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畅游历史文化名城(模板21篇)篇一
作为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中国的历史文化名城在旅游资源开发业方面有着得天独厚的条件。
然而在旅游开发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果处理不当,不但会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名胜古迹,使旅游开发失去可持续性,而且会给城市的长期发展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
因此本文旨在通过对历史文化名城旅游开发的研究,对处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旅游开发之间关系提出可行性建议,以助于旅游业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1.研究对象。
根据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指的是“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文化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而且必须是一座正在延续使用的城市,获得“历史文化名城”的称号必须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核准并公布。
国务院于1982年、1986年和1994年先后公布了三批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共计99座,此后十几年间又有陆续增补。
截止到,中国已有119个市、县、区获得“历史文化名城”的称号。
1.2城市旅游开发。
旅游开发指的是为发挥、提高和改善旅游资源对游客的吸引力,使潜在的旅游资源优势转化为现实的经济优势,并使旅游活动得以实现的技术经济活动。
城市旅游开发则是以城市旅游为核心的旅游开发活动。
2.1保护对象。
中国历史文化名城按照旅游资源的各自特点可以分为七类,保护对象也因此各不相同。
以北京、西安、洛阳、南京为代表的古都型历史文化名城,其保护对象主要是作为都城时代的历史遗存和古都风貌。
以平遥、韩城为代表的传统风貌型历史文化名城,其保护对象主要是一个或几个历史时期积淀的完整建筑群。
以苏州、桂林为代表的风景名胜型历史文化名城,其保护对象主要是彰显鲜明个性特征的、因历史原因而叠加的古建筑和山水环境。
以银川、丽江、拉萨为代表的地方及民族特色型历史文化名城,其保护对象主要是由地域特色、民族风情、地方文化构成的城市风貌。
以上海、遵义为代表的近现代史迹型历史文化名城,其保护对象主要是反映历史上某一事件或某个阶段的建筑物或建筑群。
以景德镇、自贡为代表的特殊职能型历史文化名城,其保护对象主要是与城市中在历史上占有突出地位的某种职能相关的文化风貌。
以山海关、济南、无锡、长沙为代表的一般史迹型历史文化名城,其保护对象主要是分散在全城各处的文物古迹。
2.2保护措施。
中国历史文化名城特点鲜明,形态各异,保护措施也各不相同。
总体来说,不外乎以下几点:
(1)根据国家城乡规划、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3)应当统筹协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历史文化名城全局保护的资金,并将其纳入政府投资管理程序来执行。
(4)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5)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2.3意义。
历史文化名城的名胜古迹,饱含历史的沧桑,悠久岁月的信息留存至今,成为人类历史的古老见证。
人们越发意识到全人类价值的统一性,并把历史文化名城视为全人类的共同财产,认识到为后代保护这些名胜古迹的共同责任。
将它们真实而完整地传承下去,既是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者的职责,又是旅游从业者的义务。
众多历史文化名城能够经久不衰地延续并发展下来,其核心因素就是这些市、县、区始终代表着当地居民的文化传统,并把其最富有生命力的部分留传给后代。
不研究古代文化,不保护历史遗产,就不可能创造出新的、现代的'城市文化,更不利于历史文化名城的旅游开发。
我国拥有超过五千年的悠久文明史,涌现了许多闻名遐迩的历史文化名城。
作为全人类文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些历史文化名城不仅是中华民族的宝贵遗产,也是世界历史文化星空中的璀璨明星。
然而令人忧虑的是,这些代表中华民族悠久灿烂文化的历史文化名城,不但饱经自然因素的破坏,而且在特定历史条件下,还遭到了人为因素的破坏,很多名胜古迹都已面目全非,面临湮没的危险。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旅游业的规模也日益扩大,历史文化名城旅游不再局限于凭吊、怀古、探险等内容,旅游活动日新月异,旅游现象也变得更加复杂,旅游资源的开发能否完全适应游客接待、文化承载和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持续发展等需要,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必须承认的一点是,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旅游开发之间存在着不可避免的矛盾,而这种矛盾并非不可调和。
旅游开发给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带来的负面影响主要有三个方面:
(1)旅游城市化带来的巨大人口压力,造成旅游资源、景区生态系统的破坏,从而使城市环境质量下降。
(2)风景名胜区不断遭受蚕食和破坏。
(3)现代城市景观与旅游整体环境意境不协调。
以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来看,矛盾相互依存,是对立统一的关系,矛盾双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
保护与开发是一种对立的关系,不过在合理利用历史文化名城旅游资源的前提下,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完全可以在保护和开发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
3.2正确处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旅游开发之间关系的办法。
如何以可持续发展为原则开发这些历史文化名城的旅游资源,实现其历史文化效益和社会经济效益的双赢,使其在科技与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仍能保持其历史个性及其风貌,并富有创造性地传承给子孙后代,是旅游从业者不可推卸的历史使命。
针对旅游开发给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带来的负面影响,可以采取以下办法:
3.2.1避免超负荷开发。
历史文化名城旅游的关键是可持续发展,旅游开发必须以此为前提来进行。
历史遗迹、风景名胜具有不可再生的特性,所以不考虑景区承载能力的超负荷开发,对景区的长远规划和长期经济效益的增长有害而无益。
可持续的旅游开发以发展为核心,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为基本手段,以资源的循环利用和环境改善为标志,为旅游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提供了新的价值标准。
3.2.2实施保护性建设。
保护性建设的目的是彰显个性品质,为文化旅游的开发提供真实的载体,避免文化的同化、异化和商品化。
3.2.3杜绝粗放型管理。
历史文化名城旅游是一种特殊的旅游,在旅游开发中应尽力改变因宏观调控乏力或规划执行随意性大的发展格局,改变对景区开发的粗放型管理模式,实施全新的开发战略。
4.结语。
国务院先后批准公布119个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单,是国家在新时期加强城市现代化建设和文物保护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必将对我国历史文化保护事业和历史文化名城旅游开发产生深远的影响。
在这种形势下,对历史文化名城旅游开发的研究也必将进入一个新阶段,力求使研究者在旅游开发理论方面有所创新,从而推动我国旅游业的发展,使游客在享受高品质旅游服务的同时,感受历史的厚重和文化的醇美。
【参考文献】。
[1]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西安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畅游历史文化名城(模板21篇)篇二
近日,国务院公布了同意温州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浙江省温州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国务院正式批复同意将温州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批复中指出,温州市历史悠久,文化遗存丰富,历史街区特色鲜明,传统风貌保持完好,保存有独特的“山水斗城”格局,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价值。
20xx年,根据温州市委、市政府“六城联创”总体工作部署,温州启动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申报工作。随后,温州市先后出台了《温州市申报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实施方案》、《温州市申报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工作制度》等多项措施,并陆续推进古城历史文化街区整治、文物古迹保护、东瓯历史文化挖掘等十大工程和九大项目。
据温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化遗产处相关负责人介绍,温州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9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87处,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742处,市级名录以上的非遗项目691项。
接下来,温州市人民政府将根据批复精神,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要求,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正确处理城市建设与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关系,深入研究发掘历史文化遗产的内涵与价值,明确保护的原则和重点。编制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划定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制定严格的保护措施。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指导下,编制好重要保护地段的详细规划。在规划和建设中,要重视保护城市格局,注重城区环境整治和历史建筑修缮,不得进行任何与名城环境和风貌不相协调的建设活动。
国函〔20xx〕75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
一、同意将温州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温州市历史悠久,文化遗存丰富,历史街区特色鲜明,传统风貌保持完好,保存有独特的“山水斗城”格局,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价值。
二、你省及温州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要求,正确处理城市建设与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关系,深入研究发掘历史文化遗产的内涵与价值,明确保护的原则和重点。编制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划定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制定严格的保护措施。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指导下,编制好重要保护地段的详细规划。在规划和建设中,要重视保护城市格局,注重城区环境整治和历史建筑修缮,不得进行任何与名城环境和风貌不相协调的建设活动。
三、你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要加强对温州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规划、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
20xx年4月22日。
畅游历史文化名城(模板21篇)篇三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作为总体规划的专项之一,属于宏观层次的规划,但同时又具有本身的特点与规划层次。沈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是如何实施的?下文是沈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故宫、福陵和昭陵以及其他地上不可移动文物和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工作,参与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管理工作。
房产、建设、公安、财政、旅游、宗教事务、民政、市容、园林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沈阳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管理、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本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
第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规划。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第十条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行政部门,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专项保护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保护范围,保护原则,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保持传统风貌的建筑高度、体量、色彩等控制指标,土地使用功能,人口密度,市政基础设施的改善,不同建筑的分类保护和整治措施,保证保护规划实施的具体措施以及其他应当纳入专项保护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
第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在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章保护内容。
第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主要内容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第十四条本市历史城区是指至建国初期形成的城区。主要包括明清时期形成的盛京城、民国时期形成的满铁附属地和商埠地等。
盛京城保护范围是清时期沈阳城外城(八关)以内的区域,位于惠工街、联合路、东边城街、南关路、青年大街以内。
满铁附属地保护范围是满铁附属地发展的核心区,东至和平大街,西至长大铁路,南至南五马路,北至北七马路。
商埠地保护范围是北至哈尔滨路、东至北京街和青年大街、南至南运河、西至和平大街和北七马路。
第十五条历史文化街区包括方城、慈恩寺、沈阳站-中山路-中山广场、铁西工人村等。
方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是西顺城街、北顺城路、东顺城街、南顺城路以内的区域。
慈恩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是南至富教巷和般若寺巷、北至龙凤寺巷、东至大佛寺巷和慈恩寺东巷、西至大南街。
沈阳站-中山路-中山广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是西至长大铁路、东至和平大街、中山路沿线南北各一个街区以及沈阳站、中山广场周边地区。
铁西工人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是东至肇工街、南至南十一西路、西至重工街、北至南十西路。
第十六条历史建筑是指具有一定历史意义和保护价值,能够反映沈阳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历史建筑的认定标准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人文景观,未纳入保护规划的,由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市文物、房产等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勘查。符合保护条件的,依法实施规划控制。
(一)违反保护规划进行拆除或者建设;。
(二)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
(三)突破建筑高度、容积率等控制指标,违反建筑体量、色彩等要求;。
(四)其他不符合保护规划的行为。
第十九条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对不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的建设项目,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不得立项,规划行政部门不得批准规划,建设行政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二十条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范围内经批准建成的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逐步改造、迁建或者拆除。
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范围内违法建设的并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规划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拆除或者责令改造。
第二十一条市规划行政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有关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影响的评估。未经评估,或者未通过评估的,不得进行审批。
第二十二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符合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院落、街巷胡同的布局、格局和风貌要求;。
(二)按照沈阳的地理、气候特点和园林景观要求,采取科学的绿化方式,配植绿化植物;。
(三)在非建设地带,不得进行除绿化、道路及市政管线铺设之外的建设活动;。
(四)按照有关保护要求和技术规范,配置和完善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市政基础设施。
第二十三条历史建筑不得违法拆除、改建、扩建。
依法拆除的国有历史建筑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四条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修缮标准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使用人对维护、修缮义务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于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使用人确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历史建筑,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五条在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前,应当经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行政部门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重要历史遗址等设置保护标志或者纪念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和纪念标志。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著名村镇的历史文化进行挖掘和整理,符合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条件的,应当依法申报。
市和铁西、大东等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工业历史文化遗产的普查、认定、记录和研究,通过设立博物馆、纪念馆等方式,做好工业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体现沈阳历史文化内涵的历史地名应当予以保留;确需更改或者取消的,地名行政部门应当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地的故事传说、地方戏曲、传统工艺、民间手艺、饮食文化、民风民俗等文化遗产,进行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开发利用。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对民间传统文化艺术进行挖掘、整理,开设博物馆、纪念馆和陈列馆,举办各类展示和演艺活动;支持教育、研究机构培养专业人才以及名老艺人传徒授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调整保护规划的;。
(二)擅自批准拆除、改建、扩建、迁移历史建筑的;。
(三)未按照保护规划要求审批建设项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造成历史风貌破坏的,由市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规划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市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规划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历史文化街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违反保护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造成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风貌或者地方民族特色破坏的,由市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规划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各类保护标志和纪念标志的,由市规划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历史古都型:都城时代的历史遗存物、古都的风貌为特点的城市,如洛阳、西安、北京、南京、开封等。
传统风貌型:保留了一个或几个历史时期积淀的完整建筑群的城市,如商丘、大理、平遥等。
一般史迹型:分散在全城各处的文物古迹为历史传统主要体现方式的城市,如济南、承德等。
风景名胜型:建筑与山水环境的叠加而显示出鲜明个性特征的城市,如苏州、桂林等。
地域特色型:地域特色或独自的个性特征、民族风情、地方文化构成城市风貌主体的城市,如敦煌、丽江、拉萨等。
近代史迹型:反映历史上某一事件或某个阶段的建筑物或建筑群为其显著特色的城市,如上海、延安、遵义等。
特殊职能型:某种职能在历史上占有极突出的地位的城市,如景德镇、榆林、自贡等。
畅游历史文化名城(模板21篇)篇四
历史古都型:都城时代的历史遗存物、古都的风貌为特点的城市,如洛阳、西安、北京、南京、开封等。
传统风貌型:保留了一个或几个历史时期积淀的完整建筑群的城市,如商丘、大理、平遥等。
一般史迹型:分散在全城各处的文物古迹为历史传统主要体现方式的城市,如济南、承德等。
