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刑事再审申请书(案例14篇)

时间:2024-12-27 作者:笔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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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刑事再审申请书(案例14篇)篇一

案由:王某对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6月16日(1998)杭某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和某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8日(1998)某法刑终字第318号刑事裁定书不服,提出申诉,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请求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6月16日(1998)杭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和某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8日(1998)浙法刑终字第318号刑事裁定书。

2、请求对王某一案立案再审,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事实及理由:

一、王某一案发现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杭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第4页写道:“被告人王某在担任^v^某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为帮助和解决某丝绸集团公司、某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借贷资金和某集团与某制药有限公司的合作过程中,分别收受某丝绸集团公司总经理高某、某集团公司总经理夏某贿赂的钱财,共计现金人民币155000元,美金2000元及价值人民币7150元的松下彩电1台。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行贿人高某、夏某的供述及证人高某、严某、沈某、沈某某、胡某、张某、费某、蔡某的证言”。《判决书》第5页写道:“证人胡某、施某、吴某、缪某、钱某、鲍某的证言及某县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县财政局、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向某丝绸集团公司、某县某集团公司提供贷款的相关合同、支付凭证等书证,证实王某在解决企业资金问题上向上述证人打招呼,要求支持和亲自出面为某集团争取合资项目的事实。并有行贿人高某、夏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而实际上,庭审过程中上述证人根本无一人到庭,其证言大部分未出示,且这些人中更有一些王某根本就不认识,甚至连名字都没听说过。因此判决书中所说“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根本就不是事实。王某一案系因高某检举而起,而高某检举的内容在案件进行过程中曾多次发生变化,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完全是按照办案人员的要求出具的,实属无中生有。并且,证人胡某、钱某等人关于王某在解决企业资金问题上向其打招呼的证言也并非判决书所述,与证人作证的初衷完全不相符。现经律师重新调查取证,取得上述相关证人的证言,均系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的有力证据。现分述如下:

(一)证人高某于2006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言内容为:我叫高某,男,1951年5月23日生,家住某省某县城关镇西门河下1号,现在某有限公司工作,任董事长兼总经理。1997年天气很热的时间纪委找到我,把我关到戴河口水库旁边一个不知名的地方,六天六夜不让我睡觉,只给吃的,在第六天的上午我实在熬不住了,不得不按照纪委给我提供的材料出具证言,他们写什么我就说什么,感觉很对不起王某,但我也没办法,只能按纪委的材料说。现就王某受贿罪的有关事实重新作证如下:

1、我所有给王某的钱都不是为自己办事,都是给他用于公务开支,他当时都给了我发票。

2、1993年三、四月份某市人代会期间我没有给王某1000元美金。

3、1993年四、五月份我没有在王某某县人武部宿舍给他30000元钱。

4、1993年11月我在某县人武部给王某10000元,当时他给了我发票。

5、1994年春节前,我开车送王某回某市过年时没有在车上给他20000元钱。

6、1994年春节我去王某家拜年,没有给他10000元钱,只给他女儿一、二百元压岁钱。

7、1994年三、四月份王某去南京出差前我没有给过他钱。

8、1994年湖州人代会期间我没有在王某住处给过他钱。

9、1994年12月王某担任省工商局副局长后我没有在他办公室给过他钱,更没有让他帮忙办理某集团公司商标。

10、1994年12月我曾给王某送过一台松下电视机用,当时,王某还没有汽车,生活用品不齐备,我就替他买了电视机,他搬家时打电话通知我让我把电视机拿回去,我让他把电视机留在某市,等我有空来拿。

11、1996年王某从某市搬家到某市时,我没有在某大酒店门口给过他10000元钱。

12、1997年年初,我在杭州某大酒店给王某一些礼物,里面夹了1000元美金,后来王某发现后打电话让我把1000元美金拿回去,但是后来我没机会去拿了。

以上证言全部是真实的,我愿作证,承担证言虚假的法律后果。”高某的上述证言还有证人戴某的证言对有关问题予以辅证。

(二)证人戴某于2006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为:“我叫戴某,原某县县委办公室驾驶员,作证如下:

1、我在某县委办时,给王某书记开车,我送王某书记在1994年春节前一天(小年夜)下午去某市过年,我记得到某市以后我们到煤气站换煤气,因煤气站停了王某的煤气,与煤气站的一位同志发生争执,后来为煤气的事找到市政府办公室,煤气的事落实了,我回某县了。

2、我记得1993年5月初(五一节以后)的一天,王某书记打电话给我。让我早晨早点到某市接他,他要到某市去会见一个外国人和他的老师。我记得那天我是早晨5点左右离开某县,开车到某市接王书记到某大厦吃早饭,吃过早饭后把外国人及王某的老师送到某县,后送回某市。第二天在某市陪外国人游玩。

3、王某在某县当委县委书记的两年里一直是我开车,那些年来某县的客人很多。从某县到外地去拜访的人也很多,特别是夏天,经常要上某地拜访客人,请客并赠送一些礼品。还有过年过节也经常要到各地拜访客人,有时也请他们吃饭,并赠送一些礼品。我记得平常赠送的礼品都是丝绸、毛笔、茶叶等。过年时还赠送香烟和酒等及补品。当时去拜访客人时,车后备箱经常放一些礼品和礼品袋(县政府制作的礼品袋)。我补充一件事,王某在某县当书记期间,都是我给他开车的,没有收礼品,也没有把礼品拿到某市家里,我记得有一次有个印染厂开业送了一套罗蒙西服给王某,我拿到了车上他知道后一定要我退还给厂里,他没有收。”

(三)证人胡某原系某县工商银行行长,其于2006年11月17日出具的证言内容为:“关于王某在某县任县委书记期间要我行贷款同我本人联系的情况说明:根据本人回忆,王某要求工商银行贷款有来过一次电话(何年月记不清),要求县工行与县农行拼盘贷款解决邮电局程控电话项目的贷款,其他在他在任期间没有要求我为哪一个项目、哪一个企业贷过款(包括某集团公司)。关于某集团公司,本人回忆,有一次王某打电话给我,说你们行长在不在,我说在,他说到某集团公司去看一看,后我与工行副行长一起随王某去该企业,由厂长高某陪同,看了一下车间。已到中午十二点吃饭时候,我们工行3人与王某在一个小饭店里吃便饭,高某也在。饭费由我行支付。吃饭期间也没有谈企业贷款一事。饭后我回单位去。”

(四)证人钱某原系某县副县长,其于2006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为:“我叫钱某,原是某县副县长,与王某同事,现作证如下:

1、我和王某同去北京(大概是1994年左右),一是为组织同乡会,二是找有关部门想组织一点资金,支持某县经济建设。高某路上与我们一同去的,在北京各自办自己的事情。同乡会组织的很顺利,资金没有组织。在这个过程中没有看到王某与高某有什么经济往来。我们出去是为了工作,想给某县经济建设出点力。他这种行为是不可能的。

2、我同王某同去南京,为了投资方与某钢铁厂在钢材的营销上联营,解决某县经济的困难,双方达到很好意向。王某在这个问题上没有半点私利。

3、王某为解决某县重点企业的困难,需要协调资金,跟我通个气,要我搞调查,这种情况是有的,但都是按照企业的实际情况、企业是否存在风险、而且银行是否有资金、操作是否有可能性、是否符合信贷政策这个原则办理的,王某不存在强硬办理的事情。某企业同样是按照这个原则办理的。”

