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应建立在合理的还款能力和资金流动性的基础上,避免出现逾期还款和资金周转困难的问题。如果你正在写一篇关于借款的文章或报告,以下是一些借款范文供您参考。
借款承诺书法律效力(汇总17篇)篇一
债权人: 身份证号:
借款人: 身份证号:
担保人: 身份证号:
借款人潘建立向王水明分别于20xx年2月9日借款25万元和20xx年4月28日借款20万元,总计4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个月,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潘建立、担保人高华方和债权人王水明三方在20xx年2月15日达成延期归还协议各一份。
现因借款人潘建立躲债失联,担保人也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一时无法履行保证义务,经担保人与债权人友好协商,并经债权人同意,担保人请求债权人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转为一般保证责任,并承诺债权人向借款人主张还款义务并穷尽法律程序后债权仍无法实现情况下,担保人在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之日起3个月内,借款人仍无法履行全部法律判决的.义务时,由担保人无条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判决义务。
担保人高华方愿为借款人的上述两笔借款继续担保,并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之日起3个月后)起两年。
年 月 日
xx-xxx-xxx-xx有限公司:
我公司(单位名称)于年月日向xx-xxx-x有限公司进货冰箱一批共计台,合计人民币(元),该批货款我公司没有支付;加上前期欠款,我公司累计共欠宁波浪木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大写)元(小写);以上欠款我公司承诺在 2015 年 9月 25 日内无条件全部归还给xx-xxx-x有限公司,逾期我公司承诺每天按欠款总金额千分之五的标准向xx-xxx-x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附件: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特此承诺
欠款人单位名称(盖公章):
欠款单位负责人签名:
年月日
担保人一签名(签字/盖章):担保人二签名(签字/盖章):
年月
审批:
年月日
借款承诺书法律效力(汇总17篇)篇二
自愿、协商一致即具有法律效力。如金额较大,建议委托律师代为起草,审核。
2019年6月张某应聘到某星级酒店担任厨师,双方签订了为期二年的。
劳动合同。
月工资5000元。合同签订之前张某提出不要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酒店考虑到聘请厨师不容易所以答应了张某的请求并当即要求张某书面写了一份。
承诺书。
明确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张某本人的意愿与酒店无关今后不得因此事发生争议。2019年11月张某与酒店总经理发生争执酒店单方面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关系。
张某对此事非常不满,经过咨询了解到酒店除应支付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外,还应为其补缴纳社会保险费。于是张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酒店为其补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庭审过程中,酒店递交了张某的承诺书作为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最后裁定该酒店为张某补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第七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可见,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参保手续,按规定缴纳并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张某提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不仅没有强调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和义务,还让其个人立一份承诺书,这种做法显然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双方的约定也是无效的。即使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员工同意放弃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也不能因此而免除酒店和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
据笔者了解,由于劳动者还不是很清楚缴纳社会保险的真正意义,一些用人单位也就顺水推舟,还美其名曰“职工本人不愿意,我们也是没有办法”。之词推脱责任。
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经过了解,该酒店虽然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但是没有给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做法也是非常错误的。
即使张某不申请仲裁,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也可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不管是什么情况,该酒店都应当为张某补缴纳社会保险费。
借款承诺书法律效力(汇总17篇)篇三
案例要旨:网络平台公司将《还款保证书》在p2p网站上进行了公示,即视为向所有投资人发出声明,该《还款保证书》对所有投资人都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昆民初字第1987号。
案情简介:原告是某p2p网络平台的投资人,其在该网络平台上陆续投入了730088元投资款,后该平台遭遇资金问题在网站公告说因为遭到系统攻击暂时无法提现,随后该p2p公司出具了《还款保证书》,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分期还清所有投资人的全部欠款本息,并承诺如果逾期还款,将承担全部应还款的20%违约金,该p2p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另一员工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名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投资人签名中,共有6名投资人签名,不包含原告,但该保证书附件投资人信息列表中包含原告的身份信息和债权额度。
被告抗辩:被告一对原告投资事实没有争议,但认为原告实际投资款与原告所称不一致,另外因原告并未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字,故《还款保证书》约定的20%违约责任不应对原告生效,仅对签字的投资人生效;被告二认为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也没有收到原告投资款,不应将其列为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起诉;被告三认为其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也没有收到原告的投资款,不应为被告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查认为:
1、原告未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字不影响其主张债权。首先原告向p2p平台投资的事实清楚,《还款保证书》中乙方一栏明确是所有投资人;其次,《还款保证书》欠款总额中包括了原告的债权,在保证书附件中列明了所有投资人的身份信息和债权额度,原告信息包含在内;最后,该《还款保证书》还在p2p网站上进行了公示,即视为向所有投资人发出声明。综上所述,该《还款保证书》对所有投资人都具有法律效力。
2、被告二和被告三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字,应承担该笔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不能以未收到投资款和职务行为抗辩。
3、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的投资金额与诉称不符,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且被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中记载的原告债权与原告主张一致,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
4、对原告主张的应付债权20%的违约金,法院认为过高,依法予以调整,酌定以应付债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违约金。
借款承诺书法律效力(汇总17篇)篇四
