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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岭环境保护的重要性(通用19篇)篇一
第一条为了保护秦岭生态环境,规范秦岭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发展与其他生物生理特性、生活习性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和,包括大气、水、土壤、森林、草场、矿藏、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以及村镇等。
第三条本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旅游、开发建设、管理等影响生态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由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四至界限为准。
第四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为主、科学利用、限制开发、恢复治理、生态补偿的原则。
灞桥区、临潼区、长安区、蓝田县、周至县、户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相关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建立多种投融资渠道,吸引国内外资金用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资助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生态环境保护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第八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决策,应当通过听证、论证、专家咨询、社会公示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接受公众监督,促进科学决策。
第九条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每年三月第三个星期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宣传。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秦岭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秦岭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保护区划。
第十一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各项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秦岭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第十二条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利用总体规划。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市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涉及秦岭开发建设的各类专项规划须经环境影响评价,并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经批准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各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进行。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各项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方便单位和个人查阅。
第十六条本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分为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适度开发区。
海拔2600米以上的区域及世界地质公园、世界生物圈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天然林林区为禁止开发区;秦岭山体坡脚线以上至海拔2600米之间的区域为限制开发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其它区域为适度开发区。
第十七条禁止开发区内,实施生态功能全方位保护,不得进行与生态功能保护无关的生产和开发活动,严格控制人为因素对自然生态和文化遗产原真性、完整性的干扰和破坏。
第十八条限制开发区内,应当以植被、水源地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为主,恢复植被、退耕还林还草,引导超过区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人口逐步迁移。
限制开发区内禁止下列开发行为:
(一)开发商品住宅、别墅及其他形式的房地产项目;。
(二)新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度假山庄等与生态环境保护无关的建筑物;。
(三)除国家开发外,新增勘探、开采矿产资源项目;。
(四)建设其他与限制开发区保护功能不相适应的项目和设施。
第十九条适度开发区内,应当以提高绿化面积,发展现代农业、生态旅游为主,可以发展区域生态环境可承载的产业和进行必要的村镇建设。
适度开发区内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有污染的工业项目;。
(二)严格限制房地产开发;。
(三)控制各类开发建设活动的空间范围和规模。
第二十条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设置保护区域标志、标识和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域标志、标识和保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区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划定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
秦岭生态敏感区、生态脆弱区,采取封闭保护措施,禁止游客等与生态环境保护无关的人员进入。
封闭的时间、区域应当经科学论证,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因防汛、防火、抢险、救灾等原因确需采取紧急封闭措施的,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实施。
第三章保护管理体制。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中长期目标,统筹协调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重大事项。
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在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三)指导监督市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五)组织开展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调查研究,提出政策措施建议;。
(七)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置;。
(八)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水务、农业、建设、交通、旅游、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进行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并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四)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环境质量监测和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国土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及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交通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十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组织制定文物保护措施,监督文物修缮保养,加强文物保护宣传教育。
第二十六条文化、宗教、气象、民政、公安、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世界地质公园、世界生物圈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天然林林区、风景名胜区、国家植物园和动物园、森林公园、国有林场等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其管理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督指导,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综合执法;市、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可以接受相关部门委托进行执法。
第三十条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以完成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和公众评价为主要依据,与考核对象类别、区域功能定位相适应,客观、公正反映考核对象的工作实绩,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第四章自然资源保护。
秦岭环境保护的重要性(通用19篇)篇二
在当前的社会发展中,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创新发展,加快了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但人们在一味追求经济建设发展的同时也使环境污染问题越发突出,雾霾、酸雨等环境污染带来的问题对人们的生存环境和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因此我国必须严格实施环境保护工作,而环境监测作为环境保护中最为基础的工作之一,在环境保护过程中起到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所谓的环境监测就是政府和环境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测定环境中可以代表环境质量物质,并结合测定结果对现阶段环境的质量水平以及环境污染程度进行评估,为环境管理和规划提供科学依据。其主要监测流程为:(1)环境监测部门接受任务;(2)监测部门调派相关的人们去现场采集需要的数据;(3)根据收集的数据制定监测方案,经过层层审核后,达成最理想的计划方案;(4)收集样本,测量数据并对数据进行综合分析。总的来说,就是计划-采样-分析-综合获得信息的过程。其主要的特点主要分为两点:(1)综合性,包括手段和对象的综合性。(2)连续性,治理污染是一项较为长久的工作,只有坚持不懈的监测,得出的数据才具有科学性,才能为分析环境质量的变化和未来趋势提供一定的帮助。
秦岭环境保护的重要性(通用19篇)篇三
日前,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已正式发布《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该条例是为了保护秦岭生态环境,维护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功能,下面是详细内容。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于20xx年1月5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xx年1月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三章植被保护。
第四章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秦岭生态环境,维护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功能,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自然资源保护、利用及开发和其他各类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东西以省界为界,南北以秦岭山体坡底为界的区域。具体范围由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统筹规划、严格管理的原则。
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指导设区的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由省长担任,其机构设置及具体工作职责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
第六条秦岭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旅游、文物、公安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秦岭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种质资源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植物园、国有林场、自然文化遗存等管理机构,做好其管理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实行自然资源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第八条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的协调和指导下,建立区域协作、信息共享、预警应急、联合执法、交叉执法等机制,共同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综合执法机构,也可以由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在乡(镇)派驻执法人员组成联合执法机构,或者依法委托有关保护管理机构进行执法。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以及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秦岭生态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水源涵养、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植被恢复、矿山环境治理等有关秦岭生态恢复和环境保护工作。
省人民政府和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统筹各类资金,用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绿色生态产业发展,改善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补偿机制,依法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地区给予经济补偿;建立生态损害赔偿机制,依法追究损害秦岭生态环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
推进生态环境直接受益区与秦岭生态产品供给区建立区域间横向补偿机制;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对破坏、污染秦岭生态环境的行为,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十一条建立多元化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吸引国内外资金用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业、农业、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促进水源涵养、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生态恢复等科技成果的应用。
第十三条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网络以及文化、教育等有关单位应当结合每年世界各类环境保护日,开展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意识。
第十四条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对实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建设活动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秦岭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方便公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组织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旅游、文物、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国家和本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依法编制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保护的长期目标和近期目标、保护的重点区域、主要任务、治理措施等内容,划定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适度开发区的范围,按照技术规范要求绘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分区规划图,并向社会公布。总体规划可以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需要,按照规定程序予以修订或者对分区规划范围作出调整。
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根据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设区的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可以严于本条例有关区域划分标准具体划定保护范围,报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依法纳入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县(市、区)依据省、设区的市规划要求,结合实际,制定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编制、修订或者调整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按照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确定的分区规划,设置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适度开发区的保护标志、标牌、界桩。
第十七条秦岭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涉及秦岭的各类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逐步实行多规合一。
编制各类专项规划以及按照专项规划进行的资源开发等建设项目,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涉及秦岭开发建设的专项规划,应当经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上级人民政府认为下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规划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要求的,可以责成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下列区域应当划为禁止开发区,不得进行与保护、科学研究无关的活动,严格依法予以保护:
(一)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饮用水水源地的一级和二级保护区;。
(四)自然保护区实验区中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与其他重要生态功能区集中连片,需要整体性、系统性保护的区域。
第十九条下列区域,除城乡规划区外,应当划为限制开发区,在保障生态功能不降低的前提下,可以进行生态恢复、适度生态旅游、实施国家确定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战略建设项目:
(一)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种质资源保护区、重要湿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准保护区;。
(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然文化遗存;。
(四)禁止开发区以外,山体海拔1500米以上至2600米之间的区域。
第二十条秦岭范围内除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以外的区域,为适度开发区。
在适度开发区内进行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秦岭产业发展政策,制定限制开发区、适度开发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的要求,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第二十二条因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或者防灾避险、抢险救灾需要,确需对秦岭相关区域采取封闭措施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临时封闭措施,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秦岭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然恢复为主,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封育保护、退耕禁牧、还林还草和植树造林、水土保持等措施,提高植被覆盖率,改善秦岭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按照保护优先的原则实施秦岭植被保护。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天然林、天然草甸保护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做好保护工作。
国家划定的秦岭天然林保护范围,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林业、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要求,制定封山育林、禁牧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封山育林、禁牧区域的四至范围、封育期限,并设置界桩、标牌,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封山育林、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垦、采石、采砂、取土;。
(二)采脂、割漆、剥皮、挖根及其他毁林行为;。
(三)放养牛、羊等食草动物;。
(四)损坏、擅自移动界桩、标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秦岭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鼓励在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进行退耕还林还草;没有退耕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八条秦岭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植树造林,将植树造林成活率纳入考核目标。秦岭范围内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完成义务植树的任务。
秦岭飞播造林所需经费,纳入省级林业专项资金统筹安排。
第二十九条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禁止经营性采伐。
列入国家天然林保护工程范围内的天然林和坡度在四十六度以上的森林以及秦岭山系主梁两侧各1000米及其主要支脉两侧各500米以内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三十条省林业、农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编制秦岭湿地、天然草场保护的长期规划,制定外来物种入侵对秦岭生态环境影响的风险预案,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控制区域水土流失面积,减少水土流失。
在秦岭进行建设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秦岭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区防火责任制,制定森林防火应急方案,落实防火责任,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加强对病虫害和有害生物的监测和检疫,及时通报病虫害和有害生物发生信息,采取措施做好病虫害的防治工作,防止有害生物的侵入。
第三十三条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编制涉及秦岭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在秦岭调度水资源,建设水电站、水库等,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保障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生态平衡。
涉河蓄水、拦水工程设施,应当保证生态基流量,修建水生动物洄游通道。
第三十五条秦岭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质污染,防止水资源枯竭,保证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三十六条建立秦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可以与其他功能区重叠。
秦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跨设区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的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秦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置标牌、界桩。
秦岭饮用水地表水、地下水的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规定从严执行。
第三十七条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通过的,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报公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通知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秦岭范围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制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应当与水体功能容量相适应。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拟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秦岭水质状况的监测,发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超过水体功能容量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治理。