上述证人证言内容均有证人高某、戴某、胡某、钱某的证言原件印证。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存在严重错误,本案的关键证人高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前后存在重大矛盾,其中原因高某已在新的证人证言中予以说明,他是由于纪委办案人员采用非肉刑的刑讯逼供才违心检举王某。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他所述事实,因为纪委的办案人员也是用同样方式取得王某的口供的。至于证人胡某、钱某,在律师的调查取证过程中则表示自始至终没有出具过证明王某犯罪的证言,他们说不能想象原审法院判决书的内容是从何而来。

因此,鉴于王某一案取得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确有错误,根据《^v^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再审,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二、王某一案在纪委审查、侦查和起诉阶段,获取被告人口供程序严重违法。

(一)在纪委审查阶段,办案人员采取变相肉刑的方式逼取王某的口供。1997年5月9日下午,王某被某省纪委办案人员从某省委党校带走,秘密隔离审查。在纪委会议室,一名领导向其宣读了某省委对其进行隔离审查的决定。当时王某提出要求看省委的决定,但未让其看,并且这份决定自始至终未让王某见到。办案人员当时在询问王某的过程中,采取夜以继日的车轮战术,进行刑讯逼供和诱供。王某不承认他们所指控的问题,就加以训斥,更不准睡觉(从1997年5月9日下午至15日凌晨)。王某被身患的多种疾病折磨得痛苦万分(胆囊炎、胆结石、偏头痛交替发作),苦苦哀求要药,但因其不承认他们指控的问题而不给吃药。在经历了100多个小时的辩解之后,王某被迫违心地相继屈认了办案人员指控的全部问题。睡眠是人最起码的生理需要,有病要给予治疗这是最起码的人道,可这些最基本的人权在那些日子里完全被剥夺了。看了1997年5月王某在经受刑讯逼供时的两份原始记录及物证;看了1997年6月王某在废旧报纸、杂志上所写的心声;看了王某在关押期间所写的几十万字的日记和竹席背面所写的文字;听了王某1998年3月和4月他在庭审中的辩解和抗争以及1998年6月王某在判决书宣读完后当庭的呐喊及写在庭审记录上的心声,足以说明王某最初的口供是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产物。后来王某的多份口供也系办案人员采用欺骗、威胁等非法的手段所逼取的。对这样采取违法方式所获得的口供,在法庭上翻供,是理所当然的,换了谁都会这样做。

(二)在侦查和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王某进行诱供、骗供,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由于办案人员对王某的辩解不信、不纳,因此王某针对纪委办案人员曾说的“高某对你的指控完全是有原始记录、原始财务帐册和原始证人的,你的问题事实清楚,铁证如山。在铁证如山面前你还不承认,你这是不老实,是狡辩、抵赖。没有确凿的证据,省委也不会批准对你隔离审查。你的问题不在大小,关键在于态度„„。你要否认,你必须要拿出否认这些事实的确凿证据”,一次又一次地要求与检举人高某及其证人对证、质证,以查清事实真相。1997年8月1日王某特向某省人民检察院呈递了关于要求鉴定和要求对证、质证的书面材料。8月15日上午,王某对原被迫违心承认过的问题进行辩解,办案人员大为不满。下午,在王某进行辩解时,办案人员说:“你的问题是有多方面证据支持的,你要否认已承认过的问题,你要拿出确凿的证据来。你提出要鉴定,已经鉴定,证据确凿。你提出要对证、质证,我们到时会考虑的。在证据确凿面前你还要狡辩、抵赖、翻供,你这是不老实。你的问题不在大小,关键看你的态度„„。”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王某放弃了辩解,只期盼能依法当着“三原始”和高某及其证人面对面的对证、质证来澄清事实真相了。可这办案人员所谓的司法鉴定在法庭审理中,经王某多次要求出示,却一直都没有出示。

1997年11月12日上午,某市检察院的办案人员提审了王某,在听取了王某的辩解后,办案人员让其写书面材料。而后,某市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取走了王某所写的辩解材料。此后,王某一案退查。可我们在查阅王某案卷中却没有看到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后所形成的材料。《^v^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三)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第44条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追究责任。”然而,查阅了王某一案的卷宗可知,起诉书中指控的王某犯罪事实不仅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而且还存在着办案人员假造事实,并让检举人作伪证的事实。将未经调查核实和并非事实的东西写入起诉书,这严重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

1998年3月26日法庭调查中,审判长依法让公诉人出示证据,公诉人没有举证,而是说:“王某一案卷宗很多,一时难以找到,是否可以庭审后再提交法庭。”审判长再次提出了举证的要求,公诉人不仅没有出示任何证据,却说:“王某,你的问题都是你自己主动交代的,你对自己交代的问题一直供认不讳。为什么要当庭翻供?”在王某当庭陈述当初口供形成的情况时,公诉人说:“检察机关的办案与纪委的办案无关。”然而,从我们查阅王某案卷可知,王某一案的案卷并不多,公诉人当庭举不出确实、充分的证据确是事实;检察机关查办王某一案是在纪检机关办案基础上进行的,公诉人所说的检察机关的办案与纪委无关之说这是在隐瞒事实真相。因此,某省纪委与某市检察院在王某一案的办案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存在诱供、骗供、非肉刑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根据《^v^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上述办案人员通过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不确实,根本不能作为证明王某有罪的证据使用。

三、王某一案法庭审理阶段,对案件证据质证、认证程序违法,所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

1998年3月26日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中,王某向法庭提出:

1、请求依法当庭出示指控王某犯罪的全部证据;

3、请求传检举人高某及其证人到庭对证、质证,查清事实真相。

但事实上,对于《起诉书》中指控王某的犯罪事实,法庭调查中并未就每一起分别进行调查,对王某所否认的指控,没有进行相关举证。对于《刑事判决书》第4页所列的全部证人证言并没有遵循一事一证一质的法庭调查原则,经过当庭举证——当庭对证——当庭质证——当庭查证属实的法庭调查程序进行查证。证人证言中除高桂芳其中一笔与事实相符外,其他的高某的检举都没有佐证,更证实不了所谓王某收受贿赂的时间、地点、数额、原因等事实。并且,大部分证言没有当庭出示;证人一个也没有出庭;所谓的检举人行贿王某的“原始记录、原始财务帐册”,以及对这些原始材料所作的“司法鉴定”一件也未当庭出示。开庭审理中,由于公诉人未能按审判长的要求出示证据,又无一证人到庭的情况下,审判长依法当庭作出了:“由于主要证据有疑,法庭将调查核实。为澄清事实,将由被告人与证人当庭对证、质证“的决定。

