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结的内容必须要完全忠于自身的客观实践,其材料必须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不允许东拼西凑,要真实、客观地分析情况、总结经验。那么我们该如何写一篇较为完美的总结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总结范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2023年电动车治理工作总结 电动车管理制度通用篇一
为进一步规范校内电动车充电及停放安全管理,有效防控因充电及停放不当而引发的火灾、触电事故,确保电动车的充电及停放安全。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
第二条电动车应按学校指定的`区域停放,遵守停放规范,服从学校管理。
(一)停放区域为校内自行车棚;
(二)不得在学校建筑房屋内停放;
(三)严禁在建筑的首层门厅、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地下空间等区域停放、充电。
第三条电动车充电必须在学校电动车车棚,遵守电气安全规范,积极预防电气火灾事故。
(二)严禁私自接线给电动车或自动车蓄电池充电;
第四条师生员工应当遵守政府部门关于电动车的安全使用管理规定,禁止私自改装和拆卸原厂配件、私自拆除限速器等关键性组件、私自更换大功率蓄电池等行为。
第五条学校保卫、后勤等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制度对校内电动车进行管理,依据法规和学校制度处理违规行为。违反电动车安全使用管理规定,拒不纠正,学校管理人员可实行暂扣、禁止电动车进入校园等措施,必要时,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2、学校教职工要积极配合电动棚管理人员做好工作,严格遵守制度。
3、电动车棚内寄存车辆管理必需每天要摆放划一,卫生环境整洁,不得堆放杂物和其它相关物品。
4.电动车棚值班人员要注意棚内外的安全,保证用电安全,及时报告安全隐患,防止出现问题。
6、电动车棚管理人员要每天按时到岗,经常巡查,管理好电动车的停放和充电。
第七条本办法适应于进入校园的电动车。
第八条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实行,解释权归学校安全保卫科。
2023年电动车治理工作总结 电动车管理制度通用篇二
为了规范xxx小区电动车辆管理,给业主电动车充电提供方便,结合实际,特制定以下管理规定,望共同遵守执行。
4、本设备上对应的一个插座充一辆电动车,严禁一座多充现象;
8、电动车内严禁摆放贵重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违者后果自负;
10、请自觉爱护充电设备,损坏照价赔偿;
11、需要购买充值卡的业主,请到xxx物业管理处办理。
2023年电动车治理工作总结 电动车管理制度通用篇三
为了规范xx小区电动车辆管理,给业主电动车充电提供方便,结合实际,特制定以下管理规定,望共同遵守执行。
1、充电站仅xx小区业主电动车充电使用,外单位及其他人员不得使用;
4、本设备上对应的一个插座充一辆电动车,严禁一座多充现象;
8、电动车内严禁摆放贵重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违者后果自负;
10、请自觉爱护充电设备,损坏照价赔偿;
11、需要购买充值卡的业主,请到xx物业管理处办理。
2023年电动车治理工作总结 电动车管理制度通用篇四
进入21世纪以来,电动自行车交通得到我国普通工薪阶层的青睐,电动自行车产业飞速发展,产量和保有量均急剧增加。以下是小编整理的贵阳市电动车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并且符合国家标准及产品质量的特种自行车。
国家对电动自行车及其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本规定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道路通行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利用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城市综合执法、工业和信息化、物价、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商务、民政、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本辖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城市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互协调配合的执法工作机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六条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相关保险。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机关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机关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生产销售
第九条在本市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有关许可手续。
第十条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产品质量。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工商、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依法取得电动自行车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及产品目录(以下简称产品目录),载明生产企业名称、品牌、型号、定型技术参数等内容,向社会公告,并适时更新完善。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擅自改变国家标准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相应电动自行车涉及信息从产品目录中删除。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产品目录编制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经营户(以下简称经营户)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现行有效的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注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及产品质量并且已经列入产品目录。
因经营户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质量不合格或者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消费者所购电动自行车不能在本市办理登记手续的,可以要求退货或者更换该电动自行车。
经营户应当主动告知消费者所购电动自行车的安全驾驶常识和注意事项。
第十二条经营者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销售、停放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三)擅自更换电动自行车动力装置;
(四)拆除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的消音、限速装置;
(五)更改电动自行车定型技术参数、影响其通行安全的其他拼装、加装、改装行为。
禁止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企业、经营户应当提供废旧蓄电池以旧换新或者回收利用服务,并按照规定建立管理台账。经营户应当将收集的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交由生产企业回收利用,没有条件交生产企业回收利用的废旧铅酸蓄电池,应当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集中处置,不得交由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
禁止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收集、存贮、处置和利用电动自行车废旧铅酸蓄电池。
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送生产企业或者经营户进行回收,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六条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营户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质量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主动置换或者报废废旧、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及质量要求生产电动自行车。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销售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督促经营户建立并且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查整车质量、外形尺寸等参数,确保所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及产品质量。
第三章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未经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并通过电子政务信息系统等方式提供快速登记及其他便民服务。
(一)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电动自行车发票或者车辆合法来历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前款规定材料齐全并且属于产品目录范围内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不能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材料或者不属于产品目录范围内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并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属于产品目录范围内的电动自行车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符合登记条件的新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凭证,自购车之日起15日内临时通行。
(四)牌证损坏、遗失的,其所有人应当交验车辆,申请换领或者补领电动自行车牌证。
第四章道路通行
第二十三条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在指定部位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及其他车辆的电动自行车牌证。
第二十四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满16周岁以上,并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
(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三)携带行驶证;
(五)转弯时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八)横过机动车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时,应当下车推行;
(十)戴安全头盔;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酒后驾驶;
(二)载客营运;
(三)逆向行驶;
(五)违反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
(七)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十)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电动自行车;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未设置停放地点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七条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电动自行车停车泊位。确需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电动自行车停车泊位的,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市容市貌和不损坏市政设施的情况下,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提出合理设置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且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设置电动自行车停车泊位。
