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是劳动用工的重要法律文件,它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接下来为大家提供一些常见劳动合同的模板,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优质21篇)篇一
昨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初审《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草案专设章节,对“三小”(小作坊、小摊贩、小餐饮)进行规范。
此外,《福建省旅游条例(草案修改稿)》《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修正案(草案)》《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福建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草案)》也提交审议。在全国率先立法明确旅游民宿法律地位是一大创新。
举报属实将获奖励。
食品安全条例(草案)设置了多项条款,来建立食品安全的社会共治机制:相关行业协会应制定并督促会员执行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推动行业追溯体系建设;新闻媒体应当对食品安全进行舆论监督;把食品安全知识列入中、小学生安全教育的内容;设立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平台,建立统一的举报电话,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本单位的应当给予特殊奖励。
网售食品须持证。
平台要审查资质。
食品安全条例(草案)规定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省食品安全电子追溯管理制度,建设统一的电子追溯管理平台,食品安全电子追溯管理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查询。
针对网购等备受关注的新型消费模式中存在的消费争议和安全隐患,草案明确,互联网、电视电话购物等无店铺方式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取得许可证,公示许可证号;并应当以易于消费者认知和识别的方式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食品标签内容等信息。
第三方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实行实名登记和资质审查,建立登记档案并及时核实更新,要求其在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公开许可证的信息。
小餐饮应获核准证。
记者从省食药监局了解到,截至6月,我省小型餐饮服务单位共有76911家,其中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13716家,无证经营率17.8%,其中大部分为小餐饮。小餐饮是指有固定店铺,尚未达到食品经营许可要求,经营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或就餐位在15座以下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食品安全条例(草案)适当降低小餐饮的准入门槛,将其纳入监管范畴,要求其合理选址,距离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源25米以上;具有与经营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面积;有相应的清洗、消毒、保洁、防蝇、防尘、防鼠以及收集废水和餐厨废弃物的设施等,并需向县级地方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小餐饮经营核准证书。未取得核准证书的,不得从事餐饮经营活动,违者需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最高处5万元罚款。
食品安全条例(草案)还同时规定,明知小餐饮经营者未取得核准证书经营,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可处最高1万元罚款。
摊贩实行信息登记。
校门200米内禁摆摊。
食品摊贩的管理问题一直是城市管理的难点。
草案对食品摊贩不实行许可准入,而是实行信息登记制。
食品摊贩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前,应当提供如下材料:食品摊贩经营信息登记表;户籍或居住证明、摊主身份证件;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经营人员的健康证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食品摊贩提交的信息予以登记,发放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食品摊贩应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信息公示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未悬挂信息公示卡的,需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最高元罚款。
同时,食品安全条例(草案)规定禁止食品摊贩在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200米范围内经营。
立法规范民宿业。
“随着旅游业的发展,特别是乡村游的兴起,具有鲜明地方特色和文化元素的民宿满足了旅游者的普遍需求。然而目前民宿法律地位不明确,在治安、消防、卫生等方面缺乏可执行的具体标准,既阻碍了民宿业的发展,也容易产生治安、消防等安全隐患。”省人大法制委相关人员介绍,为此,《福建省旅游条例(草案修改稿)》增加了相关规定,填补了目前民宿法律地位的空白。
三审稿规定,在乡村和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等特定区域,居民可以利用自有住宅或租赁他人住宅,结合当地人文、自然景观、生态环境资源开办民宿,为旅游者提供住宿、餐饮等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民宿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
华侨宅基地。
使用权受保护。
《福建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草案)》增加了华侨宅基地使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医疗(保)待遇、职称评定等内容,进一步加强对华侨权益的保护。
二审稿规定,华侨原来在农村的房屋拆除或者坍塌,原宅基地使用权未发生变化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继续使用原宅基地;原宅基地使用权发生变化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另行申请宅基地。华侨可以保留原持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类人员的同等权利和义务。
新闻链接:
昨日上午,福建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听取了《福建省义务教育条例(草案修改二稿)》修改情况的报告、《福建省旅游条例(草案修改稿)》审议结果的报告、《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的说明和初步审查报告等。
其中,《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下称《草案》)为一审,对第三方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的义务,拟作出详细规定。消费者在网络平台叫餐后,如果吃出问题,平台或将负连带责任,消费者可要求其先行赔付。
食品安全各环节明确各部门职责。
影响食品安全的.因素,包含食材、餐具、环境卫生、宣传广告等,不同环节该由谁来管?《草案》针对此情况,细化规定了各部门的职责。其中,县级以上政府食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农产品、水产品从种植养殖、收获捕捞,到进入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分别由农业、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监管,由卫生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和加工,由质监部门负责;食品广告是否违法,由工商部门负责;摊贩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经营,由市容部门负责。
一些地方特色食品,没有国家标准,该如何检测?《草案》明确:省级卫生部可会同食药品监管部门指定并公布本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制定这样的标准,应鼓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参与。
平台应当对入网经营者实名登记。
饿了么、美团外卖、百度外卖等第三方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是当下不少市民的“宠儿”,而如何监管其中商家的食品安全,是个大难题。《草案》规定,平台方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实名登记,督促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制度。
此外,平台若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辖区食药品监管部门。平台若未能履行该义务,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可要求现行赔付。
海都记者注意到,《草案》对餐饮服务提供者提出7点详细要求,如:集中消毒后的餐具、饮具经逐批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独立包装上应标注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建立生产经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从业者应持有健康证明等。
小作坊不得生产乳制品、饮料等。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小餐饮等的监管难度大,但却是保障食品安全的重点。《草案》也分别作出规定。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申请核准证书,并悬挂在醒目位置,不得转让、涂改、出租、出借。同时,小作坊不得生产婴幼儿辅助食品、乳制品、饮料、即食罐头、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保健食品等高风险食品。
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在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200米范围内,不得划定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区域。在醒目位置悬挂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经营人员的健康证明。
小餐饮的选址,应距离污水池、垃圾场、动物养殖场等污染源25米以上。操作间各食品处理功能区应当在室内,与就餐场所明显区分或隔离。小餐饮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经营要求的,应立刻整改。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立即停止经营。
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优质21篇)篇二
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制度,加强非深圳市户籍人员(以下简称非深户籍人员)服务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申领、使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保障权益、优化服务、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列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体系,建立考核评价机制,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五条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审核、发放等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居住证服务管理的政策制定和综合协调工作。
市经贸信息化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相关信息系统建设及相关信息的整合、共享和应用工作。
市、区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民政、住房和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居住证的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出租屋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可以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申请受理及发放等具体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保障。
第二章居住登记。
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优质21篇)篇三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8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范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医疗机构登记、医疗执业管理、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医疗监督管理以及行业自律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医疗执业行为应当尊重生命、维护健康、遵循医学规律、体现人文关怀。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尊重医务人员,维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事业的组织领导,将医疗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医疗服务体系,推进基本医疗服务均等化,保障居民基本医疗服务需求。
第五条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医疗卫生行政管理相关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和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不分投资主体、经营性质,在医疗服务准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职称评定、等级评审、科研教学和学科建设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二章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
第七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按照需求导向、统筹兼顾和发展创新的原则拟定全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实施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区人民政府按照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制定区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或者实施方案。
第八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层级优化和功能完善的原则,拟定全市公立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合理划分不同层级医疗机构的职能。二、三级医院主要承担急诊、住院、疑难危重病症的诊疗服务以及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医学重点学科建设、医学科学研究和教学工作;基层医疗机构主要承担一般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的基本诊疗、康复和护理服务。
推行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的分级诊疗制度。转诊标准和流程等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二、三级医院可以根据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意见,适当限制接诊非急诊、非转诊患者。
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门诊医师类别和专业特点安排其每日接诊患者的人数,保障患者的合理就诊时间。门诊医师接诊量的指导标准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医疗卫生事业发展需要,优化支出结构,逐步加大投入,建立健全医疗服务保障体系。
第十二条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医疗服务分级分类财政保障制度,对各类医疗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根据其功能定位、服务业务量、服务质量以及开展有关专项工作情况等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非公立医疗机构年度基本医疗服务业务量达到其年度医疗服务业务总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其用电、用水、用气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公立医疗机构年度基本医疗服务业务量应当达到其年度医疗服务业务总量的百分之九十以上。
公立医疗机构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情况纳入其年度绩效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将医疗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市规划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划要求预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预留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应当符合医疗服务用途要求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标准。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的验收应当有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公立医疗机构用房或者改变其用途的,规划国土等有关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立医疗机构用房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照公立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不低于原有标准予以重建,并遵循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
第十八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特区经济发展水平、财政和社会医疗保险承受能力、居民可支配收入水平、医疗服务实际成本以及卫生技术人员劳务价值等,优化调整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标准。
第十九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预算管理下的总额控制为基础,健全平均定额付费、按病种付费、按人数付费等复合式医疗保险付费方式以及与分级诊疗相衔接的医疗保险费用差别支付制度,完善社会医疗保险引导患者到基层医疗机构首诊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准化建设,推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完善基本医疗服务功能。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标准为公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配备满足业务需求的业务用房、医疗设施设备和卫生技术人员,保障卫生技术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和相关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医疗服务信息一体化建设,促进医疗服务信息资源按照有关规定共享。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市、区两级人口健康信息平台,建设和完善电子健康档案和电子病历数据库,并建立健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保障机制。
第二十二条鼓励和扶持医学科学研究、学术交流、技术开发与合作,采取资金扶持、政府采购服务等措施推广医学研究成果的转化和临床应用。
鼓励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开展具有临床安全性和有效性数据支持的新型医学检验、前沿医疗技术的临床研究和应用,研究起草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三章医疗机构登记。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特区申请设立医疗机构。
境外机构或者自然人在特区申请设立医疗机构的,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益只能用于其自身建设和发展;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益可以作为投资者经济回报。
市、区人民政府不得投资举办或者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二十五条设立医疗机构应当进行主体资格登记。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为职工、学生等内部特定人群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医务室、卫生所等除外。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机构编制部门或者民政部门进行主体资格登记;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商事主体资格登记。主体资格登记部门应当按照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的医疗机构名称予以登记,并注明主体类型。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医疗机构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负责人;。
(三)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应当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已取得成立的批准文件,营利性医疗机构已取得商事主体资格;。
(二)符合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标准;。
(三)医疗机构名称符合有关规定;。
(四)医疗机构负责人不具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执业地址、类别、级别;。
(二)医疗机构负责人;。
(三)经营性质、服务对象;。
(四)诊疗科目、床位数量;。
(五)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发证日期及发证机关。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执业场所依法需要办理规划国土、环境保护、消防等行政许可的,在取得相应许可后方可进行施工和开展执业活动。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变更执业地址、类别、级别、服务对象、诊疗科目及床位数量等,应当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执业登记。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变更主体资格登记后十五日内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执业登记。申请变更的名称或者负责人不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重新办理变更主体资格登记,并办理变更执业登记。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执业登记变更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被主体资格登记机关注销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医疗执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已取得医师资格证书但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在特区执业,应当向深圳市医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医师协会)办理执业注册;已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向市医师协会变更注册或者备案后,可以在其注册或者备案的医疗机构执业。
第三十四条医师在其注册的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执业的,其注册的医疗机构和备案的医疗机构应当分别与医师就工作时间、薪酬待遇以及发生医疗损害的赔偿责任等事项进行书面约定。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执业登记的范围开展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开展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另行取得单项诊疗服务许可的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和手术,并对医师实行手术分级授权。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使用符合岗位资质要求的卫生技术人员,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使用卫生技术人员开展注册专业以外的医疗卫生技术活动;。
(三)使用不符合岗位所需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工作经历等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
(四)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单独执业;。
(五)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
具有本科以上医学专业学历但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可以在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的指导下非独立性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可以安排卫生技术人员为患者提供家庭医生服务。提供家庭医生服务的,应当与患者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在其执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有关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并公示诊疗时间、药品及医疗服务价格等信息。
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时应当佩带有本人姓名、照片、职务或者技术职称的标牌。
医疗机构的牌匾、印章和医疗文书中的机构名称应当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的机构名称相同。
第四十条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患者病情、诊疗措施、医疗风险以及医疗费用等医疗服务信息。不宜或者无法告知患者的,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或者陪同人员。
医疗机构实施手术、输血、麻醉、器官移植、辅助生殖、实验性临床医疗以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
因抢救生命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同意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医疗机构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应当依法签署医学文书和医学证明文件,按照有关规定书写、保管病历,并对患者的个人资料及隐私保密。
医师未经亲自诊查、调查,不得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医学文书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医学证明文件。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以虚假诊断、夸大病情或者疗效等方式,欺骗、诱使患者接受诊疗。
第四十四条医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执业准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患者或者其亲属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或者贵重礼品;。
(二)因医疗执业行为违规收取第三方提供的各种形式的报酬;。
(三)向患者或者其亲属推荐非处方药品、保健品、非医疗用品并以此违规收取第三方提供的各种形式的报酬。
第四十五条鼓励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制作、使用电子病历。
符合要求的电子病历与其他形式记录的病历具有同等效力;电子病历上可靠的电子签名与其他病历上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效力。
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制作电子病历的,可以不制作和保存纸质病历,但应当提供电子病历查阅、打印或者复制服务。
电子病历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或者其亲属聘请陪护人员在医疗机构内从事陪护活动进行管理和指导。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场所是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的公共场所,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的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聚众闹事、围堵医疗机构,强占或者冲击医疗机构执业场所;。
(四)盗窃、抢夺、故意损毁、隐匿医疗机构的医疗设施及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
(五)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威胁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其他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预防和打击侵害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其他工作人员、患者人身安全以及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指导、监督医疗机构治安保卫工作。
第四十八条禁止倒卖医疗机构挂号凭证。
禁止在医疗机构执业场所以虚假信息欺骗、蒙蔽患者,介绍患者到其他场所接受诊疗服务。
第四十九条患者符合出院条件,经医疗机构开具出院通知书的,应当及时办理出院手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出院。
第五十条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查阅或者复印、复制病历的权利。
需要查阅或者复印、复制病历的,对已完成的病历,医疗机构应当在正常工作时间六小时内提供查阅或者复印、复制服务;未完成的病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医疗机构应当对复印、复制的病历加盖与原件相符的证明印记并标注复印、复制时间。
发生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医疗机构共同封存病历和检验样本等。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的,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死者近亲属依法处置遗体。无法通知死者近亲属或者超过规定时间死者近亲属不同意移送遗体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殡仪馆,并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殡仪馆应当及时接收、运送遗体。
殡仪馆接收、运送遗体遇到恐吓、阻拦等不法侵犯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保障遗体的接收和运送。
第五十二条患者死亡,死因不能确定或者死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死者近亲属可以在患者死亡之日起七日内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死因进行鉴定。
死者近亲属未依法处置遗体或者逾期不委托鉴定,影响死因判定的,由死者近亲属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医疗机构未告知死者近亲属可以委托鉴定的,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责任,无法告知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发生医疗纠纷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机构在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时,应当成立由三名以上单数成员组成的鉴定组且鉴定事项涉及的主要学科的鉴定人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或者有两名以上具有鉴定事项涉及学科或者专业的高级职称的卫生技术人员参与鉴定,提供相应专业技术意见,并将该专业技术意见作为鉴定意见的附件。
鉴定机构开展鉴定活动,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委托人或者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鉴定。
第五十四条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医疗执业行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的情形;。
(二)医疗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影响程度;。
(三)医疗机构管理责任和医师执业责任划分;。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予以补充或者重新制作。
第五十五条发生医疗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向医患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以及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医疗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
申请医疗纠纷赔付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途径解决。
医疗纠纷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到人民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一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另一方当事人代为办理司法确认。
第六章医疗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各医疗机构主体资格登记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信息共享和联动机制,及时通报医疗机构主体资格、执业信息等内容的登记、变更和注销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制度和医疗风险预警机制,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等建立医疗纠纷处理数据平台。
