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的交通安全管理(通用19篇)

时间:2024-11-25 作者:灵魂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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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的交通安全管理(通用19篇)篇一

一、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纠正、制止非机动车、行人和违法停车等交通违法行为。

三、协助交通民警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教育和处罚。

四、协助交通民警对交通违法及其它违法嫌疑车辆进行拦截、盘查。

五、协助交通民警纠正和制止占路违法行为。

六、协助交通民警处理路口周围发生的`治安案件。

七、遇交通事故时,协助民警疏导交通,勘察现场。

八、在执勤中遇有超出职责范围的情况,及时向带班民警报告。

交警的交通安全管理(通用19篇)篇二

严谨的纪律作风是交通安全管理员形象和工作效应的.外在表现。因此,交通安全管理员必须有严整的纪律作风,言行规范,养成守纪律、有礼貌、着装整洁、举止端庄的良好作风。

一、交通安全管理员行使管理职责时,必须按规定佩戴胸卡。

二、着装要整洁,夏季不准敞胸露怀、穿拖鞋,要举止文明。

三、礼貌待人,文明服务,不酒后上岗,不刁难群众,不耍特权,不假公济私。

四、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不徇私情,不吃请受贿。

五、劝阻、告知交通违法行为时,言行要规范,要以情感人,以理服人,以说服劝导的方式,劝阻交通违法行为。

六、牢固树立我为人民管交通的服务意识,尊老爱幼,为群众排忧解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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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的交通安全管理(通用19篇)篇三

今年来,里湖镇根据市委、市政府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会议和有关文件精神,全力推进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营造文明、畅通、有序的交通环境。

一、加强领导,压实责任。

镇党委、政府高度重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专门成立由镇委书记、镇长挂帅,分管领导抓具体落实的工作领导小组,并先后召开召专题会议和工作推进会,研究部署我镇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工作。对标对表普宁市委平安普宁建设领导小组《普宁市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工作方案》的要求,制定出台我镇《里湖镇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工作方案方案》和《里湖镇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主要工作情况表》,结合“网格化”管理,把工作任务分解压实到各单元、村(居)委会及有关部门。细化明确工作任务,要求各村(居)做好工作计划,明确时间节点,采取有效工作措施,并每周定期汇报工作进展及下一步工作安排。

二、协作联动,形成合力。

(一)严格落实交通安全监管责任。要求公职人员带头遵守交通法规,摩托车、电动车加装遮阳伞,或驾乘人员无戴头盔的,一律不得进入镇政府大院;把镇政府创建为“零酒驾”示范单位,全镇干部职工在“零酒驾”倡议书签名。镇道安办、安全办联合交管里湖中队加强对客货运企业、危化品运输企业、搅拌站日常监管,与企业签订《里湖镇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校车监管方面,镇政府联合镇教育组对辖区内幼儿园开展校车安全检查,里湖镇现取得办学许可证幼儿园共7所,共有校车19辆,校车内灭火器、医药箱等安全设施设备齐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健全,校车建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检查中暂未发现黑校车接送幼儿现象。

(二)重拳整治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每天组织专门队伍巡逻,清理整治非法占道经营、非法占用公共停车位、劝阻各类交通违法行为、宣传交通安全法规,联合交警中队、交管中队、市监所、派出所、消防队等部门持续开展综合整治行动,镇领导班子成员带队深入辖区各村(居),严厉打击各类交通违法行为。阶段来,开展整治行动140场次,出动人员1650人次。将g238、东马路、中华路、西马路、金里路、引榕北路、引榕南路等道路镇区路段列为重点整治路段,集中力量重点整治。经过阶段来各部门的共同努力,整治效果明显,占道经营、非法占用公共停车位、车辆乱停乱放、驾驶摩托车不戴头盔、摩托车安装遮阳伞等违法交通行为逐渐减少。

(三)强化宣传,营造氛围。我镇深入开展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六个一”宣传工作,村广播每周播放,有线电视台每日播放、各村(居)一处墙体宣传标语,村道路口加装一处“村道路口减速慢行”警示牌,学校加装一处宣传栏,每学期至少一次交通安全课。下一步继续利用村广播、有线电视台、led显示屏、宣传专栏、宣传标语、海报、微信平台“里湖前后”、《致市民的一封信》等多种形式开展教育宣传,同时开展文明交通志愿服务,志愿者、网格员、劝导员上路宣传交通安全知识并制止交通违法行为,使村民认识到交通安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提升群众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文明交通安全意识,营造“人人支持、广泛参与”的浓烈氛围。据统计,整治工作开展以来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活动80余场次。

(四)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推进“一灯一带”建设,已建成g238里湖镇东马路红绿灯路口、g238里湖镇和西路红绿灯路口;推进“平安路口”建设,扩宽村口、安装警示标志、设置减速带,目前河头村、新松村、和平村已建成平安路口;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向农村公路延伸,以来已完成里湖引榕南线(y630)、古宅线(y390)、寨龙线(y340)、里云线(y358)、里顶线(y338)、庵田现(y428)配套建设防护栏、设置标志标线、安装反光凸镜等安防设施,合计22.177公里;增设及维护交通安全设施,已修缮、替换损坏老旧的指示牌、照明设备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在各村(居)村道路口加装“村道路口减速慢行”警示牌;已验收“四好农村路”10条,共10.731公里。

(五)扎实推进交通劝导站建设和劝导员培训。结合我镇实际,在寨洋村设置了“警保合作”交通劝导站,在镇区设置了里湖镇交通安全劝导站,在和平村设置了和平村交通安全劝导站,进一步完善交通劝导员管理制度,举办交通安全劝导员培训班。在重点路段、集市、出镇口、出村口常态化开展交通安全管理和劝导工作。

(六)公共停车场建设方面。在原先镇区金里路、引榕南路、引榕北路已划定停车位基础上,在里湖文化广场、河头小学前、河头村址前、河头文化广场新设公共停车场,我镇已投入使用公共停车位约500多个,基本满足停车需求。

(七)加强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我镇围绕事故多发排查、管网建设造成隐患、乱搭乱建造成隐患、临水临崖路段、马路市场和地摊整治规划开展安全隐患排查。至目前共排查占道经营、非法占用停车位及部分路面损坏等三类问题,针对问题制定了解决方案,针对占道经营、非法占用公共停车位,主要是镇区金里路、引榕南路、引榕北路,镇市场办每天开展常态化巡逻,清理整治非法占道经营、非法占用公共停车位行为。

