济腾飞而来的是中国社会转型带来的阵痛。在这个过程中,就业歧视这一社会问题在近年来日益突出,出现了各种各样的就业歧视现象。1958年国际劳工组织《就业与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公约)及建议书中已经对就业歧视有了明确的界定:“根据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观点、民族、血统或社会出生所造成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其结果是取消或有损于在就业或职业上的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包括得到职业培训的机会、得到就业的机会、得到在特殊职业就业的机会以及就业条件”。简而言之,就是劳动者在选择就业时,因种族、性别、年龄、地域、相貌等方面的不同而受到的不平等待遇。在我国,具体表现在女性就业歧视、就业健康歧视、就业残疾歧视、基于户籍和地域的就业身份歧视、就业年龄歧视等。在我国,遭受就业歧视的最大群体就是农民工,农民工的就业歧视问题已成为社会共识。
城市农民工群体虽然庞大,但缺乏组织,是一个弱势群体。农民工始终不能融入城市生活,缺乏组织的农民工群体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他们在生活和工作上处处都受到歧视,应有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农民工在城市中受到的歧视是多方面的,主要表现在:
(一)就业机会歧视。
从理论上来说,凡是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都应当有报名应招的平等机会,任何人或用人单位都不得加以剥夺、排斥、损害和限制。然而,在我国现实经济社会里,农民工的应招权被限制和应招机会被剥夺、排斥、损害的现象十分普遍。
1.直接对农民工就业进行行政总量控制、职业和工种限制。如政府允许和限制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和职业清单。在这种职业保留和劳动用工限定的制度下,广大农民工只能进入收入低、福利差、工作环境差以及安全、待遇、劳保等都无法得到保障的次属劳动力市场,而收入高、劳动环境好的首属劳动力市场却为城市居民所独有。
2.对农民工就业的歧视性收费。农民工离开农村时要交费办理身份证、未婚证、计生证、毕业证、待业证等,还要交计划生育季度妇检保证金、公粮水费和三提五统保证金。此外他们在城市还要交费办理暂住证、健康证等。这些歧视性收费提升了农民工的就业门槛。
3.对城市居民就业和再就业的特殊优惠政策与措施,造成了竞争环境的行政干预和事实上的不平等就业,是一种变相的和更为隐蔽的保护本地居民就业,排斥外来劳动力的间接性雇佣歧视。
(二)就业待遇歧视。
1.低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对农民工没有制定最低工资标准;或者使其报酬低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线。农民工被视为体制以外的“三不管”群体,由老板与用人单位自行决定农民工的工资报酬。在没有强制标准的情况下,用工单位为了自己的利润,总是尽可能的压低雇用人员的工资。
2.同工不同酬。同工不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从事同种工作、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提供等量劳动之后提供不同等的报酬。一些企业为了降低成本,利用灵活的招工方式,有意用各种条条框框把员工分成三六九等,人为地造成同工不同酬。农民工的劳动报酬与城市户口的员工相比存在着明显的差别。农民工虽然从事着与城市户口员工相同的工作,拥有相同的工作绩效,但获得的是较少的工资;不给加班费或者少给加班费,使农民工失去了生活来源。
3.拖欠工资情况严重。近年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屡见不鲜,在许多生产型、劳动密集型企业,特别是私营企业中,拖欠农民工工资已是普遍现象,这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主要问题。根据全国总工会的数据,初,全国进城务工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估计在1000亿左右。拖欠农民工工资在建筑施工企业最为普遍,根据全国建设系统工会初的数据:“有的省约有55%的农民工遇到工资拖欠问题。据建设部统计,截止底,全国拖欠工程款约5000亿元,主要是业主拖欠,其中也有相当一部分是当地政府拖欠,另外是开发商特别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拖欠。根据北京市的调查,全市70万农村进京施工队伍,被拖欠劳务费总额约30亿元,人均被拖欠4000多元。”[李强:《农民工与社会分层》,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版,第251页。]尽管在各级政府的重视下,拖欠工资问题得到了一定的解决,但值得注意的是,在解决了旧的拖欠的同时,新的拖欠问题又开始产生,农民工工资拖欠陷入年年治理、年年有新拖欠的不良境况。
(三)就业安全保障歧视。
1.从就业运行过程的安全保障来看,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提供相对稳定的工作,不得随意修改劳动合同条款或终止劳动合同,解雇劳动者即使是合法解雇,用人单位也应当向被解雇的劳动者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和收入保障,法律例外规定除外。然而,我国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甚至公有制企事业等用人单位,与持有农村户口的打工仔、打工妹签订有效劳动合同的情况并不多见。或者说,与之签订形式上的劳动合同,不利于农民工的劳动合同的现象也不罕见,这就为用人单位随时随处随意解雇、辞退、开除农民工大开方便之门,致使此类劳动者的就业安全系数非常小。
2.从社会整体角度考虑,城镇劳动力的福利等隐性优势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由农民工的低福利甚至无福利来补贴的。城市职工享受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和工伤五大保险,但农民工却被排除在社会保障之外。1985年,国家在“七五”规划中对社会保障的内容作了有关的规定。在其中的社会保障制度设计方面,明显表现出了对城镇居民的偏斜:城镇居民以就业的单位作保障,农民的保障只是土地。在医疗保障方面,农民工由于没有城市户口,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医疗费高使得农民工根本病不起。在工伤保险方面,用工单位很少主动为农民工办理,有很多单位都不愿意办。一旦出现工伤事故,受害的往往是农民工自己。最近几年受工伤但未办理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屡见不鲜,他们有的人财两空,有的落下终生的残疾。失业养老保险不健全,农民工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城市工人失业了,但他们还有稳定的住所,有一定数量的生活保障金,有着家庭的直接支持。农民工失业了,他们无颜回乡,继续留在城市却又没有生活保障,真正的成为城乡边缘人群。
3.还存在就业服务歧视,即农村劳动者难以享有政府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各种就业信息、职业辅导技能训练。
农民工所遭受的普遍而严重的就业歧视,原因是多方面的。不仅有制度上的原因,还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农民工自身的不足、社会舆论导向也是其中的原因。
(一)制度上的原因。
我国现有的户籍制度是城市农民工遭受歧视的制度性根源。我国特有的城乡分割的二元户籍制度源自1951年公安部制定的《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1958年1月全国人大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最终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这一条例的制定,以户籍制度形成了城市和农村居民的身份壁垒。以户籍制度为基础的壁垒,事实上是将城乡居民分成了两种不同的社会身份,两种就业、两种公共服务制度,不同的身份代表着不同的权利、地位和机会,政策与制度对具有城市户口与农村户口的人明显持双重标准:保护前者而限制后者,就业歧视也就在这种体制下自然而然产生了。由于户籍制度的壁垒,农民工无法融入城市,形成漂泊不定的流动人口。由于他们在城市中没有正式的身份,在教育、住房、社会保障等方面面临着一系列的困难,不但如此,还要缴纳名目繁多的如赞助费、各项管理费等多项不合理费用,增加了他们进城打工的成本。户籍制度使得农民失去了迁徙的自由,进一步扩大了已经存在的城乡差别,使城市化滞后,形成中国特有的城乡二元经济结构,造成产业结构发展畸形。所以要改变农民工就业受歧视的现状,必须要从根源入手一一改变现有的户籍制度。
(二)法律上的原因。
1.立法缺位及规定不完善。
第二,劳动法规定存在缺漏。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对于依法调整劳动关系,规范用人单位的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但《劳动法》本身存在立法缺陷,主要表现为适用范围过窄,对于“就业歧视”的规定没有涉及到户籍歧视,这就造成农民工维护合法权益遭遇法律困境;现有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三,缺乏关于就业歧视的救济程序。根据1993年7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就业歧视不包括在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之内。此外我国当前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均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为基本前提,但许多就业歧视发生在就业前劳动者尚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使得法律在面对就业歧视时也是有心无力,更毋庸论及相关责任人的追究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另外,在我国就业歧视的救济机构的设置也存在不当之处,现有的劳动行政部门、工会、法院和劳动仲裁机构中没有专门的保护劳动者就业机会平等、处理就业歧视争议的机构。因此,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农民工就业歧视问题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再者缺乏与《劳动法》配套的相关法规、规章。地方政府不仅没有出台针对反农民工就业歧视的规章,反而是处处限制农民工进城就业的规定,实在是与我国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
2.劳动执法不力。
执法不力、法律法规得不到真正的落实是农民工就业备受歧视的另一个重要原因。首先,劳动监察机构一般为事业单位,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行使执法权。其隶属性质,使其劳动执法工作容易受到来自其领导机关和各级政府部门的执法干扰,难以保证独立执法。其次,我国执法监查力量严重不足,面对大量的劳动违法案件,劳动监察机构根本无力应付。再次,劳动监察机构的级别低、待遇差,难以吸引较高素质、专业性的人员加盟该队伍,使得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更加严重。最后,劳动监察机构的执法措施不足,只有行政处罚权与处理权,在一些案件的处理上力不从心。这使得劳动执法的作用得不到有效发挥。
3.司法上缺乏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
农民工普遍受教育的程度较低,加上传统文化的影响,使得他们主动维权的意识不强;少数农民工虽然想维权却不知道向何处申诉或无力申诉,这种情况下各级各类法律援助机构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显得极为重要。而我国的现实情况却是此类机构少之又少,即使有也是综合性质的而没有专门针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机构,就算是接受了农民工的委托也有很大成分是以一种敷衍的漫不经心的态度予以处理的。而农民工这个日益壮大的弱势群体在各种权益上所受到的歧视性待遇却日益严重,他们急需为自己受到的不公平待遇讨个说法却心有余而力不足,他们对相关法律知识知之甚少,不懂得如何去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在企业面前他们个人的力量显得非常微不足道,在这种情况下成立一个专门面向农民工这个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机构显得尤为重要。
(三)其他原因。
1.农民工自身存在不足。随着产业结构升级和现代化建设步伐加快,城市对务工人员素质的要求越来越高。农民工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其就业及生活。大多数农民工人力资本存量低,缺乏竞争优势,加之我国长期面临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矛盾,就业竞争十分激烈。能找到一个“饭碗”已是相当不容易,农民工几乎不可能通过“劳资博弈”机制来冲破自己受歧视的现状,对于用人单位的歧视行为他们也只能忍气吞声。
2.意识形态、社会舆论等导致对农民工的社会歧视和偏见。长期以来,中国实行城乡分割。户籍是一道无形的墙,把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隔离开来。农民在农村务农,城市居民从事工业和服务业,劳动力和资本等生产要素在城乡之间无法充分流动,信息也缺乏沟通,再加上城市居民受教育程度和生活水平总体高于农村居民,因此,城市社会长久以来形成一种偏见:把农村和农民与贫穷和愚昧等同,认为农民工就一定人力资本低,他们进入城市就会给城市带来不稳定因素,从而形成“一等公民”的身份优势意识,甚至演化为一种城市的市民性格。面对居于明显弱势地位的农民工,基本上都是以一种高人一等的姿态来看待他们,换句话说,就是对农民工的歧视。
通过以上原因的分析,我们认识到解决农民工就业歧视问题是一项需要综合治理,且需要长期努力的浩大工程。以下试图从法律方面着手进行相应的对策探讨。
(一)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制定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法。
1.在宪法中确认迁徙自由,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我国宪法目前未明确规定迁徙自由反而实行限制迁徙自由和实行二元户籍制度,导致农民工无法得到与城市居民同等的待遇,所以必须从我国的根本大法上彻底改变消除歧视的根源。只有在宪法上明确规定公民的迁徙自由,才能使相应的改革具有宪法依据。将迁徙自由明确地写入宪法,指明努力的方向,这样才更有利于公民对抗非法的权力,消除由此而产生的歧视。
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关键在于适应劳动力市场发展的客观要求,逐步实现劳动力在不同劳动力市场中的自由流动。首先,应逐步放宽户口迁移限制,在劳动力流向较集中的大城市实行有条件的准入制。其次,应取消以商品粮为标准划分的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类别,实行以人口的定居空间、居住空间和主要从业内容为特征界定的户口类别。这一改革将使户口失去其利益分配功能和社会身份高低的体现功能,促使户口真正成为我国公民平等竞争的结果,而不再是竞争的前提条件。最终消除城乡分割的户籍管理体制,为农民工创造一个由农民向城镇居民转变的制度环境。
2.完善劳动法,制定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法。
(1)通过完善劳动法来规制就业歧视。
首先,扩大我国《劳动法》中对就业歧视的认定范围。结合我国国情再借鉴国际劳工公约对就业歧视下的定义,应当将政治见解、社会出身以及年龄、容貌、身体状况等诸项劳动者的自然因素包含在内,并加“等”字兜底,以备必要时进行扩张解释之用。如此,可以将就业领域中大量存在的事实上的就业歧视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其次,完善我国就业歧视的救济程序。在我国当前阶段,应将就业歧视作为“准劳动争议”纳入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再次,加重对就业歧视的法律责任承担。我国现行法律对就业歧视的法律责任规定较轻是农民工就业权益缺失的一个重要原因。
在就业歧视极其普遍的今天,尤其是在我国农民工平等就业权受到严重侵害的今天,很有必要在现行《劳动法》的基础上,依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尽快制定《反就业歧视法》,以约束企业的歧视行为和政府的歧视性政策,维护就业竞争的公平性,并消除劳动力市场上因无法可依而造成的歧视现象,保护农民工及其他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至于《反就业歧视法》的内容应当包含:明确就业平等、禁止就业歧视的法律原则,并对就业歧视的涵义、种类、法律责任、救济途径和措施等进行明确规定,使其在法律程序上具有可操作性。
(二)政府转变职能、加强劳动执法。
1.政府必须要树立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和可持续的发展观,实现政府由管制政府向服务政府的转变。体现在农民工就业问题上:管理方式上,由防范、限制式管理转向服务性管理;在服务理念上,政府是为全社会服务的政府,而不是为某一类人或某一地区提供单独服务,地方政府更要真实地树立执政为民的理念;在服务的具体方针上,政府应坚持非歧视的原则,公平地对待农民工,形成公共服务覆盖农民工的制度。
2.加强劳动执法。
首先,应该扩大监察机构的职权,加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执法力度。其次,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继续坚持劳动保障监察目标管理,量化指标,层层落实责任,并严格考核。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的过错,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理。再次,有关主管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和进行一定的专业教育、培训,从而不断提高执法人员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与此同时,选拔作风正派、工作能力强、责任心强、业务素质较高的人员到行政执法岗位,不合格的执法人员坚决给予相应严厉处罚,造成不法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强化司法保障,建立专门面向农民工的法律援助机构。
1.强化司法保障。
农民工在就业中遭受歧视待遇的现象非常多,但现实中往往出现农民工不敢告状、告状难的状况。对此,司法机关应通过审判活动对侵害农民工权益的行为和事件进行公正判决,从而增加农民工对法律的信心,使他们愿意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权利。另外,司法机关应保障农民工能够及时通过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权利侵害问题,对于无钱告状的农民工,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他们提供法律援助、减免诉讼费用。
建立专门面向农民工的法律援助机构,有助于更好地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可以尝试建立“农民工法律援助中心”,主要职能是面向全体农民工,为他们提供诉讼代理、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非诉讼调解、提供法律性指导意见等法律援助。()目前,北京、厦门、深圳等地已经成立了专门为外来农民工维权的法律援助中心。建立这种专门面向农民工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使农民工在寻求法律援助时有归属感,便于农民工寻求法律援助;有利于集中专业的法律援助者为农民工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有助于集中解决农民工所面临的一些共性法律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可以使法律服务资源得以直接分配给庞大的农民工群体,使农民工真正享受到社会资源的分配,有助于真正实现社会公正。
(四)提高农民工自身素质及法律维权意识,抵制社会的歧视观念。
1.应当加强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和教育,提高农民工群体的市场竞争力。农民工一定要利用好一切可以利用的条件,努力学文化知识和职业技能,不断提高自己的岗位竞争力。
2.加强对农民工的普法宣传和教育,提高农民工群体的法律意识。当务之急是要着重学习《劳动力》、《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件》等与农民工劳动就业关系密切的法律法规,不仅是知道自己的应有劳动权利,增强维权意识,并且当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敢于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3.最终消除就业歧视,需要自由、平等的人权观念深入人心,要靠整个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首先,需要全方位加强对公民的伦理教育与权责教育,促进公民社会的形成,最终推动整个社会文明程度的极大提高;其次,通过向社会展示农民工的弱势生存环境,唤起人们对他们的同情,形成广泛社会舆论,促进对他们的援助。此外,要消除人们对农民工的歧视观念,传媒应发挥积极作用,深入农村去关心农民,进行有效宣传,减少对农民的社会偏见;同时加强对农民的宣传教育,对农民进行现代文明的灌输,在科技文化、教育卫生、法律道德等方面提升他们的现代意识,从而抵制社会中的歧视观念。