第五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行业诚信体系,记录医疗机构和卫生技术人员的执业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条医疗机构和医师有违法执业行为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分别按照累积记分制度处理。
医疗机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相应分值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医师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相应分值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累积记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后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六十日内整改或者停业整顿。医疗机构整改或者停业期满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被吊销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医疗机构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执业登记。
第七章行业自律管理。
第六十三条医疗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行业自律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委托等方式依法将部分事项交由具备条件的医疗行业组织承担。
第六十四条市医师协会应当依法开展行业自律管理和服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医师执业行为规范、惩戒制度、诚信档案、医疗风险管控制度等行业管理制度;。
(二)反映医疗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医疗机构和医师的合法权益;。
(四)组织开展医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规范、执业准则教育;。
(六)协调处理行业内部争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在特区执业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应当加入市医师协会成为其会员。
第六十五条市医师协会对会员执业资质或者执业行为进行检查时,可以调阅和复制执业证书、管理制度和病历资料等有关材料,被检查的会员应当予以配合。
市医师协会应当对调查过程中获取的医疗机构商业秘密、卫生技术人员及患者个人信息和隐私予以保密。
第六十六条市医师协会的章程、决议、决定等应当在通过之日起二十日内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章程、决议、决定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意见,市医师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修改或者纠正。
第六十七条对市医师协会做出的执业注册、备案或者定期考核等行为不服,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等;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或者违法所得低于二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除紧急救治外,卫生技术人员在应当进行医疗机构执业登记而未登记的场所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六十九条除紧急救治外,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或者违法所得低于二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
(一)超出执业登记的执业地址、服务对象、诊疗科目开展执业活动的;。
(二)未取得单项诊疗服务许可,开展相关诊疗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或者手术的。
医疗机构超出执业登记的床位数量开设床位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七十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同时对相关卫生技术人员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医疗机构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同时对卫生技术人员责令暂停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以及卫生技术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按照每使用一人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按照每使用一人二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按照每使用一人五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同时对非卫生技术人员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医疗机构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同时对非卫生技术人员处五万元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同时对非卫生技术人员处十万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处一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按照每人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三款规定,处五千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或者违法所得低于二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卫生技术人员,责令暂停执业六个月;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非卫生技术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二)隐匿、伪造、篡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文件、病历的;。
(三)出具虚假医学文书、医学证明文件、病历的;。
(四)泄露患者个人资料或者隐私的。
其他未按照规定签署医学文书、医学证明文件,书写病历或者未按照规定保管病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医疗机构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卫生技术人员责令暂停执业一年,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六条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八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监督检查、调查取证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医疗机构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责令相关卫生技术人员暂停执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相关卫生技术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七十九条医疗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期间擅自开展执业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
卫生技术人员被责令暂停执业期间擅自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基本医疗服务,是指纳入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
(二)基层医疗机构,是指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部、中医馆、诊所、医务室、卫生所等。
(三)医疗机构负责人,是指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
(四)医疗服务业务量,是指门(急)诊诊疗人次数和住院床日数。
(五)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规定取得医师、护士(师)、药师(士)、技师(士)等相应资格或者职称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
(六)单项诊疗服务许可,是指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放射诊疗服务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另行申请取得相应许可证的诊疗服务许可。
(七)病历,是指卫生技术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含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八)电子病历,是指医疗机构使用信息系统生成的数字化信息,并能实现存储、管理、传输和重现的医疗记录,是病历的一种记录形式。使用文字处理软件编辑、打印的病历文档,不属于电子病历。
第八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的区,包括光明、坪山、龙华、大鹏新区等管理区。
第八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八十三条本条例施行时,在特区执业未加入市医师协会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加入市医师协会。
第八十四条本条例施行时,未进行主体资格登记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逾期不补办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本条例施行前,已在特区注册的医师,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到市医师协会更换医师执业证书。逾期不更换且继续开展医师执业活动的,依照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五条本条例自年1月1日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优质21篇)篇四
甲方(用人单位) 乙方(员工)。
名称: 姓名:
经济类型: 性别: 年龄: 工龄: 籍贯:
地址: 户口所在地:
电话:
法人代表: 身份证号码:
联系人: 现住址:
电话: 联系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
一、工作岗位和工作(工种)。
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聘用乙方在 岗位从事 工作(工种).
二、合同期限(试用期限)。
(一)合同期限。
甲乙双方选择以下第 种形式确定本合同期限。
1、固定期限 年,合同期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2、无固定期限,合同期从 年 月 日起。
3、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从 年 月 日起至 (工作)完成止。
(二)试用期限。
1、无试用期.
2、试用期为 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合同期内)。
三、工作时间。
甲方实行国家规定的以下第 种工时制度。
1、标准工时制,即乙方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2、不定时工作制。
3、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甲方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加班加点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如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延长工作时间,不受上款规定限制。
四、工资待遇。
(一)乙方试用期工资 元/月;试用期满乙方起点工资为 元/月。甲方可按依法制定的或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分配制度调整乙方工资。但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二)甲方每月 日,或每月 日、 日为发薪日。
(三)甲方安排加班加点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四)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工资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乙方在工作时间内,按国家规定履行国家和社会义务时,工资照发。
(六)乙方停工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休假权利,休假期间的工资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五、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一)甲方必须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二)乙方对甲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一)甲方按深圳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
(二)乙方因工致伤残、死亡的,按《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
(二)甲方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不断提高乙方的福利待遇。
七、劳动纪律。
乙方在合同期内应当做到:
(一)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
规章制度。
(二)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
(二)按时完成甲方规定的工作任务。
(四)爱护甲方的财产,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
(五)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计划生育政策。
八、合同的变更、解除、重新订立和终止。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依法变更劳动合同。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1、乙方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3、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乙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
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本人。
3、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4、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乙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甲方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3、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1、甲方依法被宣告破产;
2、甲方依法解散或依法被撤销;
3、乙方死亡;
(七)除本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外,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合同期满,甲、乙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关系的,在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双方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九)合同终止。
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合同自行终止。
九、违约责任。
(一)甲方的法律责任。
1、甲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乙方加班加点工资的,除全额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外,还应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2、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要补足低于标准部分,同时,对低于部分每日另按其总额的1%补偿员工。
3、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一)款未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按深圳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赔偿乙方。
4、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一次性发给乙方经济补偿金:
b、甲方依本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第1、2、3、4项和第(五)款第2、3、4项解除劳动合同的。
5、甲方依本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第2项解除劳动合同的,甲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乙方一次性的医疗补助费。
6、甲方依本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第三3、4项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乙方的,支付乙方当年一个月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二)乙方的法律责任。
乙方违反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下列损失:
1、甲方招收录用乙方所支付的费用;
2、甲方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
3、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双方另外约定以下违约责任:
十、争议处理。
甲乙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甲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小组)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双方必须履行;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或对原订条款需要变更重新约定的事项:
十二、本合同未尽事宜或合同条款与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出入的,按现行劳动法律法规执行。
十三、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涂改或未经书面授权代签无效。
十四、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十五、下列文件规定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一)。
(二)。
(三)。
说明:
1、根据〈劳动法〉和《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员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员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或深圳户籍的员工,男职工连续工龄满二十五年、女员工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且本单位连续工龄满五年,员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订明试用期,试用期不超过三个月;对技术、业务有特别要求的,试用期可以延长,但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续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未变更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3、甲方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4、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的规定,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后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5、违约责任分法定违约责任和约定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三种形式。双方可结合实际情况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依法约定违约责任。若约定违约金,不能只约定一方承担违约金,应体现公平原则,违约金金额或计算方法一定要明确具体且切实可行。
6、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按乙方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发给员工一个月的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工资。月工资指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依本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第3项、第九条第(一)款第4项a解除劳动合同,发放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月工资。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当事人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8、本合同附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无效。
9、未经书面授权,代签劳动合同一律无效。过错方将依《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10、宝安、龙岗区可参照采用本合同书。
甲方盖章: 乙方签名: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名:
双方签订合同时间:
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优质21篇)篇五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建立,我们用到合同的地方越来越多,签订合同也是非常有必要的行为。你所见过的.合同是什么样的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范本,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
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聘用乙方在_________岗位从事__________________工作(工种)。
(一)合同期限
甲乙双方选择以下第_________种形式确定本合同期限。
1.固定期限_________年,合同期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2.无固定期限,合同期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
3.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_________(工作)完成止。
(二)试用期限
1.无试用期。
2.试用期为_________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合同期内)
甲方实行国家规定的以下第_________种工时制度。
1.标准工时制,即乙方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2.不定时工作制。
3.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甲方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加班加点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如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延长工作时间,不受上款规定限制。
(一)乙方试用期工资_________元/月;试用期满乙方起点工资为_________元/月。甲方可按依法制定的或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分配制度调整乙方工资。但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二)甲方每月_________日,或每月_________日._________日为发薪日。
(三)甲方安排加班加点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四)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工资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乙方在工作时间内,按国家规定履行国家和社会义务时,工资照发。
(六)乙方停工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休假权利,休假期间的工资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优质21篇)篇六
《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是深圳借鉴香港经验,并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的一项地方性法规,被称为“史上最严控烟条例”的《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从3月1日正式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特区内控制吸烟工作(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工作原则】控烟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分类管理、场所负责、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政府)建立多部门综合管理机制,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倡导公众不吸烟。
第五条【经费保障】政府应当对控烟的宣传教育、监督管理、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科学研究、监测及评估等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六条【社会参与责任】鼓励并支持市控制吸烟协会开展控烟宣传,提供控烟技术服务。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烟工作或为控烟工作提供帮助和支持。
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开展控烟工作可以采用志愿者服务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
第二章控制吸烟的场所。
第七条【个人义务禁止性规定】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的禁烟区域吸烟。
第八条【禁止吸烟场所区域】下列场所为禁止吸烟场所: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工作场所的室内区域;。
(二)主要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教学、活动服务的教育或活动场所的室内外区域;。
(三)除第(二)项以外的学校、培训机构的室内区域及室外教学区域;。
(四)主要为妇女、儿童提供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内外区域;。
(五)除第(四)项以外的医疗卫生机构及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内区域;。
(七)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的室内区域;。
(八)金融、邮政、电信、股票交易等营业场所的室内区域;。
(九)商场、超市、书店等商品批发零售场所的室内区域;。
(十)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游艺厅等的室内区域;。
(十一)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十三)公用电梯间及其室内等候区域;。
(十四)宾馆、酒店、旅店、餐厅等场所的室内区域;。
(十五)市、区政府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增设的禁止吸烟场所;。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九条【限制吸烟场所区域】下列场所为限制吸烟场所:
(一)酒吧、咖啡厅、茶艺馆等餐饮服务场所;。
(二)歌舞厅、桑拿、按摩、洗浴等公共休闲服务场所;。
(三)机场候机隔离区。
第十条【限制吸烟场所的禁烟区域吸烟室设置】限制吸烟场所除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自行规定室内区域禁止吸烟外,应当设置吸烟室。吸烟室以外的其他室内区域为禁止吸烟区域。
鼓励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自行全面禁止吸烟。
第十一条【吸烟室区设置标准】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设置吸烟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与禁止吸烟区域有效分隔,并安装独立有效的通风换气装置;。
(三)设置吸烟室指引标识;。
(四)配置烟灰缸(盒)并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标牌。
第十二条【鼓励自愿设立禁烟区域】鼓励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以外的其他场所,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设立禁止吸烟区域,并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鼓励设置室外吸烟点】鼓励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在室外远离人群和必经通道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区域设置吸烟点。
第三章经营管理者职责。
第十四条【经营管理者职责】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配备控烟检查员,并履行控烟宣传教育和管理职责;。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不得放置烟具、张贴或悬挂有烟草广告的标识或物品;。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的入口及其他明显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督投诉电话;。
(五)接受相关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鼓励行业自律社会参与】鼓励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制定内部控制吸烟奖惩制度。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制定和组织实施控制吸烟准则。
第十六条【销售限制一】医疗卫生机构、少年儿童教育或活动场所、儿童福利机构等场所内的商店、小卖部不得销售烟草制品。
禁止使用自动售卖设备销售烟草制品。
第十七条【销售限制二】烟草制品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其售烟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识。
第十八条【禁止广告】禁止利用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报纸、期刊等各种媒体发布烟草广告或变相烟草广告。
禁止在户外和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禁止烟草制品生产者、经营者以各种形式向公众派送、发放、赠与烟草制品或烟草宣传品。
第十九条【无烟日】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集中开展控烟宣传,并倡导烟草制品销售者停止售烟、吸烟者停止吸烟。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联席会议职责】市政府建立控烟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控烟工作的政策措施;。
(二)协调解决控烟工作中的问题;。
(三)督促、检查、评估有关管理措施的落实。
控烟工作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卫生工作的领导召集,市卫生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市宣传、发改、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文体旅游、市场监督、民政、公安、城市管理、经济贸易和信息、科技创新、住房建设、机关事务管理、总工会、团市委、妇联等有关部门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控烟工作的开展情况应当作为文明单位、文明社区等评比活动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一条【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是辖区控烟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控烟工作规划;。
(三)负责指导、协调、部署、组织开展控烟宣传和烟草危害的健康教育;。
(四)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戒烟医疗服务、提供戒烟咨询和指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管理部门一】政府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管理职责,并对管理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各自管辖教育培训机构的控烟工作;。
(六)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的控烟工作;。
(八)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公园的控烟工作;。
(九)经济贸易和信息行政部门负责展览场馆的控烟工作;。
(十)科技创新行政部门负责所管辖的科技场馆的控烟工作;。
(十一)住房和建设行政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单位的控烟工作;。
(十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条第(一)至第(十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控烟场所的控烟工作。
第二十三条【管理部门二】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和各机关、单位负责其所管理的国家机关办公及公共服务场所的宣传教育、日常管理和监督等控烟工作。
第二十四条【控烟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有关媒体单位应当主动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应当免费开展烟草烟雾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发布禁止吸烟的控烟公益广告。
第二十五条【投诉制度】全市统一的控烟投诉电话是12345公开电话。
各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控烟日常巡查及投诉处理等制度,并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管情况。
第二十六条【监测评估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对控烟工作进行监测和评估,并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健康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烟草烟雾危害的内容纳入学生健康教育课程。
