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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协议书反悔办篇一
交通调解协议书多半是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之下作出的,双方接收签字后就具有了法律效力。那么,此时要是一方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了损害,是否可以反悔呢?小编整理了有关内容,将在下文中为您具体介绍。
交警部门达成的协议书是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给予维持,是司法实践中众说不一的问题。交通肇事行为中因肇事司机侵权行为而引起的赔偿,使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而赔偿调解协议书的签订,又使双方原有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转化为一种合同法律关系。因此,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当事人双方之债权债务关系不再受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而由合同法予以调整。既然由合同法调整,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52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
因此,只要原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协商签订的,订立合同时不存在上述无效情形或合同法规定的其他可撤消和可变更的情形,原协议都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成立的,应予认定有效。同时,依据《合同法》91条的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因此一旦一方当事人将协议中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告消亡,当事人不得再行反悔,法院对此也不应该给予支持。
首先,原协议订立时如果存在法律规定的可变更或可撤消的情形的,当事人可以反悔要求撤消或变更原协议。
我们知道,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其权利义务的协议,是合同。依据《合同法》第54条:因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可撤消和可变更的合同。因此,交警部门的协议书如果存在上述情况,当事人是可以申请变更或撤消的,即可以反悔的。但反悔一方其诉讼之案由应为撤消和变更协议而不是本案当事人提出的人身损害赔偿。
其次,合同显失公平的正确认定。
实践中,对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及重大误解比较好把握和认定,笔者在这里就不加赘述,仅对显失公平的协议作以阐述。
1、此种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一方要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要遭受重大且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承担极少的义务而获得更多的权利。
2、该合同是在一方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实施的。也就是说一方利益的受损,是由另一方的故意行为,即利用对方没经验或利用自己的优势造成的。如果一方利益受损,但并不是由对方故意为上述行为而造成的,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况。
综上可知,交通调解协议书是可以反悔的,但是必须要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允许当事人反悔。如果大家对于这方面还有其他的法律疑问,欢迎大家找寻我们网站上的在线律师进行相关的咨询和了解吧。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调解协议书反悔办篇二
一般情况下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再向法院起诉。但是如果该调解协议经过法院确认有效后,则当事人不能再就原纠纷向法院起诉。 相关法律可参考: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事由:屏山县谢甲与谢乙两兄弟为移民财产补助起纷争,经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不履行,另一方起诉要求确认有效。屏山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同时判决谢乙10日内给付谢甲移民补助费等32520元。
双方各自陈述
谢甲:2007年7月,屏山县在进行向家坝水电站库区房屋及附属设施调查复核登记时,其母杨某将土结构房分给两兄弟享有(其中谢甲享有22.34平方米,谢乙享有76.06平方米)并经实调登记。当时谢乙正外出打工,所有登记都是谢乙申报签字,涉及房屋补偿费和建房困难补助费以及政府发的银行一折通也是谢乙代办领取。谢甲选择的是投亲靠友,政府对谢甲的房屋补偿费和建房困难补偿费已由谢乙全部领取。
1.根据政策规定谢甲与谢乙合户享有困难户补助;
3.分摊情况是谢甲总额在谢乙的财产和困难补助上分32520元。
谢乙:在村委会调解时,自己不识字,不理解调解协议内容,在村委会主任的纵容下糊里糊涂的`签了字。事实上分家是父亲临终前就将房屋、土地分开,合户缺乏法律依据。谢甲提出的建房困难补助款的问题,与自己毫无关系。调解协议部分无效,谢乙只能享有22.34平方米的房屋补偿,即9874.28元。
法院认定事实:
谢甲与谢乙系亲兄弟关系,双方均居住在其母亲杨某的房屋内,其父亲在世时将该房作了分割,即各自居住的房屋归各自所有。因修建向家坝水电站,谢甲与谢乙均属农村移民户。
2007年7月3日,经政府实调登记的《向家坝水电站库区(四川部分)房屋及附属设施调查复核登记表》上载明:权属人杨某;建筑面积合计为98.40平方米;其中土结构计建筑面积22.34平方米由谢甲所有,其余76.06平方米由谢乙所有。登记在谢甲名下的调查复核登记表上载明建筑面积为零,在备注栏注明谢甲居住在其母杨某建筑面积22.34平方米的土结构房屋内。以上表格的权属人签字均为谢乙代签。
