弱势群体的法律保障(汇总14篇)

时间:2024-12-26 作者: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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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势群体的法律保障(汇总14篇)篇一

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全面深入,随着社会转型的加剧和社会阶层分化的加速,不但使转型前的弱势题的凸显,而且影响到社会稳定,降低社会的整合力,甚至有可能阻碍了社会的持续发展。困此,建立一个面向弱势群体的疾病医疗救助制度既是缓解其生活压力的必要举措,也是社会正义的题中应有之义。无论从哪个方面来说,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深入挖掘弱势群体医疗保障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联系,研究弱势群体医疗保障困境形成的原因以及从法律的层面来思考探索解决弱势群体医疗保障问题之道,我国法学研究界,尤其是经济法和社会保障法的研究者们都应当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问题作出积极的回应。这对于完善我国弱势群体保护的法律体系,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协调持续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现行弱势群体医疗权益保障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被保障主体范围不明确。

弱势群体不仅客观存在,而且,由于多元的主观和客观原因,弱势群体有增无减,有法可依与有法难依并存,不利于维护和保障弱势群体的医疗权益。残疾人、未成年人特别是儿童和孤儿、妇女,以及贫困老人,是社会公认的弱势群体。而对于早已存在和不断显现的弱势群体,人们却各有己见。实际上,为数最多的贫困农民,失业与转岗的城市贫困者,流入城市并从事危重职业的民工,高校在读的特困大学生等,都是弱势群体的重要成员。对于这些弱势群体的扶助与医疗保障,本来应当在行政法规的'基础上适时的将其纳入立法的内容和作为调整对象,并在行政规章和司法救济等方面作出相应的规定,分别予以资助和保障。不过遗憾的是,却没有统一而明确的法律法规来完成这项工作,相反更多的则是依靠理论上的研究以及某些地方的试验性尝试来界定弱势群体的范围。长此以往,不论是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还是从合法行政的需要来看都是存在巨大隐患的。

(二)弱势群体医疗权益保障制度体系没有有效建立。

1.己实施的单行法与需求之间的缺失从我国现行单行立法的实践看,这种立法不足以保障弱势群体的权益。到目前为止,我国先后制定了《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单行法来保障弱势群体的问题。这些法律法规的实施,有利于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使他们融入到社会主体人群中。尽管我国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保障作了不少努力,但也存在不足。我国多采取单行法、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的立法形式,由于缺少一部统筹性的法律而造成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混乱。

2.指导思想与调整手段的缺失。

长期以来,我们过分畸重执政党的政策和国家行业主管部门颁行的行政规章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相对地忽视科学、严谨的国家立法。既不利于国家长远的法制建设,亦与中国加入wto以后所承诺的法制义务格格不入。改革开放以来,经过实践检验的深得民心并有利于弱势群体的医疗权益保障和其他社会公共政策,应当适时的提升和转变为国家法律。政策太繁又过于空泛原则与极易波动,行政规章过多又缺乏透明度,明显的不利于弱势群体的医疗保障。

3.医疗保障制度没有有效建立。

建立医疗保障制度,推动健康服务公平性的改善是一个系统的社会工程。迄今为止,尚缺乏系统、成熟的理论来指导实践操作,加上各级政府的财政状况普遍紧张,我国医疗保障处于不规范不系统的状态,只有少数发达省市建立了医疗救助制度,而且覆盖面小,水平低。有些地方最低生活保障仅只是达到应保尽保的要求,尚谈不上医疗救助制度的建立。

(三)社会医疗救助难以及时有效实施。

社会医疗救助是在政府的主导下,动员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一项面向弱势群体的医疗救助行为。它作为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中的最后一道保护屏障,其目的是将一部分生活处于低收入甚至贫困状态的社会弱势群体网罗在医疗保障体系之中,通过实施社会医疗救助制度,为他们提供最基本的医疗支持,以缓解其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医治造成的困难,防止因病致贫、因病返贫,增强自我保障和生存能力。这是政府的责任,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从医疗救助来看,针对的主要是收入极低的人群,帮助他们减轻大病医疗负担,而对那些位于极端贫困人群之上的大量边缘贫困人群和相对贫困人群的关注不够。缺乏统一的救助制度与机制。

社会救助法起草多年仍搁浅,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医疗保障问题逐渐成为困扰中国社会的一个“老大难”问题。在以来历年的《社会蓝皮书》中,零点公司关于“城乡居民生活质量”的调查表明,对“社会保障”和“医疗制度改革”的社会关注率基本上都名列前6位之中。医疗保障问题对城乡贫困家庭的影响更大。在中国的贫困人口中,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因素要占30%至60%,个别地区高达70%。

弱势群体的法律保障(汇总14篇)篇二

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权益的基石,法律保障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在我国这个法治国家中,法律的重要性愈发凸显。虽然许多人对法律只是听说过,没有真正领悟其深层含义,但在我个人的经历中,我深切体会到法律的保障对于个人、社会的重要意义。下面我将分享我在法律保障方面的一些心得体会。

第二段:法律保护个人权益。

在现代社会中,个人权益得到了广泛的关注和保障。法律为我们提供了张保护个人权益的法律武器,使我们免于受到侵害。在我从事劳动工作时,曾遭遇过低廉工资、长时间工作等违法行为,对此我选择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经过与雇主协商未果后,我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他们依法履行了职责,对我的雇主进行了调查并给予了相应的处罚。通过法律保障,我不仅成功维权,还为其他受到类似困扰的人树立了榜样,让他们知道法律的力量是不容忽视的。

除了个人权益,法律也在保护社会的利益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当我从新闻报道中了解到有人散布虚假信息、制造谣言,我深感这些行为对社会造成了恶劣影响,对正常的社会秩序构成了威胁。于是,我利用法律规定的投诉渠道,向相关部门举报了这些违法行为。随后,警方迅速介入,对制造并散布谣言的人进行了调查并给予了惩罚。通过这一事件,我意识到法律的保障不仅仅是为了个人权益,更是为了整个社会的利益和和谐。

第四段:法律与道德的辩证关系。

在实践中我进一步认识到,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一种辩证关系。法律是通过立法程序确定的一种行为规范,它以明确的条文来保障社会秩序;而道德是社会共同的行为规范,它以人们内心的准则来保持社会的稳定。在很多情况下,法律与道德是相辅相成的,如尊重他人的隐私、保护环境等道德规范在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法律的保障可以有效地约束个人的行为,使其不超越道德底线,进一步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

第五段:法律教育的重要性。

为了更好地享受法律的保障,我们需要不断加强法律教育。法律意识的提高是个人成长和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通过法律教育,我们可以深入了解法律的内容、精神和价值观,在遇到问题时能够正确地运用法律知识进行维权。同时,法律教育还能培养社会公民的责任感和义务意识,使每个公民都能尊重法律、遵守法律,共同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综上所述,法律保障是维护个人权益和社会利益的重要手段。通过个人亲身的经历,我深刻领悟到法律的保障对于个人、社会的重要性。在法律的保障下,我们才能享受到自由和公正,才能实现个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加强法律教育,提高法律意识,用法律的力量保护自己的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弱势群体的法律保障(汇总14篇)篇三

摘要:我国的资本市场中,基金管理人向关联人输送利益、基金经理人为自身谋取利益、操纵基金账面价值等恶性行为层出不穷,从而严重损害了基金持有人的利益,打击了投资者的积极性。因此,关注对这一群众利益的保护,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和未来意义。

一、基金持有人的自我救济。

在我国,包括开放式基金在内的所有证券投资基金均为契约型基金,《基金法》详细规定了基金持有人的权利,主要包括受益权、知情权、表决权、民事赔偿请求权及要求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权利。对基金持有人的自我救济来说,较为重要的是要求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权利和民事赔偿请求权。虽然《基金法》明确规定了基金持有人的对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和基金份额发售机构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信托法》也规定了信托受益人(即基金法律关系中的基金持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撤销权。然而,直到1月最高人民法院才同意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1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诉讼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诉讼方式、举证责任、虚假陈述行为、因果关系等的认定作了详细规定,这对于保护以股票为主要投资对象的基金的.持有人的利益无疑是好消息。除虚假陈述行为外,法院对于其他的基金管理人、托管人违反信赖义务导致基金持有人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诸如基金管理人利用旗下基金或与其他基金管理人合谋“操纵市场”、利用关联交易进行不当利益输送等行为,也应予以受理,以充分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

二、基金管理公司的内部制衡机制。

1.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健全法人治理结构。要求股权结构安排较合理,必须坚持以基金持有人利益最大化和提高公司效益为基本原则,因为股权结构是公司治理的基础,公司股权结构的性质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运行机制、经营目标有着重要影响;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监督职能,严禁不正当关联交易、利益输送和内部人控制现象的发生,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和公司的权益。

2.强化内部监察稽核制度。公司应当设立直接对董事会负责督察员,督察员需经董事会聘任,报证监会核准,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内部控制执行情况。公司设立监察稽核部门,对公司经营层负责,开展监察稽核工作。公司应当保证监察稽核部门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3.制定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具体内容包括: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的投资比例进行投资,不得从事规定禁止的基金投资业务;坚持独立性原则,基金管理公司的固有财产和基金财产必须相互独立,分账管理,公司的会计和基金的会计严格分开;加强内部信息控制,实行严格的授权制度,各部门有明确的授权分工,操作相互独立,实行空间隔离和门禁制度。

4.投资管理业务控制。基金管理公司应严格制定管理规章、操作流程和岗位手册,明确可能存在的风险并采取控制措施,主要包括研究业务的控制、投资决策业务的控制和基金交易业务的控制。要求必须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和风险控制委员会,建立研究报告质量评价体系和风险评估和管理制度;实行严格的集中交易制度,基金经理不得直接向交易员下达投资指令或自己直接进行交易。

1.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主要包括基金管理公司的市场准入监管和日常监管。市场准入监管:为了规范基金管理公司,更好地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法律规定首先必须满足《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主要包括: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刽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纪录,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2.对基金活动的监管。基金活动主要包括基金的销售,信息披露,投资与交易行为等。我国关于基金活动的监管内容主要有:(1)投资范围的规定。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基金资产投资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及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品种;《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要求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明确载明基金的类型,并要求基金名称显示投资方向的,应当有80%以上的非现金基金资产属于投资方向确定的内容。(2)投资行为的限制。《基金法》规定,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活动:承销证券;向他人提供贷款或担保;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向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出资或买卖其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债券;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其基金管理人、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交易活动。(3)关于巨额赎回的规定。《基金法》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没有明确规定巨额赎回的定义以及避免巨额赎回导致流动性风险的机制,仅要求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以备付赎回款项。在相关规章中对巨额赎回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开放式基金单个开放日净赎回申请超过基金总份额的10%的,为巨额赎回,这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是相同的;除特殊基金品种外,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之内的政府债券,以备付赎回款项;规定了基金管理人在开放式基金发生连续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的,应承担通知基金持有人和及时公告的责任,并且延缓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以上的规定主要是避免发生严重的流动性风险,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厉以宁曹凤歧:跨世纪的投资基金业[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2]何得旭:中国投资基金制度变迁分析[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