保证书的法律效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后,有过错的夫妻一方,为了和好,自己主动或者应无过错方及其近亲属的要求,向另一方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内容通常主要涉及夫妻双方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子女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多少和夫妻财产如何分割处理等问题。在双方协议离婚未果,进行诉讼离婚时,无过错方往往以此为据,要求法院按照保证书上的内容进行判决。因此,如何认定婚内保证书的法律效力,对于公正处理离婚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关于婚姻关系是否解除的保证。
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的自由,也包括离婚的自由。对于离婚自由,《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分别就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作了专门规定。其中,夫妻双方协议离婚除了有离婚的合意外,还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取得离婚证,双方的夫妻关系才能正式解除。因此,即使夫妻双方中的过错方违背了婚内保证书上的允诺,但之后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或登记离婚未果,而是进行诉讼离婚,人民法院也只能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查明案件事实,判断双方是否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判决是否准许离婚。
(二)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保证。
虽然民法坚持意思自治的原则,《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也允许夫妻双方对哺乳期后的子女抚养问题,自行协议解决,但是此时的“协议”由于已经进入到了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应依职权对双方协议的结果进行审查。如果夫妻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协议的结果,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不予准许。例如,1993年《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因此,夫妻双方在诉讼前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保证并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只能作为人民法院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的一个参考因素。
(三)关于财产如何分割处理的保证。
在婚内保证书中,关于财产如何分割处理的保证,本质上是过错方对无过错方所做的损害赔偿保证,即夫妻一方若违反保证,则要对另一方进行经济上的赔偿。《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只规定了四种损害赔偿情形,本文认为,对于夫妻双方就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如、吸毒等),作出损害赔偿约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系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可撤销情形,且不违法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了直接以损害赔偿的形式所做的保证外,还存在夫妻财产约定或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两者的区别表现在:第一,生效的条件不同。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只有在夫妻双方离婚后,才能生效。
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并不涉及离婚,更不以离婚为条件,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二,财产标的不同。夫妻之间对双方的财产约定范围,既可以是婚前的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而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财产范围只能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应排除在外。如果涉及到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只能视为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对于这部分婚前财产,应当做夫妻财产约定来处理。按照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综上,婚内保证书中关于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和子女抚养问题,在诉讼离婚中,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关于财产如何分割处理的保证的法律效力,则要就是否属于损害赔偿,夫妻财产约定或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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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承诺书法律效力(汇总17篇)篇五
承诺书,顾名思义是承诺人就某某事对相对人所做的书面承诺。那么,承诺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承诺书受法律保护的承诺书应当具备哪些要件呢?现在,我们将在下文对以上问题进行细致解答,希望能帮助大家解决相关地法律问题。
承诺书实际上是合同的一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有效的承诺书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反映。承诺书的内容应当是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能被强迫或威胁或利诱、欺骗等。
2,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承诺书的内容必须合乎法律的规定,不能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否则可能导致承诺书无效。
3,没有侵犯他人利益。承诺人只能基于自己有权处分的物进行处分,而不能因此侵犯到了他人的合法利益。
总而言之,承诺书有无法律效力主要依据承诺书是否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当然,在实践中,只有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达,且没有违法法律相关规定和没有侵犯他人利益的承诺书才算有效,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以上就是我们对承诺书的法律效力是怎么样的解答,希望对您目前面临的问题有所帮助。因为承诺书属于合同中的一种,所以我们更加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即具有法律效力,但这一切的前提都是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如果您如何书写承诺书、个人还款承诺书,以及承诺书和合同有哪些区别等问题还有不清楚、明白的地方,请您及时联系我们律师365,我们将尽快根据您的具体情况为您提供专业地法律服务。
借款承诺书法律效力(汇总17篇)篇六
实际上,承诺书就相当于协议书一样。
承诺书是 承诺人对要约人的要约完全同意的意思,表示以书面形式。通常是要求以书面订立的合同,其承诺也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篇第2-201条规定,凡价金超过500美元的货物买卖合同,除该法典另有规定外,均须以书面方式作成,否则不能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在诉讼中对这种合同原则上不接受口头证据。
1.保证书关于财产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保证书中“财产都归对方所有”的承诺,实质上是男女双方对婚姻关系持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保证书中所谓的“男方再次出轨”约定,实质上是男女双方对承诺的生效条件进行了约定。如果缔约时,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是自愿签订约定,不存在胁迫、欺骗等情形,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那么该约定约定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女方起诉离婚时,可以主张经此保证书的财产分割条款为依据,就家庭财产进行分割。
2.保证书关于抚养权的约定是否有效?