第四十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植物种类、分布情况,依法编制秦岭生物多样性保护专项规划,并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秦岭生物多样性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对秦岭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遗传基因多样性保护的具体措施。
秦岭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经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十一条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研机构对秦岭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秦岭野生动植物及栖息地、保护地档案。
县级以上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秦岭野生动植物的影响,对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名录的野生动植物,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必要时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特殊保护、科学研究价值或者代表性的湿地以及集中连片、面积较大的天然林区,重要的自然遗迹,建立自然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区,设置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第四十三条在秦岭范围内,禁止以下危害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二)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栖息地使用污染其生息环境的农药;。
(三)使用非法工具或者非法方法猎捕其他野生动物;。
(四)损坏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五)擅自引入或者放归外来物种;。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秦岭矿产资源的分布、储量等情况,编制秦岭矿产资源开发专项规划,并纳入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在秦岭新建、扩建、改建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矿产资源开发专项规划的要求。
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进行资源整合,提高矿山环境污染治理能力。
第四十五条禁止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禁止开发区、第十九条(一)(二)(三)项规定的限制开发区范围内勘探、开发矿产资源。已取得矿业权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退出。
严格控制在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限制开发区勘探、开发矿产资源;严格控制和规范在适度开发区进行开山采石等露天采矿活动。
第四十六条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措施,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集中贮存、处置尾矿渣等废弃物、污染物,并达标排放,减少对生态环境的损害。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工艺、技术和设备。已建成项目采用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造、停产或者关闭。
第四十七条因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地质灾害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不履行治理责任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矿产资源开发企业承担,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矿山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恢复。
第四十八条在秦岭进行矿产资源开发的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和场地修复评估方案,依法经设区的市或者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及时足额存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管理,用于本单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费用支出。
第四十九条在秦岭进行道路交通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规划、科学选线,坚持边建设边整治边恢复,避免或者减少对秦岭生态环境的破坏。
在秦岭新建、改建、扩建的国省干线公路,应当经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十条在秦岭进行交通设施建设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对建设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环境监理。
施工单位应当对取料场、废弃物堆放场进行有效治理,做好道路两侧绿化,不得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倾倒废弃物,不得修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进行其他影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在秦岭进行交通设施建设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秦岭生物多样性和水源涵养功能。
封闭式道路建设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第五十二条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植物园等区内的道路设计及施工方案应当经其批准设立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五十三条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五十四条严格控制在秦岭进行房地产开发。
在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
在适度开发区进行房地产等各类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城乡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十五条秦岭城镇乡村建筑物及环境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体现地域文化特色,并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
对秦岭范围内的传统村落民居和历史文化名村名镇应当依法严格予以保护,保持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五十六条在秦岭进行各类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五十七条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移民搬迁计划,科学合理安排、确定移民安置点,做好移民搬迁安置工作。
已经实施移民搬迁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拆除,恢复生态。
第五十八条秦岭范围内的城镇应当建设、完善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供排水等公共设施。乡(镇)人民政府在人口相对集中的村庄,应当组织推广使用沼气、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统一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处理、污水排放等设施。
第五十九条在秦岭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不得新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在适度开发区扩建、改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和城乡规划的要求。
第六十条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的秦岭旅游专项规划、乡村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在秦岭限制开发区、适度开发区进行旅游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由其管理机构提出生态环境保护方案,经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报批。
在限制开发区、适度开发区规划建设索道、滑道、滑雪(草)场等旅游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二条秦岭的旅游景区、景点应当科学设计,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合理利用生态资源和旅游资源。
对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有损害的旅游景点和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关闭或者拆除。
第六十三条秦岭范围内的县(市、区)应当对乡村旅游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乡村旅游经营集中的地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旅游公共厕所、垃圾生活容器、垃圾集中处理场所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对生活垃圾和污水统一处置。
第六十四条秦岭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加强公共卫生管理,对产生的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统一清运、集中处置;对产生的生活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污水达标排放。禁止随意弃置和排放生活垃圾、污水。
在秦岭旅游景区游览线路以外或者没有道路通行的区域,组织开展穿越、登山等旅游活动,应当事先依法向县级以上体育部门备案。
进入秦岭旅游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森林草原法律法规和景区管理的规定,不得乱砍滥挖、非法捕鱼狩猎、非法野外使用明火、随意丢弃废弃物以及其他破坏秦岭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秦岭旅游景区、景点应当优先使用太阳能、风能、水能、天然气、液化气、沼气等清洁能源;旅游观光车及其他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秦岭禁止开发区进行与生态功能保护无关的生产和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植被破坏的,应当承担治理费用。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可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运输危险化学品,未经公安部门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勘探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开发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倾倒废弃物或者有其他影响河道行洪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秦岭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以及未经批准在适度开发区进行房地产等各类建设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第六十六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对单位作出一百万元以上、对个人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依照本条例其他规定对单位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秦岭生态环境和资源破坏等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编制规划、实施方案而不编制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不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管查处不力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秦岭环境保护的重要性(通用19篇)篇四
第三章植被保护。
第四章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秦岭生态环境,维护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功能,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自然资源保护、利用及开发和其他各类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东西以省界为界,南北以秦岭山体坡底为界的区域。具体范围由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统筹规划、严格管理的原则。
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指导设区的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由省长担任,其机构设置及具体工作职责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
第六条秦岭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旅游、文物、公安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秦岭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种质资源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植物园、国有林场、自然文化遗存等管理机构,做好其管理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实行自然资源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第八条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的协调和指导下,建立区域协作、信息共享、预警应急、联合执法、交叉执法等机制,共同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综合执法机构,也可以由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在乡(镇)派驻执法人员组成联合执法机构,或者依法委托有关保护管理机构进行执法。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以及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秦岭生态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水源涵养、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植被恢复、矿山环境治理等有关秦岭生态恢复和环境保护工作。
省人民政府和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统筹各类资金,用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绿色生态产业发展,改善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补偿机制,依法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地区给予经济补偿;建立生态损害赔偿机制,依法追究损害秦岭生态环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
推进生态环境直接受益区与秦岭生态产品供给区建立区域间横向补偿机制;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对破坏、污染秦岭生态环境的行为,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十一条建立多元化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吸引国内外资金用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业、农业、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促进水源涵养、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生态恢复等科技成果的应用。
第十三条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网络以及文化、教育等有关单位应当结合每年世界各类环境保护日,开展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意识。
第十四条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对实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建设活动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秦岭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方便公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组织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旅游、文物、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国家和本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依法编制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保护的长期目标和近期目标、保护的重点区域、主要任务、治理措施等内容,划定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适度开发区的范围,按照技术规范要求绘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分区规划图,并向社会公布。总体规划可以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需要,按照规定程序予以修订或者对分区规划范围作出调整。
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根据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设区的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可以严于本条例有关区域划分标准具体划定保护范围,报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依法纳入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县(市、区)依据省、设区的市规划要求,结合实际,制定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编制、修订或者调整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按照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确定的分区规划,设置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适度开发区的保护标志、标牌、界桩。
第十七条秦岭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涉及秦岭的各类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逐步实行多规合一。
编制各类专项规划以及按照专项规划进行的资源开发等建设项目,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涉及秦岭开发建设的专项规划,应当经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上级人民政府认为下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规划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要求的,可以责成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下列区域应当划为禁止开发区,不得进行与保护、科学研究无关的活动,严格依法予以保护:
(一)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饮用水水源地的一级和二级保护区;。
(四)自然保护区实验区中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与其他重要生态功能区集中连片,需要整体性、系统性保护的区域。
第十九条下列区域,除城乡规划区外,应当划为限制开发区,在保障生态功能不降低的前提下,可以进行生态恢复、适度生态旅游、实施国家确定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战略建设项目:
(一)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种质资源保护区、重要湿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准保护区;。
(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然文化遗存;。
(四)禁止开发区以外,山体海拔1500米以上至2600米之间的区域。
第二十条秦岭范围内除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以外的区域,为适度开发区。
在适度开发区内进行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秦岭产业发展政策,制定限制开发区、适度开发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的要求,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第二十二条因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或者防灾避险、抢险救灾需要,确需对秦岭相关区域采取封闭措施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临时封闭措施,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植被保护。
第二十三条秦岭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然恢复为主,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封育保护、退耕禁牧、还林还草和植树造林、水土保持等措施,提高植被覆盖率,改善秦岭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按照保护优先的原则实施秦岭植被保护。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天然林、天然草甸保护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做好保护工作。
国家划定的秦岭天然林保护范围,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林业、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要求,制定封山育林、禁牧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封山育林、禁牧区域的四至范围、封育期限,并设置界桩、标牌,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封山育林、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垦、采石、采砂、取土;。
(二)采脂、割漆、剥皮、挖根及其他毁林行为;。
(三)放养牛、羊等食草动物;。
(四)损坏、擅自移动界桩、标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秦岭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鼓励在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进行退耕还林还草;没有退耕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八条秦岭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植树造林,将植树造林成活率纳入考核目标。秦岭范围内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完成义务植树的任务。
秦岭飞播造林所需经费,纳入省级林业专项资金统筹安排。
第二十九条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禁止经营性采伐。
列入国家天然林保护工程范围内的天然林和坡度在四十六度以上的森林以及秦岭山系主梁两侧各1000米及其主要支脉两侧各500米以内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三十条省林业、农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编制秦岭湿地、天然草场保护的长期规划,制定外来物种入侵对秦岭生态环境影响的风险预案,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控制区域水土流失面积,减少水土流失。
在秦岭进行建设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秦岭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区防火责任制,制定森林防火应急方案,落实防火责任,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加强对病虫害和有害生物的监测和检疫,及时通报病虫害和有害生物发生信息,采取措施做好病虫害的防治工作,防止有害生物的侵入。
第四章水资源保护。
第三十三条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编制涉及秦岭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在秦岭调度水资源,建设水电站、水库等,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保障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生态平衡。
涉河蓄水、拦水工程设施,应当保证生态基流量,修建水生动物洄游通道。
第三十五条秦岭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质污染,防止水资源枯竭,保证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三十六条建立秦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可以与其他功能区重叠。
秦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跨设区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的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秦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置标牌、界桩。
秦岭饮用水地表水、地下水的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规定从严执行。