农民的农学研究(模板21篇)篇四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及劳动者法制意识的增强,劳动合同越来越得到人们的重视。作为规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形式,劳动合同已经成为社会生活中最为重要的合同之一。本文以劳动合同法为出发点,探讨了劳动合同在签订履行中的法律问题。
劳动合同制度作为劳动法体系中重要组成部分,对劳动关系稳定调整起到重要作用。201*年是我国劳动争议集中爆发的一年。从北京市的统计情况看,1――9月,该市劳动争议部门共受理劳动争议案件32954件,同比增长103.8%;同期,该市各法院共受理一审劳动争议案件12140件,同比上升89.7%。因此,掌握劳动合同基本知识,保障劳动者及时维权,依法化解劳资矛盾,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劳动合同的概念及适用范围。
(一)劳动合同的概念及特点。
1、劳动合同定义。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2、劳动合同特点。
主要指合同主体具有特定性;内容具有劳动权利义务的统一性和对应性;客体具有单一性;是诺成、有偿、双务合同;往往涉及第三人的物质利益关系。
(二)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
1、适用范围。
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包括以下4种类型:(1)中国境内的企业;包括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是用人单位的主要组成部分,是本法的主要调整对象。(2)个体经济组织,指雇工7个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3)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其他组织,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组织。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图书馆、民办博物馆;(4)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招用工勤人员,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就要适用劳动合同法。
2、关于劳动合同主体特殊情形。
(1)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2)党委书记、工会主席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3)企业中长期病休、放长假和提前退养的职工,与用人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4)“停薪留职”的职工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但不在岗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
(5)已办理厂内离岗休养或退养手续的原固定工、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
(6)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
(7)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
合同。
(8)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的雇用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
(9)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依照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租赁人、承包人如果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时,可代表该企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二、劳动合同与雇用合同联系与区别。
劳动合同与雇用合同有许多相似处,但二者仍存在一定区别,雇用合同劳动法不做调整,只能根据有关民法理论解决有关争议。
(一)雇用合同概念。
雇用合同是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动力以从事某种工作,由对方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协议。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指出,雇用合同,“即受雇人于一定或不一定之期限内,为雇用人服雇用,雇用人负担给付报酬的契约”。
(二)劳动合同和雇用合同联系。
劳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雇用合同,二者的相同点主要是:
2、二者都以给付雇用为目的。这两类合同的目的在于劳动者(受雇人)依约定向雇用人提供雇用的行为,而不在于实现雇用人的预期利益。
3、二者都是继续性合同。作为给付雇用的合同,受雇人给付雇用不可能是一次性的,必须在合同存续期内持续的实施给付行为,因此是继续性合同。
4、二者都是双务有偿合同。在这两类合同中,受雇人必须依约提供雇用,雇用人必须依约支付报酬,双方当事人都负有义务,并且双方的义务具有对价性,任何一方从对方取得权利均需付出代价,因此是双务有偿合同。
(三)二者的区别。
1、主体不同。这是劳动合同和雇用合同产生差别的根本原因。在这两类合同中,提供劳动的一方(受雇人,也可以称为劳动者)都是自然人,在这一点上,两者没有差异。雇用合同,法律对合同主体没有特别限制,自然人、法人、合伙都可以作为雇用人。而劳动合同正如上文提到的.必须是法定的几种情况才能作为用人单位。
2、形式不同。法律对雇用合同的形式没有要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既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口头合同,是不要式合同。我国的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是要式合同。
3、二者受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雇用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条件的约定上有较大的自由。国家经常以强行法的形式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干预劳动合同内容的确定,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
4、二者的法律性质不同。
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属于劳动法的范畴;雇用合同是建立民事、经济法律关系的依据,属于民法、经济法的范畴。在适用法律时,劳动合同在劳动法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劳动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民法的规定,但劳动法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民法上的雇用合同。
5、合同主体的地位不同。
劳动合同签订后,劳动者便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二者的关系具有从属性,雇用合同的主体之间并不存在从属关系,双方始终是相互独立的平等主体,以自己的名义分别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6、合同的内容不同。
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雇用合同无须规定这方面的内容。
7、确定报酬的原则不同。
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付劳动报酬,劳动福利待遇等,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雇用合同中的雇用价格是按等价有偿的原则支付。
8、解决争议的方式不同。雇用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雇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应向双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要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先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能就是否仲裁和对仲裁机构进行选择。
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现实中有很多不按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此,劳动合同法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一)签订劳动合同时需要注意的法律问题。
1、签订劳动合同要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平等自愿是指劳动合同双方地位平等,应以平等身份签订劳动合同。自愿是指签订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本人的意愿,不得采取强加于人和欺诈、威胁等手段签订劳动合同。协商一致是指劳动合同的条款必须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才能签订劳动合同。
2、签订劳动合同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有些合同规定女职工不得结婚、生育子女;因工负伤协议“工伤自理”,甚至签订了生死合同等显失公平的内容,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这类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就成为无效或部分无效合同。因此,在签订合同前,双方一定要认真审视每一项条款,就权利、义务及有关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并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有效合法的劳动合同。
3、合同内容要尽量全面。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内容。分为必备条款和约定条款两部分,对于必备条款,合同必须写明,对于约定条款,可以双方当事人根据劳动关系的内容和需要来约定。合同内容要尽量全面,如果条款过于简单、原则,容易产生认识和理解上的分歧和矛盾。
4、合同的语言表达要明确、易懂。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它涉及到当事人的权利、责任和利益,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因此,签订劳动合同时,在语言表达和用词上必须通俗易懂,尽量写明确,以免发生争议。
5、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直接用书面文字形式表达和记载当事人经过协商而达成一致的协议。用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严肃慎重、准确可靠、有据可查,一旦发生争议时,便于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也有利于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与书面形式相对应的口头形式由于没有可以保存的文字依据,随意性大,容易发生纠纷,且难以举证,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没有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
对于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但没有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按照企业的或者行业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作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月工资。
(三)先订立劳动合同后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
在现实中也有一种情况,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进入工作岗位之前,先与劳动者订立了劳动合同。对于这种情况,其劳动关系从用工之日起建立,其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试用期、经济补偿金等,均从用工之日起计算。
(四)劳动合同的效力。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就受法律保护。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征得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需要注意的是,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和劳动关系的建立是两回事。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的表现形式,有的情况下劳动关系已建立,但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有的情况下劳动合同已生效,但并没有实际用工,劳动关系尚未建立。
违反劳动合同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违反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这时劳动关系已建立,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就要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如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另一种就是违反已生效但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这时劳动关系尚未建立,劳动合同法没有对这种情况下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作出规定,这就需要合同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这时劳动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按约定办,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就无从承担责任。因此,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
(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义务。
目前我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的义务主要包括: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除此以外,还应该延伸出其他相关诸如保密等义务,类似于合同法中的缔约责任或后合同义务。比如德国民法第611条b项的规定,任何雇主不得公开或在公司内部登载有性别歧视的招聘广告;根据德国民法第242条规定,任何人签订雇佣合同时必须坚守诚信原则,当事人双方提供的信息是真实无误的,如果因信息不实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应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责任。雇主应负有谨慎处理申请者申请材料的义务,在已经明确劳动者未被录用的情况下,雇主应向劳动者及时返还相关资料,应保守其中个人隐私,如健康状况等资料,如应申请者要求,雇主应销毁涉及个人信息的相关资料。
建议劳动法今后应增加用人单位承担如下义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谨慎处理求职者应聘资料的义务,应适时销毁求职者的应聘材料和简历,防止个人隐私泄露;有些招聘是求职者专门应约而往,并为专项聘用,如高级技术人员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应聘可能会有相应的支出,如差旅费、住宿费等,凡是应约定而往,不论是否最终能够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均应负担上述费用。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阶段不得向求职者收取任何费用,包括报名费、资料费等。
关于求职者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的义务法律规定比较少,在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具体来讲,主要包括如下义务:申请者应如实告知用人单位自身的真实情况,尤其是对其所申请之工作岗位有不合适的情形更应如实告知;申请者有如实回答用人单位所提问题的义务;申请者对于其职业及竞争能力、知识、经验以及职业经历、资格考试成绩及报告,用人单位的提问不受限制,申请人有如实回答之义务;女性申请者不负担对用人单位对其可以预期未来是否结婚问题作答的义务;申请者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的义务。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劳动合同的全面履行要求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期限、地点,用约定的方式,按质、按量全部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既不能只履行部分义务而将其他义务置之不顾,也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更不得任意不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提供适当的工作场所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相关工作岗位,并按照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按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劳动者而言,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认真履行自己的劳动职责,并且亲自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劳动合同的全面履行要求劳动合同主体必须亲自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确立后,劳动者不允许将应由自己完成的工作交由第三方代办,用人单位也不能将应由自己对劳动者承担的义务转嫁给其他第三方承担,未经劳动者同意不能随意变更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岗位,更不能擅自将劳动者调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
劳动合同的全面履行,还需要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理解和配合,相互协作履行。
(二)劳动报酬权。
劳动报酬权是指劳动者依照劳动法律关系,履行劳动义务,由用人单位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及劳动力价值支付报酬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劳动者一方只要在用人单位的安排下按照约定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劳动者就有权要求按劳动取得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劳动者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劳动报酬,再用其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来购买自己和家人所需要的消费,从而才能维持和发展自己的劳动力和供养自己的家人,从而实现劳动力的再生产。劳动报酬权是劳动权利的核心,它不仅是劳动者及其家属有力的生活保障,也是社会对其劳动的承认和评价。
劳动报酬包括三部分:一是货币工资,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各种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二是实物报酬,即用人单位以免费或低于成本价提供给劳动者的各种物品和服务等;三是社会保险,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直接向政府和保险部门支付的失业、养老、人身、医疗、家庭财产等保险金。