保证书中“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的承诺,是否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婚姻关系具有人身关系,不同于仅限于调整财产关系的《合同法》所说的合同关系。放弃抚养权的承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因为《婚姻法》并未赋予婚姻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之外的其他阶段可以对离婚后子女抚养权进行协商或作出单方承诺的权利,就像虽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在离婚诉讼中该协议依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一样。但是,该保证书关于过错方所犯过错的记载,和放弃孩子抚养权的承诺,可以作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决定孩子抚养权归属的重要参考因素。
借款承诺书法律效力(汇总17篇)篇七
2004年6月张某应聘到某星级酒店担任厨师,双方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5000元。合同签订之前,张某提出不要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酒店考虑到聘请厨师不容易,所以答应了张某的请求,并当即要求张某书面写了一份承诺书,明确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张某本人的意愿,与酒店无关,今后不得因此事发生争议。2005年11月,张某与酒店总经理发生争执,酒店单方面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关系。
张某对此事非常不满,经过咨询了解到酒店除应支付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外,还应为其补缴纳社会保险费。于是张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酒店为其补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庭审过程中,酒店递交了张某的承诺书作为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最后裁定该酒店为张某补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评析。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第七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可见,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参保手续,按规定缴纳并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张某提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不仅没有强调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和义务,还让其个人立一份承诺书,这种做法显然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双方的约定也是无效的。即使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员工同意放弃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也不能因此而免除酒店和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
据笔者了解,由于劳动者还不是很清楚缴纳社会保险的真正意义,一些用人单位也就顺水推舟,还美其名曰“职工本人不愿意,我们也是没有办法”。之词推脱责任。
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经过了解,该酒店虽然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但是没有给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做法也是非常错误的。
即使张某不申请仲裁,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也可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不管是什么情况,该酒店都应当为张某补缴纳社会保险费。
借款承诺书法律效力(汇总17篇)篇八
张某(男)与王某(女)于1995年结婚,婚前张某要求王某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如由王某提出离婚,对王某的婚前财产由张某分得一半,王某按要求写下保证书一份,言明婚后如由王某提出离婚,王某婚前财产由双方各分一半。之后双方结婚。婚后双方产生矛盾,王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张某离婚。审理中,张某向法庭出示王某婚前写给他的保证书,答辩认为王某婚前向其曾承诺,如婚后由她提出离婚,个人婚前财产分给张某一半,而自己也是看王某有诚意才与之结婚的。现王某提出离婚:应该按照婚前保证书所写,履行诺言,将其婚前财产与自己平分。王某认为当时是自己应张某的要求才写的,且只约定了自己的婚前财产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没有对张某的财产进行约定,是显失公平的,婚前财产不应与张某平分。
本案中的焦点问题是王某的这份保证书能否视为双方对婚前财产的约定。主要产生了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这份保证书是显失公平的,是一种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王某当时是为了与张某结婚,而张某利用了王某的这一心理,要求其写下保证书,并且保证书只约定了王某的婚前财产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对张某的婚前财产未做约定,这样的约定是显然不公平的。并且双方结婚时间也很短,如果简单的认定保证书是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将王某的婚前财产予以分割,对王某是显失公平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王某有权向法院申请对保证书予以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这份保证书应视为双方之间形成了赠予关系,即赠予人王某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张某,受赠人张某表示接受赠予,双方赠予合同已经成立。赠予合同在合同法理论上是属于单务合同,只有王某一方的表示也是成立的。而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赠予人在赠予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予。本案中王某虽曾同意将自己的婚前财产在离婚时赠予张某一半,但在权利没有转移之前,王某有权将此项赠予撤销。在本案中,王某不同意将自己的婚前财产做为共同财产分割,说明王某对自己的赠予已经不再履行,理应视为王某对赠予的撤销。
第三种意见认为,这份保证书应视为双方对夫妻财产约定的证据。王某书写保证书并且双方结婚,说明双方针对王某婚前财产为共同财产是达成合意的,应该视为双方对王某婚前财产约定为共有。只是双方没有严格的采用约定的书面形式对此项约定进行确认,但据此保证书,可以证明双方对此约定是达成一致的。依此,张某在离婚诉讼中有权利得到王某的一半婚前财产。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试分析如下: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制,通说理论一般认为是夫妻之间通过协议约定确定财产权属制度的一种产权制度,它的主要特征是:(1)订约双方的当事人是具有特殊的人身关系即夫妻关系;(2)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双方形成合意;(3)约定不存在规避法律,不侵害社会、国家、他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份保证书无论形式还是内容看,都是符合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特征的。
