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是中国历史文化名城,拥有悠久的历史和丰富的文化底蕴。山西素有“煤炭王国”的美誉,是中国重要的能源基地之一。如果你准备去山西旅游,你应该提前了解一些相关的信息。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山西旅游攻略,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山西省山西(专业13篇)篇一
(一)凡因病因事不能坚守岗位者,都须请假。凡请假,必须写请假条,以有关人员批准。具体程序和批准权限如:
1、请假一天及以下,由年级负责人批准,各处室人员由本处室外负责人批准。
2、请假二至三天,由年级负责人签署意见,教导主任批准,各处室人员由本处室领导批准。
3、请假三至六天,由年级负责人、教导主任签署意见,管理人员由处室领导签署意见,主管校长批准。
4、请假一周以上,由年级负责人、教导主任、分管校长签署意见,管理人员由处室领导、分管校长签署意见,校长批准。
5、处室领导请假,付职三天以下,由正职签署意见,分管校和批准,正职请假由分管校长签署意见,校长批准。
6、校级领导请假,副职由正职批准,正职由校委会批准。
7、请假被批准后,教师将假条交回教导处并登记,管理人员和领导交回各签到处并登记。月底汇总存档。
8、因特殊情况需续假者,必须办理续假手续(同请假)
9、请假期满或提前到校者,应到有关处室办理销假手续。
10、不按上述各项要求履行手续者(不论替课或换工),一律以旷工论。
(二)有关问题
1、本人婚假可享受10天假期。提倡将婚事安排在寒暑假。
2、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的丧事,可给7天假期。
3、子女婚事,岳父母丧事,可给5天假期。
4、产假:符合晚育规定的可享受产假四个月。产假期间如采取了有效节育措施,并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可享受产假六个月。非晚育产假可享受100天假期。计划外生育不享受假期。
5、享受上述假期者,假期间不享受岗位津贴,除上述享受假期以外的假,不享受岗位津贴的同时,事假一天扣3元,病例假一天扣一元。
6、无故旷工一天扣20元。
7、凡一学期内累计请假一个月以上者,不得享受学校福利奖金,累计请假虽在一月内但已逾两周者,只享受学校福利奖金的一半。
8、无故旷工累计一周以内,只享受学校福利奖金的一半,累计两周,不享受学校的福利奖金。
根据领导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领导干部请假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订本制度。
一、厅处级以上干部(指厅领导和行政、事业单位副处级以上干部)因公、因私(指正常工作时间)离岗、离并,必须按规定履行请销假和报告手续。
二、厅处级以上干部因公、因私离岗、离并,按照以下要求履行请假和报告手续:
(一)厅长按程序向分管副或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履行请假手续。
(二)其他厅领导请假或因公外出,需向厅长请假,并告知厅办公室。
(三)厅行政、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请假或因公外出,时间在3天以内(含3天)的,提前口头报告分管厅领导,经分管厅领导批准后方可外出,并告知厅办公室;4—7天(含7天)的,填写《省农业厅处站主要负责人请假和因公外出审批表》(附表1),分管厅领导批准后方可外出;7天以上的`,分管厅领导审核同意后报厅长审批。审批表均需报厅办公室备案。
(四)厅行政、事业单位除主要负责人外的其他处级干部请假或因公外出,时间在3天以内(含3天)的,需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请假;3天以上的,填写《省农业厅其他处级干部请假和因公外出审批表》(附表2),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分管厅领导审批,审批表报厅办公室备案。
三、在请假报告手续未批准前不准擅自离岗。确遇特殊紧急情况,来不及办理请假手续,可先电话或口头请假,事后补办手续。
四、领导干部外出期间,要保持通讯畅通。
五、领导干部应严格遵守请假报告规定,按时返岗,不准擅自超假。
六、期满后需续期,必须重新履行请假报告手续。
七、期满返岗后,应及时报告批准领导,并到厅办公室办理销假手续,填写返岗时间。
八、领导干部因病或因事不能参加会议,也要履行请假报告手续:
(一)厅党组会议、厅长办公会议、厅长例会、厅长专题会,要求处站主要负责人参加,而主要负责人不能参加的,需向厅长请假,并报告厅办公室。
(二)由分管厅领导主持召开的会议,处站主要负责人不能到会的要向分管厅领导请假。
(三)其它全厅性会议,根据会议通知要求,参会人员因故不能参加的,要向会议组织单位请假。
九、处级领导干部履行请销假报告制度情况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厅办公室每月汇总《请假审批表》呈报厅领导。
十、厅办公室、人事处、机关党委会同驻厅纪检监察室不定期对请假报告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十一、对不履行请假报告手续、请假未被批准擅离工作岗位或逾期不归、不续假者,要向厅党组写出书面检查,并在全厅通报。对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十二、厅属各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本制度制订本单位的请假制度。
十三、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表1;省农业厅处站主要负责人请假和因公外出审批表
附表2:省农业厅其他处级干部请假和因公外出审批表
山西省山西(专业13篇)篇二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山西省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实施办法》,签订本合同,同遵守执行。
一、合同期限。
本合同为_劳动合同。
合同期从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共____年(月)。
(乙方如为临时工,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不实行试用期。
乙方如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应注明批准招用文号)。
二、工作内容。
甲方根据本企业生产、工作的需要,安排乙方从事工作。
乙方同意按甲方生产(工作)需要,在_____岗位,承担_____任务,从事____工种。
乙方在生产(工作)上应达到的数量、质量指标: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1.甲方应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卫生健康等规定为乙方提供必要的生产(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设施,以及不低于国家规定应配给的劳动防护用品。
具体为:
2.乙方有权拒绝甲方违章指挥,对甲方及其管理人员摸视乙力安全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四、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
1.甲方实行每日不超过_____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_____小时的工时制,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_____日。
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可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_____小时,特殊情况,每日不超过_____小时,每月不得超过_____小时。
2.合同期间,甲方应按国家和企业的规定发给乙方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具体办法和标准为:___________________。
五、规章制度。
1.甲方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各项规章制度。
2.乙方应增强主人翁意识,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领导、管理和指挥,积极做好工作,完成劳动任务。
(乡村集体企业没有劳动管理规定,甲方应参照国有企业的有关劳动法规制定规章制度)。
六、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1.甲方按国家和省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为乙方缴纳养老、工伤、医疗、生育和失业保险费。
乙方按国家和省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
乙方离退休,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每月发给离退休金。
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期间的有关待遇。
(农民轮换工实行回乡补助金制度,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2.乙方在合同期间的各种公休假、探亲假、婚丧假、女工产假等福利待遇,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3.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因工或非因工死亡,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七、教育和培训。
1.甲方应对乙方进行各种必要的政治、思想品德教育和职业技术及上岗前培训。
2.乙方应刻苦钻研业务,达到国家规定的职业技能标准或技术等级标准,持证上岗。
3.甲方出资培训乙方后,乙方须为甲方服务_年,否则乙方应支付甲方培训费____元。
八、合同的终止、变更、解除和续订。
1.劳动合同期满或甲乙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终止执行。
如双方同意续订,应提前_____日办理续订手续。
逾期不办理的,则本合同视为自动续订,并应补办续订手续。
2.在下列情况下,甲乙双方可以变更合同相关内容:
(1)甲方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双方协商同意的;。
(2)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3)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已经修改的;。
(4)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完全履行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乙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甲方规章制度的;。
(3)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乙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_____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2)甲方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3)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4)甲乙双方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2)乙方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乙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
(4)其他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6.乙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_____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随时通知甲方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乙方身心健康的;。
(4)甲方不能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和提供福利待遇的;。
(5)依法服兵役或经甲方同意自费考人中等以上学校脱产学习的。
九、甲乙双方协商同意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违约责任。
1.由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法律责任;如属双方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法律责任。
2.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履行合同或一方受损害的,可不承担法律责任。
4.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给双方造成损害的,应根据后果和责任,按有关规定向对方支付赔偿金。
十一、合同鉴证与劳动争议处理。
劳动合同签订后,应经同级劳动部门鉴证;经鉴证后的劳动合同变更内容的应重新鉴证。
甲乙双方执行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由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企业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十二、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条款与今后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有抵触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本合同自____年___月___日起生效。
一式_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__份,鉴证机关_____份。
涂改、未经合法授权代签无效。
山西省山西(专业13篇)篇三
地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_________。
乙方(劳动者)姓名: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