弱势群体的法律保障(汇总14篇)篇四

法律保障是一种为社会正常运作提供保障的制度,它规范了人们的行为,维护了公平正义。近年来,我逐渐认识到法律保障的重要性,并从中获得了一些心得体会。在我看来,法律保障的核心在于实施公平正义、实现司法公正、促进社会进步和保障人权。下面我将从这四个方面展开阐述,谈谈我对法律保障的深刻认识和体会。

首先,法律保障要实施公平正义。法律保障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使每个人都能够公平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在我看来,公平正义是法律保障的核心价值,也是社会秩序的基石。只有全面实施公平正义,才能确保社会的和谐稳定。在我个人的经历中,我曾因为一次工作纠纷与雇主产生矛盾。当时我选择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最终取得了公正的结果,使我的权益得到了保障。这一经历使我深刻认识到法律保障公平正义的重要性,并让我更加坚定地相信法律保障的意义。

其次,法律保障要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法律保障的基本要求,它要求法官在审判中独立公正,依法判决。法律保障的核心在于实现司法公正,只有实现司法公正,才能使人们对法律保护产生信任。我曾目睹了一起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法官在庭审中严格依据法律进行司法裁决,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法律对所有人平等的保护。这个过程使我深深感受到司法公正对于法律保障的重要性,也让我对法律保障充满了信心。

再次,法律保障要促进社会进步。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的保障作用也变得越来越重要。法律保障的主要目标是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为社会的发展提供保障。只有保障好法律权益,才能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在我所在的社区,法律对于促进社会进步发挥了重要作用。通过法律的保障,我们的社区环境变得更加干净整洁,社会秩序也得到了有效维护。这样的变化使我深刻认识到法律保障对于推动社会进步的重要性。

最后,法律保障要保障人权。人权是法律保障的最终目标,也是法律保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法律保障通过立法、司法和法律宣导等渠道,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在我个人的经历中,我与一位残疾人士建立了深厚的友谊。通过与他的交流,我深刻认识到法律保障对于残疾人权利的保障的重要性。法律保障的力量可以让残疾人士获得更好的教育、就业和社会参与机会,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这个经历让我坚信,法律保障是保障人权的最重要手段。

综上所述,法律保障是维护社会正常运作的重要保障,它的核心在于实施公平正义、实现司法公正、促进社会进步和保障人权。作为普通人,我们应当遵守法律,努力增强法律意识,充分发挥法律保障的作用,为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只有在法律保障下,我们才能够安享权利,承担义务,实现个人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弱势群体的法律保障(汇总14篇)篇五

法律保障是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石,它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等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长期以来,法律保障一直是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对每个人都有着深远的影响。在我与法律保障的接触中,我深刻体会到了其重要性,下面我将结合实际经历,就法律保障的心得体会进行阐述。

第二段:执法公正。

法律保障的核心在于执法公正。法律的公正性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减少不公与冲突的首要保证。在实际生活中,我曾目睹一起纠纷的解决过程。双方在争议中保持理性并在法庭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这一过程使得执法机关的公正性得以体现。不仅如此,法律的公正性还能有效约束执法人员的行为,使其在执行职责时不得滥用职权,不得私亲私恶,进一步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段:维护人权。

法律保障还大力保护公民的人权。我曾亲身经历过一起被侵犯人权的事件,当时我的亲人被一家工厂非法解雇,违法了劳动法的规定。我们通过法律途径诉诸正义,最终成功维护了亲人的权益。这个过程让我深刻认识到了法律保障在维护人权方面的重要性。法律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并通过刑法等给予犯罪者应有的惩罚,进一步提高了人权保护的力度。

第四段:促进社会和谐。

法律保障的一个重要作用是促进社会和谐。法律的存在与实施可以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使人们在公共场所遵守规则,形成一种良好的社会风气。此外,法律还可以帮助解决人们之间的矛盾和纠纷,避免社会治安问题的发生。在我所在的社区,法律保障下的和谐共处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居民们相互尊重,共同维护了社区的安宁,形成了一个和睦的社会大家庭。

第五段:法律意识的培养。

最后,我深刻体会到法律保障离不开法律意识的培养。法律文明需要每个公民都具备法律意识,遵守法律规定并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我亲身经历的一次婚姻纠纷中,我发现当事双方对法律的了解程度直接影响了纠纷解决的效果。因此,我深感我们应积极学习相关法律知识,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在面对问题时能够更加理性地解决。只有在每个人都充满法律意识的前提下,法律保障才能起到更大的功效。

总结:

法律保障是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的公正性、维护人权、促进社会和谐和培养法律意识等方面都体现出了其重要性。我们每个人都应积极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这样才能更好地享受到法律带来的保障与权益,促进社会的健康发展。

弱势群体的法律保障(汇总14篇)篇六

第一段:引言(100字)。

法律保障是社会稳定与公平正义的基石,也是人民安居乐业的基础。在现代社会中,法律保障以其法治效应在促进国家治理、社会秩序、个人权益保障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通过对法律保障的学习与研究,我深感现代社会离不开法律的支撑,同时也加深了我对法律保障的认识。

第二段:人人平等的法律保障(250字)。

法律保障是一种平等的保障手段,不分贵贱、不偏袒,为人们提供了公正的司法治理。法律以其普遍性原则,有效地约束了社会成员,保障了每个人的权益。无论是社会各阶层还是个体,都能在法律的庇护下享有平等的权益。而在实践中,法律保障的公平正义并不总能得到完美实现,面对法律适用的不足,我们应当在构建更加完善的法治环境中发挥各自的力量。

第三段:法治环境的自觉遵守(350字)。

法律保障是一种精神认同和自觉遵守,只有通过自觉遵守法律规定,社会才能构建良好的法治环境。在个人层面,我们必须加强法律意识教育,提高法律素养,养成守法的习惯。在组织和企业层面,要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维护公正与法治。同时,政府和执法部门也应当加强对法律宣传和教育的力度,提高执法公正性和透明度,为民众提供更好的法律保障。

现实中,法律保障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如法律知晓率不高、法制执行效果不彰等。因此,我们需要对法律保障进行改进与完善。首先,应当加大对民众的法治意识教育力度,提高法律知识普及率。其次,还应当加强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更好地符合社会的实际需求。此外,还要提高法律实施的效率和公正性,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让民众感受到法律的公正力量。

法律保障是一个不断进步的过程,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未来,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保障也将不断完善和进步。我们应当坚持公正与权益的平衡,为每个人提供公平公正的法律保障。同时,要强化法治监督与人权保障,加强对权力的制约,保护公民的基本权益。只有在这样的法律保障体系下,我们才能建设一个公平公正、和谐稳定的社会。

总结:100字。

通过对法律保障的学习与实践,我深切认识到法律保障的重要性。法律保障不仅关乎每个人应有的权益,也关乎社会的稳定与进步。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应当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参与法律建设与改进,为法律保障的完善贡献自己的力量。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拥有更加美好的法治社会。

弱势群体的法律保障(汇总14篇)篇七

论文摘要在我国众多的高职院校中,法律基础一直是教学课程的重要内容之一,它担负着用科学思想指导学生进行法制教育教学的历史重任,受到了党和国家高度的重视,在帮助高职院校开展这门课程的时候也是不遗余力,力求将学生们都培养成知法懂法、学法守法的社会主义接班人。为了更好地发挥法律基础课程的实际作用,全面提高该门课程的教学质量水平,有必要构建一个理论与实践并重、开放化吸引学生参与的完善型法律教学体系。我们高职院校的法律教学工作者应该积极接纳先进法律教学理念,合理利用新型教学技术手段来实现法律教学体系构建的基本工作,保证法律基础课程对学生们的吸引力最大,让学生们自发地参与到教学活动中来,帮助我们顺利完成教学任务目标。下面作者就结合实际法律教学经验来简要谈谈法律教学体系构建的若干问题。

论文关键词高职院校法律教学体系新型教学模式。

法律基础课程,顾名思义,就是高职院校学生法律方面的入门课程,是一门教给学生们基础法律知识的法制教育课程。因为这门课程比较枯燥单调,很难给学生们带去一种直观的印象,所以学生们普遍对法律课程不感兴趣,这就使得法律课程的教学效果达不到预期的效果,如何针对这一现状来完成法律教学的根本目标并提高教学水平,就成了我们广大高职院校法律教学工作者们长期研究的课题。在结合分析了自己多年的法律教学经验和观摩教学成功先例,作者提出了构建新型法律教学体系的可靠方法,这种方法在激发学生兴趣、培养学生法律素质、提高学生课程水平等方面都收到了突出的成效,同时它也是日益推广的教学改革的实际体现。一般来说,构建新型法律教学体系应该从下列几方面着手。

一、调动学生热情,教学模式从灌输型变为参与型。

和许多类似的课程教学一样,高职院校的法律课程在很大程度上仍是采用灌输型的课堂教学模式,老师是课堂的主体,学生只需一味吸收老师灌输的法律知识然后不加思考强行记忆即可,虽然老师在教学过程中饱含热情,但却无法响应地调动起学生们的学习热情和积极性,致使课堂学生参与程度不高,教与学之间严重脱节,阻碍了课堂教学水平的提高。

基于这点,笔者提出了将灌输型课堂教学变为参与型课堂教学模式的方法,用生动丰富的课堂教学来吸引学生们积极参与到法律教学活动中来,提高法律教学水平和学生的参与程度,使学生们自发地学习法律课程内容,配合老师顺利完成教学基本任务。在参与型的课堂教学模式中,老师不再是教学活动的主体,反而由学生担任主体位置,老师仅仅对学生起到引导作用,通过科学的方法手段来帮助学生们寻求正确的学习途径并能自主学习法律课程,有效增加了学生们的学习效率。

在参与型的课堂教学模式中,我们老师应该采用传统讲义和新式讨论方法相结合的基本教学方法,在课堂教学时不再只注重法律课程内容的讲述,更注重的是学生们对课程内容的讨论过程和结果,不仅让学生们能完全吸收并巩固课堂所学的法律知识,而且能培养学生们的自学能力和思考能力、辩论能力,实现学生素质的全面提高。老师在每堂课前做好充分的备课工作,明确法律知识内容的各个重点难点所在,积极搜寻课外相关信息资料,在课堂上给学生们提出一个讨论的主题并规定好期限,按照学生法律素质的高低划分成若干个讨论小组,让他们自行讨论最后给出一个统一的讨论结果。学生们发表完自己的观点以后,老师对其进行点评,评价时应该兼顾到客观性和情理性,要及时看到学生们的进步并给予一定的表扬,最大程度上保持学生们学习法律的兴趣和热情。除此之外,可以鼓励学生们参与到法律课程备课的过程中来,老师充分发挥出引导作用带动学生自行备课,并一一写出表达自己见解的备课方案记录,然后由老师在课堂上挑选其中较优秀的几篇朗读传阅。

