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还有效吗(实用7篇)

时间:2024-09-12 作者:紫薇儿

合同的签订对于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拟定合同的注意事项有许多,你确定会写吗?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合同范本,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还有效吗篇一

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释义】本条说明了此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我们可以看到依据的都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性规范文件的,没有一部是行政机构制定的法规或者规章,这说明此解释的制作者对部分行政机构制定的法规及规章的稳定性并不认同,为了保证此解释的合法性,作者只引用了相对来说级别比较高的法律。

另外,本人在此做了一点常识性解释,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规范性文件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几种,像建设部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就是部门规章。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这个司法解释不在此列,它是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由于目前的纠纷多是由人民法院审理,所以可能这个司法解释要比其他文件更为有效的。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释义】本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商品房”大概只有在中国才有,它的作为房屋的一种,是相对于“公房”和“二手房”来说;不仅如此,我们还给它赋予了新的内容,就是那些还没有完工不具备使用功能的房屋。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释义】中国的预售制度由来已久,目前由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95年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两个规范性文件进行调整,但是两个文件总共只有17条,如果除去重复和无用的内容,则仅13条1100字,可谓大道至简。

高法的这项解释是一种明显的功利思想前三句认定预售许可制度的有效性,后两句则认定了开发企业的变通性。

对于消费者来说,如果你想利用开发商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这一点来进行诉讼,应快点行动,否则磨磨蹭蹭的等下去,等对方有了许可证后再诉讼,一切都晚了;因为《预售许可证》相对于《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来说,其取得的成本比较低。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释义】本来《合同法》第十五条已经规定了广告内容可以作为要约或者要约邀请,如果作为要约的话,其内容应当作为合同内容兑现,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又说:“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这一条看起来是保护了消费者,但实际上它的潜台词是说:“如果广告不写入合同,那么广告就不做为合同的一部分,开发商就不需要就广告内容承担责任”。

幸运的是,起草《合同法》的学者们没有象建设部的官员这么写,否则全世界都会嘲笑中国法律人的弱智;更幸运的是,法官们的良知在他们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驱使他们力求恢复法理的真相,虽然只是恢复了“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这一部分,但已经是巨大的进步了,我们要向法官们致敬。

希望这一条最后直接改成“广告和宣传资料应当做为房地产合同的要约”,因为过长的定语使消费者难以理解,而且还会给欺诈者以更多开脱的机会。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释义】定金合同是中国房地产业的一个特有现象,签订了定金合同就是给消费者的脖子上上了一个小套,而收取了定金则将这个小套紧了紧,不退定金就是把这个小套拉了拉使消费者不得不低头,很多消费者不是为了房屋而购房,而是为了不使定金浪费而购房。

这一条本来是想说,即使签订了定金合同,如果没有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那么开发商应当退还定金,但是又觉得这样写好象太对不起开发商的良苦用心,所以又写了“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那么,怎么叫做“一方原因呢”?怎么又叫“未能订立商商品房买卖合同”呢?。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释义】这一条是比较危险的,相当于确认了定金合同向买卖合同的转化条件;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应当减少纠纷的,但是我想这一条则是相反的,它增加了纠纷。

我们一般将定金合同称为预合同,而将买卖合同称为本合同,预合同实际上是给双方一个退出的机会,使大家在损失不大的情况下及时解除或者中止本来设想的交易行为,所以各国都规定了预合同解除的内容,严格限制将预合同认定为本合同的条件,但是这一条里我们看不到这种法律思想,很遗憾。

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释义】此条解释可以说对症下药,基本上否定了登记备案制度的合法性,在目前登记制度没有建立以前,是一种进步;当然,如果登记制度建立了再这样写,可就是倒退了。这大概就是法律的其妙性之所在吧,此一时彼一时也。

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释义】本来这一个司法解释全部都是写商品房的,但是这里却写到了拆迁房,可见是因为拆迁问题到了“非抓不可”的地步了;我想大概是有的法官自己体会到中国拆迁制度的腐坏性了,当然腐坏之源就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其中以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为最劣,简直就是强抢豪夺。

可怜法官们的一番苦心,他们不能直接出关于拆迁的解释,只能在这里面提几句,将补偿安置房归于商品房调整的范围之内,可见是良心未泯啊。但是此条如果能够写得更好一些,应当加一句“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是产权调换,还是货币补偿”,否则今后拆迁企业都不进行产权调换了,这样可以避开一个责任“雷区”。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释义】《消法》第四十九条是说:“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消法强调的是最低赔偿要“增加一倍”,而本司法解释则说得“可以不超过一倍”,前者是“应当”,后者是“可以”;前者是最低一倍高不封顶,后者是最高一倍低不限量,那当然包括零赔偿,所以根本不是一回事!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释义】此款就是常说的“秘密抵押”,按说这种情况不应当发生:所有权人怎么会不知道自己的房屋被抵押出去了呢?但是在中国、在北京这种事情就天天在重复,开发商将已经出售给消费者的房屋抵押给了银行,有时还不止是一家银行,使消费者用自己的钱购买完房屋后,为开发商进行了担保,如果开发商破产了,那么消费者还要将房屋给银行,做到“钱房两空”;这是我们的制度设计问题。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释义】这一款没有什么难的,一般人一看就明白;其实这还是制度设计的问题,属于物权变动的内容;只是中国这样的事情太多,不仅你没有入住的房屋,有时就连你自己住着的房屋也竟然会被其他人出卖,不是盗窃胜似盗窃、不是抢劫劣于抢劫。

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释义】第八条强调的是合同违约责任,以合同有效为前提;而此条强调的实际上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也就是说当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时,开发商也要承担责任;此条甚好!但是如果将两倍赔偿由“可以”改成“应当”则更好!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释义】以上三款都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保是写得不是很具体,就是如何确认“故意隐瞒”这一事实,因为法律上说好说,但是在诉讼中做起来可以难了,这个法律环境是很难证明的,所以法官们想做好事,也不好做,只能让律师来证明了。