风景名胜型:建筑与山水环境的叠加而显示出鲜明个性特征的城市,如苏州、桂林等。
地域特色型:地域特色或独自的个性特征、民族风情、地方文化构成城市风貌主体的城市,如敦煌、丽江、拉萨等。
近代史迹型:反映历史上某一事件或某个阶段的建筑物或建筑群为其显著特色的城市,如上海、延安、遵义等。
特殊职能型:某种职能在历史上占有极突出的地位的城市,如景德镇、榆林、自贡等。
畅游历史文化名城(模板21篇)篇五
(10月27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的自然格局和传统风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古树名木、传统地名、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古树名木、传统地名、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观,保持、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风貌。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职责。
第五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市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保护规划等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工作。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使用和修缮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财政、土地、建设、城市管理、公安、环境保护、水务、交通、林业园林、旅游、工商、民政、农业、宗教、港务、民防、地震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设立片区保护管理组织等方式,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等实施日常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议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的重大政策措施,并督促落实;。
(五)本级人民政府认为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其产生、任期和议事规则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召开会议,可以邀请有关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众代表参加,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经费投入。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实际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安排市本级财政对区级财政的转移支付资金。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经费用于普查、测量、认定、抢险、学术研究、规划编制、修缮补助、资助、奖励等方面。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可以通过授权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研究机构、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基础研究、专业培训等工作。
第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或者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二章保护名录。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将下列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
(一)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和历史建筑;。
(二)历史风貌区;。
(三)传统村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建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
第十二条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和历史文化名村的认定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建成三十年以上且未被确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反映广州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
(四)代表性、标志性建筑物或者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建成不满三十年,但符合前款规定之一,突出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四条未被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符合下列条件的区域,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区:
(一)历史建筑集中连片分布,并具有一定规模;。
(二)空间格局、景观形态、建筑样式等较完整地体现地方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落,可以确定为传统村落:
(二)选址和整体格局鲜明体现有代表性的传统文化、传统生产和生活方式;。
(三)拥有较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传承形式较好,民族或者地域特色鲜明,且拥有省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区人民政府开展历史文化遗产的普查工作。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在普查中发现并经专家论证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群、村、镇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群、村、镇,可以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通知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群、村、镇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七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经核实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并立即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的预先保护对象实施预先保护,在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之日起两日内向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并在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公示栏上公告,当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派员到现场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预先保护对象。
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群、村、镇被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预先保护通知发出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预先保护对象超过十二个月未被纳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决定自行失效。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保护名录的制定和调整,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提出方案,通过政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建筑物所有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建筑物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相关意见及其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档案。保护档案应当包括下列资料:
(一)普查获取的资料;。
(三)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保护规划;。
(五)设计、测绘信息资料;。
(六)修缮、维修、迁移、拆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和影像等资料;。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依法查询保护档案所记载的相关信息。
第三章保护规划。
第二十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条例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要求,延续城市文化传承,保存城市文化记忆;城市更新规划应当包括历史文化遗产、民俗文化风格和传统风貌保护的内容,促进功能提升与文化文物保护相结合;新城新区建设规划应当注重融入传统文化元素,与原有城市自然人文特征相协调;乡村规划应当注重保护历史风貌、自然环境与乡土人文资源,在保持地区活力、延续传统文化的同时,推动乡村人居环境的改善。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并按照规定报批。
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辖区内的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和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保护规划在报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要求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保护规划。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编制保护规划应当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自然格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和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以居住功能为主的,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延续其居住功能,控制人口密度,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改善人居环境,传承传统文化,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实施整体转让用于商业地产开发。
第二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单独编制,其规划深度应当达到国家有关规划编制的要求。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单独编制,其规划深度应当达到国家有关规划编制的要求,并可以作为该街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应当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单独编制,其规划深度应当达到国家有关规划编制的要求,并可以作为该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应当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单独编制,其规划深度应当达到村庄规划深度,并可以作为该村的村庄规划。
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和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划编制的要求进行编制,并可以作为该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四条在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应当明确下列重点保护内容:
(一)历史城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黄埔军校旧址、广州农民运动讲习所旧址等近现代革命史迹;。
(六)小洲村、陈家祠等具有岭南文化特色的传统村落及民居、祠堂;。
(七)光孝寺、圣心大教堂等具有历史价值的宗教文化场所;。
(八)南海神庙、黄埔古港遗址等体现海上丝绸之路历史的文物古迹、港口码头;。
(十)白云山至中山大学北门广场和白云山至越秀山至珠江的山江视廊;。
(十一)珠江两岸景观带;。
(十二)传统文化艺术、民俗风情、民间工艺等突出反映岭南文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保护重点。
第二十五条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
(三)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边界清楚,四至范围明确,便于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村庄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明确下列保护传统村落的内容:
(一)评估历史文化价值、特色和存在问题;。
(二)划定核心保护范围;。
(三)提出整体格局和历史环境要素的保护措施;。
(四)提出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措施和要求;。
(五)提出延续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规划措施;。
(六)提出科学利用传统村落历史资源的措施,保持地区活力、延续传统文化。
除前款规定外,国家、省对传统村落规划编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的核心内容应当分别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范围一致。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符合经批准的保护规划。
本市城市交通、市政、绿化、消防、人防等其他专业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保护规划报送批准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示保护规划草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政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九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批准的保护规划,制定保护与利用保护对象的具体实施方案,明确工作任务,落实实施主体和具体措施,推动保护规划实施。
第三十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保护规划的编制技术指引,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一条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原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论证报告,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修改、报批,并依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保护对象从保护名录中撤销的,保护规划中相应的内容自行失效,撤销程序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一)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二)历史文化名镇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
(三)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为保护责任人;。
(四)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对象的保护管理组织的,该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跨村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指定,跨街道、镇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指定,跨区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市人民政府指定。
第三十三条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且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均不明确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纳入保护名录后,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并予以书面告知。书面告知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后,视为送达。在送达后,单位或者个人对保护责任人的确定提出异议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举证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调整。
第三十四条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下列要求履行保护责任:
(二)开展日常巡查,发现危害历史文化遗产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三)保持保护范围内整洁美观;。
(四)协助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五)本条例规定和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五条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和色彩;。
(二)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保障结构安全,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修缮;。
(五)防渗防潮防蛀;。
(六)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七)保持整洁美观;。
(八)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合法合理地使用、利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转让、出租历史建筑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保护及修缮义务,出让人、出租人应当将保护修缮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第三十六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的核心保护范围以及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遵守下列要求:
(六)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或者保护措施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三十七条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用地原则,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因保护规划实施所需的农村住宅建设。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因保护需要在保护范围内另行择地新建村民居住区的,其新村建设规划及建设方案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确保新村建设风貌、产业安排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八条在历史城区内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园林绿地、河湖水系、传统街巷、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和储存易爆易燃、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九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依法进行新建、扩建以及改变外立面或者结构的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交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方案。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征求文物、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其中,涉及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和历史文化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
第四十条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编制修缮图则,明确其修缮的具体要求。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的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进行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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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包括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传统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涉及传统村落、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传统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持、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新建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申报、规划编制与实施、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名城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房产、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财政、公安、旅游、园林绿化、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教育、民政、宗教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文物、建筑、园林、旅游、宗教、历史、民俗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保护规划、保护措施等事项进行论证和评审。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县(区)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突出重。