1998年4月13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某一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中,由于当庭宣读的检举人高某的最新供述又发生了新的变化,及反映出了他曾作过伪证,王某在当庭提出质疑的同时,请求法庭依法调查核实,查清事实真相。并请求法庭“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为维护法院所作决定的权威,为澄清事实,请求法庭维护3月26日所作的决定。”然法庭未准。且在王某作最后陈述过程中,审判长亦要求王某“鉴于时间关系,被告人可简单陈述,庭审后可写书面材料交给法院”。庭审结束后,王某根据审判长的要求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书面材料。在对王某一案的庭审过程中,法庭3月26日依法当庭所作出的这一决定而后未执行,不仅如此,在后来给王某看的庭审记录,并非是原始记录,而是重新誊写过的,有的内容与开庭的事实不符,隐去了当时开庭审理时的一些事实,修改了审判长当庭作出的决定的内容,将当庭宣布的“由于主要证据有疑,法庭将调查核实。为澄清事实将由被告人与证人当庭对证、质证。”改为了“将由本庭、公诉人、律师询问证人”。(1998年3月26日第一次庭审的记录和4月13日第二次庭审的记录都是于5月29日才交给王某看,且审判长是6月16日签的字)。

另外,根据法院对检举人高某的判决认定,高某所犯的是单位行贿罪。所有高某贿赂的钱都是企业支出的,大部分支出都是采用白条,在白条上签个字就做帐报销了。此外,高某自己也说,他所送的钱都是企业的。高某用企业的钱行贿,企业财务理当有帐册记载,钱的来源应有帐可查,情况应当很清楚。可在整个庭审中,虽王某一再要求,然有关钱的出处的证据,始终一份未出示。在给王某钱的出处都未查实的情况下就认定王某受贿的事实,与法不符。根据《^v^刑事诉讼法》第11条:“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第42条:“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47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通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57条:“对未到庭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的相关规定,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没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因此,根据《^v^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王某一案中用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应当对王某一案进行立案再审。

四、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王某的上诉未加审理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违反法律规定。

1998年7月1日王某依法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开庭审理;请求对指控王某犯罪的所有证据与《判决书》中所列的全部证人当庭进行对证、质证,以查清事实真相;请求对王某口供的形成过程进行审查;请求对高某的历次供述的真实性及其曾作假证的情况进行审查。然上诉五个半月后得到的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对王某一案上诉不开庭审理,与法不符。《^v^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第二审案件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和议庭,开庭审理。和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王某一案的审理中,对于《解释》第61条所提到的这些事实根本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且大多问题没有查清,在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方面均存在严重问题。在此情况下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未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依法进一步查明上述事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未发挥二审法院的纠错功能,违背我国设立两审终审制的初衷。

(二)对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审判的情况,未加调查核实就判定“审判程序合法”,与法不符。

《^v^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消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某市人民法院在对王某一案的审理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事实上述已经证明,在此不再赘述。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王某一案未加认真审查就认定某市人民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是没有依据的。

五、将王某收受企业的钱用于日常对外交往公务活动的行为判定为受贿,与法不符。

(一)王某在担任^v^某县委书记期间,在开展日常对外交往公务活动中的确收用了企业的钱,这是事实,但是,这些钱王某都已用于日常对外交往公务活动中,自己并未占为己有,王某所请(送)的对象事先都是与时任县长侯某商定的,且都是以县委、县政府的名义进行的。王某当时为减少麻烦、避免矛盾、有利日常对外交往工作的开展所采取的做法确有错误,但这实不能与罪相提并论。在开展日常对外交往公务活动过程中,当事人给钱——王某收钱后公务开支——将发票交给当事人——当事人再给钱——王某再收钱、开支、交发票,这诸环节亦是前后继起的,且王某开支后的发票都已交由给王某钱的当事人。在担任某县委书记的三年里,为了县城搬迁、招商引资、搞活经济、扩大对外交往,争取和感谢省内外有关部门、客商对某县经济的支持,王某曾数十次到省内外开展公务活动,然这些活动中所开支的费用王某从未在县政府财务科报销过。(可查帐证实)王某收受企业的钱用于公务开支的行为终究只是错不是罪。将王某的这一行为认定为犯罪,实在是于法无据,难以理解。

(二)对于王某当初在开展日常对外交往过程中的开支情况,在审查中,王某曾多次口头或书面向组织上交代,并多次要求组织上对王某所说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王某当时被关押,能去核实的只能是办案人员(王某对自己这方面问题的交代最早是在1997年5月,王某所交代的是否属实,当时只要调查理应能够搞清)。况且在审查中,办案人员对王某所交代的这方面的情况,不仅详问细算,而且为去调查核实,曾多次让王某详细交代每次请客送礼的时间、地点、原由、人员、数额、物品等详情,以及每次交发票的具体情况。若调查中有证据表明王某所说非实,办案人员亦要对王某进行反复追问并加以训斥。1998年3月庭审中,法庭曾让王某陈述当时因公开支的情况,对王某的陈述法官亦无异议。但1998年6月,法院将王某的这一行为判定为对法律的认识错误,认定为受贿,认为王某实际收受了行贿人的钱财后,受贿行为已经既遂,对赃款的处置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实在没有事实依据。

(三)王某不存在收受企业的贿赂、为企业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根本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受贿罪。

根据《^v^刑法》的规定,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分为三类:一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三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索取或收受请托人的财物而为其谋求不正当的利益的。王某在将企业的钱用于日常对外交往公务活动中,所请(送)的对象事先都是与时任县长侯某商定的,都是以县委、县政府的名义进行的。且在开展日常对外交往公务活动过程中,当事人给钱——王某收钱后公务开支——将发票交给当事人——当事人再给钱——王某再收钱、开支、交发票,这诸环节亦是前后继起的。在高某新近出具的证人证言中亦证实了他所有给王某的钱并不是为自己办事,而都是给他用于公务开支,他当时都给了发票的。关于某集团公司印染设备改造项目的款额,是在省政府的直接关心下,由银行根据省政府主要领导的批示而解决的,与王某无关。指控王某帮助某集团公司解决资金一事,与事实不符。由于王某在上述行为中自己并未将企业的钱占为己有,没有为企业谋取不正当利益,没有索贿行为,更没有在对外经济交往中收受回扣,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受贿罪。

综上所述,王某没有受贿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证据方面存在错误。依照法律的规定,特申请再审,请求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王某。

辩护律师:武绍智。

赵春雨。

专业刑事再审申请书(案例14篇)篇二

申请人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石法民一终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抗诉申请。

抗诉请求。

请求撤销(20xx)石法民一终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xx)裕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三项判决。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范晓玲离婚纠纷一案,经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8日作出(20xx)裕民一处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见附件1)。判决认定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孩子抚养和财产也做了分割,但是这一判决中有关孩子抚养问题和财产认定以及分割存在不公和错误。后申请人上诉到市中级法院,中级法院在审理时没有给予申请人充分行使诉讼的权利,在给定的提交证据的时限内就作出了(20xx)石法民一终字第00837号判决,违反了诉讼程序,且在有关财产的认定自相矛盾情况下,随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错误判决。申请人认为该判决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而提出申请,请求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申请人与范晓玲所购买的卓达书香园一区22-2-301房子认定为范晓玲所有,系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与范晓玲共同出资购买的卓达书香园房子,系贷款所买,