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但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依照劳动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发放一次劳动报酬。劳动者从劳动到获得报酬,再到消费,是一个完整的周期,在这个过程中,获得报酬是实现这个周期的重要环节,而工资正是获得劳动报酬的最重要的形式,以法律的形式将支付工资的周期规定为至少一个月,可以使劳动者的劳动到获得报酬的周期不致过长,更有利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行月薪制的用人单位,工资必须按月发放,实行小时工资制、日工资制、周工资制的用人单位的工资也可以按小时、按日或者按周发放,超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支付工资的时间发放工资的即构成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以上就劳动合同签订履行中一些主要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事关每个劳动者、各个企业用工单位乃至整个社会和谐稳定,掌握必要的劳动合同知识对于明晰其中的概念,了解各自权利义务具有重要意义,在发生劳动争议时能够正确看待,理性解决问题,从而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农民的农学研究(模板21篇)篇五
摘要:城市农民工为城市的建设、市民的生活提供着廉价的服务,已是城市社会结构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他们的流动和劳动对于缩小城乡差距、增加农民收入、加快我国城镇化进程、实现全面小康社会等起着非常重要的经济和社会作用。
农民工就业歧视问题是我国城镇化过程中出现的一种特殊问题,而且消除农民工就业歧视,实现农民工的公平就业是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
一、问题的提出。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农村生产经营体制的改革,农业科技的飞跃发展和农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许多农村劳动力从土地上解放出来,农村出现了剩余劳动力。
鉴于当时户籍制度的限制和乡镇企业的发展,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途径一开始只能是就土地转移,即“离土不离乡”,进入乡镇企业务工。
随着我国户籍制度的松动和城市用工制度的改革,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又增加了一条途径即异地转移。
所谓异地转移是指许多农村剩余劳动力为了增加家庭收入,纷纷离开家乡,离开土地,进城务工,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离土又离乡”的“民工潮”,形成了城市农民工这一特殊群体。
城市农民工是指在城市中从事二、三产业劳动的农民。
农民工这个词代表的是一种社会身份与职业的结合,其中“农民”表明的是他们的社会身份,“工”则表明他们从事的职业。
这种社会身份与职业分离的状态,使农民工处于“边缘人”的状态。
一方面他们虽然进入了城市,但是生活方式、思想观念还保留着农村的痕迹,还没有真正从传统的农民中分离出来。
进城就业的经历,又使他们很难回归到原有的生活中,他们的一只脚已经踏入产业工人的门槛,另一只脚还拖在传统农民的巢臼里。
他们还处在从传统农民到产业工人脱胎换骨的过程,充当着从传统农民到产业工人的中介角色,成了所谓的“非城非乡、亦城亦乡、非工非农、亦工亦农”的城市“边缘人”,有人称之为夹心阶层或社会结构中的“第三元”。
城市农民工为城市的建设、市民的生活提供着廉价的服务,已是城市社会结构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他们的流动和劳动对于缩小城乡差距、增加农民收入、加快我国城镇化进程、实现全面小康社会等起着非常重要的经济和社会作用。
但是许多制度设计的不公平、法规的不完善或缺位、维权组织的缺失等,使得城市农民工在城市社会中处于较低的地位,他们的合法权益屡遭侵犯,人格尊严屡受践踏,成为城市社会中的新的弱势群体,受到了来自城市社会方方面面的歧视,特别是就业歧视。
农民工就业歧视问题是我国城镇化过程中出现的一种特殊问题,而且消除农民工就业歧视,实现农民工的公平就业是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
农民工就业歧视是我国劳动力市场上特有但又普遍存在的现象。
我们认为农民工就业歧视是指由于制度变迁和社会转型等多种因素引起的农民工在进入劳动力市场前、进入劳动力市场中及退出劳动力市场的过程中遭遇的不公正或有差别的对待。
农民工的就业歧视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就业机会歧视、就业待遇歧视、就业保障歧视。
就业机会方面的歧视主要指政府对民工的行政性限制和歧视性收费。
第一、工种和行业限制。
有些地方政府把职业分为好坏两等类,把劳动力分为本地劳动力和外地劳动力两等,工种和待遇相对好的职业安排本地劳动力就业,外地劳动力只能去寻找本地劳动力不愿干的报酬低、待遇差的脏、重、累、险等性质的临时工作岗位。
第二、外来民工还要经进入城市的有关机构办理暂住证、务工证、卫生健康证等,支付各种证照费。
再次,其他限制。
如学历限制,规定外地劳动力就业的最低学历;配额限制,规定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总量等。
我国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第三条规定了劳动者有平等就业的'权利,这些做法损害了进城农民平等就业的权利,对外出就业农民带有明显的歧视性。
此类成本主要有两种:首先,迁移成本。
从农民工净流出最多的四川省到净流入最多的广东省,乘火车的路程遥远,长时间、长距离的奔波拥挤之苦,非一般人能够忍受。
其次,货币成本。
一方面是指车票支出。
一般而言,农民工流动大多集中在春节前后此时车票在铁道部门的垄断之下都会上浮20%左右。
另一方面指办证支出。
以上两项支出往往相当于一个农民工两三个月的收入。
工作条件方面在担负了巨大的搜寻成本,跨过政府、企业设置的层层门槛后,进城农民工终于进入了企业,成了一名工人,然而等待他们的却是恶劣的工作环境,高劳动强度的工作以及超长的劳动时间。
众所周知,城市里最脏、最苦、最累、最危险的活都是农民工干的。
建筑业劳动是既重又危险的工作,而在第一线工作的大部分都是进城农民工。
煤矿、铁矿、金银矿是最危险的行业,煤矿瓦斯爆炸每年夺去数以千计人的生命,可是80%以上在井下工作的都是农民工。
用人单位为了降低成本,追求利润,让农民工在极其恶劣的环境中工作,没有任何安全保障。
超长的劳动时间是农民工备受歧视的另一个表现。
农民工承担了城市里最辛苦、最粗重的工作,然而他们的工资水平却远低于城市职工。
年《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出台以前的情况经过十多年的改革努力,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已经取得了瞩目的成绩,保障了越来越多的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
但进城民工并没有从中受益,他们在城市的生活、工作及相关待遇并没有本质的改变,在遭遇到城市居民可能遭遇的各种生活风险,如工伤事故风险、疾病风险、失业风险、其他意外生活风险之后,只能依靠自己的力量去解决,国家既没有相应的制度安排来提供援助,也缺乏必要的途径来化解。
近几年不断增长的城市农民工工伤事件和理论学术界将城市农民工视为社会弱势群体的事实,反映了城市农民工对社会保障权益的诉求不仅是客观的,而且是正当的、迫切的。
然而,长期以来,他们却被社会保障制度拒之于门外,城市农民工人的社会保障状况不容乐观。
农民工就业歧视是一种非常复杂的社会现象,是深刻的历史原因和现实共同作用产生的结果。
我们从制度因素和社会因素两方面进行分析。
就制度因素而言,它至少包括三方面的含义:户籍制度、城市用工制度、社会保障制度。
我国城乡二元制度导致农村和城市分离,劳动力不能在农村和城市之间自由流动,而城乡二元分割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户籍制度。
户籍制度的存在,使国家对农村和城市区别对待,造成了城市和农村事实上的不平等,农民工被挡在了城市大门之外,阻碍了农村和城市之间人口的流动,成为市场配置劳动力资源过程中超经济的行政性强制和阻碍劳动力自由流动的“制度性樊篱”。
户籍制度因其实行时间长、限制性强,仍然是维护排他性劳动就业的制度,是造成就业歧视的直接根源,是影响农民工进城就业的一个根本性的障碍因素。
城市用工制度的存在,导致城市劳动力与农民工在劳动力市场上没有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农民工实际上并不具有自由择业的竞争力,城市劳动力市场事实上是排斥农民工的,把农民工限制在苦、脏、险的行业上,其它行业即便农民工有竞争力也不易进入,有的城市政府甚至明文规定限制农民工进入某些产业,对农民工筑起产业壁垒。
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是根据居民的身份构建的,由于长期存在的城乡二元户籍身份的分离和城乡二元社会结构,使我国城乡居民处于不同类型的社会保障体系之中,享受着不同的医疗卫生资源。
在这种社会保障体系框架下,城市职工享受的是一种较为稳固的公共保障,而农民工的惟一保障就是远在家乡的那片承包田,可以说,城市社会保障制度是把农民工排斥在外的。
城市职工下岗可以享受低保待遇,取得政府再就业帮助,而农民工则完全处于无助状态;城市职工患病、负伤可以享受医保,尽管农民工工作环境极端恶劣,安全缺乏保障,但他们却没有最需要的工伤、医疗保险,也就更谈不上其它社会福利了。
就社会因素而言,它由社会意识、对违规的态度以及操作的现实困难三部分内容组成。
城市居民对农民工权利的漠视或轻视,推动了就业歧视的实行,而农民工自身权利意识的淡薄则降低了这一制度实行的阻力。
从历史的角度看,农民阶层虽然在我国具有重要的地位,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中做出了巨大贡献,但传统的文化观念却将农民工归入缺乏教育、愚昧落后、迷信保守之列,再加上城市与农村的长期隔绝,市民与农民工之间缺少必要的沟通,农民工几十年中发生的变化和整体素质的提高不被城市居民所了解,传统陈旧的观念、错误的认识一时难得到很大的改变,而这些观念反映在非农社会必然是对农民工权益的忽视或轻视。
从现实的角度看,长期的城乡隔绝被打破后,农民工进入城市寻找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城市社会长期以来形成的生活格局和利益格局,引起了非农社会的不安;加之农民工进城所引发的一些社会问题,使得城市居民包括一些决策者认为农民工会给社会治安、城市交通、市民就业、环境卫生等带来严重问题,甚至将已经出现的一些问题完全归咎于农民工,而一些不负责任的媒体的大肆渲染则更加强化了这种观念,政策性就业歧视成为地方政府管理农民工的首选对策。
另外,农民工自身权利保护意识的缺乏,使得本来就有限的权益保护途径没有能够发挥应有的作用,农民工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久而久之,农民工在意识上已经对城市居民的歧视陷入了麻木的境地,从心理上也认同了这种歧视的存在,这必然减少了政策性就业歧视实行的阻力与障碍。
农民工流动的时间性、区域性极大,很不便于管理,政府部门在管理中都往往觉得费时、费力。
用人单位也常常因为农民工流动性大,觉得不便于对其进行长期规划。
另外,流入地政府出于财政、资源等方面的考虑,也大多不愿承担这种看似额外的负担,从而表现出对农民工持一种“希望马儿跑,但不想管马儿吃没吃草”的态度和做法。
这种现实的困难进一步加剧了农民工在城市遭受的歧视。
但造成农民工就业歧视的不是单项制度,而是一整套的制度设计和安排,包括户籍制度、社会保障和福利制度、劳动就业制度、人事制度、组织制度、人口迁移制度、教育制度、财政制度、住房制度乃至政治制度等,这些具体制度从总体上将农民工与城市居民有区别地分离出来,使农民工不能完全融入城市劳动力市场,己成为一个与城市居民完全不同的、所谓的边缘群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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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韩俊.中国农民工战略问题研究[m].上海:上海远东出版社,.
[3]张跃进.中国农民工问题解读[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
农民的农学研究(模板21篇)篇六
税务代理是伴随着民事代理制度的产生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9条关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在《税务代理试行办法》中对税务代理的概念表述为:“税务代理是税务代理人在法律规定的代理范围内,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各项行为的总称。”
一、税务代理的特征和原则。
税务代理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代理,与一般民事代理相比具有以下五个方面的特征。一是税务代理主体资格的特定性,在税务代理法律关系中,代理方必须是经批准具有税务代理资格的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委托方必须是负有纳税义务或扣缴税款义务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二是税务代理行为的法律约束性,代理人在从事税务代理活动过程中,必须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行使代理权限,且其行为受税法及有关法律的约定;三是税务代理内容的确定性,税务代理人的税务代理业务范围由国家以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形式确定,税务代理人不得超越规定的内容从事代理活动;四是税收法律责任的不转嫁性,税务代理关系的建立并不改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其本身所固有的税收法律责任的承担;五是税代理的有偿服务性,税务代理是智能型科技与劳动相结合的中介服务行业,税务代理本着自愿原则,实行有偿服务,税务代理人根据所代理业务的内容和复杂程度,收取一定的费用。
税务代理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代理,代理关系的确定受代理资格、代理范围的限制。首先,委托项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税务代理人不得超载法律规定范围进行代理,严禁代理偷税、骗税行为。其次,税务代理是一项政策性较强、法律约束较高的工作,受托代理机构及专业人员必须具有一定资格。再者,注册税务师承办业务必须由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此外,税务代理关系的确立必须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书,不得以口头或其他形式确立,未经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而擅自开展代理业务的不受法律保护。
税务代理是一项社会性的中介服务,涉及代理人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国家各方面的利益关系,税务代理人在从事税务代理活动中,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是自愿委托原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税务代理人之间依法确立的代理关系是合同契约关系,只有在双方自愿和合法的基础上订立契约,双方的税收法律关系才能有效确立;二是依法代理原则,税务代理机构必须依法成立,税务代理人承办的一切代理业务,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按照委托人的合法意愿进行;三是独立、公正原则,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独立行使代理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在实施税务代理过程中,必须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在维护税法尊严的前提下,公正、客观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办税务事宜,决不能因收取委托人的报酬而偏袒或迁就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四是维护国家利益和保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税务人一方面应按照国家税法规定督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纳税及扣税义务,维护国家利益,另一方面应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通过税务代理及时掌握各项政策,节省不必要的税收支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
二、税务代理具有机构团体代理的法律特性。
订立税务代理合同,是税务代理法律关系确立的标志。税务代理同于律师代理制度,实行机构团体代理。税务代理业务虽由注册税务师承办,但注册税务师不能以个人名义执业,只能依托税务师事务所进行税务代理业务,因此,税务代理合同的受托方只能是税务师事务所这一团体组织而非注册税务师个人。对受托方主体作出这种要求,主要考虑以下因素,首先,税务代理业务政策性、专业性强,需由具备专门知识的人员才能完成,从事的业务往往较为复杂,以社团组织为单位从事代理业务,可以发挥集体的智慧,使税务代理工作的顺利圆满完成成为可能;其次,以税务师事务所团体名义对外执业,可以加强对从业税务师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另外,团体承担风险的能力较强,在代理人因其代理行为给委托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由团体组织对赔偿的风险予以负担相对于由个人负担更有保障,从该角度而言,实行事务所团体代理制,有利于对委托人利益的保护。
税务代理合同的受托方为税务师事务所而非事务所内具体从事代理业务的注册税务师,委托方基于信任对特定符合法定条件从业税务师的选择,事务所应予尊重,如合同已明确约定具体的税务代理人员且不得由他人代理,则税务代理机构应遵从该约定,税务代理机构违反该约定进行的行为构成违约,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民事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导致代理关系的变化的因素之一为代理人的变化,但对于如律师事务所、税务代理机构这样的团体代理是否因具体税务代理从业人员的变化而引起税务代理关系的变化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依民事代理理论,凡涉及此类较复杂,代理行为发生的后果可能因代理人不同而有所差异的情况,委托人对特定从业人员的指定,可视为该代理行为的完成与特定代理人的人身密不可分。笔者认为,税务代理中,约定的从业税务师的变化,同样可引起税务代理法律关系的变化。税务代理合同的'受托方虽为税务代理机构而非税务师个人,但注册税务师的变化将影响税务法律关系的变化。约定的从事代理行为的注册税务师因主观原因拒绝代理,如代理双方不能就新的税务代理人员达成协议,委托人可以单方解除税务代理合同,税务代理人员或代理机构有过错的,委托人可追究税务代理机构的违约责任,承担责任后的税务代理机构,可以向有责任的税务代理人员追偿。注册税务师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税务代理行为,如注册税务师已死亡、被注销资格或其他客观原因导致不适合继续从事税务代理的情形的,委托人亦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在发生税务代理机构已破产、解体或被解散的情况下,委托代也有权单方终止代理合同。当然,发生委托人死亡、解散或违反法律规定等由委托人导致的情形,注册税务师及其代理机构在委托期限内也有权单方面终止代理行为,但这已不属税务代理机构团体代理制度所具有的特点。
三、税务代理的法律责任。
税务代理属民事代理,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中关系代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税务代理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同时也受《合同法》的调整,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其他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是规范税务代理法律责任的法律,税务代理中发生的法律责任既包括民事法律责任,也包括刑事法律责任。
1.委托方的法律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
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如果委托方违反代理协议的规定,致使注册税务师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代理协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法律责任应全部由委托方承担,委托方除应按规定承担本身承担的税收法律责任外,还应按规定向受托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
2.受托方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税务代理人如因工作失误或未按期完成税务代理事务等未履行税务代理职责,给委托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的,应由受托方负责。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8条,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共同法律责任。
《民法通则》第67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据此,税务代理人与委托人如果互相勾结、偷税抗税、共同违法,应按共同违法论处,双方都要承担法律责任。
陈林泰。
农民的农学研究(模板21篇)篇七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民是中国人口构成的主体,也是社会构成的主体。无论是研究我国的治理还是改革与发展,都不能离开农民这个主体,否则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如何保护农民利益,增加农民收入,重新唤起农民的热情与潜能,再创辉煌。