点、统筹安排市本级财政保护资金对县(区)级财政转移支付。
保护经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的普查、测量、申报、认定、学术研究、专业培训、规划编制、保护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改善、历史建筑保护和修缮补助、保护奖励等方面。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投资、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和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城乡规划、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市名城管理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研究机构、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相关的学术研究、专业培训等。
第二章保护名录。
第九条本市实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下列保护对象应当纳入保护名录:
(一)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及历史建筑;。
(二)古河湖水系、古树名木、古道、古文化遗址、古代石刻等历史环境要素;。
(三)不可移动文物;。
(四)传统地名;。
(五)地方传统文学、艺术、民俗风情、民间工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保护名录的其他保护对象。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名称、区位和历史价值等内容。
第十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房产等部门定期组织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普查本辖区历史文化资源,编制保护名录。
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纳入保护名录;其他保护对象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房产等部门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
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收集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权属变更、维护修缮等信息。
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采集保护对象的历史沿革、历史特征、艺术特征、建筑技术、建成年代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名城管理机构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因不可抗力导致保护对象灭失、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的,或者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的,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并按照原审批程序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市名城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保护名录档案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系统。
文物、房产、建设、城市管理、民政、农业、园林、林业、旅游、市场和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集、整理历史文化名城相关信息,录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系统,并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章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文物主管部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新建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历史建筑、历史环境要素等专项保护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注重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保护与之相联系的建(构)筑物、街巷、山河水系、绿地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充分展示历史文化传统。规划深度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划编制要求。
保护规划应当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提出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交通、市政公用、绿化、消防、人民防空等其他专业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的核心内容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可以作为本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另外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应当和保护规划相衔接,并制定历史文化保护专篇。
第十六条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明确实施主体和具体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设立片区保护管理组织等方式,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等实施日常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一)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二)历史文化名镇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
(三)历史文化名村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为保护责任人;。
(四)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对象的保护管理组织的,该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跨村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指定,跨街道、镇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指定,跨县(区)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市人民政府指定。
第二十条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且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均不明确的,房产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纳入保护名录后,县(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并予以书面告知。书面告知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后,视为送达。在送达后,单位或者个人对保护责任人的确定提出异议的,县(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举证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调整。
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下列要求履行保护责任:
(二)发现危害历史文化资源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告知市名城管理机构;。
(三)保持保护范围内整洁美观;。
(四)协助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五)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和色彩;。
(二)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保障结构安全,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按照规定进行修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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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南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请于4月1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新府路118号市政府大楼北五楼南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处(邮政编码:330038)。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ifachu@。
南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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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浙江省温州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国务院正式批复同意将温州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批复中指出,温州市历史悠久,文化遗存丰富,历史街区特色鲜明,传统风貌保持完好,保存有独特的“山水斗城”格局,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价值。
根据温州市委、市政府“六城联创”总体工作部署温州启动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申报工作。随后温州市先后出台了《温州市申报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实施方案》、《温州市申报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工作制度》等多项措施并陆续推进古城历史文化街区整治、文物古迹保护、东瓯历史文化挖掘等十大工程和九大项目。
据温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化遗产处相关负责人介绍,温州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9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87处,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742处,市级名录以上的非遗项目691项。
接下来,温州市人民政府将根据批复精神,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要求,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正确处理城市建设与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关系,深入研究发掘历史文化遗产的内涵与价值,明确保护的原则和重点。编制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划定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制定严格的保护措施。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指导下,编制好重要保护地段的详细规划。在规划和建设中,要重视保护城市格局,注重城区环境整治和历史建筑修缮,不得进行任何与名城环境和风貌不相协调的建设活动。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浙江省温州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函〔〕75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申报温州市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将温州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温州市历史悠久,文化遗存丰富,历史街区特色鲜明,传统风貌保持完好,保存有独特的“山水斗城”格局,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价值。
二、你省及温州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要求,正确处理城市建设与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关系,深入研究发掘历史文化遗产的内涵与价值,明确保护的原则和重点。编制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划定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制定严格的保护措施。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指导下,编制好重要保护地段的详细规划。在规划和建设中,要重视保护城市格局,注重城区环境整治和历史建筑修缮,不得进行任何与名城环境和风貌不相协调的建设活动。
三、你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要加强对温州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规划、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
畅游历史文化名城(模板21篇)篇九
遵义地处中国西南地区、贵州北部,南临贵阳、北倚重庆、西接四川,处于成渝—黔中经济区走廊的核心区和主廊道,黔渝合作的桥头堡、主阵地和先行区。下面为大家带来了有关中国历史文化名城遵义介绍,欢迎大家参考!
遵义市位于贵州省北部,北依大娄山,南临乌江,古为梁州之城,是由黔入川的咽喉,黔北重镇。“遵义”其名出自《尚书》:“无偏误陂,遵王之义”。遵义是首批中国历史文化名城,贵州省第二大工业城市,以生产世界三大名酒之一的茅台酒而驰名中外。
遵义市位于云贵高原东北部,处于云贵高原向四川盆地和湖南丘陵过渡的斜坡地带。属国家规划的长江中上游综合开发和黔中产业带建设的主要区域。南面与省会贵阳市接壤,东面与本省铜仁地区和黔东南自治州相邻,西北部与四川接壤,西南和东南面分别与本省的毕节地区和黔南自治州相邻,北面与重庆直辖市接壤。为贵州省总面积的17.46%。遵义,商周时代诸侯小国鳖国,秦汉时代称鄨县,唐宋元明时代称播州。居住在大娄山东麓鄨水流域的上古鳖族,是巴人的重要支系之一,也是蜀人的重要起源之一。鳖令开创古蜀国开明王朝13代,并于开明9世时缔造蜀文化中心——成都城。唐代,播州是巴蜀地区抵御高原部落国的边境重镇。宋代,播州杨家将是西南地区抗击蒙古入侵的中坚力量。元代,播州土司控制疆域北濒长江,南临红水河,横跨云贵高原。明末战乱,四川惨遭屠戮,惟遵义府幸存。清雍正年间,遵义划入贵州,是贵州省重要的粮食产地和财政来源之一。1935年召开的遵义会议,是中国工农运动的重要转折点。
遵义俗称黔北,扼川黔渝交通要冲,为川黔渝门户,有铁路、公路呈南北向贯穿全市中部,距省会贵阳154公里,离重庆市300多公里,从赤水市乘船沿赤水河而下进入长江仅60公里,遵义旅游区是大西南旅游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川渝黔金三角旅游区的重点景区,也是长江三峡国际旅游热点中的生态旅游的理想王国。遵义山川秀丽,风光独特,尤以山、水、林、洞为主要特色。这里有一个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四个省级风景名胜区,近千处文物点。如被称为“西南古代雕刻艺术宝库”的杨粲墓、被誉为“生物活化石”的桫椤大面积生长于赤水桫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及被誉为“丹霞第一瀑”的赤水大瀑布等,真可谓处处有佳境,步步有名胜。遵义城市不大,但五脏俱全,购物、美食、娱乐等生活配套设施一应俱全,繁华程度相当高,素有“小上海”的称号。
远古时期,遵义一带即有人类栖息繁衍。在桐梓县岩灰洞旧石器时代人类文化遗址发现的人类牙齿化石,经科学测定,为距今20.6~24万年。桐梓县马鞍山新石器时代人类遗址中,也发掘出大量石器骨器,还有丰富的用火遗迹,年代距今为1.8万年。在赤水河流域的赤水市和习水县境内,也先后发现许多石斧、石锛、石网坠等古人类工具。
公元前八至五世纪前后的春秋时期,现在的遵义市所辖地域,先后或分别属于牂柯、巴、蜀、鳖、鳛等邦国。战国时期,今遵义一带属于“大夜郎国”的范围。西汉元光五年(公元前130年),置犍为郡,郡治鳖县,即在今遵义市中心城区附近。元鼎六年(公元前111年),于夜郎地置牂柯郡,作为邦国存在了250多年的“夜郎国”之名从此消失。此后,作为郡县行政建制的的“夜郎郡”、“夜郎县”之名曾多次出现,与今遵义有关的,一是唐贞观十六年(公元642年)所置的夜郎县,在今桐梓县境,为珍州的治所。二是唐天宝元年(公元742年)改珍州置的夜郎郡,治所即在这个夜郎县。至德二载(公元757年),大诗人李白被“长流夜郎”就是这里。这个夜郎县之名到五代时期废除,北宋时期复置,宣和二年(公元1120年)又废,计先后存废达480年。此后中国历史上再没有出现“夜郎”郡县之名。
位于库车县城西北盐水沟东侧的克孜尔尕哈烽燧,在维吾尔语中为“红嘴老鸹”或“红色哨卡”之意。这座巍峨的古军事建筑,历经2000多年的风风雨雨,至今依然雄姿犹存,是丝绸之路上最古老、目前保存最完好的烽燧遗址,2001年由国务院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这个烽燧为汉代所建,为新疆境内保持最好的古代烽燧。烽燧高约16米,上下齐宽,在顶部有部分木头裸露于外面,从构造上看有树枝,木楔和夹杂的沙土。两千年前的东西,到今天依然可以看见当时仅靠双手劳作的人们的手艺是如此地精湛。它巍然耸立在这里,不说一句话,不给任何人任何东西,它已经老了,只让你看它几眼就行了。这样多好哈。谁也别想再掌握它,站在它的上面。它的时代已经过去了。烽燧离库车县城不远,在城北12公里处的库车河边,烽燧的四周是一片比较平坦的黄土地,高约16米的烽燧便显得特别突出。烽燧底部是一个长方形,东西底长6米,南北底宽4米,自下而上逐渐收缩,主体由黄土夯筑,每层黄土厚约15米,上部以胡杨等木柱为骨架,黄土与木柱间隙1米,顶部以土坯垒砌。因为烽燧所处地是一个风口,烽燧南面已被风吹出凹槽,远远望去克孜尔尕哈烽燧就像两个并肩站立的哨兵。
孤独地矗立于黄土蓝天间烽燧背倚却勒塔格山,面朝库车绿洲,深居盐水沟谷,远远望去,几乎被高低起伏的黄色、红色的沟壑埋没,但及至穿越戈壁黄沙抵达它近处的小片平地时,才赫然望见这座千年的古老军垒。
苏巴什佛寺在库车县城偏东23公里的确尔达格山南麓。分东西二寺,分布于铜厂河东西两岸,互相对望。东寺依山而筑,寺垣已毁,寺内有房舍和塔庙遗迹,全系土坯建造,墙壁高者达10余米。有重楼。城内有3座高塔,颇宏伟。西寺中依断岩处有一小围墙,呈方形,周约318米,亦土坯筑,残高10米以上。遗址上有数处高塔。北面有佛洞一排,洞壁上刻有龟兹文字和佛教人物像。曾出土过汉、南北朝、唐代钱币,波斯萨珊朝库斯老二世银币,铜、铁、陶、木器、壁画、泥塑佛像及绘有乐舞形象的舍利盒等。此外还发现写有古民族文字的木简及残纸。1978年5月在一处塔寺范围内发现过墓葬一座,并在寺院遗址发现人物壁画,壁画上还有龟兹文题记。所有这些新发现,表明这一组建筑,早在东汉即已存在,唐代最繁荣,是龟兹王国内著名佛寺之一。
1988年1月13日,北庭古城遗址被国务院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唐代北庭大都护府治所遗址。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城北约12公里护堡子村。据史籍载,旧址为汉代戊巳校尉耿恭屯戍的金满城。
后为西突厥叶护阿史那贺鲁的驻节之所,称“可汗浮图”。唐代为庭州,长安二年(702)在此设北庭大都护府,下辖金满、轮台、蒲类(后改后庭)、西海4县。后改北庭节度史,所辖瀚海军驻此。为唐代北疆重镇。贞元六年(790)陷于吐蕃。9世纪后属高昌回鹘,为其夏都,又称“别失八里”,意为五城。13世纪初,隶属蒙古,元代在此设“行尚书省”和“别失八里元帅府”,城约废弃于元末明初。清乾隆四十年(1775)在此曾经出土唐碑,嘉庆二十五年(1820)徐松曾调查城址,发现金满县残碑。19世纪以后,英、日等国先后派探险队在此调查挖掘。1928年,西北科学考察团对故城进行调查发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新疆文物部门曾多次调查。1979~1987年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进行调查发掘。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故城分内城、外城,平面均呈不规整的南北向长方形。外城始建于唐代初年,后经两次修补,周长4596米,东墙长1686米,南墙长850米,西墙长1575米,北墙长485米。墙基残宽5~8米,残高3~5米,均系夯土筑成。夯层平整坚实,厚约7厘米。北城城门保存尚好,门宽8米,有瓮城。其余三面城门无存。现存马面34个,间距约60米。西墙中部偏南,存敌台1座,长22米,宽16米,高6米,顶部存房址残迹。外城四角原有角楼,西北角台基东西长25米,南北宽23米,残高约11.5米。护城壕宽30~40米,深2~3米。
位于外城中部偏东北,约建于高昌回鹘时期,周长约3003米,南墙长610米,北墙长818米,东墙长560米,西墙长1015米。基宽3~4米,残高约2米。夯筑,夯层厚10~15厘米。北、西墙城门遗迹尚存。北门宽5.5~6米,左右台基有对称排叉桩槽。原为过梁式木构门洞。城墙外现存马面14个,间距50~70米。东、西墙中部各有敌台一座,东南、西北、西南角楼残基尚存。城壕宽10~30米,深1~3米。
残存多处大型夯土台基,有的面积达2000平方米。城内散布有残砖断瓦及陶片。陶器主要为夹砂红陶和泥质灰陶,器形有双耳罐瓮、盆、盘、碟、盂等。砖有莲瓣纹方砖、素面方砖及素面长方砖3种。瓦有筒瓦、板瓦,瓦当为圆形,饰莲花纹。此外还有少量钧瓷、影青瓷残片,并采集到石狮、铜狮、刻花石球、葡萄纹镜、蒲类州印及大量唐代铜币等。
在城西2公里处有高昌回鹘时期的王室寺院1座。平面呈长方形,南北长70.5米,东西宽43.8米。分为南北两部。北部为正殿,有大型佛像,殿外北、东、西三面有洞窟环绕。南部为庭院,东西有配殿僧房、库房。洞窟和配殿内塑有佛像。配殿和东面洞窟绘有壁画。用淡墨起稿,以铁线描为主,色调以红、赭、黄等色为主。位置配列、构图形式基本一致,主要为经变、供养、故事画和供养比丘、供养人等。其中一幅分舍利图保存较好,北侧是王者出行图,南侧为攻城图。壁画和塑像旁有回鹘文和汉文题名、题记。寺院遗址现已盖房保护,并设有文物保管所。
高昌西域古国,位于今新疆吐鲁番市东偏南(约27公里)哈喇和卓之三堡乡和二堡乡之间(312国道火焰山风景区南4公里),是古时西域交通枢纽。地当天山南路的北道沿线,为东西交通往来的要冲,亦为古代新疆政治、经济、文化的中心地之一。高昌历史文献,有《新唐书·高昌传》有比较详细的记载。
公元5世纪中叶至7世纪中叶,在这个狭窄的吐鲁番盆地中,曾先后出现四个独立王国,分别是阚氏高昌、张氏高昌、马氏高昌及麴氏高昌。高昌故城位于吐鲁番市东27公里处火焰山南麓木头沟河三角洲,始建于公元前1世纪汉代,是世界宗教文化荟萃的宝地之一。高昌故城呈长方形,周长5.4公里,分外城、内城、宫城三部份。外墙基宽12米,墙高11.5米,夯士筑成。全城有九个城门,西面北边的城门保存最好。高昌城在13世纪末的战乱中废弃,大部分建筑物消失无存,目前保留较好的外城西南和东南角保存两处寺院遗址。内城北部正中有一座不规则的方形小城堡,当地人称“可汗堡”。1961年,高昌故城被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被誉为“长安远在西域的翻版”曾经有一位考古学家这样说“如果想知道盛唐时的长安城是什么样,就来吐鲁番的高昌故城吧,它就是唐时长安远在西域的翻版”。时光已逝千年,但当时的繁盛仍依稀可见。高昌故城的`内外建筑类型于唐代长安城的形制和布局。进入城内、可参观外城墙、内城墙、宫城墙、可汗堡、烽火台、佛塔等留存较为完整的建筑。外城内西南角有一座全城最大的佛寺遗址,占地1万平方米,佛寺两侧曾立着高大的佛塔,院内正中有残存着菩萨像和壁。