出生日期: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文化程度:_________。
现在住址: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务工许可证号码:_________。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山西省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实施办法》,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执行。
一、合同期限。
本合同为劳动合同。合同期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共_________年(_________月)。
(乙方如为临时工,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不实行试用期。乙方如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应注明批准招用文号。)。
二、工作内容。
甲方根据本企业生产、工作的需要,安排乙方从事工作。
乙方同意按甲方生产(工作)需要,在岗位,承担任务,从事工种。
乙方在生产(工作)上应达到的数量、质量指标:_________。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2.乙方有权拒绝甲方违章指挥,对甲方及其管理人员漠视乙方安全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四、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
1.甲方实行每日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1日。
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可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1小时,特殊情况,每日不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3.甲方安排乙方加班加点,应为乙方安排同等时间的调休或按有关规定支付不低于本人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1.甲方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各项规章制度。
2.乙方应增强主人翁意识,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领导、管理和指挥,积极做好工作,完成劳动任务。
(乡村集体企业没有劳动管理规定,甲方应参照国有企业的有关劳动法规制定规章制度。)。
六、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1.甲方按国家和省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为乙方缴纳养老、工伤、医疗、生育和失业保险费。乙方按国家和省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乙方离退休,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每月发给离退休金。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期间的有关待遇。
(农民轮换工实行回乡补助金制度,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2.乙方在合同期间的各种公休假、探亲假、婚丧假、女工产假等福利待遇,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3.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因工或非因工死亡,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七、教育和培训。
1.甲方应对乙方进行各种必要的政治、思想品德教育和职业技术及上岗前培训。
2.乙方应刻苦钻研业务,达到国家规定的职业技能标准或技术等级标准,持证上岗。
3.甲方出资培训乙方后,乙方须为甲方服务_________年,否则乙方应支付甲方培训费_________元。
八、合同的终止、变更、解除和续订。
1.劳动合同期满或甲乙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终止执行。如双方同意续订,应提前30日办理续订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则本合同视为自动续订,并应补办续订手续。
2.在下列情况下,甲乙双方可以变更合同相关内容:
(1)甲方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双方协商同意的;
(2)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3)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已经修改的;
(4)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完全履行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乙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甲方规章制度的;
(3)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乙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2)甲方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3)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4)甲乙双方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2)乙方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乙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
(4)其他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6.乙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随时通知甲方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乙方身心健康的;
(4)甲方不能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和提供福利待遇的;
(5)依法服兵役或经甲方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以上学校脱产学习的。
九、甲乙双方协商同意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1._________。
2._________。
十、违约责任。
1.由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法律责任;如属双方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法律责任。
2.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履行合同或一方受损害的,可不承担法律责任。
4.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根据后果和责任,按有关规定向对方支付赔偿金。
十一、合同鉴证与劳动争议处理。
劳动合同签订后,应经同级劳动部门鉴证;经鉴证后的劳动合同变更内容的应重新鉴证。
甲乙双方执行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企业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二、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条款与今后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有抵触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本合同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生效。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鉴证机关一份。涂改、未经合法授权代签无效。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签字):_________委托代理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山西省山西(专业13篇)篇四
1、每年向离退休干部通报情况两次,上半年1次,下半年1次。
2、通报的内容包括: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重大时事政治情况,本单位的工作情况,本单位的重大事宜。
3、通报情况的形式可采取座谈会和个别谈话等形式。
1、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离退休干部召开专题座谈会,征求离退休干部的.意见、建议。
2、对离退休干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要及时给予答复。
1、每年元旦、春节、重阳节要对离退休干部进行走访慰问。
2、对生病住院的离退休干部要及时探视看望,进行慰问。
1、每年组织离退休党员上党课1次,加强对离退休干部的教育。
2、按照党章要求,组织离退休党员按照规定积极参加党小组、党支部组织生活和活动。
1、每个季度组织离退休干部活动1次,开展适合离退休干部特点的健康有益的`活动。
2、条件允许下,组织离退休干部外出学习参观。
组织离退休干部身体检查。
山西省山西(专业13篇)篇五
20xx年,我院离退休管理服务工作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紧紧围绕我院科研生产业务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各项政策,在院党委的正确领导和关心下,在广大离退休同志们的热心支持下,紧紧围绕实现离退休人员“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教、老有所乐”的目标,全处职工团结协作,全面完成了全年各项工作。现将一年来的主要工作总结汇报如下:
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积极组织离退休三个支部开展各项活动。组织参加院党委、纪委组织的各项活动,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的各项方针、政策。积极参加“创先争优”活动,在活动中发挥了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组织离退休老干部参加重要会议、重大活动和听报告等。离退休党支部克服各种困难,每月组织党员活动,对于因病活动不便的党员,党支部和人劳处非常关心,经常到家中探望,转达党组织的关怀,送去党组织的温暖,传达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和相关文件精神,通报院里的相关情况,使他们倍感党组织的亲切关怀和温暖。
(一)开展形式多样的文体活动。
1、组织慰问。春节前夕院领导带领有关人员到老同志家中进行慰问。老同志生病住院院领导亲自或委托人劳处专程探望和慰问,及时给逢十及八十岁以上过生日的老同志送去蛋糕,并把院党委的关心、关怀和美好的祝福送到老同志家中,让他们切实感受到黄科院大家庭的温暖。老同志们对组织无微不至的关怀表示衷心感谢,对离退休管理人员周到细致的服务十分满意。
2、组织节日活动。为庆祝“三·八”妇女节,组织离退休女职工到北戴河活动;重阳节,举办了沿湖健身竞走、麻将、双升、象棋、跳棋、台球等一系列活动。为使老同志分享我院改革开放带来的胜利成果,领略祖国的大好河山,我处力争把这项工作办好,办实,精心筹划了多条适合老年人参观游览线路,春秋两季组织老同志赴辉县九莲山、鹤壁云梦山参观,使老同志们开阔了视野,陶冶了情操,身心得到放松。使老同志们切身体会到老有所养,老有所乐。通过开展各项活动,老同志们不仅感谢院党委对离退休人员的关心,并对工作人员的悉心安排和精心照顾感到非常满意。纷纷表示在今后我院科研事业中积极发挥作用,贡献余热。
3、全年组织老年扑克牌、麻将、中国象棋、台球、跳棋等活动,组织我院老年门球队、麻将协会、太极拳辅导站等参加各种比赛。通过组织参加各项活动,活跃我院离退休职工文体生活,展现出老同志团结协作、积极进取、顽强拼搏的体育精神,增强了队伍的凝聚力和向心力,促进了团结,增进了友谊,同时,也为我院赢得了荣誉。
(二)做好各项管理服务工作
1、为离退职工精心选择订阅了二十余种报刊杂志,为离休干部每人按规定订阅一份中央或省级报刊和一本《老人春秋》杂志。
2、根据具体情况,及时做好有针对性的思想工作,尽可能帮助部分老同志解决思想、家庭、身体方面遇到的问题。通过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达到了做好思想工作的目的,使其保持稳定积极的思想状态和乐观向上的精神,感到大家庭带来的温暖。
3、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地完成相关报表的统计、上报工作。
4、足额、按时发放离退休金。20xx年全院离退休全年支出总经费1577万元,20xx年全院离退休全年支出总经费万元。
5、按规定为离休干部报销医药费,及时发放。坚持“处方、单据、病例三对照”的原则,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做到笔笔清楚、款款准确。全年报销医药费万元(20xx年127万元、2010年万元)。
6、离退休人员的特需经费、公用经费、活动经费及其他经费按规定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7、组织离退休职工进行身体健康检查,检查结果出来后,及时组织医生来我院进行健康咨询,真正起到预防为主,治疗为辅的作用,充分体现了院党委对离退休人员的深切关怀,受到老同志们的一致好评。为20位老同志办理了慢性病申报手续。为200多名老同志以及家属代办老年乘车证,优待证等相关证件。为符合规定过生日的老同志送去生日祝福和礼物,全年共xx人次。
8、做好已故离退休人员的丧事办理,全年病逝8人,创造了历史之最。在他们病危之时做到得到消息第一时间赶到医院,代表院里给予临终关怀,并帮助家属为他们穿寿衣,与家属沟通,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料理后事,使去世老同志的家属倍感温暖和安慰。
(三)搞好平台和制度建设
1、在院领导的关心和支持下,在计财处大力配合下,为活动室更换和维修维护了部分活动设施、设备。