第三十七条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通过的,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报公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通知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秦岭范围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制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应当与水体功能容量相适应。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拟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秦岭水质状况的监测,发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超过水体功能容量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治理。
第五章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四十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植物种类、分布情况,依法编制秦岭生物多样性保护专项规划,并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秦岭生物多样性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对秦岭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遗传基因多样性保护的具体措施。
秦岭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经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十一条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研机构对秦岭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秦岭野生动植物及栖息地、保护地档案。
县级以上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秦岭野生动植物的影响,对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名录的野生动植物,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必要时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特殊保护、科学研究价值或者代表性的湿地以及集中连片、面积较大的天然林区,重要的自然遗迹,建立自然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区,设置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第四十三条在秦岭范围内,禁止以下危害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二)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栖息地使用污染其生息环境的农药;。
(三)使用非法工具或者非法方法猎捕其他野生动物;。
(四)损坏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五)擅自引入或者放归外来物种;。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秦岭矿产资源的分布、储量等情况,编制秦岭矿产资源开发专项规划,并纳入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在秦岭新建、扩建、改建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矿产资源开发专项规划的要求。
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进行资源整合,提高矿山环境污染治理能力。
第四十五条禁止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禁止开发区、第十九条(一)(二)(三)项规定的限制开发区范围内勘探、开发矿产资源。已取得矿业权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退出。
严格控制在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限制开发区勘探、开发矿产资源;严格控制和规范在适度开发区进行开山采石等露天采矿活动。
第四十六条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措施,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集中贮存、处置尾矿渣等废弃物、污染物,并达标排放,减少对生态环境的损害。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工艺、技术和设备。已建成项目采用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造、停产或者关闭。
第四十七条因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地质灾害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不履行治理责任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矿产资源开发企业承担,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矿山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恢复。
第四十八条在秦岭进行矿产资源开发的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和场地修复评估方案,依法经设区的市或者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及时足额存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管理,用于本单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费用支出。
第四十九条在秦岭进行道路交通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规划、科学选线,坚持边建设边整治边恢复,避免或者减少对秦岭生态环境的破坏。
在秦岭新建、改建、扩建的国省干线公路,应当经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十条在秦岭进行交通设施建设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对建设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环境监理。
施工单位应当对取料场、废弃物堆放场进行有效治理,做好道路两侧绿化,不得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倾倒废弃物,不得修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进行其他影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在秦岭进行交通设施建设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秦岭生物多样性和水源涵养功能。
封闭式道路建设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第五十二条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植物园等区内的道路设计及施工方案应当经其批准设立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五十三条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五十四条严格控制在秦岭进行房地产开发。
在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
在适度开发区进行房地产等各类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城乡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十五条秦岭城镇乡村建筑物及环境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体现地域文化特色,并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
对秦岭范围内的传统村落民居和历史文化名村名镇应当依法严格予以保护,保持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五十六条在秦岭进行各类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五十七条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移民搬迁计划,科学合理安排、确定移民安置点,做好移民搬迁安置工作。
已经实施移民搬迁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拆除,恢复生态。
第五十八条秦岭范围内的城镇应当建设、完善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供排水等公共设施。乡(镇)人民政府在人口相对集中的村庄,应当组织推广使用沼气、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统一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处理、污水排放等设施。
第五十九条在秦岭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不得新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在适度开发区扩建、改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和城乡规划的要求。
第六十条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的秦岭旅游专项规划、乡村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在秦岭限制开发区、适度开发区进行旅游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由其管理机构提出生态环境保护方案,经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报批。
在限制开发区、适度开发区规划建设索道、滑道、滑雪(草)场等旅游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二条秦岭的旅游景区、景点应当科学设计,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合理利用生态资源和旅游资源。
对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有损害的旅游景点和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关闭或者拆除。
第六十三条秦岭范围内的县(市、区)应当对乡村旅游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乡村旅游经营集中的地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旅游公共厕所、垃圾生活容器、垃圾集中处理场所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对生活垃圾和污水统一处置。
第六十四条秦岭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加强公共卫生管理,对产生的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统一清运、集中处置;对产生的生活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污水达标排放。禁止随意弃置和排放生活垃圾、污水。
在秦岭旅游景区游览线路以外或者没有道路通行的区域,组织开展穿越、登山等旅游活动,应当事先依法向县级以上体育部门备案。
进入秦岭旅游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森林草原法律法规和景区管理的规定,不得乱砍滥挖、非法捕鱼狩猎、非法野外使用明火、随意丢弃废弃物以及其他破坏秦岭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秦岭旅游景区、景点应当优先使用太阳能、风能、水能、天然气、液化气、沼气等清洁能源;旅游观光车及其他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秦岭禁止开发区进行与生态功能保护无关的生产和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植被破坏的,应当承担治理费用。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可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运输危险化学品,未经公安部门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勘探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开发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倾倒废弃物或者有其他影响河道行洪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秦岭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以及未经批准在适度开发区进行房地产等各类建设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第六十六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对单位作出一百万元以上、对个人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依照本条例其他规定对单位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秦岭生态环境和资源破坏等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编制规划、实施方案而不编制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不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管查处不力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秦岭环境保护的重要性(通用19篇)篇五
为了保护秦岭生态环境,维护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功能,出台了《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并将于下月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5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该条例将于203月1日起施行。
设区的市可严于条例划分标准具体划定保护范围。
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较修订草案增加了诸多条款。表决稿规定,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政府在省秦岭生态环保委员会的协调和指导下,应建立区域协作、信息共享、预警应急、联合执法、交叉执法等机制,共同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县(市、区)政府可建立综合执法机构,或依法委托有关保护管理机构进行执法。
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方面,表决稿规定,省秦岭生态环保委员会应依法编制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总体规划应包括生态环境保护的长期目标和近期目标、保护的重点区域、主要任务、治理措施等内容,划定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适度开发区的范围,绘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分区规划图,并向社会公布。总体规划可根据保护需要,按照规定程序予以修订或对分区规划范围作出调整。
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秦岭生态环保需要,可严于本条例有关区域划分标准具体划定保护范围,报省秦岭生态环保委员会审查。设区的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编制、修订或调整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应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按照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确定的分区规划,设置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适度开发区的保护标志、标牌、界桩。
秦岭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为禁止开发区。
此外,表决稿把秦岭自然保护区实验区中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与其他重要生态功能区集中连片,需整体性、系统性保护的区域,也划定为秦岭禁止开发区,不得进行与保护、科学研究无关的活动,严格依法予以保护。
表决稿还规定,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种质资源保护区、重要湿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准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植物园、国有天然林分布区以及重要水库、湖泊;重要文物保护单位、自然文化遗存;禁止开发区以外,山体海拔1500米以上至2600米之间的区城,应划分为限制开发区,在保障生态功能不降低的前提下,可以进行生态恢复、适度生态旅游、实施国家确定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战略建设项目。
秦岭范围内除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以外的区域,为适度开发区。在适度开发区内进行开发建设活动,应符合省秦岭生态环保总体规划的要求。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秦岭生态环保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秦岭产业发展政策,制定限制开发区、适度开发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各级政府应根据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的要求,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禁止在禁止开发区及限制开发区范围内勘探开发矿产资源。
在秦岭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保方面,表决稿规定,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进行资源整合,提高矿山环境污染治理。禁止在禁止开发区、相关的限制开发区范围内勘探、开发矿产资源。已取得矿业权的企业,由县级以上政府依法组织退出。严格控制在禁止开发区以外,山体海拔1500米以上至2600米之间的区域勘探、开发矿产资源;严格控制和规范在适度开发区进行开山采石等露天采矿活动。
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措施,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集中贮存、处置尾矿渣等废弃物、污染物,并达标排放,减少对生态环境的损害。矿产资源开发企业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已建成项目釆用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责令限期改造、停产或关闭。
严格控制在秦岭进行房地产开发。
表决稿还规定,严格控制在秦岭进行房地产开发。在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在适度开发区进行房地产等各类建设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城乡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经设区的市政府同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在秦岭进行各类建设项目,应依法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表决稿同时规定,在秦岭限制开发区、适度开发区规划建设索道、滑道、滑雪(草)场等旅游基础设施的,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省政府批准。秦岭范围内的县(市、区)应对乡村旅游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乡村旅游经营集中的地方,县、乡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加强乡村旅游公共厕所、垃圾生活容器、垃圾集中处理场所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对生活垃圾和污水统一处置。秦岭旅游景区、景点应加强公共卫生管理,对产生的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统一清运、集中处置;对产生的生活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污水达标排放。禁止随意弃置和排放生活垃圾、污水。
以下是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秦岭生态环境,维护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功能,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自然资源保护、利用及开发和其他各类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东西以省界为界,南北以秦岭山体坡底为界的区域。具体范围由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统筹规划、严格管理的原则。
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指导设区的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由省长担任,其机构设置及具体工作职责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
第六条秦岭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旅游、文物、公安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秦岭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种质资源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植物园、国有林场、自然文化遗存等管理机构,做好其管理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实行自然资源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第八条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的协调和指导下,建立区域协作、信息共享、预警应急、联合执法、交叉执法等机制,共同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综合执法机构,也可以由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在乡(镇)派驻执法人员组成联合执法机构,或者依法委托有关保护管理机构进行执法。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以及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秦岭生态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水源涵养、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植被恢复、矿山环境治理等有关秦岭生态恢复和环境保护工作。
省人民政府和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统筹各类资金,用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绿色生态产业发展,改善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补偿机制,依法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地区给予经济补偿;建立生态损害赔偿机制,依法追究损害秦岭生态环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
推进生态环境直接受益区与秦岭生态产品供给区建立区域间横向补偿机制;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对破坏、污染秦岭生态环境的行为,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十一条建立多元化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吸引国内外资金用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业、农业、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促进水源涵养、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生态恢复等科技成果的应用。
第十三条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网络以及文化、教育等有关单位应当结合每年世界各类环境保护日,开展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意识。
第十四条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对实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建设活动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秦岭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方便公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组织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旅游、文物、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国家和本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依法编制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保护的长期目标和近期目标、保护的重点区域、主要任务、治理措施等内容,划定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适度开发区的范围,按照技术规范要求绘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分区规划图,并向社会公布。总体规划可以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需要,按照规定程序予以修订或者对分区规划范围作出调整。
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根据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设区的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可以严于本条例有关区域划分标准具体划定保护范围,报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依法纳入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县(市、区)依据省、设区的市规划要求,结合实际,制定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编制、修订或者调整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按照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确定的分区规划,设置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适度开发区的保护标志、标牌、界桩。