高昌故城奠基于公元前一世纪,是西汉王朝在车师前国境内的屯田部队所建。《汉书》中最早提到了“高昌壁”。《北史·西域传》记载:“昔汉武遣兵西讨,师旅顿敝,其中尤困者因住焉。地势高敞,人庶昌盛,因名高昌”。汉、魏、晋历代均派有戊己校尉此城,管理屯田,故又被称为“戊己校尉城”。公元327年,前凉张骏在此“置高昌郡,立田地县”(《初学记》卷八引顾野三《舆地志》)。继之又先后为河西走廊的前秦、后凉、西凉、北凉所管辖。442年,北凉残余势力在沮渠无讳率领下“西逾流沙”,在此建立了流亡政权。450年,沮渠安周攻破交河城,灭车师前国,吐鲁番盆地政治、经济、文化的中心遂由交河城完全转移到高昌城。460年,柔然人杀北凉王安周,“以阚伯周为高昌王。高昌之称王自此始也”(《周书。高昌传》)。此后张、马、麴氏在高昌相继称王,其中以麴氏高昌统治时间最长,达一百四十余年(499-640)。
这些“高昌王”均受中原王朝的册封。麴伯雅还曾到隋朝长安朝觐,并娶隋华容公主为妻。640年,唐吏部尚书侯君集带兵统一了高昌,在此置西州,下辖高昌、交河、柳中、蒲昌、天山五县。由侯君集所得高昌国户籍档案统计,当时有人口三万七千。八世纪末以后,吐蕃人曾一度占据了高昌。九世纪中叶以后,漠北草原回鹘汗国衰亡后,西迁的部分余众攻下高昌,在此建立了回鹘高昌国。其疆域最盛时包括原唐朝的西州、伊州、庭州以及焉耆、龟兹二都督府之地。此外还统有分布在罗布淖一带的众熨及其它一些别的民族或部落,地域范围远远超过了今吐鲁番盆地。1209年,高昌回鹘臣附蒙古,成吉思汗赐回鹘高昌王为自己的第五子,并下嫁公主。
登高眺望,全程平面略呈不规则的正方形,布局可以分为外城、内城和宫城三部分。城垣保存较完整。外城略呈方形,周长约五公里,占地面二百万平方米。城墙为夯筑,墙基厚约12米,高11.5米,周长约5公里;夯土筑成,夯层厚8-12厘米,间杂少量的土坯,有清楚地夹棍眼;城垣外侧有突出的垛台一“马面”建筑。高昌故城外城西南角的一所寺院,占地近一万平方米,由大门、庭院、讲经堂、藏经楼、大殿、僧房等组成。从建筑特征和残存壁画上的联珠纹图案分析,其建筑年代约在公元六世纪。寺院附近还残存一些“坊”、“市”遗址,可能是小手工业者的作坊和商业市场。外城的东南角也有一所寺院,保存有一座多边形的塔和一个礼拜窟(支提窟),是城内唯一保存有较好壁画的地方。从壁画的风格和塔的造型分析,为回鹘高昌后期(公元12-13世纪)的建筑。内城北部正中有一平面不规则略呈正方形的小堡垒,当地叫“可汗堡”。堡内北面的高台上有一高达十五米的夯筑方形塔状建筑物;稍西有一座地上地下双层建筑物,现仅存地下部分,南、西、北三面有宽大的阶梯式门道供出入,规模虽不大,但与交河故城现存唐代最豪华的一所官署衙门建筑形式相同,可能是一宫殿遗址。解放前,一支德国考察队曾在堡内东南角盗掘出一方“北凉承平三年(445)沮渠安周造寺功德碑”。沮渠安周是在高昌建立流亡政权的北凉王,据该碑推断,此堡可能是当时的宫城,并有王室寺院。
北部的宫城内留存许多高大的殿基,一般高三米半至四米左右,可以看出其中有高达四层的宫殿建筑遗址。高昌城北面原是一片茫茫戈壁,居民死后大都葬在这里。整个墓群从城东北一直延伸到城西北,东西长约五公里,南北宽两公里,占地十平方公里左右。本世纪初以来,在这里发掘清理墓葬五百多座,出土文书、丝毛棉麻织物、墓志、钱币、泥塑木雕俑、陶木器皿、绘画、农作物、瓜果食品等各种历史文物,数以万计。
实地考察,证之文献资料,高昌郡时期高昌城已经有了现存的内城。外城墙是麴氏高昌时期所建。城北郊阿斯塔那-哈拉和卓古墓群出土的属于这一时期的文书中有“北坊中城”、“东南坊”、“西南坊”等记载,说明当时此城已经有中、外之分,东、南、西、北之别。见于文书中的城门有青阳门、建阳门、玄德门、武城门、金章门、金福门等。敦煌莫高窟藏经洞发现的《西州图经》中记:“圣人塔,在子城东北角”,表明唐代西州城是有子城的。早期的宫城在今“可汗堡”内。麴氏高昌时期随着外城的修建,宫城遂迁移到北部,南面而王,与隋唐时长安城的布局相似。回鹘高昌时期宫城内又曾大兴土木。
张家场城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汉代古城遗址。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城西北16公里张记场村西。为西汉昫衍县城。城址平面呈长方形。东西长1200米,南北宽800米,面积0.96平方公里。城墙系黄土夯筑,残高1-3米,东、西墙开门。地面散布大量陶器残片,有大板瓦、筒瓦、卷云纹瓦当、空心砖等汉代建筑材料。还出土游牧民族风格的扁平壶,西汉和新莽时的古钱币“五铢”、“货布”、“货泉”、“大泉五十”、“小泉直一”、“大布黄千”、“一刀平五千”及铜印章、铜镜、箭镞、盖弓帽等文物近1吨。人字形铜齿轮反映了当时的工艺水平。
踩山节:苗族一年一度的盛大节日,时间是在每年的正月初一至十五。第一天上午,要举行立竿仪式,是在山坡中央竖起一根系着松柏枝条和鲜花彩旗的花杆,作为采花山的标志。花杆竖好后,年长者向人们敬酒祝福,同时锣鼓声声、鞭炮齐鸣、芦笙悠扬,男女老少跳起蹬脚舞,耍狮灯,一片欢腾。晚上,篝火雄雄,人们围坐在篝火旁饮酒对歌,通宵达旦。苗族同胞吹芦笙、跳舞、对歌、尽情欢笑,聚亲会友,共庆新春。
砍火星节:苗族传统节日,节日内容主要是规定乡规。根据不同姓氏,节日的时间也不尽相同。大致为七月、八月和九月二十七日不等。一年一度,按氏族中的人户,轮流值年,值年负责召集大家商讨乡规和有关大事,然后值年家要备酒杀鸡,请大家喝“合心酒”,并把鸡头敬给下一届值年。循环轮流轮到谁家值年,就在谁家举行聚议和饮"会心酒"。
祭山节:农历三月,春山明媚,春雨融融,春燕归来,万物复苏,是春耕生产的关键时刻,也是仡佬族祭山的日子。祭山一般在三月初三,也有的在三月首寅或首巳日。祭山的村寨为单位各自组织。一村只有一姓者,祭山由长房世袭主持;多姓杂处的寨子,则轮流主持,每年由数户共同当值,用拈阄方式确定当值者,主持人面对神树,恭恭敬敬地献祭,呼请名山神来享受祭物,并祈祷山神保佑全寨清洁平安、五谷丰收、六畜兴旺、男子会犁牛打耙、女子会纺纱织布、多生子女。
神树所在山坡被仡佬人视为神圣之地,备受爱护,人们不得放牛马去践踏,不得砍伐山上的树木,也不能随意进山砍柴割草,客观上起了封山育林的作用。
吃新节:孟秋季节,繁忙的农田管理基本结束,作物初熟,丰收在望。仡佬族人认为,这是天地、祖宗保佑的结果,所以新粮一熟就怀着喜悦、感激之情,迎请天地与祖宗尝新。这就是仡佬族“吃新节”的由来。吃新的具体时间各地不一。多数在农历七月初七,少数在七月第一个辰日,如遇闰月,则在八月的第一个巳日。
七月初一,即发麦芽、豆芽、谷芽,挂堂屋中柱前迎接祖先回家,一直供至七月十三。吃新节当天摘取新谷穗、包谷、豆荚等一齐献祭,并把纸做的金山银山放桌上,点香燃纸念请祖宗享用,将仡佬族传统的吃新节与汉族的七月半祭鬼活动联系起来。
畅游历史文化名城(模板21篇)篇十
第一条为加强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古树名木、地质公园、自然保护区、可移动文物等的保护和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利用与城市建设、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土地、市政市容管理、公安、商贸、教育、旅游、侨务、宗教、地方史志、党史、档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同做好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保护专项资金),加大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财政投入。
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基金,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对本市历史文化名城资源实施保护性开发利用,发展旅游业及相关产业。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进行检查或评估,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市民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意识。
畅游历史文化名城(模板21篇)篇十一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故宫、福陵和昭陵以及其他地上不可移动文物和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房产、建设、公安、财政、旅游、宗教事务、民政、市容、园林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沈阳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管理、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本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
第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规划。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第十条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行政部门,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专项保护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保护范围,保护原则,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保持传统风貌的建筑高度、体量、色彩等控制指标,土地使用功能,人口密度,市政基础设施的改善,不同建筑的分类保护和整治措施,保证保护规划实施的具体措施以及其他应当纳入专项保护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
第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在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章保护内容。
第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主要内容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第十四条本市历史城区是指至建国初期形成的城区。主要包括明清时期形成的盛京城、民国时期形成的满铁附属地和商埠地等。
盛京城保护范围是清时期沈阳城外城(八关)以内的区域,位于惠工街、联合路、东边城街、南关路、青年大街以内。
满铁附属地保护范围是满铁附属地发展的核心区,东至和平大街,西至长大铁路,南至南五马路,北至北七马路。
商埠地保护范围是北至哈尔滨路、东至北京街和青年大街、南至南运河、西至和平大街和北七马路。
第十五条历史文化街区包括方城、慈恩寺、沈阳站-中山路-中山广场、铁西工人村等。
方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是西顺城街、北顺城路、东顺城街、南顺城路以内的区域。
慈恩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是南至富教巷和般若寺巷、北至龙凤寺巷、东至大佛寺巷和慈恩寺东巷、西至大南街。
沈阳站-中山路-中山广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是西至长大铁路、东至和平大街、中山路沿线南北各一个街区以及沈阳站、中山广场周边地区。
铁西工人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是东至肇工街、南至南十一西路、西至重工街、北至南十西路。
第十六条历史建筑是指具有一定历史意义和保护价值,能够反映沈阳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历史建筑的认定标准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人文景观,未纳入保护规划的,由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市文物、房产等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勘查。符合保护条件的,依法实施规划控制。
(一)违反保护规划进行拆除或者建设;。
(二)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
(三)突破建筑高度、容积率等控制指标,违反建筑体量、色彩等要求;。
(四)其他不符合保护规划的行为。
第十九条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对不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的建设项目,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不得立项,规划行政部门不得批准规划,建设行政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二十条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范围内经批准建成的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逐步改造、迁建或者拆除。
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范围内违法建设的并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规划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拆除或者责令改造。
第二十一条市规划行政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有关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影响的评估。未经评估,或者未通过评估的,不得进行审批。
第二十二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符合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院落、街巷胡同的布局、格局和风貌要求;。
(二)按照沈阳的地理、气候特点和园林景观要求,采取科学的绿化方式,配植绿化植物;。
(三)在非建设地带,不得进行除绿化、道路及市政管线铺设之外的建设活动;。
(四)按照有关保护要求和技术规范,配置和完善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市政基础设施。
第二十三条历史建筑不得违法拆除、改建、扩建。
依法拆除的国有历史建筑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四条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修缮标准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使用人对维护、修缮义务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于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使用人确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历史建筑,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五条在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前,应当经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行政部门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重要历史遗址等设置保护标志或者纪念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和纪念标志。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著名村镇的历史文化进行挖掘和整理,符合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条件的,应当依法申报。
第二十八条体现沈阳工业历史文化内涵的遗产应当予以保护。
市和铁西、大东等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工业历史文化遗产的普查、认定、记录和研究,通过设立博物馆、纪念馆等方式,做好工业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体现沈阳历史文化内涵的历史地名应当予以保留;确需更改或者取消的,地名行政部门应当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地的故事传说、地方戏曲、传统工艺、民间手艺、饮食文化、民风民俗等文化遗产,进行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开发利用。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对民间传统文化艺术进行挖掘、整理,开设博物馆、纪念馆和陈列馆,举办各类展示和演艺活动;支持教育、研究机构培养专业人才以及名老艺人传徒授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调整保护规划的;。
(二)擅自批准拆除、改建、扩建、迁移历史建筑的;。
(三)未按照保护规划要求审批建设项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造成历史风貌破坏的,由市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规划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市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规划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历史文化街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违反保护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造成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风貌或者地方民族特色破坏的,由市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规划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各类保护标志和纪念标志的,由市规划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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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关法律、法规中确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园林、交通、工商、民族、宗教、旅游、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根据本条例指导、协调涉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经费由市、县两级财政给予保障。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年度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捐助、投资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规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纳入保护名录。其他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申报,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纳入保护名录:
(一)能够体现其历史发展过程或者某一发展时期风貌的历史城区;。
(三)保存比较完整、内涵较为丰富、特色明显,体现当地民族传统风貌特征的历史村镇;。
(五)其他需要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
第十一条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尚未申报保护对象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
已申报但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在市人民政府确定之前不得拆迁。
第十二条经确定的保护对象,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保护规划。保护规划除应当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部门批准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历史城区、历史村镇、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应当维护历史文化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规划包括:
(一)保护原则、总体目标和保护范围;。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三)保护措施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涉及居民搬迁、建(构)筑物拆除、土地征收、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征求利益相关人的意见。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城区、历史村镇、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实行整体保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对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构)筑物进行分类保护,及时组织抢修保护名录中的濒危建(构)筑物。
第十七条保护名录公布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保护对象进行检查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保护措施,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历史村镇、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及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涉及文物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
第十九条在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爆破、取土、挖沙、采石、围填水面、抽取地下水等;。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街巷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损毁历史建筑;。
(五)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在历史建筑上刻划、张贴、涂污;。
(七)其他破坏原有建筑风格、景观、视廊、环境整体性的活动。
第二十条风貌协调区应当保护其依存的自然与人文环境,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当与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除遵守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新建、改建道路时,不得改变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第二十二条核心保护范围的保护,除遵守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建(构)筑物区分不同情况,实行分类保护;。
(二)对现有建(构)筑物进行改建时,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风貌;。
(三)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二十三条除新增必要的公共基础设施外,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公共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征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公众、专家和利益相关人的意见。