2、为加强思想沟通、增进感情,全心全意为离退休职工服务,20xx年建立了《黄科院在职干部联系离退休职工工作制度》这个沟通平台,努力营造尊老、爱老、敬老的`良好氛围,使离退休职工队伍成为建设和谐黄科院的重要力量。
3、合理安排老年合唱团、电子琴班、舞蹈队、葫芦丝班、太极拳辅导站等每周活动。
4、工作人员按照制定的《黄科院离退休职工活动室工作人员守则》等七个管理制度,制定值班制度,积极打扫,为老同志提供舒心、干净的活动场所,做到了想老同志所想,急老同志所急,受到老同志的好评。
(四)发挥老同志余热
认真动员组织广大离退休老同志发挥余热,也是老干部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它不仅可以丰富老年人的晚年生活,也可以使老同志们老有所学、老有所为,更好地为我院两个文明建设做出贡献。如组织开展退离休职工自我管理、担任各种协会负责人、为在职人员完成科研项目咨询、在各种活动中帮助服务等等,均为老同志们发挥余热提供了载体。
我院离退休老同志发挥作用作为河南省老干部工作典型调研单位,离退休老同志发挥作用的先进事迹和做法,深受黄委和河南省离退休主管部门的好评。
以上汇报的是我们20xx年离退休管理和服务的主要工作,同时我们也看到在工作中还存在缺点和不足。
3、我们队伍越来越大,离休人员整体进入“双高期”、退休人员逐年增多,年龄参差不齐,身体状况相差很大,在外出活动中,为了确保个人健康安全,我们限定了外出参加人员身体条件,有时解释工作做的还不够。
20xx年,我们将发扬成绩,克服缺点和不足,加强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在管理和服务上下功夫,继续发扬“默默无闻做好工作,为老同志无私奉献”的精神,按照“主动、热情、耐心、周到”的标准,全面落实好党和国家离退休政策、搞好离退休管理服务工作。根据老同志晚年生活需求的多样性,创新工作思路,拓宽管理服务工作内容,不断提高离退休工作水平,使我院的离退休工作有声有色,努力做到让领导放心、使老同志满意,让老同志的晚年生活幸福而有尊严。
最后,我代表人劳处感谢院领导一直以来对离退休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感谢一年来离退休党支部及各个协会负责人对我们工作的鼎力相助、积极配合,感谢一大批热心离退职工在开展的各项活动中给与的无私奉献,感谢全体离退休职工对我们工作的理解、支持和包容。
山西省山西(专业13篇)篇六
第一条 为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法制化、规范化,建立一套符合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和工勤岗位人才成长规律的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新老交替有序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人事部门主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工作。
第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享受国家和市规定的各项待遇。
第五条 事业单位的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含聘期满xx年的聘用职员、专业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工作年限满xx年的;
二 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xx年的;
二 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 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xx年的;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9年的;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职员、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按照对同级在职人员的规定,阅读有关文件,听有关报告,参加有关学习、会议和重大活动。
第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在新的养老保险制度未建立之前,每月按以下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固定工资与活工资(全额拨款[财政拨款]单位固定工资70%,活工资xx%;差额拨款[财政补助]和自收自支单位固定工资60%,活工资40%)之和根据不同工作年限按以下比例计发:
1.工作年限在xx年以上的,按90%的比例计发;
2.工作年限在xx年至xx年的',按85%的比例计发;
3.工作年限在xx年至xx年的,按80%的比例计发;
4.工作年限在xx年至xx年的,按70%的比例计发;
5.工作年限在xx年以下的,按50%的比例计发。
第九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公)负伤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退休的,每月按以下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固定工资和活工资之和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比例计发:
2.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95%的比例计发。
第十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荣获市(省、部)级以上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等称号的职工和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的战斗英雄、一等功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可提高退休费比例5%至15%。高级专家获市(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生产(工作)者等荣誉称号,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可提高退休费比例10%至15%。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获市(省、部)级以上自然科学奖和发明奖、科技成果奖中的四等以上奖(集体奖指主要发明者或作者),可提高退休费比例5%至15%。对其他在生产、科研、文教、卫生、管理等方面的社会科学、自然科学领域中有突出成就者,经市主管部门确认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提高退休费比例5%至15%。
第十二条 对符合国家和市其他有关规定提高退休费比例的,可按规定提高退休费比例。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合并计算后,实际计发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额。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根据国家规定,适时调整退休费。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享受本单位在职人员同样的非生产(工作)性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去世的,其安葬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直系亲属抚恤费,与同级在职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在医疗保险制度尚未建立之前执行现行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所需住房,按同级在职人员的住房标准一起列入计划,执行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因违法违纪受到处分的人员,其待遇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山西省山西(专业13篇)篇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下文是山西省立法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根据宪法、立法法以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审查地方政府规章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废止规章,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是指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以及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经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条例、规定、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本条例所称地方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制定的实施细则、规定、规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本条例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四条地方立法必须遵循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防止不适当地强调地方和部门利益,避免不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义务和国家机关的权力;除规范机构编制的专项法规外,不得规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内容。
制定法规、规章,应当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尽量避免移植上位法条文;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编制立法规划和计划,起草、审议、修改法规和规章草案,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立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七条下列事项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但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除外:
(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的自身活动,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务的问题,需要通过立法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法规但立法法第八条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事项除外:
(一)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本省实际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而需要根据本省实际先行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六)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其他事项。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修改或者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九条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限,参照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制定规章。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前款所称具体行政管理事项,是指有关行政程序、行政机关自身建设和不涉及创设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体管理制度方面的事项。
规章不得创设对财产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章立法准备。
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本届任期第一年的上半年制定五年立法规划,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制定下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征求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按照综合平衡、统筹安排、突出重点的原则,拟订立法规划和计划草案,提交主任会议审定。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其他公民和机关、组织可以向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第十三条立法规划和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提出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是否调整的意见,提交主任会议审定。
第十四条列入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按照法规的性质和内容,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提案人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学者起草法规。
承担法规起草工作的组织,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务;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法规,可以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起草有关法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法规案在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做好重大问题不同意见的协调工作。
