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固体废物管理工作 一般固体废物处理合同(优质5篇)

时间:2024-10-05 作者:LZ文人

随着法治精神地不断发扬,人们愈发重视合同,越来越多的人通过合同来调和民事关系,合同能够促使双方正确行使权力,严格履行义务。那么一般合同是怎么起草的呢?下面我给大家整理了一些优秀的合同范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我们一起来看一看吧。

固体废物管理工作 一般固体废物处理合同篇一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五)农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六)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七)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八)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九)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第一百二十五条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本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固体废物管理工作 一般固体废物处理合同篇二

1、目的:确保危险废物的合理、规范有效的'管理。

2、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生产过程中所排放的危险废物,必须送至危险废物专用储存点,并由专人管理危险废物的出、入库登记台账。

危险废物管理人员:

3、危险废物出入库时必须首先检查包装、重量、分类、标识是否清晰,对包装不完好,运输车辆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办理出入库及转移手续。

4、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收集、贮存、转移、处置。

5、危险废物储存点不得放置其它物品,应配备相关的消防器材及危险废物标示。

6、应保持储存点场地的清洁,危险废物堆放整洁。

7、不定期对储存危险废物的仓库进行检查,门窗是否完好,地面是否有渗漏,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无泄漏。

1、建立危险废物台账的依据

2、建立台账的意义和目的

建立危险废物台账,如实记载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利用、贮存、处置、流向等信息,是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制定的基础性内容,是危险废物申报登记制度的基础,是生产单位管理危险废物的重要依据。提高危险废物管理水平以及危险废物申报登记数据的准确性。

3、建立危险废物台账的要求

跟踪记录危险废物在生产单位内部运转的整个流程,与生产记录相结合,建立危险废物台账。

1、为及时掌握环保事故,加强环境监督管理,特制定本制度。

2、环保事故分为速报和处理结果报告二类。速报从发现环保事故,一小时以内上报;处理结果报告在事故处理完后立即上报。

3、速报可通过电话、传真、派人直接报告等形式报告市环保局。处理结果报告采用书面报告。

4、速报的内容包括:环保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质、经济损失数额、人员受害情况等初步情况。

5、处理结果报告在速报的基础上,报告有关确切数据、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及采取的应急措施、处理事故的措施、过程和结果,事故潜在或间接的危害、社会影响、处理后的遗留问题、参加处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和工作内容、出具有关危害与损失的证明文件等详细情况。

1、贯彻执行国家、上级有关部门及公司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工作的方针、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环保)监督、管理工作。

2、组织制定、修订并完善本企业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规程、各项环境保护制度,编制安全(环保)技术措施计划,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3、参加本单位建设项目的安全(环保)“三同时”监督,使其符合职业安全卫生技术要求。

4、深入现场对各种直接作业环节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并协助解决有关安全问题,纠正违章作业,检查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遇有危及安全生产的紧急情况,有权令其停止作业,并立即报告有关领导。

5、负责对环境保护方针、政策、规定和技术知识的宣传教育,检查监督执行情况,搞好环境保护,实现文明生产。

固体废物管理工作 一般固体废物处理合同篇三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随之不断增加。需研究和选择科学合理的处置技术.以解决当前城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问题。下文是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已制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国家未制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地方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辖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区域环境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七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均有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责任,应当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综合利用固体废物,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第八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分类贮存固体废物,自行处置或者交给有固体废物经营资格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九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固体废物产生量和流向等有关资料的档案,按年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有关情况。

第十条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应当建设配套的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本条例实施前未建设配套的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补建。

第十一条运输单位和个人对运输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并送交机场、车站、码头、港口等配套设施处理,禁止在运输途中抛撒、泄漏、丢弃或者倾倒。

第十二条畜禽饲养场和屠宰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所产生的畜禽粪便和屠宰产生的废物,防止造成土壤、大气和水体污染。

第十三条执法中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禁止露天焚烧。

第十四条发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排污,防止污染扩散,消除污染危害,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鼓励建设跨行政区域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鼓励社会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经营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第十六条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

新建、扩建、改建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达不到国家和省的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单位自行处置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委托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处置的,可以不自建固体废物处置设施。

第十八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应当支付处置费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拟退役或者关闭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经营者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对有关设备、剩余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残余物进行处理,消除污染。

第二十条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处理危险固体废物。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安全利用和处置的设备和设施;

(二)有符合危险废物经营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按规定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代为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跨行政区域代为处置危险废物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

