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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促进法心得体会篇一
答:义务教育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是政府必须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也是国家强制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义务教育的属性决定了其不适合由营利性的民办学校来实施,否则就有可能影响义务教育政府责任的落实,影响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甚至会加重人民群众的负担。需要说明的是,不得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并不是限制义务教育阶段由民办学校提供有特色、多样化的教育服务。现有收费较高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根据各地的具体办法来确定收费标准,保持自己的办学特色,只要符合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律要求,都可以继续举办。
答:这是两个问题,我先回答你修改后的法对民办教育促进体现在哪几个方面。这次修法对民办教育的促进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民办学校按照非营利性和营利性进行分类管理,从法律上破解了困扰民办教育发展的学校法人属性不清、财产归属不明、支持措施难以落实等等这些瓶颈问题。这就扩展了民办教育发展的空间,明确了民办教育的发展形式,也有利于政府加大扶持的力度,来落实差别化的扶持政策,促进非营利性和营利性这两类民办学校各安其位、健康发展,这是第一个方面。
第二,充分考虑到我国民办教育发展的特点和现实。对现有民办学校举办者的权益给予了充分的保障,包括在学校终止的时候可以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明确了举办者依据学校的章程,参与学校办学和管理的权利等等,这有利于建立稳定发展的一个制度环境。
第三,进一步完善了对民办学校的扶持政策。健全民办学校学生的资助制度,规定了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在财政、税收优惠、土地、收费等方面的扶持政策。特别是规定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在税收、土地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政策,明确了鼓励的方向。
第四,进一步强调了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的合法权益,并鼓励民办学校按照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这就为民办学校教师发展和权益保护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第五,在健全民办学校法人治理结构,优化监管措施,加强社会监督等方面做了相应的规定,有利于推动建立依法办学、公平竞争、监督有力的发展环境。我想促进的措施主要体现在以上五个方面。
接着回答第二个问题,我想澄清一个事实。目前我们国家已经审批设立的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没有一所是营利性的,即使是收取较高学费的民办中小学也不是营利性的。所以,不存在法律实施后会有一大批民办义务教育学校会被强制退出的问题,只有个别实施义务教育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他如果想转设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时候,会受到这个条款的限制。
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
(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章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
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国家鼓励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
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
八、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新建、扩建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供给土地。
“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十、删去第五十一条。
十一、将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十三、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十四、将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删去第六十六条。
十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9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根据依照本决定修改后的学校章程继续办学,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依照本法规定进行清偿后有剩余的,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综合考虑在本决定施行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财产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重新登记,继续办学。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国务院及其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依照本决定实施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时,应当充分考虑有关历史和现实情况,保障民办学校受教育者、教职工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推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民办教育促进法心得体会篇二
是我国颁布的倍受人们喜欢的法律,其目的是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所以国家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了;他的适用范围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
板来说当然是为了钱了,毕竟没有几个人是没有贪欲的,这就导致了民办的学校出现了一些问题,例如一些学校建设初期为了使学校成立让某些获得教师资格证的人把证书寄存在学校里,建立之后没找到足够的教师进行对学生的教育,就聘请了一些没有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的教师参与教学,使得教学水平远远不如同级别的学校,对于这些学校就应该勒令重整,加强的管理与监督能力。
说道管理与监督涉及到大多数方面,例如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只有严格的执行此条法律才能使民办学校有效的提高各方面的措施和意义。另外说到管理与监督,不只是国家机构的权利,也与我们息息相关,作为受教育者,我们有必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其中有一条法律说到:“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所以在学校侵犯我们的合法权益时必须与学校协商或向有关部门反应,使得学校有所改进和进步,不会踏步不前。
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也就是说我们要清楚的认识到学校的收费都是有公示的,如果对于一些可能是不正常的收取费用我们不能随便妥协,不能由学校随意收费,我们可以通过有关部门或公示了解,如果这笔费用不属于合法受费我们有权不缴费,如果应为不缴费而出现被学校对我们的恶意不法行为,我们不能无理取闹,可以寻求司法程序或有关部门进行反映,请有关部门处理。
不出什么重大事故;还有我希望加大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取缔“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的集团或个人,减少人们的潜在损失程度,不让人们受企业和个人欺骗,因为很多困难家庭学费都是辛辛苦苦挣来的或是借来的,对于他们来说这是一个很大的打击。