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省人民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由省长签署。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必要性、指导思想、依据和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问题不同意见的协调情况。
第四章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二十条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应当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发给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可以对法规草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第二十二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第二十五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报告主席团。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报告主席团。
第二十六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终止该法规案的审议。
第二十七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五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以前将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或者研究意见的报告。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组成人员应当对法规草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第三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涉及面广、内容复杂或者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对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内容比较简单或者属于部分修改的法规案以及废止法规的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意见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八条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有关方面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条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
第四十一条需要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第四十二条拟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前款规定的法规案在审议时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在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辩论。
第四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五条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十日以前将听证会的内容、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的组织和人员等在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该法规草案在《山西日报》、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第四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各方面的意见进行收集、整理,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并根据需要印发会议。
第四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终止该法规案的审议。
第五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终止该法规案的审议。
第五十一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
表决稿应当在交付全体会议表决前一天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十二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收到法规草案表决稿后,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表决稿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出修正案的组成人员说明,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修正案应当写明修正的条款、依据和理由等,并附修正案草案。
第五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表决时,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修正案应当在表决前宣读。
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对法规草案中有重大争议的条款先行表决。
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和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条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六章较大的市的法规批准程序。
第五十六条报请批准的法规,应当在该法规草案交付表决的三十日以前,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并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征求意见。
第五十七条法规报请批准时,应当同时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和法规文本的说明。
第五十八条报请批准的法规,在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先由法制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法制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五十九条报请批准的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条报请批准的法规,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印发会议。
第六十一条报请批准的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抵触的,不予批准,或者退回报请机关修改后另行报批,也可以在修改后予以批准。
第六十二条报请批准的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抵触时,认为规章不适当的,应当批准该法规,并责成省人民政府修改规章,或者撤销该规章;认为法规不适当的,应当在批准该法规时提出修改意见,由报请机关修改后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均不适当的,分别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三条报请批准的法规,在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报请机关有权撤回;在列入会议议程后、交付表决前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终止该法规的审议。
第六十四条报请批准的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拟决定予以批准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五条报请批准的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该法规表决后七日内将表决结果函告报请机关。
第六十六条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和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由该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七条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修改、废止法规,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第七章法规解释。
第六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立法解释。
第六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立法解释要求: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七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提出的立法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解释的,应当拟订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七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解释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关于解释草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七十二条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表决稿。
表决稿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七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属于行政管理事项方面的法规,在实施过程中出现具体应用问题的,由省人民政府进行解释;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没有出现具体应用问题的,不得解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不适当的,应当责成原解释机关予以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七十六条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由该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立法解释,解释程序由该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适用与备案。
第七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的效力,高于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经批准后,在该市行政区域内与批准机关制定的法规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七十八条较大的市的法规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新制定的法规不一致时,适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新制定的法规,但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新制定的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八十条改变或者撤销法规、规章的权限是: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不适当的法规;。
(三)省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八十一条法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较大的市的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机关、组织和公民,认为较大的市的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八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在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时,认为较大的市的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意见后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反馈。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较大的市的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对较大的市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予以撤销;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予以撤销;对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由主任会议建议该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八十四条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并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八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和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公布后,在其常务委员会公报、《山西日报》和本行政区域内普遍发行的其他报纸上刊登,也可以在互联网上发布。《山西日报》和本行政区域内普遍发行的其他报纸应当在法规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刊登公布法规的公告及法规全文。
