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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检计划AQL篇一
根据《_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综合组关于加快推进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的实施意见》(联防联控机制综发〔2020〕181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关于进一步排查漏洞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新冠防指〔2020〕147 号)等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工作,更加快速、准确检测筛查发现新冠肺炎病例和新冠病毒无症状感染者,从源头切断“传染源”,确保全市疫情防控态势持续向好,特制定本方案。
各县(区)要进一步压实主体责任,全面加强本地常态化疫情防控期间的核酸检测工作,及时、准确掌握本地疾控、医疗机构建设具备生物安全二级标准、能够开展新冠病毒核酸检测的pcr 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具体情况,明确责任,科学规划,统筹推进,对本级疾控、医疗机构实验室建设和检测设备配备予以经费支持,对不具备核酸检测能力的,要采取新建、改造实验室用房,配备相关检验设备,加强人员培训等措施,提升新冠病毒核酸检测能力,在 6 月 30 日前每个县(区)均要建成 1个以上符合标准要求的实验室。
全市所有县级以上疾控机构、二级以上公立综合医院均要具备达到二级生物安全标准、能够开展新冠病毒核酸检测的 pcr实验室的基本开设条件,尽快形成新冠病毒核酸检测能力。要按照相关要求加快实验室备案登记,加强对医技人员的培训和指导,每个实验室至少配备一名具备 pcr 上岗资格的检测人员,确保检测人员熟练掌握核酸采样和检测结果的准确。要开展实验室生物安全应知应会知识培训,做好实验室生物安全有关政策解读,开展实验室生物安全应急管理和医疗废弃物等内容培训,全面提升实验室工作人员生物安全防护技能。
各县(区)要按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实验室检测技术指南》(国卫办疾控函〔2020〕156 号)要求,加强对新冠病毒检测技术的培训和指导,做到本地开展新冠病毒检测的医疗卫生机构全覆盖,切实提高相关人员的检测技术水平和自我防护能力;医护人员要熟练掌握鼻咽拭子、下呼吸道标本、血液或血清标本、便标本的规范采集方法,实验室检测人员熟练掌握标本处理、相关试剂使用和检测方法,减少技术操作问题对检测结果准确性、可靠性的影响,实现标本采集、保存、运输、实验室检测等各个环节全流程规范化操作。
各县(区)要严格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_令第 424 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毒实验室生物安全指南(第二版)的通知》(国卫办科教函〔2020〕70 号)的要求,切实加强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压实责任、加强管理、规范操作,科学、安全开展新冠病毒检测工作,并严格做好检测剩余样本的安全处理,杜绝出现病毒从实验室泄露,造成二次感染的情况发生。
(一)检测的对象范围。各县(区)在优先做好重点人群“应检尽检”的前提下,可根据本地疫情防控工作需要和检测能力,开展其他人群的检测工作,做到“愿检尽检”。“应检尽检”的重点人群为:1.密切接触者;2.境外入境人员;3.发热门诊患者;4.新住院患者及陪护人员;5.医疗机构工作人员;6.监所工作人员;7.社会福利养老机构人员。
抽检计划AQL篇二
第一条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管,规范食品监督抽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品监督抽检是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为监督食品安全,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下同)进行有计划的抽样、检验,并对抽检结果进行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统一组织、规划和指导国家监督抽检工作。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监督抽检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及其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处置。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监督抽检工作。
第四条监督抽检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抽检分离、利益回避的原则。
第五条实施监督抽检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向被抽检单位收取检验费用和其他任何费用,抽检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协助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检,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阻碍、拒绝监督抽检工作。
第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负责发布国家监督抽检信息。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国家监督抽检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发布本级食品监督抽检信息。
第二章监督抽检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需要,制定国家监督抽检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监督抽检工作的抽样、检验、结果报送、后处理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国家监督抽检年度计划并结合本地的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检年度计划,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指定专门机构作为国家监督抽检工作秘书处,负责配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制定国家监督抽检方案,承担数据汇总和分析等工作,编制食品监督抽检报告,指导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抽样单位、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管理、考核和备案,承担监督抽检的其他具体工作。
第十条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定或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具有一定工作能力的检验机构作为抽样单位,承担监督抽检的抽样工作。
抽样单位应当具有一定数量的抽样人员,具备完好保存样品并及时送达指定承检机构的能力。抽样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抽样工作。
第十一条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定或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承担监督抽检的检验工作。
承检机构应当保证检验工作的科学、公正、准确,及时报送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并对检验工作负责。未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同意,承检机构不得分包检验任务,不得租赁或者借用他人检测设备。
第十二条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抽样单位、承检机构及监督抽检过程的监管。抽样单位和承检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事抽样和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监管。
第三章监督抽检的实施
第一节组织
第十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应当在部署监督抽检工作时,明确对抽样单位和承检机构的相关要求。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选择抽样单位和承检机构,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等制定食品监督抽检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作为实施监督抽检的工作依据。
第十五条抽样单位和承检机构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抽样过程和检验过程中相关记录的管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节抽样
第十六条监督抽检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从食品生产单位的成品库待销的产品中或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中随机抽取,不得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抽样。
抽取的预包装食品的样品应当是有食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食品。
第十七条实施国家监督抽检时,抽样人员不少于2名。抽样前,应当向被抽检单位出示抽样人员工作证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开具的监督抽检通知书(或相关文件复印件),向被抽检单位告知国家监督抽检性质、抽检食品范围等相关信息。
抽样人员应当查验被抽检单位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质。相关资质符合法定要求的,抽样人员按照实施方案规定的抽样方法进行抽样。抽样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和复检的要求。