这份保证书从形式上分析,可以认为这是王某一方所定的,只是王某一个人所做出的承诺,并不反映双方对财产的约定,不符合约定的一般形式。但实际上我们不能用这样一种形而上学的思想方法来看待这个保证书。对于夫妻财产约定是否成立,当事人两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是最根本的条件,至于形式可以多样化,是双方的签约行为或者是单方的表示被对方所接受,都能够成立为约定。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从形式上加以限制。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是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对于采取什么样的书面形式并没有强行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应该用审判权过多干预公民处理自己的私权利,这也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精神。
另一方面,王某是应张某的要求才写下的保证书,目的是为了结婚,也是为了得到自己所要的婚姻的利益,但在当时的情况下张某的要求王某也有权利不答应,她是有选择权的,她可以选择写或不写,进而选择结不结婚。王某既然写下了保证书,应该认定为双方在财产约定这一点上是达成合意的。
从保证书的内容来看,约定了在由王某提出离婚时王某的婚前财产做为共同财产分割,看上去是附加了一个约定成就的条件即由王某提出离婚时约定成就。在有些学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身份关系的约定,原则上不得附以条件或期限,但从我国的立法实际讲,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对夫妻财产约定认为“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之条款,依据这一司法解释,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原则应从宽解释,只有规避现行法强行规定或者一方不自愿的`,才认定为无效。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这一附条件的约定也应该从宽掌握,不应认定为无效。
第一种观点认为是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这一说法是不成立的。虽然这份保证书认定为双方的约定就使王某的婚前财产被认定为共同财产而与张某分割,而做为张某婚前财产丝毫不受影响,看起来是有悖公平的原则。但我国的法律上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是采取概括的方法,对于约定的诸如合法性审查、当事人目的等没有特别性的要求,同时对于公平原则的适用,基于双方当事人特殊身份的考虑,我们也应该从宽解释,只要不是一方借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是一方借机侵害另一方的利益,我们不应过多的借公平原则干涉双方的约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该予以保护。
就第二种意见来看,抛却双方的婚姻关系来看,两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所做出的这种行为可以认定为赠与合同。但对于本案来讲,产生这一保证书的前提是双方婚姻关系的成立,将这一保证书视为合同,势必就影响到婚姻关系性质的定义。一般理论上是将婚姻排除于合同调整范围之外的,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由此可看出,我国的合同法理论是将婚姻关系中的财产约定排除在外的,应该适用婚姻法的规定,不能等同于赠予合同来理解。
我国传统婚姻法理论对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研究重视不够,在司法实践中也普遍存在不重视约定制的法律地位的现象。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约定制必将成为一种与法定财产制同等重要的制度。在当前法律规定比较缺乏的情况下,我们应该参照民法的基本理论,从自愿、公平及诚信的原则出发考虑,从宽理解与适用夫妻财产约定,尊重民事主体对私有财产的处分自由。
借款承诺书法律效力(汇总17篇)篇九
单方承诺书,顾名思义,就是表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那么单方承诺书具有怎么样的法律效力呢?我们一起来看看。
影响单方承诺保证函法律效力的要件不外以下两种:
第一, 是否具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从合同法角度而言,任何一个合同的订
立,都要由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尽管单方承诺保证函系一方当事人单方面出具,但是如果在承诺保证函中明确无误地表达了类似“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另一方当事人也表示了接受,那么保证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已经具备。
第二, 第二,单方承诺保证函形式与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担保法》
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案例一中,当事人在承诺书中所作出的承诺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要求,因此被法院认定担保合同已生效。
而在案例二中,当事人承诺的是其“将在银行提出要求之日起的14日,为借款人提供保证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因此,该承诺书尽管已具有明确的提供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但却同时表明将另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即意味着该承诺书只是一份立约的要约,而不是已生效的保证合同,据此法院认定该保证合同不成立。
银行在接受客户为落实保证责任而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保证担保合同的形式。
根据《担保法》第13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的形式包括“保证人与债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保证人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等。第二,保证担保合同的法定内容。根据《担保法》第15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单方出具的保证承诺函中除了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同时明确“本承诺函系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出具,具有担保合同法律效力”。
此外,安慰函是近年来商业银行授信业务资料中包含的经常性法律文件之一,其是指发函人给债权人的一种书面陈述,表明发函人对债务人清偿债务承担道义上的义务,或督促债务人清偿债务等。安慰函在国际经济法中也称“意愿书”,通常是指政府或母公司分别为政府下属机构的借款或子公司的借款向贷款方出具的表示愿意帮助借款方还款的书面文件。
有学者指出,意愿书虽然在广义上为国际融资信用担保形式之一,但其最显著的特征是其条款一般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而只有道义上的约束力,即使明确规定了它的法律效力,也由于其条款弹性过大而不会产生实质性的权利义务。
从我国法院判例实践来说,大部分法院的意见是倾向于认定安慰函不能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也是目前银行在审核安慰函的法律效力时的倾向意见和观点。
