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西藏办法协议大全(15篇)

时间:2023-11-09 作者:念青松实用西藏办法协议大全(15篇)

在法律层面上,合同协议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下面是一些关于合同协议的实际案例,可以帮助您更好地写出一份完整的合同协议。

实用西藏办法协议大全(15篇)篇一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设施建设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全区通信行业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组织协调通信设施的统一建设,推进落实行业内通信设施的共建共享,鼓励行业外有关单位实行共建共享。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编写通信工程规划章节,并征求通信管理机构的意见。

通信业务经营者编制的企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地下管线综合规划、通信行业发展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三条规划设计机场、轨道交通、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以及其他公共设施项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事先通知通信管理机构,预留通信管线、室内分布系统、基站等设施的接入通道、建设位置、建设空间及配套资源。

第十四条通信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防灾减灾、城镇地下综合管廊(沟)建设管理的要求。

第十五条通信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当地自然环境、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满足国家电磁辐射环境控制限值。在自然保护、风景名胜和历史文化、文物保护等区域内建设通信设施,应当采取美化或者隐蔽措施。

通信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符合开工条件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通信设施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通信设施建设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对电磁辐射有争议的移动通信基站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在基站建设范围内公示,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通信设施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规划确定的建设站址半径300米范围内修正站址,修正后的站址应当满足国家标准电磁环境控制限值。

第十八条自治区供电部门应当为通信设施运行提供连续可靠供电,并按当地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遇有特殊情况无法供电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前通知通信设施产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并在符合恢复供电条件后及时恢复供电,保障通信网络安全畅通。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办公和商用楼宇、居民住宅小区等城镇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光纤到户国家标准,并同步配套通信设施,建设项目提供的配套通信设施应当为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条件,并满足多家通信业务经营者共享使用的需求,不得与通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阻碍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限制用户的平等选择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已建住宅光纤到户改造提供便利条件,不得与通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

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依法对光纤到户等通信设施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光纤到户通信设施未按照要求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公用通信网。

第二十条在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场所、公共区域建设通信设施的,其管理者应当无偿提供通信设施建设必要的场地和接入的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古城、寺庙等古建筑物、构筑物需要布设通信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当为通信设施建设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通信设施需要使用民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顶部空间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定,并事先告知该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

相关经济补偿事宜由通信设施建设者与该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通信设施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规定支付相应的补偿费用;通信杆、塔、管道等通信设施建设不需要办理征地手续的,应当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并给予相应经济补偿,补偿标准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

实用西藏办法协议大全(15篇)篇二

第二十四条通信设施产权人应当加强通信设施的维护管理,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完善保护措施。

通信设施产权人应当根据保护通信设施的需要,在通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警示标识、围墙、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并标明通信设施产权人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一)架空通信光(电)缆线路(含附属拉线),向两侧水平延伸2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二)市区内地下通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2米,市区外地下通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2.5米;水底通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50米。

(三)室外通信设备及配套设施向周边延伸1.5米。

(四)野外移动通信基站、机房、通信杆(塔)向周边延伸3米。

第二十六条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影响通信设施安全行为的,应当事先告知通信设施产权人,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路、铁路、机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水利工程等;。

(四)钻探、爆破、采矿;。

(五)其他可能影响通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的行为。

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标识范围以外实施前款行为,可能影响通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空中或者地下水、电、气、油等管线及道路需要与通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要求的,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先建设单位协商,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种植的植物应当与通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通信设施产权人应当告知植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排除障碍;拒不排除的,通信设施产权人可以修剪或砍伐,产生的费用由植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后建通信设施应当与已有植物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通信电缆、通信设备等通信设施。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改动或者迁移各类通信设施;。

(四)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烧荒、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在通信设施上附挂其他物品;。

(六)未经批准接入通信供电系统取电;。

(七)其他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因城乡规划建设、城区改造等确需改动或者迁移通信设施的,应当事先告知通信设施产权人,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并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通信设施产权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阻碍通信设施建设,破坏、盗窃通信设施以及其他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应急通信保障和通信设施抢修工作,对进入通信保障应急处置场所或者通信设施抢修场所的通信设施抢修人员及车辆,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处置突发事件的通信保障应急机制,提高通信应急处置能力。

实用西藏办法协议大全(15篇)篇三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

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应当统筹协调、集约建设,避免重复和浪费,并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

第八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信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

已经建成的电信设施,具备共享条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出租、出售或者资源互换等方式与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实现资源共享。

第九条电信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等要求;其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基本建设程序。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适应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的需要,不断提高电信设施的承载能力,加大农村地区、边远地区和民族地区的电信设施建设力度,完善电信普遍服务。