较大的市的法规和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公布后,应当及时在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市普遍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八十六条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八十七条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经过批准的法规,公告中还应当载明该法规的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八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公布后,该法规规定必须制定的实施性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该法规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公布,并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十条较大的市的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九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程序,执行国务院的规定。
第十章附则。
第九十二条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和1998年5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和大同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20xx年8月25日,立法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全国人大会审议。立法法修正案草案提出,除省会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外,其他设区的市均享有较大的市地方立法权。草案对地方立法权的范围限制作出规定:较大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城市建设、市容卫生、环境保护等城市管理方面的事项。
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山西省山西(专业13篇)篇八
信访群众来信来访的简称。指人民群众致函或走访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要求解决某些问题。下文是山西省信访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访人)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前款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以及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应当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通报本地区信访工作开展情况,研究解决信访工作的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根据信访工作需要开展联合接访工作,为信访事项的提出、办理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国家机关实行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接受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主管信访工作的领导负直接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按照分工负相应责任。
第六条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畅通信访渠道,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保障信访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七条国家机关信访工作办公经费和处理信访事项的业务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八条信访人依法提出信访事项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九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民建议征集制度。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在信访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信访请求有关的咨询服务;。
(三)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及结果;。
(五)要求对姓名或者涉及个人隐私的事项予以保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责任。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转交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有关信访事项;。
(三)为信访人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四)分析、研究信访情况,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除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综合协调、督促检查等职责。
第十四条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下列事项:
(一)本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受理电话、接待场所、来访接待时间;。
(二)信访事项的受理范围;。
(三)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四)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方式;。
(五)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应当设立负责人信访接待日,由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和接待地点向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应当随时接待来访。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应当加强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采取措施,及时排查、化解可能引发信访事项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和突出问题。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为信访工作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信访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对依法不予受理的信访请求,应当告知信访人并做好解释、疏导工作;。
(二)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三)严格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和控告、检举的内容;。
(五)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弃、隐匿、毁损或者篡改;。
(六)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第四章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
第十九条信访人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如实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第二十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材料到有关国家机关反映,受理机关应当做好记录。多人提出同一信访事项,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其监护人代其提出信访事项。
第二十二条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受理属于本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对不属于本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负责受理的国家机关提出;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法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二十三条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八)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规章、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七)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八)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对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三)收到转交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应当在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日内附书面意见,退回转交机关。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要求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办理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政策的,予以解决;。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因客观条件不具备难以解决的,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政策的,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信访人对国家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申请复查、复核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承办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在办结之日起5日内向交办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书面报告办理结果。
交办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对承办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的报告,认为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机关重新办理,重新办理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可以就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举行听证。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发现承办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督查并提出督办建议:
(一)未按规定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规定报告交办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督办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督办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六章信访秩序。
第三十六条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聚集,影响国家机关、公共场所正常秩序的;。
(三)拦截车辆或者妨碍公共交通的;。
(四)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五)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侮辱、殴打、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六)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七)煽动、串联、胁迫、利诱、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八)其他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以及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信访人,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监护人或者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将其接回;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信访人,应当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将其带离信访接待场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多人走访的,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共同做好疏导、说服和处置工作;必要时启动。