2、 有利于推动农业发展
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进行了土地改革,使农民在一定程度上拥有自己的土地,农业和农村有了较大发展,但是照搬苏联模式优先发展工业和城市,使得“城乡二元结构”问题不但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而且在某种程度上有所加剧。现在,许多国家经济发展过程中,虽然农业所占比重越来越小,但农业劳动生产率和现代化水平有了很大提高,农业和非农业之间协调发展。而反观我国,农业与非农业发展水平的差距不断扩大。农民收入增加后会更有条件加大对农业生产的投入,扩大生产规模、改进技术,从而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从而缩小之间的差距。
3、 制约并影响着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
我国国民经济能不能顺利完成从落后经济到发达经济的转变,关键要看农民利益的增长质量和速度。目前,农民仍然是国民消费的主体,他们消费什么,消费多少,直接影响和决定整个国内消费市场的命运。如果农民的生存性消费占据主导地位,其他消费就会相应减少。这样农村的消费市场就难以拉动,农民收入增加,则可以增加有效需求,促进国民经济发展。
4、 有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
首先,农民收入增加,资金充足,决定其在较大范围内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和投入,从而使得农民的收入结构多元化,农村的经济结构也可以的到很好的调整,使农村经济结构得以优化,从而促进农村的经济发展。其次,农民收入增加,有利于乡镇企业的建立于成长,从而为农村的工业化提供了很好的资本积累,推动农村的工业化发展。
农民增收是生活宽裕和村容整洁的前提和保证。只有增收,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才会增
其环境与生态保护,才能发展良性循环的农业经济,使农村资源得到节约和合理开发利用。
并真正改善农民的生活、居住、劳动环境。促进农民经济收入增长,为地方政府提供强有力的支撑,促进整治污染、环保目标的实现。
(三)有利于推动农村的精神文明建设以及政治文明建设
农民增收是乡风文明、民主管理的基础。只有通过发展生产使农民增收,才能有效地发展农村的教育事业,提高广大农民的素质和认知水平,丰富他们的.精神内涵,提高他们积极参与乡村的民主管理的热情,激发他们的主人翁精神。
二、影响因素
一般说来,影响农民增收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有农民自身条件的制约也受一些客观条件的影响。
(一)农民的自身条件
在科技相对发达的今天来说,农民的教育程度相对较低,无法将一些科技运用到其农业生产活动中,使得农业的科技化水平较低。而且,由于文化素质偏低,农民的思想有待改进。虽然,农民的价值观念受市场经济的冲击正在发生变化,但传统的文化价值观念仍然深深支配和影响着农民,致使农民很难跟上新形势发展的需要。
(二)缺乏健全的农产品流通机制
一般来说,农民的劳动价值实现往往在于健全的农产品流通机制。改革开放后,虽然在农产品流通机制建设方面取得较大进步。但是设和我国农村特点的农产品自由流通机制尚未完全形成。这主要表现在:(1)农产品集散地尚未建设到位。农产品市场仍然存在着发育不完善、规模小、辐射能力较差等问题。(2)农民的组织化程度较低,大多处于分散经营、小规模经营状态。当其进入市场时,其竞争能力较弱,利益易受损。(3)农产品信息服务系统不健全,灵活高效的农产品集散调节机制尚未形成,势必会阻碍农产品价值实现并影响到农民增收。
(三)某些政策、制度执行不当
土地承包经营权保障乏力。土地是农民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大大加法了农民的积极性,也为充分释放既有生产技术条件下的土地潜力和提高农民的农业收入提供有利条件。但由于实践过程中,保障力度缺乏,各级地方政府滥占、滥用和随意调整现象严重,致使出现农民因土地承包经营政策得不到落实而失去应有的收效。
(四)体制性因素
城乡分割的二元结构限制了农民增收的渠道。长期以来,我国走的是一条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工农二元产业结构的路子。这种体制导致城乡分离、工农分离、农村经济发展滞后、产业结构单一、人口素质低下,是我国农村经济问题的主要症结所在,也是农民收入渠道拓展的最大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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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的农学研究(模板21篇)篇八
8月13日,廖先生在浏览报纸时看到了一则“商铺销售高薪诚聘”的招聘信息,廖先生一阵惊喜:他非常符合招聘要求。于是,廖先生当即拨打了招聘信息上的联系电话。
8月14日,廖先生来到龙华某花园售楼部,参加面试。
“1982年出生,属狗的吧。”龙华××售楼部营销中心经理看了一眼廖先生简历上的出生年月后,又将简历递到了廖先生手中。“对不起,我们不招聘属狗的员工。”营销经理告诉廖先生,只要是属狗、属虎的,一概不予考虑。
与这家地产公司招聘的做法相反,一家私营企业在招工时,老板明确要求,只招属狗的。这位老板迷信一“看相大师”的说法,称狗能给他带来好运气。
而有的企业招工时规定,不招属鸡的。因为老板属狗,招属鸡的员工可能导致“鸡犬不宁”、“鸡飞狗跳”局面,会堵塞财路,于是将鸡年出生的应聘者拒之门外。
保险公司招聘要挑星座血型。
无独有偶,有的公司在招聘人员时把注意力更多地放在了星座与血型上,“挑肥拣瘦”还“振振有词”。
不久前,一家知名保险公司在华中科技大学进行招聘,宣讲会上,招聘方详尽介绍了公司的企业文化、发展方向、近年来取得的业绩等情况。
赵小姐今年毕业,工作还没有着落。赵小姐与两位同学提前半个小时来到宣讲会场。宣讲会开始了,赵小姐认真听讲。可是,宣讲会还没有进行到一半,赵小姐就和2名同学再也听不下去了,主动退出了会场。
原来,招聘方主讲人介绍说,他们招聘员工要看星座和血型。他还特别强调不招水瓶座、金牛座及a型血的人。因为水瓶座的人“怪”、“另类”,所作所为通常不能被周围的人理解;金牛座的人被动,连恋爱时都会慢半拍;a型血的人喜欢按部就班、有条有理地办事。这些性格特点不适合保险行业。
恰好,赵小姐的星座就是水瓶座,一位同学是金牛座,而另一位同学虽然星座没有问题,但是a型血,也在招聘方“禁区”之内。本想趁此机会找个合适的工作,不想招聘还没有开始,自己就没戏了,赵小姐一行只好乘兴而来,扫兴而归。
只招成绩中等的不聘前十名。
深圳某生产半导体的著名外企在西安某高校招聘时,对来到招聘现场的同学说的第一句话是:“在座的同学,如果你的成绩排名在班级属于前10%或者后10%,那么请离开这里,我们不想浪费你的时间,我们公司不需要这样的人才!”
针对这一招聘规定,众人不得其解。招聘方负责人则解释说,公司主要招聘设备工程师,而设备工程师的工作,主要是对生产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可以说是简单而乏味。而他们进行现场招聘的这所高校是国内著名的重点大学。他认为,前10%的同学绝对优秀,如果让他们进了公司,其中多数会因为不适应枯燥的工作环境而谋求更高的发展,即跳槽,而公司在每个员工身上的前期投入都是非常巨大的,跳槽对公司来说,是一个非常严重的损失,所以,这部分人他们不会录取;公司的生产设备是全世界最先进的,他们有理由相信,后10%的同学绝对不能够胜任这份工作。因此,他们不招聘成绩最好的,也不招最差的,只招成绩中等的。
律师:这是变相的“招聘歧视”
针对招聘过程中出现的种种“怪招”,深圳市政协委员杨一平律师认为,招聘单位不看员工的实际工作能力,而是看中属相、星座、血型等,这是一种人才价值观的错位。招聘单位的这种行为是一种变相的“招聘歧视”。对此,应聘者可到劳动保障部门进行投诉。此外,这种现象也折射出,我国个别行业的经营者仍存在一种投机钻营的心理。如果这些行业都有规范的经营制度及市场法制,就不会存在属相不合的说法。企业运作以市场价值规律为指针,诚实守法经营,自然也犯不上担心员工“犯冲”。
农民的农学研究(模板21篇)篇九
【内容提要】文章考察了买卖合同与《合同法》总则的关系、买卖合同的特征、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风险负担及其与其他有偿合同的关系等问题。认为《合同法》框架下买卖合同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已无存在必要;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是与违约责任相分离的一个问题;认为其他有偿合同在参照适用买卖合同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分析。
一、买卖合同与《合同法》总则的关系。
买卖合同是所有有偿合同的典范。买卖合同是最典型、普遍、广泛的交易形式,是自由经济社会营利行为之代表。《合同法》总则中许多制度都是以买卖合同为蓝本构建起来的,契约法中的绝大多数规则都来自买卖法(注:陈小君、易军著:《合同法分则整体性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1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版。)。在《德国民法典》第二编第一至第七章关于债权法的总则性规定中,有很多规则都是来源于买卖合同;《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也是如此。(注:[德]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著:《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版,第126-127页。)在各国民法典中,买卖合同都规定于典型合同的首位,这充分证明买卖合同的重要性。但是即使如此,作为买卖合同的规定与《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仍非单纯为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两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判断,应当分门别类,因其性质不同而个别分析了解。
首先,《合同法》总则的规定,系从抽象意义上讲;而买卖合同的规定,则为确定性规范,即对总则内容进行了具体化。如总则中往往称之为债权人、债务人,在买卖合同中则称之为出卖人(在价金债务中为债权人,在标的物债务中为债务人)、买受人(在价金债务中为债务人,在标的物债务中为债权人)。又如《合同法》总则第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类型,其中该条第5项规定: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买卖合同中则有许多具体规定。如《合同法》第164条、165条、166条、167条的规定均是。
其次,买卖合同出于具体合同本身或法律政策等原因的需要,为了减缓或者加重债务人的责任,则有一些修正性规定或排斥性规定。其中部分排除的,即为修正性规定。例如对于履行地点的确定,《合同法》总则部分第61条、62条第3项确定了一个标准,但是买卖合同一方面适用《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同时对第62条第3项却不再适用,而是在《合同法》第141条、160条单独确定履行地点。如果全部排除总则的规定,则为排斥性规定。如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但是根据《合同法》第150、151、152条的规定来看,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出卖人对于标的物的出卖属于无权处分,则出卖人应当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既然出卖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买卖合同在性质上当然属于有效合同。
根据买卖合同与总则的这种关系,在法律适用时,应当首先考虑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不能引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而应当直接引用买卖合同中的有关规定。
二、买卖合同法律特征考察。
《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现就几个一般性问题作一简单探讨。
(一)双务与有偿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即并非所有的有偿合同均属于双务合同,并非所有的单务合同均属于无偿合同。一般来说,双务合同中的“债务”必须是合同生效以后的债务,而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由于其为要物合同,则标的物的交付非为合同生效以后的债务,而为合同生效的条件,不属于债务。因此如果是有偿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仍属于单务合同,但为有偿合同。因此双务、单务与有偿、无偿之间的关系为:凡双务合同必为有偿合同,凡无偿合同必为单务合同。但有偿合同不一定是双务合同,单务合同不一定是无偿合同。
(二)对于合同书面形式要求的认识。买卖合同不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因此为不要式合同无疑。但是《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合同法》第197条)、租赁期限为6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第215条)、融资租赁合同(第238条)、建设工程合同(第270条)、技术开发合同(第330条)、技术转让合同(第342条)都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除租赁合同如果没有采用书面形式,法律规定转化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其他合同是否成立或者生效,法律没有规定。多数学者认为这种书面形式的要求不属于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要件,而应当属于倡导性条款。“形式不是主要的,重要的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真正存在一个合同。如果合同已经得到履行,即使没有以规定或者约定的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也应当是成立的。”(注: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版,第68页。)但从《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来看,却有探讨的必要。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这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情况下,只有当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可见如果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而且没有后面的实际履行行为,则合同未成立。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即书面形式应当是合同的成立要件。
(三)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必须是有体物,不包括财产权。既然《合同法》第130条明确规定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我国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不包括其他财产权,如债权、知识产权等,对于这些权利的买卖应当是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本人认为,《合同法》的这条规定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但有值得探讨的余地。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目的在于规范国际间的“货物”买卖,因此其标的物当然属于有体物,而且应当是动产。该公约第2条还特别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销售:
(b)经由拍卖的销售;
(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f)电力的销售。”
而作这样的规定,恰恰是由于国际间货物买卖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因为许多权利的买卖只有在一个特定的'国家范围内才能得到承认,如果放到一个国际环境中去,往往会产生许多额外的问题。如国际技术转让必须单独制定规则等。但是国内的买卖则不受这种限制,故《合同法》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局限于有体物,值得商榷。从制定分则合同的根本目的出发,即尽可能准确、有效地规范典型交易行为,既然没有明显的理由区分有体物的买卖和权利的买卖,在买卖合同中排斥权利买卖,没。
有法律上的理由。虽然合同法本身规范知识产权的转让,即技术转让合同,但是对于其他权利的买卖则没有规范,而这就给法律适用留下了很大的空白,对于司法实践和理论探讨都是不利的。另外合同法的规定与其他现行立法也有一定的冲突,如《拍卖法》第3条规定: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根据这一条规定,财产权的转让也是买卖的一种。这给将来的法律适用也会带来一定的困难。
当然,《合同法》虽然没有规定有关权利等标的物的买卖,但是根据《合同法》第174条的规定,仍然可以参照该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探讨。
所谓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就买卖标的物上的权利瑕疵或物的瑕疵所承担的法定责任。所谓瑕疵,指买卖的标的物的本身或权利存在瑕疵。瑕疵担保责任分为两种,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定责任。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只要权利或物有瑕疵,出卖人必须负责,因此属于无过错责任。正好与其违约责任的过错归责相对应。其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平衡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利益和风险。
瑕疵担保责任作为一种法定责任,与违约责任有一定区别。在传统大陆法系,学者认为,违约责任属于违反义务的责任,而瑕疵担保责任,还没有违反义务。(注:郑玉波著:《民法债编各论》,台北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30-31页。)因此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相比,其责任内容要轻。首先对于物的瑕疵担保,在补救方式上仅限于解除合同和减价,而且重点在于减价请求权。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甚至连另行交付无瑕疵物的请求权都没有。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买受人才能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出卖人明示担保物的品质或者故意不告知瑕疵时,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出卖人主观上有过错存在,因此可以按照债的不履行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在诉讼时效上也有不同;对于瑕疵担保请求权,大陆法系各国大都规定一个比较短的诉讼时效,如德国、西班牙都规定瑕疵担保的诉讼时效对动产为6个月,对不动产为1年。
那么我国《合同法》对于瑕疵担保责任又是如何处理呢?在学理上应当如何认识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合同法》上的地位?我们认为应当区别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分别讨论。
(一)物的瑕疵担保。许多学者在新《合同法》颁布以后的教材中仍然继续探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问题(注:如龙翼飞主编:《新编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版,第179页;孔祥俊著:《合同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版,第566页,等等。)。并将该法第153条、155条的规定作为物的瑕疵担保的法律依据,这是值得商榷的。大陆法系合同法中规定瑕疵担保责任,主要原因在于:传统大陆法系在违约责任上采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则无债的不履行责任。而对于买受人来说,由于其履行标的为给付一定的价款,而货币属于一般等价物,属于种类物的一种,因此只有履行迟延,而不存在履行不能。故对于买受人实际上存在履行担保,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如德国《民法》第279条规定:负担的标的物只依种类指定的,在此种类中给付为可能时,债务人即使没有过失,仍应对其给付不能负责。而买卖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移转财产权与支付价金二者,系相互对价而报偿,如仅买受人就价金支付负担保责任;反之,出卖人仅于瑕疵有过失时,始负责任,显然有违等价交换之正义理念,亦非买卖制度设计之本意(注:邱聪智著:《债法各论》,自办发行,1994年版,第92、74页。)。