经过阶段来的努力,我镇道路交通安全环境持续向好。但是,与市委、市政府的要求,与群众的期盼相比,我镇道路交通安全环境仍存在不足。接下来,我镇将继续不留余力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工作,进一步加大宣传、基础设施建设、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力度,为里湖平安建设工作营造文明、畅通、有序的交通环境。

交警的交通安全管理(通用19篇)篇四

交通安全管-理-员是交通安全义务管理的骨干和积极分子,可以分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员、社区交通安全管-理-员、厂矿、企业、工地交通安全管-理-员、机关、学校、医院、事业单位交通安全管-理-员、沿街店铺、门前交通安全管-理-员和农村交通安全管-理-员等6种,其职责分别是:

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员职责

1、协助交通民-警维护好责任路段、路口的交通、治安秩序;

2、向广大交通参与者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4、责任路段、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及时报案,并保护好现场;

5、救助遭受意外受伤,突然患病或者遇险的人员,为群众排忧解难;

6、协助侦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及提供侦察线索。

二、社区交通安全管-理-员职责

1、负责维护好社区的交通秩序;

2、向社区居民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广大居民的交通安全意识;

5、协助侦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及提供侦察线索。

三、厂矿、企业、工地交通安全管-理-员职责

1、负责维护好厂矿、企业、工地的'交通秩序;

3、负责机动车辆和驾驶人的建档、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

4、督导购置机动车干部、职工,到车管部门办理牌证后,再上路行驶;

6、协助侦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及提供侦察线索。

四、机关、学校、医院、事业单位交通安全管-理-员职责

2、建立健全机动车辆和驾驶人档案,并做好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

4、负责规范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秩序;

6、协助侦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及提供侦察线索。

五、沿街店铺、门前交通安全管-理-员职责

1、负责维护好责任路段内店前、门前的交通秩序;

2、向广大交通参与者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3、积极主动劝阻、告知店前、门前占道摊点、堆场、乱停乱放机动车辆等交通违法行为;

4、协助侦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及提供侦察线索。

六、农村交通安全管-理-员职责

1、负责维护好村内道路交通秩序;

2、负责机动车辆和驾驶人的建档、教育和管理工作;

3、督导购置机动车的村民,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牌证后,再上路行使;

4、向广大村民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6、协助交-警侦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及提供侦察线索。

交警的交通安全管理(通用19篇)篇五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有效遏制重特大交通事故,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关于在全省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的决定精神,现就加强全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通告如下:

一、严格落实道路运输企业主体责任。

(一)道路运输企业、场站必须严格履行交通安全主体责任,配备专职交通安全员和动态监控人员,开展日常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各项管理制度,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二)对无证、无资质从事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依法予以取缔,追究法律责任;对超资质范围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依法上限处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公开曝光。

(三)对道路运输安全条件达不到要求、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企业,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整改不达标的取消经营资质。

(一)从8月13日起已经不再审批800公里以上长途客运线路和卧铺客车。对现有800公里以上的长途客运线路和车辆逐条逐车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准许继续运营,不符合的立即进行停运整改,完善安全措施后方可恢复运营。

(二)对道路运输安全条件达不到要求的客运车辆,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取消经营资质。

(三)严禁营运客车夜间(22时至次日6时)在三级以下(含三级)山区公路运行,凡违反相关制度规定的客运车辆一律停运整改;情节严重的,按照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吊销道路运输证。

(四)严格落实凌晨2时至5时停车休息或接驳运输制度,凡违反相关制度规定的客运车辆一律停运整改;情节严重的,按照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吊销道路运输证。

三、严格旅游客运车辆安全管理。

(一)严禁超范围经营、使用虚假包车客运标志牌、不按包车客运标志牌注明的事项运行、搭载包车合同以外的乘客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对一年内有3次以上违规行为的旅游包车客运企业,暂停包车客运标志牌审核发放工作,待整改结束后,再恢复发放。

(三)对于3个月内3次以上违反有关规定的车辆以及长期在异地违规运营的省际包车,一律停止发放包车客运标志牌,责令停运整改,直至吊销经营范围。

四、严格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

(一)所有在用的液体危险货物罐车必须加装紧急切断装置。从20xx年1月1日起,没有加装紧急切断装置且无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的罐车,一律不予年审,并注销道路运输证。

(二)对托运人委托的承运人不具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承运车辆所装载的危险货物与道路运输证所标注的经营范围不符等非法行为,立即责令改正,并对托运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严格落实危化品运输车辆零时至5时在高速公路和国道上禁止通行的规定,违者,一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严禁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严禁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违者,扣留车辆,依法从重处罚,没收违法所得。

(二)严禁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违者,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车辆,依法从重处罚。

六、严格客运危险品运输动态监管。

(一)所有客运、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动态监控设备必须接入联网联控管理系统,凡未接入的车辆,停业整顿一个月;一个月后整改不到位的,一律取消营运资格。

(二)对客运、危险货物车辆动态监控系统不能正常使用的,责令停运整改,直至正常使用。

(三)对故意损毁、屏蔽客运、危险货物车辆动态系统的,发现一次责令相关车辆停业整顿;发生两次以上行为的,取消营运资格。

(四)道路运输企业、场站动态监控人员要实时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纠正、处理驾驶人违法违规行为,对其交通违法记录提供给公安机关认定后依法处罚。

交警的交通安全管理(通用19篇)篇六

为加强“普法”工作的领导,大队成立了由大队长为组长,教导员、副大队长为副组长,各中队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普法”工作领导小组。同时成立“普法”工作办公室,负责“普法”工作组织协调。领导小组和办公室职责明确、工作制度健全。大队“普法”领导小组每年不定期召开会议,分析、检查、研究、交流普法工作,查找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深入开展“普法”工作。

二大队根据上级机关工作部署,为使活动开展收到实效,二大队将责任落实到中队和民警。通过深入到辖区运输企业、乡镇、圩集、大型有车单位及大队创建的交通安全村、社区、学校、企业进行演讲、上课、散发宣传资料、张贴标语和悬挂宣传横幅、播放vcd光碟等形式,到各学校村庄上课43次,同时通过展览交通违法和事故案例挂图、宣传车巡回、举办大型交通安全知识竞赛、利用宣传媒体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各种形式,不断掀起“普法”工作高潮。教育广大人民群众须遵章守法,从每一步做起,从自己做起。同时要求辖区各运输企业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的措施和目标的基础上,将普法教育目标分解到班组、岗位、个人,让员工知道自己该学什么,怎么做,使“普法”工作有了非常扎实的群众基础。通过宣传教育希望大家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尊重和保护生命,树立正确交通安全意识,培养良好的交通行为习惯。