第十条电信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在自然保护、风景名胜和历史文化保护等区域建设电信设施,应当采取美化或者隐蔽措施。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和村镇、集镇建设应当配套建设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机房、配线设施、电力接入等电信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线、桥架等线缆通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划、建设公路、铁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城市轨道等,应当事先告知市电信主管部门,协商同步设计并预留通信管线走廊及配套设施位置等。

第十二条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同步设计和配套建设电信设施:

(一)机场、车站、港口、码头;。

(二)开发区、园区;。

(三)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小区;。

(四)学校、医院、文化科技体育场馆等;。

(五)应急避难场所;。

第十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电信设施保护和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加强对电信设施的保护。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电信设施保护职责:

(一)定期检修和维护;。

(二)进行巡回检查;。

(三)根据需要设置警示标志,标明所有者、管理者及其联系方式;。

(四)根据需要设置围墙、栅栏等保护设施;。

(五)建立健全安全分级保护、风险评估制度;。

(六)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联防工作机制;。

(七)开展科普知识和保护常识宣传。

第二十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电信设施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时,电信设施所在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给予配合、提供便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预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进入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

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不得影响所在场所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行为的,应当事先告知电信设施产权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四)进行爆破、采矿活动;。

(五)建设生产易燃、易爆物品和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工厂;。

(六)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以外实施前款行为,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三)采用截断电信线路及电信设备供电线路、损毁电信设备等手段故意破坏电信设施;。

(五)在电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拴系牲畜、攀爬杆(塔);。

(六)挪动、损坏、改动或者阻止依法设置电信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保护设施;。

(七)向电信设施射击、抛掷物体;。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或者使用条件的;。

(二)拒绝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设施设置场所对电信设施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定期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对基站的电磁环境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的;。

(四)对电信设施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时,严重影响所在场所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4月1日起施行。

实用西藏办法协议大全(15篇)篇四

第一条为规范通信设施建设,保障通信设施安全和通信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通信设施,是指为公共组织和社会公众提供通信服务并实现通信功能的通信交换设备、通信传输设备和通信配套设施,包括交换机、服务器、数据存储设备、通信光(电)缆、通信管道、通信杆(塔)、发射天线、保护地线、通信分线箱(盒)、通信交接箱(间)、移动通信基站、通信机房、供电设备(太阳能设备等)、室内分布系统等。

附挂通信设施的电力、广播电视和交通设施,除适用电力、广播电视和交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同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通信设施的建设与保护活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生态、破除垄断、共建共享和合理利用资源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组织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通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通信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范围和公共机构巡查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负责全区通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职责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第七条自治区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财政、电力、公安、国家安全、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通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通信设施建设者和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通信设施的管理和保护,保障通信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和运行安全,履行通信设施保护义务。

第九条通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通信设施建设活动,不得破坏在建和已建的通信设施;对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通信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通信设施产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举报。

实用西藏办法协议大全(15篇)篇五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对信息通信基础网络管道租用,信息通信基础网络管线穿越公路、铁路、桥梁、河道、运河堤岸以及移动通信网络覆盖地铁沿线时,应当给予政策支持。

第八条编制城乡规划和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时,应当编写电信设施建设章节,并征求电信管理机构以及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本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由发展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有关部门在编制、修订涉及电信设施建设的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电信管理机构以及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

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的企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

第九条电信设施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等要求。

第十条电信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当地自然环境、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防护标准。在自然保护、风景名胜和历史文化保护等区域内建设电信设施,应当采取美化或者隐蔽措施。

电信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符合开工条件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下列建设项目应当同步配套电信设施:

(一)开发区、工业园区;。

(二)机场、车站、港口;。

(三)宾馆饭店、商业、办公场所、住宅小区;。

第十九条因公路、铁路、城镇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隧道、农田、水利工程等建设,确需搬迁电信设施的,应当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在支付搬迁费用以及因搬迁造成的经济损失后,由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搬迁。

第二十条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实施下列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行为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构)筑物;。

(四)实施采矿活动;。

(五)建设生产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工厂;。

(六)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的其他行为。

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以外实施前款行为,可能威胁电信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三)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电信设备,切断电源等;。

(五)在电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拴系牲畜、攀爬杆(塔);。

(六)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电信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保护设施;。

(七)向电信设施射击、抛掷物体;。

第三十五条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和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年5月1日起施行。

实用西藏办法协议大全(15篇)篇六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电磁辐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移动通信基站,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未同步配套通信设施的、综合验收违反光纤到户国家标准的、未为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条件或者与通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协议的,由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通信电缆、通信设备等通信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由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通信设施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规划或者在规划之外擅自建设通信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