采用这种参与型的课堂教学模式,将学生从过去的课堂聆听者转变成参与者,既增强了学生们对法律课程教学的参与程度,激发了学生的学习兴趣和热情,又能达到包括动手能力、自学能力、创新能力在内的学生综合素质培养目标,可谓是一举多得,收到了良好的教学效果,这也是在实际教学改革跟踪调查中得到明显数字依据支持的。

二、延伸教学空间,法律教师从书面型变为实际型。

高职院校的法律课程教学,其中一个重要的目标点就是让学生们能够学以致用,将课本上学到的法律知识应用到实际生活中去,解决各种各样的生活纠纷问题。而过去的法律教学活动中老师花去较多的课堂时间来教授课本书面知识,却没有教给学生们如何在实际应用到这些知识,是非常不利于学生理解掌握这些法律知识的,与法律课程教学的基本宗旨背道而驰。

为了更好地发挥出法律教学的实效性,使教学能够真正帮助学生们解决生活中的实际问题,我们法律教师就要做出相应的转变,从过去那种书面型人才转变成实际型人才,利用自身的法律知识来帮助学生或其他同事职工解决实际问题,变言传为身教,可以更好地实现法律教学的实效性。

我们法律教学工作者从书面型转变成实际型,主要从这几个方面做起:一是定期开展学校职工和学生的法律知识咨询活动,免费提供相关服务;二是建立专业法律后勤保障小队,出现在每一个学校经营活动的合同签订现场,为其提供可靠的法律援助,避免学校在实际运行轨道发展中出现偏差;三是积极接受各种校内外人士的法律援助请求,为他们提供力所能及的法律知识帮助;四是承担院校相关部门领导干部的法律培训教育工作职责,为他们的日常工作合法化奠定坚实的基础。

综合做到上述几点,全面提高了法律教师的实际性,在给院校职工和学生提供帮助的同时也受到了他们的爱戴,更有利于法律教学活动的顺利开展。另一方面,法律教师将课本上的法律知识应用到实际生活中来,是对老师法律能力的再一次锻炼,大大地提高了他们讲授法律课程知识的专业性和说服力,学生在看到这些实际案例的时候也能对相关法律知识理解得更为透彻。结合理论和实际两方面的法律知识传授,学生们对老师的法律能力也就更加尊崇,显著地提升了法律教师在教学活动中的地位,高职院校对法律课程的重视程度也就更深,给予的资金和人力物力支持也就更大,对法律课程教学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三、强化教学实践,课堂教学从封闭型变为开放型。

目前许多高职院校在进行法律课程教学时都走进了一个误区,即重理论轻实践,课堂教学和课下实践严重脱节,学生们对法律教学提不起兴趣,老师在开展教学活动中也感觉到压力重重,教学效率一直得不到提高。这种封闭型的课堂教学模式,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法律教学活动的有效开展,只有将其彻底打破并引用新型教学模式,才能全面保证法律教学的实效性。

为此,我们法律教学工作者就对开放型的教学模式倍加关注并进行有益探索,具体实施过程如下:首先,对学生的法律知识教学地点不再仅仅局限于课堂和学校内部实验室,应该扩大到全社会,定期组织部分法律课程学生去法院去派出所去看守所进行旁听参观学习,使学生对于法律知识的应用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其次,应该促使高职院校法律教学和当地的司法机关将现有的教学实践合作关系进一步加强,为学校提供稳定的法律课程实践学习基地,这也是开放型实践教学模式的一大创新之处。

在建立了开放型的法律教学模式以后,给学生们带来了理论联系实践的教学活动,开创了法律教学的全新局面,受学生欢迎程度很高,构建的全面人才培养法律教学体系也已初步成型,给日后法律教学工作提供了重要的借鉴意义。学生们在课堂教学活动中吸收了老师讲述的法律知识内容,并在实践教学活动中了解到这些知识的具体应用方面和途径,在今后的生活与工作中能灵活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法律规定的义务有个大致的了解,严格遵守法律去规范自己的一言一行,成为一个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高素质法律人才。

四、善用电子技术,讲课方法从单调型变为多样型。

随着现代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日新月异,电子计算机技术已经在教学领域获得了普遍的应用,我们法律教学也要积极采用电子技术改变讲课方式,一改过去那种单调、枯燥的讲课方法,实现教学手段的多样化发展,更能够吸引学生们的注意力,促使教学效果大大增强。

在法律教学中应用到电子计算机技术,一般可以从三个主要方面进行:一是对大量法律教师的课程备课资料进行分析总结,选出其中较全面较规范的几个方案再进一步地完善改进,最终制定出一个标准型的教案电子版并在法律教师队伍中传播,为大力推广特色型法律教学奠定良好的基础;二是根据法律课程的基本教学目标制作出多媒体光盘以供法律教师教学时使用;三是针对法律教学中的重点难点以及较为复杂使得学生不能很好理解的具体内容制作出直观的幻灯片,以便在教学中展示给学生们一个具体的印象,保证他们能够将这些法律课程内容牢牢地记忆在脑海之中,有利于他们今后的法律课程学习。

使用多媒体电子技术辅助法律课程教学,帮助学生们更好地理解课程内容,方便了老师也造福了学生,不少应用先例都证明了它有不俗的作用效果,给法律教学指明了未来的发展道路。

五、结语。

综上所述,构建高职院校法律教学体系可以从文中几个具体方面着手。一旦构建出切实有效的法律教学体系,将会使高职院校的法律教学工作事半功倍、成绩斐然,在完美达成素质教育教学要求和学生能力全面培养等方面都能发挥出巨大的作用。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意见,如有遗漏或者不足之处还望广大专家学者批评指正,帮助我完善此文。

弱势群体的法律保障(汇总14篇)篇八

摘要:弱势群体问题已成为影响我国改革开放继续深入和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因素之一,而在我国现阶段,引发人们更加关注的弱势群体是在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结构的急剧转型过程中出现的弱势群体,只有解决好这些处于社会最底层群体的社会保障问题,才能最大程度的降低社会风险,从而维系社会的长治久安。

一般而言,弱势群体主要有两类,即自然性弱势群体和社会性弱势群体。前者主要指生态脆弱地区的人口,受自然灾害影响的难民,以及因自身生理等原因形成的弱势群体。后者指受到社会排斥,政策*法律*制度歧视等的群体。从我国弱势群体的整体情况看,主体是社会性弱势群体,即在经济条件、政治权利、社会地位、竞争能力以及发展机会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目前阶段我国弱势群体的具体构成大体上包括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患者、失业者、贫困者、下岗职工、灾难中的求助者、农民工、非正规就业者以及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人。

二、弱势群体产生的原因分析。

1、产业结构的调整,生产力的提高及科技应用的后果.随着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经济结构必然发生相应的变化。我国的发展状况是东、中、西发展差异较大。产业结构由劳动密集型向资本密集型转变,许多传统的产业开始逐渐萎缩。随着我国经济增长方式渐渐地由粗放型增长向集约型增长转变,劳动密集型产业逐渐为资本密集型、技术密集型产业所取代,对劳动者的技术、文化等个人素质的综合要求不断提高,弱势群体的经济优势在一点一点地消失,其生存的压力必然加大。长期看来,弱势群体的规模必然会继续扩大。

2、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安全网脆弱.社会保障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安全网和稳定器,也是社会弱势群体主要的避风港。近年来,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以“三条保障线”即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为主要内容的城市社会保障体系。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不能忘记依然存在的许多问题:社会保障对象狭窄、覆盖率低。

社会保障制度是现代国家重要的社会经济制度之一。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可以促进弱势群体自身的发展和转化,解除弱势群体成员的后顾之忧。

1、建立和完善综合性的弱势群体社会救助系统.

(1)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整个社会救助系统的核心。它的实施标志着我国的社会救助制度从人道主义的层面上升到人权的'高度,从慈善性的救济转变为制度性的救助。而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当前必须着力并首先做好的一项根本性的制度建设,加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投入。坚决把所有符合条件的弱势群体纳入保障范围,建立一个有效的、有度的、合理的统计调查系统,坚决贯彻各项方针政策,逐渐扩大最低生活保障覆盖范围,加快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化、制度化进程。

(2)加强弱势群体各项救助措施的执行力度。弱势群体最大的特征是贫困。贫困使得弱势群体产生许多顾虑,如有病不敢医,孩子成绩好但却不能就读好的学校,住房狭窄,三代同堂、四代同堂的现象屡见不鲜。弱势群体支出的主要方向就是基本生活、医疗、教育和住房,所以,对弱势群体的救助应重点放在医疗、住房和教育上。弱势群体的弱势表现在物质和收入方面是显而易见的,归根结底还是在于知识的贫乏。知识贫乏使得弱势群体处于弱势境遇具长期性和潜在性。对教育进行投资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

2、政府应完善社会保障法制规范,加强监管.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就在于社会保障的强制性,这一强制性必须通过国家立法才能得到有效的体现。目前,中国存在的社会保障制度覆盖面窄和社会保障基金征缴率低等问题,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社会保障的立法滞后造成的。事实证明,主要依靠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经办机构通过行政手段和宣传动员的做法来推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只能起到事倍功半的效果。因此,政府现在一个重要职能就是规范制度。一方面应充分依靠现有法律、法规,理顺和规范社会保障运行;另一方面,应加快专项立法特别是加快地方立法,依法推进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障制度的运作。同时,政府要带头杜绝在保障合法权益方面的“行政不作为”现象,完善法制,加强事前预警和事后监督,对违规操作者坚决依法处置。并加强对社保基金的统筹管理,实行商业化运行。

3、逐步推进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措施.目前弱势群体对于学习、健康、旅游、购物等生活向往日益强烈,这就要求社会应该一视同仁,不歧视弱势群体,不忽视弱势群体,在产品和服务上多考虑弱势群体的实际需要。另外,弱势群体的政治权利也应得到保障,确保弱势群体参政议政的权利,让他们在人大、政协、工会都具有自己的代表席位。制度问题需要立法的确立和保护,这是一个政治问题,保障弱势群体的政治权利,才能使得制度真正有效的贯彻执行,而不是朝令夕改,立而不行。这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和谐社会”等发展战略的重要体现。

参考文献:。

[1]崔凤,张海东.社会分化过程中的弱势群体及其政策选择[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3.