并且是用夫妻共同财产铁三宿舍房产做抵押贷的款,该房产现没有还清贷款,没有取得房产证,也即该房子至今没有取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v^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因此,该房产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应确定为一方所有,而只能确定由一方来使用。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判归范晓玲所有,其违背了最高院的上述规定,是极其错误的,应予以纠正。此外,该房产虽然没有还清贷款,但是其作为房产存在明显的增殖因素,在进行分割时应予以充分考虑才能做到公平,而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以已经支付的款额分割比较合理”,却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从已经支付的购房款来看,申请人与范晓玲在支付的购房款限度内就拥有了对该房子处分的部分权力,该部分房产是完全可以进行估价的。所以,在双方没有对该房产进行协商价值的情况下,分割时就应以该房产现在价值中申请人与范晓玲所拥有的部分按照评估价进行平分,而不应只以已经支付的价款来分。

二、共同财产铁三宿舍房子没有考虑已经抵押的事实,判给申请人所有且按照8万元与范晓玲平分事实依据也不充分。

铁三宿舍2-2-101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没有错误,但是该房产在申请人与范晓玲购买卓达房子时已经抵押给了工商银行,在没有解除抵押的情况下,申请人将无法完全去行使作为房子所有人的部分权力,也就是说申请人最终能否拥有该房子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一旦范晓玲不再支付购买卓达房子时的贷款,银行即可对铁三宿舍的这套房产进行处置。现在法院把铁三宿舍这套房子判给申请人所有,同时又让申请人按照8万元的价值同范晓玲折价平分,这样的判决显然是对申请人极其不利。况且按照8万元对该房子进行分割,一审和二审的认定违背了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在一审庭审时申请人与范晓玲对该房产的价值进行了协商,但是在随后的庭审中申请人又否定了原先的意见,要求对该房产进行评估依法分割,而一审法院不顾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径直按照8万元进行了分割。这一认定违背了申请人的意志,不符合婚姻法中有关共同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因此按照8万元进行分割事实依据不充分。

三、范晓玲在和申请人婚姻存续期间向单位所交纳的风险押金2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分。

关于这一风险押金,在一审开庭时申请人向法庭提出了是范晓玲向单位的入股金,虽说不出具体的数目但是知道一定存在,而范晓玲在当庭对申请人的说法进行了纠正,其陈述说是风险押金且承认是2万元整(见一审庭审笔录)。不管是风险押金还是入股金,总之,这一事实根据一审时双方的庭审陈述,完全应该认定为双方的一项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然而,一审法院竟没有对该项事实进行确认,在判决书中也没有对该事实进行任何的说明。二审也没有纠正一审的这一错误,现造成申请人因这一事项少分共同财产至少10000元。

四、范晓玲在平安保险公司所入的大病保险,虽然有人身性质,也应作为一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对于这一保险虽然被保险人是范晓玲,但是其具有财产性质,是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一种财产权。因此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共同财产参与分割。在具体处理时,可以考虑这一财产具有人身性质的特点而判归范晓玲所有,但是应予以折价给申请人,而不应是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因具有人身性质而全部判给范晓玲。一审法院的对该保险的判决和二审法院的认定均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因而是错误的。

五、存放在被申请人父母处的液化气一套和缝纫机一台应判给申请人所有在一审时,被申请人承认存放在其父母处的一套液化气和一台缝纫机属于申请人的`父母,并且在一审和二审时法院都认定被申请人应对以上财产予以返还给申请人,但是在最后的判决里却没有写上,漏掉了该事项,造成申请人无法依据判决要回该项财产,需予以纠正。

六、判决让申请人每年预先一次性支付孩子全年的抚养费用不合理。且在判决中没有写明让申请人支付孩子抚养费到什么时候为止,这样的判决不确定性很大,不利于判决的执行。

申请人在铁路上工作,工作稳定但收入不高,一年下来除了花费外也剩不了几个钱。对于判决让申请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用300元,申请人虽然感觉不低,但是考虑到是给自己的孩子也可以接受,而让申请人在每年的年初就要支付孩子全年的费用3600元,申请人一方面没有这个能力支付,另一方面感觉也确实不合理。申请人的单位每月都按时开支,在每月开支时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是没有问题的,而一审的判决使得申请人将无能力遵照执行。本着申请人的实际情况,也为了便于申请人能够实际履行,孩子的抚养费改为每月开支时支付300元较为合理。此外,自从诉讼开始至今范晓玲就不让申请人探视孩子,如判决每月支付抚养费,且在申请人支付抚养费时有权探视孩子,将会增加申请人与孩子见面的机会,不管是从增进父女感情的角度考虑还是从利于判决的顺利履行方面考虑,均是可取的。依照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应该到子女成年为止,即到孩子18周岁,但是在该案的判决中却没有写明这一规定,只是让申请人每年出抚养费3600元,具体到那一天为止在判决书中没有进行明确,使得执行起来随意性会很大,需予以纠正。

七、二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

本案在二审期间,主审法官于20xx年8月17日告知申请人在一个月内提交证据,并做了笔录,然而,就在两天后即20xx年8月19日判决书就已经出了,根本就没有给够申请人指定的提交证据的时间,剥夺了申请人基本的诉讼权利,二审法院的这一做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

总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该案极其不负责任,出现多项错误的认定,已经认定的事实在判决部分却没有写进去,导致申请人与范晓玲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明显的不公平,使得申请人的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违反了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此,恳请贵院维护法律的公正,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此案依法予以抗诉。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专业刑事再审申请书(案例14篇)篇三

申请在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跃才,男,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文艺路,电话:152738****。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荣华,湖南省冷水江市锡矿山炼锡老板,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矿山乡新生村一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康练兵,洗脸、洗脚、洗澡店老板,住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建设居委会9组。

申请再审人黄跃才因与被申请人杨荣华、李敏杰、练兵、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中级法院(20xx)娄中刑民意终字第123号民事叛决,尚湖南省高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

一、请求撤销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娄中民事义务终第123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涟源市人民法院(20xx)涟刑民一初第643号刑事民事叛决主文第一项为:由北告杨荣华、李敏杰、练兵全部赔偿黄跃才医疗费、伤残等级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继续治疗费、伤残生活补助,后期手术费、误工费、营养费、美容整容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切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黄跃才成家立业的青春损失费。

请被申请人承担连带全部赔偿责任。

申请再审所依据的法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五)项队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高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再审。

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根据原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事实“7月18日20时,被申请人康练兵驾驶湘k58110号车,被申请人李敏杰是驾驶员司机,杨荣华是车主,从娄底方向开往冷水江方向,途径s312线76公里加80米处公路地段,与前方向同行使懂得申请人黄跃才驾驶的湘kc1227号车拖拉机追尾相撞."由此可见,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申请人凯车追尾撞击申请人而发生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完全是被人造成的。

虽然申请人的拖拉机载于搬运工。

但是如果被申请人不追尾,哪怕拖拉机载于搬运工,也不可能发生此交通事故,因此申请人的这一行为与交通事责任关系,原判决决定申请人承担次要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证据证明。

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书面申请人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涟源市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

三、关于伤残等级存在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鉴定十级伤残,申请人提出意见,因为申请人的残疾人证认定申请人是四级伤残,相关悬殊。