对于每个人都有每个人的观点,有的人喜欢有的人憎恶,我个人来说是比较喜欢的,虽然说还并不完善,出现了一些漏洞,导致一些受教育者不能蒙受损失,但是却为大多数人解决了许多困难,例如高考没考好的学生他可以去读大学,读完之后比没上大学前有了更多的生活能力,最重要的是学习很好但没考好的人可以不用复读而是通过就读民办学院获取研究生考试资格,所以说虽然有点漏洞,但是利大于弊,希望国家可以不断的完善,来增加国民的受教育程度和文化水平,这样中国就会越来越强,成为强大的文化大国,也是人们的生活越来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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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促进法心得体会篇三
2016最新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二章设立
第九条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
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第三章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九条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第二十条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聘任和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
(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职权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二十四条民办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其他授权。
第二十五条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民办学校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二十七条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二十八条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第二十九条民办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三十二条民办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第三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第五章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第三十五条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三十六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八条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民办教育促进法心得体会篇四
——做一个真正的引领者有人说:当老师难,当民办学校的老师更难,当民办学校的班主任是难上加难,你付出一片大海,只能收获一朵浪花。可是我要说:正是因为难,才能体现出班主任的价值;如果你付出整个宇宙,那不就收获了一个太阳系吗?我是一名民办学校的班主任老师,更能体会“学困生”的艰辛和痛苦!班主任就是改变孩子不良习惯的引领者,是孩子人生发展的指导者。所谓“学困”其实是“心困”,缺乏自信,认知存在问题,没有养成良好的习惯。正因为这样,他们得不到家长、老师、同学的认可,只有在失望中浪费时间。要想转化这部分学生,必须解决“心困”。下面谈几点做法:一、让孩子看到希望,产生梦想刚接手一个班级,学生普遍缺乏自信,口语表达能力较差,对此我规定每天晨会让学生登台发言,内容可以读美文,也可以是自己写的文章;可以读,也可以背。一开始都存在很大的问题。因此我在前一天晚上先进行个别辅导,并告诉他,明天一定要给大家一个惊喜,不鸣则已,一鸣惊人嘛!与此同时,我也要求全体同学,在别人发言后一定要热烈鼓掌,给予鼓励,因为“掌”字是由“尚”加“手”组成的,高尚的手一定源于高尚的心,有了高尚的心,终究会成就高尚的事业。
民办教育促进法心得体会篇五
不能不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促法》)修订是一种复杂的系统问题。这里的利益博弈,涉及到政府、市场与社会等各个方面。
长期以来,政府对民办教育的监管从总体上讲是不到位的;政府对民办教育的支持,从总体上讲是力度不够的;社会对民办教育的接纳,从总体上讲环境是比较紧张的。这一切,都源于《民促法》存在法人属性、产权归属、合理回报等诸多问题,并因这些问题的不明晰,连带造成学校权利和治理结构、教师权益、优惠政策、市场监管、政府服务方面的问题。而此次修法,更是引发了新一轮的利益博弈。
关于非营利性民办教育产权性质的争论。对《民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代表们持有不同意见。一种认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与国际接轨,即捐资办学,举办者不要求回报,不享有产权;第二种认为应符合中国国情,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细分,即分为捐资型、出资型。出资型为举办者投入办学的初始资产和追加资产以及学校办学积累、增值资产的一部分,应当属于举办者所有,学校依法终止后的剩余资产属于举办者的部分也应归举办者所有。 全国人大和教育部联合调研组就《民促法》修法进行专门调研。在济南和德州召开的座谈会上,民办学校代表均赞同将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分为捐资型和出资型。他们认为,如果按照现在的修订方案,现有的民办学校举办者均要被捐资,而且部分民办学校举办者是多个自然人或法人,是否均要同意放弃产权,难以统一。
明确非营利性教育机构的具体优惠政策。代表们提出分类以后对非营利性教育机构的优惠政策,民办教育举办者希望在法里面要有明确的规定,特别是教师的权益保障,不仅是对非营利性机构的优惠政策,对营利性教育机构有什么样的扶持政策,也应该在法里作出规定,避免法律实施过程的主观性和随意性。
对设立过渡期政策困惑不解。
有专家学者认为,中国民办教育的发展之路是一条完全不同于外国民办学校发展的非常特殊的道路。外国的民办学校由于宗教以及其他各方面社会背景,走的是一条捐赠办学的路子。但是我们国家的民办学校是一条从出资办学逐步走向分类管理的路子。所以修法要为民办学校的分类管理改革留有足够的探索空间,特别是不能够简单武断地搞一刀切,要依法切实保护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的合法权益。为走出这轮利益博弈,实现《民促法》的促进作用,笔者建议:
明确非营利民办学校的民办事业单位属性。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公办学校的政策和各种税收优惠。
明确营利性民办教育的民办企业单位性质。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民办教育的区分,并不影
响民办教育的公益性质,或者说,营利性民办教育也是一种公益事业。因此,必须明确营利性民办教育作为企业的特殊性。在这里,法律应该明确营利性民办教育应该享受的各种具体税收优惠政策,包括保障在民办学校举办期间作为举办教育事业划拨的国有土地的无偿使用权等。
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为捐资和出资两类。目前国家正在对民法通则进行修订,最新版本是拟将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在非营利性法人中又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社团法人成员享有社员权,也就是产权和回报;财团法人属于捐赠或遗赠。这种修订,也许会为民办学校的法人属性找到法律依据。建议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为出资办学和捐资办学两类。出资办学享有产权和回报;捐资办学不享有产权和回报。
保障非营利性民办教育举办者的办学权。有一种主张,是值得我们倾听的。他们说,要给予民办教育举办者最大的尊重,有利于民办学校的发展。在《民促法》修改过程中,可能我们更多聚焦在如何给办学者一点补偿或表示,让其退出,或者给点利息,其实这对于举办者来说是一种极大的人格或自尊上的伤害。
民办学校举办者最大的担心是:选择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之后,各级政府通过资产清算剥夺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办学权。笔者认为,《民促法》修法应明确非营利性民办教育资产清算的性质。这里,资产清算的目的,是为了明晰民办学校的管理政策,而不是为了剥夺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办学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