第二十二条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高毒性、致畸、致癌、致突变性等高危险废物,应当由取得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高危险废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等危险废物可能产生的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制定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已不具备责任能力的危险废物,应当由该危险废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安排资金,采取措施,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并治理被污染的环境。

第二十六条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容易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严控废物,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其种类和处理方式的名录,严格控制其利用和处置过程。

第二十七条采用严控废物名录规定的处理方式处理严控废物的单位,应当申请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处理严控废物。

(一)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贮存、处置设备和设施;

(二)有符合严控废物经营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三)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不许可的,应当书面告之理由。

最先接受申请材料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是否正确齐备,材料正确齐备的应当受理。

第二十九条禁止下列行为:

(二)使用没有采取防渗措施的场所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

(三)在江、河、湖、海、水库等沿岸堆放固体废物;

(四)用填埋方式直接处置半固态或者液态废物;

(五)将危险废物及其它有毒有害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填埋处置;

(六)省外、境外的生活垃圾转移进入本省;

(七)在本省经营、处置和利用进口的废旧电子电器类固体废物。

第三十条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国家限制进口类的废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进口废物批准证书。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要求,不得夹带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废物进口和加工利用过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利用过程中产生的不可利用的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地区障碍,或者擅自指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经营者,干扰固体废物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的问题,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制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有关市、县人民政府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未按规定分类贮存危险废物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没有取得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或者不按照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处理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露天焚烧或者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施焚烧处理固体废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项的规定,使用没有采取防渗措施的场所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或者在江、河、湖、海、水库等沿岸堆放固体废物,或者用填埋方式直接处置半固态或者液态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填埋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设置地区障碍,非法指定固体废物经营者,干扰固体废物正常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从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检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一)工业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是在工业生产和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排入环境的各种废渣、污泥、粉尘等。工业固体废物如果没有严格按环保标准要求安全处理处置,对土地资源、水资源会造成严重的污染。

(二)危险固体废物

危险固体废物特指有害废物,具有易燃性、腐蚀性、反应性、传染性、毒性、放射性等特性,产生于各种有危险废物产物的生产企业。从危险废物的特性看,它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保护潜伏着巨大危害,如,引起或助长死亡率增高;或使严重疾病的发病率增高;或在管理不当时会给人类健康或环境造成重大急性(即时)或潜在危害等。

(三)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主要有五类:一是感染性废物;二是病理性废物;三是损伤性废物;四是药物性废物;五是化学性废物。

(四)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包括:有机类,如瓜果皮、剩菜剩饭;无机类,如废纸、饮料罐、废金属等;有害类,如废电池、荧光灯管、过期药品等。

固体废物管理工作 一般固体废物处理合同篇四

为了保障事情或工作顺利、圆满进行,往往需要预先制定好方案,方案一般包括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工作重点、实施步骤、政策措施、具体要求等项目。那么应当如何制定方案呢?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整治方案,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全面推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防控环境风险,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全市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整治五年行动实施方案》,针对全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整治,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化解存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加快推进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非法处理处置等历史遗留问题整改,科学制定工作方案,采取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结合方式,利用3—5年时间完成清理整治任务,消除环境隐患。

(二)严控增量,规范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坚持源头治理与末端治理相结合,大力推进企业生产工艺流程技术改造,提升全区工业企业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水平。重点企业万元工业产值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逐年下降,综合利用率逐年提高,最大限度降低填埋和处理量。到20xx年年底,全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总量增速下降,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和处置能力增强,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优化提升。

(三)建立全过程管理体系,防范环境风险。推进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监管能力建设,形成“源头减量、过程严管、执法有力、后果严惩、风险可控”的环境监管体系。提升规范化管理水平,产废单位申报登记率达到100%,每年对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重点监管单位检查覆盖率达到100%,对其他产废单位抽查率达到33.3%以上。到20xx年年底,企业产生属性不明固体废物鉴别鉴定率达到100%,危险废物规范化抽查合格率达到95%以上。

1、加快推进已排查固废堆场和废弃坑塘等问题点位整治进度。各镇办、经济开发区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固体废物堆存问题点位环境整治的通知》(淄环委办函〔20xx〕33号)和废弃坑塘排查专项整治工作要求,推进已排查出的固废堆场和废弃坑塘问题点位整治。对已完成整治的问题点位抓紧组织销号,形成工作闭环。对还未完成的问题点位倒排工期,严格按照整治方案时间节点清理整治。