对此应当准申请人重新鉴定申请。

但是一审判决申请人不同意交纳鉴定费。

即使如此,那么,申请人在二审期间再次申请总可以准许吧,但是二审也不准许。

二审判决的理由说申请人超过了法律规定,申请鉴定师对的,期限更是错误的。

四、涟源市人民医院救人又害人,多处伤残做假,如:又大脚骨折,虽然赔偿现金8万元,只能做后期手术部分,申请人累计12万元。

申请人后期手术还要做又大脚钢板手术,又锁骨铜板手术、右脑头颅脑铜板手术。

口腔固定牙齿、右眼治疗、肺部治疗等。

五、康练兵无证驾驶湘k58110号车,请求上级领导要追究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之规定”。

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是作为除外规定,不受举证期限的约束的。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不准许申请人重新鉴定申请,都是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本条应予再审的法定情形。

对此申请人在再审期间仍继续可以坚持申请重新鉴定。

另外,求助上级领导,右大脚骨折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公安工作人员、申请人家人当面观看做手术,如右大脚有钢板是实。

请求上级领导按伤残等级四级、道路交通法进行判决,或重新进行伤残鉴定,改判为望。

请求上级领导为申请人讨回合理合法的一个公道。

此致

xx人民法院院。

xxx。

20xx年x月xx日。

专业刑事再审申请书(案例14篇)篇四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汉族,职业,住址(省市县路),联系电话,邮寄地址。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公司,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经理。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因**纠纷一案,不服**中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终字第**号民事判决(裁定),申请再审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项(具体法律条文内容);第二款:(具体法律条文内容)……特申请再审。

三、具体事实和理由。

此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亲笔签字并加盖手印)(企业公司等加盖公章)。

**年**月**日。

文档为doc格式。

专业刑事再审申请书(案例14篇)篇五

怎样写刑事再审申请书?下面就是为大家带来的刑事再审申请书范文,希望可以帮助你。

申诉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律师)

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基本情况,律师只需写明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如果申诉人正在服刑,还应当写明判刑情况和服刑的处所。

如果申诉人是未成年人,应在其项后写明法定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业、工作单位以及与申诉人的关系等。

申诉人因**一案,对**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刑事判决(或裁定)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应写明具体的请求事项,即请求人民法院如何处理该案。

申请人的具体的请求事项应当根据具体的生效判决或裁定提出。

如量刑过重或适用法律不当,可根据具体情况,提出撤销原判、宣告无罪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对民事诉讼部分提出申诉,申诉人应就民事责任部分提出请求,并根据具体情况写明赔偿责任及其具体数额。

事实与理由:

应简要写明基本的案情事实和审判结果,在此基础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点分析和阐述判决或裁定的错误,包括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以及程序错误等,阐述申诉请求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xx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诉人:xx

代书人:xx

x年x月x日

申请在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跃才,男,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文艺路,电话:152738****。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荣华,湖南省冷水江市锡矿山炼锡老板,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矿山乡新生村一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康练兵,洗脸、洗脚、洗澡店老板,住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建设居委会9组。

申请再审人黄跃才因与被申请人杨荣华、李敏杰、练兵、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中级法院(20xx)娄中刑民意终字第123号民事叛决,尚湖南省高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一、请求撤销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娄中民事义务终第123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涟源市人民法院(20xx)涟刑民一初第643号刑事民事叛决主文第一项为:由北告杨荣华、李敏杰、练兵全部赔偿黄跃才医疗费、伤残等级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继续治疗费、伤残生活补助20年,后期手术费、误工费、营养费、美容整容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切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黄跃才成家立业的青春损失费。

请被申请人承担连带全部赔偿责任。

申请再审所依据的法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五)项队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高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再审。

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根据原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事实“2008年7月18日20时,被申请人康练兵驾驶湘 k58110号车,被申请人李敏杰是驾驶员司机,杨荣华是车主,从娄底方向开往冷水江方向,途径s312线76公里加80米处公路地段,与前方向同行使懂得申请人黄跃才驾驶的湘 kc1227号车拖拉机追尾相撞."由此可见,本案交通事故的 原因是被申请人凯车追尾撞击申请人而发生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完全是被人造成的。

虽然申请人的拖拉机载于搬运工。

但是如果被申请人不追尾,哪怕拖拉机载于搬运工,也不可能发生此交通事故,因此申请人的这一行为与交通事责任关系,原判决决定申请人承担次要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证据证明。

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书面申请人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涟源市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

三、关于伤残等级存在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鉴定十级伤残,申请人提出意见,因为申请人的残疾人证认定申请人是四级伤残,相关悬殊。

对此应当准申请人重新鉴定申请。

但是一审判决申请人不同意交纳鉴定费。

即使如此,那么,申请人在二审期间再次申请总可以准许吧,但是二审也不准许。

二审判决的理由说申请人超过了法律规定,申请鉴定师对的,期限更是错误的。

四、涟源市人民医院救人又害人,多处伤残做假,如:又大脚骨折,虽然赔偿现金8万元,只能做后期手术部分,申请人累计12万元。

申请人后期手术还要做又大脚钢板手术,又锁骨铜板手术、右脑头颅脑铜板手术。

口腔固定牙齿、右眼治疗、肺部治疗等。

五、康练兵无证驾驶湘k58110号车,请求上级领导要追究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之规定”。

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是作为除外规定,不受举证期限的约束的。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不准许申请人重新鉴定申请,都是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本条应予再审的法定情形。

对此申请人在再审期间仍继续可以坚持申请重新鉴定。

另外,求助上级领导,右大脚骨折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公安工作人员、申请人家人当面观看做手术,如右大脚有钢板是实。

请求上级领导按伤残等级四级、道路交通法进行判决,或重新进行伤残鉴定,改判为望。

请求上级领导为申请人讨回合理合法的一个公道。

此致

xx人民法院院

xxx

20xx年x月xx日

申请人:xx,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xx省满城县人,汉族,原系xx市xx区xx乡乡长。

xx年5月17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xx年,被xx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终审判决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5年刑满释放,现居住于xx市xx区政府宿舍。

联系电话:

申请人因不服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保刑终字第xx号刑事判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事项

依法撤销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保刑终字第xx号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宣告申请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两级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明显错误

申请人担任xx市xx区xx乡乡长期间,于xx年x月x日给本乡xx村发放占地补偿款时,截留了其中xx元,以申请人个人名义存入东风路邮政储蓄所。

截留的xx元是征地部门给付的超出土地标准部分补偿款,目的是用于本乡学校校舍的修缮,该行为是经过xx乡党委书记赵同良、担任乡长的申请人以及乡里其他领导干部共同研究确定的。

以申请人名义存入储蓄所,原因之一是该款是账外资金,以个人名义存储,花销方便,二是因为申请人是乡长。

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构成贪污。

申请人认为这一认定存在错误。

贪污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借职务之便,将数额较大的公款据为己有的行为。

申请人既无将公款据为己有的主观目的,也没有公款据为己有的客观行为,因此不能认定上述事实为贪污。

具体理由是:

第一:虽然截留的xx元公款以申请人名义存储,但是,存款是担任土地所会计的xx办理的,存折也是他负责保管。

申请人个人无法支取使用该公款;

第二:存折上的公款除了支取xx元用于包工头xx修路外,还有部分用于乡政府干部的其他公务开支。

申请人从来没有从该存折支取任何款项用于个人开支;

xx年19月申请人为了帮助堂妹xx完成银行揽储任务,将xx元公款,以个人名义存入了农行裕华路办事处xx储蓄所,同年12月26日为帮助他人完成揽储任务,又将该xxx元转存到xx县xx信用社。