根据历年“普法”工作中的成功经验,在普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大队高度重视“普法”宣传员队伍建设,并以此带动全大队“普法”工作的进行。深入到辖区各运输企业、村校等单位进行“普法”宣传,加大“普法”工作的力度。

自《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通过大队全体民警的努力,取得了可喜成绩,但也存在一些不足。在今后的“普法”工作中,继续深入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宣传活动,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普法”宣传工作相关措施,加快宣传队伍规范化建设的步伐,力争今后的“普法”工作再上新台阶。

交警的交通安全管理(通用19篇)篇七

为严格落实1月4日上午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紧急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八步镇分别于1月4日、1月17日、1月29日、1月30日、2月14日组织辖区各村主要负责人、货运企业负责人等召开了多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会,专题传达学习了省市区相关会议精神,通报绵阳江油市“1.2”交通事故情况,分析研究反馈问题,并安排部署全镇交通安全集中整治和反馈问题整改工作,要求辖区各单位提高思想认识,认真贯彻落实上级要求,及时开展相应工作。

二、整改工作开展情况。

1、面包车、货车等车辆检验、报废率问题整改情况。按照相关工作要求,我镇及时安排辖区各村多次联系通知相关车辆所有人办理车辆检验、报废手续,积极配合交警队民警和车管所工作人员开展车辆检验、报废工作。

2、镇村交通安全宣传栏设立问题整改情况。按照上级相关整改要求,我镇及辖区各行政村已及时设立交通安全宣传栏,并适时更新道路交通安全相关宣传资料。

3、交通亡人事故问题整改情况。为切实减少辖区内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我镇积极组织开展全镇交管员、劝导员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培训,全镇驾驶员安全出行培训等系列培训学习会,提高全镇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同时安排镇交管办工作人员、交管员及劝导员,在学校、集市、货运源头企业和人员集中场所等地方开展道路安全劝导和安全出行知识宣传教育,营造出浓郁的道路交通安全氛围,切实提高广大群众安全出行意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4、货运源头企业监管问题整改情况。我镇联合交警三中队对辖区重点货运企业:金瑞砂石、实达木业、观华矿业、晨辉燃气等开展安全巡查检查,并实行严管严控措施,及时督促企业加强安全管理措施管理措施、压实企业主体责任、严格落实《四川省道路货运源头管理办法》,完善运输台账,开展驾驶员教育培训,同时积极联合交警三中队加强道路执法,对违法车辆依法进行处罚。

5、道路交通隐患源头治理问题整改情况。八步镇农村道路多临山临崖而建,弯多坡陡视线不良等安全隐患较为明显,为有效治理农村道路交通安全源头隐患,我镇通过设置警示标志、开展周边群众教育等方式提醒过往群众,主动避让危险,并积极向上级争取项目、资金、材料等进行治理,努力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环境,切实提高群众安全出行条件。

三、下一步工作措施。

下一步,八步镇将密切联系辖区交警队继续按照上级要求,进一步落实工作责任,强化道路交通安全管控,在车辆管控、隐患排查治理、源头管控、群众宣传等方面加大整治力度,严防交通事故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交警的交通安全管理(通用19篇)篇八

一、带领民警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指示决定,积极完成工作任务,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及服务承诺;协助中队长做好中队全面工作。

二、制订教育训练计划组织中队民警开展政治、业务学习和岗位练兵,不断提高民警的政治、业务素质和实战技能。

三、组织党员积极参加党的各项活动,充分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做好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教育工作。

四、及时掌握民警思想动态,做好针对性教育引导工作。熟知中队民警个人、家庭情况,及时解决民警工作、生活中的实际困难,落实从优待警措施。

五、加强宗旨教育和法制教育,积极开展反腐倡廉教育,督促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牢固树立执法为民思想,严格规范执勤执法行为,杜绝本中队发生公路“三乱”。

六、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和群众监督,聘请执法监督员,公布举报电话。

七、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交警的交通安全管理(通用19篇)篇九

一、加强学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努力提高政治思想素质和工作能力,严格执法、热情服务。

二、认真接交、受理相关部门移交暂扣的交通违法证件及车辆。做好登记,做到移交有手续,接交有签字。

三、坚守工作岗位,认真履形成行职责,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例行执罚手续。不得擅自降格处罚。

四、及时转递交通违法记分及暂扣、吊销、注销证件的法律文书。

五、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制度,不得收取罚款现金。

六、及时统计交通违法情况,分析违法行为规律,提供治理突出违法行为的依据。

交警的交通安全管理(通用19篇)篇十

为了确保全校师生的人身安全,切实防止师生伤亡事故的发生,确保一其中交通安全是一个生重要的方面,为此,根据我校所处的地理位置的特特制定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如下:

一、明确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校长负总责,德育副校长分管交通安全各年级组长工为年级交通负责任人,各班主任(为主),副任为各班的 安全责任人。

二、每学期至少请交-警对全校师生作交通安全知识教育,分管校班主任针对学生实际及时经常加强教育。

三、全校学生不得骑自行车上学。学生在校外骑自行车必须执行有定,即不足十二周岁的不能上马路。

四、切实加强新的交通安全意识,使学生确实做到:

1、马路上行走要走人行道,靠右行。

2、过马路要走人行道,有交通灯的要遵守交通灯指示过马路

3、马路上行走不追逐,不成群结集防碍交通安全。

4、乘搭公共汽车时,要等车停稳才可上落,不可将头、手伸出车

五、学校集体乘车外出活动时,要注意:

1、必须租用有合资质的运输公司的车辆。

2、按参加人数核算好车辆数,决不超载。

3、做好活动前的师生安全教育。

4、落实好安全责任人,确保整体及每车都有专人落实安全工作

为加强校内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校园秩序,保障师生员工有良好的教学、科研和办公环境,特制定以下规定:

1、外来车辆若无正当理由,未经门卫允许,一律不准擅自驶入校内;出租车禁止进入校园。

2、外来办事车辆需到大门传达室登记,待与有关人员联系证实后方可进入校园。

3、机动车在校园内行驶和转弯时要注意慢行观察;禁止鸣高音喇叭;如刚好遇学生下课或课外活动时要有专人引路。

5、校园内所有车辆必须遵守校园交通管理制度,按线路限速行驶。

6、各种车辆(包括自行车)不得在校内随意停放,本校教职工和学生的车辆应各自停放在指定的棚点。

7、机动车辆未经许可不准在校内停放过夜,确需在校内停放的车辆和自行车,应在指定地点停放,并接受管理人员管理。

8、停放在校门口的教师车辆必须按规范停车;禁止在校门口的网状线内停放车辆。严禁乱停乱放,堵塞校门;在必要情况下可请求交-警或公安部门派人协助。

9、做到驾驶员定期学习交通法规,严格遵守交通法规;严格禁止车辆超载;小学车辆进出校门要登记。

10、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违章占用校门口道路摆卖、施工作业和堆放物品。特殊情况须经保卫部门批准,作业期间让出人行通道,出示安全标志,作业完毕立即清场。

11、班主任在平时工作中,应对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教育,传授相关知识,培养学生遵守道路交通法规的自觉意识。

12、小学应利用广播、社团活动、集会、标语、手抄报、图片、影像等各种形式、手段,加强对全校师生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宣传。

13、各年级坚持错时放学、及分流进出教学楼的制度,防止人群拥挤,减轻道路拥挤的压力。

14、每天做操、就餐、放学时,上下教学楼、食堂楼梯都应有人带领,防止拥挤。 

为确保生命安全,人人必须遵守交通规则。学校有义务教育学生遵守交通规则,为此特制定学生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一、学生上学、放学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

二、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三、严格注意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服从交通指挥。

四、未满十二岁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单车、三轮车和推、拉人力车;乘坐二轮车和三轮车必须戴安全头盔;二轮、侧三轮车摩托车后座不准附载不满十二岁的儿童,轻便摩托车不准载人。

五、学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严禁在校园内骑车。

2、学生须在人行道上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走。

3、横过车道,须走人行横道。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遵守信号的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注意车辆,不准追逐、猛跑。没有人行横道的须直通过,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有人过街天桥或地道的',须走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

4、不准穿越、倚坐人行道、车道和铁路道口的护栏。

5、不准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或抛物击车。

6、列队通行道路时,每行横列不准超过二人。儿童的队列须在人行道上行进,成年人的队列可以紧靠车行道右边行进。列队横过车行道时,须从人行横道迅速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须直行通过;长列队伍在必要时。可以暂时中断通过。

六、学生乘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须在站台或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2、不要在行车道上招呼出租车。

3、不要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和长途汽车等。

4、在机动车行驶中,不准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准跳车

2012年2月13日

1、要进一步强化学生交通安全知识教育。学校要通过多种形式,定期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每周不少于1次,增强师生安全意识,让学生详细了解交通规则。

2、严格落实学校路口安全值勤工制度。学校要结合本校实际制定并严格执行学校门口及主要交通路口值班制度,要明确职责,安排好人员,实行无缝隙管理,在学生上学和放学的集中时间,必须有师生佩戴袖章值勤,疏导交通的,监督学生按交通规则行走,并做好值班记录。

3、学校要建立并落实学生上学、放学主要路段巡查制度。成立学校道路巡查小组,由分管领导带队,定岗、定人、定责任段,在距学校门口50米路段内实行学校责任管理,安排专人在学生上学、放学高峰期,对学生在路上的交通规则遵守情况进行巡查,对违纪学生及时制止,尽心批评教育,做好相应记录。

4、学校要把路口值勤情况,路段巡查情况纳入学校全员管理,列入对学生、班级及教师的目标考核,实行一日一统计,一周一通报。

5、在学校门口和学生比较集中的交通路口设置醒目的警示牌,提醒机动车辆注意减速慢行,严禁机动车辆随意出入校园。

6、教职工、学生骑自行车要做到八不准:不准“飚车”、“飞车”;不准多车并行;不准勾肩搭背;不准撒把骑车;不准倒骑车;不准在公路上赛车;不准骑车带人;不准在公路上停车玩耍。

7、学校要加强对教职工、学生专用车辆的监督管理力度。督促车对学生专用车定期保养,按时季检,不准使用无照司机及车证不符司机。监督学生不乘坐不合格车辆和无合格手续车辆。校园内严禁打闹、追跑、严禁攀爬、围追车辆。

8、校外单位在学校举行的所有集体活动,主办单位要有专人维持秩序,学校负责监督检查。在活动无安全保障的情况下,学校有权责令活动中止;校内工程施工人员,要求到学校办理登记手续,并定期接受政教处的安全教育。

9、严格实行交通安全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小学校长是第一责任人,学校要根据实际,建立健全具有可操作性的安全工作责任制,任务分解到人,实现学生交通安全工作规范化、制度化,达到预防为主的管理目标。

10、学生发生交通安全事故的,应立即送医院及时抢救,并责任落实到人。

1.校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校园内,特殊情况需经学校办公室同意,登记后方可进入。

2.各种车辆进出校门必须服从门卫执勤人员指挥,自觉接受门卫检查,对载有货物的车辆履行手续后方可放行。

3.各种机动车车辆进入校园,须按规定路线、速度行驶;进入校园后严禁鸣笛,严禁超速,车速不超过每小时25公里。

4.各种车辆不得在校内非停车区随意停放。

5.非本校机动车辆,未经允许夜间不得在校内停放;经允许过夜停放的车辆,应在指定地点停放。

6.严禁在校园内学习驾驶机动车,严禁无证驾驶、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严禁在校内骑自行车。

7.经批准举办的校内大型活动,主办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专人指挥车辆在活动场所附近指定位置有序停放;全校性大型活动和有重要来宾出席的活动,由办公室统一组织安排交通和车辆管理。

8.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道举行集会和进行体育娱乐活动。

9.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和随意拆卸、移动校内交通标志和交通设施。

10.禁止任何部门或个人随意阻碍交通、占用路面。确需占道施工,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报办公室。

11.校内施工,施工单位须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12.有校车的学校或责任人必须严格执行车辆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校车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检查制度,确保校车和驾驶人符合运行要求。

交警的交通安全管理(通用19篇)篇十一

1.1为保障公司厂区交通运输的安全,维护厂区交通秩序,防止交通事故,公司保卫部门负责厂区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1.2厂内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必须遵守《工业企业厂区运输安全规程》(gb4387)及公司有关的交通规则,谨慎驾驶,安全礼让。