2、继续加强历史遗留问题排查。

(1)排查范围。一是继续对全区各类非法倾倒、填埋、露天堆放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点位进行排查(附件1);二是对现运营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贮存、填埋场所问题进行排查(附件2);三是对因企业关停破产等原因造成的历史遗留无主危险废物和疑似危险废物、废弃化工原料,以及责任主体存在但处理困难的危险废物、化学物料,开展全面排查(附件3)。

(2)工作要求。严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将责任层层压实到镇办、村(社区)和企业,通过走访调查、群众举报等方式,逐一摸清辖区内固废问题点位底数,制定固废问题点位清单和图谱。排查工作于20xx年10月底前完成,排查情况表(附件1—3)由各镇办、经济开发区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上报。

(3)非法倾倒、填埋、露天堆放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点位整治要求。按照“开展现场调查、编制治理方案、专家论证方案、实施清理整治、组织效果评估、专家销号确认”六步法组织实施。一是科学制定治理方案。各镇办、经济开发区对每个固废填埋点位进行调查分析,确定问题点位属性,实施分类分级管理,制定整治方案计划,建立“一点一策”,列出时间表、路线图,实施“挂图作战”。对整治难度较大的`问题点位,应委托专业机构编制整治方案,经专家评审后向社会公开。以上工作原则上20xx年2月底完成,若未按期完成由各镇办、经济开发区明确完成时限并报市生态环境局分局备案。二是严格按照整治方案推进。各镇办、经济开发区按照整治方案组织实施治理,整治完成后及时组织专家对治理成效进行评估论证,消除土壤和地下水的污染隐患,各项工作完成后邀请专家进行销号验收。以上工作原则上20xx年11月底完成,若未按期完成由各镇办、经济开发区明确完成时限并报市生态环境局分局备案,总体完成期限为20xx年年底前。三是结合日常环境巡查、信访投诉,建立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非法贮存、倾倒、填埋点位常态化巡查管理机制,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置。

(4)现运营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贮存、填埋场所整治要求。各镇办、经济开发区组织专家根据各类贮存、填埋场所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施工方案和监理报告等资料对防渗设施、雨污分流、渗滤液收集、扬尘防治等环保要求落实情况进行核查,对现状达不到环评批复标准要求的制定整治方案并进行整改,20xx年年底前完成。

(5)危险废物清零行动整治要求。对排查发现的长期贮存危险废物和物料的废弃厂房、院落、罐区、反应釜和贮存设施实施“两断三清”(断水、断电、清原料、清设备、清场地),20xx年年底前完成。

(以上工作由各镇办、经济开发区负责落实)

1、强化涉危险废物建设项目环评管理。新建项目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危险废物环境影响评价指南》《危险废物处置工程技术导则》,对危险废物数量、种类、属性、贮存设施阐述不清,无合理利用处置方案,无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的,不予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涉及有副产品内容的,依据其产生来源、利用和处置过程等进行鉴别,禁止将危险废物以副产品的名义逃避监管。须开展危险废物特性鉴别的,在废物属性明确前应暂按危险废物从严管理。对已通过环保验收的建设项目,核实危险废物实际产生种类、数量以及利用处置方式是否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相符,对定性不明确的中间产物(产品)、副产物(品)等物料,督促相关企业开展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鉴别。(市生态环境局分局牵头,各镇办、经济开发区负责落实)

2、加强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环境管理。制定筛选原则,每年更新完善全区危险废物环境重点监管单位清单。督促产废单位严格落实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申报登记、管理计划备案等制度,全面执行危险废物转移电子联单。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应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要求且具备环评手续。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实施分类分区贮存并设置识别标志,对常温常压下易燃、易爆及排出有毒气体的危险废物进行预处理,使之稳定后贮存,否则应按易爆、易燃危险品贮存。严禁危险废物与一般固体废物混合贮存,废弃危险化学品应及时向生态环境部门申报,严禁非法转移处置。(市生态环境局分局牵头,各镇办、经济开发区负责落实)

3、开展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物料平衡核查。组织专家对全区重点行业产废单位进行生产工艺物料平衡核算,摸清企业生产环节危险废物产生量理论值,并对实际产生量进行核查。(市生态环境局分局牵头,各镇办、经济开发区负责落实)