第十条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释义】象此条所述行为本来可以确认为诈骗,但是因为中国房地产市场中这种行为太多了,再加上房屋不动产又不象动产一样可以移动,大家反而就将这种不转移财产地点的诈骗不认为是诈骗了,这实在是一种对犯罪的纵容,此条不好,大大的不好。

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

【释义】此条前半句没有什么可说的,说得都是应当说的`内容。

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释义】此款表面看来很好,但实际一用又极为不好,什么叫“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例如:某宅一用厕所,则楼下厕所开始下雨;另一处客厅中间有一大煤气立柱;还有一处在餐厅内可以听到隔壁卧室动静。这些现象是否“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法律不清则责任不明,责任不明则易枉法裁判。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释义】这个司法解释早就开始准备了,我本来以为会在面积问题上有所突破,例如:业主是否有权选择测量单位、测量失误的责任是否应当由开发企业与测量企业共同承担、面积测量报告是否应当附图等具体问题上进行规定,但是很显然,司法解释依然没有说清楚这一点,例如:如果套内实用面积减少10%,但总建筑面积仅减少2%,能不能解除合同?看来这又给我们留下了很多工作;中国消费者维权的道路已经很漫长了,中国商品房消费者维权的道路会更加漫长。

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这一条写得不错,可以举个例子来说明:本来合同约定1月1日交房,但是开发商到了201月10日还没有交房,于是业主就开始行使催告权:“开发商,你年2月1日前一定要给我房,我急着结婚用”。但“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也就是2003年5月1日前开发商还没有交付,已经从根本上影响我得“非典”了,于是我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应当支持;不过注意,最后可是说明“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和开发商签字一定要小心。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释义】这一条也举个例子:本来合同约定2003年1月1日交房,但是开发商到了2003年1月10日还没有交房,于是业主于2003年2月1日发挂号信说:“开发商,你不交房影响了我得非典了,我准备解除合同”,那么到2003年5月1日前消费者都可以解除合同;而且如果到了2003年4月30日,我还想再等等看一看,那么可以再发一封信,又可以延长三个月。

但是,如果你一封信也没有发,或者说是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你发了信了,那么你的解除权行使日期到1月2日截止,消费者过了这一天就再也不能要求解除合同了!

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释义】此条的依据是《合同法》第114条所说的:“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但此条容易与第八条、第九条产生矛盾的理解,因为前两条是说“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为什么这里又说“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一个是100%,一个是30%,这倒底是怎么一回事呢?答案可能有以下几个:

1、法官们写错了,他们因为非典太忙了,可能少写了几个字;

2、第八条、第九条适用于合同无效、解除、撤销三种情况,而此条则适于普通情况下仅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不过当合同解除时也有违约金啊,所以有点难以理解。

我对消费者有一个建议:当你的合同可能被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你就直接要求两倍赔偿;当你的合同要求解除时,你也要两倍赔偿,但是最好别提违约金;不过,你如果不提违约金,又会出现另外一种风险,就是法官并不支持两倍赔偿,怎么办呢?只能看你的运气了。

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释义】此条简单是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范本204条》中抄下来的,只是我当时说是租金是实际发生的租金,而此处写得是拟制的租金,我如果在合同里这么写可能被认为无效条款,所以说司法解释的要求比我得要求还要高,没有办法,谁让人家是最高法院呢。

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释义】此条款是整个解释中最伟大最清楚的条款了,从1949年建国以来,没有任何一个法律、法规、规章、文件或者领导讲话,说过办理产权证不准时要承担违约责任,这次说得是非常具体了,是“三个代表”最直接的体现。

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释义】此条与第十八条是不一样的,上条说是的违约责任,此条说是解除合同,而且强调是由于出卖人的责任;只是留了一个小尾巴:什么是出卖人的责任呢?这又是给双方律师提供了辩论的机会。

另外,《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全文如下:“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各位看官注意,此条强调是由购买人办理承担全部办证义务,也别以为是开发商的义务。

第二十条出卖人与包销人订立商品房包销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交由包销人以出卖人的名义销售的,包销期满未销售的房屋,由包销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此条写得是商品房的批发业务,提出了一个新概念:“包销人”,其实就是销售代理,所以如果消费者在购买房屋时是与代理商签订合同,可能会有一定的风险。

第二十一条出卖人自行销售已经约定由包销人包销的房屋,包销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对消费者没有什么太多的影响,但是如果开发商将本来承诺由代理商销售的房屋自己销售了,就会有点麻烦了。

第二十二条对于买受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出卖人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包销人参加诉讼;出卖人、包销人和买受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内容确定各方的诉讼地位。

【释义】前面所说都是实体问题,此条说的是审判程序问题,此处将代理商做为第三人对待,三角合同最难处理,请消费者在签订合同时务必与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如果有代理商的话最好签一个居间合同罢了。

第二十三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释义】此条是指如果消费者无法取得银行贷款的情况,现在这种事情越来越多了,因为“假贷”越来越多,银行也怕了,所以有时看着业主长相不对就不敢贷款了;只是少了一个条款:如果因为消费者的原因不能取得贷款,消费者是否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就是说银行不给我贷款了,我能不买房了吗?此等情况会在非典后日益增加,不知道法院会怎么处理。

第二十四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释义】此条是共同保护开发商、消费者的,因为只有在处理银行合同中,两者才有可能站在同一条壕沟里,这种机会并不是很多,希望各位要珍惜。

第二十五条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释义】此款也是审判程序方面的规定,就是要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纠纷或《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一并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释义】写到这里我到想起一种情况,如果消费者与开发商之间的争议是由法院管辖的,那么银行非常容易加入进来,但是如果是由仲裁委员会来管辖,由于仲裁程序没有第三人的制度,所以银行很难加入进来,这时的情况就比较难办了。