第二十八条【禁烟标识】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设计控烟标识及模版,并向社会提供,广泛发放。
第二十九条【戒控烟服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戒烟医疗服务,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咨询和指导。
第三十条【个人公民权利】任何个人或单位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在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的禁烟区域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履行禁止吸烟管理职责,并有权向相关监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一条【投诉反馈】监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对被投诉的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进行监督管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个人公民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或限制吸烟场所的禁烟区域吸烟且不听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劝阻的,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监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行政与刑事责任】对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限制吸烟场所的禁烟区域吸烟,不听劝阻且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经营管理者责任】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设置吸烟室又不禁止吸烟的,由相关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经营管理者责任】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设置的吸烟室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相关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经营管理者责任】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未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责之一的,由相关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销售者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广告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五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派赠行为,并对派赠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公务人员责任】相关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吸烟定义】本条例所称吸烟是指拥有或支配点燃的烟草制品。
第四十一条【室内区域定义】本条例所称室内区域是指有顶部遮蔽且四周封闭总面积达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所有空间。
第四十二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优质21篇)篇七
第三十一条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享受下列权益:
(一)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检验手续;。
(二)申办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
(三)申请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四)申请基本公共医疗卫生服务;。
(五)申请计划生育基本服务;。
(六)申请免费婚前健康检查;。
(七)申请基本殡葬服务补贴;。
(八)申请开具居住证明及与身份相关的证明;。
(九)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权益。
持证人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居住年限、就业年限、社会保险参保年限等条件的,除享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益外,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公共文化、就业扶持、基本公共教育、社会救助、住房保障等方面相应的权益。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持证人为残疾人或者同住直系亲属为残疾人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享受特区残疾人社会团体提供的残疾人康复治疗、教育培训、就业帮助等权益。
第三十三条持证人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居住年限、就业年限、社会保险参保年限等入户条件的,可以申请转为深圳市户籍居民。
第三十四条持证人按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可以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参与管理居住地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
第三十五条持证人可以到有关部门或者通过网络等方式申请相应的权益。申请时应当出示居住证或者提供居住证信息。
有关部门查验居住证或者核实居住证信息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提供相应的权益。
第五章信息管理服务。
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优质21篇)篇八
第一条为了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的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工作的领导,指导、监督、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大投入,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推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水平。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特种设备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协助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建设工程工地电梯安装以及建设工程工地所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和使用,由负责工地建设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市政燃气管道和已投入运营的天然气长输管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要求,依法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履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责任,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第六条检验、检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开展检验、检测工作,保证检验、检测工作的客观、准确,并对其检验、检测结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七条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培训、宣传、评估、咨询等行业相关服务,加强行业交流,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市、区政府应当支持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开展相关活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行为,可以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
第九条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购买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特种设备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从事生产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二)符合行政许可规定的期限、范围和条件;。
(三)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
(五)行政许可范围、单位地址、主要负责人等主要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一条特种设备制造单位(以下简称制造单位)所制造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质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
(三)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的制造单位,应当在出厂资料、铭牌等载体上明确整机和重要部件的使用期限。
第十二条特种设备存在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同一性缺陷的,生产单位应当自发现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已生产的不得交付使用,并向社会公告有关产品缺陷情况,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销售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并通过退货、换货或者修理方式消除产品缺陷。
第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修理、改造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对施工的质量及其所影响的特种设备安全性能、能效指标负责,承担施工过程安全管理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不符合强制性要求的材料、部件、元件、附(配)件;。
(三)对施工过程进行记录并存档;。
(四)特种设备未经监督检验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五)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特种设备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施工单位不得安装未取得生产许可、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
第十四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以下简称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充装,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充装检查并填写充装记录;。
(二)不得充装报废、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
(三)按照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所标定介质、容量充装。
第十五条特种设备销售单位(以下简称销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并提供完整的出厂文件;。
(四)不得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或者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
第三章特种设备的使用。
第十六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并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超过允许工作参数使用特种设备,不得将非承压设备作为承压设备使用。
第十七条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提交相关资料,办理使用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工作。
转让、移装、报废特种设备或者允许工作参数发生变化的,使用单位务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提交相关资料,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特种设备需要停用半年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事先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办理停用登记。需要重新启用的,应当检验合格并办理再使用登记。
第十八条异地移入的特种设备办理变更登记时,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和迁出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迁移证明。
第十九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特种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制度。
电梯、起重机械的维护保养,应当委托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第二十条使用单位应当遵守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的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使用登记、检验等标志应当置于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一条租赁或者借用特种设备的,出租、出借方应当向承租、承借方出示特种设备下列文件:
(一)使用登记证明;。
(二)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三)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特种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安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且无修理、改造价值的;。
(二)超过生产单位规定的使用期限的;。
(三)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无制造单位使用期限规定已投入使用满十年的;。
(四)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报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办理使用登记并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单位为使用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第二十四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持在用电梯处于安全、适宜运行的状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定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管理电梯,并由其管理和使用专用钥匙;。
(二)安装电梯应急呼救系统并保障有效使用;。
(四)将维护保养标志、安全提示、警示标志以及服务、投诉电话公示于电梯显著位置;。
(五)制止不规范的乘梯行为;在人员密集使用电梯时,采取有效疏导措施;。
(六)发生影响电梯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事件或者故障时,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暂停电梯使用并将停用情况公示。
第二十五条电梯、起重机械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许可,并遵守下列规定: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装备,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五)不得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六)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异地生产单位在特区从事电梯、起重机械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在特区内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二十六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及时受理故障报告。收到人员被困故障报告,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第二十七条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自符合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委托电梯安全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实施安全评估:
(一)自首次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满十五年的或者安全评估后继续使用满五年的;。
(二)发生一般等级以上事故的;。
(三)使用单位认为有必要的。
评估机构应当对其安全评估结论负责。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经费申请的依据。
安全评估具体办法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电梯产权属于多人共有的,其更新、改造、维修所需经费按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停用的电梯;。
(二)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电梯;。
(四)拆除、损坏电梯的部件、附属设施或者标志、标识;。
(五)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六)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及出入口逆行、嬉戏打闹、滞留;。
(七)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条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运营安全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日使用前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二)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人员、装备和急救物品;。
(三)应当组织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检查,每月不得少于一次;。
(四)将安全提示、警示标志以及服务、投诉电话公示于显著位置;。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逐台制定应急救援措施;。
(六)每类设备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第三十一条移动式特种设备在道路上行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二)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道路行驶手续。
移动式特种设备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和年审。
第三十二条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在使用和停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救治、安置伤亡人员,并垫付相关费用。在事故责任认定后,使用单位有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对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
第四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第三十四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包括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检测人员。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取得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以下简称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工作。
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二)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或者检验、检测;。
(三)发生特种设备事故的,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操作;。
(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特种设备检测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本条例规定进行检测,出具报告并对检测结论负责;。
(二)发现安全隐患时,即时告知受检单位并提出应急处置建议;。
(三)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向使用单位宣传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二)督促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三)开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三十九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及其作业人员证的管理,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检验、检测。
第四十条从事特种设备检验的检验机构和为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核准,并在核准范围内开展业务;。
(三)检验、检测前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
(四)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五)保守检验、检测涉及的受检单位的秘密。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受理检验、检测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或者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实施检验、检测工作,在完成检验、检测工作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报告,并以数据电文形式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提交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结论可以作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技术依据。
第四十一条检验机构应当承担以下工作:
(一)按规定开展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抽查检验和能效测试;。
(二)按规定开展特种设备及安全部件(附件)的生产许可评审、产品质量检验与鉴定;。
(三)开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考试;。
(四)开展特种设备安全评估与事故鉴定;。
(五)抽查受检单位的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状况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实施情况;。
(六)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二条使用单位内设的检测机构,应当在核准范围内从事本单位的特种设备检测工作。
第四十三条受检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检验、检测条件,并配合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受检单位对检验、检测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受检单位。
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受检单位对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受检单位可以自答复期限届满之日或者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申请复检。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复检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受检单位先行支付;原检验、检测结论错误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对规定的重点监控单位及公众聚集场所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每年检查不得少于一次。
第四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在安全监督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二)询问相关人员;。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五)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且可能发生人身伤害危险的,可以采取紧急封停措施,封停期限至事故隐患消除为止。
第四十六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限期改正;紧急情况下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第四十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八条特种设备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由事故发生地的区政府负责。区政府可以直接组织或者指定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报告由事故发生地的区政府批复;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复,依法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特种设备较大以上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可以聘任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协助开展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特种设备产品质量、安装、修理、改造和维护保养质量及检验、检测结论实施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可以委托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监督抽查经费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五十一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结合特区实际,探索创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检验、检测等工作体制、机制。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年度重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部门年度公共服务白皮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标准化评价标准,推行安全管理标准化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委托评价机构进行安全管理标准化评价:
(一)属于重点监控单位的;。
(二)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
(三)发生特种设备伤亡事故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引导其他使用单位接受安全管理标准化评价。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标准化评价具体办法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信用制度和信用信息系统,记录检验、检测、监督抽查、安全管理标准化评价和违法违规、行政处罚、事故等信息,实现信用信息共享。
对信用记录良好、安全管理标准化达标的单位或者个人,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四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建立累积记分制度。对特种设备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并按违法行为的轻重予以记分,实施分类监管;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值的单位暂停受理安装、修理、改造和维护保养业务,对个人暂扣作业人员证,进行安全法律、法规教育,并通过网站、报刊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其有关信息。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累积记分办法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增强公众的特种设备安全意识。
第五十六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安全技术委员会。安全技术委员会主要由行业专家组成,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社会人士列席有关专题会议。
安全技术委员会可以提出不低于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基本要求的补充建议,可以对安全隐患、事故原因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或者预防措施。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可以采纳安全技术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建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以三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万元罚款,并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两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六十条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的制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以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一条施工单位和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五)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施工单位和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四)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罚款,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充装单位改正,处以两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罚款,并吊销充装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销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销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的特种设备,并处以违法销售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六条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没收使用单位有关特种设备,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按违法设备的数量每台处以三万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使用单位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并按规定报废,处以三十万元罚款;特种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可能发生人身伤害危险,使用单位拒不履行报废义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组织消除隐患,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七十条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以一万元罚款。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电梯、起重机械维护保养单位改正,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罚款,并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应的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电梯乘客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电梯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以两万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移动式特种设备在道路上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有关特种设备,处以五千元罚款。当事人接受处理并提供被扣留特种设备合法来源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退还扣留的设备。
第七十六条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生产、使用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冒用特种设备许可、登记、作业人员证书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两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并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检验、检测机构改正,处以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第八十条根据本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对特种设备产品质量、安装、修理、改造和维护保养质量及检验、检测结论监督抽查时发现不合格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改正,处以两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罚款,并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应许可证。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使用单位未接受安全管理标准化评价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两万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评估、评价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评估、评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两万元罚款,暂停该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参与评估、评价活动两年;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罚款,禁止该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参与评估、评价活动:
(一)在评估、评价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出具评估、评价结论的。
第八十三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和其主要部件的,或者事故隐患未消除前擅自启用封停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使用登记证书,或者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实施许可、登记的;。
(二)发现特种设备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
(三)未按照年度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开展监督检查的;。
(四)接到报告或者投诉、举报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的。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区政府,包括新区管理机构。
第八十七条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优质21篇)篇九
第十八条居住证是非深户籍人员在特区享受相应权益、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的法定凭证。
第十九条非深户籍人员申领居住证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二)在特区有合法稳定职业。非深户籍人员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至申领居住证之日止,在特区参加社会保险连续满十二个月或者申领居住证之日前二年内累计满十八个月的,视为有合法稳定职业。
符合特区人才引进规定和正在特区接受全日制中高等学历(职业)教育的非深户籍人员,依照本条例规定在特区办理居住登记的,可以直接申领居住证。
第二十条申领居住证的非深户籍人员(以下简称申领人),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网络等方式提出申请。申领人应当提供本人相关身份信息和近期照片。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核实申领人的居住登记、社会保险等记录。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申领人说明理由,申领人要求书面答复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居住证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制定并统一制作、签发。
初次申领居住证的,免收工本费;补领、换领、再次申领居住证的,工本费由申领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居住证损坏或者证面记载信息发生变更的,居住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可以申请换领新证。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居住证损毁或者丢失的,可以申请补领新证。
第二十三条居住证实行签注制度,每年签注一次。持证人可以自居住证签发之日起每满一年前六十日内申办居住证签注。逾期不签注或者签注有效期届满的,使用功能中止。
第二十四条持证人申办居住证签注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二)继续有合法稳定职业。持证人在申请签注之日前一年内在特区参加社会保险累计满八个月的,视为继续有合法稳定职业。
符合特区人才引进规定和正在特区接受全日制中高等学历(职业)教育的非深户籍人员,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的,可以直接办理居住证签注。
第二十五条持证人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申办签注,也可以通过网络等方式申办签注。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核实持证人的居住登记、社会保险等记录。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即时签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即时向持证人说明理由。
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二年内申请补办签注,符合条件的,自签注之日起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可以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非深户籍人员代为申办居住证及签注,学校可以为在校接受全日制中高等学历(职业)教育的非深户籍学生代为申办居住证及签注。代为申办不得收取费用。
公安机关以及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学校集中代为申办居住证及签注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居住证:
(一)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连续满二年的;。
(二)持证人已转为深圳市户籍居民的;。
(三)弄虚作假取得居住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居住证被注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再次申领居住证。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第二十九条除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三十条市、区政府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联合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机构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扩大居住证使用功能。
第四章持证人权益。
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优质21篇)篇十
第四十条申报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申报或者虚假申报非深户籍人员提供的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按照未申报或者虚假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人数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
申报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申报或者虚假申报非深户籍人员提供的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按照未申报或者虚假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人数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非深户籍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拒绝向申报义务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提供居住登记信息或者提供虚假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房屋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向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提供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或者提供虚假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按照未提供或者虚假提供居住登记信息人数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配合公安机关以及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出租屋管理机构抽查或者采集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发现其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人员及其同住人利用居所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罚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情形的,并处五日以下拘留。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以外的申报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发现其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人员及其同住人利用居所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利用居所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除对违法行为人依法处罚外,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发出限制使用令,限制该居所出租、经营等使用功能,或者依法查封、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四条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员居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租住人数每人一千元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伪造、变造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一千元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收缴并销毁。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办理的其他证件,由发证机关宣告作废或者收回注销;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取得的行政许可,由行政许可机关依法撤销;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申请享受的相应权益,有关部门应当停止提供,并追回已发放的财物。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非法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退还,按照扣押居住证数量每证五百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泄露、买卖、违法使用非深户籍人员信息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被泄露、买卖、违法使用信息人数每人一千元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单位或者人员的违法行为信息通知信用征信机构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供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查询。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侵害非深户籍人员合法权益或者为非深户籍人员谋求不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涉及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服务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优质21篇)篇十一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6年8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范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医疗机构登记、医疗执业管理、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医疗监督管理以及行业自律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医疗执业行为应当尊重生命、维护健康、遵循医学规律、体现人文关怀。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尊重医务人员,维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事业的组织领导,将医疗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医疗服务体系,推进基本医疗服务均等化,保障居民基本医疗服务需求。
第五条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医疗卫生行政管理相关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和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不分投资主体、经营性质,在医疗服务准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职称评定、等级评审、科研教学和学科建设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二章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
第七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按照需求导向、统筹兼顾和发展创新的原则拟定全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实施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区人民政府按照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制定区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或者实施方案。
第八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层级优化和功能完善的原则,拟定全市公立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合理划分不同层级医疗机构的职能。二、三级医院主要承担急诊、住院、疑难危重病症的诊疗服务以及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医学重点学科建设、医学科学研究和教学工作;基层医疗机构主要承担一般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的基本诊疗、康复和护理服务。
推行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的分级诊疗制度。转诊标准和流程等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二、三级医院可以根据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意见,适当限制接诊非急诊、非转诊患者。
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门诊医师类别和专业特点安排其每日接诊患者的人数,保障患者的合理就诊时间。门诊医师接诊量的指导标准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医疗卫生事业发展需要,优化支出结构,逐步加大投入,建立健全医疗服务保障体系。
第十二条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医疗服务分级分类财政保障制度,对各类医疗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根据其功能定位、服务业务量、服务质量以及开展有关专项工作情况等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非公立医疗机构年度基本医疗服务业务量达到其年度医疗服务业务总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其用电、用水、用气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公立医疗机构年度基本医疗服务业务量应当达到其年度医疗服务业务总量的百分之九十以上。
公立医疗机构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情况纳入其年度绩效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将医疗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市规划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划要求预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预留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应当符合医疗服务用途要求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标准。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的验收应当有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公立医疗机构用房或者改变其用途的,规划国土等有关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立医疗机构用房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照公立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不低于原有标准予以重建,并遵循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
第十八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特区经济发展水平、财政和社会医疗保险承受能力、居民可支配收入水平、医疗服务实际成本以及卫生技术人员劳务价值等,优化调整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标准。
第十九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预算管理下的总额控制为基础,健全平均定额付费、按病种付费、按人数付费等复合式医疗保险付费方式以及与分级诊疗相衔接的医疗保险费用差别支付制度,完善社会医疗保险引导患者到基层医疗机构首诊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准化建设,推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完善基本医疗服务功能。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标准为公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配备满足业务需求的业务用房、医疗设施设备和卫生技术人员,保障卫生技术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和相关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医疗服务信息一体化建设,促进医疗服务信息资源按照有关规定共享。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市、区两级人口健康信息平台,建设和完善电子健康档案和电子病历数据库,并建立健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保障机制。
第二十二条鼓励和扶持医学科学研究、学术交流、技术开发与合作,采取资金扶持、政府采购服务等措施推广医学研究成果的转化和临床应用。
鼓励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开展具有临床安全性和有效性数据支持的新型医学检验、前沿医疗技术的临床研究和应用,研究起草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三章医疗机构登记。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特区申请设立医疗机构。
境外机构或者自然人在特区申请设立医疗机构的,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益只能用于其自身建设和发展;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益可以作为投资者经济回报。
市、区人民政府不得投资举办或者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二十五条设立医疗机构应当进行主体资格登记。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为职工、学生等内部特定人群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医务室、卫生所等除外。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机构编制部门或者民政部门进行主体资格登记;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商事主体资格登记。主体资格登记部门应当按照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的医疗机构名称予以登记,并注明主体类型。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医疗机构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负责人;。
(三)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应当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已取得成立的批准文件,营利性医疗机构已取得商事主体资格;。
(二)符合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标准;。
(三)医疗机构名称符合有关规定;。
(四)医疗机构负责人不具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执业地址、类别、级别;。
(二)医疗机构负责人;。
(三)经营性质、服务对象;。
(四)诊疗科目、床位数量;。
(五)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发证日期及发证机关。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执业场所依法需要办理规划国土、环境保护、消防等行政许可的,在取得相应许可后方可进行施工和开展执业活动。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变更执业地址、类别、级别、服务对象、诊疗科目及床位数量等,应当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执业登记。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变更主体资格登记后十五日内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执业登记。申请变更的名称或者负责人不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重新办理变更主体资格登记,并办理变更执业登记。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执业登记变更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被主体资格登记机关注销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医疗执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已取得医师资格证书但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在特区执业,应当向深圳市医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医师协会)办理执业注册;已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向市医师协会变更注册或者备案后,可以在其注册或者备案的医疗机构执业。
第三十四条医师在其注册的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执业的,其注册的医疗机构和备案的医疗机构应当分别与医师就工作时间、薪酬待遇以及发生医疗损害的赔偿责任等事项进行书面约定。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执业登记的范围开展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开展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另行取得单项诊疗服务许可的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和手术,并对医师实行手术分级授权。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使用符合岗位资质要求的卫生技术人员,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使用卫生技术人员开展注册专业以外的医疗卫生技术活动;。
(三)使用不符合岗位所需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工作经历等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
(四)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单独执业;。
(五)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
具有本科以上医学专业学历但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可以在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的指导下非独立性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可以安排卫生技术人员为患者提供家庭医生服务。提供家庭医生服务的,应当与患者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在其执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有关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并公示诊疗时间、药品及医疗服务价格等信息。
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时应当佩带有本人姓名、照片、职务或者技术职称的标牌。
医疗机构的牌匾、印章和医疗文书中的机构名称应当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的机构名称相同。
第四十条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患者病情、诊疗措施、医疗风险以及医疗费用等医疗服务信息。不宜或者无法告知患者的,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或者陪同人员。
医疗机构实施手术、输血、麻醉、器官移植、辅助生殖、实验性临床医疗以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
因抢救生命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同意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医疗机构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应当依法签署医学文书和医学证明文件,按照有关规定书写、保管病历,并对患者的个人资料及隐私保密。
医师未经亲自诊查、调查,不得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医学文书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医学证明文件。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以虚假诊断、夸大病情或者疗效等方式,欺骗、诱使患者接受诊疗。
第四十四条医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执业准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患者或者其亲属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或者贵重礼品;。
(二)因医疗执业行为违规收取第三方提供的各种形式的报酬;。
(三)向患者或者其亲属推荐非处方药品、保健品、非医疗用品并以此违规收取第三方提供的各种形式的报酬。
第四十五条鼓励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制作、使用电子病历。
符合要求的电子病历与其他形式记录的病历具有同等效力;电子病历上可靠的电子签名与其他病历上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效力。
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制作电子病历的,可以不制作和保存纸质病历,但应当提供电子病历查阅、打印或者复制服务。
电子病历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或者其亲属聘请陪护人员在医疗机构内从事陪护活动进行管理和指导。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场所是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的公共场所,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的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聚众闹事、围堵医疗机构,强占或者冲击医疗机构执业场所;。
(四)盗窃、抢夺、故意损毁、隐匿医疗机构的医疗设施及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
(五)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威胁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其他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预防和打击侵害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其他工作人员、患者人身安全以及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指导、监督医疗机构治安保卫工作。
第四十八条禁止倒卖医疗机构挂号凭证。
禁止在医疗机构执业场所以虚假信息欺骗、蒙蔽患者,介绍患者到其他场所接受诊疗服务。
第四十九条患者符合出院条件,经医疗机构开具出院通知书的,应当及时办理出院手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出院。
第五十条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查阅或者复印、复制病历的权利。
需要查阅或者复印、复制病历的,对已完成的病历,医疗机构应当在正常工作时间六小时内提供查阅或者复印、复制服务;未完成的病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医疗机构应当对复印、复制的病历加盖与原件相符的证明印记并标注复印、复制时间。
发生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医疗机构共同封存病历和检验样本等。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的,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死者近亲属依法处置遗体。无法通知死者近亲属或者超过规定时间死者近亲属不同意移送遗体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殡仪馆,并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殡仪馆应当及时接收、运送遗体。
殡仪馆接收、运送遗体遇到恐吓、阻拦等不法侵犯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保障遗体的接收和运送。
第五十二条患者死亡,死因不能确定或者死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死者近亲属可以在患者死亡之日起七日内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死因进行鉴定。
死者近亲属未依法处置遗体或者逾期不委托鉴定,影响死因判定的,由死者近亲属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医疗机构未告知死者近亲属可以委托鉴定的,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责任,无法告知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发生医疗纠纷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机构在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时,应当成立由三名以上单数成员组成的鉴定组且鉴定事项涉及的主要学科的鉴定人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或者有两名以上具有鉴定事项涉及学科或者专业的高级职称的卫生技术人员参与鉴定,提供相应专业技术意见,并将该专业技术意见作为鉴定意见的附件。
鉴定机构开展鉴定活动,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委托人或者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鉴定。
第五十四条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医疗执业行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的情形;。
(二)医疗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影响程度;。
(三)医疗机构管理责任和医师执业责任划分;。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予以补充或者重新制作。
第五十五条发生医疗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向医患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以及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医疗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
申请医疗纠纷赔付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途径解决。
医疗纠纷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到人民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一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另一方当事人代为办理司法确认。
第六章医疗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各医疗机构主体资格登记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信息共享和联动机制,及时通报医疗机构主体资格、执业信息等内容的登记、变更和注销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制度和医疗风险预警机制,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等建立医疗纠纷处理数据平台。
第五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行业诚信体系,记录医疗机构和卫生技术人员的执业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条医疗机构和医师有违法执业行为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分别按照累积记分制度处理。
医疗机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相应分值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医师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相应分值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累积记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后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六十日内整改或者停业整顿。医疗机构整改或者停业期满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被吊销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医疗机构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执业登记。