第二十八条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和医院、学校、商场、步行街、体育场(馆)、展览馆、集贸市场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可以根据交通需要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车场,按照《贵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规范管理。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电动自行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信息采集和档案管理,建立信息管理制度;加强路面巡查力度,保障道路畅通;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增强其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自觉守法意识。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户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销售、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因经营户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质量不合格或者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消费者不能在本市办理登记手续,拒不退货或者拒不更换该电动自行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将电动自行车废旧铅酸蓄电池交由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或者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收集、贮存、处置和利用电动自行车废旧铅酸蓄电池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十项、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三十五条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驾驶电动自行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3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退还其电动自行车;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被扣留的电动自行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营户违反本规定的不良记录,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记入其信用档案,并且输入诚信信息系统,通过互联网、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外观保养
电动车主要配件是塑料和金属的,平时最好不要放在外面暴晒和淋雨,最好是放在车库或有遮挡的地方。因为塑料配件暴晒久了会加速老化,铁制金属淋雨后会生锈的。
刹车系统,传动系统维护保养
一般电动车的刹车正常可以使用一年,平时尽量不要高速急刹,这样浪费电的同时,会增加追尾风险,同时使刹车片磨损加剧。刹车不灵时要及时到店中更换维修。传动系统中的飞轮和链条要定期加润滑油,以防生锈。
电动车最好不要在积水路面骑行,以免刹车片泡水,影响使用寿命。
轮胎的维护保养
平常在路上时,都会看到有些人的车胎没气,一步一蹿的推着车,艰难前行,我也经历了多次,大家都不希望这个事发生在自己身上吧,那么就要注意轮胎的维护保养了。
电池的维护保养
常用的是铅酸电池和锂电池,平时电池不要过充、过放,长时不用时也要充一下电。铅酸电池使用寿命是两年左右,但平时注意保养用四年也没问题。
锂电池使用时要特别注意安全,当锂电池被外力撞击时有可能会剧烈爆炸燃烧。
电机、控制器的维护保养
控制器是电动车的控制中心,平时骑车久了,会发现控制器非常烫,所以要避免长时骑行。
2023年电动车治理工作总结 电动车管理制度通用篇五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电动自行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打击盗抢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的自行车。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并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道路通行管理,并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盗抢案件的预防及侦办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并公布在本市准予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销售的监督管理,依法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进行查处。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最高车速、制动性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属于危险废物,应当依法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和利用。
电动自行车的生产企业、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的制造企业、电动自行车销售商、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的'销售商应当承担回收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责任。
鼓励消费者将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交由电动自行车销售商、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的销售商回收。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贮存、处置和利用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
第七条 本市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制度。
凡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道路上行驶。
公安机关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收费标准等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并提供业务查询等便民服务。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自购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号牌、行车证后,方可在本市行政区域道路上行驶。
第九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时,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车辆登记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车辆合法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以及产品相关技术参数说明书。
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车证。
第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更换电动机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办理时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行车证和车辆登记人的身份证明。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变更车辆登记人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转移登记。办理时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行车证、原车辆登记人和现车辆登记人的身份证明。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补领号牌和行车证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补领手续。办理时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车辆登记人的身份证明。
(一)未列入本市准予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
(二)电动自行车车身号、电动机号不清晰或者无法辨识的;
(三)拼装或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办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车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购买、使用无合法来历证明的电动自行车;不得拼装电动自行车;不得改变电动自行车出厂时的结构、构造;不得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的车身号、电动机号。
第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自购买之日起满五年的,应当报废。
达到报废年限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道路上行驶。
第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满16周岁;
(二)随车携带行车证;
(三)在规定位置安装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
(四)保持转向、制动、后视镜、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齐全有效;
(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六)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服从管理;
(七)只能附载一名16周岁以下人员并确保乘坐安全;
(八)横过机动车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制动器失效时下车推行;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逆向行驶;
(二)醉酒驾驶;
(三)在机动车道内行驶;
(四)驶入高架桥上层、步行街或者其他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的区域;
(五)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六)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七)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车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鼓励车辆登记人和驾驶人为电动自行车购买相关保险。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盗抢重点地区和场所的监控和管理,定期清理并规范二手电动自行车市场、电动自行车维修站(点)、废旧电动自行车收购站(点),依法查处盗窃、抢劫、非法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其他违反电动自行车道路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前未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