在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公众、专家和利益相关人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保护范围内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达不到现行规范标准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确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方案;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达不到现行规范标准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确定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五条在核心保护范围和历史建筑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需要设置其他外部设施的,审批部门应当征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迁移保护的,依法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对损毁、灭失的历史建筑,有条件的应当恢复。
第二十八条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未经批准不得更改历史村镇、街巷和建筑的名称;对保护对象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涂改、损毁。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辖区内的历史文化资源定期进行普查。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和评价其历史价值,建立保护名录档案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地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给予以下处罚: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迁移历史建筑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对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涂改、损毁保护标志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改造、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三)其他破坏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昆明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城区范围:北至一二一大街、圆通北路,东至盘龙江,南至铁皮巷,西至玉带河、东风西路。
本条例规定的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包括已公布挂牌保护的历史建筑。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6日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畅游历史文化名城(模板21篇)篇十三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2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
(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第九条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提出确定该城市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议。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镇、村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镇、村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镇、村庄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建议。
第十一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在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评价标准,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经专家论证,确定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第十二条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十四条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十六条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二十三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五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七条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审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三十一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五条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三)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审批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的文物造成损毁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畅游历史文化名城(模板21篇)篇十四
历史文化名城是历史文化遗产的空间载体,是在当今城市化建设中必须保护的对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作为总体规划的专项之一,属于宏观层次的规划,但同时又具有本身的特点与规划层次。下文是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古树名木、地质公园、自然保护区、可移动文物等的保护和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利用与城市建设、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土地、市政市容管理、公安、商贸、教育、旅游、侨务、宗教、地方史志、党史、档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同做好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保护专项资金),加大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财政投入。
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基金,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对本市历史文化名城资源实施保护性开发利用,发展旅游业及相关产业。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进行检查或评估,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市民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意识。
第八条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规划。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要求,组织编制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将其纳入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对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保留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十二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护规划,编制历史文化街区的专项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市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市政市容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保护规划,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建设项目的审查、监督和违法建设项目的查处。
第十四条对不符合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专项保护规划的建筑和设施,由市规划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产权人按照规划的要求,依法予以改造或拆建。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专项保护规划。已公布的规划如需调整或者变更,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并公布。
第十六条具有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等,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经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省人民政府申报为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七条经省人民政府依法核定,海口骑楼建筑街区和府城传统建筑街区为历史文化街区。
海口骑楼建筑街区位于长堤路以南,龙华路以东,和平路以西,解放西路和文明中路以北,主要是得胜沙路、博爱路、中山路、新华路、长堤路等老街。府城传统建筑街区范围是以文庄路、忠介路为东西轴线,中山路为南北轴线组成的错位“十”字型街道,主要是北胜街、绣衣坊、马鞍街、达士巷、鼓楼街、忠介路、福地巷等街道。
第十八条对海口市历史文化街区采取“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二级保护的措施。
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
第十九条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保护规划,保持原有自然环境、风貌特色,保护反映历史文化风貌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街巷格局和街道路面特色。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条严格控制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特色街巷两侧的建筑高度,改造或拆建的建筑物的总高度控制在15米以下,并保持街巷两侧错落有致的建筑格局;建设控制地带内改建或新建的建筑物高度控制在20米以下。
保护和适度恢复府城传统建筑街区范围内的古城墙、传统民居建筑风格、传统街巷格局、历史地名及传统市井文化氛围。
第二十一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违反保护规划进行拆除或者建设;。
(二)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
(三)突破建筑高度、容积率等控制指标,违反建筑体量、色彩等要求;。
(四)破坏保护规划确定的院落布局、街巷格局和街道路面特色;。
(五)其他不符合保护规划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制订保护方案,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区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展览、大型演艺或大型游乐活动等;。
(三)其他影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传统格局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危旧房屋进行修复改造应当保持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建设单位在办理修复改造危旧房屋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交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产生影响的评估报告。
历史文化街区内危旧房屋修复改造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计划生育、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街区内的人口规模,改善历史文化街区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市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的优惠扶持政策,进行业态调整,逐步实现历史文化街区的社会功能转换,使其成为观赏、休闲、度假和商业服务的文化旅游休闲场所。
第二十六条历史文化街区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一般建筑物的保护,按照专项保护规划和本条例第四、第五章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具有一定历史、艺术或科学价值的近现代建筑、传统民居、商铺及构筑物,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第二十八条对历史建筑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分类保护:
(一)一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饰。
(二)二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和主要平面布局。
(三)三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和色调。
历史建筑的分类标准和分类名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和维护修缮标准,负责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维护修缮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对维护、修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确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情况,从保护专项资金中安排经费予以资助,或者采取依法置换历史建筑产权等方式予以保护利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的政策,鼓励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将历史建筑出售或者捐赠给国家。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及其构件;。
(二)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安装影响历史建筑使用寿命的设备;。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张贴、涂污;。
(五)其他危害、损毁历史建筑或者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二条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对具有特别重大历史价值的政治经济文化重要活动场所、历史上外国重要机构在海口长驻地等重要历史遗址(迹),由市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志,并创造条件予以恢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重要历史遗址(迹)纪念标志。
第五章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
第三十四条不可移动文物包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
第三十五条对已经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由相应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备案,制定保护措施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对集中体现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的海瑞墓、丘浚故居、丘浚墓、五公祠、中共琼崖第一次代表大会旧址、秀英炮台等文物保护单位,应当重点保护,合理利用。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并公布施行。
第三十七条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使用权人,应当遵守不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原状的原则,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迁移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迁移或拆除活动的除外。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依法予以拆除或搬迁。
第三十八条公民、非文物单位使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代表性纪念建筑的,使用权人应当与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使用。
责任书。
》,负责建筑物的管理、维护和修复,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九条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加强火源、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灭火设备。在重点要害部位根据实际需要,安装自动报警、灭火、避雷、防水等设施。安装、使用设施不得对文物造成破坏。
遇有危及文物安全的重大险情,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使用权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险情,并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开辟为参观旅游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保证文物的完整和安全。
参观游览者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有关管理制度,爱护文物及其他设施,不得刻划、涂污或者损坏。
第四十一条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第四十二条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口头传统、传统表演艺术、民俗活动、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及实践、传统手工技能以及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等。
第四十三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真实性和整体性的保护原则。
第四十四条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向社会公示,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和评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下列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普查、收集、整理、建档和研究等工作:
(一)海南椰雕、龙塘民间雕刻艺术等传统美术项目;。
(二)琼剧、公仔戏、海南斋戏等传统戏曲项目;。
(三)海南八音器乐等传统音乐项目;。
(四)海南黄花梨木家具制作工艺、传统土法制糖工艺、海南粉等传统手工技艺项目;。
(五)麒麟舞、海南狮舞、海口虎舞、海口龙舞等传统舞蹈项目;。
(六)海南军坡节、府城元宵换花节等民俗项目;。
(七)传说、故事、歌谣等民间文学以及其它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第四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进行整体性保护。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等,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
第四十七条市文化、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传统艺术、工艺等特点,对列入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建立代表性传承人制度。全面记录传承人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技艺,提供必要的传习活动场所,对传承人授徒传艺或教育培训活动,从保护专项资金中安排经费给予适当资助;对生活确有困难的传承人在经济上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八条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传承义务:
(一)保存、保护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
(二)积极开展展示、传播等活动;。
(三)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培养新的传承人;。
(四)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义务。
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市文化、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程序,另行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怠于履行前款所规定的传承义务的,由市文化、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
第四十九条市文化、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对民间传统艺术工艺进行挖掘、整理,允许私人开设专题博物馆、陈列馆,举办各类展示和演艺活动;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
第五十条市文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教育、研究机构培养专业人才,支持名、老艺人传徒授艺。鼓励和支持通过节日、展览、培训、教育、大众传媒等手段,宣传、普及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促进其传承和社会共享。
第五十一条利用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艺术创作、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防止歪曲与滥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依法负有保护海口历史文化名城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专项保护规划的;。