另外,在《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里,各方的身份如下是不一样的;在贷款合同里,银行是贷款人,消费者是借款人;在担保合同里,开发商是担保人、银行是担保权人、消费者是债务人;在抵押保同里,消费者是抵押人,银行是抵押权人。

第二十六条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亦未与担保权人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权人起诉买受人,请求处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出卖人参加诉讼;担保权人同时起诉出卖人时,如果出卖人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

【释义】此条可以解释为:如果消费者不能按时向银行还贷,在消费者还还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这时银行拿不到房屋)的情况下,如果银行起诉消费者,那么应当通知开发商参加,潜台词是:如果银行赢了官司,开发商就要将房屋给银行,虽然房屋并没有抵押给银行;这一条的实质是通过诉讼办理抵押登记,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大中华的帝国的银行。

第二十七条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但是已经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与担保权人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请求买受人偿还贷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不应当追加出卖人为当事人,但出卖人提供保证的除外。

【释义】此条也是为了保护银行的,只是让银行对开发商网开一面,平时都是朋友,现在已经有消费者顶帐了,就不要再拉上开发商了,当然开发商提供了保证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解释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商品房买卖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释义】此条可谓是全文的画龙点眼之作,过去的司法解释都是约束生效之后建立的法律行为,而此条则是明确只要没有结案的案件都可以适用,所以我的几个案件要坚决拖到2003年儿童节以后再开庭。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还有效吗篇二

《劳动合同法》今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作为一部广泛征求过意见、反复修改论证、获得高票通过的重要法律,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也受到广大职工群众的普遍拥护。《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不仅有利于更加切实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增强企业凝聚力,有利于促进企业长远发展,对于实现劳动关系双方利益的平衡、促进劳动关系规范有序发展、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进而促进社会和谐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总的来看,《劳动合同法》颁布以来,绝大多数企业对法律的贯彻实施是主动的、认真的,通过开展宣传培训、规范用工行为、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加强劳动合同日常管理等措施,提高了人力资源管理水平。但也有一些企业对法律的实施认识还不到位,社会上也还有一些不同的认识,认为这部法律的实施会导致用工机制僵化、带来用工成本上升、影响就业和投资环境等等。

出现上述情况,是对法律的理解不全面、不准确造成的。比如,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是回到“铁饭碗”,会导致用工机制僵化,就是一种对法律的“误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是“铁饭碗”。

在许多国家,这种类型的劳动合同恰恰是劳动合同的主体。从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是不可以解除。为了用工能进能出,法律除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外,还规定了用人单位单方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特别是允许用人单位在经营方式调整等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与《劳动法》的规定相比,这些规定都放宽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正确理解和实施法律,不会导致用工机制的僵化,而是会增强企业对职工的凝聚力和向心力。再比如,在用工成本这个问题上,一些说法也是缺乏理性分析的。

从制度设计看,因《劳动合同法》规定而增加的成本实际上主要包括两项:一项是企业主动终止期满的劳动合同或者因企业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这一规定只涉及企业一部分劳动者,而且增加的成本只是潜在的,并不经常发生。

另一项是企业支付给试用期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这对一些原来任意压低试用期工资的企业增加了一定成本,但涉及的仅仅是试用期劳动者。对这个问题反映强烈的,主要是一些管理不规范、工资偏低和不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

这些企业过去之所以“成本低”,实际上是资本所得挤占劳动所得,利润侵蚀工资,是不正常的,甚至是违法的。缴纳社会保险费引起的用工成本上升并不是《劳动合同法》带来的。

社会保险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强制性,参加社会保险本来就是企业和劳动者必须履行的义务,是《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及国务院有关文件早就明确规定了的,只不过《劳动合同法》对缴纳社会保险费做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这些企业必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从目前的情况看,真正规范的企业对这一点认识是到位的,认为这部法律的实施,对企业内部来讲有利于增强凝聚力和职工的归属感,对外有利于增强竞争的公平性。至于说到对就业和投资环境的影响,认真贯彻《劳动合同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有利于促进企业的发展,这与扩大就业并不矛盾。

从长远来看,法律的不断完善、劳动关系的进一步和谐,有利于企业的公平竞争,对改善投资环境也是有利的。

《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在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的情况下,劳动关系主体双方中劳动者一方处于弱势地位,因而《劳动合同法》更加强调对劳动者的保护,同时也对保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给予了必要的关注,作出了相应的法律规范。

因此,只有正确全面地理解法律的立法宗旨,自觉增强法律意识,认真研究和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才能全面推进法律的贯彻实施。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还有效吗篇三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公布,并于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该《解释》,旨在进一步贯彻执行合同法、专利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正确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值此司法解释公布之际,为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该《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蒋志培就《解释》的相关问题做了详细解读。

解读一:何为技术成果

技术成果是一种无形财产,是技术合同的重要标的,在现代社会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正是由于这种财产内容的技术性和特殊性,我国曾以专门的技术合同法予以调整,统一后的合同法也将技术合同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设专章予以规范。

如何精确界定技术成果的概念,直接涉及到技术合同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解释》在承继了原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关于技术成果的概念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技术成果的一般类型,规定“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就本质而言,作为技术合同标的的技术成果应当是一种技术方案,不包含技术内容的其他劳动成果,如一般作品和商标不能够成为技术合同标的。技术成果与知识产权是两个既有交叉而又不等同的概念。大多数技术成果享有知识产权,但并不要求技术成果必须能够或者已经依法取得知识产权,如技术服务合同的标的技术就可能是公知技术。