1.3在本公司厂区区域内行驶的一切车辆,都要服从保卫部门与门卫人员的检查。

2.1厂门、厂区和厂区的交通道路、弯道、坡道、单行道、交叉路口及禁止车辆停放场所等,按规定并结合厂区具体情况设置交通信号标志。

2.2因生产、运输或施工而影响交通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和明显标志如夜间设红色信号灯,安全警告牌,临时交通指挥等,保证车辆、行人安全,同时严格执行公司《厂区断路安全作业规程》(ah02/06)等制度。

2.3厂区交通道路,夜间要有足够的照明;交叉处、弯道等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厂门口宜设有车辆进出厂的标志、信号。

3.1厂区交通道路沿线的车辆、部门严禁向厂区交通道路路面排放蒸汽、烟雾、酸碱等有害物质,冬季积聚的冰雪要及时消除。

3.2严禁在厂区要道和消防通道上堆砌物资设备。禁止在路面上做阻碍交通的作业。确因生产与其它运输时需要,必须临时占用或破土施工,按规程办理《断路安全作业证》并经保卫部门批准。

3.3交通道路两侧堆放的物资,要离道边1m以上,堆放要牢固,跨越通过机动车辆的道路拉设的绳架、管架等,其高度不得小于5m。

4.1机动车辆的车况必须良好,由公安、交通部门定期检审,经检审合格后持证行驶。

4.2厂内行驶的特种车辆(铲车、电瓶车、叉车)车况要保持良好,每年组织年检,合格后方准驾驶。

4.3车辆职能管理部门,要建立车辆的保养修理制度,定期检修,严格车辆的质量检查,杜绝失检和漏检,凡不符合安全行驶条件的车辆不得使用。

4.4自用的专用罐车不得任意改装,检修清洗必须按有关安全检修规定执行。

4.5机动车辆驾驶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公安、交通部门考核检审发给驾驶执照后方可驾驶。车辆押运员必须受专门技术培训,经公安、交通部门考核检审发给押运证后方可上岗。

4.6特种车辆驾驶员应按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规定,经专门训练、考核合格后方可驾驶,同时严格执行公司《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ah01/08)。

4.7驾驶员必须认真执行车辆驾驶规则和禁令,在通行道口转弯时要显示信号。

4.8厂内行车限速规定

进出厂门及转弯处5公里/小时

厂内直线路10~15公里/小时

4.9各种车辆进出厂门必须减速,接受门卫检查。

4.10车辆行驶公司厂区内和进出厂门时,不准超车或并列行驶,停车靠边,不得阻碍交通,服从厂区交通部门管理人员和门卫人员的指挥。

4.11车辆在公司厂区内行驶,要安全礼让,非机动车要让机动车先行,铲车、叉车要让汽车先行,不准阻拦,不准强行超越。

4.12车辆进入公司生产区必须佩戴阻火器,并限速5公里/小时。若发现不佩戴阻器,由公司交通管理部门或安全管理部门负责违章处理,对驾驶员罚款200元,对驾驶员所在单位责任人作出相应处理,并对有责任的门卫作相应处理。

4.13车辆倒车必须减速并有人监视、指挥或鸣号警告,并注意周围地形及物品等情况。

4.14车辆必须停放在停车场内,若要停放在生产区内,必须经公司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但不得影响消防通道。

5.1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载物,必须按规定不准“超长、超宽、超高、超重”。

载物宽度不准超出车箱左右各20cm;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4m;载物长度前后不准超过车身2m,超出部门不准触地,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货量。

5.2小型车辆装载物规定:

载物宽度不准超出车厢左右各20cm,载物高度不准超出车身1m,长度不准超过车身1m,不准触地,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货量。

5.3非机动车辆装载物规定:

5.3.1铲车、叉车的载货高度不准遮挡驾驶员视线,宽度左右不超过10cm,长度不准超过车厢。

5.3.2三轮车的前长度、左右宽度不准超出车身20cm;手推车后长度不准超50cm,全长不超过3m,高度1.5m,载重不超500kg,不许两车共载一物。

5.4货运机动车不准人、货混载。除驾驶室和厢内可乘坐额定的人员外,其它部位不准载人。

5.5叉车除驾驶员外不得载人,若发现载人,对驾驶员以及责任人作出相应处理。

6.1摩托、轻骑、助动车、电瓶车,严禁进入公司生产区域,并按公司指定地点存放。三轮车不准被机动车牵引,车辆转弯前必须慢行,并伸手示意,不准突然猛拐。

6.2厂内行人靠路边行走,不得多人在道路上并排行走,也不准突然横穿马路。行人行走时注意脚下有无沟、坑、井,头顶上部有无管线、架子、电缆、电线等障碍物,严禁在重物下穿行。

6.3严禁行人对行驶车辆强行拦车、爬车。不准在停车的车厢上下乘坐、休息或通行。

6.4自行车、助动车、轻骑、摩托进入公司大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交通警示标志的规定(如下车推行)。公司区域内不得带人,不准双手离把,不准互相追逐。

6.5严禁在公司厂区道路上练习学习驾驶摩托车、轻骑、助动车和自行车。

6.6公司厂区凡发生交通事故应保留现场,对受伤人员及时抢救,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交警的交通安全管理(通用19篇)篇十二

为确保生命安全,人人必须遵守交通规则。学校有义务教育学生遵守交通规则,为此特制定学生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一、学生上学、放学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

二、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三、严格注意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服从交通指挥。

五、学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严禁在校园内骑车。

2、学生须在人行道上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走。

3、横过车道,须走人行横道。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遵守信号的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注意车辆,不准追逐、猛跑。没有人行横道的须直通过,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有人过街天桥或地道的,须走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

4、不准穿越、人行道、车道和道口的护栏。

5、不准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或抛物击车。

6、列队通行道路时,每行横列不准超过二人。儿童的队列须在人行道上行进,成年人的队列可以紧靠车行道右边行进。列队横过车行道时,须从人行横道迅速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须直行通过;长列队伍在必要时。可以暂时中断通过。

六、学生乘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须在站台或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2、不要在行车道上招呼出租车。

3、不要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和长途汽车等。

4、在机动车行驶中,不准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准跳车。

交警的交通安全管理(通用19篇)篇十三

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第八条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船舶、浮动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第九条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十一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浮动设施的技术性能、船员状况、水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或者使用浮动设施。