第十七条秦岭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涉及秦岭的各类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逐步实行多规合一。
编制各类专项规划以及按照专项规划进行的资源开发等建设项目,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涉及秦岭开发建设的专项规划,应当经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上级人民政府认为下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规划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要求的,可以责成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下列区域应当划为禁止开发区,不得进行与保护、科学研究无关的活动,严格依法予以保护:
(一)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饮用水水源地的一级和二级保护区;。
(四)自然保护区实验区中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与其他重要生态功能区集中连片,需要整体性、系统性保护的区域。
第十九条下列区域,除城乡规划区外,应当划为限制开发区,在保障生态功能不降低的前提下,可以进行生态恢复、适度生态旅游、实施国家确定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战略建设项目:
(一)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种质资源保护区、重要湿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准保护区;。
(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然文化遗存;。
(四)禁止开发区以外,山体海拔1500米以上至2600米之间的区域。
第二十条秦岭范围内除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以外的区域,为适度开发区。
在适度开发区内进行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秦岭产业发展政策,制定限制开发区、适度开发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的要求,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第二十二条因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或者防灾避险、抢险救灾需要,确需对秦岭相关区域采取封闭措施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临时封闭措施,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植被保护。
第二十三条秦岭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然恢复为主,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封育保护、退耕禁牧、还林还草和植树造林、水土保持等措施,提高植被覆盖率,改善秦岭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按照保护优先的原则实施秦岭植被保护。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天然林、天然草甸保护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做好保护工作。
国家划定的秦岭天然林保护范围,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林业、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要求,制定封山育林、禁牧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封山育林、禁牧区域的四至范围、封育期限,并设置界桩、标牌,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封山育林、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垦、采石、采砂、取土;。
(二)采脂、割漆、剥皮、挖根及其他毁林行为;。
(三)放养牛、羊等食草动物;。
(四)损坏、擅自移动界桩、标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秦岭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鼓励在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进行退耕还林还草;没有退耕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八条秦岭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植树造林,将植树造林成活率纳入考核目标。秦岭范围内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完成义务植树的任务。
秦岭飞播造林所需经费,纳入省级林业专项资金统筹安排。
第二十九条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禁止经营性采伐。
列入国家天然林保护工程范围内的天然林和坡度在四十六度以上的森林以及秦岭山系主梁两侧各1000米及其主要支脉两侧各500米以内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三十条省林业、农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编制秦岭湿地、天然草场保护的长期规划,制定外来物种入侵对秦岭生态环境影响的风险预案,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控制区域水土流失面积,减少水土流失。
在秦岭进行建设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秦岭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区防火责任制,制定森林防火应急方案,落实防火责任,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加强对病虫害和有害生物的监测和检疫,及时通报病虫害和有害生物发生信息,采取措施做好病虫害的防治工作,防止有害生物的侵入。
第四章水资源保护。
第三十三条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编制涉及秦岭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在秦岭调度水资源,建设水电站、水库等,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保障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生态平衡。
涉河蓄水、拦水工程设施,应当保证生态基流量,修建水生动物洄游通道。
第三十五条秦岭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质污染,防止水资源枯竭,保证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三十六条建立秦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可以与其他功能区重叠。
秦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跨设区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的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秦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置标牌、界桩。
秦岭饮用水地表水、地下水的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规定从严执行。
第三十七条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通过的,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报公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通知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秦岭范围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制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应当与水体功能容量相适应。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拟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秦岭水质状况的监测,发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超过水体功能容量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治理。
第五章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四十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植物种类、分布情况,依法编制秦岭生物多样性保护专项规划,并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秦岭生物多样性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对秦岭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遗传基因多样性保护的具体措施。
秦岭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经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十一条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研机构对秦岭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秦岭野生动植物及栖息地、保护地档案。
县级以上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秦岭野生动植物的影响,对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名录的野生动植物,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必要时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特殊保护、科学研究价值或者代表性的湿地以及集中连片、面积较大的天然林区,重要的自然遗迹,建立自然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区,设置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第四十三条在秦岭范围内,禁止以下危害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二)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栖息地使用污染其生息环境的农药;。
(三)使用非法工具或者非法方法猎捕其他野生动物;。
(四)损坏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五)擅自引入或者放归外来物种;。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秦岭矿产资源的分布、储量等情况,编制秦岭矿产资源开发专项规划,并纳入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在秦岭新建、扩建、改建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矿产资源开发专项规划的要求。
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进行资源整合,提高矿山环境污染治理能力。
第四十五条禁止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禁止开发区、第十九条(一)(二)(三)项规定的限制开发区范围内勘探、开发矿产资源。已取得矿业权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退出。
严格控制在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限制开发区勘探、开发矿产资源;严格控制和规范在适度开发区进行开山采石等露天采矿活动。
第四十六条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措施,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集中贮存、处置尾矿渣等废弃物、污染物,并达标排放,减少对生态环境的损害。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工艺、技术和设备。已建成项目采用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造、停产或者关闭。
第四十七条因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地质灾害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不履行治理责任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矿产资源开发企业承担,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矿山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恢复。
第四十八条在秦岭进行矿产资源开发的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和场地修复评估方案,依法经设区的市或者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及时足额存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管理,用于本单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费用支出。
第四十九条在秦岭进行道路交通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规划、科学选线,坚持边建设边整治边恢复,避免或者减少对秦岭生态环境的破坏。
在秦岭新建、改建、扩建的国省干线公路,应当经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十条在秦岭进行交通设施建设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对建设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环境监理。
施工单位应当对取料场、废弃物堆放场进行有效治理,做好道路两侧绿化,不得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倾倒废弃物,不得修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进行其他影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在秦岭进行交通设施建设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秦岭生物多样性和水源涵养功能。
封闭式道路建设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第五十二条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植物园等区内的道路设计及施工方案应当经其批准设立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五十三条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五十四条严格控制在秦岭进行房地产开发。
在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
在适度开发区进行房地产等各类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城乡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十五条秦岭城镇乡村建筑物及环境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体现地域文化特色,并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
对秦岭范围内的传统村落民居和历史文化名村名镇应当依法严格予以保护,保持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五十六条在秦岭进行各类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五十七条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移民搬迁计划,科学合理安排、确定移民安置点,做好移民搬迁安置工作。
已经实施移民搬迁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拆除,恢复生态。
第五十八条秦岭范围内的城镇应当建设、完善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供排水等公共设施。乡(镇)人民政府在人口相对集中的村庄,应当组织推广使用沼气、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统一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处理、污水排放等设施。
第五十九条在秦岭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不得新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在适度开发区扩建、改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和城乡规划的要求。
第六十条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的秦岭旅游专项规划、乡村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在秦岭限制开发区、适度开发区进行旅游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由其管理机构提出生态环境保护方案,经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报批。
在限制开发区、适度开发区规划建设索道、滑道、滑雪(草)场等旅游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二条秦岭的旅游景区、景点应当科学设计,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合理利用生态资源和旅游资源。
对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有损害的旅游景点和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关闭或者拆除。
第六十三条秦岭范围内的县(市、区)应当对乡村旅游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乡村旅游经营集中的地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旅游公共厕所、垃圾生活容器、垃圾集中处理场所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对生活垃圾和污水统一处置。
第六十四条秦岭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加强公共卫生管理,对产生的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统一清运、集中处置;对产生的生活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污水达标排放。禁止随意弃置和排放生活垃圾、污水。
在秦岭旅游景区游览线路以外或者没有道路通行的区域,组织开展穿越、登山等旅游活动,应当事先依法向县级以上体育部门备案。
进入秦岭旅游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森林草原法律法规和景区管理的规定,不得乱砍滥挖、非法捕鱼狩猎、非法野外使用明火、随意丢弃废弃物以及其他破坏秦岭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秦岭旅游景区、景点应当优先使用太阳能、风能、水能、天然气、液化气、沼气等清洁能源;旅游观光车及其他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秦岭禁止开发区进行与生态功能保护无关的生产和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植被破坏的,应当承担治理费用。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可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运输危险化学品,未经公安部门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勘探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开发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倾倒废弃物或者有其他影响河道行洪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秦岭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以及未经批准在适度开发区进行房地产等各类建设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第六十六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对单位作出一百万元以上、对个人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依照本条例其他规定对单位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秦岭生态环境和资源破坏等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编制规划、实施方案而不编制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不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管查处不力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自年3月1日起施行。
秦岭环境保护的重要性(通用19篇)篇六
摘要:随着当前社会经济以及工业进程的深化,在经济发展中生态环境问题非常的严重。尽管近些年我国不断加强相关政策的出台,对于环境问题大力整治,然而由于长期的掠夺式发展已经使得生态环境非常的恶劣,比如,近些年不断增加的雾霾问题,以及一些地区出现了水质污染的情况。相对于环境问题,为了能够获得很好的保护效果,就需要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这样才能够问题产生时就能将其遏制。在这当中,环境监测所起到的作用就非常的大,其对于环境保护措施在制定中有着很大的帮助。
对于环境监测,主要指的就是对于环境的相关情况进行监测,最终采用数据的相关形式对其结果进行呈现,以此能够为环境的保护措施在制定方面提供良好的参考以及意见。对于环境监测的准确性往往和监测设备以及技术和人员水平有着一定的联系。环境监测主要就是环境的质量监测以及污染源的监测,在监测当中主要就是应用物理以及化学和生态等方法。现阶段,环境监测工作在我国获得了很大的进步,然而在整体上监测力度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所以在这当中就需要加强对于先进的监测技术的应用,不断加强对于环境监测资金投入力度的重视,强化监测设备的完善,并且将监测人员自身的技术水平进行提升,以此能够为环境监测的相关工作顺利开展以及水平的提高奠定良好的基础。
秦岭环境保护的重要性(通用19篇)篇七
随着对环保事业的逐渐重视,环境监测人才的地位日益凸显,对环境监测人才的技能要求也随之提高。可见环境监测人员必须不断提高自己的技能水平、提升职业素养,而多参加技术培训就是提升自己的重要手段之一,也是实现环境监测现代化的重要保证。
我国环境监测人员的技能水平有很多不足之处,造成人才发展现状的主要原因分为两方面:一方面,相关部门未能认识到环境监测人才的重要性,把人才培养误认为是先进设备采购,致使监测人才的技能难以提升。另一方面,某些环境监测部门对监测人才短缺的现状缺乏合理认知,认为学历高、职称高的监测人才是提升监测水平的唯一方法,忽略了对人才基础知识、专业技能的培养。这种重视人才引进,忽视人才培养的状况不利于监测人才的后期成长,再加上缺乏有效的绩效考核制度,使人才的评估标准缺乏公正性,对人才的专业发展、技能创新十分不利。除此之外,在监测人才的招聘上,监测机构应该分清主次,根据岗位需求招聘具有发展潜能且可长期工作的人才,而不是一切流于形式。具体应体现在面试与笔试独立进行上,不能把试用期与实习期概念混淆,以提升人才的选拔标准。另外监测人才的培训方法不合理,培训过于形式化,达不到以补充专业知识、提升技能为目的的培训目标,难以实现创新工作理念的培训目标,培训效率低下。还要重视检测人才的日常工作,一切问题都来自实践,实际工作是检验监测水平的标准,重培训轻实践的结果是人才所掌握的知识技能难以与实际工作相对接,导致培训工作发挥的实际作用不大。
二、基于人才发展的环境监测技术培训。
从我国环保事业对监测技术的要求上分析,技术监测培训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培训师资的分布区域不均匀、培训人员的任用不严格及培训人员能力不足等原因影响了培训成果。为确保我国环境监测事业取得突破性进展,打造一支专业技能强、经验丰富的师资队伍十分必要。
(一)组建优秀师资队伍。组建优秀师资队伍的首要工作是培训教师的选拔,因为培训教师关系到培训的最终成果,只有师资队伍过硬才能保证后续的各项工作。针对我国目前的师资状况,相关部门可考虑建立国家级或省级师资队伍,同时增加培训教师数量,可以根据各地情况组建不同特色的师资队伍,各地政府不同师资机构相互关联,最终构成培训师资库。构建师资库可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以便掌握各地培训队伍的相关动态,使不同地域的培训工作协调进行。在师资队伍的建设中,除了严格规范培训教师的选拔标准外,还要鼓励思想先进、具有创新意识的.青年人加入队伍之中。
(二)完善评估考核制度。健全的培训师资机制是培训工作高效开展的前提,例如做好培训教师的调动工作,完善评估考核制度等。具体内容为做好详尽的培训教师调用计划,对教师授课任务早通知、早准备,以避免因为培训教师不足或时间冲突而导致无授课人员的状况;在教师的评估考核上要制定科学的评估奖励制度,通过学员抽查反馈、跟班听课等方式监督教师的工作状态,使师资队伍的整体培训水平得到有效保证。还要定期开展全国优秀培训专家的评选活动,对在培训岗位任劳任怨的工作者给予晋升或薪资奖励,以此激励广大培训教师的工作热情,使全国师资培训队伍形成一种积极向上的团队氛围。
(三)教学标准统一化。从各区域质量监测人才的技能水平看,不同区域或同区域不同教师的培训标准不同,最终的授课成果也存在很大差异。为了达到更高的培训目标,实现对培训各环节的动态掌控,教学标准的统一化十分必要。根据各领域人才的培训需求,主管机构要对重点课程内容及主要授课方法进行划分,如背景分析、重点解读、技术实践、分组讨论、技能创新等环节,并且对各环节所用时间进行规定,以保证课程内容丰富、比例均衡。并且对培训教师的课件提前审核,对不同教学方法的可行性进行探讨,确保教师的授课内容在规定标准内顺利进行,提升授课效率。
(四)培训教师的专业化提升。提升培训师资队伍的主要工作之一是提升培训教师的专业化水平,将培训教师打造成培训专家,这样可以同时兼顾技术、教学两大难题。培训专家不仅要十分精通监测技术,也有丰富的教学经验,如果将培训队伍专家化,可以培训出多方位发展的高素质人才。由此可见,师资队伍的专业化提升是环境监测事业的重点工作,专业化的方向可以从知识理论与授课方法上着手,提升培训教师研究课题的深度和广度,鼓励广大培训教师利用先进的教学设备实现教学方法、实践操作的创新。同时国家主管部门还要定期组织不同区域的培训队伍进行教学水平的切磋,以实现师资队伍的更高发展。
三、结语。
环境监测工作关系到环保事业的最终成果,而今的监测人才技能显然不能满足社会的发展需求。针对不同区域环境监测人才的技能水平,在基于人才发展上的环境监测培训策略十分关键,组建优秀的师资队伍,完善评估考核制度与教学标准的统一化是强化师资队伍的重要途径。同时其它后续工作也要积极进行,如教材的编订、培训基地的建设及服务水平的提高等,都将会成为我国提升环境监测人才发展的工作重点。
【参考文献】。
[1]李林楠,牛航宇,高国伟,马莉娟,徐琳.基于能力素质理论对环境监测技术人才发展的建议[j].环境监测管理与技术,2015(06):1-4.
