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兰州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通用12篇)

时间:2024-10-01 作者:琴心月

在日常生活中,诚信是人与人之间最基本的信任和沟通的保障。诚信的培养需要从小事做起,从平时的言行举止开始。下面是一些关于诚信的重要性的论述,希望能够引发我们的思考。

专业兰州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通用12篇)篇一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兰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决定(2001年9月28日省丸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查了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兰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决定予以批准。由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本次会议审查意见修改后公布施行。

2001年7月26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保障住宅小区房屋及公共配套设施的正常使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建文明、安全、整洁、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个区,是指本市城区内以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共用设施设备的居住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或业主自治管理组织委托,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绿化、治安和环境卫生等进行有偿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兰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检查、指导和监督全市物业管理工作;

(三)审查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

(四)审查批准物业管理中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使用。

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环保、物价等部门,以及市政、绿化、环境卫生、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按其职责分工,做好物业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住宅小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时,开发建设、售房单位应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由住宅小区内的全体业主或其委托的使用人组成。业主较多的可按一定比例推选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第七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也可以临时召开。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住宅小区所在地居委会代表列席。第八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主要职权是:

(一)选举产生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增补、罢免管委会组成人员;

(二)审议批准管委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决定关系业主利益或与物业管理有关的重大事项;

(四)监督管委会的工作,听取管委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撤销管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其他需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

第九条管委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委员若干名。管委会每届任期三年,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

管委会选举结果或变更情况,应在三十日内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管委会是住宅小区业主自治管理物业的群众组织,向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管委会的权利:

(一)起草、修改管委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二)决定选聘、续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三)审议物业管理企业的计划和住宅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事项;

(四)监督、检查物业管理企业各项管理制度的实施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执行,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纠纷;管委会的义务:

(一)支持和帮助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各项管理工作;

(二)接受业主和使用人的监督;

(三)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物业管理企业的职责:

(一)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制定管理、服务方案,对住宅小区实施管理,提供服务;

(二)制止违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和业主公约的行为;

(三)依照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管理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依法经营,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二)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委会、业主和使用人的监督;

(三)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亮证收取,并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认证和年检制度。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标准及资质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持《营业执照》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方可接受物业管理委托。

第十四条从事物业管理的工作人员,须取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人员上岗证》,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接受物业管理委托,必须与管委会签订书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使用建设部的示范文本,可根据实际增减有关内容。

第十六条开发建设、售房单位应自管委会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委会移交物业管理权。应当无偿、完好地移交住宅小区内的共用设施设备、相关场地和维修基金,以及住宅小区地下管网、单体建筑、附属设施设备的技术资料。

第十七条开发建设、售房单位在移交物业管理权的同时,必须按住宅小区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一的比例(最低不少于二十平方米)无偿提供物业管理用房。未留有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开发建设、售房单位,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用房资金。

第十八条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移交前,其物业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和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公有房屋售房比例达不到物业管理移交条件的,由原产权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住宅小区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统一实施专业管理。

本条所称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整幢房屋或整个单元业主共同使用的屋顶、基础、承重构件和墙壁、走道、楼梯、电梯、垃圾道以及供水、供热、供电、供气、排污、消防设施,道路、绿地等。

第二十条住宅小区内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由业主管理,也可以由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业主对房屋自用部分和自用设备的管理和使用,不得危害物业或公共安全。不得损害他人利益。

第二十一条住宅小区内物业在保修期限内的维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住宅小区内供水、排污、供电、供热、供气、捅识.有线电视等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故障排除,由有关部门和物业管理企业按其职责范围负责。属于有关部门负责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及时联系解决。

第二十二条住宅小区内的业主和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均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不得占用、损坏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或者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三)不得在共用部位、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章物业管理费用的筹集、管理与使用第二十三条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经费包括: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二)物业管理服务费;

(三)特约服务费;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四条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都应当建立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商品住房的维修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比例缴纳;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按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百分之二十,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百分之三十比例提取;购房个人按购房款百分之一的比例缴纳。

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售房单位提取的维修基金属售房单位所有;购房个人缴纳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

第二十五条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住宅小区为单位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管委会申请使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业主转让房屋时,其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房屋建筑由于拆除等原因灭失的,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余额退还原售房单位和产权人。