第七章行业自律管理。
第六十三条医疗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行业自律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委托等方式依法将部分事项交由具备条件的医疗行业组织承担。
第六十四条市医师协会应当依法开展行业自律管理和服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医师执业行为规范、惩戒制度、诚信档案、医疗风险管控制度等行业管理制度;。
(二)反映医疗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医疗机构和医师的合法权益;。
(四)组织开展医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规范、执业准则教育;。
(六)协调处理行业内部争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在特区执业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应当加入市医师协会成为其会员。
第六十五条市医师协会对会员执业资质或者执业行为进行检查时,可以调阅和复制执业证书、管理制度和病历资料等有关材料,被检查的会员应当予以配合。
市医师协会应当对调查过程中获取的医疗机构商业秘密、卫生技术人员及患者个人信息和隐私予以保密。
第六十六条市医师协会的章程、决议、决定等应当在通过之日起二十日内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章程、决议、决定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意见,市医师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修改或者纠正。
第六十七条对市医师协会做出的执业注册、备案或者定期考核等行为不服,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等;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或者违法所得低于二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除紧急救治外,卫生技术人员在应当进行医疗机构执业登记而未登记的场所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六十九条除紧急救治外,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或者违法所得低于二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
(一)超出执业登记的执业地址、服务对象、诊疗科目开展执业活动的;。
(二)未取得单项诊疗服务许可,开展相关诊疗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或者手术的。
医疗机构超出执业登记的床位数量开设床位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七十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同时对相关卫生技术人员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医疗机构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同时对卫生技术人员责令暂停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以及卫生技术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按照每使用一人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按照每使用一人二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按照每使用一人五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同时对非卫生技术人员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医疗机构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同时对非卫生技术人员处五万元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同时对非卫生技术人员处十万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处一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按照每人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三款规定,处五千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或者违法所得低于二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卫生技术人员,责令暂停执业六个月;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非卫生技术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二)隐匿、伪造、篡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文件、病历的;。
(三)出具虚假医学文书、医学证明文件、病历的;。
(四)泄露患者个人资料或者隐私的。
其他未按照规定签署医学文书、医学证明文件,书写病历或者未按照规定保管病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医疗机构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卫生技术人员责令暂停执业一年,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六条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八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监督检查、调查取证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医疗机构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责令相关卫生技术人员暂停执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相关卫生技术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七十九条医疗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期间擅自开展执业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
卫生技术人员被责令暂停执业期间擅自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基本医疗服务,是指纳入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
(二)基层医疗机构,是指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部、中医馆、诊所、医务室、卫生所等。
(三)医疗机构负责人,是指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
(四)医疗服务业务量,是指门(急)诊诊疗人次数和住院床日数。
(五)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规定取得医师、护士(师)、药师(士)、技师(士)等相应资格或者职称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
(六)单项诊疗服务许可,是指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放射诊疗服务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另行申请取得相应许可证的诊疗服务许可。
(七)病历,是指卫生技术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含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八)电子病历,是指医疗机构使用信息系统生成的数字化信息,并能实现存储、管理、传输和重现的医疗记录,是病历的一种记录形式。使用文字处理软件编辑、打印的病历文档,不属于电子病历。
第八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的区,包括光明、坪山、龙华、大鹏新区等管理区。
第八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八十三条本条例施行时,在特区执业未加入市医师协会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加入市医师协会。
第八十四条本条例施行时,未进行主体资格登记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逾期不补办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本条例施行前,已在特区注册的医师,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到市医师协会更换医师执业证书。逾期不更换且继续开展医师执业活动的,依照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五条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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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优质21篇)篇十二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全民健身的投入。
按照国家有关彩票公益金的分配政策由体育主管部门分配使用的彩票公益金,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全民健身事业。
第二十七条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保护和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提供服务,应当遵守《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规定。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方便群众就近参加健身活动;农村地区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还应当考虑农村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习惯。
第二十八条学校应当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向学生开放体育设施。公办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国家鼓励民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
县级人民政府对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给予支持,为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学校可以根据维持设施运营的需要向使用体育设施的公众收取必要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自身条件安排全民健身活动场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免费提供健身器材。
居民住宅区的设计应当安排健身活动场地。
第三十条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对该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配置的全民健身器材明确管理和维护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国家加强社会体育指导人员队伍建设,对全民健身活动进行科学指导。
国家对不以收取报酬为目的向公众提供传授健身技能、组织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等服务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实行技术等级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免费为其提供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建立档案。
国家对以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以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进行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者和健身场所管理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
国家鼓励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公民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利用健身活动从事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优质21篇)篇十三
第一条为了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工作的领导,指导、监督、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大投入,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推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水平。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特种设备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协助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建设工程工地电梯安装以及建设工程工地所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和使用,由负责工地建设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市政燃气管道和已投入运营的天然气长输管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要求,依法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履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责任,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第六条检验、检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开展检验、检测工作,保证检验、检测工作的客观、准确,并对其检验、检测结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七条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培训、宣传、评估、咨询等行业相关服务,加强行业交流,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市、区政府应当支持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开展相关活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行为,可以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
第九条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购买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第十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从事生产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二)符合行政许可规定的期限、范围和条件;。
(三)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
(五)行政许可范围、单位地址、主要负责人等主要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一条特种设备制造单位(以下简称制造单位)所制造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质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
(三)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的制造单位,应当在出厂资料、铭牌等载体上明确整机和重要部件的使用期限。
第十二条特种设备存在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同一性缺陷的,生产单位应当自发现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已生产的不得交付使用,并向社会公告有关产品缺陷情况,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销售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并通过退货、换货或者修理方式消除产品缺陷。
第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修理、改造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对施工的质量及其所影响的特种设备安全性能、能效指标负责,承担施工过程安全管理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不符合强制性要求的材料、部件、元件、附(配)件;。
(三)对施工过程进行记录并存档;。
(四)特种设备未经监督检验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五)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特种设备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施工单位不得安装未取得生产许可、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
第十四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以下简称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充装,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充装检查并填写充装记录;。
(二)不得充装报废、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
(三)按照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所标定介质、容量充装。
第十五条特种设备销售单位(以下简称销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并提供完整的出厂文件;。
(四)不得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或者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
第十六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并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超过允许工作参数使用特种设备,不得将非承压设备作为承压设备使用。
第十七条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提交相关资料,办理使用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工作。
转让、移装、报废特种设备或者允许工作参数发生变化的,使用单位务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提交相关资料,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特种设备需要停用半年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事先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办理停用登记。需要重新启用的,应当检验合格并办理再使用登记。
第十八条异地移入的特种设备办理变更登记时,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和迁出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迁移证明。
第十九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特种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制度。
电梯、起重机械的维护保养,应当委托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第二十条使用单位应当遵守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的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使用登记、检验等标志应当置于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一条租赁或者借用特种设备的,出租、出借方应当向承租、承借方出示特种设备下列文件:
(一)使用登记证明;。
(二)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三)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特种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安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且无修理、改造价值的;。
(二)超过生产单位规定的使用期限的;。
(三)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无制造单位使用期限规定已投入使用满十年的;。
(四)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报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办理使用登记并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单位为使用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第二十四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持在用电梯处于安全、适宜运行的状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定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管理电梯,并由其管理和使用专用钥匙;。
(二)安装电梯应急呼救系统并保障有效使用;。
(四)将维护保养标志、安全提示、警示标志以及服务、投诉电话公示于电梯显著位置;。
(五)制止不规范的乘梯行为;在人员密集使用电梯时,采取有效疏导措施;。
(六)发生影响电梯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事件或者故障时,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暂停电梯使用并将停用情况公示。
第二十五条电梯、起重机械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许可,并遵守下列规定: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装备,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五)不得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六)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异地生产单位在特区从事电梯、起重机械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在特区内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二十六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及时受理故障报告。收到人员被困故障报告,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第二十七条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自符合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委托电梯安全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实施安全评估:
(一)自首次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满十五年的或者安全评估后继续使用满五年的;。
(二)发生一般等级以上事故的;。
(三)使用单位认为有必要的。
评估机构应当对其安全评估结论负责。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经费申请的依据。
安全评估具体办法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电梯产权属于多人共有的,其更新、改造、维修所需经费按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停用的电梯;。
(二)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电梯;。
(四)拆除、损坏电梯的部件、附属设施或者标志、标识;。
(五)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六)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及出入口逆行、嬉戏打闹、滞留;。
(七)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条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运营安全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日使用前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二)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人员、装备和急救物品;。
(三)应当组织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检查,每月不得少于一次;。
(四)将安全提示、警示标志以及服务、投诉电话公示于显著位置;。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逐台制定应急救援措施;。
(六)每类设备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第三十一条移动式特种设备在道路上行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二)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道路行驶手续。
移动式特种设备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和年审。
第三十二条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在使用和停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救治、安置伤亡人员,并垫付相关费用。在事故责任认定后,使用单位有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对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
第三十四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包括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检测人员。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取得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以下简称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工作。
(二)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或者检验、检测;。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操作;。
(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特种设备检测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本条例规定进行检测,出具报告并对检测结论负责;。
(二)发现安全隐患时,即时告知受检单位并提出应急处置建议;。
(三)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向使用单位宣传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二)督促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三)开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三十九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及其作业人员证的管理,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从事特种设备检验的检验机构和为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核准,并在核准范围内开展业务;。
(四)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五)保守检验、检测涉及的受检单位的秘密。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受理检验、检测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或者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实施检验、检测工作,在完成检验、检测工作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报告,并以数据电文形式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提交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结论可以作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技术依据。
第四十一条检验机构应当承担以下工作:
(一)按规定开展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抽查检验和能效测试;。
(二)按规定开展特种设备及安全部件(附件)的生产许可评审、产品质量检验与鉴定;。
(三)开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考试;。
(五)抽查受检单位的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状况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实施情况;。
第四十二条使用单位内设的检测机构,应当在核准范围内从事本单位的特种设备检测工作。
第四十三条受检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检验、检测条件,并配合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受检单位对检验、检测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受检单位。
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受检单位对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受检单位可以自答复期限届满之日或者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申请复检。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复检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受检单位先行支付;原检验、检测结论错误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四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对规定的重点监控单位及公众聚集场所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每年检查不得少于一次。
第四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在安全监督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二)询问相关人员;。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五)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且可能发生人身伤害危险的,可以采取紧急封停措施,封停期限至事故隐患消除为止。
第四十六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限期改正;紧急情况下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第四十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八条特种设备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由事故发生地的区政府负责。区政府可以直接组织或者指定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报告由事故发生地的区政府批复;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复,依法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特种设备较大以上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可以聘任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协助开展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特种设备产品质量、安装、修理、改造和维护保养质量及检验、检测结论实施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可以委托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监督抽查经费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五十一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结合特区实际,探索创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检验、检测等工作体制、机制。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年度重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部门年度公共服务白皮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标准化评价标准,推行安全管理标准化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委托评价机构进行安全管理标准化评价:
(一)属于重点监控单位的;。
(二)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引导其他使用单位接受安全管理标准化评价。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标准化评价具体办法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信用制度和信用信息系统,记录检验、检测、监督抽查、安全管理标准化评价和违法违规、行政处罚、事故等信息,实现信用信息共享。
对信用记录良好、安全管理标准化达标的单位或者个人,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四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建立累积记分制度。对特种设备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并按违法行为的轻重予以记分,实施分类监管;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值的单位暂停受理安装、修理、改造和维护保养业务,对个人暂扣作业人员证,进行安全法律、法规教育,并通过网站、报刊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其有关信息。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累积记分办法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增强公众的特种设备安全意识。
