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宣传语(优秀7篇)

时间:2023-09-13 作者:BW笔侠

在日常的学习、工作、生活中,肯定对各类范文都很熟悉吧。大家想知道怎么样才能写一篇比较优质的范文吗?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优秀范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失业保险宣传语篇一

一、动员部署阶段

(一)建立工作机构,成立工作小组。按照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和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成立民主评议行风工作小组,由中心主任任组长,副主任任副组长,内设科室负责人为成员,下设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建立了主任亲自抓,分管副主任具体抓,行评办组织协调的工作格局,更好的配合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和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抓好行风评议各项工作的具体落实。并制定《xxx区社会保险中心年民主评议行风工作实施细则》(xxx社保[]03号)下发至各科室,明确行评指导思想、目标、内容、方法步骤和要求。(二)召开动员大会,统一中心干部职工的思想认识。组织学习《泉州市劳动保障系统年民主评议行风工作实施方案》《泉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系统年民主评议行风工作实施方案》、和《xxx区劳动保障系统年民主评议行风工作实施方案》,传达市、区民主评议行风工作的精神和要求,具体部署民主评议行风工作,把本中心干部职工的思想、行动统一到民主评议行风工作上来,增强了参与民主评议行风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通过学习活动,使全体职工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爱岗敬业,围绕服务对象开展工作,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创造了一个活泼健康、乐观进取的工作氛围。

二、深入查找问题阶段

按照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和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部署和要求,以转变作风提高服务质量为目标,以人民满意不满意为标准,对中心行风建设进行自查,并广泛征求参保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提出了四点措施加以整改。

2、按时限办结方面还有待进一步落实;

3、应注重工作人员文明礼貌、仪表端庄方面的表现;

4、在虚心听取意见,及时改进工作,提高工作效率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加强。

(二)加强队伍建设,深化学习制度,不断提高全体工作人员的政治理论素质和业务操作水平,加快建设一支党和人民满意、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高素质社会保险经办队伍。坚持每周一次的全局理论业务知识的学习会,不定期集中中心工作人员进行业务政策及理论的学习,研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发展思路;同时,鼓励中心干部职工参加自学、函授等各种形式的再教育学习活动,努力提高干部职工的综合素质,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水平。

(三)健全规章制度,改善服务设施,改进服务方式和服务手段,切实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水平和质量。在中心原有的规章制度上进一步规范完善,新出台了《xxx区社会保险中心内设机构岗位职责(暂定)》、《xxx区社会保险中心关于进一步加强考勤管理制度的通知》、《xxx区社会保险中心工作人员职责》、《xxx区社会保险中心效能建设工作制度(试行)》和《xxx区社会保险中心精神文明建设实施意见》五项管理措施,并组织全体职工进行学习,明确工作职责,提高办事效率。继续实行社会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之和限时办结制度,大力推行勤奋务实“十办”和文明服务用语,杜绝服务忌语。完善办事流程图、服务指南和政务公开栏,印制服务卡,方便参保人员与我中心的联系。并将内设科室岗位职责和工作人员职责等内容上墙公开,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四)强化基础工作,更好地服务于社会。一是继续确保养老金100按时足额发放;二是加大服务管理力度,利用退休证换新证这一有利时机,开展反冒领养老金工作,发放退休人员个人情况表,做好退休人员信息数据库的信息收集和计算机系统信息录入工作;三是做好企业视同缴费年的认定工作,逐条录入信息系统;四是开设个人缴费服务窗口,方便下岗职工及个人养老保险关系的接续和保险金的缴纳;五是及时规范内部计算机系统数据库的建立工作。六是积极与地税部门进行沟通联系,理顺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参保资料的收集和归纳建档,及时完成个人对帐单的打印校对工作,准确登记个人缴费信息。