4、加强危险废物运输管理。对危险废物运输企业、车辆、有关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运输车辆严格执行危险货物管理的有关法规标准,安装定位系统并联网联控。将危险废物运输车辆纳入日常检查内容,严控非法转运。产废单位应主动对接运输单位和处置单位,掌握危险废物运输、利用、处置情况,鼓励企业就近转移处置危险废物。(公安分局、市生态环境局分局、区交通运输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各镇办、经济开发区负责落实)

5、建立危险废物动态实时监管系统。建设全区危险废物信息大数据监管平台,对固体废物产生、转移、处置形成动态管控,通过对重点单位的重点环节、关键节点推行视频监控、电子标签等集成智能监控手段,形成全过程的信息化、智能化、可视化管理。(市生态环境局分局牵头,区大数据中心配合,各镇办、经济开发区负责落实)

6、发挥科技手段作用。运用航拍、数字监控等数字化、自动化手段加强废物管控。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闲置土地、坑塘、矿山等位置安装红外摄像头、ai摄像头等数字监控设施,实现异常情况自动报警功能,发现异常及时报告。(各镇办、经济开发区负责落实)

鼓励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企业积极开展废物减量工作,通过生产工艺改造、清洁生产审核、设备升级、无毒无害原材料使用和将有利用价值的工业固体废物降级梯度使用等方式,推进工业固体废物减量化工作。对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大的企业和市政污水处理厂,推广使用国家鼓励的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循环经济技术、工艺和设备、有毒有害原料(产品)替代品等。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对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引导企业使用低毒低害和无毒无害原料,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转发工信部发布的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的名录,组织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推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安全处置。行政审批、发展改革部门做好有关项目立项保障等工作。(区发展改革局、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市生态环境局分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各镇办、经济开发区负责落实)

科学评估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处置需求,合理布局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严禁在水源地、湖库等生态保护红线以内区域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场。按照《市20xx年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建设投资引导性公告》,严格控制建设危险废物处置类建设项目和废矿物油、废活性炭、废催化剂、有机溶剂、焦油类危险废物利用类建设项目。鼓励企业自行建设或由政府引进第三方规范建设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填埋设施,降低废物运输和周转风险。各类填埋场所要严格按照环评要求建设防渗、渗滤液收集、导排系统,保留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危险废物处理企业及自建危险废物利用处理企业要定期开展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绩效评估。(区发展改革局、市生态环境局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各镇办、经济开发区负责落实)

(一)高度重视,扛起政治责任。一般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是生态环境安全的高风险领域,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各镇办、经济开发区、各有关部门、单位要高度重视,严格按照清理整治“六步法”,高标准扎实完成问题点位环境整治工作。要建立健全工作推进机制,全面加强对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

(二)加强固体废物环境执法检查。制定固体废物检查计划,将固体废物列入“双随机、一公开”日常环境执法检查,每年至少开展2次固体废物领域的专项执法行动。公安部门要加强网络监控,及时发现并严厉打击涉及危险废物非法收集、利用、倾倒和处置等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实施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将企业环境违法违规信息向社会公开。加强危险废物专业机构及人才队伍建设,组建危险废物环境管理专家团队,强化重点难点问题的技术支撑,对技术性较强的专项检查,邀请专家参加核查。

(三)加强社会监督,发动群众举报。畅通信访举报渠道,建立有奖举报制度,广泛发动群众利用环保热线、新闻媒体、信访等渠道进行举报,特别是鼓励和引导企业内部职工和属地村民举报。

(四)全面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第一责任人,要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责任制度,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五)强化部门联防联控。加强生态环境、发改、工信、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综合执法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间的沟通协调,建立信息共享和联动执法机制。强化司法衔接,保障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及时立案、依法查处。

固体废物管理工作 一般固体废物处理合同篇五

近年来,固体废物污染已经和大气污染、水污染以及噪声污染一起构成了四大污染公害。由于我国只注重经济发展,没有对保护环境问题进行足够的重视,导致出现一些环境污染的问题。下文是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已制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国家未制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地方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辖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区域环境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七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均有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责任,应当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综合利用固体废物,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第八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分类贮存固体废物,自行处置或者交给有固体废物经营资格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九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固体废物产生量和流向等有关资料的档案,按年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有关情况。

第十条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应当建设配套的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本条例实施前未建设配套的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补建。

第十一条运输单位和个人对运输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并送交机场、车站、码头、港口等配套设施处理,禁止在运输途中抛撒、泄漏、丢弃或者倾倒。