第二十七条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根据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住宅小区的规模、档次、管理内容、服务水平以及房屋类别,由物业管理企业报物价部门审批。收费标准以外的特约服务费,由当事人双方商定。

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特约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管理,自主使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开发建设、售房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按期移交物业管理权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移交,移交前发生的物业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售房单位全额承担。

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擅自接受物业管理委托的,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给予警告,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年检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或拒不接受年检的,按管理权限吊销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因违反合同,造成业主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按下列规定处罚:

(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污染环境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不遵守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业主不按期缴纳或拒缴物业管理费的,由物业管理企业督促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诉讼。第三十三条业主或使用人对房屋自用部分和自用设备管理使用不当,危害物业或公共安全、损害他人利益的,物业管理企业应予制止;造成物业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四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彻私舞弊的,由其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红古区、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的城镇住宅小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专业兰州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通用12篇)篇二

(2000年4月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供水。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公司供水。

自备水源供水是指单位自备水源、自建设施供水。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以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为原则。城市供水应当首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

永登县、皋兰县、榆中县和红古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的城市供水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第六条市自来水总公司和县区自来水公司是城市公共供水的服务性生产企业,负责城市自来水的生产、供应及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

第七条城市供水应当编制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全市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全市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城市供水规划。城市供水规划应当与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城市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第十三条城市新建工程项目用水和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作为供水设施费交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自备水源供水的供水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接通混用。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五条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沙取土、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排放污物以及其它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无条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影响供水设施维修或正常运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赔偿。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

第十六条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道路或埋设各类管线,应当事先同城市供水单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备水源供水单位,下同)商定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措施。

涉及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事先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

第十七条城市新建道路安装公共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和已投入使用的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维护、检修及更新,按国家有关消防设施的相关规定执行。用户内部的消火栓凡没有计量仪表的,由城市供水单位铅封。

城市公共消火栓和用户内部的消火栓,除消防灭火外,禁止做其他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自费安装的供水干管、进水管(供水干管到水表之间的水管)和计量仪表,竣工后应当无偿移交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仪表,按下列范围进行管理和维修:

(五)进水管与建筑物的距离,小于国家设计规范规定的防护距离时,以接管点闸门为界,接管点闸门井、闸门、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修,接管点闸门以后的进水管、水表井、水表井的出水闸门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条自备水源供水单位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仪表,由产权单位管理和维修。

第三章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单位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和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禁止在城市供水干管、进水管和用户内部用水管以及专用管道上直接取水或加压。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如遇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可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事故抢修完毕后,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对外供水的用户,应当同供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五条因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而要求接水或改装用水设施的用户,应当有节水措施,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器具。

新建住宅楼,应当按户安装经国家计量机构鉴定合格的计量水表。达不到前两款要求的,城市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一般不得用于城市绿化;确需使用的,应当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并将用水时间安排在夜间。

城市供水不得用于浇灌农田。

第二十七条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交纳水费。城市供水单位不得擅自调整水价,不得在收缴水费时搭收其他费用。第二十八条下列用户申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应当交纳备用水费:

(二)实际用水量在半年以上小于供用水合同或设计文件中规定的用水量并确需保留备用水量的用户,除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费外,还应按备用水量和现行水价的五倍交纳备用水费。第二十九条用户用水量通过计量仪表计量。水费按下列办法收取:

(四)计量仪表失灵的,其用水量按用户实际用水情况,参照上月或同期用水量收取水费。第三十条城市供水用户的计量仪表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权的单位统一校验,校验合格后,方可通水使用。

城市供水用户的计量仪表应当按期进行检修和校验,做到准确计量;当用水量正负误差超过3%、计量仪表正负误差超过规定的级差范围时,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对其当月用水量进行调整。

流量仪表记录的实际用水量低于设计量程的30%时,应按30%计量;超量运行时,应按流量仪表设计的最大流量乘以大于1的系数计算;水表记录的用水量低于起步流量时,应按起步流量计算。

第三十一条用户要求销户时,应当书面通知城市供水单位,并结清水费。用户要求过户或更换户名时,应当持过户双方的有效证明或更换户名的有效证明到城市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变更合同。第四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二条对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和供水科学研究及供水技术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或监理的;