秦岭环境保护的重要性(通用19篇)篇八
生态环境是指由生物群落及非生物自然因素组成的各种生态系统所构成的整体,主要或完全由自然因素形成,并间接地、潜在地、长远地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产生影响。生态环境的破坏,最终会导致人类生活环境的恶化。
要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就必须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我国环境保护法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作为其主要任务之一,正是基于生态环境与生活环境的这一密切关系。
生态环境与自然环境。
生态环境与自然环境是两个在含义上十分相近的概念,有时人们将其混用,但严格说来,生态环境并不等同于自然环境。自然环境的外延比较广,各种天然因素的总体都可以说是自然环境,但只有具有一定生态关系构成的系统整体才能称为生态环境。仅有非生物因素组成的整体,虽然可以称为自然环境,但并不能叫做生态环境。从这个意义上说,生态环境仅是自然环境的一种,二者具有包含关系。
生态环境与自然环境是两个在含义上十分相近的,有时人们将其混用,但严格说来,生态环境并不等同于自然环境。自然环境的外延比较广,各种天然因素的总体都可以说是自然环境,但只有具有一定生态关系构成的系统整体才能称为生态环境。仅有非生物因素组成的整体,虽然可以称为自然环境,但并不能叫做生态环境。
秦岭环境保护的重要性(通用19篇)篇九
第一条为了加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根据《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协调处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灞桥区、临潼区、长安区、蓝田县、周至县、户县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相关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具体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秦岭生态保护监督,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务、农林、公安、旅游、文物、交通运输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处置重大事件和严重违法案件。
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遇特殊情况时,可即时组织召开。市、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会议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的领导。
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报告下列事项:。
(一)东、西、南至本市行政界限;。
(二)周至县、户县、长安区行政区域内北至107省道以北一千米;。
(三)蓝田县行政区域内,北至107省道;。
(五)临潼区行政区域内,南至临潼区行政界限,北至西临城市快速干道临马路至临蓝路,其中陕鼓厂至华清池段北至骊山坡脚线,西至临潼区灞桥区交界,不含西安临潼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规划范围。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的四至界限需要调整的,由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征求各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专项规划由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务、农林、旅游、文物、交通运输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编制。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大秦岭西安段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大秦岭西安段生态环境保护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统一的生态管控边界,实现用地边界、空间信息、建设项目参数的统一,避免各类规划之间的矛盾,并就环境影响进行专门说明,作为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内容包括:。
(二)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
(四)调查取证、告知、听证、送达等行政执法程序法律知识;。
(五)联合执法、委托执法、行政执法协助等法律知识;。
(六)其他法律、法规。
第九条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采用遥感监测、数字化监控系统等措施,建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信息系统,实行地域网格化监管。
第二章执法体制。
第十条市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监督指导,依法查处跨区县违法案件。
第十一条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应当制定本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巡查通报制度。
市级相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巡查通报制度的要求,做好巡查通报工作。
第十二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建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联合执法机制。
区县人民政府涉及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派驻行政执法人员,具体派驻部门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派驻人员应当接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领导,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纠正违反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四条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在调查、核实后,提出处理意见,移交相关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应当办理建设项目准入手续未办理进行建设的,由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依法查处。
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非法占用的土地属于林地或者河道管理范围的,由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在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下列影响生态环境的违法案件,对生态环境影响重大、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的,可由市或者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需要,组织联合执法:。
(一)非法探矿、采矿;。
(二)违法建造房屋、乱搭乱建棚房等违法建设;。
(三)污染水源地;。
(四)破坏耕地、湿地、林地;。
(五)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林或者破坏地貌、植被;。
(六)非法捕捞、捕杀野生动物;。
(七)其他重大违法案件。
第十六条市、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和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邮箱、单位地址和其他便于公众投诉举报的方式,接受单位和个人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市、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和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投诉举报情况,并将结果及时答复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的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监督员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立即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八条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与相邻地市建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协作机制,加强行政执法协作和案件协查,互相通报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章项目准入。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提出项目准入申请,依法依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房地产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在二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入或不予准入意见书,书面送达申请人,并抄送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提出准入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申请文件;。
(二)营业执照;。
(三)项目的名称、性质、用途、规模;。
(四)项目拟选地址;。
(五)其他相关文件。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取得项目准入意见书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规划及其他手续。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许可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并查验项目准入意见书。对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不得许可。
第二十三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在办理准入手续时,需要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查阅资料或者咨询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
第二十四条在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内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其他大型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向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规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并书面告知举办单位及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机构。
第二十五条活动举办单位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三)活动基本情况。
第二十六条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林、公安、水务、气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秦岭生态敏感区、生态脆弱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秦岭生态敏感区、生态脆弱区需要调整的,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敏感区、生态脆弱区封闭实施方案,采取封闭措施,禁止游客等与生态环境保护无关的人员进入。封闭实施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设置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适度开发区、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的标志、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
第二十八条因防汛、防火等预防灾害的原因,确需对相关区域采取封闭措施的,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
因抢险、救灾等原因,对相关区域确需采取紧急封闭措施的,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人文资源,由市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整理,建立档案,报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汇总,由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报送市人民政府列入秦岭历史人文资源保护名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项目批准的位置、范围、数量等内容进行建设,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同步恢复生态,减少对水体、山体和植被的破坏。
国土资源、水务、农林、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的实施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和个人履行治理义务。
第三十一条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商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区域经济和旅游发展等情况,统筹编制农家乐集中经营场所,以及供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环境卫生、道路、公共停车场等基础设施的设置规划。
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设置规划的要求,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农家乐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关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农家乐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指导农家乐经营者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农家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法占地或者占用河道经营;。
(二)按规定处理和收集生活污水、垃圾,不得随意排放、弃置。
(三)优先选择清洁能源,不得砍伐林木作为燃料;。
(四)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村民建设住宅应当按照镇规划、村庄规划和村民住宅技术规范的要求,自主设计或者选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住宅设计图。
未制定规划的村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和村民住宅技术规范,对村民住宅的建筑总面积、层数等作出具体规定。
禁止超越批准的宅基地面积或者在批准的宅基地面积内擅自加宽加高建设村民住宅。
第三十五条从事设施农业等现代农业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
(三)不得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户外活动情况,商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划定旅游景区外穿越山岭、攀登山峰的路线和露营地,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穿越山岭、攀登山峰等户外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公布的路线开展活动,并将产生的垃圾带离。
第三十七条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峪口和硬化道路的峪道,设置垃圾收集设施,配备保洁人员,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八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旅游景区,应当设置机动车停放点。景区管理机构可以采用新能源车辆运送游客,减少尾气和噪音对环境的污染。
第三十九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实行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秦岭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相关管理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相关管理规定,核算、存储、使用和管理秦岭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按照核定的数额缴纳。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法,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单位和个人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有权向监察部门举报。
第四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机制。市、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及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履行相关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建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约谈制度,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履职不到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单位负责人进行约谈,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约谈过程和结果。
第四十五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建议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12月25日起施行。
秦岭环境保护的重要性(通用19篇)篇十
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月5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秦岭生态环境,维护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功能,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自然资源保护、利用及开发和其他各类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东西以省界为界,南北以秦岭山体坡底为界的区域。具体范围由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统筹规划、严格管理的原则。
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指导设区的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由省长担任,其机构设置及具体工作职责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
第六条秦岭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旅游、文物、公安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秦岭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种质资源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植物园、国有林场、自然文化遗存等管理机构,做好其管理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实行自然资源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第八条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的协调和指导下,建立区域协作、信息共享、预警应急、联合执法、交叉执法等机制,共同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综合执法机构,也可以由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在乡(镇)派驻执法人员组成联合执法机构,或者依法委托有关保护管理机构进行执法。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以及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秦岭生态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水源涵养、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植被恢复、矿山环境治理等有关秦岭生态恢复和环境保护工作。
省人民政府和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统筹各类资金,用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绿色生态产业发展,改善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补偿机制,依法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地区给予经济补偿;建立生态损害赔偿机制,依法追究损害秦岭生态环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
推进生态环境直接受益区与秦岭生态产品供给区建立区域间横向补偿机制;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对破坏、污染秦岭生态环境的行为,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十一条建立多元化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吸引国内外资金用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业、农业、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促进水源涵养、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生态恢复等科技成果的应用。
第十三条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网络以及文化、教育等有关单位应当结合每年世界各类环境保护日,开展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意识。
第十四条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对实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建设活动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秦岭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方便公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组织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旅游、文物、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国家和本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依法编制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保护的长期目标和近期目标、保护的重点区域、主要任务、治理措施等内容,划定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适度开发区的范围,按照技术规范要求绘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分区规划图,并向社会公布。总体规划可以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需要,按照规定程序予以修订或者对分区规划范围作出调整。
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根据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设区的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可以严于本条例有关区域划分标准具体划定保护范围,报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依法纳入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县(市、区)依据省、设区的市规划要求,结合实际,制定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编制、修订或者调整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按照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确定的分区规划,设置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适度开发区的保护标志、标牌、界桩。
第十七条秦岭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涉及秦岭的各类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逐步实行多规合一。
编制各类专项规划以及按照专项规划进行的资源开发等建设项目,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涉及秦岭开发建设的专项规划,应当经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上级人民政府认为下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规划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要求的,可以责成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下列区域应当划为禁止开发区,不得进行与保护、科学研究无关的活动,严格依法予以保护:
(一)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饮用水水源地的一级和二级保护区;。
(四)自然保护区实验区中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与其他重要生态功能区集中连片,需要整体性、系统性保护的区域。
第十九条下列区域,除城乡规划区外,应当划为限制开发区,在保障生态功能不降低的前提下,可以进行生态恢复、适度生态旅游、实施国家确定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战略建设项目:
(一)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种质资源保护区、重要湿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准保护区;。
(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然文化遗存;。
(四)禁止开发区以外,山体海拔1500米以上至2600米之间的区域。
第二十条秦岭范围内除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以外的区域,为适度开发区。
在适度开发区内进行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秦岭产业发展政策,制定限制开发区、适度开发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的要求,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第二十二条因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或者防灾避险、抢险救灾需要,确需对秦岭相关区域采取封闭措施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临时封闭措施,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植被保护。
第二十三条秦岭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然恢复为主,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封育保护、退耕禁牧、还林还草和植树造林、水土保持等措施,提高植被覆盖率,改善秦岭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按照保护优先的原则实施秦岭植被保护。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天然林、天然草甸保护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做好保护工作。
国家划定的秦岭天然林保护范围,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林业、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要求,制定封山育林、禁牧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封山育林、禁牧区域的四至范围、封育期限,并设置界桩、标牌,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封山育林、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垦、采石、采砂、取土;。
(二)采脂、割漆、剥皮、挖根及其他毁林行为;。
(三)放养牛、羊等食草动物;。
(四)损坏、擅自移动界桩、标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秦岭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鼓励在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进行退耕还林还草;没有退耕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八条秦岭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植树造林,将植树造林成活率纳入考核目标。秦岭范围内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完成义务植树的任务。
秦岭飞播造林所需经费,纳入省级林业专项资金统筹安排。
第二十九条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禁止经营性采伐。
列入国家天然林保护工程范围内的天然林和坡度在四十六度以上的森林以及秦岭山系主梁两侧各1000米及其主要支脉两侧各500米以内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三十条省林业、农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编制秦岭湿地、天然草场保护的长期规划,制定外来物种入侵对秦岭生态环境影响的风险预案,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控制区域水土流失面积,减少水土流失。
在秦岭进行建设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秦岭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区防火责任制,制定森林防火应急方案,落实防火责任,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加强对病虫害和有害生物的监测和检疫,及时通报病虫害和有害生物发生信息,采取措施做好病虫害的防治工作,防止有害生物的侵入。
秦岭环境保护的重要性(通用19篇)篇十一
各位同学们:
大家好!
今天我要讲的是保护环境建设生态文明的演讲稿材料,题目是《保护环境建设生态文明是不容推御的责任》,让我们想一想,自从人类诞生以来,一切的衣食往行及生产、生活有哪一样离得开我们生存的环境,我们生活在地球上,然而地球并不是有我们生存,还有很多很多的动物植物,所有生物的生存,又有哪一样离得开地球上的大气、森林,海洋、河流、土襄、草原呢?地球就是由所有的生物组成了错综复杂而关系密切的自然生态系统,这就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本环境。
然而,保护环境建设生态文明的演讲稿材料,就是这样供人类生存的环境,却总是被人类自己所破坏。人类把文明的进程一直滞留在对自然的征服掠夺上,却从来不曾想到对哺育人类的地球给予保护和回报,我们人类在取得辉煌的文明成果的同时,对自然的掠夺却使得我们所生存的地球满目疮疤,人口的增长和生产活动的增多,也对环境造成冲击,给环境带来压力。
地球上人类、生物和气候、土壤、水等环境条件之间存在着错综复杂的相互关系,就好比我们人体的各个器官、各种机能之间都是需要保持平衡是一样的,你想想,我们人类身上的某个器官坏了,人就会生病,就会痛苦不已,其实地球也是如此,一旦失去了生态平衡,便会产生种种不良后果。因为人类的侵害,如今地球面临了很多的环境问题,比如气候变暖,臭氧层空洞,酸雨,有毒废弃物,野生生物灭绝,以及大气、水污染等等,这些都是令人类头疼不已的事情,保护环境建设生态文明的演讲稿材料,推荐一篇小学生安全演讲稿材料。
保护环境建设生态文明,人人有责,虽然我们现在还只是个学生,没有能力去改变那些环境不问题,但是我们可以从小事做起。春天到了,植物开始生长,我们可以积极参与植树节,保护身边的花草树木。除此之外,我们还要爱护身边的环境卫生,遵守有关禁止乱扔各种废弃物的规定,把废弃物扔到指定的地点或容器中,避免使用一次性的饮料杯、饭盒、塑料袋,用纸盒等代替,这样可以大大减少垃圾,减轻垃圾处理工作的压力。这一切,看起来不是很平凡的事情吗?只要我们愿意,很轻松就能完成,很轻松就能参与到保护环境建设生态文明的重大工作当中。
亲爱的同学们,你还在犹豫什么呢?从此刻起,就伸出你的手,伸出我的手,一起去爱护环境,保护环境建设生态文明,我相信,有了每一个人的参与,我们的校园更美丽,我们的祖国更美丽,让我们时刻谨记保护环境建设生态文明是不容推御的责任。
我的演讲完毕,相信大家!