第十二条畜禽饲养场和屠宰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所产生的畜禽粪便和屠宰产生的废物,防止造成土壤、大气和水体污染。

第十三条执法中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禁止露天焚烧。

第十四条发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排污,防止污染扩散,消除污染危害,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鼓励建设跨行政区域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鼓励社会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经营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第十六条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

新建、扩建、改建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达不到国家和省的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单位自行处置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委托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处置的,可以不自建固体废物处置设施。

第十八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应当支付处置费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拟退役或者关闭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经营者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对有关设备、剩余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残余物进行处理,消除污染。

第二十条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处理危险固体废物。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安全利用和处置的设备和设施;

(二)有符合危险废物经营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按规定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代为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跨行政区域代为处置危险废物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

第二十二条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高毒性、致畸、致癌、致突变性等高危险废物,应当由取得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高危险废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等危险废物可能产生的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制定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已不具备责任能力的危险废物,应当由该危险废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安排资金,采取措施,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并治理被污染的环境。

第二十六条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容易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严控废物,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其种类和处理方式的名录,严格控制其利用和处置过程。

第二十七条采用严控废物名录规定的处理方式处理严控废物的单位,应当申请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处理严控废物。

(一)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贮存、处置设备和设施;

(二)有符合严控废物经营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三)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最先接受申请材料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是否正确齐备,材料正确齐备的应当受理。

(三)受理申请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颁发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不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最先接受申请材料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是否正确齐备,材料正确齐备的应当受理。

第三十条禁止下列行为:

(二)使用没有采取防渗措施的场所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

(三)在江、河、湖、海、水库等沿岸堆放固体废物;

(四)用填埋方式直接处置半固态或者液态废物;

(五)将危险废物及其它有毒有害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填埋处置;

(六)省外、境外的生活垃圾转移进入本省;

(七)在本省经营、处置和利用进口的废旧电子电器类固体废物。

第三十一条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国家限制进口类的废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进口废物批准证书。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要求,不得夹带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废物进口和加工利用过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利用过程中产生的不可利用的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地区障碍,或者擅自指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经营者,干扰固体废物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的问题,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制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有关市、县人民政府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未按规定分类贮存危险废物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没有取得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或者不按照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处理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露天焚烧或者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施焚烧处理固体废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五)项的规定,使用没有采取防渗措施的场所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或者在江、河、湖、海、水库等沿岸堆放固体废物,或者用填埋方式直接处置半固态或者液态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填埋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设置地区障碍,非法指定固体废物经营者,干扰固体废物正常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从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检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固体废物是环境的污染源,除了直接污染外,还经常以水、大气和土壤为媒介污染环境。

浪费资源

重,我国堆积的工业固体废物有60亿吨,生活垃圾有5亿吨,预计每年有1000万吨固体废物无法处理而堆积在城郊或公路两旁,几万公顷的土地被它们侵吞。

严重污染

土壤是植物赖以生存的基础。长期使用带有碎砖瓦砾的“垃圾肥”,土壤就严重“渣化”;未经处理的有害废物在土壤中风化、淋溶后,就渗入土壤,杀死土壤微生物,破坏土壤的腐蚀分解能力,导致土壤质量下降;带有病菌、寄生虫卵的粪便施入农田,一些根茎类蔬菜、瓜果就把土壤中的病菌、寄生虫卵吸进或带入体内,人们食用后就会患病。

水污染

许多国家把大量的固体废物直接向江河湖海倾倒,不仅减少了水域面积,淤塞航道,而且污染水体,使水质下降。固体废物对水体的污染,有直接污染地表水,也有的下渗后污染了地下水。

固体废物向大气飘散 固体废物在收运、堆放过程中未作密封处理,有的经日晒、风吹、雨淋、焚化等作用,挥发了大量废气、粉尘;有的发酵分解后产生了有毒气体,向大气中飘散,造成大气污染。

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固体废物在城市里大量堆放而又处理不妥,不仅妨碍市容,而且有害城市卫生。城市堆放的生活垃圾,非常容易发酵腐化,产生恶臭,招引蚊蝇、老鼠等滋生繁衍,容易引起疾病传染;在城市下水道的污泥中,还含有几百种病菌和病毒。长期堆放的工业固体废物有毒物质潜伏期较长,会造成长期威胁。

城市的清洁卫生文明,很大程度同固体废物的收集、处理有关,尤其是作为国家卫生城市和风景旅游城市,对固体废物不妥善处理,将会造成非常不良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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