原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明确技术成果的一般类型,只是把技术成果分为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成果;合同法也仅提到了专利和技术秘密这两种技术成果,没有明确提及新出现的一些知识产权类型,如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对于申请专利但尚未授权特别是处于专利临时保护期的技术,既不属于技术秘密又不是专利,是一种处于特定阶段的有特殊法律意义的技术成果。为了对各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提供明确的指导,《解释》以开放式的规定列举了前述六种技术成果。

解读二:技术秘密又有新解释

《解释》参照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对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重新予以界定,即“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实际上这是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和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所确认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中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要求统一规定为“具有商业价值”。这种规定更符合国际标准和惯例,有利于按照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加强对包括技术秘密在内的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解读三: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界定

对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界定,首先要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解释》根据合同法体现的合同自由原则,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认。”修订的专利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属作出约定,对执行本单位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属当事人能否约定,未作规定。《解释》的这一规定补充了适用专利法有关规定的不足。

其次,要界定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是否属于“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解释》规定,职工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仍属于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离职”应当理解为包括退职、退休、停薪留职、开除、辞退等各种原因离开原单位的情形。

再次,要看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是否系“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与过去有关规定相比,《解释》更加侧重考虑技术成果的技术性贡献因素,进一步弱化了物质贡献因素,要求不仅是要“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而且需要“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方可认定为职务技术成果。

解读四:关于技术合同的效力

在维持合同有效性上,根据《解释》的规定,对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签订的技术合同,主要是判断其责任的承担,而不要轻易以主体不适合而将合同无效;《解释》明确规定未办理生产审批或者许可证等不影响技术合同效力,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不影响在先许可合同的效力;对于以欺诈手段就已有成果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和就同一开发课题重复签约收费问题,以前是按照无效处理,《解释》对此按照合同法关于欺诈行为的规定予以处理;对于当事人一方以技术转让的名义提供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或者在技术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标的技术进入公有领域,但是技术提供方进行技术指导、传授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符合约定条件的,《解释》规定要按照技术服务合同作有效处理。《解释》还规定不以就专利申请技术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在防止权利滥用方面,《解释》根据trips协议、参照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参考国外的一些立法和判例,以开放式列举了“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这一合同无效事由的六种具体情形。在执行中要注意,因具有这些情形而导致技术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解读五:对侵犯技术秘密的合同中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解释》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原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并无“善意”的要求;已废止的司法解释仅增加了“善意”的条件,并未限定仅“可以在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

解读六:因技术成果出资而引发的权属纠纷的处理

《解释》依据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立法精神,考虑到技术出资毕竟不同于资金和实物,并顾及交易习惯,原则上确认技术出资就是以技术的整体权利投入受资体,但也规定“技术成果价值与该技术成果所占出资额比例明显不合理损害出资人利益的除外”。这里的但书主要是指出资额过分低于技术成果本身的价值。《解释》还规定,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权属约定有比例的,视为共同所有,其权利使用和利益分配,按共有技术成果的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使用权约定有比例的,视为当事人对实施该项技术成果所获收益的分配比例。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财产,不可能实行按份共有,但可以在利益分配上体现当事人关于比例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

解读七:关于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实施技术成果的权利

对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实施技术成果的权利。《解释》的规定既有从严限定的一面,也有从宽的一面。《解释》将“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限定为当事人均有不经对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并独占由此所获利益的权利。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技术秘密转让是指技术秘密成果的整体权利的让与,技术秘密使用是指自己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在同一研究开发项目中形成的技术成果只能有一项转让权,但可以同时存在两项或两项以上的使用权,对同一开发项目产生的同一技术秘密,不可能由当事人作一次以上的转让,即使是许可他人使用,如果是独占或者排他许可,也必然会与其他共有人行使同样的权利发生冲突。因此,只能将这种权利限于自己使用和普通实施许可。

《解释》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自行实施权利,但因其不具备独立实施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或者使用的,可以准许。作这种相对从宽的解释主要是考虑一些当事人不具备自己独立实施的条件,影响到技术的转化、应用和推广,所以将一个普通实施许可视为其自己实施。

解读八:关于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程序

《解释》对程序问题的规定主要有两个问题。一是在管辖上,与其他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原则一致,一般以中级以上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以经指定的基层法院管辖为例外;对具有技术合同内容的混合合同纠纷,只要涉及到了技术合同争议,就应当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受理。二是在技术合同案件审理中发现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合同无效事由时的处理问题。《解释》规定,一方当事人以诉争技术合同侵害他人技术成果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者法院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中发现可能存在该无效事由的,应当依法通知有关利害关系人,其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利害关系人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不提起诉讼的,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这样规定,是为了能够及时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解释》还就案外人主张权利时的合并审理与中止诉讼等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4年12月16日

为了正确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就有关问题作出以下解释。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

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第二条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包括:

(一)履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承担其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

(二)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认。

第三条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资金、设备、器材、原材料、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

第四条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职工在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条件,并且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还包括该技术成果实质性内容是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的情形。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对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约定返还资金或者交纳使用费的;

(二)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的。

第五条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属于执行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又主要利用了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应当按照该自然人原所在和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达成的协议确认权益。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对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贡献大小由双方合理分享。

第六条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七条所称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包括对技术成果单独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也即技术成果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人民法院在对创造性贡献进行认定时,应当分解所涉及技术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并由此实现技术方案的人,是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提供资金、设备、材料、试验条件,进行组织管理,协助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翻译文献等人员,不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第七条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订立的技术合同,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的合同,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未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由该科研组织成员共同承担责任,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该合同受益的,应当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前款所称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从事技术研究开发、转让等活动的课题组、工作室等。

第八条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取得行政许可,而未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不影响当事人订立的相关技术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对办理前款所称审批或者许可的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实施技术的一方负责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当事人一方采取欺诈手段,就其现有技术成果作为研究开发标的与他人订立委托开发合同收取研究开发费用,或者就同一研究开发课题先后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分别订立委托开发合同重复收取研究开发费用的,受损害方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条下列情形,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