第五十六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安全技术委员会。安全技术委员会主要由行业专家组成,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社会人士列席有关专题会议。
安全技术委员会可以提出不低于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基本要求的补充建议,可以对安全隐患、事故原因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或者预防措施。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可以采纳安全技术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建议。
第五十七条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以三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万元罚款,并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两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六十条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的制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以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一条施工单位和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五)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施工单位和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四)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罚款,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充装单位改正,处以两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罚款,并吊销充装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销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销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的特种设备,并处以违法销售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六条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没收使用单位有关特种设备,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按违法设备的数量每台处以三万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使用单位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并按规定报废,处以三十万元罚款;特种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可能发生人身伤害危险,使用单位拒不履行报废义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组织消除隐患,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七十条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以一万元罚款。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电梯、起重机械维护保养单位改正,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罚款,并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应的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电梯乘客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电梯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以两万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移动式特种设备在道路上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有关特种设备,处以五千元罚款。当事人接受处理并提供被扣留特种设备合法来源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退还扣留的设备。
第七十六条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生产、使用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冒用特种设备许可、登记、作业人员证书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两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并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检验、检测机构改正,处以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第八十条根据本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对特种设备产品质量、安装、修理、改造和维护保养质量及检验、检测结论监督抽查时发现不合格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改正,处以两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罚款,并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应许可证。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使用单位未接受安全管理标准化评价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两万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评估、评价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评估、评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两万元罚款,暂停该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参与评估、评价活动两年;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罚款,禁止该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参与评估、评价活动:
(一)在评估、评价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出具评估、评价结论的。
第八十三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和其主要部件的,或者事故隐患未消除前擅自启用封停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使用登记证书,或者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实施许可、登记的;。
(二)发现特种设备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
(三)未按照年度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开展监督检查的;。
(四)接到报告或者投诉、举报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的。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区政府,包括新区管理机构。
第八十七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20xx年6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优质21篇)篇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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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市住房和建设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
(五)统一监督管理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六)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七)建立物业管理电子投票信息系统、网络信用平台和诚信档案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第三条区主管部门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履行辖区内下列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一)指导街道办事处履行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四)会同街道办事处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争议;。
(五)指导、监督和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七)批准协议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申请;。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实际,委托街道办事处以区主管部门的名义办理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备案事项和第(八)项规定的行政处罚,但业主委员会成立和行业协会制裁的备案除外。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在区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具体负责下列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六)代为管理已经解散或者任期届满但未完成换届选举工作的业主委员会的财物、资料;。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依法贯彻落实其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委托社区工作站办理物业管理相关事务,但受区主管部门委托的事项不得转委托。
第五条规划国土、城管、公安、环境保护、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市房地产权登记机构应当为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核实业主身份信息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六条各区政府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创新扶持政策,在老旧住宅区和原农村城市化社区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
原农村城市化社区可以在各区政府统筹协调、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具体组织下,参照《条例》、本规定及相关规定,成立物业管理自治机构。物业管理自治机构限于自行组织提供物业服务,或者决定购买物业服务并处理与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合同的相关问题。
原农村城市化社区物业管理自治机构成立和运作的具体办法,由区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建立物业管理人民调解制度,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促进社会建设和社区和谐。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对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对物业管理纠纷进行调解。
第八条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库,完善不良行为警示制度,对物业服务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及执行秘书、承担机电设备维修养护或者清洁卫生等专项服务的专业机构等纳入信用信息档案管理。
市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表彰与惩戒制度。市物业管理协会有关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诚信档案应当与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库保持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九条倡导绿色物业管理,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推动物业管理区域内节能、节水、垃圾处理、环境绿化、污染防治等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手段的运用,促进物业管理的集约化、信息化、低碳化。
业主大会应当在管理规约中倡导业主、承租人等物业使用人树立和培养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的思想观念和行为习惯,明确实行生活垃圾分类。
第十条提倡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老事业,鼓励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公共部位开办日间养老照料中心,探索推行居家养老与社区服务相结合等有利于养老服务业发展、健全养老服务体系的物业服务新模式。相关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市规划国土部门另行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建立市、区、街道三级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第十二条市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市主管部门负责召集,由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作为成员单位,依据《条例》、本规定及有关规定对全市物业管理重大问题进行指导、协调、审议和决策。
区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区政府确定成员单位,由区主管部门负责召集,协调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物业管理工作实际,组织辖区城管、规划土地监察、公安、安监、维稳、信访、环境保护、社区工作站等部门、机构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处理辖区内下列物业管理问题:
(一)业主委员会任期已届满但仍未完成换届选举工作的;。
(二)新老物业服务企业交接中发生矛盾纠纷的;。
(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稳定和安全情形的。
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可以邀请市、区主管部门进行工作指导,也可以邀请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列席会议。
第十四条经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议定的政府内部工作事项,与会政府部门、机构应当予以执行;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经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议定并由与会政府部门、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但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暂停执行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拒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政府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召集单位应当整理并保管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记录。
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下列主体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享有业主权利、履行业主义务:
(一)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四)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五)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人。
符合前款规定的主体,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不足10人的,经全体业主一致书面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业主应当自书面决定之日起5日内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区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筹备组或者组织选举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及执行秘书的候选人相关信息,于选举前15日在所在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应少于30日。
业主大会会议的议题为选举或者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社区工作站收到列席业主大会会议书面邀请通知后,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3日前将列席业主大会会议的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业主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议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应当提供业主签名的书面提议资料和提议业主的有效联系方式。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提议资料后15日内,按照提议资料记载的有效联系方式、业主委员会记录的业主联系方式,核实提议的业主人数是否达到业主总人数20%以上(含本数,下同)。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市主管部门建立的电子投票系统核实业主有关信息。业主委员会拒不进行核实、无法履行职责或者存在争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予以核实。
经核实提议符合《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核实完成之日起5日内就提议议题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经核实提议不符合《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业主仍认为需要的,业主应当重新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供业主签名的书面提议材料和提议业主的有效联系方式,提议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对物业管理事项已作出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在一年内可以不再就同一物业管理事项组织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但人民法院、区主管部门依法撤销业主大会决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调查。
经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确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逾期仍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提请物业所在地区主管部门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第二十条《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抄送”业主,可以采用以下方式之一:
(一)信函;。
(二)电子邮件;。
(三)手机短信。
业主联系方式以入住时登记的方式为准;业主未入住的,以业主首次书面提供的方式为准。业主变更联系方式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召集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方式、以本条第二款确定的联系方式向业主发送相关信息后,即完成抄送。
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及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公告”、“公布”,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采取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楼(栋)或者单元张贴的形式进行,同时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下列至少一种形式作为补充:
(一)在物业项目服务场所、业主委员会办公场所张贴;。
(二)在物业管理区域的主要出入口张贴;。
(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广场、商场等人流密集的商业、文体服务设施出入口张贴。
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应当通过市主管部门建立的电子投票系统进行,但业主大会依法决议不采用电子投票的除外。电子投票规则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除业主委员会选举之外的其他业主大会表决事项,投票截止后,业主大会会议与会业主所持有的投票权未超过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投票权半数,且与会业主人数未超过全体业主人数半数的,可延长业主投票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业主投票延长时限低于3个月的,从其规定。
根据前款规定延长的投票期限届满仍无法达到表决条件的,业主大会终止该事项表决。终止表决的事项,自终止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作为业主大会议题提出,但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业主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按照房地产权利证书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登记的,按照竣工测绘的面积计算;尚未竣工测绘的,按房屋。
买卖合同。
记载的面积计算。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总投票权数,按照单个业主投票权数的统计总和计算。
《条例》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物业总建筑面积”,是指该物业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竣工测绘)载明的总建筑面积。
第二十四条业主人数和总人数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二十五条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其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在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备案回执;。
(二)业主名册、联系方式等资料;。
(三)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时,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派出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
筹备组成员就筹备工作事项意见不统一的,由筹备组组长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作出决定。
筹备组成立6个月仍无法召开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可以解散筹备组并重新成立筹备组。
筹备组工作所需经费,由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由业主自行筹集;确实无法筹集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先行垫付,垫付费用在该区域实施物业管理后3个月内由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支付的,街道办事处依法予以追偿。
第二十七条业主大会应当综合考虑物业管理区域规模、物业服务费标准、业主人数等因素,决定从物业服务费或者其他合法资金来源中提取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和执行秘书薪酬等费用的标准。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和执行秘书薪酬等费用的使用情况,每年至少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从物业服务费中提取的该项费用纳入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
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是业主自治的公益性岗位,鼓励业主委员会委员提供志愿服务。有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可以根据业主委员会委员从事公益性工作情况按月给予适当的津贴,每月津贴总额不得超过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执行秘书不得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费减免、停车费用减免以及其他物质、现金等不正当利益,不得采取挪用、欺骗等方式非法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共有部分收益等全体业主共有的资金。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执行秘书缴纳物业服务费、水电气费、停车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等缴费情况,每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
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筹备组推荐,10名以上业主也可以联名推荐1至2名候选人,但同一业主只能联名推荐一次。
筹备组根据预定委员、候补委员人数确定候选人总人数,并对候选人资格审查确认后,对委员和候补委员按照规定程序一并组织选举,根据得票顺序依次选出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
业主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差额比例不得低于20%,且不得高于50%。
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推荐人数超过预定委员、候补委员人数50%的,由筹备组组织被推荐人投票确定符合前款规定人数的候选人。
第三十条委员、候补委员得票顺序,按照所得投票权数占与会业主总投票权数的比例与所得投票人数占与会业主人数的比例之和的大小确定;两者之和相等的,所得投票权数较多者排名靠前。
委员、候补委员当选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且与会业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多数同意。
委员、候补委员当选名额不足或者无人当选的,可以重新选举,也可以补选,具体方式由筹备组在选举办法中确定。
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参照本条相关规定,但业主大会对委员、候补委员当选名额不足或者无人当选的具体处理方式作出决议的,按决议执行。
第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通过社区工作站向区主管部门提交备案申请。
社区工作站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业主委员会书面总结的业主大会成立情况进行核查,街道办事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并将备案申请及资料转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区主管部门的备案回执由社区工作站转交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的变更备案,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直接向区主管部门办理。
第三十二条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且与会业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业主大会可以决定延长业主委员会及委员、候补委员的任期,但决定延长后的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作出延长任期的决定后10日内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时,应当提供区主管部门备案回执。公安机关准予刻制的,应当在业主委员会印章标明业主委员会的届数和任期。
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制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使用管理规定和档案管理规定。尚未制定管理规定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对印章和档案负有保管和依法、正当使用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职务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业主大会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社区工作站应当将其拒不移交的行为予以公告,并可以请求辖区公安机关协助移交;拒不移交的行为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业主可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全体候补委员递补为委员后,仍缺员超过40%但未超过50%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增补;缺员超过50%的,参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区主管部门解散该业主委员会,并通知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6个月,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换届选举,并应当在任期届满5个月前将换届选举方案报告区主管部门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
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3个月尚未完成换届选举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二)前期选举工作程序违法、争议较大或者具有其他影响换届选举的重大事项,由街道办事处组织、业主委员会协助,重新举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完成换届选举工作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应当代管相关档案资料,并参照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程序组织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筹备组成员的组成由街道办事处确定;但经确认前期选举工作合法的,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前期选举工作基础上继续完成换届选举。
第三十五条业主代表作为筹备组成员的,应当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条件。
第三十六条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职责的,可以参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表决规则,由居民委员会委员投票决定。社区居委会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代行时限可至该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止。
第四章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服务。
第三十七条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物业管理区域划分。
建议书。
并在街道办事处登记后向区主管部门备案。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在街道办事处登记后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区主管部门提供以下备案材料:
(一)物业建设宗地红线图;。
(二)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三)规划国土部门出具的物业项目命名审批文件。
区主管部门对违反《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原则和方法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并限期改正,重新办理备案。
第三十八条原有物业管理区域具有两个以上物业建设宗地红线图,或者已分割成两个以上相对封闭区域的,在明确附属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的前提下,经区主管部门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确认,可以划分为多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业主大会成立之后,在调整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合并、分立物业管理区域之前,应当由业主大会依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三十九条2019年1月1日之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物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配置和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建议书及备案回执、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宗地红线图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并将其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
第四十一条异地物业服务企业首次在本市承接物业项目的,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副本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异地物业服务企业在本规定实施之前已承接本市物业项目的,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30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副本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未经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事业单位、业主或者司法、行政授权,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对物业相关专有部分或者共有部分实施停水、停电、停气,但水管破裂、火灾等对业主或者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紧急情形除外。