应急预案。
由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协助维持现场秩序。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应当受理、转交的信访事项不受理、不转交的;。
(二)丢弃、隐匿、毁损、篡改信访材料的;。
(三)泄露信访秘密或者将控告、检举材料擅自转交给被控告、检举的单位和人员的;。
(四)推诿、敷衍、拖延办理信访事项或者未按规定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五)处理决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政策的;。
(六)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七)拒不执行有关国家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八)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九)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信访人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仍不停止其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制止,并将其带离现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实际上,许多上访者之所以选择“走访”,尤其是“集体走访”、“重复走访”,并非是他们不了解信访部门的联系方式,也并非是他们缺乏通信手段,不会上网,其中的奥妙,无非是在政府对游行、示威严格管制的情形下,“走访”尤其是“集体上访”不过是民众以上访名义进行的游行示威,一种公开施加压力的手段。其他非走访的“信访”,最多只能传递信息,而不能施加压力。没有附加压力的信息,其重要性、紧迫性只会排在附加压力信息之后。
上访者明白了这一点,就越发不会选择最便捷的通讯手段。一封电子邮件是最没有压力的,最不耗费信访部门和领导人的资源,但最节约资源的方式,就是最无力、最没用的方式。与其发这样一封电子邮件,还不如在人气旺盛的网上论坛发一个帖子,有时候还能产生舆论压力,引起领导人的重视。其实最有用的,仍然是集体上访、反复上访。可以预计,即使这套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建立起来,千千万万的上访者仍然不会去使用这种方便。在信访问题上,光提供方便是没有用的。
新《信访条例》对走访过程中的潜在压力传递机制进行严格管制,规定上访者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不得“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第二十条),试图以此把走访者驱赶到设计好的狭义“信访”的轨道内。
山西省山西(专业13篇)篇九
企业名称:
经济类型:
企业法定代表人:
职工人数:
甲方(企业方):乙方(职工方):
协商首席代表:协商首席代表:
首席代表职务:首席代表职务:
代表人数:代表人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集体合同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一、根据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结合本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对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提出如下方案:
二、根据政府公布的今年本市企业工资指导线和上年度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以及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协商确定本年度工资总额为万元,比上年增(减)万元,同比增(减)%,职工平均工资收入应达到元,比上年增(减)元,同比增(减)%。
三、职工奖金、津贴、补贴的设置和发放办法:
四、甲方依法安排乙方加班、加点时,应征得工会和职工同意,并分别按以下办法支付乙方加班、加点工资:
1、加班加、点工资的计发基数:
2、加班、加点工资的计发标准:
(3)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乙方职工日或小时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3、乙方职工实行计件工资的,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甲方安排延长工作时间和实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甲方应按上述办法支付乙方工资。
4、按上述办法支付的加班、加点工资是另外增发的,不含支付给乙方职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
五、甲方每月至少给乙方职工发放一次工资,并于每月日以货币形式予以支付,如遇节假日和休息日应提前进行发放。不得以产品、商品等实物抵付职工工资性收入。企业不得拖欠职工工资性收入,如确因生产经营困难,可延期一个月支付,但须事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无故拖欠,应按有关规定,给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六、甲方支付给乙方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月工资收入不得低于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经协商确定本年度企业内部最低工资标准为每人每月不低于元。
七、职工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因工负伤人员的工资待遇、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职工婚假、丧假、探亲假期间的工资待遇、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支付。
甲方(签章):_________乙方(签章):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山西省山西(专业13篇)篇十
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工资决定机制的转变,建立企业内部分配正常增长与制约机制,促进企业劳动关系的协调与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会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国家有关工资政策、法规,经与集体协商制定本协议。
第二条分配原则1.各企业应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和“按劳动要素分配,效率优先”的原则。
2.坚持职工实际工资水平在本企业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合理增长的原则。
3.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工资集体协商的范围公司与工会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分配方式、工资水平及年度增长幅度、工资支付、奖金和津贴的分配及其他与履行协议有关的权利和义务作为双方协商的内容。
第四条分配制度和分配方式1.职工的基本工资包括标准工资、职务工资、岗位工资、计件工资、基本月奖金、津贴和补贴等。
2.本镇所属企业为使职工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在正常上班(按法定工作日)和完成生产任务的情况下,对职工执行不低于每月元的最低工资制度,上不封顶,并根据各企业经营情况确定各自奖金金额。
3.奖金、津贴发放水平按劳动和工作质量、劳动纪律、安全卫生条件及公司的规章制度、产品质量、数量、国家法规等考核认定。
4.考核认定由各企业负责,签约双方参与民主审定,审定后的奖金、津贴水平总金额向职工公布。
5.职工工资以货币形式并按月发放,各企业可自定发放日,如遇节假日可以提前或顺延。
奖金、津贴按月、半年、年度发放,发放时要有工资清单。
6.职工参加经公司批准同意的社会活动,所占用的时间不影响工资标准和奖金补贴。
第五条公司因工作生产需要安排员工加班加点,原则上作调休处理,调休不完的,到年终一次性结算,按《劳动法》规定发放加班加点工资。
第六条婚丧假、年休假和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产假,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员工工资扣除规定1.职工工资应当按月按时发放,不得随便克扣或无故施欠职工工资。
2.因职工本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可按劳动合同约定,由职工赔偿经济损失,但每月扣除部分不能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
第八条经济补偿规定1.企业要终止、中止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按有关劳动法律、法规执行。
其计发标准按每年工龄补偿一个月工资,按劳动者本人履行正常劳动义务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发。
2.职工本人主动提出中止解除劳动合同或因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不发任何补助费,还应按公司规章制度向公司赔偿培训教育费(凭培训发票上的费用,按规定服务年限平均,赔偿未到期年限的培训教育费)。
第九条员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后被认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工资待遇,其标准按《__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条增加职工工资应掌握以下比例1.职工工资总额的增长应与公司上年实现的利税,上缴利税或销售收入等经济效益指标增长相一致,二者之间的比例应掌握在0.3~0.7:1左右为宜。
2.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应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的增长相适应,一般二者的比例关系不高于1:1。
3.企业工资利税率的水平应与职工工资增长同比例,后者不能高于前者。
4.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是指职工工资增长的主要参考因素,应在企业经济效益逐步提高的基础上,使职工实际工资水平每年有所提高。
第十一条增加员工工资要考虑的企业内部因素1.劳动生产率;资产保值增值率;3.人工成本水平;4.经济效益情况;5.企业资产负责表和损益表情况;6.企业工资支付能力。
第十二条协议的时间和履行协议有效期为三年,即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2.在有效期内,每年月为各企业协商确定调整职工工资的时间。
根据上年决算进行认真测算,确定本年度增长幅度、基数和增资时间,化解到部门、班组和个人。
3.协商、测算结果和增资基数细则,由协商小组成员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
4.协议到期到前天内,双方应召开会议协商,做好修订、重订工作,如双方未提出修订、重订和终止意见,此协议今后三年仍然有效。
第十三条协议的变更、解除和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终止本协议;订立本协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因不可抗力致使协议不能履行的;3.企业破产、兼并、解散等资产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协议无法履行的;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5.协议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解除、终止条件出现时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在履行本协议中发生的权利、义务争议,按集体合同争议处理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员工的劳保、福利、社会保险等规定按集体合同约定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本协议一式份,签订单位各执一份,报市总工会、市劳动局各一份。
第十九条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
公司公司工会法定代表人签名:工会主席签名:
山西省山西(专业13篇)篇十一
游石门桂花村。
国庆长假期间,我们班在老师的带领下开展了一次亲子活动,同学们在爸爸妈妈的陪同下,来到了桂花香飘千里的桐乡石门桂花村。
到了桂花村,我们迫不及待地冲进了桂花的世界。桂花村果然名副其实,满村都是桂花树。最大的那棵桂花树树龄已经有一百二十年了,它撑开绿色的树冠迎接四方的宾客。虽然大部分桂花已经谢去,但仍有阵阵余香扑鼻而来,地上依稀可见“桂花雨”的痕迹。星星点点的乡下人家安在桂花树中,真有世外桃源的感觉。
我们在桂花林之间的小道上一路小跑,来到了我们第一个目的地――桂花村的大舞台。为什么呢?原来我们有预备的节目,想让爸爸妈妈大吃一惊。一登上舞台,我们每个人脸上都堆满了笑容,闹哄哄地把队伍给排齐了。开始朗诵《桂花雨》这篇课文,我们一边闻着沁人心脾的桂花余香,一边看着散散落落的“桂花雨”,朗诵起课文来,我们的读书声就更加洪亮了。接着,是吹笛子表演,优美的笛声在桂花林中阵阵回荡。《欢乐颂》,我们不仅吹出了优美的笛声,更吹出了我们在秋天里的.欢乐,让我们尽情享受秋天这个丰收季节的美丽!
秋天是一个美好的季节,有桂花飘香、有稻谷丰收、有菊花遍地,还有我们相聚桂花村的美好时光!