2011年7月3日,经屏山县锦屏镇金沙村委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调解协议主要载明: 1.根据政策规定谢甲与谢乙合户享有困难户补助;2.当时实调时房屋产权是杨某的,全部记入到谢乙户上(其中含谢甲所有的22.34平方米);3.分摊情况是在谢乙的移民财产和困难补助上分32520元给谢甲。协议有谢甲与谢乙和调解人员的签字,并加盖了锦屏镇金沙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2012年2月6日,杨云某在该协议上也签字确认。双方签订协议后,谢乙未按该协议内容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法院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诉争的调解协议所涉建房困难补助是否有效。谢甲与谢乙均系向家坝水电站库区移民户,按照法律和政策应当获得相关移民补偿补助。双方对各自在屏山县锦屏镇金沙村享有住房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于在锦屏镇金沙村委会干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不违反强制性效力性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
谢乙提出在签订协议时其对协议内容有误解,涉及移民建房困难补助申报及分割部分无效的反驳主张,无事实依据证明,不能成立。对谢甲要求谢乙按协议约定给付建房困难补助费和房屋补偿费325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调解协议书反悔办篇三
导语:下面是关于司法调解当事人对离婚协议有权反悔吗的相关内容,我们一起来看看吧。更多相关司法内容请上应届毕业生考试网查询。
一、离婚案件不属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生效的案件必须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案件,即“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从民政部、外交部发布的《关于离婚当事人申请再婚登记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持有我国人民法院第一审离婚判决书的当事人申请再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蒙华侨持我国法院离婚调解书向我国使馆申请结婚登记的复函》“我国人民法院制发的离婚调解书与离婚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国内当事人持它申请结婚登记是允许的”法律规定以及从婚姻登记部门的实践来看,人民法院的离婚调解书属于“离婚证明”的一种,它不但是解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证明,而且是当事人申请再婚登记的证明材料。因此,调解离婚的案件必须制作民事调解书。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实际已经失效。
三、最高人民法院无权对《民事诉讼法》作出解释或变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全国人大负责民事方面的基本法律的制定和修改。该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可以“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属于由全国人大制定,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进行了修订的基本民事法律,该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无权对《民事诉讼法》进行解释或者变通。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仅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对“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我国法学界一般认为,司法解释是对法律规定不够具体而使理解和执行有困难的问题进行解释,赋予比较原则的规定以具体的内容,来弥补立法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已经采取扩张解释的方式对《民事诉讼法》进行解释,其合法性是存在疑问的。
3、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涉嫌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当事人可以任意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法无禁止即合法。《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实际赋予了当事人反悔权。上述司法解释实际上已经限制当事人只有一次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机会,即同意在调解协议签字即生效后不得再反悔,已经涉嫌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会使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陷入怪圈。
离婚案件中关于婚姻关系的部分涉及身份关系,人民法院在实践中是无法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进行强制执行的。关于调解书的财产关系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4条规定“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关于“当事人拒收调解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持调解书申请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规定在实践中也难以执行。人民法院对当事人都未送达生效法律文书,即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恐怕是涉嫌程序违法的。
[建议]
1、在司法实践中慎重使用上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涉嫌违反上行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应慎重使用上述司法解释。除非能当庭制作、送达调解书,否则不建议适用该条司法解释,调解书应由当事人签收才发生法律效力。
2、提请全国人大修改《民事诉讼法》。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可以进行立法解释。赋予当事人对调解协议拥有反悔权应属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故不宜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解释进行的方式来进行。因此,如果要确定双方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不得反悔的原则,应通过由全国人大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而不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