第十二条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并随船携带其副本。

第十三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十四条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不得航行或者作业。

第十五条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保持瞭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使用雷达的船舶,还应当考虑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船舶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

第十六条船舶在内河航行时,上行船舶应当沿缓流或者航路一侧航行,下行船舶应当沿主流或者航路中间航行;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路航行。

第十七条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谨慎驾驶,保障安全;对来船动态不明、声号不统一或者遇有紧迫情况时,应当减速、停车或者倒车,防止碰撞。

船舶相遇,各方应当注意避让。按照船舶航行规则应当让路的船舶,必须主动避让被让路船舶;被让路船舶应当注意让路船舶的行动,并适时采取措施,协助避让。

船舶避让时,各方避让意图经统一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避让行动。

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的具体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第十九条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三)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船舶;

(四)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第二十条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

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第二十一条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第二十二条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第二十三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予公告:

(一)恶劣天气;

(二)大范围水上施工作业;

(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停泊,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二十五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审批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对航道进行修复或者对航道、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的,作业人可以边申请边施工。

第二十七条航道内不得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划定航道,涉及水产养殖区的,航道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置水产养殖区,涉及航道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航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航道日常养护;

(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时,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区域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前款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

第四章    危险货物监管

第三十条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并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在内河运输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三十一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

第三十二条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三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时,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其他船舶应当避让。

第三十四条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

第五章    渡口管理

第三十五条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渡口船舶应当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

第三十九条渡口载客船舶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

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并不得超载;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

第六章    通航保障

第四十条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第四十一条内河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航道、航标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第四十二条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四十三条在内河通航水域中拖放竹、木等物体,应当在拖放前24小时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拖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拖放安全。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航道变迁,航道水深、宽度发生变化;

(二)妨碍通航安全的物体;

(三)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

(四)妨碍通航安全的其他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并通知航道、航标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港区外锚地、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以及对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需要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

第七章    救助

第四十六条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必须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第四十七条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必须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同时向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到海事管理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

第四十九条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积极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救助工作。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八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

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第五十二条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第五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内河交通事故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路畅通,防止发生其他事故。

第五十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内河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五十六条特大内河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在旅游、交通运输繁忙的湖泊、水库,在气候恶劣的季节,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交通高峰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维护内河交通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五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六十条对内河交通密集区域、多发事故水域以及货物装卸、乘客上下比较集中的港口,对客渡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轮、旅游船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安全巡查。

第六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六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内河通航水域对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二)未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二)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

未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擅自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浮动设施不再具备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而不及时撤销批准或者许可并予以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未经审批、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渡口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的渡口不予以查处的;

(三)对渡船超载、人与大牲畜混载、人与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危险品混载以及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不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的。

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内河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三)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四)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爆炸、沉没等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九十二条军事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应当遵守内河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军事船舶的检验、登记和船员的考试、发证等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三条渔船的检验、登记以及进出渔港签证,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渔船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渔港水域内渔船的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另行规定。

第九十四条城市园林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但是,有关船舶检验、登记和船员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城市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城市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市道路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交通、建设、市政、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需要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负责协助交通警-察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阻。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并落实交通安全制度。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

全事故发生。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管理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和未经许可进口的机动车,不予登记。

第九条 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后规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倒置、折叠、重叠、遮挡、涂改、污损或有其他影响号牌识别的行为。

机动车临时号牌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玻璃内侧右上角。

第十条 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及中小学生的客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核载人数,在车身前后明显位置喷涂校车字样,并保持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专车专用。

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及中小学生的客车驾驶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与准驾车型相符的安全驾驶经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幼儿园及中小学校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及中小学生的客车数量、驾驶人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并无偿提供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累积记分和发生交通事故情况等信息。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应当经常查询车辆及其本人的交通安全记录。聘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要求被聘用人提供交通安全记录。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等交通信号,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及时增设、调换、更新交通信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涂改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

碍交通安全畅通的,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及时调整。

第十五条 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许可手续时,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一)在交叉路口、单行道、学校周边道路上施工作业的;

(二)在高架路、城市快速路或者立交桥封闭的机动车道上施工作业的;

(三)在交通流量高峰期施工作业的;

(四)需要中断交通施工作业的;

(五)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

因紧急抢修地下设施影响道路交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向社会公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路段和限定的时间内施工、完工;

(四)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

(五)施工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六)作业完毕,及时修复损毁路面,并清除现场遗留物。

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十八条 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

(二)黄灯亮时,车辆应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但已越过停止线的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第十九条 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的,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的机动车应当让在主路上行驶的和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

第二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二十一条 不得擅自拆除、改装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限速装置或者实施其他影响限速行为。

第二十二条 驾驶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必须年满十二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十六周岁。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供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不得用于营运。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人员,应当是下肢残疾、身体其他部位正常,并持有残疾证。

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在城市道路上可以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三条 行人不得在车行道上推销商品、散发宣传品及其他物品,不得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一至五人。

乘坐载货汽车时,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

第二十五条 生产时已装备安全带的机动车在行驶时,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机动车在高架路和立交桥上通行。

禁止拖拉机、摩托车(依法执行公务的除外)、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人力架子车、畜力车在城市建成区道路上通行。

通行证件,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借、转让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借、转让、作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件。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禁鸣区内禁止机动车鸣喇叭。禁鸣区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并设置禁鸣标志。

第二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在道路上竞逐或者故意围堵正常行驶的车辆。

第五章 停车场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

第三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市政、交通、建设等部门编制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停车场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建设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标准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停车场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现有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未按照规定配建停车场或配建的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当限期补建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建。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按规划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停车场的出入口、停车带、通行道等符合设计要求;

(二)停车场的照明、通讯、消防等设施齐全;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四)有与停车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五)按规定设置安全指示标志;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地、资金补助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立体、地下停车场等公共停车场。

住宅小区、单位的停车场,在满足本小区、单位停车需要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开放,并可收取合理的服务费用。

第三十四条 设立临时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市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泛征求公众意见。

单行道、宽度超过十一米且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未设置隔离设施的道路、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周边区域,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施划规划。

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

行政机关办事大厅、行政服务中心门前应当施划免费停车泊位。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停车场和施划的停车泊位内。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停放机动车:

(一)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和区域;

(二)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

(三)人行道(按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四)人行横道和施工地段(施工车辆除外);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停的其他路段和区域。