文档为doc格式。
山西省山西(专业13篇)篇十二
山西省2017年中考政策出台。根据规定,中考网上填报志愿。今年我省中考志愿填报工作,由各市组织考生在本市向社会公布的网上志愿填报平台上,填报普通高中、职业高中、职业中专以及五年制高职、普通中专学校志愿,五年制高职、普通中专学校招生计划、招生专业等招生相关信息在各市中考招生信息平台上向社会公布。
全省文化课考试科目及分值:语文120分、数学120分、英语120分(听力考试占20分)、理科综合150分(物理80分、化学70分)、文科综合150分(思想品德75分、历史75分)。
考试科目中“思想品德”为开卷考试,其余各科均为闭卷考试。“思想品德”开卷考试时,考生只准带普通初中思想品德课本。英语听力考试采用播放录音的办法,开始播放的时间统一定为6月22日上午8∶30,不得提前或推迟,录音只播放一次。
考试时间为6月20日、21日、22日,各市不得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和科目。
6月20日
上午8∶30—11∶00语文,
下午15∶00—17∶30理综 (物理、化学);
6月21日
上午8∶30—10∶30数学,
6月22日
上午8∶30—10∶30英语。
体育考试项目为3项,分值为50分。其中必考项目为男子1000米,女子800米,分值均为20分,其他两项由各市确定,分值各为15分。体育考试在文化课考试前完成。
理化实验操作和信息技术考试工作由各市按照《山西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中考加试理化实验操作和信息技术有关工作的通知》(晋教基〔2015〕3号)文件精神执行。理化实验操作成绩10分和信息技术考试成绩10分统一计入中考成绩。
报考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学校的考生,按各市招生考试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办法在网上自主填报志愿。
报考五年制高职和普通中专学校的考生,也可在规定时间内登录山西招生考试网“考试信息管理与服务平台”,自主填报志愿。
五年制高职院校前三年招生(含职业中专班)的对象必须是参加当年中考的初中毕业生,不得免试入学;普通中专学校的招生对象是应、往届初中毕业生;普通中专学校(学制为一年或一年半)的招生对象是高中阶段及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遵纪守法、身体健康的应、往届毕业生。
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学校的招生录取工作由市招生考试管理部门负责;高职、普通中专学校的招生录取工作由省招考中心负责;职业中专学校(班)的入学备案工作由省招考中心负责。
高职和普通中专学校的录取工作由省招考中心组织实施,在山西招生考试网“考试信息管理与服务平台”上完成。录取工作坚持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和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根据考生志愿,按从高分到低分顺序进行录取,实行“学校负责,招生部门监督”的网上录取办法。高职院校从参加中考的学生中单独划线,对总成绩达到院校分数线的考生,由院校决定是否录取,不得免试入学。普通中专学校必须首先招收参加中考的学生,生源不足的可以招收应、往届初中毕业生注册入学,学制为三年;普通中专学校也可招收应、往届普通高中毕业生和各类中职学校毕业生注册入学,学制为一年或一年半。师范类专业和省外学校不得招收免试注册学生。各职业中专学校(班)在规定时间内登录山西招生考试网全部实行网上录取备案,录取审核表加盖“山西省招生考试委员会职业中专录取审核专用章”,被职业中专学校(班)(含五年制三二分段前三年职业中专班)录取的学生,按原有规定不办理户籍迁移手续,不发就业报到证。
(一)台湾省籍、“少数民族”应届初中毕业生,录取时在中考成绩基础上增加5分投档。
(二)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录取时在中考成绩基础上增加15分投档。
(三)因公牺牲的人民警察子女和一级至四级残疾人民警察子女,录取时在中考成绩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
(四)夫妻双方及子女均属农业户口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报考本县(市、区)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录取时在中考成绩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
(五)烈士子女,录取时在中考成绩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六)2015年5月5日前在初中阶段参加“全国青少年科技创新大赛”和“全国中小学电脑制作活动”获得省一等奖的应届初中毕业生,在当年中考成绩基础上加5分投档。
(七)2015年5月5日前在初中阶段获得省级以上优秀学生干部和三好学生称号的应届初中毕业生,在当年中考成绩基础上加5分投档。
(八)2015年5月5日前在初中阶段参加省教育厅和省体育局联合举办或批准的中学生田径、游泳、篮球、排球、足球、乒乓球、跆拳道、国际象棋、中国象棋、围棋、健美操体育比赛项目获单项前六名或集体前三名主力队员的应届初中毕业生,在当年中考成绩基础上加10分投档。
(九)军人子女按如下规定执行加分:
1、驻国家确定的三类(含三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和西藏自治区,解放军总部划定的二类(含二类)以上岛屿部队军人的子女,以及在飞行、潜艇、航天、涉核等高风险、高危害岗位工作的军人的子女,烈士子女,中考时可以按照批次录取分数线分值10%的标准,降低分数录取。
2、作战部队、驻国家确定的一类、二类艰苦边远地区和解放军总部划定的三类岛屿部队军人的子女和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以及平时荣获二等功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军人的子女,中考时可以按照批次录取分数线分值5%的标准,降低分数录取。
3、驻国家确定的艰苦边远地区和西藏自治区,解放军总部划定的三类以上岛屿,以及在飞行、潜艇、航天、涉核等高风险、高危害岗位工作的军人的子女,平时荣获二等功或者战时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军人的子女,以及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烈士子女,根据本人申请,可以回父母原户籍所在地参加中考,并按照前两款规定的比例降分录取。
4、前三款规定之外驻晋部队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学校,在当年中考成绩基础上加10分投档。
政策性加分和文化课总分相加作为考生的投档分数,由学校审查录取。加分不累计,同时享受两种以上政策性加分的,按照加分最高的一项计算。各类加分对象登记表在考生录取后,由各市招生部门连同考生档案一起交录取学校。
山西省山西(专业13篇)篇十三
人口问题始终是制约中国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问题,是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因素。下文是山西省计生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依法管理与优质服务相结合,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统筹解决人口数量、素质、结构等问题的政策,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保证人口控制在预定目标以内。
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一票否决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增加,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九条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4周岁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夫妻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
第十条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者归国华侨的。
夫妻一方经设区的市以上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患不育(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怀孕的,经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要求生育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要求生育,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夫妻一方或双方为非农业人口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女孩的;。
(三)男方到只有女孩的家庭落户并赡养扶助女方父母的;。
(四)男方的同胞兄弟或者同胞兄弟的配偶,年龄超过30周岁,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没有生育能力,且未收养子女的。
符合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女方姐妹多人或者男方兄弟多人,二人以上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只批准其中一人。
第十三条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二)一方丧偶且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三)双方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子女均依法随原配偶生活的;。
(四)一方丧偶且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但子女依法随原配偶生活的。
第十四条因计划生育政策试点、科学研究和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根据夫妻双方的意愿,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批准其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五条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同时免费发放《生育服务证》。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报具有管理权限的批准机关。批准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准并免费发放《再生育服务证》;不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需要进行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的,不得超过180日。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生育子女的,视为再生育子女。
第十六条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出具虚假证明。
弄虚作假骗取计划生育批准文件的,批准机关应当收回批准文件或者宣告批准文件无效。
第三章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条件,为公民提供生育、节育、不育等计划生育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
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十八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或者医疗保健机构的执业许可证登记计划生育服务诊疗科目的,方可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具有医疗保健性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事业组织,其设置、执业许可、变更、注销,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其医疗技术人员应当取得执业资格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接受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保障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个体行医者和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和出生缺陷干预制度,组织开展优生筛查、优生检测等工作,提高妇女和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逐步推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
第二十二条结婚和生育应当接受优生优育指导。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知识,定期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情检查、节育和生殖保健等方面的技术服务,育龄夫妻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告知,并指导其采取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已经怀孕的,应当告知其终止妊娠。
对产前诊断其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孕妇,医师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育龄夫妻应当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已有一个子女的,提倡一方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已有两个子女的,提倡一方采取绝育措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夫妻一方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生育的,由受术者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复通手术,费用从计划生育手术费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经依法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治疗费用由人民政府承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经治疗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工作和生活上予以照顾;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社会救济。
第二十六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避孕药具发放、供应的管理,并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对避孕药具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章优待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符合晚婚规定的,享受婚假1个月;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符合晚育规定的,女方享受产假4个月,男方享受护理假15日;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女方享受产假6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农业人口,村民委员会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九条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在育龄期内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但一胎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除外。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二)子女入园、接受教育、就医时,双方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一定补贴;。