[2]张敏杰.中国弱势群体研究[m].长春:长春出版社,2003.

弱势群体的法律保障(汇总14篇)篇九

国际商法本身所调节的,就是不同国家之间的商事主体,或者是分属不同国家或者组织的主体(包括国家和组织本身,由于私法平等性的原因,实际上以作为商事主体参与就等同于放弃豁免)之间的商事法律关系。由于各个国家之间的商法可以说是不一样的,因而需要通过冲突规范以及对于国际条约的原因来保证法律的适用能够具体到个体案件方面。因而实际上可以说,商法更注重自由,只不过自由固然为第一追求的属性,但是平等同样是不可或缺的。

因而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而言,可以说也是常有而且是必须的存在。

由于国际商法的主体一般而言都具有不同的国家或者组织归属,因而实际上二者之间除了经济配合和商事行为的联系之外可能是比较缺少互相的了解的。当然不否认其中有一些固有的经济合作者,彼此之间知根知底,只不过未必能偶从沟通方面使得别人能够了解而已。然而实际上这种不对等和不了解的状态就更加容易受到一定的歧视性待遇。因而可以说一定程度上就需要外力的借助,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而且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可以说并不是特殊待遇,而是本身对于事实上的差异性来进行纠正的措施。相对于这种保护性的方式来说,如果放任自流的话,实际上就等于纵容了主体之间的不平等,也等于损害了商行为参与者的合法权利,更会因为类似的行为导致对于自由的滥用以及自由的侵犯。因而可以认为这本身就是一种调控机制保证更广泛的自由和平等的实现,法本身就不可能保证绝对的公平,因而在作出了一个公平的基础性的平台之后,通过调控手段来避免权利的滥用,实际上也是能够对于法律原则的落实做出更好的作用的。

(一)弱势群体保护对于国际社会秩序的实现的价值。

虽然说国际商法属于商法,但是毫无疑问的由于涉及到不同的国籍之间,实际上是具有一定的更高层次的调节方式的。可以说在国际商法的主体中间,本身也是对于国家之间以及自身的行为之间的人生有一定的想法的,而且由于距离很远,其接触可能不具有持续性,那么自然没有良好的保护诉讼措施就可能无效,并且最终无法追责。可以说因而对于规则的引用并不能保证仅仅是表示着私法行为,更有可能被认为是对于公民权利的不认同。因此不同的体系之下,也就需要更高层次的原则来进行解释,并且对于其他方面来做出平衡和规范,避免出现过多的冲突。

(二)法律作为秩序保护的工具具有长远性。

法律本身就是一个比较稳定的东西,相对于一般的条约来说也更加容易被接受和执行,因而可以认为法律本身能够更长远的守护商法弱势群体的利益,也能够对于国际秩序以及私法秩序的维持,做出更多的贡献来。一定程度上法律就需要对于原则做出进一步的确认,以明确的方式来防止和避免那些不正常的状态来损害到社会的正常运行。

(一)实体法方面。

首先在于产品责任方面,由于产品生产者一般而言和商品的使用者之间是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因而根据相对性的理论自然就不可能向他们追责。但是毫无疑问这本身对于消费者来说就属于不公平的地方,尤其在国际商行为中,可以说更加严重。因而对于国际流行原则的修改以及对于国内商法修改的过程中,就规定了产品质量的直接追责,从而可以说的诉讼对象等方面得到确认。

然后是惩罚性的判决方面,商法属于私法,因而一般来说都是以损失为限度。但是由于国际私法需要涉及到不同国家之间从而给了更多的可乘之机,利用冲突规范来规避责任的'现象可以说屡见不鲜。因而如果情况恶劣的情况下,还是可以适用惩罚性的责任,来保证督促的实现。

(二)冲突规范方面。

首先是在一定的情况下强制使用的冲突规范,主要以现在双方的地位不平等,而且使用约定规则可能给另一方带来严重损失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法律或者条约所规定的法律规范来进行裁判。实际上这个就是一定的公法化的倾向,对于秩序的重视以及平等的维护都是比较关键的。

再者就是公共秩序保留的原则方面,由于实际上作为法律原则其效力在一般的法律规范之上,因而一定程度上也能够制约双方的约定,从而保证公平的实现。

五、结语。

因而可以认为现阶段对于保护工作以及平衡的方式都是需要对于商法的平等原则的进一步的体现,虽然我们要尊重私法方面的自治性,但是并不能够使其破坏到其它的原则,因而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就需要从法律的层面,来进行调节。

参考文献:

[1]李双元等。国际私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弱势群体的法律保障(汇总14篇)篇十

(一)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标准。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一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7个月。

(2)二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5个月。

(3)三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3个月。

(4)四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1个月。

2.按月享受伤残津贴(按月支付)。

(1)一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90%。

(2)二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5%。

(3)三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0%。

(4)四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5%。

(注: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二)五级、六级伤残待遇标准。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五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8个月。

(2)六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6个月。

2.伤残津贴。

(1)五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0%。

(2)六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60%。

(注:难以安排工作的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月发给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标准。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七级伤残=本人工资×13个月。

(2)八级伤残=本人工资×11个月。

(3)九级伤残=本人工资×9个月。

(4)十级伤残=本人工资×7个月。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如《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3条。

(四)亡待遇标准。

1、丧葬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3、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

配偶=工伤职工生前本人工资×40%,其他亲属=工伤职工生前本人工资×30%。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五)因工外出时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待遇标准。

1、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

2、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3、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4、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二、赔偿项目。

工伤索赔的赔偿项目有以下几种情况:

1、造成一般伤害(未达到残疾)的赔偿。

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

2、造成伤残的赔偿。

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造成死亡的赔偿。

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伤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4、职工下落不明的情况。

职工外出或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赔偿项目,要分不同情况而定。职工没有被宣告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有: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生活有困难的);职工被宣告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有: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三条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四条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六条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

第七条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第八条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9月23日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同时废止。

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一:

4、提交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证明及其相互关系的证明;。

5、提交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证明及其相互关系的证明。

第二:

1、提交公安交管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书》。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管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对当事人责任加以认定而制作的法律文书。它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且关系到当事人承担责任的轻重。

2、提交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因调解终结书是公安交管部门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损害赔偿事宜经调解后无法达成协议而制作的法律文书。当事人收到调解终结书后,可以直接到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

2、误工费。它是当事人因治疗、伤残鉴定、处理交通事故等原因而导致收入的减少。证明误工费的证据主要有:出院通知单、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法医鉴定书、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及出事前三个月工资表。若误工人员的工资超过了国家规定的纳税的起征点,还应当提交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凭证。治疗医院出具的住院治疗与休治时间或法医鉴定确定的休治时间但评定伤残等级的,评定伤残之日前为误工日期。

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由单位出具因为交通事故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奖金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本单位人均奖金计算。超出奖金税计征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无固定收入的。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包括城乡个体工伤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应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3、护理费。它是由于受害人无法自理必须护理而支付给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护理费的证据主要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包括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证明的劳务报酬标准或者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若是家属护理的,应当按照家属的误工费提供证据。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赔偿办法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标准予以赔偿。

4、住院伙食补助费。它仅是针对受害人在住院期间而言,其主要证据包括住院费收据、出院小结和住院病历,按每天50元。

5、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具有死亡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三者之一项即可,并提供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

6、残疾赔偿金。它是受害人因劳动能力的丧失致使需给予收入的减少。其证据包括:法医鉴定结论、法医鉴定费收据。

7、残疾用具费。它是受害人因伤致残需配置残疾用具所花去的费用。其证据应当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对受害人需要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明;国产普及型器具的价格标准;配置机构出具的更换周期和维护费用的证明。

8、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证据包括扶养人、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及家庭情况证明,包括被扶养人有无生活来源。

9、后续治疗费。通常依据法医鉴定结论并参考病例证明。

10、营养费。主要是医疗机构开出的诊断证明,并应在诊断证明中注明加强营养。医疗机构的意见。

11、住宿费。其证据表现为住宿费收据,据实结算。

12、交通费。它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而支出的必要的车、船费。通常就是交通票据。

13、法医鉴定费。它是受害人在法医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或者伤残鉴定而用去的费用。有医院病力、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即可相互印证。

14、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不法侵害、遭受到精神上的痛苦。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法律对此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涉及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15、财产损失。它是因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财物所收到的损失,通常为财物受损的评估报告(如:价格部门的鉴定结论)和修车发票。

工伤赔偿流程及法律规定。

具体流程:。

一、工伤报告程序。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在工伤保险机构投了工伤保险的才有这个程序。

单位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二、工伤认定程序。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亡)事故进行调查确定是否属工伤的程序,这是一般工伤必走第一步。但用人单位书面认可为工伤的,又没有投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可以不走这一程序。

注意工伤认定的两个时间:单位没有提起工伤认定的,工伤者一定要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社保经办机构调查认定后,书面通知单位及伤者。

三、工伤鉴定程序。

工伤鉴定是在申请工伤鉴定的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基础上(即走完工伤认定程序后),在其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之后,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进行的评定伤残等级的行为。广义的工伤鉴定包括劳动能力鉴定和致残等级鉴定。窄义的工伤鉴定指致残等级鉴定。

四、协商赔偿程序。

工伤鉴定以后,就可以依据鉴定的标准计算出赔偿数额了。单位投了工伤保险的,就直接由国家工伤保险机构依据标准发放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投保的(特指在工伤保险机构投保),则依据标准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

五、劳动仲裁程序。

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不了的,则可以依据劳动仲裁法规提起仲裁程序。

六、法院审理程序。

对劳动仲裁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七、执行程序。

仲裁或者判决生效后,用人单位不支付赔偿费的,则可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执行局提起执行申请,由法院执行。

八、申诉程序。

对生效判决不服的,则可以申请启动再审程序,但这一般很难。

工伤赔偿的期限是多久。

一、申请工伤认定期限。

当职工发生事故受到伤害后,作为用人单位也好,受伤职工也好,除了积极治疗外,首先要把握好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这是受伤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保障的前提。这就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申报工伤的手续。如果超过期限,就很难认定了。对于申请工伤的期限,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二、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期限。

职工发生伤害事故,经认定为因工受伤后,紧接着的就是要确定伤残程度,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期限,可以分为三种。

一是初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一般来说,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如果说是在海门发生的工伤,用人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南通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二是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三是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结果,直接影响到工伤职工的待遇赔偿,所以用人单位和职工都必须把握好初鉴和复鉴的期限。

三、申请工伤待遇赔偿期限。

工伤认定也好,工伤等级鉴定也好,归根结底是要进行工伤待遇赔偿,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有效落实,不受侵害。