两级法院认定申请人该行为构成了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为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盈利活动的行为。

申请人为了帮助他人完成揽储任务,将土地所公款以个人名义存入金融机构,但是,存折同样是由土地所会计xx掌管,该存款凭折支取,申请人没有挪用公款归为个人使用,也没有进行非法活动,更未进行盈利活动,甚至存款的利息都是归土地所所有。

事实上,土地所的公款只是换了一个存放方式而已,银行储蓄是可以随时支取的,所以不会影响到公款的使用。

二、本案关键证据没有出示质证

在案件侦查阶段,检察机关提取了作为证据的几份存折,办案人员把与案件无关的申请人个人存折还给了本人,把作为贪污和挪用公款的存折作为证据予以扣押。

存折的户头、存款数额、交易记录是本案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

该存折是从会计xx手中提取,其中的支取项目有乡政府的会计账目可以证实是用于公务,没有归个人使用,存折的提出来源和支取项目足以证明申请人没有贪污和挪用公款。

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公诉机关没有出示这些重要证据。

三、本案证据存在矛盾

本案证人赵同良,时任xx乡党委书记,他在一审庭审前曾亲自书写证词,证明申请人没有贪污行为。

四、本案有新证据证明原判据有错误

xx年元月10日,当年担任xx乡土地所会计的xx为申请人出具了书面证言,证明申请人担任乡长期间,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存储,申请人个人没有掌管存折,个人没有支取使用过存折上的款项。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审二审法院未依法审查、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

为此,特申请上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立案再审,撤销二审判决,宣告申请人无罪。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xx年x月xx日

专业刑事再审申请书(案例14篇)篇六

申请人不服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邵中刑监字第4号驳回申请通知书,现依刑诉法242条之规定,向省高法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事项:

1、撤销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邵中刑监字第4号驳回申请通知书。

2、对结案立案再审,并依法宣告申请人无罪。事实和理由:

一、驳回通知书认定申请人“明知证据明显存在矛盾且真实性存在问题仍向法庭提交”。属证据不确定、不充分。

申请人受命办理公诉岳齐兵杀人案时依法调取两份材料,一份是公安机关抓捕岳齐兵的经过,由公安承办人书写,另一份是申请人依法向证人鲁赛芳调查取证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申请人本这客观公正的立场,没有对证人作任何的诱导和暗示,无论是对岳齐兵有利或不利的陈述,申请人都实事求是的记录,调查取证后,按照法律程序将调查笔录给证人阅读,并经其签字认可,当时调查取证的地点在邵阳市检察院公诉科办公室,并有同科室的同事李辉在场,这两份证据的证明点,是鲁赛芳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岳齐兵躲逃后的躲藏地点,公安人员根据鲁赛芳提供岳齐兵躲藏的具体地点,将其抓获。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对于可能判处极刑的案子,作为公诉人有责任把案子的具体情况调查核实清楚,这是法律赋予申诉人的义务,最后这些证据是否被采信被认定是属于审判机关的事。

2、证人鲁赛芳给岳齐兵打电话的证言,是不确实,不充分,不能采信的。其理由是鲁赛芳打电话的时间没有查证,电话内容无法查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是一孤证,且存在矛盾,二、岳齐兵多次交代没有提起鲁赛芳给他打国电话,鲁赛芳的证言不能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因此申请人在岳案的审查报告、起诉书及法庭审理过程中,始终坚持在亲友协助下,公安人员将岳抓捕,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见审查报告、起诉书、法庭笔录)。故驳回申诉通知书,认定申请人“明知证据”明显存在矛盾且真实性存在问题仍向法庭提交,实属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认定申请人没有适当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致使没有投案自首情形的被告人岳齐兵得到从轻处罚。实属认定事实有错误。

1、作为岳齐兵一案的公诉人,对岳齐兵案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伤害罪,引用《刑法》第232条,第263条,第234条,岳被公安人员抓获,不构成投案自首,请法庭依法惩处。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庭审理却认定岳齐兵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引用《刑法》第234条,第263条有投案自首情节,判处岳齐兵无期徒刑,是法庭审判人员改变了起诉书的定性和事实情节。(见起诉书、判决书)。

2、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着申诉人做为公诉人的答辩意见是:“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从后果看,应定故意杀人,关于岳齐兵是否投案自首问题,从其未婚妻的谈话笔录看中能说是在其亲友协助下,将其抓获,而投案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所以申请人意见只能客观、公正的认定为在亲友的协助下,公安将岳齐兵抓获,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并且始终坚持岳齐兵杀人、抢劫、伤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法庭依法严惩。”这份庭审笔录,客观、公正地反映了申请人作为公诉人在岳齐兵一案中所代表的立场。(见庭审笔录)。

3、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岳齐兵一按的再审和省高法的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情节,通用的法律和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情节和通用的法律是完全一致的。

三、“驳回申诉通知书”认定申请人构成徇私枉法罪,属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徇私枉法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有罪的人儿故意包庇,使他不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裁判的行为,而申请人作为岳齐兵一案的公诉人,依法对岳齐兵进行了追诉而法院也对岳齐兵做出了有罪判决,故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徇私和枉法罪的构成要件,而“驳回申请通知书”认定申请人构成徇私枉法罪,原适用法律错误。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陈德权2015年6月18日。

附:起诉岳齐兵一案材料一册。

专业刑事再审申请书(案例14篇)篇七

申诉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律师)。

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基本情况,律师只需写明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如果申诉人正在服刑,还应当写明判刑情况和服刑的处所。如果申诉人是未成年人,应在其项后写明法定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业、工作单位以及与申诉人的关系等。

申诉人因**一案,对**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刑事判决(或裁定)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应写明具体的请求事项,即请求人民法院如何处理该案。申请人的具体的请求事项应当根据具体的生效判决或裁定提出。如量刑过重或适用法律不当,可根据具体情况,提出撤销原判、宣告无罪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对民事诉讼部分提出申诉,申诉人应就民事责任部分提出请求,并根据具体情况写明赔偿责任及其具体数额。

事实与理由:应简要写明基本的案情事实和审判结果,在此基础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点分析和阐述判决或裁定的错误,包括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以及程序错误等,阐述申诉请求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人民法院

申诉人:

代书人:

1、原审判决书(或裁定书)复印件*份;

2、证据材料*份。

行政申诉状申诉人:申诉人为公民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申诉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诉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写明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及其与申诉人的关系。委托律师的,应写明其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申诉人因**一案,对**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行政判决(或裁定或调解)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简明扼要地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依法变更或撤销原裁判。

**人民法院。

申诉人:

代书人:

1、原审判决书(或裁定书等)复印件*份;

2、证据名称、份数,证人姓名、住址。

专业刑事再审申请书(案例14篇)篇八

申诉人:_____,_____(性别),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生,汉族,住_____,_____(身份)。

被申诉人:_____(原某某市人民法院)。

被申诉人:_____(原某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被申诉案由:因不服_____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xx)桂毕刑初字第045号刑事判决书和_____市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xx)桂毕刑监字第01号通知书及_____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xx)桂毕中刑监字第19号通知书,该刑事判决书,及驳回通知书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申诉人特依法提起刑事再审申诉。

申诉请求:

1、请求省高院依法撤销_____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xx)桂毕刑初字第045号刑事判决。

2、请求省高院依法撤销_____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xx)桂毕刑字第01号通知。

3、请求省高院依法撤销_____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xx)桂毕中刑监字第11号通知。

4、请求省高院依法判处申诉人的一切合理支出由被申诉人承担。

5、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枉法判决,执法犯法。

被申诉事实及理由如下:

申诉人: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专业刑事再审申请书(案例14篇)篇九

再审申请人(原审诉讼地位):(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单位的法定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诉讼地位):(列法同上)。

×××(申请人名称)因与×××(被申请人名称)××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字第××号民事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1、

2、

申请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款第×项(具体内容列明)。

申请理由。

1、再审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款第×项,具体理由与依据如下:

2、再审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款第×项,具体理由与依据如下:

综上所述: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自然人签名或法人公章。

×年×月×日。

专业刑事再审申请书(案例14篇)篇十

请求人民法院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甘肃省高台县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高台县城关镇安居路3号楼西侧1单201室。在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在嘉定区有经常居住的理由不能成立时,本案由甘肃省高台县人法院管辖才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二)项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二审法院裁定书认定申请人经常居住地在本市嘉定区,所依据是申请人的房产证及20xx年3月30日由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江华社区居委会提供的《证明》,但此两份证据根本无法证明上述事实。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申诉人确实与某案外人共有一处位于嘉定区江桥镇靖远路799弄27号502室的不动产,且该房地产20xx年12月19日才核准登记,离起诉之时也不足3个月,该房租赁给他人用作办公写字楼,申请人实际并不居住于此,而是在一直没有固定住所-----其先后在普陀区、长宁区等地租房居住、借宿等。因此,依法被告并未在该房屋所在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原审法院凭登记于嘉定区的房产证在认定申请人经常居住地在嘉定的做法经不起逻辑性推理,更有逞强争夺管辖权之嫌。

(二)嘉定区江桥镇江华社区居委会在20xx年3月30日提供的《证明》(称:牛*梅自20xx年1月登记入户),但是随即又被其在20xx年4月21日提供的另一份《证明》(称:具体进来日期不清楚)推翻,且后者还有上海百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锦华管理处的书面证明,可见原审法院作出认定的依据已经无效。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四)项原裁定认定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未经过法庭质证,且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视而不见”;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

(二)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申请人也曾向法院提交了证据目录及有关证据材料,但二审法院在裁定书中对这些十分重要的证据却视而不见、只字未提,所作裁定纯属“闭门造车”,实在难以令人信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如果再审法院依法采纳,则必然推翻原裁定。

综上,在管辖权本来就错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违背法律赋予公民的程序参与权、辩论权,形成了错误的事实判断,进而作出了对申请人管辖异议极为不利的裁定。一个简单的管辖权争议,原审法院于当事人维权成本于不顾,两次审查均不能作出公平公正、理由充分的裁定,这与法院建立和谐社会的宗旨相背离。申请人报着对法律公平、正义的向往,再向您院提出再审申请,望依法实现申请人的申诉请求!

此致

上海市高级人法院

专业刑事再审申请书(案例14篇)篇十一

申请人(原判被告、终审上诉人):李介有,男,×岁,汉族,农民。住内蒙扎兰屯市中和镇库堤河村;邮寄地址——。

被申请人(原判原告、被上诉人):吴再富,男,×岁,满族,村长;邮寄地址:扎兰屯市中和镇库堤河村二街。

第三人:荆树贵,男,×岁,汉族,干部,住中和镇库堤河村一街。

申请事由:

再审申请人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呼盟中级法院在内蒙高级法院裁定指令再审情形下,做出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理由如下:

1、民案原判,定性不准,实体错误!违背基本事实和法律。

2、民案终审,违背法定程序,对上诉案件不审不问维持原判。

3、民案再审,无视案件性质,覆辙原判错误,做出驳回再审诉求。

本案三审判决的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1项、2项、3项、4项、6项、10项、11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据是伪造、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力的、原判决遗漏以及第二款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应当再审的事由。

请求事项:

1、撤销两级法院初、终、再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求;判令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判令被申请人给付拖欠款(原判遗漏)×元。

3、被申请人的诉求属于恶意,应于惩罚,判令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害(车旅误工等)赔偿人民币×元。

纠纷事实:

申请人与银行约定是70平米土瓦结构房。签定《抵押合同书》、《卖房契约》。被申请人购买后,索要115平米临街的砖瓦结构住宅房;不顾民事行为主体和约定标的,诉求法院判给该房。

民案原判:

故意违背基本事实和法律用债务曲解立案、规避约定审理、做出与约定相悖的判决:被告给原告倒出临街的土瓦结构房。

1、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抵押合同书》、《卖房契约》、《还款凭证》、房屋照片,是确定纠纷事实、案件性质、约定标的、民事行为主体的关键证据;法院原判未予认证质证!符合《民诉法》第179条一款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情形。

2、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的事实是伪造的,没有质证。

纠纷源之房产抵押买卖;认定债务纠纷,没有证据证明。

署名潘振林、标明63平米土草房的《房照》,来路不明;村委会代签的日期是在此房出卖并且建成砖瓦结构房之后,是废弃无效证件;不具证明力。做定案依据未质证。

如此审判错误,符合《民诉法》第179条一款的2、3、4项规定情形“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以及“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房产抵押买卖纠纷用《民法通则》债权条款判决,明显与纠纷性质不符。符合《民诉法》第179条一款第6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情形。

4、原判决遗漏:庭审时,被告反诉原告欠款事项没有认证。符合《民诉法》第179条一款第12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规定情形。

民案终审:

对上诉案件,不审不问判决维持,违背《民诉法》第152条“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询问当事人”的法定程序。符合《民诉法》第179条二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和第179条一款10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力的”规定情形。

民案再终审:

对确定纠纷事实、案件性质、约定标的、民事行为主体,足以推翻原判的关键证据仍不质证认证;覆辙原判错误,主观臆断做出驳回再审诉求的判决。

综上所述:

两级法院,对债务案的“两审一再”的审判,是在故意违背房产抵押买卖基本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情形下做出错误判决的。

被申请人,违背依法诉权,恶意诉求;本诉与本诉之外均没有证据证明!是以非常手段干扰破坏司法公正,陷无辜的申请人于诉讼中;蒙受人生各方面的惨重损害与精神折磨。由此造成的侵害必须赔偿。

恶意诉讼,祸国殃民法理不容!为有效制裁和遏制民事恶意行为,彰显正义维护法律尊严;故此依法诉求。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专业刑事再审申请书(案例14篇)篇十二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联系电话:x1(李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市管理所。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所长。

联系电话:邮编:

再审申请人因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行申字第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特向贵院提出申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行申字第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定事实的基本证据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2条规定,请求再审。

请求事项:

2、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背景说明。

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经营的至、至线路于x年7月31日经营期限届满,期限届满前,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提出延续经营许可申请,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超过申请期申请为由,先后作出了“不予受理”、“不予许可”决定。经多次诉讼,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受理”、“不予许可”均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x年10月28日、1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利运管准字()、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至柏杨、刮川至团堡道路客运班线延续经营。(号判决书第15页)。随后被申请人于两个月内的x年1月6日又作出了鄂利运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吊销申请人的经营许可证。