(四)不按照本条例和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和其他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或者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或者在核心保护区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展览、大型演艺等活动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或者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格局或者历史风貌造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安装影响历史建筑使用寿命的设备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造成不可移动文物损毁、灭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安装、使用设施对文物造成破坏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遇有危及文物安全的重大险情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险情或者未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场所保护标志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元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三)不可移动文物,是指文物保护单位和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的物质遗存;。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历史古都型:都城时代的历史遗存物、古都的风貌为特点的城市,如洛阳、西安、北京、南京、开封等。
传统风貌型:保留了一个或几个历史时期积淀的完整建筑群的城市,如商丘、大理、平遥等。
一般史迹型:分散在全城各处的文物古迹为历史传统主要体现方式的城市,如济南、承德等。
风景名胜型:建筑与山水环境的叠加而显示出鲜明个性特征的城市,如苏州、桂林等。
地域特色型:地域特色或独自的个性特征、民族风情、地方文化构成城市风貌主体的城市,如敦煌、丽江、拉萨等。
近代史迹型:反映历史上某一事件或某个阶段的建筑物或建筑群为其显著特色的城市,如上海、延安、遵义等。
特殊职能型:某种职能在历史上占有极突出的地位的城市,如景德镇、榆林、自贡等。
畅游历史文化名城(模板21篇)篇十五
第十六条具有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等,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经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省人民政府申报为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七条经省人民政府依法核定,海口骑楼建筑街区和府城传统建筑街区为历史文化街区。
海口骑楼建筑街区位于长堤路以南,龙华路以东,和平路以西,解放西路和文明中路以北,主要是得胜沙路、博爱路、中山路、新华路、长堤路等老街。府城传统建筑街区范围是以文庄路、忠介路为东西轴线,中山路为南北轴线组成的错位“十”字型街道,主要是北胜街、绣衣坊、马鞍街、达士巷、鼓楼街、忠介路、福地巷等街道。
第十八条对海口市历史文化街区采取“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二级保护的措施。
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
第十九条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保护规划,保持原有自然环境、风貌特色,保护反映历史文化风貌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街巷格局和街道路面特色。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条严格控制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特色街巷两侧的建筑高度,改造或拆建的建筑物的总高度控制在15米以下,并保持街巷两侧错落有致的建筑格局;建设控制地带内改建或新建的建筑物高度控制在20米以下。
保护和适度恢复府城传统建筑街区范围内的古城墙、传统民居建筑风格、传统街巷格局、历史地名及传统市井文化氛围。
第二十一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违反保护规划进行拆除或者建设;。
(二)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
(三)突破建筑高度、容积率等控制指标,违反建筑体量、色彩等要求;。
(四)破坏保护规划确定的院落布局、街巷格局和街道路面特色;。
(五)其他不符合保护规划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制订保护方案,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区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展览、大型演艺或大型游乐活动等;。
(三)其他影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传统格局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危旧房屋进行修复改造应当保持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建设单位在办理修复改造危旧房屋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交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产生影响的评估报告。
历史文化街区内危旧房屋修复改造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计划生育、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街区内的人口规模,改善历史文化街区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市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的优惠扶持政策,进行业态调整,逐步实现历史文化街区的社会功能转换,使其成为观赏、休闲、度假和商业服务的文化旅游休闲场所。
第二十六条历史文化街区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一般建筑物的保护,按照专项保护规划和本条例第四、第五章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具有一定历史、艺术或科学价值的近现代建筑、传统民居、商铺及构筑物,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第二十八条对历史建筑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分类保护:
(一)一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饰。
(二)二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和主要平面布局。
(三)三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和色调。
历史建筑的分类标准和分类名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和维护修缮标准,负责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维护修缮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对维护、修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确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情况,从保护专项资金中安排经费予以资助,或者采取依法置换历史建筑产权等方式予以保护利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的政策,鼓励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将历史建筑出售或者捐赠给国家。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及其构件;。
(二)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安装影响历史建筑使用寿命的设备;。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张贴、涂污;。
(五)其他危害、损毁历史建筑或者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二条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对具有特别重大历史价值的政治经济文化重要活动场所、历史上外国重要机构在海口长驻地等重要历史遗址(迹),由市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志,并创造条件予以恢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重要历史遗址(迹)纪念标志。
第五章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
第三十四条不可移动文物包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
第三十五条对已经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由相应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备案,制定保护措施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对集中体现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的海瑞墓、丘浚故居、丘浚墓、五公祠、中共琼崖第一次代表大会旧址、秀英炮台等文物保护单位,应当重点保护,合理利用。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并公布施行。
第三十七条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使用权人,应当遵守不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原状的原则,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迁移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迁移或拆除活动的除外。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依法予以拆除或搬迁。
第三十八条公民、非文物单位使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代表性纪念建筑的,使用权人应当与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使用责任书》,负责建筑物的管理、维护和修复,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九条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加强火源、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灭火设备。在重点要害部位根据实际需要,安装自动报警、灭火、避雷、防水等设施。安装、使用设施不得对文物造成破坏。
遇有危及文物安全的重大险情,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使用权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险情,并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开辟为参观旅游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保证文物的完整和安全。
参观游览者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有关管理制度,爱护文物及其他设施,不得刻划、涂污或者损坏。
第四十一条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第四十二条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口头传统、传统表演艺术、民俗活动、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及实践、传统手工技能以及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等。
第四十三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真实性和整体性的保护原则。
第四十四条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向社会公示,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和评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下列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普查、收集、整理、建档和研究等工作:
(一)海南椰雕、龙塘民间雕刻艺术等传统美术项目;。
(二)琼剧、公仔戏、海南斋戏等传统戏曲项目;。
(三)海南八音器乐等传统音乐项目;。
(四)海南黄花梨木家具制作工艺、传统土法制糖工艺、海南粉等传统手工技艺项目;。
(五)麒麟舞、海南狮舞、海口虎舞、海口龙舞等传统舞蹈项目;。
(六)海南军坡节、府城元宵换花节等民俗项目;。
(七)传说、故事、歌谣等民间文学以及其它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第四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进行整体性保护。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等,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
第四十七条市文化、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传统艺术、工艺等特点,对列入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建立代表性传承人制度。全面记录传承人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技艺,提供必要的传习活动场所,对传承人授徒传艺或教育培训活动,从保护专项资金中安排经费给予适当资助;对生活确有困难的传承人在经济上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八条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传承义务:
(一)保存、保护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
(二)积极开展展示、传播等活动;。
(三)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培养新的传承人;。
(四)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义务。
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市文化、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程序,另行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怠于履行前款所规定的传承义务的,由市文化、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
第四十九条市文化、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对民间传统艺术工艺进行挖掘、整理,允许私人开设专题博物馆、陈列馆,举办各类展示和演艺活动;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
第五十条市文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教育、研究机构培养专业人才,支持名、老艺人传徒授艺。鼓励和支持通过节日、展览、培训、教育、大众传媒等手段,宣传、普及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促进其传承和社会共享。
第五十一条利用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艺术创作、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防止歪曲与滥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依法负有保护海口历史文化名城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专项保护规划的;。
(四)不按照本条例和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和其他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或者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或者在核心保护区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展览、大型演艺等活动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或者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格局或者历史风貌造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安装影响历史建筑使用寿命的设备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造成不可移动文物损毁、灭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安装、使用设施对文物造成破坏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遇有危及文物安全的重大险情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险情或者未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场所保护标志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元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三)不可移动文物,是指文物保护单位和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的物质遗存;。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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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规划。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要求,组织编制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将其纳入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对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保留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十二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护规划,编制历史文化街区的专项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市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市政市容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保护规划,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建设项目的审查、监督和违法建设项目的查处。
第十四条对不符合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专项保护规划的建筑和设施,由市规划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产权人按照规划的要求,依法予以改造或拆建。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专项保护规划。已公布的规划如需调整或者变更,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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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古树名木、传统地名、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
法律法规对古树名木、传统地名、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分类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挖掘、弘扬本地优秀历史文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负责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保护规划的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及维护修缮等工作,并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规划建设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消防、民政、财政、国土资源、林业、旅游、公用事业、园林、房产、环卫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和历史文化名城专家库。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和历史文化名城专家库。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协调处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重大问题和突发事件,督促检查有关方面落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职责的情况。
历史文化名城专家库由规划、建筑、文化、文物、历史、土地、消防、社会、经济和法律等领域专家组成。历史文化名城专家负责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重大事项、重大政策措施等进行论证或者评审,并提供咨询意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保护对象普查、保护名录制定、保护规划编制、维护修缮补助、表彰和奖励、学术研究、宣传教育等方面。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意见和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举报。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设立社会基金、捐赠、开展志愿者活动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研究、宣传、教育工作,通过组织开展传统文化研究、编印出版物、培训、展览、媒体宣传等方式,弘扬本地优秀历史文化,增强全社会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地历史文化知识列入在校学生课外教育内容,推动本地优秀历史文化的传承。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组织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项。
工作报告。
第二章保护名录和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将下列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