鉴于此,商业银行在接受单方保证承诺函时,应注意该承诺函措辞不能含糊不清,而应明确表达担保的意思,同时该承诺函应载明担保合同所必须具备的内容要素。
案例启示
日常信贷业务中,银行常常会遇到一些大客户以公司内部制度或董事
长不在国内为由,拒绝按照银行内部管理制度或流程办理业务,如不愿意和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而只愿单方出具保证担保函等等。对于这样的情况,一方面我们应尽可能要求客户按照银行的常规做法操作。另一方面也需要站在客户立场思考问题,如确系客户合理要求,应在做到满足客户需要的同时,避免风险。
借款承诺书法律效力(汇总17篇)篇十
从合同法角度而言,任何一个合同的订 立,都要由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尽管单方承诺保证函系一方当事 人单方面出具,但是如果在承诺保证函中明确无误地表达了类似“愿意承 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另一方当事人也表示了接受,那么保证行 为中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已经具备。
《担保法》 司法解释第 22 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案例一中,当事人在承诺书中所作出的承诺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 的要求,因此被法院认定担保合同已生效。
而在案例二中,当事人承诺的 是其“将在银行提出要求之日起的 14 日,为借款人提供保证责任,并签订 保证合同”,因此,该承诺书尽管已具有明确的提供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但却同时表明将另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 即意味着该承诺书只是一份立约 的要约,而不是已生效的保证合同,据此法院认定该保证合同不成立。
第一,保证担保合同的形式。
根据《担保法》第 13 条和《担 保法》司法解释第 22 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的形式包括“保证人与债权人以 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 “保证人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 章”等。
第二,保证担保合同的法定内容。
根据《担保法》第 15 条的规定, 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 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 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依照《担 保法》司法解释第 22 条的规定,当事人单方出具的保证承诺函中除了上 述内容外,还应当同时明确“本承诺函系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22 条 出具,具有担保合同法律效力”。
此外, 安慰函是近年来商业银行授信业务资料中包含的经常性法律文 件之一,其是指发函人给债权人的一种书面陈述,表明发函人对债务人清 偿债务承担道义上的义务,或督促债务人清偿债务等。
安慰函在国际经济 法中也称“意愿书”,通常是指政府或母公司分别为政府下属机构的借款或 子公司的借款向贷款方出具的表示愿意帮助借款方还款的书面文件。
有学 者指出,意愿书虽然在广义上为国际融资信用担保形式之一,但其最显著 的特征是其条款一般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而只有道义上的约束力,即使明 确规定了它的法律效力, 也由于其条款弹性过大而不会产生实质性的权利 义务。
从我国法院判例实践来说,大部分法院的意见是倾向于认定安慰函 不能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也是目前 银行在审核安慰函的法律效力时的倾向意见和观点。
鉴于此,商业银行在接受单方保证承诺函时,应注意该承诺函措辞不 能含糊不清,而应明确表达担保的意思,同时该承诺函应载明担保合同所 必须具备的内容要素。
案例启示日常信贷业务中, 银行常常会遇到一些大客户以公司内部制度或董事 长不在国内为由,拒绝按照银行内部管理制度或流程办理业务,如不愿意 和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而只愿单方出具保证担保函等等。
对于这样的情况, 一方面我们应尽可能要求客户按照银行的常规做法操作。
另一方面也需要 站在客户立场思考问题,如确系客户合理要求,应在做到满足客户需要的 同时,避免风险。
承诺书法律性质承诺书是 承诺人对要约人的要约完全同意的意思表示的书面形式。
依据《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即受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而与要约人成立合同。
承诺书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承诺书有法律效力 公司与你签定的书面承诺书应当属于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不违反法律,是合 法有效的,应当具有约束力。
可以依据该承诺书主张权利。
从分类来看, 承诺制度可以分为民事承诺和行政承诺,区分两者最重要的标 准是订立合同的目的。
行政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都无完 全的自由处分权。
而民事合同则不然,只要民事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 制规定,就应合法有效。
一般来讲,签订保密承诺书是签订人事、劳动聘用合同的一个条件,或者是 补充协议,如,行政机关在录用、聘用、调用工作人员时,经常要求这些工作人 员就某一事项向用人机关作出书面承诺。
如果把保密承诺书与人事、劳动聘用合 同结合在一起的话,保密承诺书是典型的内部行政合同,其主体、目的和内容等 都具有行政性合同的性质, 所以说, 保密承诺书是一种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文书。
保密承诺书虽然与私法合同一样,取决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但当事人无权 就违反保密义务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进行约定, 保密承诺书的内容也不能 超出行政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
此外,虽然保密承诺书原则上应当以保密法律、 法规规定的范围为基础, 但由于保密行政管理的特殊性,党和政府的政策也是我 国保密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重要渊源, 保密行政主体依据政策所赋予的权限 所缔结的保密承诺书也合法有效,其他超出权限范围所缔结的承诺书则属于无 效。
借款承诺书法律效力(汇总17篇)篇十一
工程让利作为施工企业对自身权利的处置的意思表示,只要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即可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因此,工程让利是否有效,应审查该行为是否违反招投标法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实践中,发包人为压低工程价款,多以与承包人在招投标程序之前,双方进行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的谈判,并签订书面的合同,明确承包人让利的幅度,或承包人单方以承诺书的方式主动作出让利,再例行招投标程序。此种情形是法律禁止的虚假招投标行为,应属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33 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此条为禁止性规范,即低于工程成本价报价竞标为法律所禁止,违反该规定的投标行为无效。