二、申请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违法行为”是因为被申请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导致的,申请人不具违法的故意和过失,被申请人强制申请人“违法”。行政处罚不具合法性基础。相关事实认定不清。

(一)申请人具有连续经营的义务,不经被申请人批准,不能暂停运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湖北省xx市人民法院()利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25号判决书)查明:“x年10月28日,11月24日被告作出鄂利运管准字()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为许可决定”(25号判决书第15页)。

这说明:

1、申请人为道路客运班线运营者;。

2、被申请人是申请人客运班线运输经营管理者;。

3、x年10月28日,11月24日作出行政许可时,是在被申请人要求整改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经营状况是做过充分考察和认可的,此时已表明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是不存在安全隐患的。

4、申请人必须提供连续经营服务。不经被申请人同意,不能私自中止运营服务,即使存在安全隐患。

25号判决书列明了申请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第五类证据、第六类证据和第七类(第9、10页),被申请人除证据15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第14页)。

这说明:

1、在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前,申请人积极消除安全隐患。

(1)x年10月16日、x年10月**日和x年12月1日提出更改车辆的申请,被申请人拒绝。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依据《湖北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第二节:客运车辆管理第三项规定,更新的客运车辆与原车辆技术类型等级更高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准予更新。

(2)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和交警大队反应,请求消除安全隐患;。

3、申请人无奈之下,只能在没有消除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连续营业。也即意味着被申请人强制申请人带隐患营业。被申请人的不作为是造成安全隐患的直接原因。

(三)对申请人x年12月1日要求更换新车的说明。

25号判决书查明:“x年12月1日,原告在收到被告责令停运通知书后,要求购买12台安源牌19座新车,对柏杨线路进行整改,并向被告提出请示报告,同月l9日,被告要求原告妥善处理与承租户的关系,减少新的社会矛盾,拟定切实可行的原线路客车的更新方案后,再按规定的形式和要求提出更新车辆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存在安全隐患这一事实有恩施公路运输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公司)对原告公司抽查的8辆车进行检测后,所作出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佐证”(25号判决书第18页)。

检测公司作出检测的时间是x年12月24日(号判决书16页倒数第1、2、3行)。

即:1、申请人在被检测前已要求更换车辆,如被申请人批准,则不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

2、被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是申请人有民事纠纷。众所周知,民事纠纷往往情况复杂,解决困难,且不是被申请人的权限范围。在越权插手民事纠纷和消除安全隐患之间,被申请人选择了前者,拒绝了消除安全隐患的请求,置公众安全利益于不顾,属违法行政行为。

4、检测公司的检测报告结果与被申请人的违法行政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作为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的依据。

三、被申请人行政处罚证据不足。

(二)号证据程序违法,且被申请人滥用职权越权检测,号证据不具证据效力。

1、号证据属重复检测形成,违反法律规定。

从申请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44可以看出,申请人的车辆是经过xx市腾龙安全技术检测站检验合格,经xx市交警大队核,签发合格标示,并在有效检验期内。该证据被申请人认可其真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从法条上看,本条规定是强制性规定,新闻报道不是启动重复检测的法律事由。25号判决认为:“在媒体对原告民兴公司曝光后,对其车辆进行抽检并无妥”适用法律错误。

2、检测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所核准的承检范围,和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与《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没有任何关联性。申请人的车辆是经过xx市腾龙安全技术检测站检验合格,经xx市交警大队审核,签发合格标示,从被申请人在25号判决书提交的26号证据和号证据提供的两种检验报告单都说明两者检验的标准范围,检验审定合格的执法主体都是不同的。安全技术检验的目的是是否允许机动车上路行驶。而综合性能检测的目的是是否允许从事经营活动。

被申请人履行了公安交通管理的职责,属滥用职权行为。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的。”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没有列明的违法行为,不应受到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可以受到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列明在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所规定的行为。而没有“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吊销经营许可证。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一条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明显超出了道路运输条例所设定的处罚行为、种类、范围和幅度。不能作为吊销经营许可证的法律依据。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

专业刑事再审申请书(案例14篇)篇十三

魏崇敏,男,1959年10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街翠堤春晓小区19栋(暂住),联系电话13986213513,邮政编码430000。

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职务:省长,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7号,联系电话(027)87235405,邮政编码430071。

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xx)鄂行终286号;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xx)鄂01行初字第105号;

三、裁定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申请人因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xx)鄂01行初字第105号,于20xx年8月22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申请人于20xx年5月11日收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邮政快递形式送达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xx)鄂行终286号》。申请人对该行政裁定不服,现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予依法受理与审查。

申请人认为,根据本案证据与事实,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本案原审法庭调查证据与事实,原审人民法院将申请人起诉原审被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具体行政行为错误认定为起诉“征收土地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并由此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所作行政裁定书中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适用法律错误均予以明确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撤销或变更原审人民法院的错误行政裁定。然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原审人民法院的错误行政裁定。显而易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依法开庭审理案件。

原审人民法院以申请人的行政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即原审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未作实体审查。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所作的行政裁定书中却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进行了实体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六规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开庭审理本案。然而,申请人从递交上诉状至收到二审行政裁定书,从始至终未收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任何法律文书(包括向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或询问传票)。显而易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未经法庭调查与证据质证的证据或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行政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严重超期结案。

申请人于20xx年8月22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行政上诉状,而申请人至20xx年5月11日才收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邮寄形式送达的行政裁定书。二审期间长达八个月十五天,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严重超期结案,其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

鉴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xx]8号)第六十八条规定,申请人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本案并依法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xx)鄂行终286号;依法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xx)鄂01行初字第105号;依法裁定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以上再审申请与诉求请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受理与审查并予支持为盼!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20xx年8月7日。

专业刑事再审申请书(案例14篇)篇十四

申请人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对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29日作出的(20xx)渝二中法民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再审申请。

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再审,纠正原判不当。

2、请求依法撤销(20xx)渝二中法民终字386号民事判决

事实及理由:

二审判决置一审所查明的事实不顾,错误认定事实。

二审判决在对一审判决所查实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的基础上,在本院审理认为又作出“曾国明按照惯例雇请驾驶员陈天军”错误认定,该判决在随后的认为中“至于曾国明与驾驶员陈天军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事案不作调整”,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上前后矛盾。对此,申请人不服这一认定。因为申请人与陈天军根本不是雇请关系,只能是“运输合同关系”。

一、二审法院在事实上认定运输合同已经终结错误,因为交付是在货主库房清点后,方才履行完毕。虽说卸货属于货主的义务,但卸货时陈天军的作为承运人仍然有安全保障的义务。

就一审、二审已经查明认定的事实是“由于车厢板无法打开,被告陈天军使用一木棒到车上去撬车厢板,贺永常与卢云贵等人用手将车厢板撑住,防止车厢板突然打开与车身撞击受损”这一行为,一是属于陈天军本人应尽义务;二是为了陈天军的财产利益。

陈天军直接致人损害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况且原告已经将陈天军以侵权之诉为被告起诉,二审法院在人民法院未尽释明义务,应当告知原告作出选择,在未告之原告的情况下,对侵权之诉,不予调整是错误。

综上所述,二审错误认定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申请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此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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