(二)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五)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

(六)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第十一条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技术开发合同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并且造成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过错在对方的,对其已履行部分应当收取的研究开发经费、技术使用费、提供咨询服务的报酬,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因对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给其造成的损失。

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履行合同所完成新的技术成果或者在他人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当事人不能重新协议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完成技术成果的一方享有。

第十二条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

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或者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侵权仍与其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属于共同侵权,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保密义务,因此取得技术秘密的当事人不得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第十三条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继续使用技术秘密的人与权利人就使用费支付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处理。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但又拒不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判令使用人停止使用。

人民法院在确定使用费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通常对外许可该技术秘密的使用费或者使用人取得该技术秘密所支付的使用费,并考虑该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成果转化和应用程度以及使用人的使用规模、经济效益等因素合理确定。

不论使用人是否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人民法院均应当判令其向权利人支付已使用期间的使用费。使用人已向无效合同的让与人支付的使用费应当由让与人负责返还。

第十四条对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二)对于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根据有关咨询服务工作的技术含量、质量和数量,以及已经产生和预期产生的经济效益等合理确定。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使用费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还有效吗篇四

摘要:随着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和房价的不断走高以及房产中介的居间行为日益活跃,近年来基层法院审理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数量明显呈上升趋势。而审理此类纠纷的依据主要就是《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本文认为在适用《解释》时出现的问题及问题形成的原因主要集中于以下两个方面:房屋过户问题及一屋二卖问题。

关键词:房屋过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屋二卖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以及国家政策的不断变化,房价起起伏伏,中介居间行为激烈竞争新花样层出不穷,这些都使得基层法院审理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数量明显呈上升趋势。仅从我庭的数据来看,近三年多来共计收该类型案件127件,因该类型案件往往涉及购房者的切身重大利益,对开发商也会影响信誉,双方往往较为谨慎,一般很难达成调解,其中绝大多数均为判决结案。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官依据的最主要的司法解释就是《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及归纳,整理出两类在适用《解释》时出现的问题,进而分析问题形成的原因。

一、房屋过户的问题

(1)未及时进行过户

在一般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都会有关于过户的条款。买受人在购买商品房时,取得商品房实际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四项全能固然重要,但是房屋毕竟是不动产,对拥有不动产的产权进行公示亦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这不仅宣示了“主权”,也避免权属不明的状态存在,免去纷争。

关于过户的条款一般约定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几日内或房屋买卖合同订立之日起几日内,为买受人或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在实际生活中,往往有很多买受人在按约支付购房款后,出卖人因政策性变化,规划出现冲突,甚至与施工方存在纠纷等种种原因没有在合同约定或规定的时间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或协助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该情况一旦出现,不但会给买受人造成不便,更重要的是,买受人若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土地使用权证,即俗称的“三证”,即使买受人实际占有了房屋,也只能使用或者收益、若要处分房屋如进行出售,就会因为没有“三证”而导致所有权存在瑕疵,无法将房屋进行出售,影响物的进一步流转,利益就受到损害。

(2)出现问题额原因

1、违法成本过低。出现未及时将房屋进行过户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违法成本过低。《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即只有当买受人超过一年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才适用《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关于买受人有权退房并要求赔偿损失的内容,但对于损失计算方式也由《解释》第十八条“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变成了房地产开发商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致使《解释》第十五条所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实际落空。也就是说,若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期限即使届满,房地产开发商因客观原因,甚至极端特例中出现故意不配合或不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况,在法律上都无需即刻承担法律责任,此时若买受人想要解除买卖合同或者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均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只有在该情况持续超过一年的,买受人起诉开发商承担相应责任,才能得到支持,且开发商承担的赔偿过低,实际当中可能远远弥补不了买受人的损失。同时,还会出现另一种情况,若开发商在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期限届满,虽未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是又并未超过一年,如期限届满后又过了十个月,为买受人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该情况下,买受人要求开发商承担逾期办证的责任,便无法得到支持,这使得买受人的正当权益无法得到保护,而开发商又变相的逃避了自己本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2、房地产市场信息资源不对称。房地产开发商对于买受人来说始终处于强势一方,对于政策的知晓和熟悉始终要超过购房者,因此在订立合同时,购房者与开发商的博弈过于艰难。购房者个人法律知识本就欠缺,房产商有足够的'资金长期雇佣法律顾问,而购房者几乎不可能为了以后“或然”的纠纷多支付一笔钱聘请法律专家。

(3)加强对购房者的保护

《解释》应加强对购房者的保护。正如台湾学者王泽鉴所说“如何在契约自由体制下规制不合理的交易条款,维护契约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假契约之名,压倒弱者,是现代法律所应担负的任务”。《解释》应该提高出卖人因不能过户而导致违约的违约成本,在支付买受人违约金的同时考虑加入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从而督促出卖人积极的为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另外,一年的时间也过长,不利于购房者维权,可以参照《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约定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期限届满后,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出卖人仍未为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可以把一年改为除斥期间,若出卖人拒绝办理过户手续或已行动明确表明不办理过户手续的,买受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一年之内行使解除权,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这样缩短维权时间,加大违约成本,既保障了买受人的权益,同时除斥期间的规定又从侧面约束买受人尽快决定是否行使权利,在买受人和出卖人之间找到平衡。

二、一屋二卖问题

买受人与出卖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相应购房款之后,在房屋未过户到买受人名下之前,出卖人在买受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又卖给第三人或抵押给第三人并办理了相关过户或抵押登记手续,即典型的“一屋二卖”的情况。出现该情况的原因主要是出卖人为了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而不惜违约成本,此行为不仅损害了买受人的利益,还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在实际处理该类案件中,应根据实际情况不同进行处理。