(二)不按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规划擅自修建供水工程的;

(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或者进行其他活动危害城市安全供水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给供水单位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坏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对非火警时擅自启用公共消火栓和非火警时私自拆封、动用旁通闸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取水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单位按实际用水量加收一至五倍水费;情节严重的,经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规定交纳水费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供用水手续,私自用水的;

(三)在供、用水管道上直接取水或加压的;

(四)擅自将单位自备水源供水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接通混用的;

(五)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六)将城市供水用于浇灌农田的。

第三十六条城市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可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无故不按计划供水或停水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不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8月1日兰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兰州市城市自来水管理章程》同时废止。

专业兰州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通用12篇)篇三

第四十一条市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纳入重点指导、监督和检查范围,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二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生产责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四十三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关键部位和设备进行监测,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性评估,并针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落实。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第三方运营安全评估制度,定期组织开展运营安全状况评估,及时排查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及时整改落实。

城市轨道交通因地震、火灾等重大灾害暂停运营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和评估,经确认符合安全运营条件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四十五条市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编制本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运营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处置。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重大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市级应急预案。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的,乘客应当服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指挥。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市政、公交、医疗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尽快恢复建设、运营。

第四十六条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

在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安全运营的紧急情况下,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临时限制客流量等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因突发事件、恶劣气象条件等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难以保证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经同意后,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同时向社会公告。

采取限制客流量等措施后仍然无法保证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停止城市轨道交通线路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的运营,并应当立即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采取临时限制客流量、停运措施造成客流大量积压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组织采取疏运等应对措施。

专业兰州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通用12篇)篇四

第二十九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指导和监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活动,并对其进行服务质量考核。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服务规范向乘客做出服务承诺并向社会公布,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保证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制定行车组织方案,并根据运营要求和客流量变化进行优化和调整。行车组织方案、客运组织方案及其调整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运行情况报告和运营指标的统计数据。

第三十一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提供良好乘车环境,履行下列义务:

(三)建立健全公共卫生管理制度,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

(十二)采用多种形式向乘客宣传客运服务有关事项和安全知识;。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价格管理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制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三十三条乘客应当持有效票证乘车。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无票或者持无效票证乘车的,应当补交全程票价。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按照乘客守则文明乘车。享受乘车优惠的乘客应当持本人有效证件乘车。乘客不得冒用他人证件或者使用伪造证件乘车。乘客有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和其他逃票行为的,有关信息可以纳入个人信用信息档案。

第三十四条市公安机关负责轨道交通安全检查的监督管理,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安全检查设备和监控设备设置标准、人员配备标准、检查分类分级标准及操作规范,并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操作规范,设置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配备符合标准的安全检查人员,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进入轨道交通车站的乘客应当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并强行进入车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制止并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禁止非法携带枪、子弹火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进站乘车。发现携带法律、法规规定的违禁物品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禁止携带物品目录由市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三十六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

(三)损毁或者擅自遮盖、移动各类标志、测量设备及安全防护设备等;。

(四)损毁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自动售检票系统;。

(六)擅自进入行车区域、隧道、控制室、驾驶室等禁止进入的非公共区域;。

(七)攀爬、跨越、毁坏围墙、栅栏、栏杆、闸机;。

(八)干扰车门、屏蔽门(安全门)、闸机开关,强行上下列车、进出闸机;。

(九)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等危险乘梯行为;。

(十)越过黄色安全线或倚靠屏蔽门(安全门);。

(十一)追逐、打闹或者使用滑板、溜冰鞋等危及安全的危险行为;。

第三十七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环境卫生和妨碍他人乘车的行为:

(一)在车站、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二)在电梯、车厢内进食;。

(三)在车站、车厢内乱刻、乱写、乱画、乱张贴或者擅自悬挂物品;。

(四)携带动物进站、乘车,但携带佩戴标识和防止伤人护具的导盲犬除外;。

(五)携带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进站、乘车(已经折迭的自行车除外);。

(七)在车站、车厢内擅自从事商品销售、广告宣传等活动的;。

(十)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环境卫生和妨碍他人乘车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通道、出入口、站前广场内及通风亭、冷却塔周围堆放物品、摆设摊点、停放车辆等妨碍乘客通行、救援疏散或者影响通风设施正常运行及维护的行为。