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制定安全巡查、安全宣传、安全隐患整改等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三)保障安全措施、安全宣传、安全培训、安全隐患整改等所需经费的投入;。
(四)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并及时发现、消除安全隐患;。
(五)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安全事故;。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就物业管理区域内实行垃圾减量分类处理、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废弃物等进行减量分类投放和收集事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还应当明确约定,物业服务企业须事先征得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方可代为对物业范围内园林绿化进行调整,并依法办理相应行政审批手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明确须经业主大会表决的,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前应当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就物业服务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审计机构选择、审计频率等审计相关事项进行约定。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决定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退出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并书面报告区主管部门。
物业服务合同未到期,物业服务企业要求提前退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处理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事宜,并书面报告区主管部门。
对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以书面形式报告区主管部门。区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情况、企业退出等情况及时通报物业所在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阶段性工作未完成等为由拒绝退出:
(一)物业服务合同依法、依约解除;。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被依法吊销,且重新申请核定资质未获批准的;。
(四)依法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新物业服务企业完成交接工作后方可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尚未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决定是否由原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至新物业服务企业选聘。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后,物业服务合同遗留的纠纷等有关问题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以及诉讼等途径进行解决。
物业服务企业被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逾期仍不退出的,除由区主管部门依照《条例》规定予以处理外,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市物业管理协会给予公开谴责的制裁;因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导致业主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区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公开、自愿、择优的原则,选取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应急服务企业预选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组织,以抽签形式在应急服务企业预选库中选取一家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
(一)合同期未满,物业服务企业突然退出,出现管理真空的;。
(二)合同期满后,物业服务企业退出,还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
(三)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后,业主委员会同意选用应急服务企业的。
应急物业服务合同具体期限由街道办事处和物业服务企业约定,最长至业主大会与其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开始提供物业服务之日止。物业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参照原物业服务企业执行。
第五章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下列突发公共事件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及区政府相应的主管部门报告:
(二)事故灾难,主要包括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等;。
(四)突发社会安全事件,主要包括重大群体性事件、重大刑事案件、突发涉外事件等。
第五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二)违法搭建建(构)筑物、擅自占用或者改建物业共用部位;。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
(四)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六)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影响建筑结构安全的部位;。
(七)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人防通讯、警报设施;。
(八)破坏公共环境保护设施或者造成环境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行为时,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街道办事处或者区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根据有关举报奖励的规定,给予奖励。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平战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及人防通讯、警报设施日常维护管理责任,并为人防通讯、警报设施的安装提供便利。
第五十三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经规划国土、公安消防等主管部门批准,利用物业共有部分设置机动车停放位的,其车位设置、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对机动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第五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环卫等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一)业主自用的向业主收取;。
(二)物业服务企业自用的向物业服务企业收取;。
(三)部分业主共同使用的,由相关业主分摊;。
(四)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由全体业主分摊。
上述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可以根据双方签署的委托代收合同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代收费用,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
第五十五条业主大会决定不将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移交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的,该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自行依法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独立产权单位申请变更为两个以上独立产权单位的,应当依法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及时设立的,市房地产权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该物业管理区域的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十六条物业维修工程竣工结算金额超过10万元的,在到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前,其结算报告须经具有造价咨询等相应资格的第三方机构予以审核。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按审核确认的金额办理拨付手续。
第五十七条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等费用的,不免除业主履行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法定义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内容、物业服务费用标准、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交纳情况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
租赁合同。
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八条根据《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主管部门在代管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提取管理费的比例为10%。
第五十九条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依法接受市、区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深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全市物业管理招投标的统一交易场所,为招标人和投标人提供必要的技术、法律咨询服务。
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应当进入交易中心进行招投标。
提倡业主大会进入交易中心进行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业主大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大会应当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开展各项具体工作。业主大会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时,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
邀请书。
的10日前填写物业管理招标备案表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以下事项由业主大会依法决定:
(一)是否通过对原物业服务企业的续聘方案;。
(二)是否通过业主委员会编制的招标文件;。
(三)是否进入交易中心进行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四)是否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在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中,业主委员会可以依业主大会授权履行如下招标人职责:
(一)编制招标公告、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发放招标文件;。
(三)组织招标答疑、开标和评标会议;。
(四)发出中标通知书、与中标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五)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三条招标人进入交易中心进行物业管理公开招标活动的,应当在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人未通过交易中心进行物业管理公开招标的,应当在深圳市物业管理协会网站发布招标公告。市物业管理协会不得收取招标公告发布费用。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六十四条市主管部门应当制订物业管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并通过其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发布。
招标人可以根据物业管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结合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第六十五条招标过程中发生的交易服务费、招标代理费由招标人支付,但招标成功后依据招标文件的约定由中标人或者投标人承担的除外。
招标人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评标、定标情况向区主管部门备案,招标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在其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时代为办理本备案事项。
第六十六条物业管理招投标实行评标委员会评标定性评审和招标人自主定标的制度。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实际情况选择下列方法定标:
(二)抽签定标法,定标委员会成员在进入定标程序的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人。
第六十七条定标委员会由招标人负责组建,由7名以上单数成员组成,在定标当日由招标人从2倍以上备选人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招标人为业主大会的,定标委员会成员由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业主代表组成。招标人为建设单位的,定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自行确定。
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优质21篇)篇十五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设施包括财政资金或者社会资金投资建设面向社会开放的各类体育场馆、场地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由规划国土行政部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
规划国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体育行政部门等相关行政部门科学合理地确定市、区、街道和社区全民健身设施的选址、规划用地等事项,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大型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公共交通的疏导能力,配置或者完善公共交通站点等相关设施。
在规划建设地铁、轻轨、公共汽车线路时,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在大型体育设施附近设置站点。
第二十五条规划国土行政部门根据有关体育设施的规划,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协议中,应当明确受让人建设体育设施的具体内容。
第二十六条全民健身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标准设计和建设,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的要求,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等特殊人群参加健身活动的需要。
新建学校的体育设施建设应当考虑向市民开放的实际需要,与教学区域隔离。
已建学校的体育设施未与教学区域隔离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隔离改造或者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七条市、区政府新建、扩建、改建市政公园、广场、堤岸等市政工程,应当根据全民健身活动的需要,依照有关设置标准配建全民健身设施。
第二十八条市、区政府在不影响原规划功能的前提下,根据市政府全民健身计划和市民健身活动的需要,可以在市政公园、社区依照有关设置标准建设体育场、体育馆等健身设施。
第二十九条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全民健身计划和市民实际需要,在市政公园、社区、绿道等公共场所和闲置的政府储备用地建设简易全民健身设施,并负责更新、改造或者拆除。
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公共场所建设的简易健身设施需要更新、改造的,可以由管理单位向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全民健身设施所属场地的管理单位为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单位,但市、区政府另有指定的除外。
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可以采取自行管理或者委托管理等方式。
第三十一条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设施的使用、维修、安全和卫生管理制度;。
(二)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设施和设备;。
(三)标明设施和设备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及安全提示;。
(六)在设施所属场地公示管理单位的联系方式;。
(七)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确定的其他职责。
禁止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体育场、体育馆的管理单位利用该体育设施的主体部分从事与体育活动无关的经营项目,但因举办公益性活动、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使用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财政资金投资建设面向社会开放的体育场、体育馆除因维修、保养、训练、举办赛事、演出或者安全、天气等因素关闭外,应当全年向市民开放,并按类别合理设置开放时间。每周开放时间不得少于五十六小时。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市民公告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需要临时调整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向市民公告。
第三十三条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体育场、体育馆等健身场馆提供开放服务的,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管理单位向物价主管部门申报核准,并予以公示。收费收入应当用于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和保险、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前款规定的服务收费应当对学生、军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实行优惠。
第三十四条财政资金投资建设面向社会开放的体育场、体育馆应当在国家全民健身日、市民长跑日向市民免费开放。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全民健身设施在国家全民健身日、市民长跑日向市民免费开放。
全民健身设施在法定节假日向市民免费开放的,市、区政府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鼓励:
(一)提供适当补贴;。
(二)优先采购其场馆服务。
第三十五条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专业体育场、体育馆的管理单位应当每年举办公益性健身技能指导、健身知识讲座、体育比赛或者体育表演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非寄宿制公立中小学校的体育场和体育馆实行开放,但游泳池和专属未满十四周岁学生使用的设施不纳入开放范围。
非寄宿制公立中小学校体育场的开放时间平日为教学之外的时间,且每天不少于两小时,双休日、学校寒暑假、法定节假日期间开放时间每天不少于八小时;体育馆的开放时间,由学校自主确定。
寄宿制公立中小学校体育场、体育馆实行寒暑假开放,开放时间参照非寄宿制中小学校体育场、体育馆开放时间。
公立中小学体育场、体育馆提供开放服务的,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标准、用途和管理办法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执行。
第三十七条公立中小学校可以采取委托管理或者与街道、社区合作管理等多种方式开放体育场、体育馆以及其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学校体育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学校体育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公告学校体育设施的开放信息。
公立中小学校开放体育设施的,应当优先向学生开放,但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由监护人陪同。
市民使用学校开放的体育设施应当遵守学校的管理制度,爱护学校的设施,保护学校的环境。
第三十八条民办中小学体育场和体育馆的开放,可参照适用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全民健身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全民健身设施的功能、用途,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
因新建、扩建或者改建项目确需拆除体育场、体育馆等健身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重新建设,并与新建、扩建或者改建项目同时投入使用。
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优质21篇)篇十六
历经4次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已通过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废止。市人大法委认为,租房强制登记备案制度可由居住证条例中的居住登记制度实现,该制度能解决掌握非深户人员信息和税源信息的问题。
深圳市人大昨日公布,存在23年的《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下称《条例》)已通过市六届人大常委第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废止。据介绍,《条例》中具有深圳特色的主要内容是设立了房屋。
租赁合同。
强制登记备案制度。设立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依托房屋租赁合同登记了解掌握房屋租住人员信息,加强对非深户籍人员的服务和管理,同时依托房屋租赁合同登记代征房屋租赁相关税款。
本月12日,市六届人大法制委员会对《关于提请审议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议案》进行了统一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房屋租赁属于民事行为,可以由当事人依法自主决定、自担风险、市场调节,无需通过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方式来进行管理。关于房屋租赁情况、发布房屋租赁价格和信息等可以由统计部门通过统计方法予以解决。关于房屋租住人员的信息、服务和管理等事项,可以通过今年6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中的居住登记制度实现。该制度能够解决掌握非深户籍人员信息和税源信息的问题。
此外,《条例》中的其他内容已被《合同法》及有关法规、规定所覆盖,已无继续保留和适用的必要。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工作,可以按照《合同法》、《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条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第三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深圳市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市、区房屋租赁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市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市场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房屋租赁实行租赁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房屋出租,须持有《房屋租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没有《许可证》的房屋不得出租。
《许可证》由市主管机关统一印制,由区主管机关发放。但市主管机关规定由其发放的除外。
第七条申领《许可证》,房屋所有人须向区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出租。
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三)申请人身份或法律资格证明。
委托他人代管的房屋,可由代管人申领《许可证》。代管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交房屋所有人委托其代管的授权证明。
具有房屋的共有人申领《许可证》,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八条区主管机关应自接到房屋出租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发给《许可证》:
(一)没有产权或产权有争议或产权受到限制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违章建筑;。
(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五)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限制出租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特区法规、特区规章禁止出租的。
第十条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当事人应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区主管机关登记。
第十一条租赁登记,由当事人向区主管机关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许可证;。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承租人身份或法律资格证明。
第十二条区主管机关应自接到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区主管机关逾期不作出是否予以登记决定的,即视为予以登记。当事人应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区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区主管机关应将予以登记的租赁合同的副本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送同级税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主管机关不予登记:
(一)当事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
(二)改变土地、房屋用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三)租赁合同期限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租赁合同期限超过土地使用年限的;。
(五)租赁合同内容违反本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
第十四条市主管机关应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颁布房屋租赁指导租金。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约定租金数额。
第十五条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款的土地上的房屋经批准出租的,出租人应按市主管机关的规定补交地价款。
第十六条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主管机关可颁布必要时期内的标准租金,实行租金管制。在实行租金管制期间订立的租赁合同,必须执行标准租金。
第十七条房屋出租人应按法律、法规规定,交纳有关税款。
第十八条房屋出租人应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二,向区主管机关交纳房屋租赁管理费。管理费的交纳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
房屋转租的,转租租金高于原租金的差额部分,应按前款规定的标准,由转租人交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租赁管理费,用于房屋租赁市场的管理,不得挪作他用,结余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税务部门和区主管机关征收有关税金或收取房屋租赁管理费时,以指导租金作为计算基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高于指导租金时,以合同约定的租金为计算基数;实行租金管制时,以标准租金为计算基数。
第二十条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市主管机关统一制发的证件。
第二十一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使用主管机关提供的统一合同格式。当事人对租赁合同条款的内容可作增删。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持有授权。
委托书。
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二十三条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装饰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装修的约定;。
(八)转租的约定;。
(九)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前款第(四)项租赁期限,住宅不超过八年、其他用房不超过十五年。因特殊情况需超过上述期限的,须经市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租赁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为生效。
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三)当事人一方失去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资格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租赁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要求继承原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或终止,或因出租房屋的产权转让变更,其合法继承人或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租赁合同因租赁期限届满终止。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需延续租赁关系的,应在合同终止前一个月提出,在合同终止前十日内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申请登记。
第二十八条房屋出租人应为房屋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
第二十九条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出租人可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不超过三个月租金数额的租赁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所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向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由此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就不足部分进行补偿。
第三十条共有房屋出租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一条出租人依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出租人不得因房屋租赁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
出租人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或妨碍。
第三十三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第三人的;。
(四)拖欠租金达三个月以上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第三十四条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第三十五条出租人改建、扩建或装修房屋,须经承租人同意;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请批准。
第三十六条房屋出租不妨碍房地产权的转移。
房地产权转移后,受让人应承担原出租人的义务并享有原出租人的权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因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逾期不迁出,除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外,出租人可要求区主管机关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迁出。
通知书。
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八条承租人为个人的,应持有深圳市公安部局核发的居民身份证或《深圳经济特区暂住证》;承租人为境外人员的,应持有深圳市公安局颁发的居留证件。
承租人为企业单位的,应持有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或核准的《营业执照》;承租人为其他组织的,须持有深圳市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设立的有效证件。
第三十九条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违反前款规定,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第四十条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拒绝交付部分或全部租金,并可解除租赁合同: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出租人违反租金管制规定,收取租金高于标准租金的,承租人有权拒绝交付超过标准租金的部分。
第四十二条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能行使对房屋的使用权,不免除交付租金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
承租人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进行装修,应征得出租人同意,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请批准。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租赁期间,因房屋出现缺陷而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缺陷扩大,并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同时报区主管机关备案。