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无过错归责,因此不再以债务人的过错作为违约责任成立的要件。因此只要出卖人给付的标的物存在物的瑕疵,作为出卖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可以依照本法第111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这条规定,无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是否知道,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已经为违约责任所吞并。所以再讨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价值。
(二)权利瑕疵担保。《合同法》第150、151、152条的规定属于权利瑕疵担保的规定。根据我们前面的探讨,在《合同法》将归责原则确定为严格责任以后,与物的瑕疵担保一样,权利瑕疵担保已经没有存在的价值。即对于权利瑕疵,不论出卖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由于《合同法》第51条规定,在无权处分时,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这就与买卖合同关于权利瑕疵担保的规定不一致。根据《合同法》第150、151、152条的规定,在出卖人的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时,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既然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则前提就是合同有效。而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担保,根据大陆法系的理论,应当包括权利存在担保与权利无缺担保两类。因此合同法关于权利瑕疵担保的规定,应当说排斥了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所以在法律的具体适用时,应当注意这点区别。而且将权利存在瑕疵的合同确认为有效合同,既有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又符合《合同法》总则鼓励交易的原则。从这一点来看,在理论上确认《合同法》存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有其独特的价值。
四、买卖合同的危险负担。
所谓危险负担,亦称风险承担,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合同生效后因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而发生毁损、灭失时,该损失由哪方当事人承担。这个问题涉及买卖双方当事人最根本的利益,因此一直是买卖合同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在风险负担这个问题上,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危险负担的构成条件。
买卖合同中的危险负担,其构成条件为:
第一,双务合同才存在危险负担问题。因为对于危险负担,根据大陆法系的传统观点,大都认为主要是价金风险问题(注:[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出版,第325页。)。即当标的物毁损、灭失时,对方是否需要支付价金的问题(注:如《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6条规定:货物在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后毁损、灭失,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毁损、灭夹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者不行为所造成。另外德国民法第446条也是如此表述。)。因此只有在双务合同中,才有探讨危险负担的必要。
第二,须非因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风险必须是由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原因造成的。在买卖合同可能出现的风险中,既有可能由可以归责于当事人,某一方或双方的事由造成的,也有可能由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事由造成。对于前一种情况,各国立法都通过违约责任制度加以规定,只有由于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才交给危险负担制度处理。
第三,危险发生的时间应当在合同生效以后,合同履行中发生。危险的出现必须在合同签订之后,而不能是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出现。如果在合同签订之前就已出现,那属于标的物自始不能的问题。另外危险必须发生在合同业已生效的情况下,如果合同还没生效,谈不上合同的履行,也就无所谓危险负担的问题。
(二)危险负担转移的界限为标的物的交付。
从各国的立法来看,对危险负担的分配主要采用了三种学说和观点。(1)所有人主义。实际上采纳的是危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谁对某物享有所有权或者某种利益,就应当承担该物所产生的危险。因此标的物的所有人承受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毁损、灭失的损失。(2)债务人主义。即由债务人承担不能履行的风险,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被免除。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债务人在交付之前,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灭失的,债权人支付价款的义务消灭,债务人应当承担买卖物灭失的损失。这实际上就是以“交付”作为危险负担移转的界限。(3)债权人主义。即债权人仍应为对待给付,不能履行的危险由债权人负担。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债务人在交付之前,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灭失的,债权人仍须支付全部价款,债务人免负交付买卖物的义务。我国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一致,即采用债务人主义。在明确我国危险负担采取交付移转的前提下,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危险负担的移转与否与所有权是否移转无关。危险移转因标的物占有的交付而完成,而与所有权转移与否没有关系。在实践中,由于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也是以交付为标准,而危险负担的移转也是以交付为标准。另外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学理上一般都认为危险负担采用所有权人主义。因此在《合同法》制定后在实务中应当认识到,危险负担与所有权没有必然联系。特别是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风险随着交付的完成发生移转。虽然所有权仍然保留在出卖人手中,但是危险负担已经发生移转。
第二,“交付”既包括实际交付,也包括拟制交付、简易交付等交付方式。如《合同法》第140条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此条就是关于简易交付的规定。因此如果在标的物事先已经为买受人占有的情况下,合同生效的时间就是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危险负担也在合同生效时发生移转。
第三,危险负担是否发生移转与出卖人是否违约无关。原则上,应当说危险负担的移转与否与出卖人的违约行为,即出卖人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关系。出卖人虽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如迟延履行或者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等,但只要买卖标的物已经交付,危险负担就发生移转。因为在标的物交付的情况下,实际上控制标的物的能力已经为买受人所取得,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由买受人承担危险负担比较合理。至于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事情,可以由买受人另外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合同法》第149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危险负担是否发生移转也会与出卖人的违约行为联系在一起。如《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即在标的物质量不合格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如果买受人拒绝接受货物或者解除合同,则危险负担应当由出卖人承担。
第四,不动产买卖的危险负担。根据《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这条规定,实际上我国的危险负担问题不区别动产与不动产,一律自标的物交付之时发生移转。对于不动产来说,意味着实际的交付即可达到转移危险负担的结果,而并不是在办理登记过户之时发生移转。
第五,试用买卖中的危险负担。危险负担的问题在时间点上,是发生在合同履行时。因此如果合同没有生效,则不发生危险负担转移的问题。因为合同没有生效的情况下,也就谈不上合同的履行。所以在试用买卖中,如果在试用期内发生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应当由出卖人承担毁损、灭失的后果。因为在试用期中,合同还没有生效,所以没有发生危险负担转移的问题。对此美国《统一商法典》2-327条有明确规定:除非另有协议,在采用试用方式时,即使货物已特定于合同项下,但在买方接受货物前,风险和所有权不转移至买方。
五、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我国《合同法》除了在第129条规定了涉外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的诉讼时效为4年以外,没有另外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即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项又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1年。从传统大陆法系的规定来看,这1年的规定是与瑕疵担保的内容联系在一起的(注:梁慧星著:《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2-173页。)。如原来的《德国民法典》第477条规定:解约或减价请求权,以及欠缺保证品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除出卖人恶意不告知瑕疵外,对于动产,自交付之日起经6个月时效消灭,对于土地,自交付时起经1年时效消灭。这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瑕疵担保人,即出卖人的法律责任。由于原来我国违约责任采用过错归责原则,学理和相关立法都承认在买卖合同中有物的瑕疵担保,因此规定一个1年的短期诉讼时效是必要的。但是现在我国《合同法》已经将买卖合同中的归责原则确定为无过错责任,即只要产品有瑕疵,作为出卖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没有必要再将这类诉讼的诉讼时效确定为1年。这在继续承认瑕疵担保责任的国家也有相应的变化。德国在债法修改后,也是尽量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强化,使其接近或者等同于债的不履行,并将其诉讼时效区别情况予以延长。在通常情形,瑕疵担保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买卖标的物交付后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在建筑物情形,消灭时效为5年;在特定的权利瑕疵情形,为30年(注:具体内容参见1月施行的《德国民法典》第438条规定。)。如果出卖人恶意隐瞒瑕疵,则适用3年普通消灭时效期间的规定,并且对消灭时效的起算适用主观定义的标准,即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及债务人时起算。
六、其他合同的准用制度探讨。
《合同法》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从130条到175条,共计46条之多,其中哪些条款能够为其他有偿合同所参照,如何参照,实有探讨的必要。
(一)有些合同虽为有偿合同,但是由于性质的不同,不能准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如运输合同、仓储合同等。这些合同虽为有偿合同,但是其合同性质上属于提供劳务的合同,性质上与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有本质区别。因此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与危险负担等内容不能为这些合同所准用。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比较科学,台湾地区民法第347条规定:本节规定,于买卖契约以外之有偿契约准用之。但为其契约性质所不许者,不在此限。
即一个合同既有买卖合同的特征,还有其他合同的特征此时在考虑法律适用时,应当具体分析例如,目前在实践中,经常有买卖合同附加赠与合同的情形,即所谓“买一赠一”的情形,在这个情况下,如果出卖人拒绝赠与,或者虽然提供了赠与物,但是赠与物有瑕疵,此时出卖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我们认为此种“买一赠一”的合同,在性质上属于联立合同,即合同中的买卖的内容与赠与的内容应当互为条件,即买受人不购买这些货物,出卖人肯定不为赠与行为因此如果出卖人在履行赠与时或者履行赠与物有瑕疵时,应当承担《合同法》第191条第2句规定的违约责任即购买标的物的限度内承担违约责任。
(三)买卖合同中的哪些内容可以为其他有偿合同所参照值得探讨。有学者指出:“买卖合同中,表征有偿契约之规定者,主要为瑕疵担保责任,所谓准用买卖规定,主要亦指准用瑕疵担保责任之相关规定而言。”(注:邱聪智著:《债法各论》,自办发行,1994年版,第92、74页。)对此德国民法的规定最为确定,《德国民法典》第493条规定:对于以有偿方式让与物或对物设定负担的其他合同,准用关于出卖人因物的瑕疵而负担的担保义务的规定。也有学者指出:“其准用买卖之规定,主要在于瑕疵担保及危险负担之规定。”(注:林诚二著:《民法债编各论》,瑞兴图书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53页。)故对于危险负担是否准用于其他有偿合同,学者有争议。我们认为其他有偿合同可以参照买卖合同关于危险负担的有关规定,除合同性质不允许者以外。理由有两点:一是危险负担只能就双务合同存在,而根据前面的阐述,凡双务合同必为有偿合同。故买卖合同关于危险负担的规定可以为其他有偿合同所参照。二是从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民法的规定(德国民法第323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66条)来看,危险负担不但于买卖合同中有规定,而且在债法总则部分有规定。因此关于危险负担的内容,不但在买卖合同中有适用,而且在其他合同中也应有适用。故买卖合同关于危险负担的规定可以为其他有偿合同所参照。
(四)鉴于我国合同立法的特点,我们认为权利买卖合同最应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由于我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排斥了权利买卖,因此权利买卖除了技术转让合同以外,将不属于典型合同的内容,其法律适用只能是根据《合同法》第124条的规定处理,即适用该法总则的规定,并参照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因此权利买卖合同应当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其参照内容也几乎涉及买卖合同的所有内容。另外对于易货交易、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也是如此。
(五)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引用条文的准确性。如果是权利买卖,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174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中的相关规定。
农民的农学研究(模板21篇)篇十
20xx年,我在国务院研究室工作,具体主持农民工问题的研究。后来,因为到地方工作,没有再做专门研究,但一直在观察农民工问题。通过多年的研究和观察,我日益感到,对新一代农民工即1990年后出生的农民工,应作为一个专题来研究。这不仅对农民工问题的研究和政策选择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推进我国的工业化、城镇化尤其是城镇化具有特别意义。
三代农民工。
据多部门的分析估算,一般概念上的农民工约2亿多人,其中进城务工的在1.5亿人左右。对始于上世纪80年代后期的农民跨地区打工现象,我一直是观察者和亲历者。1987年,我在团中央当青农部长,同当时的国务院“三西办”(甘肃的定西、河西,宁夏的西海固地区扶贫办)合作,开展了农村青年“东西互助、以劳助学”活动――组织“三西”地区的农村青年到苏沪浙地区的乡镇企业打工,让他们学知识、学技术、学管理,开阔眼界。当时的想法是,为西部地区发展乡镇企业培养一批员工,同时增加西部农民的工资性收入。当然,随着活动的扩大和发展,越来越多的西部青年留在东部地区,没有再回家乡。可以说,这批人是最早的打工仔和打工妹。20多年过去了,组织那场活动所带来的东西部地区观念碰撞的强烈程度、东西部青年沟通的重要意义以及远距离跨地区劳务输出带来的种种问题,至今仍历历在目。不过,对当时那样一个创意性活动所具有的时代意义,我是后来才逐渐认识到的。
从那时起,由于工作原因,我一直在关注农民工现象,亲见、亲历了三代农民工。第一代农民工是上世纪80年代农村政策放活以后出来打工的农民。农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以后,生产效率提高,地不够种了,劳动力有富余,同时农民又有了自主支配劳动的权利,于是一部分农民就出来打工。当然,他们中的绝大部分是在乡镇企业打工,亦工亦农,离土不离乡。时至今日,这一代农民工早已人过中年,除了少部分具有技术专长或管理能力的人成为企业经营者,大部分人已回到农村。因为是“洗脚上田”、进厂务工,他们应该算作第一代农民工。第二代农民工大多是上世纪80年代成长起来的农民,随着90年代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经济外向度大幅提高而外出打工。这部分人是目前农民工中数量最多的,是我们重点研究和政策针对的农民工主体。外出进城打工是这代农民工有别于上代农民工的显著特点,他们一般都有左右的打工经历,大多在建筑业、加工业、纺织业、出口企业打工。这部分农民工的城镇化走向是有所不同的:一部分有技能、有管理能力的人成为企业生产骨干,留了下来;还有一部分有文化的女工也留了下来,不少嫁给了城里人;但仍有很大一部分人随着年龄增长,挣了一些钱而选择回乡。近几年,农民工队伍中出现了一个新群体,就是上世纪90年代后出生的农民工,当然模糊一点也包含80年代末出生的,可统称为“90后”,他们算是第三代农民工。最近几年新增加的农民工主要是这部分人,他们基本是进城打工,估计有4000万人左右。虽然在数量上他们还不占主体,但由于其特殊性和今后的成长性,值得高度关注、深入研究。
农民的农学研究(模板21篇)篇十一
在新型职业农民的思想道德教育工作中,应该增强农民的法治观念。基层干部可以通过开展法制宣传活动,组织观看法制电影,张贴宣传的海报和标语等形式对农民进行法制法规的宣讲。另外,还可以借助网络技术扩大法制宣传的力度与广度,让农民真正知法懂法,遇到问题时能够通过法律渠道解决问题,通过正常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在农村发展中严守道德底线,促进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
2.2加强基层团队建设。
农民是我国经建设的重要力量,在未来的农村与农业发展中,新型职业农民的文化程度、能力、素质和思想都会对农业改革产生深远的影响。要想做好农民的思想道德教育,就要建立一批高素质、高学历的基层干部团队,通过少数带动多数、上层带动下层的方式,全面提高德育的力度。国家及各级部门应该切实重视起基层团队的建设问题,督促基层干部正确认识自己身上的责任与义务,为新农民的德育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2.3加强观念的引导。
加强农民观念的引导,就是要破除封建迷信思想,使农民有技术、有文化、有思想,能够根据时代的发展不断转变思想观念。引导农民向正确的观念转变,不仅需要国家政策的支持,还需要广大社会的支持,积极响应国家的号召。我国要培养新型职业农民,需要整个社会的积极参与,自由、平等、公正、法制的社会才是社会的正确发展形势,农民处于这样的环境中,更有利于观念的转变。
2.4强化农民文化教育。
农民的文化程度低,是制约新农村建设的根本问题。政府应该对农民的生产技术和基本的农业生产知识进行培训,通过增加农民的基础知识,促进农村劳动力向技术化、科学化的方向转型,农民的文化程度提高后,思想道德也会不断提升。2.5促进精神文明建设要实现农村经济发展,还应该重视农民精神文化的建设。农村的物质建设在逐步完善,还要不断满足农民的精神需要,这样才能不断提高农民的创造力与积极性,为我国的新农村建设作出贡献。
3结束语。
在我国新农村建设与农村经济发展中,需要一大批有思想、有文化、有素质的新型职业农民。但是,从当前我国农民的思想道德水平来看,还存在许多问题,国家有关部门要提高重视,积极做好新型职业农民的德育工作,全面促进农村经济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4]陈燕翔.人文关怀与农民思想道德教育[d].湖南农业大学,.