禁止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时段内,商场、宾馆等单位不得擅自关闭与城市轨道交通结合使用的通道、出入口。确需关闭的`,应当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受理乘客对违反运营服务规范的投诉。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乘客对未答复或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专业兰州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通用12篇)篇五

第二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实行保护区管理制度,保障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建成后的安全运营。保护区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其范围分别为: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河、洪道、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十米至一百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容易遭到破坏或者有较大危险因素的保护区内设置明显的边界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

第二十五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一般保护区内的下列活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构)筑物;。

(二)取土、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河、洪道段实施疏浚、清淤、吹填、船舶下锚停靠等作业;。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作业。

在一般保护区内进行前款所列活动不需要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轨道交通管理机构。

作业单位在一般保护区内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估,提出保护标准,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并经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同意;施工时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监控,产生的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设计、施工方案组织论证,作业单位应当在开工前落实保护措施,并按照方案组织施工。

在城市轨道交通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建设活动,但必需的市政、交通、环卫、国防和人防工程除外。

第二十六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进行巡查。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作业单位采取补救措施。作业单位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地下管线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敷设在保护区内管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保障管线安全,避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维护管线需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配合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二)在高架线路、桥梁上钻孔打眼,私搭电线及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三)在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专业兰州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通用12篇)篇六

第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衔接,兼顾中心城区地下空间及人防工程建设规划,预留必要空间以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及足够的疏散能力。

第十条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线网规划、建设规划以及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一体化换乘设施规划等。

第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一体化换乘设施规划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按国家规定的有关程序报批。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沿线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单位以及专家的意见。

依法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及配套设施建设用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列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划拨方式供应;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混合开发居住、商业、办公等复合利用的土地,按主用途确定土地供应方式。主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划拨方式供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兼容用途用地,按协议分摊出让方式办理用地手续。协议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不得转让,其所获经营收益优先用于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第十三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规划控制管理。在确定轨道交通车站用地范围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预留换乘枢纽、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站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自行车租赁点、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依法实行分层登记。土地使用权属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确定。

第十五条鼓励城市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与周边建筑统一规划设计,相互融合。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尚未供应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统一规划设计要求纳入规划条件;已经供应的,建设项目因与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轨道交通设施统一规划设计造成建筑面积增加,可以不计入容积率。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周边现有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要求与轨道交通连通的,应当征得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后,按法定程序办理。

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配套设施需与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结合建设给其利益造成损失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专业兰州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通用12篇)篇七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奖励与惩罚。

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城市规划区和城镇的各项绿化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园林绿化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其基本任务是: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提高绿化水平,维护生态平衡,改善环境,美化城市。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的园林绿地,主要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共绿地: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游园及街道、广场的绿地;

(四)防护绿地:用于卫生、安全、隔离、防风、防沙等目的的绿地;

(五)城市辖区风景名胜区。

第五条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群众和专业队伍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督促、检查辖区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化建设与管理工作,落实绿化责任制。

第六条所有城镇单位和居民都要履行植树绿化,保护绿化成果的义务,完成当地政府分配的绿化与管护任务。

第七条下列城市绿地,树木和园林设施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树木和设施归全民所有;

(五)贯穿城区的铁路两侧由铁路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建设和管护,其投资种植的树木及兴建的园林设施,归铁路主管部门所有。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园林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各区(县)人民政府、驻辖区内各部门应根据城市绿化规划要求,制订本地区、本系统的绿化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九条新建区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建区绿地不得低于20%,城市干道绿带总宽不得低于路幅总宽的25%。在建设用地的规划和审批中,必须确保上述指标的实现。

第十条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划定勘察道路红线时,要尽可能保护原有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要与原有树木间保持合理距离。

第十一条各单位新建、扩建项目和居住小区建设项目必须包括绿化设计;工程概算中必须包括绿化所需费用,不得挪作它用。建设规划设计必须有市园林部门参加会审。建设项目必须有市园林部门参加竣工验收,未完成绿化建设任务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绿化用水管网和绿化用水量应纳入到城市给水规划中。黄河两岸公共绿地要创造条件用黄河水灌溉,有条件的厂矿应采用二次循环水灌溉。