失业保险宣传语篇二

首先无可非议的要郑重感激贵厂供给了近一个月的工作机会。

本人承诺的工期是一个月,所以在迫不得已要走之前必须留下一个条理清晰,言之有理的辞职信,交待提早离开的原因。很简单的一个,意外。

我所经历的意外首先一个是工作分配方面,我是从来没有一个当搬运的心理准备,理所当然的缺乏生理准备;无论从多方面研究,我都不是一个很适当的人。当然具有慧眼的厂长在开始的几天里就断言我的`诸多缺陷,比如说不够力。同在搬运的都能一次性的搬起四个以上的花满月,而我很遗憾的只能是一个;这样的失败,在几个所谓的装车高手看来显得很不力,觉得人事部请来的是个垃圾,连搬五箱都不会。当初被众人奚落以及玩弄了一番,觉得异常无奈。可是很快就提高了,此刻大嵘华都能提六箱。可是这样的提高让我觉得自我在很附庸和很弱智,唯一的证明就是原先自我原先也不缺乏做搬运的资质,也就是说我也能搬。但我深谙如此的低俗的体力提升长远来说对自我并没有怎样大的好处,加上工作量巨大,与仓管缺乏默契,没有任何的工作经验导致在工作过程当中十分十分的被动,经常莫名其妙的受到仓管的责备。适应工作27日来,许多时候不能揣摩管理层的旨意,工作仍然时常碰钉。当然的,当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其实是很显而易见的就是我的身体太不健壮,刚从学校走出来,经过两年高三的备试,正如某同事说的不能胜任消耗大的体力劳动,所以愈做愈碍手碍脚,懵懵懂懂。

另外的一个意外是本人读书方面。由于录取结果不梦想,所录取的学校通知书的到来,我必须立刻辞工,返校。

我很内疚在工作期间有几次迟上班的表现,由于起居交通等等原因,迫不得已。虽然现象在组内很普遍,我依然深感歉意。另外与小组内的人缺乏交流沟通,不很合群,工作十分消极。

可是能够肯定一点,那就是我很用心做,我有时候是不会做,而决非不愿意做;能搬五箱繁华锦秋月的,我绝对搬,可是我不行;所以有时候是一边站着等有能者搬之。无可口非,我是很蠢。

我会承诺倘若再有机会的话,我会义不容辞回来工作。很快我就要回校,专心从事自我的网络工作。

期望批准我的辞请,我衷心感激,衷心感激。祝公司蒸蒸日上!祝各位领导同事工作愉快!

此致

敬礼!

xxx

20xx年1月13日

失业保险宣传语篇三

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它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之一。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攻略,欢迎阅读。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1)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2)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3)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且有求职要求。

非因员工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

(1)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的;

(2)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3)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的;

(4)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份;

(2)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书;

(3)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

(4)就失业登记证复印一份及求职证明;

(5)个人近期免冠一寸、两寸正面照各一张;

(6)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复印件一份(需本人账号)。

(2)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提交申报材料;

(4)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其发放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宣传语篇四

失业保险条例关系到群众的切身利益,是大家十分关注的一部条例。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黑龙江省的失业保险条例,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失去工作,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社会团体的专职人员(以下简称个人)。

本条例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城镇私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自筹经费,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五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失业保险工作。市(行署)、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失业保险费实行系统统筹的,其征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各级财政、工商、统计、民政等行政部门和金融机构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含所辖县(市)〕社会统筹,其他地区在失业保险登记范围内实行社会统筹。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 单位必须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必须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 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并按月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当缴纳数额。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照核定数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第十四条 单位由于停产、半停产等原因,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缓缴审批手续,核定缓缴期限。缓缴期满,单位应当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

企业破产后,清算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清偿破产企业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名单、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金额等数据按月征收失业保险费。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地方税务机关的失业保险费征收凭证同时记账。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的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基金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妇女生育补助金;

(六)国务院、省人民的政府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等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市(行署)、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季度将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省财政部门在国有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作为全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用于全省调剂使用。

省财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失业保险调剂金返还计划,将按季度足额缴纳调剂金的市(行署)、县(市)上缴调剂金总额的30%返还给市(行署),作为市(行署)调剂金。

财政部门应当开具失业保险调剂金上解、下拨凭证,交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记账依据。

第二十一条 县(市)、市(行署)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财政计划单列县(市)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第二十二条 县(市)、市(行署)需用调剂金时,由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经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经财政部门复核,调剂使用。财政计划单列县(市)需用调剂金,由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经财政部门复核,调剂使用。调剂金的使用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项目支出。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使用办法,由省人民的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按照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 条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标准由失业保险统筹地区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的原则,根据当地同期城市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水平等情况,提出方案,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经省人民的政府批准实施。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1年,领取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重新就业的失业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的,可以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原标准的80%,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按照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缴费时间不足5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6%;

(二)缴费时间5年以上不足2019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8%;

(三)缴费时间2019年以上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10%;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因患严重疾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予以报销医疗费的70%,总额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住院治疗期间不再按月发给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一次性发给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金。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按照当地在职职工死亡丧葬补助金标准执行,参与犯罪活动而死亡的除外。

(一)供养1人的,为死者生前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供养2人的,为死者生前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供养3人及其以上的,为死者生前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单位为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作为生活补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负责制定失业保险工作的发展规划;