(三)对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小区绿地、道路等设施造成损毁的,应当给予补偿;未给予补偿的,处以损坏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因擅自挪动、损毁、改变、盗窃通信设施造成通信设施和通信业务或者其他损失的,由侵权人负责赔偿,赔偿标准按照《公用电信设施损坏经济损失计算方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通信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通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实用西藏办法协议大全(15篇)篇七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普遍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保障邮政普遍服务需求。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设置邮政营业场所,邮政营业场所的设置应当方便邮政用户的用邮需求。有条件的村应当设置村邮站,村邮站可以设置在行政村综合便民服务中心或者村民委员会办公地点。不具备条件设置村邮站的,由村民委员会确定邮件代办人员。村邮员或者邮件代办人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

第二十条邮政管理机构应当推动覆盖城乡的'邮政普遍服务体系建设,推进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保障机制。

第二十一条邮政普遍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国家划

拨用地目录的,由邮政企业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划拨,依法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等相关费用。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商业区、旅游区、住宅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建,应当统一规划、统一验收,同步配套建设邮政普遍服务设施。城乡规划部门在组织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邮政管理机构意见。

第二十二条因城乡建设等原因确需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原有面积原址新建或者就近重建;不能在原址新建或者就近重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合理场所或者划拨土地重建。新建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在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安排过渡场所,保证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

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重新设置规划前,征收单位应当征求邮政企业的意见,并配合邮政企业采取措施,保证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信报箱的设计、制作、安装和验收,应当符合有关标准。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法定验收程序组织验收,不合格项目应当及时完成整改。邮政管理机构应当要求邮政企业参与信报箱设置的验收工作。

第二十四条邮政企业负责对其设置的邮政普遍服务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证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铁路、公路、航空等交通运输企业应当优先安排运输邮政企业交运的邮政普遍服务邮件,并在车站、机场妥善安排装卸、储存等作业所需的场地、出入通道。

第二十六条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车辆应当标有邮政专用标志;经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认可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后,免于办理道路运输营运证件。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车辆在邮件运输寄递途中,通过检查站、桥梁、隧道以及高速公路时,应当优先放行。在通过收费公路(桥)时,给予减免优惠。

第二十七条邮政普遍服务运输车辆及人员进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住宅区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被服务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保障其正常通行。

第二十八条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标有邮政专用标志车辆的管理,不得利用其从事邮件运输寄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不得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标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智能信报箱等邮政设施建设,提升邮政普遍服务科技化、智能化水平,提高邮政普遍服务效率。

实用西藏办法协议大全(15篇)篇八

第四十一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的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及其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实用西藏办法协议大全(15篇)篇九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或者妨碍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正常使用和运行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邮政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收寄邮件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邮政企业利用标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输寄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或者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标有邮政专用标志车辆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利用标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输寄递以外的活动的,由邮政企业责令改正,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邮政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实用西藏办法协议大全(15篇)篇十

第一条为规范市本级政府采购验收工作,保证政府采购质量,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政府采购验收是指按照法定的程序和人员组成验收小组,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结果进行现场检查、检验、综合评定项目实施结果的结论,并客观、公正地做出合格或不合格验收结论的一种政府事务性活动。

第四条政府采购合同是政府采购验收的依据,是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供应商、采购人应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即刻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验收人员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以确认货物、工程或服务是否达到合同的要求。

第六条政府采购验收工作按照下列方法进行:

(三)对于重点工程、金额重大的由代理机构或采购人聘请专家(不低于验收小组的2/3)与采购单位组成验收小组并由采购管理办进行监督验收;特殊项目需由国家相关部门认定的参照其验收办法。

第七条政府采购验收应遵循的基本程序:

(一)采购项目完成后3个工作日之内,采购人必须分别函告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

(二)指定验收主要负责人。验收工作实施前,采购单位首先要指定验收主要负责人,负责整个验收过程的组织实施。直接参与该项目政府采购的主要责任人不得作为验收的主要负责人。

(三)成立验收小组。验收小组成员应由采购人代表、专家等单数组成。

(四)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验收。

1、货物和服务类项目的验收。验收人员根据政府采购合同条款认真核对品牌、型号、配置、配件、产地、数量、价格、服务内容和供应商等情况,现场检验设备运行状况或货物、服务质量。

2、工程类项目的监理和验收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五)制作验收记录。验收过程中,验收小组应当制作验收记录。验收结束后,所有验收人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验收结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通知供应商限期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给采购人造成损失的,供应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政府采购验收工作采取有偿服务。原则上谁采购谁承担费用。属于采购人自行采购自行验收的,由采购人自行负担;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的,专家的费用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负担,从政府采购中标服务费中列支。