抽样人员现场发现被抽检单位存在不需检验即可判定明显违法的行为,应当终止抽样,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当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处理。涉及其他监管部门的,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时通报。
被抽检单位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抽样工作进行协助和配合。
抽样工作不得提前通知被抽检单位。
第十八条抽取的样品应当现场封样,备份样品应当单独封样。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并由抽样人员、被抽检单位签字或盖章确认,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十九条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抽样文书必须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检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检单位公章或其他合法印章。对特殊情况,双方签字并加按指模确认。
第二十条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将被抽检单位的法定权利书面告知被抽检单位,并要求被抽检单位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抽取的样品(含复检备用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携带或者寄送至承检机构。对于有特殊贮存和运输条件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贮存、运输过程符合要求,不发生影响检验结果的变化。
第二十二条被抽检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现场记录拒绝监督抽检的相关情况,并报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因被抽检单位停产等原因造成无法抽样的,抽样人员和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共同确认相关情况,并报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在食品经营领域抽取样品的,抽样单位应当书面通知食品包装或者标签上标称的生产单位(包括进口商品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下同)确认食品的真实性。生产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生产单位认同样品的真实性。
第三节检验
第二十四条承检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验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当标识后入库。
承检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样品管理程序文件,妥善保存样品。
第二十五条承检机构应当按照监督抽检实施细则的规定开展检验工作,并如实、准确、完整地填写检验原始记录。
第二十六条承检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内容应当真实完整、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检验过程中遇有特殊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承检机构应当如实记录有关情况,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并将有关情况上报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对于未检出问题的样品,应当自抽样之日起三个月内完好保存;不合格的样品,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后三个月内完好保存。
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超过三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第二十八条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承检机构应当将检验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抽检单位以及生产单位、进口食品的代理商或进口商。
第四节异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被抽检单位或被抽检产品的生产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或者复检申请并申明理由。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
(一)初检结果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备份样品在正常贮存过程中可能发生改变,从而影响检验结果的;
(四)已进行过复检的;
(五)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六)样品的生产单位或进口代理商对样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有关证据的;
(七)其他非人为原因可能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第三十条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承检机构受理被抽检单位提出的异议申请。
第三十一条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承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复检的决定。对需要复检并具备复检条件的,由复检申请人在已公告的食品复检机构名录中自行选择复检机构,征得初检机构同意后,按原实施细则对留存的备用样品组织复检。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第三十二条复检机构应当对复检申请人提出异议的项目进行检测。必要时,可根据需要增加其他检验项目。
初检机构应当配合复检工作,按要求提供备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十三条复检机构应当于检验工作完成后出具复检检验报告,并及时报送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复检结论为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
第五节结果处理
第三十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应当汇总监督抽检结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定期组织对监督抽检结果进行分析,排查食品安全风险,对区域性、行业性食品安全问题,提出整治要求。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总局的部署,组织本地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开质量安全分析会,查找食品安全问题,分析原因并进行整改。
第三十六条不合格食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对最终结论确认为不合格的食品,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进行全面清理;对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依法召回处理,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采取行政处理措施,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同时将处理结果上报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复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应当加强对不合格食品生产企业的跟踪监督抽检。
未经复查,或者复查后同种食品仍不合格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恢复生产经营同种食品。复查工作中的产品检验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被抽检单位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样封存的样品的,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生产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社会公告,责令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复查仍然有不符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问题的;
(二)未经复查继续生产销售同一种食品的;
(三)同一类食品连续2次在省级以上监督抽检中检出问题的。
第四十一条参加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抽样单位、承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取消其承担监督抽检任务资格,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承担监督抽检任务;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发布监督抽检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检单位的;
(三)接受被抽检单位的馈赠的;
(四)未向被抽检单位购买样品的,或向被抽检单位收取任何费用的;
(五)不按照实施方案进行抽样、检验、结果上报的;
(六)与被抽检单位签订食品检测有偿服务协议的;