(一)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
(二)古树名木;。
(三)传统地名;。
(四)不可移动文物;。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市人民政府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信息管理系统,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纳入信息管理系统统一管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建成五十年以上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反映惠州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或者著名历史人物有关的;。
(三)在惠州经济社会发展史上具有一定代表性或者标志性的;。
(四)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足五十年,但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纪念或者教育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建筑物、构筑物确定为历史建筑之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征求公众和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普查中发现的具有保护价值且尚未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的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实施预先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的意见,并组织勘验;经勘验并组织专家论证后认为确有保护价值的,应当列为预先保护对象,启动历史文化街区、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申报程序,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预先保护对象确定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并在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示栏上发布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预先保护对象。
预先保护期限为县级人民政府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逾期未纳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自动失效。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二)与罗浮山宗教文化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观;。
(三)惠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的风貌格局、山水界面和主要景观视线通廊;。
(六)演达小学、鼎臣亭、惠州生产资料商店、淡水战时钟楼、三太子庙等历史建筑;。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内容。
第十五条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除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之外,还应当明确历史文化街区的功能定位、合理利用发展指引。
第十六条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资料情况;。
(二)保护利用原则和规划重点内容;。
(三)历史建筑价值评估和存在问题;。
(四)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限,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要求;。
(五)分类保护要求;。
(七)实施措施与建议。
第十七条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明确边界,并符合下列规定:。
(二)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筑本体及其围合的院落和必要的消防通道,在历史建筑与周边环境的协调区域划定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八条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公示保护规划草案,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必要时,举行听证。保护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场所公布。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为历史城区保护责任人,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又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代管人均不明确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房产主管部门指定保护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与非国有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对保护责任人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条历史城区保护范围内应当分区控制建筑高度,不得破坏文笔塔-泗洲塔、合江楼-泗洲塔、文笔塔-飞鹅岭、合江楼-飞鹅岭等主要观景点与主要景观对象之间的视线通廊。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时,应当明确历史城区保护范围内建筑高度的分区控制要求。
第二十一条历史城区保护范围内应当控制居住用地规模,禁止新增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已有大型客运站等设施应当逐步迁出。
第二十二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六)在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内,禁止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害历史建筑的物品。
第二十三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高度、体量、立面、色彩等方面与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协调;。
(二)不得破坏历史环境要素和景观特征;。
(三)不得危及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安全。
第二十四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依法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交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方案。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文物等相关主管部门书面意见和公众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五条历史建筑根据其历史文化、艺术价值以及存续年份、完好程度等实行分类保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分类保护技术规范并颁布实施:。
(二)对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艺术价值,外观保存基本完好的历史建筑实行一般保护。
第二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出具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并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位置、建筑类型、年代、风貌及历史价值等基本情况;。
(二)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保护控制要求;。
(三)维护修缮要求;。
(四)合理利用指引;。
(五)历史建筑保护规划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保护图则的要求维护修缮历史建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的需要,提供维护修缮等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按照要求维护修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保护责任人履行维护修缮义务。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具备维护修缮能力而不进行维护修缮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维护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保护责任人按照保护规划和保护图则的要求实际履行维护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其维护修缮的面积、程度和质量等情况给予补助。维护修缮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体现惠州历史文化内涵的传统地名应当予以保留或者恢复。确需更名的,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意见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九条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古树名木、不可移动文物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应当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编号、区位、存续时间、保护类别、文化信息等内容。
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样式,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设置,在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后六个月内设置完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和完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相关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消防等基础设施。
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和管理前款规定的基础设施的,由相关部门组织制定专项措施,经专家评审后实施。
第四章合理利用。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展或者参与历史文化街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并加强对合理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合理利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名城信息管理系统中向社会发布历史文化街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合理利用的相关信息和指引,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展或者参与合理利用提供对接平台。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促进历史文化街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
(一)通过资金扶助、简化手续、减免费用、开发权益奖励等措施支持合理利用;。
(六)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在历史文化街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中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展示活动。
第三十四条历史文化街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应当充分挖掘和弘扬其文化内涵,支持开展文化创意、休闲旅游、文化研究、传统手工业、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文化体验、开办展馆和博物馆等特色经营活动或者公益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预先保护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修改、公布保护规划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留、恢复传统地名,或者擅自更改传统地名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保护标志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相关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消防等专项措施的;。
(七)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审批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造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在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害历史建筑物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标志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所称历史城区,是指惠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核心保护区、桥东片区、桥西片区,其中桥东片区主要为东江、东平大道以西、东湖西路以北及西枝江围合部分,桥西片区主要为惠州大桥、东江、南坛路以及南门路围合部分。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历史古都型:都城时代的历史遗存物、古都的风貌为特点的城市,如洛阳、西安、北京、南京、开封等。
传统风貌型:保留了一个或几个历史时期积淀的完整建筑群的城市,如商丘、大理、平遥等。
一般史迹型:分散在全城各处的文物古迹为历史传统主要体现方式的城市,如济南、承德等。
风景名胜型:建筑与山水环境的叠加而显示出鲜明个性特征的城市,如苏州、桂林等。
地域特色型:地域特色或独自的个性特征、民族风情、地方文化构成城市风貌主体的城市,如敦煌、丽江、拉萨等。
近代史迹型:反映历史上某一事件或某个阶段的建筑物或建筑群为其显著特色的城市,如上海、延安、遵义等。
特殊职能型:某种职能在历史上占有极突出的地位的城市,如景德镇、榆林、自贡等。
畅游历史文化名城(模板21篇)篇十八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坚持统筹规划、科学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一)历史城区、历史村镇、历史地段、历史建筑;。
(二)不可移动文物、地下文物;。
(四)有关法律、法规中确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园林、交通、工商、民族、宗教、旅游、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根据本条例指导、协调涉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经费由市、县两级财政给予保障。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年度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工作计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捐助、投资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纳入保护名录。其他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申报,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纳入保护名录:
(一)能够体现其历史发展过程或者某一发展时期风貌的历史城区;。
(三)保存比较完整、内涵较为丰富、特色明显,体现当地民族传统风貌特征的历史村镇;。
(五)其他需要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
第十一条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尚未申报保护对象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
已申报但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在市人民政府确定之前不得拆迁。
第十二条经确定的保护对象,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保护规划。保护规划除应当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部门批准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历史城区、历史村镇、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应当维护历史文化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规划包括:
(一)保护原则、总体目标和保护范围;。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三)保护措施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与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涉及居民搬迁、建(构)筑物拆除、土地征收、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征求利益相关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城区、历史村镇、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实行整体保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对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构)筑物进行分类保护,及时组织抢修保护名录中的濒危建(构)筑物。
第十七条保护名录公布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保护对象进行检查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保护措施,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历史村镇、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及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涉及文物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
第十九条在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爆破、取土、挖沙、采石、围填水面、抽取地下水等;。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街巷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损毁历史建筑;。
(五)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在历史建筑上刻划、张贴、涂污;。
(七)其他破坏原有建筑风格、景观、视廊、环境整体性的活动。
第二十条风貌协调区应当保护其依存的自然与人文环境,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当与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除遵守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新建、改建道路时,不得改变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第二十二条核心保护范围的保护,除遵守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建(构)筑物区分不同情况,实行分类保护;。
(二)对现有建(构)筑物进行改建时,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风貌;。
(三)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二十三条除新增必要的公共基础设施外,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公共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征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公众、专家和利益相关人的意见。
在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公众、专家和利益相关人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保护范围内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达不到现行规范标准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确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方案;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达不到现行规范标准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确定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五条在核心保护范围和历史建筑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需要设置其他外部设施的,审批部门应当征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迁移保护的,依法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对损毁、灭失的历史建筑,有条件的应当恢复。
第二十八条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未经批准不得更改历史村镇、街巷和建筑的名称;对保护对象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涂改、损毁。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辖区内的历史文化资源定期进行普查。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和评价其历史价值,建立保护名录档案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地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给予以下处罚: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迁移历史建筑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对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涂改、损毁保护标志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改造、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三)其他破坏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昆明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城区范围:北至一二一大街、圆通北路,东至盘龙江,南至铁皮巷,西至玉带河、东风西路。