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中,园林绿化专业苗圃的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用地面积的2%。

第十四条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必须以植物造园为主,植物造园的面积不得少于绿地总面积的80%,除步行道外,非植物造园的建筑物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绿地总面积的3一5%。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严格保护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绿地面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和建成的城市绿地不得挪作它用,擅自占用的绿地必须限期退还,并缴纳绿地占用费。

现有城市绿地和规划绿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时,须经区(县)园林部门批准,报市园林部门备案,并缴纳绿地占用费。

第十六条现有城市绿地更新改造需要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株以上或者损坏绿地10平方米以上的,必须报市园林部门批准;在此限额以下,由区(县)园林部门批准,报市园林部门备案。第十七条百年以上的古树和珍稀、名贵树木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列为古树名木,严加保护,不得采伐;如遇特殊情况确需砍伐时,必须按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行道树和干道绿带的树木,由所在区(县)园林部门统一适时修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行道树与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发生矛盾需要修剪或移植时,由线路管理单位与园林部门协商,经园林部门批准后,按要求进行修剪或移植。

第十九条园林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及时进行树木花草病虫害的防治。凡调入或调出本市的苗木、花卉、籽种和其他植物材料,调运之前必须按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植物检疫、植物保护部门要及时做好病虫情预测预报和防治指导工作。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严禁在园林绿地内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焚烧杂物。

第四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对于在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保护管理方面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责令具结悔过、责令恢复原状或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处以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六)单位不按规划绿化,或逾期未完成绿化、管护任务的,处以每平方米绿化建设费用的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绿化管护任务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园林绿化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所有单位或其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给予经济处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区(县)园林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发动群众组织实施。市容监察人员或园林绿化管理人员负责具体执行本办法。市容监察人员或园林绿化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证件,罚款时要出具收据。第二十六条违章个人拒绝缴纳赔偿费和罚款的,由罚款单位通知本人所在单位协助收缴。违章个体经营者的赔偿费和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代收。违章的未成年人的赔偿费和罚款,由其抚养人或监护人负责缴纳。

第二十七条被责令赔偿损失或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对园林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十日内向上一级园林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园林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收缴的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费和绿地占用费百分之七十留区(县),百分之三十上交市园林部门,主要用于园林绿化和公共绿地建设的补充投入,用于奖励的部分要严格控制。

收缴的罚款应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兰州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1982年9月10日兰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兰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专业兰州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通用12篇)篇八

《办法》从规划与用地管理、建设管理、保护区管理、运营管理、安全与应急管理等方面对兰州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做出明确规定。

行特许经营。

《办法》明确,城市轨道交通实行特许经营,经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投融资、安全运营、设施维护、应急处置等日常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补贴机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综合开发需交纳的各种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市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市级土地出让金,专项用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及配套设施建设用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列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

《办法》规定,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对管线迁改的,管线产权单位应予以配合。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必须拆除和迁移相关市政公用设施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与相关产权单位进行协商,有关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建设完成后,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拆除和迁移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恢复。

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占用公共绿地或者移植树木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与市生态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共绿地占用、恢复及苗木移植方案,按相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公共绿地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恢复;树木由绿化管理单位组织移植,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移植费用。

《办法》明确,城市轨道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价格管理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制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乘客应当持有效票证乘车。

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无票或者持无效票证乘车的,应当补交全程票价。

乘客不得冒用他人证件或者使用伪造证件乘车。

乘客有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和其他逃票行为的,有关信息可以纳入个人信用信息档案。

进入轨道交通车站的乘客应当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并强行进入车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安检人员应当制止并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禁止乘客在车站、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禁止在车站、车厢内滞留、乞讨、卖艺、大声喧哗、收捡废旧物品,躺卧、踩踏座椅等不文明行为。

有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环境卫生和妨碍他人乘车的行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办法》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时段内,商场、宾馆等单位不得擅自关闭与城市轨道交通结合使用的通道、出入口。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乘客对未答复或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办法》规定,轨道交通工程建成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按照设计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应组织不少于三个月的试运行。试运行期满后,应当依法办理轨道交通设施及相关项目的验收。验收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的,进行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试运营验收合格的,交付正式运营。