该规定有利于维护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利益和自由竞争的正常的建筑市场秩序,有效避免投标人以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违法手段不正当地降低成本,以保证工程质量,也是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如果施工企业所作的让利承诺使得其竞标报价低于成本,其承诺则违反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
根据《招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投标法》没有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做出明确规定。
一般而言,合同实质性内容影响或者决定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
因此,在双方当事人按照招投标文件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之后,承包人的让利行为实质是对工程价款的'变更,背离了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特别是在让利行为致使工程价款低于施工成本的情形下。
如前述,让利承诺是当事人对自身财产的自愿处置,属于意思自治范畴。
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国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对其进行干预。行政机关也不得限制和干预民事主体依据民事基本法律享有的财产自由和人身自由。
对于未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人的让利承诺不适用《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随意干预,应认定为有效。
借款承诺书法律效力(汇总17篇)篇十二
黑白合同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相同的施工范围所签订的两份或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相异的合同,通常把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的合同称为“白合同”,把对“白合同”中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重大变更的未备案的合同称为“黑合同”。
一、黑白合同的特征。
黑白合同作为现代建设工程领域的特有产物,有其自身的特征:
第一,合同当事人对同一工程项目、同一施工范围签订了两份或者两份以上的.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等文件。
第二,“白合同”和“黑合同”约定的工期、质量、价款、违约责任等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第三,当事人签订的两份或两份以上的合同及其他文件中,一份进行了备案,其余的没有进行备案。如果所签订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都没有备案,则不存在“黑白合同”之说。
第四,黑白合同的效力存在不确定性,黑白合同的效力要根据签订合同的具体情况来分析,不能简单断言“白合同”有效,“黑合同”无效。
二、黑白合同的危害。
黑白合同现象是我国建设工程领域在特定发展阶段、特定社会背景下形成的一种“社会怪胎”,其有百害而无一利。
第一,它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原则,扰乱了建筑市场的秩序,与我国《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所要保护的社会秩序背道而驰,显然不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和司法进步。
第二,因为黑白合同的大量存在,引发了大量拖欠工程款、拖欠设备材料款、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三角债的现象,制造了不少纠纷,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第三,因为黑白合同的大量存在,导致施工企业偷工减料、降低材料等级、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等现象十分普遍,由此引发大量的因工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事故悲剧,严重危害了国家、社会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三、黑白合同效力的界定。
黑白合同仅是建设工程领域里的一种现象,黑白合同与合同的有效或无效并无直接关联,既不能把“黑合同”与无效合同划等号,也不能将“白合同”与有效合同划等号。对于黑白合同的效力应当将“白合同”和“黑合同”分别用《合同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去综合判断。
四、黑白合同情形下,工程价款的结算原则。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或者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但已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并进行了备案,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是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实际也未进行招投标,当事人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备案的合同与实际履行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备案的中标合同与当事人实际履行的中标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首先可以参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计算应得的计算工程款,然后依据两份合同的约定计算工程款数额的差价,由双方按过错责任程度予以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关于黑白合同的此条规定,其范围并完全囊括现实中所有黑白合同的表现形式,它仅仅是众多黑白合同的一种情形,该条文规定仅是对合法中标且备案的情况下签订黑白合同结算问题的规定。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黑白合同都适用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结算。
因此,实践中处理黑白合同引发的纠纷过程中,在法律及司法解释的适用方面一定要细心甄别,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避免犯片面性的错误。
借款承诺书法律效力(汇总17篇)篇十三
何谓婚前协议书?就是夫妻双方在结婚前,针对夫妻冠姓、住所、家务如何分工、生活费给付、夫妻财产制、自由处分金、子女姓氏及抚养、家暴等事项,在彼此认可之下,所签立的协议书。
当然除了契约中所规定的事项外,双方也可以增减其条文内容,可以从这份婚姻契约模板中挑选双方皆同意的条款签订,但是另行增加条款的内容就不一定有法律效力。
借款承诺书法律效力(汇总17篇)篇十四
婚前协议书内容必须在不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前提下,才具有法律效力的。
例如一般协议书内容会约定家务分工、生活费该付多少、自由处分金等,甚至也有人约定,如果另一半外遇就要罚多少钱等。
假使协议内容涉及“离婚”,例如在契约中规定“双方中若有一方外遇或就要无条件离婚”,或是离婚后的.赡养费给付与子女权归谁,法官通常会判定无效。
判定无效的原因是:因为我国的法律还是普遍认为,婚姻生活要永续经营、长久维持,所以不能用离婚来订定协议内容。
各位准新人们在签下契约之后要记得双方各自保留正本一份,最好是能公证后再交由第三者一份更为安全,但签订后是否就直接有法律效力呢?若是经由上述流程,这份契约当然是具有相当的法律效力,但是它并没有直接强制执行的效力。
这是大家要特别注意的!
其实,准新人们也不必为了是否签订一纸婚前协议书而烦恼不已。
婚前协议书能让双方在基本问题上有最基本的保障,可是更重要的是,小两口在进入婚姻之际,双方应该都要用心共同经营婚姻生活。
若是真的生活不下去,俩人都能有好聚好散的心态才能好好解决后续问题。
这样的心态应该比婚前协议更为重要!