对于申请工伤待遇赔偿从期限上来看可以分两种。

一种是参加工伤保险的赔偿。这里需要注意的期限与工伤认定一样,即用人单位必须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用人单位在依法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因此,需提醒参保的用人单位切莫小视工伤认定30日的期限。

另一种是参加工伤保险的赔偿。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因种种原因不能及时支付工伤待遇劳动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其申请仲裁的期限期间为一年,该仲裁期限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其他有关工伤赔偿的期限:

1、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期限是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

2、工伤认定结束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保存:50年。

3、视为工伤的情形之一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一定的时间内抢救无效死亡,该一定的时间是:48小时内。

4、工伤争议仲裁申请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

5、工伤争议仲裁裁决期限:受理仲裁申请的45日内,案情复杂的为60日内。

6、劳动者不服工伤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

弱势群体的法律保障(汇总14篇)篇十一

分配领域的市场失灵,不是政府要不要干预的问题,而是干预的“适度”问题,换句话说就是社会保障水平问题。而我们要深入研究的就是要如何把握社会保障的适度水平,以在最大程度上不损害效率的前提下实现社会公平。

在微观层次上,社会保障水平是指社会成员享受社会保障经济待遇的高低程度。那么我们该如何找到这个适当的“度”呢?根据本书介绍的社会保障水平数理模型,我们只要分别找出负担系数和劳动生产要素分配系数计算的理论依据和实际数据,并分别求出这两个系数的合理数值即适度值,二者的乘积就是社会保障水平“度”的具体数量界限和范围。但是实际情况远比想象的要复杂的多,这一数理模型是需要条件限定的,一方面社会保障支出总额和国内生产总值的计算可能与实际情况有一定的出入,另外,生产要素是随着经济的变动而变化的,并且其中科技因素的作用越来越大,而科技是无时无刻不在变化着的。

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的客观要求,使得社会保障的实施成为必然选择。社会保障的实施促进了人口生活质量和文化素质的提高。然而,还是那个问题,社会保障水平过高,又给经济社会发展带来很多不利影响。从英国福利国家的建设过程中,我们了解到社会保障水平过高,会造成政府财政负担过重,并且在这种情况下社会福利政策具有了一种“奖懒惩勤”的效果,因而会鼓励懒惰,不利于社会勤勉精神和工作道德的建立,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社会的生机和活力。当然,社会保障水平偏低,也不利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首先老年人和贫困者的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其次,医疗保健保障不足,人口身体素质就会降低,再者如果教育的支出不足的话,会影响到国民文化素质的提高和科技发展。

是我国的社会保障水平在“质”上却是不适度的,它的结构性不合理,在与它保障的范围过窄,地区发展也不协调,城乡二元结构的保障水平也不合理,不同行业间的保障水平也不一样。当然,任何事物的发展过程中不可能是一帆风顺的,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也不例外。那最关键的是我们怎样才能找到这个适当的“度”呢?理论上,也许会比较好分析,那么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怎么做呢?首先,社会保障水平的发展要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保障水平过高过低的不利影响上文有提到,这里不再累述。只是相适应的过程注定是漫长的,我们国家在不断地探索前进中。其次,社会保障水平要兼顾公平与效率。一方面各个行业、不同地区、不管城市还是农村,都需要社会保障,并且社会保障的水平不能因为身份的不同而有过多的差异,要尽量做到公平才是正确的选择。另一方面在注重公平的同时一定要兼顾效率。公平固然重要,虽然我们一直在强调公平,但是我们也清楚地知道,绝对的公平是不存在的,只有相对的公平才对我们这个社会有利,过度的公平是会损害效率的。效率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没有了效率,社会是不会有今天这样的发展的。我们要在保障人们基本生活的基础上,鼓励那些生活上有困难的人们自力更生,积极地生活。

综上所述,社会保障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并推进经济持续发展,另一方面如果保护水平超过适度的上限,就会导致财政和企业的负担加重,制约着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社会保障水平适度这一世界性问题,值得我们深入的研究和探索。

社会保障基金是指国家为实施社会保障制度,通过法定程序,以各种方式建立起来用于特定目的的资金,是实施社会保障制度的物质基础。社会保障基金监管是通过对基金的征缴、支付、管理和投资运营的各个环节进行监管。

在自私自利行为,使公共利益收到侵害,这就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有益的一点是有利于社会保障基金的保值增值。保值很重要,但是增值却是我们最终的要求,基金增值不仅减轻财政压力,而且会促进经济的发展。而增值是要在基金投资渠道正确的情况下才会发生,要保证基金投资的正确性是需要基金监管的有力执行。所以说,为了弥补基金在征集、运营、投资和支付过程中市场的失灵,必须加强对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管。

关于社会保障基金,我们知道基金的投资与管理是很重要的,如果投资得当的话,那么政府在保障人们基本生活的基础上,可以发展公共福利事业,为人民谋福利,比如说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与完善,就业信息渠道的拓展等等,当然也可以大力发展教育事业。由此社会保障基金监管的重要性也是不言而喻的,监管是全过程的,不能间断,不管是那个环节,如果间断了,那么会造成怎样的后果我们是无法估计的,但是必然会损害人们的利益这点毋庸置疑。即使基金投资得当,如果没有有效地监管,那么就很有可能会出现挪用、滥用、以及连带着的官员腐败问题,这种事情的发生会造成人们对政府的不信任与质疑。我们的政府一直都致力于为人们服务,因此应该加大监管力度,避免此类事情的发生。社会保障基金监管的政府部门固然是要在这方面努力的,但是作为公民我们也有义务进行监督。这需要政府信息公开,比如社会保障基金是怎样进行投资的,有没有获利,又是怎样使用的,主要用于哪方面等等,都要给我们一个具体的交代。但是,很不幸的是,我国的信息公开还远远没有达到这个程度,我们希望政府能够在这方面继续努力。而且作为公民,我们也要努力争取实现自己的合法权利。

在社会保障基金监管方面,我国在2006年特别强调把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管监督的工作拉上了社会保障的进程的重要部分。因为挪用社会保障基金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社会保障基金安全和制度可持续运行。因此,为了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务必把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管工作放在重中之重。

社会保障问题近年来引起了越来越多和越来越广泛的关注、讨论甚至争议,包括从学术界到平民百姓,不同学科间,不同学科内部,社会保障无疑成为了当前最备受关注的社会领域问题。为什么社会保障问题如此引人注意呢?一个方面的原因是社会保障制度本身还不够完善,与社会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另一个的原因是在现当代,社会保障对一国的经济、政治甚至文化发展的影响已经愈来愈重要,寻找既能符合当前国家发展要求,稳定社会,又具有可持续发展前景的社会保障机制,成为了各国发展必不可少的课题。

从18世纪末德国建立现代社会保险制度到现在历时两个多世纪,而社会保障建设的蓬勃发展却是只有短短几十年的时间,这究竟是为什么呢?它是如何发展起来的?社会保障研究的范围究竟具体涉及到哪些领域?现代社会保障制度应该如何设计,才能促进我们的社会较为稳定持续地发展呢?社会保障需要什么来进行支撑等等这些问题都是我们需要讨论的问题。郑功成在《社会保障学—理念、制度、实践与思辨》一书中,以简单清晰的语言为我们宏观地介绍了有关社会保障的理论,发展,制度设计与运行监控等问题,为我们指明了社会保障研究的方向。

这本书一共分为八章内容,分别为:绪论,理论基础与主要流派,发展进程的考察,宏观关系,制度安排,基金与融资,法制与管理,运行与监控。简单地说其实是从抽象层面和具体层面出发,从宏观角度研究和分析了社会保障学的有关理论和社会保障制度设计的问题。综合本书,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社会保障在人类社会的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它作为一项特殊的持续的制度安排,具有着自身特殊规律的长期、协调和稳定的发展机制。我们必须从各种不同的角度、根据社会的现实情况去进行分析和研究,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是一项立足现实的,持续的而长久的工程。

对于社会保障的定义方面,郑老师认为“社会保障是各种具有经济福利性的、社会化的国民生活保障系统的总称”。首先,社会保障它必须保证受益人参加社会保障得到的收益大于他付出的,必须要一定经济上的福利可言。其次,社会保障是以政府和社会为责任主体的社会化行为,为我们说明了现代社会保障制度是一种不同于以往社会的政府和社会承担主要责任的一种强制性的社会服务。再次,现代社会保障是作为一种以保障和改善人民生活质量的系统性制度,包括经济保障、物质保障和精神层面的保障。很明显,郑老师在总结这个定义的时候是站在中国现今社会保障实施情况的角度来进行的,正如他所说,中国当今社会保障是一种大社会保障概念,上述的定义正是这样一种大社会保障概念的很好体现。不得不承认这是一个高度概括的定义,但是我觉得它过于抽象简洁了,实际上并没有把社会保障的研究方向,学科属性,具体的研究领域,理论依据等方面很好的表现出来。

与定量分析相结合方法、多学科综合研究方法等”多种研究方法。在这里,郑老师只是提出了一个大概的研究态度和方向,并没有具体地写出在实际情况下应该如何进行研究,也没有举出具体的例子来说明为什么应该运用这些方法和怎么运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必然会不断出现各种问题,社会问题的恶化会导致人民生活质量的下降,社会保障的研究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制定最终目的是要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既要注意区别对待,又要达到社会保障全国性的统筹,是一个任重而道远的任务。郑老师在研究社会保障发展历程的时候是做到了纵横结合的研究方法,从而得到了社会保障的发展和研究不仅与经济的发展程度密切相关,同时也与历时、政治、文化等方面的影响密不可分。我觉得这个结论是非常正确的,但是他只是单纯地举出来一些例子,并没有一步阐述社会保障与这些因素之间的内在联系,社会保障虽然在过去的社会中并没有像现在这样作为一个特定的课题引人关注,也没有作为一个强制国家责任性质的制度安排加入国家的管理当中,但是它确实是一直存在在各个国家的发展当中的,到底社会保障是作为附属制度随着历史的前进而自然地发展起来的,还是像经济、政治、文化的关系那样相互推进的?虽然说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已经是越来越大地影响着国家经济的发展,但是在过去显然不是这样的一种情况,社会保障只是作为一种施舍性的展现仁慈的行为出现,那时候的社会保障并没有作为一个系统行为出现,并没有对经济产生多大的影响,反而对政治的影响更大,那么这中间到底发生了一个怎么样的变化,估计这还有待我们去仔细研究,从而可以对社会保障有一个更加深入的认识。