《办法》规定,发生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运营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

应急预案。

进行处置。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应及时增加运力。在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安全运营的紧急情况下,可采取临时限制客流量等措施确保安全。

因突发事件、恶劣气象条件等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难以保证安全运营时,应及时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经同意后可停止线路运营或部分路段运营,并向社会公告。

专业兰州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通用12篇)篇九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保障房屋和公用配套设施的正常使用,创造文明、安全、整洁、便利、优美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

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进行维护、修缮和整治。

第三条住宅小区推行专业经营型的物业管理,实行业主(住户)自主管理与专业有偿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协调物业管理有关问题,对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行业管理。

第五条住户享有参与物业管理和良好层住环境的权利;有遵守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规定,维护物业公共利益的义务。

第六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依法经营,其经营自主权,收益权以及授权、委托的管理权等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物业管理组织。

第七条新建住宅入住率超过50%时,当地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开发建设单位,及时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业主大会由住宅小区的业主组成,由业主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批准和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物业管理制度和住户公约;

(三)决定关系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四)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审查批准物业管理基本金的开支方案;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业主大会产生的文件,应报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对每个住户都具有约束力。

第八条业主委员会是代表和维护住宅小区业主(住户)合法权益的群众性组织,负责物业的自主管理,接受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可邀请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人员参加物业管理工作。

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一)拟订业主委员会章程、物业管理制度和住户公约;

(二)提出物业管理基本金和其他物业管理资金的开支方案;

(三)确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签订和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四)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工作与服务收费;

(五)听取并反映住户的意见、建议,接受住户监督;

(六)协调处理住户与物业管理公司的纠纷;

(七)业主委员会章程、物业管理制度、住户公约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物业管理公司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持有《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物业经营业务。

第十条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事务,应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书面合同。

物业管理合同应载明物业管理的项目、内容、费用、合同期限、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公司在住宅小区范围内,可进行下列物业管理:

(一)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

(二)环境卫生保洁、花木绿地管护以及噪声管理;

(三)供电、通讯、燃气、给排水、化粪池、消防和治安防范等设施的维修、管护;

(四)道路维护,车辆停放秩序管理;

(五)安全保卫和公共生活秩序管理;

(六)专项及特约服务;

(七)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公司的基本权利:

(一)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按规定收取费用;

(三)委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物业管理业务;

(四)要求业主委员会协调其与住户的纠纷。

物业管理公司的基本义务:

(一)依法经营,为住户提供优质服务;

(二)执行物业管理标准,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接受业主委员会监督;

(三)每半年公布一次涉及住户的物业管理代收代支费用情况。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公司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标准和要求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住户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公司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督促住户按时缴纳。

专业兰州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通用12篇)篇十

《温州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金彪2015年1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客运汽车,是指长途客运汽车、客运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城市旅游客车、客运出租汽车和租赁汽车。

第四条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应当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建设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自防自治和群防群治的防范措施,形成党政领导、行业指导、企业实施、公安监管的客运汽车治安管理格局。

—1—。

温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具体负责温州市区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工作;县(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交通、城管与执法、质监、安监、市场监管、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治安管理。

第六条实行客运出租汽车出城登记制度。公安机关按照城市治安防控体系规范要求与城市路网发展的实际,科学规划,合理设置警务查报站。

警务查报站不得向客运汽车收取费用。警务查报站所需经费列入公安部门预算。

客运出租汽车出城,应当接受警务查报站治安登记、检查。

第七条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工作需要,在客流量较大的客运站(场)设置警务室。

客运站(场)应当提供警务工作用房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八条公安机关在客运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三)指导、组织客运汽车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开展治安防范知识培训和反恐防暴演练;

(四)建立健全客运出租汽车出城登记制度、交通治安信息通报制度;

共同抓好客运站(场)及周边社会管理综合治理;

(七)履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警务查报站在客运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客运出租汽车出城登记;

(二)处理报警求助;

(三)检查可疑的过往客运汽车;

(四)为客运汽车提供安全保障和服务。

第十条客运站(场)警务室在客运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督促客运站(场)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指导、督促客运站(场)定期组织内部治安检查,及时发现、整改和消除安全隐患;