(三)退休时所在单位可以按照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30%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三十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农业人口,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外,还享受下列优待:
(一)优先列为脱贫或者致富对象,在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三)在劳务输出或者招工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
(五)优先批给宅基地;。
(八)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三十一条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愿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生育,且子女满10周岁的,由人民政府给予1000元至3000元的一次性奖励金;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由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5000元的一次性奖励金。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十四条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独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鉴定为二级以上残疾的,由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5000元的标准给予其父母一次性补助。独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残疾,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从女方满49周岁起,由人民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200元的特别扶助金。独生子女康复或者扶助对象再生育、收养子女的,终止发放特别扶助金。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其独生子女死亡或者因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优先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并优先进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三十三条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60周岁起由人民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50元的奖励扶助金:
(一)只有一个子女的;。
(二)只有两个女孩的;。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一次性奖励金、特别扶助金以及奖励扶助金的具体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各项优待和奖励后生育或者收养第二个子女的,收回证件,并追回全部优待和奖励所得。
第三十六条夫妻一方接受绝育手术的,术后享受休假2至3周;需要另一方护理的,经施术机构证明,给予护理假2周。休假和护理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已有两个女孩,一方接受绝育手术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优待,并由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节育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和发放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对从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三十八条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对违法生育或者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如实举报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章综合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本条例规定,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与人口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统筹考虑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研究人口发展战略,拟订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承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和考核的具体工作;。
(四)负责育龄人群的生育服务和管理;。
(五)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改善出生人口结构等工作;。
(六)综合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建立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互相通报人口出生、死亡、新生儿户籍登记、暂住人口登记、人口迁入迁出、婚姻登记、收养登记、出生证明办理和计划生育手术情况等方面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人口比例配备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专职人员,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城市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机制。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依法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
第四十五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教育和督促村(居)民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并按照人口比例确定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员,承办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员的报酬应当不低于所在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报酬的80%。居民委员会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员应当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社会保障待遇,其报酬不得低于所在县(市、区)的最低工资标准。
村(居)民委员会和育龄人员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可以签订计划生育。
合同。
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教育和督促本单位人员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执行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奖励或者限制措施,确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专(兼)职人员,承办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七条失业人员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由现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四十八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生育服务证》和《再生育服务证》发放、人口出生、社会抚养费征收、违法生育处理等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九条涉嫌违法生育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调查时,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涉嫌违法生育当事人的有关情况时,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公安、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五十条婴儿死亡的,其亲属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提交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不能出具证明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
第五十一条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应当及时、准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并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和第十四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20%,合计征收7年的社会抚养费,其总额不得低于7000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按照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40%,合计征收20xx年的社会抚养费,其总额不得低于3万元;再多生育子女的,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但未经批准生育的,征收500元至1000元的社会抚养费。
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1000元至3000元的社会抚养费;再生育子女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违法生育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四条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违法生育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养、送养、寄养子女的,按照违法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的,除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在限制期间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二)不得录用、聘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三)在村民委员会任职的,依法予以罢免;。
(四)农业人口不再增加宅基地使用面积;。
(五)集体收益以人均分配的,减发违法生育户1人份的份额,以户计发的减发户均标准20%以上的额度。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限制7年,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限制20xx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限制期间从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做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非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的处分。
第五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对当事人的再生育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不予审查或者不严格审查,批准其生育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徇私舞弊批准他人生育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以上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以上直至开除的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虚报、瞒报、拒报、伪造或者篡改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社会抚养费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下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隐瞒不报的;。
(二)授意弄虚作假,造成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严重失实的;。
(三)提拔任用违法生育限制期未满人员的;。
(五)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六十一条未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或者通报批评。
未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各级人民政府,当年不得评为先进,主要负责人不得晋职、晋级;连续两年没有完成上述指标的,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伤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损害其财物的。
第六十四条对按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或者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或者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1、有利于国家加速资金积累。实行计划生育,使国家用于新增人口的消费减少,从而加速资金积累。
2、有利于劳动就业。实行计划生育,可以使每年进入劳动适龄人口减少,从而有利于劳动就业。
3、有利于提高全民族的人口质量。实行计划生育,国家可以把积累下来的资金用于教育,使更多的人受到更多更好的教育和技术训练,从而达到提高全民族的人口质量的目的。
4、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和提高人均资源水平。实行计划生育,可以缓解人地矛盾,提高人均占有耕地面积、人均占有粮食的水平。
5、有利于农民少生快富。实行计划生育使每个家庭的人口减少,不仅可以减少家庭消费,而且使家庭主要成员腾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发展家庭经济和健康娱乐中,从而保证家庭幸福、社会稳定。