这本书的一半内容是在论述社会保障的研究历程和其对经济、社会和人的发展所产生的重要影响,通过对社会保障在各国的发展情况的经验和教训总结,结合中国当前社会保障发展情况得出社会保障的发展必须要和当前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相适应,必须和人民的需求相适应,而社会保障理论和政策的研究应该符合当前国家进行社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但是,郑老师明确地指出了中国现今的“社会保障理论与政策研究落后于中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需要”这一现实性存在的问题,中国的社会保障研究是建立在对西方的社会保障制度研究之上,并充分吸收西方的有益成果发展起来的,郑老师在书中研究中国现代社会保障发展情况的时候,是从80年代以来的研究进行阐述的,这说明我国真正进入社会保障研究是在改革开放以后,只有短短的二十多年。理论研究并不是一件一触即发的事情,必须经过无数人通过对过去规律的研究才能总结出来,况且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社会主义国家,必然不能照搬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模式,而中国在改革开放后的经济发展明显地要快于我们的制度发展,这不仅体现在社会保障这一模块上,近年来发生的越来越频繁的一些重要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有力地说明了这一点。所以,我认为中国现代社会保障不应该再仅仅停留在通过西方经验找办法找方向,而应该有理论上的突破,实现一次具有前瞻性的适应社会主义制度下社会保障要求的理论假设和政策研究。我国一直在强调要我们的最终目标是要实现共产主义,但是我们可以发现,我们的社会保障理论研究和政策研究方向其实是偏离了这一目标而向现代资本主义反向靠近的,这就需要我们进行反省,我们设计的社会保障制度即使可以符合当前和以后一段时间发展的需要,可以令当前和以后一段时间的社会得到稳定发展,人民生活得到保障,但是最后我们能够实现向更高一级社会发展要求的过度吗?我想这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甚至我们会进入这样一种情况:到最后,我们发现我们的制度已经跟西方资本主义无多大差别了,那时候我们还能标榜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吗?又或者我们进入另外的一种情况:

因为社会保障理论与政策的发展与中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需要之间的差距越来越大,社会问题扩大化更加频繁,人民生活满意度急剧下降,社会部稳定因素不断增加等,这些问题都是不可想象的。在社会保障已经成为国家安定,社会发展的重要保证的情况下,社会保障不再只是一代人的事情,郑老师强调社会保障制度的设计必须具有可持续性,但是怎样的制度设计才符合这样一种要求他并没有详细说明,我想到今天为止,我们还没有找到符合这一要求的最好的答案,也许在不久的将来,我们会出现一个像马克思那样具有远大前瞻性的伟人来为我们设计出这样一种制度。

这本书的后半部分介绍了社会保障的制度安排,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融资问题,社会保障立法和管理机制以及社会保障的监控等实质性的问题。主要立足于基本理论层面,为我们系统性地介绍了现代社会保障制度,让我们社会保障的具体情况有了基础性的了解,如果要具体展开,必定需要不少的笔墨,而且也需要比较强的思维逻辑分析能力和深厚的基础知识,在此就不展开分析了。但是从后半部分我们可以看出,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设计一个至关重要的要求就是系统性问题。必须综合考虑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因素的需要,从资金的筹集—管理—运行—监控到危机的防范都必须有一套切实可行的制度安排,社会保障的覆盖领域和覆盖范围都应该有明确的规定并有与此相适应的规章制度保障,即是我国的社会保障必须向制度化、规范化、统一化发展。

郑老师在前言中写道:“在中国历史上,再没有任何一个时代像现在这样使社会保障成为举国上下乃至许多西方国家和国际组织都十分关注的领域”。诚然,在中国当前转型期社会背景下,社会保障制度应该如何改革,才能适应社会发展需要,才能更好的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已经成为了当今一个十分重要的社会课题。特定的时代往往会催生某些特殊的制度和政策,我们应该抓住这个既是机遇又是挑战的机会,加快我们的社会保障理论发展和政策研究,实现中国现代社会保障的大飞跃,为社会稳定打下坚实的基础。2010年10月29日全国人大表决通过《社会保险法》,中国政府承诺将在五年内实现社会保障的全国统筹等,这些都表明中国现代社会保障的发展。虽然很多制度的正确性还有待考证,但是我们有理由相信,现代社会保障制度是一条曲折但前途光明的道路。

弱势群体的法律保障(汇总14篇)篇十二

摘要:国外经验表明,发达国家都已基本上建立了一套多税种协调配合、功能健全的财产课税制度。发展中国家虽受经济发展条件、税收征管水平等方面的制约,但大都已开征了多个财产税税种,财产课税制度将会进一步完善。我国财产课税的特点是:税种少、税基窄,以土地面积或帐面价值为计税依据,内外资实行两套税制……。改革和完善我国财产课税制度应从四个方面著手:(1)规范和增加财产税税种:(2)重视财产税制建设,提高其在财政收入中的比重;(3)健全税收立法,堵塞税收征管漏洞;(4)完善财产课税制度设计。

关键词:财产课税制度房产税土地税遗产税、赠与税。

财产课税制度是一国税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1994年税制改革曾对我国财产课税制度作了一定程度的完善,但相对于所得税制、商品税制来说,财产课税制度改革的步子要小得多。目前我国财产课税制度在税种设置、税制设计、组织收入等方面有其明显的不足,因此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的财产课税制度,建立一个科学、合理、公平、有效、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财产课税体系,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世界各国财产课税的发展概况及对我国的启示。

财产课税历史悠久,曾是各国政府主要的财政收入来源。目前世界各国都已着手建立一套种类齐全、功能完整、与本国国情相适应的财产课税制度。从财产课税的实践来看,根据应税财产的形态不同可分为动态财产税和静态财产税。动态财产税是对转移或变动中的财产课征的财产税,主要包括遗产税和赠与税。静态财产税是对纳税人在一定时间内拥有的财产进行课税,是财产课税的主要组成部分。同时静态财产税依据其征收方式不同,分为综合财产税和特种财产税。综合财产税,又称为一般财产税,是对纳税人拥有的全部财产实行的综合课征。这种财产税的应税范围较广,原则上包括纳税人所有或支配的全部财产。实行综合财产税制度的国家主要有美国、加拿大、德国和新加坡等。特种财产税,又称个别财产税,是对特定类型财产课征的财产税,主要包括土地税、房屋税、车辆税等。发展中国家一般实行以土地、房屋和车辆为课税对象的特种财产税制度。综合财产税和特种财产税虽同属财产税系,具有一定的共性,但在税制设计、征管方式、课税对象和作用侧重点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别。前者课税范围较广、公平性较强、筹集的收入相对较多,但计征方法比较复杂,偷逃税问题比较突出。后者以土地、房屋和其它特定的财产作为课税对象,课税范围相对较窄,??灰艘?湫楸?,计征方法相对简便。发达国家由于居民的纳税意识较强,征管手段先进,征管制度严密,多选择综合财产税制度并普遍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而发展中国家在这方面有许多欠缺,多实行特种财产税制度。同时,还应看到,过去由于顾虑征管难度较大和税源较少等原因,很多发展中国家没有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但在近年来,一些发展中国家先后开征了遗产税和赠与税,并取得了良好的财政效果和社会效果。可以预见,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在今后一段时间内,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发展中国家将会逐渐增多。

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要求税收制度不断地变革和完善,财产课税制度自然也不例外。如今,财产课税制度呈现出许多以前所没有的特点,具体表现为:。

1.财产课税在整个税收体系中的主体地位不复存在,但仍是一国税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课税是最古老的税收形式,曾是各国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财产课税的主体地位已被所得税和商品税所取代,在全部财政收入所占的比重较小。发达国家财产课税收入约占全部财政收入的10%-12%,发展中国家平均仅为5%-6%。但从长远来看,由于财产课税在保证地方财政收入、公平社会财富分配、调节人们收入水平、促使闲置财产投入使用等方面,仍具有所得税和商品税所没有的功能和特点,它能有效地补充这两个税系的不足,如商品税不能对不动产、继承财产进行课征,所得税无法对未使用资产和未实现的资产收益课税等。因此,财产课税的地位比较稳定,仍然是现代税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2.财产课税是地方政府收入的主要来源。由于财产课税具有税源分散广泛、区域性等特点,地方政府易于做到对本地区的税源实施严格监控,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同时财产税收入主要用于本地区提供公共服务,有利于形成“多征税,多提供公共服务”的良性循环机制。据oecd组织1990年的资料,在地方财政收入中,美国财产税占80%,加拿大占845%,英国占93%。发展中国家近年来也极为重视财政分配关系的调整,并多把财产税划归地方管理和支配,成为地方政府的主要财政收入。而且,随着地方政府权限的扩大,一些国家正逐步下放财产税税种的立法权,增加财产税税种、调整其税率。这不但保证了财产课税仍旧作为地方政府的主要收入,而且使税源更加广泛。

3.财产课税多以市场价值为计税依据且评估制度健全,并建立严密的财产登记制度和强化税收的征收管理,以达到公平税负、税款的充分征收的目的。从各国财产税的实践来看,财产税的计税依据大体有三种:土地面积、市场价值、其它价值(如帐面价值)。目前在市场经济比较发达、财产课税税制比较完善的国家,一般以市场价值为计税依据。客观地分析,以市场价值为税基有三个优点:一是税基具有弹性,随着房地产市场价值的上涨,税基扩大,财产税的收入也将相应增加。二是市场价值反映纳税人的纳税能力,有利于实现税收公平原则。但以市场价值为税基要定期对财产进行评估,税收征管成本较高。因此,大多数以市场价值为计税依据的国家都设立专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实行严格的财产登记制度,同时税务机关从不同渠道搜集有关财产税、纳税人以及市场的信息,注重与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强化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减少税收流失。

国外经验表明,发达国家都已基本上建立了一套多税种协调配合、功能健全的财产课税制度。发展中国家虽受经济发展条件、税收征管水平等方面的制约,但大都已开征了多个财产税税种,财产课税制度将会进一步完善。各国在尽可能完善税制的同时,还不遗余力地建立健全财产登记制度、财产评估制度,强化财产课税的征收管理,充分发挥财产课税制度的调节功能,作为地方政府筹集财政收入的主渠道地位日益巩固。当前,我国财产课税的特点是:税种少,税基窄,以土地面积或帐面价值为计税依据,内外资实行两套税制,财产课税收入未能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支柱。这种财产课税制度已经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完善分税制和地方税体系的需要,与现行税制改革的“简化税制、公平税负”原则也不相符合。因此,研究和改革我国现行的财产课税制度势在必行。

二、我国现行财产课税制度存在的问题。

1.财产课税的税种少,税基窄,影响其作用的充分发挥。我国现行的财产课税税种严格说来只有房产税、契税、车船税和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具有资源课税和行为课税的特点,在我国的税种分类中大多不将其归为财产税类中(对土地的课税各国一般归为财产税类,为方便比较,以下把这两个税种作为财产税一并分析)。1994年的税制改革虽把遗产税和赠与税列为征收范围,但实际上并未开征。税种少的同时,税基也窄,征收面不宽,比如只对企业拥有的房产征收房产税,而拥有的机器设备不纳税;个人自住房屋不纳房产税;私人财产的继承和赠与都不须向国家纳税等。加之现行的财产税的税负普遍较低,使得财产课税收入占整个财政收入的比重很小,未能充分发挥组织收入、调节财产水平、公平财富的作用。