本条例规定的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包括已公布挂牌保护的历史建筑。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6日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畅游历史文化名城(模板21篇)篇十九
现行的《岳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由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3月31日批准,自205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岳阳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经济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巡查、报告等工作。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的具体工作。
市、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优秀传统文化的保护和传承工作。
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修缮与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与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一)审议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保护区规划并督促落实;。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维修经费补助;。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优秀传统文化的资源普查、征集、保护和传承经费补助;。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体市民的保护意识;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赞助或者捐赠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保护规划,加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落实保护规划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并每两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情况。
第二章保护对象。
第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名录,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权属、位置、类型、保护等级、历史沿革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保护对象作为重点保护内容:
(一)历史城区。保护范围为以清代岳州府城、巴陵县城为核心,北至造船厂北侧边界,西至洞庭湖东岸,南至三角线铁路专用线,东至三五一七工厂内铁路专用线西侧的区域,面积约一点九八平方公里。重点保护:以洞庭湖、九华山、火庙山、文庙山、白鹤山为代表的古城山水形胜,以岳州府城、巴陵县城的城垣形制以及“府县双十字”所代表的古城传统空间结构,由岳阳楼、岳阳文庙、慈氏塔、吕仙亭构成的古城核心景观要素,鱼巷子、茶巷子、油榨岭巷、金家岭巷、街河口街、南岳巷、万寿宫巷、河巷子、上达巷、游击巷、上慈氏巷等十一条历史街巷的名称、走向、尺度及传统风貌,城湖之间、重要公共建筑与自然山体之间,街巷与楼庙塔亭之间的景观视廊。
(二)历史文化街区。包括洞庭南路历史文化街区和陆城南北正街历史文化街区。重点保护重要城市轴线、城垣形制、历史街巷、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非物质文化遗产、重要公共建筑、景观视廊、历史环境要素等。洞庭南路历史文化街区范围为西临洞庭湖景区,东至洞庭南路东,北至鱼巷子,南至鄢家冲路的区域,总面积约十五点七二公顷;陆城历史文化街区范围为沿陆城南正街、北正街两侧,西至老西门,南至云溪区陆城镇中心小学南侧,东至二零一省道西侧路缘线的区域,总面积约十三点七公顷。
(三)历史风貌保护区。包括洞庭北路历史风貌保护区、翰林街历史风貌保护区和粤汉铁路英国专家楼历史风貌保护区。重点保护历史街巷、历史建筑、景观视廊、文物保护单位及古树名木等环境要素。洞庭北路历史风貌保护区范围为南起巴陵西路北侧道路红线,北至九华山西麓,东起洞庭北路西侧道路红线,西至洞庭湖岸的区域,面积为二十一点一公顷。翰林街历史风貌保护区范围为东起菜园坡路,西至洞庭北路,南起巴陵西路,北至文庙山的区域,面积为七点四公顷。粤汉铁路英国专家楼历史风貌保护区范围为以粤汉铁路英国专家楼为核心,南起码头东侧道路,北至津港巷西段,西邻码头,东接长江木业实业公司的区域,总面积约二点三七公顷。
(四)文物保护单位。重点保护岳阳楼、岳阳文庙、慈氏塔、岳阳教会学校、岳州关、铜鼓山遗址、大矶头遗址等文物保护单位。
(五)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对象。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未被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区域,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保护区进行保护:
(一)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具有一定规模的;。
(二)空间布局、景观形态、建筑形式等较完整地体现岳阳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未被确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进行保护:
(一)反映岳阳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三)与重要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历史人物相关的;。
(四)近代建筑和工业遗产中能见证本市发展历史,具有地方特色的;。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五条历史风貌保护区和历史建筑的认定和调整,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提出方案,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并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保护区保护规划等工作,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和历史建筑修缮方案等工作。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要求,保持、延续城市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单独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规划深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单独编制,规划深度应当达到街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
历史风貌保护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编制,规划深度应当达到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保护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设置不符合规划要求的户外广告等。
第十八条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制订保护方案,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十九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要求应当纳入建设项目规划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保护区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住建、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历史城区的保护应当坚持“整体控制,重点保护”的原则。依照保护规划划定保护范围,标示古城廓遗址;严格保护历史城区周边金鹗山、赶山、月山、君山、洞庭湖、南湖等山水景观要素,重点保护岳阳楼、洞庭湖构成的“楼湖大观”;禁止在九华山、火庙山、文庙山、白鹤山取土等破坏山体风貌的行为;保护历史城区“一水四山,府县双城”古城传统空间结构及历史街巷的传统格局,保持油榨岭巷、鱼巷子等十一条历史街巷的名称、走向、尺度及传统风貌;严格控制岳阳楼、岳阳文庙、慈氏塔等核心景观要素建设控制地带的建筑高度、体量、形式、色彩,保护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及重要节点之间的视线通廊。
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街区应当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核心保护范围内,除确需建造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筑层数不得超过两层,檐口高度不得超过七米。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的建筑,层数不得超过三层,檐口高度不得超过十米。
第二十二条在历史风貌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在高度、体量、形式、色彩等方面与传统历史风貌相协调,新建、改建建筑,层数不得超过四层,檐口高度不得超过十三米;新建、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道路原有格局和景观特征。
第二十三条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的普查、登记、建档及管理,编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对具有突出价值并且未被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逐步申报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二十四条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向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法定程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历史建筑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的修缮不得改变原有高度、体量、形式、色彩等;历史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在体量、形式、色彩等与历史建筑本体相协调,其高度不得超过相邻历史建筑。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墙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无代管人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均不明确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七条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建筑,负责建筑物的保养和安全防范,保持建筑的原有风貌,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修缮应当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审定的保护方案实施。
第二十八条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由其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及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条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应当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样式,区人民政府组织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三十一条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优秀传统文化的普查、征集、抢救、研究、传播、宣传和教育等工作,编制保护规划,建立名录体系。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优秀传统文化代表性项目的,应当保护属于该项目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第三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予以扶持。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发掘、收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培养传承人,积极组织和参与相关展示、展演活动。
第三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林业、风景园林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古树名木档案,制定保护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将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组织设置保护标志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加强保护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等规定,由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岳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岳阳县、临湘市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湖南城陵矶新港区、岳阳市南湖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按照区人民政府职责执行本条例。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年5月1日起施行。
畅游历史文化名城(模板21篇)篇二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于204月2日由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从年起开始施行。这份条例的出台,对于近几年来各省各地出现的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热潮起到了指导性的作用。本文通过对条例的解读,来探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在旅游规划与开发、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的起到的作用及其深远的影响。
近年来,我国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上,取得了很多可喜的成绩和成功的经验,使得一些历史悠久,且具有传统风貌的街巷和建筑得到了较为完整的保存。同时,也存在诸多认识理念和保护实践的误区,导致不少古村镇在经济发展和城镇建设的过程中无情的被拆除,或者在开发过程中出现了对于资源价值并不高的建筑群落等过度开发,甚至炒作,造成了资金的浪费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鱼龙混杂的局面。因此,认真解读《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对于旅游规划与开发,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审核、开发和保护有深远的影响和重要的指导作用。
一、《条例》的重要作用。
1.加强了大众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意识。为了更好的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要特别强调加强保护的意识。要让人们,尤其是地方旅游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旅游规划企业、旅游景区投资商等,认识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文化意义和保护价值,让其了解哪些东西是应该保护的,哪些是必须保护的以及应该怎么保护等。否则,可能出现投资越多,结果离要取得的效果越远。没有正确的保护意识,盲目的开发只能把这些文化遗产毁掉。《条例》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定义和保护做出了详细的定义,普及了大众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认知,也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规划与开发工作提供了指导思想。
2.确立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价值评估体系,强调名城名镇名村的价值核心。价值评估师世界文化遗产的申请中最重要的环节。价值核心及价值评估体系对于保护和开发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也同样重要。《条例》第七条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条件做出了如下规定:(1)保存文物特别丰富;(2)历史建筑集中成片;(3)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4)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这一条款暗含了三个方面内容:第一,要求申报应该是真正的历史遗存,不是仿建的,不是假造的,这是对物质性文化遗产的基本要求。第二,保存着传统的格局和历史的风貌。这一条很重要,是区别保护文物保护单位与保护历史文化村镇的标志,若只有分散的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整体上体现不出传统的格局和历史的风貌,那它完全可以用划定文物保护单位的方法加以保护,没有必要定为历史文化村镇。第三,对历史事件、民族特色和文化特色的要求,暗含了大量的历史信息,突出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典型意义和文化价值。按照这样的标准来进行评判,很大程度上可以避免开发不力、过度开发或者虚假开发。
3.提出了具体的保护措施和规定。《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还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作出了一体的规定:提出在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构成破坏性影响。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明确提出对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要整体保护。
这里所说的“整体保护”,并非是指保护内容上的城市整体,而是指从城市整体的角度来认识保护价值,从城市整体的高度来采取保护措施。比如不只要保护文物古迹、历史街区,还要按《保护条例》所说的,“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人口数量,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二、《条例》的重要启示。
《保护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政府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开发工作的重视程度,也标着我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又上了一个台阶,使得保护工作更加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当然,《保护条例》并不是一方万能灵药,在操作过程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和深化发展的空间。例如,价值评估体系应该细化,应针对名城、名镇、名村出台不同的评估手段和规定,否则在理解和执行将会出现比较大的差异;可在《条例》的基础上,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监察巡视机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实行国家和地方分级监察管理;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问责制,将保护和政绩挂钩。
《保护条例》还对我国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提出了新的方向和要求,在实际的工作中,《条例》如何更好的执行,还需要政府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不懈努力和不断完善。本文希望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通过对《条例》的浅析,引起更多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的关注和思考。
畅游历史文化名城(模板21篇)篇二十一
第二条公路养护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三条国道、省道和县道公路的养护工程项目具备招标条件的,应当按本规定实行招标,其他公路可参照执行。改建公路工程项目,按《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参加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投标的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类、级别的公路养护工程从业资质。
第五条^v^依法负责监督全国公路养护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公路养护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路养护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三)有对投标人性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定标的能力;
第八条。
实施招标的公路养护工程项目应具备一小条件:
(一)项目已列入年度养护维修计划;
(二)资金来源已落实;
(三)有关养护方案或者设计文件已经完成;
(四)招标文件已编制完毕;
(五)其他相关准备工作已完成。
第九条公路养护工程招标标的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二)大中修公路养护工程投资100万元以上的项目. 。
第十条招标方式公路养护工程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良种形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