出租人经承租人书面通知仍不修缮房屋的,承租人可报请区主管机关即时进行核查,经同意后可自行修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
出租人与承租人对本条第一款所称缺陷发生争议时,可请求有关部门鉴定。
第四十五条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负责修缮并支付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租赁期间,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而自行迁出,由第三人占用致使出租房屋受到损坏的,承租人与第三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可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向出租人提出续租要约,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四十八条租赁期限届满或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或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迁出的,应加倍向出租人交付租金;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出租人出售已出租房屋,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五十条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将租赁房屋的一部或全部转租第三人。
第五十二条受转租人应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房屋再行转租。
第五十二条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按本条例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进行登记。
第五十三条转租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最后时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期日。
第五十四条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第四章规定的出租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第五章规定的承租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但本条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负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因转租而签订的租赁合同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主管机关不发给《许可证》的答复不服的,或对其申领《许可证》的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可自接到答复通知书或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对区主管机关行为不服的,向市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市主管机关行为不服的,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区主管机关不予租赁登记的答复不服的,可自接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租赁当事人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主管机关申请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无《许可证》而出租房屋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一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租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租赁房屋而不进行登记的,对出租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并可吊销《许可证》。对有过错的承租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超过标准租金者,由主管机关责令其执行标准租金,没收其超过标准租金部分的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一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出租人或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出租人或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不交纳或迟延交纳房屋租赁管理费,主管机关可责令其交纳,每迟延一日,按应交管理费总数额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不服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有关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四条主管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挪用房屋租赁管理费的,审计部门应追缴其全部挪用款项。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签订租赁合同,未领取《许可证》或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条例规定申领《许可证》,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过去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优质21篇)篇十七
第七条居住登记实行申报义务人主动申报制度。非深户籍人员在特区居住的,申报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主动申报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
第八条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租赁房屋的,出租人为申报义务人。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用人单位、学校宿舍的,用人单位、学校为申报义务人。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旅馆业或者具有留宿功能的洗浴、桑拿、按摩等经营服务场所的,经营者为申报义务人。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自购(建)房屋的,本人为申报义务人。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前款所列情形以外房屋的,居所提供者为申报义务人。
受他人委托实际管理房屋的,实际管理人为申报义务人。
第九条申报义务人应当申报非深户籍人员的下列居住登记信息:
(一)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二)户籍地址、现居住地址;。
(三)婚姻状况、文化程度、职业和服务处所、同住非深户籍人员之间的身份关系;。
(四)入住、搬离现居住地的时间;。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报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申报义务人可以通过网络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也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申报居住登记信息。
第十一条下列申报义务人应当即时申报居住登记信息:
(一)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租赁房屋的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
(二)旅馆业单位;。
(三)具有留宿功能的洗浴、桑拿、按摩等经营服务场所的经营者。
第十二条下列申报义务人应当在非深户籍人员入住、搬离之日起七日内申报居住登记信息:
(一)不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租赁房屋的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
(二)为员工提供宿舍的用人单位。
房屋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为非深户籍人员提供居所的,非深户籍人员应当向房屋承租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居住登记信息,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房屋承租人应当在非深户籍人员入住、搬离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如实提供非深户籍人员的居住登记信息。
第十三条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申报义务人应当在非深户籍人员入住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居住登记信息。对居住时间不满十五日的非深户籍人员,可以不申报其居住登记信息。
第十四条非深户籍人员应当向申报义务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居住登记信息,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以及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对非深户籍人员的居住情况进行抽查;发现非深户籍人员的居住登记信息未申报或者申报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应当予以采集或者补正。
公安机关以及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出租屋管理机构抽查非深户籍人员居住情况或者采集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申报义务人发现其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人员及其同住人利用居所从事下列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三)传销或者变相传销、非法行医、非法回收再生资源的;。
(四)非法制造、储存或者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及管制器械的;。
(五)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
第三章居住证管理。
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优质21篇)篇十八
第三十六条居住登记、居住证服务管理等信息,纳入全市统一的公共信息资源库和政务服务事项系统进行管理和应用。
第三十七条有关部门应当将本部门采集的非深户籍人员信息录入市公共信息资源库和政务服务事项系统。有关信息应当一次录入、多方共用、信息互通、资源共享。
非深户籍人员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数码相片、户籍地址、现居住地址、婚姻状况、文化程度、计划生育、职业和服务处所、同住非深户籍人员之间的身份关系、社会保险、诚信记录等信息。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受理居住证相关申请和提供相应的权益时,市公共信息资源库和政务服务事项系统已有相关信息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三十八条非深户籍人员可以免费查询本人的居住登记信息或者居住证信息;申报义务人可以免费查询其提供居所内的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受委托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非深户籍人员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买卖、违法使用非深户籍人员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
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优质21篇)篇十九
第三条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社会支持、市民参与的原则。
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应当因地制宜、灵活多样、节俭务实、科学文明。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简称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全民健身计划和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建立全民健身工作协调机制和全民健身工作考核指标体系,加强政策引导和统筹保障,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均衡协调发展。
第五条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
市、区政府财政、规划、卫生、教育、民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鼓励各级体育类社会团体依法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培养专业人才、传授专项技能、传播专门知识。
鼓励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纸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开办专栏、播发公益广告等多种形式宣传全民健身活动,普及科学健身方法,倡导健康生活方式。
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优质21篇)篇二十
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自治公约,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内容之一。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深圳经济特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希望这篇文章对大家有所帮助!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具有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户籍的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人民的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区人民的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市、区人民的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成效应当作为考核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负责本辖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文化、规划和国土、住房和建设、出租屋租赁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在本社区内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征收社会抚养费以及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自治公约,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内容之一。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依法享有国家、广东省和本市规定的计划生育服务待遇,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检查,配合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采集工作。
第十条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在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市、区人民的政府及主管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建立并督促、落实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
第十二条市人民的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出生缺陷预防和监测制度。
医疗机构、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供出生缺陷预防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市、区人民的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婚前、孕前检查等免费优生健康服务制度。
符合生育政策规定的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按照规定享受免费婚前、孕前检查、咨询指导和随访跟踪等优生健康服务。
第十四条市人民的政府应当建立新生儿出生、死亡报告制度和终止妊娠统计制度。
医疗机构、保健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主管部门报告新生儿出生、死亡个案信息和终止妊娠的统计信息。
主管部门、医疗机构、保健机构应当对上述个案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第一胎子女经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病残儿,按照规定符合再生育条件且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再生育的,应当接受产前医学检查。
第十六条不得利用b超、染色体监测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鼓励对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取得相应资质,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生育政策的夫妻提供服务。
不得采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实施三胎或者三胎以上的妊娠分娩。
第十八条育龄夫妻应当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不符合生育政策规定怀孕的妇女,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本市实行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
本市户籍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以下简称户籍地)街道办申领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明。
前往广东省外工作、生活的,应当向户籍地街道办申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办理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列事项的,应当提交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的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女方为本市户籍的,执行广东省的生育政策。
本市户籍已婚育龄妇女符合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第一胎的,应当在生育前到女方现居住地街道办进行生育登记。
符合生育政策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当在怀孕前共同向女方户籍地街道办申请。
第二十一条女方为流动人口的,执行其户籍地的生育政策。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在本市生育第一胎的,应当在生育前向现居住地街道办办理生育登记。
第二十二条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在本市居住的,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现居住地街道办交验其户籍地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明。
第二十三条已怀孕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户籍迁入本市时,应当向户籍迁入地街道办交验准予生育计划生育证明;符合原户籍地计划生育政策的,由户籍迁入地街道办换发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明。
第二十四条违反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主管部门应当核查其户籍地出具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和票据。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拒绝接受处理的,不予办理有关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主管部门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超生的;。
(二)本条例规定按超生处理的;。
(三)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且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超生是指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生育政策规定,超出准予生育胎次而生育子女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超生处理:
(一)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的;。
(二)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收养子女,经责令一百二十日内补办收养手续而逾期未补办的;。
(三)有配偶一方与他人生育子女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生育子女的;。
(四)再生育时,第一胎子女为病残儿但未经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责任制。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与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
责任书。
落实计划生育的各项职责及奖惩规定并接受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市主管部门和公安、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市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开展常规统计、抽样调查、专项调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统计分析数据。
第二十九条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系统。
发展和改革、公安、卫生、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出租屋租赁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主管部门相互提供人口管理相关数据,实现人口信息共享,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
第三十条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人口出生变动趋势,向社会公布人口出生预报信息。
夫妻可以根据人口出生预报信息,结合家庭实际,选择生育时间和生育间隔。
第三十一条有关部门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核查申请人的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公安部门办理出生入户登记;。
公安部门办理已生育、已怀孕人员入户手续;。
公安部门办理随迁入户手续;。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已生育、已怀孕人员的调动、录(聘)用手续;。
(五)民政部门办理深圳户籍人员收养子女手续;。
(六)住房和建设部门销售或者租赁保障性住房;。
申请人未能提供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相关部门不予办理前款规定事项。
第三十二条有关单位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核查申请人的相关计划生育证明:
(一)公安部门办理居住证,应当核查已婚育龄妇女的广东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报告单;。
(五)医疗、保健机构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接生,应当核查其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明的,有关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所在地街道办,街道办应当依照规定跟踪处理。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所在地街道办做好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每月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工作站书面告知其所服务的物业小区内住户人口信息变动情况。
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前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业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应当与所在地街道办签订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提供承租人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
第三十五条职工实行晚育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除按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享受假期优待外,女方增加产假十五天。
第三十六条独生子女父母可以在子女出生后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本市户籍人口,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由市、区人民的政府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的标准、具体发放方式由市人民的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具有本市户籍且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五周岁时,按照市人民的政府规定的标准给予计划生育奖励。
第三十八条市、区人民的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在住房、医疗、养老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并将有关扶助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区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个案信息档案和日常管理工作。市、区财政、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共同做好各项扶助政策措施的衔接工作。
第三十九条本市户籍育龄夫妻或者在本市居住半年以上且纳入实际管理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凭手术证明,由所在单位给予休假,并由现居住地的区人民的政府给予补助:
(二)输精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七天并给予不低于六百元的补助;。
(三)输卵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二十一天并给予不低于六百元的补助;。
(五)妊娠满十四周(含十四周)以上落实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四十二天并给予不低于五百元的补助。
同时施行两种避孕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和补助。
第四十条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接受节育手术的,其配偶可以享受五天看护假。
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本人及其配偶,在规定的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机构,由区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实施人工终止妊娠的机构,由区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前款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除按照前款给予处罚外,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五万元的罚款,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终止妊娠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落实补救措施;逾期不落实的,处以一万元罚款;导致生育的,按照超生处理。
第四十四条虚报、瞒报本人生育状况骗取计划生育证明或者提供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罚款;虚报、瞒报本人生育状况导致超生的,按超生处理,并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隐瞒超生事实迁入本市的,按照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并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街道办责令限期补办生育登记手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符合再生育政策规定,未经批准怀孕第二胎的,由街道办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生育时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区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计征基数征收百分之二的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办理生育登记的,由街道办责令限期补办生育登记手续;逾期未补办的,由现居住地区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的,由现居住地街道办责令限期交验;逾期未交验的,由现居住地区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交验准予生育计划生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区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区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计征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以生育行为发生时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征收的计征基数。被征收人上年度实际收入高于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的,对其超出部分应当按照超出部分的两倍加征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一条对超生的男女双方,有关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三)自依法处理完毕之日起未满五年的,超生人员及其子女户口不得迁入本市;。
(四)自依法接受处理之日起未满五年的,不得申请廉租房及公共租赁住房;。
(五)自依法接受处理之日起未满十五年的,不得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
(六)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还所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五十二条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予以制止并给予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权、玩忽职守、徇私的;。
(三)索取、收贿赂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财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未完成管理目标以及不履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责分工的,对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责任人,按照责任制进行追究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履行有关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的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不执行相关优待奖励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义务的,作出征收决定的区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独生子女是指父母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该子女没有同胞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以及与其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所称的区,含光明、坪山、龙华、大鹏新区等管理区。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由市人民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人民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优质21篇)篇二十一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关于健身活动的名称规定的,由活动举办地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活动组织者改正;无法改正的,没收违法收入;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等额的罚款;没有违法收入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利用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体育场、体育馆主体部分从事与体育活动无关的经营项目的,由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等额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财政投资建设的体育场、体育馆每周开放时间少于五十六小时且没有正当理由的,或者未在国家全民健身日、市民长跑日向市民开放的,由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管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管理单位处以两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公立中小学校体育场、体育馆未按规定向市民开放的,由市、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公立中小学校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全民健身设施,改变全民健身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缩小其规模的,由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
第五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全民健身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害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管理或者监督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