(八)利用抽检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九)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第四十二条被抽检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检的,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布;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不合格食品,指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指标值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标签上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等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
第四十四条餐饮服务监督抽检、食品不定期监督抽检、地方监督抽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月×日起实施。
相关新闻:省食药监局食品抽检公告显示:水产检出的问题真不少
11月21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今年第39期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公告。本期共有13批次食品样品不合格,有9批次出自水产品,另有两份不合格蔬菜样品抽检自大型连锁超市货架上。
不合格样品分别为:蔬菜不合格4批次,分别为标称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吕梁离石永宁西路店、标称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太原长风街分店购进的豆角检出氧乐果超标;标称太原市小店区小朱蔬菜店、标称太原市万柏林区志明蔬菜行二号摊位购进的芹菜检出毒死蜱超标。淡水鱼不合格1批次,标称太原市小店区陈世旗水产冻货零售店购进的罗非鱼检出3-氨基-2-恶唑酮。海水蟹不合格4批次,分别为标称晋城市海鲜城大酒店有限公司文昌街水产批零部、标称太原市杏花岭区国林水产品店、标称太原市杏花岭区闽融水产品经销部购进的2批次面包蟹、梭子蟹、贵妃蟹检出镉超标。淡水蟹不合格4批次,分别为标称太原市杏花岭区洪运海鲜商行、标称太原市杏花岭区星鑫蟹行、标称太原市杏花岭区闽融水产品经销部、标称太原市杏花岭区溢方水产品经销部购进的大闸蟹检出氨基脲。
据介绍,氨基脲、3-氨基-2-恶唑酮均为硝基呋喃类代谢物。硝基呋喃类药物是一种广效性抗生素,因价格较低廉且疗效佳,广泛用于畜禽及水产养殖鱼类。硝基呋喃类原型药在生物体内代谢迅速,无法检测,故利用代谢物的检测可反映这类抗菌剂的残留状况。硝基呋喃类抗菌剂及其代谢物对人体长期食入有致癌、致畸胎及安全的顾虑,我国已禁止该类药物在水产饲养中使用。监督抽检中发现部分水产品中检出氨基脲、3-氨基-2-恶唑酮,原因可能是在水产养殖时非法使用所致。
镉是一种重金属污染物,由于沿海水质污染及大气污染,会在水体生物,如鱼类、浮游动物等体内积累富集,并且对它们产生毒性危害风险,且通过食物链危害到人体健康。一般情况下,重金属等污染物,容易导致海水蟹等海鲜“镉超标”。
毒死蜱、氧乐果均为有机磷类农药,我国规定该农药允许最大残留量分别为0.05、0.02mg/kg。蔬菜中检出毒死蜱、氧乐果一般是由于在种植环节超量使用导致。
针对上述抽检中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省食药监局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责成相关市局及时进行核查处置,采取封存、下架、召回问题产品等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督促企业查找原因,消除隐患。消费者如果在市场上发现被通报的不合格食品,可拨打12331投诉举报。
抽检计划AQL篇三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xxx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的抽样检验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开展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指导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施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义务,依法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建立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库,定期研究分析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完善并督促落实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建设,按照相关要求及时报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发现和查处食品安全问题为导向,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承检机构进行监督评价,发现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或者有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采取有关措施进行处理。
第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制定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指导规范。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指导规范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二章 计 划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科学性、代表性的要求,制定覆盖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计划,实现监督抽检与风险监测的有效衔接。
第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制定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抽样检验年度工作计划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抽样检验工作方案,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样检验的食品品种;
(二)抽样环节、抽样方法、抽样数量等抽样工作要求;
(三)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检验工作要求;
(四)检验结果的汇总分析及报送方式和时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下列食品应当作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的重点:
(一)风险程度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食品;
(二)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消费者投诉举报多的食品;
(四)专供婴幼儿、孕妇、老年人等特定人群食用的主辅食品;
(六)有关部门公布的可能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食品;
(七)已在境外造成健康危害并有证据表明可能在国内产生危害的食品;
(八)其他应当作为抽样检验工作重点的食品。
第三章 抽 样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第十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食品抽样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抽样流程和工作纪律,加强对抽样人员的培训和指导,保证抽样工作质量。
食品安全抽样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抽取样品应当支付费用。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在执行抽样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抽检通知书、委托书等文件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不得少于2人。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中的食品安全抽样活动,应当由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或者陪同。
承担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任务的机构和人员不得提前通知被抽样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核对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件。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可以从食品生产者的成品库待销产品中或者从食品经营者仓库和用于经营的食品中随机抽取样品,不得由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提供样品。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数量原则上应当满足检验和复检的要求。
第十九条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中的抽样,不受抽样数量、抽样地点、被抽样单位是否具备合法资质等限制。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应当现场封样。复检备份样品应当单独封样,交由承检机构保存。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并由抽样人员、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可以通过拍照、录像、留存购物票据等方式保存证据。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范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书面告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安全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不得拒绝或者阻挠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样品、抽样文书及相关资料应当由抽样人员携带或者寄送至承检机构,不得由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送样和寄送文书。