秦岭环境保护的重要性(通用19篇)篇十二
各位校领导:。
大家好!
我是一名六年级的学生,我已经在这个美丽的校园里学习和生活了一年多。每天9小时的校园生活让我对这个充满活力的校园有了深深的感触。
然而,随着学校的发展,学校逐渐暴露出她对环境不友好和浪费的特点。
学校食堂的饭菜很好吃,但路过存放剩菜的大木桶时,我不禁皱起眉头。为了制止铺张浪费,我提出以下建议:。
1、多用校报,少写通知。
最近发现我们学校在纸上发通知,很不环保。因为学校每次发通知都会用到550张纸,假设每学期都会用到一万多张纸!所以我建议你可以通过校刊多发通知。
2.加强校园环境管理。对爱护花草不乱扔垃圾的班级给予适当奖励;批评破坏环境的不良行为。
3.经常组织环保活动。收集学校的白色污染物,集中起来换取相应的物质奖励。
4.处理吃的浪费不要太草率。可以采取间接的方法,先通知每节课的班主任,然后班主任再向全班同学宣传,这样效果更明显。
希望学校领导能在百忙之中抽出时间来看看我作为小学生提交的这个提案。真心希望这篇论文提案能为学校的环保增添一抹色彩。
我的演讲完毕,谢谢大家!
秦岭环境保护的重要性(通用19篇)篇十三
近日,《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那么,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推动本省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的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土壤、水、大气、生物等。
第四条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管护并举、职责严明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体系,提高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能力,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调查与监测、污染防治、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示范项目建设等工作的开展;统筹相关农业补贴资金,采取农业生态环境补贴或者生态补偿等措施,对从事有机农业、生态循环农业活动的农业生产者给予扶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第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调查与监测;。
(三)宣传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组织指导对农业生态环境污染进行预防和治理;。
(四)制定并实施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专项预案;。
(五)组织调查或者参与调查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
(六)依法查处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财政、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有关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意识,支持和鼓励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业生产者开展技术培训,推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先进技术,指导和帮助农业生产者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义务。对危害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章农用地保护。
第九条农用地实行分类保护。根据农用地土壤污染程度,将未污染和轻微污染的划为优先保护类,轻度污染和中度污染的划为安全利用类,重度污染的划为严格管控类。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进行调查、监测,提出农用地分类保护清单,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发生变化,需要对农用地分类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对优先保护类农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等有关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各种污染源对农用地环境造成污染。
优先保护类农用地中的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除法律规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外,其他任何建设不得占用。
优先保护类农用地中的耕地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企业以及垃圾填埋场。现有相关企业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进行升级改造。在优先保护类农用地中的耕地集中区域周边地区,建设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中的耕地集中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制定实施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方案,采取替代种植、轮耕休耕等措施降低农产品超标风险。
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应当对其周边地区采取环境准入限制等措施,减少或者消除污染。
第十二条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中的耕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禁止种植食用农产品,调整种植结构或者退耕还林,优先实行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生产者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改造中低产田,开展小流域治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土壤沙化、酸化、盐渍化和贫瘠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采(探)矿、挖砂、取土等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恢复植被,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在农用地修建处置、堆存固体废弃物场地的,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征求当地农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固体废弃物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扬散、自燃、渗漏、流失。
第三章农用水保护。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江河、湖泊、水库的水质保护,严格控制在江河、湖泊、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防止农用水水体污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节水灌溉农业,加强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维护,定期组织疏浚、清理塘坝、沟渠,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完善灌溉用水计量设施。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加强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监测,对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农产品和地下水。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渔业水域的污染情况进行监测。
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可以发布公告,禁止在规定的期限和受污染区域内采捕水产品;情况严重时,应当采取其他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水产养殖用水应当符合渔业水质标准,养殖场所的进排水系统应当分开,养殖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养殖用水水质监测,养殖用水水质受到污染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经净化处理达到渔业水质标准后方可使用;污染严重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主管部门。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使用无机肥、有机肥、生物复合肥进行水产养殖。
禁止将病害高发期或者发生疫情时的养殖用水向公共水域排放。
第十九条禁止向农田和渔业水域直接排放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城镇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城镇污水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渔业水域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含病原体废水,以及在灌溉渠道、渔业水域浸泡或者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包装物。
第四章生物资源保护。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农业生产的生物资源保护制度,对稀有、濒危、珍贵生物资源及其原生地实行重点保护,防止农业生产活动对生物多样性造成危害。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植物的监测、保护、研究和利用,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依法建立保护区;在其他区域,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对生长受到威胁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采取拯救措施,保护或者恢复其生长环境,必要时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鼓励运用生物技术防治农作物病虫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的保护,禁止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和出售野生蛙类、蛇类、鸟类等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
第二十三条从境外引进农业外来物种,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登记或者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引进物种进行跟踪观察,发现可能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外来入侵生物的监控,并对农业外来入侵有害生物组织灭杀。
第五章农业污染防治。
第一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分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可养区。
在禁养区内,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已经建成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并依法给予补偿。
在限养区内,严格控制畜禽养殖规模,不得新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
第二十五条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符合当地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畜禽养殖场(小区)自行建设的粪便、废水、畜禽尸体及其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畜禽养殖场(小区)未自行建设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应当委托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
自行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的畜禽养殖场(小区)或者代为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建立相关设施运行管理台账,载明设施运行、维护情况以及相应污染物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排放的`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六条分散养殖户应当对畜禽进行圈养,对畜禽粪便就地消纳。散户圈养地应当与居民集中区间隔一定距离。