(三)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的政府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和管理工作;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金的发放管理;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七)国务院和省人民的政府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办事制度,认真履行规定的职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单位在与个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为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失业人员应当在30日内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经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后,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的政府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管理。

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三十七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时,应当1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前30日内告知本人。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对与缴费有关的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但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失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四十二条 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单位违反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征缴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19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或者非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未按规定兑现失业保险待遇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权力、徇私作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并补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由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失业保险基金平衡财政收支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责令纠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有关失业保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失业保险宣传语篇五

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重庆市的失业保险条例,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一)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六)驻渝部队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七)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三条单位及其职工有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失业人员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四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保险调剂基金。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区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是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每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按规定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

税务部门进行税务检查时,应检查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登记情况。

第九条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驻渝部队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本单位事业编制人员、社会团体专职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其他工勤人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其他工勤人员或社会团体专职人员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按照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中雇主缴费比例为百分之二,雇工缴费比例为百分之一。

农民合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单位,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计算工资总额。

第十一条单位及职工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失业保险缴费记录,记载单位及职工实际缴费情况。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二条解散、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单位,清算人应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加清算。

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清算人应当自破产宣告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加清算。

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注销、撤销的单位,当月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单位及其职工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按规定清偿和补缴。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基金直接划入国库,然后由国库划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入银行或购买国债等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或国债利率等获取孳息。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四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失业人员的下列支出: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住院医疗补助金;

(四)农民合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对有关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没有按时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部门和机构进行检举。

第十八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按规定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的。

第十九条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单位及其职工没有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三)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失业保险宣传语篇六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于20xx年11月2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公布,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xx年11月21日

(20xx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20xx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失业保险:

(三)有非军籍职工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非军籍职工;

(四)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所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前款所列人员,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参加失业保险,依法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在失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失业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事务,建立、健全失业保险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实行省级统筹前,失业保险基金由各地级以上市统筹。各统筹地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向省上缴调剂金,用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支出。

各统筹地区按时足额上缴调剂金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级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用人单位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的缴费工资之和为基数,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费率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费率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缴费工资不得低于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最低工资标准。本人工资高于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为基数计算缴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可以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失业人员数量、失业保险基金数额等情况,合理调整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实行浮动费率,对稳定就业的用人单位适当下调费率。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失业保险费,并提供失业保险缴费记录供用人单位和职工免费查询。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的,管理人、清算组应当通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依法清偿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滞纳金。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单位享有原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列入预算管理。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不得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意愿、处于无业状态的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依法办理失业登记。

劳动者申请办理失业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失业登记申请表,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以及与原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十六条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四)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缴费时间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为一个月;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再次失业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原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已经参加失业保险的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原干部和固定工,在当地实施失业保险制度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按月计发,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可以结合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当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

失业保险金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领取求职补贴,标准为本人失业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五,不足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数的平均缴费工资计算,领取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求职补贴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从次月开始,不再发放求职补贴。

第二十一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可以向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加发失业保险金,标准为生育当月本人失业保险金的三倍。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未满前重新就业,就业后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参加失业保险满三个月的,可以向原失业保险金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领取已经核定而尚未领取期限一半的失业保险金,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照一个月计算,并相应计算为领取期限。剩余的尚未领取期限与再次失业时的领取期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未满前开办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凭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及纳税证明,可以向原失业保险金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领取已经核定而尚未领取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并相应计算为领取期限。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在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可以一次性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以及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丧葬补助金按照失业人员死亡时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发,抚恤金按照失业人员死亡时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六倍计发。

失业人员的遗属应当在失业人员死亡或者收到宣告失业人员死亡判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凭本人身份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和失业人员的死亡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和失业保险金的手续。

失业人员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二十六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免费的职业介绍和减免费的职业培训。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在本省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在取得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可以领取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失业人员在每一次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领取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次数不超过两次。

失业人员申请领取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应当在证书颁发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超过时限申请的,不予受理。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标准为当次职业技能鉴定费。同一次职业技能鉴定已经享受就业专项资金、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补贴资金等财政性资金补贴的,不再享受本条规定的补贴。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三次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中断领取失业保险金,其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间中断计算。中断原因消除后,失业人员可以继续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重新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转移前的尚未领取期限与再次失业时的领取期限合并计算。

职工、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三十条 职工、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应当凭本人身份证明及失业保险参保凭证,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转移申请。

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向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同意接收函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参保人员的失业保险缴费记录、缴费工资记录、享受待遇记录等材料。

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收齐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办结转移手续,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筹地区外的失业人员,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可以选择在统筹地区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户籍所在地标准执行,由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在办理失业登记后,凭本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就业失业登记凭证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凭证。