装有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规定地点,不得停放在公共停车场和住宅小区、单位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二)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三)不得在城市公共汽车站(点)、出租车上下客的临时停靠站(点)及其前后三十米以内的路段停放。

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尾灯。

第四十条 公共电车、公共汽车进出停靠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靠站一侧单排靠边停车;

(二)暂时不能进入停靠站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候进站;

(三)不得在停靠站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

(四)驶离停靠站时,依次单排顺序行驶。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在经营性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停放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发给停放凭证,并履行车辆看管义务。

机动车停车收费应当严格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第四十二条 占用市政公用设施或由政府投资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或停车泊位,收取的停车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四十三条 非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停放,应当停放在规定地点。城市道路上未施划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六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有人员伤亡的,应当及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发生特大或者其他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应当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报告;涉及营运车辆的,应当同时通知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依法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的情形,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立即撤离现场,恢复道路交通,并可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一)机动车两方之间发生的不涉及第三方的;

(二)机动车能够驾驶行走的;

(三)机动车均在河南省内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没有人员伤亡,且基本事实清楚,任何一方财产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

事故现场。

当事人对事故事实、成因无争议的,应当如实填写《郑州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记录书》,并共同签名确认。

理定损、理赔手续。

第四十八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依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无法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的,由各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第四十九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共同请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按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五)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七)机动车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元以下罚款;

(十)伪造、变造、买卖、转借、转让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借、转让、作废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件的,收缴证件,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二十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城市禁鸣区内鸣喇叭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施工的;

(二)超越批准的路段或时间占用道路施工的;

(三)道路施工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防护措施的;

(四)道路施工有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

施工单位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恢复交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恢复交通,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五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未按照规划要求和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临时停车场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擅自停用公共停车场或者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从停用或者改变用途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三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八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机动车发放登记证书、行驶证、号牌、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

(三)违法扣留车辆及其行驶证、号牌或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五)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六)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十)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

(十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际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向社会公告后,按照城市道路管理。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7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车辆驾驶人和行人应当听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纵容、指使、强迫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辆,不得妨碍交通警-察执行公务。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八条 机动车辆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报废的大型客车、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和行驶证方准上道路行

驶。?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车主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有效证明、证件及车辆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驾驶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对机动车驾驶人的记分可使用记分卡等记分载体。

驾驶人在道路上驾驶车辆时应当将记分卡与驾驶证、行驶证一同携带。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交通事故现场时,应当协助交通警-察抢救受伤人员;交通警-察有权调用其车辆,因此造成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经济损失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六条 规划、设计、建设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应当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投入使用的道路和配套设施等存在严重的交通安全隐患,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责成有关部门限期实施。 第十七条 在交通事故多发或存在严重交通隐患的危险路段,道路管理养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警告标志、减速或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在划有掉头车道的路口设置掉头指示信号灯。绿色回转箭头灯亮时,车辆按方向所示掉头行驶;红色箭头灯亮时,不准车辆掉头。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必要时可以设置人行横道信号灯。

禁止擅自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物、悬挂横幅和宣传广告牌等物品。确需在交通隔离护栏上临时悬挂横幅和宣传广告牌等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

并安排专人维护交通秩序。?

(二)施工完毕及时清除余土、遗留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通行。

非机动车辆在公共场所停放的,应当在划定的停车标线内停放。?

交警的交通安全管理(通用19篇)篇十四

为了有效约束员工交通秩序,提高员工交通安全管理质量,提高员工交通安全意识,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

全体员工

三、处罚管理规定细则

4、各部门必须定期对全体员工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培训记录;

为加强车辆管理,防止交通事故发生,根据电力集团公司关于生产与交通安全管理等处罚规定,结合我分公司的实际,特制定制度本制度。

一、严格执行集团公司关于驾驶员内部准驾证的规定,有驾驶证而没有内部准驾证者一律不准驾驶单位机动车辆。一旦发现无内部准驾证驾驶机动车辆者,视为误操作,解除劳动合同。

二、驾驶人员要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做到文明行车,礼让三先,不开英雄车、不开斗气车、不开带病车,不得将车私自交给他人驾驶。司机把车辆交给无内部准驾证者开的,是正式工的给予司机下岗处理、临时工的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分公司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

三、严格执行派车单制度。不开派车单司机可以拒绝出车,如司机出车不持派车单,视为严重违章违制,扣罚司机50元(特殊情况经领导批准后方可出车)。

四、私人用车必须按规定交费,同时必须有派车单,司机不得私自变更行驶路线。发现私人用车没有派车单或私自变更行车路线的扣罚司机和车管人员各50元,并将车辆收回。

五、严禁司机酒后行车,发现酒后行车的一律吊销驾驶执照,因酒后行车造成交通事故,从严处理。

六、发生交通事故要保护现场,及时报告车管部门和保险公司处理,不得私自处理。

七、严格执行车辆检验制度,车队每月组织检查一次,安全员每周检查一次,驾驶员每天出车前、行车中、回单位后都要检验。

交警的交通安全管理(通用19篇)篇十五

一、坚持不懈地对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教育,让每一个学生从小懂得遵守交通法规光荣、违反交通规则耻辱。

二、学生上学、放学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

三、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四、严格注意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服从交通指挥。

五、行走时要专心,注意周边情况,不要东张西望,不准勾肩搭背、三五成群并肩而行,不在公路上玩耍、追逐、打闹、嬉戏,不边走路边看书报或做其他事情。

六、步行时,在横穿街道、公路或交叉路口时,应注意来往车辆。在无来往车辆时,从人行横道线内通过。

七、前进途中,遇到路边堆放障碍物时,要特别注意来往车辆,待无来往车辆通过时再通过,并且要靠安全一侧。

八、在雾、雨、雪天等天气行走,最好穿着色彩鲜艳的衣服,以便于机动车司机尽早发现目标,提前采取安全措施。特别是雨天,要穿好雨衣,帽檐不可挡住视线,如果撑雨伞不能让雨伞拦住视线,以免造成交通事故。

十、建立健全“家校联系”制度,学生未按时到学校上课,班主任教师要在第一时间与家长取得联系,并及时报告学校;学生未按时返家,家长要及时报告学生的班主任教师,避免意外伤害。