农民的农学研究(模板21篇)篇十二
文学作品作为在时间中按一定思维逻辑展开的时间艺术,描写人物、环境和抒发感情是靠语言,读者靠从文学作品的具有美感的语言中想像故事的情景。这样,人们在阅读文学作品时就得依靠自己的生活经验和思想感情,按自己的方式和理解想像故事和人物。也就是说,文学形象是只可感受而不能实际看见的,其最大特点是想象性和虚幻性。影视媒介作为在空间中按直观画面展示的空间艺术,其最大特点是具象性和可听性,就是能够实际看见,它不需要观看者去想像,它能提供可以看见的特定的情景和人物,并且让观众听见对话和声音。观众只需要注目而不像阅读文学作品那样凝思和想像了。在叙事策略上,文学作品中的人物形象、矛盾冲突、情节设计、叙事结构、对话语言等,为影视作品的叙事转换提供了基础,而影视媒介又直观传播了文学形象的意义,二者形成了“互译”的关系。
如何把文学作品的想象形象转换成影视媒介的可视形象呢?法国影视传播学家马赛尔和克莱尔指出:要把文学形象变成影视作品,“意味着这两者之间存在着‘延迟修复’关系和‘不同的合作’关系。原著只有在被改编后才能供人阅读,但改编却需要一种特定的适合于某种方式的阐释,这种阐释本身也经常融入到另一时空之中。”其实马赛尔和克莱尔说的这种“阐释”或者说转换的过程就是影视的“声画蒙太奇”制作过程,把语言文字转换成连续不断的可视画面。影视叙事结构的基本单位就是镜头,一部影视作品就是运用蒙太奇手法按照既定的情节、节奏将单个镜头组合成场面进而形成有故事性的段落并最终完成。简单说来,就是镜头组合。要把想象化的文学形象转换成视觉化的影视形象,就必须通过这样的镜头“蒙太奇”转换才能达到。
文学形象用文学语言来表达,它是通过语言这一“中介”,让我们通过阅读来想象的。这里,作为读者的我们必须通过主观幻象才能理解作品的形象和所表达的意思,文学形象是表现在我们的大脑里。而影视表现不一样,影视把一个个由拍摄影师所拍摄的镜头组合成视觉化的我们可以看见的形象,视觉效果取代了文字阅读成了第一位的东西。蒙太奇“把生活现象的潜伏的内在的联系,变为昭然若揭的鲜明可见的可以直接感受而不必解释的联系。”在“画面蒙太奇”的叙事中,文学作品中以抽象文字阐释的人物行动、表情描写、背景描写等,都变成了视觉上的可见可听的人物的表情和行动。其次,文学作品中的人物对话、人物的内心独自、感情的抒发,是用语言的表达能力间接传达的。我们无法听见这些声音,读者只能通过语言自己想象。在“声音蒙太奇”的表现中,文学作品中用文字人物的对话、描写的自然音响和生活音响,被转换成观众能够听见的声音和音响,让观众听其声,对生活现场声和自然声进行还原,很直接地进入影片的情景中去,不需要我们通过思维想象来重新“组合”。这也是影视形象对文学形象转换所独有的特点。
需要指出的是,在表达人物的心理活动和感情抒发方面,影视媒介与文学作品相比,影视虽然能够让我们直接看见和听见形象的造型和声音,但却不能直接表现人物的心理活动,这应该是影视媒介表现人物形象,刻画人物性格和心理、气质的短处。一般来说,对于人物的心理活动,影视剧对文学形象的叙事转换一般采取三种处理方法:其一是“删”。由于无法表现,干脆删除。在电视连续剧《红楼梦》中,对贾宝玉和林黛玉的心理活动表现,由于影视语言无法表现这些心理活动,基本上都被删除了。、其二,用镜头外的话外音表现。如前苏联根据陀斯妥也夫斯基名著《白夜》改编的同名电影,由于文学形象的心理活动是小说的主要内容,所以电影用了大量的话外音来表现人物心理。其三,用音乐间接烘托或者表现。如电视剧连续剧《红楼梦》中对林黛玉的“葬花诗”的表现,用了歌曲与音乐直接表现和间接烘托,较好地传达了林黛玉孤独幽怨的心理活动。
二、叙事转换中的再现、增删与解构。
影视媒介如何转换文学形象?即如何更好也更有创新一性地从想象性、虚幻性的内心视象变为银幕或者银屏上直观的视听形象,一直是影视界探讨和研究的问题。这样的形象转换是一个艰苦的艺术再创造的过程。探讨起来,目前世界各国主要有以下几种转换方式:
1再现式叙事转换。
再现式叙事转换,就是影视改编完全忠于原著,对人物形象和人物所处的环境、人物之间的关系、故事情节的发展基本不作变动。
这是用得最普遍的影视媒介转换文学作品的方法,比如前苏联对托尔斯泰文学作品的改编,基本上都是遵循再现式叙事转换的方法。前苏联著名电影导演邦达尔丘克改编的托尔斯泰的巨著《战争与和平》,就非常地忠实于原著,除个别细节以外,基本不作大的变动。影片共四集,约有6个多小时,但仍然保留了原著的本色。这部影片受人欢迎就在于导演坚持了“再现式叙事转换”的原则,即不背离托尔斯泰对人物形象刻画和时代背景理解的原意。观众都认可这部影片“是托尔斯泰的,而不是其他人的。”导演邦达尔丘克在谈《战争与和平》的叙事转换时。就说过要尽全力把这部作品道德的、心理的和思想的巨大力量传达给观众,而不仅仅是再现作品的人物和情节,要深入到事件的本质、事件的意义中去,并从而体现出托尔斯泰所处的时代。邦达尔丘克特别注重准确地体现托尔斯泰原著的精神,努力寻找与托翁原著文学形象相符合的“银幕的等价物”,再现小说所描写的十九世纪初俄法战争的宏大规模和壮观景象。
在中国,影视界对文学作品的叙事转换也大体遵循着“再现式叙事转换”的路子。如电视连续剧《三国演义》,连人物对话都大多采用原著,人物形象、故事情节也忠实于原著。而其他对古典名著的叙事转换,如对《西游记》、《水浒传》、《红楼梦》的叙事转换,编导都基本遵循“忠于原著,慎于翻新”的原则,用再现式叙事转换的方法进行。又如对鲁迅小说《祝福》的电影叙事转换;则完全体现了鲁迅小说原著的主旨、主要人物、故事情节甚至环境特点。还有前几年对老舍的名著《四世同堂》的电视剧转换,被称为“以严格的现实主义手法把小说搬上了屏幕”,也是很典型的“再现式叙事转换”的例子。又如近年来中央电视台改编的前苏联文学作品,瓦西里耶夫的《这里的黎明静悄悄》和奥斯特洛夫斯基的《钢铁是怎样炼成的》也非常忠实于原著,几乎没有做较大的变动。
当然,再现式叙事转换虽然忠实于原著,但也并不是说对原著的人物和情节一丝不动地照搬。再现式叙事转换是要在主要情节和主要人物上忠实于原著,特别是要保持原著的艺术风格和完美故事。但也得把握文学作品向影视剧转变中的必须要发生的适当的移植和取舍。如电视剧《红楼梦》,全部人物刻画和基本情节发展都忠于原著,但在电视剧的结尾,就做了不同于原著的变动。小说的结局是荣、宁二、府在皇帝的照料下又沐浴皇恩,“兰桂齐芳”,重新兴盛起来。在具体情节上,电视剧对原著的几个情节的叙事转换是有意味的。如元妃之死,原著是因为元妃因病而亡,但电视剧把元妃之死的原因写成了她是因为受不了封建统治者内部的残酷争斗和窒息的环境而突然猝死。又如导致林黛玉死亡的贾、薛二人的婚姻,在原著中,是毒辣而干练的“贾府大管家”王熙凤为了大家族的利益设了“调包计”,让贾、薛二人结婚。但在电视剧中,“调包计”的情节变成了贾、薛二人的结婚是皇帝下的圣旨,是“奉旨完婚”。这些既不影响原著基本内容的改动,既忠实于原著,又发挥了影视艺术的特长,利用影视直观再现的长处深化了作品的主题意蕴。
2增删式叙事转换。
这也是一种常见的把文学作品叙事转换成影视的方法。如增加人物和删去一些人物,增加一定的内容或删除一些内容,增加造型艺术的成分,削弱非视觉化的成分。这样的叙事转换方法虽然也要对文学作品作较大的改动,但在主题、人物、环境等方面基本与原著保持一致。
与前苏联著名导演邦达尔丘克对托尔斯泰《战争与和平》作了忠实于原著的再现式叙事转换相映成趣,在1956年,美国人拍成了同名电影。这部影片对托翁原著的增删就比较多。电影大大削弱了原著中的战争场面,而按照好莱坞的编剧方式和美国观众的现代口味,大大加强了主人公彼埃尔和娜达莎的爱情戏。它把原著中的23个主要人物压缩成17个,原著中写娜达莎与彼埃尔的会晤占去了250页,而电影仅用了一个镜头。美国上个世纪50年代版对英国女作家艾米莉,勃朗特小说《呼啸山庄》改编的同名电影,在对主要人物凯西和希刺克利夫的形象转换上,就把小说的情节砍掉了一半,却增加了人物冲突大约130多场戏,使戏剧冲突和人物形象更为集中。又如央视播出的电视连续剧《孔雀东南飞》,改编自流传千古的`中国古典同名民间故事。但古典文学中的《孔雀东南飞》只是一篇二千多字的诗歌,人物形象比较简单,要编成30集的电视连续剧,编导给故事增加大量内容是显而易见的。这部电视连续剧大量增加了人物之间所谓“唯美”的爱情和尖锐的戏剧冲突,作为对刘兰芝和、焦仲卿爱情悲剧的对照,还增加了焦仲卿好友孙怀同的故事,剧中的人物形象比原著多了不少。该剧编剧之一熊诚就说,他对这部古典名著的“转换”就是要“改编经典,借古喻今”。“所以我希望借《孔雀东南飞》来向观众展示一种最纯净、最执著、最浪漫、最唯美的爱情。”“赋予古代经典以现实意义,能做到借古喻今”。
来自增删式叙事转换的另外一种方法是,在保持一个作家几篇作品的“灵魂”,即保持原著的主题和基本情节的基础上,把一个作家的几篇作品综合起来转换成一部影视剧。这种叙事转换方式我姑且把它叫做“组合式叙事转换”。这种方法的叙事转换常常是对一个作家的几篇主题大致相同的中、短篇小说的综合,把它们糅合在一起形成一部影视剧。如中央电视台播出的电视连续剧《月牙儿与阳光》,就是将我国现代著名作家老舍的三篇小说《月牙儿》、《阳光》、《微神》的主要内容综合在一起拍摄的。张艺谋的电影《红高粱》,叙事转换自小说家莫言的同名小说《红高粱》,但在影片中又使用了莫言的另一篇小说《高粱酒》的情节。张艺谋在叙事转换过程中把小说中的九儿与几个男人的风流改成只是余占鳌的妻子,是一个受同情的正派女人,减少了小说中的人物秃三炮、罗汉等人的故事,而且淡化了小说故事发生的地点和人们栖息的所在――村落,强化了高粱地,别出心裁地设计了小说中没有的“野合”的场面,渲染了红的色彩――太阳、高粱、血、红盖头、高粱酒等。这样的增删不但使小说的情节有了一定的变化,在主题内容基本保持的情况下增加了对生命的礼赞和对自由的追求。
需要指出的是,后一种“增删式叙事转换”虽然与原著差别较大,但不得变动原著的基本情节和基本精神,即要在主题、人物、环境、风格等方面与原著保持一致。比如《月牙儿与阳光》,在主题表达和历史背景、人物关系、人物性格与所处环境上都按照老舍的原著来安排,并且语言艺术形式也体现老舍的幽默和诙谐。这就与我们下面提到的“解构式叙事转换”有了本质区别。
3解构式叙事转换。
解构式叙事转换,就是把原著按编导自己的理解或者现代观众的爱好、商业利益的需要做随意的解构,或内容解构,或形式解构,或风格解构。这样的解构,使影视作品只是保留了原著的名字和结构而已,内容、情节与风格基本不是文学原著的了。
世界影视界很热衷于改编莎士比亚戏剧作品。一百多年来,莎士比亚众多戏剧被无数次转换成影视作品。在中国,仅仅在近十多年,就出现了冯小刚和胡雪桦转换自莎士比亚戏剧名著《哈姆雷特》的《夜宴》和《喜玛拉雅王子》。有研究者做过统计:“莎剧为电影提供了取之不竭的素材与灵感。18,英国拍摄了电影史上第一部莎剧电影《约翰王》,长度仅4分钟。此后,每年便至少有四部莎剧被改编成电影在全世界上映。从默片到有声电影,从黑白片到彩色片,从舞台剧与卡通片,从古典到后现代,37部莎剧被改编成400多部电影,堪称文学名著改编电影之最。”不过,影视媒介对莎剧的许多文学形象转换是解构式的,叙事现代性、影象时尚化是这些年来影视编导们转换文学形象的显著倾向。典型的是美国电影对莎剧的转换。如根据莎士比亚戏剧《奥赛罗》叙事转换的美国电影《奥赛罗》。这部著名的莎翁作品写的是中世纪的一个“爱情与阴谋”的故事。在上个世纪90年代末,好莱坞将《奥赛罗》叙事转换成了什么呢?虽然电影中有与莎士比亚作品中人物的所谓的“对应关系”:奥赛罗――奥丁・詹姆斯;苔丝狄梦娜――黛茜;伊阿古――古尔丁,但影片只是借助了莎士比亚原著故事的外衣,实写当代商业社会中人性异化、学校暴力、种族歧视、吸毒等现实社会问题,并加进了大量的时尚娱乐元素。美国好莱坞近三十多年来改编的莎翁的《罗密欧与朱丽叶》、《哈姆雷特》等,大都解构了原著内容和精神而变成了后现代社会的文化消费时尚与“当代社会日常生活之经纬的讯捷的符号与影像”。所以,有人戏称这类转换是“一不小心将莎翁的伟大爱情故事拍成了大街上新人类互送的巧克力、糖果盒和彩色不干胶。”日本导演黑泽明也较为喜欢解构式转换莎剧的作品。如他把莎士比亚的悲剧《麦克白》转换成《蜘蛛巢城》。故事情节虽然大致与《麦克白》相似,但内容却大不同。黑泽明把故事的时代背景、发生地点、剧中人物、风土人情等等,全都搬到了日本,使其纯日本化,日本化的武士与巫婆成了影视形象的中心,影片成了日本社会的“影像寓言”。这些影片,除了叙事结构与原著相似,基本看不出与小说原著的人物形象之间有多少内在的联系。
“解构式叙事转换”近来在中国非常盛行,我们对之称呼为“戏说”。如近来流行的把古典文学作品叙事转换成电视剧,基本是解构式转换,剧中人物虽然来自文学原著的形象,但都说着现代的语言,着装是现代的流行时装,还象现代的时尚少女一样染了发,唱着港台味的流行歌曲等。电视剧《春光灿烂猪八戒》中的猪八戒成了多情男子,许多时髦而开放的少女成天围着他调情。根据古典民间故事转换的电视剧《风流才子唐伯虎》,唐伯虎显然是现代花花公子式的人物,而秋香也是现代的时髦女性。这些对文学形象的解构转换几乎成了当今流行文化的典型。这诚如戴安娜,、克兰所说:“电视节目若想流行,它必须呈现能迎合不完全赞同主导意识形态的群体的成员的兴趣和以不同方式阐释主导意识形态的人的兴趣。”显然,影视媒介由于其大众传播本质,对娱乐化和商业化的诉求,导致对文学形象的后现代解构,使文学形象在影视的转换中出现“空壳化”现象和与原著艺术精神的日渐疏离。
影视媒介有着通俗化、大众化、视听化的特点,现在的许多人,由于有了影视对文学形象的“再现”,也不看文学原作,而从影视媒介中“阅读”和“理解”文学形象和原著精神。这肯定是不充分的。因为影视编导对文学形象的转换必然加上自己的东西,自己的理解,也受到收视率(票房)的指挥,所以很可能歪曲原作,让观众误读。既使非常忠于原作,由于影视本身表现上的限制,也不可能使观众有语言的美和自己阅读时的共鸣与感动,人们的注意力基本上都被影视的故事再现所吸引了。从这个角度上说,影视媒介对文学形象的转换是“遗憾的艺术”。反过来说,又有许多文学作品借助影视的娱乐化与普及化而家喻户晓,众人皆知,甚至一些艺术水平本来较为一般的文学作品也因为影视媒介对其的改编转换而成为所谓的“文学名著”。同时,不同影视编导建构文学形象的不同艺术方法与造型手段及富有特色的阐释,又使得原著的文学形象得到一定程度的开发与延伸,从而开拓了现代读者和观众对传统文学形象新的理解空间。
农民的农学研究(模板21篇)篇十三
改革开放的实践证明,农民只有循序从土地剥离出来,才能提高生活质量,才能加快现代化的步伐。党的十六大提出,解决“三农”问题必须统筹城乡社会经济发展。“城乡统筹”就是要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进行战略性调整,提高农业的竞争力,为农村经济发展开拓新的空间,为农民增收开辟新的途径。要做到这些,就必须创造条件,让更多的农民离开土地,从而在工业化、城市化的牵引下完成人口与资源的优化组合。因此,部分农民失地不仅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也是时代进步的需要。合理地离开土地,不仅符合政府的愿望,也是多数农民的愿望和要求。城市化有利于农民富裕,而不是造成大批农民失地失业;有利于缩小城乡差距,而不是扩大社会不公。但在具体操作中也应认识到,农民失去土地之时,便是政府引导农民建立长久生活基础的“历史性时刻”。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大量土地被征用后必须做好补偿工作。更要考虑到失地农民今后的经济来源和生活保障问题。为此,我们做了失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的专题调研。
一、基本情况。