2.内外两套财产税制,不符合市场经济所要求的统一、公平、公正的原则。目前,我国对内资房产征收的是房产税、对土地征收的是土地使用税;对外资征收的是房地产税、对土地征收的是土地使用费(不由税务机关征收)。两套税制在征收范围、税(费)率、计税(费)依据方面都有所不同。这种内外有别的税收待遇,不仅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公正的原则,而且违背了我国现行税制改革的初衷。市场经济要求建立全国统一的税制,因此,研究、出台统一的内外资房地产税制,是完善我国财产税制的重要内容。

3.财产课税集中的收入少,未能确立在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主体地位。我国的财产课税与大多数实行分税制的国家一样,属于地方税收。但由于税种少、税基窄、税负低、税源零散、征管难度大,使得财产课税收入较少,未能成为地方政府的主体税种,只能成为地方政府收入的一个补充部分。加之财产课税的立法权高度集中于中央,税种的设置,税率的.设计过于统一,缺少因地制宜的灵活性,地方政府缺少必要的税收自主权,导致地方政府征收管理的积极性不高,从而反过来制约财产税的正常发展。

4.计税依据不合理,财产评估制度、财产登记制度不健全,与有关部门的协作不够,征管漏洞较大。以房地产的市场价值作为财产课税的计税依据应该说是比较科学的,这也是各国普遍采用的计税方法。市场价值反映了土地、房产作为经济资源的价值,它不仅包括土地的级差收益,而且包括土地、房屋的时间价值。在市场经济下,任何土地、房产都有一个时间价值。市场机制越完善,这个价值就越容易体现,越容易得到认可。但是,我国当前是以土地的面积和房产的原值或租金作为计税依据,不能反映土地的级差收益和土地、房产的时间价值。同时,为调节土地的级差收益,采用不同城市、不同地段设置不同税率的方法,结果造成税率档次设置不合理,并且随意性大,操作起来缺乏客观标准。另外我国财产评估制度、财产登记制度不健全,尤其是私人财产登记制度,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房产、土地、户籍等有关管理部门与税务机关的协作配合不够,影响了税收征管的力度,造成财产税收入的大量流失。

三、完善我国财产课税制度的设想。

1.规范和增加财产税税种。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推进,我国财产的私有化程度已有所提高,财产税的税源增加,税基扩大,应适时增加财产课税税种,适当调整某些税种的征收范围,调整税目税率。由于我国公民纳税意识淡薄,征管水平较低等原因,我国的财产税制宜采用按不同财产分别课征的个别财产税制,而不是综合所有财产课征的一般财产税。我国财产税制应包括的税种有:房产税、土地税、不动产税、车船税、契税、遗产税和赠与税。

2.重视财产税制建设,提高财产课税收入在财政收入中的比重。经过改革开放的经济高速发展,人们收入水平显著提高,社会分配悬殊问题也日益显凸出来,这一方面使财产税的税源增加,税基扩大,增加财产课税收入成为可能,另一方面也使征收财产税更为必要。因此,要从思想上转变观念,重视财产税制建设,从增加税种,完善税制、加强征管入手,适当增加财产课税收入。

3.健全税收立法,堵塞税收征管漏洞。财产课税有关的税收立法要尽早出台,使税收法规健全,规范和指导各税的征收管理。强化税收征收管理,完善税务稽核、征管手段,提高税收征管人员的业务素质,堵塞税收漏洞。同时要建立严密的财产登记制度和有权威的财产评估制度,加强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协调机制。

5.有关财产课税制度的设计。(1)完善房产税的设想。首先改革内外有别的房产税制度,对外资征收的房地产税改为与内资统一的房产税,内外资一视同仁。其次,扩大税基。房产税是我国财产税制的主要税种,我国现行房产税的征税范围虽从城市扩大到农村,但对城乡居民住宅免税。随着住宅商品化的发展和人们收入水平的提高,私人拥有的房产将会不断增加,应在一定条件下,对私人拥有一定数量的房产课税,扩大房产税税基,税率可适当从低。再次,建立和完善房产估价制度。房产估价历来是一个棘手的问题,我国的房产估价刚刚起步,估价制度很不完善。要注意建立一套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房产专门估价机构和一支富有实践经验专职估价人员,提高专门估价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加强对房产评估方法的研究,逐步形成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房产评价方法体系,为房产税的计征提供科学的依据。房产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税务部门,提供相关的税务资料。最后,房产税宜采用地区差别比例税率。房产税属于地方税种,但中央政府对房产投资规模应有一定的调节作用,可在税率的制定上由中央政府确定税率幅度,各地依据本地区的情况和房屋等级最后确定税率。这样既保证中央有一定的宏观调控权,又能体现和照顾各地不同的实际情况。(2)完善土地税的设想。从加强对土地的取得、占用和转让等各环节进行有效的调节和控制的角度出发,首先改革现行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全国范围内土地资源的占有使用征收一般土地税,征税范围从城镇扩展到农村。农村收益水平低、负担重是客观事实,但我们可以通过减少各种摊派、清理各项收费以及改革现行农业税制,在保证农民总体负担水平不变或略有下降的前提下征收一般土地税,且规定较低的税率予以照顾。这既有利于统一我国的土地税制,又有利于规范农村收益分配关系。税率的设计上可在现行按照土地位置标准基础上,同时采用土地用途标准,使前者起到调节级差收入的作用,后者达到调节土地使用结构的目的。其次,扩大契税的征收范围,保护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除要对单位购买房屋、城镇职工征收契税外,对承受出让、转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包括外国人、华侨购买房屋、承受出让土地使用权也征收契税。这样有利于保障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创造稳定的出让、转让秩序。征收契税同时有利于保护国有土地资源,对目前有的地方为吸引投资,竞相降低出让价格,有一定的制约作用。最后应适时开征土地闲置税和土地荒芜税。从合理使用土地资源,充分利用我国有限的耕地出发,适时开征土地闲置税和土地荒芜税极为必要。(3)开征遗产税?驮?胨?调节高收入。首先应尽早及时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从完善税制、增加财政收入、公平社会财富分配、鼓励勤劳致富等方面考虑征收两税都极为必要。从国际惯例来看,不仅发达国家,许多发展中国家也陆续开征了两税。我国尽早开征,既符合国际惯例,又保障了我国的经济权益。其次在税制模式上选择总遗产税制和总赠与税制。我国的遗产继承无需经过法院的认定,继承人可自行分割交接,同时我国公民的纳税意识短期内无法提高。基于这些实际情况,我国宜选择总遗产税制和总赠与税制,即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总额征收遗产税,对赠与人的财产征收赠与税,既保证税源可靠,税收收入及时,又简便易行,适用于我国的征管水平并为纳税人所接受。再次,课税对象范围应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以超额累进税率并规定适当的起征点,合理确定扣除项目,如丧葬费用扣除、遗产管理费用扣除、债务扣除、捐赠扣除等。最后,制定有关部门相互协调配合的征管措施。任何管理与个人财产相关的部门,未有税务机关开列的遗产税和赠与税完税证明或免税凭证,不得办理任何转让遗产的手续。各有关部门有义务为税务机关提供查证遗产的资料和情况。

参考文献:。

曲顺兰:“国外财产课税的比较与我国财产课税的完善”,《涉外税务》第5期。

彭龙运:“外国财产课税制度”,《中国财政》19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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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晓蕙:“论规范和完善我国财产”,《财贸经济》19第6期。

弱势群体的法律保障(汇总14篇)篇十三

宋小卫。

社会法是调整有关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关系以及弱势群体保护和某些社会自治团体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主要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为了弥补市场经济的缺陷,保护劳动者和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失业者等弱势群体正当权益的需要,增进社会稳定与均衡发展而产生的一种立法。

我国迄今已制定了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工会法(1992年制定,2001年修正)、矿山安全法(1992年)、红十字会法(1993年)、劳动法(1994年)、母婴保健法(1994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年)、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1994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等社会法方面的法律法规。

其中《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分别专设条款对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等弱势群体接近和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利益给予了强调和关照。

一、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

我国有6000多万残疾人。1991年5月起施行的《残疾人保障法》,是由七届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部以残疾人群体为保障对象的专门法律,是我国系统地规定残疾人权益和调整残疾人保障工作与活动的根本法,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

该法第36至39条,规定了国家和社会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需要的责任、(1)基本原则和必要措施:

第三十六条国家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努力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

第三十七条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融于社会公共文化生活,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第三十八条国家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等形式,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四)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有计划地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三十九条国家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进行文学、艺术、教育、科学、技术和其他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劳动。

残疾人保障法所以要做出上述规定,是因为残疾人不仅有生理上的、物质生活的需要,还和健全人一样有文化、娱乐、交往、受到尊重、自我实现等精神上的渴求。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残疾人对精神文化生活的需求同其他社会成员一样会越来越广泛和强烈,对此,国家和社会应该设法予以保障。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既有与社会公共文化生活相同的一面,也有特殊的一面。“对其相同的一面,应当使其最大限度地融于社会公共文化生活;对其特殊的一面,国家和社会应当给予特别扶持,鼓励其参与和发展。”(2)。

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国家和社会为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采取的措施之一,就是要为残疾人接近和享用各种大众传播资源提供必要的机会与条件,比如通过广播影视、报刊、图书等大众媒体,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组织和扶持各种面向残疾人的特殊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在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解说等等。

此外,《残疾人保障法》第40条的规定,也与残疾人的媒介消费生活有着密切的关系。按照该条的规定,国家和社会应采取扶助、救济和其他福利措施,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以国内大部分居民现有的生活水准衡量,看电视、听广播等媒介消费,已经是普通社会成员日常生活的基本需要。所以,如果条件允许,则国家和社会亦应将残疾人某些基本的媒介消费需求,列为福利救济与扶助的对象。目前,我国已有一些省、市在其地方性规范文件中对残疾人安装有线电视和邮寄特殊读物等媒介消费需要,专门制定了照顾和优惠条款。(3)。

当然,残疾人保障法的以上规定,主要属于引导性规范的性质,其所要求于国家和社会的,是“努力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所谓努力满足,就是在现实国力和社会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国家和社会应采取积极行动,帮助残疾人文化事业向前发展,尽可能缩小残疾人在精神文化生活方面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的差距。至于如何将“努力满足”的任务落实到各种层次的制度安排和行动方案,如何掌握“现实国力和社会条件能够允许”的裁量标准,则要靠国家行政部门和地方立法机关通过相应的实施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更具操作性和约束力的规定,也需要包括大众媒体在内的相关社会主体,按照既有规定及其业务范围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换句话说,残疾人保障法第36至39条的规定,并不具有完全的、强制性的法定责效力,因为该法并没有规定,国家和社会怠于“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需要”时的处罚及救济程序。这些规定的主要意义,是通过明示国家和社会的应尽义务,在法律的层面确认了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基本需要的高度合理性,并且为后续法规、规章的制定设置了法律阶位的基准规范和根据。