第九条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建立政府采购验收工作监督检查机制,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按采购法所赋予的职责对采购工作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必要时可联合市监察局、市审计局等相关部门组成检查小组,对政府采购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责令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第十一条验收相关人员职责:

(一)验收人员应具备与采购项目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验收人员必须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各项承诺、合同要件、技术方案、配置型号等内容进行验收,不得私自改变验收标准,降低验收等级,遇到重大的技术问题要采取民主原则解决,验收小组成员都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力。

(三)验收人员应当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地独立提出验收意见并对自己的验收意见负责,如果验收意见与事实不符,损害采购人或者供应商合法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验收人员在验收中发现有下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的,应在验收报告中注明违约情形,并及时通知采购代理机构。

1、供应商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或方式履约,提供的货物。

2、供应商在安装、调试等方面违反合同约定或服务规范要求的;

(五)验收结束后,验收人员填写验收报告,验收报告应包括“货物已收到或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或不合格”字样,验收人员应当签字并加盖采购人公章(详见附表)。

(六)验收人员在验收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假冒伪劣产品等重大可疑情况的,应及时书面向采购代理机构反映。经确认属质量等问题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与供应商进行交涉,追究违约责任;经确认属假冒伪劣产品的,应移交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供应商职责:

(一)供应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在签订合同后,应主动与采购人联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履约。

(三)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提供的货物、工程的安全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规定;其实物质量应符合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提供的服务符合有关服务规范的要求。提供的货物自发货验收之日起按国家“三包”规定执行。

(四)中标、成交供应商有义务协助采购人验收货物或工程,提。

供相关技术资料、合格证明等文件或材料,并对自己生产或销售的货物及承建工程的质量、售后服务等负责。

(五)中标、成交供应商有提供假冒伪劣产品、降低服务标准和质量等违反合同约定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四条采购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本办法和市政府采购办相关制度规定赋予的职责,做好政府采购验收工作。第十五条法律责任: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验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2、接受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4、验收人员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影响工作的;

5、其他一些违法、违规行为。

(二)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有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验收合格的;

2、与采购人、其他供应。

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3、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验收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5、其他一些违法、违规行为。

(三)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机关发现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按各自职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实用西藏办法协议大全(15篇)篇十一

第三十条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开展服务质量调查,将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设置、法定业务开办、邮件寄递时限、邮件查询、邮件损失赔偿、寄递安全、用户满意度、用户申诉率等作为评价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的指标,对邮政企业的普遍服务质量作出年度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制度,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邮政普遍服务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邮政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二条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意见箱、意见簿,公布用户投诉电话,接受用户对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的监督。用户对服务质量进行投诉、举报的,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7日内予以答复。

用户向邮政企业投诉后7日内未得到答复,或者对邮政企业投诉处理和答复不满意的,或者邮政企业投诉渠道不畅通、无人受理的,用户可以向邮政管理机构申诉。邮政管理机构对涉及邮政企业的申诉,可以要求邮政企业进行核实、处理。邮政企业应当自收到邮政管理机构转办的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邮政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用户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三条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应当经当地邮政管理机构批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应当以适当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当地邮政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检查、扣留有关邮件,并可以要求邮政企业提供相关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邮政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实用西藏办法协议大全(15篇)篇十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普遍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保障邮政普遍服务需求。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设置邮政营业场所,邮政营业场所的'设置应当方便邮政用户的用邮需求。有条件的村应当设置村邮站,村邮站可以设置在行政村综合便民服务中心或者村民委员会办公地点。不具备条件设置村邮站的,由村民委员会确定邮件代办人员。村邮员或者邮件代办人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

第二十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推动覆盖城乡的邮政普遍服务体系建设,推进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保障机制。

第二十一条 邮政普遍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国家划

拨用地目录的,由邮政企业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划拨,依法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等相关费用。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商业区、旅游区、住宅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建,应当统一规划、统一验收,同步配套建设邮政普遍服务设施。城乡规划部门在组织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邮政管理机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因城乡建设等原因确需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原有面积原址新建或者就近重建;不能在原址新建或者就近重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合理场所或者划拨土地重建。新建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在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安排过渡场所,保证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

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重新设置规划前,征收单位应当征求邮政企业的意见,并配合邮政企业采取措施,保证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 信报箱的设计、制作、安装和验收,应当符合有关标准。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法定验收程序组织验收,不合格项目应当及时完成整改。邮政管理机构应当要求邮政企业参与信报箱设置的验收工作。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负责对其设置的邮政普遍服务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证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铁路、公路、航空等交通运输企业应当优先安排运输邮政企业交运的邮政普遍服务邮件,并在车站、机场妥善安排装卸、储存等作业所需的场地、出入通道。