如果第三人是善意,也支付了相应合理的对价,并按规定已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和抵押登记手续,则应该根据善意取得的原则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由第三人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或抵押权,但是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有关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的区分,仍然可以认定买受人和出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此时因房屋已经过户第三人,出卖人从实际上无法和买受人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买受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还未办理过户手续和抵押登记手续的,此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案外人(房屋的另一买受人或抵押权人)为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解释》第八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或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建议在此条中加入买受人和第三人的一个选择权,买受人和第三人都可以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要求解除合同,如果双方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在同等条件下由出卖人选择房屋过户给谁并赔偿另一方的损失,如果双方都选择解释合同,则出卖人要赔偿买受人和第三人因解除合同后的损失,如果有一方选择履行合同一方选择解除合同的,则买受人应和一方继续履行合同,赔偿另一方的损失。对于抵押给第三人的,如果抵押权人是善意的,应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此时可以责令出卖人积极消除抵押权后,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也可以由买受人选择自行消除房屋上的抵押权,消除抵押权所产生的费用可以向买受人追偿。如果无法消除抵押权或消除抵押权有困难的,买受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赔偿损失。赋予买受人和第三人选择权,不仅可以从经济上和时间上减少买受人和第三人的损失,使得双方的真实意思充分表达,也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诉累。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还有效吗篇五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标的物检验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还有效吗篇六

甲、乙双方就购买数据终端(扫描枪)及配件等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合同如下:

第一章合同范围

1、供货范围:产品名称、型号、配臵、数量、单价等,详见附件一《供货范围及技术要求》。

2、安装调试:针对该终端硬件本身提供电话或远程咨询。3、运输:乙方自行选择运输方式并承担运输、保险、装卸、就位等相关费用。

第二章合同金额与付款方式

1、本合同的总价为人民币5907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玖万零柒佰元整)

2、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按以下付款方式将工程款汇入以下帐户:

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北京海淀支行

3、要求乙方提供17%增值税发票。

4、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30%货款,货到验收合格且收到乙方开

具的100%增值税发票后付60%,10%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

第三章交货时间及地点

第四章安装调试

以电话或远程提供对该终端硬件本身的支持协助

第五章验收

1、硬件环节:以技术、质量标准进行验收,详见附件一《供货范围及技术要求》。

2、应用环节:硬件的出厂标准

第六章质量保证

1、质保期:整机保修十二个月,终验合格后起计算,货到后5个工作日没有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

2、维护维修:质保期内产品发生非甲方原因的问题,乙方免费进行维护维修。

3、过质保期:,所需配件按出厂价收费,终身维护。

第七章售后服务

售后服务详见附件二《售后服务说明及服务承诺》。

第八章违约责任

(一)甲方的违约责任:

1、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部分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3、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应向对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合同的除外。

(二)乙方的违约责任:

1、乙方不能交货的,应提前七天通知甲方,按照不能交货部分金额

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乙方逾期交货,每日按该批货款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七天仍未补齐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按该批款项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3、乙方配件及维修后,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由乙方无偿收回或双方共同销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乙方应在20个工作日内补齐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此时间计入交货期),向甲方支付不符合合同约定产品价款2%的违约金;导致延期交货的,按照延期交货承担违约责任。

4、乙方错发到货地点的,乙方负责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并承担由此而发生的费用及损失。造成逾期交货的,乙方按逾期交货承担违约责任。

5、乙方拒收订单,按不能交货承担违约责任。

6、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应向对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合同的除外。

第九章解决纠纷方式

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第十章不可抗力

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遭受不可抗力一方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并在事故发生后十日内提交事故发生地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可以免除其部分或全部责任。

其他

1、招、投标文件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互为补充说明。如出现矛盾,

以本合同内容为准。

3、合同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未尽事宜,双方另行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6、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7、本合同一式六份,双方各执三份。

8、甲方审计部门有权对乙方有关与甲方的财务往来帐目进行调查,乙方有义务进行配合。

——以下无正文——

甲方(盖章):授权代表:签约日期:

乙方(盖章):授权代表:签约日期:

合同附件(技术部分)

附件一供货范围及技术参数

1、供货范围

1.1货物一览表

1.2、随货单据:(1)设备清单及接收确认单(2)货运单据(3)设备出厂合格证。

1.3、所有设备,按出厂时随带的附件一并交给甲方,包括操作手册、电器说明书等。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还有效吗篇七

在这种合同中,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之外,还必须有一方实际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能产生法律效果。怎样写劳动合同书细则?下面小编给大家带来劳动合同书细则5篇,仅供参考,希望大家喜欢!

甲方:

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并承诺共同遵守:

一、合同期限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共__个月。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乙方从事 岗位工作,乙方的工作地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地点。

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否则将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三、工作时间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作时间甲乙双方协商安排。

四、劳动报酬及支付时间

乙方的工资按月发放,工资是__元。

甲方每月__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

五、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甲方根据生产岗位的需求,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为乙方配备必要地安全防护措施,发放必要地劳动保护用品。

甲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制度;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的劳动安全制度,严禁违章作业,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六、其他

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二、本劳动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日期:

甲方:

乙方:

为充分调动和发挥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确保岗位工作任务和各项业绩指标的达成,根据甲乙双方自愿的原则,特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 甲方聘任乙方从事 部 岗位的工作。

聘任期自 年 月 日起生效。

第二条 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1. 甲方有权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及经营目标与计划制定绩效考核方案。

2. 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工作绩效进行考评,并依据考评结果对乙方进行相关人事调整,包括:

1) 核发乙方绩效工资;

2) 调整乙方薪酬,包括调整薪资结构、加薪、降薪等;

3) 兑现奖惩,包括表彰、奖励、处罚、通告等;

4) 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包括晋升、调岗、降职等;

5) 调整劳动合同关系,包括续聘、终止、解聘等。

3. 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必需的工作条件;