失业人员在取得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凭证后,凭本人身份证明、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凭证,向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同意接收函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参保人员的失业保险缴费记录、缴费工资记录、享受待遇记录等材料和失业保险基金。

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收齐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材料和失业保险基金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办结转移手续,并作出书面支付决定,送达申请人,次月起发放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书面支付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职工、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失业保险基金不转移。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办理失业保险基金转移手续,转移的基金数额为按照统筹地区标准核定的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点五倍。

第三十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失业保险关系或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但不具有本省户籍的失业人员,要求不在参保地按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且不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可以向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一次性失业保险金。领取一次性失业保险金的,不再享受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以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同时终止失业保险关系。一次性失业保险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实施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按照规定书面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失业保险服务,负责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费核定、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出具失业保险参保凭证等工作,每年向社会公布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等情况,并建立失业保险缴费和享受待遇记录供用人单位和职工免费查询、核对。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失业登记工作,依法发放就业失业登记凭证,为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和出具相关证明,并将失业人员就业、失业的相关信息告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的有关规定和办事制度,严格审核有关情况,加强信息交换网络和设施建设,完善就业、失业等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据实写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告知其享有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九条 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当向最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就业失业登记凭证。需要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的,应当办结转移手续后再提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办理失业登记的同时接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作出书面支付决定,送达申请人,次月起发放失业保险金;对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超过时限申请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条 失业人员应当凭本人身份证明、就业失业登记凭证按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

失业人员有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按照规定办理领取手续或者说明求职等情况的,视同重新就业。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未如实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

(三)未如实申报职工缴费工资的;

(四)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五)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对赔偿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处理。

第四十三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侵占、挪用或者违规投资运营失业保险基金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失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失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未按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

(五)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失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少收的失业保险费或者退还多收的失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缴费时间按月计算。

本条例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是指自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开始计算之日起至领取失业保险金最后一个自然月的最后一日。

本条例规定的正当理由包括失业人员在住院治疗期间、女性失业人员在怀孕期间、女性失业人员子女未满一周岁等情形。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本条例施行时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本条例执行。

(一)在本条例施行前的连续缴费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本条例施行前的连续缴费时间与本条例施行后的累计缴费时间合并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本条例执行。

(二)在本条例施行前的连续缴费时间满十二个月的,其中的十二个月缴费时间与施行后的累计缴费时间合并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本条例执行;施行前缴费时间超出十二个月的部分,每满一个月按照失业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百分之二的标准计发一次性生活补助。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失业保险宣传语篇七

**年上半年,我市就业和失业保险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下,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正确领导下,坚持“就业优先”的发展战略,继续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强化各项服务措施,扩宽就业渠道,各项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

一、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就业再就业工作。全市城镇新增就业人员**人,完成年目标任务的**%;城镇失业人员再就业**人,完成年目标任务的**%;帮助困难人员就业**人,完成年目标任务的**%。组织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人,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城镇登记失业率为**%,低于**%控制目标。

——失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全市城镇参加失业保险人数**万人,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征收失业保险费 **万元,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发放失业救济金**万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有**人,发放率为**%。

二、主要做法

(一)突出重点,积极做好就业服务工作

为切实解决城镇失业人员就业问题,帮助回乡务工人员实现就地就近就业,全市各级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为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民工进城就业提供了形式多样、各具特色的就业服务。一是开展“四送”春风行动。*月*日以来,全市各地以“送岗位、送信息、送培训、送信心”为主题的“**春风行动”全面展开,各类招聘活动为返乡农民工就地就近就业和本地企业用工搭建了良好平台。在“春风行动”活动期间,全市共举办面向农村劳动者的大型劳务招聘活动48次,进场招聘企业**多家,提供就业岗位**万多个,为**名农村劳动者找到了工作岗位,帮助**家本地企业缓解了用工难问题,为*万余农民工提供了维权服务和法律援助。***还出动了下乡进村宣传车,并在村镇主干道悬挂就业横幅标语,帮助广大务工人员树立自主择业的信心。二是积极举办民营企业招聘周。为满足我市民营企业的用工需求,为各类求职者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市人力资源市场办积极组织城区民营企业,特别是市内招商引资企业,在市人力资源市场进行专场招聘。*月**日,***等50多家民营企业进场,提供了**多个就业岗位,**多名下岗职工、进城农民、大中专毕业生及社会各类技术人才,进场求职应聘,现场达成就业意向的有**多人。同时建立城区企业联系制度,了解企业用工信息,并应企业要求随时举办现场招聘会。三是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换发工作。根据《湖北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我市已于*月份启动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换发工作。我们在全市各大媒体进行了广泛宣传,并召集市内各大型企业召开座谈会。同时,在各大招聘会现场发放宣传资料****余份。目前前期换发准备工作已经完成,部分县市已经启动。四是强化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工作。为确保政策严肃性和管理规范性,我们依托各基层劳动保障平台,建立登记台帐,对就业困难人员进行“一对一”就业援助,围绕保安、保洁、保绿、公共设施看管、治安巡逻、城市交通协管等公共服务类开发公益性岗位,优先安臵“零就业家庭”人员、“4050”人员和低保家庭人员等就业困难人员。同时,对全市所有公益性岗位进行了一次监督检查和排查疏理,重点检查人员在岗、工作考核、工资配套及社保缴费等六个方面的情况,对存在人浮于事、套取资金等情况的单位,取消其公益性岗位补贴,使公益性岗位开发与安臵工作真正发挥效果,促进我市就业困难群体就业。截至目前,全市共为**名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公益性岗位援助,为他们落实岗位补贴**万元,社保补贴**万元。