秦岭环境保护的重要性(通用19篇)篇十四
1、保护环境是责任,建设生态是美德。
2、保护生态功在千秋,美化环境造福后代。
3、保护生态环境,发展生态经济,倡导生态文明。
4、保护生态环境,共建美好家园。
5、保护生态环境,惠及子孙万代。
8、保护生态环境,优化人居环境。
9、保护生态环境,造福子孙后代。
10、保护生态环境,造就秀美山川。
11、保护生态环境光荣,破坏生态环境可耻。
13、保护生态手牵手,生态文明心连心。
14、保护野生动物,促进生态平衡。
15、倡导绿色生活,共建生态文明。
16、创建省级生态县,建设和谐好家园。
17、创生态家园,建美好家园。
18、打造绿色生态林场,构建富裕和谐关帝。
19、遏制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20、发掘林区资源潜力,搞好森林生态旅游。
21、发展生态经济,保护生态环境,培育生态文化。
22、发展生态经济,构建生态社会。
23、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农民增收,维护生态安全造福子孙后代。
24、共创生态家园,同享碧水蓝天。
25、弘扬生态文化,构建和谐社会。
26、弘扬生态文明,共建绿色常德。
27、积极行动起来,积极创建省级生态县。
28、加快发展,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国土生态安全。
29、加快林业发展,建设生态庆阳。
30、加快生态县创建,优化家园环境。
31、加快生态县建设,共创和谐家园。
32、加快生态县建设步伐,为建设长三角休闲旅游名城夯实环境基础。
33、加快造林绿化,促进生态平衡。
34、加快造林绿化,改善生态条件。
35、加强林业发展,建设生态玉门。
36、加强森林资源保护,促进生态工程建设。
37、加强生态建设,维护生态安全。
38、家家生态好风光,人人幸福保安康。
39、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生态效益优先。
40、植树造林,维护生态平衡;绿化祖国,建设生态文明。
41、坚持以生态系统为主的林业可持续发展道路。
42、建设绿色长廊,构筑生态屏障。
43、建设山川秀美的生态文明社会。
44、建设生态文化,塑造生态文明。
45、建设生态文明,保护生态环境,构建和谐社会。
46、建设生态文明,构建和谐社会。
47、建设生态文明,推动科学发展。
48、立足自然生态景观,创造优美人居环境。
49、林业是生态建设的主体。
50、履行建设生态文明重大使命,推进现代林业又好又快发展。
51、绿化美化家园,推进生态建设。
52、绿化美化生态化,人美景美家乡美。
53、美化生态家园,家庭生活美满。
54、谋划现代林业科学发展之路,实施生态兴省和谐林业目标。
55、农业原生态、工业可循环、服务业可持续。
56、强化森林资源管理,提高生态安全意识。
57、争做环保使者,共创生态文明。
58、全面推进生态县建设,造就和谐美好家园。
59、全民共同参与,建设生态文明新林区。
60、全社会共同努力,积极创建省级生态县。
61、全心全意保护生态环境,同心同德创建清洁乡村。
62、人人参与生态建设,个个享受低碳生活。
63、人与自然和谐是生态文明的本质。
64、森林是陆地生态的主体,人类赖以生存的空间。
65、山水相连你我他,生态市建设靠大家。
66、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文明(良好)。
67、生态产业化,产业生态化。
69、生态建设产业化,产业发展生态化。
70、生态建设高潮迭起,林业产业方兴未艾。
秦岭环境保护的重要性(通用19篇)篇十五
生态系统就是生物群落同生物群落的无机环境相互作用所构成的统一整体。生态系统大致分为陆地生态系统和水域生态系统。其中,陆地生态系统可分为森林生态系统、农田生态系统和草原生态系统;水域生态系统可分为海洋生态系统和淡水生态系统。
随着全球化经济的快速发展,大型工程的开发建设,自然资源的过度开发,对人类生活的环境带来了大气污染、噪音污染和水质污染等一些列的生态环境的破坏。目前全球有两千万公顷茂密的森林消失,有六百万公顷土地沙漠化日益严重,平均每一小时就会有一个物种既已灭绝,惊人的数字和速度,令人毛骨悚然。全球因臭氧层的破坏,产生温室效应,每年地球气温都在升高,造成南、北极两极冰雪溶化,致使世界各地的海洋平面逐渐升高,很多岛屿和城市被海水吞没,据言世界著名的观光旅游度假胜地-马尔代夫群岛,在不久的将来也会随即消失。
3.1土壤污染严重化。
目前,因人类对树木的过度砍伐形成的林地荒芜,土地沙化问题十分严重;此外,人类对土地的不合理使用,造成了土壤退化现象严重,例如:化肥、农药对土壤的高度施用,矿区的过度开采对周边土壤造成重金属污染等。这些都直接威胁到世界农业的可持续发展,目前全球土地退化面积高达2千万km2。
3.2空气污染严重化。
随着全球工业的发展和世界人口的增长,造成的空气污染相当严重,使空气成分发生巨大变化,二氧化碳和甲烷的含量逐渐攀升。空气污染给人类得身体带来危害,患呼吸道疾病的人群逐年递增;空气污染抑制了生物的自然生长,减落了植物的抗病抗虫能力;空气污染对气候也产生了很大影响,造成了沙暴天气和大雾天气,降低了能见度,吸收太阳辐射引发佝偻病的增加,造成酸雨现象,过高的酸度成分,缩小河湖面积,降低鱼类品种及数,造成土壤酸化,抑制森里生长。全球平均气温不断升高,灾难性的天气不断增多,工业排放的废气严重的破坏了大气中的臭氧层,导致南极出现臭氧空洞。
3.3水质污染严重化。
水资源位居十大自然资源的首位,任何生物和动物的生长都离不开水,水是万物的生命源泉,没有了水,地球上不会再有生命存活。但目前随着生活废水、工业废水、农业废水污染的逐渐加剧,致使地球上的水资源污染日益严重。水资源污染给人类的健康带来极大危害,同时造成很多地区缺水严重。
3.4固体垃圾污染严重化。
垃圾是人类通过新陈代谢所排放出的废弃物品。目前的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排放数量急剧增加,所排放垃圾的成分也更加复杂。目前,处理垃圾的方法主要是通过焚烧、掩埋和堆肥的方式进行处理。生活垃圾在燃烧过程中会造成空气的二次污染,对于工业垃圾来说成分复杂、种类繁多,处理起来非常具有难度,因其数量很多,占用了大量的土地,造成了土地资源的浪费,甚至影响了空气和生物环境,对人类的身体也会造成危害。随着工业化发展的加速,工业垃圾每年的增长速率也是令人触目惊心,致使很多有害气体流通到大气和土壤之中。尤其是塑料工业的垃圾中含有的聚乙烯和聚丙烯成分,非常难以降解,如果进入土壤中,会破坏土壤的结构影响物种吸收营养及水分,从而影响了农业的发展。
4.1保护土壤环境。
针对对树木的过度砍伐,造成土地沙化的现象。对森林资源进行合理利用,严禁对其乱砍乱伐,制定砍伐种植同步进行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在已荒芜的土地加大植树造林力度,为后代保留及创造丰富的森林资源。
4.2保护空气环境。
严重的空气污染,给人类和生态系统带了了极大的危害,保护空气环境成为世界各国人民的心愿。为了降低空气污染,尽量减少对矿物燃料的使用,合理利用太阳能、风能等绿色环保的可再生资源。对于工厂废气和汽车尾气大量排放对空气造成污染严重的现象,我们要对工厂的废气排放,加大整治力度,严格控制废气排放指数,对于超标工厂,立即采取措施整改。大力倡导绿色出行,从自己做起,保护环境人人有责。
4.3控制水环境污染。
对于工厂的工业废水、建筑项目的工程废水及生活废水对水质环境所造成的污染现象。我们除了要在排放污水处安设尾气处理装置,还要加大对污水处理厂的监管力度,保证污水处理的正常运行,提高污水减排效果。
4.4加强垃圾回收处理力度。
针对工业垃圾、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任意堆放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我们应该加大对垃圾回收处理的管理力度,将可回收与不可回收的垃圾区分对待,把可回收的垃圾进行加工处理,使其变废为宝,可以得到循环利用。
随着自然资源的严重破坏,大气污染和水质污染的日益严重,地球上数以万种的物种濒临灭绝,如果在大力发展经济建设的过程中对环境不注意保护,就会对大自然产生巨大破坏,力的作用是相互的,人类也同样会受到来自大自然的惩罚。近些年,人类大力发展经济,过度砍伐林木,滥意开山劈地,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自然界的各种问题随之而来,水土流失日益严重,大面积森林日益退化,火灾事件频频发生,洪水泛滥肆意爆发,这种因人为因素对环境造成的破坏,无疑是自掘坟墓。因此,在今后的环境保护工作中,合理的利用自然资源,有效的保护自然环境,控制环境进一步恶化,维护生态系统平衡。
秦岭环境保护的重要性(通用19篇)篇十六
环境监测工作是指对范围内的环境进行监测的工作,可以帮助相关工作人员获取当前环境状态的完整信息,以此来判定环境的质量是否达标,如果存在不达标现象,则可以针对信息表现确认具体弱项,再采取相应的措施,这种概念自推出以来就受到了业界的推崇。本文为了证实环境监测在环境保护当中的应用价值,将先对环境监测的应用重要性进行分析,再介绍环境保护中环境监测的具体实施措施。
以往的环境保护工作主要依赖人工模式,该模式在运作中,仅凭工作人员的肉眼、主观见解、经验以及一些简单的设备来实现对环境状态的检测,那么在此模式下,人工首先会因为自身能力的局限性而降低整体工作的质量,其次主观的见解与经验决定了其工作缺乏可靠性、科学性,往往出现错误的工作结果,最终因为环境质量状态的体现存在多维度特性,所以简单的设备并不能保障检测信息的完整性,结合上述可见,传统人工模式的工作的质量存在问题,具体体现出深度不足的问题[1]。而在环境监测的应用之下,其主要以先进度较高的设备来作为环境检测的主要工具,工作人员通过先进设备可以完整的获取环境质量信息,之后再针对设备获取的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此时即可判定当前环境的质量状态是否达标、环境中具体污染因素等等,以此针对性的采取相应的措施,有助于环境质量的提高,由此可见通过环境监测,可以提高环境保护工作的深度。
1.2推进城市规划发展。
在上述基础上,通过环境监测应用可以得知环境中具体的污染因素,当中可能包括一些影响力较大的因素,例如工业排放、生活垃圾处理等,这些因素因为与社会运作有密切联系,依靠简单的处理手段难以根治,因此需要通过相应的城市规划工作来进行处理,例如环境保护工作人员通过环境监测,确认了污染因素为工业排放问题,那么之后可以根据信息分析工业排放污染的具体形式,即工业排放源是否正确、工业区是否过于密集等,确认具体形式之后,通过相关的协调沟通以及解决措施即可根治此类问题,由此可见在环境监测的应用之下,可以在保障环境质量的前提下,推进城市的规划发展,使城市环境的质量得到保障[2]。
1.3环境治理成本降低。
传统人工模式只能得到一个模糊的环境质量信息,导致在进行环境治理时,往往需要对整体环境进行治理,此时就使得环境治理工作的成本较高,而通过环境监测,可以保障此项工作的针对性加强,无需进行全面治理,以此降低了环境治理工程的成本。这种表现,对于社会经济资源而言具有十分现实的保障意义[3]。1.4环境预测功能许多环境污染因素具有一定的潜伏性,此类因素并不会第一时间产生作用,只有在达到一个临界点或者受到某些特殊条件的触发之后才会爆发,此时往往会造成巨大的环境污染现象,例如雾霾现象就是典型的潜伏性污染因素表现,通过环境监测工作,可以有效对此类污染因素进行预测分析,通过其当下表现来判断其是否具有爆发性威胁、爆发时间、爆发条件等,之后在针对这些分析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即可有效的对此类因素进行控制、消除,进一步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能效。
2.1环境监测预警系统建设。
结合环境监测中的先进设备与预测功能,可以保障环境保护工作的前瞻性,但因为部分污染因素的处理需要时间,所以在发现一些污染因素之后,除了要对其进行处理以外,还要提醒城市人群对自身的保护,避免一些环境污染因素对人体造成影响,此时就需要构建相应的环境监测预警系统。此系统属于网络技术的一种,在现代网络发达的环境下十分受用,其能够与多种网络端口相互连接,例如pc端、移动端,如此一来人们就可以通过这些端口来了解环境的质量。具体来说,在网络端口上可以将环境监测信息分为两种展示模式,即粗略等级评估模式、详情介绍模式,前者主要展示环境质量综合信息,一般分为质量好、一般、差3个等级,并采用不同的颜色来表现环境污染的程度,此举可以直观、简洁的将环境质量状态传达给城市人群;后者主要展示环境保护工作所得到的具体信息,即环境质量中素有内容的状态水平,有助于人们采取针对性的防护措施,另外,此部分还能展示预测信息,以此可以提醒人们控制自身的某些行为,以免出现环境污染。
2.2环境监测人员水平提高。
因为在环境监测当中,采用了许多先进化的设备,此时就要求相关工作人员具备相当的技术水平,而因为传统模式的影响,许多相关单位内原有的工作人员并不具备这种能力,因此为了使环境监测工作发挥更好的能效,相关单位应当重视环境监测人员的专业水平提高,此目的可以通过专业培训、毕业生聘用的方式来实现。在专业培训当中,主要围绕环境监测中应用的技术来制定培训内容,之后要选择具有良好潜力的受训人员,最终对其进行培训,实现专业水平的提高;在毕业生聘用当中,主要可以通过校园专科渠道或者社会渠道来聘用专业毕业生或者对网络技术具有良好理解能力的人员,但为了避免出现“浑水摸鱼”的现象,应当在聘用时,严格考量其真实的技术水平。
2.3工作制度调整。
环境监测的应用与传统人工模式具有较大的差别,所以以往的工作管理制度将不再适用,相关单位应当针对环境监测的工作流程、内容等,针对管理制度进行调整,例如要求工作人员在收集环境信息时必须保证信息的完整性,并建立相应的。审核渠道。
本文主要分析了环境监测在环境保护中的重要性与具体措施。分析当中首先结合前人研究,了解4项环境监测重要性的表现,即提高环境保护的深度、推进城市规划发展、环境治理成本降低、环境预测功能,最后阐述了环境监测的具体实施措施。
[1]姚瑶。浅谈环境监测在环境保护中的重要作用[j].工程技术:文摘版,2016(12):174.
[2]赵倩倩。浅谈环境监测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与发展[j].科技创新与应用,2015(7):94.
[3]杨继明。浅谈环境监测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与发展现状[j].民营科技,2016(3):224.