借款承诺书法律效力(汇总17篇)篇十五
合同生效合同无效可变更、撤销合同合同效力纠纷效力待定合同在生活中,我们经常看到,某某人作出关于什么之类的个人承诺书,希望能取得他人信任。有的朋友就会疑惑,这种个人承诺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今天,华律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用。
承诺书实际上是合同的一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有效的承诺书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反映。承诺书的内容应当是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能被强迫或威胁或利诱、欺骗等。
2,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承诺书的内容必须合乎法律的规定,不能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否则可能导致承诺书无效。
3,没有侵犯他人利益。承诺人只能基于自己有权处分的物进行处分,而不能因此侵犯到了他人的合法利益。
总而言之,承诺书有无法律效力主要依据承诺书是否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当然,在实践中,只有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达,且没有违法法律相关规定和没有侵犯他人利益的承诺书才算有效,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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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承诺书法律效力(汇总17篇)篇十六
案例:2006年3月1日,某建筑企业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奥林花园一期工程,随即依据招投标文件与建设单位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将奥林花园一期工程交给某建筑企业总承包施工,按照当地现行定额结算。2006年4月1日,某建筑企业向建设单位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对奥林花园工程予以让利,具体内容为:奥林花园一期5号楼、6号楼按工程决算总额让利18%;4号楼、7号楼、8号楼及地下车库附属工程让利20%。2007年8月15日,奥林花园一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双方因工程款纠纷诉至法院。
问: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应该如何认定让利承诺书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招标人(发包人)与中标人(承包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单方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承建工程予以让利,该让利承诺书构成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该承诺书无效,不产生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理由如下:
(一)让利承诺书本质上是“黑合同”
建设工程“黑白合同”又称“阴阳合同”,它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两份或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相异的合同。通常把经过招投标并经备案的正式合同称为“白合同”,把实际履行的协议或补充协议称为“黑合同”。《司法解释》第21条将“黑合同”表述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能容易给人造成一种误解,即另行订立的“黑合同”必须是具备全部施工合同内容的比较完备的建设施工合同。而在实践中大部分“黑合同”都是在中标之后签订的。“黑合同”一般都以协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备忘录、让利承诺书的形式表现出来。实践中也出现了个别法院以这些协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备忘录或让利承诺书不是建设施工合同为由,而不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情况。具体到本案涉及的让利承诺书,我们认为,虽然承包人出具让利承诺书的行为是单方民事行为,但发包人对此予以接受认可,便形成了合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从而符合了合同成立的要件。正是承包人发出承诺,发包人接受承诺的过程,使承诺书的内容变成了双方合意,形成完备的合同形式。该承诺书记载的内容因与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而成为“黑合同”。因此,不管黑合同的形式如何,只要双方形成合意,对“白合同”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或违约责任任一方面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就构成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法院不认可其效力,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本案中,2006年3月1日,建设单位与某建筑企业依据招投标文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的合同,是“自合同”,其后承包人单方出具的.让利承诺书承诺让利20%,发包人予以接受,双方形成合意从而构成对建设工程价款的实质变更,如果照此履行,明显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内容相背离。《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天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在确定中标人后,中标人向招标人承诺让利,该让利承诺与招投标中标合同实质背离,则该承诺应为无效,不产生变更中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二)招投标活动基本原则决定了该让利承诺书应认定为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l5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筑法》第l6条规定:“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建筑工程招投标的基本原则是公开、公平与公正。就工程招投标而言,“公开”即将招投标事宜公之于众,以期望在社会大众的知晓和监督下积极实施;“公正”则要求招标者对所有的投标者一视同仁、不能偏私,建筑行政监管主体对招投标双方实施平等的监督,不能厚此薄彼,尤其不能偏护一方;“公平”则指工程招投标各方在招投标活动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应彼此对等或均衡。显然,如果允许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对中标工程予以大幅让利,实际上侵害了其他投标主体平等参与竞争的权利,构成对招投标活动的基本原则的违反,法院不应认可其效力。
(三)承诺让利的原因很复杂,有可能侵害公共利益,并给工程质量带来隐患。