第二十六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车辆应当标有邮政专用标志;经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认可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后,免于办理道路运输营运证件。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车辆在邮件运输寄递途中,通过检查站、桥梁、隧道以及高速公路时,应当优先放行。在通过收费公路(桥)时,给予减免优惠。

第二十七条 邮政普遍服务运输车辆及人员进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住宅区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被服务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保障其正常通行。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标有邮政专用标志车辆的管理,不得利用其从事邮件运输寄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不得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标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智能信报箱等邮政设施建设,提升邮政普遍服务科技化、智能化水平,提高邮政普遍服务效率。

实用西藏办法协议大全(15篇)篇十三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的监督管理,促进邮政普遍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西藏自治区邮政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以合理的资费标准,为我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第四条 邮政普遍服务属于基本公共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公共服务体系,保障邮政普遍服务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积极争取国家支持,保障边远地区的邮政服务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邮政普遍服务运营情况,结合自治区财力状况,对邮政普遍服务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全区邮政普遍服务保障工作,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地(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落实相关政策,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第七条 邮政企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加强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普遍服务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实用西藏办法协议大全(15篇)篇十四

第三十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开展服务质量调查,将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设置、法定业务开办、邮件寄递时限、邮件查询、邮件损失赔偿、寄递安全、用户满意度、用户申诉率等作为评价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的指标,对邮政企业的普遍服务质量作出年度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制度,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邮政普遍服务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邮政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意见箱、意见簿,公布用户投诉电话,接受用户对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的监督。用户对服务质量进行投诉、举报的,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7日内予以答复。

用户向邮政企业投诉后7日内未得到答复,或者对邮政企业投诉处理和答复不满意的,或者邮政企业投诉渠道不畅通、无人受理的,用户可以向邮政管理机构申诉。邮政管理机构对涉及邮政企业的申诉,可以要求邮政企业进行核实、处理。邮政企业应当自收到邮政管理机构转办的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邮政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用户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应当经当地邮政管理机构批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应当以适当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当地邮政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检查、扣留有关邮件,并可以要求邮政企业提供相关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邮政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实用西藏办法协议大全(15篇)篇十五

考生在考试中的各种违规行为处理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执行。

1.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1)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2)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3)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4)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6)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7)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9)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2.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各阶段成绩无效:

(2)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3)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4)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5)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6)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7)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8)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9)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3.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各阶段成绩无效:

(1)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2)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3)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4)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5)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4.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等违法行为,一旦发生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刑法修正案(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交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并追究刑事责任:

(1)组织作弊的或为其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

(2)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3)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4)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5)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7)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8)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1)组织团伙作弊的;。

(2)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3)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4)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6.在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厅将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

(1)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2)组织团伙作弊的;。

(3)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7.违规参加高校招生考试的高级中等教育学校非应届毕业的在校生,取消其当年高考各科成绩,同时给予其应届毕业当年不得报名参加高校招生考试的处理。

8.违规参加高校招生考试的普通高等学校在校生,取消其当年高考各科成绩。

9.由他人代替或代替他人参加高校招生考试的社会其他人员,取消其当年高考各科成绩,由自治区招生办向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违规事实,并建议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相应处罚。

10.进入考场参加考试,除准考证、二代身份证外,其他任何物品不准带入考场。严禁携带各种通讯工具、电子存储设备、各类计时工具(如手表、电子表等)、录放设备、涂改液、修正带、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等进入考场,否则视为违规。考场统一配发2b铅笔、签字笔、圆规、三角板、橡皮等考试用品。

11.自治区招生办将考生在高校招生考试中的违规事实客观记入其《考生电子档案》,作为考生考试诚信记录的重要内容。

(二)对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中违规行为的处理。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中的各种违规行为处理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执行。

1.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予以解聘:

(1)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2)组织团伙作弊的;。

(3)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2.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1)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2)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3)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4)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6)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差错的;。

(7)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8)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9)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10)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3.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3)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4)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5)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6)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7)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8)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9)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10)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4.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和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损毁、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3)组织或者参与团伙作弊的;。

(4)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5)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6)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7)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8)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7.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议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三)对在招生考试中违规高校或高级中等学校的处理。

对在考试、录取过程中违反本规定,严重违背招生诚信、破坏招生秩序的高校或高级中等学校,由教育部或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条例》及《教育部关于实行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相关规章的规定,视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限制招生、暂停招生、取消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理;对严重违规招生的学校负责人,将追究其领导责任。严重违规事件及处理结果应予以通报,或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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