4. 甲方有义务创造条件,提高乙方的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技术水平;

第三条 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1. 乙方认同并接受甲方的工作安排,乙方确认对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及该岗位工作职责已充分了解,并能正确履行权利与义务。(附:《岗位说明书》)

3. 乙方享有参加与本岗位工作密切相关的业务培训、提出合理化建议的权利;

5. 乙方有义务保守甲方商业秘密、恪守职业道德;

6. 乙方有义务自觉提高工作技能,提升专业技术水平,参与甲方的各项工作培训;

第四条 当乙方工作岗位调整时,本协议自动失效。

第五条 本协议为甲乙双方劳动聘用合同的附件,本协议的修订、变更即视同为劳动聘用合同的修订、变更。本协议中的条款如与劳动聘用合同有悖,均以劳动聘用合同的约定为准,且本协议条款的失效、无效均不影响甲乙双方劳动聘用合同的效力。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

甲方(用人单位)名称: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劳动者)姓名:________

性别:________

年龄: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

现在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及有关劳动法规,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共________年。其中试用期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共______个月。

第二条生产(工作)任务:甲方安排乙方从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工作。乙方同意按甲方生产(工作)需要,在_____________,承担任务,担任______________工种。乙方应达到的数量、质量指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劳动(工作)条件为保证乙方完成合同要求的生产(工作)任务,保障乙方的安全和健康,甲方应根据国家有关生产安全、劳动保护、卫生健康等规定,为乙方提供必要的生产(工作)条件。具体内容如下:(略)

第四条劳动纪律

1、甲方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具体内容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乙方应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管理,积极完成所从事的工作。

第五条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

1、甲方应实行每日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作制,因生产需要确需延长工作时间时,须经乙方本人同意,并发给乙方加班工资。日加斑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加班不得超过36小时。乙方如为孕期、哺乳期女工,甲方不得安排其加班加点。

2、甲方依照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同乙方协商确定的具体工资标准和工资方式以及奖金、津贴、补贴如下:(略)

3、甲方应当每月按期给乙方发放工资,逐步提高乙方的工资水平。

第六条保险和福利待遇

甲方按乙方工资总额的_____%,乙方按不超过本人工资的________%,按月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缴纳退休养老金。

第七条

1、第2款第(2)项和第3款规定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甲方应按乙方工作每满________年(满半年不满________年的按________年计算)发给乙方1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如合同期未满,甲方应发给乙方合同期的内的失业补偿费,标准为:距合同期满,每相差________年发给相当于乙方标准工资1个月的补偿费,生活补助费、补偿费分别合计最高不超过12个月乙方标准工资。

2、甲方参照(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向待业保险机构缴纳待业保险基金,乙方待业期间可享受特业保险待遇。

3、乙方因工负伤或患职病,治疗期间工资照发,所需医疗费用由甲方支付。医疗终结,经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残废的,由甲方发给残废金。乙方因工残废或患职业病死亡,由甲方发给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残废金、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的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4、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甲方应按其工作时间长短给予3至6个月的医疗期。在医疗期间发给不低于本人原工资60%的病假工资。

5、乙方为女职工,期孕期、产假和哺乳期的待遇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6、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的假日、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是:(略)

第八条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1、甲方因停产、调整年产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2、在下列情况下,甲方可以解除合同:

(1)乙方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用工条件的;

(3)甲方歇业,宣告破产,或者频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4)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略)

3、下列情况下,乙方可以解除合同:

(2)甲方无力或不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乙方劳动报酬的;

(3)甲方不履行本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乙方合法权益的;

(4)乙方本人有正当理由要求辞职的。

4、乙方被劳动教养,以及受刑事处分的,合同自行解除。

5、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解除合同,应当提前30天通知对方,并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试用期内应解除合同的,不需要提前通知对方。

6、在下列情况下,甲方不得解除乙方合同:

(1)合同期未满,又不符合本条第2款规定的;

(2)乙方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3)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乙方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7、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工作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第九条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事项

1、甲方为乙方提供住房或住房补贴;

2、甲方为乙方解决伙食问题;

3、甲方按国家规定的补贴项目,每月应发给乙方共计__________;

4、除国家规定以外,在下列情况下,甲方可以解除合同;

5、除国家规定以外,在下列情况下,乙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十条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2、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履行合同或者一方受损害的,可不承担法律责任;

3、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是:

4、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根据后果和责任向对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标准是:

第十一条争议处理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有抵触的,按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政策执行。

甲方:______________(盖章)乙方:_______________(签章)

法定代表人:(盖章)(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签章)

合同签订日期: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合同鉴证机关:____________(盖章)

甲方: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

根据发展及教学需要,结合实际,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在年学期,聘请乙方担任层次专业课程的教学工作。

二、甲方职责:

1、甲方按元/课时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课时津贴,每月月末结算,次月10日发放。

2、开学前向乙方提供课程教学大纲、教本、授课计划表课程表、上课时间表、学生点名册。

3、对乙方进行教学平时检查、学期(年)考核。肯定成绩,指出不足。主要检查教学进度、教案、作业布置及批改和平时上课情况。进行听课和教学测评。

4、甲方如因故停课,应至少提前一天通知乙方;如临时停课未及时通知乙方,且乙方已到校做好上课准备,则甲方按课酬的50%付给乙方。

5、每学期评优一次,对优秀者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教学效果差,学生意见大的予以辞退。

三、乙方职责:

1、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严格按照教学大纲的要求,遵守课堂教学常规,认真备课,按时完成教务处规定课程的讲授、指导、批改作业等教学任务。