实践中,大量存在中标建设工程后,中标人想尽办法要求发包人增加工程价款的情形,鲜有中标人单方出具让利承诺书,对工程价款予以让利的情况。因为,根据《招标投标法》中标合同受法律保护,中标人完全可以要求发包人依照中标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其再主动让利有悖常理。当然不能排除存在事前通谋规避招投标法排挤其他投标人的情形,也不能排除存在事后应-招标人要求而为的情形。根据《招标投标法》第l条,招投标法的功能在于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当前,随着社会的发展,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也越来越宽泛,商品房开发建设固然是商业行为,因为工程质量涉及广大购房者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可谓不事关公共利益。据此,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3条明确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当前大部分房屋建筑施工单价都在200万元以上,因此大多都采取了招投标方式。建设工程招投标中标合同因其公开、公平、公正的特点,又决定了该中标合同是一份公平合理既能保证招投标双方合法权益,又能保证工程质量的合同。需要强调的是,该中标合同不应是投标人中标的最低报价,而应是合理低价,它高于成本,通过保证承包人有正常的利润,从而保证工程质量。如果允许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再予以大幅让利,不仅侵害“白合同”成立时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也必然会危及工程质量,最终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基于此,必须维护招投标活动的严肃性,坚守中标合同必须信守原则,对于一切与中标合同相背离的不合理变更包括让利承诺予以否认,坚决不承认其效力。
(四)坚守中标合同是规范建筑市场,提高社会诚信的需要。
关于“黑白合同”问题,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曾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理司交换意见。双方一致认为,当前“黑白合同”、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发包等违法、违规现象十分普遍,特别是规避法定招投标程序,签订“黑白合同”的情况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但造成了市场的诚信危机,而且严重干扰了建筑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更严重影响了建筑产品质量,形成了大量拖欠工程款包括农民工工资的严重后果,成为国民经济运行中“三角债”源头之一。为了规范建筑市场,重塑诚信,必须提升中标合同效力,建立招投标中标合同强制备案制度,任何与中标合同实质内容相背离的形式,法律将都不予保护。
借款承诺书法律效力(汇总17篇)篇十七
目前,在一些家庭中,妻子都握有一张保证书。这类保证书通常出现在一方(多为男方)有婚外情、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行为后,为了挽回婚姻,被-迫以书面形式向对方认错,保证今后会“痛改前非”,并约定今后如再出现类似问题从而导致离婚,“财产都归对方所有”,“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等等。
庭审实录:
保证书成了“认罪书”
近日,黄女士在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她和她丈夫张某离婚。在庭审中,丈夫张某要求分割总价值约100万元包括住房和汽车的共有财产。可黄某不同意张某的分割方案,因为张某在他们的婚姻生活中存在明显的过错,曾经有过出轨行为。
为了佐证自己的主张,黄女士拿出在一年多前张某写下的保证书,基本内容就是,张某曾经与本单位的一位女同事发生了办公室恋情,并有了实际的出轨行为。保证今后和婚外情人断绝往来,一心好好过日子。如果不遵守保证书的内容或是到离婚的时候,张某自动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和对子女抚养的权利。
在保证书面前,张某承认了里面内容的真实性。但他同时主张,本次离婚的原因并不是自己出轨的问题,而是他们性格上实在无法融合,请求法庭不要考虑保证书的内容。
无独有偶。市民高小丹(女)与潘磊自5月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时有矛盾,潘磊往往动不动便对高小丹施以拳脚。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解,潘磊虽一再表示痛改前非,但常常事过即忘,高小丹渐渐对潘磊失去了信心。
7月,潘磊再一次对高小丹进行打骂后,高小丹提出离婚。为挽回婚姻,潘磊向高小丹写下一份保证书:“我保证今后不打高小丹。否则,如导致离婚,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均归高小丹一人所有。”8月,潘磊在酒后又将高小丹打得头破血流,高小丹遂愤然向法院起诉离婚。事情至此,潘磊对离婚并无异议,但认为保证书是为了挽救婚姻才写的.,没有法律效力,而且将20余万元的财产全部给高小丹显失公平。
哈尔滨市婚姻法律专家石建荣律师介绍说,《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述案件的关键也正在于,保证书是否属于夫妻对财产归属的约定。
首先,他们符合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实质要件。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实质要件包括:(1)缔约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2)缔约双方必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约定必须双方自愿;(4)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很明显,他们系夫妻,彼此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初双方均无异议,也不违法,即完全与之吻合。
其次,保证书应视为夫妻对财产约定的书面形式。鉴于针对书面形式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或强调怎样的格式、方式,也就表明书面的形式可以不拘一格。既可以是双方的共同签约行为,也可以是单方作出意思表示,为对方所接受。
同时,女方并没有对男方实施欺诈或胁迫等非法行为,并因此导致男方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
石律师同时介绍说,保证书中关于该方存在过错行为的记载,可以作为另一方主张感情破裂和对方存在过错的直接证据,在离婚诉讼中具有重要的证明效力。如果这种过错符合《婚姻法》46条规定的“重婚”、“同居”、“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的,无过错方还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保证书关于离婚时“放弃财产”的承诺,或者对将来离婚时双方如何财产分割作出的单方保证,如果内容明确,应当视为婚内的财产约定,符合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这部分关于离婚财产处分的承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在离婚诉讼中应当予以认定。
保证书关于离婚时“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的内容,在法律效力上存在一定的问题。婚姻关系不是《合同法》讲的合同关系,因此还是要在《婚姻法》的框架下来看待。
虽然,这种约定或承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因为《婚姻法》并未赋予婚姻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之外的其他阶段可以对离婚后子女抚养权进行协商或作出单方承诺的权利,就像虽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在离婚诉讼中该协议依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一样。
但是,该保证书关于过错方所犯过错的记载,和放弃孩子抚养权的承诺,可以作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决定孩子抚养权归属的重要参考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