对有特殊贮存和运输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样品贮存、运输过程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包装标示的要求,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
第二十三条 抽样人员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原料没有合法来源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食品安全抽样的,应当报告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章 检 验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应当采用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中可以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应当遵循技术手段先进的原则,并取得国家或者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承检机构接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样品时,应当查验、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相符,对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按照相关要求入库存放。
对抽样不规范的样品,承检机构应当拒绝接收并书面说明理由,及时向组织或者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承检机构应当对检验工作负责,按照食品检验技术要求开展检验工作,如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填写检验原始记录,保证检验工作的科学、独立、客观和规范。
承检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承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经组织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承检机构不得分包或者转包检验任务。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3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6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第二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论报送组织或者委托实施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2个工作日内报告组织或者委托实施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除按照相关要求报告外,还应当及时通报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食品生产经营者组织或者实施监督抽检的,应当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及时通知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经营环节组织监督抽检的,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不在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但在同一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按照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时限通报。
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经营环节组织监督抽检的,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在其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应当按照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实施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抽检地与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不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的,抽检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及时通报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三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检验结论表明不合格食品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检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或者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检,检验结论表明不合格食品含有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或者存在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等情形的,应当逐级报告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中的检验结论的通报和报告,不受本办法规定时限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可以自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与复检申请人存在日常检验业务委托等利害关系的,不得接受复检申请。
第三十五条 复检机构应当在同意复检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样品保存条件从初检机构调取样品。
复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备份样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检结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复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复检申请人应当在复检机构同意复检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开展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初检机构提交复检机构名称、资质证明文件、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复检申请书、复检机构同意复检申请决定书等材料。
第三十六条 复检申请人原则上应当自提出复检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或者委托实施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复检报告。逾期不提交的,视为认可初检结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复检申请人、复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检机构不得予以复检:
(一)检验结论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复检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第三十八条 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对抽样产品真实性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或者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审核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或者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视为认可抽样产品的真实性。
食品生产者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
第五章 处 理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申请复检期间和真实性异议审核期间,不得停止上述义务的履行。
第四十条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及时对不合格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者进行调查处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并将相关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必要时,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汇总分析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并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外公布。
对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信息前应当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