十一、教职工必须依法驾驶和拥有机动车辆,按时到学校和公安部门登记,不得非法从事营运活动,规范停放车辆。

十二、学校集体一律不得经营车辆接送师生,因工作和学习确需集体使用客运车辆,必须经学校校长批准并报县教育局备案后,方可组织教职工或学生搭乘安全可靠的校车。

十三、出现道路交通或其他意外事故,任何人都有立即报告和报警求助的义务,所有教职工都有紧急救援的义务和责任。

交警的交通安全管理(通用19篇)篇十六

为确保生命安全,人人必须遵守交通规则。学校必须认真做好交通安全监管和教育学生遵守交通规则,为此特制定学生、幼儿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一、家长送幼儿和低年级学生到学校时,必须把孩子送进校门,特殊情况送到班主任老师面前。

二、学校对停在校门的车辆要进行规范停放,教职工的交通工具应按规定停放在车棚内。

三、在学生接送时间里,学校对门前来往车辆的数量和行驶的速度要进行管理和控制。

四、学生上学、放学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

五、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六、严格注意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志线,服从交通指挥。

七、小学生不准在道路上骑单车、三轮车和推、拉人力车;乘坐二轮车和三轮车必须戴安全头盔。

八、学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学生须在人行道上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走。

2、横过车道,须走人行横道。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遵守信号的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注意车辆,不准追逐、猛跑。没有人行横道的须直通过,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有人过街天桥或地道的,须走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

3、不准穿越、倚坐人行道、车道和铁路道口的护栏。

4、不准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或抛物击车。

5、幼儿在街道或公路上行走,须有成人带领。

6、列队通行道路时,每行横列不准超过二人。儿童的队列须在人行道上行进时,可以紧靠车行道右边行进。列队横过车行道时,须从人行横道迅速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须直行通过;长列队伍在必要时,可以暂时中断通过。

九、学生乘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须在站台或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上后下。

2、不要在车行道上招呼出租车。

3、不要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和长途汽车等。

4、在机动车行驶中,不准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准跳车,不坐超载车。学生上下车必须按学校规定认真组织,做到有序上下,按照核定人数坐车,不得超载。

交警的交通安全管理(通用19篇)篇十七

班主任负责具体内容的教育与指导;值周教师负责检查和评比强化;学校领导负责监督。

2、加强学生的交通安全教育。

重点加强教育的内容有:

一是进行交通常识教育。如右侧通行、走路和过马路走人行道和人行横道、识别交通信号和遵守交通规则等。

二是进行日常的交通行为强化,重点加强上学、中午和放学的交通遵守状况的监控。加大学生交通安全行为监督力度,学生通勤车必须有教师押车,确保学生乘车、上车、下车、过马路安全。放学时,学生排队下校,班主任必须送学生过马路;早晨和中午有值周教师看护学生过马路。

3、学校继续常规性的交通安全教育。利用学生周会、班会等进行专门的教育。

4、交通事故应急工作。

学生在校内或学校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立即启动两个应急程序:救护程序——在发现事故的第一时间,任何人有责任进行救护,等待和协助120人员工作。校医进行教师的救护工作培训。

报警程序——在发现事故的第一时间,任何人有责任拨打报警电话(110)和急救电话(120),明确告知事故的具体地点。学校提前对教师、学生及值班人员进行有关报警、急救、保护现场、留住肇事人等常识的教育。并及时报告学校领导或老师。

5、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发生安全事故,学校将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交警的交通安全管理(通用19篇)篇十八

一、学校成立交通安全领导小组,由专人负责交通安全工作。

二、积极配合交警部门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及时沟通交通管理信息。

三、负责聘请校外交通安全辅导员,每学年新生入学要进行一次交通安全知识讲座。

四、每学年进行两次有关交通安全教育活动,每学期要有班主任组织有关交通安全主题班队会。

五、开辟有关交通安全知识橱窗和永久性宣传标语,利用广播、黑板宣传交通安全的重要性。使每一个学生都知道《交通安全须知》的内容。

六、加强对学生自行车行驶管理和学生上下学的交通安全意识,掌握道路交通指示标的`作用和含义。

七、学生集体外出时实行队列化,乘车远行时必须上报有关部门批准方可。

八、组织安排校园交通安全执勤岗,维持校门口及附近丁字路口的交通秩序。

交警的交通安全管理(通用19篇)篇十九

为了切实做好广大学生的安全教育和防范工作,确保学校工作的正常开展和学生的健康成长,特拟定以下制度:

一、要进一步强化学生交通安全知识教育。学校要通过多种形式,定期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每周不少于1次,增强师生安全意识,让学生详细了解交通规则。

二、严格落实学校路口安全值勤制度。学校要结合本校实际制定并严格执行学校门口及主要交通路口值班制度,要明确职责,安排好人员,实行无缝隙管理,在学生放学的集中时间,必须有师生值勤,疏导交通,监督学生按交通规则行走,并做好值班记录。

三、学校要建立并落实学生上学、放学主要路段巡查制度。成立学校道路巡查小组,由分管领导带队,定岗、定人、定责任段,在学校门口实行责任管理,安排专人在学生上学、放学高峰期,对学生在路上的交通规则遵守情况进行巡查,对违纪学生及时制止,进行批评教育,做好相应记录。

四、学校要把路口值勤情况,路段巡查情况纳入学校全员管理,列入对学生、班级及教师的目标考核,实行一日一统计,一周一通报。

五、在学校门口和学生比较集中的交通路口设置醒目的警示牌,提醒机动车辆注意减速慢行,严禁机动车辆随意出入校园。

六、教职工,学生骑自行车要做到八不准:不准“飚车”、“飞车”;不准多车并行;不准勾肩搭背;不准撒把骑车;不准倒骑车;不准在公路上赛车;不准骑车带人;不准在公路上停车玩耍。

七、学校要加大对教职工、学生专用车辆的监督管理力度。督促车主对接送学生专用车定期保养,按时季检,不准使用无证司机及车证不符司机。监督学生不乘坐不合格车辆和无合格手续车辆。校园内严禁打闹、追跑,严禁攀爬、围追车辆。

八、校外单位在学校举行的所有集体活动,主办单位要有专人维持秩序,学校负责监督检查。在活动无安全保障的情况下,学校有权责令活动中止;校内工程施工人员,要求到学校办理登记手续,并定期接受保卫处的安全教育。

九、严格实行交通安全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校长是第一责任人,学校要根据实际,建立健全具有可操作性的安全工作责任制,任务分解到人,实现学生交通安全工作规范化、制度化,达到预防为主的管理目标。

十、学生发生交通安全事故的,应立即送医院及时抢救,并责任落实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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