(五)维护客运站(场)治安秩序,及时查处发生在客运站(场)内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一条实行客运汽车治安信息通报制度。公安、交通、运管等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客运汽车行业管理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运管等有关部门建立客运汽车治安管理信息平台。

交通、运管等有关部门和客运汽车经营单位的信息系统,应当与客运汽车治安管理系统实现信息、技术、业务等方面的对接,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实时共享。

第十三条客运汽车经营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如实录入客运汽车相关信息,并实时上传客运汽车治安管理信息平台:

(一)开业、停业、歇业、恢复营业、合并或者分立;

(二)变更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三)变更客运车辆外观、号牌;

—3—。

(四)调整营运线路、营运站点;

(五)新增、转让或者报废客运车辆;

(六)新增或者减少驾驶员、乘务员;

(七)汽车租赁情况及承租人员;

(八)公安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客运汽车治安信息。

第三章。

安全设施。

第十四条城市客运公共汽车及客运站(场)应当落实反恐防暴等所必须的安全设施,新建的城市公共汽车站(场)的反恐防暴设施,应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十五条客运公共汽车、长途客运汽车、城市旅游客车应当配备2只(含)以上灭火器、4只(含)以上应急锤,车厢内应有明显的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标志、应急逃生指示,并确保应急通道正常使用。

长途客运汽车及客运公共汽车应当安装监控设施,实时监控范围能覆盖全车厢,保持监控运行正常。

第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配备消防灭火器材,安装gps定位仪、安全隔离防护装置及远程车载监控,并确保车载监控实时运行正常。

第十七条用于租赁的小型客车,必须按照客运车辆的要求参加年检,安装gps定位仪。

第四章。

治安责任。

第十八条客运汽车经营单位应当与公安机关、客运汽车从业人员分别签订《治安责任书》,建立治安责任,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客运汽车经营单位应当服从和配合公安机关的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并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4—。

(四)定期组织内部治安检查,及时发现、整改和消除安全隐患;

(十二)做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十条客运汽车从业人员应当积极履行治安责任,服从和配合公安机关的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二)营运中发现可疑物品、可疑人员或者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应当。

—5—。

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七)积极参加公安机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参加安全防范知识培训。

第二十一条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服从和配合公安机关的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三)进站、乘车时应当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接受治安安全检查;

(四)自觉接受警务查报站治安登记和检查;

(五)不得携带、托运、寄存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六)乘客对营运单位及司乘人员的意见建议,应当通过合法渠道向公交公司及行业主管单位反映。

第五章奖惩。

—6—。

捕违法犯罪分子,表现突出的,应当依照《温州市见义勇为人员保障和奖励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客运汽车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及乘客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客运汽车治安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不得干扰客运汽车经营单位正常的经营活动。

客运汽车治安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20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区客运汽车治安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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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兰州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通用12篇)篇十一

(1998年12月18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26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批准2011年8月24日兰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修订2011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批准2011年12月1日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指导辖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划;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鼓励和支持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城市容貌、环境卫生质量和设施设置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在本区域内组织实施。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整洁、优美、文明的义务,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并有权劝阻和投诉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城市中的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广告标志、门头牌匾等,必须符合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保持其外形完好、整洁、美观。

各类文字用语和图形符号应当符合有关规定,适应城市对外开放的需要,内容健康,书写绘制规范。

第八条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人行道、公共场地和设施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清洗机动车辆;

(三)屠宰加工作业;

(四)设摊兜售物品;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或者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拆除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并按要求及时处置。

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遮挡围栏或者2.5米的围墙;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施工作业应当采取防止扬尘、泥浆洒漏、污水外流的措施;施工工地应当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装置对车辆进行冲洗,无冲洗条件的应当将车辆清理干净方可驶出;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时,应当同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和其他应当拆除的建(构)筑物,并清理平整场地。

经批准临时占道进行施工的,应当设置围档、安全标志及警示灯具,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构)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安装有碍市容的物品。

临街建(构)筑物安装空调设备,搭建或者封闭阳台,设置遮阳雨篷、安全防护网等,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不得有碍市容。临街的商场、商店、餐馆等场所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一条全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景观照明灯饰应当保持设施整洁完好,并经常维护,正常开关和安全使用。