第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信息,包括被抽检食品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或批号、不合格项目,被抽检食品标称的生产者名称、商标、地址,经营者名称、地址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国家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分析评价。分析评价结论表明相关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控制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接到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告知书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
第四十四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公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采取的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并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抽样检验任务:
(一)非法更换样品、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二)利用抽样检验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
(四)擅自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告不合格检验结论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复检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商请有关部门将其从复检机构名录中删除。
食品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非法更换样品、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无效。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按照规定报告或通报不合格检验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xxx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食用农产品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的抽样检验以及保质期短的食品、节令性食品的抽样检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整治、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中依法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组织的抽样、检验、复检、处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系统和持续地收集食品中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并进行分析处理的活动。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月1日起施行。
抽检计划AQL篇四
一、总体要求
各村街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纺一认识,从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大局出发,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机制,认真履行职责,强化工作措施,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抓紧抓实抓好节日期间食品安全工作。对重点区域、重点品种、重点环节进行全面检查,进一步规范食品生产经营主体资格及经营行为,有效遏制生产、加工、销售假冒伪劣和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行为,努力提高经营者和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意识,营造良好的食品安全消费环境,保障食品安全和食品市场稳定。
二、工作重点
各村街、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节假日期间的'食品消费特点,以粮食、糖果、食用油、鲜肉、蔬菜、水果、水产品、肉制品、乳制品、豆制品、卤制品、糕点、酒、饮料、儿童食品等消费量大的食品为重点,以广大农村、城乡结合部为重点区域,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餐业服务单位、食品超市及批发企业和个体、集贸市场为重点监控对象,切实做到职责到人、工作到位、不留死角、确保监管工作覆盖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市场流通、餐饮消费等各个环节。
三、检查活动时间
2011年1月17日到2011年2月10日。
四、主要任务
(一)配合县农业局要加强对农产品生产源头的监控和治理,严密监控果蔬农药残留。以农贸市场为重点、加强农产品检查工作,提高抽检频率,扩大抽查范围,切实把好市场准入关。
(二)配合县质监局要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领域内的日常监管。
规划方案
《食品安全检查工作方案》(unjs。/)。
2、查处无证、无标准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以城乡结合部、市场周边为重点区域,取缔利用出租房屋无证照加工劣质食品的“黑窝点”。
(三)配合县工商局要加强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监管力度。
1、审查商尝超市食品经营主体资格、进货备案、索证索票、台账使用状况和食品包装是否贴合要求,食品是否超过持续期。查处虚假食品广告、食品商标侵权、销售假冒伪劣食品行为,重点加强对名优品牌的食品真实性、进货渠道的审查。
2、合理调配12315电话值班人员,及时处理群众食品安全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四)配合县食品药品监督局要加强餐饮经营单位的食品卫生监督检查,严密防控食物中毒事件。
1、加强餐饮单位原料进货索证和验收制度管理,监督检查餐饮经营单位健全食品储存、加工设施、用具消毒等各项食品卫生制度落实状况,重点检查承办“年夜饭”、婚宴、大型接待活动的宾馆和酒店;同时杜绝餐饮单位使用“地沟油”不法行为。
2、及时排查食物中毒事故隐患,发生食物中毒事件要迅速展开调查,妥善安置中毒人员并及时上报。
(五)配合县经贸局要严厉打击生猪私屠滥宰和酒类市场监管。
2、认真贯彻落实酒类流通随附单制度,加强酒类市场整治力度,严厉打击制假和销售伪劣酒行为。
(六)配合县水产畜牧局要严密监控和打击畜产品“瘦肉精”、磺胺类违禁药物滥用和水产品中氯霉素药物残留超标等行为,一经发现立即追查销售渠道,杜绝流入市常要加大禽类养殖、屠宰的监督检查力度,严防禽流感疫情;同时要强化对奶牛养殖场的监督管理,严把生鲜乳质量关。
(七)配合县公安局要用心配合有关部门的专项执法和案件查处行动,维护执法秩序,保障执法工作和专项检查的顺利进行。对在联合执法中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应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其中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立案调查,追究刑事职责。
五、检查工作的组织形式
1、各村街、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按照自我的工作职责,结合实际制定相应工作方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春节期间食品安全检查工作。
2、配合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组织开展集中联合检查行动。具体安排如下;
(1)检查对象:主要检查县城区集贸市场(包括年华市场)、生产加工企业、食品超市、宾馆等单位。
(2)集中检查时间:2011年1月20日一天。
六、工作要求
1、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职责。各村街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节日期间安全工作领导,明确职责,强化职责。
2、严格节日值班制度。值班安排表要及时报食安办,值班人员保证全天24小时联络畅通;若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要按要求及时上报,对迟报、漏报、瞒报的,要依照规定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职责。
3、认真受理投诉和举报。要重视消费者举报和投诉,及时处理节日期间食品安全举报和投诉,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结果,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4、检查结束后,各村街、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要认真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材料于2011年2月15日报镇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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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检计划AQL篇五
为统筹做好我校学生疫情防控工作,按照教育部、xx市和我校关于当前疫情防控的最新要求,结合当前严峻复杂的`疫情形势,对在校学生的`核酸检测工作做如下方案:
4、以上检测范围及频次,随xx市及学校疫情防控政策动态调整。
1、学校每周在主校区和xx路分别集中安排两次核酸检测,在校学生定期抽检安排在每周二,其他同学可根据实际情况参加周二或周六(周五)核酸检测。
2、核酸安排:
注:以上时间地点安排如遇临时调整,会提前一天通知。
(一)各学院要高度重视在校学生定期核酸工作,做好应检人员统计和督促工作,确保“应检尽检”,指定专门负责教师做好每周抽检的学生选取和组织管理工作,并在《在校学生登记表》中动态更新学生核酸检测情况。
(二)抽检期间,叮嘱学生带好口罩,携带好本人身份证,保持距离,不聚集,不扎堆。分批次有序到检测地点,指派带队辅导员引导学生进场检测。
(三)各学院每周五15:00前将下周二定期抽检名单(含学院、姓名、学号、班级)以excel文档形式发送至xxx(本科)和xxx(研究生)邮箱;因临时请假和获批返校原因进行核酸检测的学生名单,在核酸检测前一天17:00前发至上述邮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