秦岭环境保护的重要性(通用19篇)篇十七
秦岭市位于中国中部,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的城市,同时也是一个被誉为“山水田园”的城市。由于其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的美丽,秦岭市吸引了大量的游客前来观光旅游。然而,随着城市的发展和人口的增加,环境问题也日益严重。为了改善城市环境,近年来秦岭市采取了一系列措施,进行环境保护。
第二段:措施介绍。
秦岭市采取的主要环境保护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环境监测、加强环境治理、加强环境宣传、鼓励市民参与环保。首先,秦岭市加强了环境监测,建立了自动监测网络和现场监测系统,对城市环境进行24小时监测,及时掌握环境变化情况。其次,秦岭市加强了环境治理,深入推进污染防治、垃圾分类、生态修复等工作,优化城市环境。此外,秦岭市还开展了广泛的环境宣传工作,通过多种途径宣传环保知识,提高市民环保意识和环保水平。最后,秦岭市鼓励市民积极参与环保,开展了多项环保活动,如绿色出行、无废城市、节约用水等,提高市民环保参与和责任感。
第三段:成果展示。
秦岭市环保措施的实施,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一方面,城市环境得到了明显改善,空气质量、水质、噪声等环境指标得到了有效控制。另一方面,市民环保意识和参与程度得到了明显提高,志愿者参与环保工作,积极参加环保宣传等活动,积极推动了城市环保事业的发展。此外,秦岭市还多次荣膺全国环保模范城市和全国文明城市称号,成为了全国环保工作的优秀代表。
第四段:反思总结。
然而,对于秦岭市环保工作而言,还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首先,环保工作需要长期坚持,不能一蹴而就。其次,环保工作存在复杂性和多样性,需要科学调研和完善政策。最后,需要对市民加强教育和培训,提高市民环保责任心和环保参与度。
第五段:展望未来。
面对未来,秦岭市将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采取更加科学有效的措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希望通过完善环保政策,加强市民参与,秦岭市能够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良性互动,建设美好秦岭。
秦岭环境保护的重要性(通用19篇)篇十八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保护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是指自治县境内大气、水、土壤、森林、草场、湿地、矿藏、野生生物、自然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镇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和。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生产、生活、经营等影响生态环境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保护原则】保护生态环境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保护体制】自治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县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国有林场等管护单位负责其辖区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经费保障】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将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自治县财政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逐步增加投入,并争取上级人民政府加大对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
在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耕地开垦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排污费等费用,按规定留存或返还自治县的部分,用于自治县生态环境的保护、修复与建设。
第六条【宣传教育】每年六月的第一周为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八条【考核机制】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年度考核体系,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一年内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负责人和责任人一年内不得评先授奖和晋职晋级。
发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重大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经查实,一年内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负责人和责任人二年内不得评先授奖和晋职晋级,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九条【奖励机制】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保护生态环境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制止和举报有功人员,由自治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条【支持公益诉讼】法律规定的有关主体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公益诉讼提供确定污染源、监测数据等支持。
鼓励法律援助机构、律师等组织或个人对环境公益诉讼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一条【报告制度】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破坏环境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保护规划】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相关部门编制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并公布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或者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产业园区规划、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水资源流域综合规划、旅游规划和产业发展专项规划等,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十三条【红线保护】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湿地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生态公益林区、天然阔叶林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以及其他具有重要生态保护价值的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设置界桩、界碑、公告牌等标志性保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损、破坏。
第十四条【核心保护】自治县境内海拔八百米以上区域、近原生林区、原始次生林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实行封闭式保护。具体保护的四至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禁止进行与生态环境保护无关的生产和开发活动,严格控制人为因素对生态环境的干扰和破坏,必要时禁止与生态环境保护无关的人员进入。
第十五条【重点保护】飞山、五老峰、青靛山、鸿陵山、盐井头、九龙山、三扒界、天龙山、大山头、玉华山等十座山实行重点保护。重点保护的四至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在该区域内禁止商品性采伐林木、开矿、开办工业企业、建设商品房等经营性建筑物。
高速公路、铁路、国道省道两侧,渠江两岸,寨牙江口至岩脚、坳上九龙至三锹地笋道路两旁,第一层山脊或平地二百米以内的范围,禁止商品性采伐林木,禁止新建冶炼、化工、砖瓦制造、木炭生产、燃煤锅炉等产生废气的项目;第一层山脊或平地五百米以内的范围,禁止开矿、采石。
第三章自然生态保护。
第十六条【监测建档】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遗传基因多样性的保护。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普查,对地质地貌、森林植被、河流水系、生物物种、古树名木、珍稀动植物等自然环境因素进行分类调查评价,建立生态环境档案。
自治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综合信息监控管理系统,对气象、水文、地质、土壤、植物、动物和微生物等要素实施动态监测,对与民生相关的重要数据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封山育林】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要求,制定封山育林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封山育林区域应明确四至范围、封育期限,设置界桩、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封山育林区内严禁乱砍滥伐、树木移植、烧炭、采脂、剥皮、挖根及其他毁林行为,严禁开垦、取土、采石及其他破坏林地行为。
第十八条【公益林天然林等保护】自治县人民政府实施公益林、天然林、杨梅林、核桃林优先保护制度,逐步扩大公益林和天然林保护范围,制定并落实保护的优惠政策,划定保护责任区。
禁止采伐天然阔叶林、商品性采伐公益林。人工公益林老化后,依法更新改造。
第十九条【生态补偿】自治县人民政府积极争取上级各项政策、资金、项目支持,加强保护公益林和天然阔叶林,逐步加大对公益林的生态补偿力度,争取对天然阔叶林进行生态补偿,补偿标准随着自治县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二十条【森林防火区禁火规定】每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期间,在森林防火区禁止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烛纸钱、擅自炼山等野外用火。倡导移风易俗,文明祭扫。
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
第二十一条【有害生物防治】自治县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害生物的监测,及时通报有害生物发生信息,采取措施做好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草场保护】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护陆家坡等天然草场,鼓励植草护草、退耕还草,防止草场退化。
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非法开垦、占用草场。
第二十三条【湿地保护】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流、溪流、瀑布、滩涂、水库、骨干山塘等湿地的保护。建立湿地保护区和湿地公园,并向社会公布。湿地保护区包含渠江、潩溪、后山溪、老鸦溪、文昌溪、四乡河、地灵河、广坪河、地脚溪、长流溪、横江桥溪、金滩溪等河流、溪流以及上型水库。
在湿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用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二)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三)开垦、取土、采石、淘金、开矿以及未经许可采砂;。
(四)超标排放工业废水、畜禽养殖废弃物,排放未经消毒处理含病原体的污水;。
(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野生动植物保护】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实行重点保护,必要时建立保护区。
在自治县境内禁止实施以下危害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二)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生息繁衍地、原生地使用污染其生息环境的农药;。
(三)采集、破坏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卵、巢、穴、洞;。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溶洞资源保护】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溶洞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对具有开发利用价值且尚未开发的溶洞,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管护职责,管护单位应当采取封闭等保护措施,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损毁、盗窃钟乳石料;禁止在溶洞内使用火把或者从事其他污染破坏溶洞景观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环评机制】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二十七条【工业污染防治】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不得引进高污染、高能耗的企业。新建工业项目应当按规划进驻工业园区。
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工业园区应当采取生态保护和污染控制措施,建设环境保护配套设施,确保环境质量达到国家标准。
第二十八条【禁采石煤】禁止开采、加工石煤或炭质页岩、炭质板页岩等对生态环境有严重污染或对身体健康有严重危害的矿产。禁止以探代采。
第二十九条【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防治重金属和垃圾污染以及化肥、农药、农膜、畜禽养殖等污染。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微生物肥料和土壤调节剂,推广配方施肥技术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
禁止经营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
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对已经造成严重污染的土壤,应当进行治理、修复和合理调整用途。
第三十条【旅游生态环境保护】在自治县从事旅游开发,应当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合理利用生态资源和旅游资源。对损害自然生态环境的旅游景点和设施,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拆除。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加强公共卫生管理,完善公共卫生设施,防止污染生态环境。
第三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止水质污染,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界桩、标牌,并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三十二条【饮用水水源禁止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建设畜禽养殖场。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及时清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漂浮的生物、动物尸体和垃圾等有害物体,确保水源清洁安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从事餐饮、娱乐业等经营活动;禁止从事网箱养殖、休闲、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和养殖项目;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三十三条【大气监测制度】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数据报送、公布制度,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十四条【噪声污染防治】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在县城区范围内,禁止下列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三)在住宅小区内,开设产生噪声污染的饮食业和娱乐业等经营项目;。
(四)在学校、医院等特殊公共场所及其周围,开展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和文化娱乐活动。
县城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但重要节日期间和重大活动,可以在指定时间和地点燃放。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五条【污水垃圾处理】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污水处理、垃圾无害化处理、供排水等公共设施,防止非法排放污水和随意倾倒垃圾造成生态环境的污染与破坏。
自治县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垃圾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统一运输和集中处置。
自治县境内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弃置动物尸体。
第三十六条【殡葬管理】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推进殡葬改革,完善殡葬服务设施和公墓建设。
在城镇规划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蓄水线以上五十米内或水岸线水平距离二百米以内、铁路车站、高速公路互通、高速公路服务区两侧第一层山脊或平地二百米以内的区域内,禁止葬坟。
在禁葬区已建成的坟墓,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倡导逐步迁移至指定的公墓区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三十七条【社会活动与生态环境保护】经依法批准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举办大型文化、娱乐、体育等社会活动,承办单位应当制定环境保护预案,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赔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移动、破坏标志性设施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破坏界桩、界碑、公告牌等标志性保护设施的,由设置标志的行政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擅自野外用火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森林防火期间在森林防火区未经批准擅自野外用火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湿地管理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由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向湿地保护区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超标排放工业废水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超标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排放未经消毒处理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污水垃圾处理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自治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随意弃置动物尸体的,由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弃置家禽尸体的,处每只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弃置家畜尸体的,处每头(只)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不超过三千元。
第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或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恢复生态,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违禁葬坟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葬坟区乱葬坟的,由自治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逾期未改正的,由自治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渎职罚则】国家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作出决策失误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污染或破坏的;。
(二)应当编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而不编制规划或者擅自修改规划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六条【兜底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授权规定】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条例生效】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秦岭环境保护的重要性(通用19篇)篇十九
1、保护环境,从我做起,从身边小事做起。
2、请把迷路的垃圾带回家,别再让它哭泣了!
3、成就绿色,成就未来。
4、人类只有一个地球,我们要保护环境。
5、保护环境,从我做起。
6、编织爱心,保护环境。
7、大路随你走,别踩在我头。
8、爱我母亲,护我家园。
9、爱护小草吧,它是春天的信使!
10、草儿绿、花儿香,环境优美人健康!
11、既要金山银山,更要青山绿水。
12、积攒绿色,储蓄生命。
13、记住,我们只有一个地球。
14、人人播撒绿色美,处处享受环绿美。
15、跨越新时空,享受新生命。
16、让垃圾回到自己家,让白色污染和你说再见。
17、地球妈妈要环保,不环保真糟糕,垃圾灰尘满天飞;大地爷爷要环保,不环保不好啊!人们争着往医院跑。
18、让世界充满色彩,让生命充满精彩!
19、绕行三五步,留得芳草绿。
20、花儿美,草儿绿,爱护绿化齐参与。
21、小花小草传芳香,请你把路绕一绕。
22、人重脸,树重皮,请勿墙上留痕迹。
23、保护环境,从我做起!
24、呵护绿色,感受生命。
25、我们是新时代的儿童。
26、与生活相约,与环保同行。
27、小草青青,脚下留情。
28、创建绿色学校,美化学习环境。
29、人人都来爱护它,世界才会更美妙。
30、环境保护,从我做起,从小事做起!
31、迈步留意地下草,掸指莫折枝头花。
32、除了足迹,什么都不能遗留;除了回忆,什么都不要拎走。
33、绿化环境,美化家园,净化心灵。
34、我环保,我自豪。
35、让我们为世界添一份绿。
36、绿色是我们的家园。
37、让绿色拥抱我们的.地球。
38、垃圾箱:请你近距离投篮。
39、少一串脚印,多一份绿意。
40、珍爱生灵、节约资源、抵制污染、植树护绿。
41、树木正在为净化空气而加班加点,请勿让绿色工厂倒闭。
42、放下千斤斧,快去勤植树!
43、绕行三五步,留得芳草绿。
44、青山绿水蓝天,共创完美人间。
45、保护生态环境,就是爱护自己。
46、陆地天空大海,我们都要保护。
47、保护生态环境,造就秀美山川。
48、少一些纸片,多一分清洁。
49、以法保护自然环境,以德建立社会礼貌。
50、环保,人类共同的大业。
51、爱护我们共同的家园——地球。
52、保护环境,抗击非典。
53、城市属于你,绿茵属于你。
54、除了足迹,什么都不能遗留;除了回忆,什么都不好拎走。
55、朋友,请给鸟儿多一片温暖的天空,请给鱼儿多一点娱乐的天地。
56、小花小草传芳香,请你把路绕一绕。
57、喝洁净的水,呼吸新鲜的空气,这需要您每时每刻爱护环境!
58、水清自然甜,水浑人人厌。
59、青草绿树你我他咱们同住一家。
60、珍惜自然资源,共营生命绿色。
61、伸出你的手,伸出我的手,让纸屑远离我们的校园。
62、依靠科技进步促进环境保护。
63、没有地球的健康就没有人类的健康。
64、爱花爱草爱树爱校园。
65、人类有了绿树鲜花和小草,生活才会更美丽。
66、爱祖国,护绿化,保清洁,爱家园。
67、改善民生,共享水利发展成果。
68、地球妈妈需要你我的细心呵护。
69、树立节水意识,反对浪费水源。
70、保护环境,就是保护生产力。
71、我是一只小小小鸟,总是飞呀飞不高。
72、多种一棵翠绿的小树,还我一片蔚蓝的天空。
73、树环保之风,迎美好明天。
74、保护环境,让地球妈妈重绽笑脸!
75、捡起一张纸,创造一个美的环境。
76、捡起一张废纸,就是消除一份污染。
77、不好旁观,请加入行动者的行列。
78、绿色——生命之源。
79、呼唤公民环保意识,建立绿色生活方式。
80、建环保模范城市创美好幸福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