(一)农村分布和农民收入情况。到2003年底,奎文区共有人口33.9万人,城镇人口27.4万人,农村人口6.5万人。其中,城中无地村15个,人均0.2亩以下的村11个,0.2亩至0.5亩的村14个,0.5亩至1亩的村12个,1亩以上的村13个。钢厂工业园区共有12个村,6652人,劳动力3463人,人均耕地面积均在1.4亩以上。2003年全区农村经济收入32.5亿元,其中来自一产的3.9亿元,占11.8%;来自二产的18.1亿元,占55.7%;来自三产的10.5亿元,占32.5%。全区农民人均收入3878元,其中工资性收入1774元,占45.7%;经营性收入1467元,占37.8%;农业收入636元,占16.5%。农民人均收入在4000元以上的村22个,最多的为潍州路街道杨家村,人均5371元;在3000元以下的14个村,最少的为钢厂工业园孙家村,人均2700元。
(二)农村劳动力就业现状。近年来,我区把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农民就业通盘考虑,城乡统筹,优劣互补,在做好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职工再就业工作的同时,把街道企业、村办企业、个体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吸纳农民就业的主渠道,不断开发就业岗位,加强进城农民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就业能力,从而形成了城乡一体,工农一体的大就业格局,促进了全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开展,保持了就业局势稳定。到2003年底,全区共有城镇从业人口89935人,农村劳动力34101人,其中,年龄在20岁以下的占28%,20―40岁的占32%,40―60岁的`占40%。从事传统农业的0.77万人,占23.3%;在企业打工的1.28万人,占38.8%;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0.78万人,占23.6%;无业的0.44万人,占13.3%。无地村中,从村集体积累、村办企业效益等方面综合看,就业情况可分为三个层面。第一层面。部分近郊村、城中村的村办集体企业效益比较好,村中80%―90%左右的农村劳动力在本村企业工作,其余外出打工或在本村自谋职业。这些村就业问题解决得比较好,基本上无农村劳动力失业问题,生活安宁,社会稳定。如广文街道李家村,廿里堡街道南屯、廿里堡村,大虞街道东庄村等。广文街道李家村发挥集体经济优势,对自愿参与本村企业就工的村民实现全部就业。南屯村依托金宝集团公司安置本村1300名村民,占全村劳动力的73.7%。大虞街道东庄村结合旧村改造,腾出黄金地段联合开发建设了早春园市场和沿街商业房,提供就业岗位300多个。据统计,全区在本村就工的农民达5980人,占全部劳动力的18%。第二层面。部分近郊村,村办企业少,农村劳动力只有30%左右在村办企业工作,其他在外打工或自谋职业,大部分家庭比较富裕,就业压力不大。第三层面。大部分远郊村、小部分近郊村无村办企业或村办企业效益不佳,部分农村劳动力外出打工或自谋职业,还有部分无业,就业压力大。如广文街道东上虞村、廿里堡街道范家村、大虞街道刘家村等。
农民的农学研究(模板21篇)篇十四
部分地区生育保险的申报条件中有一条为:连续缴费满12个月方可享受社会统筹生育保险待遇。为何单拿此条款说到。要从最近发生的一件事情说起。
今年6月份突然得到消息一个女员工怀孕满6个月了。同事拍桌:赶快查看她的保险缴费记录,是否符合报销条件。从第二天开始,同事面试女应聘者是总是旁敲侧击,是否有怀孕打算。并且联系指定体检医院,表示如果有怀孕迹象的报告要及时沟通。
我们笑他过于神经。他叹一句,生育保险要求连续缴纳,并且满12个月,要求太苛刻。
生育保险的申报条件大致分为3部分:1、符合计划生育条件;2、连续缴费满12个月;3、申报生育待遇时,单位参加社保。
其次,生育保险仅可由单位购买,个人无法每月用少量的金钱换取生育待遇。例如,跳槽换工作导致中间断开一个月,不管之前缴纳月数/年数,只能重新计算。
最后,申领的是平均工资并不是你每月的实发工资,对照个人情况是高、是低,因人而异了。
如此看来,我们倒是同情同事那紧绷的神经了。有几个条件不错却因未婚未孕的原因而被婉拒的应聘者,只能感慨,太可惜了!
[生育保险导致就业歧视?]。
农民的农学研究(模板21篇)篇十五
摘要:近年来,农业机械化在农业生产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受到农民的重视,农业机械化势在必行已成共识。农业机械化的发展促使着农民增产、增收,如果没有机械化,就没有生命力,先进的农业技术不通过机械手段来实施,就不可能得到大面积应用。随着社会的进步,农业科学与农业机械化越来越密切,将逐步走上农机、农艺紧密结合、相互适应的良性发展轨道。
由于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不断加快,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也进入了一个关键时期,农业将在更大范围和更深层次上参与国际竞争。我国农业只有加快现代化进程才能在国际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要想实现农业现代化必须加强农业机械化建设,提高机械化的综合水平,从而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增加农民收入,使我国农产品在国际市场上具有竞争力。
我国农业机械化走过了一条不平凡的风雨之路,从总体上看,应该说成绩是主要的。从建国至今,我国的农业装备水平和农业机械化水平实现了跨越式发展。截至2008年底,全国农机总动力达8.22亿千瓦,是1949年8.01万千瓦的10000倍,年平均增长速度为16.95%;每公顷耕地拥有农机动力6.75千瓦;拖拉机保有量2021.91万台,是1949年度报告7台的17.3万倍,年均增长速度为22.68%。高性能、大功率的田间作业动力机械和配套机具增长速度较快,特别是大中型拖拉机、半喂入式水稻联合收割机、水稻插秧机、玉米收获机和保护性耕作机具的保有量有了大幅度增长。农业机械化水平进入了中级发展阶段,2008年底,全国耕种收综合机械化水平达到50.8%。在主要粮食作物生产机械化迅速发展的同时,农机作业领域也由粮食作物向经济作物,由大田农业向设施农业,由种植业向养殖业、农产品加工业全面发展,由产中向产前、产后延伸。农机标准化作业程度明显提高,集收获、耕整、播种于一体的机械化复式作业应用范围扩大,农业抢收抢种能力和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进一步增强。
同时,国家积极推动农业机械化科技创新,通过农具改革,实施国家科技攻关、国家科技支撑计划、农业科技跨越计划、引进国际先进农业技术(948)项目等,加大了农业机械装备关键技术和装备的研制开发和扶持力度,推动了农业机械化部分“瓶颈”环节技术和技术集成问题的解决。农机工业通过转换经营机制,深化企业改革,实现了从农机生产弱国发展成为世界农机生产大国的历史性跨越,支撑了我国农业机械化的迅速发展。2008年底全国农机制造企业约8000家,规模以上企业达到2021家,农机工业总产值1915亿元,是改革开放初期1980年(103.7亿元)的18.5倍。我国农机对外开放领域也进一步扩大,成功地引进、消化、吸收了国外先进的水稻、玉米、甘蔗等作物生产机械和旱作节水农业、保护性耕作技术,促进了我国农业机械化水平提高。目前,我国农机产品不仅能满足国内市场需要,而且在国际市场上也表现出了明显的竞争优势。
间作业、运输到精选、烘干、入库、加工等全部过程都实现机械化;三是生产组织的社会化,将农业生产从缺乏分工的自然经济转化为区域专业化的商品生产,形成一个产、供、销密切联系高度社会化的经济体系。
农业现代化的根本所在是农业科技现代化,农业机械化又是农业科技现代化的核心技术组成,农业机械化始终与农业现代化协调发展。农业机械化将始终伴随着农业科技进步而不断创新与发展。同时,农业机械化的发展取决于农业一体化的进展、农村经济的繁荣和农民收入的增长。
农业机械化是现代农业技术应用的手段与载体,不但可以大幅度提高劳动生产率,在提高粮食单产和改善农作物品质方面也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如机械化收获、粮食产后烘干、粮食初加工等都是农业增效的有效途径,农业机械化支撑着农业现代化。
农民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主体,农民收入是农村经济发展的基础,也是农村经济发展的晴雨表。增加农民收入、改善农民生活质量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目标。
(1)农业生产方式发生巨大变化。
首先,农民的生产工具发生了根本变化。国家购机补贴政策的连续实施,促进了农民购买农机具的积极性,提高了现代农业的装备水平。农业生产耕作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新机具和新技术的引进推广,实现了农机和农艺的紧密结合。其次,是农民素质提升发生了巨大变化。农机化迫使广大农机使用者必须不断学习使用新知识、新技术,从而带动农村广大农民素质的快速提高。
(2)农村劳动力结构发生明显变化。
随着农机化的不断推进,农机新机具和新技术得到广泛的推广和应用,减少了农业生产用工,部分农民转移进入二三产业。
(3)农民生存质量发生巨大变化。
农机化生产“少数拥有、资源共享、高效利用”的发展道路,实现了农机资源市场的有效配置。少数农机大户通过市场化、社会化服务,解决了广大“无机户”的生产问题,大大推进了现代农业的发展步伐,满足了数万小规模农户农机化生产的需求。广大农民摆脱和摒弃了传统简陋农具和落后耕作方式的束缚,从繁重的体力劳动中解脱出来;一批批农民新村、农民公寓如雨后春笋拔地而起,促进了城乡一体化建设,加快了城镇化发展速度。
农业机械化是农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的主要力量,其水平和效益的高低已成为衡量农业现代化水平的重要标志。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在21世纪头20年内,集中力量,全面建设惠及十几亿人口的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实现这个奋斗是一项艰巨的历史任务。实现农业现代化是世界农业发展的基本方向,也是我国农业发展的长期奋斗目标。
能力和国际竞争力、促进农民增收提供强有力的农业机械化技术支持。
回顾过去,展望未来,从现在到2020年,是我国由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迈进的关键时期,农业机械化发展面临着良好的发展机遇。
农业机械化的作用就是提高“三率”,即提高劳动生产率、资源利用率、土地产出率。实现“三个解放”,即:把农民从土地中解放出来,把农业从传统的生产方式解放出来,把农民从高强度的劳作中解放出来,彻底改变面朝黄土背朝天、日出而作、日落而息的生产方式。达到“三个促进”,即: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促进生产、生活和生态建设,促进农业、农民和农村面貌变化。
因此,农业机械化在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实现现代农业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没有农业的机械化就不可能实现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的转变。
参考文献:
4.农民收入问题的重新认识及对策,重庆交通学院学报2006.11。
农民的农学研究(模板21篇)篇十六
2017年7月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来,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保持快速发展的势头,作为现代农业经营组织形式,成为走有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道路的重要载体。
一、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现状
1、数量快速增长,成为农村市场主体
2011年9月底,全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达48.43万家,实有入社农户3870万户,约占全国农户总数的15.5%,成为农村地区除农户之外的第四大市场主体(前三位的依次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其他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平均每个月新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超过1万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蓬勃发展,成为近年来农村改革发展中的突出亮点之一。
2、以种养业为多,服务能力有待提高
据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数据,2017年底,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业和养殖业业务的有27.67万家,占合作社总数的73.0%;没有登记从事种植、养殖业业务的合作社有10.24万家,占合作社总数的27.0%。2011年,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对221793个农民专业合作社调查统计,种植业占47.85%,养殖业占35.06%,其他行业占17.09 %。总体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综合服务能力还不强。
3、自身质量改善,带动能力逐步增强
在国家及有关部门的政策引导和扶持下,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数量快速增长的同时,自身的规模逐步扩大,经济实力逐步增强,对农户的带动能力得到提升。2011年9月底,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平均社员79.91户,比2017年平均数76.50户提高4.54%; 2011年1—9月底,新增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平均社员数达到92.21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总额达5733亿元,合作社平均出资额128.54万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平均规模逐步扩大,经济实力不断提升。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要类型
1、政府项目带动型