从更严格的意义上分析,残疾人保障法有关要求国家和社会“努力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的规定,实际上对国家行政机关课赋了制定实施性法规、规章的义务。根据宪法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而权力机关的意志主要是通过制定法律表达出来的,因此,也可以说,行政机关是执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执行法律,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制定规范,即根据宪法、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二是依法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在残疾人保障法出台之后,国家行政机关就有责任按照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制定出相应的实施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文件,以使该法确立的原则,能够通过一定的程序、政策和制度,兑现为残疾人可以切实享有的精神文化利益。

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

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以不多见的全票通过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该法是继《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之后,有关特定人群权益保障的又一部重要法律。它的制定和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和老龄事业的发展,进一步走上了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的轨道。

中国是老年人口最多、世界上人口老龄化发展速度最快的国家之一。上世纪80年代以来,全国60岁以上的老年人口平均每年以3%的速度持续增长。按照国际通行标准,一个国家的老年人占人口总数的比例达到10%,即为老龄化社会。我国60岁以上人口,到2000年已达到1.26亿,其中65岁以上人口达到8600万,分别占总人口的10%和7%。预计到2015年,60岁以上人口将超过。

2亿,约占总人口的14%。(4)。

面对人口老龄化这一带有全局性和战略性的重大问题,尤其是面对我国经济还不够发达,老年人口如此巨大的现实,要使老年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一个不可或缺的条件,就是要有一部符合国情,能够系统地调整人口老龄化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利益关系的专门立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问世,以法律的形式将国家有关老年人权利保护的一系列方针政策稳定下来;明确了保护老年人的基本方针、重要原则、主要措施及侵犯老年人权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使我国的老年保障法律体系初具规模,为我国老年人权益的保护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条规定:

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这一条文中所称的“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首先是国家法律规定所有公民都享有的权利和利益,这些权利和利益老年人作为公民当然同样享有;其次是指根据老年人的特点和需要,按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应给予特别关护的权利和利益。这些应予特别关护的权利和利益,既包括人身、物质和经济生活方面的权利和利益,如接受赡养、婚姻自由、孤寡老人的社会福利救济、养老金和医疗保险等应当得到的待遇保障等;也包括精神、文化生活和参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权利和利益,如继续受教育的权利、逐步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群众性文体娱乐服务设施和优待制度、尊重老年人的优良品德并注意充分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等,其中一项不容忽视的权益就是大众传播资源的供给保障和媒介消费需要的满足。《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38条对此作了专门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该条规定中提出的“为老年人服务”的要求,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应当充分发挥大众媒体的宣传教育和引导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老龄维权宣传和敬老教育,报道和反映老年人的生活,介绍和表彰老龄事业中涌现出的先进人物与事迹,增强全社会的敬老、养老、助老意识;二是应当办好面向老年人的报刊和专题栏目、节目,积极创作、提供老年人喜闻乐见的优秀作品,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也可以这样理解,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大众媒体的“为老年人服务”,主要有两个方面的任务:作为社会宣传、舆论工具,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大众媒体要注意营造尊重、理解、关心和帮助老年人的舆论环境与社会氛围;作为精神文化资源的提供者,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大众媒体应努力满足老年人不断增长的媒介消费需要,提高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质量。这两个方面的任务,共同构成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大众媒体的要求,忽视了其中任何一项任务,都不是完整意义上的为老年人服务。

目前国内有些省市在制定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实施性地方法规时,只提到大众媒体的宣传、引导作用,强调要重视老龄问题的舆论宣传工作,而没有明示大众媒体在丰富老年人精神生活方面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上的偏废和疏漏。(5)对老年人来说,大众传播不仅是维护其利益的宣传、舆论工具,也应该是所有老年人可以直接享用和消费的精神文化资源。

人到老年,一方面是社会活动范围逐渐缩小,另一方面是自由闲暇时间增多,除了日常生活和身体需要照顾外,老年人在精神生活方面亦需要得到不断的填充,具有强烈的文化需求。正因如此,我国政府制定的《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十五”计划纲要》,明确地将“进一步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设定为国家发展老龄事业的总体目标之一,并且把“坚持从物质和精神两方面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在保障老年人生活的同时,注意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作为发展老龄事业的一项指导原则。

在日常生活中,老年人最普及的精神文化生活就是看电视、听广播和阅读报刊等媒介消费。由国家拨出专款,并以政府的名义于2000年至2002年进行的“中国城乡老年人口状况一次性抽样调查”表明:“物质生活得到基本满足后,老年人对精神生活有了更多的追求。老年人最多的闲暇活动是看电视,城市达到90%以上,农村为70%以上。老年人收听广播的,城市为近50%,农村为40%以上。在城市,老年人读书看报的达到45.1%。”(6)国内有关的受众调查结果也显示,老年受众听广播、看电视、读报纸的时间,在各年龄组的受众中都是最高的,同时,老年受众中的稳定受众比例也大于其他年龄段的受众。7这些数字说明,媒介消费是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重要内容。媒介消费需要的满足,无疑对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质量有着直接的影响。正因如此,《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十五”计划纲要》不仅要求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体“充分发挥宣传教育和引导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加强老龄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的老龄意识”,同时也要求“广播电台、电视台要办好老年文化专题节目;文学、影视、戏剧界要积极创作老年人喜闻乐见的优秀作品;新闻出版部门要重视办好老年报刊,出版面向老年人的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从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我国政府制定的《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十五”计划纲要》有关大众媒体与老龄事业发展关系的阐述,更全面、更具体地释义和表达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38条的立法意旨。

需要指出的是,除了第38条的规定外,《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条、第11条、第31条、32条、33条、35条的规定,也都在不同方面关系到老年群体媒介消费利益的享有和实现。

比如,该法第4条规定: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所谓“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至少包含了两个层面的权利要求。

首先是生存权意义上的物质帮助,即有依法从国家和社会方面获得离退休费、医疗费、生活费、接济费、抚恤费的权利,能够保证老年人吃得饱、穿得暖、具备基本的医疗条件,保障老年人的现有生活水平不再降低。

其次是发展权(8)意义上的物质帮助,即随着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进步,在公平、公正分配的基础上,不断改善老年人可以享受的包括物质利益在内的各种福利待遇,进一步提高老年群体的生活水准和质量,使老年人得以分享社会发展的成果。而社会发展的成果绝不仅仅指经济的增长,“发展是多元的,经济、文化、教育、科学与技术无疑都是各具特点的,但它们也是互相补充、互相联系的。只有当它们汇合在一起的时候,才能成为一个以人为核心的发展的保证”。(9)所以,老年人“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其中就包括了通过媒介消费参与并不断丰富精神文化生活的权利。要保障老年人能够参与并不断丰富包括媒介消费在内的文化、娱乐生活,一方面要靠大众媒体等文化产业提供优质的精神产品和服务,另一方面也需要国家和社会对老年人参与文化、娱乐生活给予必要的物质帮助。比如,现在国内一些地区对老年人安装有线电视、看电影等媒介消费给予各种优惠,并通过当地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当地政府制定的部门规章将这种优惠待遇制度化。济南市人大常委会1999年制定的《济南市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就有以下的规定:

第十六条第二款:老年人还可凭市老龄委员会核发的老年人优待证。

享受下列优待:

(一)到省属以外的医院就医,门诊挂号费实行半价;

(二)进入各类景区(点),免购门票;

(三)到影剧院看日场影片(不含分帐式发行影片),实行半价;

(四)浴池、理发店等商业服务部门实行优先优质服务;

(五)购买济南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享受八折优惠;

(六)按规定可以享受的其他优待。

第十七条第四款:孤寡老年人凭居住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的证明,有线电视初装费享受半价优惠。

又如,太原市人大2001年通过的《太原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10)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市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发放《老年优待证》。持证除享受前条规定的优待服务外,还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

(二)就医免费普通门诊挂号费;

(四)单独居住需要安装有线电视的,免收安装费;

(五)进入公园免购门票;

(六)进入收费厕所免费。

再如,苏州市政府2002年制定的《苏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11)规定:

第九条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社会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安装有线电视,应优先安装,初装费半价收取。

上述这些规定,都在一定的区域和范围内,对老年人的某些媒介消费需要给予了特别的优遇和照顾。这种制度化的优遇和照顾,正是对老年人“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的一种地方法制层次上的细化和落实。

我们国家虽然在2000年达到了总体小康的目标,但毕竟还是低水平、不全面、发展很不平衡的小康。因此,老年人的获得物质帮助权与享受社会发展成果权的具体实现,必然存在着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和多方面的差异。经济较为发达、社会发展水平较为先进以及敬老意识较强地区的老年人,可能先行从当地的社会发展成果中受益,包括在媒介消费方面获得更多的福利性物质帮助,反之则受益较少。此外,“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享受社会发展成果”也要以适度、合理为前提,一不能影响社会正常发展;二不能伤害其他社会成员的积极性。从总的趋势来看,国家和社会对老年人的物质帮助,是从解决基本生存问题、消除物质生活的后顾之忧,向着不断提高和改善生存质量,促使精神文化生活更加充实和丰富的方向发展。国家与社会对老年群体媒介消费的支持与保障,亦将随之增进和完善。我国宪法的公民权利清单中没有单独列出发展权一项,但宪法的许多规定都不同程度地对公民的发展权有所确认和宣示。国内研究人权问题的一些学者认为,“由于有了这些年社会主义建设所创造的强大的物质和文化基础,中国已有条件把人权建设的重点开始从生存权转向发展权。”见钟欣:“从生存权转向发展权”,《南方日报》2002年11月23日,第1版。也有学者建议,在下次修宪中,应将发展权加入宪法的权利体系。参见“学者认为:倘再次修宪中国宪法有待增加十项人权”,中新社北京2002年12月月8日电。

9.(塞内加尔)阿马杜-马赫塔尔・姆博著:《人民的时代》,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6年,第96页。引文为该书作者对197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提出的新发展观的概括性表述。

10.《太原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2001年6月27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同日起实施。

11.《苏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苏府2002104号),2002年10月9日苏州市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文档为doc格式。

弱势群体的法律保障(汇总14篇)篇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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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学会了学法、知法、懂法,还要用法。如果有人买来的东西是假的,我们一定要用法律的武器为自己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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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沈家门第一小学五(9)班五年级:刘潇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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