第十二条市政、公用、通信设施及园林绿地、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等,应当按行业规范建设。建设中产生的渣土、污泥和其他废弃物,由管理单位或者作业者及时清除。建成后经常维护保养,保持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标志齐全、醒目。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灌装车无接漏器的车辆,不得在城区内行驶。运输液体、散装物料及废弃物的,必须密封、包扎、覆盖,禁止泄漏、遗撒。

第十四条大型户外广告以及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的设置,应当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各类户外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安全,不得影响市容景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失去使用价值的,设置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及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刻画、喷涂、散发宣传标语、告示、招贴等宣传品。因重大庆典、节日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悬挂、张贴、散发标语、宣传品的,必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批准要求悬挂、张贴,并按规定期限清除。街道办事处、有关镇人民政府应当选择街巷或者住宅小区等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及其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四)集贸市场、交易点和早市、夜市,由主办单位负责;

(七)城市公共厕所按产权归属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八)其他地段和区域,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责任单位。

第十七条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按时清扫保洁,及时清运垃圾;

(三)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堆放等行为;

(四)保持公共绿地(带)、行道树及其设施等整洁、完好。

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镇人民政府负责与责任区的责任单位签订责任书。

第十八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从事生活垃圾(包括建筑垃圾和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经营性服务的,必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随地吐痰、便溺;

(三)在市区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杂物;

(四)从高空向下或者从建(构)筑物、车辆向外掷物、泼水、抛撒纸钱;

(五)在地面、线箱、墙壁、电杆、树上乱刻、乱涂、乱写、乱画、乱贴;

(六)其他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有关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要求及时清运垃圾,并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餐饮业、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运送至规定的地点处理。

第二十二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场(厂)、教学科研单位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理,严禁任意遗弃、倾倒、焚烧、填埋。

第二十三条市区禁止饲养猪、羊、鸡、鸭等家禽家畜。因特殊需要经批准饲养的,必须圈养。

市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其饲养者、携带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扩大城市天然气用户和连片集中供热范围,改变燃料结构,鼓励、支持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二十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人口密度、流量和公共场所的需要,制定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和管理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和果皮箱等。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应当按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不符合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原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改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保养、维修、更新,保证正常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设立明显标志,并有专人负责管理,不得随意关闭。

第二十六条车站、码头、商厦、影剧院、公园等人流集中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设置对外开放的公共厕所和垃圾容器、废物箱等公共卫生设施;临街商店应当在指定地址设置符合规范的垃圾容器;建筑工地应当设置符合规范的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

第二十七条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和改造,不得擅自变更设计。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必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交付使用。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封闭、拆除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所在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先建后拆和不低于原面积的原则,由拆迁单位负责重建。确有困难不能重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易地安排建设,建设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并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没收违法占道的设施、工具和物品。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污染城市路面的,应当及时清除,并按每平米十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清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不履行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要求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清除;不清除的,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只(头)三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处该设施建筑造价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本办法规定应当清理、清除、清扫、恢复、补救、更换、拆除等,违法行为人拒不履行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组织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四十二条妨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市容环境卫生公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有权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是指独立的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和风景名胜区等。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8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26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批准的《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专业兰州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通用12篇)篇十二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

第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

第五条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

(二)建设用地规。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县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给被拆迁人提供房屋并办理。

第九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市、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和市拆迁办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十六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

第二十三条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和批准时明确不予补偿的临时建。

第二十四条被拆迁人为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实行产权调换的,一般应安排在三层以下(含三层),但一户安置两套以上(含两套)住房的,应高低搭配。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完毕后,拆迁人应将有关拆迁补偿安置清册。

第四章。

第二十七条在拆迁安置工作中,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由。

第二十八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视情。

(六)拆迁工作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离岗,并按每人200元对拆迁人处以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拆迁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

(一)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处以拆迁安置补偿资金1%。

(二)1年以上1年半以内的,处以拆迁安置补偿资金2%。

(三)1年半以上的,处以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的3%。

第三十二条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对聚众闹事、行凶打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实施细则和拆迁房屋估价规定由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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