(二)打造亮点,全力推进创业促就业工作

带动就业现场会,对****第二届“****” 进行了表彰,还将他们的创业事迹制作成宣传牌进行宣传。通过创业典型的现身说法,给广大创业人员增添了信心,同时也指明了创业之路,推动了全市创带工作的深入开展。

(三)紧扣要点,确保就业培训工作健康发展

为切实吸取过去技能培训的经验教训,全市各级劳动就业部门以抓基础、保质量、促发展为出发点和着力点,狠抓劳务品牌创建工作,积极推动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开展,以培训促创业带就业,打造优秀的劳务品牌。一是调查摸底,掌握就业培训需求。年初,通过对全市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商贸企业和第三产业企业劳动者的年龄、文化程度和培训需求的调查,了解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就业培训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掌握用工市场的需求,制定有针对性就业培训实施方案。二是整合资源,发挥中心教学优势。各级就业训练中心不断加强公共实训基地建设,整合教学资源,狠抓拳头专业,挖掘劳务品牌,形成了响当当的品牌特色。***面向社会招纳培训专业,通过对社会零散培训资源调查和考察,将一部分师资素质较好,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培训专业吸纳到训练基地,扩大基地培训规模。三是打造亮点,狠抓创业培训。市就业训练中心先后开办**期创业培训班,为创业者量身设计创业项目,揭示创业过程中的短板问题,并开设“一对一”财富金手指特色课堂,深受创业者欢迎。四是加强监管,完善基础台账建设。按照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监察厅印发的《***就业培训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全市迅速组织各地就业训练中心全体工作人员、定点培训机构和培训网点负责人认真学习,进一步加强农村劳动力技能就业计划培训台帐的管理、资金拔付和监督。严把开班申请、日常监管、培训考核、就业达标和资金兑付关,确保培训到人、补贴到位。上半年,全市共组织开展再就业培训***人,就业前培训***人,创业培训**人,劳动部门培训农村劳动力***人。

(四)破解难点,强化失业保险功能作用

由于失业保险金发放人数不断增加、待遇标准提高,**年部分县、市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面临穿底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失业保险工作健康发展。为破解这一难题,年初,我们紧紧围绕年度工作目标,狠抓失业保险扩面和征收工作。一是送政策、强宣传。为切实做好各单位的参保工作,我们下发了《***年度黄冈市参保单位失业保险申报核定工作的通知》,上门送达各参保单位,使各参保单位在申报核定时做到懂政策、知程序,为失业保险业务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月份,全市各经办机构组织相关人员集中学习了《社会保险法》,进一步加强了对《社会保险法》的理解和认识,明确了职责,强化了责任。*月份市直组织了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法》培训,***多家参保单位的政工人员对《社会保险法》五项保险制度进行了培训学习,深受政工人员的好评。同时,还编制了《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政策问答,并制作成宣传单,上街设点咨询解答;黄州区将失业保险有关文件规定和企业职工转岗培训补贴办法等政策编印成宣传手册,进行宣传。全市各地通过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宣传失业保险政策,提高人们对失业保险的认知度。二是抓基础、促规范。自“金保工程”工作布臵以来,我们对已有二十多年的失业保险各参保单位信息和参保个人信息进行采集、核对、录入,市直共清理单位**家,其中已纳入上线的单位**家,人数**人。目前,失业保险业务工作已顺利上线操作,夯实了基础,规范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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