这类合作社通过接受地方有关部门的项目发挥示范作用。2017年,江苏省政府出台了《关于加快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通知》,要求高效设施农业、农业三项工程、现代农业园区等农业项目要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2017年5月4日,农业部等七部委发出《关于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国家有关涉农项目的意见》。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涉农项目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山东省400个试验示范基地中,有189个是建在合作社。省农业部门还鼓励各地依托合作社建设村级技术服务点,充分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的组织带动作用。
2、能人、专业大户带动型
这类合作社主要依靠农村中的能人或专业大户领头,以其掌握的市场营销渠道,先进的栽培、养殖技术和优良品种,带动合作社社员发展生产,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山东省平原县前曹镇益民土地托管合作社的发起人,曾经担任乡镇种子站站长,后来从事种子和农业生产资料经营。他既是农技人员,又有农业生产资料经营渠道和经验。在成立土地托管合作社后,他一方面发挥技术优势,将连片承租社员的200亩耕地全部作为玉米良种繁育基地;另一方面发挥经营农资的优势,为农民提供比市场价便宜的农药、化肥和种子等。
3、龙头企业带动型
这类合作社技术推广是由龙头企业带动,有的合作社原来就与龙头企业存在“公司+农户”合作关系。2017年国家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来,大力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并制定了一些优惠政策,不少农业龙头企业就牵头组织农户成立了合作社,有的企业还通过股份形式加入合作社。如北京市平谷区张涛2001年在中国农科院引种中豌4号试验种植成功后,成立了公司带动当地农民种植豌豆。2017年1月,张涛组织原来公司联系的农户成立了荣涛豌豆产销专业合作社,现有社员527户。2017年合作社筹资400多万元,新建了碗豆加工厂,开发碗豆深加工产品。
4、涉农服务单位带动型
这类是由涉农部门如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供销社、农业科研教育单位等牵头,帮助农民成立的合作社。如山东省高唐县兴农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是在县供销社的指导下,上靠省棉花科学研究所,下联村委会和农户,于2017年7月成立。合作社做到播种、施肥、灌溉、病虫害防治、杂交授粉、采摘收购、储存、加工、销售“八统一”,生产资料统一购买配送,为棉农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5、村支部(村干部)带动型
这是由村党组织和村委会牵头成立的合作社。由于合作社有较好的组织基础,对农民的带动作用明显。如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戴庄村于2017年初成立了江苏省第一家有机农业合作社。通过争取农业开发和扶贫项目的支持,完善了全村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全村70%的农户参加了合作社,80%的水田和37.5%的岗坡地发展搞有机农业,促进了当地经济发展,改善了村庄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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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的农学研究(模板21篇)篇十七
当前,我国的大部分农民的学历程度还不是很高,因此,法律意识十分淡薄。一旦农民发生经济利益纠纷,大多会采用武力解决问题,人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对自己的行为就很难掌控,就容易发生人员的伤亡。农民出现利益纠纷而又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就会导致问题的进一步激化,造成严重的后果。
1.2存在封建迷信思想。
农民中的大多数人没有受过高等教育,特别是在老一辈人中。尽管网络技术已经高度发展,但在很多的农村中,封建迷信思想还很严重,尤其是我国偏远的农村地区,一旦出现天灾人祸,依旧愿意相信迷信的做法。烧香、问卜、祈雨等现象还存在于部分农村地区,这类问题严重制约了我国新农村的改革与发展。
1.3小农观念重。
小农观念就是因为许多农民安于现状、得过且过,不愿面对改革的风险。传统的农耕方式在我国已经沿袭了几千年,虽然耕种的方式已经逐渐由人力、畜力转变为机械力。但是当前的农业发展对土地的依赖依旧十分严重。农民不愿接受新事物与新技术,也是制约我国农业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
1.4追求功利化。
受到我国市场经济与新农村发展的激化,许多农民的思想观念也在逐渐发生转变。原本宁静淳朴的农村风貌渐渐变得浮躁,农民的思想观念也不在单纯,部分农民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在生产和销售中弄虚作假,缺乏诚信意识;还有的农民一味追求眼前利益,没有采取合适的生产方法和途径,最终导致产业发展受阻。
1.5精神文化单调。
由于农村经济发展相对落后,娱乐的设施设备也较城市落后许多。农民的生活条件偏低,就会花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来追求物质生活,导致精神世界的极大空虚。在农忙过后,农民最常见的消遣活动就是麻将,这种情况是我国社会的普遍现象。农村在操办各种事情时,存在严重的铺张浪费现象,单调的精神文化直接导致农民价值观、人生观的缺失。
农民的农学研究(模板21篇)篇十八
曹菊来自山西吕梁农村,2012年初夏,她结束大专学习,做着迈入社会的准备:一离校,她就要按月偿还3年来近两万元的助学贷款,她迫切需要一份工作。在求职网站上,曹菊看到巨人教育公司正在招聘行政助理,岗位描述:负责安排主管的日程及处理文件,需熟练使用办公软件,具有一定的沟通、组织能力。曹菊认为自己符合要求,且对教育行业很有兴趣,第一时间投了简历。“我特别想得到这份工作。”她说。之后,曹菊又在巨人教育官方网站查到招聘邮箱,直接投递了一份简历。十几天过去,她没有收到任何短信、电话或者是邮件的答复。半个月后,曹菊再次查看巨人教育的招聘启事时却发现,其中出现了仅限男性的条件。她向巨人教育集团重申她希望得到这个机会,但遭到拒绝。
2012年6月25日,曹菊再一次登录智联招聘查看投递简历消息时,发现巨人教育的行政助理招聘启事中有一条“仅限男性”的条件。难道自己是因为性别原因被拒吗?带着这样的疑问,曹菊当天致电巨人教育进行询问,巨人教育答复称该职位只招男性,即使曹菊各项条件都符合,也不会予以考虑。
农民的农学研究(模板21篇)篇十九
农民工的媒介形象再现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媒介不仅参与了农民工形象的建构,而且其所持有的简单化看法在一定程度上为人们提供了解、认知农民工的模式的同时,也影响着农民工群体的自我定义,并可能成为其行为举止的参考规范.因此,从建构论视角研究媒介对农民工群体形象的`再现,分析再现的深层动因,解决媒介对农民工形象扭曲再现的措施,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
作者:权波作者单位:陕西师范大学新闻传播学院刊名:青年记者英文刊名:youthjournalist年,卷(期):“”(8)分类号:g22关键词:
农民的农学研究(模板21篇)篇二十
3月,王小姐入职上海一家贸易公司,岗位为商务拓展专员,月薪八仟。双方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在入职前填写的《应聘人员求职登记表》和入职当天填写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中,王小姐均填写的是“未婚”。
过了4个月,王小姐意外怀孕,这令王小姐“已婚”的事实被单位发现。基于王小姐入职时没有如实告知公司婚姻状况,公司于208月将其解聘,理由是王小姐故意隐瞒婚姻关系,违反了《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定予以解除。
王小姐认为自己并非故意隐瞒已婚,而是根据上海的风俗,领了结婚证未办酒席算未婚。并且认为婚姻状态并不影响工作能力。但是单位没有协商的余地,王小姐拿到盖章的书面解除通知后就委托律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从仲裁之日起到恢复之日的工资和社保。
农民的农学研究(模板21篇)篇二十一
摘要:随着农业机械化的发展,大量的农民开始改变原有的农业生产方式,采用农机农艺的融合方式发展和提高农业生产,农机农艺融合有助于提高农业生产活动效率;有助于农民从土地中解放的目标实现;有助于农村发展建设。反之,农民增收能够进一步的推进农机农艺的融合。农机农艺融合是农民增收的关键,也是农业现代化发展的必然要求。
近年来,元谋县科协坚持以促进农民增收为核心,切实加强业务指导和规范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农民合作组织规范化建设,不断推进农民合作组织科学发展。
每年到了水稻栽插的时节,村民都会头顶烈日,弯腰在田里忙活好几天。而近几年已经不用再下田插秧了,因为村民用了机械插秧后,只需要送送秧苗就可完成操作。2015年元谋县在全县推广600亩水稻全程机械化示范种植。水稻全程机械化种植统一机耕、统一大棚育秧、统一供秧、统一机插、统一机防和统一机收。将优质稻品种、高产栽培技术、测土配方施肥、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和机械化耕、种、治、收、烘等技术集成一体,推进粮食生产全程机械化。
一、农机农艺融合的内涵概述。
农机即指农业生产中需要和用到的动力机械与作业机械等相关技术设备。农艺是指农业生产中农作物的耕种规律和种植方式。农机农艺融合基本的含义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农业机械工具与农艺的规律、方式和要求能够相互适应,形成高效与协调的机械化作物生产体系,在投入最少的情况下获得最高的农业产出。农机农艺融合的重点是农机与农艺相互能够适应,并相互促进,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农机和农艺都要以实现可用、促进农业活动的生产发展以及增加农民的收益为主要和最终目标。农机与农艺两者的关系,是相互服务、相互适应的密切配合关系。农机与农艺的发展要以提高效益为原则,根据具体的作物调整两者的应用关系,以获得最好的经济效益。农机农艺融合是推动农业机械化的关键,是先进的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的关键,与农业质量、粮食安全以及农产品的供给密切相连。
1.农机农艺融合有助于提高农业生产活动效率。
传统的农业是“靠天吃饭”,农业生产主要以农艺为主,以人力和畜类的耕种为主要方式,需要投入较多的时间和大量的劳力,并且其生产效率较低。新型的农业生产是农机与农艺相结合的高效协调模式。利用现代化的生产模式,不仅能够提高生产效率,还可以提高土地的产出率以及资源的利用率。
2.农机农艺融合有助于农民从土地中解放的目标实现。
农机农艺融合可以减少农民的工作量和工作时间,可以使得农民有更多的空闲时间去做一些与农业无关的事情,改变传统农业靠天吃饭的状态,促使农民从土地中能够解放出来;改变原有的传统生产方式,从传统的人力和畜类的低效落后方式中解放出来;改变农民的生活方式,不再需要大量的时间进行劳作,使得大量的农村劳动力得到了解放进入城市,为工业与服务业的发展贡献力量和提供保障,同时也能够提高农民的收益以及增收空间。随着农业生产的高效化以及农机农艺融合的优越性体现,大量的农民开始学习农机农艺的管理知识,购买和投资农业机械。将农机农艺融合并应用于生产生活中,不断的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在增加自身收益的同时也减轻了生产活动的负担。
3.农机农艺融合有助于农村发展建设。
农机农艺融合能够促进农业的稳定发展,保证农民能够持续增收,促进农村的农业经营体制合理改革。五十年代与六十年代的老一辈农民由于科学技术的落后,文化素质的偏低,导致农业生产水平与经济收入水平相对较低。现代化的农业是以依靠科技为主的高效方式,通过机械化的农业工具可以提高作物的亩单产,实现精确的播种、快速的收割等。不仅能够促进生产生活,还能够进一步推进新型的城镇化建设以及生态建设。在人们越来越注重绿色、有机与环保的新时代,高质量与大数量的农产品能够在市场上取得很好的优势,市场营销是农民能够增收的关键措施。随着农机数量以及种类的增多,促进了农民原有的小面积种植向大面积的耕种发展,也促进了农民耕种成本的降低,农民种植的作物也变得多样化,开始了以经济作物为主的转变,比如:药材、树木、蔬菜、茶叶、花圃等。在物质生活得到保障之后,农民便开始建设新的房屋与其他基础设施,为改变农村的面貌与建设起到了推进作用。
三、农民增收进一步推进农机农艺的融合。
由于近几年农机农艺融合的快速发展,为农民节约了大量的作业成本、转移了大量的农村劳动力、改变的农民的种植方式与作物种类等,使得农民的经济收入得到了提高。农机农艺的融合优化了农业机械的应用,使得机械化的现代农业服务范围不断的扩大,作业的领域以及广度和深度不断的扩大与拓宽。农民开始科学化的发展农业生产,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电脑等多种途径学习先进科学的农艺,了解农业市场的发展态势。当农民感受到农机农艺融合的好处时,便会进一步的推进和发展农机农艺的融合,经营和购买农机,主动了解和学习农艺,进一步的应用和促进农机农艺融合。
四、结语。
目前,元谋县已经完成机械化插秧100亩,其余500亩可在月底全面栽插结束。通过实施水稻全程机械化示范种植,推广全程机械化种植,可为农民节省50%左右的成本,从而降低农民的生产成本,促进农民增收。
参考文献:
[1]傅单单,朱红鹃.农业机械化与农民增收关系研究[j].农业开发与装备,2013,(6):34-35.[2]蔡立志.积极推进农机深松整地促进粮食增产农民增收[j].吉林农业,2014,(8):40.[3]刘育杰.农机农艺相融合的途径分析[j].吉林农业c版,2012,(2):136.[4]《当代农机》编辑部.加强农机农艺融合促进农机化又好又快发展――写在本期”特别关注”栏目前的话[j].当代农机,201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