2、应经常主动与负责人联系,研究有关教学中存在的问题,接受教学质量检查及日常教学评价,及时反映学生的学习要求,对甲方的教学管理可提出意见或建议。

3、维持课堂纪律和正常的教学秩序,严格考勤。

4、按时报送学生成绩及学习状况。

5、学校禁止停课,原则上不得调课,确因故需停课或调课,必须负责人处签字同意后,方可办理。

6、如乙方单方面要求终止合同,需提前两周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协商后方可解除合同。凡中途解除合同的教师,一律不补发课酬差额部分。

7、乙方在甲方任课期间,应自觉遵守甲方的工作纪律。

四、在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在乙方当月课酬中扣除50—200元,情节严重的,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

1、讲课无教案或不按照授课计划进行授课。

2、上课迟到、早退、缺勤或随意离开课堂。

3、不履行手续,擅自调课、停课。

4、按正常手续停课两次以上(不含两次)。

5、不履行本合同或违反学校规章制度。

6、上课期间学生出现违纪现象而未及时处理。

五、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条件: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甲方因未及时发放课酬或未按约定提供必要的教学设备、设施。

3、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

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方双方各一份,各兼职教师必须在上岗之前签订聘用合同,并提供身份证、学历学位、职称证书原件、复印件交负责人审核及存档,事后签订合同者,课时费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结算。

甲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甲方(用人单位)住所: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乙方(劳动者)住址:

身份证号码: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就甲方招用乙方一事,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合同,供双方遵照执行:

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

1、本劳动合同为(选择其中一项并填写完整):

a.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

b.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x年x月x日起。

c.以完成工作为期限。

2、本合同包含x个月的试用期(自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

第二条、工作地点:x省(自治区、直辖市)x市(县)x路x号.

第三条、工作内容:

1、乙方同意在甲方部门(或岗位)担任职务,乙方具体工作内容按照甲方的岗位职责要求执行。

2、若因乙方不胜任该工作,甲方可调整乙方的岗位并按调整后的岗位确定一方的薪资待遇;如乙方不同意调整,甲方可以提前30日通知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照国家规定发放。

3、在工作过程中,因乙方存在严重过失或者故意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

第四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1、工作时间:标准工时制,甲方保证乙方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具体工作时间由甲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安排,乙方应当服从。

2、休息休假:甲方按照国家的规定安排乙方休息休假。

第五条、劳动报酬:

1、乙方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x元,其中试用期内工资为人民币x元;

(若实行计件工资的按照以下标准计法工资:__)

2、因生产经营需要,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或者法定休假日工作的,甲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发放加班费。

3、甲方保证按月发放工资,具体发放日期为__.

第六条、社会保险:

1、甲方按照国家的规定为乙方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2、依法应由乙方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甲方从乙方应得工资中扣缴,乙方不得有异议。

第七条、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甲方为乙方提供劳动所必需的工具和场所,以及其他劳动条件;保证工作场所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依法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预防职业病。

第八条、甲方依法制定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乙方应当严格遵守。

第九条、乙方应当保守工作期间知悉甲方的各种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公司机密等任何不宜对外公开的事项,否则造成甲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乙方承诺在签订本协议时,未与其他任何单位保持劳动关系或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否则,给其他单位造成损失的,由乙方单独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

2、有关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事项,按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3、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乙方应当将正在负责的工作事项以及甲方交付乙方使用的财物与甲方指定的工作人员进行交接。因乙方原因未办理交接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赔偿。

4、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乙方依法应获得经济补偿金,但乙方未与甲方办理工作交接前,甲方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十二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本着合理合法、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本合同未约定的事项,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等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的任何条款的变更,应当以书面形式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

签约代表(签字)

日期:x年x月x日

日期:x年x月x日

相关范文推荐

    企业邮箱租用合同(精选5篇)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约定劳动关系的书面协议,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维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文件。合同的格式和要求是什么样的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

    出口运输条款 出口运输代理合同书(模板5篇)

    每个人都曾试图在平淡的学习、工作和生活中写一篇文章。写作是培养人的观察、联想、想象、思维和记忆的重要手段。大家想知道怎么样才能写一篇比较优质的范文吗?以下是我为

    最新代销产品合同的主要包括哪几部分a合同的变更(模板5篇)

    现今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越来越多事情需要用到合同,合同协调着人与人,人与事之间的关系。怎样写合同才更能起到其作用呢?合同应该怎么制定呢?下面是我给大家整

    最新合同签订主体和履行主体不一样(实用7篇)

    合同是适应私有制的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而出现的,是商品交换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合同是适应私有制的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而出现的,是商品交换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那么合同

    最新建筑劳务合同印花税 建筑劳务合同(汇总8篇)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约定劳动关系的书面协议,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维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文件。那么合同书的格式,你掌握了吗?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

    服务期内劳动合同到期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书(实用5篇)

    在人们越来越相信法律的社会中,合同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大,它可以保护民事法律关系。拟定合同的注意事项有许多,你确定会写吗?这里我整理了一些优秀的合同范文,希望对大家

    2023年在银行得了警告处分不服 合同工警示教育的心得体会(通用7篇)

    每个人都曾试图在平淡的学习、工作和生活中写一篇文章。写作是培养人的观察、联想、想象、思维和记忆的重要手段。那么我们该如何写一篇较为完美的范文呢?下面我给大家整理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实用8篇)

    随着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人们越发重视合同,关于合同的利益纠纷越来越多,在达成意见一致时,制定合同可以享有一定的自由。那么合同书的格式,你掌握了吗?这里我整理了一些

    2023年还款合同简单版(优质10篇)

    随着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人们越发重视合同,关于合同的利益纠纷越来越多,在达成意见一致时,制定合同可以享有一定的自由。那么一般合同是怎么起草的呢?下面我给大家整理了

    2023年无锡租房合同(精选8篇)

    生活当中,合同是出现频率很高的,那么还是应该要准备好一份劳动合同。那么合同应该怎么制定才合适呢?这里我整理了一些优秀的合同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下面我们就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